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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自由社會學發展法律論文

2022-04-15

評職稱或畢業的時候,都會遇到論文的煩惱,為此精選了《離婚自由社會學發展法律論文(精選3篇)》,供需要的小伙伴們查閱,希望能夠幫助到大家。摘要:《民法典》新設的離婚冷靜期制度有效地降低了我國的高離婚率,維護了社會和諧和家庭穩定,但卻也存在著適用范圍期限不合理、缺乏相關配套措施等問題。

離婚自由社會學發展法律論文 篇1:

離婚訴訟外調解制度研究

對離婚訴訟外調解制度的運行現狀進行實地調研,發現其現狀不佳、前景堪憂。法律制度的不完善是離婚訴訟外調解衰落的根本原因。為了使離婚訴訟外調解制度更好地發揮“防止輕率離婚,穩定婚姻家庭”的功能,應從以下三個方面完善該制度:首先,革新調解員的選任制度,不僅要重視調解員品德,還要考慮其年齡和專業文化素質;其次,完善離婚訴訟外調解的程序,明確調解期限、建構靈活的事實證明規則、將子女監護作為調解協商的絕對必要事項;最后,應健全訴訟外調解和訴訟、訴訟調解的對接機制。

[關鍵詞]離婚調解;訴訟調解;訴訟外調解;人民調解委員會

近年來,我國進入了社會轉型時期,離婚糾紛愈加復雜,以“大調解”為標志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方式成為維護社會長治久安的重要手段。理論上,訴訟外調解應該在協調婚姻家庭關系上大顯身手,但實踐并非如此?!胺傻纳辉谟谶壿?,而在于經驗”,為此,2013年筆者參與的課題組分別選取了我國東部、中部和西部具有代表性的浙江、湖北、四川三省,對離婚訴訟外調解制度的運行狀況進行了實地調查,探索其運行現狀,分析其存在的問題,并提出了法律層面的解決方案。

一、我國離婚訴訟外調解制度的發展現狀

(一)離婚訴訟外調解的運行狀況堪憂

進入20世紀90年代以來,中國社會進入轉型時期,傳統熟人社會中發揮重要作用的離婚訴訟外調解制度漸漸被人們所漠視。一方面尋求訴訟外調解的家庭越來越少,另一方面人民調解委員會亦不愿意主動介入他人的家庭生活,其結果導致離婚訴訟外調解逐漸衰落。

以浙江省為例,2006年婚姻機關登記離婚數為60306對,其中僅有28969對進行了調解,2009年的登記離婚數為82902對,僅有40078對進行了調解,2011年的登記離婚數為90442對,僅有52434對進行了調解(見表1)。上述數據可以看出,浙江省離婚數量與日俱增,離婚訴訟外調解數遠低于登記離婚數,大量的離婚案件沒有經過調解直接登記離婚,經過調解而登記離婚的數量甚至不到50%。

從四川省C縣的調研數據來看,訴訟外調解數遠遠低于法院的訴訟調解數,如2011年訴訟調解數為439件,訴訟外調解數僅為83件;2012年訴訟調解數為464件,訴訟外調解數僅為131件。同時,訴訟外調解制度在調解的效果上也不是很顯著,因為2011年有13.2%的訴訟外調解案件,當事人沒有接受調解結果,而是繼續選擇向法院訴訟的方式,2012年訴訟外調解轉訴訟的案件甚至上升為23.7%(見表2)。訴訟外調解制度沒有發揮出法律所期望的作用,法律制度應然和實然的差距,使其無法承擔起“防止輕率離婚,維護社會穩定”之重任。

(二)離婚訴訟外調解弱化的原因

經過對調研數據和材料的條分縷析,筆者認為離婚訴訟外調解之所以衰弱,除受社會轉型時期思想文化沖擊外,在于法律制度存在漏洞。因為現行訴訟外調解的法律規范是根據計劃經濟的社會形態設計的,在進入市場經濟后沒有及時完善,存在以下問題。

1.選任調解員重“德”不重“才”?!度嗣裾{解委員會組織條例》、《人民調解工作若干規定》和《人民調解法》都將調解員的品德要求放在首位:公道正派,聯系群眾,熱心人民調解工作。但對專業素質的要求卻很低,僅要求“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識”,只有《人民調解工作若干規定》對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的文化程度要求較具體:“應當具備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但沒有規定村、居委會調解員的文化程度。其結果導斂調解員的文化水平普遍偏低,對法律、心理學、社會學等專業知識了解甚少。四川省C縣調研情況顯示,C縣人民調解員具有高中、中專以上學歷的僅為31.5%,具有法律和社會學專業文憑的(含自考、成人辦學)僅為4.7%,無一人具有醫學和心理學文憑。調解員專業素質不高,難以就財產如何分割等問題做出令人信服的回答,也難以勝任對夫妻進行心理治療的工作,這成為阻礙人民調解發展的重大瓶頸。

2.調解程序規定較簡單?,F行的《人民調解法》關于調解程序僅有11條原則性規定,與《民事訴訟法》284條規定相比,程序非常簡陋。誠然,訴訟外調解的特點之一乃程序靈活,只要有利于糾紛解決,無論采取何種程序和方法皆可。但程序的簡單和隨意,會影響人們對其權威性,公正性的信賴。特別是在當前我國調解員的專業文化素質較低的情況下,應當對調解程序作出更加具體的規定。

3.訴調對接機制不完善?,F行的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主要從三個方面對訴訟外調解和訴訟的銜接問題一進行了規定:一是明確調解協議具有合同性質,賦予其法律效力,并詳細規定了調解協議的司法確認和執行問題;二是法院對訴訟外調解進行指導和監督;三是法院可以委托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上述制度僅就調解成功的調解協議的確認和執行做出了規定,但是對未調解成功的訴訟外調解與訴訟以及訴訟調解如何銜接沒有做出制度安排。此外,法院的委托調解制度規定過于原則,難以實際操作,無法適應當前復雜的糾紛解決形勢。由于缺乏上述制度安排,法院往往會就相同的事項進行調解,勢必給當事人造成某種困擾,認為“訴訟外調解沒什么用”,人們益發傾向于通過訴訟手段解決問題,導致本可以通過訴訟外調解解決的案件也選擇了訴訟

二、三重法律視角的審視:離婚訴訟外調解之不可替代性

以人民調解為載體的離婚訴訟外調解制度在進入經濟轉型時期遭遇重重困境,不少學者認為:離婚訴訟外調解制度是計劃經濟的產物,是黨的意識形態在實踐中的表現,與市場經濟社會格格不入,應予以廢除。筆者認為這種觀點過于主觀臆斷,從私法自治角度看,市場經濟社會是一個高度自治的市民社會,而訴訟外調解制度“作為一種群眾自治性解決糾紛的制度,屬于社會自治的范疇”。因此訴訟外調解的精髓與市場經濟社會是一脈相承的。

