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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消防條例范文

2022-06-20

第一篇:吉林省消防條例范文

吉林省信訪條例

1992年9月14日吉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12月19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 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關于修改 〈吉林省信訪條例〉的決定》修正

2001年12月1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信訪人的合法權益,加強信訪工作,密切國家機關與人民群眾的聯系,維護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信訪,是指信訪人采用書信、電話、走訪等形式,向國家機關提出建議、批評、意見和反映情況;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違紀行為提出舉報或者控告;為維護國家、集體和自身的合法權益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或者要求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國家機關是指本省各級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

第三條 各級國家機關及其派出機構應當認真處理來信、接待來訪,傾聽人民群眾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接受人民群眾監督,切實保障信訪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信訪人依法進行信訪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信訪工作堅持分級負責,歸口辦理,誰主管誰負責,及時、就地依法解決問題與思想疏導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 信訪工作實行領導責任制,各級國家機關主要負責人為第一責任人,對信訪工作負總責,主管負責人負具體責任,其他負責人按照工作分工負分管責任。

第二章 信訪人

第七條 信訪人是指進行信訪活動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八條 信訪人享有下列權利:(一)對各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二)舉報、控告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三)申訴、控告侵害信訪人合法權益的行為;(四)要求受理機關處理、答復和復查信訪事項;(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九條 信訪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一)遵守憲法、法律和法規,不得損害國家、社會、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二)遵守信訪秩序,服從受理機關符合法律、法規的處理意見或者決定;(三)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捏造、歪曲事實;(四)提出信訪事項一般應當簽署真實姓名,告知通訊住址,說清基本事實和要求;(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條 信訪人應當向有權對其信訪事項作出處理決定的國家機關或者其上一級國家機關提出。

提倡用書信方式提出信訪事項。

通過走訪形式提出信訪事項,應當到有關國家機關設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場所提出。

多人反映同一意愿的走訪,應當推選不超過五人的代表提出。

第三章 信訪機構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各級國家機關必須建立健全信訪工作機構,配備信訪工作人員。

縣級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備信訪工作人員。

各級國家機關應當為信訪工作機構提供必要的工作設備和條件,保障信訪工作經費。

第十二條 各級國家機關信訪工作機構的職責是:(一)處理信訪事項;(二)督促、檢查、指導本地區、本系統的信訪工作,對不負責任造成嚴重后果的單位和個人,提出處理建議;(三)調查研究,綜合分析信訪情況,向有關機關提供信訪信息;(四)向上級國家機關報告重大、緊急信訪事項;(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三條 各級國家機關的信訪工作人員在信訪工作中必須做到:(一)文明接待,認真負責,秉公辦事,不謀私利;(二)對信訪事項不推諉拖延、敷衍塞責;(三)不得將舉報、控告材料轉送給被舉報、控告人員和被舉報、控告單位;(四)不丟失、隱匿和擅自銷毀信訪材料;(五)不泄漏信訪機密;(六)不介入與本人有利害關系的信訪事項。

第四章 受理范圍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受理本行政區域內下列信訪事項:(一)對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二)對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行政、司法行為的批評和意見,對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生效的決定、判決、裁定的申訴;(三)對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和任命的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為的舉報和控告;(四)按照法律規定應當由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受理的其他信訪事項。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受理本行政區域內的下列信訪事項:(一)對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二)不服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處理決定的申訴;(三)對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法違紀行為的舉報或者控告。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訪事項:(一)對人民法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二)對審判人員以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員違法違紀行為的舉報或者控告;(三)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由人民法院管轄的刑事自訴、民事、行政及執行案件的告訴;(四)對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和有關執行案件的申訴。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受理下列信訪事項:(一)對人民檢察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二)對檢察人員以及檢察院其他工作人員違法違紀行為的舉報或者控告;(三)不服人民檢察院決定的申訴案件;(四)對公安機關偵查活動中和人民法院審判活動中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檢舉或者控告;(五)依照法律規定由人民檢察院受理的其它檢舉、控告和申訴。

第十八條 各級國家機關對不屬于本機關職責范圍內的信訪事項,應當在七日內移交有關機關處理。

第十九條 跨地區、跨部門的信訪事項由所涉及的地區、部門協商處理;經協商未達成協議的,由有關地區、部門的上一級主管部門協調或者直接處理。

應當由已經合并或者撤銷機關受理的信訪事項,由繼續行使其職權的機關或者上一級機關處理。

第五章 信訪辦理

第二十條 各級國家機關負責人應當閱批人民群眾來信,接待人民群眾來訪,處理重要信訪事項,檢查指導信訪工作。

第二十一條 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建立必要的信訪工作聯系制度,通報情況,協調重大信訪事項的處理。

第二十二條 各級國家機關受理的信訪事項,屬于本機關職責范圍內的,應當在三十日內辦理完畢,并視情況將辦理結果答復信訪人。情況復雜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第二十三條 上級機關或者本級國家權力機關交辦的信訪事項,應當履行交辦手續,并由承辦機關書面答復信訪人。對需要報告辦理結果的信訪事項,承辦機關應當在六十日內報告處理結果;在規定時間內不能報告處理結果的,應當向交辦機關說明理由。

交辦機關收到辦理機關的處理結果報告后,認為處理不當的,可以退回承辦機關復查,也可以調閱卷宗或者依法調查辦理。

第二十四條 信訪人對處理結果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國家機關或者主管部門申請復查;上一級國家機關或者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信訪人復查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復查處理結果答復信訪人。

司法機關對信訪事項的答復,按有關規定辦理。

經復查認定原處理決定正確的,不再處理。

第二十五條 對匿名信視情況區別對待。凡有具體線索、情節,具有可查性的,應當處理;無具體線索、情節的,可以登記存查,不予處理。

第六章 信訪秩序

第二十六條 受理信訪事項的機關和信訪人應當共同維護信訪秩序,必要時,由公安機關協助維護信訪秩序。

第二十七條 在信訪活動中禁止下列行為:(一)煽動、脅迫他人參加集體走訪;(二)攜帶危險品進入接待場所;(三)聚眾圍堵、沖擊國家機關,攔截車輛,堵塞交通;(四)在國家機關靜坐、張貼、鋪設大小字報、圍攻接待人員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礙執行公務,妨礙國家機關工作秩序;(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信訪人在各級國家機關、重要場所滯留,妨礙社會秩序的,由公安機關及時帶離。

第二十九條 對妨礙信訪秩序的精神病人,接待機關應當通知其所在地區、單位或者監護人將其接回;需要送往指定單位、場所監護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 接待機關發現走訪人員中有嚴重傳染病人,應當通知所在地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一條 對在信訪工作中做出優異成績的單位或者個人,有關機關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三十二條 信訪人提出的建議、意見或者對違法違紀行為的舉報、控告,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或者對改進國家機關工作以及保護社會公共利益有突出貢獻的,由有關機關給予獎勵。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機關給予通報批評,并責令限期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對主要負責人、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一)應當受理的信訪事項拒不受理的;(二)在規定期限內未辦結信訪事項又不說明理由的;(三)不向上級國家機關報告重大、緊急信訪事項的。

