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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警示教育講稿范文

2023-09-30

偵查機關警示教育講稿范文第1篇

【摘要】技術偵查是既陌生又熟悉的,陌生是因為技偵措施運用了現代科技手段,顯示了科技的作用;熟悉是因為技偵還是屬于偵查手段,跟傳統的查詢、調查等偵查措施具有相似的屬性。當前,學者們熱衷于探討運用技術偵查措施查辦犯罪,然而,各家觀點往往將技偵有意無意地神秘化,本文主要從分析當前技偵的有關觀點進行分析,并試圖探究技術偵查措施制度中構建的相關問題。

【關鍵詞】技術偵查 犯罪黑數 實時證據 法律規制

一、技術偵查的概念及特征

(一)技術偵查的概念

在當代,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人們的生活逐漸走向富裕、和諧。然而,經濟發展也進一步拉大了社會貧富差距,也帶來不可忽視的弊端。改革開放30年來,我國犯罪率隨著社會貧富分化加大而漸增,我國目前正處于社會矛盾的凸顯期和高發期,據統計,我國的犯罪黑數正逐年加大,犯罪黑數是指一個國家或地區一定時期(通常為一年)內,社會上已經發生,但尚未被司法機關獲知或沒有被納入官方犯罪統計的刑事犯罪案件的數量。[1]打擊犯罪,保障社會穩定是政法機關的重要職責,但在逐步崇尚人權保障的語境下,運用傳統的偵查模式和偵查手段來查緝犯罪,越來越顯得力不從心。學者們提出了很多好的建議,對提高偵查成效有重要的參考作用。技術偵查就是近年來為學界所熱衷討論的話題,對于技術偵查的概念,學界有不同見解,有的學者認為,技術偵查簡稱“技偵”,是指偵查機關運用現代科技設備秘密地收集犯罪證據、查明犯罪嫌疑人的強制性偵查措施的總稱。技術偵查的種類一般包括麥克風偵聽、電話偵聽、窺視監控、郵件檢查、外線偵查等。[2]有的認為,技術偵查措施是指利用現代科學知識、方法和技術的各種偵查手段的總稱,技術偵查包括監聽跟蹤監視,監聽通訊,電子監控,心理測試,秘密拍照、錄音、錄像等行為。[3]筆者認為,技術偵查是指偵查機關運用現代科學技術、設備秘密地收集證的一種偵查措施。其種類包括秘密錄音拍照錄像、電子偵聽、電話監聽、電子郵件檢查、電子定位等。其中需要其他部門協助的為電話監聽、電子郵件檢查、電子定位。而其他技術偵查手段可由偵查機關自行實施。

(二)技術偵查與傳統偵查措施的比較

技術偵查雖然披上了科技的外衣,但從實質看,其本身還是一種偵查措施,其與傳統偵查措施,如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證人、搜查、鑒定、通緝,相似性體現在:一方面任何偵查措施都包含著侵犯人權的危險性,如搜查、扣押、拘留、逮捕等強制性措施,即便是調查訪問、偵查實驗等強制色彩并不濃厚的偵查措施,如果非法實施或實施不當,同樣可能侵犯公民權利。另一方面這些偵查措施都必須由相應的機關行使,并履行一定的審批手續,對其進行監督制約。

但是技術偵查與傳統偵查措施的區別也是明顯的,主要體現在:

(1)更具技術性。技術偵查要運用自然科學的理論和成果即現代科技設備。如電子偵聽、電話監聽、電子郵件檢查需要強大的科技設備;窺視監控,秘密拍照、錄音、錄像也需要高質量的科技設備。技術偵查是以科技為依托的,沒有先進的技術裝備,技術偵查就只停留在書本層面。而其他偵查措施則對設備要求并不高,傳統偵查措施往往只需要:“一支筆一張嘴”,強調發揮偵查人員的主觀能動性。

