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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體工商戶地稅定額

2022-09-08

第一篇:個體工商戶地稅定額

個體工商戶定期定額核定

日期:2011-10-24 來源:納稅服務科 作者:納稅服務科

個體工商戶稅收定期定額征收,是指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個體工商戶在一定經營地點、一定經營時期、一定經營范圍內的應納稅經營額(包括經營數量)或所得額(以下簡稱定額)進行核定,并以此為計稅依據,確定其應納稅額的一種征收方式。 定期定額征收適用于經主管稅務機關認定和縣以上稅務機關批準的生產、經營規模小,達不到《個體工商戶建賬管理暫行辦法》規定設置賬簿標準的個體工商戶。

對雖設置帳簿,但帳目混亂或成本資料、收入憑證、費用憑證殘缺不全,難以查賬的個體工商戶,稅務機關可以實行定期定額征收。

生產、經營規模小又確無建賬能力,聘請從事會計代理記賬業務的專業機構或者經稅務機關認可的財會人員代為建賬和辦理賬務有實際困難的,經縣以上稅務機關批準,可以建立收支憑證粘貼簿、進貨銷貨登記簿或者使用稅控裝置。

一、納稅人應提供資料

《定期定額戶自行申報(申請變更)納稅定額表》,1份

二、注意事項

(一)定期定額戶的經營額、所得額連續3個月超過或低于稅務機關核定定額30%的,應當提請稅務機關重新核定定額。

(二)納稅人領取《核定定額通知書》后,如有異議的,可在領取之日起30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重新核定定額申請,向辦稅服務廳文書受理崗填報《定期定額戶申請變更納稅定額表》,并提供足以說明其生產、經營真實情況的證據。該納稅人在未接到稅務機關的復核意見書前,應按主管稅務機關原核定定額納稅,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執行。

(三)“定期定額戶”當月的實際營業額大于“雙定額”30%(含)以上的,次月必須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稅服務廳填寫紙質申報表如實進行報告,否則按不如實申報處理,并承擔有關的法律責任。

(四)“定期定額戶”在定額執行期結束后,應當以該期每月實際發生的經營額、所得額向稅務機關申報,申報額超過定額的,按申報額繳納稅款,申報額低于定額的,按定額繳納稅款。

第二篇:定額個體工商戶領購發票指南

一、申請對象

已辦理稅務登記的定額個體工商戶。

二、申請所需資料

1、《發票使用核定表》或已核定發票的《稅務登記表》及發票專用章;(指首次領購)

2、發票領購薄;(首次領購除外)

3、《發票開具明細表》;(首次領購除外)

4、需繳銷發票; (首次領購除外)

4、《稅務登記證》副本或業主身份證和受托人身份證(非業主本人購買);

三、辦理窗口

將上述申請資料交大廳發票窗口受理。定額個體工商戶發票領購方式為驗舊售新,即在購買發票時,需要將已購買的發票存根聯及《發票開具明細表》(第一次購買發票除外)交發票窗口工作人員,由其當場審核,符合條件的,才可以領購新的發票。

四、辦理時限

提供資料完整、填寫內容準確、各項手續齊全,在受理后當場辦結。

五、其他事項

1、購買發票時需按規定繳納發票工本費;

2、對于月開票額超出核定定額20%部分的定額個體工商戶應主動申報補稅;

3、有下列情況的之一,我局計算機系統將自動暫停供應發票,待處理完相關事項以后,才可購買:

(1)已申請停業;

(2)由于您長期未申報納稅,又不報告,被列為“非正常戶”的納稅人;(解鎖需要到直屬分局辦理)

(3)超過核定的用票范圍;

(4)有違章行為尚未接受處理的納稅人; (5)有其它未辦的涉稅事項;

第三篇:個體工商戶稅收定期定額征收管理辦法

(2006年8月30日國家稅務總局令第16號公布,根據 2018年6月15日《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修改部分稅務部門

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規范和加強個體工商戶稅收定期定額征收(以下簡稱定期定額征收)管理,公平稅負,保護個體工商戶合法權益,促進個體經濟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個體工商戶稅收定期定額征收,是指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及本辦法的規定,對個體工商戶在一定經營地點、一定經營時期、一定經營范圍內的應納稅經營額(包括經營數量)或所得額(以下簡稱定額)進行核定,并以此為計稅依據,確定其應納稅額的一種征收方式。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經主管稅務機關認定和縣以上稅務機關(含縣級,下同)批準的生產、經營規模小,達不到《個體工商戶建賬管理暫行辦法》規定設置賬簿標準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定期定額戶)的稅收征收管理。

第四條 主管稅務機關應當將定期定額戶進行分類,在年度

1 內按行業、區域選擇一定數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額戶,對其經營、所得情況進行典型調查,做出調查分析,填制有關表格。

典型調查戶數應當占該行業、區域總戶數的5%以上。具體比例由省稅務機關確定。

第五條 定額執行期的具體期限由省稅務機關確定,但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定額執行期是指稅務機關核定后執行的第一個納稅期至最后一個納稅期。

第六條 稅務機關應當根據定期定額戶的經營規模、經營區域、經營內容、行業特點、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定額,可以采用下列一種或兩種以上的方法核定:

(一)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動力等推算或者測算核定;

(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費用和利潤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盤點庫存情況推算或者測算核定;

(四)按照發票和相關憑據核定;

(五)按照銀行經營賬戶資金往來情況測算核定;

(六)參照同類行業或類似行業中同規模、同區域納稅人的

2 生產、經營情況核定;

(七)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稅務機關應當運用現代信息技術手段核定定額,增強核定工作的規范性和合理性。

第七條 稅務機關核定定額程序:

(一)自行申報。定期定額戶要按照稅務機關規定的申報期限、申報內容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填寫有關申報文書。申報內容應包括經營行業、營業面積、雇傭人數和每月經營額、所得額以及稅務機關需要的其他申報項目。

本項所稱經營額、所得額為預估數。

(二)核定定額。主管稅務機關根據定期定額戶自行申報情況,參考典型調查結果,采取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核定方法核定定額,并計算應納稅額。

(三)定額公示。主管稅務機關應當將核定定額的初步結果進行公示,公示期限為五個工作日。

公示地點、范圍、形式應當按照便于定期定額戶及社會各界了解、監督的原則,由主管稅務機關確定。

(四)上級核準。主管稅務機關根據公示意見結果修改定額,并將核定情況報經縣以上稅務機關審核批準后,填制《核定定額通知書》。

(五)下達定額。將《核定定額通知書》送達定期定額戶執行。

(六)公布定額。主管稅務機關將最終確定的定額和應納稅額情況在原公示范圍內進行公布。

第八條 定期定額戶應當建立收支憑證粘貼簿、進銷貨登記簿,完整保存有關納稅資料,并接受稅務機關的檢查。

第九條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定期定額戶負有納稅申報義務。

實行簡易申報的定期定額戶,應當在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內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繳清應納稅款,當期(指納稅期,下同)可以不辦理申報手續。

第十條 采用數據電文申報、郵寄申報、簡易申報等方式的,經稅務機關認可后方可執行。經確定的納稅申報方式在定額執行期內不予更改。

第十一條 定期定額戶可以委托經稅務機關認定的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辦理稅款劃繳。

凡委托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辦理稅款劃繳的定期定額戶,應當向稅務機關書面報告開戶銀行及賬號。其賬戶內存款應當足以按期繳納當期稅款。其存款余額低于當期應納稅款,致使當期稅款不能按期入庫的,稅務機關按逾期繳納稅款處理;對實行簡易申報的,按逾期辦理納稅申報和逾期繳納稅款處理。

第十二條 定期定額戶發生下列情形,應當向稅務機關辦理相關納稅事宜:

(一)定額與發票開具金額或稅控收款機記錄數據比對后,超過定額的經營額、所得額所應繳納的稅款;

(二)在稅務機關核定定額的經營地點以外從事經營活動所應繳納的稅款。

第十三條 稅務機關可以根據保證國家稅款及時足額入庫、方便納稅人、降低稅收成本的原則,采用簡化的稅款征收方式,具體方式由省稅務機關確定。

第十四條 縣以上稅務機關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依法委

5 托有關單位代征稅款。稅務機關與代征單位必須簽訂委托代征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應當承擔的責任,并向代征單位頒發委托代征證書。

第十五條 定期定額戶經營地點偏遠、繳納稅款數額較小,或者稅務機關征收稅款有困難的,稅務機關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簡并征期。但簡并征期最長不得超過一個定額執行期。

簡并征期的稅款征收時間為最后一個納稅期。

第十六條 通過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劃繳稅款的,其完稅憑證可以到稅務機關領取,或到稅務機關委托的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領取;稅務機關也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采取郵寄送達,或委托有關單位送達。

第十七條 定期定額戶在定額執行期結束后,應當以該期每月實際發生的經營額、所得額向稅務機關申報,申報額超過定額的,按申報額繳納稅款;申報額低于定額的,按定額繳納稅款。具體申報期限由省稅務機關確定。

定期定額戶當期發生的經營額、所得額超過定額一定幅度

6 的,應當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申報期限內向稅務機關進行申報并繳清稅款。具體幅度由省稅務機關確定。

第十八條 定期定額戶的經營額、所得額連續納稅期超過或低于稅務機關核定的定額,應當提請稅務機關重新核定定額,稅務機關應當根據本辦法規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額。具體期限由省稅務機關確定。

第十九條 經稅務機關檢查發現定期定額戶在以前定額執行期發生的經營額、所得額超過定額,或者當期發生的經營額、所得額超過定額一定幅度而未向稅務機關進行納稅申報及結清應納稅款的,稅務機關應當追繳稅款、加收滯納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予以處理。其經營額、所得額連續納稅期超過定額,稅務機關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八條的規定重新核定其定額。

第二十條 定期定額戶發生停業的,應當在停業前向稅務機關書面提出停業報告;提前恢復經營的,應當在恢復經營前向稅務機關書面提出復業報告;需延長停業時間的,應當在停業期滿前向稅務機關提出書面的延長停業報告。

第二十一條 稅務機關停止定期定額戶實行定期定額征收方

7 式,應當書面通知定期定額戶。

第二十二條 定期定額戶對稅務機關核定的定額有爭議的,可以在接到《核定定額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重新核定定額申請,并提供足以說明其生產、經營真實情況的證據,主管稅務機關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書面答復。

