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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審前程序分析論文范文

2023-10-02

民事訴訟審前程序分析論文范文第1篇

一、民事訴訟程序價值的內涵

(一) 民事訴訟程序價值的概念

民事訴訟程序價值主要指民事訴訟程序中的主體和客體之間關系的主觀描述, 其標志著民事訴訟程序從客體向主體轉變的過程。在民事訴訟程序中主體和客體之間關系中, 司法權力和行為是否依據訴訟程序價值中主體標準實現當事人的利益, 并對當事人的訴訟要求和行為具有積極的促進作用, 主體和客體之間的作用關系就是民事訴訟程序價值。因此, 民事訴訟程序價值的概念被定義為:民事訴訟程序的價值主體依據自身的內在標準促進司法權力和行為向有利于自身需要的方向轉變, 這種轉變體現了主體和客體之間的作用關系。

(二) 民事訴訟程序價值的內容

民事訴訟程序價值概念明確說明了, 民事訴訟程序價值主要指主體和客體之間的作用關系。在民事訴訟程序價值主體和客體之間的作用過程中, 價值主體將自身的內在需求逐步外化為客觀存在, 而司法權力和行為則將自身的固有屬性和功能逐步內化為訴訟程序價值主體內在需要的東西。訴訟程序價值主體和客體之間的作用關系表現為內在需要和外在滿足。民事訴訟程序價值的內容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1、民事訴訟程序的內在價值主要表現在訴訟程序屬性和功能方面;

2、民事訴訟程序的外在價值主要表現在訴訟程序主體的需求價值方面;

3、民事訴訟程序內在和外在價值之間的是辯證統一的關系, 既存在統一性又存在矛盾性。

二、民事訴訟程序的價值

(一) 民事訴訟程序的內在價值

民事訴訟程序內在價值主要體現在公正價值、效益價值和自由價值三個方面。

1、訴訟程序公正價值

民事訴訟程序的首要問題就是公正, 這一直是司法領域追求的目標, 但是訴訟程序的公正性主要依據其公正標準的準確性, 而公正標準也是變動的發展過程。

2、訴訟程序效益價值

訴訟程序效益價值主要分為兩個方面。從訴訟成本角度分析, 程序效益需要的提高主要表現在訴訟費用的降低、律師費用的降低、訴訟周期的縮短和訴訟程序的簡化;從訴訟效益角度分析, 訴訟效益的提高主要表現在訴訟空間的利用率的提高方面, 如共同訴訟請求和代表人訴訟請求的提高。

3、訴訟程序自由價值

民事訴訟程序自由價值主要表現為兩方面:一方面, 司法審判權的公正, 并避免外界因素對其的干涉;另一方面, 當事人訴訟權利不受到審批權的壓制不受外在壓力的干預, 讓訴訟主體可以進行訴訟撤銷和訴訟和解等選擇。

(二) 民事訴訟程序的外在價值

民事訴訟的外在價值主要指民事訴訟程序目的實現的手段。外在價值是訴訟主體評價訴訟程序在民事權利、法律秩序和糾紛處理方面的標準, 主要包括實體公正價值和秩序價值。

1、實體公正價值

實體公正價值主要體現在司法判決的結果公正性方面。司法公正的裁判是司法機關在民事訴訟過程中所要追求的理想結果。司法公正的裁判結果主要表現為事實認定的真實性和法律適用的正確性, 二者一起構成了司法裁判的公正標準。目前, 我國民事訴訟實體公正價值主要依據這兩項標準進行評價。

2、秩序價值

秩序價值主要體現在訴訟程序的強制和排他方面, 主要包括和平性與安全性。秩序價值主要表現在訴訟程序中主體和客體之間一致性、規則性、連續性和預測性, 這些性質又受到訴訟結果的確定性的影響。

三、民事訴訟程序價值的關系

(一) 程序價值的統一關系

民事訴訟程序自身具有的公正性有效捍衛了司法裁判結果的權威性。同時, 民事訴訟程序的公正可以對訴訟主體和裁判過程以及裁判結果造成影響, 有效保證了訴訟主體的尊嚴和意志, 讓訴訟主體從主觀方面對判決結果的公正性進行接受。簡單的說, 訴訟主體是程序公正性的最大受益者, 也是評價者。司法機構秉承公正的原則對案件進行審批, 讓訴訟主體充分表達觀點和提供證據, 那些處于劣勢的訴訟主體也會接受審批結果。因此, 程序公正性可以讓訴訟主體從心理上接受判決結果。民事訴程序公正性裁判結果不是在于裁判的內容的準確性, 而是在于審批程序的公正性。

(二) 程序價值的矛盾關系

雖然訴訟程序中的內、外價值之間存在盡管統一關系, 但內、外價值之間也存在著矛盾關系, 訴訟程序的公正性與裁判結果公正性之間就存在的矛盾。裁判結果公正性的前提是訴訟程序公正性, 但程序的公正性不能保證裁判結果的公正性。公正的訴訟程序與不公正的裁判結果之間的矛盾, 不僅歸咎于外在因素, 還歸咎于訴訟程序自身的合理程度。因此, 訴訟程序內、外價值之間的矛盾需要法律擬制手段才能化解, 提高訴訟程序的純粹公正性。

(三) 程序價值的協調關系

訴訟程序內、外價值之間的矛盾是民事訴訟程序價值中的基本矛盾, 其滲透到民事訴訟程序價值的各個方面, 主要包括訴訟程序立法、訴訟程序運作、訴訟程序與實體、訴訟程序法與實體法等。因此, 司法機關深入了解民事訴訟程序價值的實質, 是解決訴訟程序內、外價值之間的矛盾的有效手段。

綜上所述, 司法機關要客觀、科學和正確的看待訴訟主體和客體、訴訟程序內在與外在價值之間的關系, 并不斷提高司法觀念的認識、規范司法行為。目前, 司法機關必須要提倡訴訟程序的公正性, 提高訴訟程序的效益, 擴大訴訟程序自由性等內在價值, 并通過公正的裁判結果來樹立訴訟程序的權威性。

參考文獻

[1]肖建國:《民事訴訟程序價值論》, 人民大學出版社, 20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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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審前程序分析論文范文第2篇

各國法律對再審的概念并沒有統一的界定。日本學者兼子一、竹下守夫認為, 再審是當事人對已經確定的判決以訴訟程序上有重大瑕疵或作為其判斷的基礎資料有嚴重缺陷為理由, 請求撤銷該判決, 并恢復已終了的訴訟, 進行重新審判的、非常的不服聲明的方法[1]。我國學者普遍認為, 再審程序是指案件當事人、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對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和調解協議, 發現錯誤, 依法申請、提起和決定再審以及如何再審所適用的程序[2]。再審不是對法院裁判的重復審查, 而是監督審判結果是否正確和補救錯誤裁判的程序。因此, 再審不是一個獨立的審級, 不是案件的必經程序。為維持生效裁判的既判力, 一般不允許對案件進行再審;只有裁判存在重大瑕疵, 堅持既判力理論有違正義時, 才賦予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權利。無論大陸法系或英美法系, 都存在這種對法院裁判重新審理的制度, 其實質是通過法院的再次審理以糾正原有錯誤, 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

二、各國再審救濟制度的規定

1. 法國。

大陸法系國家的民事訴訟法中大都辟專章或專編, 對再審事由、再審程序提起、審理和裁判的作出等都作出了明確具體的規定。法國民法典中“非常上訴途徑”即是針對已生效判決而設置的, 包括第三人異議、再審程序和最高司法法院提起訴訟三部分, 即法國的民事再審是通過非常上訴途徑實現的。在法國只有原判決的當事人或由他人代理訴訟的人才能提起再審申請。當事人提出再審申請的期限是兩個月, 從當事人知曉其借以申請再審之理由時起算。法國民事訴訟法第595條規定了再審之訴僅限于四種情形:判決系因勝訴方之欺詐而促成, 或勝訴方故意扣留了具有決定作用的書面證據, 或判決根據偽造的書面證據作出等[3]。在所有情況下, 僅在提出再審申請者自己無過錯, 未能在原裁判決定產生既判力以前提出其援用的理由時, 再審申請始予受理[4]。

