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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債權人利益的保護

2023-01-09

一、研究背景和意義

( 一) 研究背景

我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從2005 年公司法修訂后產生, 目前作為一個普遍存在的社會產物, 國內學者對其爭議極大。我國設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目的在于, 一方面是可以緩解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之間由于利益沖突而造成的公司發展困境, 從而穩定公司發展, 減少公司解散的情形。另一方面是國家為支持創業鼓勵人們創建公司, 人數要求減少了一定的限制。除此之外, 2014 年新修訂的《公司法》生效后, 立法上又廢除了法定資本制, 不再要求最低法定注冊資本限額, 因此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設立的門檻一度降低, 人們紛紛通過設立一人公司來實現自己的財富夢想。然而在給投資者帶來經營方便與巨大收益的同時, 一人公司的出現也對債權人利益存在著較大的威脅, 公司財產與個人財產混同, 股東濫用權利等等這一系列行為嚴重擾亂了社會經濟秩序。

( 二) 研究意義

通過對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特殊性質的研究, 分析其對債權人利益產生的威脅, 進而針對目前立法現狀尋找不足之處, 只有將與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相關的法律條文具體化, 建立一個完善的、操作性強的法律制度體系, 才能切實可行的保障債權人的利益, 才能發揮設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真正作用。

二、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特殊性質及對債權人利益的特殊威脅

與傳統的有限責任公司相比, 一人公司由于其性質的特殊, 公司法中設立的一些關于保護債權人利益的規定在一人公司的管理中就喪失了其實際意義, 例如傳統公司中股東之間建立起的相互監督機制就并不適用于一人公司。因此, 總結一人公司其具有的特殊性十分必要, 具體可以總結為以下幾點:

( 一) 股東具有唯一性

與傳統公司相比, 一人公司的股東具有唯一性。這就會導致對股東的約束力降低。一方面, 傳統公司中股東之間相互監督的機制無法在一人公司中得以實現。傳統公司由于是建立在復數成員基礎上的, 因此內部存在著相互監督、相互制衡的機制, 公司利益對所有股東都有一定的“涉己性”, 因此公司對于任何一個股東都有較強的約束力, 從而內部監督的機制就有利于加強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另一方面, 股東的唯一性導致對一人公司承擔責任的主體減少。傳統的公司要求復數股東共同決策, 而一人公司全部由單個股東的意思進行管理經營, 因此對公司的利益缺乏一定的保障。對于一人公司, 朱慈蘊教授認為, 在一人公司中, 法人社團行呈隱性狀態, 而實質意義之社團性的喪失的確產生了許多問題[1]。由于監督機制無法實現, 責任承擔主體約束力較小, 從而很容易造成“一人公司之事業與一人股東之事業在很多方面的混同”。

( 二) 治理模式簡單

《公司法》規定“股東人數較少或者規模較小的有限責任公司, 可以設一名執行董事, 不設立董事會, 可以設一至兩名監事, 不設監事會。”對于一人公司而言, 《公司法》并沒有詳細規定是否設立如何設立董事會、監事會的明確規定。對于股東會, 學者們對一人公司是否有必要設立股東會有不同的看法, 有學者認為一人公司完全可以以一人股東的意思表示代替股東大會決議, 而且決議的效力生效與否, 或者決議是否存在都依賴于一人股東的主觀意思[2]。傳統公司的治理結構難以適用于一人公司, 但若以股東個人意思代替公司的意思, 則會引起股東和公司意思的混淆, 弱化了公司的獨立人格。對于董事會, 一人公司一般由股東建立公司的董事, 從而直接導致監督職能消失且股東也不再是維護公司權利的主體。對于監事會, 監事會是股東會設的審計機構, 通過對董事經營的監督, 將結果反饋給股東, 若一人公司中股東同時兼任公司執行董事, 那監事會或監事便無法發揮其功能, 這種治理結構完全成為了擺設。因此, 一人公司的治理結構實際上是由股東控制著整個公司的運轉, 從而各個機關之間的制約機制就無法像傳統公司一樣發揮其作用。

( 三) 分離原則模糊

分離原則是股東責任限定在其出資或所持股份范圍之內的前提, 即股東若想承擔有限責任, 必須將其出資歸于公司, 脫離其控制和支配[3]。分離原則表現在公司財產和股東財產相分離, 并且股東遠離公司的經營管理。分離原則的確立一方面割斷了股東與公司的責任連帶關系, 獨立穩定的公司財產可使債權人能對公司財務狀況有一定的了解, 另一方面又可以保證公司財產的獨立性, 因此股東不得對公司的經營活動任意干預[4]。但在一人公司中, 股東不僅是公司財產的實際所有者, 又是公司的經營管理者或實際控制公司經營管理者的幕后指揮者, 是否在真正意義上達到分離無法去考察。并且單獨股東可自己支配公司財產使其流失于公司之外, 從而所有風險都讓債權人承擔。