(一)法院視角:訴訟調解存在一定不足

1.司法資源不堪重負,影響離婚案件的調解質量。我國的審判資源嚴重不足,基層法院存在案多人少的問題。以湖北省A市市轄區基層法院某派出法庭為例,民事案件數每年均以35件以上的速度遞增,但法官數量十幾年沒有增加,在此情形下必然導致審判資源不足,具體到個案所投入的精力自然會受到客觀條件的限制。從浙江省法院調研情況看,由于法官人數嚴重不足,不少剛進入法院工作的大學畢業生,雖然缺乏人生閱歷和婚姻經驗,也不得不參與到離婚案件的調解中,嚴重影響了離婚案件的調解質量。相比之下,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轄區較小,案件較少,工作可以開展得更為細致。

2.調解和訴訟先天的矛盾,影響法院的威信。從調解的角度而言,犧牲部分權利換取和睦關系的恢復是值得的,但是法院調解畢竟是訴訟中的調解,恢復和睦關系不是民事審判的首要任務,弱化權利保護也不符合國家設立民事訴訟制度的宗旨。同時,調解必然導致事實相同或相類似的案件,得到完全不同的調解結果,民眾常常誤認為法院“同案不同判”,影響法院的威信。

3.調解員和審判員身份的競合,影響和解的實現。我國實行調審結合的訴訟模式,調解貫穿于訴訟始終。法官兼具調解員和審判員雙重身份,身份的混同導致法官難以準確把握自身的定位,最終將影響和解的實現和案件的公正判決。雖然法律已規定在調解中法官了解的信息以及當事人的妥協和讓步,不得作為審判依據,但是卻難以阻止法官產生先入為主的觀念,在審判中自覺或不自覺利用上述信息,影響案件的公正判決。筆者在調研中發現確實存在法官在判決書中引述或參考了當事人在調解程序中所做陳述之情形?;谏鲜鲱檻],當事人不愿在調解中充分披露相關信息,或者做出妥協時顧慮重重,導致法官在調解中難以找到糾紛的癥結,從而很難促成雙方達成協議。

4.部分法官追求調解結案率,妨害公平。在調研中,筆者發現計劃色彩濃厚的調解結案率在法院內部盛行,甚至作為法院和法官的業績考察指標,一些法官為了完成調解指標,強制當事人進行調解。少數法官在離婚調解時無原則地“和稀泥”,只求雙方當事人能達成調解協議,協議內容是否公平合法在所不論。同時,調解結案生效快,可以避免二審改判和發回重審,而且與訴訟程序相比,調解程序較不規范,勢必為個別法官辦理人情案創造了條件。

(二)當事人視角:訴訟外調解更容易被接受

1.法院不是建立和諧關系最理想的地點。對于長期受到“息訟”思想影響的中國人而言,難以接受進法院打官司,他們害怕出庭,甚至把進法院看作是不光彩的事?!氨辉V一方常常具有強烈的屈辱感和憤怒感,并由此引發雙方人格上的緊張和對立?!彪x婚糾紛比一般財產糾紛充斥著更多情感與情緒因素,再加上人格上的緊張,勢必產生一種抵觸情緒,對他們而言,法院不是一個建立和諧關系的合適地點。另一方面,由于近年來法官違紀違法的情況常見諸報端,引起了人們對法院的部分不信任,當事人對于法官在調解中為達成一致意見而要求己方讓步的言辭容易有所猜忌,導致在法庭上更加難以成功調解。而在訴訟外調解中,離婚當事人在一個平和的環境下進行磋商,心理壓力較小,更容易調解成功。

2.訴訟中當事人意思自由受到限制。離婚涉及情感問題,以及當事人的切身利益,因此離婚調解應當充分尊重當事人的自我意愿,但是這種意愿在法院往往難以得到保障。因為在訴訟調解中,法官常常不自覺地給當事人施加心理上的壓力,以合意為基礎的調解演變為法官主持引導下的強制性調解?!皬娭菩院弦庵猿蔀榭赡?,是因為調解者對當事人常常持有事實上的影響力?!狈ü倬哂械膶徟姓呱矸?,讓當事人不得不擔心:如果拒絕法官的調解意見,會不會導致在將來裁判時,法官做出報復性判決。因此當事人往往違背自己的意愿,接受訴訟調解的結果,訴訟調解的自愿性難以得到切實的保障。美國調查也發現,在訴訟外調解時比在法庭上更能有效表達自己的意愿,調查表明:“經歷過離婚調解并處于協議保護中的女性稱調解可使她們說出自己的心聲?!?/p>

(三)人民調解委員會視角:訴訟外調解更加靈活

1.訴訟外調解注重情感交流?!睹袷略V訟法》第93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都規定,法官審理離婚案件應當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調解。對案件的基本事實進行全面了解,必然對調解的效率有所影響。同時,查明事實意味著再次揭開當事人的傷疤,造成當事人的痛苦,容易激化矛盾,難以達成和解。而人民調解屬于社區治療型的調解,主張用溫情來解決糾紛,強調與當事人之間情感的交流和溝通。它的目的是化解糾紛,注重當事人對結果的認同,因此不需要查明事實和分清是非,而是采取簡便、靈活的策略,針對不同的離婚案件采取不同的調解方式。

2.訴訟外調解不受程序和規則的束縛?,F代司法的正義標準與民眾追求的正義標準和價值觀相距甚遠,因為法院講究“法律上的事實”,追求的是依法調解.而民眾更加注重的是“真實的事實”。當事人希望援引的規范除了法律,還有鄉土社會的生活經驗,甚至是當事人之間形成的個別規范;希望調解“可以不受法律和相關證據規則等限制來調整、處理涉及當事人整體的真實需求和利益”。但是法官受到職責的束縛和職業習慣的限制,在調解時難以跳出法律和程序形成的窠臼。而訴訟外調解往往放棄法律邏輯,遵循熟人社會中的實踐邏輯,最終調解的結果反而更接近民眾心中的正義。

三、完善離婚訴訟外調解制度的立法建議

(一)革新調解員選任制度

人民調解員應當德才兼備,除了品德要求外,法律還應當對其年齡和專業文化素質做出具體規定?,F行法律沒有規定人民調解員的資格年齡,但從事離婚調解的調解員要熟練駕馭離婚糾紛,應當具有一定的人生閱歷。如日本法律規定:調解員應由40歲以上,70歲以下的人上擔任。我國可以借鑒此規定,將調解員年齡限定為40歲以上。因為40歲以上的調解員往往擁有較豐富的社會經驗,便于做好調解工作。

在做調解工作時,調解員不僅要“以情動人”,更要“以理服人”?實踐發現離婚案件的調解員充當了多重角色:調解者、教育者、治療者和促進者。這就對調解員的專業文化素養提出了較高的要求,要求調解員應當了解法學、心理學、社會學、教育學等多種知識,如香港調解顧問中心的調解員一般都具有法學、心理學、社會學等學位。但是我國大陸地區的人民調解員并非正式職業,沒有報酬,僅由村委會或居委會給予少量補貼,難以吸引大量專業人才進入調解員隊伍。在現有條件下應當加大對調解員的培訓力度,定期對調解員進行培訓,培訓內容應當包括婚姻法、心理學、調解員職業道德、調解理論等課程,并對調解員實行考核,持證上崗