2. 德國。

德國的再審程序較為完善, 規定通過取消之訴和回復原狀之訴兩種訴訟途徑推翻已確定的判決, 其區別在于取消之訴適用于原判違背程序規定, 回復原狀之訴適用于原審判損害當事人實體上的權利?!兜乱庵韭摪罟埠蛧袷略V訟法》第579條對取消之訴的事由有詳盡的規定, 如“為判決的法院不是依法律組成的”, “依法不得執行法官職務的法官參與裁判”等, 主要是原判嚴重違背程序法規則的情形, 這些事由決定訴是否合法的問題, 第580條規定了回復原狀之訴的法定事由, 如“作為判決基礎的證書是偽造或變造的”, “判決系以證言或鑒定為基礎而證人或鑒定人犯有違反其真實義務的罪行”[5]等, 都屬于本案審理的問題, 即決定訴有無理由的問題。對第579條的程序問題, 即使原判決實體上正確, 也仍然可以依取消之訴取消原判;而第580條規定的情形, 則須原判有實體上錯誤, 有損當事人實體權利。

3. 美國。

英美法系雖沒有大陸法系成文的再審程序, 但對生效裁判的錯誤也有明確的糾正程序, 如美國“重新審理”程序。重新審理是指在陪審團裁決或法官判決作出并登記后, 法定時間內經當事人申請, 把有關事實或法律問題的爭點重新提交原審同一法院進行再次審理的制度[3]115。一審法院宣判并登記后, 無論當事人是否上訴, 勝訴當事人均可在本判決登記10日后申請強制執行[6]。在判決登記10日內, 當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重新審理的申請。重新審理的理由, 本質上是陪審團或法官在庭審中存在錯誤, 如裁決依據的證據不充分, 或基于虛假證據作出的;或新發現了證據。重新審理的前提是:當事人對庭審中曾出現的錯誤及時提出異議, 否則即失去了申請重新審理的機會。

三、各國再審規定的分析及借鑒

比較以上兩大法系典型國家再審程序的規定, 結合我國的立法現狀, 可以看到有如下共同點值得思考和借鑒:

1. 各國都以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的方式啟動再審

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均規定, 再審程序由再審之訴引起, 程序啟動者為原判決的當事人, 即要求再審須由當事人以提起訴訟的方式進行, 而我國采用的是申請再審的方式, 以訴的形式規范再審的提出程序是對當事人處分權的捍衛和對判決既判力的尊重。

再審之訴旨在請求法院撤銷已經發生既判力的判決, 以期在法律上及事實上重新做出裁判。因此, 再審程序的進行很可能導致原判決已確定的權利義務關系格局被顛覆, 這種巨變必將影響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當事人, 同時也關系到利益相關者, 所以, 再審之訴必須由當事人或直接利害關系人提出。而在我國, 對再審程序的提起, 仍然由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當事人共享, 且司法機關的審判監督權明顯擁有更強大的力量啟動再審程序, 這是與尊重當事人在民事領域的私法自治相違背的, 是對當事人處分權的不尊重。

2. 檢察機關在再審中的地位[7]

世界上很多國家都非常重視檢察機關在訴訟中的作用, 甚至確認了檢察機關作為公共利益代表人的地位。美國法律就規定, 檢察官可以代表政府行使訴訟權利。法國認為在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案件中, 檢察官應當參與。親子關系、未成年人監護安排、集體核查負債程序、個人破產程序等特定案件在處理前還應通知檢察院參加。德國聯邦最高檢察官有權在婚姻無效、雇傭勞動、禁治產等民事和行政案件中提起訴訟。在訴訟中檢察機關可為原告或被告, 也可上訴[8]。但是, 各國都只規定了檢察機關作為當事人參與訴訟, 與另一方當事人地位平等;而且各國也沒有給予檢察機關抗訴權的規定。而在我國, 擁有法律監督權的檢察機關是再審提起主體之一, 對檢察院提起的抗訴法院必須受理, 這就在很大程度上影響了法院的獨立審判。我國應當借鑒國外的相關制度, 明確檢察機關應當作為社會公共利益的代表人, 更廣泛地維護社會的整體利益, 在個案中只能以當事人的身份平等地參與訴訟, 保障法院的司法獨立。

3. 各國對于再審理由的規定具體明確

各國都將原裁判存在重大瑕疵, 損害當事人實體權利作為提起再審之訴的理由, 大陸法系對再審事由的規定更是全面具體、邏輯嚴密。綜合來看, 各國的再審事由可以分為程序和實體兩個方面:第一, 原判違反程序規則的情形主要有: (1) 審判組織不合法的; (2) 應當回避的審判人員沒有回避的; (3) 未經合法代理的, 如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應當有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卻沒有代理人的; (4) 法官、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犯有與本案相關的罪行的, 都應當再審。第二, 原判違反實體公正的事由主要有: (1) 判決依據的證據不合法。證據是查明事實的根基, 如果作為裁判依據的證據是偽造或變造的, 則無法保障判決的正當性; (2) 作為判決基礎的根據已變更或撤銷; (3) 發現新證據。如法國民訴法規定如原判決作出后發現由于一方當事人扣留具有決定性作用的文件字據而未提出; (4) 其他事由。如應裁判的重要事項有遺漏, 判決與此前所宣告的確定判決相抵觸等。參照各國規定, 我國在新民訴法中對再審事由有了很大的細化和豐富, 實體和程序都有了具體明確的規定, 極大地提高了再審事由的可操作性, 有利于當事人實現再審申請權, 這不能不說是我國新民訴法

4. 各國對再審都有嚴格的限制

只要裁判對其不利, 當事人就可能有不斷要求再審的愿望。無論從有限司法資源不允許在個案上傾盡一切地追求客觀真實的角度, 從當事人權利及時救濟及權利義務關系穩定的要求, 還是從維護判決既判力、保障司法公正等方面, 都要求再審程序應當限制在法定的范圍內, 不能無限制地對判決

具體來說, 各國都有很多限制措施: (1) 限制提起再審的時間。德國民訴法規定再審之訴應在一個月的不變期間內提起, 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已滿5年的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在我國, 當事人申請時間為2年, 法院、檢察院無時間限制, 顯然不符合高效及時解決糾紛的要求; (2) 提起再審的主體上, 德國民訴法規定了再審申請僅能由當事人或者直接的利害關系人提出。而我國的提起主體是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當事人, 與法定機關的國家強制力相比, 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的力量顯得如此微弱; (3) 提起再審的程序上, 法國民訴法規定, 申請再審者須證明未能在原判決定產生既判力之前提出其援用的理由并非本人之過失, 再審申請才會被受理; (4) 各國都規定了嚴格的再審事由, 不符合法定事由的法院將駁回再審之訴; (5) 提起再審之訴不停止原判決的執行, 只有在經過了再審之訴將原判決撤銷之后才能停止原判決的執行; (6) 對再審判決不服的不得再次提起再審之訴, 如法國和我國澳門地區就都規定不得對再審判決請求再審。我國也應當堅持這種觀點, 訴訟是糾紛解決的最后底線, 紛爭在經過正常審理程序和救濟程序后, 必須得到確定的訴訟結果。我國是兩審終審制國家, 案件經過一審二審再審, 在證據查明、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等方面一般都已有了全面和透徹的考察, 案件的審理質量也有了一定保障, 因此, 不應讓經過再審的案件仍繼續被審查, 這不利于司法資源的優化配置, 不利于維護判決的既判力, 不利于當事人權利迅速得到救濟, 不利

摘要:民事再審程序, 從本質上說, 是對經過普通訴訟程序審理的案件的救濟制度。再審不是對法院裁判的重復審查, 而是監督審判結果是否正確和補救錯誤裁判的程序。因此, 再審不是一個獨立的審級, 不是案件的必經程序。為維持生效裁判的既判力, 一般不允許對案件進行再審;只有裁判存在重大瑕疵, 堅持既判力理論有違正義時, 才賦予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權利。無論大陸法系或英美法系, 都存在這種對法院裁判重新審理的制度, 其實質是通過法院的再次審理以糾正原有錯誤, 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

關鍵詞:再審,民事再審程序,普通再審程序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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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常怡.比較民事訴訟法[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002:661.