定期定額戶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直接向上一級稅務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定期定額戶在未接到重新核定定額通知、行政復議決定書或人民法院判決書前,仍按原定額繳納稅款。

第二十三條 稅務機關應當嚴格執行核定定額程序,遵守回避制度。稅務人員個人不得擅自確定或更改定額。

稅務人員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個人獨資企業的稅款征收管理比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局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并報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19日國家稅務總局發布的《個體工商戶定期定額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第四篇:個體工商戶稅收定期定額征收管理辦法

[2006]

國家稅務總局令第16號

頒布時間:2006-8-30發文單位:國家稅務總局

《個體工商戶稅收定期定額征收管理辦法》已經2006年6月28日第2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

發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

國家稅務總局局長:謝旭人

二○○六年八月三十日

個體工商戶稅收定期定額征收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和加強個體工商戶稅收定期定額征收(以下簡稱定期定額征收)管理,公平稅負,保護個體工商戶合法權益,促進個體經濟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

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個體工商戶稅收定期定額征收,是指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及本辦法的規定,對個體工商戶在一定經營地點、一定經營時期、一定經營范圍內的應納稅經營額(包括經營數量)或所得額(以下簡稱定額)進行核定,并以此為計稅依據,確定其應納稅額的一種征收方式。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經主管稅務機關認定和縣以上稅務機關(含縣級,下同)批準的生產、經營規模小,達不到《個體工商戶建賬管理暫行辦法》規定設置賬簿標準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定期定額戶)的

稅收征收管理。

第四條 稅務機關負責組織定額的核定工作。

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征管范圍,分別核定其所管轄稅種的定額。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應當加強協調、配合,共同制定聯系制度,保證信息渠道暢通。

第五條 主管稅務機關應當將定期定額戶進行分類,在內按行業、區域選擇一定數量并具有代表性

的定期定額戶,對其經營、所得情況進行典型調查,做出調查分析,填制有關表格。典型調查戶數應當占該行業、區域總戶數的5%以上。具體比例由省級稅務機關確定。

第六條 定額執行期的具體期限由省級稅務機關確定,但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定額執行期是指稅務機關核定后執行的第一個納稅期至最后一個納稅期。

第七條 稅務機關應當根據定期定額戶的經營規模、經營區域、經營內容、行業特點、管理水平等因素

核定定額,可以采用下列一種或兩種以上的方法核定:

(一)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動力等推算或者測算核定;

(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費用和利潤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盤點庫存情況推算或者測算核定;

(四)按照發票和相關憑據核定;

(五)按照銀行經營賬戶資金往來情況測算核定;

(六)參照同類行業或類似行業中同規模、同區域納稅人的生產、經營情況核定;

(七)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稅務機關應當運用現代信息技術手段核定定額,增強核定工作的規范性和合理性。

第八條 稅務機關核定定額程序:

(一)自行申報。定期定額戶要按照稅務機關規定的申報期限、申報內容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填寫有關申報文書。申報內容應包括經營行業、營業面積、雇傭人數和每月經營額、所得額以及稅務機關需要

的其他申報項目。

本項所稱經營額、所得額為預估數。

(二)核定定額。主管稅務機關根據定期定額戶自行申報情況,參考典型調查結果,采取本辦法第七

條規定的核定方法核定定額,并計算應納稅額。

(三)定額公示。主管稅務機關應當將核定定額的初步結果進行公示,公示期限為五個工作日。公示地點、范圍、形式應當按照便于定期定額戶及社會各界了解、監督的原則,由主管稅務機關確定。

(四)上級核準。主管稅務機關根據公示意見結果修改定額,并將核定情況報經縣以上稅務機關審核

批準后,填制《核定定額通知書》。

(五)下達定額。將《核定定額通知書》送達定期定額戶執行。

(六)公布定額。主管稅務機關將最終確定的定額和應納稅額情況在原公示范圍內進行公布。

第九條 定期定額戶應當建立收支憑證粘貼簿、進銷貨登記簿,完整保存有關納稅資料,并接受稅務機

關的檢查。

第十條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定期定額戶負有納稅申報義務。

實行簡易申報的定期定額戶,應當在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內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繳清應納稅款,

當期(指納稅期,下同)可以不辦理申報手續。

第十一條 采用數據電文申報、郵寄申報、簡易申報等方式的,經稅務機關認可后方可執行。經確定的

納稅申報方式在定額執行期內不予更改。

第十二條 定期定額戶可以委托經稅務機關認定的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辦理稅款劃繳。

凡委托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辦理稅款劃繳的定期定額戶,應當向稅務機關書面報告開戶銀行及賬號。其賬戶內存款應當足以按期繳納當期稅款。其存款余額低于當期應納稅款,致使當期稅款不能按期入庫的,

稅務機關按逾期繳納稅款處理;對實行簡易申報的,按逾期辦理納稅申報和逾期繳納稅款處理。

第十三條 定期定額戶發生下列情形,應當向稅務機關辦理相關納稅事宜:

(一)定額與發票開具金額或稅控收款機記錄數據比對后,超過定額的經營額、所得額所應繳納的稅

款;

(二)在稅務機關核定定額的經營地點以外從事經營活動所應繳納的稅款。

第十四條 稅務機關可以根據保證國家稅款及時足額入庫、方便納稅人、降低稅收成本的原則,采用簡

化的稅款征收方式,具體方式由省級稅務機關確定。

第十五條 縣以上稅務機關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依法委托有關單位代征稅款。稅務機關與代征單位必須簽訂委托代征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應當承擔的責任,并向代征單位頒發委托代征證書。第十六條 定期定額戶經營地點偏遠、繳納稅款數額較小,或者稅務機關征收稅款有困難的,稅務機關

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簡并征期。但簡并征期最長不得超過一個定額執行期。

簡并征期的稅款征收時間為最后一個納稅期。

第十七條 通過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劃繳稅款的,其完稅憑證可以到稅務機關領取,或到稅務機關委托的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領取;稅務機關也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采取郵寄送達,或委托有關單位送達。第十八條 定期定額戶在定額執行期結束后,應當以該期每月實際發生的經營額、所得額向稅務機關申報,申報額超過定額的,按申報額繳納稅款;申報額低于定額的,按定額繳納稅款。具體申報期限由省級

稅務機關確定。

定期定額戶當期發生的經營額、所得額超過定額一定幅度的,應當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申報期限

內向稅務機關進行申報并繳清稅款。具體幅度由省級稅務機關確定。

第十九條 定期定額戶的經營額、所得額連續納稅期超過或低于稅務機關核定的定額,應當提請稅務機關重新核定定額,稅務機關應當根據本辦法規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額。具體期限由省級稅務機

關確定。

第二十條 經稅務機關檢查發現定期定額戶在以前定額執行期發生的經營額、所得額超過定額,或者當期發生的經營額、所得額超過定額一定幅度而未向稅務機關進行納稅申報及結清應納稅款的,稅務機關應

當追繳稅款、加收滯納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予以處理。其經營額、所得額連續納稅期超過定額,

稅務機關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重新核定其定額。

第二十一條 定期定額戶發生停業的,應當在停業前向稅務機關書面提出停業報告;提前恢復經營的,應當在恢復經營前向稅務機關書面提出復業報告;需延長停業時間的,應當在停業期滿前向稅務機關提出

書面的延長停業報告。

第二十二條 稅務機關停止定期定額戶實行定期定額征收方式,應當書面通知定期定額戶。第二十三條 定期定額戶對稅務機關核定的定額有爭議的,可以在接到《核定定額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重新核定定額申請,并提供足以說明其生產、經營真實情況的證據,主管稅務機

關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書面答復。

定期定額戶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直接向上一級稅務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

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定期定額戶在未接到重新核定定額通知、行政復議決定書或人民法院判決書前,仍按原定額繳納稅款。

第二十四條 稅務機關應當嚴格執行核定定額程序,遵守回避制度。稅務人員個人不得擅自確定或更改

定額。

稅務人員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

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有關規

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個人獨資企業的稅款征收管理比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七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并報國家

稅務總局備案。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7年 1月 1 日起施行。1997年6月19日國家稅務總局發布的《個體工

商戶定期定額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第五篇:海南省個體工商戶定期定額征收管理實施辦法

海南省個體工商戶定期定額征收管理實施辦法 2007年06月18日 15時29分 908 主題分類: 財稅審計 工商行政

“個體工商戶”

“定期定額”

海南省地方稅務局關于印發海南省個體工商戶定期定額征收管理實施辦法的通知

各直屬地方稅務局:

現將《海南省地方稅務局個體工商戶定期定額征收管理實施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逗D鲜〉胤蕉悇站洲D發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工商戶稅收定期定額征收管理文書的通知》(瓊地稅函[2006]345號)同時停止執行。

二○○七年六月十一日

海南省個體工商戶定期定額征收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加強個體工商戶定期定額征收管理,公平稅負,保護個體工商戶合法權益,促進個體經濟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和國家稅務總局發布的《個體工商戶稅收定期定額征收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體工商戶定期定額征收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個體工商戶稅收定期定額征收管理文書的通知》,結合本省實際,制訂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實施辦法所稱個體工商戶稅收定期定額征收,是指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及辦法的規定,按照統

一、規范的標準、程序和方法,對個體工商戶在一定經營地點、一定經營時期、一定經營范圍內的應納稅經營額(包括經營數量)或所得額(以下簡稱定額)進行核定,并以此為計稅依據,確定其應納稅額的一種征收方式。

第三條 本實施辦法適用于經主管稅務機關(指稅務所、不設所的分局,下同)認定和縣以上稅務機關批準的生產、經營規模小,達不到《個體工商戶建帳管理暫行辦法》規定設置賬簿標準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雙定戶)的稅收征收管理。

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可以實行定期定額征收。

(一)對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可以不設置帳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設置而未設置帳簿的;

(三)擅自銷毀帳簿或者拒不提供納稅資料的;

(四)雖設置帳簿,但賬目混亂或者成本資料、收入憑證、費用憑證殘缺不全,難以查帳的;

(五)發生納稅義務,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申報,逾期仍不申報的;