(二)完善離婚訴訟外調解程序

1.法律應當明確規定調解期限。雖然2002年我國頒布的《人民調解工作若干規定》規定了調解期限,但其僅為司法部的行政規章,效力等級較低。2010年頒布的《人民調解法》沒有規定調解期限,屬于法律漏洞,容易導致離婚案件久調不決,當事人只能選擇向法院起訴以解決糾紛。域外法律大多規定了離婚調解期限:如俄羅斯聯邦家庭法典將調解期限限定為3個月,我國臺灣地區要求調解期限不得超過15日。調解工作的優點在于效率,調解期限不得過長。筆者建議借鑒臺灣地區的經驗,在法律中規定調解期限為“自申請調解之日起15日”。

2.建構適合訴訟外調解的事實證明規則。我國現行的訴訟外調解制度沒有規定證據規則,因為其秉承了一種理念:調解的特色在于程序靈活,在于調解員能“自由心證”。如果引入證據規則,可能會扼殺整個制度。其實訴訟法理比調解法理更有助于實現對當事人的保障,只有交錯適用兩種法理,才能更好地解決糾紛。當某種事實證明規則被引入后,調解制度會更加正式,從程序而言更加公正,更容易獲得當事人的信任。當然,不是要照搬訴訟中的證據規則,而是建構一種靈活的事實證明規則,加大“自由心證”在其中的作用,這需要更多的實踐去探索并逐步完善。

3.子女監護應作為調解協商的絕對必要事項。在調解過程中應當始終貫徹子女利益至上原則,這是婚姻法的基本原則。夫妻離婚不得以傷害子女利益為代價,因為子女利益并非從屬于父母之權利客體。這就要求在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時,調解員應當以勸和為主要目標,因為維持健全的家庭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成長。在感情確已破裂時,應當首先協商子女的監護、探視和撫養費支付問題,同時調解員應當確保調解協議不違背子女利益。如果調解協議違背上述原則,調解委員會和法院將不承認該協議的效力。如新西蘭法律認為律師在離婚調解討論會中應當盡量消極,但是代理兒童的律師卻應當積極作為,以保障調解協議有利于兒童利益。

(三)健全訴調對接機制

在當前“訴訟爆炸”的情勢下,應當做好訴調銜接工作,實現司法資源的有效利用。對于離婚案件而言,主要涉及三個問題的爭議:感情是否破裂、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當事人必須就此三個問題都實現和解,才能達成調解協議。據調研結果顯示,許多訴訟外調解轉訴訟的離婚案件,當事人往往已經就其中某個問題商議妥當,但是因為其他問題無法達成一致意見,而導致調解失敗。由于人民調解委員會和法院的工作銜接不暢,導致當事人進入訴訟階段后,法院往往會就同樣的問題進行調解。筆者建議應當加強法院和人民調解委員會之間的聯系,建立兩者之間的信息共享機制。對于離婚雙方在訴訟外調解達成一致的事項,法院可以不再調解。法院亦可以主動要求人民調解委員會提供相關案件的調解資料,這些資料在法院調解和審判時可以作為重要的參考依據,這樣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節約司法資源。

離婚案件不斷增多而審判力量又相對不足的情況下,把部分案件委托給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可以減輕法院的工作壓力。司法解釋雖然規定法院可以委托人民調解組織進行調解,但是筆者所調研地區的法院尚沒有開展委托調解工作。江蘇、上海的一些法院雖然開展了委托調解工作試點,但并不是將案件委托給人民調解委員會等獨立機構,而是由法院附設調解部門進行調解。究其原因是委托調解的規定過于簡單,基層法院不知道該如何操作。最高人民法院應當就委托調解的程序出臺具體的規定,包括委托調解程序的啟動,調解組織的選擇,調解員的回避,調解期限,調解協議的確認與執行、調解不成功后與訴訟的銜接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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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胡煒】

作者:陳晉 黃筱蓉

離婚自由社會學發展法律論文 篇2:

淺析我國離婚冷靜期制度的不足與完善

摘 要:《民法典》新設的離婚冷靜期制度有效地降低了我國的高離婚率,維護了社會和諧和家庭穩定,但卻也存在著適用范圍期限不合理、缺乏相關配套措施等問題。為了更好地施行離婚冷靜期制度,最大化的發揮其制度本身的作用和價值,應充分結合國內現狀和域外經驗,采取區別規定適用范圍及期限、增設反悔機制、救濟機制以及相關配套措施的舉措,以便對我國離婚冷靜期制度進行進一步的完善。

關鍵詞:離婚冷靜期制度;訴訟離婚;婚姻自由

根據最近國家統計數據顯示,近十年來我國離婚率呈現出不斷增加的整體趨勢。居高不下的離婚率背后隱藏著是家庭與社會的雙重危機,一方面,家庭的不完整帶來的是對于未成年子女以及婚姻財產的處理分割問題,另一方面,男女兩性關系的不穩定狀況帶來的是各種各樣的社會性問題。為了能夠更好的解決過高離婚率以及其所直接或者間接導致的不良反應問題,我國對于當前國內法律法規制度積極采取了一系列的完善方式,努力尋求化解家庭社會矛盾的新思路。而離婚冷靜期也正是作為一種化解家庭社會矛盾的新思路,在《民法典》出臺的社會背景下應運而生。

一、離婚冷靜期的概述

(一)離婚冷靜期的概念及適用

對于離婚冷靜期的概念,目前學界尚無統一定論。在筆者看來,離婚冷靜期,指的就是在夫妻雙方在感情破裂主動向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時,立法者為了避免當事人因沖動所帶來不必要的后果而為夫妻雙方所設置的一段法定冷靜期,待法定冷靜期過后,由夫妻雙方決定撤回離婚申請還是解除婚姻關系。

在我國,離婚分為登記離婚和訴訟離婚兩種方式,根據《民法典》的規定,離婚冷靜期主要適用于登記離婚的方式,對于訴訟離婚制度而言,當事人仍然可以經法院判決后解除婚姻關系。

(二)離婚冷靜期制度的意義

離婚冷靜期制度的目的是使夫妻雙方對這段婚姻的存續與否有一個正確的認知,雙方可以在規定的期限里重新考量,并且在期限終了后有一次重新選擇的機會。無論是民法典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見,都在不同層面對離婚冷靜期制度做出了相關規定,表明國家對現行離婚制度的弊端有了一定的認識,并做出了相應的應對。對于這種行為,筆者認為,是存在著一定的意義的。

