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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特殊性稅務處理

2023-03-28

第一篇:所得稅特殊性稅務處理

淺析股權收購的企業所得稅特殊性稅務處理方法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條規定,本章規定的收入、扣除的具體范圍、標準和資產的稅務處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同時《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七十五條確定了除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外,企業在重組過程中,應當在交易發生時確認有關資產的轉讓所得或者損失,相關資產應當按照交易價格重新確定計稅基礎。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以下稱“《通知》”)、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4號《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管理辦法》(以下稱“《辦法》”)對企業重組作出了另行規定,即企業重組在滿足一定條件下,可采取特殊性稅務處理辦法去處理企業重組中發生的企業所得稅問題。

《通知》所稱企業重組,是指企業在日常經營活動以外發生的法律結構或經濟結構重大改變的交易,包括企業法律形式改變、債務重組、股權收購、資產收購、合并、分立等。特殊性稅務處理辦法,是指符合一定條件的企業重組,在重組發生時,對股權支付部分,以企業資產、股權的原有成本為計稅基礎,暫時不確認資產、股權轉讓所得和損失,即暫時不用納稅,將納稅義務遞延到以后履行。本文主要針對企業重組中的股權收購方式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辦法的條件、具體處理辦法及其他問題進行梳理,以供讀者參考。

本文所稱股權收購,是指一家企業(以下稱“收購企業”)購買另一家企業(以下稱“被收購企業”)的股權,以實現對被收購企業控制的交易。收購企業支付對價的形式包括股權支付、非股權支付或者兩者的組合。股權支付,是指企業重組中購買、換取資產的一方支付的對價中,以本企業或其控股企業的股權、股份作為支付的形式。根據《辦法》規定,控股企業是指由本企業直接持有股份的企業。在股權收購過程中,涉及所得稅處理的主體為收購企業及被收購企業的股東。

根據《通知》規定:“

五、企業重組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

(一)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且不以減少、免除或者推遲繳納稅款為主要目的。

(二)被收購、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資產或股權比例符合本通知規定的

比例。

(三)企業重組后的連續12個月內不改變重組資產原來的實質性經營活動。

(四)重組交易對價中涉及股權支付金額符合本通知規定比例。

(五)企業重組中取得股權支付的原主要股東,在重組后連續12個月內,不得轉讓所取得的股權。”

同時《通知》及《辦法》專門針對使用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的條件進行了解釋說明,根據《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可了解企業在備案或提交確認申請時,應從以下方面說明企業重組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

(一)重組活動的交易方式。

(二)該項交易的形式及實質。

(三)重組活動給交易各方稅務狀況帶來的可能變化;

(四)重組各方從交易中獲得的財務狀況變化;

(五)重組活動是否給交易各方帶來了在市場原則下不會產生的異常經濟利益或潛在義務;

(六)非居民企業參與重組活動的情況。主要從重組的交易方式、實質、稅務情況、經濟利益等各個方面對企業重組活動進行詮釋,證明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

《辦法》第十九條同時規定,企業重組后的連續12個月內起算點為重組日?!掇k法》第二十條還規定了,原主要股東是指原持有轉讓企業或被收購企業20%以上股權的股東。

而根據《通知》規定,了解被收購股權比例是指收購企業購買的股權不低于被收購企業全部股權的75%,支付的股權金額比例是指收購企業在該股權收購發生時的股權支付金額不低于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5%。

《通知》還規定了非股權支付的所得稅處理辦法:“重組交易各方按本條

(一)至

(五)項規定對交易中股權支付暫不確認有關資產的轉讓所得或損失的,其非股權支付仍應在交易當期確認相應的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并調整相應資產的計稅基礎。非股權支付對應的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被轉讓資產的公允價值-被轉讓資產的計稅基礎)×(非股權支付金額÷被轉讓資產的公允價值)”

以上處理方法可通過舉例說明,如A公司共有股權1000萬股,為了將來更好的發展,將80%的股權轉讓給B公司。假定收購日A公司的每股資產的計稅基礎為7元,每股資產的公允價值為9元。在收購對價中B公司以股權形式支付6480萬元,以銀行存款支付720萬元。由于被收購的股權比例為80%大于75%,而支付的股權金額占交易總額的6480/7200=90%大于85%,則此時B公司按A公司對收購股權的計稅基礎5600萬元確定對被收購股權的計稅基礎,而A公司的