(六)納稅人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

對符合《個體工商戶建帳管理暫行辦法》規定的雙定戶,在實行定期定額征收的同時,責令其依法建立健全帳簿。

第四條 核定定額的審批權限為縣以上稅務機關。

主管稅務機關負責轄區內繳納營業稅雙定戶的定額核定工作;對繳納增值稅(消費稅)的雙定戶,其應納稅營業額按照國稅機關核定的定額執行;個人所得稅按上述核定的應納稅營業額帶征,主管稅務機關也可根據雙定戶的經營規模、經營區域、行業特點等因素,采用合理的方法核定其應納稅所得額,計算確定經營所得應納個人所得稅額。

第五條 市(縣)稅務機關應按照公平、公開和公正的原則,切實加強核定定額的民主評議工作,并成立核定定額民主評議領導小組,專門負責定期定額的審核、審批工作。

第六條 市(縣)稅務機關應充分運用現代信息化手段核定定額,增強核定工作的科學性、合理性和準確性。

第七條 市(縣)稅務機關應嚴格執行《個體工商戶建帳管理暫行辦法》,督促和管理以繳納營業稅為主的個體工商戶建帳。

第八條 市(縣)稅務機關應加強與國稅、工商、技術監督、公安等有關部門的溝通聯系,建立有效的協稅護稅網絡,堵塞稅收漏洞。

第二章 核定定額方法

第九條 核定定額原則上實行“成本費用核定法“,即以主要成本加合理的費用和利潤的方法核定。該方法如果不能準確核定定額的,可選擇下列一種方法核定:

(一)按照耗用原材料、燃料、動力等推算或者測算核定;

(二)按照盤點庫存情況推算或者測算核定;

(三)按照發票和相關憑據核定;

(四)按照銀行經營賬戶資金往來情況測算核定;

(五)參照同類行業或類似行業中同規模、同區域納稅人的生產、經營情況核定;

對同一行業、同一類型的納稅人應采用同一種核定方法。

第十條 本實施辦法所稱的“成本費用核定法“,是指主管稅務機關在核定納稅人主要成本和費用的基礎上,確定其每月應納稅營業額或所得額的一種計算方法。計算公式為:

核定月應納稅營業額=上期月均成本費用支出額(新開業戶為預估數)/(1-應稅所得率)

核定月應納稅所得額=[上期月均成本費用支出額(新開業戶為預估數)(1-應稅所得率)/]×應稅所得率

應納稅所得率按下表執行:

應稅所得率表

行業 應稅所得率

交通運輸業 14%

工業、商業 10%

建筑安裝業、房地產開發業 16%

飲食業、其他服務業 20%

娛樂業 30%

裝潢、裝修、廣告業 24%

其他行業 18%

納稅人經營多種行業的,以其營業收入額占最大比例的經營項目來確定適用某一行業的應稅所得率。

第十一條 市(縣)稅務機關應定期對不同行業、地段和規模的雙定戶進行典型調查,選擇一定數量并具有代表性的業戶,全面了解其生產經營狀況,作為核定定額的參考依據。為確保調查標準的相對準確和合理,具體典型調查戶數應占該行業、區域總戶數的5%以上。

第十二條 雙定戶發生注銷或停業的,不重新核定定額,當期應納稅款按實際經營天數和每日應納稅額計算。應納稅額計算公式為:

應納稅額=當月核定應納稅額÷30天×實際經營天數

第三章 核定定額程序

第十三條 核定定額程序分為新開業核定定額程序和調整定額程序。

新開業核定定額程序適用于新開業的雙定戶定額核定。

調整定額程序適用于以下范圍:

(一)雙定戶連續三個月實際經營額或發票用量超過或低于定額的;

(二)雙定戶對核定定額有異議或者生產經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導致原核定定額難以執行等特殊情形下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重新調整定額的;

(三)執行期滿須重新核定定額的;

(四)因稅收政策改變需調整定額的。

第十四條 新開業核定定額程序。

(一)自行申報

雙定戶應當在辦理稅務登記或開始營業滿一個月后10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填寫《個體工商戶定額信息采集表》(附件1),如實反映基本生產經營及主要成本費用支出等情況,提供主管稅務機關要求的成本費用支出憑證和其他證明材料。

(二)核定定額

1、調查核實

主管稅務機關根據雙定戶自報的情況,派員實地調查核實雙定戶的實際經營狀況,并據實填寫《個體工商戶定額核定審批表》(附件2)中業戶基本情況、經營情況和“稅務所調查人員意見“欄,如需進行經營收入抽查的,須填制《個體工商戶經營收入情況調查表》(附件3)。調查結束后將《個體工商戶定額信息采集表》、《個體工商戶定額核定審批表》、《個體工商戶經營收入情況調查表》報稅務所定額初評小組,為民主評議定額提供依據。調查核實人員不得少于2人。

2、初步評定

主管稅務機關應根據核定工作的需要,及時召開定額初評小組會議,根據雙定戶申報和稅務機關調查的情況,參考典型調查結果,集體審議核定應納稅經營額或所得額,填寫《個體工商戶定額核定審批表》中“稅務所初評小組意見(公示前)“;如需補充調查的,可另派員調查核實,核實如發生變化的,應重新填寫《個體工商戶定額核定審批表》。

