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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保護自然資源論文范文

2023-09-19

立法保護自然資源論文范文第1篇

一、從《刑法修正案》 ( 九) 的實施看個人信息民事立法缺失

《刑修九》已經通過生效, 將《刑法》第253 條改為: “違反國家規定, 將在履行職責或者……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它刪去了原有的《刑修七》中的本條規定里的國家機關等關于犯罪特定主體的規定, 將犯罪主體擴大到了一般主體, 從維護個人信息秩序和打擊預防個人信息犯罪來看, 這一修改不得不說是立法的進步。與此同時, 讓人感到遺憾和深思的是, 我們只看到了對侵犯個人信息行為的刑事責任追究, 并沒有從民法層面對個人信息的侵權行為進行專門立法和保護救濟, 按照《刑修九》的規定, 只能對情節嚴重的才追究刑事責任, 而民事責任的追究更是尚無明確依據。

二、國外民事法律對個人信息的保護現狀

各國對于個人信息的保護, 最早可以追溯到美國的普通法對隱私權的肯認與保護。美國聯邦的法官們通過發揮英美法系的優勢特點, 不斷地通過判例豐富了美國的個人隱私保護法律體系, 隱私權經歷了從無到有, 其內容日益豐富, 而且將自然人對個人信息的控制納入到了隱私權的范疇之內, 逐步形成了今天美國法律對個人信息的隱私權保護現狀。

德國民法上或憲法上并無所謂個人隱私的概念, 其相當于美國法上的, 在德國判例學說稱為私領域或私人性, 此乃德國法上一般人格權為保護個人生活領域所為的具體化, 即所謂的“隱私”乃導自一般人格權, 并同時決定其內容及范圍, 使個人享有一個自我生活形成的自主領域, 得排除他人干預而發展實現其個人性, 得有屬于自我存在的領域, 可稱為系一般人格權的內化。 (2)

由此觀之, 作為兩大法系的典型代表, 對個人信息都從人格權法方面進行了規制與保護, 無論是美國的成熟的隱私權保護立法還是德國的一般人格權保護方式, 都應該值得我們參考與借鑒之。

三、完善我國個人信息民事立法之對策

雖然“刑修九”比較以往的相同規定對個人信息犯罪進行了更為嚴苛的懲處, 但于普通個人而言, 人們并不過于在乎國家層面對刑事責任的追究, 吸引眾人眼球的往往是被侵權人能夠通過民庭法官的宣判從侵犯個人信息者的口袋里獲取多少經濟補償。因此, 當務之急是完善我國個人信息保護的相關民事立法。

筆者認為, 應該從以美國和德國為代表的個人信息民事法律制度中有選擇地加以吸收利用, 具體而言, 可在人格權法體系中創設和定義個人信息權這一全新概念, 但這需要配套立法的完善, 甚至需要刑法與行政法進行相應的修改, 以求相互協調, 可謂是工程浩大。若結合我國司法實踐來看,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是及時彌補現行法律不足的有效手段。雖然在我國的法律位階中法律高于司法解釋, 但在審判實務中法官的法律依據往往是有具體的司法解釋就按照司法解釋來。由此可見, 及時制定關于個人信息的民事司法解釋, 將個人對其私人信息的控制納入進隱私權的內涵中來, 此未嘗不是高效之計。

故在民法方面保護個人信息, 最有效的方式就是制定配套司法解釋, 但從長遠來看, 還應完善我國人格權法體系, 將個人信息的定義、內容、收集使用方式以及權利救濟途徑等明確到相關民事法律中來, 方能有效保護個人信息。

四、結語

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精神為我們法律人開創了依法治國的偉大新局面。我們更應積極響應黨中央號召, 緊隨法治時代浪潮, 結合中國個人信息民法保護現狀尋找并確立合適的權利基礎, 探求符合我國特點的立法模式與保護路徑。從《刑修九》的頒布施行凸顯個人信息民法保護的欠缺之處, 從《侵權責任法》的一般列舉宣誓隱私權揭示個人信息權的亟需創設完善, 從各國立法模式對個人信息的保護發現可供揚棄之處, 我們始終都應對之有著清醒的認識, 方能使相關民事立法愈發勃興。

摘要:隨著互聯網的發展, 尤其是近些年來電子商務的興起, 在推動社會經濟前進的同時也使得個人信息被侵害的危險系數提高, 而我國民事法律極不完善。從國外民法保護個人信息現狀入手, 剖析我國民法保護個人信息的現實困境, 發現并探尋解決之路徑, 是為當下應關注的重點, 希冀借鑒國外民事立法, 以期我國個人信息民法保護趨于完善。

關鍵詞:個人信息,民事立法,民法保護

參考文獻

[1] 石佳友.網絡環境下的個人信息保護立法[J].蘇州大學學報 (哲學社會科學版) , 2012 (6) .

