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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管嬰兒胚胎的民事法律主體問題思考

2022-10-13

一、國內關于人類自然胚胎民事法律主體問題的觀點

所謂人類自然胚胎, 法學的概念與醫學上的概念是有所區別的, 法學上所謂胚胎存在于受孕進入子宮后到離開子宮出生這一階段。當前國內學界關于人類自然胚胎民事法律主體問題主要有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是自然胚胎作為自然人生長的最原始形態, 其當然具有自然人即一般民事主體的人格特征, 因此其具備與自然人一樣的民事主體資格。第二種觀點是自然胚胎與自然人不屬于同一種類, 自然胚胎只能作為一種物 ( 財產) , 缺乏構成自然人即一般民事主體的人格特征, 因此其不能享有民事主體資格。目前國內主流觀點傾向于第二種觀點, 其主要依據是《民法通則》第九條: “公民從出生時起至死亡時止, 具有民事權利能力, 依法享有民事權利, 承擔民事義務。”由此可見, 我國對于胚胎保護采用絕對主義, 即貫徹胚胎不享有民事權利的原則, 不能作為民事主體。

二、國外關于試管嬰兒胚胎相關民事法律規定

( 一) 民事主體說

民事主體說支持把體外受精胚胎作為民事法律主體。相關法律依據有: 美國路易斯安那州1986 年修正法第126條規定, 體外受精胚胎是生物上的人, 不是財產, 醫療機構是體外受精胚胎暫時的監護人。當精卵提供者提供其身份的時候, 其對于體外受精胚胎父母的身份將被保留。在植入子宮之前, 醫療機構需要妥善保管受精胚胎。意大利的司法部立法司生命倫理研究委員會的前主席Francesco Busnelli在《生命倫理學與私法》中支持了主體說, 體外受精胚胎享有生命權、身份權、健康權、尊嚴權等。再如德國的《人類胚胎法》也是主張胚胎是人類生命的起源, 胚胎就是一個生命。日本學者北川善太郎也認為, 將體外受精胚胎作為一個物是不妥當的, 應當將胚胎作為一個新的權利主體使之在性質上區別于物。

( 二) 客體說

客體說認為體外受精胚胎只是一個物質而已, 盡管胚胎最終可能會成長為一個人, 但是這僅僅是在于一個潛在性, 并未真正成為一個獨立個體。美國不孕協會主張這一理論, 他們認為雖然人類早期的胚胎是人類繁衍后代的密碼, 但是其不能被認為是一個人。這種客體說從邏輯上來說, 其作為一個物允許被摧毀, 允許用于實踐, 甚至可以允許被交易, 這會導致生命組織的商業性。因此這種理論遭到了批評, 主要理由是: 體外受精胚胎如果作為一個物, 在民法上就涉及到了精卵捐獻者的共有關系, 如何進行區分極大地影響了女方生殖自主權。

( 三) 折衷說

折衷說認為體外受精胚胎是介于人與物之間的一種狀態產物, 因為其既沒有成長為人, 卻仍然擁有成為一個獨立生命體的可能性。從實踐中來說, 只有少部分受精胚胎才能植入子宮受孕, 而且為了成功植入一個受孕胚胎一般還需要多個備用胚胎, 因此如果全部將體外受精胚胎作為民事主體也是不合理的。根據西班牙的《關于輔助生殖技術的法律》中第20 條規定, 禁止人們從事非出于生殖目的的體外受精行為, 但是同時卻又同意將剩余的未用于植入的胚胎用于科學研究, 這說明了體外受精胚胎處于主客體之間的地位, 實際上就是折衷說的一個表現。我們再看德國《民法典》中“動物不是物”的規定, 這同樣也是開啟了一個介于人與物之間的特殊存在。體外受精胚胎同樣也是屬于此類特殊存在范疇。

