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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法修改解讀范文

2023-09-18

立法法修改解讀范文第1篇

一、我國地方環境立法的簡要回顧

1979年7月1日, 五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 (簡稱《地方組織法》) 規定:省級人大及其常委會享有地方性法規制定權, 拉開了地方環境立法的序幕。到20世紀80年代, 我國的地方環境立法工作已相當活躍, 到90年代, 地方環境立法已經進入全面發展的階段。這些地方環保法規涉及的領域覆蓋了水、大氣、噪聲、固體和放射性污染防治, 自然資源保護與管理, 以及海洋環境保護等。[2]到21世紀初, 新修改的《立法法》擴大了地方環境立法的主體, 使地方環境立法更貼近地方實際情況, 具有地方特色。

二、我國地方環境立法存在的主要問題

雖然目前我國地方環境立法仍保持了較高的立法數量, 地方環境立法具備了一定自主性, 但是仍缺乏針對性的富有實踐意義的立法。如今立法的急需成了立法之難, 調研中基層干部多次呼吁盡快把地方治理經驗上升到法的位置。[3]由此可見, 我國的地方環境立法仍存在一些不足之處。

(一) 本地實際情況聯系不夠緊密, 缺乏地方特色

由于地理和歷史的原因, 各地所面臨的環境和發展問題的重點也不一樣。而我國的地方環境立法為了確保與法律法規基本精神保持一致, 制定時往往照搬國家法律法規, 沒有結合當地實際, 突出地方特色。

(二) 立法中存在嚴重的部門利益傾向

由于地方環境法規規章一般由環境保護部門根據己方工作需要, 受權力機關委托起草, 地方環境立法甚至被稱為環保部門的法。也正因如此, 環保部門在立法過程中, 往往強調管理人的責任和義務, 放松甚至未涉及對自身義務與責任的規范, 地方環境立法明顯存在著重罰輕獎的傾向。

(三) 地方立法人才隊伍弱, 立法工作機制不健全

地方環境立法的另一難題是地方法工委的立法能力和隊伍編制問題。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最新統計, 2015年3月15日通過新修改的《立法法》以后, 我國有284個設區的市、30個自治州和4個不設區的地級市 (包括廣東省東莞市和中山市、甘肅省嘉峪關市、海南省三沙市) 。這些享有地方環境立法權的設區的市、自治州和4個不設區的地級的人大法工委中, 大多數未滿編, 其中最少的僅有3人, 其中只有1人是法律專業, 另外2名是行政人員。缺乏專業人才儲備, 導致地方環境立法出現立法隊伍弱、工作機制不健全、開展地方立法工作起步難等問題。

(四) 沒有很好遵循民主原則, 公眾參與不足, 環境意識較薄弱

根據《立法法》第五條規定“立法應當體現人民的意志, 發揚社會主義民主, 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但是, 目前我國地方環境立法中公眾參與的途徑較少, 公民環境意識淡薄, 缺少對環境宣傳教育的立法規定。而且享有地方環境立法權的政府機關在進行立法調研時選取的對象更多是行政部門或地方基層部門和本地有影響力的企業, 真正受環境污染影響的主體對立法影響反而越小。鄉鎮干部、小型企業主和環境污染區域的民眾對地方環境立法幾乎一無所知, [4]由此可見, 享有地方環境立法權的地方人大或政府制定出來的法規很有可能只是流于形式, 缺乏可操作性。

三、加強和完善我國地方環境立法的對策

地方環境立法應從“以經濟建設為中心”轉變為以人為本, 以人身健康和安全以及人與環境和諧共存為主要立法思想。針對我國環境立法問題, 確保設區的市的立法質量, 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完善。

(一) 觀念上必須注重立法民主性, 強化人民權益, 從部門利益向人民利益轉變

實行環境立法聽證制度和建立地方立法的同一審議制度有利于強化人民的參與意識, 提高立法的民主性。人民群眾對地方環境立法的參與和監督有利于防止部門利益法制化, 從而強化人民權益。立法聽證制度是指“立法主體在立法過程中, 聽取政府官員、專家學者、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以及其他人員的意見, 而為立法主體制定規范性文件提供依據和參考的一種制度。”聽證制度是人民群眾參與環境立法, 了解立法, 為立法者提供思路的有效途徑。

