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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管理條例最新

2023-05-28

第一篇:音像制品管理條例最新

音像制品管理條例

一、 音像出版單位持有《音像制品出版許可證》,實施出版計劃備案制度:兩年一次的審核登記制度

正規的音像出版單位向省級出版行政部門上報出版計劃及出版調整計劃,省級出版行政部門回復審核意見,新聞出版總署備案。(重大選題備案有特殊規定。)實行編輯責任制度。

非音像出版單位出版配合本版出版物的音像制品,向省級出版行政部門提交申請書和樣本, 20日內審核同意配發版號,發放復制委托書,并報署備案。

二、 音像制作者:音像出版單位和持有《音像制品制作許可證》獨立音像制品制作單位

音像出版單位也可委托持有音像制品許可證的單位制作。需訂立制作委托合同,驗證音像制品出版許可證或者本版出版物的證明,音像制品制作委托書。

音像制作單位不得出版、復制、批發、零售、出租音像制品。

三、 音像復制單位:《音像制品復制許可證》,與委托出版單位訂立復制委托合同,

驗證音像制品出版許可證、營業執照副本、音像制品復制委托書(新聞出版署印制、省級出版部門領取)、著作權人的授權書,辦法還需要音像制品發行 許可證各承辦人的居民身份證。國權(1995年2號文)復制出版境外音像制品還應出示經過登記的出版合同。制品管理條例(2002年)規定保存2年,辦法 (1996年)規定保存3年

音像復制單位不得批發、零售、出租音像制品。辦法規定不得自行出版、復制、批發音像制品。

四、 進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的單位、音像制品成品進口經營單位

五、 批發、零售、出租單位《音像制品經營許可證》

音像出版單位可以不辦理審批手續和登記手續,就可以批發、零售本單位的音像制品。

第二篇:音像制品管理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95 號

《國務院關于修改〈音像制品管理條例〉的決定》已經2011 年3 月16 日國務院第147 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總理 溫家寶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九日

音像制品管理條例

(2001年12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41號公布 根據2011年3月19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音像制品管理條例>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音像制品的管理,促進音像業的健康發展和繁榮,豐富人民群眾的文化生活,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錄有內容的錄音帶、錄像帶、唱片、激光唱盤和激光視盤等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復制、進口、批發、零售、出租等活動。

音像制品用于廣播電視播放的,適用廣播電視法律、行政法規。

第三條出版、制作、復制、進口、批發、零售、出租音像制品,應當遵守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堅持為人民服務和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傳播有益于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的思想、道德、科學技術和文化知識。 音像制品禁止載有下列內容:

(一)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統

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三)泄露國家秘密、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或者侵害民族風俗、習慣的;

(五)宣揚邪教、迷信的;

(六)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七)宣揚淫穢、賭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九)危害社會公德或者民族優秀文化傳統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第四條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復制、進口、批發、零售和出租的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有關的音像制品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出版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復制、進口、批發、零售和出租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音像制品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國家對出版、制作、復制、進口、批發、零售音像制品,實行許可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復制、進口、批發、零售等活動。

依照本條例發放的許可證和批準文件,不得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轉讓。

第六條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音像業的發展規劃,確定全國音像出版單位、音像復制單位的總量、布局和結構。

第七條音像制品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或者變相從事音像制品經營活動,并不得參與或者變相參與音像制品經營單位的經營活動。

第二章出版

第八條設立音像出版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音像出版單位的名稱、章程;

(二)有符合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主辦單位及其主管機關;

(三)有確定的業務范圍;

(四)有適應業務范圍需要的組織機構和符合國家規定的資格條件的音像出版專業人員;

(五)有適應業務范圍需要的資金、設備和工作場所;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審批設立音像出版單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條件外,還應當符合音像出版單位總量、布局和結構的規劃。 第九條申請設立音像出版單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報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批準的,發給《音像制品出版許可證》,由申請人持《音像制品出版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依法領取營業執照;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音像出版單位的名稱、地址;

(二)音像出版單位的主辦單位及其主管機關的名稱、地址;

(三)音像出版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住址、資格證明文件;

(四)音像出版單位的資金來源和數額。

第十條音像出版單位變更名稱、主辦單位或者其主管機關、業務范圍,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出版單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設立新的音像出版單位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九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并到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的登記手續。

音像出版單位變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或者終止出版經營活動的,應當到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并向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音像出版單位的出版計劃和涉及國家安全、社會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選題,應當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重大選題音像制品未在出版前報備案的,不得出版。

第十二條音像出版單位應當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裝的明顯位置,標明出版單位的名稱、地址和音像制品的版號、出版時間、著作權人等事項;出版進口的音像制品,還應當標明進口批準文號。

音像出版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國家圖書館、中國版本圖書館和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免費送交樣本。

第十三條音像出版單位不得向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轉讓本單位的名稱,不得向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本單位的版號。

第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購買、租用、借用、擅自使用音像出版單位的名稱或者購買、偽造版號等形式從事音像制品出版活動。

圖書出版社、報社、期刊社、電子出版物出版社,不得出版非配合本版出版物的音像制品;但是,可以按照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出版配合本版出版物的音像制品,并參照音像出版單位享有權利、承擔義務。