第三十四條 信訪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由有關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信訪人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信訪接待部門給予批評教育;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七條 涉外信訪適用本條例,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

本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吉林省信訪條例

1992年9月14日吉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12月19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關于修改 〈吉林省信訪條例〉的決定》修正

2001年12月1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信訪人的合法權益,加強信訪工作,密切國家機關與人民群眾的聯系,維護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信訪,是指信訪人采用書信、電話、走訪等形式,向國家機關提出建議、批評、意見和反映情況;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違紀行為提出舉報或者控告;為維護國家、集體和自身的合法權益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或者要求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國家機關是指本省各級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

第三條 各級國家機關及其派出機構應當認真處理來信、接待來訪,傾聽人民群眾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接受人民群眾監督,切實保障信訪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信訪人依法進行信訪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信訪工作堅持分級負責,歸口辦理,誰主管誰負責,及時、就地依法解決問題與思想疏導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 信訪工作實行領導責任制,各級國家機關主要負責人為第一責任人,對信訪工作負總責,主管負責人負具體責任,其他負責人按照工作分工負分管責任。

第二章 信訪人

第七條 信訪人是指進行信訪活動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八條 信訪人享有下列權利:(一)對各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二)舉報、控告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三)申訴、控告侵害信訪人合法權益的行為;(四)要求受理機關處理、答復和復查信訪事項;(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九條 信訪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一)遵守憲法、法律和法規,不得損害國家、社會、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二)遵守信訪秩序,服從受理機關符合法律、法規的處理意見或者決定;(三)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捏造、歪曲事實;(四)提出信訪事項一般應當簽署真實姓名,告知通訊住址,說清基本事實和要求;(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條 信訪人應當向有權對其信訪事項作出處理決定的國家機關或者其上一級國家機關提出。

提倡用書信方式提出信訪事項。

通過走訪形式提出信訪事項,應當到有關國家機關設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場所提出。

多人反映同一意愿的走訪,應當推選不超過五人的代表提出。

第三章 信訪機構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各級國家機關必須建立健全信訪工作機構,配備信訪工作人員。

縣級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備信訪工作人員。

各級國家機關應當為信訪工作機構提供必要的工作設備和條件,保障信訪工作經費。

第十二條 各級國家機關信訪工作機構的職責是:(一)處理信訪事項;(二)督促、檢查、指導本地區、本系統的信訪工作,對不負責任造成嚴重后果的單位和個人,提出處理建議;(三)調查研究,綜合分析信訪情況,向有關機關提供信訪信息;(四)向上級國家機關報告重大、緊急信訪事項;(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三條 各級國家機關的信訪工作人員在信訪工作中必須做到:(一)文明接待,認真負責,秉公辦事,不謀私利;(二)對信訪事項不推諉拖延、敷衍塞責;(三)不得將舉報、控告材料轉送給被舉報、控告人員和被舉報、控告單位;(四)不丟失、隱匿和擅自銷毀信訪材料;(五)不泄漏信訪機密;(六)不介入與本人有利害關系的信訪事項。

第四章 受理范圍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受理本行政區域內下列信訪事項:(一)對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二)對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行政、司法行為的批評和意見,對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生效的決定、判決、裁定的申訴;(三)對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和任命的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為的舉報和控告;(四)按照法律規定應當由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受理的其他信訪事項。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受理本行政區域內的下列信訪事項:(一)對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二)不服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處理決定的申訴;(三)對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法違紀行為的舉報或者控告。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訪事項:(一)對人民法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二)對審判人員以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員違法違紀行為的舉報或者控告;(三)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由人民法院管轄的刑事自訴、民事、行政及執行案件的告訴;(四)對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和有關執行案件的申訴。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受理下列信訪事項:(一)對人民檢察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二)對檢察人員以及檢察院其他工作人員違法違紀行為的舉報或者控告;(三)不服人民檢察院決定的申訴案件;(四)對公安機關偵查活動中和人民法院審判活動中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檢舉或者控告;(五)依照法律規定由人民檢察院受理的其它檢舉、控告和申訴。

第十八條 各級國家機關對不屬于本機關職責范圍內的信訪事項,應當在七日內移交有關機關處理。

第十九條 跨地區、跨部門的信訪事項由所涉及的地區、部門協商處理;經協商未達成協議的,由有關地區、部門的上一級主管部門協調或者直接處理。

應當由已經合并或者撤銷機關受理的信訪事項,由繼續行使其職權的機關或者上一級機關處理。

第五章 信訪辦理

第二十條 各級國家機關負責人應當閱批人民群眾來信,接待人民群眾來訪,處理重要信訪事項,檢查指導信訪工作。

第二十一條 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建立必要的信訪工作聯系制度,通報情況,協調重大信訪事項的處理。

第二十二條 各級國家機關受理的信訪事項,屬于本機關職責范圍內的,應當在三十日內辦理完畢,并視情況將辦理結果答復信訪人。情況復雜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第二十三條 上級機關或者本級國家權力機關交辦的信訪事項,應當履行交辦手續,并由承辦機關書面答復信訪人。對需要報告辦理結果的信訪事項,承辦機關應當在六十日內報告處理結果;在規定時間內不能報告處理結果的,應當向交辦機關說明理由。

交辦機關收到辦理機關的處理結果報告后,認為處理不當的,可以退回承辦機關復查,也可以調閱卷宗或者依法調查辦理。

第二十四條 信訪人對處理結果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國家機關或者主管部門申請復查;上一級國家機關或者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信訪人復查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復查處理結果答復信訪人。

司法機關對信訪事項的答復,按有關規定辦理。

經復查認定原處理決定正確的,不再處理。

第二十五條 對匿名信視情況區別對待。凡有具體線索、情節,具有可查性的,應當處理;無具體線索、情節的,可以登記存查,不予處理。

第六章 信訪秩序

第二十六條 受理信訪事項的機關和信訪人應當共同維護信訪秩序,必要時,由公安機關協助維護信訪秩序。

第二十七條 在信訪活動中禁止下列行為:(一)煽動、脅迫他人參加集體走訪;(二)攜帶危險品進入接待場所;(三)聚眾圍堵、沖擊國家機關,攔截車輛,堵塞交通;(四)在國家機關靜坐、張貼、鋪設大小字報、圍攻接待人員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礙執行公務,妨礙國家機關工作秩序;(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信訪人在各級國家機關、重要場所滯留,妨礙社會秩序的,由公安機關及時帶離。