三、我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立法現狀與缺陷

( 一) 我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立法現狀

新公司法對于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主要有以下四個方面的規定:

1. 對股東進行了規定

公司法規定一個自然人只能設立一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 不能重復設立多個一人公司, 禁止所投資的一人公司再投資。防止自然人把公司資產轉移到其他公司中。除此之外, 也有明確的公示及信息披露制度,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應在公司登記及營業執照中注明自然人獨資或者法人獨資, 從而可使債權人了解交易對象的公司性質和單獨股東的信息, 對投資風險進行正確的評估。

2. 對組織機構進行了規定

一人公司的治理結構相對簡單靈活, 不設立董事會, 股東行使權利無須經過普通公司的議事規則, 只需以書面形式做出并簽字后置備于公司即可。

3. 對審計進行了規定

《公司法》規定一人公司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制財務會計報告, 并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從而保證公司的財務狀況真是有效, 保證債權人能全面了解公司具體的財務情況, 是一種強有力的外部監督方式。

4. 對有限責任進行了規定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適用法人人格否認制度, 其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財產的, 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由此可見, 我國新公司法關于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相關法律制度較少, 有較大的完善空間。

( 二) 我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立法缺陷

盡管我國對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相關法律進行了多次修改, 但仍有部分規定不明確, 而且對于一人有限責任公司這樣的非傳統公司, 相關特別規定較少, 雖然給股東提供了經營方便的途徑, 但不能很好的保證債權人的利益。本文總結的立法缺陷主要有:

1. 取消了最低注冊資本制度

2014 年3 月1 日施行的新公司法, 取消了對一人有限責任公司10 萬元的最低出資額, 立法者的目的在于鼓勵中小投資者的投資熱情, 更好地促進經濟的發展。但最低出資額的確定可以保護一人公司中債權人的利益, 一個公司資本基礎的多少是衡量該公司承擔債務能力的重要指標, 這說明公司的資本越多, 償債能力越強, 債權人風險越小。因此最低注冊資本制度的取消以及施行了認繳制都對債權人產生了一定的不利影響[5]。

2. 公示及信息披露制度不完善

《公司法》中明確表示了一人公司股東做出經營方針或重大決策時, 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股東簽名后置備于公司, 這在一定程度上保護了債權人的相關利益, 但若股東做出決議時并未做出書面形式置備于公司, 公司法中也未規定相應處罰。關于債權人利益能否得到補償, 法律上也并沒有明確的規定。除此之外, 《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有權查閱、復制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和財務會計報告。股東可以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但對于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并沒有特別的規定, 由于一人公司只有唯一股東, 關于規定股東的查閱權并沒有太大的約束力, 而關于公司債權人是否可以查閱, 公示及信息披露制度中并未說明。

3. 關于審計的規定不夠詳細

新公司法只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要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審計并出具財務報告。雖然承擔監督的最后一道外部屏障是會計師事務所, 但公司可能通過賄賂、買通等方式通過會計師事務所的審計。法律中有關審計的具體程序公司法并未提及, 這很可能導致年度審計流于形式, 監督力度大大降低, 沒有達到立法的目的。

4. 公司的內部治理結構不完善

雖然公司法中并沒有規定一人公司必須要設立董事會, 如果一人公司不設立董事會, 只設立一名執行董事, 董事可以自主決策, 保證一人公司的高效運作, 但這樣一來一人公司一元化的股權結構就使其缺乏有效的制衡機制。由于股東的一元化的特性, 直接將傳統公司的治理結構拿來用是不可行的, 法律需要就一人公司的特殊性質將投資人和債權人之間的利益結合起來對其進行相應的規定。

四、我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債權人利益保護的立法完善

( 一) 采取折中資本制完善一人公司資本制度

2014 年《公司法》修訂之前, 我國《公司法》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一次性繳清注冊資本10 萬元, 其目的在于提高設立一人公司的門檻, 保證一人公司資金, 對債權人利益起著一定的保障作用。但其缺陷在于要求股東一次性繳足資本金, 有可能造成公司資金大量閑置, 另一方面可能會降低人們辦公司的積極性。于是2014 年新修訂的《公司法》將實繳制改為認繳制, 并取消了10 萬元的門檻。但一個公司資本基礎的多少是衡量此公司承擔債務能力的重要指標, 公司的資本越多, 償債能力就越強, 債權人的風險就會變小。由此帶來的新的問題是債權人利益并不能得到很好的保證。為了既可以鼓勵中小投資者的投資熱情, 促進經濟發展, 又可以保護債權人的利益, 可以在繳納10 萬元最低出資額與現行公司法取消最低出資額之間折中選擇, 根據每年的經濟發展水平適當降低最低限額, 仍采用認繳制, 這樣不至于設立的門檻過高, 但又同時對債權人的權利進行了一定的保障。

