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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合同范文

2023-03-16

定金合同范文第1篇

定金合同一旦簽定,就決定了雙方在未來確定的到期日、按確定的價格買賣一定數量資產的權力,具有很明顯的實物期權特性。

一、定金合同中的期權特性

所謂期權,是賦予其持有者在特定時間或者特定時間以前,按照特定價格買進或賣出一項資產的權利的一份契約。期權可分為買入期權(Call)和賣出期權(Put)。期權首先是一種權利,它是投資人通過支付一定的費用而獲得的交易的權利。在規定的期限內,按照商定的交易條件,投資人作為權利的所有人,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來選擇是否進行交易,行使其權利;而賣出權利的一方作為義務方,必須按照與權利所有人約定的條件履行其交易的義務。

目前這種期權的買權或賣權的特性還存在爭議,一種觀點認為,其買權或賣權的特性取決于具體的市場條件。在賣方市場(供不應求)的情況下,買方給付定金的目的在于取得按約定價格購買標的物的權利,定金合同的買權特性是顯而易見的;在買方市場(供過于求)的情況下,雖然買方預交了定金后,理所當然地取得了按約定的價格購買標的物的權力,但收取定金主要是賣方鎖定客戶的手段,定金合同具有明顯的賣權特性。也有人認為定金合同就是一種買權。

實際上,定金合同的期權特性與供求狀況無關,因為供求關系的變化主要是通過商品交易價格來體現的,商品供不應求,引起價格上升,供過于求,價格下降。交易價格的達成意味著這個價格是交易雙方經過磋商所共同接受的,買賣的意愿已經通過公平的價格達到均衡。合同一旦簽定,就同時產生了一個賣權和一個買權。銷售方從購買方取得賣權,有權力按一定的價格等合同條件出售標的物;相應地,購買方也從銷售方取得一個買權,它有權力按一定的價格等合同條件購買該標的物。由于合同是到期才執行,因此,它屬于一種歐式期權。期權合同中需要確定的最重要的變量是期權價值,包括買權和賣權的價值。

二、定金合同期權價值的估計

確定一個合理的定金標準,在激烈的市場競爭中顯得格外重要,因為現在的商品靠降價爭取客戶的余地已經很小,而合理的定金往往成為吸引客戶的重要手段。定金太高會造成有價值客戶的流失;定金太低又達不到鎖定客戶的目的—客戶也許會放棄買權。因此,科學合理地量化定金標準顯得很重要。根據定金合同的歐式期權特性,該期權價值適合采用Black一Scholes定價模型計算。它由以下變量組成:

c:買權的價值;S0:標的物的價格;X:期權的執行價格;r:無風險利率;T:期權的有效期;σ:標的物價格的波動率;P:買權的價值。

例如,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了一購銷合同,甲公司向乙公司銷售一定數量質量的A商品,合同總價款30000元,交貨期1個月,預收定金500元。這里假設沒有其他罰則條款。

這個定金合同對于買方來講,相當于花了500元的代價,取得了一個買權,當前價格S0為30000元,約定價格X為29500元,到期期限T為1個月。假設經過統計,A商品的年價格波動率σ為30%,無風險利率r為5%.根據Black一Scholes定價模型,我們可以計算出這個定金合同的買權價值c.

查正態分布函數值表:

代入公式得:c=1367(元)

即買方得到一個當前價值為1367元的買權。同時,在相同數據下,我們也可以計算出相應的賣權價值P.

查正態分布函數值表:

代入公式得賣權價值:P=744(元)

以上計算表明,這個定金合同從買方角度看,付出500元的代價,取得一個對賣方有約束力的期權價值1367元。到期日A商品市價小于29500元(如29400元),這個買權價值為0,買方寧愿選擇以放棄500元定金為代價,不執行合同,而從別的商家購買A商品,虧損500元(期權價值0元-期權成本500元);如果到期日A商品市價等于29500元,也會虧損500元(期權價值0元-期權成本500元)。到期時A商品價格高于29500元,則買方會選擇支付貨款29500元接受貨物。因為如果到期日A商品市價在29500至30000元之間,買方的期權價值大于0,小于500元,凈損益在-500至0之間,可減少損失;到期日A商品市價等于30000元時,買方的凈損益為0元(期權價值500元-期權成本500元)。到期日A商品市價達到30000元以上時,期權價值大于500元,買方可取得凈損益。(見圖1買權到期損益)。