股東暫不確認股權轉讓所得,按對被收購股權的原計稅基礎5600萬元確定對B公司股權的計稅基礎。而對于以銀行存款方式支付的方式應在交易時確認相應的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并調整相應資產的計稅基礎,即B公司的股東應確認非股權支付對應的資產轉讓所得=(7200-5600)×(720÷7200)=160萬元,且應將這部分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或企業所得稅。股權轉讓后,A公司股東取得B公司股權的計稅基礎應為5600+160-720=5040萬元。。

最后,《通知》還規定,企業發生符合本通知規定的特殊性重組條件并選擇特殊性稅務處理的,當事各方應在該重組業務完成當年企業所得稅年度申報時,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交書面備案資料,證明其符合各類特殊性重組規定的條件。企業未按規定書面備案的,一律不得按特殊重組業務進行稅務處理。這里的書面備案資料是指《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資料:

(一)當事方的股權收購業務總體情況說明,情況說明中應包括股權收購的商業目的;

(二)雙方或多方所簽訂的股權收購業務合同或協議;

(三)由評估機構出具的所轉讓及支付的股權公允價值;

(四)證明重組符合特殊性稅務處理條件的資料,包括股權比例,支付對價情況,以及12個月內不改變資產原來的實質性經營活動和原主要股東不轉讓所取得股權的承諾書等;

(五)工商等相關部門核準相關企業股權變更事項證明材料;

(六)稅務機關要求的其他材料。

綜上,在股權收購的過程中,在符合《通知》規定的一定條件下,收購企業及被收購企業的法人股東的企業所得稅可采取特殊性稅務處理辦法進行處理,但應及時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交書面備案材料。

第二篇:資產收購的特殊性稅務處理

資產收購的特殊性稅務處理 2009-8-20 14:56 趙國慶 【大 中 小】【打印】

資產收購、企業法律形式改變、債務重組、股權收購、合并、分立并稱為企業重組的6種主要形式。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的規定,企業資產收購涉及的稅務處理需要重點把握幾個問題:

資產收購的含義

財稅〔2009〕59號文件所稱的資產收購,是指一家企業(以下稱為受讓企業)購買另一家企業(以下稱為轉讓企業)實質經營性資產的交易。受讓企業支付對價的形式包括股權支付、非股權支付或兩者的組合。

在理解財稅〔2009〕59號文件資產收購含義的基礎上,需要重點區別以下兩方面內容:

1.資產收購不同于一般的資產買賣。財稅〔2009〕59號文件的資產收購是指涉及實質經營性資產的交易,與《企業會計準則第20號———企業合并》第三條所稱的業務合并相似,即一家企業必須是購買另一家企業內部某些生產經營活動或資產的組合,該組合一般具有投入、加工處理過程和產出能力,能夠獨立計算其成本費用或所產生的收入,但不構成獨立法人資格的部分。同時,企業在購買這些資產組合后,必須實際經營該項資產,以保持經營上的連續性。比如,A企業單純購買B企業的房產、土地就不是資產收購,僅是一般的資產買賣。而2005年8月11日,阿里巴巴宣布收購雅虎在中國的全部資產及業務則是一個具有法律意義的資產收購過程。

2.資產收購不同于企業合并。資產收購是一場企業與企業之間的資產交易,交易的雙方都是企業。而企業合并是一場企業與企業股東之間的交易,即合并方企業與被合并方企業的股東之間就被合并企業進行的一場交易。因此,相對于企業合并而言,資產收購不涉及法律主體資格的變更或者法律權利義務的概括承受,可以避免被收購方向收購方轉嫁債務。在資產收購中,只要購買方對所購資產支付了合理對價,就不再承擔被收購方的任何債務。這樣就可有效避免因出賣方債務不如實告知或者發生或有債務帶來的債務風險。

資產收購的一般稅務處理企業資產收購重組交易,相關交易應按以下規定處理:1.被收購方應確認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2.收購方取得資產的計稅基礎應以公允價值為基礎確定,3.被收購企業的相關所得稅事項原則上保持不變。

在一般稅務處理下,資產收購的所得稅處理和一般意義上的企業資產買賣交易的稅務處理原則是完全一致的,即被收購方按資產的市場價格或公允價值與計稅基礎的差額確認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收購方如果是用非貨幣性資產進行交換的,應分兩步走,先按公允價值銷售確認非貨幣性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再按公允價值購買資產。由于資產收購不涉及企業法律主體資格的變更,因此,被收購企業的相關所得稅事項原則上保持不變。

