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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賠保險法律制度管理論文范文

2023-09-19

保賠保險法律制度管理論文范文第1篇

【摘要】存款保險制度作為金融安全網的三大基本要素之一,是防范和化解金融風險、維護金融體系穩定的重要基礎。但任何一項制度在實際運作中都不可避免地表現出兩面性,存款保險制度也不例外,道德風險存在于存款保險制度實施的各個環節,如果處理不好,就極有可能導致社會動蕩。鑒于此,本文將著重分析存款保險顯性化后道德風險的變化,為今后的監管提供方向。

【關鍵詞】顯性存款保險 道德風險 控制

2015年3月,我國國務院正式頒布《存款保險條例》,規定我國存款保險實行限額償付,最高償付額為人民幣50萬元,同一存款人在同一家投保機構所有被保險存款賬戶的本金和利息合并計算的金額在最高償付限額以內的,實行全額償付;超出的部分,依法從投保機構清算財產中受償。我國顯性存款保險制度的誕生,一方面加強了對銀行業的監督和管理,降低銀行業的風險的同時維護了存款人的利益,并最終為金融體系的穩定提供了保障;另一方面又加大了信息不對稱的程度,催生道德風險和逆向選擇問題,損害了存款人、存款保險機構等各方利益及金融環境的穩定性。因此,分析道德風險的本質并制定相應的防范機制已經成為我國存款保險實施過程中的非常重要的一環。

一、存款保險制度

存款保險制度起源于上個世紀20年代的美國,是一種金融保障制度,集保護功能和救助功能于一身,在投保金融機構經營困難時,由保險機構提供資金援助或直接向存款人支付部分或全部存款,避免銀行等金融機構發生擠兌危機,旨在保護儲戶利益,保證銀行信譽,穩定金融秩序。它包括隱性存款保險制度與顯性存款保險制度,前者指一國政府或中央銀行通過行使最后貸款人職能,對問題銀行的債權人進行保護性安排;后者是指通過依法設立一個或多個專門的存款保險機構,為吸收公眾存款的銀行提供存款保險的一種法律制度。我國存款保險制度的構建至今已有20多年的歷程,1993年《國務院關于金融體制改革的決定》首次提出建立存款保險基金;《2006年金融穩定報告》對存款保險機構的職能、成員資格、資金來源、賠付限額、保險費率等有關存款保險制度的細節問題作了進一步探討;2011年國家十二五規劃再次提出深化金融體制改革,建立存款保險制度;2014年11月31日《存款保險條例(征求意見稿)》發布;2015年3越1日,國務院正式公布中國《存款保險條例》,中國顯性存款保險制度由此產生。

二、存款保險顯性化后的道德風險

(一)道德風險內涵

道德風險又稱道德危機,泛指交易一方在最大化自身利益的同時損害他方利益的行為。保羅在其《經濟學》一書中指出,道德風險是從事經濟活動的人在最大限度地增進自身效用的同時做出不利于他人的行動。本文所述道德風險是指存在于與銀行存款相關的存款人、銀行等金融機構、金融監管機構當中的道德風險。

(二)存款保險顯性化后道德風險的變化

目前我國的存款保險制度已從隱性存款保險轉向了顯性存款保險,理論上講,這一轉變可以降低金融機構的道德風險。第一,顯性存款保險制度的建立會使儲戶更加關心存款的安全,更加關注對銀行等金融機構的監督;第二,顯性存款制度的建立使銀行受到儲戶、保險機構、監管機構等多方監督,這自然而然會使銀行加強其信貸業務管理,嚴格審查借款人資格,從而降低銀行不良貸款率;第三,從保護存款人利益出發建立的存款保險制度,有利于發揮其獨有的保護功能,監督金融機構運營的同時,更好的保護儲戶的經濟利益。