第十五條音像出版單位可以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或者外國的組織、個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六條音像出版單位實行編輯責任制度,保證音像制品的內容符合本條例的規定。

第十七條音像出版單位以外的單位申請設立獨立從事音像制品的制作業務的單位(以下簡稱音像制作單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批準的,發給《音像制品制作許可證》,由申請人持《音像制品制作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依法領取營業執照;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廣播、電視節目制作經營單位的設立,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音像制作單位的名稱、地址;

(二)音像制作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住址、資格證明文件;

(三)音像制作單位的資金來源和數額。

審批設立音像制作單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條件外,還應當兼顧音像制作單位總量、布局和結構。

第十八條音像制作單位變更名稱、業務范圍,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作單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設立新的音像制作單位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并到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的登記手續。 音像制作單位變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或者終止制作經營活動的,應當到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音像出版單位不得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許可證》的單位制作音像制品。

音像制作單位接受委托制作音像制品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與委托的出版單位訂立制作委托合同;驗證委托的出版單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許可證》或者本版出版物的證明及由委托的出版單位蓋章的音像制品制作委托書。

音像制作單位不得出版、復制、批發、零售音像制品。

第三章復制

第二十條設立音像復制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音像復制單位的名稱、章程;

(二)有確定的業務范圍;

(三)有適應業務范圍需要的組織機構和人員;

(四)有適應業務范圍需要的資金、設備和復制場所;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審批設立音像復制單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條件外,還應當符合音像復制單位總量、布局和結構的規劃。

第二十一條申請設立音像復制單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報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批準的,發給《復制經營許可證》,由申請人持《復制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依法領取營業執照;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音像復制單位的名稱、地址;

(二)音像復制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住址;

(三)音像復制單位的資金來源和數額。

第二十二條音像復制單位變更業務范圍,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復制單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設立新的音像復制單位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的登記手續。

音像復制單位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或者終止復制經營活動的,應當到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并向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音像復制單位接受委托復制音像制品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與委托的出版單位訂立復制委托合同;驗證委托的出版單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許可證》、營業執照副本、蓋章的音像制品復制委托書以及出版單位取得的授權書;接受委托復制的音像制品屬于非賣品的,應當驗證委托單位的身份證明和委托單位出具的音像制品非賣品復制委托書。

音像復制單位應當自完成音像制品復制之日起2年內,保存委托合同和所復制的音像制品的樣本以及驗證的有關證明文件的副本,以備查驗。

第二十四條音像復制單位不得接受非音像出版單位或者個人的委托復制經營性的音像制品;不得自行復制音像制品;不得批發、零售音像制品。

第二十五條從事光盤復制的音像復制單位復制光盤,必須使用蝕刻有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激光數碼儲存片來源識別碼的注塑模具。

第二十六條音像復制單位接受委托復制境外音像制品的,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持著作權人的授權書依法到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復制的音像制品應當全部運輸出境,不得在境內發行。

第四章進口

第二十七條音像制品成品進口業務由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音像制品成品進口經營單位經營;未經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經營音像制品成品進口業務。

第二十八條進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以及進口用于批發、零售、出租等的音像制品成品,應當報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內容審查。 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音像制品內容審查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批準的,發給批準文件;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進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的單位、音像制品成品進口經營單位應當持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到海關辦理進口手續。

第二十九條進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其著作權事項應當向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登記。

第三十條進口供研究、教學參考的音像制品,應當委托音像制品成品進口經營單位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辦理。

進口用于展覽、展示的音像制品,經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到海關辦理臨時進口手續。

依照本條規定進口的音像制品,不得進行經營性復制、批發、零售、出租和放映。

第五章批發、零售和出租

第三十一條設立音像制品批發、零售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音像制品批發、零售單位的名稱、章程;

(二)有確定的業務范圍;

(三)有適應業務范圍需要的組織機構和人員;

(四)有適應業務范圍需要的資金和場所;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二條申請設立音像制品批發單位,應當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申請從事音像制品零售業務,應當報縣級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批準的,應當發給《出版物經營許可證》,由申請人持《出版物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依法領取營業執照;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出版物經營許可證》應當注明音像制品經營活動的種類。 第三十三條音像制品批發、零售單位變更名稱、業務范圍,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品批發、零售單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設立新的音像制品批發、零售單位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并到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的登記手續。

音像制品批發、零售單位變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或者終止經營活動,從事音像制品零售經營活動的個體工商戶變更業務范圍、地址或者終止經營活動的,應當到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并向原批準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音像出版單位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批發、零售本單位出版的音像制品。從事非本單位出版的音像制品的批發、零售業務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并到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三十五條國家允許設立從事音像制品發行業務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

第三十六條音像制品批發單位和從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等業務的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不得經營非音像出版單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復制單位復制的音像制品,不得經營未經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批準進口的音像制品,不得經營侵犯他人著作權的音像制品。

第六章罰則

第三十七條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批準不符合法定設立條件的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復制、進口、批發、零售單位,或者不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后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直至開除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關于受賄罪、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音像制品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從事或者變相從事音像制品經營活動的,參與或者變相參與音像制品經營單位的經營活動的,依法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