資產收購的特殊性稅務處理

對于適用特殊性處理的重組,根據財稅〔2009〕59號文件規定,應同時符合以下5個條件:

(一)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且不以減少、免除或者推遲繳納稅款為主要目的,

(二)被收購、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資產或股權比例符合本通知規定的比例,

(三)企業重組后的連續12個月內不改變重組資產原來的實質性經營活動,

(四)重組交易對價中涉及股權支付金額符合本通知規定比例,

(五)企業重組中取得股權支付的原主要股東,在重組后連續12個月內,不得轉讓所取得的股權。

對照這5個條件,對于資產收購需要重點把握如下3點:

1.資產收購要有合理商業目的。比如阿里巴巴收購雅虎,由于雅虎作為一個在國內搜索市場占據重要位置的搜索品牌,可以為阿里巴巴帶來豐富產品,包括搜索技術、門戶網站、即時通訊軟件等,這項資產收購就是有合理的商業目的。

2.資產收購不能以減少、免除或者推遲繳納稅款為主要目的。企業如果以減少、免除或者推遲繳納稅款為主要目的,刻意使資產收購中的股權支付比例符合特殊性稅務處理的,稅務機關可予以否決。

3.企業在收購另一家企業的實質經營性資產后,必須在收購后的連續12個月內仍運營該資產,從事該項資產以前的營業活動。比如,A企業購買了B企業的一個紡織品生產車間,如果其在購買后12個月內,將紡織品生產線變賣,利用該場地重新購置設備從事食品加工,則不能適用資產收購的特殊性稅務處理。在符合上述前提的情況下,如果資產收購中受讓企業收購的資產不低于轉讓企業全部資產的75%,且受讓企業在該資產收購發生時的股權支付金額不低于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5%,可以選擇按以下規定處理:

1.轉讓企業取得受讓企業股權的計稅基礎,以被轉讓資產的原有計稅基礎確定;2.受讓企業取得轉讓企業資產的計稅基礎,以被轉讓資產的原有計稅基礎確定。

受讓企業收購的資產不低于轉讓企業全部資產的75%,即通常所說的資產收購應當近似于企業的一個整體資產轉讓行為,僅涉及少部分營業資產的轉讓不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同時,股權支付的金額不低于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5%。只有以上條件同時滿足,資產收購才能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

第三篇:企業債務重組所得稅會計及稅務處理分析

2010-04-23

提要:從《企業會計準則12號——債務重組》和《企業債務重組業務所得稅處理辦法》的發布 和實施,可以看出在債務重組方面,國家對上市公司的會計和稅務處理的準確性和與國際趨同的要求正在不斷提高。通過對比發現,在以資產(現金和非現金資產方面)清償債務,將債務轉為資本和修改其他條件的所得稅會計方面和稅法上存在著重大差異,本文主要就這些差異進行研究分析。

關鍵詞:債務重組;所得稅會計;稅務處理

財政部2006年發布了新企業會計準則,其中《企業會計準則12號——債務重組》(以下簡稱新準則)相對于舊準則,與國家稅務總局令[2003]第6號《企業債務重組業務所得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在所得稅會計處理上更為趨同。但是,在債務重組所得稅會計處理和稅務處理兩者還是存在著不少差異,本文先比較兩者在債務重組定義、重組的方式的差別,并對兩者會計和稅務處理的不同之處進行了說明,隨后說明了主要差異,主要涉及了以資產(現金和非現金資產方面)清償債務,將債務轉為資本和修改其他的條件等方面,并就這些差異進行了相關的案例分析。

一、債務重組相關規定比較分析

(一)債務重組含義的比較

1、新準則定義債務重組?!镀髽I會計準則第12號——債務重組》中定義債務重組為在債務人發生財務困難的情況下,債權人按照其與債務人達成的協議或者法院的裁定作出讓步的事項。

2、《辦法》定義債務重組?!掇k法》中所稱的債務重組是指債權人(企業)與債務人(企業)之間發生的涉及債務條件修改的所有事項。

可以看出,《辦法》中的債務重組更加廣泛,實質上和2006年以前的會計準則是相符的,新準則把“債務人發生財務困難”作為債務重組的前提條件,把“讓步”作為債務重組的必要條件,也即指債權人同意發生財務困難的債務人現在或將來以低于重組債務賬面價值的金額償還債務,條件更為確切,范圍有所縮小。