立法保護自然資源論文范文第2篇

摘要:證人證言作為刑事訴訟的法定證據之一,因其能較好地反映客觀真實與不可替代的特點,歷來受到司法機關的推崇。但在我國刑事訴訟中,證人保護制度存在專項立法尚未出臺、義務主體權責劃分不甚清晰、保護對象及范圍過于狹窄、實施程序缺乏可操作性、具體措施適用領域模糊不清、證人激勵機制與保護機構相對不足等問題。借鑒美國、德國、英國等刑事訴訟證人保護的有益經驗,建議通過制定證人保護專項立法、統籌義務主體職責、擴大義務主體范圍、適當拓寬保護對象及相應范圍、細化相應程序規定、明晰特殊保護措施的適用范圍,并建立體現中國特色的證人激勵制度與保護機構,從而完善我國刑事訴訟中證人保護制度。

關鍵詞:證人證言;刑事訴訟;證人保護制度;完善路徑

一、我國刑事訴訟中證人保護制度的立法與司法實踐

(一)刑事訴訟中證人保護的立法實踐

自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訂以后,我國日益重視證人保護的有關工作,并在法條以及司法解釋中予以落實?,F行證人保護制度的有關規定主要在2018年修訂的《刑事訴訟法》的第六十三至六十五條,《公安部規定》的第七十至七十一條,《高檢規則》的第七十六至七十七條,《高法解釋》的第二百零九至二百一十條等法律條文中,基本涵蓋了刑事訴訟的各個職能部門。以下結合上文所述的構成要件,對我國的立法實踐逐一進行分析。

第一,在保護主體方面,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及其司法解釋明文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與人民法院為我國證人保護制度的責任主體,有義務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1]。

第二,在保護對象與范圍方面,如前所述,公檢法保障的是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而刑事訴訟法涉及的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幾種類型,范圍較為固定[2]。

第三,在保護程序方面,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六十四條規定了兩種啟動程序,分別是公檢法依職權啟動與依證人及其近親屬的申請啟動,但啟動后的具體操作步驟基本上沒有提及。

第四,在保護措施方面,我國《刑事訴訟法》采取以人身保護措施為主,財產保護措施為輔的方式。在人身保護方面,一般案件分為刑事處罰與行政處罰兩種事后處置方法,而對于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毒品犯罪等特殊案件,則采用以事前保護為主的保護方法。在財產保護方面,《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主要補助證人交通、住宿、就餐等方面的費用,并禁止所在單位克扣有關待遇,保障了證人一定的經濟利益[3]。

(二)刑事訴訟中證人保護的司法現狀

雖然我國對證人保護制度的重視程度逐步提升,但在司法實務中,證人受到侵害的案件仍時有發生,對刑事訴訟的順利實施構成巨大的挑戰。結合有關案例與新聞報道分析可以得知:侵害證人權益類案件類型十分廣泛,涵蓋人身到財產、名譽等各個方面;其手段樣式豐富,后果難以估量,對證人工作、生活等持續性造成諸多困擾[4]。這些問題都是造成證人不愿意出庭作證的有關因素。因此,必須從構成要件入手,剖析我國證人保護制度現行立法存在的主要問題,進而針對性地提出相應的解決措施。

二、我國刑事訴訟中證人保護制度存在的主要問題

(一)證人保護缺少專項立法

我國關于證人保護方面的立法比較零散,在憲法、刑法、刑事訴訟法等基本法律,甚至一些部門規章中都有此方面的規定,但其操作性不強,條文大多籠統模糊,甚至不同部門的規定存在沖突的情形。這會造成在證人保護工作的具體實施中,各部門無所適從,缺乏統一調度,發生互相推諉、損害證人合法權益等情況。要解決上述問題,必須有法律層面的專項證人保護立法予以整合與細化。

(二)義務主體權責劃分不甚清晰

盡管《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明確規定證人保護的義務主體為公檢法三大機構,但是缺乏統一的協調機構,加之對各部門的具體職能沒有做細致規定,相應保護層面的分工協作難以落實。比如證人在某個階段開始履行作證義務,到了下個階段又由誰負責保護等問題未曾言明。