三、國內關于試管嬰兒胚胎民事法律主體問題的思考

根據我國《繼承法》第28 條規定: “遺產分割時, 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 胎兒出生時是死體的, 保留的份額按法定繼承辦理”, 我們可知其立法原意和立法意圖, 法學上的胎兒和醫學上的胎兒是有所區別的, 法學上的胎兒主要是指在進從子宮存活后到出子宮出生這個階段的胚胎, 至于以何種方式出生法律上并沒有相關規定。在體外受精特別是試管嬰兒技術中, 受精胚胎在植入子宮存活后, 經過順利成長就能成為一個獨立個體即民事主體, 因此試管嬰兒胚胎植入子宮到出生這個階段與人類自然胚胎從子宮內產生到出生這個階段是相同的。據此, 筆者認為, 移植后的胚胎就相當于法學上的“胎兒”即試管嬰兒胚胎在植入子宮后就相當于法學上“胎兒”, 其應當與法學上的“胎兒”享有同樣的民事權利。由于我國對于自然胚胎保護采用絕對主義, 不能作為民事主體, 因此植入子宮的試管嬰兒胚胎也不能享有民事主體資格, 但是其可以在活體出生的前提下享有遺產份額的權利。

筆者認為, 這其實是我國民事立法滯后性的一個表現。第一, 根據國外相關法律, 日本民法典中規定了胎兒享有賠償請求權、受遺贈權、繼承權等, 還比如瑞士、匈牙利、捷克等國家都有規定, “關于胎兒的利益, 視為已經出生”, “胎兒活體出生享有民事權利能力”, 由此可見胎兒出生前是享有民事主體資格的。還有英、美、法相關國家的司法實踐中也規定了胎兒享有賠償請求權, 由此可見權利能力始于出生以前已經是潮流所趨。第二, 根據現實中相關司法實踐, 如果胎兒在出生以前權利受到侵害, 由于缺乏明確的法律規定, 導致處理任意性比較大, 胎兒無法向侵害者進行索賠, 這也是一個不合理的地方。

成功植入子宮的試管嬰兒胚胎享有與自然胚胎一樣的權利, 那么未被植入子宮的備用胚胎的民事法律地位又如何呢? 據此, 筆者認為, 我們可以采取折衷說的觀點去分析備用胚胎。我們既不能以移植胚胎的民事法律地位去類推備用胚胎, 因為移植胚胎在植入子宮之后就擁有了成長為一個獨立個體的可能性, 這是人類繁衍的密碼, 是備用胚胎所不具有的特性。但是我們也不能以物的觀點去對待備用胚胎, 因為一旦備用胚胎被認為是物, 其就可能會被轉讓、抵押甚至交易, 從而會促使胚胎具有商業性, 這不僅涉及到捐精卵者共有問題, 更會極大損害社會倫理。我國衛生部《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和《人類輔助生殖技術規范》也體現了折衷說這一觀點, 雖然禁止非生殖目的配子、合子, 卻又沒有嚴格規定受精胚胎的制作數量, 剩余胚胎的用途等。因此在未來民法理論發展中以及民法典的編纂中我們要反映和提煉這種已經在低級立法活動中體現出來的折衷說, 在尊重生命的前提下進行相應的編排。

摘要:隨著科學技術發展, 試管嬰兒技術作為一種新的體外受精方式開始廣泛地被社會所接受, 由此也產生了有關試管嬰兒胚胎的法律問題。試管嬰兒胚胎的民事法律首要問題在于試管嬰兒胚胎是否具有民事法律主體資格, 其次再考慮其歸屬、贍養、監護、繼承、撫養等其他法律問題。本文主要通過研究國內自然胚胎的有關民事法律主體相關理論, 以及參考國外的試管嬰兒胚胎的相關法律規定, 來論證我國試管嬰兒胚胎是否具有民事法律主體資格, 在其可以作為民事主體的前提之下, 淺析管嬰兒胚胎的歸屬、贍養、監護、繼承法律問題。

關鍵詞:試管嬰兒胚胎,民事法律主體,法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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