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輻射防護基本原則范文

2023-09-24

輻射防護基本原則范文第1篇

本標準規定了對電離輻射防護和輻射源安全(以下簡稱“防護與安全”)的基本要求。 本標準適用于實踐和干預中人員所受電離輻射照射的防護和實踐中源的安全。 本標準不適用于非電離輻射(如微波、紫外線、可見光及紅外輻射等)對人員可能造成的危害的防護。

2定義

本標準所采用的術語和定義見附錄J(標準的附錄)

3一般要求

3.1適用

3.1.1實踐

適用本標準的實踐包括:

a)源的生產和輻射或放射性物質在醫學、工業、農業或教學與科研中的應用,包括與涉及或或能涉及輻射或放射性物質照射的應用有關的各種活動。

b)核能的產生、包括核燃料循環中涉及或可能涉及輻射或放射性物質照射的各種活動; c)審管部門規定需加以控制的涉及天然源照射的實踐。 d)審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實踐。 3.1.2源

3.1.2.1適用本標準對實踐的要求的源包括:

a)放射性物質和載有放射性物質或產生輻射的器件,包括含放射性物質消費品、密封源、非密封源和輻射發生器;

b)擁有放射性物質的裝置、設施及產生輻射的設備,包括輻照裝置、放射性礦石的開采或選冶設施、放射性物質加工設施、核設施和放射性廢物管理設施; c)審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源。

3.1.2.2應將本標準的要求應用于裝置或設施中的每一個輻射源;必要 時,應按審管部門的規定,將本標裝的要求應用于被視為單一源的整個裝置或設施。 3.1.3照射

3.1.3.1適用于本標準對實踐的要求的照射,是由有關實踐或實踐中源引起的職業照射、醫療照射或公眾照射,包括正常照射和潛在照射。

3.1.3.2通常情況下應將天然源照射視為一種持續照射,若需要應遵循本標準對干預的要求。但下列各種情況,如果未被排除或有關實踐或源未被豁免,則應遵循本標準對實踐的要求:

a)涉及天然源的實踐所產生的流出物的排放或放射性廢物的處置所引起的公眾照射; b)下列情況下天然源照射所引起的工作人員職業照射:

1)工作人員因工作需要或因與其工作直接有關而受到的氡的照射,不管這種照射是高于或低于工作場所中氡持續照射情況補救行動的行動水平(見附錄H(提示的附錄)) 2)工作人員在工作中受到氡的照射雖不是經常的,但所受照射的大小高于工作場所中氡持續照射情況補救行動的行動水平(見附錄H(提示的附錄)) 3)噴氣飛機飛行過程中機組人員所受的天然源照射;

c)審管部門規定的需遵循本標準對實踐的要求的其他天然源照射。 3.1.4干預

3.1.4.1適用本標準的干預情況是: a)要求采取防護行動的應急照射情況,包括:

1)已執行應急計劃或應急程序的事故情況與緊急情況;

2)審管部門或干預組織確認有正當理由進行干預的其他任何應急照射情況;b)要求采取補救行動的持續照射情況,包括:

1)天然源照射,如建筑物和工作物所內氡的照射;

2)以往事件所造成的放射性殘存物的照射,以及未受能知與批準制度(見4.2.1及4.2.2)控制的以往的實踐和源的利用所造成的放射性殘存物的照射;

3)審管部門或干預組織確認有正當理由進行干預的其他任何持續照射情況。

3.2排除

任何本質上不能通過實施本標準的要求對照射的大小或可能性進行控制的照射情況,如人體內的40K、到達地球表面的宇宙射線所引起的照射,均不適用本標準,即應被排除在本標準的適用范圍之外。

3.3實施的責任方與責任

3.3.1責任方 3.3.1.1對本標準的實施承擔主要責任的責任方(以下簡稱“主要責任方”)應是: a)注冊者或許可證持有者; b)用人單位。

3.3.1.2其他有關各方應對本標準的實施承擔各自相應的責任,其他有關各方可以包括: a)供方; b)工作人員; c)輻射防護負責人; d)執業醫師; e)醫技人員; f)合格專家;

g)由主要責任方委以特定責任的任何其他方。 3.3.2責任

3.3.2.1各責任方應承擔本標準有關章、條所規定的一般責任和特定責任。 3.3.2.2主要責任方應承擔的一般責任是:

a)確立符合本標準有關要求的防護與安全目標;b)制定并實施成文的防護安全大鋼,該大鋼應與其所負責實踐和干預的危險的性質和程度相適應,并足以保證符合本標準的有關要求。在該大鋼中,應:

1)確定實現防護與安全目標所需要的措施和資源,并保證正確地實施這些措施和提供這些資源;

2)保持對這些措施和資源的經常性審查,并定期核實防護與安全目標是否得以實現; 3)鑒別防護與安全措施和資源的任何失效或缺陷,并采取步驟加以糾正和防止其再次發生;

4)保存履行責任的有關記錄。

3.4實施的監督管理

3.4.1本標準的貫徹和本標準實施的監督管理由審管部門負責;對于干預情況,干預組織應對本標準有關要求的貫徹負主要責任。

3.4.2主要責任方應接受審管部門正式授權的人員對其獲準實踐的防護與安全的監督,包括對其防護與安全記錄的檢查。

3.4.3發生違反本標準有關要求的情況時,主要責任方應: a)調查此違反行為及其原因與后果;

b)采取相應的行動加以糾正并防止類似的違返事件再次發生;

c)向審管部門報告違反標準的原因和已經采取或準備采取的糾正行動或防護行動; d)按照本標準的要求采取其他必要的行動。 3.4.4主要責任方應及時報告違反本標準的事件。如果因違反標準已經演變成或即將演變成應急照射情況,應立即報告。

3.4.5發生違反標準的事件后,如果主要責任方不能在規定的時間內按照國家有關法規采取糾正或改進行動,則審管部門應修改、中止或撤銷原先已頒發的注冊證、許可證或其他批準文件。

4對實踐的主要要求

4.1基本原則

4.1.1任何實踐的引入、實施、中斷或停止,以及實踐中任何源的開采、選冶、處理、設計、制造、建造、裝

配、采購、進口、出口、銷售、出賣、出借、租賃、接受、設置、定位、調試、持有、使用、操作、修理、轉移、退役、解體、運輸、貯存或處置,均應按照本標準的有關要求進行,除非有關實踐或源產生的照射是被排除的或有關實踐或源是被本標準的要求所豁免的。

4.1.2對于適用于本標準的任何實踐、實踐中的任何源或4.1.1所規定的任何活動,本標準各項有關要求的實施應與該實踐或源的特性及其所致照射的大小和可能性相適應,并應符合審管部門規定的有關要求。

4.1.3放射性物質的運輸應遵循國家有關放射性物質安全運輸法規與標準的要求。

4.2管理要求

4.2.1通知

4.2.1.1擬進行某項實踐或本標準4.1.1中所規定的任何活動的任何法人,均應向審管部門提交通知書,說明其目的與計劃;對于含放射性物質消費品,只要求說明有關制造、裝配、進口和銷售等方面的計劃。

4.2.1.2如果實踐或活動滿足下列各項條件,并經審管部門確認,則可只履行通知程序,否則,還應按4.2.2的要求履行相應的批準程序:

a)所引起的正常照射不大可能超過審管部門規定的有關限值的某一很小份額; b)所伴隨的潛在照射的可能性與大小可以忽略; c)所伴隨的任何其他可能的危害后果也可以忽略; 4.2.2批準:注冊或許可

4.2.2.1對任何密封源、非密封源或輻射發生器負責的任何法人均應向審管部門提出申請,以獲得批準,除非其所負責的源是被豁免的。這類批準是采用注冊的方式還是許可的方式,應由審管部門根據源或利用該源的實踐的性質及所致照射的大小與可能性決定。適于以注冊方式批準的實踐應具有如下特征: a)通過設施與設備的設計可在很大程度上保證安全; b)運行程序簡單易行; c)對安全培訓的要求極低; d)運行歷史上幾乎沒有安全問題;

4.2.2.2對下列任何源負責的法人均應向審管部門提交申請以獲得批準,對這類源的批準應采用許可的方式:

a)輻照裝置;b)放射性礦石的開采或選冶設施; c)放射性物質加工設施; d)核設施;

e)放射性廢物管理設施

f)非豁免的、審管部門尚未指明適于以注冊方式批準的其他任何源。 4.2.2.3任何申請者均應:

a)向審管部門提交支持其申請所需要的有關資料;

b)在所提交的申請資料中,說明對其所負責的源所致照射的性質、大小和可能性所作的分析,并說明為保護工作人員、公眾及環境所采取的或計劃采取的各種措施。

c)如果照射可能大于審管部門規定的某種水平,則進行相應的安全評價和環境影響評價,并作為其申請書的一部分提交給審管部門;

d)在審管部門頒發注冊證或許可證之前,不進行本標準4.1.1中所規定的任何活動。 4.2.2.4醫療照射實踐及其用源的申請者在申請書中還應: a)說明執業醫師在輻射防護方面的資格;或

b)承諾只有具備有關法規規定的或許可證中寫明的輻射防護專業資格的執業醫師,才允許開具使用其源的檢查申請單或治療處方。 4.2.3獲準的法人:注冊者和許可證持有者

4.2.3.1注冊者和許可證持有應對制定和實踐各項必需的技術與組織措施負責,確保其獲準的源的防護與安全;它們可以委托其他方完成某些有關的活動或任務,但它們自己仍應對這些活動和任務承擔主要責任。注冊者和許可證持有者應按需要選聘合格人員,負責確保符合本標準。

4.2.3.2注冊者和許可證持有者如果擬對其獲準的實踐或源進行修改,并且擬議中的修改對防護或安全可能具有重要影響,則應將其修改計劃通知審管部門;在獲得審管部門認可前,不應進行這類修改。 4.2.4豁免

4.2.4.1如果源符合下列條件之一,并經審管部門確認和同意,則該源或利用該源的實踐可以被本標準的要求所豁免:a)符合本標準附錄A(標準的附錄)中所規定的豁免要求;

b)符合審管部門根據本標準附錄A(標準的附錄)規定的豁免準則所確定的豁免水平。 4.2.4.2對于尚未被證明為正當的實踐不應予以豁免。 4.2.5解控

4.2.5.1已通知或已獲準實踐中的源(包括物質、材料和物品),如果符合審管部門規定的清潔解控水平,則經審管部門認可,可以不再遵循本標準的要求,即可以將其解控。

4.2.5.2除非審管部門另有規定,否則清潔解控水平的確定應考慮本標準附錄A(標準的附錄)所規定的豁免準則,并且所定出的清潔解控水平不應高于標準附錄A(標準的附錄)中規定的或審管部門根據該附錄規定的準則所建立的豁免水平。

4.3輻射防護要求

4.3.1實踐的正當性

4.3.1.1對于一項實踐,只有在考慮了社會、經濟和其他有關因素之后,其對受照個人或社會所帶來的利益足以彌補其可能引起的輻射危害時,該實踐才是正當的。對于不具有正當性的實踐及該實踐中的源,不應予以批準。

4.3.1.2涉及醫療照射的實踐的正當性判斷應遵循第7章所規定的詳細要求。 4.3.1.3除了被判定為正當的涉及醫療照射的實踐外,在下列實踐中,通過添加放射性物質或通過活化從而使有關日用商品或產品中的放射性活度增加者是不正當的: a)涉及食品、飲料、化妝品或其他任何供人食入、吸入、經皮膚攝入或皮膚敷帖的商品或產品的實踐;

b)涉及輻射或放射性質在日用商品或產品(例如玩具等)中無意義的應用的實踐。 4.3.2劑量限制和潛在照射危險限制

4.3.2.1應對個人受到的正常照射加以限制,以保證除本標準6.2.2規定的特殊情況外,由來自各項獲準實踐的綜合照射所致的個人總有效劑量和有關器官或組織的總當量劑量不超過附錄B(標準的附錄)中規定的相應劑量限值。不應將劑量限值應用于獲準實踐中的醫療照射。

4.3.2.2應對個人所受到的潛在照射危險加以限制,使來自各項獲準實踐的所有潛在照射所致的個人危險與正常照射劑量限值所相應的健康危險處于同一數量級水平。 4.3.3防護與安全的最優化

