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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區第九屆會議精神

2023-06-16

第一篇:自治區第九屆會議精神

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主席團公告

【發布單位】80501

【發布文號】九屆人大4次會議主席團公告第1號 【發布日期】2001-02-24 【生效日期】2001-02-2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文件來源】中國法院網

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主席團公告

(第一號)

2001年2月24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2月24日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2001年2月24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

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第一條 為了規范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活動,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質量,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第二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和廢止地方性法規,適用本條例。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批準呼和浩特市、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和鄂倫春自治旗、鄂溫克族自治旗、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第三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生效。

第四條 第四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就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根據自治區的實際情況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于自治區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三)國家專屬立法權以外,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事項,根據自治區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或者修改,但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第五條 第五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活動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遵循 憲法的基本原則,維護國家法制的統一;

(二)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改革開放;

(三)從實際出發,突出地方特點和民族特點;

(四)充分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群眾路線,體現各族人民意志,保障各族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五)從自治區全局出發,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以及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第二章 立法準備

第一節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

第六條 第六條 常務委員會每屆任期的最后一年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下一屆五年立法規劃建議草案,由下一屆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每年的第四季度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編制下一立法計劃。

自治區五年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編制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的具體工作。

呼和浩特市、包頭市和鄂倫春自治旗、鄂溫克族自治旗、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制定的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應當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七條 第七條 編制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時,必須進行可行性研究,廣泛聽取各有關方面意見;必要時,組織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進行論證。

第八條 第八條 凡擬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立法項目,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提出意見,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審定后提出。

第九條 第九條 各有關機關或者部門提出立法建議項目時,應當同時提出建議項目草案及其說明。

第十條 第十條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按照立法項目的內容,分別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自治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在執行中需要調整的,由有關機關或者部門提出報告,提請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第二節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

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列入立法計劃的地方性法規項目,按照下列規定組織起草:

(一)屬于規范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工作制度和程序的,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委托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起草;

(二)屬于規范行政管理事項的,一般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組織起草;

(三)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認為需要由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可以委托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起草,或者委托有關部門、團體、專家起草。

地方性法規起草工作由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負責。必要時,可以成立起草領導小組。

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進行調查研究,采取座談、論證、聽證等方式,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

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涉及行政管理事項的,應當征求自治區人民政府的意見;涉及其他有關方面事項的,應當征求自治區人民政府的意見。

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在提請審議前,應當對涉及地方性法規草案的不同意見協調一致。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節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序

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依據本條例的有關程序審議后,決定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地方性法規案印發代表。

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列入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后,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一般召開分組會議審議,也可以召開全體會議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列入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審議通過后,印發會議。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匯報。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列入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并向大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并將情況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大會主席團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二節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序

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提出審查報告,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并向提案人說明。

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七條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提出。

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應當對地方性法規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進行審查,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審查意見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有關資料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之前,應當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研究,準備審議意見。

第三十條 第三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各方面意見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

有的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也可以經過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

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一般召開分組會議審議。根據需要,也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需要,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工作委員會和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重要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對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的重要意見沒有采納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反饋。

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或者聯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修改情況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

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修改情況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第二次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三十七條 第三十七條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根據需要,可以邀請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也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負責人到會說明情況。

第三十八條 第三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

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送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征求意見,將意見整理后送法制委員會,并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九條 第三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在《內蒙古日報》上以蒙、漢兩種文字公布,廣泛征求各方面意見。

第四十條 第四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應當收集整理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印發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和法制委員會,并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或者第三次審議后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四十二條 第四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同意,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三條 第四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對該地方性法規的有關重要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地方性法規案終止審議,并通知提案人。

第四十四條 第四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和修改地方性法規決定草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書面聯名對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提出修正案的,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先就修正案進行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及其修正案和修改地方性法規決定草案,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節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地方性

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程序

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六條 報請常務委員會批準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請機關應當在審議通過一個月前,書面征求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的意見。

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七條 報請批準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時,報請機關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提交報請批準該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書面報告,并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文本及其說明和有關資料。

第四十八條 第四十八條 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由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提出審查報告,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查批準。

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所作的審查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四十九條 第四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查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時,報請機關負責人在全體會議上作說明,由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查。

第五十條 第五十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查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時,報請機關應當派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五十一條 第五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自治區地方性法規不抵觸的,應當自收到報請批準該地方性法規的書面報告之日起四個月內予以批準。

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準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應當審查其是否違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是否違背 憲法、 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出的規定。對不違背上述原則和規定的,應當予以批準。

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認為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同自治區人民政府規章之間相互抵觸的,應當根據具體情況作出相應的處理決定。