此外,我國享有偵查權的除了公安機關與人民檢察院,還有國家安全機關、軍隊保衛部門、海上警察局、海關緝私部門等機構。2018年《監察法》出臺以后,監察委對職務犯罪也享有相應的調查權。在上述部門履行職務之時,誰對有關證人行使保護職責也成了實踐中的一項難題[5]。這些問題不解決,很容易滋生權責不明、相互推諉等問題,有關部門應當加以重視。

(三)保護對象及范圍過于狹窄

我國《刑事訴訟法》《高法解釋》與《高檢規則》的相關條文都明確規定了保護對象為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但范圍確實過于狹窄。一方面,刑事訴訟中的近親屬僅僅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等幾種類型,不包括其他與證人關系密切或者影響重大的其他親友或者戀人。一旦犯罪分子對這類人群進行打擊報復或者以此威脅,將會使證人身心遭受巨大打擊,造成非常嚴重的后果,相應的訴訟程序甚至可能被迫中止。

另一方面,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側重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人身安全,以事后救濟為主,忽視其財產、名譽等方面的事前預防性保護。這往往導致證人對于出庭十分畏懼與憂慮,進而不愿意履行相應的作證義務。因此,對于這方面法律保護的盲區急需清除。

(四)實施程序缺乏可操作性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六十四條規定了證人保護措施的兩種啟動程序,分別是依職權啟動與依申請啟動,但具體操作方面依然存在著不少問題:

第一,依申請啟動的方式是否只存在于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毒品犯罪等四類案件之中,對其他類型案件中的證人是否可以主動申請保護沒有明確;第二,保護必要性的認定主體與具體的執行主體模糊不清,實踐中由誰主導,不同階段是否轉移等問題仍需明確;第三,證人保護措施實行的長度與手段的選擇并未出臺具體的量化標準,如何確保證人的人身危險得以消除成了辦案機關比較頭疼的問題。凡此種種,都表明現在的法律條款需要完善,切實增強其可操作性[6]。

(五)具體措施適用領域模糊不清

《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高檢規則》第七十六條以及《高法解釋》第二百零九條均對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中的證人規定了幾項特殊保護措施,用以保障他們的人身安全,但是就這些措施的適用領域,不同學者卻有著不同看法。有學者認為,法條中的“等”是等內等,這幾項措施只能嚴格使用于上述四種類型的案件,不能盲目擴張使用。而不少學者主張法條的“等”是等外等,特殊保護措施也能適用于其他重大類型犯罪甚至所有犯罪,這樣方能全面保護其他案件中證人的合法權益。除此之外,在上述措施均不能實現證人保護目的之時,是否能有更好的方法予以適用,這些問題都值得我們思考。

(六)證人激勵機制與保護機構相對不足

我國《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側重保障證人的人身安全,至于財產方面,只提供交通、住宿、就餐等方面的補助,其他方面再無任何補貼。因此,這筆補助一般較少,缺乏相應激勵效果,實踐中甚至有的證人自掏腰包承擔損失。此外,我國證人保護的工作由公檢法有關機構予以負責,政府其他部門與民間組織均不曾設立保護機構。與此相關的保護措施,各方也難以有效配合加以執行[7]。因此,我國證人保護制度在立法上存在不少問題,需借鑒國外有益經驗加以修訂與完善。

三、域外刑事訴訟證人保護的有益經驗

(一)美國

美國有專門的證人保護法對證人實施保護,在世界上當屬第一個實施此種方式的國家。1970年,美國國會通過了《有組織犯罪控制法》,明確了證人保護的有關程序。1982年制定的《受害者和證人保護法》完善了證人保護制度,將保護范圍擴大到與證人有密切聯系的人。到二十世紀末,美國通過了《證人安全改革法》,改進了《受害者和證人援助守則》,使更多證人及親友的人身財產安全得到了相應保障[8]。

此外,美國的證人保護機構較為發達,形成了官民協作的發展模式,并有專門規范與資金用于日常管理,盡可能為證人提供各項幫助與服務。最后,美國最為特色的方法是其隱秘措施,通過專項計劃與配套措施讓證人及其親屬以新身份在其他地方工作與生活,并給予數額不菲的安家補貼,以徹底消除其不愿出庭作證的相關顧慮。