第二十九條 對妨礙信訪秩序的精神病人,接待機關應當通知其所在地區、單位或者監護人將其接回;需要送往指定單位、場所監護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 接待機關發現走訪人員中有嚴重傳染病人,應當通知所在地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一條 對在信訪工作中做出優異成績的單位或者個人,有關機關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三十二條 信訪人提出的建議、意見或者對違法違紀行為的舉報、控告,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或者對改進國家機關工作以及保護社會公共利益有突出貢獻的,由有關機關給予獎勵。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機關給予通報批評,并責令限期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對主要負責人、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一)應當受理的信訪事項拒不受理的;(二)在規定期限內未辦結信訪事項又不說明理由的;(三)不向上級國家機關報告重大、緊急信訪事項的。

第三十四條 信訪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由有關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信訪人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信訪接待部門給予批評教育;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涉外信訪適用本條例,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吉林省優化營商環境條例

(草案)

第一章 總

第一條

為了優化營商環境,維護市場主體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級行政機關、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履行優化營商環境職責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優化營商環境應當堅持依法依規、公開公正、廉潔高效、平等保護、誠實守信和責任追究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優化營商環境工作的組織領導,研究解決優化營商環境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軟環境建設工作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優化營商環境工作的指導、統籌、監督以及營商環境問題的調查、處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規定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優化營商環境有關工作。

第五條

市場主體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定,遵守社會公德和商業道德,承擔安全生產、環境保護、資源節約、消費者權益保護等義務,自覺接受政府和社會公眾的監督。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宣傳優化營商環境的政策措施,正確引導社會輿論,營造優化營商環境的良好氛圍。

鼓勵和支持商會等組織宣傳投資營商環境和政策。 第七條

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有權對損害營商環境的行為進行投訴舉報。

第二章 市場主體保護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執行國家市場準入負面清單制度。市場準入負面清單以外的行業、領域、業務等,各類市場主體均可依法平等進入。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其工作部門的行政職權和相應責任,除保密事項外,應當以清單形式在政府網站等載體上公布。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執行國家涉企行政事業性收費目錄清單制度,向社會公開收費目錄清單,接受社會監督。

市場主體對收費目錄清單之外和擅自提高標準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有權拒絕交納,并向軟環境建設工作機構或者其他相關部門投訴舉報。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清理規范行政審批過程中的中介服務行為,依法編制并公布行政審批中介服務清單。未納入清單的中介服務事項,不得作為行政審批的受理條件。 能夠通過征求相關部門意見、加強事中事后監管解決或者申請人可以按照要求自行完成的事項,不得設定中介服務?,F有或者已取消的行政審批事項,不得轉為中介服務。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簡明設定證明事項,制定證明事項清單并向社會公布。未納入清單的以及已經錄入政府共享信息系統的證明事項原則上不得要求市場主體提供。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平等保護域內外以及不同所有制市場主體的合法權益。禁止頒布、施行歧視域外和非公有制市場主體的政策措施,禁止在市場準入、融資信貸、招標投標、政府采購等領域設置不合理條件限制或者排斥域外和非公有制市場主體。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

鼓勵和支持市場主體通過股權、債權市場融資,拓寬融資渠道,推動產融結合,服務實體經濟。

金融機構應當執行國家支持市場主體發展的各項政策措施,營造良好的金融環境,加大對小微企業、涉農企業提供信貸等金融支持的力度。

第十五條

各級稅務機關應當執行國家稅收政策,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開征、多征、提前征收或者攤派稅款,確保市場主體依法享受減稅、免稅、退稅等有關稅收優惠。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對市場主體實施下列行為: (一)占用依法應當劃撥給市場主體的財政性撥款、扶持市場主體的專項資金以及依法應當退還市場主體的稅金、收費等;

(二)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市場主體參加各類社會團體,繳納會費、活動經費及其他費用;

(三)要求市場主體接受法律、法規規定之外的經營性培訓;

(四)強制市場主體購買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服務;

(五)強制市場主體無償或者廉價提供商品、勞務或者技術;

(六)向市場主體攤派、索要贊助以及強制市場主體捐贈捐獻、參加商業保險;

(七)要求市場主體為其他單位、個人的金融借款提供擔保,或者以市場主體名義借款給其他單位、個人使用;

(八)違反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市場主體進行評比、達標、升級、評優、鑒定、考試等活動;

(九)其他侵害市場主體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三章 政府公共服務

第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統一的營商環境大數據平臺,實現納稅證明、不動產登記、資格資質、社會保險等數據跨區域、跨部門交互共享,依托數據平臺建立政府服務保障機制,優化營商環境,為市場主體辦事提供便捷服務。 第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建立全省統一的標準化辦事事項和辦事指南體系,規范全省行政事務辦理流程。

標準化辦事事項和辦事指南體系建設主要包括下列事項:

(一)制定現場管理、基層平臺建設和辦事事項、辦事指南等標準,規范和簡化服務流程;

(二)制定窗口建設、數據管理、公共支付等標準,實現數據共享,保障數據安全;

(三)制定咨詢、投訴、舉報平臺等標準,提升咨詢服務的效率和水平;

(四)制定事項編碼規則、業務協調規范和服務測評規范等標準,建立聯合審批、多證合

一、證照聯辦等一體化的辦事流程。

第十九條

除涉密項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以外,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將投資審批事項全部納入省投資項目在線審批監管平臺,加強投資項目代碼管理和應用,實行并聯審批,提高審批效率。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法起草或者提請制定涉及市場主體重大權益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以及規范性文件,應當充分聽取有關市場主體的意見和建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通過新聞發布會、書面問答、在線訪談、專家解讀等方式,對涉及市場主體的簡政、減費和經費補貼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規、規章以及規范性文件進行宣傳、解讀,提示市場主體享有的權利和應當履行的義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需要,依法組織對有關市場主體的地方性法規、規章以及規范性文件進行清理,組織修改和廢止。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優化提升公用事業服務水平,依法確定涉企經營服務性收費范圍、標準和服務時限。

供電、供水、供熱、燃氣、通信等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應當建立為優化營商環境服務的工作制度,將服務標準、資費標準和行政機關依法規定的條件及時向社會公開,向用戶提供安全、方便和快捷的服務,不得以拖延服務等方式強迫市場主體接受不合理的條件。

禁止供電、供水、供熱、燃氣、通信等公用服務企業向市場主體收取不合理費用。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招商引資投入,將招商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招商引資工作中,應當堅持政府推動與市場主體商業運作相結合,對重要招商引資項目,可以指定政府負責人或者部門負責人全程跟蹤服務,及時協調并幫助解決項目報批、建設和生產經營中的困難和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承諾的招商條件不得違背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政策規定,或者超出其職權范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承諾的招商條件,應當以書面的形式作出并履行,因未按約定履行承諾條件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補償或者依法賠償。