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對報復批準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一般經一次會議審查后交付表決;必要時,也可以經兩次會議審查后交付表決。

第五十四條 第五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對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進行審查后,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的審查意見,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審查情況的報告及有關決議草案;有關決議草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所作的審查情況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五十五條 第五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關于批準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決議草案,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五十六條 第五十六條 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在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后,交付表決前,報請機關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同意,對該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五十七條 第五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自批準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決議通過之日起七日內,書面通知報請機關。對未予批準的,應當及時書面通知報請機關。

第五十八條 第五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決議,應當在《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內蒙古日報》上以蒙、漢兩種文字公布。

第五十九條 第五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批準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由報請機關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條 第六十條 常務委員會批準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應當依照本市規定的批準程序執行。

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解釋

第六十一條 第六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和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解釋權屬于常務委員會。

第六十二條 第六十二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解釋要求。

第六十三條 第六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或者制定后出現新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擬訂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解釋草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六十四條 第六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六十五條 第六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六條 第六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作出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解釋同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六十七條 第六十七條 提案人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并提供必要的資料。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目的、依據、必要性和主要內容以及對重大問題的協調情況。

自治區人民政府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提請審議前,應當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通過,由自治區主席簽署。

第六十八條 第六十八條 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六十九條 第六十九條 交付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以后的會議議程。

第七十條 第七十條 地方性法規應當明確規定施行日期。

第七十一條 第七十一條 公布地方性法規的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公告或者常務委員會公告應當標明該地方性法規的制定機關、通過及施行日期。

公布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應當標明該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制定機關、通過日期和批準機關、批準日期。

地方性法規應當自通過之日起、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應當自批準之日起七日內,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并在《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內蒙古日報》上以蒙、漢兩種文字刊登。

在《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蒙、漢文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七十二條 第七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各工作委員會,應當根據各自職責范圍分別對有關地方性法規定期進行清理。發現地方性法規內容與法律、行政法規不一致,與實現情況不適應,或者與相關地方性法規不協調的,應當及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意見,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

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和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地方性法規實施情況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關于地方性法規的修改意見或者建議。

第七十三條 第七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和廢止程序,與制定程序相同。

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經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提出該地方性法規修正案審議結果的報告和修改該地方性法規決定草案。

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文修改或者廢止后,必須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規文本。

第七十四條 第七十四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和常務委員會對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解釋以及常務委員會批準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應當在公布后三十日內,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七十五條 第七十五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對有關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詢問予以答復,并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章 附則

第七十六條 第七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7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的《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定》、1993年3月4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的《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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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四川省第九屆六次會議精神

全會聽取和討論了劉奇葆受省委常委會委托作的工作報告

審議通過了《中共四川省委關于統籌城鄉發展開創農村改革發展新局面的決定》新形勢下推進我省農村改革發展的基本目標任務是:到2020年,農村經濟體制更加健全,城鄉經濟社會發展一體化體制機制基本建立;保障糧食自求平衡,現代農業建設取得顯著進展,農業市場競爭力和綜合效益明顯提高;農民人均純收入比2008年翻一番以上,農村消費水平大幅提升,絕對貧困現象基本消除;農村基層組織建設進一步加強,村民自治制度更加完善,農民民主權利得到切實保障;城鄉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明顯推進,農村社會管理體系進一步完善;資源節約型、環境友好型農業生產體系基本形成,農村人居和生態環境明顯改善,可持續發展能力不斷增強。

中國共產黨四川省第九屆委員會第六次全體會議公報

(2008年10月24日中國共產黨四川省第九屆委員會第六次全體會議通過)

中國共產黨四川省第九屆委員會第六次全體會議,于2008年10月22日至24日在成都召開。

出席這次全會的有,省委委員89人,省委候補委員16人。省紀委常委和有關方面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省第九次黨代會部分基層代表也列席了會議。

全會由省委常委會主持。省委書記劉奇葆作了重要講話。

全會聽取和討論了劉奇葆受省委常委會委托作的工作報告,審議通過了《中共四川省委關于統籌城鄉發展開創農村改革發展新局面的決定》。李崇禧就《決定(討論稿)》向全會作了說明。

全會充分肯定省委九屆四次全會以來省委常委會的工作。一致認為,今年是我省極不平凡的一年,全省工作經歷前所未有的艱難局面,經受前所未有的嚴峻考驗。在以胡錦濤同志為總書記的黨中央堅強領導下,省委常委會高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偉大旗幟,以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認真貫徹黨的十七大和十七屆一中、二中、三中全會精神,全面落實省第九次黨代會和省委九屆四次、五次全會部署,團結帶領全省廣大干部群眾,加強社會主義經濟建設、政治建設、文化建設、社會建設以及生態文明建設,加強和改進黨的建設,戰勝和克服了嚴重低溫雨雪