民事訴訟審前程序分析論文范文第3篇

摘要: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間接促使民事糾紛數量和種類的增長和變化。在新形勢面前,原有的民事訴訟簡易程序已經無法完全滿足需求。因此對我國現行民事訴訟簡易程序進行剖析,并在其基礎上提出完善建議,是不斷推進司法改革的重要課題之一。

關鍵詞:民事訴訟;簡易程序;不足;完善

作者簡介:陳茂義,男,廣東外語外貿大學法學院碩士,研究方向:民商法。

一、民事簡易程序的不足

(一)適用范圍不明確

就經濟社會快速發展的新形勢而言,我國民事訴訟簡易程序所劃分的細致標準,不利于簡易程序的廣泛使用,這一點具體體現為實踐上的寬松適用,和法條規定的嚴格限制適用范圍,形成了鮮明對比。法律的創設的意義不僅在于原則上的指導,也在于具體業務上的規程,按照目前的司法實踐,遠超過法條規定的將簡易程序適用,本質上是擴大了適用時的自由裁量權。應當說簡易程序并不是原則性的規定,如果在適用時過分的引入自由裁量權對適用范圍進行放大或者縮小,就無法體現司法的嚴謹,也削弱了司法的權威。

市場經濟的平穩運行需要準確有效的法律,依法治國的基本方略也要求將法律切實落到實處。對此,將簡易程序的范圍進行擴大和明確勢在必行。學理上目前認為應當將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爭議不大”的條件進一步進行反向認定,列舉出否定選項,凡不屬于否定選項內的,都可以使用簡易程序,甚至是優先適用。應當說現行立法對此做出了諸多努力,但留了遺憾,亦即在相關司法解釋中,仍然保留了“人民法院認為不應當進行簡易程序審理的”,這種兜底性的做法雖然較為常見,但是很容易扼殺來之不易的簡易程序的范圍和擴大,一定程度上是增加了法院審查和考慮事項的負擔。

(二)訴權保障不足

司法救濟是權利保護的屏障,無救濟就無權利。正因為如此,憲法才保護公民的各項基本權利,其中就包含了訴權。[1]在世界范圍內,部分法治國家已經將符合條件的案件,是否適用簡易程序的選擇權完全交還給當事人,顯然,在我國這一點還無法完全實現。案件的適用簡易程序與否,什么時候可以轉變程序,最遲什么時候可以決定適用簡易程序,這些原本屬于民事訴訟當事人權利的問題,在我國都有著很深的法院背景,法院在一定程度上能夠干預簡易程序的適用,法律法規規定,對程序性事項的選擇,部分需要“經人民法院審查同意”。這是使得當事人的訴權被迫將一部分讓渡給法官,有違背當事人私權自治的原則。[2]從這個角度說,民事訴訟程序在沒有辦法完全實現和保障當事人依照法理應當享有的基本權利時,簡易程序的公正性和嚴肅性就沒有很好的體現。

(三)簡易程序定位不準

司法實踐中,部分法官漠視兩者的區別,簡單的把簡易程序理解為普通程序的附庸,[3]在案件積壓以及工作量大的情況下,法官往往為了達到盡快結束工作的目的,將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進行混用,應當說,在這一點上法院和檢察院的監督,基本屬于空白,因為法律對于適用簡易程序與否的規定常常在兩可之間。一方面缺乏監督機制,一方面擁有適用程序決定的法官態度不端正,使得簡易程序的適用情況良莠不齊。

(四)小額訴訟程序的不完善

小額訴訟程序是根據民事糾紛的程序設置應與案件類型相適應的程序法理而設置的民事訴訟程序,該程序降低了訴訟成本,使得法院有限的審判資源也得到了合理配置,也便于法院集中人力、物力、財力審理社會影響較大、案情較疑難復雜的案件。

但仍有不足之處。第一,小額速裁程序是供小額糾紛當事人選擇適用還是由法律規定強制適用呢?第二,小額速裁程序判決的救濟途徑。小額速裁程序暫定適用一審終審的審判程序,當事人有異議的可以提出復議。這樣的不足使得一方面,民事訴訟法二審終審的原則相悖且不能讓當事人信服。作為一種特殊程序,立法上應該予以明確規定。另一方面,由于程序使用方法不具體,當事人對風險難以預知,沒有上訴權會使當事人產生敬畏心理,排斥這種程序。

二、完善民事簡易程序的建議

(一)科學界定適用范圍

首先,在確定簡易程序的受案標準時,應當將靈活性和社會實際情況相結合。以爭議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作劃分案件適用何種民事程序的主要標準,爭議金額在一定限額以下的由簡易法院作為第一審,按簡易程序審理;爭議價額或金額在一定限額以上的由普通法院或普通庭作為第一審,按普通程序審理。其次,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限于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民事案件。對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釋中,應采用列舉的方式明確并適當擴大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提高案件難易程序的檔次,只將那些為數不多、真正復雜、疑難的案件歸為普通程序審理。[4]

(二)保障合法權益

明確規定當事人享有的最基本的權利。如原告的起訴權、陳述權、提供證據權,被告的答辯權、反訴權等。正當程序的具體內容集中體現在對當事人基本權利的保護上。簡易程序應當堅持公正與效率相結合,必須對當事人享有的最基本的訴訟權利作出明確的規定,以確保當事人的基本權利得到充分保證。程序保障應兼具兩個方面的內容,即追求達成慎重而正確裁判的程序保障和追求達成迅速而經濟低廉裁判的程序保障,二者不可偏廢。例如:明確規定當事人程序選擇權,各國簡易程序,一般都是通過縮短某些訴訟期間以及減少某些訴訟環節的強制性規定,來達到加快訴訟進程的目的的,但這并不是唯一的途徑?;诿袷略V訟中的當事人處分權原則和設置一些選擇性規范的采用,可以達到同樣的目的。一方面充分調動了當事人的程序自主性,達到了提高訴訟效率的目的;另一方面,也使程序的簡化具有了正當性,雖然使用了不同于通常程序的簡易程序,但這是當事人自己的決定。

(三)配備專門機構和人員

簡易案件在許多國家和地區被視為一種獨立類型的案件,像商事案件、家事案件一樣實行專業化審理,相應審判機構亦被歸入專門法院(或法庭)系列。有設立一級法院專門審理簡單民事案件的立法例,如德國設地方法院,日本設立簡易法院,法國設立小審法院。也有在基層法院設立簡易庭的立法例,如我國臺灣地區即在地方法院內設立簡易庭,專門審理簡單民事案件。在我國,基層法院既審理普通民事案件,也審理簡單民事案件;適用簡易程序的組織機構并未專門化。根據我國的國情,在基層法院之下再設立簡易法院是不大合適的。在現有的司法環境下,我們可以將基層法院改造成以簡易庭為主、普通庭為輔的混合法院。再依據法官的業務水平來分配案件,選任相應素質的法官獨任審理簡易案件或者設置單獨的簡易案件審判庭,以實現了專業化分工,避免了普通程序與簡易程序混用,提高司法資源的利用率。

(四)完善小額訴訟程序

可以在以下三個方面進行修改,第一,小額速裁程序以解決形式單一且社會意義不大的民事案件為目標,民事訴訟程序的設計應當遵循程序相稱原理,小額糾紛必須適用小額速裁程序,無須賦予當事人選擇權。對于本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當事人雙方要求選擇適用小額速裁程序的,法律應當允許;第二,完善小額速裁程序的救濟制度。小額速裁程序不宜適用二審程序是由小額速裁程序本身的特點所決定的,基于國家的司法資源的合理配置和當事人的系爭外利益保護的考慮,如果一方當事人對小額速裁程序判決不服的,允許當事人在一定期間內向原審法院提出再審申請,由該管轄之一審法院審判監督庭,依當事人申請再審程序進行再審。再審的結果,為終審裁決,不允許再提起上訴;第三,小額速裁應在立法上定性而不定量。我們可以借鑒經驗,在確立小額訴訟程序的訴訟標的時,鑒于我國東西部經濟發展水平不一,可由各地高級法院根據當地的經濟發展水平,確定具體的數額,再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 參 考 文 獻 ]

[1]莫諾.卡佩萊蒂等.當事人基本程序保障權與未來的民事訴訟[M].徐昕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4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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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章武生.民事簡易程序研究[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89.

[4]章武生.民事簡易程序研究[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161-162.