4.3.3.1對于來自一項實踐中的任一特定源的照射,應使防護與安全最優化,使得在考慮了經濟和社會因素之后,個人受照劑量的大小、受照射的人數以及受照射的可能性均保持在可合理達到的盡量低水平;這種最優化應以該源所致個人劑量和潛在照射危險分別低于劑量約束和潛在照射危險約束為前提條件(治療性醫療照射除外)。 4.3.3.2防護與安全最優化的過程,可以從直觀的定性分析一直到使用輔助決策技術的定量分析,但均應以某種適當的方法將一切有關因素加以考慮,以實現下列目標: a)相對于主導情況確定出最優化的防護與安全措施,確定這些措施時應考慮可供利用的防護與安全選擇以及照射的性質、大小和可能性;

b)根據最優化的結果制定相應的準則,據以采取預防事故和減輕事故后果的措施,從而限制照射的大小及受照的可能性。 4.3.4劑量約束和潛在照射危險約束

4.3.4.1除了醫療照射之外,對于一項實踐中的任一特定的源,其劑量約束和潛在照射危險約束應不大于審管部門對這類源規定或認可的值,并不大于可能導致超過劑量限值和潛在照射危險限值的值;

4.3.4.2對任何可能向環境釋放放射性物質的源,劑量約束還應確保對該源歷年釋放的累積效應加以限制,使得在考慮了所有其他有關實踐和源可能造成的釋放累積和照射之后,任何公眾成員(包括其后代)在任何一年里所受到的有效劑量均不超過相應的劑量限值。

4.3.5醫療照射指導水平

應制定供執業醫師使用的醫療照射指導水平。這類指導水平應: a)根據第7章的祥細要求并參照附錄G(提示的附錄)制定; b)對于中等身材的受驗者,是一種合理的劑量指征;

c)為當前良好醫術(而不是最佳醫術)可以實現的醫療實踐提供指導; d)在可靠的臨床判斷表明需要時,可以靈活應用,即允許實施更高的照射; e)隨著工藝與技術的改進而加以修訂。

4.4營運管理要求

4.4.1安全文化素養

應培植和保持良好的安全文化素養,鼓勵對防護與安全事故宜采取深思、探究和慮心學習的態度并反對固步自封,保證:

a)制定把防護與安全視為高于一切的方針和程序;

b)及時查清和糾正影響防護與安全的問題,所采用的方法應與問題的重要性相適應; c)明確規定每個有關人員(包括高級管理人員)對防護與安全的責任,并且每個有關人員都經過適當培訓并具有相應的資格; d)明確規定進行防護與安全決策的權責關系;

e)做出組織安排并建立有效的通信渠道,保持防護與安全信息在注冊者或許可證持有者各級部門內部和部門間的暢通。 4.4.2質量保證

應制定和執行質量保證大綱,該大綱應:

a)為滿足涉及防護與安全的各項具體要求提供充分保證; b)為審查和評價防護與安全措施的綜合有效性提供質量控制機制和程序; 4.4.3人為因素

應采取措施確保符合下列要求,以盡可能減小人為錯誤導致事故和事件的可能性: a)所有防護與安全有關人員均經適當培訓并具有相應的資格,使之能理解自己的責任,并能以正確的判斷和按照規定的程序履行職責;

b)按照行之有效的人機工程學原則計設備和制定操作程序,使設備的操作或使用盡可能簡單,從而使操作錯誤導致事故的可能性降至最小,并減少誤解正常和異常工況指示信號的可能性;

c)設置適當的設備、安全系統和控制程序,并做出其他必要的規定,以: 1)盡可能減小人為錯誤導致人員受到意外照射的可能性; 2)提供發現和糾正或彌補人為錯誤的手段; 3)便于安全系統或其他防護措施失效的進行干預。 4.4.4合格專家

4.4.4.1注冊者和許可證持有者應根據需要選聘合格專家,為執行本標準提供咨詢。 4.4.4.2注冊者和許可證持有者應將選聘合格專家的安排通知審管部門。通知時所提供的信息應包括所聘用專家的從業或專業范圍。

4.5技術要求

本條所規定的技術要求適用于所有實踐和源。注冊者或許可證持有者應保證其實踐和源的防護與安全符合本條中的有關要求。應用這些要求和嚴格程度應與注冊者或許可證持有者的實踐和源所引起的照射的大小和可能性相適應。對于核設施和放射性廢物管理設施,除本條中規定的這些基本技術要求外,還應符合國家有關法規和標準所規定的更為專門的技術要求和其他要求。 4.5.1源的實物保護

應按照下列要求,使源始終處于受保護狀態,防止被盜和損壞,并防止任何法人未經批準進行標準4.1.1所規定的任何活動。

a)確保源的實物保護符合注冊證或許可證中規定的所有有關要求,并保證將源的失控、丟失、被盜或失蹤的信息立即通知審管部門; b)不將源轉讓給不持有有效批準證件的接收者;

c)對可移動的源定期進行盤存,確認它們處于指定位置并有可靠的保安措施。 4.5.2縱深防御

應對源運用與其潛在照射的大小和可能性相適應的多層防護與安全措施(即縱深防御),以確保當某一層次的防御措施失效時,可由下一層次的防御措施予以彌補或糾正,達到: a)防止可能引起照射的事故;

b)減輕可能發生的任何這類事故的后果; c)在任何這類事故之后,將源恢復到安全狀態。 4.5.3良好的工程實踐

實踐中源的選址、定位、設計、建造、安裝、調試、運行、維修和退役,均應以行之有效的工程實踐為基礎,這種工程實踐應: a)符合現行法規、標準和有關文件的規定;

b)以確保源全壽期過程中的防護與安全為目的,有可靠的管理措施和組織措施予以支持; c)在源的設計、建造及運行中留有足夠的安全裕量,以確??煽康恼_\行性能;預留安全裕量時著眼于預防事故、減輕事故后果和限制照射,并考慮質量、多重性可檢查性; d)考慮技術標準的發展,以及防護與安全方面的有關研究成果與經驗教訓。

4.6安全的確認

4.6.1安全評價

應在不同階段(包括選址、設計、制造、建造、安裝、調試、運行、維修和退役)對實踐中源的防護與安全措施進行安全評價,以:

a)在分析外部事件對源的影響和源與其附屬設備自身事件的基礎上,鑒別出可能引起正常照射和潛在照射的各種情形;

b)預計正常照射的大小,并在可行的范圍內估計潛在照射發生的可能性與大小; c)評價防護與安全措施的質量和完善程度。 4.6.2監測與驗證

4.6.2.1應確定用以驗證是否符合本標準的要求所需要的參數,并對這些參數進行監測或測量。

4.6.2.2應為進行所需要的監測與驗證提供適當的設備和程序。應對這類設備定期進行維修和檢驗,并定期用可溯源到國家基準的計量標準進行校準。 4.6.3記錄

應保存監測與驗證的記錄,包括設備檢驗與校準記錄。

5對干預的主要要求

5.1基本原則

5.1.1在干預情況下,為減少或避免照射,只要采取防護行動或補救行動是正當的,則應采取這類行動。

5.1.2任何這類防護行動或補救行動的形式、規模和持續時間均應是最優化的,使在通常的社會和經濟情況下,從總體上考慮,能獲得最大的凈利益。 5.1.3在應急照射情況下,除非超過或可能超過旨在保護公眾成員的干預水平或行動水平(見附錄E(標準的附錄)的E2),否則一般不需要采取防護行動。

5.1.4在持續照射情況下,除非超過有關行動水平(見附錄H(提示的附錄)),否則一般不需要采取補救行動。

5.1.5對于適用本標準的任何特定干預情況,本標準各項有關要求的應用與該干預情況的性質、嚴重程度和所涉及的范圍相適應。

5.2管理要求

5.2.1應急照射情況

5.2.1.1每一注冊者或許可證持有者,如果其所負責的源可能發生需要緊急干預的情況,則應制定相應的應急計劃或程序,并經審管部門認可;應急計劃應規定注冊者或許可證持有者的場內應急職責,并考慮與其所負責的源相適應的場外應急責任;同時注冊者或許可證持有者應為實施所規定的各種防護行動作好準備(詳細要求見本標準第10章)。

5.2.1.2有關干預組織應根據可能出現的緊急干預情況的嚴重程度和可能涉及的場外范圍制定相應的總體應急計劃(以下稱為場外應急計劃),據以協調場區內、外的應急行動和實施所需要的場外防護行動,以支持和補充根據注冊者或許可證持有者應急計劃實施的各種防護行動。場外應急計劃應由相應的干預組只負責實施。

有關干預組織還應為應付其他各種可能可求緊急干預的意外情況(如源非法入境、帶源的衛星墜入境內或境外事故釋放的放射性物質進入境內等)做出安排。 5.2.2持續照射情況

對于超過或可能超過有關行動水平的持續照射情況,有關干預組織應按需要制定能用或場址專用補救行動計劃,并經有關部門認可。采取補救行動時,負責實施的法人應確保按照經認可的補救行動計劃進行。 5.2.3工作人員與公眾的保護

5.2.3.1對于工作人員因實施干預而受到的職業照射,應按審管部門的要求,由注冊者、許可證持有者、用人單位或有關干預組織承擔本標準10.5所規定的各項防護責任。

5.2.3.2對于干預情況下的公眾照射,應按政府根據實施有效干預所確定的各種組織安排和職能分工,由國家、地方有關干預組織以及導致干預的實踐或源的注冊者或許可證持有者承擔各項公眾保護責任。 5.2.4報告要求

發生或預計可能發生需要采取防護行動的應急照射情況時,注冊者和許可證持有者應立即報告有關干預組織和審管部門,并應隨時向它們報告: a)事態的發展和預計的發展趨勢; b)為保護工作人員和公眾成員所采取的措施; c)已經造成的和預計可能造成的照射。

5.3輻射防護要求

5.3.1只有根據對健康保護和社會、經濟等因素的綜合考慮,預計干預的利大于弊時,干預才是正當的。如果劑量水平接近或預計會接近附錄E(標準的附錄)的E1所給出的水平,則無論在什情況下采取防護行動或補救行動幾乎總是正當的。

5.3.2在干預計劃中,應規定最優化的干預水平和行動水平;這種最優化干預水平和行動水平的確定應以附錄E(標準附錄)的E2和附錄H(提示的附錄)所給出的準則為基礎,并應考慮國情和當地的具體條件,如: a)通過干預可以避免的個人和集體劑量;

b)干預本身所伴有的放射和非放射健康危險,以及干預的經濟、社會代價與利益。 5.3.3在對事故進行響應的過程中,應根據下列因素對干預的正當性和預定的干預水平的優化程度重新加以考慮:

a)實際情況特有的因素,如釋放的性質、氣候條件和其他有關非放射性因素; b)未來條件不確定時,防護行動帶來凈利益的可能性。

6職業照射的控制

6.1責任

6.1.1注冊者、許可證持有者和用人單位應對工作人員所受職業照射的防護負責,并遵守本標準的有關要求。

6.1.2注冊者、許可證持有者和用人單位應向所有從事涉及或可能涉及職業照射活動的工作人員承諾:

a)按照本標準附錄B(標準的附錄)的規定限制職業照射; b)按照本標準的有關要求使職業防護與安全最優化;

c)記錄職業防護與安全措施的決定,并將此類決定通知有關各方;

d)建立實施本標準有關要求的防護與安全方針、程序和組織機構;并優先考慮控制職業照射的工程設計和技術措施;

e)提供適當而足夠的防護與安全設施、設備和服務,它們的種類與完善程度應與預計的職業照射水平和可能性相適應;

f)提供相應的防護裝置和監測設備,并為正確使用這些裝置和設備做出安排; g)提供必要的健康監護和服務;

h)提供適當而足夠的人力資源,為防護與安全培訓做出安排,并根據需要安排定期再培訓,以更新知識保證工作人員達到所需要的適任水平; i)按照本標準的要求保存有關的記錄;

j)就如何有效地實施本標準和所采取的防護與安全措施等問題與工作人員或他們的代表進行協商和合作;

k)為促進安全文化素養的提高提供所需條件。

6.1.3注冊者、許可證持有者和用人單位聘用新工作人員時,應從受聘人員的原聘用單位獲取他們的原有職業受照記錄及其他有關資料。

6.1.4注冊者、許可證持有者和用人單位要求工作人員遵守本標準,必要時應采取行政管理措施,確保工作人員了解他們負有保護自己及分階段免受或少受輻射以及保持源的安全的義務和責任。