從賣方的角度看,沒有付出任何代價取得一項對買方有約束力的賣權價值744元。到期A商品價格低于29500元時,顯然賣方愿意以29500元銷售他的商品,凈損益大于0;到期A商品價格大于29500元時,他會放棄賣權,凈損益等于0(見圖2,賣權到期損益)。

同理,我們還可以假設定金分別是1000元、2000元、3000元和4000元等情況下的買權和賣權價值如下:

從表中的數據可看出,c始終大于p,因為在套利驅動的均衡狀態下,下述等式成立:

其中,PV(X)為執行價格的現值。

由于在定金合同中始終有S0>X;則S0-PV(X)>0,所以,c>p

另外,一方面,買權價值隨著定金數額的增加而增加,因為定金的增加意味著未來的執行價格越低,未來的執行價格越低的買權價值自然越高,這符合期權套利原理;另一方面,隨著定金數額的增加未來的執行價格越低,未來的執行價格越低的賣權價值自然越低,這同樣符合期權套利原理。

三、定金合同期權特性的變異與虛化

由于我國《擔保法》規定定金數額不得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20%,我們還以定金為500元來做分析。既然這個定金合同的買權價值是1367元,為什么買方只花了500元就取得了這個買權呢?這個賣權價值既然為744元,為什么賣方沒有花任何代價就拿到手了呢?

有人認為,這個期權價值包括期權的內在價值和時間價值,買權的初始內在價值等于500元,時間價值為867元,買方只支付了內在價值;而賣權的初始內在價值為0,時間價值為744元。這也不能對上述問題作出滿意的回答。定金更不是買權價值和買權價值的差。

其實這是定金合同中期權特性的變異與虛化所致。首先來看買權,當到期日A商品市價一旦超過30500元(30800元)時,買方期權價值超過1000元,凈損益超過500元。買方的凈收益正好是賣方的虧損,賣方虧損已超過500元,賣方會選擇雙倍返還定金,即支付1000元,不會執行合同,這樣買方的買權受到限制,成為一種變異的買權,最高的凈損益不會超過500元。(見圖3變異后的買權損益)

這樣,買權的損益被限制在-500至+500元之間,相應地,期權的到期價值在0至1000元之間,期望值為500元,作為一個變異了的限制性買權,它的取得成本就應該是500元,而不是1367元。

再看銷售方持有的賣權,當到期日A商品市價大于29500元時,賣權價值為0。到期日A商品市價小于29500元時,表面上看,賣權價值是大于0的,但這時買方的買權價值為0,買方會以500元定金作為代價,將放棄執行合同,從而賣方的賣權價值變成0。至于當初得到的500元定金,不是賣權的收入,而是賣出買權的收入。這樣,在利益的均衡中賣方的賣權被虛化。

最終合同執行的空間被限制在市價為29500-30500元之間,因為對于買方而言,市價在29500-30000元之間可以減少損失,市價在30000-30500元之間可以取得凈收益。對于賣方來講,市價在29500-30000元之間可以取得凈收益,市價在30000-30500元之間可以避免雙倍反還定金而減少損失。

綜上所述,在定金合同中,定金作為履行合同的擔保,可以起到合同成立的證明作用,同時還具有懲罰性。定金合同的成立同時出現了買權和賣權,買權受雙方利益的限制而發生變異,即其價值被限定在某個最高值之內;賣權卻在這個利益的競爭過程中被虛化。

摘要:在定金合同中,定金作為履行合同的擔保,可以起到合同成立的證明作用,同時還具有懲罰性。由于合同是到期才執行,這種實物期權屬于一種歐式期權。合理的定金往往成為吸引客戶的重要手段。定金太高會造成有價值客戶的流失;定金太低又達不到鎖定客戶的目的—客戶也許會放棄買權??茖W合理地量化定金標準顯得很重要。在商業交易中,定金合同成立的同時,即出現了買權價值和賣權價值。根據合同的期權特征,引入Black—Scholes定價模型對其價值進行估計,買權受雙方利益的限制而發生變異,即其價值被限定在某個最高值之內;賣權卻在這個利益的競爭過程中被虛化。

關鍵詞:定金合同,實物期權,價值,特性,變異

參考文獻

[1]周璇.定金的法律責任[J].鐵路采購與物流,2008,(10).