(二)債務重組方式的比較

1、新準則債務重組的方式。(1)以資產清償債務;(2)將債務轉為資本;(3)修改其他債務條件,如減少債務本金、減少債務利息等,不包括上述(1)和(2)兩種方式;(4)以上三種方式的組合等。

2、《辦法》債務重組方式。(1)以低于債務計稅成本的現金清償債務;(2)以非現金資產清償債務;(3)債務轉化為資本,包括國有企業債轉股;(4)修改其他債務條件,如延長債務償還期限、延長債務償還期限并加收利息、延長債務償還期限并減少債務本金或債務利息等;(5)以上兩種或兩種以上方式組合進行的混合重組。

可見,相對于《辦法》,新準則不再區分“以低于債務賬面價值的現金清償債務”和“以非現金資產清償債務”了,而是組合成以資產清償債務為一個項目,并沒有實質的變化??紤]到稅務上有“現金”和“非現金資產”清償債務這一區分,所以在下文的表述中還是以《辦法》為準來列示。

二、債務重組會計處理和稅務處理差異的理論分析

根據新準則與《辦法》規定,會計與稅法對債務重組的處理原則基本一致,表現為:兩者都以公允價值作為計量基礎;兩者都在當期確認債權人債務重組的損失和債務人債務重組的收益;如果以非現金資產進行債務重組,債務人都確認為資產轉讓,債權人都以市場公允

價值作為取得非現金資產的計價。雖然新會計準則和《辦法》在債務重組所得稅處理的原則上一致,但兩者仍有一定的差異存在。

(一)以資產清償債務計提壞賬準備的債權人會計和稅務處理比較。

由于以非現金資產清償和現金資產清償債務的區別主要在于會計科目的細微差別,如若是存貨,則視為視同銷售處理,按公允價值確認收入,同時結轉相應的成本即可;如若是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則將公允價值和賬面價值的差額計入營業外收入和營業外支出即可,與以現金資產清償無實質上的差異。將債務轉化為資本的會計和稅務處理也無實質上的差異,只是做相關的股權投資的處理即可。

出于上述原因,本文只列出以現金資產清償的會計和稅務處理不同。以現金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在會計和稅法上對重組的損失的計量存在的差異主要有兩方面:一方面在于如果企業計提了壞賬準備,會計上當期損益的計量必須先沖減資產減值準備,而稅法在對應應收賬款沒有采取備抵法提取壞賬準備金的前提下,不允許扣除會計上的減值準備,對會計上應收賬款轉銷時,必須進行相應的調整,在收到重組后的資產時,可將壞賬準備的損失作為應交所得稅的調減項處理;另一方面按稅法規定,企業發生的壞賬損失,原則上應按其實際發生額據實扣除。如果企業壞賬損失采用直接轉銷法,只要符合稅法規定的壞賬損失條件,其實際發生額是允許在稅前扣除的;因此,若企業采用備抵法計提壞賬準備,其超過稅法規定比率部分,實質上是一項差異,其轉回時間應在符合稅法規定條件時,即壞賬實際發生時。因為《辦法》只允許企業在年末按應收賬款余額的0.5%內提取的壞賬準備在稅前扣除,所以如果企業計提的壞賬準備不是0.5%的話,那么會計和稅務處理就會不一致,需要進行納稅調整。

(二)修改其他債務條件的會計和稅務處理的區別。

1、債務人有關會計與稅收業務處理。在債務人減少未來本金的會計與稅收處理是不一致的。會計處理上,債務人應當將修改其他債務條件后債務的公允價值作為重組后債務的入

賬價值,重組債務的賬面價值與重組后債務的入賬價值之間的差額,計入當期損益;而《辦法》中規定修改其他債務條件債務人的稅務處理應將重組債務的計稅成本減計至將來的應付金額,減計的金額確認為當期的債務重組所得。

2、債權人會計與所得稅處理的比較。在債務人減少債務未來本金的處理中,會計與稅收也是不一致的。新準則規定,債權人應當將修改其他債務條件后的債權的公允價值作為重組后債權的賬面價值,重組債權的賬面余額與重組后債權的賬面價值之間的差額,計入當期損益;而《辦法》中規定,修改其他債務條件債權人應當將債權的計稅成本減計至將來的應收金額,減計的金額確認為當期的債務重組損失。

