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oframes id="ixm7d"><noframes id="ixm7d"><rt id="ixm7d"><delect id="ixm7d"></delect></rt><noframes id="ixm7d"><rt id="ixm7d"><rt id="ixm7d"></rt></rt><rt id="ixm7d"></rt> <noframes id="ixm7d"><rt id="ixm7d"><delect id="ixm7d"></delect></rt><delect id="ixm7d"></delect><bdo id="ixm7d"></bdo><rt id="ixm7d"></rt><bdo id="ixm7d"></bdo><noframes id="ixm7d"><rt id="ixm7d"><rt id="ixm7d"></rt></rt><rt id="ixm7d"><rt id="ixm7d"></rt></rt><noframes id="ixm7d"><rt id="ixm7d"></rt><noframes id="ixm7d"><rt id="ixm7d"></rt> <noframes id="ixm7d"><rt id="ixm7d"></rt><noframes id="ixm7d"><noframes id="ixm7d"><noframes id="ixm7d"><rt id="ixm7d"></rt><noframes id="ixm7d"><noframes id="ixm7d"><noframes id="ixm7d"><rt id="ixm7d"></rt><noframes id="ixm7d"><rt id="ixm7d"></rt><noframes id="ixm7d"><rt id="ixm7d"></rt><noframes id="ixm7d">

名譽權與言論自由研究論文

2022-04-16

小編精心整理了《名譽權與言論自由研究論文(精選3篇)》,供大家閱讀,更多內容可以運用本站頂部的搜索功能。摘要:公民享有的言論自由權和政府官員享有的名譽權都是憲法上規定的公民基本權利,但在現實生活中,對這兩種權利的保護卻處于一種失衡狀態。筆者認為應當從憲法權利制衡權力的理念出發,區分言論的基本內容,落實公民的言論自由權利,完善對政府官員權力的制約,以達到對公民言論自由權與政府官員名譽權的平衡保護。

名譽權與言論自由研究論文 篇1:

涉公眾人物網絡名譽侵權案件的認定

關鍵詞:公眾人物;網絡侵權;名譽權;言論自由

隨著互聯網時代的發展,網絡交流平臺開放性的提升,人們的言論自由得到巨大釋放。公眾人物名譽權保護與公民言論自由之間的沖突成為長久以來橫亙在立法和司法實踐之間的難題。學界對二者之間的價值位階高低有不同態度,部分學者認為,基于公眾人物的特殊地位,應對其名譽權加以限制,主張將英美誹謗法中的抗辯事由和“公眾人物理論”引入司法實踐中。另一部分學者認為,我國并未針對公眾人物做出特殊規定,對公眾人物名譽權的保護仍未超出基本侵權案件的范圍,言論自由自然也無法突破權益保護的邊界。有鑒于此,筆者擬以“公眾人物理論”的司法適用為切入點,通過對實際案例加以分析和總結,厘清涉公眾人物網絡名譽侵權案件的認定規則,以期為我國的立法和司法提供借鑒。
一、涉公眾人物網絡名譽侵權案件的司法實證分析

(一)涉公眾人物網絡名譽侵權案件的審理現狀

網絡名譽侵權指侵權人以互聯網平臺為媒介,采用誹謗、侮辱等手段來達到降低他人社會評價的目的。據北京互聯網法院發布的《“粉絲文化”與青少年網絡言論失范問題研究報告》〔1〕,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共受理網絡侵權責任糾紛3836件;其中,網絡侵害名譽權糾紛1075件,占比28.02%。由此可見,網絡名譽侵權糾紛的案發數量處于較高水平。據統計,原告多為從事演藝工作的公眾人物,如歌手、演員等,占全部網絡侵害名譽權糾紛的11.63%。被訴侵權人主要可分為兩類,其一為網絡用戶;其二為網絡運營平臺,包括新浪微博、微信公眾號以及豆瓣等。侵權行為內容包括網絡用戶發表抨擊性惡意言論對某一人或特定多數人進行侮辱、誹謗,網絡平臺未盡平臺審核之責擅自發布誹謗、侮辱性信息等。其中,涉嫌捏造事實的案件有105件,涉嫌使用侮辱性語言的有29件?;诰W絡平臺的特性,侵權言論在互聯網中呈現出傳播速度快,傳播范圍廣,社會影響惡劣等特點。另外,侮辱、誹謗性言論常經多人轉載、截圖或再發布,增加了訴訟過程中對侵權源頭的查明難度。這類侵權行為往往與“飯圈行為”緊密關聯,具有鮮明的時代特性,若不及時予以規制,可能會引發群體性侵權事件。