(2)更加隱蔽性。秘密偵查的最大特征是必須秘密進行,一般是在犯罪嫌疑人“不知情”的情況下實施的,這一特點也是秘密偵查發揮其特殊作用的前提。如秘密錄音、拍照、錄像的最大的特點在于

它的隱秘性,即偵查機關采取這些技術偵查措施,對犯罪嫌疑人進行面對面的調查時,不用暴露自己的身份,也無須取得對方的同意。被秘密錄音、拍照、錄像的對象處于完全不知情的狀況,交談時自然無所顧慮,甚至直接透露犯罪的具體情節,使偵查機關得以沿循有關線索查獲犯罪嫌疑人或有關物證;而通過這種措施所獲得的證據,在此后的審判中也可作為有力的指控證據。

(3)更易侵權性。相對于傳統的偵查手段,秘密偵查措施極易產生侵害人權的消極后果。以電話監聽為例,一方面通過監聽可以獲悉特定的犯罪信息,以有利于打擊犯罪分子;另一方面也極易侵害無辜第三人的隱私權。此外,技術偵查的秘密性特點,導致其容易失去監督,存在被濫用的危險,作為侵犯私權的工具。

(4)具有強制性。強制偵查是與任意偵查相對的一個概念,是指偵查機關采取的涉及限制或者剝奪個人人身自由、財產、隱私等權利的措施,其區分的根據是以相對人是否自愿予以配合。如訊問犯罪嫌疑人、鑒定,屬于任意偵查措施。采用技術偵查措施是為了有效偵查的需要,對相對人采取技術偵查措施,不可能經過相對人的同意,也不以相對人的意志為轉移,很顯然,技術偵查手段屬于強制性偵查行為。

二、檢察機關運用技術偵查的合理性

技術偵查是隨著科技的進步而發展起來的,其本身也是科技在社會的一個體現。技術和偵查相結合,解決了一些傳統難以實現的問題,可以形象地記錄發生的一些事實。在國外,運用技術手段來收集證據、破獲犯罪非常普遍,我國在實踐中也已逐步采用了技術偵查來查辦犯罪,并已取得一定的成效,運用技術偵查措施來查辦職務犯罪具有廣闊的前景,如:記錄行賄受賄的交易過程;秘密獲得某些在正常情況下難以獲得的證據;記錄犯罪嫌疑人密謀實施犯罪的過程;另外還可以準確定位犯罪嫌疑人的所在位置,以便迅速將犯罪嫌疑人抓獲。為加大辦案力度,懲治腐敗,應當賦予檢察機關技術偵查權。

(一)政治上的合理性

我國對于技術偵查手段的使用一直保持謹慎態度,彭真同志曾指出在“黨內不準搞技術偵查”,防止將技術偵查用于政治運動,這是我黨長期堅持的一條政治紀律,表明黨內同志之間不是敵對關系,在紀檢監察部門是不可以采用技術偵查的,但目前這一方面也正在被突破,最近廣東紀委糾風辦就利用秘密錄像的方法收集某些機關單位的不良作風。而至于司法機關能否采用技術偵查,可以從上述論述中推斷出肯定的答案,因為檢察機關立案偵查的對象不是黨員,而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而紀檢監察部門是對中共黨員是否違反黨章等違紀問題進行檢查。顯然,國家工作人員和黨員這兩概念之間不是全同關系,檢察機關跟紀檢部門的職能范圍是不同的。

另外,我國當前腐敗現象十分嚴重,職務腐敗已嚴重影響了公共權力的規范運行,與市場經濟體制的公平、公正原則嚴重背離。就連溫家寶總理在兩會后都坦言,中國的腐敗現象接連不斷地發生,而且越來越嚴重。[4]要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社會發展和進步,就必須同腐敗作斗爭。而我國當前對腐敗打擊力度不夠,據統計,從1978年開始,官員腐敗潛伏期正逐漸變長,被調查的省部級干部犯罪案件中,近年的平均潛伏期為6.31年,最長的達14年。[5]應該說這與反腐部門缺乏有力的偵查手段有密切關系。在我國依法治國的進程中,人民迫切期望公平、公開的法治環境,對國家反腐敗斗爭提出了新要求。為了有效的查處和打擊腐敗犯罪,理應而賦予檢察機關以技術偵查權,提高檢察機關發現和懲治腐敗犯罪的能力。