(三)涉及或有負債的會計和稅務處理的區別。

新準則規定,修改后的債務條款如涉及或有應付金額,且該或有金額符合新《企業會計準則第13號——或有事項》中有關預計負債確認條件的,債務人應當將該或有應付金額之和的差額,計入當期損益。債權人不應當確認或有應收金額,不得將其計入重組后債權的賬面價值,而《辦法》對此沒有相關規定,即稅務不認可。依據《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辦法》中的真實發生原則和確定性原則,由于或有應付金額不一定必然發生,其金額也是事先預計的,因此企業在計算債務重組所得時不得減除預計負債,應調增應納稅所得額,繳納企業所得稅。

(四)其他區別。

稅法上為了防止納稅人利用關聯企業的債務重組業務的處理設定了限定性的條件,并設定了推定業務。

另外,稅法上規定,債務人債務重組收益如果數額占應納稅所得額的50%或50%以上的,一次性清償確有困難的,可以在不超過5個納稅年度的期間內均勻計入各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兩者產生的差異按暫時性差異處理。

三、結論

就債務重組而言,企業根據新準則所做的會計處理和根據《辦法》所做出的稅務處理在大體上趨同,但一些特別的地方存在著差異,這與兩個準則的出發點不同是相關的。就新準則而言,主要是為了統一,以減少會計彈性,使得各公司企業所出的會計報表更具可比性,盡量做到與國際會計準則趨同,以滿足現在的國內企業成為跨國企業,走向世界的需要。同時,還遵循會計的各項準則,如謹慎性原則,以賬面價值和公允價值孰低的原則確認,盡量做到不高估企業利潤,這一點在涉及或有負債的會計和稅務處理差異案例中得到了很好的體現。當甲企業出現或有收入的時候,企業并不作為一項資產入賬,這樣若是資產得不到實現的時候,利潤不至于被高估。但是,作為乙企業或有負債出現的時候,企業會作為一項負債來處理,扣減利潤,當其不發生的時候,企業可以調增利潤,而避免了出現事件發生的時候,需要大幅調減利潤的情況。

相對而言,《辦法》主要是從國家的角度出發,要實現公平的原則,一方面稅務處理主要以國家稅收法律為標準進行處理,遵循統一的規則;另一方面要盡量防止逃稅的情況,不能有損國家利益,如在計提壞賬準備等方面會有額度限制,不能給企業留太多操縱利潤表的空間。又如,修改債務條件的債務重組,債務人應將重組債務的計稅成本減計至將來的應付金額,減計的金額確認為當期的債務重組所得,債權人應當將債權的計稅成本減計至將來的應收金額,減計的金額確認為當期的債務重組損失。

主要參考文獻:

[1]財政部。企業會計準則(2006)。企業會計準則第12號——債務重組[M].北京:經濟科學出版社,20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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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企業會計準則研究組。2006企業會計準則講解——特殊業務分冊[F].大連:東北財經大學出版社,2006.5.

[4]雷建等。新會計準則與稅法差異比較及應用[M].北京:企業管理出版社,2007.4.

[5]李志偉。企業債務重組所得稅會計處理的比較分析[J].河南金融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3.4.

[6]吳彩鳳。新準則債務重組所得稅會計處理與稅務處理的比較[J].財會研究,2007.10.

第四篇:2011企業所得稅資產損失稅務處理

尊敬的納稅人:

為做好2011企業所得稅資產損失稅務處理工作,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企業資產損失所得稅稅前扣除管理辦法>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第25號)和省局《關于執行國家稅務總局第25號公告有關問題的通知》等文件要求,現將2011資產損失稅務處理若干問題通知如下:

一、受理時間納稅人應于匯算清繳前提請資產損失申報。按照省局資產損失專業化審核要求,我局擬定于3月15日和4月20日分兩批次開展資產損失專業化審核。為了避免您因資產損失不符合規定而帶來的稅收風險,原則上請于上述日期前進行資產損失申報。