[2]楊曉紅.立約定金諸問題探討[J].中國市場,2008,(5).

[3]張志強.期權理論與公司理財[M].北京:華夏出版社,2008-01.

[4]王光偉.金融工程[M].南京:東南大學出版社,2006-06.

[5]葉俊.期權估價理論與定金合同的期權特性[J].統計與決策,2002,(8).

[6]李鳳英.期權定價理論與實物期權估價[J].統計與決策,2001,(6).

定金合同范文第2篇

乙方:

甲方對于位于的店鋪進行租賃轉讓,現乙方欲承租賃轉讓該店鋪,故雙方達成如下定金協議以共同遵守:

1.甲方有權對該店鋪進行租賃轉讓,若因甲方無權進行租賃轉讓而導致乙方無法取得該店鋪的租賃裝讓權的,則甲方應一次性退還乙方所繳納的全部定金。

2.甲方應在乙方繳納轉讓費定金之日起10天內,對該店鋪是否可經營買賣飾品。若該店鋪不能經營買賣飾品,則乙方對該店鋪不進行轉讓,并甲方應一次性退還乙方所繳納的全部定金。

3.甲方應在乙方繳納轉讓費定金之日起10天內,對該店鋪是否可進行甲方之前與商場簽署的租賃合同更名過戶為乙方名字,若該店鋪不能更名為乙方名字,則乙方對該店鋪不進行轉讓,并甲方應一次性退還乙方所繳納的全部定金。

4. 乙方承擔該店鋪的更名費。若該店鋪與該店鋪所有權人產生的除更名費以外的費用(包括:違約金),應甲乙雙方各承擔一半。甲方明確轉讓空店鋪,其中并不包含甲方在轉讓前的貨物。

5.雙方對轉讓費的金額確定為人民幣:元(大),元(大寫:)。

6.(大寫:)。

6.甲乙雙方約定在簽訂本協議后天內,甲方應積極聯系該店鋪所有權人與乙方進行合同商討,并簽訂正式的租賃合同,否則甲方應一次性退還乙方所繳納的全部定金。

8.乙方繳納定金后,甲方在協議所規的期限里,把本協議第

1、

2、

3、6條都履行,若乙方不愿意取得該店鋪的租賃轉讓權,則甲方有權不退還定金。

9.若因乙方與產權人對合同文本達不成一致意見,而導致該轉讓行為的無法實現時,則甲方必須在商談之日后24小時內一次性退還乙方所繳納的定金。

10.本協議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11.若因本合同發生爭議,在不能達成一致意見后,則雙方同意在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進行訴訟解決。

附:甲乙雙方身份證復印件:

甲方:乙方:

定金合同范文第3篇

一、作為一種責任形式的立約定金罰則

立約定金作為定金的一種類型,應適用定金罰則。立約定金罰則是指當事人雙方訂立定金合同后,給付定金的一方不訂立主合同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訂立主合同應雙倍返還定金。主合同是否訂立決定定金的得失,給當事人產生心理壓力,從而積極履行義務,以發揮其擔保作用,立約定金罰則是立約定金擔保的內在基礎。

立約定金罰的歸責原則是什么?從一定意義上講,立約定金罰則是一種違約責任形式,應適用合同法的歸責原則。關于合同法的歸責原則,在《合同法》制定過程中,學者間存在過爭論。一種觀點認為,《合同法》應采納無過錯責任原則;另一種觀點認為,《合同法》應采納過錯責任原則。按照英美普通法,違約責任不以違約方有過錯為構成要件,只要違反合同,就應承擔責任,除非有約定或者法定的免責事由,因此屬于嚴格責任。大陸法系違約責任通常采取過錯推定責任,是過錯責任的一種類型。即在訴訟中追究違約責任時并不要求原告向法庭舉證證明違約方有過錯,而是在查明有違約的事實時,即推定違約方有過錯,只有違約方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時,才能免除責任。我國在制定合同法時考慮到國際公約的經驗,將違約責任原則的規定由過錯推定責任改為嚴格責任。但嚴格責任并不是絕對責任,具備約定或法定免責事由時可不承擔責任。王澤鑒教授也認為,合同責任實行嚴格責任原則,在嚴格責任下,并非表示加害人就其行為所生之損害,在任何情況下均應負責。各國(地區)立法多承認加害人得提出特定之抗辯或免責事由。我國《合同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該條款肯定了合同責任實行嚴格責任的歸責原則。同時,在《合同法》分則中對一些特定類型的合同規定違約責任須以過錯為條件。實際上,我國《合同法》實行二元歸責原則,即嚴格責任為一般原則,過錯責任為特別原則。