(二)法理上的合理性

有人認為:相比較而言,技術偵查更容易被濫用,更加侵犯公民權益。但是技術偵查跟傳統偵查措施一樣,每種措施都存在侵犯個人隱私的問題,而技術偵查因其秘密性和強制性,有更大侵犯人權的風險,這就意味著代表社會利益的技術偵查與代表私人利益的公民隱私權存在一定的緊張關系。筆者認為打擊犯罪和保障人權這兩種法律價值都是不可取舍的,面對“發現真實”與“保障人權”之間的永恒沖突,法治國家自二十世紀初即對此問題不斷探討,以期尋求一條折衷的道路:在“善與善的

價值沖突”之間只能進行價值選擇。各國均認為,在對上述“善與善的沖突”進行價值衡量時,應作有利于具有高度公益性質一方的判斷,即為了維護法律和秩序,國家偵查機關在一定條件下限制公民隱私權,依照法定程序進行技術偵查是正當的,在這種情況下,對公民隱私權的限制應被視為一種必要的成本或代價。

但是,這種限制并不是任意的,在私人利益一定妥協的制度設計下,我們要對技術偵查進行嚴格限制,將技術偵查對人權的侵犯限制在一個可以接受、容忍的范圍內。但什么是可接受、容忍的范圍呢?筆者認為應當從限制技術偵查措施的實施范圍、實施期限、嚴格的審批程序,并給予相應的權利救濟來保障這個目標的實現。

另外,作為檢察機關偵查的對象——國家工作人員,由于其本身在履行職能的過程中也代表著公權力的行使,按照英國法律規定,公務人員的人格被其代表的國家機構所吸收。公權力本質上要求公開、透明運行,因此國家工作人員作為公眾人物,其個人隱私要比一般市民的范圍要小,這是合理和必要的。

(三)實踐上的合理性

犯罪都具有類似的特性,尤其是在經濟發展的今天,犯罪同樣隨著經濟的發展而顯現出一些新的特性,如現在高智商、高隱蔽性犯罪越來越多;而現代社會的發展,人員的流動,使各種社會關系越來越復雜化,整個社會形成一個大系統,各行各業都有一定的關聯性。在這種背景下,產生犯罪的機會也會越來越多,而突破犯罪的難度也會增大,職務犯罪同樣具有犯罪的新特征,同樣面臨偵查取證困難的問題,必須采用更為有效的措施、方法來發現突破犯罪。我國在有關的法規中已明確規定偵查機關可以采取技術偵查手段,如1993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第10條規定:國家安全機關因偵查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可以采取技術偵察措施。1995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16條規定:公安機關因偵查犯罪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可以采取技術偵察措施。1989年頒布實施的《關于公安機關協助人民檢察院對重大經濟案件使用技偵手段有關問題的通知》規定:“對經濟案件,一般地不要使用技術偵查手段。對于極少數重大經濟犯罪案件主要是貪污賄賂案件和重大的經濟犯罪嫌疑分子必須使用技術偵查手段的,要十分慎重地經過嚴格審批手續后,由公安機關協助使用”,上述立法表明我國已經認同了所有偵查機關都可以采取技術偵查,而技術偵查在實踐中也已經顯現出非常重要的作用。但目前我國尚未在《刑事訴訟法》上對其加以規定,顯然是一大缺陷,需要盡快完善。