(二)涉公眾人物網絡名譽侵權案件的裁判結果分析

研究結果顯示,在美國原告為公共人物時媒體的敗訴率遠低于原告為普通公民時媒體的敗訴率?!?〕但從我國司法實踐來看卻恰恰呈相反的結果,即網絡名譽侵權糾紛中呈現出偏向公眾人物名譽權保護的特點??傮w而言,我國司法實踐一般堅持以“實質惡意”和“事實真偽”為判斷重點,并綜合考慮公眾人物社會地位、侵權手段以及過錯程度等因素作出裁判。半數以上的涉公眾人物網絡名譽權糾紛中,被告方的行為均被認定為侵權,原告的訴訟請求會得到部分或全部支持。判決理由一般認為對公眾人物的人格權利限制是有限度的,網絡平臺不應成為貶損他人人格、破壞他人名譽的媒介。與此同時,也有部分判決認為公眾人物理應置于大眾監督之下,并應盡容忍、開放之態度,即使公眾言論含有激烈尖刻的成分,在無實質惡意的情況下,不應承擔侵權責任。

在被認定為名譽侵權的案件中,最常適用的侵權救濟方式為賠禮道歉和賠償損失。據統計,在網絡名譽侵權案件中,適用賠禮道歉與賠償損失為救濟方式的占案件總數的80%,適用停止侵害這一救濟方式的占10%。除此之外,其余救濟方式則很少出現。在多數情況下,法官考慮到雙方當事人的身份地位、事件過錯程度與影響力等因素,即使在原告勝訴情況下,對其主張的精神損失和經濟損失也不會全額支持。部分案件中,法院僅判決被告通過發布聲明等方式賠禮道歉并支付原告必要的維權費用。
二、“公眾人物理論”的司法適用

“公眾人物理論”最初起源于美國的司法判例Sullivan案,旨在通過弱化“公眾人物”名譽權保護的方式拓寬表達自由的空間?!?〕該理論的核心在于“真實惡意”法則,即只有當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明知報道不實”或“根本不在乎事實真偽”時才能要求被告承擔賠償責任。我國法律雖并未明文規定“公眾人物”概念,但司法實踐中已有不少案件引用該概念進行裁判。就此理論的適用,主要有以下兩個方面值得探討:

(一)公眾人物的認定

“公眾人物”是美國傳媒法中的舶來概念,一般指依據本人意愿或可得推知的意愿而成為公眾關注對象,取得公眾影響力的人物。我國雖未將公眾人物概念規定于成文法中,但理論上關于其概念的爭論卻從未停止。起初,公眾人物的概念是針對政府官員的身份而提出。在Sullivan案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確立了一項原則,即被誹謗者具有官員身份且事項與公共議題相關時,適用“公眾人物理論”。多數學者認為政府官員與國家利益密切相關,將其納入公眾人物的范圍內更有利于對其進行輿論監督,故總體而言公眾人物既包括社會公眾人物,也包括政治公眾人物。

聯邦法院法官認為,對公眾人物的認定難度甚于將水母釘在墻上?!?〕縱觀我國司法實踐,對公眾人物的認定一般需考慮工作性質、職業身份、社會知名度等因素。雖然司法實踐中的認定標準不一,但多數學者認為“公眾人物”的認定標準應包括:具有一定知名度;自愿進入公眾視野;言行與公共利益相關。另有學者主張,言行是否涉及公共利益為公眾人物的判斷核心?!?〕但筆者對此持反對意見,申言之:其一,“公共利益”標準的內涵模糊,以此為核心進行判斷極易產生同案不同判現象。其二,是否涉及公共利益并非是認定公眾人物時所需判斷的因素。相反,其應當是在認定公眾人物后,判斷具體事件是否侵犯名譽權時所需考量的要素。當涉訴事實不涉及公共利益而屬個人隱私時,即使被侵權人屬于公眾人物,無關公共利益的部分也不應適用“公眾人物理論”。故自愿進入大眾視野,從事具有公眾性質的行業,且在行業內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人即可視為公眾人物。

(二)公眾人物抗辯

部分國家設立了單獨的“公眾人物抗辯”裁判基準,在某些侵犯人格權的案件中,侵權人可以被侵權人是公眾人物為由而請求免除或減輕侵權責任?!?〕如《英國誹謗法》確立了真實抗辯、誠實意見抗辯、基于公共利益發表抗辯等原則,并在此基礎上增加了學術抗辯與網絡運營商抗辯。而我國僅在新聞傳播領域適用“公正評論抗辯原則”,無法充分保障言論自由?;诖?,不少學者將我國司法實踐中偏重名譽權保護的現狀歸因于我國“特權抗辯”范圍的狹窄。從比較法的視角出發,涉公眾人物網絡名譽侵權案件的抗辯原則包括:

1.真實抗辯?!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下稱:《解答》)規定:“文章反映的問題基本真實, 沒有侮辱他人人格內容的,不應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文章的基本內容失實,使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應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痹摋l規定雖就新聞報道失實而提出,但對于涉公眾人物網絡名譽侵權案件而言也具有重要意義。在名譽權糾紛的司法裁判中,法院會要求被告針對訴請事實提交證據證明真偽,若能提供證據證明確有其事,則自然不屬于“捏造事實”的情形。再加之公眾人物對一定限度內的言論具有容忍義務,且需接受社會輿論監督,故被告對基于真實事實而產生的侮辱性言論一般也不承擔賠償責任。涉及夾敘夾議形式的言論,則需兼顧真實及客觀公正的判斷標準。

