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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仇式反腐制度化的正當性研究——以上海高院法官嫖娼案為例

2023-02-18

一、上海高院法官嫖娼案簡介

2013年8月, 上海某公司負責人倪先生通過網絡公布一段視頻, 舉報上海高院陳某某、趙某某等法官接受吃請、去夜總會娛樂, 并集體招嫖。2013年8月6日晚, 上海市紀委的通報顯示, 上海市紀委及上海市高院決定, 給予陳某某、趙某某開除黨籍處分, 由上海市高院提請上海市人大常委會按法律規定撤銷其審判職務, 開除公職。給予倪某某開除黨籍處分, 免去其市高院紀檢組、監察室相關職務, 給予王某某留黨察看兩年處分, 由上海市高院提請上海市人大常委會按法律規定免去其審判職務, 撤職處分。給予郭某某開除黨籍處分, 相關企業給予其撤職處分并解除勞動合同。此外,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上海市公安局已對趙某某、陳某某、倪某某、郭某某作出行政拘留10天的行政處罰。①

該案的起因是曾為某案件當事人的倪先生懷疑處理自己案件的法官在處理自己的案件過程中有司法腐敗行為, 在申訴無果, 舉報上訪無效的情況下, 實施私家偵探式的調查, 包括跟蹤和偷拍, 最終揭露上海高院法官集體嫖娼的違法違紀行為。

二、法官嫖娼案中的復仇式反腐

從程序的角度看, 與傳統的處理職務犯罪案件的程序不同的是, 在該案中, 偵查的主體不是檢察機關, 而是公民個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章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貪污賄賂犯罪, 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報復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的犯罪, 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由此, 人民檢察院對職務犯罪依法享有偵查權。②

在上海高院法官嫖娼案揭露的過程中, 在舉報上訪無效的情況下公民個人購買各種先進的設備, 實施偵查, 意在通過事實證明法官趙明華存在司法腐敗行為, 只是最終的結果雖然沒有能夠直接證明, 卻牽連出一系列的法官其他違法違紀行為。從結果上看, 倪先生亦用自己的方式達到了兩個目的, 從個人角度上說為自己“出氣”, 從國家角度上說公民參與了反腐敗。

這種用自己的方式實現正義的行為不免讓人聯想到“復仇”。“仇恨本身是一個心理學名詞, 即仇視、憤恨, ‘強烈的敵意’。”③情緒化的仇恨行為顯然有礙理性思維, 在這種極度負面情緒的控制下, 人的最常見的反應就是復仇。這是一種基于本能的生物性反應, 但是同樣受到社會文化的深層次影響從而形成復仇文化。④因此, 不少中外學者認為東西方文化的不同造就的復仇文化也不同, 中國古代更傾向于一種“法外復仇”, 而西方文化更傾向于“法內復仇”。⑤那么在上海高院法官嫖娼案件中, 我們的舉報人究竟是“法外復仇”還是“法內復仇”呢?三、“法外行為”的“法內復仇”

要考察在該案中舉報人倪先生的復仇行為是否是法內復仇, 就要考察兩個重要方面, 一是倪先生的復仇手段是否是合法手段, 二是倪先生的整體復仇行為有沒有侵犯其他法益。

(一) 私力救濟式的復仇

倪先生的行為與民法上所說的私力救濟十分相似。私力救濟是實現正義的重要手段之一。私力救濟, 指當事人認定權利遭受侵害, 在沒有第三者以中立名義介入糾紛解決的情形下, 不通過國家機關和法定程序, 而依靠自身或私人力量, 實現權利, 解決糾紛。⑥在法律規范上, 除了刑法上的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 其他方面的私力救濟上, 我國尚處于未明確狀態, 但并不代表法律完全排除私力救濟的形式。原因在以下兩個方面:

一是盡管通過司法實現正義是法治的基本要求, 但司法卻不一定導向正義, 有時甚至會阻礙正義實現。一方面源于正義、司法的概念跟隨社會發展而不斷變化, 另一方面, 司法對形式理性和程序正義的強調不可避免會導致一定情形下實體正義的失落。此種情形下, 私力救濟對正義實現便具有不可忽視的替代和補充作用。⑦

二是私力救濟雖常被看作司法外行為, 但它決非純粹的私人行動與法律毫無關聯。“許多情況下當事人基于法律背景知識而實行私力救濟。私力救濟是當事人不通過法律程序依私人力量解決糾紛, 但在這一過程中, 私人卻會有意無意借助法律的力量, 如通過訴諸有關欠債還錢的法律規定而強化自身力量, 最終實現權利救濟之目的。”⑧可見, 法律抑制私力救濟, 但也被作為一種知識運用于私力救濟中。

當事人確實沒有通過國家機關和法定程序, 而是依靠自身或者說是私人力量。但與私力救濟中私權與私權的對抗不同, 本案中的當事人實施的是私權與公權的一種對抗。但是, 這種私力行為具備私力救濟的外在特點, 遭受侵害, 不通過法定程序等, 雖屬“法外行為”經以上論述發現卻是一種在法律框架內的法外行為, 并且與傳統的復仇相比, 倪先生并沒有施行“個人對個人”的報復行為, 而是通過自己的偵查提供了證據, 用證據而非武力說話, 因此并未違法。正如“執法界的最大英雄, 是善于找證據的天才, 而不一定是孔武有力, 亦不一定是神槍手。”⑨

(二) 復仇對象的隱私權

私力搜證的外在行為尚未被法律禁止, 要印證行為的合法性, 還需要撥開其是否侵犯他人權利的迷霧。就此案來看, 實施私力搜證行為的倪先生是否侵犯了他復仇對象, 也就是上海高院法官的隱私權呢?