(四)國際法上的合理性

美國1968年《綜合犯罪控制與街道安全法》規定,檢察官對賄賂政府官員罪,有權進行監聽、竊聽、使用線人等技術偵查手段和措施。受“9•11”恐怖襲擊事件的影響,美國更加認識到技偵手段的重要性,因而于2001年10月25日由眾議院通過了一項立法,給予偵查人員更多的技偵權,其中包括監聽個人的全部電話內容、監測民眾使用互聯網的情況等。日本《關于犯罪偵查中監聽通訊的法律》

第三條規定,檢察官或者司法警察員認為有充分理由足以懷疑將進行實行犯罪的通訊時,依據法官簽發的令狀對與犯罪相關聯的通訊進行監聽。我國政府于2003年12月10日簽署的《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為有效打擊腐敗,各締約國均應當在其本國法律制度基本原則許可的范圍內并根據本國法律規定的條件,在其力所能及的情況下采取必要措施,允許其主管機關在其領域內酌情使用控制下交付和在其認為適當時使用諸如電子或者其他監視形式和特工行動等其他特殊偵查手段,并允許法庭采信由這些手段產生的證據。2004年9月在我國召開的第十七屆國際刑法學大會上通過的《國際交往中的腐敗及相關犯罪的決議》中,就明確提出:各國應當為腐敗犯罪的偵查規定適當的手段,這些手段在嚴重的案件中可以包括秘密偵查以及竊聽通訊。

由此可見,賦予檢察機關技術偵查權,是世界各國通行做法,符合世界潮流。

三、檢察機關技術偵查的制度設計

檢察機關運用技術偵查手段查辦職務犯罪,將可以解決實踐中取證難的問題,并使自偵部門徹底

從“由供到證”向“由證到供”轉變,全面收集證據。但是我們也看到單靠技術偵查并不能解決實踐中的所有問題,檢察機關在運用技術偵查過程中,亟需解決自偵部門適合運用何種技術偵查手段?可以在哪些階段運用?如何同其他偵查措施銜接運用,尤其是和誘惑偵查的配合使用。此外,為防止技術偵查被濫用,還需要對技術偵查進行法律規制,嚴格審批。以下對這幾個問題分別論述。

(一)檢察機關可采取的技術偵查種類及階段

根據檢察機關立案偵查的犯罪類型,以貪污賄賂犯罪為例,其類型可以分為“監守自盜型”和“權力出租型”。“監守自盜型”包括貪污、挪用公款等,這類犯罪的實施過程除了密謀犯罪過程外,還可能存有其他書證、物證,如會計資料、銀行記錄等;“權力出租型”包括行賄、受賄等,這類犯罪書證、物證較少、或比較隱蔽,而收集有關“權力交易”的過程就成為突破犯罪的依據。自二十世紀七十年代以來,在英美等西方國家、亞洲的新加坡、我國香港等地逐漸形成并確立了以取“實時證據”為主要的偵查手段。所謂“實時證據”,就是指通過采取竊聽、跟蹤、設置“圈套”、秘密錄音錄像等技術偵查手段,通過前攝主動性而不是反應性調查獲得的與犯罪同步的證據。[6]這些措施可以秘密記錄犯罪嫌疑人“自愿”展現犯罪的密謀過程。另外在犯罪嫌疑人逃逸的情況下,還可以借助電話監聽和電子定位,鎖定犯罪嫌疑人的準確位置,以便迅速將其抓獲。根據辦案實際和現行技術條件,筆者認為檢察機關可以采取的技術偵查手段主要包括:電話監聽、秘密錄音拍照錄像、電子定位、電子郵件檢查。

目前初查這一偵查階段并沒有納入《刑事訴訟法》,但職務犯罪的特點不像其他類型犯罪一樣,留有現場或存在較多的見證人,可以馬上確定犯罪的發生及犯罪嫌疑人。其需要經過初查,確定犯罪事實是否發生,以便對相關人員立案偵查,因此應當將初查納入《刑事訴訟法》,并允許將技術偵查措施運用在偵查階段且延伸至初查階段。此外,還應規定技術偵查措施可以用在追逃工作,因為公安機關常用該措施來確定犯罪嫌疑人逃逸的地點,這對檢察機關也同樣適用。