2.實質惡意抗辯。實質惡意規則又稱真實惡意規則,其不僅是公眾人物理論的核心,還涉及侵權責任中的過錯認定以及舉證責任分配。實質惡意規則將公眾人物與一般個人相區分,在具體適用時需先識別原告是否屬于“公眾人物”,繼而決定是否適用實質惡意規則對言論自由予以傾斜保護。這一原則的確立徹底改變了公眾人物名譽侵權責任要件的構成,被告本應承擔的證明事實真偽的舉證責任不復存在,反而應由原告證明被告存在真實惡意。近年來,有學者主張我國可以直接將美國司法判例中的“實質惡意規則”進行法律移植。但我國司法實踐對“公眾人物理論”缺乏深入了解,極易導致“實質惡意規則”的錯位適用。再加之,這一理論從一開始就被賦予了保護言論自由的重任。若我國不加以本土化地直接適用,不僅不能妥當地保護公眾人物名譽權,還會放任謠言的產生。因此,我國必須從具體的侵權責任構成要件出發,在借鑒該規則的基礎上進一步加以本土化。

3.適度容忍抗辯。有學者提出,公眾人物的人格權被妨害,除妨害人是出于惡意或者有損其人格尊嚴的情況之外,公眾人物對此應負有適當的容忍義務?!?〕我國司法實踐也大多采用此種觀點,認為公眾人物應對輕微損害給予適度理解和寬容。一方面,對公眾人物的名譽權保護應適當克減?;诠娙宋锏奶厥馍矸莸匚?,在審理相關案件時,要注重區分事實陳述、合理控訴、意見表達與侮辱誹謗之間的界限。另一方面,容忍義務應以公眾人物的人格尊嚴為限。判斷是否對公眾人物名譽權造成侵害的關鍵在于是否超越了容忍義務的范圍,具體應當依據言論內容、上下文語境以及引發的后果等進行綜合判斷。若被告行為已超出容忍限度,則原告有權要求侵權行為人承擔侵權責任。
三、涉公眾人物網絡名譽侵權案件的認定思路

如前所述,盡管缺乏具體的法律規定,但“公眾人物理論”已逐漸浸潤到我國司法實踐中。然而由于缺乏統一的立法規范和深厚的理論基礎,諸多判決中缺乏對侵權責任構成要件的具體闡述,只有對“公眾人物”“容忍義務”“公共利益”等字眼作出的淺顯解釋。結合相關實證考察,本文認為認定該類糾紛的重點有三:

(一)確立過錯認定的判斷思路

相比一般的侵權案件而言,涉公眾人物網絡名譽侵權案件中的“主觀過錯認定”更具特殊性。自Sullivan一案后,美國司法判例中對公眾人物名譽權的過錯認定從嚴格責任原則改為過錯責任原則,經歷了從無論被告有無過失均應承擔侵權責任到存在真實惡意才承擔責任的轉變。其中,過錯認定中的“真實惡意”包括兩種情形,即“明知事實不實”和“根本不在乎事實真偽”。由于二者的過錯程度遠超出“一般過失”的范疇,有學者直接將這兩種情形與我國法律體系中的“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相對應〔8〕,也有學者認為“真實惡意”囊括了“故意”和“重大過失”兩種情形?!?〕

從《解答》的相關規定來看,我國在名譽侵權的過錯認定上采過錯責任原則,但在具體適用過程中卻呈現出混亂矛盾的局面。一方面,我國的過錯責任原則與“公眾人物理論”中的過錯認定存在實質性不同。我國采客觀主義的判斷方式,從損害結果出發,遵循“有損害就有過錯”的判斷思路,過錯要件被過度弱化,過錯責任原則無從體現?!?〕而“公眾人物理論”中所強調的過錯認定采主觀主義的判斷方式,即從被告內心真意出發,判斷行為人是否明知報道不實或根本不在乎事實真偽。另一方面,我國司法實踐中大多將“過錯認定”與“事實真偽”相結合,僅依據被告客觀行為以及案件事實即可得出結論,并未涉及有關過錯認定的分析。判決書中也時常出現“陳述不符合事實”“陳述的基本內容失實”等措辭,故我國司法實踐中的過錯認定規則稍顯簡略,導致公眾人物的維權勝率畸高。

基于上述認識,我國司法實踐中有必要改變僅憑事實真偽推定主觀過錯的認定方式,同時也不宜采用從損害結果出發的客觀主義判斷思路。在過錯認定上,應采取主觀主義的判定思路,重點考察被告是否存在“明知報道不實”或“無所謂報道不實”的主觀惡意。在判定過程中,可結合行為人的客觀行為方式予以綜合判斷,賦予過錯責任原則應有的內涵。