招商引資成果應當在政府網站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三條

各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深化企業準入制度改革,放寬企業名稱核準限制,實行企業登記全程電子化,企業開辦時間壓縮在三個工作日以內。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托省公共信用信息平臺,健全約束和聯合懲戒失信行為機制,對嚴重失信的市場主體,依法采取重點監管、信用預警、失信曝光、準入限制等懲戒措施。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人才培養開發、流動配置、激勵保障機制,在醫療、社會保險、住房、配偶安置、子女入托入學、娛樂、文化生活等方面提供保障,創新人才引進政策。鼓勵企事業單位通過各類人力資源服務企業采取市場化方式落實人才政策。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產教合作等措施引導省屬高校培養與市場主體需求相匹配的產業、技術人才。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登記、審批事項容缺受理制度,加強受理和登記、審批環節的協同協作,對基本條件具備、主要申報材料齊全且符合法定條件,次要條件或者副件有欠缺但辦理人承諾在領取登記、審批材料時補齊所缺內容的登記、審批事項,應當受理并進行審查。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完善所有權、占有權、支配權、使用權、收益權和處置權等產權依法保護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新業態、新產業創新成果和域內自主品牌的知識產權保護,加強對市場主體知識產權的維權援助和侵權行為的懲治。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完善扶持企業的政策措施,加強創業指導和服務,改善創業環境,降低創業成本。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執行放寬注冊資本登記條件、簡化登記事項等國家和省有關優惠政策,鼓勵和支持個體工商戶轉型升級為企業。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降低企業融資成本、用電成本、物流成本、社保支出成本以及各種制度性交易成本,推進供給側結構性改革。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有編制預算職責的部門,應當統籌確定采購項目,優先向中小企業購買商品和服務,促進中小企業升級改造。

第四章 優化法治環境

第三十二條

各級司法機關應當依法懲治侵犯市場主體人身安全、財產安全的犯罪活動,推動形成公平正義的法治化營商環境。

第三十三條

禁止以備案、登記、年檢、監制、認定、認證、審定等形式違法或者變相設定具有行政許可性質的審批事項。

第三十四條

堅持行政強制與宣傳教育相結合,采用非強制手段可以達到行政管理目的的,應當采取非行政強制措施。

第三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規范、細化量化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標準,并予以公示。

第三十六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檢查應當符合法定條件、法定程序和有關規定,編制年度行政檢查計劃,報本級司法行政部門批準,并向社會公開。多個行政機關對同一市場主體提出執法檢查計劃的,由批準部門協調,明確由一個行政機關為主體實行聯合檢查。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市場主體名錄庫和行政檢查人員名錄庫,嚴格執行行政檢查活動隨機抽取檢查對象、隨機選派檢查人員、及時公開檢查情況和查處結果的有關規定。

對法律、法規規定的食品藥品安全、安全生產、公共安全、環境保護等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事項的隨機檢查,以及省、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臨時部署的行政檢查,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規范實施。

每年度對同一市場主體實施除前款規定以外的行政檢查,同一行政機關原則上不得超過一次,同一系統上級行政機關已實施的,下級行政機關不得再次實施。

第三十七條

行政執法人員實施行政檢查時應當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不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的,被檢查對象有權拒絕檢查。 實施行政檢查,不得妨礙市場主體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財物,不得牟取非法利益。

第三十八條

行政機關執法辦案經費應當全部納入預算管理。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和沒收非法財物拍賣的款項,全額上繳國庫。財政部門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機關返還或者變相返還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和沒收非法財物的拍賣款項。

禁止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下達或者變相下達罰沒指標。禁止將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和沒收非法財物拍賣的款項與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利益相聯系。

第五章 監督保障

第三十九條

省軟環境建設工作機構負責全省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營商環境建設考核評價,參照世界銀行營商環境評價指標體系,以營商環境政策落實等情況為重點,開展年度綜合考評。營商環境建設考評情況納入政府績效考核體系和領導班子綜合考核評價體系。

第四十條

省軟環境建設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全省統一的軟環境問題投訴舉報平臺,統一受理和督辦營商環境問題投訴舉報,并按月公開投訴舉報辦理情況。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采取檢查、質詢、詢問、代表視察等方式,加強本行政區域內的營商環境監督。

第四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聘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企業代表、媒體記者、商協會組織負責人和群眾代表擔任營商環境監督員,協助開展優化營商環境監督工作。

第四十三條

鼓勵和支持新聞媒體對各級行政機關的管理服務行為和有關營商環境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新聞媒體應當客觀、真實、公正報道,不得夸大事實或者進行虛假報道,不得索取財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

第六章 責任追究

第四十四條

各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損害營商環境行為的,由軟環境建設工作機構及有關部門根據本條例及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四十五條

根據年度營商環境綜合考核評價情況,對不達標單位,給予通報批評,并對單位主要負責人進行誡勉談話;連續兩年被評為不達標單位,由有關部門視情況給予主要負責人組織處理。

考核評價中反映出的突出問題應當列入各級人民政府重點督查事項,督促有關部門和單位進行整改。

第四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分別作出如下處理:

(一)情節較輕的,給予警示并責令限期整改;

(二)情節較重的,給予通報批評;

(三)情節嚴重的,給予告誡并責令公開道歉。 對行政機關處理的同時,按照規定追究行政機關負責人的責任。

第四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分別作出如下處理:

(一)情節較輕的,給予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整改、通報批評;

(二)情節較重的,給予責令公開道歉、誡勉談話、停職檢查、調離崗位;

(三)情節嚴重的,給予引咎辭職,或者責令辭職、免職、罷免處理,符合公務員辭退規定情形或者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解聘條件的給予辭退或者解聘。

第四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損害營商環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一年內違反本條例被兩次以上追究責任的;

(二)隱瞞事實真相,干擾、阻撓、不配合調查的;

(三)打擊、報復、陷害投訴舉報人和證人的;

(四)拒不糾正損害營商環境行為的;

(五)不能保持親清政商關系,收受市場主體財物、牟取非法利益的。

第四十九條

被追究責任對象對責任處理決定不服提出復核、申訴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

日起施行。

第四篇:吉林省森林管理條例

【法規分類號】B311047200201 【標題】吉林省森林管理條例(第二次修正) 【時效性】有效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大常委會 【頒布日期】1986.07.24 【實施日期】1986.10.01 【失效日期】 【內容分類】林木 【文號】 【題注】(1986年7月24日吉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1年1月12日發布的《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6號》進行修正, 2002年11月28日發布的《吉林省人大常委會關于修改〈吉林省文物保護管理條例〉等14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進行第二次修正) 【正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森林管理,保護、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加快國土綠化,充分發揮森林的多種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全省境內進行森林資源的保護、培育、采伐利用、植樹造林、森林更新、經營管理以及其他改變森林自然生態環境的活動,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森林資源,包括林地以及林區內野生的植物和動物。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認真貫徹執行“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林業建設方針,保護和發展森林資源。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林業行政部門為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的林業工作。

國營林業局經營的森林林業行政管理權,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委托國營林業局行使。

鄉(鎮)人民政府設專職或兼職人員負責林業工作。

第五條 對省內森林資源實行以下保護性措施:

(一)對森林實行限額采伐,根據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長量的原則,嚴格控制年采伐量,積極鼓勵植樹造林,實行封山育林,逐步擴大森林覆蓋面積。