立約定金罰則采用嚴格責任還是過錯責任,應根據立約定金罰則的性質來確定。首先,無權收回和雙倍返還的定金罰則相對于其他民事責任主要具有補償性功能來講,具有很強的懲罰性,是對嚴重不履行債務的一方當事人的制裁,采用過錯責任原則才能體現其制裁的功效。其次,當事人雖然可以約定定金合同,但“無權收回和雙倍返還”的責任方式和范圍卻是由《擔保法》規定的,當事人一旦選擇定金擔保方式,就自動適用。因此,定金罰則以約定形式承載了法定責任方式。違約責任實行嚴格責任的一個重要理由是“違約責任是由合同義務轉化而來,本質上出于當事人雙方約定,不是法律強加的”。由于定金責任主要是一種法定責任,而且是一種較重的責任,宜采用過錯責任原則。第三,立約定金罰則是對不履行訂約義務的一方當事人的制裁,是一種民事責任方式。而民事責任以過錯為原則。所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只有在合同因一方當事人的過錯造成不能履行或不履行時,才可適用立約定金罰則。最后,為體現公平原則,我國《擔保法》及其解釋均在多條款中規定依照當事人的過錯程度確定各自應承擔的責任①。因此,根據公平原則,結合合同法規則,考慮立約定金的具體情況,立約定金罰則應采過錯歸責原則。

但遺憾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5條規定:“當事人約定以交付定金作為訂立主合同擔保的,給付定金的一方拒絕訂立主合同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絕訂立合同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從字面意義來理解,立約定金采用的是不考慮過錯的嚴格責任,只要有不訂立合同的情形出現,就要承擔定金責任?,F實生活中,很多房地產開發企業在預購房者因開發商虛假承諾或開發商提供虛假情況甚或因難以達成一致意見的情況下,擅自沒收消費者預交的定金,嚴重損害購房者利益,以致購房者認為該條款是維護開發商不當利益的工具,縱容了背信棄義的行為。

從誠實信用原則及維護市場秩序出發,定金罰則包括立約定金都應采用過錯歸責原則??上驳氖亲罡呷嗣穹ㄔ涸凇蛾P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條規定,出賣人通過認購、訂購、預購等方式向買受人收受定金作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擔保的,如果因當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應當按照法律關于定金的規定處理;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雙方的事由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未能訂立的,出賣人應當將定金返還買受人,明確將當事人一方的過錯作為承擔立約定金罰則的條件。

立約定金責任顯然是一種過錯責任,但原告要證明被告的過錯非常困難,甚至不可能。因此合同責任中的過錯責任通常都是過錯推定責任原則。因此,在合同責任中,所謂過錯是指一方違反合同義務,不履行和不適當履行合同時,如無法定的和約定的免責事由,則應推定違約方具有過錯并應負違約責任。立約定金責任中的過錯是指立約定金合同生效后,一方當事人有不訂立合同的事實且不能證明自己對此沒有過錯,則在法律上推定其具有過錯,應承擔定金罰則。過錯推定責任實行舉證責任倒置,主張定金罰則的一方當事人只需證明對方不訂立合同的事實,而不負證明對方有過錯的舉證責任。不訂立合同的一方負證明自己對合同不能訂立并無過錯的舉證責任,如果能夠證明其不能訂立合同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其主觀上并無過錯,則不應適用定金罰則。否則,應承受定金罰則。