(二)厘清舉證責任分配方式

在我國民事訴訟過程中,若無特殊舉證規則,通常適用“誰主張,誰舉證”原則,但涉公眾人物網絡名譽侵權案件中的舉證與一般侵權案件相比更具復雜性。一方面,網絡環境中的名譽侵權具有隱蔽性,且可能存在多人侵權的情形。另一方面,涉及公眾人物的名譽權糾紛大多與私人領域之事實相關,且多涉及人品、道德、情感等問題。該類案件事實不僅難以證明真偽,還有侵犯隱私權的風險。

在網絡名譽侵權糾紛中,原被告雙方的舉證責任有所不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自身名譽權,需證明其發表誹謗性或侮辱性言論,并造成自身社會評價降低的事實。但大多數情況下原告無需證明被告陳述是否為虛假,只需通過提交涉案文章或涉案言論來證明確有侵權行為;提交各大網站的搜索結果和點擊率來證明傳播范圍之廣,影響之大;提交公證費、律師費等發票來證明經濟損失。被告舉證證明的主要對象包括陳述事實為真實,涉案文章、言論尚未引發轉載、摘引,未造成原告社會評價降低等。然而,當涉訴事實有關原告私生活領域時,被告往往沒有能力探尋事實真偽。故這樣的舉證責任分配方式大大壓縮了被告的抗辯空間,有不當限制言論自由之嫌疑。

此類案件的舉證責任分配方式已困擾學界許久。有學者認為,名譽權糾紛中涉訴事實真偽的舉證責任是一個固有悖論,這一悖論的產生源于一般案件中只需證明事實存在,名譽權案中卻要證明事實真偽?!?0〕那么,究竟應當如何規范才能使此悖論得到消解?從比較法的視野出發,各國均對名譽侵權案件的舉證責任做出過特殊規定。如美國的“公眾人物理論”要求,當原告為公眾人物時應對事實真偽和被告惡意進行證明;英國《誹謗法》規定原告必須證明因誹謗言詞遭受了嚴重損害,被告需證明內容基本真實;臺灣則降低證明標準,只要被告能證明其確信事實是真實即可?;谏鲜鲇^察,筆者認為我國司法實踐中,應以侵權人證明自身是否盡合理注意義務來代替其原有的證明涉訴事實真偽的舉證責任?!昂侠碜⒁饬x務”包括被告是否對所涉事實進行查證,查證事實是否足以令人信服等。若被告能證明其對涉訴事實已盡合理注意義務,則不承擔侵權責任。

(三)明確法律責任的承擔

近年來,名譽侵權糾紛一直處于高發狀態,但總體看來,網絡名譽侵權案件仍然呈現出侵權成本低,維權成本高,維權效率慢,賠付金額較少等特點。顯然,侵權行為的低成本是導致該類侵權行為一直不能得到有效規制的原因之一。在法律責任的承擔上,法院一方面熱衷于采取賠禮道歉、及時刪除不實言論等方式給大眾以警醒,另一方面卻在精神損失和經濟損失的數額認定上顯得極為保守。勝訴判決中精神損害撫慰金僅會得到部分支持,而經濟損失的訴請則一般予以駁回。因此,在公眾人物網絡名譽侵權糾紛中呈現出原告勝訴率高,但被告侵權責任輕的特點。之所以呈現出這樣的判決特點被認為與名譽權的性質相關,名譽權屬于人格權,其蘊含的精神價值遠勝于它的經濟價值。司法實踐中的名譽權糾紛經常出現訴請賠償1元的相關案例,這便是名譽維權之于大眾的意義。但對于公眾人物而言,名譽的好壞不僅具有精神價值,更具有一定的經濟價值,故經濟損失的賠償請求也具有一定的認定基礎。因此,有效規制該類侵權行為的關鍵在于明確法律責任的承擔方式和判斷標準。首先,應當明確名譽侵權救濟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其次,應當區分精神損害和經濟損失的認定標準。精神損害主要依據侵權行為的傳播范圍、社會影響以及受害人的心理狀態等作出判斷;經濟損失則需原告對因侵權行為所造成的經濟損失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最后,針對賠禮道歉、恢復名譽、消除影響等需侵權人主動履行的責任承擔方式,法院應當在內容、形式、時限等方面加強監督,不能只流于表面。
結語

目前,涉公眾人物網絡名譽侵權案件在司法實踐中面臨著不少困境,如真實惡意規則的錯位適用導致過錯要件的過度弱化;舉證規則的固有悖論導致公眾人物的維權勝訴率畸高;侵權責任的輕處理導致名譽侵權糾紛一直處于高發狀態。我國尚未確立“公眾人物理論”的相關規則,但其早已在我國司法實踐中有所浸潤。一方面,我們應當看到“公眾人物理論”在平衡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護關系方面所體現出的價值;另一方面,我們也應清楚地認識到該理論在司法適用中的弊端。只有在借鑒該理論的基礎上,對我國涉公眾人物網絡名譽侵權案件的過錯認定思路、舉證規則以及責任承擔方式等內容進行修正,才能真正解決該類案件所面臨的司法困境。

〔參 考 文 獻〕

〔1〕北京互聯網法院.“粉絲文化”與青少年網絡言論失范問題研究報告〔EB/OL〕.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5292496,2019-12-19/2019-12-25.