而實際上,存款保險的轉變推高了道德風險發生的可能。第一,顯性存款制度的建立把存款人對銀行等金融機構的監督責任轉給了存款保險機構,存款人會放松警惕,不再會擔心其存款會遭受損失,大大降低了其對銀行經營活動監督的積極性,這在很大程度上會助長銀行業的道德風險;第二,在顯性存款保險制度下,銀行投保后,其損失的大部分將由特定的存款保險機構負擔,這就必然導致銀行的管理者在利益的驅動下無所顧忌地冒險經營,進行高風險操作,將安全問題置之度外;第三,在顯性存款保險制度下,存款保險機構的救助大大降低了銀行倒閉的可能性,這會使以金融體系穩定為目標的金融監管機構疏于對銀行的監管甚至可能會為了政績違背監管原則,幫助金融機構虛假理賠以維持其持續經營,延誤處理問題的最佳時機;第四,存款保險制度實施初期可能會使銀行放松自我約束,忽視儲戶利益。

三、存款保險顯性化后道德風險的管制

通過以上分析,顯性存款保險制度下道德風險的高低很大程度上取決于未來國家是否會制定相配套的控制政策來制約道德風險,因此,存款保險制度的實施一定要伴隨著有效的銀行及監管機構行為監督,首先把建立存款保險制度與完善銀行內部控制和央行外部監管相結合,實行嚴格的定期報告制度,充分披露相關信息;其次在存款保險制度的設計方面,要盡可能地控制道德風險,在保護存款人利益的同時保證銀行效率,例如在確定保險金額時采用限額保險的原則,在設計保險費率時采取以風險為基礎的差別費率制度;再次將存款保險機構獨立于銀行與監管機構之外,承擔部分銀行的監管職能,監督問題銀行;最后在監管條款中制定存款保險機構與監管機構的定期報告制度,遏制監管機構可能存在的道德風險問題。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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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肖暢.我國建立顯性存款保險制度的思考[J].金融與保險.2015(5).

保賠保險法律制度管理論文范文第2篇

摘要:隨著近年來我國經濟的迅速發展,我國企業開始大量走出國門。2007年9月14日中國商務部、國家統計局、國家外匯管理局三部門首次共同發布的我國全行業對外直接投資數據表明,海外投資已成為我國經濟發展中一股強勁的動力。因此,建立符合我國實際和發展需要的海外投資保險法律制度以保障海外投資的安全、促進海外投資事業的健康發展成為我國立法急需解決的一大問題。

關鍵詞:對外直接投資;海外投資保險;海外投資保險制度;政治風險

2007年9月14日,商務部、國家統計局、國家外匯管理局聯合發布《2006年度中國對外直接投資統計公報》,這是三個部門首次共同發布我國全行業對外直接投資統計數據。公報從我國的對外直接投資概況、我國對外直接投資的特點、我國投資主體的構成、對外直接投資企業的分布、綜合統計數據五個部分對我國對外直接投資進行闡述。概況部分主要揭示我國的對外直接投資現狀及在全球對外直接投資中所處的位置。公報顯示:

2006年,我國對外直接投資凈額(以下簡稱流量)211.6億美元,其中非金融類176.3億美元,同比增長43.8%,占83.3%,金融類35.3億美元,占16.7%;截至2006年底,我國5000多家境內投資主體共在全球172個國家(地區)設立境外直接投資企業近萬家,對外直接投資累計凈額(簡稱存量)906.3億美元,其中非金融類750.2億美元,占82.8%,金融類156.1億美元,占17.2%。

2006年,我國非金融類境外企業實現銷售收入2746億美元,境外納稅總額28.2億美元,境內投資主體通過境外企業實現的進出口額925億美元,2006年末境外企業就業人數達63萬人,其中雇用外方人員26.8萬人。

聯合國貿發會議(UNCTAD)發布的2006年世界投資報告顯示,2005年全球外國直接投資(流出)流量為7787億美元,存量為106719億美元,以此為基期進行測算,2006年我國對外直接投資分別相當于全球對外直接投資(流出)流量、存量的2.72%和0.85%;2006年我國對外直接投資流量位于全球國家(地區)排名的第13位。