音像制品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部門有前款所列行為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三十九條未經批準,擅自設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復制、進口、批發、零售單位,擅自從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復制業務或者進口、批發、零售經營活動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定職權予以取締;依照刑法關于非法經營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沒收違法經營的音像制品和違法所得以及進行違法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出版含有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禁止內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復制、批發、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應知含有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禁止內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公安部門依據各自職權責令停業整頓,沒收違法經營的音像制品和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走私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關于走私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海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沒收違法經營的音像制品和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一)音像出版單位向其他單位、個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轉讓本單位的名稱,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本單位的版號的;

(二)音像出版單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許可證》的單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復制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復制音像制品的;

(三)音像出版單位出版未經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擅自進口的音像制品的;

(四)音像制作單位、音像復制單位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驗證音像出版單位的委托書、有關證明的;

(五)音像復制單位擅自復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單位、個人的委托復制經營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復制音像制品的。

第四十三條音像出版單位違反國家有關規定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或者外國的組織、個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音像復制單位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委托復制境外音像制品,未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或者未將復制的境外音像制品全部運輸出境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經營的音像制品和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并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一)音像出版單位未將其出版計劃和涉及國家安全、社會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選題報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

(二)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復制、批發、零售單位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業務范圍等,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審批、備案手續的;

(三)音像出版單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裝的明顯位置標明本條例規定的內容的;

(四)音像出版單位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送交樣本的;

(五)音像復制單位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留存備查的材料的;

(六)從事光盤復制的音像復制單位復制光盤,使用未蝕刻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激光數碼儲存片來源識別碼的注塑模具的。

第四十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沒收違法經營的音像制品和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一)批發、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單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復制單位復制的音像制品的;

(二)批發、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經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批準進口的音像制品的;

(三)批發、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學參考或者用于展覽、展示的進口音像制品的。

第四十六條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被處以吊銷許可證行政處罰的,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逾期未辦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七條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被處以吊銷許可證行政處罰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自許可證被吊銷之日起10年內不得擔任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復制、進口、批發、零售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從事音像制品零售業務的個體工商戶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被處以吊銷許可證行政處罰的,自許可證被吊銷之日起10年內不得從事音像制品零售業務。

第四十八條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實施罰款的行政處罰,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收繳的罰款必須全部上繳國庫。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九條除本條例第三十五條外,電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復制、進口、批發、零售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五十條依照本條例發放許可證,除按照法定標準收取成本費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費用。

第五十一條本條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25日國務院發布的《音像制品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第三篇:國務院關于修改《音像制品管理條例》的決定

(送審稿)

第一條 國務院決定對《音像制品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41號)作如下修改:

第二條 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音像制品的管理,促進音像業的健康發展和繁榮,豐富人民群眾的文化生活,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制定本條例。”

第三條 將第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本條例適用于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復制、進口、發行等活動。”

在第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本條例所稱音像制品,是指載有錄音、錄像節目內容的錄音帶、錄像帶、唱片、激光唱盤、激光視盤、硬盤芯片等磁帶、光盤或移動存儲介質以及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認定的其他載體形態。”

第四條 將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出版、制作、復制、進口、發行音像制品,應當遵守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堅持為人民服務和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傳播有益于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的思想、道德、科學技術和文化知識。” 第五條 將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負責全國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復制、進口和發行的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有關的音像制品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將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出版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復制、進口和發行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音像制品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將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國家對出版、制作、復制、進口、發行音像制品,實行許可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復制、進口、發行等活動。”

第七條 將第六條修改為:“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負責制定音像業的發展規劃,確定全國音像出版單位、音像復制單位和音像制品成品進口經營單位的總量、布局和結構。”

第八條 將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申請設立音像出版單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后,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審批。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批準的,發給《音像制品出版許可證》,由申請人持《音像制品出版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依法領取營業執照;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九條 將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音像出版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國家圖書館、中國版本圖書館、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和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免費送交樣本。”

第十條 將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音像出版單位以外的單位申請設立獨立從事音像制品的制作業務的單位(以下簡稱音像制作單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審批。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批準的,發給《音像制品制作許可證》,由申請人持《音像制品制作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依法領取營業執照;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廣播、電視節目制作經營單位的設立,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將第十九條第三款修改為:“音像制作單位不得出版、復制、發行音像制品。”

第十二條 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申請設立音像復制單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后,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審批。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批準的,發給《復制經營許可證》,由申請人持《復制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依法領取營業執照;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音像復制單位接受委托復制音像制品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與委托的出版單位訂立復制委托合同;驗證委托的出版單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副本及其蓋章的音像制品復制委托書;接受委托復制的音像制品屬于非賣品的,應當驗證委托單位的身份證明并由委托單位出具規定格式的音像制品非賣品復制委托書。”

第十四條 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音像復制單位不得接受非音像出版單位或者個人的委托復制經營性的音像制品;不得自行復制音像制品;不得發行音像制品。”

第十五條 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音像復制單位接受委托復制境外音像制品的,必須持著作權人的授權書,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批準;復制的境外音像制品必須全部運輸出境,不得在境內發行。”