〔2〕陳志武.媒體、法律與市場〔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5:95.

〔3〕靳羽.“公眾人物”理論實證考察與名譽侵權過錯判斷路徑檢討〔J〕.政治與法律,2013,(08):129.

〔4〕鄭曉劍.公眾人物理論與真實惡意規則之檢討〔J〕.比較法研究,2015,(05):67.

〔5〕李新天,鄭鳴.論中國公眾人物隱私權的構建〔J〕.中國法學,2005,(05):95.

〔6〕丁宇翔.人格權侵權中“公眾人物抗辯”的裁判規則〔J〕.法律適用,2016,(06):73.

〔7〕楊立新,扈艷.《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格權法》建議稿及立法理由書〔J〕.財經法學,2016,(04):43.

〔8〕段重民.媒體之新聞報道與誹謗——報道與評論之界限〔J〕.全國律師,1997,(05).

〔9〕靳羽.名譽侵權“過錯”要件的比較研究——基于我國大陸和臺灣地區典型判例的分析〔J〕.比較法研究,2015,(06):11.

〔10〕魏永征.名譽權案事實真偽的舉證責任及相關問題——以楊義巢訴胡肖瓊侵害名譽權案為例〔J〕.國際新聞界,2008,(02):08.

〔責任編輯:張 港〕

作者:柏雪

名譽權與言論自由研究論文 篇2:

公民言論自由權與官員名譽權平衡機制研究

摘 要:公民享有的言論自由權和政府官員享有的名譽權都是憲法上規定的公民基本權利,但在現實生活中,對這兩種權利的保護卻處于一種失衡狀態。筆者認為應當從憲法權利制衡權力的理念出發,區分言論的基本內容,落實公民的言論自由權利,完善對政府官員權力的制約,以達到對公民言論自由權與政府官員名譽權的平衡保護。

關鍵詞:言論自由;名譽權;平衡

言論自由是法治國家公民的基本權利,是監督政府及其官員的重要手段。名譽權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個人名譽不受侵害的權利。當下,一方面公民自身的民主、法治、人權等意識不斷增強,另一方面互聯網技術的突飛猛進所帶來的便利,使公民對國家的政治生活和社會事務的管理提出更高的參與要求,促進了公民對公共事務全方位的監督。然而不可否認的是,近年來社會上發生的“王鵬”案、彭水詩案、“遼寧西豐事件”相當數量的“跨省追捕”案等反應了政府官員非理性的以壓制言論自由來進行救濟,公器私用仍存在一定的制度空間。

一、以言論內容區分公共事務與私人事務,建立公民言論自由保護的二元機制

政府官員在現實生活中即是公權力的執行者,也是自身權利的行使者,也就是說兼有公共事務與私人事務的利益追求。一般情況下,對于這二者是能夠區分的,公益和私益有著明顯的不同;但是這兩者往往又相互影響,官員的公益行為可能會影響到私益的實現,官員的名譽權就存在公益行為和私益行為之中。

第一,對于公民言論涉及公共利益的,應當特殊保護。政府官員以國家公職人員的身份行使職權時,官員的個人名譽在公權力的影射下,轉化了公共事務,具有了“公”的性質。如若在這些問題上對官員和公民運用同樣的標準,就會帶來實質上的不平等,公職人員所擁有的強勢地位與其應受的監督不對等,而且還要考慮到政府官員利用公權力消除、恢復名譽的能力。第二,對于公民的一般性言論,應當具體分析。對于政府官員的與其公職行為沒有直接聯系的言論,關鍵要看這些言論是否涉及到了政府官員的公職行為的適應性。官員在私人事務中的品行往往會影響其公職行為的行使,一個官員的私人信息往往是帶有公共意義的。不同程度的曝光也是在民主社會中,政府官員應當承擔必要風險。但是如果是純粹的私事務,在保護官員的名譽權時就應當平等對待。所以,法律應當首先傾向于對言論自由的保護,除非該言論僅僅是對官員私力影響。但不可否認的是:應如何對政府官員(公眾人物)的人格權予以保障,這一問題目前仍是我國立法和司法解釋中的空白。

二、完善法律解釋,落實公民的言論自由權

我國雖然在憲法中規定了國家對公民言論自由權的保護,但是在實踐中憲法僅僅起了宣示的作用。2008年齊玉玲案的司法解釋被廢除,我國憲法的司法化的實際推進已然停止,但是這并不妨礙我們從憲法的高度,依照事實對相關法律條文的解釋,實現相關權利的實質平衡。