由此可見,隨著近年來經濟的迅速發展,我國企業開始大量走出國門。海外投資已成為我國經濟發展的強勁動力。對于海外投資,我國現在僅僅是通過《多邊投資擔保機構公約》(又稱MIGA公約)以及一些雙邊投資保護協定(是指資本輸出國同資本輸入國間所訂立的投資保護協定)來予以保障,尚未建立起有效的與之配套的國內法上的海外投資保險制度,這顯然對我國海外投資的安全保護是極不充分的,對促進我國海外投資事業的健康發展也存在極為不利的影響。因此,對于如何保護我國海外投資的安全、促進我國海外投資事業的健康發展,也成為我們國家不容忽視的一大問題。必須建立起符合我國實際和發展的,國際法保護和國內法保護相結合的海外投資保險法律制度。

一、海外投資保險制度概述

海外投資保險制度(overseas investment insurance scheme)是指資本輸出國對本國海外投資者在國外可能遇到的政治風險提供保證或保險,投資者向本國投資保險機構申請保險后,若承保的政治風險發生,致使投資者遭受損失,則由國內保險機構補償其損失的制度。

這種制度是美國于1948年首創的,是投資者母國為了保護本國國民在國外的投資安全,依照本國國內法的規定,對本國海外投資者實行的一種以事后彌補政治風險損失為目的的保險制度。自從1948年美國建立海外投資保險制度以來,日本、德國、法國、加拿大、英國等一批主要的資本輸出國都紛紛效仿美國建立起本國的海外投資保險制度。

海外投資保險制度是一種特殊的非商業性的保險制度,具有濃厚的國際政治色彩和官方性質,是一種國家或政府保險政治風險的制度,與一般的民間保險是截然不同的。

首先,海外投資保險是由政府機構或公營公司承保的,其保險人即海外投資保險機構具有國家特設的性質,其承保的對象僅限于私人海外直接投資的政治風險。

其次,海外投資保險的根本目的并不在于營利,而是在于保護和鼓勵本國私人對外投資,增強本國國際競爭力和地位,同時也是資本輸出國推行其對外經濟政策的工具。

再次,與一般民間保險不同,海外投資保險制度主要的意義不在于事后的補償而是在事前的防患于未然。

最后,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經常與政府間的雙邊投資保證協定直接聯系,互為補充、相互為用。國家在簽訂雙邊投資保證協定時普遍對代位求償權做了規定,海外投資保險的承保人向被保險人支付賠償后,取得代位權,有權向東道國要求賠償。正因如此,海外投資保證制度已經成為資本輸出國保護與鼓勵本國私人海外投資的國內法制度,也是國際投資保護的重要法制之一。

二、海外投資保險的必要性

(一)進一步擴大海外投資規模的需要

根據2006年度我國對外直接投資統計公報顯示,2002年至2006年五年間,我國對外直接投資(非金融類)增勢強勁,年均增速高達60%。從我國對外直接投資企業(簡稱境外企業)的國家(地區)分布看,2006年底,我國的近萬家境外企業共分布在全球172個國家和地區,占全球國家(地區)的71%,亞洲、非洲地區投資覆蓋率分別達到91%和81%。從對外直接投資流量、存量的特點看:

1、2006年我國對外直接投資流量突破200億美元;通過收購、兼并實現的直接投資約占四成;非金融類對外直接投資的五成為境內投資主體對境外企業的貸款;利潤再投資較上年增長幅度較大;行業分布廣泛,采礦業、商務服務業、金融業投資占比重較大;90%的非金融類投資分布在拉丁美洲和亞洲。

2、2006年末我國對外直接投資存量規模不斷擴大,投資覆蓋的國家(地區)比上年增加9個;行業分布比較全面,商務服務業、采礦業、金融業和批發零售業占七成;90%的我國非金融業對外直接投資存量分布在亞洲、拉丁美洲地區,其中中國香港、開曼群島、英屬維爾京群島占81.5%。