民事訴訟審前程序分析論文范文第4篇

摘要:民事執行程序與執行措施規則之間的結構模式構成了民事執行立法的內部構造,二者規范的體系安排必須考量執行的程序性、執行的實體基準性以及立法技術上的邏輯協調性等因素?;诖?,我國應在綜合考察域外制度體例的基礎上,結合我國的現行立法的樣式,對我國的執行規范進行全面修改,以形成一個系統、完整的架構體系。

關鍵詞:執行程序;執行措施;立法體例

民事執行程序規則從整體上看主要由兩部分內容構成,一是執行程序規則,即執行機關應當依據何種執行程序推進執行行為;二是執行措施規則,即為了實現或確保權利人已確定的私權內容應當為執行機關設置何種執行措施。執行程序與執行措施共同構成了強制執行法的內部構造,二者規范的體系安排體現了不同的立法體例風格。從立法技術上來講,對執行程序與執行措施規范的不同安排,不僅僅是一個純形式問題,它直接關系到法典內容的銜接配合,關系到法典邏輯的協調統一,甚至關系到執行措施種類的設定。合理的結構設定對于執行規范的理解貫徹具有重要意義。通過考察其他國家對執行程序和執行措施關系的處理模式,我們可以更透徹的理解執行程序與執行措施設定的深層機理,為我國執行立法的體系化提供理論基礎。

一、執行程序與執行措施立法體例比較

強制執行,系國家執行機關基于統治關系,為債權人利用國家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其義務,以實現或確保私權的民事程序。為了實現債權人的權利,執行機關所采用的執行方法一般是直接作用于民眾的人身或財產,因此,各國為了在對債務人造成侵害影響的最小范圍內,最大滿足債權人執行債權,規范民事執行行為,在內容上都力求做到具體、細致、全面、便于執法人員及當事人理解和遵守,但是法典篇幅的限制及內在的邏輯性要求,立法必須避免條文重復累贅,防止結構繁冗。這使得各國不得不根據自己的國情就如何科學、合理地排列法典中執行程序與執行措施規范做出選擇。從大陸法系各國民事執行立法的實踐來看,處理執行程序與措施的關系主要有三種體例:一是以德、日為代表的“完全混合式”;二是以秘魯為代表的“完全并列式”;三是以意大利為代表的“總分結合式”。

1.執行程序與執行措施“完全混合式”

執行程序與執行措施的“完全混合式”的特點是,以債權人欲實現的實體權利為主線索,把執行措施與執行程序安排在各類具體請求權的執行中。執行程序與執行措施的規范完全混合在一起,從法典章節上看不出執行程序與執行措施的區分。從德國民事訴訟法來看,《德國民事訴訟法》第八編(第704條到945條)作為民事訴訟法的獨立一編,分為五章對執行進行了規定??倓t部分包括執行名義、執行條款、執行的前提要件、法律救濟、執行中止;分則部分主要是一系列執行種類的規定,構成了執行規范的主體。執行措施按照執行請求權的種類分為對金錢債權的強制執行、關于不動產的強制執行、關于物之交付與作為不作為的強制執行、代宣誓的保證與拘留、假扣押與假處分等章節。在總則、金錢債權的執行、物之交付請求權的執行、作為不作為的執行、不動產執行和保全執行中都有關于執行程序的詳細規定。

混合式結構參照實體請求權的種類,邏輯結構清晰,可以做到具體、細致,便于執法人員操作,但有關執行程序的規范不突出,造成程序模糊,不能體現其作為程序法的根本特點,且難免重復,造成篇幅過長甚至累贅。

“完全混合式”的關鍵,在于強制執行請求權。強制執行請求權的基礎是民法上的請求權,即按照民法的規定把實體請求權劃分為金錢債權、物之交付請求權、作為不作為請求權等類型,針對不同種類的債務標的分別作相應規定,而不是作統一的規定:即對不動產,動產(其中又區分一般動產與貨幣財產),行為,權利,根據其不同特點分別規定相應的執行機構和執行程序。執行措施則安排在各類請求權的執行中,而且大體上分三步:查封(扣押)、變價、分配。德、日“完全混合式”是以執行請求權為經、以執行程序或執行措施為緯的體系,表達了強制執行制度以實現私法上權利為其本旨的基本觀念,突出地反映了強制執行法與民事實體法之間的內在關系。

2.執行程序與執行措施“完全并列式”

執行程序與執行措施“完全并列式”立法體例的特點是,執行程序與執行措施的規范完全分開,并列安排在法典之中,從法典章節上可以明顯看出二者的區分。如秘魯民事訴訟法第八編的強制執行程序共分為五章,從內容上來看,除總則外基本上由兩個部分組成,即第二章“執行程序”、第三章“司法決定的執行程序”和第四章“擔保物權的執行程序”組成的“執行程序”部分和第五章“強制執行”規定的拍賣、判定取得財產和支付等具體執行措施部分。

執行程序與執行措施的這種立法安排的優勢是線條明晰,簡潔明快,清晰地突出了執行程序規范和執行措施規范,但無法適應執行實務中執行程序與執行措施交叉重疊的特點,不便于執法人員操作。從執行程序部分的內容來看,“執行程序與執行措施完全并列式”基本上也是以實體請求權為基礎,如在第二章的“執行程序”部分,分別規定了“金錢給付義務”、“交付確定的動產義務”、“作為義務”、“不作為義務”執行的有關執行依據、執行令、異議、判決等執行程序內容。因此,該立法構造雖然強調程序但仍然是以各類實體權利的實現為結構安排的線索。

3.執行程序與執行措施“總分結合式”

總分結合式,是指執行的一般程序與執行措施分開規定,呈并列式,執行措施與其實施程序混合在一起規定,呈混合式。從整體上看總分關系是其結構安排的主要特征。如《意大利民事訴訟法典》第三編對執行程序的規定,第一章“可執行憑據和執行催促書”、第五章“執行當事人的異議程序”、第六章“執行程序的中斷和消滅”是執行程序的“總”,而規定在第二章至第四章中的與具體的執行措施結合在一起執行措施實施程序是執行程序的“分”。同時,對于執行措施的規定也采取了“總分”結構模式,如第二章“強制征收”,第一節是關于強制征收的一般規定是“總”、第二節“征收債務人的動產”、第三節“對第三人實行的征收”、第四節“對不動產的征收”、第五節“對不可分物的征收”和第六節“正對作為第三人的所有人的征收”則是“分”。

顯然,總分結合式結構是抽象與具體的結合,對執行程序和執行措施抽象的一般規定有利于執行人員宏觀把握,能夠靈活處理執行過程中出現的新問題,而具體的執行措施與執行實施程序結合在一起使得執行規則更細致、更具有操作性,能夠適應執行程序與執行措施交叉的需要。執行程序規范與執行措施規范都比較清晰、突出。但是,在規定執行措施與具體實施程序時,易于重復,造成篇幅浪費?!翱偡纸Y合式”整體上采納了德、日“完全混合式”的做法,執行措施的內容仍堅持了對實現實體權這一基本使命的追求。只是在執行程序與執行措施規范的安排上更為詳盡、細致,

更加突出一般執行程序規范的內容。

二、執行程序與執行措施規范關系處理的考量因素

強制執行法是規范國家機關(執行法院)運用國家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其義務以實現債權人權利的行為,以及在執行過程中所產生的各種關系的法律。執行程序與執行措施分別規定了這種國家強制力適用的步驟和方法。執行措施與執行程序的組合方式既與各國家的法律體系和執行觀念相關,也與各國的立法技術相關,從上述三種體例結構可以看出,每一種體例安排都各有優缺點?;趶娭茍绦蟹ǖ男再|、對執行效率價值的側重以及與實體法的天然關系,我們認為執行措施與執行程序規范的內容安排必須考量到以下幾個因素:

1.民事強制執行的程序性

強制執行是國家執行機關基于公權力所為,是對債務人財產或人身為一定的合法侵害,但是這種公權力行使的道德自我約束性不足以限制公權力實施者的恣意行為。公權力在任何時候對個人權利的侵害都具有天然的擴張性?;诖?,我們要強調民事強制執行的程序性,運用程序規則為執行機關的權限界定邊界。執行程序實質上是一種角色分派的體系,是一種角色規范,通過這種角色規范,明確責任范圍,保證民事執行在合法的軌道上運行,使執行機關執行行為的恣意受到抑制,同時也保證了債權人權利實現過程的正當性。民事強制執行的程序性是法律政治對現代執行系統的要求。在執行制度中執行程序有兩部分構成,一種是涵蓋整個執行過程的一般程序,具有抽象性;另一種是與特定的執行措施相伴的具體實施程序。前者如有關執行程序的開啟、執行標的的決定、執行程序的結束和不當執行的救濟等程序規定;后者如直接執行中的查封、變價和分配各個環節的具體要求。