( 二) 完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

完善信息披露制度才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一人公司特殊性質對債權人利益帶來的損害。因此一方面應加大信息披露的內容。除了在營業執照上載明是自然人獨資以外, 還要把披露的內容擴大至公司的經營、解散等方面, 對于單獨股東置備于公司的關于公司決議的文件, 應規定債權人有權查閱公司文件, 包括章程、財務報告、股東會議記錄以及自我交易和關聯交易相關的文件, 并制定具體查閱公司決議的法定程序, 賦予債權人審查無力清償其債務的公司的資產流向的權利。同時還應針對股東不履行其法律責任對債權人造成的損失進行具體情況的賠償規定。另一方面可以建立信用信息公開平臺, 雖然我國放松了對公司設立登記的管制, 但仍應加強后期營業監管。建立信息公開平臺, 將有違規行為的一人公司列入“黑名單”并進行公示, 并對其經營的某些方面做適當的約束限制, 不僅懲罰了單獨股東, 同時也提醒債權人其存在的風險。

( 三) 強化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監督機制

首先可以建立一人公司保證金制度, 這種制度是指公司成立之初將一定資金存于銀行形成保證金, 如果公司凈資產少于某一固定金額時, 銀行就有權對公司的保證金進行凍結, 從而可以對債權人利益有一定的保護作用, 通過保證金直接對債權人進行清償[6]。其次要對一人公司每年進行審計的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明確的規定, 不能由與公司單獨股東有利害關系的人所在的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審計, 并且會計師事務所應對一人公司財務報告的真實性承擔一定責任, 如果因此造成債權人利益的損失, 要和公司共同承擔連帶責任。最后, 可以考慮向一人公司指派財務人員, 或者由會計師事務所委任財務人員對其進行日常記賬及編制報表工作, 但薪酬不由公司負責。從而可以保證會計、審計的獨立性。

( 四) 制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治理結構

陳良軍提出制定一人公司機關組成特殊規范, 認為對一人公司機關的組成及運行規則做出必要調整有利于維護股東有限責任制度以及對公司債權人的保護[7]。我們可以通過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三方面來討論一人公司的治理結構。關于股東會, 一人公司由于只有一個股東, 并且要發揮其決策高效的功能, 不必設立股東會, 但一定要嚴格執行法律規定的程序, 即做出的決策由股東簽字后放于公司, 以便債權人及其他利益相關者進行查詢和監督。對于董事會, 可以通過除單獨股東以外的員工進行民主選擇產生董事, 可以對董事的任職期限做出限制等。對于監事會, 可以通過公司職工代表擔任監事, 監督董事等對公司的日常經營管理活動。如果不設置監事會, 也可以讓公司員工、債權人、銀行代表或會計師事務所等中介機構的代表擔任獨立監事。董事會與監事會的任職資格問題十分重要, 不論從哪方面考慮, 其最終目的在于有效分離公司的所有和經營。

摘要:我國修訂后的新《公司法》中確立了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法律制度, 但由于一人公司的特殊性質, 會給債權人的利益帶來不利影響, 因此如何完善關于一人公司的相關規定成為當前研究的課題。本文通過介紹研究背景和意義, 分析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特殊性質, 結合目前我國關于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立法現狀及立法缺陷, 提出相應完善措施, 以對債權人利益進行更進一步的保護。

關鍵詞:一人公司,債權人利益,立法完善

參考文獻

[1] 朱慈蘊.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8:207.

[2] 崔完玲.一人公司:韓國商法的困惑[J].咸寧學院學報, 2003, 01:11.

[3] 劉平.一人公司制度的法律思考[J].當代法學, 2002, 01:64-67.

[4] 黃國劍.論我國一人公司的債權人利益保護[D].清華大學, 2005.

[5] 蘇婷婷.論我國一人公司債權人利益保護[J].法制與經濟, 2015, 11:66-67.

[6] 金燦.一人公司債權人利益保護研究[D].西南政法大學, 2013.

[7] 陳良軍, 陳文.論一人公司債權人利益保護[J].武漢大學學報 (哲學社會科學版) , 2010, 01:7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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