冰凍災害、“3·14”拉薩事件后的藏區維穩、“5·12”汶川特大地震帶來的巨大困難和影響,各項工作扎實推進,保持了全省經濟較快發展、社會政治穩定、人民生活改善的良好局面。

全會認為,“5·12”汶川特大地震發生后,省委堅持“一手抓抗震救災工作,一手抓經濟社會發展”,統籌推進抗震救災、恢復重建和科學發展,遏制住了經濟因大災下滑的勢頭,實現了全省發展逐步恢復。一年來,在面臨少有的遭遇和處境、少有的困難和考驗、少有的壓力和責任、少有的關注和關切、少有的堅強和奮起的特殊形勢下,全省各級黨組織和廣大黨員干部經受了非比尋常的考驗,經歷了異常復雜的鍛煉,使我們進一步加深了對做好四川工作的認識。黨中央的堅強領導始終是做好四川工作的根本保證,加快發展始終是做好四川工作的第一任務,突出重點、統籌兼顧始終是做好四川工作的基本方法,務實創新、爬坡破難始終是做好四川工作的突出要求,全省黨員干部和人民群眾始終是做好四川工作的堅強依靠。

全會認真學習貫徹黨的十七屆三中全會精神,研究了新形勢下推進我省農村改革發展的重大問題。全會強調,黨的十七屆三中全會審議通過的《中共中央關于推進農村改革發展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明確了新形勢下推進農村改革發展的指導思想、目標任務、工作原則和重大部署,是指導今后一個時期我國農村改革發展的綱領性文件。我們要認真學習領會,準確把握精神實質,切實把思想和行動統一到十七屆三中全會的決策部署上來。

全會指出,經過30年改革發展,我省農村發生了翻天覆地的巨大變化,農村社會生產力極大解放,農村經濟體制深刻變革,農村社會事業加速發展,廣大農民物質文化生活顯著改善。四川是農業大省,但還不是農業強省。農業基礎仍然薄弱,最需要加強;農村發展仍然滯后,最需要扶持;農民增收仍然困難,最需要加快。我省總體上已進入以工促農、以城帶鄉的發展階段,進入加快改造傳統農業、走中國特色農業現代化道路的關鍵時刻,進入著力破除城鄉二元結構、形成城鄉經濟社會發展一體化新格局的重要時期。我們要牢牢把握我省農村改革發展的階段性特征,充分認識新形勢下推進我省農村改革發展的重大意義,始終把解決好農業、農村、農民問題作為全部工作的重中之重,堅定不移地鞏固和加強農業基礎地位,堅定不移地貫徹統籌城鄉發展基本方略,堅定不

移地推進農村改革創新,堅定不移地保障和發展農民權益,不斷開創我省農村改革發展新局面。

全會強調,新形勢下推進我省農村改革發展,要全面貫徹黨的十七大和十七屆三中全會精神,高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偉大旗幟,以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圍繞加快建設災后美好新家園、加快建設西部經濟發展高地,堅持工業反哺農業、城市支持農村和多予少取放活方針,突出農民增收核心目標,把建設社會主義新農村作為戰略任務,把走中國特色農業現代化道路作為基本方向,把加快形成城鄉經濟社會發展一體化新格局作為根本要求,聯動推進農業現代化與新型工業化、新型城鎮化,創新體制機制,強化農業基礎,發展現代農業,加強公共事業,促進農村和諧,推動農村經濟社會加快發展、科學發展、又好又快發展。

全會提出,新形勢下推進我省農村改革發展的基本目標任務是:到2020年,農村經濟體制更加健全,城鄉經濟社會發展一體化體制機制基本建立;保障糧食自求平衡,現代農業建設取得顯著進展,農業市場競爭力和綜合效益明顯提高;農民人均純收入比2008年翻一番以上,農村消費水平大幅提升,絕對貧困現象基本消除;農村基層組織建設進一步加強,村民自治制度更加完善,農民民主權利得到切實保障;城鄉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明顯推進,農村社會管理體系進一步完善;資源節約型、環境友好型農業生產體系基本形成,農村人居和生態環境明顯改善,可持續發展能力不斷增強。