(二)林區的單位和居民,要進行燒柴改革,推行節能節柴措施,燒枝椏、茅柴,嚴禁燒好材。

(三)煤炭、冶金、造紙、鐵路、交通、農墾、水電、城建部門,應當提取或安排造林綠化資金,實行??顚S?。

(四)建立專業用材林基地。煤炭、造紙部門營造坑木林和造紙林的用地,由當地縣人民政府予以優先安排,也可與林業部門合資興辦林場,實行木材及收益分成。

(五)建立育林基金制度。育林基金的提取和使用及其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條 加強林業教育和科學研究,積極培養林業技術人才,努力改善科研條件,不斷提高林業科學技術水平。

市(州、地)可設立林業科學研究所,縣(市)可設立實驗林場,大力開展林業科學技術實驗、示范,推廣先進技術。

第七條 護林、育林、造林是每個公民應盡的光榮義務。各級人民政府應組織全民植樹造林,綠化美化環境和保護森林資源的活動。

第二章 林權管理

第八條 省內的森林、林木,按照下列規定確定權屬:

(一)在全民所有的土地上,自然生長的和林業經營單位的林木,以及其他依照政府有關規定和依照法律由合同約定屬于全民所有的林木,所有權屬于國家。

(二)機關、團體、部隊、學校、廠礦、農場、牧場等單位,在其管理使用的土地上自行營造的林木,以及其他依照政府的有關規定和依照法律由合同約定屬于這些單位所有的林木,所有權屬于該單位。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現有的林木和在其所有的土地上自行營造的林木,以及其他依照政府有關規定和依照法律由合同約定屬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林木,所有權屬于該集體經濟組織。

(四)農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山種植的林木,依照法律由合同約定歸個人所有的林木,城鎮居民和職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內種植的林木,所有權屬于個人,長期不變,允許繼承、轉讓。

(五)單位與單位、單位與個人、個人與個人之間共同營造的林木,為共有林木。

(六)在全民所有土地上義務栽植的林木,林權歸現在管理使用該土地的單位所有;沒有明確管理使用單位的,林權歸當地政府指定的部門所有;在集體土地上義務栽植的林木,林權歸集體單位所有;另有協議或合同的,按協議或合同的規定確定林權歸屬。

第九條 林地要確定所有權和使用權。林地的所有權分別屬于國家和集體。林地所有者以外的其他單位和個人,可按國家規定或協議,享有林地使用權,不具有林地所有權。

第十條 森林、林木的所有權以及林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依法確定后,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全省統一制發林權證件作為林權憑證。國營林業局的《林權證》,由省人民政府頒發;森林經營局的《林權證》,由市(州)人民政府頒發;地方國營林場的《林權證》,由縣(市)人民政府頒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的《林權執照》,由當地縣(市)人民政府頒發。

第十一條 林木、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發生爭議時,由縣(市)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其中,個人與個人、個人與單位之間發生的爭議,由當地縣級或鄉級人民政府處理。

當事人對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解決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爭議的林木。

第三章 森林經營管理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制定本地區的林業發展長遠規劃。國營林業經營單位和自然保護區,應根據林業長遠規劃編制森林經營方案,報上級主管部門批準后實行。

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指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其他經營森林的國營單位編制森林經營方案。

第十三條 省林業主管部門統一組織全省森林資源清查,每五年至十年清查一次,每年要有重點的抽查一次。各級林業主管部門(含國營林業局)要建立完備的森林資源檔案,每年逐級上報森林資源變化情況。

第十四條 國營林場要推行各種經濟承包責任制。國營林業局、森林經營局、國營林場靠近村屯附近、零星分散、不便經營的林木,可承包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

對大面積的集體林,可由專業隊、組承包經營;可折股聯營辦新的林業合作經濟;也可由家庭承包經營。零星分散的,可由農民承包經營,也可作價劃歸農民作為自留山。

第十五條 防護林、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和特種用途林,由省林業主管部門劃定。其中省重點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的確定,由省林業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第十六條 國營的林業局、森林經營局、林場、苗圃和由省批準劃定的防護林、特種用途林經營單位的林業用地面積及界線,除經原批準機關同意外,其他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變更或侵犯。

第十七條 進行勘察設計、修筑工程設施、開采礦藏,應不占或少占林地。必須伐除林木、撥用國有林地或征用集體林地時,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細則》第九條規定執行。占用林地補償損失的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八條 對危及通訊、輸電正常進行的樹枝以及原通訊、輸電線路內的再生樹木,郵電、電力部門可會同當地林業主管部門按有關線路維護規定無償剪除。其中城市的樹木,須會同城建、園林管理部門無償剪除。

第十九條 現有的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應限期退耕還林。退耕還林的地塊,由縣(市)報省人民政府批準核減農業稅。

第二十條 在林區種植人參,應利用國有宜林荒山荒地、林中空地、灌木林地、疏林地和采伐跡地,并須經縣林業主管部門或國營林業局批準。利用集體林地種植人參,由縣林業主管部門批準。利用其它有林地種參,須經省林業主管部門批準。

占用上述用地種植人參,必須簽訂合同,實行林參間作或參后一年內還林。否則不批給下年種參用地。林參間作的林權仍歸原林權所有者,其造林費用由種參單位承擔。

第二十一條 放養柞蠶應首先利用舊蠶場。凡有未利用的舊蠶場的地方,不準開辟新柞蠶場。開辟新柞蠶場必須經縣林業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國營林業局批準。新柞蠶場只準選用坡度在三十度以下和林齡不超過十年的柞樹林地(柞樹占百分之八十以上)。柞蠶場必須用于養蠶,不準改作它用。連續三年不養蠶的柞蠶場,由林業主管部門收回,實行封山育林。

第二十二條 禁止隨意砍伐樹木進行木耳生產。

第二十三條 國營林業局、國營林場在完成培育森林、木材生產和綜合利用等林業生產任務的同時,應積極發展多種經營。

第四章 森林保護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森林保護管理工作的領導。各級人民政府應根據實際需要,組織有關部門建立健全護林防火組織,負責護林防火工作。

林區村民委員會、國營企業事業等單位,應建立基層護林防火組織,配備專職或兼職護林員,劃定森林保護責任區,訂立護林防火公約,落實責任制,切實保護好森林資源。

專職護林員由縣人民政府委任。兼職護林員由鄉人民政府委托,報縣林業主管部門備案。專職或兼職護林員執行任務時,均須持有省統一制發的《護林員證》,佩戴護林員徽章。

護林員的職責,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第十六條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按照“預防為主,積極消滅”的方針,制訂森林防火措施,切實做好森林火災的預防和撲救工作。

在省、縣、鄉行政區域交界的林區,應由有關人民政府建立聯防組織,共同負責聯防地區的森林防火、滅火工作。

第二十六條 每年3月至5月和9月至11月為全省森林防火戒嚴期,縣(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地自然條件,適當提前或延長森林防火戒嚴期。