要回答這個問題首先要考察隱私權的一般屬性?,F階段公認的隱私權的概念誕生于1890年的美國。哈佛大學法學院教授路易斯D·布蘭迪斯和塞繆爾D·沃倫指出:“時至今日, 生命的權利已經變得意味著享受生活的權利———即不受干涉的權利……。新的科學發明和行事方法使人們意識到對人的保護的必要。”⑩我國大陸地區做出如下詮釋:通說認為隱私權是指“自然人對屬于自己私人生活范疇的事項依法自由支配并排斥他人非法干涉的權利。” (11) 學者楊立新將此概念細化為“公民個人和死者所享有的個人信息不被非法獲悉和公開、個人生活不受外界非法侵擾、個人私事的決定不受非法干涉的一種獨立的人格權。” (12) 可見隱私權的一大特點就是不受到非法行為的干擾, 表現出真實、隱秘而自我的人格利益屬性。

那么案件中的倪先生的行為是否是非法的干擾行為呢?這就需要正確理解作為“官員”這一特殊人群的隱私權。他們的隱私權范圍是否與普通老百姓一樣呢?我認為對官員的隱私權要有區別于普通人的限定。“國家官員尤其是高級官員的隱私權應受到限制, 是因為他們的許多隱私已成為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的一部分, 已成為公民的民主權利 (包括知情權) 所指向和要求披露的對象。” (13) 因此, 社會政治與公共利益的價值已高于官員個人隱私的價值。如果民眾有權知道官員的學歷水平以衡量其是否有與職位相稱的執政能力, 那么監督知曉其道德水平更為重要, 因為道德水平是衡量其是否有執政的基本資格, 畢竟誰都不愿意一個道德敗壞的人來領導自己。這樣看來, 雖然倪先生走進了官員的私生活, 但是卻以監督的方式實現了公民知曉官員道德水平的權利。

由此, 私力取證的復仇行為外在表現合法, 內在也未侵犯復仇對象的權益, 因為如上論述所指, 官員的某些屬于隱私權的部分已經被公共利益消化, 成為公眾應當知曉有權監督的一個部分。因此, 當今的法治發展賦予了“復仇”新的內涵, 即法律框架內的“法外行為”的“法內復仇”。

四、達致“反腐”效果的復仇

從案件本身出發考察倪先生的行為, 我發現, 無論是私力搜證的外在行為還是監督官員的內在表現, 這其中都包含了私權與公權力的對抗。倪先生跟蹤法官的出發點是認為法官在裁判自己的案件時不公正, 甚至可能涉嫌司法腐敗, 希望找到其司法腐敗的證據, 而最終達到的效果是揭露了其道德低下, 以及違法的行為。雖然法官在裁判案件時是否真的腐敗了我們不得而知, 但是倪先生的行為本身以及目的和結果都達到了非常好的反腐效果。那么是否可以將這種合法性的“復仇”行為上升成預防和打擊腐敗的制度約束呢?如果可以, 這一制度約束的合理性又表現在哪里?

(一) 對抗危險的司法腐敗

要知道私力搜證的對公行為是否能成為有效地約束, 首先要知道腐敗, 尤其是針對本案中可能涉及的司法腐敗究竟是怎樣一種存在, 這種存在對于社會和民眾來說又有怎樣的危害?

“司法腐敗是指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司法活動中, 為了謀求和保護不正當的私人利益、地方利益、部門利益, 利用司法職權進行權錢交易、權權交易、權情交易、權色交易, 以至司法不法, 司法不廉, 司法不公, 從而損害國家、社會和公民合法權益的行為, 其本質是司法權的異化和司法權的濫用。”(14)眾所周知, 司法是保護公民權利的最后一道防線, 司法機關工作人員若不循底線, 違法甚至犯罪, 將使公民喪失被保護的最后屏障, 法律本身也就成了一紙空文, 整個社會將沒有公正可言。

可見如果不對公權力進行有效的制約, 公權力無限膨脹必將遭致惡果, 那么從維護公正和人權保障的角度出發, 應該允許人民在這種“極限”情況下采取“自救”, 這樣的自救對公權力來說, 就是“監督”, 形成對公權力有效的制約。我們說將權力關進制度的籠子里, 如何關進去, 關進什么樣的制度籠子?也許為私權開辟這樣的渠道, 創造這種對公權力的監督方式可以為將權力關進制度的籠子帶來新的思考。

(二) 對抗隱秘的司法腐敗

司法腐敗的危害嚴重, 因此有必要為公民開辟權利救濟的渠道。那么將這種私力搜證的監督行為, 也就是倪先生的“復仇”行為上升為制度約束的必要性體現在哪里呢?這就要從司法腐敗的特點說開去。