按照上述總體目標,要集中力量辦好關系全局、影響長遠的大事,到2012年實現全省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邁上新臺階。農業結構調整上臺階,新增100億斤糧食生產能力,發展十大特色優勢種植業,建成全國優質特色農產品生產與供給基地;現代畜牧業發展上臺階,新增1000萬頭出欄生豬生產能力,建成國家優質商品豬戰略保障基地,初步建成畜牧經濟強省;農業產業化經營上臺階,培育銷售收入上億元的龍頭企業660戶、百億元企業5戶,培育一批農業產業化龍頭企業集群,農業產業化經營帶動農戶面達到60%,主要農產品加工轉化率達到50%,建成西部重要的農產品精深加工基地;農業基礎設施建設上臺階,蓄引提水能力達到300億立方米,新增有效灌溉面積1000萬畝,新增高產穩產農田面積1000萬畝,森林覆蓋率達到33%以上;農業科技支撐上臺階,科技進步貢獻率達到55%,耕播收綜合機械化水平達到35%;農民增收上臺階,農

民人均純收入年均增長8%以上,在全國的排位明顯上升。在此基礎上,到2020年實現全省農村全面小康。

全會提出,要推進農村改革創新,加快構建城鄉統籌發展體制機制。推進新一輪農村改革,要著眼構建新型工農、城鄉關系,把握統籌城鄉發展的根本方向,著力在重點領域和關鍵環節突破和創新,加強農村制度建設,充分調動農民的積極性、主動性和創造性。要穩定和完善農村基本經營制度,建立促進城鄉發展一體化制度,健全農村土地管理制度,完善農業支持保護制度,創新金融服務農村制度。

全會提出,要突出農業產業化經營,加快現代農業建設。要按照高產、優質、高效、生態、安全的要求,加快轉變農業發展方式,構建現代農業產業體系,提高土地產出率、資源利用率、勞動生產率,促進農業增效和農民增收。要穩定發展糧食生產,著力發展優勢特色效益農業,推進農業產業化經營,加強農業科技創新與轉化應用,建立新型農業社會化服務體系。

全會提出,要加強以農田水利為重點的農業基礎設施建設,著力改善農村生產生活條件。要把加強基礎設施建設作為推進農業和農村現代化、促進城鄉發展一體化的基礎性工程,統籌城鄉規劃,規劃實施一批基礎設施重點項目。要大規模開展農田水利基本建設,著力推進農村基礎設施建設,切實加強農村環境建設和生態保護,加快地震災區農村恢復重建。

全會提出,要加快發展農村公共事業,促進農村社會和諧進步。要擴大公共財政覆蓋農村范圍,努力推進城鄉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使廣大農民學有所教、勞有所得、病有所醫、老有所養、住有所居。要推進農村文化建設,發展農村教育事業,加強農村醫療衛生事業,構建農村社會保障體系,推進農村扶貧開發,加強農村基層民主建設和社會管理。

全會對當前和今后一個時期推進我省農村改革發展作出了全面部署。要在統籌城鄉發展改革上取得重大突破,聯動推進農業現代化與新型工業化、新型城鎮化,大力提高農業生產能力,盡快提高農業產業化水平,堅持把農民增收擺在核心位置,扎實推進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努力實現農業大省向農業強省轉變,逐步形成城鄉經濟社會發展一體化新格局。

全會強調,新形勢下推進我省農村改革發展,關鍵在黨。要加強農村工作領導,強化各級黨委、政府對農村工作的組織領導責任。要加強農村基層組織建設,以領導班子建設為重點、以健全黨組織為保證、以“三級聯創”活動為載體,把黨組織建設成為密切聯系群眾、帶領農民致富、促進農村穩定的堅強領導核心。要加強農村干部和人才隊伍建設。要建立“領導掛點、部門包村、干部幫戶”的聯系群眾機制,進一步密切黨群干群關系。要加強農村黨風廉政建設,推進農村懲治和預防腐敗體系建設,以優良的作風團結和帶領農民群眾建設社會主義新農村。