1.法理學角度

從法理學角度分析,離婚冷靜期制度可以完善婚姻家庭法理論內容,為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婚姻家庭制度提供理論依據?;橐龇ㄗ鳛槊穹ǖ闹匾M成部分,伴隨著國家民事法律法典化、現代化進程的加快,國家對于婚姻家庭關系施加適當干預的觀點必將成為未來法制建設發展的理念之一。而離婚冷靜期便是在保障夫妻雙方離婚自由的前提之下,國家立法為保護子女利益、維護家庭和諧穩定對當事人的婚姻自主權所施加的適當干預。

2.社會學角度

從社會學角度分析,離婚冷靜期制度的設立有利于維護家庭和社會的和諧穩定局面,保障弱勢群體的利益。我國文化自古以來就倡導團團圓圓、和和美美的家庭氛圍,主張“家和萬事興”的價值觀?;橐鰧τ谥袊?、中國家庭,乃至整個中國的社會來說,都具有著不可替代的作用和價值。保障婚姻的穩定,對于我國高離婚率的降低,對于整個社會的和諧穩定都有著重要的意義。而離婚冷靜期則恰恰是專門用來調和婚姻糾紛的,通過一段冷靜期的過渡,使得原本沖動離婚的雙方當事人穩定情緒,能夠有限降低高離婚率,也使得冷靜后的當事人認清婚姻和現實,更能夠理智的對待感情與生活。這也是通過國家對于婚姻家庭問題的適當干預方式,通過立法將冷靜期制度化、法律化,以“軟處理”的方式解決社會問題,實現社會價值。

二、我國離婚冷靜期制度的不足

(一)對離婚冷靜期未擴大適用訴訟離婚的問題

目前,關于《民法典》中離婚冷靜期的規定是否也適用于訴訟離婚,存在著一定的爭議。從法律規定本身來看,離婚冷靜期只出現在了協議離婚之中,不能適用于訴訟離婚。然而,有些學者持相反意見,他們認為,《民法典》的規定應該同樣適用于訴訟離婚的方式。原因是:首先,各法院在司法改革中試行冷靜期制度取得了令人滿意的效果;其次,最高人民法院也肯定了離婚冷靜期在地方審判冷靜期之后的訴訟中的積極作用,并在指導意見中對結果予以支持。

對此,筆者認為,《民法典》規定的離婚冷靜期實際上只適用于協議離婚,但該條有局限性,避免了訴訟離婚適用冷靜期制度的可能性。首先,協議離婚比訴訟離婚更容易發生。在我國實踐中,訴訟離婚的調解前置程序和“二次判離”的規則已經增加了離婚的難度,這也就導致協議離婚成為了大多數沖動離婚的雙方當事人選擇的方式。但是,在實踐中,我國的不少法院已經開始嘗試離婚冷靜期,不過這其實是實際上的“二次判離”所帶來的影響。綜合《民法典》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訴訟離婚冷靜期”實則是對于不符合法定離婚條件即感情破裂說標準的折中選擇,實則是法官對于“二次判離”的釋法過程,此次民法典關于離婚冷靜期的規定具有局限性但沒有絕對性,并不代表訴訟離婚中不存在類似的“冷靜期”。

(二)對統一適用30日冷靜期限的問題

根據《民法典》規定,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登記機構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30天的冷靜期之后選擇撤回離婚申請或者解除婚姻關系。但實際上完全統一處理的30天期限存在著一定的需要被考慮的問題。

首先,30天的期限是否能起到冷靜期的作用值得考慮。對于婚姻關系的解除過程來說,30天的時間很難將復雜的婚姻關系梳理清楚,30天用來作為當事人雙方冷靜情緒或者思考未來的期間又是否會真正合適?其次,完全統一適用30天的冷靜期的設定是不合適的。從離婚冷靜期爭議的現狀來看,反對方的重要理由之一就是對存在家庭暴力的婚姻適用離婚冷靜期可能會對婚姻中弱勢的一方帶來更多的不利后果,甚至是可能因為離婚冷靜期的設定而導致其遭受到二次傷害。由于立法不完善帶來的不確定性和高風險,公眾對離婚冷靜期制度的接受度較低,這也是值得立法者思考的一個重要方面。

(三)相關配套措施立法缺失的問題

韓國立法專門針對離婚冷靜期規定了一個相關輔助措施,通過觀察其成果,我們發現只有借助輔助配套措施才能充分發揮離婚冷靜期的最大作用。僅僅依靠法律條文和現行《民法典》對一個冷靜期、無離婚冷靜期的補充措施進行規定,沒有其他立法文件對其進行詳細補充,這在現實中,往往致使涉案當事人無法冷靜處理問題。對于當事人來說,他們無法冷靜思考婚姻問題,導致冷靜期不能完全達到法律預期的冷靜效果。而且由于缺乏相應的專業能力,一些當事人在冷靜期受到的損害比沒有冷靜期時要大得多。再這樣下去,離婚的冷靜期就失去了公信力,成為大眾所排斥的“惡法”。因此,無論從我國的司法實踐還是國外的經驗來看,都有必要對于離婚冷靜期制度規定相關配套措施,《民法典》只規定了離婚冷靜期而沒有其他關于補充措施的規定是存在一定缺陷的。

三、對我國離婚冷靜期制度的完善建議

綜合考慮來看,《民法典》設立離婚冷靜期制度是一件十分必要的事情,是值得給予肯定的。但是,從當前關于離婚冷靜期制度的規定來看,其內容又是不足的,對于一些特殊的情形并未能夠提及。對于沖動型離婚,離婚冷靜期的設立之初完全能夠起到一定的積極的作用,但是對于特殊情形,其又可能導致許多的消極的影響。因此,對于當下《民法典》對離婚冷靜期制度的“一刀切”做法應采取一系列配套的完善措施,不然在未來的司法實踐中也就一定會產生更多的消極影響,以后的法律漏洞也會越來越大。

(一)區別規定適用范圍及期限

首先,對于離婚冷靜期制度的適用范圍,應該在立法中有所體現。離婚冷靜期設立的初衷就是為了挽救沖動離婚的限制,根據《民法典》的規定,當前我國設置的期限為一個月(30天),但應該明確的一點是,這個一個月(30天)的期限不應該牢牢死守。對于一些特殊的情形,應該有所變通。如:有充分證據證明夫妻一方有存在賭博、吸毒的惡習;存在家庭暴力、虐待的行為;存在惡意毀壞轉移夫妻共同財產……英國變通離婚冷靜期期限,以避免導致更加嚴重的社會后果。

其次,對于離婚冷靜期制度的期限問題,建議根據離婚登記時的現實婚姻狀況,采取不同的期限??梢詫⒉顒e期限設置為三種:沖動型婚姻、危機婚姻、死亡婚姻,名稱的不同代表著期限的差異,不同的期限也就意味著時間成本的差異。此外,婚姻差別期限的選擇不應單純依據當事人想法,應該結合家庭問題,如子女、財產狀況、夫妻感情因素等考量。當前我國司法界普遍采用的離婚冷靜期為1-6個月的固定期限,建議分為一二三三個檔次差別對待,不宜太長,也不能夠太短。