在森林防火戒嚴期內,禁止在林區野外用火。

第二十七條 發現森林火災,每個單位和公民都應立即撲救,并向當地政府或護林防火組織報告。各級人民政府和護林防火組織接到火警報告后,應立即組織撲救。所有軍民和有關部門必須服從統一指揮。鐵路、交通、航空、郵電等部門應為撲救森林火災優先提供運輸和通訊工具,商業、糧食、物資、衛生等部門應做好物資供應和醫療工作。

第二十八條 林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開展森林病蟲鼠害防治工作。森林發生病蟲鼠害時,其林權所有者除向當地林業主管部門報告外,必須立即進行除治。發生大面積暴發性的森林病蟲鼠害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組織各方面力量,及時除治,防止蔓延。

第二十九條 凡調運森林植物的種子、苗木、繁殖材料以及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應當檢疫的森林植物和林產品,均須憑森林植物檢疫部門簽發的《植物檢疫證書》(正本)辦理調運或郵寄手續。

鐵路、交通、郵政、民航等部門承運或收寄上述森林植物和林產品時,必須繳驗《植物檢疫證書》(正本)。出入我省的,憑省森林植物檢疫部門簽發的《植物檢疫證書》(正本)辦理。省內調運的,憑所在地森林植物檢疫部門簽發的《植物檢疫證書》(正本)辦理。

對發生屬于國家和省規定的森林植物檢疫病蟲的地區要劃為疫區,嚴格封鎖,積極撲滅,防止傳出。在普遍發生疫情時,對尚未發生疫情的局部地區,應劃為保護區,防止檢疫病蟲傳入。疫區的劃定和撤銷,由省林業主管部門提出報告,省人民政府批準,并報林業部備案。

第三十條 嚴禁毀林開墾、采石、采砂、取土以及破壞柳條□()和其他毀林行為。

嚴禁在幼林地和特種用途林內砍柴、放牧。進入林區的人員,不得擅自移動或損壞林業標志。

第三十一條 對典型的森林生態地區、珍貴稀有野生動物和植物集中生長繁殖的地區,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劃定自然保護區,加強保護管理。任何單位或個人在自然保護區內活動,都必須遵守保護區的規定。

第三十二條 保護、發展五味子、獼猴桃、山葡萄、木通等依附于森林的經濟價值較高的野生植物。在其生長集中的地方,應建立生產基地,也可承包給當地集體經濟組織或農民個人經營。采集挖掘野生植物和果實,不得損壞樹林。

第五章 植樹造林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植樹造林工作的領導,確定提高森林復蓋率的奮斗目標,制定規劃,明令公布,保證實施。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每年全國植樹節和我省植樹周期間,要廣泛開展植樹造林宣傳教育,認真落實植樹造林任務,適時組織和領導植樹造林。

城鄉居民和單位都要在當地人民政府的統一安排下,積極參加植樹造林活動,完成植樹造林任務。

第三十五條 平原地區的耕地,要按照造林規劃的要求營造農田防護林,江河兩岸、水庫周圍、鐵路和公路兩側,要分別營造水源涵養林、護堤林、護岸林、護路林。

第三十六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要根據群眾的意愿和經營能力,把集體所有的荒山、荒坡、荒溝、沙丘、沙灘、洼地等尚未利用的宜林地,全部或部分劃作自留山,由農民進行植樹造林。自留山劃定后,其使用者必須在當地政府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植樹造林任務。逾期未植樹造林的,要征收土地荒蕪費并收回自留山。自留山禁止種地、出租、買賣或從事其他違反法律規定的用地活動。

第三十七條 國家或集體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以及城鄉村屯隙地,都要按照當地政府規定的期限進行植樹造林。國家所有的宜林地,國家近期不能造林的,可承包給集體單位或個人進行造林;集體所有的宜林地,集體或當地農民近期不能全部造林的,可與其他單位合作造林或承包給個人造林。

第三十八條 城鄉新建或改建工程的規劃設計,必須有綠化設計內容。生產建設單位在組織生產的同時或生產作業結束后,要恢復植被并搞好造林綠化,保護自然生態環境。

第三十九條 植樹造林必須遵守造林技術規程,實行科學造林,保栽?;?。

縣級人民政府每年要對植樹造林組織一次驗收,核實造林面積和成活率。造林成活率達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風沙干旱地區要達到百分之七十以上)的,方可計入造林完成面積,未達到這個標準的,不得計入造林完成面積。

第四十條 對新造幼林地以及鐵路、公路兩旁、江河兩岸坡地,水庫集水區、水土流失危害嚴重的地區等需要進行封山育林的地方,要實行封山育林。封山育林區由縣(市)人民政府明令公布,設立標志,注明四至、面積、封山時間和封育類型。 封山育林的類型,要因地制宜,既要積極恢復植被,又要考慮當地群眾生產和生活需要,分別采取全封、半封和輪封等措施。國有山林委托集體或個人封育管護的,其收益按委托合同分配。

第六章 森林采伐與木材運輸

第四十一條 嚴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國營的林業局、森林經營局、林場、農場、廠礦為單位,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及農村居民自留山的林木以縣為單位,根據合理經營和永續利用的原則,提出年森林采伐限額指標,逐級上報,由省林業主管部門匯總平衡,經省人民政府核準后,報國務院批準。

經國務院批準的年森林采伐限額,每五年調整一次。任何單位或個人都不得變更國家批準的采伐限額。擅自變更和擴大采伐限額的,按濫伐森林論處。

第四十二條 凡采伐國營單位經營的森林和林木、集體單位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及農村居民自留山的林木,都必須納入國家的木材生產計劃。但采伐農村居民自留山的薪炭林除外。

第四十三條 嚴禁濫伐、盜伐森林和林木。采伐林木必須申請采伐許可證,并按許可證規定進行采伐。農村居民采伐房前屋后個人所有的零星樹木除外。

申請林木采伐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分別情況提交下列文件:國營林業局、森林經營局、國營林場提交伐區調查設計文件和上更新驗收證明;其他單位提交有關采伐的目的、地點、林種、林況、面積、蓄積、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內容的文件,部隊還應提交師級以上領導機關同意采伐的文件;個人應提交包括采伐的地點、面積、樹種、株數、蓄積、更新時間等內容的文件。

第四十四條 林木采伐許可證的核發:省屬林業企業、事業單位的采伐許可證,由省林業主管部門核發;市(州)屬林業企業、事業單位的采伐許可證,由市(州)林業主管部門核發;縣(市)屬林業企業、事業單位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林木采伐許可證,由縣(市)林業主管部門核發;農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個人承包集體的林木采伐許可證,由縣(市)林業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鄉(鎮)人民政府核發;其他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業、事業單位的采伐許可證,由所在縣(市)林業主管部門核發。

鐵路、公路的護路林和城鎮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關主管部門核發采伐許可證。

審核發放采伐許可證的部門,發放采伐許可證時,不得超過批準的年采伐限額。

第四十五條 采伐林木的單位或個人,必須在采伐當年或翌年春季完成更新造林任務。

第四十六條 采伐林木實行檢木號印制度。凡采伐的木材,一律由林業主管部門加蓋由省統一制發的檢木號印。

檢木號印的使用管理辦法,由省林業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七條 從林區運出木材,必須持有林業主管部門核發的木材運輸證明。否則不準運輸。