第十六條 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音像制品成品進口業務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批準的音像制品成品進口經營單位經營;未經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經營音像制品成品進口業務。”

第十七條 將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進口用于出版和信息網絡傳播的音像制品,以及進口用于發行等的音像制品成品,應當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進行內容審查。”

將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音像制品內容審查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批準的,發給批準文件;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將第二十八條第三款修改為:“進口用于出版和信息網絡傳播的音像制品的單位、音像制品成品進口經營單位應當持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的批準文件到海關辦理進口手續。”

第十八條 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進口用于出版和信息網絡傳播的音像制品,其著作權事項應當向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登記。”

第十九條 將第三十條第二款修改為:“進口用于展覽、展示的音像制品,經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批準后,到海關辦理臨時進口手續。”

將第三十條第三款修改為:“依照本條規定進口的音像制品,不得進行經營性復制、發行和放映。”

第二十條 將第三十一條修改為:“設立音像制品發行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音像制品發行單位的名稱、章程;

(二)有確定的業務范圍;

(三)有適應業務范圍需要的組織機構和人員;

(四)有適應業務范圍需要的資金和場所;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一條 將第三十二條修改為:“設立音像制品發行單位或從事音像制品發行業務,應當經出版行政部門批準,取得《出版物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音像制品發行單位變更名稱、業務范圍,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品發行單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設立新的音像制品發行單位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并到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的登記手續。”

將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音像制品發行單位變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或者終止經營活動,從事音像制品發行經營活動的個人變更業務范圍、地址或者終止經營活動的,應當到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并向原批準的出版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將第三十四條修改為:“音像出版單位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發行本單位出版的音像制品。從事非本單位出版的音像制品的發行業務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并到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二十四條 將第三十五條修改為:“國家允許設立從事音像制品發行業務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

第二十五條 將第三十六條修改為:“音像制品發行單位和從事音像制品發行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經營非音像出版單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復制單位復制的音像制品,不得經營未經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批準進口的音像制品,不得經營侵犯他人著作權的音像制品。”

第二十六條 將第三十七條修改為:“出版行政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批準不符合法定設立條件的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復制、進口、發行單位,或者不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后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于受賄罪、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 將第三十九條修改為:“未經批準,擅自設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復制、進口、發行單位,擅自從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復制業務或者進口、發行經營活動的,由出版行政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定職權予以取締;依照刑法關于非法經營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沒收違法經營的音像制品和違法所得以及進行違法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將第四十條修改為:“出版含有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禁止內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復制、發行明知或者應知含有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禁止內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出版行政部門、公安部門依據各自職權責令停業整頓,沒收違法經營的音像制品和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將第四十二條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沒收違法經營的音像制品和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一)音像出版單位向其他單位、個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轉讓本單位的名稱,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本單位的版號的;

(二)音像出版單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許可證》的單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復制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復制音像制品的;

(三)音像出版單位出版未經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批準擅自進口的音像制品的;

(四)音像制作單位、音像復制單位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驗證音像出版單位的委托書、有關證明的;

(五)音像復制單位擅自復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單位、個人的委托復制經營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復制音像制品的。”

第三十條 將第四十三條修改為:“音像出版單位違反國家有關規定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或者外國的組織、個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音像復制單位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委托復制境外音像制品,未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審核同意,或者未將復制的境外音像制品全部運輸出境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經營的音像制品和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 將第四十四條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并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一)音像出版單位未將其年度出版計劃和涉及國家安全、社會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選題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備案的;

(二)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復制、發行單位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業務范圍等,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審批、備案手續的;

(三)音像出版單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裝的明顯位置標明本條例規定的內容的;

(四)音像出版單位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送交樣本的;

(五)音像復制單位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留存備查的材料的;

(六)從事光盤復制的音像復制單位復制光盤,使用未蝕刻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核發的激光數碼儲存片來源識別碼的注塑模具的。”

第三十二條 將第四十五條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沒收違法經營的音像制品和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一)發行非音像出版單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復制單位復制的音像制品的;

(二)發行未經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批準進口的音像制品的;

(三)發行供研究、教學參考或者用于展覽、展示的進口音像制品的。”

第三十三條 將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被處以吊銷許可證行政處罰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自許可證被吊銷之日起10年內不得擔任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復制、進口、發行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將第四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從事音像制品發行業務的個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被處以吊銷許可證行政處罰的,自許可證被吊銷之日起10年內不得從事音像制品發行業務。” 第三十四條 將第四十九條修改為:“除本條例第三十五條外,電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復制、進口、發行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決定自2011年 月 日起施行。

《音像制品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第四篇:音像制品進口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新聞出版總署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

第53號

《音像制品進口管理辦法》已經2011年3月新聞出版總署第1次署務會議和海關 總署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六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音像制品進口的管理,促進國際文化交流與合作,豐富人民群眾的文化生活,根據《音像制品管理條例》及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音像制品,是指錄有內容的錄音帶、錄像帶、唱片、激光唱盤、激光視盤等。