(二)反悔機制與救濟機制

離婚冷靜期的反悔與救濟機制是指在離婚冷靜期期限屆滿以前,如果發生難以預想或控制的緊急情況,當事人中的任意一方可以請求終止冷靜期。從本質上來說,這一機制是離婚冷靜期適用范圍的再次細化的過程,其目的主要是為了保障離婚冷靜期制度的設立能夠為離婚的當事人雙方帶來益處。雖然當前離婚冷靜期制度允許一定的例外情形,但是對于已經經過離婚冷靜期的雙方當事人來說,仍然存在感情尚未破裂而由于本不應有的原因導致離婚的可能性,同時也是出于最大可能保障我國社會以及家庭的穩定,建議為離婚冷靜期制度之后再次設置反悔機制與救濟機制,對于因某些原因想重歸于好的夫妻雙方,應該給予其救濟的途徑,通過申請終止離婚冷靜期以便避免傷害的繼續擴大。

(三)離婚冷靜期制度配套機制

離婚冷靜期制度的實施過程不應該是靜止的、孤立的,應該在外部作用的推動下以便能夠發揮其內部作用。在前期已經通過了立法開始實施,但后期的完善也應由更多的推動者與實踐者輔之以相關的配套機制。

第一,應該設立相關的感情舒緩機制,根據夫妻婚姻狀況,對雙方都開展必要的疏導??梢杂械谌竭M行安排相應工作,如婦聯、基層組織等相關組織機構。對于感情尚未破裂的夫妻雙方當事人,應該勸和為主,對于感情破裂的,應該協助處理離婚時候的財產分割、子女撫養問題。

第二,確立有限別居制度。這一點主要是指通過適當分居的方式給予處于離婚冷靜期的雙方主體各自的空間自由,以便各方緩和情緒,認真思量未來生活,也是為了保護存在家庭暴力等特殊情形的婚姻中弱勢的一方當事人。這一措施之前在國外眾多地區都有所實踐,短時間的分開更容易讓雙方適當緩沖,走向復合的可能性也就更大。

第三,建立財產申報制度。離婚冷靜期時期的兩人,正處于婚姻的風口浪尖之上,雙方比平時更容易沖動,也更加可能會考慮自身的利益更多。為保護雙方中任何一方的財產權利,理應建立財產申報制度,將雙方財產收支情況公開透明,以便防止一方可能出現的財產轉移或者肆意揮霍。

第四,完善人身保護制度。離婚冷靜期階段的兩人,由于更加沖動,可能會做出一些傷害對方的舉動,為防止此類可能性出現,應該以現行法律出發,使得多部門聯合起來,共同保護當事人雙方中任何一方的人身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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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于永漢

離婚自由社會學發展法律論文 篇3:

脈動婚姻法

癸巳蛇年早春,一封公開信在南粵大地傳播。百余位同性戀的父母致信全國人大代表,呼吁盡早修改《婚姻法》,實現同性戀情侶的婚姻權利。公開信緣起于一樁婚姻注冊申請。2013年2月26日,廣州市海珠區婚姻登記處,女同性戀者九九和阿雅申請注冊結婚,剛透露性別即被工作人員拒絕,連同被拒絕的還有她們帶去的喜糖。

距離最近一次《婚姻法》的修改已有12年。兩年前,《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回應時代進步,對夫妻財產關系進行調整。歷史的巧合是,上次歷時五年的修改,其動力也來自人大代表的呼吁,以及廣東對現實的調研。但歷史不能預測未來,在立法親歷者、中國政法大學教授巫昌禎看來,婚姻仍是男女兩性的結合,“這個不能變”。

婚姻家庭關系是國家和社會發展在個人生活中的意識投影。1950年,作為新政權的法律“頭生子”,《婚姻法》甫一出臺,就埋葬了舊社會的倫理綱常。63年來,這部法律可謂中國法律體系中最敏感的環節。每當社會累積了足夠的變革勢能后,《婚姻法》總是能最先體察,并順勢變化。

1980年,改革開放的中國開始反思政治掛帥的婚姻。修改后,“感情破裂”作為離婚理由被寫入《婚姻法》,中國人的婚姻從此跳出政治考量和身份桎梏,向感情本位回歸。世紀之交,婚姻家庭秩序顯現“脫韁”之勢,傳統觀念受到沖擊?!痘橐龇ā愤m時完成“最重要的一次修訂”,貫穿修整始末的學界爭論,也是民眾多年追求民主法制的投射。

隨著《婚姻法》63年來的嬗變,改變的是作為社會細胞的家庭與個人的命運。在婚姻家庭關系日漸復雜的趨勢下,解決其中的具體問題,兼顧系統性和前瞻性,符合立法親歷者和民眾的期待。
1950年:換了人間

巫昌禎在中國政法大學的居室就像一座《婚姻法》的博物館。書柜里的收藏保存了法律歷次變遷的思考,發黃的舊報紙記錄下曾有的論爭,懸掛于墻的照片定格著多次研討、立法瞬間。

時間倒撥回1950年,革故鼎新時。21歲的巫昌禎進入中國人民大學,成為新中國第一屆法律系大學生。當時,新政權的法制建設還是“一窮二白”,尚未頒布任何法律。巫昌禎和同學們主要學習解放區的法制文件,了解蘇聯、羅馬尼亞等國家的法律體系。

1950年5月,新中國頭部法律——《婚姻法》誕生,結束了巫昌禎們“無法可學”的尷尬境地。27條律令寫在薄薄的紙上,提出婚姻自由、男女平等、一夫一妻、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等觀念,闡釋新政權對婚姻家庭關系的理解和重構愿景。巫昌禎至今記得,以“破舊立新,解放婦女”為綱的首部《婚姻法》,被毛澤東評價為“其普遍性是僅次于憲法的國家根本大法之一”。

不過,直到1953年春天,她作為人民大學學生被組織到社會上參加《婚姻法》宣傳,才切身感受到這部法律的能量。它給中國婚姻家庭帶來的變化,無異于“換了人間”。

1956年上映的戲曲電影《劉巧兒》中抗婚的主角劉巧兒,是這個新人間的矚目坐標和先鋒形象。直到上世紀80年代,中國觀眾仍能在熒幕上找到她的身影。那句“這一回我可要自己找婆家”的經典臺詞,正是在首部《婚姻法》頒布前后婦女期待自由婚姻的心境寫照。

1949年前,“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包辦強迫婚姻是中國社會的主流。1911年完成起草的《大清民律草案》第1338條規定:“結婚須由父母允許。繼母或嫡母故意不允許者,子得經親屬會之同意而結婚?!钡?335條則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辈贿^該律尚未頒布,清朝即亡。