以鐵路整車運輸木材,憑蓋有“吉林省林業廳木材運輸專用章”的要車計劃表,辦理運輸手續。以鐵路零擔和以公路、航運運輸木材,省內運輸的,憑起運縣的縣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核發的木材運輸證明辦理運輸手續;運往省外的,憑省林業主管部門核發的木材運輸證明辦理運輸手續。

第四十八條 運輸下列木材和木制成品免予辦理木材運輸證件:

(一)纖維板、刨花板、細木工板、膠合板;

(二)各種木制家具、農具、木炭;

(三)個人搬家攜帶自有的拆毀材、舊房木等,憑公安機關的《遷移證》運輸。

第四十九條 經省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木材檢查站,負責檢查木材運輸。對未持有木材運輸證件運輸木材的,木材檢查站有權制止。 非經省人民政府批準,任何部門不準擅自設立木材檢查站。

第七章 獎勵與懲罰

第五十條 有下列先進事跡之一的單位或個人,分別由各級人民政府或林業主管部門,給予精神鼓勵或物質獎勵。

(一)模范地執行林業法律、法規和政策,同違反林業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行為作斗爭,有顯著功績的。

(二)撲救森林火災、制止濫砍盜伐、防止事故有顯著功績,使國家和人民財產免遭重大損失的。

(三)積極培育良種壯苗,承包荒山造林,成績顯著的。

(四)堅持合理采伐,及時更新,成績顯著的。

(五)積極進行綜合利用,節約、代用木材,發展多種經營,成績顯著的。

(六)發展林業教育、開展林業科學研究、普及林業科學知識、推廣林業生產技術,成績顯著的。

(七)無森林火災、無濫砍盜伐、完成造林育林任務的。

第五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的行政處罰規定如下:

(一)對違反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四款規定,擅自砍伐林木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二條

(一)項的規定處罰。

(二)對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在森林防火戒嚴期內,在林區野外吸煙、用火的,處十元至二十元的罰款;對違反規定在林區野外吸煙、用火引起山火,達到荒火或森林火警程度的,責令其賠償經濟損失,并處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罰款;燒毀面積達到森林火災程度的,責令其限期補種樹木,賠償經濟損失,并處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三)對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的主要責任者,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行政處分。

(四)對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按植物檢疫的有關法律和規定處罰。

(五)對違反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規定,隨意砍樹、毀林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處罰。

(六)對違反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賠償經濟損失,并處五元以內的罰款。

(七)對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按有關自然保護區的法律和規定處罰。

(八)對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亂采亂挖野生植物的,按《吉林省野生動植物保護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處罰。

(九)對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在規定的期限內未完成造林任務的,按用地面積每公頃七十五元至一百二十元核收荒蕪費,并收回自留山。

(十)對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長期荒蕪閑置宜林地的主要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

(十一)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盜伐、濫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政處罰,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二條

(一)項規定執行。

(十二)對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在規定的期限內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的,每公頃核收一百五十元至三百元林木補植費。

(十三)對途改、偽造或倒賣林木采伐許可證、木材運輸證件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二條

(二)項的規定處罰。

偽造檢木號印、林權證件的,比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二條 追繳盜伐的林木或其變賣所得及核收的賠償損失費,應返還原林木所有者;核收的補種樹木費,由林業部門用于恢復森林資源;罰沒收入上繳財政。

第五十三條 盜伐、濫伐森林或其他林木、森林火災以及其他違反本條例行為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單位決定;超出行政處罰標準的,由公安、司法機關依法處罰。 第五十四條 對阻礙護林員、木材檢查員、森林植物檢疫人員、林政管理人員執行公務,以及毆打、冒充上述人員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由所在單位、公安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護林員、木材檢查員、森林植物檢疫人員、林政管理人員,違反本條例的,應從重處罰。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過去省內有關規定與本條例有抵觸的,按本條例規定執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吉林省文物保護管理條例》等14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于2002年11月28日通過,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98號發布)

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決定對《吉林省文物保護管理條例》等14部地方性法規作如下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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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將《吉林省森林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禁止隨意砍伐樹木進行木耳生產。養殖木耳所需木材,凡靠近伐區的村屯,經伐區所屬林業部門批準,可到指定的伐區內揀集采伐剩余物(免收木材費);附近沒有伐區的村屯,經縣林業部門批準,可在撫育采伐集體林的小徑木中解決;有條件的也可由國營林業局在撫育采伐的小徑木中售給”修改為“禁止隨意砍伐樹木進行木耳生產”。將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在森林防火戒嚴期內,禁止在林區野外用火。因特殊情況需要的野外生產性用火,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森林防火組織批準,并采取相應的防火措施”修改為“在森林防火戒嚴期內,禁止在林區野外用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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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家信息中心【國家法規數據庫】提供,僅供參考 ***

第五篇:吉林省水土保持條例

【發布單位】807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2-09-14 【生效日期】1992-09-1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文件來源】中國法院網

吉林省水土保持條例

(1992年9月14日吉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第一條 為防治水土流失,保護和合理利用水土資源,減輕水、旱、風沙災害,改善生態環境,發揮水土資源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及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第二條 凡在我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與水土保持有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水土保持是指對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預防和治理措施;水土流失是指各種自然因素和人為因素造成的水土資源的破壞和損失。

第四條 第四條 水土保持工作實行預防為主,全面規劃,綜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強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針。

水土保持工作堅持統一管理、共同防治和誰造成水土流失誰負責治理的原則。

第五條 第五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土資源、防治水土流失的義務,并有權對破壞水土資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

第六條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水土保持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的水土保持工作,行使水土保持工作的綜合協調、管理和監督職責。

林業、農業、畜牧、土地、礦管、城建、交通、鐵路等部門,應當做好本部門的水土保持工作,協助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七條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將水土保持工作列為重要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水土保持規劃,劃定并公布水土保持的重點防護區、監督區和治理區,并將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任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安排專項資金,組織實施。

第八條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水土保持和科學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技水平,推廣水土保持先進技術,有計劃地培養和培訓水土保持科技人才。

第九條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水土保持宣傳教育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新聞、教育、文化、出版等部門應當積極開展水土保持宣傳教育,普及水土保持科學技術,增強全民水土保持意識。

第十條 第十條 在防治中水土流失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水土流失預防

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全民義務植樹種草,有計劃地封山育林育草,增加和保護植被。

農、林、牧場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積極營造防風固沙林、農田防護林、水源涵養林、薪炭林、種植飼草、綠肥植物,輪封輪牧,保護林間、草原的落葉和腐殖土,改善生態環境,預防水土流失。

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嚴禁任何單位或個人在下列地域開荒或挖砂、采石、取土:

(一)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坡地;

(二)草原、牧場和沙丘;