2.執行措施與執行程序結構安排的實體法基準性

民事執行法作為強制實現和保全私法上權利的制度,執行機構依法定程序實施執行措施的時候,其執行行為必須符合實體法的基準性。這種“實體法的基準性”要求表現在兩個方面:其一,執行程序法上的基本規定以實體法的要求為指標而設置。民事執行法應當按照權利的內容、期限、形態、責任財產的范圍保障民法等實體法上權利的實現。換言之,當權利人根據實體法或程序法的規定以高度的蓋然性證明實體權存在時,執行機構才可以據以強制執行,并按照實體權利的狀態設定執行程序、選擇執行措施和執行財產范圍;其二,執行措施和執行程序規定的實施必須達到權利要求的實體性效果。民事執行作為實現實體權的方法,除應具備程序法的效果外,還必須產生相應的實體法上的效果,才能達到民事執行的目的??梢哉f,強制執行的過程,既是實現債權人權利的過程,也是在執行當事人之間形成實體法律關系的過程。如對不動產的查封之所以要辦理查封登記,目的就是要與民事實體法的公示制度相協調,產生實際的實體法效果。執行機構實施的執行行為具有形成實體性法律關系的特殊的地位,而且執行行為針對不同的執行對象,圍繞該行為的關系人所形成的實體法的地位亦不相同,行為請求權的執行與金錢債權的執行,甚至同屬金錢債權的不動產與動產的執行所達到的實體法效果完全不同。因此,執行措施與執行程序的結構安排必須兼顧到不同請求權在實現過程中所具有的特殊實體法效果,在結構上回應實體法的權利體系。

3.立法技術上的簡潔性與可操作性

法典的結構都是基于理性的設計,把同屬于某種法律部門的規范進行系統的、完整的、具有內在邏輯性的闡述。執行措施與執行程序的結構安排涉及到執行法的內部構造,不但是一個純形式的問題,它還關系到法典內容的銜接,法典邏輯的協調統一,條文數量布局,法典規范的理解貫徹。從立法技術上講,影響執行措施與執行程序結構安排的技術性因素主要有三個方面:一是執行工作的具體操作性要求執行立法在內容上應當做到具體、細致、全面、便于執法人員及當事人理解和遵守;二是法典篇幅限制及內在邏輯性的協調要求立法必須避免條文重復累贅,防止結構繁冗;三是執行程序與執行措施不可避免存在交叉纏繞,從內容上難以截然分開。執行措施與執行程序的規范安排應綜合協調上述因素之間的矛盾,既要使得執行立法條理清晰,結構分明,便于執行人員理解,同時也要強調可操作性,協調好不同執行措施之間的重疊部分。

三、我國現行執行程序與執行措施的安排——以“執行措施”為區分的立法例

我國有關執行的法律規范采用的是并入《民事訴訟法》的立法體例,即作為《民事訴訟法》的專門一編予以規定。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執行程序中專設了四章對執行程序與執行措施進行規定,即第二十章“一般規定”(第207條到第215條)規定執行機關、執行管轄、執行異議、委托執行、執行和解、執行擔保和執行回轉等內容;第二十一章“執行的申請和移送”(第216到第220條)規定執行程序啟動的前提程序要件;第二十二章“執行措施”(第221條到233條)規定查詢、凍結、劃撥存款;扣留、提取債務人收入;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債務人財產;交付指定物或票證;強制遷出房屋或強制退出土地;搜查和支付遲延履行金等執行措施;第二十三章“執行中止和終結”部分規定執行程序結束的情形??梢钥闯鑫覈捎玫捏w例形式上接近于執行程序與執行措施的“并列式”,但從內容上講卻是以“執行措施”為區分的立法例。特征是以債權人請求執行的內容為標準,針對執行措施進行分類,即以執行措施來區分強制執行。這種立法例實際是將其已有的執行措施進行簡單的列舉,從形式上看,似乎各種執行措施相互獨立,但實際類似(如凍結、劃撥與扣留、提取)。我國的這種將執行程序與執行措施并列式的立法構造,容易造成性質相同的標的采取不同的執行措施,即在不同執行標的上,執行當事人、協助執行人等所生的權利義務關系,以及執行法院應適用的執行措施均不相同。

執行實務中,這種立法構造,已經造成執行措施重疊,而且各執行措施的適用范圍、適用程序也粗陋、不清。如查封措施,有關查封方法、查封的范圍、查封物的保管、查封動產的程序、查封動產的清單、查封筆錄、無益查封的禁止等均未作出明確的規定;又如,對執行現金缺乏程序;對執行存款缺乏程序;對存款凍結的效力重復凍結的處理等等也未作出規定。法律的疏漏使執行受阻,法律上的漏洞給執行法官留下了極大的隨心所欲的空間。執行措施尚未形成一個系統、完整的架構體系?,F行一些具體的執行手段和方法是簡單堆砌。

從執行措施的立法技術來看,我國立法并沒有采取以執行財產為對象做分別規定的立法方法。執行措施不是按照執行標的的性質加以梳理,而是對各種執行措施簡單地羅列。將執行措施一一列舉的優點是明確,看似具有很強的操作性,但與之而來的弊端是無法窮盡所有可能的執行措施,以至于無法適應社會生活對執行帶來的新變化。對于執行程序中出現的新執行標的種類,很難找到相應的執行依據。如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所有,除存款、收入、知識產權、股權、到期債權之外的其他財產權作為執行標的時,

究竟采取凍結、劃撥或扣留、提取,抑或查封、拍賣,涉及第三人時,該第三人可否提出異議,均無法妥善解決。這種立法技術上的缺漏造成執法人員在執行過程中無法律明文作為基礎,執行措施常處于師出無名的尷尬境地,這也成了引發執行難的一個規范因素。

四、我國執行措施與執行程序體例完善

民事強制執行法是一個程序問題與實體問題交叉融合的領域,基于民事實體法對民事強制執行法具有的基準意義,我國應當以德、日的“完全混合式”為基礎,吸收總分結合式的合理成份,以實體權利的實現與保全為目的來構架我國的執行立法規則,即以民事實體法為基準,根據具體執行對象和形態的不同,采取羅列的方式進行結構設計。主要以民事實體法上的請求權為主線索,執行實施程序和各種執行措施均圍繞不同的實體請求權展開,以實體權利的實現為基點,把執行措施與具體的實施程序相混合,適應二者的交叉滲透,使執行規則更具操作性。此外,為了體現民事執行法作為程序法的基本性質,突出程序在民事執行制度中的重要性,確保執行程序公正,吸收“總分結合式”立法技術優勢,將執行行為所應遵循的一般程序規定予以抽象歸納,系統、集中規范在民事執行法之中。具體而言,我國民事執行法的體例結構可安排為:總則、執行程序的一般規定、金錢債權的強制執行(包括動產的強制執行、不動產的強制執行)、非金錢債權的強制執行(包括物之交付的強制執行、行為與不行為的強制執行)、保全執行與先予執行、涉外執行的特別規定。其中,執行程序的一般規定主要規范執行開始、執行實施(包括執行擔保、執行中止、執行和解、執行終結)、執行當事人的變更與追加、執行爭議及其處理、妨害執行的強制措施等內容。