民國臨時政府和北洋政府制定的民法草案,都保留了清代婚姻須經父母許可的舊規。彼時男尊女卑、夫為妻綱,丈夫可以休妻,而妻子卻無休夫權利。寡婦不能再嫁,即使是在訂婚期間死了未婚夫,也只能“從一而終”。民國八年(1919年)的一份判例認為,納妾只是契約關系,而并非娶妻,不屬于重婚。

在南京國民政府時期,1930年頒布的《民法典親屬篇》規定:婚約由男女當事人自己訂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但在實際生活中,新舊并存的婚俗仍在流行,父母干涉、一夫多妾的現象很常見,法律有名無實。不過,學界也有觀點認為,從《大清民律草案親屬編》到《民法典親屬篇》,中國完成了向近代婚姻家庭立法的轉型。

電影中劉巧兒的角色源自一個抗婚故事。1943年的甘肅隴東地區,抗日根據地的自由戀愛風氣漸成。劉巧兒的原型封捧兒與青梅竹馬的張柏相戀,但被父親重許給朱姓人家。張柏隨后搶親但被判婚姻無效。封捧兒找到時任隴東專署專員馬錫五告狀。經實地調查,馬錫五召開群眾大會公審此案,最終認定封捧兒與張柏是自由戀愛,婚姻有效。

此事后來被編成了秦腔、評劇,又拍成電影廣為宣傳。不過1949年前,這些有限的變革只在少數地區發酵,尤其在中國最廣大的農村,封建婚姻制度未被撼動。

1948年在解放區內進行的一項婚姻問題調查顯示,農村和城市的離婚案在民事案件中所占比例均超過50%。有的地區92%的離婚案都是由女方提出的,離婚原因主要是包辦、強迫、買賣婚姻、虐待婦女以及遺棄等。

1948年秋天,在西柏坡的中共中央機關即將遷入北平。新政權亟須一部調整封建婚姻家庭秩序的法律,起草《婚姻法》的任務落到中央婦委頭上。

據中共黨史等官方資料記載,首部《婚姻法》起草小組由七人組成,包括中央婦委副書記鄧穎超,秘書長帥孟奇,委員康克清、羅瓊、楊之華、李培之和王汝琪。其中,只有畢業于復旦大學法律系的王汝琪學過法律。

這部法律并非無源之水。巫昌禎介紹,1931年后,中央蘇區已陸續頒布《婚姻條例》和《婚姻法》,定下廢除封建的包辦強迫和買賣婚姻等基本原則。在抗日戰爭、解放戰爭時期,各地也出現對婚姻的地方性規定,都成為起草新法的基礎。

立法小組成員羅瓊曾回憶,立法工作在鄧穎超的主持下,反復討論,參與者圍坐在炕上暢所欲言,僅法律框架就屢次被推倒重寫,每一則條文都經過字斟句酌。

歷經一年半的起草、爭論和修改,1950年4月13日,《婚姻法》(草案)提請中央政府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公布。

挑戰舊制度的困難存在于所有改革領域。首部《婚姻法》頒布后最先遇到的阻力來自人民內部的不理解。

《婚姻法》頒布前夜,中共中央專門下發通知,要求共產黨員不得干涉男女婚姻自由,如干涉或因干涉造成傷亡,將受法律和黨紀雙重制裁。即便如此,仍有干部抵制該法,不但不宣傳,還將法條藏起來。據河南《大河報》報道,當時滎陽等地的干部擔心,對群眾講太清楚,導致離婚案多發,貧、雇農丟了老婆,引發天下大亂。

法律頒布實施第一年,關于婦女離婚困境的消息不時見諸報端,包括法院不見政府介紹信不受理婦女離婚案、鄉干部毆打離婚婦女等,有的地方法院還判決要求婦女再嫁須將聘禮賠償前夫。

中央政府公開的文件顯示,1951年9月,包辦、強迫等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仍大量存在。全國有不少婦女因婚姻問題被殺或自殺,其中中南區就有1萬多名婦女遭此噩運。這一方面說明婚姻解放的普遍訴求,另一方面舊觀念仍根深蒂固,很難因一部法律的出臺瞬間扭轉。

1953年2月起,全國掀起了學習《婚姻法》的高潮,當年3月被定為運動月。除了組織干部學習,還到街道、單位和農村進行宣傳培訓。巫昌禎作為法律專業學生,成為培訓宣傳骨干?!缎《诮Y婚》、《劉巧兒》等宣傳婚姻自主的電影陸續上映,崇尚自由戀愛的男女青年成為報紙宣傳的典型。

自由婚姻的觀念逐步被社會認同。1953年,中國出現第一次離婚潮,當年全國法院受理離婚訴訟117萬件,多數是為解決舊社會遺留的包辦、強迫婚姻等問題, 以掙脫不幸婚姻的枷鎖。
1980年:重申婚姻自由

首部《婚姻法》的立法重點是廢舊立新,近十年后,其建立新婚姻觀念的使命已基本完成。兩度參與修法的中國人民大學教授楊大文回憶,上世紀50年代末,調整婚姻家庭關系已成為社會對這部法律的新期待。

隨之而來的“三反五反”“文革”運動,讓這一期待落空。在運動頻繁的國家,法律退出了人民的生活。諸多立法被擱置,《婚姻法》的修訂未再提上日程。

法制建設可以被人為中斷,但作為社會變革主要構成的婚姻家庭關系,其發展并未斷流。楊大文在一次關于《婚姻法》完善的講座中提到,歷經“文革”浩劫,被首部《婚姻法》革除的陳規在邊遠地區有復蘇跡象,包辦等封建陋俗乘機回潮。

“父母不包辦了,組織開始包辦?!蔽撞澱f,在法律虛無主義盛行、行政決定主導的年代,婚姻關系被政治因素籠罩?;橐龅怯浿贫韧?,多了一道政審制度,找對象看“家庭成份”。如果不是工人、農民等好出身,自由戀愛在那個年代不容易。當時,巫昌禎的一位親屬從事的是保密研究項目,最初與出身富農的子弟談戀愛,遭到組織反對,“希望他找工人或農民出身的對象”。

劃清界線、反戈一擊,成為替代愛情的政治標準?!拔母铩逼陂g,中國出現第二次離婚高潮。巫昌禎記憶中有一起典型的離婚案,一位女記者因有海外關系被隔離審查,期間組織要求其身為現役軍人的丈夫離婚,并迅速為他包辦了和一個女工人的婚姻。女記者解除隔離后方知自己“被離婚”,要求復查。軍人最后選擇與前妻復婚,由組織出面妥善安置了女工人和孩子的單親家庭。
1952年,山東文登,昆??h第七區的青年男女到區公所辦理結婚登記。此時,《婚姻法》已頒布兩年。法律頒布實施的第一年,關于婦女離婚困境的消息不時見諸報端,包辦、強迫等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仍大量存在。1953年2月起,全國掀起了學習《婚姻法》的高潮,自由婚姻的觀念逐步被社會認同。

政治掛帥的婚姻偏離了人性的軌道。上世紀70年代末,有一群人開始為結束他們沒有愛情的婚姻努力。但在當時,離婚不是一件容易操作的事。

1950年《婚姻法》規定:“男女一方堅決要求離婚,經調解無效,準予離婚?!边@一法條在具體執行中,演變成“理由論”,即沒有正當理由,一般不同意離婚。巫昌禎說,一份駁回離婚的判決書如是寫道:“你倆都是苦大仇深的貧下中農的子弟,有什么矛盾不能解決?離什么婚?”