全會研究了當前經濟形勢,強調要準確把握國際國內形勢和經濟走勢,統籌推進“兩個加快”。要看到可能的經濟風險,看到特殊的困難壓力,看到獨特的有利條件,看到良好的工作勢頭,既保持清醒頭腦、密切關注、積極應對,又堅定信心、主動有為、統籌謀劃。要把努力于快、服從于好作為謀劃四川發展的基本立足點,堅持加快發展、科學發展、又好又快發展的全省工作總體取向,充分利用有利因素,重振災前發展勢頭,并努力保持下去,加快建設災后美好新家園、加快建設西部經濟發展高地。要抓住時機加快災后恢復重建,確保群眾安全過冬,加快重建進度,解決資金問題。要努力完成全年發展目標任務,落實省委九屆四次、五次全會重大部署,突出抓重點項目工作,加強經濟運行監測。要切實做好保障和改善民生工作,推動“八項民生工程”的落實,主動為群眾排憂解難。要牢固樹立安全發展理念,抓思想教育,抓事故問責,抓機制建設,抓技術保障,抓監管監督,堅決遏制重特大安全事故的發生。要扎實做好藏區維護穩定工作,做到抓穩定不松勁、抓發展鼓干勁。要深入開展矛盾排查化解工作,積極預防和妥善處置群體性事件,強化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要大力加強宣傳思想工作,加強對偉大抗震救災精神的宣傳,大力弘揚自力更生、艱苦奮斗的精神。要加強民主法制建設,支持人大、政協依照法律和章程履行職能,推進依法治省進程。要扎實開展深入學習實踐科學發展觀活動,著力建設適應“兩個加快”的領導班子和干部隊伍,切實關心基層干部特別是災區干部,扎實推進機關行政效能建設,加強反腐倡廉建設,營造為政清簡、政治清明、作風清新、為官清廉的良好風氣。

全會號召,全省各級黨組織和廣大黨員干部要緊密團結在以胡錦濤同志為總書記的黨中央周圍,高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偉大旗幟,以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

指導,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弘揚偉大抗震救災精神,解放思想,銳意改革,埋頭苦干,在推進“兩個加快”中努力開創我省各項工作新局面。

第三篇:關于學習自治區黨委九屆二次全體(擴大)會議精神心得體

關于學習自治區黨委九屆二次全體(擴大)會議精神心得體會

四月十八日,中共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九屆委員會第二次全體(擴大)會議在烏魯木齊召開。

會議審議通過了《中共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委員會關于深入貫徹落實總書記參加十二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新疆代表團審議時的重要講話精神、推進新疆社會穩定和長治久安的意見》。以下談談我的心得:

要大力保障改善民生。

從穩疆安疆的戰略高度出發,緊緊圍繞各族群眾安居樂業,多搞一些改善生產生活條件的項目,多辦一些惠民生的實事,多解決一些各族群眾牽腸掛肚的問題。要把促進就業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在拓寬就業渠道、搭建就業創業平臺、提高就業能力上持續發力。要優先發展教育,強化學前教育、義務教育、高中階段教育,積極推進雙語教育,切實抓好職業教育。要切實提高醫療衛生服務水平,完善社會保障體系,持續實施安居工程,改善農牧區生產生活條件,加快邊境地區發展,維護公共安全。要扎實推進精準脫貧,把南疆貧困地區作為脫貧攻堅的主戰場,確保如期打贏脫貧攻堅戰。

要鞏固發展民族團結。

全面貫徹黨的民族政策,堅持和完善民族區域自治制度,高舉各民族大團結的旗幟,切實加強軍政團結、軍民團結、警民團結、兵地團結。深化民族團結教育和民族團結進步創建活動,引導各族群眾牢固樹立“三個離不開”思想,不斷增強對偉大祖國、中華民族、中華文化、中國共產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認同。深入開展“民族團結一家親”和民族團結聯誼活動,推動建立各民族相互嵌入式的社會結構和社區環境,建立水乳交融的民族關系,讓民族團結之花常開長盛。

要促進宗教和睦和諧。

全面貫徹黨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針,堅持保護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極端、抵御滲透、打擊犯罪。堅持我國伊斯蘭教中國化方向,用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引領和教育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眾,對教規教義作出符合當代中國發展進步要求、符合中華優秀傳統文化的闡釋。加強對愛國宗教人士的培養培訓、保護和關愛,努力建設一支政治上靠得住、宗教上有造詣、品德上能服眾、關鍵時起作用的高素質宗教人士隊伍。充分發揮愛國宗教人士的作用,引導宗教人士把伊斯蘭教主張的愛國、和平、團結、中道、寬容、善行等教義貫穿到講經解經活動中,團結廣大信教群眾確立正信、抵制極端。加強清真寺及宗教人士、宗教活動的教育管理服務,依法保障信教群眾正常宗教需求,積極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

要加強生態環境保護。

牢固樹立保護生態環境就是保護生產力、綠水青山就是金山銀山的理念,嚴守生態保護底線,嚴禁“三高”項目進新疆,實行能源、礦產資源開發自治區政府“一支筆”審批制度,實行環境保護“一票否決”制度,實行最嚴格的生態保護制度和空間用途管制制度,實施最嚴格的水資源管理制度,加大污染防治和防沙治沙力度,實行生態環境損害責任終身追究制,努力建設天藍地綠水清的美麗新疆。