司法腐敗之所以危害嚴重在于司法本身的特點, 如之前提到的保障權利的最后防線等等。在專業性、權威性的司法遭遇腐敗侵蝕之時, 司法腐敗呈現出手段多樣、隱秘性強的特點。有些司法機關的公職人員熟悉甚至精通法律知識, 反偵查能力較強, 很善于偽裝自己, 想方設法給自己戴上各種光環, 把自己打扮成一副清廉的形象, 借以騙取組織和他人的信任。如查處黑龍江省乃至全國有名的“哈爾濱國貿城案”、“朱勝文 (哈爾濱原副市長) 案”時, 負責預審的副組長、哈爾濱市道里區檢察院黨組成員、主管公訴的副檢察長房久林, 體重從60多公斤瘦到40多公斤, 被譽為“反腐英雄”, 如今已被立案審查, 原因之一就是在黑龍江“寶馬案”中接受吃請。 (15)

可見, 走進司法隊伍的法律精英們因為精通法律, 又有多年的法律實踐經驗, 因此不嚴格自律的人會更善于鉆空子, 更善于隱藏自己的違法行為, 那么這些違法行為就很難被發現。約束他們的行為或者預防司法機關工作人員的違法犯罪行為就需要一些特殊的方式。這時, 私力搜證的監督方式就為這群人敲響警鐘, 一方面告訴他們有權并不能為所欲為, 另一方面也讓他們知道為所欲為之后想不被發現也是不可能的。

司法腐敗的危害性強, 因此需要制度約束, 這也是制度反腐的要求, 私力搜證的監督, 也就是“復仇”行為為制度約束提供了全新的思路, 并且由于司法腐敗的隱秘性強, 往往不容易被發現, 因此更加需要運用特殊的方式來保障人權, 守住司法最后的底線。

五、結語

上海高院法官嫖娼案讓人們在感嘆司法底線遭受踐踏的同時也引發了對公民個人反腐方式的思考。倪先生的復仇式行為與私力救濟行為有相似之處, 私力救濟雖然沒有完全被認同, 但法律并未完全排除其適用, 因為私力救濟往往還是以法律的名義。倪先生的私力搜證行為也并未侵犯法官的隱私權, 作為國家工作人員, 部分隱私公眾有權獲悉, 因為這已經與公共利益相鏈接。這兩面的論證證明了倪先生行為的合法性, 且在合法性的論證之中我發現私力搜證與隱私權包含的公共利益方面都涉及私權與公權的對抗, 這引發了將行為合法性的思考上升為制度合理性的思考, 通過對司法腐敗的危害性與其隱秘性特點的解讀, 論證了私力搜證行為反腐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由此, 被注入新內涵的復仇行為同時也被賦予了公民監督的反腐敗意義, 驗證了復仇式反腐制度化的正當性。

摘要:本文從上海高院法官嫖娼案出發, 從與私力救濟的對比以及對官員隱私權的分析研究倪先生“復仇”行為的合法性。在合法性的考察中發現行為的本質是私權與公權的博弈, 從案件的揭露過程看出倪先生的目的結果都表現出了公民監督官員的反腐意義, 司法腐敗的危害與其隱秘的特點說明了公民復仇式反腐制度化的可能和必要。這些都為公民復仇式反腐制度化提供了正當前提。

關鍵詞:復仇式反腐,私力搜證,官員隱私權,司法腐敗

注釋

11百度百科.

22 任冬.職務犯罪初查程序完善研究[D].內蒙古大學, 2014.

33[美]拉什·多茲爾.仇恨的本質[M].北京:新華出版社, 2004:39.

44 王文華.“法外復仇”傳統與“仇恨犯罪”的抗制——以中國傳統復仇文化為視角[J].法學論壇, 2011 (6) .

55 張建偉.基督山伯爵怎樣復仇[N].檢察日報, 2008.11.20 (03) .

66 徐昕.通過私力救濟實現正義——兼論報應正義[J].法學評論, 2003 (5) .

77 徐昕.通過私力救濟實現正義——兼論報應正義[J].法學評論, 2003 (5) .

88 徐昕.論私力救濟與公力救濟的交錯——一個法理的闡釋[J].法制與社會發展, 2004 (4) .

99 張建偉.基督山伯爵怎樣復仇[N].檢察日報, 2008.11.20 (03) .

1010 王利明, 楊立新.人格權與新聞侵權[M].北京:中國方正出版社, 2000:439.

1111魏振瀛.民法[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北京:高等教育出版, 2010:616.

1212王利明, 楊立新.人格權與新聞侵權[M].北京:中國方正出版社, 2000:452.

1313肖瀟.微博反腐中的公民表達權與官員隱私利益權衡問題研究[D].南京大學, 2013.

1414閆鋒.司法腐敗的特點、成因及治理對策[J].沈陽農業大學學報 (社會科學版) , 2009 (5) .

1515閆鋒.司法腐敗的特點、成因及治理對策[J].沈陽農業大學學報 (社會科學版) , 2009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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