(二)德國

德國作為大陸法系的代表國家之一,在1998年進行了證人保護方面的專項立法,對相關程序的開展與措施的實施方面予以細化,取得了不錯的效果。比如在保密措施方面,記錄證人證言的有關文件會被標記特殊符號予以封存,證人作證之時只需向官方提供工作單位,而不用提供具體的家庭地址。作完證后,證人可以選擇用新的名字,到新的地點開始新的生活。除此之外,德國對于證人的保護覆蓋了刑事訴訟乃至刑罰執行期間等各個階段,并提供律師與信息中心的全程幫助,讓證人的安危不再成為制約司法系統的重大難題。

(三)英國

在英國,政府重視證人保護問題,并設置了依附警察署的證人保護組織,與社區民間組織實行聯動,共同保護證人的合法權益。英國規定了一系列特殊作證方式,比如秘密給出證據、向被告人遮蔽證人、現場音頻連線等,用以保障其人身安全與減輕心理負擔,實現證人特殊保護之目的[9]。值得一提的是,英國的證人保護制度并不單單注重事后救濟,它更遵循預防與打擊相結合的原則,將證人可能發生的危險盡量消除在萌芽狀態。這種立法精神深刻影響了我國香港部分法律的制定,當然值得學習與反思。

四、我國刑事訴訟中證人保護制度的完善路徑

(一)制定證人保護專項立法

鑒于司法實踐中出現的證人保護規定比較零散,具體規定不夠細化,各部門義務、手段不夠明確等問題,筆者認為應從宏觀上制定一部證人保護的專項法規,統一各部門的權責,并對其中的程序與手段予以細化,讓證人保護制度更具實用價值,切實解決各部門存在的上述問題。

退一步來說,即使當下為了刑事訴訟法典的完整性或者其他合理考量,不便就證人保護制度進行人大的專項立法,公安部、最高檢與最高法也應聯合出臺各部門均能予以使用的證人保護相關細則,并盡快推行實施,用以保護實踐中證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

(二)統籌義務主體職責,擴大義務主體范圍

為解決實務中證人保護義務主體權責不明、分工不清等問題,相關立法中可建立一個由政法委牽頭組織,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深度參與的協調機制。這個機制可通過座談會、實地考察、遠程連線等方式,在分工出現問題時,由中立、權威的政法委及時組織各部門開展協調工作予以解決,明確對應部門職責,提高證人保護的工作效率。

此外,證人保護的義務主體不能局限于公檢法三個部門,進行一定的擴張更為科學合理。享有偵查權的國家安全機關、軍隊保衛部門、海上警察局、海關緝私機關等,以及享有調查權的紀檢機關與各類證人接觸較多,自身也具有一定保護證人的能力,理應成為義務主體的一部分。這樣一定程度上能夠減輕公檢法三部門的工作負擔,同時各個機關對于有關階段的證人也更為熟悉,便于實施相應的保護手段。

(三)適當拓寬保護對象及相應范圍

我國《刑事訴訟法》中證人保護制度的適用對象僅為證人及其近親屬,而刑事訴訟中規定的近親屬范圍又過于狹窄,不利于打消證人出庭作證的顧慮。因此,保護范圍應當適當予以拓寬。拓寬的幅度應綜合義務機關的工作量與對證人安全的保護程度加以確定,不宜過寬或者過窄。筆者建議保護對象可設置為“證人及與其關系密切或者有重大影響的親友”,這樣可以包括此前未曾涉及的戀人、鄰居、其他重要的旁系血親等,盡可能解除證人出庭作證的后顧之憂。在實踐中,有關部門不能采取“一刀切”的做法,而應結合個案中證人的具體關系網,妥善確定需要保護的人員范圍[10]。

除此之外,我國司法實踐中不能只重視保護證人的人身安全,還應重視證人的財產、名譽等方面的權益,并可通過具體的實施細則,充分調動銀保監、市場監督等職能部門的積極性,全方位構建保護網絡。

(四)細化相應程序規定

目前,我國證人保護制度最大的問題還是具體的程序細則過于缺乏,導致其可操作性不強。因此,相關立法應盡快落實證人保護啟動程序以及各部門配合銜接的具體方式等問題。筆者對此也有相應的具體建議:

首先,細化證人保護“必要性”的認定標準,對所有案件都可以采用兩種方式啟動證人保護程序,而不是僅僅只允許《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案件中的證人才能申請啟動。其次,落實各義務主體之間保護證人的配合銜接措施,哪個階段開始作證的證人,就由相應階段的義務機關一直負責保護,其他機關給予相應配合即可。最后,證人保護的時間應當予以延長,不能僅僅停留于刑事訴訟期間,而應以證人的人身危險狀態得以消除為相應措施的結束時間,從而確保證人生活環境的安全性。