關于學習自治區黨委九屆二次全體(擴大)會議精神心得體會

自治區第九次黨代會勝利閉幕。大會批準的報告明確提出今后五年新疆工作的指導思想、基本要求、目標任務和重大舉措,集中反映了全區廣大黨員和各族人民群眾的意愿,體現中央要求,符合新疆實際,是今后五年全區黨員干部和各族人民實現社會穩定和長治久安、建設社會主義新疆的指導性文件。

藍圖已經繪就,任務已經明確。當前和今后一個時期,擺在我們面前的重要政治任務,就是認真學習貫徹黨的十八屆六中全會精神、認真學習貫徹自治區第九次黨代會精神,自覺把思想和行動統一到會議精神上來,把智慧和力量凝聚到落實會議提出的各項任務上來,匯聚起實現社會穩定和長治久安的磅礴力量。

深刻領會和全面貫徹落實自治區第九次黨代會精神,必須認真學習黨代會的報告,準確把握樹牢“一個總目標”,即社會穩定和長治久安總目標。緊緊抓住這個總目標,就抓住了學習貫徹自治區第九次黨代會精神的聚焦點、著力點、落腳點;緊緊抓住這個總目標,就能深刻領會今后五年新疆工作的指導思想、基本要求、目標任務、各項舉措的根本要義,就能深刻領會黨代會報告是實現新疆社會穩定和長治久安總目標、全面建成小康社會的重要指導;緊緊抓住這個總目標,就能把第九次黨代會精神學得更加深入、領會得更加透徹、貫徹得更加自覺。

深刻領會和全面貫徹落實自治區第九次黨代會精神,必須與實際工作緊密結合起來。一分部署,九分落實。巨輪起航,把握航向就能行穩致遠;攻堅克難,找對路徑就能闖關奪隘。各地各單位各部門要緊盯社會穩定和長治久安總目標,牢牢把握大會確定的今后五年奮斗的主要目標“社會大局和諧穩定、小康社會全面建成、貧困人口如期脫貧、生態環境保持良好”,把各項決策部署牢牢抓在手上,結合自身工作實際,把目標任務細化、分解;要堅持把維護穩定放在各項工作首位,搶抓機遇、改革創新,推進更好更快發展;要咬定青山不放松、鍥而不舍抓落實,一項工作一項工作地推進,一個環節一個環節地抓牢,一個問題一個問題地解決,一件事情一件事情地辦好,真正讓黨代會精神在天山南北落地生根、開花結果。

深刻領會和全面貫徹落實自治區第九次黨代會精神,必須加強黨的領導,堅定不移推進全面從嚴治黨,自覺維護黨中央權威。確保全黨統一意志、統一行動,充滿生機、充滿朝氣,是實現宏偉藍圖的根本保障。千軍萬馬,看統帥指揮;攻堅克難,聽統一號令。我們要切實增強“四個意識”,自覺維護以習近平同志為核心的黨中央權威,在思想上行動上與黨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同心同德、凝心聚力,堅定不移貫徹落實黨中央關于新疆工作的大政方針,進一步增強凝聚力、向心力、戰斗力,更加有力地團結帶領全區各族干部群眾向著總目標奮勇前進。

建設美麗新疆、共圓祖國夢想,責任重大、使命光榮。讓我們在以習近平同志為核心的黨中央堅強領導下,同心同德、團結奮進,為實現社會穩定和長治久安總目標,建設團結和諧、繁榮富裕、文明進步、安居樂業的社會主義新疆,譜寫嶄新篇章!

[關于學習自治區黨委九屆二次全體(擴大)會議精神心得體會]

第四篇:第九屆會員大會二次會議 會議議程

連云港師范高等??茖W校藝揚話劇社

第九屆會員大會二次會議 會議議程

參會人員:主席團、秘書處、各部門部長、干事

一、秘書處公布參會人員遲到、缺席名單。社長宣讀《關于建立健全連云港師專藝揚話劇社管理體制的有關規定》;(任華川、張靖)

二、主席團、秘書處、各部門負責人總結上半學期工作情況;(韓曉成)

三、公示《連云港師專藝揚話劇社會議制度》和《連云港師專藝揚話劇社社團章程》,向參會人員征集意見和建議,通過并實施;(張政)

四、相聲小品大賽分工相關事宜;(任華川)

五、商討向全校學生征集社團會徽的相關事宜;(顧孫玲)