6.1.5工作人員的義務和責任應是: a)遵守有關防護與安全規定、規則和程序; b)正確使用監測儀表和防護設備與衣具;

c)在防護安全(包括健康監護和劑量評價等)方面與注冊者、許可證持有者和用人單位合作,提供有關保護自己和他人的經驗與信息;

d)不故意進行任何可能導致自己和他人違反本標準要求的活動;

e)學習有關防護與安全知識,接受必要的防護與安全培訓和指導,使自己能按本標準的要求進行工作。

6.1.6工作人員發現違反或不利于遵守本標準的情況,應盡快向注冊者、許可證持有者或用人單位報告。

6.2職業照射的劑量控制

6.2.1正常照射的劑量控制

正常照射的劑量控制應符合4.3.2的規定,并應遵循4.3.3中對輻射防護最優化的有關要求。

6.2.2特殊情況的劑量控制

6.2.2.1如果某一實踐是正當的,是根據良好的工程實踐設計和實施的,其輻射防護已按本標準的要求進行了優化,而其職業照射仍然超正常照射的劑量限值,但預計經過合理的努力可以使有關職業照射劑量處于正常照射劑量限值之下,則在這種情況下,審管部門可以按照附錄B(標準的附錄)B1.1.2的規定,例外地認可對劑量限制要求作某種臨時改變。

6.2.2.2劑量限制要求的臨時改變應由注冊者或許可證持有者應在申請文件中對需要進行這種臨時改變的特殊情況進行說明,并提供證據證明: a)已盡了一切努力減少照射,并已按本標準的要求使防護與安全措施最優化; b)已與有關用人單位和工作人員進行協商,并就臨時改變劑量限制要求的需要和條件取得了共識;

c)正在盡一切合理的努力改善工作條件,直到滿足附錄B(標準的附錄)B1.1.1所規定的劑量限值要求;

d)工作人員個人受照的監測與記錄足以證明已遵守了附錄B(標準的附錄)中的有關要求,并為受照記錄在有關用人單位之間進行轉交提供了方便; 6.2.2.4對劑量限制要求的任臨時改變均應:

a)按照附錄B(標準的附錄)中給出的適用于特殊情況的劑量限制要求進行; b)限定改變的期限; c)逐年接受審查; d)不再延期;

e)僅限于規定的工作場所。 6.2.3表面放射性污染的控制

工作人員體素、內衣、工作服、以及工作場所的設備和地面等表面放射性污染的控制應遵循附錄B(標準的附錄)B2所規定的限制要求。

6.3從事工作的條件

6.3.1工作待遇

不得以特殊補償、縮短工作時間或以休假、退休金或特種保險等方面的優待安排代替為符合本標準的要求所需要采取的防護與安全措施。 6.3.2孕婦的工作條件

女性工作人員發覺自己懷孕后要及時通知用人單位,以便必要時改善其工作條件。孕婦和授乳婦女應避免受到內照射。

用人單位不得把懷孕作為拒絕女性工作人員繼續工作的理由。用人單位有責任改善懷孕女性工作人員的工作條件,以保證為胚胎和胎兒提供與公眾成員相同的防護水平。 6.3.3未成年人的工作條件

年齡小于16周歲的人員不得接受職業照射。年齡小于18周歲的人員,除非為了進行培訓并受到監督,否則不得在控制區工作;他們所受的劑量應按附錄B(標準的附錄)中B1.1.1.2的規定進行控制。 6.3.4工作崗位的調換

審管部門或健康監護機構認定某一工作人員由于健康原因不再適于從事涉及職業照射的工作時,用人單位應為該工作人員調換合適的工作崗位。

6.4輻射工作場所的分區

應把輻射工作場所分為控制區和監督區,以便于輻射防護管理和職業照射控制。 6.4.1控制區

6.4.1.1注冊者和許可證持有者應把需要和可能需要專門防護手段或安全措施的區域定為控制區,以便控制正常工作條件下的正常照射或防止污染擴散,并預防潛在照射或限制潛在照射的范圍。

6.4.1.2確定控制區的邊界時,應考慮預計的正常照射的水平、潛在照射的可能性和大小,以及所需要的防護手段與安全措施的性質和范圍。

6.4.1.3對于范圍比較大,的控制區,如果其中的照射或污染水平在不同的局部變化較大,需要實施不同的專門防護手段或安全措施,則可根據需要再劃分出不同的子區,以方便管理。

6.4.1.4注冊者、許可證持有者應:

a)采用實體邊界劃定控制區;采用實體邊界不現實時也可以采用其他適當的手段; b)在源的運行或開啟只是間歇性的或僅是把源從一處移至另一處的情況下,采用與主導情況相適應的方法劃定控制區,并對照射時間加以規定;

c)在控制區的進出口及其他適當位置處設立醒目的、符合附錄F(標準的附錄)規定的警告標志,并給出相應的輻射水平和污染水平的指示; d)制定職業防護與安全措施,包括適用于控制區的規則與程序;

e)運用行政管理程序(如進入控制區的工作許可證制度)和實體屏障(包括門鎖和聯鎖裝置)限制進出控制區;限制的嚴格程度應與預計的照射水平和可能性相適應; f)按需要在控制區的入口處提供防護衣具、監測設備和個人衣物貯存柜;

g)按需要在控制區的出口處提供皮膚和工作服的污染監測儀、被攜出物品的污染監測設備、沖洗或淋浴設施以及被污染防護衣具的貯存柜;

h)定期審查控制區的實際狀況,以確定是否有必要改變該區的防護手段或安全措施或該區的邊界。 6.4.2監督區

6.4.2.1注冊者和許可證持有者應將下述區域定為監督區:這種區域未被定為控制區,在其中通常不需要專門的防護手段或安全措施,但需要經常以職業照射條件進行監督和評價。

6.4.2.2注冊者和許可證持有者應: a)采用適當的手段劃出監督區的邊界;

b)在監督區入口處的適當地點設立表明監督區的標牌;

c)定期審查該區的條件,以確定是否需要采取防護措施和做出安全規定,或是否需要更改監督區的邊界。

6.4.3非密封源工作場所的分級

非密封源工作場所的分級應按附錄C(標準的附錄)的規定進行。

6.5個人防護用具的配備與應用

6.5.1注冊者、許可證持有者和用人單位應根據實際需要為工作人員提供適用、足夠和符合有關標準的個人防護用具,如各類防護服、防護圍裙、防護手套、防護面罩及呼吸防護器具等,并應使他們了解其所使用的防護用具的性能和使用方法。

6.5.2應對工作人員進行正確使用呼吸防護器具的指導,并檢查其配戴是否合適。 6.5.3對于需要使用特殊防護用具的工作任務,只有經擔任健康監護的醫師確認健康合格并經培訓和授權的人員才能承擔。

6.5.4個人防護用具應有適當的備份,以備在干預事件中使用。所有個人防護用具均應妥善保管,并應對其性能進行定期檢驗。

6.5.5對于任何給定的工作任務,如果需要使用防護用具,則應考慮由于防護用具的使用使工作不便或工作時間延長所導致的照射的增加,并應考慮使用防護用具可能伴有的非輻射危害。

6.5.6注冊者、許可證持有者和用人單位應通過利用適當的防護手段與安全措施(包括良好的工程控制裝置和滿意的工作條件),盡量減少正常運行期間對行政管理和個人防護用具的依賴。

6.6職業照射監測和評價

6.6.1注冊者、許可證持有者和用人單位應根據其負責的實踐和源的具體情況,按照輻射防護最優化的原則制定適當的職業照射監測大綱,進行相應的監測與評價。應將監測與評價的結果定期向審管部門報告;發生異常情況時應隨時報告。 6.6.2個人監測和評價

6.6.2.1注冊者、許可證持有者和用人單位應負責安排工作人員的職業照射監測和評價。對職業照射的評價主要應以個人監測為基礎。

6.6.2.2對于任何在控制區工作的工作人員,或有時進入控制區工作并可能受到顯著職業照射的工作人員,或其職業照射劑量可能大于5mSv/a的工作人員,均應進行個人監測。在進行個人監測不現實或不可行的情況下,經審管部門認可后可根據工作場所監測的結果和受照地點和時間的資料對工作人員的職業受照做出評價。

6.6.2.3對在監督區或只偶爾進入控制區工作的工作人員,如果預計其職業照射劑量在1mSv/a~5mSv/a范圍內,則應盡可能進行個人監測。應以這類人員的職業受照進行評價,這種評價應以個人監測或工作場所監測的結果為基礎。

6.6.2.4如果可能,對所有受到職業照射的人員均應進行個人監測。但對于受照劑量始終不可能大于1mSv/a的工作人員、一般可不進行個人監測。

6.6.2.5應根據工作場所輻射水平的高低與變化和潛在照射的可能性大小,確定個人監測的類型、周期和不確定度要求。

6.6.2.6注冊者、許可證持有者和用人單位應對可能受到放射性物質體內污染的工作人員(包括使用呼吸防護用具的人員)安排相應的內照射監測,以證明所實施的防護措施的有效性,并在必要時為內照射評價提供所需要的攝入量或待積當量劑量數據。 6.6.3工作場所的監測和評價

6.6.3.1注冊者和許可證持有者應在合格專家和輻射防護負責人的配合下(必要時還應在用人單位的配合下),制定、實施和定期復審工作場所監測大綱。

6.6.3.2工作場所監測的內容和頻度應根據工作場所內輻射水平及其變化和潛在照射的可能性與大小來確定,并應保證: a)能夠評估所有工作場所的輻射狀況; b)可以對工作人員受到的輻射進行評價; c)能用于審查控制區和監督區的劃分是否適當。 6.6.3.3工作場所監測大綱應規定: a)擬測量的量;

b)測量的時間、地點和頻度; c)最合適的測量方法與程序;

d)參考水平和超過參考水平時應采取的行動。 6.6.3.4監測的質量保證

應將質量保證貫穿于從監測大綱制定到監測結果評價的全過程。監測大綱必須包含有質量保證要求,以確保:測量設備具備所要求的計量特性(如準確度、穩定性、量程和分辨能力等)并得以適當的維護,測量與分析程序得以正確地建立和執行,監測的結果得以正確地記錄、評價和妥善保管。

6.7注冊者、許可證持有者和用人單位的職業照射管理

6.7.1注冊者、許可證持有者和用人單位應制定和實施用以控制和管理本單位職業照射的書面規則和程序,以確保工作人員和其他人員的防護與安全水平符合本標準的要求。 6.7.2應在所制定的規則和程序中包括有關調查水平與管理水平的具體數值,以及超過這些數值時應執行的程序。

6.7.3應加強防護與安全培訓和安全文化素養的培植,提高工作人員和有關人員對所制定的規則、程序和防護與安全規定的理解和執行的自覺性。應將所有培訓記錄妥善存檔保管。

6.7.4應建立監督制度和按照審管部門的要求聘任輻射防護負責人,對所有涉及職業照射的工作進行充分監督,并采取合理步驟,保證各種規則、程序、防護與安全規定等得到遵守。

6.7.5應向所有工作人員提供: a)他們所受職業照射(包括正常照射和潛在照射)的情況及可能產生的健康影響; b)適當的防護與安全培訓與指導; c)他們的行動對防護與安全的意義的信息。

6.7.6應向可能進入控制區或監督區工作的女性工作人員提供下列信息; a)孕婦受到照射對胚胎和胎兒的危險;

b)女性工作人員懷孕后盡快通知注冊者、許可證持有者和用人單位的重要性; c)嬰兒經哺乳食入放射性物質的危險。

6.7.7應向可能受到應急計劃影響的工作人員提供相應的信息、指導和培訓。

6.8職業健康監護

6.8.1注冊者、許可證持有者和用人單位應按照有關法規的規定,安排相應的健康監護。

6.8.2健康監護應以職業醫學的一般原則為基礎,其目的是評價工作人員對于其預期工作的適任和持續適任的程度。

6.9職業照射的記錄

6.9.1注冊者、許可證持有者和用人單位必須為每一位工作人員都保存職業照射記錄。 6.9.2職業照射記錄應包括: a)涉及職業照射的工作的一般資料;

b)達到或超過有關記錄水平的劑量和攝入量等資料,以及劑量評價所依據的數據資料; c)對于調換過工作單位的工作人員,其在各單位工作的時間和所接受的劑量和攝入量等資料;

d)因應急干預或事故所受到的劑量和攝入量記錄;這種記錄應附有有關的調查報告,并應與正常工作期間所受以的劑量和攝入量區分開。 6.9.3注冊者、許可證持有者和用人單位應:

a)按國家審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報送職業照射的監測記錄和評價報告; b)準許工作人員和健康監護主管人員查閱照射記錄及有關資料;

c)當工作人員調換工作單位時,向新用人單位提供工作人員的照射記錄的復制件; d)當工作人員停止工作時,注冊者、許可證持有者和用人單位應按審管部門或審管部門指定部門的要求,為保存工作人員的職業照射記錄做出安排;