可見,企業的投資由主要集中于歐美發達國家的市場逐漸轉向發展中國家未經開發的廣闊市場。不論是從投資地域、投資方式、還是投資的行業,出現政治風險的可能性在逐漸增大,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的缺乏成為我國投資發展中的嚴重障礙。要進一步發展我國海外投資,急需建立有關的海外投資保險制度。

(二)使我國在雙邊投資保護協定中權利義務對等的需要

自1992年至2007年9月,我國已經與107個國家簽訂了雙邊投資保護協定。這些協定大多規定了代位權條款。一旦投資國海外投資者的投資及投資利益因東道國發生的政治風險遭受損失,根據代位權條款,資本輸出國的海外投資保險機構在對本國投資者因東道國的政治風險而遭受的損失負責賠償后,便可以取得代位求償權要求東道國政府進行賠償。在雙邊投資保證協定與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相互配合的機制下,東道國所承擔的對外國投資進行保護的義務很難回避。雙邊投資保證協定實際上對國內的海外投資保險制度提供了國際法上的保證。但是,由于我國尚未建立海外投資保險制度,沒有建立專門的海外投資保險機構,我國的海外投資無法在本國就政治風險獲得擔保,因此,我國的海外投資者一旦在東道國中遭遇政治風險,將不可能在本國獲得賠償,當然,由于我國政府沒有對投資者進行賠償,也就不可能以投資者的名義行使相應的代位求償權,致使一些協定中保護我國海外投資的規定在實踐中因難以執行而流于形式。在雙邊投資保護協定中,我國投資者并未享有與外國投資者同樣的權利,為了彌補這一缺陷,我國應盡快建立海外投資保險制度。

(三)與已設立的相應法規相互配合的需要

我國已加入《多邊投資擔保機構公約》(又稱MIGA公約),作為MIGA的成員國可以向其投保政治風險。但是,我國投資者利用MIGA分擔政治風險的作用卻是非常有限的。根據多邊投資擔保機構2003財政年度要點的統計數據,多邊投資擔保機構從1990年到2003年共簽發了656筆保險,總保險金額為1242.8百萬美元,保險費和其他費用的總收入為276.9百萬美元。由此可見,該機構平均每年只簽發了約47筆保險,其平均保險費率約為2.2%。然而,到2003年7月,該公約已有163個成員國,其中141個成員國為發展中國家。這一系列數據足以表明,該機構每年簽訂保險合同的數量是非常有限的,遠遠不能滿足海外投資者保護其海外投資安全的需要,究其原因,其保險費用較高恐怕是一個非常重要的原因。與發達國家不同的是,發展中國家的海外投資規模往往較小,投資者的實力有限,對于他們而言,多邊投資擔保機構的保險費用顯然是其投保的一大障礙。

正是從這個角度,我國應盡快建立海外投資保險制度,與MIGA相互配合,兩者相互補充、相互促進。多邊投資擔保機構提供的擔保只是起到一種重要的補充作用,通常只有當其在本國無法投保時,才選擇到多邊投資擔保機構投保。

我國建立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的目的是通過對我國海外投資所面臨的政治風險提供法律保障,維護海外投資者的經濟利益,促進我國海外投資事業的發展。雖然我國的社會主義性質、國情和海外投資的實際情況決定了我國的海外投資保險制度應具有中國特色,但我國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的總體性質基于上述目的而不能脫離它所具有的世界共性。

因此,我國海外投資保險制度應與一般國家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的性質一致,即具有國家保證的官方性質和國際政治性質。明確我國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的這種性質,不僅有利于我國海外投資保險制度與世界各國同類法律制度及我國參加的《多邊投資擔保機構公約》的規定協調一致,充分預防東道國政治風險的發生,保護我國海外投資者的投資,維護我國在東道國的經濟利益,而且更重要的是有利于直接保護我國在東道國的國有資產的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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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單位:武漢大學法學院;湖南信息科學職業學院經濟貿易系)