(五)明晰特殊保護措施的適用范圍并予以增加

出于最大限度保護證人有關利益之考量,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的特殊保護措施不能僅局限于條文中的四類案件,在其他案件中如有必要,也應予以適用。此外,若上述措施仍無法保障證人的人身安全,可參照域外制度的有益經驗,聯合公安、民政等部門,對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個人信息通過技術手段予以加密封存。在特殊情形下,職能部門可對相關信息予以更改并備注說明,秘密讓證人去我國另一城市定居生活一段時間,基本費用由國家財政全額保障。

(六)建立體現中國特色的證人激勵制度與保護機構

通過對域外證人保護制度的研究,我們可以知曉其對證人出庭作證的相關補貼價值不菲,并且官民協作的證人保護機構竭盡全力滿足證人各方面的合理需求,極大提高了證人出庭參與庭審的積極性。而我國在傳統的交通、住宿與就餐等費用補貼之外,應額外給予證人一種類似“出差補貼”的補助金,具體金額可參照各地日平均工資予以確定,進而適當提高證人的有關待遇[11]。

此外,我國證人保護的各義務主體內部應設置獨立的機構開展相關工作,并在各個社區鼓勵民間證人保護機構的建立與發展。這樣一來,兩者可互相監督與配合,為證人提供便利服務,共同打造證人保護制度的良好運行環境,促進我國刑事訴訟證據制度完善。

五、結語

證人是刑事訴訟中重要的參與人之一,其證言在證據種類中發揮著不可替代的作用,關系著審判活動實體公正與程序公正的統一。證人保護制度作為刑事訴訟理論與實務層面的重要問題,多年以來一直為學界廣為探討。它的建立與完善對于發展我國證據制度,實現刑事訴訟的目的具有顯著意義[12]。筆者衷心希望通過分析證人保護制度的基礎理論,指出我國立法實踐中存在的若干問題。同時結合具體國情并借鑒國外立法與司法領域的有益經驗,提出自己的見解,為我國刑事訴訟領域的改革發展貢獻一份力量。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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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黃擎天(1998—),男,漢族,四川廣安人,單位為重慶大學,研究方向為訴訟法。

(責任編輯:馮小衛)

立法保護自然資源論文范文第3篇

廣義上的難民定義指由于其生命、自由、安全受到嚴重威脅而逃離其國籍國或經常居住國的人, 這種威脅可能來自普遍的暴力、外國入侵、國內武裝沖突、大規模侵犯人權或其他嚴重危害其國籍國或經常居住國的一部分或全部領土上的公共秩序的其他情況, 有關文件為1969 年《關于非洲難民問題具體方面的公約》和1984 年《卡塔赫納宣言》。本文采用的主要是廣義上對難民的定義。

二、難民的甄別條件

根據難民的定義, 對難民的甄別條件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 一) 其生命、自由安全受到嚴重威脅

作為人生存的基本條件, 生命權自由權是必不可少的, 若一個人的基本的生存權不因自身的違法行為而受到嚴重威脅, 在本國之內已經得不到庇護時, 就需要其他國家及國際組織對其進行保護。而基于這類人以保護的前提就是對其進行劃分甄別, 以便于賦予這類群體相應的權利。

( 二) 這種嚴重威脅無法避免且得不到保護

嚴重的威脅一般要求來自特定的情況, 但基本條件還是限定在對公共秩序的破環, 而世界的發展使得條件也不僅僅限定于公共秩序的破壞, 如因環境破壞而產生的環境難民, 并沒有公共秩序被破壞的情況。因此有些國家和地區及國際組織采用了明確列舉的方式, 對認定難民的條件做出規定。

三、國際社會對難民保護的立法

( 一) 各國對難民的立法

美國對難民的政策比較嚴格, 在敘利亞難民問題爆發后, 美國國會通過了一項加強對敘利亞難民身份背景核查的法案, 任何一名難民進入美國需要得到美國安全機構認定其入境或不會造成威脅的嚴苛證明。澳大利亞同樣采取嚴苛的移民法律, 與此相反的是德國較為寬松的難民政策, 根據《德國避難申請者救助法》, 政府除了承擔基本費用外, 還向難民發放生活費和補助。

( 二) 國際公約

大部分難民問題都是由戰爭引起, 因此在二戰后國際社會開始重視難民問題, 包括1951 年制定《關于難民地位的公約》, 1967 年的《關于難民地位的議定書》, 1969 年《關于非洲難民問題特定方面的公約》和1984 年一些美洲國家通過的《卡塔赫納宣言》, 還包括世界范圍的公約, 這些公約與議定書對于難民的界定、難民權利保護內容與方法起到了極大的推動作用。