輻射防護基本原則范文第2篇

本標準規定了對電離輻射防護和輻射源安全(以下簡稱“防護與安全”)的基本要求。 本標準適用于實踐和干預中人員所受電離輻射照射的防護和實踐中源的安全。 本標準不適用于非電離輻射(如微波、紫外線、可見光及紅外輻射等)對人員可能造成的危害的防護。

2定義

本標準所采用的術語和定義見附錄J(標準的附錄)

3一般要求

3.1適用

3.1.1實踐

適用本標準的實踐包括:

a)源的生產和輻射或放射性物質在醫學、工業、農業或教學與科研中的應用,包括與涉及或或能涉及輻射或放射性物質照射的應用有關的各種活動。

b)核能的產生、包括核燃料循環中涉及或可能涉及輻射或放射性物質照射的各種活動; c)審管部門規定需加以控制的涉及天然源照射的實踐。 d)審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實踐。 3.1.2源

3.1.2.1適用本標準對實踐的要求的源包括:

a)放射性物質和載有放射性物質或產生輻射的器件,包括含放射性物質消費品、密封源、非密封源和輻射發生器;

b)擁有放射性物質的裝置、設施及產生輻射的設備,包括輻照裝置、放射性礦石的開采或選冶設施、放射性物質加工設施、核設施和放射性廢物管理設施; c)審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源。

3.1.2.2應將本標準的要求應用于裝置或設施中的每一個輻射源;必要 時,應按審管部門的規定,將本標裝的要求應用于被視為單一源的整個裝置或設施。 3.1.3照射

3.1.3.1適用于本標準對實踐的要求的照射,是由有關實踐或實踐中源引起的職業照射、醫療照射或公眾照射,包括正常照射和潛在照射。

3.1.3.2通常情況下應將天然源照射視為一種持續照射,若需要應遵循本標準對干預的要求。但下列各種情況,如果未被排除或有關實踐或源未被豁免,則應遵循本標準對實踐的要求:

a)涉及天然源的實踐所產生的流出物的排放或放射性廢物的處置所引起的公眾照射; b)下列情況下天然源照射所引起的工作人員職業照射:

1)工作人員因工作需要或因與其工作直接有關而受到的氡的照射,不管這種照射是高于或低于工作場所中氡持續照射情況補救行動的行動水平(見附錄H(提示的附錄)) 2)工作人員在工作中受到氡的照射雖不是經常的,但所受照射的大小高于工作場所中氡持續照射情況補救行動的行動水平(見附錄H(提示的附錄)) 3)噴氣飛機飛行過程中機組人員所受的天然源照射;

c)審管部門規定的需遵循本標準對實踐的要求的其他天然源照射。 3.1.4干預

3.1.4.1適用本標準的干預情況是: a)要求采取防護行動的應急照射情況,包括:

1)已執行應急計劃或應急程序的事故情況與緊急情況;

2)審管部門或干預組織確認有正當理由進行干預的其他任何應急照射情況;b)要求采取補救行動的持續照射情況,包括:

1)天然源照射,如建筑物和工作物所內氡的照射;

2)以往事件所造成的放射性殘存物的照射,以及未受能知與批準制度(見4.2.1及4.2.2)控制的以往的實踐和源的利用所造成的放射性殘存物的照射;

3)審管部門或干預組織確認有正當理由進行干預的其他任何持續照射情況。

3.2排除

任何本質上不能通過實施本標準的要求對照射的大小或可能性進行控制的照射情況,如人體內的40K、到達地球表面的宇宙射線所引起的照射,均不適用本標準,即應被排除在本標準的適用范圍之外。

3.3實施的責任方與責任

3.3.1責任方 3.3.1.1對本標準的實施承擔主要責任的責任方(以下簡稱“主要責任方”)應是: a)注冊者或許可證持有者; b)用人單位。

3.3.1.2其他有關各方應對本標準的實施承擔各自相應的責任,其他有關各方可以包括: a)供方; b)工作人員; c)輻射防護負責人; d)執業醫師; e)醫技人員; f)合格專家;

g)由主要責任方委以特定責任的任何其他方。 3.3.2責任

3.3.2.1各責任方應承擔本標準有關章、條所規定的一般責任和特定責任。 3.3.2.2主要責任方應承擔的一般責任是:

a)確立符合本標準有關要求的防護與安全目標;b)制定并實施成文的防護安全大鋼,該大鋼應與其所負責實踐和干預的危險的性質和程度相適應,并足以保證符合本標準的有關要求。在該大鋼中,應:

1)確定實現防護與安全目標所需要的措施和資源,并保證正確地實施這些措施和提供這些資源;

2)保持對這些措施和資源的經常性審查,并定期核實防護與安全目標是否得以實現; 3)鑒別防護與安全措施和資源的任何失效或缺陷,并采取步驟加以糾正和防止其再次發生;

4)保存履行責任的有關記錄。

3.4實施的監督管理

3.4.1本標準的貫徹和本標準實施的監督管理由審管部門負責;對于干預情況,干預組織應對本標準有關要求的貫徹負主要責任。

3.4.2主要責任方應接受審管部門正式授權的人員對其獲準實踐的防護與安全的監督,包括對其防護與安全記錄的檢查。

3.4.3發生違反本標準有關要求的情況時,主要責任方應: a)調查此違反行為及其原因與后果;

b)采取相應的行動加以糾正并防止類似的違返事件再次發生;

c)向審管部門報告違反標準的原因和已經采取或準備采取的糾正行動或防護行動; d)按照本標準的要求采取其他必要的行動。 3.4.4主要責任方應及時報告違反本標準的事件。如果因違反標準已經演變成或即將演變成應急照射情況,應立即報告。

3.4.5發生違反標準的事件后,如果主要責任方不能在規定的時間內按照國家有關法規采取糾正或改進行動,則審管部門應修改、中止或撤銷原先已頒發的注冊證、許可證或其他批準文件。

4對實踐的主要要求

4.1基本原則

4.1.1任何實踐的引入、實施、中斷或停止,以及實踐中任何源的開采、選冶、處理、設計、制造、建造、裝

配、采購、進口、出口、銷售、出賣、出借、租賃、接受、設置、定位、調試、持有、使用、操作、修理、轉移、退役、解體、運輸、貯存或處置,均應按照本標準的有關要求進行,除非有關實踐或源產生的照射是被排除的或有關實踐或源是被本標準的要求所豁免的。

4.1.2對于適用于本標準的任何實踐、實踐中的任何源或4.1.1所規定的任何活動,本標準各項有關要求的實施應與該實踐或源的特性及其所致照射的大小和可能性相適應,并應符合審管部門規定的有關要求。

4.1.3放射性物質的運輸應遵循國家有關放射性物質安全運輸法規與標準的要求。

4.2管理要求

4.2.1通知

4.2.1.1擬進行某項實踐或本標準4.1.1中所規定的任何活動的任何法人,均應向審管部門提交通知書,說明其目的與計劃;對于含放射性物質消費品,只要求說明有關制造、裝配、進口和銷售等方面的計劃。

4.2.1.2如果實踐或活動滿足下列各項條件,并經審管部門確認,則可只履行通知程序,否則,還應按4.2.2的要求履行相應的批準程序:

a)所引起的正常照射不大可能超過審管部門規定的有關限值的某一很小份額; b)所伴隨的潛在照射的可能性與大小可以忽略; c)所伴隨的任何其他可能的危害后果也可以忽略; 4.2.2批準:注冊或許可

4.2.2.1對任何密封源、非密封源或輻射發生器負責的任何法人均應向審管部門提出申請,以獲得批準,除非其所負責的源是被豁免的。這類批準是采用注冊的方式還是許可的方式,應由審管部門根據源或利用該源的實踐的性質及所致照射的大小與可能性決定。適于以注冊方式批準的實踐應具有如下特征: a)通過設施與設備的設計可在很大程度上保證安全; b)運行程序簡單易行; c)對安全培訓的要求極低; d)運行歷史上幾乎沒有安全問題;

4.2.2.2對下列任何源負責的法人均應向審管部門提交申請以獲得批準,對這類源的批準應采用許可的方式:

a)輻照裝置;b)放射性礦石的開采或選冶設施; c)放射性物質加工設施; d)核設施;

e)放射性廢物管理設施

f)非豁免的、審管部門尚未指明適于以注冊方式批準的其他任何源。 4.2.2.3任何申請者均應:

a)向審管部門提交支持其申請所需要的有關資料;

b)在所提交的申請資料中,說明對其所負責的源所致照射的性質、大小和可能性所作的分析,并說明為保護工作人員、公眾及環境所采取的或計劃采取的各種措施。

c)如果照射可能大于審管部門規定的某種水平,則進行相應的安全評價和環境影響評價,并作為其申請書的一部分提交給審管部門;

d)在審管部門頒發注冊證或許可證之前,不進行本標準4.1.1中所規定的任何活動。 4.2.2.4醫療照射實踐及其用源的申請者在申請書中還應: a)說明執業醫師在輻射防護方面的資格;或

b)承諾只有具備有關法規規定的或許可證中寫明的輻射防護專業資格的執業醫師,才允許開具使用其源的檢查申請單或治療處方。 4.2.3獲準的法人:注冊者和許可證持有者

4.2.3.1注冊者和許可證持有應對制定和實踐各項必需的技術與組織措施負責,確保其獲準的源的防護與安全;它們可以委托其他方完成某些有關的活動或任務,但它們自己仍應對這些活動和任務承擔主要責任。注冊者和許可證持有者應按需要選聘合格人員,負責確保符合本標準。

4.2.3.2注冊者和許可證持有者如果擬對其獲準的實踐或源進行修改,并且擬議中的修改對防護或安全可能具有重要影響,則應將其修改計劃通知審管部門;在獲得審管部門認可前,不應進行這類修改。 4.2.4豁免

4.2.4.1如果源符合下列條件之一,并經審管部門確認和同意,則該源或利用該源的實踐可以被本標準的要求所豁免:a)符合本標準附錄A(標準的附錄)中所規定的豁免要求;

b)符合審管部門根據本標準附錄A(標準的附錄)規定的豁免準則所確定的豁免水平。 4.2.4.2對于尚未被證明為正當的實踐不應予以豁免。 4.2.5解控

4.2.5.1已通知或已獲準實踐中的源(包括物質、材料和物品),如果符合審管部門規定的清潔解控水平,則經審管部門認可,可以不再遵循本標準的要求,即可以將其解控。

4.2.5.2除非審管部門另有規定,否則清潔解控水平的確定應考慮本標準附錄A(標準的附錄)所規定的豁免準則,并且所定出的清潔解控水平不應高于標準附錄A(標準的附錄)中規定的或審管部門根據該附錄規定的準則所建立的豁免水平。

4.3輻射防護要求

4.3.1實踐的正當性

4.3.1.1對于一項實踐,只有在考慮了社會、經濟和其他有關因素之后,其對受照個人或社會所帶來的利益足以彌補其可能引起的輻射危害時,該實踐才是正當的。對于不具有正當性的實踐及該實踐中的源,不應予以批準。

4.3.1.2涉及醫療照射的實踐的正當性判斷應遵循第7章所規定的詳細要求。 4.3.1.3除了被判定為正當的涉及醫療照射的實踐外,在下列實踐中,通過添加放射性物質或通過活化從而使有關日用商品或產品中的放射性活度增加者是不正當的: a)涉及食品、飲料、化妝品或其他任何供人食入、吸入、經皮膚攝入或皮膚敷帖的商品或產品的實踐;

b)涉及輻射或放射性質在日用商品或產品(例如玩具等)中無意義的應用的實踐。 4.3.2劑量限制和潛在照射危險限制

4.3.2.1應對個人受到的正常照射加以限制,以保證除本標準6.2.2規定的特殊情況外,由來自各項獲準實踐的綜合照射所致的個人總有效劑量和有關器官或組織的總當量劑量不超過附錄B(標準的附錄)中規定的相應劑量限值。不應將劑量限值應用于獲準實踐中的醫療照射。

