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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酷刑公約》與我國的實踐論文

2023-02-06

一、酷刑的定義

酷刑 ( Afflictive Punishment) 一詞在《牛津法律大辭典》中的釋義是“16 世紀到法國大革命期間在法國實施的一種刑罰。這種刑罰包括殘害肢體刑……監禁數年, 流放, 奴役和當中認罪等。” (1) 從此詞條看來, 酷刑似乎是一個刑法上的概念, 只涉及刑罰設置的問題。然而, 如今在國際條約中討論的反對酷刑問題中酷刑的概念卻與之相去甚遠。

《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是聯合國刑事司法和人權領域內的重要文件, 其所定義的酷刑概念為諸多國家或組織在相關文件中采用?!豆s》第1 條表述為: “為本公約的目的, ‘酷刑’是指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獲取情報或供狀, 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被懷疑所作的行為對他加以處罰, 或為了恐嚇或威脅他或第三者, 或為了基于任何一種歧視的任何理由, 蓄意使某人在肉體或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為, 并且這種疼痛或痛苦又是在公職人員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職權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許下造成的。純屬由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附帶的疼痛或痛苦不包括在內。” (2) 在《牛津法律大辭典》中, 刑訊 ( Torture) 的釋義與前文所指的酷刑定義更為相近, 為“為逼取某人口供對他 ( 她) 施加的肉體或精神痛苦”。 (3)

二、酷刑的表現

依照《公約》中的定義, 可以看出要界定“酷刑”, 不可忽視以下三個要點: 首先, 行為本身具有目的性, 即酷刑的目的必須限定于逼取口供、處罰、威脅恐嚇或者歧視之中的一項或者幾項; 第二, 行為的后果具有嚴重性, 即酷刑所導致受害人肉體或精神上痛苦一定要達到某種限度; 第三, 行為主體的特定性, 即酷刑必須是公職人員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職權的人直接行使或者在上述人員唆使、同意、默許下由其他人行使的。根據《公約》的定義, 酷刑問題一般不涉及法律上的刑罰執行階段, 而且不符合主體條件或者非故意之行為不屬于《公約》所討論的酷刑范疇。

從中國的情況來看, 酷刑突出表現為以下形式: 刑事訴訟中偵查人員的刑訊逼供行為、治安管理案件里公安人員對行政相對人的不當行為和監獄及其他監管機構工作人員對于罪犯或者被監管人的體罰、虐待行為。在這些表現形式中, 刑事訴訟中的刑訊逼供可以說是我國對于《反酷刑公約》執行存在缺陷的重災區, 對法治體系乃至整個社會的公平正義都有著嚴重的破壞作用。

三、2012 年刑事訴訟法關于禁止酷刑的規定

從運行的機制上來看, 《反酷刑公約》對于締約國之酷刑問題起到了一定的監督與約束作用, 但是締約國的報告義務在實踐中履行程度不高, 委員會的調查以及干預權力也很有限。為了加強反對酷刑的力度, 第57 屆聯合國大會通過了《< 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 任擇議定書》, 旨在為保障《公約》的有效實施, 建立針對酷刑調查問題的國際和國內機構。目前而言, 我國尚未加入《任擇議定書》, 此文件屬國際公約性質, 對未加入的國家沒有約束力。

要在一國之內實踐已加入的國際公約, 首先要將公約內容轉化為該國之國內法。2012 年修訂的《刑事訴訟法》第2 條規定了“尊重和保護人權”, 此修改對于公安司法機關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加強貫徹保障人權的憲法原則具有至關重要的意義?,F行《刑事訴訟法》第50 條 (4) 可以說是我國首次將反對強迫自證其罪原則寫入法律, 是我國在刑事訴訟立法領域的重大進步, 對追求訴訟活動中的人權保障目標起到了推進作用。

2012 年刑訴法中提出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是我國在反對酷刑事業上的又一重大進步??嵝痰拇嬖诓粌H踐踏人權, 更對訴訟活動的公正性存在難以估量的損害, 與刑事訴訟的目的背道而馳。刑訊逼供的被害人在極端情況下極易為了擺脫眼前的危機而編造供述, 這類供述有著證據的外衣, 在具體案件中對于訴訟活動具有極強的誤導甚至阻礙作用, 催生出諸多例如佘祥林案、趙作海案一般的悲劇??梢哉J為, 酷刑的施用與訴訟活動的懲罰犯罪之目的從根本上存在不可調和的矛盾。對比《反酷刑公約》第15 條 (5) 與2012 年《刑事訴訟法》在非法言詞證據的排除方面的規定, 可以看出二者至少就表面上已經取得一致。除此之外, 我國刑訴法還對非法物證、書證的排除作出了相應規定。