(二) 堅持地方立法有特色、不抵觸、可持續和可操作性原則

地方環境立法“宜細不宜粗”, 秉承環境可持續發展為原則, 以突顯地方特色性保障其可操作性。地方立法是對上位法的補充和細化。因此要從實際出發, 兼容當地風俗習慣, 不能全部沿襲國家的法律, 依照中央法律規定, 遵守上位法, 同時堅持人民主體地位, 保證人民通過各種立法途徑參與立法, 理解法規, 從而提高法規的可執行性。如2008年的《珠海市環境保護條例》針對地方環境的實際情況制定了詳細的執行規定, 使地方環境立法的地方特色和可操作性得到充分保障。

(三) 制度上必須保障機構、隊伍、經費到位

保障立法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建立地方立法機構。一方面地方環境立法須認真貫徹中央的政策、措施和法律。另一方面, 就地方環境法規而言, 地方之間應成為一個協調互補的有機整體, 建立高素質立法人才的隊伍和機制。為此我們可采用新增編制招錄人才、內部調劑專業人才和向社會購買服務等方式。另外還可調動本行政區劃內高等院校、科研機構法律人才和律師等社會力量, 配足立法工作力量。另外各省還可建立省級的人大立法協調委員會, 對各市的地方立法進行事前審查和事后監督, 成員包括各市人大常委會的主要負責人和法律、環境、管理等領域的專家。[5]畢竟立法組成人員綜合素質的高低直接影響著立法的質量。

地方環境立法應以統籌資源保護與環境污染防治, 協調城鄉環境與社會和經濟發展應成為環境立法實踐為基本原則。環境立法勢必會牽動某些地方利益, 為獲得各類主體的理解支持和降低執法成本, 商談和協作應作為基本原則貫徹始終。人大因其經費等原因受制于政府, 所以保障立法經費列入財政預算是支持地方環境立法制度至關重要的一環。

四、結語

地方環境立法不僅可以緩解原有立法體制因地方立法權配置不均衡導致的弊端, 也對以習近平主席為首倡導的對全面推進依法治國、全面深化改革的實踐具有重要意義。不過我們還是應清醒地認識到, 盡管《立法法》做了相應的修改, 但是對有些問題的認識尚不清晰、不統一, 有些規定還需要通過完善相關工作機制和法律實施機制來予以落實。

摘要:雖然新《立法法》擴大了地方環境立法的主體, 但是享有地方環境立法權的人大及其常委會或政府在實踐中卻存在立法人才隊伍弱, 工作機制不健全, 公眾參與不足以及其制定的法規地方特色欠缺, 存在嚴重的部門利益傾向等問題。為此地方環境立法應強化人民權益, 從部門利益向人民利益轉變, 遵循地方立法特色性、不抵觸上位法和可操作性原則, 在制度上保障機構、隊伍、經費到位。這樣的立法才會是被百姓所接受和理解、遵守的良法。

關鍵詞:地方環境立法,設區的市,地方立法原則

參考文獻

[1] 王培培.中美地方環境立法制度的比較研究[J].法制與社會, 2009 (28) .

[2] 王永鳳.改革開放以來中國地方環境立法研究[J].法制博覽, 2013 (11) .

[3] 張璁.今年3月修改立法法, 將地方立法權下放到所有設區的市——放權半年, 地方立法接住了嗎[J].中國經濟周刊, 2015 (39) .

[4] 肖愛.“兩型社會”建設中的地方環境立法轉型——以湖南省地方環境立法活動為例[J].吉首大學學報, 2012, 33 (03) .