四、我國立法現狀及其問題

( 一) 立法現狀

1. 國內法

我國在憲法中規定了對于因為政治原因要求避難的外國人可以給予受庇護的權利。在憲法中的尊重和保障人權的條款也可以對難民適用。通過憲法來保護難民的權利, 也是各國的采用的基本方法。此外在我國的《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十五條也規定了針對難民權利所制定的條款。

2. 我國加入的國際公約

我國加入的人權方面的國際公約, 有很多都可以在難民保護上適用, 聯合國的《世界人權宣言》的宗旨為保護全世界的人權, 因此對于我國也適用。此外, 我國還于1980 年簽署了《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 1982 年簽署了《關于難民地位的公約》及其議定書等。

( 二) 存在的問題

我國并沒有針對難民保護的專門立法, 雖然加入了部分國際條約, 國內立法的不到位可能會導致與國際公約的銜接不當。我國解決難民問題的經驗主要為印支難民事件, 在當時通過行政手段得以解決, 取得了較好的效果, 也得到了國際社會的認同, 但由于行政行為針對性較強, 僅適用于當時的緊急情況, 并沒有后續的法律依據, 因此印支難民在我國的后續保障問題至今仍有一部分沒有解決。

五、我國對策

( 一) 難民保護法的基本原則

難民問題不僅簡單的涉及到人權保護, 而且還涉及到一個國家的國家主權和邊境安全的問題。應當在確保國家利益不受侵害的前提下, 遵循《聯合國憲章》的宗旨對難民權利進行保護。具體來說, 就是維護國家利益時應以管理難民所要達到的效果為限。對難民實施的保護措施應當符合國家利益原則和比例原則。

( 二) 難民的甄別程序

國際公約上難民的甄別程序的規定比較籠統, 一般是締約國根據本國的實際情況做出國內立法的規定, 我國應當考慮國內實際情況和國家實力, 對難民的甄別程序做出大致的規定。建議立法通過行政程序對難民進行甄別, 配套相關的法律規定, 能夠比通過司法程序進行甄別效率更高, 減少審查成本, 也有利于保護國家利益。

( 三) 后續保障

我國嚴格的戶籍管理制度導致難民在我國停留居住的過程中易產生較多的問題, 因此在現行立法上可以對難民身份認證以及身份證的發放做出一定的修改, 例如可以增加對難民身份證及簽證的區別和發放。對于在一定時期居住在我國境內的難民可以做出配套保障措施的規定。

摘要:3歲敘利亞小難民艾蘭伏尸土耳其海灘的一張照片刺痛了全世界公眾的心, 他的悲劇也引起了人們對于難民危機的關注, 難民潮所引發的一系列問題, 暴露了國際社會對難民保護的缺陷, 中國在國際上地位不斷提高, 有關難民的國內立法上應當跟上國際的腳步, 制定出與國際銜接的法律。本文淺析國際上有關難民的基本規定, 對我國的難民立法提出完善的建議。

關鍵詞:難民法律制度,立法保護

參考文獻

[1] 王元君.關于建立我國難民保護法律制度的幾點思考[J].公安研究, 2005.

[2] 張愛寧.難民保護面臨的國際法問題及對策[J].政法論壇, 2007.

立法保護自然資源論文范文第4篇

摘要:從國家主權、人權、環境權等多維視野對遺傳資源的法律保護進行分析,認為多元化的分析有利于更好地認識遺傳資源保護的本質目標和理論基礎,有利于平衡發展中國家和發達國家之間的利益,有利于建立更加合理的遺傳資源保護模式。因此,應該從全新的角度認識遺傳資源的保護問題,將人權、環境權等人類共同利益作為保護的基礎,在國家主權的框架下建立完善的遺傳資源保護體系。

關鍵詞:國家主權;人權;環境權;遺傳資源;法律保護

目前,在國內外關于遺傳資源保護的研究中,人們比較多地從私權特別是知識產權的角度對遺傳資源的保護進行解析,這可能一方面由于遺傳資源保護的初衷和沖動來源于生物技術飛速發展所帶來的巨大利益;另一方面是由于人們對遺傳資源的產權化、私權化目標的追求。但是,隱藏在任何一項法律制度背后的內在動因卻是影響其產生和發展的根本因素。所以,遺傳資源的保護應該從國家主權、環境權、人權等多維度進行分析,只有這樣才能更加清晰地認識遺傳資源的保護目的、宗旨和具體措施,找到解決遺傳資源保護難題的最佳途徑。