停擺20年后,中國立法在1978年迎來轉折。當年10月,時任全國婦聯主席的康克清向中央打報告,建議修改《婚姻法》。隨后中共中央成立一個修法領導小組,康克清任組長。巫昌禎、楊大文被征調進入小組。

這次召集也是兩人第一次和《婚姻法》結緣。面對被嚴重破壞的婚姻家庭法制,修法就是要重申婚姻自由的原則,首要解決離婚問題。楊大文回憶,在報送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委員會前,修改小組一共起草了六次草案。

是時,作家遇羅錦的離婚案引發全社會關注和討論。

1980年5月,遇羅錦向北京市朝陽區法院起訴,以“沒有感情”為由,要求與丈夫蔡鐘培離婚。遇羅錦是遇羅克的妹妹,后者在“文革”期間因反對“血統論”、提倡民主和人權而被處決。受哥哥牽連,遇羅錦因“思想反動”被勞教三年。1978年7月,遇羅錦和擁有北京戶口的工人蔡鐘培結婚,遷回北京,隨后得以平反。

蔡鐘培方面認為,自己被遇羅錦利用,沒感情是借口,離婚實為地位、條件變化后的忘恩負義。蔡鐘培不同意離婚,并得到社會輿論的支持。之后,遇羅錦陸續公開發表文學作品,描述自己在感情生活上的心路歷程,輿論中開始出現對“共同語言”“婚姻實質”的反思。

遇羅錦離婚案審理期間,《婚姻法》修改已進入攻堅階段。對離婚自由的限制,作為此次修法的爭議焦點,貫穿修法始末。主張限制離婚的人提出,過于自由將導致“第三者”出現;主張離婚自由的人則認為,婚姻應以感情為基礎。

1980年9月,修改后的《婚姻法》即將提請全國人大表決,但在離婚自由上仍無定論。全國人大法工委原副主任張春生當時剛調入法制委員會,多年后他在接受媒體采訪時回憶,在人民大會堂臺灣廳的一輪爭論中,法制委員會提出:給離婚加上“感情確已破裂”的硬性標準。時任全國人大常委會副委員長兼法制委員會主任彭真表示同意,他說:“加上這條證明我們社會主義國家在婚姻上是強調以感情為基礎的?!?/p>

法制委員會在討論兩個多小時后,仍無共識。于是彭真提議,將這一條單獨表決,這種表決也是《婚姻法》修改中唯一一次。最終,表決結果為多數人贊成。

1980年9月10日,新修訂的《婚姻法》頒布實施。15天后,法院判決遇羅錦離婚。此后,該案又經歷上訴、發回重申等程序,以及近一年的媒體討論。當遇羅錦拿到最終的離婚判決書時,離婚自由的觀念已在民間被越辯越明。

宣判之前,審理這樁離婚案的法官黨春源公開發表文章,用恩格斯的話為遇羅錦辯護:“如果說以愛情為基礎的婚姻才是道德的,那么只有保持愛情的婚姻才是道德的?!绷⒎ê蛯徟袑嵺`上的雙重推動,使中國人長期被政治掛帥的婚姻家庭關系,逐漸向感情回歸。1978年至1982年,全國離婚人數從每年28.5萬對增長到42.8萬對。

法定婚齡的設定是這次《婚姻法》修訂的另一個爭議焦點。巫昌禎說“這個問題連續爭論了三天”。時代大背景是,上世紀70年代,迫于人口膨脹的壓力,許多地方提倡晚婚晚育,在婚齡上大多違反1950年《婚姻法》的規定。調查顯示,有六個省執行男性28歲的法定婚齡。修法的討論中形成三套方案:女18歲、男20歲;女20歲、男22歲;女23歲、男25歲。

這一時期也是計劃生育成為一項國策之時。按照計劃生育部門的推算,推遲五年結婚,一個世紀將少孕育一代人。因此,他們希望提高法定婚齡。法制委員會咨詢了婦產科專家林巧稚的意見。她認為,20歲左右的男女無論生理心理都已發育成熟,有正常的戀愛、結合需求,不適合用法律限制他們的婚姻。

最終,法制委員會選了折中方案,將法定婚齡劃在男22歲、女20歲,比1950年《婚姻法》的規定分別提高了2歲。面對爭議,彭真提醒立法參與者考慮全國的實際情況,他說:“我們不能通過一部可能使很多群眾違法的法律?!?/p>

這版《婚姻法》,在家庭關系一章中還明確了“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

回溯這次修法,楊大文還有一些遺憾。他認為,立法者更多考慮撥亂反正,恢復被破壞的婚姻家庭法律關系,在原有法律體系上進行修改補充,但未關注法律本身的系統性和前瞻性。修法大門合上的那一刻起,法學者已開始《婚姻法》的下一次謀變。
2001年:立法的民主色彩

1993年,全國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召集了一次論證,扳動了《婚姻法》二度修改的門閘。這次動議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前一次修法缺憾的考慮。1980年時,中共十一屆三中全會尚未召開,中國社會向何處去亦未明確。

在15年的改革開放后,中國社會已大步發展。多位學者對彼時婚姻家庭關系的判斷是:復雜。1980年《婚姻法》在財產、無效婚姻等方面也是尚無規定或過于簡單。每年的全國“兩會”,人大代表和政協委員也頻繁呼吁修法。

1995年10月,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修改《婚姻法》的決定。楊大文、巫昌禎再度成為法律起草小組成員。歷時近兩年的調查后,1997年6月,起草小組完成了“專家試擬稿”,共11章147條。

這一稿內容公開后,引發各界爭論,尤其是在法學界與社會學界中間。夫妻互相忠誠、加大離婚難度、懲辦第三者等規定成為爭議焦點。社會學家認為法學家們太保守,而法學家反對社會學家“過度西化”。1998年的《中國社會報》還整版登載了楊大文和中國社科院社會學所研究員李銀河的一場交鋒對話。

圍繞此的前后幾次爭論,讓《婚姻法》的這輪修訂不再閉門造車,帶上了些許民主色彩。

在社會學界的反對聲中,李銀河的意見比較突出,她直言要警惕修法過程中的倒退跡象。她不同意將“加大離婚難度”入法,認為這將損害中國人逐步爭取到的離婚自由權。而立法懲治婚外性關系,無異于支持設立通奸罪。她建議,應以道德規范婚外性關系,而非動用國家權力干涉公民私生活。