立法法修改解讀范文第2篇

一、賦予所有設區的市立法權的必要性

( 一) 立法活動的需要

隨著社會政治經濟的發展, 國家的統一立法已經不能滿足設區的市的地方實際。每一個設區的市都有自己的社會特點, 而有的法律法規不能夠全面客觀的反映當地人民的意愿和當地的客觀實際, 解決當地實際問題的有效性不足, 對當地的社會現狀針對性、可操作性不強。再次, 十幾年來《立法法》的實施也給這次賦予所有設區的市立法權提供了大量好的經驗和可能。

( 二) 社會發展的需要

從社會發展的大局來看, 黨的十八大明確提出全面建成小康社會的奮斗目標, 之后十八屆三中全會、四中全會又相繼部署全面深化改革、全面推進依法治國的戰略, 這些目標和戰略的實現都需要所有設區的市的努力, 因此賦予他們立法權就是希望他們在立足實際、立足人民根本利益的前提下, 可以進行大刀闊斧的改革, 早日實現黨和國家為人民設定的奮斗目標。

( 三) 國家立法體系的需要

我國經過30 多年來多方面的共同努力, 基本上上實現了法制治國, 也基本建成了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但是這一體系還不是很完善, 主要在于作為我國的一個龐大團體———286 個設區的市, 卻還有將近85% 的沒有擁有立法權, 這是一個很大的弊端, 因此, 在這一新起點上, 給予更多有立法需要的設區的市的立法權是一個有效完善我國立法體系的重要措施。

( 四) 人民利益的需要

我國現階段的基本矛盾是人民日益增長的物質與文化需要跟落后的社會生產力之間的矛盾??傮w矛盾是這樣, 但每一個地方基于自己當地的實際就產生了具體矛盾, 為了更好的解決這些具體矛盾, 滿足人民的利益, 就只有賦予這些地方立法權, 讓他們根據實際, 立足現實, 做出最利于當地人民利益的法律。

二、地方立法權的法律歷史沿革

1979 年7 月, 在全國人大的五屆二次會議上通過了《地方組織法》, 該法的第六條規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 在和國家的憲法、法律、政策、法令、政令不抵觸的前提下, 可以制定和頒布地方性法規。”在五屆五次會議上修改了《地方組織法》, 賦予了設區的市中的一些較大的市地方立法權。這就是地方性立法權的起源, 也為后面所有設區的市取得立法權打下了基礎。[1]接著在現行憲法頒布的時候, 用其中的一個規定把地方立法權用憲法的形式確定了下來。此規定就用我國根本大法的形式把《地方組織法》的相關內容提高了一個位階, 使其效力更高。

在2000 年頒布《立法法》的時候, 全國人大對地方立法權又做了進一步的寬限, 第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 “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 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 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 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施行……”[2]這個規定就為這次《立法法》修改給予所有設區的市地方立法權開了一個“口子”, 使其可以順理成章的實施。

從上述歷史沿革可以看出設區的市中的一些較大的市地方立法權始于1982 年五屆全國人大第五次會議修改的《地方組織法》, 2000 年制定《立法法》時又賦予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地方立法權。目前全國設區的市286 個, 按照原《立法法》規定, 享有地方立法權的有49 個, 包括27 個省會市、18 個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以及4 個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 尚沒有地方立法權的237 個。[3]這次修改這個規定就是根據十八屆四中全會提出“依法賦予設區的市地方立法權”。修改后的《立法法》就規定了所有設區的市地方立法權, 用法律的形式把十八屆四中全會提出的這個構想予以實現。

三、《立法法》修改帶給相關設區的市的影響

( 一) 促進其立法技術的提升

好多設區的市原來沒有立法權, 所以在立法技術上沒有多大的建樹, 甚至可謂說是零。這次修改給予其立法權, 恰恰就是給予其提升立法技術的一個很好的契機。雖然是一個機遇, 也是一個挑戰, 在這其中存在著很多問題, 需要相關立法部門注意: 首先, 一定要穩步推進, 考慮到設區的市數量較多, 地區差異較大, 立法水平也參差不齊, 這一工作必須本著積極穩妥的精神予以推進。所以《立法法》就規定, 設區的市開始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具體步驟和時間, 由所在省、自治區的人大常委會綜合考慮人口數量、地域面積、經濟社會發展情況以及立法需求、立法能力等因素確定, 還要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和國務院備案。其次, 必須遵循不抵觸原則, 設區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規, 不得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然后, 必須報批準, 設區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須報省、自治區的人大常委會批準后才能施行。省、自治區的人大常委會要對其進行合法性審查。最后, 一定報備案, 設區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要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和國務院備案。