一、遺傳資源保護中的國家主權原則

(一)國家主權原則對遺傳資源保護的意義

在遺傳資源保護方面最重要的公約、1992年簽訂的《生物多樣性公約》(以下簡稱CBD公約)中確定了“國家主權”、“知情同意”和“惠益分享”三大原則。而國家主權原則的確立也是發展中國家不斷斗爭的結果。遺傳資源從某種程度上一開始就是一個國際法上的命題,這一方面是因為遺傳資源的利益爭奪主要是在國際領域,或者更具體地說,遺傳資源的保護實際上是遺傳資源豐富的發展中國家與生物技術占優勢的發達國家之間的博弈;另一方面,國內法關于遺傳資源法律地位的規定通常情形下以國際法為基礎。在我國目前還沒有遺傳資源保護方面的專門立法的情況下,國際公約中的規定無疑發揮著非常重要的作用。

遺傳資源的國家主權原則并非一開始就被國際社會所接受,在CBD公約起草的談判過程中,有些國家提出了遺傳資源屬于人類共同遺產的觀點,但是遭到了強烈的反對。實際從理論上而言,人類共同遺產概念是與主權、特別是自然資源永久主權相左的。因此,它在調整諸如生物多樣性保護等內部事項方面并不具有概念上的合理性。對于那些完全處于一國管轄范圍之內的環境與資源,各國對其享有自然資源永久主權。該概念自產生伊始,各國、特別是發展中國家就一直強調其“永久性”、“全面性”、“絕對性”和“不可剝奪性”。就位于各國領土和領海范圍內的生物多樣性而言,它屬于各國的主權資源。

1992年的CBD公約中確定了國家主權原則,公約規定“確認生物多樣性的保護是全人類的共同關切事項,重申各國對它自己的生物資源擁有主權權利,也重申各國有責任保護它自己的生物多樣性,并以可持久的方式使用它自己的生物資源?!边€規定“依照聯合國憲章和國際法原則,各國具有按照其環境政策開發其資源的主權權利?!薄按_認各國對其自然資源擁有的主權權利,因而可否取得遺傳資源的決定權屬于國家政府,并依照國家法律行使?!?/p>

在CBD公約及其他公約、條約中確定國家主權原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首先,否決了發達國家所堅持的遺傳資源屬于人類共同遺產的企圖。發達國家在生物技術領域具有絕對的優勢,如果將遺傳資源納入人類共同遺產的范圍,那么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間的經濟、技術等各方面的差距將進一步拉大,不利于實現全人類共同發展的目標。其次,為遺傳資源所在國的國內立法保護創造了條件。對于遺傳資源的保護雖然目前還沒有比較成熟的制度,但是國家主權原則的確立為在國內法中建立保護遺傳資源的制度提供了可能。如果遺傳資源作為人類共同遺產而被自由獲取和利用,那么在其上就不能設置任何類型的權利或者限制,通過國內立法保護遺產資源也就會落空。最后,有利于提高遺傳資源所在國保護遺傳資源的積極性。遺傳資源不同于石油、煤炭等其他自然資源的地方,就是極易遭到破壞。寶貴的遺傳資源可能隨著森林砍伐、環境污染、物種滅絕等原因而遭到無法彌補的破壞。確立國家主權原則有利于提高國家對遺傳資源實施有效保護的積極性,防止其他國家“搭便車”的行為,更好地保護人類寶貴的遺傳資源。

(二)國家主權視野下的遺傳資源保護

在國家主權原則的框架下如何具體地保護各國的遺傳資源是一個棘手的問題,因此,應該注意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國家主權不意味著國家所有權,國家主權原則下的遺傳資源保護可以采用多種形式。雖然CBD公約重申了各國對其管轄范圍內的領域上的遺傳資源擁有主權權利,但是并未授予國家對于這些遺傳資源的財產權或所有權。事實上,從人類共同遺產到國家主權原則是發展中國家不斷斗爭和發達國家妥協的結果,而發展中國家在這場斗爭中也不是沒有做出讓步。根據CBD公約的規定,對于遺傳資源所擁有的主權權利并非是一個絕對的權利,在該公約的序言中確認“各國對它自己的生物資源擁有主權權利”的同時,也提到“確認保護生物多樣性是人類共同關注的問題”?!肮餐P注”意味著對該議題共同承擔責任,而該議題是建立在對整個國際社會具有極端重要性的基礎之上的。