第三條 凡從外國進口音像制品成品和進口用于出版及其他用途的音像制品,適用本辦法。

前款所稱出版,包括利用信息網絡出版。

音像制品用于廣播電視播放的,適用廣播電視法律、行政法規。

第四條 新聞出版總署負責全國音像制品進口的監督管理和內容審查等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聞出版行政部門依照本辦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進口音像制品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海關在其職責范圍內負責音像制品進口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音像制品進口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堅持為人民服務和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傳播有益于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的思想、道德、科學技術和文化知識。

第六條 國家禁止進口有下列內容的音像制品: (一)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統

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三)泄漏國家秘密、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或者侵害民族風俗、習慣的; (五)宣揚邪教、迷信的; (六)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七)宣揚淫穢、賭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九)危害社會公德或者民族優秀文化傳統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第七條 國家對設立音像制品成品進口單位實行許可制度。

第二章進口單位

第八條 音像制品成品進口業務由新聞出版總署批準的音像制品成品進口單位經營;未經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音像制品成品進口業務。

第九條 設立音像制品成品進口經營單位,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音像制品進口經營單位的名稱、章程; (二)有符合新聞出版總署認定條件的主辦單位及其主管機關; (三)有確定的業務范圍; (四)具有進口音像制品內容初審能力; (五)有與音像制品進口業務相適應的資金; (六)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七)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設立音像制品成品進口經營單位,應當向新聞出版總署提出申請,經審查批準,取得新聞出版總署核發的音像制品進口經營許可證件后,持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領取營業執照。

設立音像制品進口經營單位,還應當依照對外貿易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相應手續。

第十一條 圖書館、音像資料館、科研機構、學校等單位進口供研究、教學參考的音像制品成品,應當委托新聞出版總署批準的音像制品成品進口經營單位辦理進口審批手續。

第十二條 音像出版單位可以在批準的出版業務范圍內從事進口音像制品的出版業務。

第三章 進口審查

第十三條 國家對進口音像制品實行許可管理制度,應在進口前報新聞出版總署進行內容審查,審查批準取得許可文件后方可進口。

第十四條 新聞出版總署設立音像制品內容審查委員會,負責審查進口音像制品的內容。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負責進口音像制品內容審查的日常工作。

第十五條 進口音像制品成品,由音像制品成品進口經營單位向新聞出版總署提出申請并報送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進口錄音或錄像制品報審表; (二)進口協議草案或訂單; (三)節目樣片、中外文歌詞; (四)內容審查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條 進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應當向新聞出版總署提出申請并報送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進口錄音或錄像制品報審表; (二)版權貿易協議中外文文本草案,原始版權證明書,版權授權書和國家版權局的登記文件; (三)節目樣片; (四)中外文曲目、歌詞或對白; (五)內容審查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條 進口用于展覽、展示的音像制品,由展覽、展示活動主辦單位提出申請,并將音像制品目錄和樣片報新聞出版總署進行內容審查。海關按暫時進口貨物管理。

第十八條 進口單位不得擅自更改報送新聞出版總署進行內容審查樣片原有的名稱和內容。

第十九條 新聞出版總署自受理進口音像制品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批準的,發給進口音像制品批準單;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進口音像制品批準單內容不得更改,如需修改,應重新辦理。進口音像制品批準單一次報關使用有效,不得累計使用。其中,屬于音像制品成品的,批準單當年有效;屬于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的,批準單有效期限為1年。

第四章 進口管理 第二十條 未經審查批準進口的音像制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出版、復制、批發、零售、出租和營業性放映。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供研究、教學參考或者用于展覽、展示的進口音像制品進行經營性復制、批發、零售、出租和營業性放映。

用于展覽、展示的進口音像制品確需在境內銷售、贈送的,在銷售、贈送前,必須依照本辦法按成品進口重新辦理批準手續。

第二十二條 進口單位與外方簽訂的音像制品進口協議或者合同應當符合中國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出版進口音像制品,應當符合新聞出版總署批準文件要求,不得擅自變更節目名稱和增刪節目內容,要使用經批準的中文節目名稱;外語節目應當在音像制品及封面包裝上標明中外文名稱;出版進口音像制品必須在音像制品及其包裝的明顯位置標明國家版權局的登記文號和新聞出版總署進口批準文號;利用信息網絡出版進口音像制品必須在相關節目頁面標明以上信息。

第二十四條 在經批準進口出版的音像制品版權授權期限內,音像制品進口經營單位不得進口該音像制品成品。

第二十五條 出版進口音像制品使用的語言文字應當符合國家公布的語言文字規范。 第二十六條 進口單位持新聞出版總署進口音像制品批準單向海關辦理音像制品的進口報關手續。

第二十七條 個人攜帶和郵寄音像制品進出境,應以自用、合理數量為限,并按照海關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隨機器設備同時進口以及進口后隨機器設備復出口的記錄操作系統、設備說明、專用軟件等內容的音像制品,不適用本辦法,海關驗核進口單位提供的合同、發票等有效單證驗放。