這種體例結構從總體結構形式來看,總則與執行程序的一般規定屬于通則,其余部分屬于分則。在具體的章節下按照總分的模式,把執行措施實施中具有共性的內容作為本章節的“總”,把具有特殊性的規則作為“分”?!翱偂钡牟糠质菍iT設定的對整個執行規則具有統領性和全局性意義的基本制度,是分則實際規則內容的提煉,具有概括性和綜合性??倓t的部分內容所具有的抽象性保證了執行在面對紛繁復雜執行狀況時具有彈性和靈活度,緩解法律自身的局限性與現實生活的矛盾,增強其與時具進的進化能力和適應能力,最終實現法典的靈活、簡練。同時“總則”部分的內容的設置使得法典具有整合劃一的功能,各部分內容可以在這個“一以貫之”的精神格調統領下展開,從而成為有機統一的整體。這種立法技術可以在很大程度上節約法典的篇幅,使法典在邏輯上大大精煉,避免或減少法典的許多冗贅的重復,增強其內容的經濟性和結構的統一性。這種“總分”體系結構中的“分”是執行程序過程的展開,“分則”結構安排遵循著事件的發生、發展的過程的規律。更多地體現的是執行措施的具體的操作性。這種結構中一般規定與特別規定相區別,結構嚴謹。將執行工作中的特殊問題作為特別規定,實行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原則,有利于執行工作的進行。執行措施與具體實施程序相結合,可操作性強。此外,這種體系安排從內容來看,貫穿執行法的是各類抽象的實體請求權的執行行為,針對不同的請求權采取不同的執行行為,不同的執行行為又能產生相應的程序與實體效果。這表達了強制執行制度以實現私法上權利為其本旨的基本觀念,使得民事執行法與民事實體法能夠有機協調,相輔相成,從權利結構體系上積極回應民事實體法的要求。從執行實務來看,這種體系安排也能夠糾正我國原來以執行措施為區分的立法例在實踐中造成的執行程序的紊亂。實踐中,債務人的財產,既有動產、不動產等有體物,也有存款、收入債權或知識產權等無體財產權,執行的財產不同,禁止債務人處分或換價的執行方法亦應有異。從上文的比較分析我們也可以看出,大陸法系國家大多也依據執行對象的類型,分別規定執行程序,我國采此立法體例對執行措施作安排應該說是符合大陸法系國家的通例。

民事訴訟審前程序分析論文范文第5篇

摘要:隨著我國社會主義現代法治的逐步發展,國內當前所采用的民事執行程序皆隸屬于民事私權的救濟終端環節。為了提升便民服務、加快我國法治社會建設進度,在針對民事執行程序時往往被要求以高效率開展,從而就致使不得不采用較為強制的方式。這一現狀的存在就極為有可能造成有關當事人的權益受到侵害。因此,在本文中作者結合自身多年從事民事法律領域研究經驗,在通過對大量文獻進行閱讀與研究基礎上,針對我國執行異議制度的現狀進行研究,并找尋其中存在的問題與困境,為其提出有利于完善我國法律異議執行制度的相關對策與建議,為該領域研究做出自身貢獻。

關鍵詞:異議制度;治理現狀;改革研究

作者簡介:劉華波(1986-),男,漢族,湖南邵陽人,本科,長沙市雨花區人民法院,科員,研究方向:民事訴訟。

一、引言

自我國改革開放以來,國內環境得到了逐漸改善,使得當前我國社會環境變得更加的民主與自由。法律最為平衡人與人之間利益、維護國家整體權益的重要工具,其在我國法治社會建設過程中已經變得愈發人性化和規范化,從而為保障我國社會和諧發展、居民健康生活和整個國家實力的增強奠定了重要基礎。近年來,隨著我國企業的發展和人民物質生活水平的逐漸提升,使得經濟糾紛、民事行為糾紛等事件發生的幾率逐漸增多,并且逐漸呈現出了復雜化的趨勢,給當前我國法律權益維護者和執行者帶來了極大的困擾。在這一環境與背景的影響下,我國政府先后對國家法律進行了不斷的修訂,以使國家法律的規定更加順應時代的要求和我國發展的現狀。民事行為作為當前我國居民生活中的普遍行為,其良好的開展與有效的行使都與我國民眾的切身利益戚戚相關。有效保護我國民眾上述行為的開展與行使權利,將極為有利于促進我國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建設,保持國家政局穩定和政府公信力的實現。為此,針對我國民事行為相關法律進行研究就變得極為重要,并且具有深遠的意義。

民事糾紛行為是當前法律訴訟中的常見行為,在此過程當中為了有效保障雙方當事人,或者其他利害相關者的利益,通常會在對法律事件進行判決實施強制執行之后,為當事人及利害相關者提供救濟幫助。利用救濟幫助環節工作的開展,能夠有效保障雙方當事人及利益相關者免除遭遇到法律強制執行背后不正當的利益侵害,從而實現對多方當事人的共同保護。但是,當前我國執行異議制度存在有較多的問題與漏洞,諸如制度執行不受重視、制度內容的細化程度不足無法適應較多場景判決等。由于上述問題的存在,給當前我國法律異議執行制度的開展與實踐帶來了巨大的障礙,從而致使了該項制度的執行效果并不是十分令人滿意。為此,在本文中作者將以我國當前異議執行法律制度為研究范本,結合我國法治社會建設現狀及現實中使用該項制度所遭遇到的困境,對逐步完善異議執行法律制度,為保護更為廣泛人民群眾的利益提出相關對策與建議。

二、我國法律異議執行制度所具有的特征與功能

為了更好的探究如何對當前我國法律異議執行制度進行改進,就首先應當對該項制度所具有的特征及其發揮的功能性作用進行研究。法律異議執行制度具有如下三點特征:第一,該項制度的開展具有被動性的特點。該項特點表明法律異議執行程序只有在雙方當事人,或者是相關利益者的權益受到了侵害使才可執行。當不發生侵害權益事項時,則不可執行上述程序。第二,法律異議執行制度具有保護性。如果在民事訴訟案當中,雙方當事人或利益相關者的權益由于法律強制性,或者是由于法律執行者與案發當事人之間所處的地位不平等事項受到侵害時,通過采用法律異議執行制度就可有效保護這些公眾的利益,從而促使法律的合理、合法開展,讓地位層次較低者能夠擁有途徑來保護自身。第三,法律異議執行制度具有彌補性。對于法律執行異議制度而言,其程序的執行和開展往往處于民事訴訟環節的末尾,從而對整個法律訴訟程序的進行起到了良好的補充作用,能夠有效矯正和避免法律執行不當給公眾造成的利益損害,從而使其具有了較強的彌補性特點。

在上述三個特點的影響下,使法律異議執行制度也具有下述三點功能性作用:第一,法律異議執行制度具有救濟與救助的功能性作用。通過民事訴訟案件雙方當事人或利益關聯者對這一工具的有效使用,將能夠對其起來免于受到不當法律執行的侵權,從而對這些公眾進行了有效的保護和幫助,給予其在面臨法律訴訟案件背后的信息和安全感。第二,異議執行制度的存在平衡了權力執行與權力保障之間的關系,使處于案件判決地位弱勢一方的當事人或利益相關者同樣擁有了提出異議的機會,從而為整個法律體系的完善與制度的執行提供了良好的基礎。第三,法律異議執行制度通常被作為一種第三方約束的手段來實施,通過采用法律異議執行程序,不僅能夠實現對我國法律行使主體的監督,而且能夠實現對訴訟案件利害關系人的保護,從而有效維護了法律的權威性,保障了民眾基本權利的行使。

三、我國法律異議執行制度的現狀及其中所存在的問題

通過上文的研究,可以發現,法律異議執行制度在當前我國整個法律體系當中,乃至我國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當中均處于重要地位,且發揮著關鍵的作用,其為維護法律權威性、居民正當權利享有提供了重要的支撐。但是,當前我國法律異議執行制度當中卻存在著一些問題與阻礙,從而嚴重制約了該項制度的行使。

第一,當前我國法律異議執行制度由于隸屬于程序性救濟的范疇,從而并沒有受到來自于執法部門和法務人員的重視,使得當前大多數民事訴訟當事人無法獲悉該種有效保護自身的權力工具。近年來,盡管我國立法部門將法律異議執行制度寫入了民事訴訟法案當中,并且還給予了該部制度的多方完善和不斷修訂。但是,在對其進行具體的實施與開展過程當中,經常會出現在對引起權力侵害事由的審查上存在定位偏離的問題,從而致使了訴訟案件當中當事人或者是利害相關者的救濟程序權利受到了損害。

第二,當前我國法律異議執行制度中所規定的具體辦法依舊不夠細化,從而致使隨著社會進步與經濟發展環境下訴訟案件中事由出現了多種不可控因素,造成了有章可依但卻無法找到具體評判細則與標準的問題。在當前我國立法部門對法律異議制度的制定中已經確立了整個法制保護體系的流程與規范,但是卻忽略了對整體框架的有效填充,使得該部法律制度徒具其表很難發揮真正的功效。除此之外,針對法律異議執行制度的修訂也較為頻繁,從而致使了新法與舊法之間的差異較大,使得其中所規定的新舊程序切合度不高,實行起來較為困難。