不訂立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如果能舉證證明下列事實,則不適用定金罰則:(1)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致使主合同客觀上不能訂立,或者訂立后客觀上不能履行,免除當事人的定金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2條規定,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適用定金罰則。不可抗力是違約責任的法定免責事由。(2)約定的免責事由。免責條款是當事人雙方在合同中事先約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其未來責任的條款。對于立約定金來說,當事人雙方約定在特定情況下不能訂立合同,免除定金責任的條款。一旦出現該情形,當事人不承擔定金責任。(3)有證據證明當事人一方對未訂立合同不存在過錯。

二、立約定金合同與主合同的關系

按照主從合同關系理論,從合同以主合同的存在并生效為前提,具有附屬性,主合同不能成立,從合同就不能有效成立;主合同轉讓,從合同也不能單獨存在;主合同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從合同也將失去效力;主合同終止,從合同也隨之終止。實際上,仔細分析主從合同關系,筆者認為由于從合同與主合同是兩個合意,兩個獨立合同,在效力上具有一定的獨立性,在考慮到主從合同之間的依存關系時,也不能忽視其相對獨立性。立約定金合同與主債務合同就存在這種既相互依存,又相互獨立的復雜關系。

1. 立約定金合同與主合同的關系類型

(1)立約定金合同成立生效,主合同也成立生效,這是一種理想的合同訂立狀態,當事人雙方都依約履行義務,這時定金罰則不適用;(2)立約定金合同成立生效,主合同未成立生效。當事人一方未按照立約定金合同履行訂立合同的義務,如果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應承受定金罰則。(3)立約定金合同成立,但因一方未交付定金,定金合同未生效。雙方卻正式訂立了主合同或開始履行合同,這種情況應推定雙方對解除定金合同達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視為解除定金合同。這種情況下,定金合同未生效不影響主合同的效力。(4)立約定金合同成立,但因一方未交付定金,定金合同未生效。另一方在他方不履行交付定金義務的情況下,也有權拒絕簽訂主合同。交付定金是一方當事人所負有的義務,而按照約定訂立合同是接受定金一方當事人的義務,兩者之間具有對價關系,當然這是產生在兩個有牽連關系的合同中的對價關系。從債務履行順序來看,一方先交付定金,另一方收到定金后簽訂合同。因一方未交付定金,定金合同未生效,另一方不負有根據定金合同簽訂主合同的義務,他有權拒絕簽訂主合同,而不承擔違約責任。

2. 立約定金合同具有一定的獨立性

立約定金合同是一個獨立的合同,具有自己的成立生效條件和具體內容。立約定金合同的成立條件是雙方當事人就訂立定金合同意思表示達成一致;而作為主合同的主債務合同的成立條件是當事人雙方就主合同條款達成一致意思表示,兩者成立條件和時間不一致,立約定金合同的成立不受主合同成立與否的影響。我國《擔保法》規定,定金合同從實際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根據上述規定,立約定金合同為實踐合同而非諾成合同,從交付立約定金開始生效。主合同除法律規定必須履行法定手續外,都自合同成立時生效,為諾成性合同。立約定金合同和主合同各自的生效條件不同,一般按自己的規定而生效,主合同生效并不導致定金合同生效,主合同未生效也不導致定金合同不生效。

3. 立約定金合同受主合同效力的制約

合同效力是合同對當事人的法律拘束力。立約定金合同是對主合同起擔保作用的從合同,其效力要受主合同效力的影響,主合同無效,立約定金合同無效;主合同被解除或撤銷,立約定金合同亦消滅,接受定金的一方應將定金退還。

三、立約定金責任與締約過失責任競合

構成締約過失責任與立約定金責任競合的條件:(1)由違反先合同義務的同一違法行為引起。數個行為分別觸犯不同的法律規定,符合不同的責任構成要件,行為人承擔數個責任,不構成責任競合。“導致合同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須是同一不法行為”,同一不法行為是構成責任競合的前提條件。當事人一方違反了雙方在立約定金合同中確立的訂立主合同的先合同義務,同時違反了雙方依據誠實信用原則應負有的誠實、忠實、保密、協助等先合同義務,而致對方利益受損,始構成締約過失責任與立約定金責任競合。(2)發生在合同締結過程中,具有同時間性。立約定金責任和締約過失責任都發生在合同訂立過程中,具有同時間性。立約定金責任不可能與違約責任發生競合,立約定金責任是在合同訂立階段的責任,違約責任是違反生效合同而承擔的責任,兩者處在不同的階段,不會發生競合。(3)合同未成立,無效或被撤銷,且致他方信賴利益的損失。當事人不按照立約定金合同的約定訂立主合同,或者為逃避定金責任有意訂立無效或可撤銷的合同,如故意隱瞞真實情況或有意提供虛假情況,致合同無效或被撤銷,且致他方信賴利益損失,發生立約定金責任與締約過失責任競合。如果主合同成立并生效,當事人應承擔合同責任,而不是締約過失責任或立約定金責任。(4)給付內容同一,都屬于給付金錢義務。“同一不法行為同時符合數種民事責任構成要件,如果給付內容不同,則意味著數種民事責任可以同時并存,不會發生責任競合”。債務人雙倍返還定金或無權收回定金的定金責任是一種金錢給付義務。