我國對于強制措施制度的完善也表現出濃厚的反對酷刑色彩。強制措施是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由權為代價來保障訴訟活動之進行的制度, 根據有關人權公約和我國的立法精神, 在適用時必須加以嚴格限制。2012 年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對于逮捕條件和程序的改進以及逮捕后羈押審查程序的設定都表現了我國對犧牲公民自由權時的慎重, 體現著訴訟中的人權思想和反酷刑意識。

四、我國刑事訴訟立法在反對酷刑方面尚需改進的原因

( 一) 沉默權的缺失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50 條, 公安、司法人員不得強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證明自己有罪, 然而, 在《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 (6) 中, 又存在犯罪嫌疑人應該如實回答偵查人員提問的規定。有學者認為《刑事訴訟法》的第50 條與第118條并不矛盾, 因為可以解釋為犯罪嫌疑人有權選擇不回答, 但只要選擇了回答, 就要承擔如實回答的義務, 不過不回答或不如實回答并不會加重法律責任。顯然, 這種解釋是牽強的, “如實回答”的義務不僅在很大程度上將舉證責任轉嫁給被追訴人, 還在實踐中破壞了其供述的自愿性, 削減了被追訴人以沉默進行消極抵抗的權利。因此, 可以說我國并沒有在法律層面上中規定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權。

我國早已簽署的《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公約》規定有“受刑事追訴的人不得被強迫做不利于自己的證言”, 我國在批準該公約時并未對此條款提出保留, 從這種意義上講, 我國也必須在刑事訴訟中堅持反對強迫自證其罪的基本原則。反對強迫自證其罪原則, 是對執法人員取證行為的直接規范與約束, 這是訴訟人權保障和權力制約的基礎形態。 (7) 反對強迫自證其罪原則意味著一種默示的沉默權, 更恰當地說, 是一種選擇權, 即被追訴人應當有選擇不作出證言的權利。

( 二) 尚需完善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杜絕酷刑是全人類的奮斗目標, 為實現這一夙愿, 對非法證據進行堅決排除是必經之路。唯有嚴格排除非法證據, 才能消滅追訴者對被追訴人施加刑訊的根本動機, 從而使訴訟活動更加接近保障人權和懲罰犯罪的目標, 最終實現維護國家的憲法體制和秩序的根本目的。加入《反酷刑公約》反映了我國在反對酷刑事業上的堅定立場, 但基于現狀, 我國尚未在相關內容上做到與《公約》的規定高度一致, 非法證據排除為這其中最為突出的問題。

根據司法解釋, 我國刑訴法中所提及的“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 在這里要理解為“用以強迫被害人進行供述而造成的精神或肉體上的嚴重痛苦”。“‘其他使被告人在肉體上遭受劇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 實踐中主要是指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關于刑訊逼供案的規定中所列舉的方法, 即‘以較長時間凍、餓、曬、烤等手段逼取口供, 嚴重損害被告人身體健康的方法’。此類方法對被告人基本人權的侵犯程度與刑訊逼供基本相當。” (8) “關于‘其他使被告人在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 實踐中主要表現為對被告人進行精神折磨, 或者給被告人服用藥物。” (9) 所以在實踐中, 需排除的非法言詞證據范圍較窄, 若在訊問時沒有采用達到上述程度的非人道手段, 即便被追訴人因威脅、恐嚇等原因作出非自愿的供述, 也不能認定非法證據并加以排除。相比之下, 《反酷刑公約》對于酷刑的定義較具概括性, 并且以供述是否具有自愿性作為判斷是否將供述作為非法言詞證據加以排除的核心標準。

2012 年修訂的《刑事訴訟法》較之前的法律文件而言, 在非法證據排除方面已經有了質的飛躍, 但仍有改進空間。為實現訴訟活動保障人權與懲罰犯罪之雙重目的, 訴訟活動必須嚴格杜絕酷刑。令人遺憾的是, 司法實踐中的非法證據排除執行起來不僅存在法定的排除范圍較窄問題, 還表現為排除規則執行模糊, 不足以對全部非法證據加以嚴格排除。除言詞證據之外, 上述法律對物證書證的排除限定了一個非常狹窄的條件, 即要同時滿足收集程序違法、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和不能補正或作出合理解釋。如此規定, 就給非法取得的物證、書證提供了一個可以通過事后救濟實現不被排除的突破口, 甚至可以讓由非人道手段取得的信息而得到的物證、書證免于排除。

五、刑事訴訟方面關于反對酷刑的改進建議

唯有從法律上賦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權, 才能從根本上杜絕偵查行為中的刑訊逼供和其他采用非法方法逼取口供的行為。從我國現行刑法關于刑訊逼供罪與暴力取證罪的規定來看, 辦案人員的非法取證行為需要符合相對嚴格的條件, 才可構成此類犯罪?!缎淌略V訟法》第54 條 (10) 規定非法收集的證據應當排除, 但這只是從證據證明能力的角度來限定刑事訴訟中證據的有效范圍, 并沒有提供救濟途徑。誘供、佯裝刑訊等威脅、利誘獲取口供的行為并不成立刑訊逼供罪, 如果羈押手續合法, 上述威脅或者恐嚇行為則完全不會受到刑法的制裁。也就是說, 在現實中, 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偵查過程中因威脅或者恐嚇而在精神上遭受劇烈痛苦, 尋求救濟是非常困難的?!斗纯嵝坦s》將可導致精神上劇烈痛苦的威脅與恐嚇納入酷刑的范圍之內, 我國批準該公約時未對此條款提出保留, 因而我國理應在國內立法上規定出關于此境遇的救濟行為。