二、受理部門各縣(市、區)國稅局:各縣(市、區)局辦稅服務廳市區二分局、七分局:王陵路90號市局辦稅服務廳市區三分局、開發區國稅局:本單位辦稅服務廳市區四分局:明理街7號105室辦稅服務廳市區五分局:二環西路140號109室辦稅服務廳市區六分局:淮海食品城會展中心206室辦稅服務廳

三、申報程序

1、企業發生的資產損失,無論是正常損失還是非正常損失,均應按規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后才能在稅前扣除。未經申報的損失,不得在稅前扣除。

2、企業資產損失按其申報內容和要求的不同,分為清單申報和專項申報兩種申報形式。其中,屬于清單申報的資產損失,企業只要填報《企業資產損失稅前扣除清單申報受理表》(附件一)報送稅務機關即可,有關會計核算資料和納稅資料留存備查;屬于專項申報的資產損失,企業除了報送《企業資產損失稅前扣除專項申報受理表》(附件二)外,還應逐項(或逐筆)報送會計核算資料及其他相關的納稅資料(附件三:《企業所得稅資產損失專項申報稅前扣除報送資料一覽表》)。企業在申報資產損失稅前扣除過程中不符合上述要求的,稅務機關應當要求其改正,企業拒絕改正的,稅務機關有權不予受理。

3、企業發生的下列資產損失,應以清單申報的方式向稅務機關申報扣除:①企業在正常經營管理活動中,按照公允價格銷售、轉讓、變賣非貨幣資產的損失;②企業各項存貨發生的正常損耗;③企業固定資產達到或超過使用年限而正常報廢清理的損失;④企業生產性生物資產達到或超過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發生的資產損失;⑤企業按照市場公平交易原則,通過各種交易場所、市場等買賣債券、股票、期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產品等發生的損失。企業發生的其他資產損失,應以專項申報的方式向稅務機關申報扣除。如無法準確判別是否屬于清單申報扣除的資產損失,應采取專項申報的形式申報扣除。

四、其他

1、為方便您全面了解企業所得稅資產損失新的稅收政策,現將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第25號(附件四)供您學習。

2、我局根據資產損失最新規定,結合以往專業化審核過程中發現的問題,總結整理了《徐州市國家稅務局資產損失稅前扣除納稅遵從提示》(附件五),請您仔細閱讀。

3、資料形式要求:納稅人應使用A4紙報送資料,一式兩份,按附件所列順序逐頁編號并裝訂。凡報送的資料屬于復印件的,納稅人應加蓋公章并注明“經核對與原件一致”。資料形式不符合要求的,稅務機關應當要求其改正,企業拒絕改正的,稅務機關有權不予受理。不明之處,歡迎您撥打我局咨詢電話12366-1或通過徐州市國稅局網站“徐稅官信箱”與我們交流。感謝您的配合!附件一:企業資產損失稅前扣除清單申報受理表.doc附件二:企業資產損失稅前扣除專項申報受理表.doc附件三:資產損失專項申報報送資料一覽表.doc附件四: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企業資產損失所得稅稅前扣除管理辦法》的公告 【2011】第025號.doc

附件五:徐州市國家稅務局資產損失稅前扣除納稅遵從提示.doc

徐州市國家稅務局二零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第五篇: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處置資產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

國稅函〔2008〕828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一、企業發生下列情形的處置資產,除將資產轉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資產所有權屬在形式和實質上均不發生改變,可作為內部處置資產,不視同銷售確認收入,相關資產的計稅基礎延續計算。

(一)將資產用于生產、制造、加工另一產品;

(二)改變資產形狀、結構或性能;

(三)改變資產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轉為自用或經營);

(四)將資產在總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間轉移;

(五)上述兩種或兩種以上情形的混合;

(六)其他不改變資產所有權屬的用途。

二、企業將資產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資產所有權屬已發生改變而不屬于內部處置資產,應按規定視同銷售確定收入。

(一)用于市場推廣或銷售;

(二)用于交際應酬;

(三)用于職工獎勵或福利;

(四)用于股息分配;

(五)用于對外捐贈;

(六)其他改變資產所有權屬的用途。

三、企業發生本通知第二條規定情形時,屬于企業自制的資產,應按企業同類資產同期對外銷售價格確定銷售收入;屬于外購的資產,可按購入時的價格確定銷售收入。

四、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執行。對2008年1月1日以前發生的處置資產,2008年1月1日以后尚未進行稅務處理的,按本通知規定執行。

國家稅務總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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