4.3.2.2應對個人所受到的潛在照射危險加以限制,使來自各項獲準實踐的所有潛在照射所致的個人危險與正常照射劑量限值所相應的健康危險處于同一數量級水平。 4.3.3防護與安全的最優化

4.3.3.1對于來自一項實踐中的任一特定源的照射,應使防護與安全最優化,使得在考慮了經濟和社會因素之后,個人受照劑量的大小、受照射的人數以及受照射的可能性均保持在可合理達到的盡量低水平;這種最優化應以該源所致個人劑量和潛在照射危險分別低于劑量約束和潛在照射危險約束為前提條件(治療性醫療照射除外)。 4.3.3.2防護與安全最優化的過程,可以從直觀的定性分析一直到使用輔助決策技術的定量分析,但均應以某種適當的方法將一切有關因素加以考慮,以實現下列目標: a)相對于主導情況確定出最優化的防護與安全措施,確定這些措施時應考慮可供利用的防護與安全選擇以及照射的性質、大小和可能性;

b)根據最優化的結果制定相應的準則,據以采取預防事故和減輕事故后果的措施,從而限制照射的大小及受照的可能性。 4.3.4劑量約束和潛在照射危險約束

4.3.4.1除了醫療照射之外,對于一項實踐中的任一特定的源,其劑量約束和潛在照射危險約束應不大于審管部門對這類源規定或認可的值,并不大于可能導致超過劑量限值和潛在照射危險限值的值;

4.3.4.2對任何可能向環境釋放放射性物質的源,劑量約束還應確保對該源歷年釋放的累積效應加以限制,使得在考慮了所有其他有關實踐和源可能造成的釋放累積和照射之后,任何公眾成員(包括其后代)在任何一年里所受到的有效劑量均不超過相應的劑量限值。

4.3.5醫療照射指導水平

應制定供執業醫師使用的醫療照射指導水平。這類指導水平應: a)根據第7章的祥細要求并參照附錄G(提示的附錄)制定; b)對于中等身材的受驗者,是一種合理的劑量指征;

c)為當前良好醫術(而不是最佳醫術)可以實現的醫療實踐提供指導; d)在可靠的臨床判斷表明需要時,可以靈活應用,即允許實施更高的照射; e)隨著工藝與技術的改進而加以修訂。

4.4營運管理要求

4.4.1安全文化素養

應培植和保持良好的安全文化素養,鼓勵對防護與安全事故宜采取深思、探究和慮心學習的態度并反對固步自封,保證:

a)制定把防護與安全視為高于一切的方針和程序;

b)及時查清和糾正影響防護與安全的問題,所采用的方法應與問題的重要性相適應; c)明確規定每個有關人員(包括高級管理人員)對防護與安全的責任,并且每個有關人員都經過適當培訓并具有相應的資格; d)明確規定進行防護與安全決策的權責關系;

e)做出組織安排并建立有效的通信渠道,保持防護與安全信息在注冊者或許可證持有者各級部門內部和部門間的暢通。 4.4.2質量保證

應制定和執行質量保證大綱,該大綱應:

a)為滿足涉及防護與安全的各項具體要求提供充分保證; b)為審查和評價防護與安全措施的綜合有效性提供質量控制機制和程序; 4.4.3人為因素

應采取措施確保符合下列要求,以盡可能減小人為錯誤導致事故和事件的可能性: a)所有防護與安全有關人員均經適當培訓并具有相應的資格,使之能理解自己的責任,并能以正確的判斷和按照規定的程序履行職責;

b)按照行之有效的人機工程學原則計設備和制定操作程序,使設備的操作或使用盡可能簡單,從而使操作錯誤導致事故的可能性降至最小,并減少誤解正常和異常工況指示信號的可能性;

c)設置適當的設備、安全系統和控制程序,并做出其他必要的規定,以: 1)盡可能減小人為錯誤導致人員受到意外照射的可能性; 2)提供發現和糾正或彌補人為錯誤的手段; 3)便于安全系統或其他防護措施失效的進行干預。 4.4.4合格專家

4.4.4.1注冊者和許可證持有者應根據需要選聘合格專家,為執行本標準提供咨詢。 4.4.4.2注冊者和許可證持有者應將選聘合格專家的安排通知審管部門。通知時所提供的信息應包括所聘用專家的從業或專業范圍。

4.5技術要求

本條所規定的技術要求適用于所有實踐和源。注冊者或許可證持有者應保證其實踐和源的防護與安全符合本條中的有關要求。應用這些要求和嚴格程度應與注冊者或許可證持有者的實踐和源所引起的照射的大小和可能性相適應。對于核設施和放射性廢物管理設施,除本條中規定的這些基本技術要求外,還應符合國家有關法規和標準所規定的更為專門的技術要求和其他要求。 4.5.1源的實物保護

應按照下列要求,使源始終處于受保護狀態,防止被盜和損壞,并防止任何法人未經批準進行標準4.1.1所規定的任何活動。

a)確保源的實物保護符合注冊證或許可證中規定的所有有關要求,并保證將源的失控、丟失、被盜或失蹤的信息立即通知審管部門; b)不將源轉讓給不持有有效批準證件的接收者;

c)對可移動的源定期進行盤存,確認它們處于指定位置并有可靠的保安措施。 4.5.2縱深防御

應對源運用與其潛在照射的大小和可能性相適應的多層防護與安全措施(即縱深防御),以確保當某一層次的防御措施失效時,可由下一層次的防御措施予以彌補或糾正,達到: a)防止可能引起照射的事故;

b)減輕可能發生的任何這類事故的后果; c)在任何這類事故之后,將源恢復到安全狀態。 4.5.3良好的工程實踐

實踐中源的選址、定位、設計、建造、安裝、調試、運行、維修和退役,均應以行之有效的工程實踐為基礎,這種工程實踐應: a)符合現行法規、標準和有關文件的規定;

b)以確保源全壽期過程中的防護與安全為目的,有可靠的管理措施和組織措施予以支持; c)在源的設計、建造及運行中留有足夠的安全裕量,以確??煽康恼_\行性能;預留安全裕量時著眼于預防事故、減輕事故后果和限制照射,并考慮質量、多重性可檢查性; d)考慮技術標準的發展,以及防護與安全方面的有關研究成果與經驗教訓。

4.6安全的確認

4.6.1安全評價

應在不同階段(包括選址、設計、制造、建造、安裝、調試、運行、維修和退役)對實踐中源的防護與安全措施進行安全評價,以:

a)在分析外部事件對源的影響和源與其附屬設備自身事件的基礎上,鑒別出可能引起正常照射和潛在照射的各種情形;

b)預計正常照射的大小,并在可行的范圍內估計潛在照射發生的可能性與大小; c)評價防護與安全措施的質量和完善程度。 4.6.2監測與驗證

4.6.2.1應確定用以驗證是否符合本標準的要求所需要的參數,并對這些參數進行監測或測量。

4.6.2.2應為進行所需要的監測與驗證提供適當的設備和程序。應對這類設備定期進行維修和檢驗,并定期用可溯源到國家基準的計量標準進行校準。 4.6.3記錄

應保存監測與驗證的記錄,包括設備檢驗與校準記錄。

5對干預的主要要求

5.1基本原則

5.1.1在干預情況下,為減少或避免照射,只要采取防護行動或補救行動是正當的,則應采取這類行動。

5.1.2任何這類防護行動或補救行動的形式、規模和持續時間均應是最優化的,使在通常的社會和經濟情況下,從總體上考慮,能獲得最大的凈利益。 5.1.3在應急照射情況下,除非超過或可能超過旨在保護公眾成員的干預水平或行動水平(見附錄E(標準的附錄)的E2),否則一般不需要采取防護行動。

5.1.4在持續照射情況下,除非超過有關行動水平(見附錄H(提示的附錄)),否則一般不需要采取補救行動。

5.1.5對于適用本標準的任何特定干預情況,本標準各項有關要求的應用與該干預情況的性質、嚴重程度和所涉及的范圍相適應。

5.2管理要求

5.2.1應急照射情況

5.2.1.1每一注冊者或許可證持有者,如果其所負責的源可能發生需要緊急干預的情況,則應制定相應的應急計劃或程序,并經審管部門認可;應急計劃應規定注冊者或許可證持有者的場內應急職責,并考慮與其所負責的源相適應的場外應急責任;同時注冊者或許可證持有者應為實施所規定的各種防護行動作好準備(詳細要求見本標準第10章)。

5.2.1.2有關干預組織應根據可能出現的緊急干預情況的嚴重程度和可能涉及的場外范圍制定相應的總體應急計劃(以下稱為場外應急計劃),據以協調場區內、外的應急行動和實施所需要的場外防護行動,以支持和補充根據注冊者或許可證持有者應急計劃實施的各種防護行動。場外應急計劃應由相應的干預組只負責實施。

有關干預組織還應為應付其他各種可能可求緊急干預的意外情況(如源非法入境、帶源的衛星墜入境內或境外事故釋放的放射性物質進入境內等)做出安排。 5.2.2持續照射情況

對于超過或可能超過有關行動水平的持續照射情況,有關干預組織應按需要制定能用或場址專用補救行動計劃,并經有關部門認可。采取補救行動時,負責實施的法人應確保按照經認可的補救行動計劃進行。 5.2.3工作人員與公眾的保護

5.2.3.1對于工作人員因實施干預而受到的職業照射,應按審管部門的要求,由注冊者、許可證持有者、用人單位或有關干預組織承擔本標準10.5所規定的各項防護責任。

5.2.3.2對于干預情況下的公眾照射,應按政府根據實施有效干預所確定的各種組織安排和職能分工,由國家、地方有關干預組織以及導致干預的實踐或源的注冊者或許可證持有者承擔各項公眾保護責任。 5.2.4報告要求

發生或預計可能發生需要采取防護行動的應急照射情況時,注冊者和許可證持有者應立即報告有關干預組織和審管部門,并應隨時向它們報告: a)事態的發展和預計的發展趨勢; b)為保護工作人員和公眾成員所采取的措施; c)已經造成的和預計可能造成的照射。

5.3輻射防護要求

5.3.1只有根據對健康保護和社會、經濟等因素的綜合考慮,預計干預的利大于弊時,干預才是正當的。如果劑量水平接近或預計會接近附錄E(標準的附錄)的E1所給出的水平,則無論在什情況下采取防護行動或補救行動幾乎總是正當的。

5.3.2在干預計劃中,應規定最優化的干預水平和行動水平;這種最優化干預水平和行動水平的確定應以附錄E(標準附錄)的E2和附錄H(提示的附錄)所給出的準則為基礎,并應考慮國情和當地的具體條件,如: a)通過干預可以避免的個人和集體劑量;

b)干預本身所伴有的放射和非放射健康危險,以及干預的經濟、社會代價與利益。 5.3.3在對事故進行響應的過程中,應根據下列因素對干預的正當性和預定的干預水平的優化程度重新加以考慮:

a)實際情況特有的因素,如釋放的性質、氣候條件和其他有關非放射性因素; b)未來條件不確定時,防護行動帶來凈利益的可能性。

6職業照射的控制

6.1責任

6.1.1注冊者、許可證持有者和用人單位應對工作人員所受職業照射的防護負責,并遵守本標準的有關要求。

6.1.2注冊者、許可證持有者和用人單位應向所有從事涉及或可能涉及職業照射活動的工作人員承諾:

a)按照本標準附錄B(標準的附錄)的規定限制職業照射; b)按照本標準的有關要求使職業防護與安全最優化;

c)記錄職業防護與安全措施的決定,并將此類決定通知有關各方;

d)建立實施本標準有關要求的防護與安全方針、程序和組織機構;并優先考慮控制職業照射的工程設計和技術措施;

e)提供適當而足夠的防護與安全設施、設備和服務,它們的種類與完善程度應與預計的職業照射水平和可能性相適應;

f)提供相應的防護裝置和監測設備,并為正確使用這些裝置和設備做出安排; g)提供必要的健康監護和服務;

h)提供適當而足夠的人力資源,為防護與安全培訓做出安排,并根據需要安排定期再培訓,以更新知識保證工作人員達到所需要的適任水平; i)按照本標準的要求保存有關的記錄;

j)就如何有效地實施本標準和所采取的防護與安全措施等問題與工作人員或他們的代表進行協商和合作;

k)為促進安全文化素養的提高提供所需條件。

6.1.3注冊者、許可證持有者和用人單位聘用新工作人員時,應從受聘人員的原聘用單位獲取他們的原有職業受照記錄及其他有關資料。

6.1.4注冊者、許可證持有者和用人單位要求工作人員遵守本標準,必要時應采取行政管理措施,確保工作人員了解他們負有保護自己及分階段免受或少受輻射以及保持源的安全的義務和責任。