第五章罰則

第二十九條 未經批準,擅自從事音像制品成品進口經營活動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沒收違法音像制品和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一)出版未經新聞出版總署批準擅自進口的音像制品; (二)批發、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經新聞出版總署批準進口的音像制品的; (三)批發、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學參考或者用于展覽、展示的進口音像制品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出版進口音像制品未標明本辦法規定內容的,由省級以上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并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級以上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并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出版進口音像制品使用語言文字不符合國家公布的語言文字規范的; (二)出版進口音像制品,違反本辦法擅自變更節目名稱、增刪節目內容的。

擅自增刪經審查批準進口的音像制品內容導致其含有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禁止內容的,按照《音像制品管理條例》有關條款進行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海關法及有關管理規定的,由海關依法處理。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 從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進口音像制品,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五條 電子出版物的進口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由新聞出版總署負責解釋。涉及海關業務的,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6月1日文化部、海關總署發布的《音像制品進口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第五篇:音像制品批發、零售、出租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化部令第 40號 《音像制品批發、零售、出租管理辦法》已經2006年10月25日文化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孫家正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三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音像制品批發、零售、出租的管理,促進音像事業的發展和繁榮,豐富人民群眾的文化生活,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音像制品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錄有內容的錄音帶、錄像帶、唱片、激光唱盤和激光視盤等音像制品的批發、零售和出租等活動。

第三條 從事音像制品批發、零售、出租,應當遵守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堅持為人民服務和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傳播有益于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的思想、道德、科學技術和文化知識。

第四條 國家禁止經營載有下列內容的音像制品:

(一)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統

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三)泄露國家秘密、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或者侵害民族風俗、習慣的;

(五)宣揚邪教、封建迷信的;

(六)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七)宣揚淫穢、賭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九)危害社會公德或者民族優秀文化傳統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1 第五條 文化部負責全國音像制品批發、零售、出租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音像制品批發、零售、出租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國家對音像制品批發、零售、出租活動實行許可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音像制品批發、零售、出租活動。

依照本辦法發放的許可證和批準文件,不得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

第七條 文化部負責制定全國音像市場發展規劃,宏觀調控全國音像市場。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根據全國音像市場發展規劃和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制定本地區的音像市場發展規劃,引導本地區音像市場健康發展。

第八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音像制品經營單位發行國產音像制品;國家鼓勵和支持音像制品經營單位在農村建立發行網絡,銷售音像制品。

第九條 文化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或者變相從事音像制品批發、零售、出租活動,并不得參與或者變相參與音像制品批發、零售、出租單位的經營活動。

第二章 經營單位

第十條 申請設立音像制品批發單位,應當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審批,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載明音像制品批發單位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住址以及申請的主要事項;

(二)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和章程;

(三)注冊資本數額及其證明文件;

(四)經營場所產權證明或者租賃意向書;

(五)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材料;

(六)適應業務范圍需要的組織機構和人員的證明材料;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文化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

2 定。批準的,應當發給《音像制品經營許可證》并報文化部備案,由申請人持《音像制品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依法領取營業執照;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設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單位或者個人申請從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業務,應當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審批,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載明申請單位的名稱或者個人的經營字號、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住址以及申請的主要事項;

(二)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和章程;

(三)經營場所產權證明或者租賃意向書;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材料;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文化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批準的,應當發給《音像制品經營許可證》并報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備案,由申請人持《音像制品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依法領取營業執照;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經批準設立的音像制品批發單位可以在其批發經營場所從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業務。

第十二條 音像制品出版單位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批發、零售本單位出版的音像制品。從事非本單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批發、零售業務的,應當依照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的規定辦理審批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設立音像制品連鎖經營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確定的名稱、章程;

(二)有確定的業務范圍;

(三)注冊資本不低于100萬元,其中從事全國性連鎖經營的,注冊資本不低于500萬元;

(四)規劃發展5個以上音像制品直營連鎖門店或者10個以上連鎖專設經營柜臺;

(五)有適應業務范圍需要的組織機構和人員;

(六)具備相應的管理制度和計算機管理條件;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申請設立音像制品連鎖經營單位,應當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審批;申請設立全國性音像制品連鎖經營單位,應當由其總部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后,報文化部審批。

申請單位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載明申請單位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住址以及申請的主要事項;

(二)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和章程;

(三)注冊資本數額及其證明文件;

(四)連鎖經營單位總部經營場所產權證明或者租賃意向書;

(五)連鎖經營單位總部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材料;

(六)音像制品連鎖經營單位的組織機構、配送機構和配送管理制度等情況;

(七)相應的計算機管理條件的證明材料;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文化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批準的,應當發給《音像制品經營許可證》,由申請人持《音像制品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依法領取營業執照;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未經批準和登記注冊,不得在單位名稱中使用“連鎖”字樣,不得以連鎖方式從事音像制品批發、零售、出租經營活動。