保賠保險法律制度管理論文范文第3篇

摘 要:文章指明了養老保險的概念、特征及其在保障基本生活、促進經濟發展穩定社會等方面的積極作用,闡述了人們享受養老保險的資格與條件。養老保險已作為一項法律制度被各國政府所重視。

關鍵詞:養老保險;法律制度;資格;條件

在我國,社會老齡化問題日趨嚴重,如何使這些老人的基本生活得到保障,使其能夠安居樂業,這就涉及到一個很重要的社會問題--養老保險。所謂養老保險,也叫老年保險,是指勞動者在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或因年老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退出社會勞動領域后,由社會提供物質幫助,保障其基本生活需要的一種社會保險制度。

養老保險一般具有以下幾個特征:

第一,由國家立法,強制實行。強制性是社會保險的共同特征,此處的養老保險就是一種社會保險,因此,也要通過國家立法,依法強制實施。當然,商業保險中也有關于養老的保險條款,但它屬于自愿保險,是否愿意投保以及投保多少,均由投保人與被保險人自愿所為,不受國家強制性規定的限制,與社會保險中的養老保險是兩個概念。世界上多數國家均已實行社會養老保險,這些國家都制定了相應的養老保險法律、法規,強制征收養老保險費(稅),建立了養老保險基金,并規定了養老保險的待遇項目、享受條件及給付標準。

第二,養老保險的基本對象是勞動者,即從事一定的社會勞動并取得勞動報酬的人。當然,也有少數國家在普遍養老金制度中包括非雇傭者,其前提條件是按規定繳納養老保費。

第三,養老保險是勞動者在年老時退出社會勞動崗位后,才開始發揮其作用。養老對于在職的勞動者而言,只是一種期待權,只有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按規定退休以后,才能享受養老的現實權利。這一點也與普通商業保險中的養老保險不盡相同,商業保險中的養老保險可以約定享受養老保險的年齡,這種約定通過保險條款的有關規定和投保人的意愿而定。例如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推出的國壽金色夕陽養老年金保險條款中,在投保時便可以約定從55周歲開始領取養老金,也可以從60周歲開始領取養老保險金。

第四,養老保險的目的,是為退出社會勞動后的勞動者提供穩定可靠的經濟來源,以保障其退休后的基本生活。養老保險的享受條件和待遇標準是法定的,其物質基礎來源于養老保險基金,其最后責任人是國家,可見其穩定性和可預見性。

第五,養老保險實行基金化和社會化服務管理?;鸹头栈芾淼纳鐣?,是社會保險最根本的特征。該特征在養老保險方面體現得最為充分。養老保險基金在社會保險基金中所占份額最大,退休人員的社會化服務管理工作是社會保險化服務管理工作的基礎。

養老保險在保障基本生活,促進經濟發展穩定社會等方面起著極其重要的作用。首先,養老保險保障了勞動者在年老時退出勞動后的基本生活,保護了勞動者的社會經濟權利。養老保險制度通過強制征收養老保險費(稅),建立養老保險基金,規定一系列的諸如享受條件、待遇標準及支付辦法等制度。保障功能是養老保險制度固有的基本功能,養老保險制度其他作用的發揮都要以此為基礎。其次,養老保險促進了經濟發展,這是通過養老保險制度的內部激勵機制來實現的。通過規定養老保險待遇標準與工作業績掛鉤的辦法,尤其是與就業關聯的養老金直接取決于繳費標準、繳費年限及工作年限。這樣,對于那些長期勤奮工作、對經濟發展做出較大貢獻的勞動者,退休后就可以享受較高的養老保險待遇。最后,養老保險制度正是通過內在的社會互濟與激勵機制相結合,充分發揮其保障基本生活與促進發展的功能,既安定人心,又激勵進取精神,從而從整體上起到了穩定社會的作用。穩定社會、促進經濟與社會的協調發展,既是養老保險立法的根本目的,又是養老保險法律制度的總體功能。