六、主持人對本次會議進行總結。

藝揚話劇社2012.11.28

第五篇:寧夏回族自治區法律援助條例(2006年7月21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九屆%E4%BA

【發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

【發布文號】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公告第33號 【發布日期】2006-07-21 【生效日期】2006-09-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文件來源】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寧夏回族自治區法律援助條例

(2006年7月21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2006年7月21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3號公布 自2006年9月

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第一條 為了保障經濟困難的公民和特殊案件的當事人獲得必要的法律服務,促進和規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等有關法律和國務院《 法律援助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為經濟困難的公民或者特殊案件的當事人提供無償法律援助服務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確定的法律援助機構,組織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為經濟困難的公民或者特殊案件的當事人提供法律咨詢、代理、刑事辯護等無償法律服務。

第四條第四條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h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推動法律援助工作,將法律援助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本地區的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自治區財政設立法律援助專項補貼資金,對經濟困難的市、縣(市、區)給予補貼。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為法律援助提供捐助。

法律援助經費應當??顚S?,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五條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的法律援助工作,其所確定的法律援助機構具體負責受理、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機構或者法律援助人員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工作。

第六條第六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開展法律援助。

支持和鼓勵社會團體、事業單位等組織利用自身資源為經濟困難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支持和鼓勵具有法律業務知識和專業特長的人員注冊為法律援助志愿者,為經濟困難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七條第七條 法律援助人員依法實施法律援助活動受法律保護。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為受援人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援助,依法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的監督。

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法律援助形式、對象和范圍

第八條第八條 法律援助的主要形式是:

(一)刑事辯護和刑事代理;

(二)民事訴訟代理;

(三)行政訴訟和行政復議代理;

(四)仲裁代理;

(五)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

(六)辦理公證證明;

(七)解答法律咨詢、代擬法律文書;

(八)其他形式的法律援助。

第九條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濟困難公民,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一)無其他收入,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失業保險的;

(二)符合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

(三)社會福利機構中由政府供養的人員;

(四)孤寡老人、孤兒和農村“五保戶”;

(五)沒有固定收入來源的殘疾人、患有嚴重疾病的人;

(六)其他因經濟困難確需法律援助的。

公民經濟困難的標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按照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確定。

需要擴大受援人范圍的,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調整公民獲得法律援助的經濟困難標準。

第十條第十條 公民有下列需要代理事項之一,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請求國家賠償的;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

(四)請求給付贍養費、撫育費、扶養費的;

(五)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或者經濟補償金的;

(六)請求賠償因交通事故、工傷事故、醫療事故、產品質量事故或者其他事故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

(七)請求賠償因使用偽劣化肥、農藥、種子、農用地膜、農機具等或者因遭受污染造成種植業、養殖業損失和其他損失的;

(八)進城務工人員追索勞動報酬或者其他合法權益受到侵害,請求賠償的;

(九)其他確需申請法律援助的事項。

第十一條第十一條 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

(二)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案件移交審查起訴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

(三)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代理人的。

第十二條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為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并無需進行經濟困難審查:

(一)被告人是盲、聾、啞或者未成年人,沒有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為其指定辯護的;

(二)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沒有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為其指定辯護的;

(三)主張因見義勇為或者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而產生的民事權益的。

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人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請和受理

第十三條第十三條 非指定的刑事辯護和訴訟代理的法律援助,由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的同級司法行政部門確定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非訴訟事項的法律援助,由申請人向住所地、事故發生地或者爭議處理機關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第十四條 公民申請代理、刑事辯護等法律援助,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供下列證明、材料:

(一)身份證、戶口簿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身份證明;

(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申請人及其家庭經濟困難證明或者縣(市、區)民政部門頒發的《農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證》、《農村特困災民救助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證》;

(三)與所申請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材料。

可以即時辦理的法律咨詢等法律援助事項,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即時辦理。

第十五條第十五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公民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請求事項屬于法律援助范圍和本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的,應當出具書面受理決定;

(二)認為申請人提交的證件、證明材料不齊全的,可以要求申請人作出必要的補充或者說明,申請人未按要求作出補充或者說明的,視為撤銷申請;認為申請人提交的證件、證明材料需要查證的,由法律援助機構向有關機關、單位查證;

(三)請求事項不屬于本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向具有受理職責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

(四)對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或者請求事項不屬于法律援助范圍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依據前款

(二)、

(三)、

(四)項規定作出的處理有異議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機構重新審查,或者直接向確定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提出,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經審查認為申請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書面責令法律援助機構及時對該申請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六條第十六條 有事實證明申請人在規定的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有困難的,申請人可以向確定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確定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予以協調解決。