第一,限制公訴轉自訴。以名譽權和言論自由權為爭議的案件中,無論涉及到的是刑事案件還是民事案件,都應當對相關言論的內容做出符合法律和符合憲法的解釋。特別是《刑法》第246條以但書形式對誹謗罪的有關自訴轉公訴的規定,也就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條款。根據這一但書條款,政府官員完全有能力利用法律的這一規定,把自訴案件變成公訴案件,對公民的言論自由給予殘酷的壓制。筆者認為,出現這種現狀的主要原因在于本“但書條款”不夠具體詳盡,過于原則和籠統,為公權力的濫用提供了制度上的漏洞,使得濫用公權力者(政府官員)可以堂而皇之地利用這一漏洞來壓制公民的言論自由。第二,過失及誠實評價免責。一方面,在信息的傳播中,很難保證其真實性和全面性,公民過失性的言論在證明沒有惡意時,得免于承擔誹謗之責;另一方面,對于公眾對其關心的公共事務,公民天然可以根據自己的智識進行不含惡意的批評和評論。法諺有云:“正確結論來自多元化的聲音,而不是權威的選擇”“對公眾事務的討論應當不受抑制、充滿活力并廣泛公開,雖然他很有可能包含了對政府官員的激烈、刻薄、甚至尖銳的攻擊?!钡谌?,在訴訟中應當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由原告承擔證明報道內容虛假性的證明責任,如果出現涉訴言論真偽不明的情況時,應該由原告來證明言論失實,如果原告不能證明則要承擔敗訴的后果。第四,健全管轄制度。對于此類案件,要使案件的偵、檢、審脫離地方“一把手”掌控的范圍,應當通過法律解釋將“可以請求移送”變為某種形式的“必須請求移送”,這樣就可以突破地域因素帶來的影響。

三、嚴格控制公權力對言論自由權的限制

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一條亙古不變的真理。公權力的膨脹必然會導致公民權利的壓縮,給社會的和諧穩定帶來極大的風險。如果政府可以隨意壓制反對的言論,那么他就不只是真理的維護者,而是成為了真理的“發明者”和“定義者”。無論是廣看世界,還是縱觀歷史,我們都沒有理由對言論自由施加種種事前限制,采取事后追懲的方法才順應歷史和我們的時代。因為禁止實行事前限制能給個人和社會帶來益處,它讓言者享有充分的言論自由,并可防止政府為限制言論自由對權力的濫用,把政府權力限制在它可行使的范圍之內,限制其向個人權利領域擴展。對于事前禁止造成的損害,則可以用事后懲罰的方式加以彌補??傊?,政府官員名譽受損,并不意味著我們要以壓制言論自由為代價進行救濟。

四、轉變官員觀念,以權利制約權力

政治國家的權力是在人們交出自己的一部分權利的基礎上建立起來的,公民履行批評官員的職責,如同官員恪盡社會管理之責。政府官員要做到以公民權利為本位,保持對公權力的敬畏,作為政府官員應當認識到:只有作為公民基本權利的言論自由得到切實保障,公民有提出建議和批評的機會,才可以在國家政治民主化建設中防治公權力的濫用與獨斷;在民主法治國家,官員是為人民服務的,為人民負責的,其執行職務因而享有的名譽也是人民賦予的,公民對其進行監督,從根本上說也是在對公權力的集體榮譽的維護。古人講“必有容,德乃大;必有忍,事乃濟?!泵鎸浾摴賳T要有包容心和承受力,勇于正視和解決問題,不能讓公權力充當“滅火隊”。毛主席說過:“因為我們是為人民服務的,所以,我們如果有缺點,就不怕別人批評指出?!睙o論什么時候,政府官員都應有這樣容人、容事、容言的氣度與雅量。

參考文獻:

[1] 張千帆.《憲法學講義》[M].第一版.出版地:北京大學出版社,2011年9月,第517頁。

[2] 卓澤淵.《法治國家論》[M].第一版.出版地: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120頁。

[3] 候健.《輿論監督與名譽權問題研究》[M].出版地:北京大學出版社,2002年,第122-125頁。

[4] 王利明.《公眾人物人格權的限制和保護》[J].中州學刊,2005,第2期:第92-98頁。

[5] [法]孟德斯雞.《論法的精神》(上)張雁深譯[M].出版地:商務印書館,1963年版,第154頁。

[6] [美]安東尼·劉易斯著,何帆譯.《批評官員的尺度[紐約時報]訴警察局長沙利文案》[M].出版地:北京大學出版社,2011年版,第181-182頁,第194頁。

作者:馬梽進

名譽權與言論自由研究論文 篇3:

淺析美劇《傲骨賢妻》之誹謗侵權案

【摘 要】言論自由權和個人名譽權是人們極其珍視的兩項權利,但是,在現實生活中如何平衡二者之間的關系并非易事。本文以美劇《傲骨賢妻》為例,針對第一季中Tim起訴電視臺及主持人誹謗侵權,然而法官判決誹謗侵權不成立,分析劇中誹謗侵權罪不成立的原因,并在此基礎上對言論自由與名譽權這對矛盾體做出相應的認識與思考。