3、公示定額

主管稅務機關應當將核定定額的初步結果進行公示??蛇x擇在稅務所、辦稅大廳、集貿市場等場所進行張貼,或者在新聞媒體、地稅網站進行公示。公示內容包括:納稅人名稱、經營地點,行業、擬定定額、擬定稅額等。公示期限為5個工作日。雙定戶對定額持不同意見或者對其他業戶的定額有質疑的,可以在公示期內,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供相關證據或線索,要求核實,主管稅務機關應在5個工作日內進行調查核實,并將核實結果告知雙定戶。核實如發生變化的,應重新填寫《個體工商戶定額核定審批表》。

4、報批定額

主管稅務機關根據公示意見及核實結果修改并確定定額,填寫《個體工商戶定額核定審批表》中“稅務所初評小組意見(公示后)“,連同《個體工商戶定額信息采集表》和調查資料報市(縣)稅務機關(??跒榉志?,下同)評稅小組。

(三)核準定額

市(縣)稅務機關評稅小組應對初評小組報送的《個體工商戶定額核定審批表》進行審核,如需補充調查的,可另派員調查核實,核實如發生變化的,應重新填寫《個體工商戶定額核定審批表》;審核通過后,填寫《個體工商戶定額核定審批表》中“縣級評稅小組意見“欄,并填制《個體工商戶定額核定匯總審批表》(附件4),報主管領導審批,審批完畢后將結果下達主管稅務機關。

(四)下達定額

主管稅務機關根據審批結果填制《核定定額通知書》(附件5),并送達雙定戶 。

(五)公布定額

市(縣)稅務機關將最終確定的定額和應納稅情況,在原公示范圍內進行公布,接受納稅人、社會各界的監督。

第十五條 新開業個體工商戶的核定定額期限為90天內。對逾期未辦理申報手續的雙定戶,主管地方稅務機關可根據實際調查情況核定其應納稅額。

新開業的個體工商戶,在未接到稅務機關送達的《核定定額通知書》前,應當按上月實際經營收入在每月10日前向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并繳納稅款。

第十六條 調整定額程序:

調整程序分一般程序和簡易程序。

一般程序適用于第十三條第三款第

(一)

(二)

(三)種情形。

簡易程序適用于第十三條第三款第

(四)種情形。

(一)一般程序

1、雙定戶實際經營額或發票使用量連續三個月超過定額的,主管稅務機關應要求雙定戶重新填報《個體工商戶定額信息采集表》,并按照第十四條的

(二)、

(三)、

(四)、

(五)的程序重新進行核定。

2、雙定戶對核定定額有異議或生產經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導致原核定定額難以執行的,應在接到《核定定額通知書》或生產經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之日起30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調整定額的申請,同時重新填報《個體工商戶定額信息采集表》,并提供足以說明其生產經營真實情況的證據。主管稅務機關應在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按照第十四條的(二)、

(三)、

(四)、

(五)的程序重新進行核定。

雙定戶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直接向上一級稅務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3、主管稅務機關應在定額執行期屆滿前30日內,要求雙定戶填報《個體工商戶定額信息采集表》,并按照第十四條的

(二)、

(三)、

(四)、

(五)的程序進行重新核定。

4、對經重新核定不改變原雙定額的,主管稅務機關也應重新填制《核定定額通知書》并送達雙定戶。

(二)簡易程序

對因稅收政策改變需調整定額的根據稅收政策規定進行調整。

(三)雙定戶在未接到新的《核定定額通知書》前,原核定定額不停止執行。

第十七條 雙定戶實際經營額、所得額連續三個月超過或低于稅務機關核定定額的,應當提請主管稅務機關重新核定定額,主管稅務機關應根據本規定的辦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額。

第十八條 核定定額執行期一般為季度或半年,具體期限由市、縣稅務局確定,但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四章 納稅申報及稅款繳納

第十九條 雙定戶按以下規定履行納稅申報義務:

(一)雙定戶除按本條第

(二)

(三)

(四)款的規定進行納稅申報外,不需要每月辦理納稅申報手續,其申報行為以繳稅行為界定,即以納稅時間界定申報時間。

(二)當期發生的經營額、所得額超過定額20%的,應在次月10日前向主管稅務機關進行申報。

(三)必須在定額執行期結束后的15日內,根據執行期內實際生產、經營情況分月如實填寫《定期定額個體工商戶稅分月匯總申報表》(附件6),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

(四)停業或注銷稅務登記的,應在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辦理停業或注銷稅務登記的同時,填報《定期定額個體工商戶稅分月匯總申報表》辦理分月匯總申報。

第二十條 雙定戶按以下規定繳納稅款:

(一)應在每月終了后10日內繳納稅款。

(二)實行簡并征期的,簡并征期的期限為6個月,稅款繳納期限為第6個月終了后10日內。

(三)實行委托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辦理稅款劃繳的,應在每月10日前存入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存款。