第十七條第十七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將法律援助的事項、條件、程序、期限以及申請材料目錄和申請示范文本等在辦公場所公示。

申請人要求法律援助機構對公示內容予以說明、解釋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一次性提供準確、完整的信息。

第十八條第十八條 申請人認為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與申請事項有利害關系或者是申請事項的當事人、近親屬的,或者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辦理法律援助事項的,有權申請其回避;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認為自己與申請事項有利害關系或者其他關系的,應當自行申請回避。

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的回避,由法律援助機構決定;法律援助機構負責人的回避,由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門決定。

第四章 法律援助實施

第十九條第十九條 法律援助機構決定給予法律援助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指派法律服務機構或者安排本機構人員實施法律援助,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條第二十條 法律服務機構接受指派后,應當在二個工作日內與受援人、法定監護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簽訂法律援助服務協議,確定法律援助人員。

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先行提供法律援助,并在三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的條件進行審查:

(一)當事人面臨重大生命財產危險的;

(二)訴訟時效即將屆滿的;

(三)需要立即采取保全措施的;

(四)有其他緊急或者特殊情形的。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二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受援人的請求,委托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異地法律援助機構辦理調查取證、文書送達等法律事項的,受委托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協助。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三條 受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有權撤銷法律援助:

(一)提供虛假或者偽造經濟困難等證明材料的;

(二)提供虛假或者偽造證據材料的;

(三)利用法律援助人員提供的法律服務從事違法活動的。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撤銷法律援助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告知人民法院和接受指派的法律服務機構。因先行提供法律援助而發生的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四條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在法律援助事項辦結后十五個工作日內,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下列材料,接受審查;對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改正:

(一)法律援助指派函和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批辦單;

(二)委托代理協議及其他委托手續;

(三)起訴書、上訴書、申訴書或者行政復議申請書、國家賠償申請書等法律文書副本;

(四)會見委托人、當事人、證人談話筆錄及其他有關調查材料;

(五)答辯書、辯護詞或者代理詞等法律文書;

(六)判決書、裁定書、仲裁裁決書、調解協議或者行政處理(復議)決定等法律文書副本;

(七)結案報告;

(八)其他與承辦案件有關的材料。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結案材料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對結案材料進行審查。

經審查合格的,向辦理該法律援助案件的社會組織的法律援助人員支付辦案補貼。但法律援助機構的工作人員除外。

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五條 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和勞動仲裁機構對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提起訴訟、仲裁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緩收、減收或者免收受援人繳納或者承擔的有關費用。

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六條 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事項需要利用檔案資料的,除涉及國家秘密等依法不得公開的資料外,有關國家機關和組織應當配合。

有關國家機關應當免收下列費用:

(一)檔案資料查詢費;

(二)咨詢服務費;

(三)調閱檔案資料保護費;

(四)學歷、工齡、房地產、財產等證明費。

有關組織對法律援助人員利用檔案資料的,可以減收或者免收第二款所列費用。

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七條 法律援助人員在實施法律援助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中止辦理法律援助事項;

(二)無正當理由,擅自將法律援助事項轉委托他人辦理;

(三)向受援人收取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四)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當事人的隱私;

(五)發現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時,不報請法律援助機構批準擅自終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 司法行政部門、法律援助機構可以采取走訪受援人、旁聽法庭審理等方式,督促法律援助人員全面履行法律援助義務。

受援人在法律援助過程中有權了解法律援助活動的進展情況,有事實證明法律援助人員未依法履行職責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機構更換法律援助人員。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 法律援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人員提供法律援助,或贓拒絕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人員提供法律援助的;

(二)向受援人索要、收取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三)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經費的。

辦理法律援助事項收取的財物,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退還;從事有償法律服務的違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門予以沒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經費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追回;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第三十條 司法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法律援助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縣(市、區)民政部門以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為申請人出具虛假經濟困難證明的,由司法行政部門建議其所在單位或者監察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拒絕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師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業整頓的處罰。

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 律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執業的處罰: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擅自終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向受援人索要、收取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有前款

(二)項規定違法行為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退還違法所得的財物,可以并處所收財物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四條 以隱瞞、欺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得法律援助的,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追繳全部法律援助費用。

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司法行政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受援人,是指依法獲得法律援助的公民;

(二)法律服務機構,是指律師事務所、公證處、法律服務所和其他法律咨詢服務機構;

(三)法律援助人員,是指依法實施法律援助工作的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和法律援助機構的工作人員;

(四)特殊案件,是指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下列刑事案件:

1、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

2、被告人是盲、聾、啞或者未成年人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

3、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

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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