第三,當前我國法律異議執行制度存在有關裁判機構的設置問題。這些裁判機構的設置都是為了有效保護我國居民的正當權益得到行使及法律制度的落實,但是卻由于設置了過度具有職責較差、管控重復的機構,致使當前對于異議執行制度最終的判斷受到了制約,致使較多數裁判機構的最終判決受到其他判決機構的駁回,或者是多個判決機構的置之不理,從而使得當前我國法律異議執行制度的落實與實踐開展受到了較為嚴重的制約,導致了在這一制度行使領域中出現了有明確法律制度,卻找不到實施的落腳點和立足點的困境。

第四,我國法律異議執行制度作為一部程序法律制度,其本身就存在有較多內容規定方面的問題。在通過對《民事訴訟法》中所記載法律執行制度的研究之后,可以發現,其中存在有較多對異議事件的描述較為抽象,不夠直觀的現象,從而使得在具體具體執行階段不免遇到較多無法判定的問題。另外,其中還存在有提請異議的程序、途徑和方法較為單一的問題,從而制約了該制度的實踐。

第五,當前我國法律異議執行制度中缺乏對該項制度實踐的監督與監管,從而致使了較為異議在提出之后缺乏有關部門關注,使該項制度所保護權力的功能性喪失。根據民事訴訟法中對異議執行制度的記載,由于當前法律異議執行制度的形式與開展并不存在有執行的成本,從而也就造成了異議執行制度的主體容易受到多方利益或權利的誘惑與威脅,對整個法律訴訟流程的把握失調。通過利用自身的職權,在監管力度不嚴,整個制度體系缺乏監控的情況下,執法部門人員利用地位的不平等濫用自身職責權利,做出有礙于法律公正執行的行為,從而也會給整個異議執行事件帶來負面的效果,使其無法發揮真正的立法初衷。

四、對我國法律異議執行制度提出的改革對策與建議

在上文研究中,作者發現,當前我國法律異議執行制度中存在有較多問題。而這些問題的存在使得當前該部法律所保護的權利沒有得以公正。為此,作者提出如下對策與建議,以期完善該部法律,并實現對整個法律體系的補充。

第一,對當前法律異議執行制度中的提起條件與主體定義給予明確和規范。在當前我國法律異議執行制度的實施過程當中,應當對有關提起條件進行明確,并規定有關部門在限期內給予審理。通過這種方式,將能夠有效解決當前我國執法機關數量較多,權力相互交叉而導致了執法混亂問題。因此,在對該項制度實施過程當中,如果在執行程序開始之后,雙方當事人或者是利益相關者所享有的持有標的物權,或者是其他相關權益發生了由強制執行所導致的侵害行為,其就可以提出異議,以保護自身權益,從而實現對強制執行的有效排除。與此同時,也應當規定明確的異議結束期限,以幫助公眾異議的成功落實。為此,應當對整個異議的持續時間給予科學化規定,使權利的享有能夠落到實處,也可使公眾所提出異議能夠得到最終判決以便于期后事項開展。另外,除了需要對訴訟提起開始日期、期限和裁定日期進行規定之外,在實際使用制度進行裁斷時,還需要把握好異議提出人的提起時點。當異議提出人在執行程序終結前提出異議,其認為執行機構實施違法或不當的執行行為,對其自己合法權益造成了侵害,或者是對執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表示不服,則可依據該項制度規定提出法律執行的異議,以獲取應享有的公平權利。

第二,對當前法律異議執行制度中所規定的內容進行相應調節。在上文當中,經過研究發現,當前我國法律異議制度已然與現實的之間形成了溝壑,相互之間脫節較為嚴重。因此,應當對當前我國法律異議執行制度的內容、修正方法等諸多方面給于改進。針對內容而言,隨著民事訴訟行為的多樣性和人們日常行為的復雜化,由生產力進步所引起的事項增加,應當被我國有關立法部門給予重視。我國目前已經具備較為規范的法律異議執行制度體系,接下來所做的就應當是在這一框架中增添內容,使其更加豐滿。對當前法律異議制度的執行細則進行逐步的完善,將新增加的訴訟事項添加進去,讓對法律異議制度的執行變得更加順利和有章可循。針對法律異議制度的修正方法,我國有關法律部門也應當給予重視。在上文的研究中發現,當前我國程序從舊、實體從新的原則,致使了法律異議執行制度的新舊法案關聯性不足,每次新修訂法案的頒布都會造成較多人的誤解和迷惑。因此,針對作為程序救助的重要制度,應當遵守循序漸進的修訂方法,并針對其中改變之處采用公示、案例講解等形式,使該項制度的使用者能夠更加便于適應新規定,從而利用法律的武器來維護自身權利。

第三,提升我國法律監管部門人員整體素質和職業操守。在上文研究當中,作者發現,致使當前我國法律異議制度執行不力的原因有一部分來自于有關法律執行人員利用法律漏洞來謀取一己私利。作為國家執法機關部門人員,其一言一行都將會影響到較多民眾的利益,也能夠影響到整個國家司法機關在民眾心中的形象。為此,針對這一問題應當積極給予改善。作為一名國家執法機關人員,其應當嚴格律己,將法律的相關規定放在頭等地位予以遵守。執法過程中,應堅持原則、保持廉潔,做到公正不阿,不受到利益誘惑。我國執法部門也應當積極開展對部門人員的道德培訓和知識培訓,使其能夠明辨是非,在不斷加強自身控制、獲取職業價值提升、提高知識文化水平基礎上,使其能夠更好的針對法律事件進行公證的判決,從而有效維護法律的權威性,使國家司法機關在民眾心中建立起高素質、廉潔、高效率等形象。除此之外,我國執法機關還應當針對人員職權的形式建立起有效的監管制度和舉報制度,采用權利制衡、崗位分離等眾多方式實現對執法人員自身法律執行行為的管控,有效利用公眾舉報、員工舉報、自身檢舉等方式,作為輔助手段實現對執法人員的管理力度,確保整個制度的執行與開展變得透明和公正。

五、結論

通過本文的研究,可以發現,法律異議制度作為當前我國法律體系的重要補充,其在公民權益保護和維護法律公正性中擁有著被動性、保護性和彌補性的特點,從而使其具備了功能性的特點。隨著我國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逐步完善,當前國內的環境朝著民主和自由的方向不斷發展。在這一時代背景之下,保護公民的權益是政府部門的義務,通過有效發揮法律制度的制衡作用,將能夠為社會法制和和諧社會建設平添助力。為此,對待法律異議制度等程序救助制度應當給予重視。在當前社會生產力極大發展的現狀下,人心的變化和利益的誘惑致使了較為侵害廣大人民群眾利益事件的發展,并且隨著民事行為糾紛朝著多樣性與復雜性的發展,在法律執行過程中免不了出現錯誤執法的現象。而法律異議制度恰恰能夠對上述情況起到重要的作用。但是,當前我國法律異議執行制度中存在有較多問題。鑒于該部制度的重要作用及其所占有的地位,作者在文中對其提出了些許建議,希望能夠上述建議的提出為有效發揮該部制度的功能性作用,起到保護公眾利益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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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審前程序分析論文范文第6篇

( 一) 小額訴訟程序的概念

在我國, 小額訴訟程序是一項比較新穎的制度, 學界對它的概念問題尚未達成共識。齊樹潔教授認為“小額訴訟程序是指以給付較少金錢或其它代替物或者有價證券為受案范圍, 以獨立的小額法院或初級法院為審判機構, 旨在能夠靈活、方便、高效地解決糾紛的審理程序。” (1) 章武生教授認為“小額訴訟程序通常是指獨立于民事簡易程序、適用于訴訟標的額更小的案件、更加簡易化的程序。” (2)

筆者認為, 小額訴訟程序的概念可以分為從廣義和狹義兩個方面。廣義的小額訴訟程序與簡易程序并無太大的區別, 它只是對簡易程序的再次簡化而已。狹義的小額訴訟程序則明顯區別于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 獨特的適用范圍、快捷的審判方式、完整的訴訟體系使其成為民事訴訟法大家庭中不可或缺的一員。

( 二) 小額訴訟程序的特征

小額訴訟程序傳承了傳統的訴訟理念和框架, 又在此基礎上有所創新, 大幅提高了法院的審判效率、減輕了當事人的訴訟成本, 真正實現了司法的便民化。大體而言, 小額訴訟程序主要有以下幾個特征:

1. 適用范圍有限

每一個制度或程序都有特定的適用范圍, 這也是與其他制度或程序相區分的鮮明標志。作為一種特殊的審判方式, 小額訴訟程序適用的案件范圍也具有特定性。新民訴法規定小額訴訟程序的受案范圍為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沒有太大爭議的簡單金錢債權債務糾紛案件。其標的額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平均工資百分之三十以下。

2. 追求低成本高效率

在普通程序中, 當事人經常會上訴, 甚至申請再審, 從而增加了大量訴訟費用的負擔。而小額訴訟程序的目的就是要創設一種“低成本、高效率”的權利救濟途徑, 快速解決糾紛。因此, 小額訴訟程序實行當事人親自出庭制, 不允許聘請律師, 司法機關在審理中簡化繁雜的訴訟流程, 縮短案件審理時間, 很大程度的提高了審判效率, 減輕法院負擔, 節省了司法資源。

3. 注重調解

進入小額訴訟程序的案件通常是日常生活中發生的較小的摩擦和糾紛。為了做到案結事了、維護社會和諧, 法官非常注重調解的有效性, 通常會運用談話的方式促使原被告和解, 平衡雙方的利益, 避免矛盾的激化。如此既可以節省當事人的訴訟成本, 又徹底解決糾紛, 維護社會和諧, 可謂是一舉兩得。調解一般在起訴前、審判中、裁判前三個階段進行, 而且具有強制性, 從而也可以看出調解在小額訴訟程序中的重要性。 (3)

二、我國小額訴訟程序存在的問題

( 一) 立法體例無法體現小額訴訟程序的初衷

我國民事訴訟法直接將小額訴訟程序簡單附置于簡易程序之下, 這樣的立法設計有利于維持現行制度的運轉, 不會帶來過大的沖擊和混亂。但小額訴訟程序的目的在于合理運用司法資源, 促使案件分流以減輕法院的壓力。如果簡單地將小額訴訟程序作為簡易程序的附庸就無法實現立法初衷, 最終導致此程序流于形式不能發揮其應有的作用。

( 二) 案件受理標的額與類型模糊

民事訴訟法規定小額訴訟程序的標的額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百分之三十以下。這樣的規定看似確立了一個相對穩定的區間, 但實際上并不科學。因為區間的上限受到當地經濟發展程度、就業人員年工資水準的影響, 從而導致不同地區適用不同的標準, 造成司法的不統一。另外, 對于小額訴訟程序的案件類型, 法條表述為簡單的民事案件。簡單的民事案件指的是案件事實清晰明了、權利義務之間的關系清楚、基本沒有爭議的民事案件。事實清晰明了指的是雙方當事人陳述的爭議事實一致, 法院不采用嚴格的證據規則, 依靠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就能判辯是非。 (4) 權利義務關系明確是指過錯責任方和維權者關系明確。爭議不大是指雙方當事人的訴訟目的基本一致沒有分歧。然而新民訴法卻沒有明確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的案件性質和類型, 導致了司法實踐中混亂的適用情況。

( 三) 當事人的程序救濟途徑狹窄

新民訴法對于小額訴訟程序規定了嚴格的審級制度, 實行一審終審, 不能提出上訴。小額訴訟程序在救濟途徑上的缺失, 使得一旦裁判錯誤就只剩下再審程序一途。而現實中再審的啟動又很難, 當事人必須向上一級法院提出申請, 經過嚴格的審查之后, 由中級以上法院再次審理。若小額訴訟程序沒有充分的救濟途徑, 一錘定音式的審理方式會大大削弱人們對它的期盼, 進而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小額訴訟程序的適用頻率, 讓原本就不習慣用法律維護自身利益的人們放棄用法律解決問題。 (5)

三、完善我國小額訴訟程序的建議

( 一) 將小額訴訟程序獨立于簡易程序之外

外國關于小額訴訟程序的立法模式, 大致可分為兩種:第一種是將小額訴訟程序與簡易程序、普通程序并列作為民事訴訟法的子程序, 例如日本的新民事訴訟法用第六編整整一編的內容詳細規定了小額訴訟程序。第二種是對小額案件作特別處理, 用特殊法條加以調整, 具體情況具體分析。例如“德國民事訴訟法作出這樣的規定, 對于受案標的額在1200 馬克以下的糾紛, 法院可以根據案件實際情況選擇其適合的審理方式。這種特殊標的額以下的糾紛適用的特殊規定, 雖然法律上還沒有給予其特定的名稱, 但因其可以不再適用普通程序進行審理, 法院根據自由裁量權選擇審理程序的方式, 在一定程度上說, 也與在何種情況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的規定相類似。” (6)

我國小額訴訟程序采用的是第二種方式, 即在民事訴訟法中設立特殊的條文作為簡易程序的一部分。目的在于先鞏固簡易程序使其更加穩定進而充分發揮作用, 然后在此前提下設立獨立的小額訴訟程序。但筆者認為, 我國應該把小額訴訟程序單獨設立出來, 以順應司法改革和實務發展的需要。傳統的民事訴訟程序建立在簡單、經濟落后的社會背景下, 而如今案件多樣化使傳統的簡單程序和普通程序應接不暇, 這便要求我國的訴訟程序類型也要與時俱進。將小額訴訟程序獨立出來, 與其他程序共同發揮作用解決糾紛, 不僅為當事人多開辟了一條維權之道, 而且實現了司法形式的多樣化。

( 二) 明確小額訴訟程序的受案范圍

法官判斷案件是否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并選擇啟用, 主要依據小額訴訟程序的適用范圍, 所以其對于小額訴訟程序起到至關重要的作用。小額訴訟程序的適用范圍一般包涵兩方面內容: 一是適用案件的類型, 即受案類型; 二是案件訴訟標的額, 即受案金額。

1. 受案類型

我國法律對小額訴訟程序的受案類型規定過于籠統, 不具有可操作性。法官在司法過程中只能依據個人法學素養及其多年的辦案經驗確定是否受理案件。筆者認為, 我國的小額訴訟程序應該明確具體的受案類型, 即以財產為內容的民事糾紛。之所以要做出如此規定是因為只有這些財產利益糾紛能夠明確的確定訴訟標的額, 對于那些通過復雜方法, 例如, 需要資產評估、鑒定等方法才能確定財產糾紛的標的額案件, 無疑在程序上加大小額訴訟程序審理的復雜性, 使小額訴訟程序簡便、快捷的特征失去了意義。 (7)

2. 明確受案金額

世界各國的小額訴訟程序都對本國的受案標的額做出了明確規定, 我國新民訴法卻沒有明確列出我國小額訴訟程序的訴訟標的額, 美中不足。筆者認為, 要由各地區高級人民法院按照各地區的經濟發展水平, 劃分標的額標準并確定數額, 再上報給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從而, 也進一步體現了司法的獨立性。

( 三) 賦予當事人一定的救濟途徑

有權利就有救濟。“一種程序的設計必然包含一定的救濟措施。小額訴訟程序的價值目標就在于提高訴訟效率、降低訴訟成本。為了實現這一價值目標, 一些國家在簡化其救濟程序上做出了努力。” (8) 各國小額訴訟程序的救濟模式主要有兩種: 一種是嚴格的禁止上訴, 在任何情況下當事人都不能向法院提出上訴。另一種是給予當事人有限的上訴權, 即在一些特殊情況下允許當事人上訴。

筆者認為, 我國的小額訴訟程序給予當事人救濟途徑時可以借鑒外國的小額訴訟程序的救濟手段, 當事人對于一審判決不服可以在收到判決書10 日內提交異議申請, 一審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異議申請, 如果審查異議不通過, 便維持原判, 而且不得再次申請異議。審查異議通過的, 審理法院需要撤銷原判并轉到普通程序來重新審理此案。

四、結語

小額訴訟程序在實踐中以其簡便、靈活、低成本、高效率的優點為人們所青睞。我國的小額訴訟程序正式確立時間不長, 立法規定也比較簡單, 在實踐的過程中存在些許問題有待完善。本文針對目前小額訴訟程序的不足提出了一些建議, 以期其能夠更好地與司法實踐相融合, 更大程度地發揮其應有的作用。

摘要:2012年的新民訴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次規定了我國的小額訴訟程序。但由于法條的表述過于簡單, 使得其在適用過程中遇到諸多問題和困境。本文通過挖掘現行程序出現的問題并由此提出完善的建議, 以便其能更好地融入我國的司法實踐。

關鍵詞:小額訴訟,受案范圍,審理程序,救濟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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