立約定金責任與締約過失責任競合的情形:(1)一方當事人違反定金合同,拒不訂立主合同。當事人一方以交付定金為代價,換取另一方承諾在將來某個時候訂立主合同,否則將承受定金罰則。但接受一方當事人違背諾言,拒不訂立主合同。而另一方當事人已為訂立主合同作了必要準備,支出了必要費用。(2)締約過程中,一方當事人為逃避定金責任,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致使主合同未成立、無效或被撤銷。未違約的一方既可根據誠實信用原則要求對方承擔締約過失責任,又可根據定金合同要求對方承擔定金責任。一般來講,一方違背誠實信用原則,訂立無效或可撤消合同,僅承擔締約過失責任。但如果當事人是為逃避定金罰則,有意訂立無效或可撤銷的合同,應做出不利于該方當事人的解釋,不應讓該當事人逃脫定金責任,發生立約定金責任與締約過失責任的競合。

由于債權人不能基于一項違法行為獲得雙重賠償,故責任競合中的數種責任是相互排斥的,只能擇一適用。但應如何處理?筆者認為處理立約定金責任與締約過失責任競合的方法有:(1)基于合同自由原則,當事人的合意在不違反法律的情形下具有優先效力。當事人訂有定金合同,一方違反定金合同的約定拒不訂立主合同,應優先適用定金罰則。(2)定金責任是合同責任的特別規定,締約過失責任是一般規定,根據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原則,應優先適用定金責任條款。(3)據據合同法》第122條解決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的規定,解決責任競合的基本方法是賦予當事人選擇權,在發生定金責任與締約過失責任競合情形下,由當事人選擇適用何種責任。

摘要:我國《民法通則》和《擔保法》中均未設立立約定金,僅在《擔保法》解釋中確立了立約定金,但對于立約定金罰則的歸責原則、立約定金合同與主合同關系、定金責任與締約過失責任的關系等問題尚不明確,本文擬作嘗試。

關鍵詞:立約定金,定金罰則,過錯責任原則,締約過失責任,責任競合

參考文獻

[1]王利明,崔建遠.合同法新論總則[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576-583.

[2]梁慧星.從過錯責任到嚴格責任[A].民商法論叢(第8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7.

[3]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二冊)[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161-162.

[4]郭明瑞.論合同定金的性質及適用[J].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1996,2:56-67.

[5]吳德橋.合同責任與侵權責任竟合初探[J].法學評論,1993,5:62- 63.

定金合同范文第4篇

乙方:

甲方對于位于的店鋪進行租賃轉讓,現乙方欲承租賃轉讓該店鋪,故雙方達成如下定金協議以共同遵守:

1.甲方有權對該店鋪進行租賃轉讓,若因甲方無權進行租賃轉讓而導致乙方無法取得該店鋪的租賃裝讓權的,則甲方應一次性退還乙方所繳納的全部定金。

2.甲方應在乙方繳納轉讓費定金之日起10天內,對該店鋪是否可經營買賣飾品。若該店鋪不能經營買賣飾品,則乙方對該店鋪不進行轉讓,并甲方應一次性退還乙方所繳納的全部定金。

3.甲方應在乙方繳納轉讓費定金之日起10天內,對該店鋪是否可進行甲方之前與商場簽署的租賃合同更名過戶為乙方名字,若該店鋪不能更名為乙方名字,則乙方對該店鋪不進行轉讓,并甲方應一次性退還乙方所繳納的全部定金。