【關鍵詞】《傲骨賢妻》 誹謗侵權 言論自由 名譽權

由新聞侵權引發的關于言論自由和名譽權的爭論從未停止過,言論自由和名譽權是一對矛盾體,在一定程度上二者還存在沖突,在美國也不例外。本文通過透視美劇《傲骨賢妻》第一季的新聞侵權案,分析劇中誹謗侵權罪不成立的原因,并在此基礎上對言論自由與名譽權這對矛盾體做出相應的認識與思考。

一、劇情回顧

Tim的女兒在超市失蹤了,他的妻子被當地電視臺主持人指為殺女兇手,妻子受不了輿論壓力自殺了,于是Tim起訴電視臺及主持人誹謗侵權。

在法庭上,主持人的粉絲出庭作證。她承認給了主持人的留言中提到“Tim妻子曾有墮胎的意圖”,但是這僅僅是為了引起主持人的注意而故意捏造的。其實,她后來給主持人留言,告訴過他先前的報料是她捏造的。但主持人稱每天要接到上千條信息,沒有看見她后來的留言。

本以為這案子基本贏定了,陪審團也判決電視臺以及主持人侵權成立。但法官否決了陪審團的判決。認為對于該主持人粉絲的報料,主持人也作出了合理的推論,沒有看到粉絲后來的留言也在情理之中。美國第一修正案是社會秩序的基石,為了要保護第一修正案的言論自由,所以,判決誹謗侵權不成立。

二、誹謗侵權不成立的原因

對于美劇《傲骨賢妻》這一集的案例,不實的新聞報道給Tim帶來了悲劇。粉絲出庭作證,證明了該報道的不真實,陪審團也判決媒體和主持人侵權成立,因此,誹謗侵權罪應該成立。但是,法官認為盡管被告的行為是可惡的、冷血的,他認為陪審團的裁決是出基于個人感情,而不是理性判斷。法官最終根據第一修正案的規定,判決誹謗侵權不成立,維護了新聞的言論自由?,F從以下幾個方面對該案件中誹謗侵權不成立的原因進行分析。

1、不完全符合誹謗罪的規定

該案件涉及了與新聞侵權相關的問題,新聞侵權是指行為人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公眾傳播不真實的情況,或情況雖然真實但屬于法律禁止傳播的事項,侵害了他人合法的民事權利。要對該侵權案有一個清晰的認識,就必須對誹謗進行全面界定。

(1)誹謗的構成要件。簡單地說,誹謗就是散布虛假事實損害他人名譽的行為,誹謗包括主客觀要件,客觀要件是行為人實施捏造并散布某種虛構的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名譽,情節嚴重的行為;主觀要件是,主觀上必須是故意的,行為人明知自己散布的是足以損害他人名譽的虛假事實,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損害他人名譽的嚴重結果,并且希望這種結果發生。

在該案件中,電視臺和主持人的行為的確給Tim造成了嚴重的后果,導致他的妻子不能承受輿論的壓力而自殺,看似符合誹謗的客觀要件。但是,主持人發表的虛假言論并非是故意的,主持人的粉絲承認給了主持人“妻子曾有墮胎的意圖”的留言,但那是為了引起主持人注意而故意捏造的。又稱,她后來給主持人又留言了,告訴過他先前的報料是她捏造的。然而主持人說他每天要接到上千條信息,并沒有看見后來的留言,這也在情理之中。主持人的行為雖然可惡,但不能肯定他是故意的。因此,從構成誹謗的主觀要件上說,這不能成立。

(2)確實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在著名的《紐約時報》訴訟莎利文案中,開明法官布倫南第一次申明了一條非常重要的原則:當公職官員因處理公眾事務遭受批評和指責,致使其個人名譽受到可能的損害時,不能動輒以誹謗罪起訴和要求金錢賠償,除非公職官員能拿出證據,證明這種指責是出于“確實惡意”。什么是“確實惡意”呢?美國最高法院解釋說,那就是“明知其言虛假,或貿然不顧它是否虛假”。在后來的名譽權官司中,美國最高法院又把實際惡意原則在美國的誹謗法中從公共官員擴及公眾人物再擴及到了公共問題的標準,得到了最大范圍的適用。

按照“確實惡意原則”來分析這一案例,并沒有證據表明主持人具有明知故犯的“實際惡意”,雖然證據表明主持人在發表言論時沒有核查事件的準確性,但并不能證明該主持人明知這些信息不實。電視臺和主持人沒有發現不實,充其量只是一種疏忽,這一疏忽不足以證明其有實際惡意。

正如法官所說,“盡管我認為被告的行為可惡、冷血,但第一修正法案是我們社會的基石,沒有它,其他一切權利都岌岌可危,此外,我認為陪審團對此案的裁決是基于個人感情,而不是理性判斷,羅斯科先生(主持人)每天接收成千上萬封電郵,無法確定他是否看過里根(粉絲)那封承認編造故事的電郵,既然無法確認,就不能背離第一修正案?!?/p>

2、不符合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的規定

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規定:“國會不得制定關于下列事項的法律:建立宗教或禁止宗教自由;剝奪言論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剝奪人民和平集會和向政府請愿申冤的權利?!卑凑者@一規定并結合案例,不難得出:言論自由是主持人基本的公民權利,新聞報道自由是電視臺的基本權利。