6.1.5工作人員的義務和責任應是: a)遵守有關防護與安全規定、規則和程序; b)正確使用監測儀表和防護設備與衣具;

c)在防護安全(包括健康監護和劑量評價等)方面與注冊者、許可證持有者和用人單位合作,提供有關保護自己和他人的經驗與信息;

d)不故意進行任何可能導致自己和他人違反本標準要求的活動;

e)學習有關防護與安全知識,接受必要的防護與安全培訓和指導,使自己能按本標準的要求進行工作。

6.1.6工作人員發現違反或不利于遵守本標準的情況,應盡快向注冊者、許可證持有者或用人單位報告。

6.2職業照射的劑量控制

6.2.1正常照射的劑量控制

正常照射的劑量控制應符合4.3.2的規定,并應遵循4.3.3中對輻射防護最優化的有關要求。

6.2.2特殊情況的劑量控制

6.2.2.1如果某一實踐是正當的,是根據良好的工程實踐設計和實施的,其輻射防護已按本標準的要求進行了優化,而其職業照射仍然超正常照射的劑量限值,但預計經過合理的努力可以使有關職業照射劑量處于正常照射劑量限值之下,則在這種情況下,審管部門可以按照附錄B(標準的附錄)B1.1.2的規定,例外地認可對劑量限制要求作某種臨時改變。

6.2.2.2劑量限制要求的臨時改變應由注冊者或許可證持有者應在申請文件中對需要進行這種臨時改變的特殊情況進行說明,并提供證據證明: a)已盡了一切努力減少照射,并已按本標準的要求使防護與安全措施最優化; b)已與有關用人單位和工作人員進行協商,并就臨時改變劑量限制要求的需要和條件取得了共識;

c)正在盡一切合理的努力改善工作條件,直到滿足附錄B(標準的附錄)B1.1.1所規定的劑量限值要求;

d)工作人員個人受照的監測與記錄足以證明已遵守了附錄B(標準的附錄)中的有關要求,并為受照記錄在有關用人單位之間進行轉交提供了方便; 6.2.2.4對劑量限制要求的任臨時改變均應:

a)按照附錄B(標準的附錄)中給出的適用于特殊情況的劑量限制要求進行; b)限定改變的期限; c)逐年接受審查; d)不再延期;

e)僅限于規定的工作場所。 6.2.3表面放射性污染的控制

工作人員體素、內衣、工作服、以及工作場所的設備和地面等表面放射性污染的控制應遵循附錄B(標準的附錄)B2所規定的限制要求。

6.3從事工作的條件

6.3.1工作待遇

不得以特殊補償、縮短工作時間或以休假、退休金或特種保險等方面的優待安排代替為符合本標準的要求所需要采取的防護與安全措施。 6.3.2孕婦的工作條件

女性工作人員發覺自己懷孕后要及時通知用人單位,以便必要時改善其工作條件。孕婦和授乳婦女應避免受到內照射。

用人單位不得把懷孕作為拒絕女性工作人員繼續工作的理由。用人單位有責任改善懷孕女性工作人員的工作條件,以保證為胚胎和胎兒提供與公眾成員相同的防護水平。 6.3.3未成年人的工作條件

年齡小于16周歲的人員不得接受職業照射。年齡小于18周歲的人員,除非為了進行培訓并受到監督,否則不得在控制區工作;他們所受的劑量應按附錄B(標準的附錄)中B1.1.1.2的規定進行控制。 6.3.4工作崗位的調換

審管部門或健康監護機構認定某一工作人員由于健康原因不再適于從事涉及職業照射的工作時,用人單位應為該工作人員調換合適的工作崗位。

6.4輻射工作場所的分區

應把輻射工作場所分為控制區和監督區,以便于輻射防護管理和職業照射控制。 6.4.1控制區

6.4.1.1注冊者和許可證持有者應把需要和可能需要專門防護手段或安全措施的區域定為控制區,以便控制正常工作條件下的正常照射或防止污染擴散,并預防潛在照射或限制潛在照射的范圍。

6.4.1.2確定控制區的邊界時,應考慮預計的正常照射的水平、潛在照射的可能性和大小,以及所需要的防護手段與安全措施的性質和范圍。

6.4.1.3對于范圍比較大,的控制區,如果其中的照射或污染水平在不同的局部變化較大,需要實施不同的專門防護手段或安全措施,則可根據需要再劃分出不同的子區,以方便管理。

6.4.1.4注冊者、許可證持有者應:

a)采用實體邊界劃定控制區;采用實體邊界不現實時也可以采用其他適當的手段; b)在源的運行或開啟只是間歇性的或僅是把源從一處移至另一處的情況下,采用與主導情況相適應的方法劃定控制區,并對照射時間加以規定;

c)在控制區的進出口及其他適當位置處設立醒目的、符合附錄F(標準的附錄)規定的警告標志,并給出相應的輻射水平和污染水平的指示; d)制定職業防護與安全措施,包括適用于控制區的規則與程序;

e)運用行政管理程序(如進入控制區的工作許可證制度)和實體屏障(包括門鎖和聯鎖裝置)限制進出控制區;限制的嚴格程度應與預計的照射水平和可能性相適應; f)按需要在控制區的入口處提供防護衣具、監測設備和個人衣物貯存柜;

g)按需要在控制區的出口處提供皮膚和工作服的污染監測儀、被攜出物品的污染監測設備、沖洗或淋浴設施以及被污染防護衣具的貯存柜;

h)定期審查控制區的實際狀況,以確定是否有必要改變該區的防護手段或安全措施或該區的邊界。 6.4.2監督區

6.4.2.1注冊者和許可證持有者應將下述區域定為監督區:這種區域未被定為控制區,在其中通常不需要專門的防護手段或安全措施,但需要經常以職業照射條件進行監督和評價。

6.4.2.2注冊者和許可證持有者應: a)采用適當的手段劃出監督區的邊界;

b)在監督區入口處的適當地點設立表明監督區的標牌;

c)定期審查該區的條件,以確定是否需要采取防護措施和做出安全規定,或是否需要更改監督區的邊界。

6.4.3非密封源工作場所的分級

非密封源工作場所的分級應按附錄C(標準的附錄)的規定進行。

6.5個人防護用具的配備與應用

6.5.1注冊者、許可證持有者和用人單位應根據實際需要為工作人員提供適用、足夠和符合有關標準的個人防護用具,如各類防護服、防護圍裙、防護手套、防護面罩及呼吸防護器具等,并應使他們了解其所使用的防護用具的性能和使用方法。

6.5.2應對工作人員進行正確使用呼吸防護器具的指導,并檢查其配戴是否合適。 6.5.3對于需要使用特殊防護用具的工作任務,只有經擔任健康監護的醫師確認健康合格并經培訓和授權的人員才能承擔。

6.5.4個人防護用具應有適當的備份,以備在干預事件中使用。所有個人防護用具均應妥善保管,并應對其性能進行定期檢驗。

6.5.5對于任何給定的工作任務,如果需要使用防護用具,則應考慮由于防護用具的使用使工作不便或工作時間延長所導致的照射的增加,并應考慮使用防護用具可能伴有的非輻射危害。

6.5.6注冊者、許可證持有者和用人單位應通過利用適當的防護手段與安全措施(包括良好的工程控制裝置和滿意的工作條件),盡量減少正常運行期間對行政管理和個人防護用具的依賴。

6.6職業照射監測和評價

6.6.1注冊者、許可證持有者和用人單位應根據其負責的實踐和源的具體情況,按照輻射防護最優化的原則制定適當的職業照射監測大綱,進行相應的監測與評價。應將監測與評價的結果定期向審管部門報告;發生異常情況時應隨時報告。 6.6.2個人監測和評價

6.6.2.1注冊者、許可證持有者和用人單位應負責安排工作人員的職業照射監測和評價。對職業照射的評價主要應以個人監測為基礎。

6.6.2.2對于任何在控制區工作的工作人員,或有時進入控制區工作并可能受到顯著職業照射的工作人員,或其職業照射劑量可能大于5mSv/a的工作人員,均應進行個人監測。在進行個人監測不現實或不可行的情況下,經審管部門認可后可根據工作場所監測的結果和受照地點和時間的資料對工作人員的職業受照做出評價。

6.6.2.3對在監督區或只偶爾進入控制區工作的工作人員,如果預計其職業照射劑量在1mSv/a~5mSv/a范圍內,則應盡可能進行個人監測。應以這類人員的職業受照進行評價,這種評價應以個人監測或工作場所監測的結果為基礎。

6.6.2.4如果可能,對所有受到職業照射的人員均應進行個人監測。但對于受照劑量始終不可能大于1mSv/a的工作人員、一般可不進行個人監測。

6.6.2.5應根據工作場所輻射水平的高低與變化和潛在照射的可能性大小,確定個人監測的類型、周期和不確定度要求。

6.6.2.6注冊者、許可證持有者和用人單位應對可能受到放射性物質體內污染的工作人員(包括使用呼吸防護用具的人員)安排相應的內照射監測,以證明所實施的防護措施的有效性,并在必要時為內照射評價提供所需要的攝入量或待積當量劑量數據。 6.6.3工作場所的監測和評價

6.6.3.1注冊者和許可證持有者應在合格專家和輻射防護負責人的配合下(必要時還應在用人單位的配合下),制定、實施和定期復審工作場所監測大綱。

6.6.3.2工作場所監測的內容和頻度應根據工作場所內輻射水平及其變化和潛在照射的可能性與大小來確定,并應保證: a)能夠評估所有工作場所的輻射狀況; b)可以對工作人員受到的輻射進行評價; c)能用于審查控制區和監督區的劃分是否適當。 6.6.3.3工作場所監測大綱應規定: a)擬測量的量;

b)測量的時間、地點和頻度; c)最合適的測量方法與程序;

d)參考水平和超過參考水平時應采取的行動。 6.6.3.4監測的質量保證

應將質量保證貫穿于從監測大綱制定到監測結果評價的全過程。監測大綱必須包含有質量保證要求,以確保:測量設備具備所要求的計量特性(如準確度、穩定性、量程和分辨能力等)并得以適當的維護,測量與分析程序得以正確地建立和執行,監測的結果得以正確地記錄、評價和妥善保管。

6.7注冊者、許可證持有者和用人單位的職業照射管理

6.7.1注冊者、許可證持有者和用人單位應制定和實施用以控制和管理本單位職業照射的書面規則和程序,以確保工作人員和其他人員的防護與安全水平符合本標準的要求。 6.7.2應在所制定的規則和程序中包括有關調查水平與管理水平的具體數值,以及超過這些數值時應執行的程序。

6.7.3應加強防護與安全培訓和安全文化素養的培植,提高工作人員和有關人員對所制定的規則、程序和防護與安全規定的理解和執行的自覺性。應將所有培訓記錄妥善存檔保管。

6.7.4應建立監督制度和按照審管部門的要求聘任輻射防護負責人,對所有涉及職業照射的工作進行充分監督,并采取合理步驟,保證各種規則、程序、防護與安全規定等得到遵守。

6.7.5應向所有工作人員提供: a)他們所受職業照射(包括正常照射和潛在照射)的情況及可能產生的健康影響; b)適當的防護與安全培訓與指導; c)他們的行動對防護與安全的意義的信息。