4. 乙方承擔該店鋪的更名費。若該店鋪與該店鋪所有權人產生的除更名費以外的費用(包括:違約金),應甲乙雙方各承擔一半。甲方明確轉讓空店鋪,其中并不包含甲方在轉讓前的貨物。

5.雙方對轉讓費的金額確定為人民幣:元(大),元(大寫:)。

6.(大寫:)。

6.甲乙雙方約定在簽訂本協議后天內,甲方應積極聯系該店鋪所有權人與乙方進行合同商討,并簽訂正式的租賃合同,否則甲方應一次性退還乙方所繳納的全部定金。

8.乙方繳納定金后,甲方在協議所規的期限里,把本協議第

1、

2、

3、6條都履行,若乙方不愿意取得該店鋪的租賃轉讓權,則甲方有權不退還定金。

9.若因乙方與產權人對合同文本達不成一致意見,而導致該轉讓行為的無法實現時,則甲方必須在商談之日后24小時內一次性退還乙方所繳納的定金。

10.本協議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11.若因本合同發生爭議,在不能達成一致意見后,則雙方同意在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進行訴訟解決。

附:甲乙雙方身份證復印件:

甲方:乙方:

定金合同范文第5篇

一、案例

2013年8月7日, 張老師看中了某款熱銷家用轎車, 與車行談妥購車價款為人民幣11.9萬元, 并簽訂了購車合同, 交了1萬元的購車定金, 約定在當月20日提車。在約定的日子張老師如期去提車, 車行卻告訴他必須加價1萬元, 否則, 今天提不到車, 如有耐心可以再等。張老師喜悅的心情霎時降到了冰點。

在和車行交涉未果之后, 憤怒的張老師只得把車行起訴到了法院, 要求解除雙方之間的購車合同, 同時要求車行雙倍返還定金計人民幣2萬元。

車行辯稱, 加價提車雖然未被寫進購車合同, 但卻是時下車市的交易習慣, 車行要求張老師加價提車并無不當, 因此不同意雙倍返還定金, 至多將收取的定金全額返還。

張老師認為, 加價提車是車行的霸王條款, 屬于單方作出的無效條款, 不應當履行。

2013年9月13日, 法院對這起汽車買賣合同糾紛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并當庭判決支持了張老師的訴訟請求。車行本想借著潛規則賺上一筆, 沒想到最后反倒賠了1萬元。

二、點評

加價提車, 是具有中國特色汽車銷售市場的一種“潛規則”, 是汽車經銷商根據消費者“買漲不買跌”的預期消費心理, 對某種暢銷汽車進行加價銷售的現象。

加價提車, 從表面上看似乎是一種正常的市場現象, 符合價值規律的要求, 但實際上卻損害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是違法的、不合理的。

首先, 它違背了合同法上的誠信原則。我國《合同法》第六條規定:“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闭\實信用原則是一種具有道德內涵的法律規范, 被奉為現代民法的最高指導原則, 被稱為“帝王條款”。在合同行為中, 誠實信用原則的基本要求是, 依法成立的合同, 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 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 受法律保護。從本案來看, 張老師與車行依法簽訂的購車合同, 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 無論是車行, 還是作為消費者的張老師, 均應按照當初的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在未經張老師同意即未經雙方協商一致的情況下, 車行具有向張老師按時交車的義務, 其擅自單方作出加價提車的要求, 屬于擅自變更合同的行為, 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 是違法的。

其次, 加價提車的交易習慣依法不能適用于本案汽車買賣合同關系。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 交易習慣是指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在交易行為當地或者某一領域、某一行業通常采用, 并為交易對方訂立合同時所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做法;或者指當事人雙方經常使用的習慣做法。由此看來, 加價提車貌似屬于交易習慣之列, 但在合同履行的過程中, 交易習慣的適用亦必須符合法定的條件。我國《合同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合同生效后, 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 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 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睆脑撘幎芍? 合同生效后適用交易習慣必須滿足以下條件:一是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二是合同的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時, 當事人沒有達成補充協議。從本案來看, 在張老師與車行依法簽訂的購車合同中, 雙方已對合同的價款作出了明確約定, 根本不存在“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情況, 因此, 張老師與某車行依法成立并生效的購車合同依法不能適用“加價提車”的交易習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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