第十五條 音像制品連鎖經營單位可以采用直營連鎖和特許連鎖的經營方式。采用特許連鎖方式的,應當具有從事直營連鎖經營1年以上的經歷,并報原審批部門核準。

直營連鎖,是指連鎖門店由連鎖總部全資或者控股開辦,在總部的直接管理下統一經營。

特許連鎖,是指連鎖門店由連鎖總部參股設立或者與連鎖總部無資產

4 關系,通過與總部簽訂合同,取得使用總部商標、名稱、經營技術及銷售總部商品的特許權。

音像制品連鎖經營單位的配送中心以及直營連鎖門店的名稱中應當使用其總部名稱中的字號。特許連鎖門店經其總部同意,也可以使用其總部名稱中的字號。

第十六條 經批準設立的音像制品連鎖經營單位開辦直營連鎖門店或者設立連鎖經營柜臺不需單獨辦理《音像制品經營許可證》,可以憑連鎖經營單位總部出具的《音像制品經營許可證》復印件報門店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備案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領取營業執照。

經批準設立的音像制品連鎖經營單位開辦特許連鎖門店,連鎖門店須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的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已具有《音像制品經營許可證》的,按有關規定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七條 申請設立通過信息網絡從事音像制品經營業務的單位,參照本辦法第十條的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并將本單位的網站或者所鏈接網站名稱、地址和電子郵件地址等情況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音像制品批發、連鎖經營單位可以通過互聯網從事音像制品經營業務,但應當備齊本單位《音像制品經營許可證》、網站或者所鏈接網站名、電子郵件地址等材料,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備案后方可經營。

第十九條 申請人申請從事音像制品批發、零售、出租業務,應當如實向行政機關提交有關材料,并對其申請材料真實性負責。

第二十條 文化行政部門批準設立音像制品批發、零售、出租、連鎖經營單位或者通過互聯網從事音像制品經營業務的單位,或者批準個人從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業務,應當公開批準文件,公眾有權查閱。

第三章 經營與管理

第二十一條 從事音像制品批發、零售、出租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經營下列音像制品:

(一)非音像出版單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音像出版單位違法出版的

5 音像制品;

(二)非音像復制單位復制的音像制品或者音像復制單位違法復制的音像制品;

(三)未經文化部批準進口的音像制品;

(四)供研究、教學參考或者用于展覽、展示的進口音像制品;

(五)侵犯他人著作權的音像制品;

(六)其他違法音像制品。

第二十二條 從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從音像出版、批發單位進貨。

音像出版、批發單位批發音像制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供發貨憑證;發貨單位或者進貨單位應當自發貨或者進貨之日起2年內保存發貨、進貨憑證及相關票據材料,以備查驗。

音像制品零售單位和從事音像制品零售業務的個人銷售音像制品應當開具發票或收據,并注明音像制品名稱、價格和金額。

音像制品出租單位和從事音像制品出租業務的個人應當登記出租音像制品的時間、名稱和數量等事項。

第二十三條 音像出版單位出版的音像制品和音像制品成品進口單位進口的音像制品應當加貼文化部監制的音像制品防偽標識。 第二十四條 音像制品批發、零售、出租單位和從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業務的個人應當將《音像制品經營許可證》懸掛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

音像直營連鎖門店或連鎖經營柜臺應將《音像制品經營許可證》復印件懸掛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

第二十五條 通過信息網絡從事音像制品經營業務的單位應當在其網站或者網頁標明音像制品經營許可證編號、發證部門;所經營音像制品應標明名稱、出版單位、中國標準音像制品編碼;屬進口音像制品的,應當同時標明進口批準文件文號。

第二十六條 音像制品批發、連鎖單位應當自《音像制品經營許可證》下發之日起30日內將本單位音像制品倉庫或者配送中心的具體地址、管理

6 人員及其聯系方式等情況報批準的文化行政部門登記備案;倉庫或者配送中心的具體地址、管理人員及其聯系方式等情況變更的,應自變更之日起15日內向批準的文化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托運、郵寄、運輸或者儲存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禁止經營的和第二十一條規定不得經營的音像制品,或者為經營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禁止經營的和第二十一條規定不得經營的音像制品提供場所、代理等便利條件。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對音像制品展覽、展銷、訂貨等會展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可以受理鑒定音像制品是否違法的申請。

申請人應當向音像制品獲得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提交音像制品樣品及票據等材料,填寫音像制品鑒定登記表;申請書應當載明音像制品的來源、名稱、數量、獲得日期和地點,提出鑒定目的和要求。

文化行政部門受理音像制品鑒定申請的,應當指定2名以上精通鑒定業務的人員承擔鑒定工作,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音像制品鑒定結論,出具音像制品鑒定書。

音像制品鑒定書應當載明申請鑒定的音像制品的名稱、載體、出版發行單位、中國標準音像制品編碼、激光數碼存儲片來源識別碼、音像制品防偽標識等主要特征,申請人的名稱、住址、有效證件及聯系方式,以及鑒定結果等。

當事人對鑒定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鑒定書之日起15日內提請上級文化行政部門進行復核,上級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復核申請書之日起15日內出具書面復核結論。

第三十條 音像制品批發、零售、出租和連鎖經營單位變更名稱、業務范圍,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品批發、零售、出租和連鎖經營單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設立新的音像制品批發、零售、出租和連鎖經營單位的,應當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條例》、本辦法和企業登記管理有關規定辦理審批