社會學界普遍支持離婚是社會發展的自然結果,離婚率上揚需科學看待?!皶r代觀念變遷,社會對離婚已很寬容?!鄙虾I缈圃荷鐣W所研究員徐安琪說,“夫妻互相忠誠、互相尊重”入法,是將道德問題和法律問題混為一談。

“法律本身有道德指向作用,強調忠誠的法定義務?!闭劦疆斈甑募姞?,巫昌禎已淡而處之。她認為,私權不能隨心所欲?!盎橐黾彝栴}既受法律調整,也受道德規范的調整?!?/p>

至今,巫昌禎仍保留著廣東省1999年對“二奶”現象的一份調查報告。報告提到,1996年起,僅深圳婦聯就接到265宗“包二奶”投訴,廣東全省查辦黨員、干部“包二奶”案75宗,包括兩名廳官。

巫昌禎在廣東的調研發現,官員商人、農村里的萬元戶,都成為“包二奶”的主體。實例包括,一位檢察官在“二奶”生下他的孩子后,聯合“三奶”雇兇殺了“二奶”,后不堪兇手敲詐,再殺兇手未遂遭舉報;更有甚者,“一個江姓包工頭,包了六個奶”。

2000年11月,《婚姻法修正案(草案)》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議題限定在重婚、家庭暴力、無效婚姻、夫妻財產制、離婚時對無過錯方的賠償。此前的首次審議中,時任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長李鵬提出,修法不能光聽老年人的意見,還應當多聽聽年輕人的意見。

次年1月,草案向社會公布,交付全民討論。全國人大共收到了4600封意見信。民眾的參與和討論,也相當于完成了一次普法。

修訂過程中,全國婦聯就爭議條款進行民意調查的結果表明,99.4%的公眾認為夫妻之間應互相忠誠,75.8%的人認為法律應制裁婚外性行為,47.6%的人希望應進一步限制離婚,86.8%的人同意在離婚時懲罰過錯方。

在巫昌禎看來,防止輕率離婚只是《婚姻法》的指導思想,法律已規定感情破裂即可離婚,社會學家的擔心有些多余。時至今日,她仍然堅持,保護作為弱勢的婦女、兒童和老人的權利,是國際社會的共同原則,在修法中應有所體現。

歷時五年的修改后,《婚姻法修正案》于2001年4月頒布實施,法條由37條增加到了51條。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等,均寫入了“總則”。其中新增了禁止家庭暴力、離婚過錯賠償制度和無效婚姻、可撤銷婚姻制度,對保障探視子女權利和保障老年人權益等方面也有新的突破。

期間還有一出插曲,這次修改曾進行過回歸民法的最初嘗試。

楊大文此前曾透露過修法的一種可能:將《婚姻法》修整成為民法的一編,稱作“婚姻家庭編”或“親屬編”。先分編頒行再匯編成法典,這個步驟也符合很多國家的經驗。

1997年的“專家試擬稿”,除有解決具體問題的法條之外,也對《婚姻法修正案》進行了系統性和前瞻性規劃。不過,立法機關最終采納了全國人大法工委“分期完善”的思路,先對《婚姻法》進行部分修改補充,待民法典制定時,再把《婚姻法》體系化,編纂成民法的一編。
夫妻財產:人格對等婚姻自由

上世紀末,《婚姻法》再次啟動修改時,完善夫妻財產是重點。1980年《婚姻法》規定“夫妻婚后所得財產雙方共有,另有約定除外”。但在司法實踐中,這條原則性的律令可操作性不強。

隨著改革開放,婚姻家庭財產關系的狀況發生了巨大變化。期間,調整夫妻財產關系的法律亦歷經數次變化,且有“朝令夕改”的搖擺之勢。

1993年,最高法院出臺規定,房屋和其他價值較大的生產資料經過八年、貴重的生活資料經過四年,可視為夫妻共同財產。這一制度在2001年修法中被叫停,取而代之的是“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夫妻財產關系中,房產問題首當其沖。國內住房制度在上世紀末開始改革,2000年后,按揭買房成為國人解決住房問題的主要途徑。此后十年間,房價大幅上漲,房屋成為普通中國人最值錢的財產。

同時,在第一代獨生子女婚姻穩定性存疑的情況下,離婚訴訟中的財產分割愈加難以操作,矛盾亟待紓解。

2011年,《婚姻法》司法解釋(三)[下稱司解(三)]應運而生。因為首次回應了對財產分割、共同債務清償、夫妻共同財產認定、親子鑒定等關鍵問題,由此帶來的影響不亞于《婚姻法》歷次修訂。

司解(三)發布后曾引發誤會。由于“男主外女主內”的家庭傳統結構,女性在經濟方面總體處于弱勢,房產多由男方出資購買。當時有輿論認為,司解(三)從物權法的角度,按照權屬登記來劃分房產,對女性不公平。其出臺一周內,各地前往房地產交易中心咨詢房產證加名的人數激增。

不過,在法律專業人士看來,加名字的行為沒有必要,司解(三)在保護婦女利益上,與《婚姻法》保持了一致。中國婚姻家庭法學研究會理事楊曉林律師總結北京市的判例后認為,一方提供首付,婚后夫妻共同還貸的情況,按照司解(三),共同還貸者離婚時可主張償還房屋增值部分,這保障了“弱勢方”的利益。

對該不該偏袒婦女的問題,近年來亦存在爭議。巫昌禎認為,在中國《婚姻法》沿革中,用于調整婚姻家庭財產關系的條文,始終含有保護女性的基因。如何中立地調整夫妻雙方的利益,在《婚姻法》的討論中也愈加難以忽視。在一次研討會上,最高法院一位法官就表達了這重擔憂:《婚姻法》不是婦女權益保護法。

在司法實踐中,財產分配思路如果過度偏袒女性,則會失去解決問題的意義。讓楊曉林印象深刻的一樁離婚訴訟中,男方無過錯,但女方仍分走了七成財產。他認為,過度的保護,可能讓雙方陷入訴訟拉鋸,無法解決問題。

對司解(三),巫昌禎持有一些不同意見。她認為,這部司法解釋淡化了婚姻關系中夫妻的身份,沒有體現婚姻家庭關系這一特殊調整對象的需要,而完全以民法作為基礎,探討財產關系,“要知道,婚姻里不光只有財產”。如何平衡救濟弱勢群體和財產所有人的利益,關系到夫妻雙方的人格對等和婚姻自由。

在部分法學學者看來,靠司法解釋來規范法律本身未盡的關系,不但與法理相悖,還涉及越權立法的問題。在集中了最多司法解釋的夫妻財產領域,英國有一部包含上百條法律條文的完整法律可依賴。不管是否回歸民法,《婚姻法》隨著時代和社會的演進將繼續完善,與立法親歷者和民眾的愿景暗合。

本刊實習生謝婧對此文亦有貢獻

作者:傅沙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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