此外,養老保險從理論角度出發,根據國家對養老保險承擔責任方式的不同與發揮作用的不同,可以將養老保險分為強制儲蓄型、自保公助型、國家福利型和國家保障型四大類。強制儲蓄性養老保險也叫儲金性養老保險,其雛形是18世紀英國產業革命的“職業保險基金”,由國家實行強制儲蓄的一種社會養老保險。它通過國家立法強制要求雇員與雇主各自繳納等額的保險費,共同出資建立特別基金,作為??罘謩e存入每個雇員的賬戶,作為雇員的存款;當被保險人發生事故(即生、老、病、死、傷殘和失業)時,連本帶息一次性發給本人;在少數情況下,被保險人可以選擇分期領取年金,或者將存款留給其繼承人。這類養老保險的理論基礎是由雇主和雇員個人承擔資金責任,國家對養老保險不承擔任何資金責任,其現實基礎則是減輕了國家的負擔能力。自保公助型的養老保險又稱作投保資助型養老保險,它以“國家干預主義”為理論依據,國家承擔養老保險一定的資金責任。該理論起源于俾斯麥時期德國的養老保險,后被美國、日本等國家仿效。它強調養老是個人的事,因此,應以自保為主,國家予以一定的資助。該類型的養老保險的主要資金責任,養老金的支出來源于一般稅收,基本由國家與企業共同負擔,個人不繳納或者只須繳納少量的養老保險費。而國家保險型養老保險是以社會保障學說為理論依據的。我國目前也采用該制度,它是由國家憲法把以養老作為主要內容的社會保障制度作為基本原則確定下來,老有所養是公民在憲法上享有的一種社會經濟權利,由生產資料公有制作保證。個人無須繳納養老保險費,退休金的支出,全部由國家和企業負擔,工會可以參與決策與管理。

被保險人的退休年齡、工齡、投保年限,居住期限與公民資格等都可作為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資格與條件,關于退休年齡,多數國家規定了年滿60-65歲可以退休。法定的退休年齡低的可達45歲,高的可達70歲。世界上不少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男女有5歲的差別,但也有半數之多的國家男女平等,退休年齡一致。把年齡作為享受養老基金的基本條件,這是根據人們有權利獲得休息與悠閑生活的原則,同時根據人們進入老年后,許多人自然處于工作能力減退階段的情況確定的。但是從什么時候開始給付養老金最為合適呢?如果支付年齡偏低,則保險費用就偏高,而如果支付年齡偏高,則又難以適應人的身體機能變化的狀況。況且退休年齡的高低還會對國家人力資源和補充性的私人年金制度的結構產生重大影響。因此,適度的退休年齡直接影響著一個國家的養老保險制度。關于工齡條件,各國之規定也不一致,短的15年,長的40年。至于工齡是否作為領取退休金的必要條件,不同的國家或者是不同的投保職業其情況是不一樣的。在實行個人繳費制的國家,多數以投保年限或繳費年限替代工齡條件;在不實行個人繳費制的國家,工齡則成為最重要的條件之一。關于投保年限或者繳費年限,只有少數國家規定只要3年或5年,但多數國家規定要15-20年才能成為合格的年金領取者。關于居住期限和公民資格,一些國家規定必須在本國居住滿一定期限或者具有該國公民資格,才能成為年金的領取者。如在新西蘭,被保險人須年滿65歲,并在最近20年居住在本國的,才能領到養老保險金,在此問題上,國際上一般采取對等原則。

通過以上對勞動者養老保險法律制度的探討,我們深切感到養老保險已作為一項法律制度被各國政府所重視。由于養老保險會受到通貨膨脹和社會經濟發展等諸多因素的影響,因此,要建立一套合理的養老保險調整機制,從而保障退休人員的基本生活,促進經濟發展,穩定社會,這也必將是一件涉及國計民生的頭等大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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