7 和登記手續。

音像制品批發、零售、出租和連鎖經營單位改變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或者終止經營活動,從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業務的個人變更業務范圍、地址或者終止經營活動的,應當到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并自登記之日起30日內向原批準的文化行政部門備案。但是,變更地址超過原發證機關管轄范圍的,應當按照前款的規定辦理審批和登記手續。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音像制品批發、零售、出租單位從業人員的培訓,提高從業人員掌握音像市場法規政策和鑒別違法音像制品的能力。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文化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批準不符合法定設立條件的音像制品批發、零售、出租單位,或者不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后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于受賄罪、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文化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從事或者變相從事音像制品批發、零售、出租經營活動的,參與或者變相參與音像制品批發、零售、出租單位的經營活動的,依法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

文化行政部門有前款所列行為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三十四條 從事音像制品批發、零售、出租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經營明知或者應知含有本辦法第四條禁止內容的音像制品的,由文化行政部門或經依法授權的執法機構責令停業整頓,沒收違法經營的音像制品和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可以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吊銷許可證;涉嫌犯罪的,按照有關規定移送司法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8 第三十五條 從事音像制品批發、零售、出租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變更名稱或者字號、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業務范圍等,未依照本辦法辦理審批、備案手續的,由文化行政部門或經依法授權的執法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并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許可證。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門或經依法授權的執法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沒收違法經營的音像制品和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涉嫌犯罪的,按照有關規定移送司法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經營非音像出版單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音像出版單位違法出版的音像制品的;

(二)經營非音像復制單位復制的音像制品或者音像復制單位違法復制的音像制品的;

(三)經營未經文化部批準進口的音像制品的;

(四)經營供研究、教學參考或者用于展覽、展示的進口音像制品的;

(五)經營其他違法音像制品的。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所稱的情節嚴重:

(一)違反《音像制品管理條例》或本辦法規定,2年內受到文化行政部門2次行政處罰,再次違反《音像制品管理條例》或本辦法規定的;

(二)停業整頓期間擅自營業的;

(三)經營明知或者應知含有本辦法第四條禁止內容的音像制品產生嚴重社會影響的;

(四)經營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不得經營的音像制品100張(盤)以上的;

(五)有其他嚴重違法情節的。

第三十八條 托運、郵寄、運輸或者儲存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禁止經營的和第二十一條規定不得經營的音像制品,或者為經營上述音像制品提供

9 場所、代理等便利條件的,由文化行政部門或經依法授權的執法機構沒收上述音像制品,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對責任人予以處罰;涉嫌犯罪的,按照有關規定移送司法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依照本辦法發放的許可證或批準文件,由文化行政部門或經依法授權的執法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給予警告或者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音像出版、批發單位批發音像制品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供發貨憑證;發貨單位或者進貨單位沒有自發貨或者進貨之日起2年內保存發貨、進貨憑證及相關票據材料的,由文化行政部門或經依法授權的執法機構給予警告或者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音像制品零售單位和從事音像制品零售業務的個人銷售音像制品未開具發票或收據的,音像制品出租單位和從事音像制品出租業務的個人未登記出租音像制品的時間、名稱和數量等事項的,由文化行政部門或經依法授權的執法機構給予警告或者處以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音像出版單位出版的音像制品和音像制品成品進口單位進口的音像制品未加貼文化部監制的音像制品防偽標識的,由文化行政部門或經依法授權的執法機構給予警告或者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音像制品批發、零售、出租單位和從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業務的個人未將《音像制品經營許可證》懸掛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的;音像制品直營連鎖門店或連鎖經營柜臺未將《音像制品經營許可證》復印件懸掛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的,由文化行政部門或經依法授權的執法機構給予警告或者處以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通過信息網絡從事音像制品經營業務的單位未在其網站或者網頁標明音像制品經營許可證編號、發證部門;所經營音像制品未標明名稱、出版單位、中國標準音像制品編碼;屬進口音像制品的,未同時標明進口批準文件文號的,由文化行政部門或經依法授權的執法機構給予警告或者處以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申請人申請從事音像制品批發、零售、出租業務,以欺

10 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文化行政部門可以依法撤銷行政許可,并給予警告或者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單位被吊銷許可證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自許可證被吊銷之日起10年內不得擔任音像制品批發、零售、出租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從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業務的個人被處以吊銷許可證行政處罰的,自許可證被吊銷之日起10年內不得從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業務。

第四十六條 批發、零售、出租含有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禁止經營的和第二十一條規定不得經營的音像制品的,當事人對違法音像制品的來源作出說明、指認,經查證屬實的,沒收違法音像制品、違法所得,可以減輕或者免除其他行政處罰。

第四十七條 文化行政部門或經依法授權的執法機構應建立行政處罰公示制度,方便公眾查閱。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音像制品經營許可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根據文化部提供的樣式統一印制。

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為懸掛式,副本為折疊式。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批發,是指向從事音像制品經營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銷售音像制品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零售,是指向消費者銷售音像制品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出租,是指向消費者租賃音像制品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經營場所,包括銷售、辦公和倉儲場所。

第五十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銷企業、音像制品進口和經營性音像制品放映活動的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由文化部負責解釋。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文化部2002年3月5日發布,2004年6月2日修訂的《音像制品批發、零售、出租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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