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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化型搶劫罪的認定問題研究——以孟某某搶劫案為視角

2022-09-14

一、基本案情

( 一) 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

犯罪嫌疑人孟某某, 男, 37 歲, 無業, 因盜竊被公安機關多次打擊處理, 且為吸毒人員。犯罪嫌疑人朱某, 女, 35 歲, 無業, 有多次盜竊前科, 且案發時系累犯。

( 二) 案情介紹

2014 年1 月14 日21 時45 分許, 孟某某同朱某帶液壓鉗子改錐等作案工具, 竄至南開區舊津保路與成陽路交口的某歌廳意圖實施盜竊, 孟某某在外望風, 由朱某入內盜竊被害人楊某停放在此處的黑色賽克電動車一輛 ( 經鑒定1200 元) , 正欲攜帶贓物逃走時, 被被害人楊某發現, 孟某某與朱某隨即放棄被盜自行車分頭逃竄, 朱某先被過路群眾抓獲, 并被扭送至派出所。孟某某在逃跑的過程中攔停一輛出租車, 欲讓司機寧某某載其逃離現場, 寧某某見有人正在追捕孟某某, 并喊: “抓小偷! ”遂拒絕了孟某某的要求, 孟某某見狀便拿出隨身攜帶的管制刀具對寧某某實行威逼, 聲稱如果不開車就殺死寧某某, 寧某某因擔心自己受到不法侵害便逃離了出租車。孟某某在車中被被害人楊某某及趕到的民警抓獲。

二、爭議焦點

犯罪嫌疑人孟某某在逃離現場的過程中, 是否應當對其以暴力威脅出租車司機寧某某幫助其逃離現場的行為進行評價, 即孟某是否構成轉化型搶劫。

三、分歧意見

犯罪嫌疑人孟某某是否構成轉化型搶劫罪? 司法機關在認定過程中存在著兩種明顯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 孟某某僅構成盜竊罪, 不構成轉化型搶劫罪。理由分如下兩個方面: 第一, 雖然孟某某在逃跑的過程中對出租車司機寧某某使用暴力相威脅, 要求幫助其逃離現場, 但是寧某某并不是對先行行為 ( 盜竊罪) 中被害人或對其實施抓捕的人, 不滿足轉化型搶劫構成要件。第二, 轉化型搶劫要求先行行為的行為人當場對被害人使用暴力, 孟某某在威脅寧某某開車的時候已經離開了盜竊電動自行車的案發現場, 因此孟某某不滿足轉化型搶劫的“當場性”的構成要件, 僅成立盜竊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 孟某某的行為構成轉化型搶劫。理由是: 第一, 當出租車司機寧某某在發現有人在追捕孟某某, 并聽見有人喊“抓小偷”的時候, 就已經意識到該乘客可能是正欲逃離現場的犯罪嫌疑人, 拒載的行為可以視為一種以消極、不作為的方式實現的對犯罪嫌疑人的抓捕。因此可以把出租車司機寧某某、過路群眾、民警、被害人的行為共同看作是一種共同抓捕行為。孟某某對寧某某以暴力相威脅, 欲迫使寧某某幫助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為可以認定為轉化; 第二, 孟某某轉化型搶劫罪中關于“當場”的界定不能概括認為是案發現場, 雖然有觀點認為, 轉化型搶劫罪的“當場”就是案發現場。①張明楷認為, “當場”是指行為人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以及被抓捕的整個過程與現場。②高銘暄也認為準搶劫罪中的“當場”是指案發現場或犯罪嫌疑人被發現及整個抓捕的過程。③筆者認為認定“當場”應從時間與空間是否具有連續性的標準入手, 被害人楊某某在發現犯罪嫌疑人孟某某伙同朱某盜取其電動車到追捕孟某某的整個過程, 在時間和空間上具有連續性, 故孟某某的行為構成轉化型搶劫。因此,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 即認為孟某的行為構成轉化型搶劫。

四、轉化型搶劫的概述

( 一) 轉化型搶劫沿革

轉化型搶劫, 又稱為事后搶劫罪、準搶劫罪。④貝卡利亞認為在刑罰上應當區別對待單純的盜竊與盜竊中使用暴力的情形。⑤我國關于轉化型搶劫的描述最早見于《唐律疏議》的“先盜后強為強盜”的規定; 這一規定為后世所采納, 清末變法修律的成果———《大清新刑律》最早規定了轉化型搶劫的三種行為模式⑥。民國時期的刑法典關于轉化型搶劫認定也幾乎承繼了《大清新刑律》。我國現行刑法典關于轉化型搶劫的界定的雛形是1963 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草案 ( 修正案) 》第161 條⑦, 受1975 年修訂《憲法》未經法院、公安機關的批準, 公民不受逮捕的規定的影響, 1979 年《刑法》修訂將“逮捕”修改為“抓捕”。

( 二) 轉化型搶劫構成要件

轉化型搶劫要求犯罪嫌疑人在主觀上有在事后對被害人實施暴力的故意, 在客觀上對被害人使用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雖然搶劫罪在我國《刑法》中有著一個侵犯財產犯罪的自我定位, 但通說認為, 搶劫罪侵犯的是復雜客體, 兼具侵犯被害人人身與財產法益的屬性。事實上, 我國《刑法》對轉化型搶劫的界定一種法律擬制, 事后對被害人實施暴力的行為本不符合搶劫罪的犯罪構成, 而將其通過法律規定擬制為搶劫罪。因為犯罪嫌疑人事后使用暴力的行為同時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法益, 而先行行為 ( 盜竊、搶奪、詐騙) 是則體現了以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為目的。