在現實生活中,讓新聞媒體保證每一條新聞報道都真實無錯是一件不可能的事,對于公眾熱議的事件,應當是毫無拘束,富有活力和完全公開的,它可以是針對政府和公職官員的一些言辭激烈、語調尖刻,甚至是一些令人極不愉快的尖銳抨擊。

本案所涉及的“女兒失蹤,妻子自殺”事實,引起了公眾的強烈關注和關心,公眾想知道孩子的下落,主持人在沒有核實信息真偽的情況下就指控妻子謀殺了女兒,是為了滿足公眾的知情權,其行為雖然可惡,但是也有權得到憲法保護,即使發布的新聞失實,有損Tim及妻子的名譽,但是也不能成為壓制新聞和言論自由的理由,仍然應該得到第一條修正案的保護。

三、對言論自由與名譽權這對矛盾體的認識

這一集的案例主要圍繞“美國第一修正案”展開,由于所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主持人故意誹謗或確實存在惡意,最終判決誹謗侵權不成立,被告勝訴,維護了新聞自由。即便誹謗侵權不成立,電視臺和主持人的行為的確給Tim一家帶來了不可挽回的損失,這是既成的事實。從另一個方面來看,在現實生活面臨著諸多復雜的問題,故意與否是一個很主觀的行為,難以考量。

1、二者之間的界限不明晰

在處理《傲骨賢妻》劇中誹謗侵權的案例時,法官判案的主要依據是行為人是否主觀上是故意的、存在實際惡意的,但是,在實際當中把握二者的平衡并非易事。

當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確立了言論自由之后,一個新的問題是法律所無法回避的:社會中并不只有一種權利,各種權利的邊界并不一定是完全清晰明確的,它們有交叉、碰撞、沖突,當言論自由與名譽權沖突時應如何處理?這是一對現實沖突,其實在現實生活中很難把握。

如果放寬了言論自由的尺度,那么名譽權就很有可能得不到充分的保障;反之,如果為了保護名譽權對言論自由過分苛求,又有可能壓制整個社會自由討論的氛圍,二者之間并沒有明確的界限,要使兩者都得到合理的保護,的確是人力所難以達到的境界,只能依靠相關的法律制度來實現。

2、誹謗法仍需進一步完善

英國學者沃爾特·格林伍德等指出:“誹謗法就是力求維持保護個人名譽和言論自由這兩者之間的平衡。言論自由包括有揭發壞事的自由,同時也帶來了損害他人名譽的自由。誹謗法對合理地發表誹謗他人的言論提供了辯護?!?/p>

誹謗法是在言論自由權和個人名譽權相互博弈的進程中形成的,它的基本思想就是平衡現代社會中這兩種權利之間的沖突,它既要保障公眾為公共利益自由發言的權利,又要規定對不負責任的言論所產生的損失進行處罰。但是,行為人的言論尺度很難把握,至于什么樣的言論屬于誹謗,這就需要誹謗法作出具體的、明確的認定。當誹謗法漸趨完善、健全的時候,人們的言論自由權和名譽權也就會得到更加充分的保障。

結語

言論自由權和名譽權同屬于個人的基本權利,但是,當二者發生對立與沖突時,卻很難做出調和,在情理和法理之間很難平衡,在美國也是如此,在《傲骨賢妻》媒體侵權誹謗案中,雖然我們很同情Tim的家庭遭遇,痛恨主持人的言行,但是,從法律層面上,沒有足夠的證據能證明主持人存在故意誹謗的嫌疑,同時,法院又應當按照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行事,不能壓制公民的言論。從案件自身來看,法院的判決維護了主持人的言論自由,然而從情理上看,主持人的言行確實導致了原告家破人亡,給原告帶來無法挽救的損失??梢?,如何使雙方的權利得到充分的保障的同時,又能保證對方的利益不受侵犯,將言論自由權和名譽權在法理和情理上達到平衡仍然是一個值得深思的問題?!?/p>

參考文獻

①任東來,《新聞自由與個人名譽的艱難平衡》[J].《南京大學學報(哲學人文社會科學版)》, 2004(3)

②萬珂,《新聞自由的法律保護》[D].復旦大學,2007

③鄭仁榮,《論誹謗》[D].福建師范大學,2011

④《各國新聞出版法選輯》[M].人民日報出版社,1981:221

⑤冉崇高,《新聞自由的法律限度——談新聞自由與名譽權的沖突及其平衡》[J].《新聞研究導刊》,2012(1)

(作者:蘭州大學新聞與傳播學院新聞與傳播專業碩士研究生)

責編:姚少寶

作者:王波波

本文來自 99學術網(www.gaojutz.com),轉載請保留網址和出處

上一篇:高速公路養護成本控制論文下一篇:有計劃廢止制工業設計論文

91尤物免费视频-97这里有精品视频-99久久婷婷国产综合亚洲-国产91精品老熟女泄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