(四)當期發生的經營額、所得額超過定額20%的,應在申報時繳清稅款。

(五)發票使用量超過定額的,按發票用量超過定額部分計算補繳稅款。

(六)在定額執行期屆滿分月匯總申報時,月申報額高于定額又低于20%的應納稅款,在規定的期限內申報納稅不加收滯納金。

第二十一條 經稅務機關檢查發現雙定戶在以前定額執行期發生的經營額、所得額超過定額,或者當期發生的經營額、所得額超過定額20%而未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及結清稅款的,主管稅務機關應當追繳稅款,加收滯納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二條 重點戶的衡量標準,由市(縣)稅務局按稅源規模、行業特征和納稅信用等級評定等情況確定。

第二十三條 雙定戶應當建立收支憑證粘貼簿、進銷貨登記簿,完整保存有關納稅資料,并接受稅務機關的檢查。

第二十四條 市(縣)稅務機關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依法委托有關單位代征稅款,但必須與代征單位簽訂代征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應負的責任,并向代征單位頒發委托代征證書。

第二十五條 雙定戶發生停業的,應在停業前5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辦理停業登記,如實填寫《停業復業(提前復業)報告書》(附件7),說明停業原因及停業期限、停業前的納稅情況和發票的領、用、存情況,并結清應納稅款、滯納金、罰款。主管稅務機關應收存其稅務登記證件及副本、發票領購簿、未使用完的發票和其他稅務證件。

雙定戶在停業期間發生納稅義務的,應當按照規定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稅款。否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六條 雙定戶應當于恢復生產經營或提前恢復生產經營前5日內,持原填寫的《停業復業(提前復業)報告書》,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辦理復業登記,領回并啟用稅務登記證件、發票領購簿及其停業前領購的發票。

第二十七條 雙定戶停業期滿不能及時恢復生產經營的,應當在停業期滿前5日內,重新填寫《停業復業(提前復業)報告書》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延長停業登記申請。

第二十八條 對未達到起征點雙定戶的管理。

(一)主管稅務機關應當按照核定程序核定其定額。對未達起征點的雙定戶,應當送達《未達起征點通知書》(附件8)。

(二)未達到起征點的雙定戶月實際經營額達到起征點,應當在納稅期限內辦理納稅申報手續,并繳納稅款。

(三)未達到起征點的雙定戶連續三個月達到起征點,應當向稅務機關提請重新核定定額。主管稅務機關應當根據本辦法的規定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額,并下達《核定定額通知書》。

第二十九條 主管稅務機關停止雙定戶實行定期定額征收方式的,應當書面通知。

第三十條 主管稅務機關應按照“一戶式“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雙定戶征管檔案。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各級稅務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核定定額的監督制度,加強對核定定額過程的監督檢查,并定期或不定期開展抽查工作。

第三十二條 稅務人員在執法過程中,違反《海南省地方稅務局稅收執法責任實施辦法》有關規定,按照《海南省地方稅務局過錯責任追究辦法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實施辦法所稱“以上“、“日內““百分比“均含本數。

第三十四條 雙定戶的其他稅收征收管理和法律責任,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由海南省地方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實施辦法自2007年7月1日起執行。

附件:

1、海南省個體工商戶定額信息采集表

2、海南省個體工商戶定額核定審批表

3、海南省個體工商戶經營收入情況調查表

4、海南省個體工商戶定額核定匯總審批表

5、海南省個體工商戶核定定額通知書

6、海南省定期定額個體工商戶稅分月匯總申報表

7、海南省個體工商戶停業復業(提前復業)報告書

8、海南省個體工商戶未達起征點通知書

附件1:

海南省個體工商戶定額信息采集表

納稅單位名稱: 信息所屬時間:年月日至年月日

納稅人識別號 業戶名稱

業主姓名 經營地址

聯系電話 經營范圍

定額項目 所屬鄉鎮、街道

資產投資總額 所屬集貿市場

從業人員 所屬路段

代理品牌數量 交通工具

代理區域 經營方式

經營年限 淡季旺季情況

廣告類別 旺季:

其他項目 淡季:

其他項目補充說明

經營情況

一、經營收入

4、利息

二、經營成本

5、水電衛生費

三、費用總額

6、燃料費

1、工資及福利

7、搬運費

2、稅金

8、其他

3、租金

四、利潤總額

經營場所記錄 房產權屬 發票使用情況

第一個月 第二個月 第三個月

使(租)用期限

面積 備注

臺位、包廂

納稅人簽名:年月日 稅收管理員受理簽名: 年月日

采集日期:年月日

附件2:

海南省個體工商戶定額核定審批表

納稅單位名稱:

納稅人識別號 業主姓名 電話 經營地址

核定期限 年月日至年月日

納稅人經營情況 定額比對 上期定額 上期月均開具普通發票應稅金額

自報數 核實數 自報數 核實數 自報數 核實數

一、經營收入

2、稅金

6、燃料費

二、經營成本

3、租金

7、搬運費

信譽等級

三、費用總額

4、利息

8、其他

備注

1、工資及福利

5、水電衛生費

四、利潤總額

項目 應納稅經營額 稅 稅 稅 稅 合計 說明 簽名

稅率 稅額 稅率 稅額 稅率 稅額 稅率 稅額

稅務所調查人員意見

年月日

稅務所初評小組意見 公示前

年月日

公示后

年月日

縣級評稅小組意見

年月日

注:本表一式一份由主管稅務機關存入納稅人檔案。

附件3:

海南省個體工商戶經營收入情況調查表

納稅單位名稱:

抽查時間 金額 抽查人(簽名) 業戶當班收款或負責人(簽名) 備注

注:如被抽查業戶有關人員拒絕在抽查情況欄簽名,抽查仍然有效

納稅人簽名:稅收管理員簽名:

附件4:

海南省個體工商戶定額核定匯總審批表

填報單位:

核定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單位:元

納稅人識別號 業戶名稱 業主姓名 經營地點 調整額度(幅度)

調整原因 稅款核定情況

月核定應 納稅經營額 月核定稅額

稅 稅 稅 稅 合計

縣級核準 主管部門審核: 經辦人: 年 月 日 負責人:

年 月 日 主管領導審批:

年 月 日

填報單位負責人: 稅源管理崗負責人:

經辦人: 年 月 日

附件5:

海南省個體工商戶核定定額通知書

稅核[ ] 號

(納稅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以及相關規定,經審核你戶月應納稅額為 元(分稅種稅額見下表)。請按規定的期限申報繳納應納稅款。本通知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執行。

應納稅額明細表

稅 種 應納稅經營額 稅率(征收率) 稅 額(元)

稅額合計(大寫):

稅務機關(簽章)

年 月 日

告知事項:

1、定額執行期間內,如你戶月應納稅經營額超過稅務機關的核定定額百分之的,應當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申報期限內,向主管稅務機關進行申報并繳納稅款。

2、定期定額戶應當在定額執行期滿后日內,以該期每月實際發生的經營額、所得額向主管稅務機關進行匯總申報。

3、不按規定的期限進行申報或繳納應納稅款的,稅務機關將依法予以處罰。

附件6:

海南省定期定額個體工商戶稅納稅分月匯總申報表

稅款所屬期限: 年月日至 年月日 單位:人、元

納稅人名稱 納稅人識別號

業主姓名 經營地址

行業 從業人數 聯系電話

納稅人分月匯總申報情況

年 月 實際月應納稅經營額 核定月應納稅經營額 稅 率(征收率)

應納稅額 已申報納稅額 應補稅額 備注

1 2 3 4 5 6

合計

納稅人或代理申報人聲明:我聲明:此申報表是按照國家有關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和本業戶的實際生產、經營情況填報的,我確信它是真實的、可靠的、完整的。

如納稅人填報 如由代理人填報

納稅人簽字:年 月 日 代理人簽字、蓋章:年 月 日

以下由稅務機關填寫

接收人: 接收日期: 審核人: 審核日期:

審核意見 主管稅務機關蓋章

填表說明:

1、本表由實行定期定額征收的個體工商戶在定額執行期結束后根據實際生產、經營情況分月如實填寫,并按照主管稅務機關規定的申報期限進行申報。

2、應納稅額:當“實際月應納稅經營額“≥“核定月應納稅經營額“時,應納稅額=實際月應納稅經營額×稅率(征收率);當“實際月應納稅經營額“<“核定月應納稅經營額“時,應納稅額=核定月應納稅經營額×稅率(征收率)。

3、已申報納稅額:是指納稅人每月實際已申報納稅的數額,包括核定的納稅人應納稅額和代開發票金額超過核定的應納稅經營額所繳納的稅額。

4、應補稅額=應納稅額-已申報納稅額。

附件7:

海南省個體工商戶停業復業(提前復業)報告書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納稅人基本情況 納稅人名稱 納稅人識別號 經營地點

停業期限 復業時間

繳回發票情況 種類 號碼 本數 領回發票情況 種類 號碼 本數

繳存稅務資料情況 發票領購簿 稅務登記證 其他資料 領用稅務資料情況

發票領購簿 稅務登記證 其他資料

是(否) 是(否) 是(否) 是(否) 是(否) 是(否)

結清稅款情況 應納稅款 滯納金 罰款 停業期是(否)納稅

已繳應納稅款 已繳滯納金 已繳罰款

是(否) 是(否) 是(否) 是(否) 是(否) 是(否)

納稅人(簽章):年月日

稅務機關復核 經辦人:年月日 負責人:年月日 稅務機關(簽章)年月日

注:

1、申請提前復業的納稅人在表頭“提前復業“字樣上劃鉤。

2、已繳還或領用稅務資料的納稅人,在“是“字上劃鉤,未繳還或未領用稅務資料的納稅人,在“否“字上劃鉤。

3、納稅人在停業期間有義務繳納稅款的,在“停業期是(否)納稅“項目的“是“字上劃鉤,然后填寫后面內容;沒有納稅義務的,在“停業期是(否)納稅“項目的“否“字上劃鉤,后面內容不用填寫。

附件8:

海南省個體工商戶未達起征點通知書

稅未達[ ] 號

(納稅人):

經審核,你戶月均應納稅經營額為 元,未達 稅起征點,從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暫不繳納 稅。在此期間,如你戶月應納稅經營額達到 稅起征點( 元/月),應于次月10日前向主管稅務機關如實申報繳納稅款。否則,稅務機關將依法進行處理。稅務機關(簽章)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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