只有在做到以上幾點的時候, 地方的立法工作才能有序的進行, 地方的立法技術水平也才可以得到有序的提升, 也只有這樣才能對相關設區的市帶來較好的影響。

( 二) 促進其社會發展的提升

這次《立法法》的修改, 第一就是明確了給你所有的設區的市立法權, 第二就是講你怎么來行使了, 主要講了在3個方面: 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我們說怎樣來理解城鄉建設等這3 個方面了, 有關報告中指出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 范圍是比較寬的。比如, 從城鄉建設與管理看, 包括城鄉規劃、基礎設施建設、市政管理等; 從環境保護和歷史文化保護看, 按照環境保護法的規定, 范圍包括大氣、水、海洋、土地、礦藏、森林、草原、濕地、野生動物、自然遺跡、人文遺跡等。其實這三個方面對每一個城市的社會發展都起到了至關重要的作用, 之所以這次《立法法》修改要特別拿出來說, 就是希望每一座城市在對自己城市進行建設的時候可以把握住關鍵, 可以結合自己當地的實際情況把城市建設的更好。

雖然此次《立法法》的修改賦予了所有設區的市地方立法權, 給予了他們極大的立法自主權, 但是其中也存在著一些問題, 例如假設一個設區的市的立法意向超過了上述三個方面的內容, 而他們想要立法的意向又是關系到本地區經濟發展的重大事項, 此時設區的市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就束手無策了, 因為在這個方面他無法直接進行立法, 從而就會影響當地經濟的發展。因此, 筆者認為下一步應該出臺一個解釋, 來細化立法的事項: 到底哪些事項設區的市可以立, 哪些事項需上級批準之后才能立, 哪些事項不能立, 這樣才能給予相關權力機關一個清晰的答復, 以便于他們在以后的立法工作中做的更好。

摘要:為施行和實現“依法治國, 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基本方略和奮斗目標, 必須提高立法者的立法素質, 加強各項法律的立法工作, 提升每一項立法的質量。因此, 在2015年3月召開的全國人大第十二屆三次會議中, 審議通過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于修改立法法的決定》。這次《立法法》的修改變動很大, 其中最大的亮點就是賦予了所有設區的市地方立法權, 這將對所有設區的市的市委市政府工作帶來巨大的影響, 促使其發揮更大地努力推進當地的社會主義法制建設。

關鍵詞:立法法,設區的市,地方立法權,影響

參考文獻

[1] 肖巧平.立法法修改之劃分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立法權限的建議[J].人大研究, 2014 (7) .

[2] 袁明圣.立法法修改與完善的幾個問題[J].學術交流, 2015 (4) .

立法法修改解讀范文第3篇

《刑法修正案 ( 九) 》對刑法總則部分的修改主要有四個方面: 首先, 完善了對職務犯罪和違背職業要求的特定義務的犯罪的處罰制度, 規定了預防性措施; 其次, 對于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 提高了對其執行死刑的門檻; 第三, 完善了罰金刑的執行制度, 規定了可以延期繳納; 最后, 對數罪并罰制度作出了更具體的規定。筆者通過閱讀《刑法修正案 ( 九) 》, 對刑法總則的立法修改有一些自己的思考, 并對一些問題進行了簡要的分析。

二、完善反腐敗相關立法, 嚴厲懲處腐敗犯罪

目前我國對腐敗犯罪的處罰力度是比較大的, 《刑法修正案 ( 九) 》中對職務犯罪和違背職業要求的特定義務的犯罪規定了預防性措施, 人民法院可以根據預防犯罪的需要作出“禁止令”, 以達到預防腐敗犯罪的目的。

三、嚴格限制適用死刑, 提高對被判處死緩的罪犯執行死刑的門檻

《刑法修正案 ( 九) 》對于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故意犯罪執行死刑, 作出了嚴格的限制。該完善具有多方面的意義, 具體表現在:

首先, 有利于推動我國死刑制度的改革。在我國現階段, 完全廢除死刑是行不通的, 我們只有通過一步一步的限制死刑的適用來慢慢地廢除死刑。我國現階段不廢除死刑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首先, 經濟上, 從我國的經濟發展情況來看, 我國目前還是發展中國家, 社會物質基礎還是比較薄弱, 犯罪發生率比較高, 再加上我國生產力水平有限和物質文明的落后, 直接決定了社會大眾對生命價值的衡量是比較低的; 其次, 政治上, 我國的民主制度還不健全, 與一些發達國家相比還是有一定的差距, 我國目前進行一些制度的改革會引起一小部分群體的不滿, 集團性犯罪頻發, 所以死刑在一定制度上會起到威懾的作用, 對一些暴力性犯罪從嚴懲處, 不能手軟; 第三, 思想上, 我國一直就有殺人償命的傳統觀念, 對于一些殺人犯不處以死刑, 會引起社會的動蕩不安, 人民民眾會感覺到沒有絲毫的安全感, 這必將阻礙社會的發展與進步。

其次, 有利于維護我國的國際形象。國際社會對于我國死刑本來就有偏見, 認為我國根本就不保護人權?,F在我國對于死刑的嚴格限制, 就是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的表現。

第三, 有利于促進人民群眾轉變思想觀念。目前, 我國不僅從減少死刑罪名上來限制死刑的適用, 而且從死刑的適用條件上嚴格限制, 從一定程度上對人民群眾內心根深蒂固的殺人償命的心態予以轉變。

第四, 有利于順應國際發展的趨勢。目前, 國際社會上絕大多數國家已經廢除了死刑, 國際社會對于死刑的廢除已經達成了一致的看法, 我國目前對死刑加以嚴格限制也是對國際趨勢的一種認可。

四、強化罰金刑罰效果, 維護法律權威

目前, 我國刑法中對于罰金的執行方式規定了四種: 一是一次繳納或者分期繳納。根據犯罪分子的經濟基礎, 可以一次繳納的就一次性繳納, 一次性繳納確實有困難的可以分期繳納。二是強制繳納。犯罪分子能夠繳納而不予繳納的, 可以實行強制繳納。三是隨時繳納。如果犯罪分子不能全部繳納罰金, 人民法院發現犯罪分子有可以執行的財產時, 可以隨時繳納。四是減免繳納。如果犯罪分子遭遇不可抗力等原因確實繳納有困難的, 可以酌情減少或者免除罰金。

《刑法修正案 ( 九) 》補充了遭遇不可抗力等原因可以延期繳納的情形, 在這樣完善規定的情況下, 對于減免繳納作出了限制。如果出現了不可抗力等繳納確實困難, 就沒必要非要選擇減免繳納, 以避免減免繳納可能帶來的弊端。

五、完善數罪并罰制度, 并作出具體規定

《刑法修正案 ( 九) 》中, 對于不同刑種并存時, 如何數罪并罰作出了具體的規定。犯罪分子如果犯有數罪, 并且數罪的刑種不同, 如何數罪并罰, 司法實務界存在很多爭議。有的人認為有期徒刑和拘役都需要執行, 有的人認為根據吸收原則, 只執行有期徒刑。眾說紛紜, 現在作出了具體規定, 可謂說對相關判決提供了法律依據。

但是我們也應看到該新規定的某些弊端。首先, 我國刑法中規定了五個主刑: 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死刑。我們都知道拘役是短期自由刑, 而管制是限制自由刑, 依法實行社區矯正, 所以拘役刑要重于管制刑。但是該新的規定中, 有期徒刑可以吸收拘役刑, 但是有期徒刑卻不能吸收管制刑, 兩者出現了矛盾。其次, 由于我國刑法中很多罪名的最高刑種就是拘役, 如果有期徒刑和拘役并存時, 對于拘役刑就不再執行, 顯然是對一些犯罪進行放縱不予處罰, 使得刑法上的某些罪名不能發揮實際效力。最后, 該規定對于犯罪分子來說是不公正的。犯重罪可以不予執行, 犯輕罪卻仍需執行, 顯然是鼓勵犯罪分子犯重罪, 這與刑法的任務和機能顯然是違背的。

摘要:《刑法修正案 (九) 》中關于刑法總則部分的修改主要體現在四個方面:一是預防措施的規定;二是死緩犯執行死刑的規定;三是罰金延期繳納的規定;四是關于數罪并罰的具體規定。筆者通過比較各個方面的具體變動, 分析其修改的意義以及相關的一些爭議, 提出了自己的觀點。

關鍵詞:《刑法修正案 (九) 》,刑法總則,死刑

參考文獻

[1] 趙秉志.刑罰總論問題探索[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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