(三)溝壑邊坡、溝頭上部、江河兩岸易產生水土流失的地帶;

(四)水庫周邊地帶;

(五)山崩、滑坡、塌方危險地段及易產生泥石流地區;

(六)其他容易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地區。

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禁止開墾二十度以上的陡坡地。

種植人參開墾坡度不得超過二十五度。

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要組織力量,對本轄區內禁墾坡度以上的荒地及易產生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嚴重水土流失的地域進行普查,劃定禁止開墾和挖取砂、石、土料的具體范圍,并予以公告。

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本條例實施前已有的二十度至二十五度陡坡耕地,應當在建設基本農田的基礎上,根據實際情況,采取有效的水土保持措施后,方可耕種。

已有的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耕地和參地,要在本條例實施三年內退耕退用,還林種草。耕地退耕口糧難以自給的,經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核準,可以繼續耕種,但必須限期在三年內修筑梯田或采取其他有效的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開墾二十度(種植人參為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破地,必須經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開墾國有荒坡地,經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方可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申請辦理土地開墾手續。

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修建工程,開辦工礦企業以及從事其他各類生產建設活動,應盡量減少破壞植被;廢棄的砂、石、土及剝離的表土、尾礦、矸石、廢渣等必須堆放在規定的專門存放地,不得隨意傾倒和堆放;鐵路、公路兩側地界以內的山坡地,必須修建護坡或者采取其他有效的土地整治措施;工程竣工后,取土場、開挖面和廢棄的砂、石、土料存放地的裸露土地,必須植樹種草;因采礦等生產建設活動使表土和植被受到破壞的,必須采取相應措施恢復表土層和植被。

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在山區、丘陵區、風沙區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項目,凡破壞水土資源和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在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中,必須有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建設項目中的水土保持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竣工使用。

在山區、丘陵區、風沙區開辦小型礦山企業、個體采礦以及其他以采石、挖砂、取土為生產方式的企業,必須制定水土保持方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方可申請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采伐林木必須因地制宜地采用合理采伐方式,嚴格控制皆伐。對采伐區和集體道應當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時完成更新造林任務。對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防風固沙林等防護林只準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采伐;對采伐后無法更新地帶的林木,不得采伐。采伐林區林木的,在制定采伐方案同時,必須有按本條第一款規定制定的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方案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報當地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 水土流失治理

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土保持規劃,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和廣大人民群眾,采取植物和工程措施,有計劃地對水土流失進行治理。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在水力侵蝕地區,應當以天然溝壑及其兩側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為單元,實行全面規劃,綜合治理,建立水土流失綜合防治體系。

在風力侵蝕地區,應當采取開發水源、引水拉沙、植樹種草、設置人工沙障和網格林帶等措施,建立防風固沙防護體系,控制風沙危害。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水土流失地區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對水土流失進行治理,并在資金、能源、糧食、稅收等方面實行扶持政策。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有計劃地對禁止開墾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耕地進行治理,根據不同情況,采取整治排水系統、修建梯田、等高打壟、培地埂、挖竹節壕、種植物帶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水土流失地區集體所有的土地承包給個人耕種或使用的,應當將治理水土流失的責任列入承包合同。

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 對集體所有的荒山、荒坡、荒溝、荒灘,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組織人力進行水土流失治理,也可以承包給農民個人或聯戶進行治理。提倡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以投資入股的方式進行綜合治理。

實行承包治理的,應當按照誰防治誰受益的原則,簽訂承包治理合同。

承包治理所生產的農、林、藥等產品,歸承包者所有;因承包治理而新增加的土地,由承包者使用;在承包治理合同有效期內,承包人死亡時,繼承人可以依照承包治理合同的約定繼續承包。

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建設和生產過程中損壞植被和水土保持設施,降低或喪失原有的水土保持功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應負責治理。

建設過程中發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費用,從基本建設投資中列支;生產過程中發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費用,從生產費用中列支。

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七條 在建設和生產過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單位和個人,應承擔治理責任,并依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繳納水土流失補償費。

第四章 水土保持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行使水土保持監督管理職能;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水土保持機構及其水土保持監察員,在授權范圍內依法實施水土保持監察。

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水土保持機構及其水土保持監察人員,有權對本轄區的水土流失和防治情況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如實報告情況,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三十條 第三十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在建設和生產過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采礦者有權責令限期治理,并監督其實施。被責令限期治理的單位和個體采礦者,必須如期完成治理任務。

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應有水行政主管部門參與驗收水土保持設施。對需制定水土保持方案的建設、生產項目,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監督其實施。

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二條 對水土保持設施、試驗場地等應加強管理和保護,任何單位與個人不得破壞或侵占。

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逐步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監測網絡,完善監測手段,提高監測水平,定期對水土流失動態進行預報,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四條 地區之間發生的水土流失防治的糾紛,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處理。

第五章 水土保持經費

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任務,多層次、多渠道籌集、安排和落實水土保持資金。

小型農田水利補助費及其他用于水利建設的資金,必須有一定比例用于水土保持。具體比例由各級人民政府根據本地水土流失防治任務確定。

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提倡單位和個人自籌資金或吸收社會資金從事水土流失的治理。

第三十七條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科技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增加對水土保持科學研究和技術推廣的投入,落實水土保持科研經費,提高水土保持的科技水平。

第三十八條 第三十八條 水土保持專項資金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使用,主要用于防治水土流失以及有關的科研、規劃、宣傳和培訓等工作,任何單位和部門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九條 第三十九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收取的水土流失補償費,作為預算外資金,必須全部用于水土流失的防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第四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責令停止上述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對開墾荒地的,按所開墾荒地的面積每平方米零點五元至一元處以罰款;對取土、挖砂、采石的,除沒收其非法收入外,并按每立米五元至十元處以罰款。

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未經批準開墾荒坡地的,責令停止墾殖。對符合開墾條件的,責令補辦手續;對不符合條件的,責令采取補救措施。對拒不補辦手續或拒不采取補救措施的,按開墾荒地的面積每平方米零點一元對零點五元處以罰款。

第四十二條 第四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在林區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嚴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限期改正、采取補救措施,并按水土流失面積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處以罰款。

第四十三條 第四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逾期拒不繳納水土流失補償費的,除按每日千分之三計收滯納金外,可并處應繳納的水土流失補償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第四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拒不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或者責令停業治理。

按前款規定,對企業事業單位罰款,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業治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中央或者省人民政府直接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停業治理,須報請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準。對有關責任者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對個體采礦的罰款,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授權水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破壞或侵占水土保持設施和試驗場地的,除責令修復、退還或賠償損失外,構成治安處罰的,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六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水土保持監察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拒絕、阻礙水土保持監察人員執行公務未使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第四十八條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復議機關應當在接到復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復議決定。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復議機關逾期不作出復議決定的,當事人可以在復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九條 第四十九條 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單位和個人,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和個人賠償損失。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協調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并經及時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可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免予承擔責任。

第五十條 第五十條 水土保持監察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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