刑事訴訟中的酷刑問題因其歷史與社會原因一時間難以禁絕, 但是由于其對訴訟活動的嚴重破壞, 為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權、維護公正的司法秩序, 必須嚴格遏制該行為。辦案中的刑訊逼供或者其他諸如威脅、恐嚇的行為無疑是踐踏人權的訊問方式, 不僅損害了國家機關在人民心目中的公正形象, 更破壞了法律的權威。更何況, 從實證的角度來看, 雖然酷刑并不一定會造成冤假錯案, 但是冤假錯案中總是存在刑訊逼供的成分。在個案中, 即便采用逼取口供的方式得到了“高效破案”的成果, 也不能否認這是一種極端錯誤的辦案方式。若在訴訟法中規定出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權, 便可在此權利受到侵犯時找到救濟的路徑, 如此才能從實際上做到反對強迫自證其罪。強迫自證其罪而導致的身體或精神上的劇烈痛苦都是對人權的嚴重侵犯, 沒有沉默權, 就沒有杜絕刑訊逼供的有力措施, 因此, 唯有承認沉默權, 才可真正實現訴訟活動保障人權之直接目的。

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不健全也給酷刑的實施提供了誘因, 為絕此隱患, 必須制定更加嚴格的相關排除制度。要建立相對完備、合理的證據排除規則, 進一步明確證據排除的范圍是改革的基礎。唯有將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根植于反對強迫自證其罪原則之中, 將非法證據排除的重心從供述者所受強迫的嚴重程度轉移到供述的自愿性上來, 才能真正做到嚴格杜絕刑訊逼供、暴力取證行為。我國現今對于非法物證、書證的排除過程, 在很大程度上成為了對證據證明力的判斷過程。要改變現狀, 必須嚴格規定物證、書證的補正和說明理由的范圍, 使此類證據的排除重心由是否干涉司法公正向收集證據程序的合法性傾斜, 如此以來, 才能切實做到在取證過程中真正尊重人權、反對酷刑。

六、結語

在司法實踐中反對酷刑, 最有效的方式是提高刑訊的成本。具體而言, 首先要改進羈押制度, 打破偵查機關自行羈押、自行訊問的模式, 訊問過程全程錄音錄像, 增加對于刑訊的監督機制; 第二, 嚴格貫徹刑訊逼供問題的舉證責任倒置, 對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相關問題控告的, 由偵查機關承擔證明“不存在刑訊逼供”的責任; 第三, 繼續完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從根源上消除偵查機關刑訊的動機; 最后, 承認沉默權, 從而完善應對酷刑的救濟機制。“在法律制度的形成過程中, 最重要的影響因素是建構者所處的具體社會環境。”1○1社會文化環境對法律制度和司法實踐的作用不容小覷。我國歷史上糾問式訴訟占據主導地位, 在此環境下刑訊逼供似乎成為了一種“光榮傳統”, 潛移默化地使人們對其有一種普遍的接受度, 這樣的社會文化背景對于人權意識的推行尤為艱難, 但這并不是退卻的理由。反對酷刑是走向司法文明的必經之路, 也是實現公平正義的必經之路。

摘要:反對酷刑是全人類的奮斗目標。刑事訴訟中的酷刑問題因其歷史與社會原因一時間難以禁絕, 但是由于其對訴訟活動的嚴重破壞, 為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權、維護公正的司法秩序, 必須嚴格遏制該行為。辦案中的刑訊逼供或者其他諸如威脅、恐嚇的行為無疑是侵犯人權的訊問方式, 不僅損害了司法機關的形象, 更破壞了法律的權威, 嚴重危害了法治秩序。因此, 必須采取措施, 嚴格抵制酷刑問題。

關鍵詞:刑事訴訟,反酷刑公約,沉默權,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注釋

1 [英]戴維M沃克, 李雙元等譯.牛津法律大辭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34.

2 楊宇冠, 楊曉春.聯合國刑事司法準則[M].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 2003:201.

3 [英]戴維M沃克, 李雙元等譯.牛津法律大辭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1109-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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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卞建林.中國刑事司法改革探索-以聯合國刑事司法準則為參照[M].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 2007:209.

8 戴長林.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司法適用疑難問題研究[J].人民司法, 2013 (09) :22-31.

9 戴長林.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司法適用疑難問題研究[J].人民司法, 2013 (09) :22-31.

10

1111吳光升.刑事訴訟程序的人性分析[M].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 2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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