6.7.6應向可能進入控制區或監督區工作的女性工作人員提供下列信息; a)孕婦受到照射對胚胎和胎兒的危險;

b)女性工作人員懷孕后盡快通知注冊者、許可證持有者和用人單位的重要性; c)嬰兒經哺乳食入放射性物質的危險。

6.7.7應向可能受到應急計劃影響的工作人員提供相應的信息、指導和培訓。

6.8職業健康監護

6.8.1注冊者、許可證持有者和用人單位應按照有關法規的規定,安排相應的健康監護。

6.8.2健康監護應以職業醫學的一般原則為基礎,其目的是評價工作人員對于其預期工作的適任和持續適任的程度。

6.9職業照射的記錄

6.9.1注冊者、許可證持有者和用人單位必須為每一位工作人員都保存職業照射記錄。 6.9.2職業照射記錄應包括: a)涉及職業照射的工作的一般資料;

b)達到或超過有關記錄水平的劑量和攝入量等資料,以及劑量評價所依據的數據資料; c)對于調換過工作單位的工作人員,其在各單位工作的時間和所接受的劑量和攝入量等資料;

d)因應急干預或事故所受到的劑量和攝入量記錄;這種記錄應附有有關的調查報告,并應與正常工作期間所受以的劑量和攝入量區分開。 6.9.3注冊者、許可證持有者和用人單位應:

a)按國家審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報送職業照射的監測記錄和評價報告; b)準許工作人員和健康監護主管人員查閱照射記錄及有關資料;

c)當工作人員調換工作單位時,向新用人單位提供工作人員的照射記錄的復制件; d)當工作人員停止工作時,注冊者、許可證持有者和用人單位應按審管部門或審管部門指定部門的要求,為保存工作人員的職業照射記錄做出安排;

輻射防護基本原則范文第3篇

2011-03-17 08:53:22 來源:中國軍網

眾所周知,剛剛發生在日本的9.0級大地震引發了福島核電站泄漏事件,震驚全世界,已成為全球關注的焦點,也引發了人們對核輻射的深深擔憂和恐懼。以下就核事故、核泄漏發生時可能的放射性物質、對人員的影響和安全防護等問題進行討論。

放射性物質是指能自然向外輻射能量、發出射線的物質,一般是原子質量很高的金屬,如钚,鈾等。某些物質的原子核能發生衰變,放出人們看不見、感覺不到、只能用專門的儀器才能探測到的射線,物質的這種性質叫放射性。放射性物質放出的射線主要有α射線、β射線和γ射線等。各種核反應可產生中子和γ射線。放射源主要有α 放射源、β放射源、γ放射源和中子源等。放射性核素主要有氚、鈷60、鎳6

3、硒7

5、銻 1

24、碘1

31、銫1

37、鐿16

9、銩170、銥19

2、鉈20

4、釙

210、鐳2

26、钚238等。

核泄漏對人員的影響與放射性物質泄漏的程度、人員所處位置和當時風向等密切相關。微量的放射性物質不會影響人員健康,只有較大劑量放射性物質泄漏才會對健康造成危害。放射性物質對人員的影響分為分布在空氣和體表時的外照射和吸入性內照射。β,γ,X射線和中子輻射主要引起外照射,α輻射主要是內照射。不同種類射線對人員損傷程度不同,在相同輻射劑量情況下,中子輻射損傷最重,γ射線次之,X射線輕于γ射線。在同樣劑量放射線作用下,胎兒危害最大,其次是兒童,再次是成人,這是因為幼稚和增殖活躍的組織細胞對放射性物質更為敏感。放射線對人員健康的影響分為急性確定性(非隨機)效應和遠后隨機效應。人體對放射線最為敏感的部位是造血、免疫、生殖器官和胃腸道等。

一定劑量的放射線對人員的危害主要有:外周血細胞下降、感染、貧血和出血等表現;免疫功能低下,易疲勞;食欲不振、惡心、嘔吐、腹瀉等臨床表現;性功能低下,甚至不孕、不育等。胎兒受照射后主要危害有:胎兒死亡率增加、器官形成障礙,出現死胎或畸形發育;新生兒死亡率增加;出現小頭畸形、智力發育不全、生長發育遲緩和畸形兒機率增多等。

一定劑量的放射線對人員的危害除產生急性損傷效應外,還可能引起在受照射后數月、數年甚至終生所發生的慢性損傷效應,即遠期效應。遠期效應可由外照射和內照射引起。主要的遠期效應有:外周血白細胞、紅細胞、血小板和血紅蛋白減少,尤以白細胞減少為顯著;骨髓中白細胞可呈成熟障礙甚至再生低下。骨髓和外周血細胞染色體畸變率增加;可引發白血病和其他類型惡性腫瘤如甲狀腺癌、肺癌、乳腺癌、皮膚癌、惡性淋巴瘤等;可加速老化,表現為照射后機體膠原纖維萎縮,出現與老年人相似的變化,晶體混濁、虹膜萎縮,毛發脫色或變白,皮膚彈性減弱;可能縮短壽命,且壽命縮短與輻射劑量呈線性關系;可發生骨髓纖維化、真性紅細胞增多癥及多發性骨髓瘤等疾病。

對核事故、核泄漏的防護因放射性污染物引起外照射和內照射危害的不同而采取不同的措施。對外照射危害主要通過屏蔽、撤離等防護措施;而對內照射危害的防護主要是防止吸入、食入或通過傷口進入體內。對核泄漏的防護,在思想上要高度重視,要密切監測放射劑量和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核泄漏早期采取的防護措施主要有:(1)隱蔽:這是防止來自放射性污染物的外照射和內照射最筒單的方法。隱蔽是指在放射性污染物到達以前躲在室內,關閉門窗。隱蔽時應注意避開門窗,必要時可用磚、土坯、沙袋將窗戶加以屏蔽。(2)盡可能快速撤離:撤離是指人員從受核泄漏污染區撤到安全地區。撤離的人群應是受照劑量較高、可能發生確定性損傷效應的較小人群,而對較大人群應采取隱蔽的方法。(3)必要的藥物防護:可在專業醫生的指導下服用碘化鉀片。

核泄漏中期采取的防護措施主要有:(1)搬遷:即將人群從沾染區遷移出去;(2)控制人員進入污染區:除執行搶救、監測等任務的人員外,其他人員一律不準進人沾染區。(3)控制攝入受污染的食物和飲水:這是防止人員食入受到沾染的食物和飲水所造成內照射的主要措施。當放射性物質發生泄漏后,環境會被沾染,從而使蔬菜、水果、水源等受到放射性沾染,應對食物和水加以控制。如必須食用沾染食物時,可用水洗或去掉被沾染的表層、削去果皮的方法去除蔬菜和水果表面的放射性污染物。(4)洗消建筑物、道路及工作場所受到放射性物質的污染:可進行清掃、水洗、覆蓋或刮去表層等。

輻射防護基本原則范文第4篇

在SARS病區工作或進入SARS病區的人員使用的防護用品應符合國家醫用級的標準。

1.防護服 應符合《醫用一次性防護服技術要求》GB19082-2003,由帽子、上衣、褲子組成,可為連體式或分體式結構,穿脫方便,結合部嚴密。袖口、腳踝口應為彈性收口,帽子面部收口和腰部可采用彈性收口或拉繩收口。具有良好的防水性、抗靜電性、過濾效率和無皮膚刺激性。

2.防護口罩 應符合《醫用防護口罩技術要求》GB19083-2003??谡挚煞譃殚L方型和密合型,應配有鼻夾,具有良好的表面抗濕性、對皮膚無刺激,氣流阻力:在空氣流量為85L/min的情況下,吸氣阻力不得超過35mmH2O,濾料的顆粒過濾效率應不小于95%。

3.護目鏡或面罩 使用彈性佩戴法,視野寬闊,透亮度好,有較好的防濺性能。

4.手套 為醫用一次性乳膠手套。

5.鞋套 為防水、防污染鞋套。

二、防護用品的穿脫順序

1.穿戴防護用品順序

(1)戴口罩 一只手托著口罩,扣于面部適當的部位,另一只手將口罩帶戴在合適的部位,壓緊鼻夾,緊貼于鼻梁處。在此過程中,雙手不接觸面部任何部位。

(2)戴帽子 戴帽子時,注意雙手不接觸面部。

(3)穿防護服

(4)戴上防護眼睛,注意雙手不接觸面部。

(5)套上鞋套

(6)戴上手套,將手套套在防護服袖口外面。

2.脫掉防護用品順序

(1)摘下防護鏡

(2)脫掉防護服,將里面朝外,放入黃色塑料袋中。

(3)摘掉手套,將里面朝外,放入黃色塑料袋中。

(4)將手指反掏進帽子,將帽子輕輕摘下,將里面朝外,放入黃色塑料袋中。

(5)脫下鞋套,將里面朝外,放入黃色塑料袋中。

(6)摘掉口罩,一手按住口罩,另一只手將口罩帶摘下,注意雙手不接觸面部。

三、分級防護方法

各級醫療衛生機構人員除按常規做好個人防護工作外,在SARS流行期間、流行地區的醫務人員、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或其他有關機構的工作人員到醫院或其它現場進行傳染性非典型肺炎流行病學調查、消毒等工作時尚應遵循以下防護原則:

1.一級防護

(1)適用范圍 適用于發熱呼吸道疾病門診(原發熱門診)的醫務人員;對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疑似病人和臨床診斷病人的密切接觸者進行流行病學調查和醫學觀察時的工作人員;對公共場所、學校、托幼機構以及其它場所進行預防性消毒的工作人員。

(2)防護要求

①穿普通工作服,戴工作帽,外罩一層防護服(隔離衣,流調人員可不穿),戴符合N95或FFP2標準的口罩。

②每次接觸病人后立即進行手清洗和消毒。洗手應采用非接觸式的洗手裝置,離開病區時,脫防護服前用流水及肥皂沖洗手一次,脫防護服后再次用流水及肥皂沖洗手。手消毒用0.3~0.5%碘伏消毒液或快速手消毒劑(洗必泰醇、新潔爾滅醇、75%酒精等)揉搓1~3分鐘。

2.二級防護

(1)適用范圍

①進入隔離留觀室或專門病區的醫務人員,接觸從病人身上采集的標本、處理其分泌物、排泄物、使用過的物品和死亡病人尸體的工作人員,轉運病人的醫務人員和司機。

②在發熱呼吸道疾病門診、集中收治定點醫院污染區或其它發病地點,對疑似病例或臨床診斷病例進行流行病學調查。

③在疫點或疫區進行終末消毒的專業人員。

(2)防護要求

①防護要求為穿普通工作服、外罩一層防護服(隔離衣),戴防護帽和符合N95或FFP2標準的防護口罩(離開污染區后更換),以及戴乳膠手套和鞋套,近距離接觸病人時戴防護眼鏡。

②每次接觸病人后立即進行手清洗(見圖)和消毒。同前。

③注意呼吸道及粘膜防護。

3.三級防護

(1)適用范圍

①對病人實施吸痰、氣管切開和氣管插管的醫護人員。

②適用于采集疑似病例、臨床診斷病例咽拭子等標本的工作人員。

(2)防護要求

除按二級防護要求外,將口罩、防護眼鏡換為全面型呼吸防護器(符合N95或FFP2級標準的濾料)。

四、對手的清洗消毒的要求

1.對洗手的要求

(1)接觸非典病人和疑似病人前后;

(2)接觸血液、體液和被污染的物品后;

(3)處理清潔或無菌物物品前;

(4)進行無菌操作前后;

(5)進入和離開隔離病房穿脫隔離衣前后;

(6)在同一病人身上,從污染操作轉為清潔操作之間;

(7)戴手套之前,摘手套之后。

2.對手消毒的要求

(1)接觸每例確診非典病人和疑似病人之后;

(2)接觸感染的傷口和血液、體液之后;

(3)進入和離開隔離病房、ICU等部門帶口罩和穿脫隔離衣前后;

(4)檢查、護理、治療免疫功能低下病人之前;

(5)接觸SARS病毒污染的物品之后;

(6)雙手需保持較長時間抗菌活性時。

五、其他要求

1.工作場所要注意通風。

2.醫務人員要注意休息,勞逸結合,避免過度勞累。注意呼吸道、口腔、鼻腔粘膜的衛生和保護。

輻射防護基本原則范文第5篇

1 儲糧防護劑的殺蟲性能

1.1 防蟲磷

防蟲磷是原藥純度達到97%以上的馬拉硫磷, 它是世界上第一個普遍作為儲糧防護劑使用的藥劑。中國于1981年批準使用防蟲磷, 至今已有30多年的應用歷史。防蟲磷是一種高效、低毒的廣譜性殺蟲劑, 對昆蟲主要起觸殺和胃毒作用。防蟲磷對鋸谷盜、煙草甲、大眼鋸谷盜的防治效果好;對米象、玉米象、赤擬谷盜、雜擬谷盜、白腹皮蠹成蟲、銹赤扁谷盜有較好的防治效果;對四紋豆象、小菌蟲、小圓皮蠹、印度谷螟與粉斑螟的幼蟲防治效果差;對谷蠹、粗腳粉螨、澳洲蛛甲的效果很差。