(二)與其它偵查措施的銜接

技術偵查措施不是獨立存在的,它總是服務于偵查目的,必須與其它的偵查措施配合使用,優化組合,將公開措施和隱蔽手段結合,內線偵查與外線偵查結合,使之發揮事半功倍的作用。同時檢察人員在使用技術偵查手段時,要進行周密細致的計劃和布置,善于利用各種有利條件,把握時機,爭取用較小的投入取得較大的偵查效益。在此,尤其要與誘惑偵查密切配合,誘惑偵查是指偵查人員或其協助者,特意設計某種誘發犯罪的情境,或者根據犯罪活動的傾向提供其實施的條件和機會,待犯罪嫌疑人進行犯罪或自我暴露時人贓俱獲的一種特殊偵查手段。如行受賄犯罪中,當自偵部門收到舉報或發現犯罪嫌疑人有受賄嫌疑時,偵查人員可以化裝成需要公權力的一方,向權力出租的一方——行賄人表達行賄意向,假如對方積極與“行賄者”討價還價,偵查人員就可以將這些交易過程秘密錄制下來,作為指控犯罪的證據。

(三)司法審查程序

如何有效防止濫用技術偵查損害私權?我國規定:公安機關偵查中使用技術偵查措施,對一般對象由設有技術偵查機構的地、市公安處、局長批準,需要使用省級公安廳、局技術偵查手段的,由公安廳、局的刑事偵查處長和技術偵查處長共同審批。偵查對象為黨政干部的,按該對象的級別劃分審批權限,其中科級及科級以下人員由省級偵查機關主管領導批準,處級及處級以上人員分別由省委和中央有關領導批準。筆者認為,由偵查機關的主管領導審批,不利于對技術偵查的控制,在國外,對技術偵查的規制主要有三種:一種是只允許經過法官批準后實行有證監聽(如法國);一種是許可偵查機關在緊急情況下先監聽,然后再申請法官批準(如美國);一種是授予檢察官對監聽的臨時批準權(如德、意)。

我國部分學者認為在現有政治體制下,也應當由法院來進行審查。筆者認為這種看法值得商榷,原因在于:我國不是實行三權分立國家,由于這種差異,我國不應當由法院來實施審查。按照現行制度,我國司法領域沒有實行分權制衡,偵查機關、公訴機關、審判機關是屬于一種流水作業式的分工

負責、協作配合共同履行國家司法機關職能。

我國不搞分權制衡,并不代表技術偵查權不受約束,對偵查機關的采取技術偵查的監督,應當由一個角色中立的部門來行使。筆者認為檢察機關的偵查監督部門來實施審查是合理的。因為檢察機關是國家法律監督機關,負有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的職責?!缎淌略V訟法》第137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在審查案件的時候,必須查明偵查活動是否合法??梢?,對偵查活動進行監督是人民檢察院法律監督的重要內容之一,也是刑事訴訟過程中不可缺少的環節。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偵查活動的內容包括專門調查工作和有關的強制性措施。技術偵查作為刑事訴訟上的一種強制性偵查措施,其批準在本質上屬于偵查監督的內容,因此,應由檢察機關的偵查監督部門來審批技術偵查,原因有兩個:一是偵監部門的職能是對偵查過程進行監督,包括對采取逮捕強制措施進行監督,逮捕具有相當的人身侵犯性,而技術偵查也是在偵查過程中實施的,具有相同的性質,由偵監部門來審查技術偵查是合理的;二是偵查監督部門具有司法監督作用,可以對采取技術偵查手段的行為進行合法性審查,該部門在把握證據方面具有豐富的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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