( 三) 轉化型搶劫的犯罪形態

因此在認定搶劫罪的既遂形態上以是否搶到財物或者導致他人輕傷的后果為前提, 對人身法益的侵害作為量刑的考慮。⑧就轉化型搶劫的犯罪形態問題而言, 各國司法實踐及刑法理論有著不同的觀點或做法, 以日本為例, 日本刑法認為轉化型搶劫的犯罪形態應當與先行行為的犯罪形態一致。所以, 轉化型搶劫的犯罪形態的認定不一定以先行行為的犯罪形態相同。

五、分析意見

( 一) 共同犯罪

根據2013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 條第2 款的規定, 孟某某在盜竊過程中攜帶了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管制刀具, 而朱某對孟某某攜帶兇器的事實也知情, 雖然孟某某與朱某在客觀上不滿足盜竊罪的數額較大的入罪標準, 但是由于具備攜帶兇器盜竊的情形, 因此孟某某與朱某均構成盜竊罪。

朱某與孟某某就盜竊電動車的行為有意思聯絡, 主觀上的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因此犯罪嫌疑人孟某某伙同朱某盜竊電動自行車的行為屬于共同犯罪。朱某在盜竊電動車犯罪行為的具體實施者, 在盜竊中起到了主要作用, 屬于盜竊罪的主犯。孟某某系在盜竊電動車的過程中負責望風, 起到了次要的、輔助的作用, 因此孟某某系從犯。事后孟某為逃離案發現場威脅出租車司機寧某某開車的行為超出了共同的犯意, 故朱某不對孟某的事后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的行為負責。

( 二) 犯罪形態

盜竊罪的既遂形態的認定, 中外刑法理論有不同的觀點, 主要有: “接觸說”, “轉移說”, “移動說”, “失控說”“控制說”“失控加控制說”等學說。⑨張明楷認為, 關于認定盜竊既遂的標準, 應當根據盜竊罪的具體類型加以研判, 也要綜合考量被盜物品的物理屬性⑩與價值。通說認為, 盜竊罪的幾歲標準應采“控制說”。電動車屬于體積與質量相對較大的物品, 應當以將其搬離存車場所并且犯罪嫌疑人能夠有效進行控制為既遂標準。本案中, 犯罪嫌疑人孟某某與朱某在剛剛接觸電動車且尚未搬離歌廳存車處的時候就被被害人楊某某發現, 沒有對電動車取得實際控制, 事實上也沒有達到對電動車的一種平穩地控制狀態。所以在這一階段應認為孟某某與朱某的盜竊行為屬于未遂。

朱某與孟某某被發現后即逃跑, 朱某先被巡邏民警與過路群眾抓獲。而孟某某為了逃避公安機關打擊, 以暴力手段威脅出租車司機寧某某開車的行為構成轉化型搶劫, 原因不再贅述。而就孟某某關于轉化型搶劫的犯罪形態, 筆者的觀點是未遂。原因如下:

第一, 就搶劫罪而言, 我國刑法規定搶劫罪的既遂的標準有兩點, 一是搶劫致人輕傷的; 二是搶得財物的。就轉化型搶劫的犯罪形態, 我國刑法沒有給出明確的界定。筆者認為, 刑法的解讀與適用貴在體系性與邏輯性, 轉化型搶劫屬于一種法律擬制, 也可以將其認定為是搶劫罪的特殊形式, 既然轉化型搶劫為搶劫罪的特殊表現形式, 那么應當滿足搶劫罪的一般的內在規定性, 即在轉化型搶劫的犯罪形態認定上, 應當參考搶劫罪, 并且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進行考察?;氐奖景? 孟某某在逃跑的過程中, 只是對以消極、不作為的方式對其實施抓捕的寧某使用暴力相威脅, 然而既沒有搶到任何財物 ( 包括寧某某的汽車) , 也沒有給寧某某造成任何有形力的傷害, 本著《刑法》謙抑主義原則與寬嚴相濟的形勢政策, 筆者認為孟某某構成搶劫罪 ( 未遂) 。

六、處理結果

犯罪嫌疑人朱某犯盜竊罪 ( 未遂) , 因其多次盜竊, 可能實施新的犯罪, 被檢察機關以盜竊罪批準逮捕。犯罪嫌疑人孟某某犯搶劫罪 ( 未遂) , 因具有社會危險性、曾經故意犯罪, 被檢察機關以搶劫罪批準逮捕。目前本案在進一步審理之中。

關鍵詞:搶劫罪,認定

注釋

1趙秉志.侵犯財產罪疑難問題司法對策[M].吉林:吉林人民出版社, 2000.98.

2張明楷.刑法學 (第四版) [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1:856.

3高銘暄, 馬克昌.刑法學 (第六版) [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北京大學出版社, 2007:494.

4張明楷.刑法學 (第四版) [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1:853.

5貝卡利亞, 黃風譯.論犯罪與刑罰[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 2008.55.

6

7“犯盜竊、詐騙、搶奪罪, 為防護贓物、抗拒逮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 依照第一五六條處罰.”

8阮齊林等.刑法分論[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2008:261.

9張明楷.刑法學 (第四版) [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1:887.

10例如被盜物品的形狀、體積、大小等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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