1.2 殺蟲松

殺蟲松是純度93%以上的優質殺螟硫磷, 1992年在儲糧上推廣使用。殺蟲松是一種廣譜性儲糧防護劑, 可有效防治鋸谷盜、大眼鋸谷盜、玉米象、米象、谷象、赤擬谷盜、雜擬谷盜、煙草甲、藥材甲、綠豆象、谷斑皮蠹、白腹皮蠹、黑菌蟲、銹赤扁谷盜、印度谷螟等蛾類幼蟲;對長角谷盜、澳洲蛛甲、小圓皮蠹藥效較差, 對谷蠹、四紋豆象難于防治。

1.3 凱安保

凱安保是溴氰菊酯用于儲糧防護劑的一種劑型, 1992年在中國批準使用。殺蟲有效成分是溴氰菊酯, 其中含溴氰菊酯2.5%、胡椒基丁醚25%, 其余為乳化劑和溶劑。溴氰菊酯以觸殺、胃毒作用為主, 兼具驅避拒食作用。

溴氰菊酯是目前殺蟲活性最高的擬除蟲菊酯類殺蟲劑, 它具有殺蟲譜廣、用藥量少、作用速度快、藥效持續時間長等特點。對谷蠹有特效, 對赤擬谷盜、玉米象、米象、谷班皮蠹藥效較差, 對螨類和書虱的防治效果不明顯。

1.4 保糧安

保糧安也稱為溴馬合劑, 是防蟲磷和凱安保合劑的商品名, 1992年中國批準使用。保糧安的主要成分為:防蟲磷69.3%、溴氰菊酯0.7%、胡椒基丁醚7%, 其余為乳化劑和溶劑。由于有效成分防蟲磷和溴氰菊酯的和為70%, 所以這種混配而成的制劑稱為70%保糧安。防蟲磷對一般儲糧害蟲防治效果好, 但對谷蠹防治效果差;而溴氰菊酯對一般儲糧害蟲防治效果較好, 對谷蠹有特效, 但對玉米象的防治效果差。兩種藥劑混合而成的保糧安, 充分發揮了防蟲磷和溴氰菊酯的長處, 彌補了兩種藥劑在殺蟲譜上的不足, 減少了單一藥劑的使用量, 提高了防治各種害蟲的效果。

1.5 甲基嘧啶磷

甲基嘧啶磷又名蟲螨磷、安得利、保安定, 1996年在中國被批準使用。甲基嘧啶磷具有觸殺和胃毒作用, 也有一定熏蒸作用。甲基嘧啶磷是一種廣譜性殺蟲劑, 對甲蟲和蛾類都有較好的防治效果, 對螨類有高效, 但對谷蠹防治效果較差。

1.6 保糧磷

保糧磷也稱為殺溴合劑, 是殺蟲松和溴氰菊酯通過微膠囊化技術與填充劑混配而成的微膠囊粉劑, 1997年在中國批準使用。保糧磷的主要成分為:殺蟲松1%、溴氰菊酯0.01%, 其余為填充劑。由于兩種有效成分占1.01%, 所以稱為1.01%保糧磷。由于保糧磷采用了微膠囊化技術, 殺蟲劑釋放緩慢, 克服了有機磷殺蟲劑易分解的缺點, 防護期長, 充分發揮了兩種藥劑各自的優點, 可防治玉米象、赤擬谷盜、谷蠹、鋸谷盜、麥蛾、印度谷螟、螨類、書虱等多種儲糧害蟲。

2 儲糧防護劑的使用原則

2.1 儲糧防護劑的使用要有利于糧食的安全儲藏

儲糧防護劑可分為粉劑和液劑兩大類。粉劑可以直接拌入到糧食中, 粉劑拌入后會增大糧食的靜止角、降低糧食的散落性, 加工時還需要進行清理。所以, 在保證有效預防害蟲發生的前提下, 應盡量減少用藥量。液劑可使用超低劑量噴霧法或機械噴霧法。超低劑量噴霧法施藥劑量特別低, 不存在加水量過多的問題。機械噴霧法在使用過程中要加入一定量的水, 加水量越大噴霧器噴灑的越均勻, 但水量過大會影響糧食的安全儲藏, 一般情況下防護劑的加水量不得超過糧食重量的千分之一。

2.2 儲糧必須是基本無蟲糧

儲糧防護劑是用來預防儲糧害蟲發生和從外部侵入的, 在害蟲大量發生時難以取得良好的防治效果, 因此使用防護劑的儲糧必須是基本無蟲糧, 即害蟲密度≤5頭/kg, 主要害蟲密度≤2頭/kg。

2.3 儲糧水分必須在安全水分標準以內

安全水分是在常規儲藏條件下, 某種糧食能夠在當地安全度夏而不發熱、不霉變的最高水分含量。在具體應用時, 可以根據實際的儲藏生態條件確定具體數值, 只要在度夏時糧堆平衡相對濕度不超過65%, 即可認為在安全水分以內。儲糧防護劑在高水分糧食中降解快, 大大縮短持效期, 所以使用防護劑的儲糧必須符合安全水分的要求。

2.4 根據害蟲種類正確選用儲糧防護劑

不同種類的儲糧防護劑其殺蟲性能不同, 防護對象也有所不同。如防蟲磷對鋸谷盜、煙草甲的防治效果好;對米象、玉米象、赤擬谷盜有較好的防治效果;對四紋豆象、印度谷螟與粉斑螟的幼蟲防治效果差;對谷蠹、粗腳粉螨、澳洲蛛甲的效果很差。凱安保對谷蠹有特效, 對赤擬谷盜、玉米象、米象、谷班皮蠹藥效較差, 對螨類和書虱的防治效果不明顯。甲基嘧啶磷對螨類有高效, 但對谷蠹防治效果較差。

2.5 合理確定儲糧防護劑的使用劑量

6種防護劑在原糧中的使用劑量分別為防蟲磷10~20mg/kg、殺蟲松5~15mg/kg、凱安保0.4~0.75mg/kg、保糧安10~20mg/kg、甲基嘧啶磷5~10mg/kg, 保糧磷用藥量與原糧之比為1∶2500。在確定具體使用劑量時, 應充分考慮糧溫、倉房條件、糧食上市時間等因素的影響。

2.5.1 糧溫的影響

儲糧防護劑的降解速度與糧食的溫度密切相關。一般情況下, 溫度越高降解速度越快。如糧溫每升高10℃, 防蟲磷的分解速度加快1.5~2倍;糧溫每降低8℃, 殺蟲松半衰期延長1倍。所以劑量選用原則是低溫地區選低限, 高溫地區選高限。

2.5.2 儲糧條件的影響

儲糧條件差的 (如農戶) 選高限, 儲糧條件好的選低限。

2.5.3 糧食的儲藏時間應大于防護劑的安全間隔期

儲糧防護劑的安全間隔期是指糧食在最后一次使用防護劑到上市之間的最短時間。在此期間, 防護劑會因多種因素的作用而逐漸降解。超過安全間隔期后, 藥劑殘留達到安全標準, 不會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 儲糧方可上市加工供應。

防蟲磷使用劑量15mg/kg, 安全間隔期為8個月;殺蟲松10mg/kg, 安全間隔期為8個月;凱安保0.5 mg/kg, 安全間隔期為3個月;保糧安包裝糧袋1 g/m2, 安全間隔期為8個月;甲基嘧啶磷大于8 mg/kg, 安全間隔期為12個月;保糧磷用藥量與原糧之比為1∶2500, 安全間隔期為8個月。確定施藥劑量時儲存期短的選低限, 儲存期長的選高限。

參考文獻

[1]國家糧食局.糧油儲藏重要標準理解與實施[M].四川:四川科學技術出版社, 2008.

[2]國家糧食局人事司.糧油保管員[M].北京:中國輕工業出版社, 2007.

輻射防護基本原則范文第6篇

一、電熱輻射供暖系統的設計

電熱輻射供暖系統的施工圖設計文件應包括圖紙目錄、設計說明、計算書、電熱輻射設備平面布置圖、溫控裝置布置圖、地面或天棚構造示意圖等內容。在設計說明中應說明供暖室內外計算溫度、計算負荷、配電方案及電力負荷、發熱元件技術數據及規格;標明使用的具體條件, 如工作電壓以及絕熱材料的導熱系數、密度、規格及厚度等。

施工平面圖中應繪出發熱元件的具體布置形式, 標明敷設間距、數量和伸縮縫要求等。

應有適當的計量方式和相應的安全措施。

與土壤相鄰的地面, 必須設絕熱層, 且絕熱層下部必須設置防潮層。直接與室外空氣相鄰的樓板, 必須設絕熱層。

二、電熱輻射供暖系統的主要材料

電熱輻射供暖所采用的各種設備及材料均應符合國家及地方的現行相關標準的規定和設計要求, 應具有相應的質量證明文件。設備和材料進場時應進行檢查驗收, 由監理核查確認, 并填寫電熱輻射供暖主要材料進場記錄和主要設備和材料應有完整的安裝使用說明書。

發熱電纜、電熱輻射器及用于地面輻射供暖的電熱膜均應是帶有接地構造的產品。用于地面輻射供暖的電熱設備的電源接線裝置應為工廠預制, 不應現場接線。

三、電熱輻射供暖系統的施工

電熱輻射供暖系統和溫控系統的電氣施工應符合《電氣裝置安裝工程低壓電器施工及驗收規范》GB50254、《電氣裝置安裝工程1k V及以下配線工程施工及驗收規范》GB50258、《建筑電氣工程施工質量驗收規范》GB50303等相關規范的規定, 同時也應滿足產品安裝說明書的要求。

1、應具備的技術條件:

1) 施工圖紙及其它材料設備等的技術文件齊備, 并經會審通過;

2) 施工方案已審批完畢, 且已進行了技術交底;3) 施工人員經過專業技術培訓, 安全措施完備。

2、應具備的現場條件:

1) 建筑物內抹灰、地面結構工程、建筑電氣工程完畢。地面結構的平整度符合國家有關施工及驗收規范的要求;

2) 暗敷的其它管線工程完畢;

3) 現場雜物、頂板下表面的金屬物及地面上的鐵絲、磚塊等各種尖銳物清除干凈;

4) 建筑電氣工程已有可靠接地;5) 施工現場有存放設備材料庫房。

3、在運輸、保管和施工過程中要采取保護措施:

1) 運輸中設備材料應進行遮光包裝, 不得裸露散裝;在運輸、裝卸和搬運時, 應小心輕放, 不得拋、摔、滾、拖;

2) 設備材料不得曝曬雨淋, 存儲場地通風良好。設備材料應避免因環境溫度和物理壓力受到損害;

3) 施工過程中, 應防止油漆、瀝青或其它化學溶劑等接觸污染設備材料。

4、地面供暖覆蓋層施工時, 其環境溫度不應低于5℃;低于5℃時, 現場應采取防凍措施。

5、地面輻射供暖工程施工過程中, 嚴禁人員踩踏發熱電纜或電熱膜。

6、發熱電纜或電熱膜間有搭接時, 嚴禁電纜或電熱膜通電。

7、鋪設發熱電纜或電熱膜的區域嚴禁進行明火作業。

五、電熱輻射供暖系統的驗收

電熱輻射供暖系統的施工應進行階段檢驗和竣工驗收。

施工進行中的檢驗應由施工單位和監理單位負責實施??⒐を炇諔山ㄔO單位負責組織施工、監理、設計和有關單位進行。階段檢驗和竣工驗收均應做好記錄, 簽署文件, 立卷歸檔。

在電熱產品敷設前、后及澆筑混凝土覆蓋層后應分別進行階段檢驗;電熱輻射供暖系統施工結束, 應進行送電試驗, 送電試驗應在建筑物供暖配電系統安裝結束并測試合格后進行;送電試驗運行正常后進行竣工驗收。

綜上, 為保證施工質量, 消除電熱輻射供暖系統投入運行后電氣產品的安全隱患, 需要高度重視和落實以上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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