國家主權原則至少意味著遺傳資源所在國享有國家管理權、資源控制權和惠益分享權三項權利。國家主權原則的第一層含義是國家管理權,國家可以作為遺傳資源所在地區的代表,對內進行遺傳資源利用與保護的管理,特別是國家可以利用主權者身份解決外國對本國遺傳資源的非法掠奪問題。國家主權原則的第二層含義是資源控制權。這種控制權在遺傳資源方面主要表現在一國可以對其領域內的遺傳資源的利用、處置實施監督和控制,以有利于國家對遺傳資源的保護。如菲律賓第247號行政令序言規定:國家對生物資源及有關傳統知識的處置、發展和利用均受國家的監督和控制。哥斯達黎加的《生物多樣性法》第二條規定:所有生物遺傳資源和傳統知識均隸屬于國家主權的控制之下。當然,國家的這種資源控制權不同于所有權,它具有相對性。實際上,對遺傳資源和傳統知識而言,國家只是處于一種類似于托管人的地位。國家對于遺傳資源的控制權更多的是從政治、經濟主權等角度的考量。國家主權原則的第三層含義是惠益分享權。遺傳資源的惠益分享原則是CBD公約所確定的三大原則之一。在CBD公約第15條第七款、第16條第三款和第19條第二款中都規定了惠益分享的內容。這些條款為遺傳資源所在國獲取應有的惠益分享權奠定了堅實的法律基礎,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在此基礎上建立公平合理的惠益分享體制,共同保護和開發寶貴的遺傳資源。

其次,國家主權不是沒有限制的權利,應該在特定情況下對其進行一定的限制。遺傳資源的國家主權主要是一種經濟主權,而且涉及人類共同的生命、

健康、環境等基本的人權,又是現代生物技術的重要基礎。所以,在一定條件下對遺傳資源所在國所享有的遺傳資源國家主權進行一定的限制是必要的。特別是隨著經濟全球化趨勢的日益加深,國家的經濟主權會受到越來越多的限制。當然,應該明確這種限制是國家根據其自身及全人類的長遠利益自覺做出的,而不是外部強加的。對國家主權的限制不意味著其“永久性”、“全面性”、“絕對性”和“不可剝奪性”的減弱,而是為了全人類自身的長遠利益,各個國家所必須做出的退讓。

對于國家主權的限制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在特定條件下允許其他國家對遺傳資源進行使用。遺傳資源的開發和利用可能影響全人類的生存質量,如提供重要的食物或藥品來源等。CBD公約在承認國家對其遺傳資源的主權權利后,也明確規定:“每一締約國應致力創造條件,便利其他締約國取得遺傳資源用于無害環境的用途,不對這種取得施加違背本公約目標的限制?!痹凇都Z食和農業植物遺傳資源國際條約》“有關多邊系統中糧食和農業植物遺傳資源的方便獲取”的條款中規定:“各締約方同意采取必要的法律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通過多邊系統向其他締約方提供這種獲取的機會?!边@些規定意味著,國家不能任意拒絕他人對本國遺傳資源的獲取。二是國家不得在利用過程中損害遺傳資源所在地區的生態環境。全球的生物多樣性屬于一個大的生態系統,各國的生物多樣性都是其組成部分,這些組成部分處于動態平衡之中,任何一國的生物多樣性都會對其他國家的環境與資源狀況造成影響。因此,它既不是各國自然資源永久主權的完全客體,也不完全屬于全球公域。國家對其遺傳資源的開發利用必須考慮環境因素,不能造成生物物種的滅絕或環境的破壞。

最后,在國家主權原則下,發展中國家有權要求發達國家履行保護遺傳資源的義務,同時也有責任保護好其所屬領域內的遺傳資源。在CBD公約序言中就闡明:“各國有責任保護它自己的生物多樣性并以可持久的方式使用它自己的生物資源?!睂嶋H上,CBD公約中關于主權權利的認可與保護和可持久利用責任的強調,正是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在談判中所達成的一個關鍵的“權衡”(trade-off)。與石油、煤炭等其他自然資源不同的是,遺傳資源往往是以生物多樣性為前提的,而保護環境是一項十分艱巨的任務,需要大量人力、物力、財力的投入,甚至有可能以犧牲短期內的經濟發展為代價。在這種情況下,發展中國家在強調遺傳資源國家主權,享受遺傳資源惠益的同時,就必須切實擔負起保護遺傳資源的重任。

從另外一個角度看,利益往往是推動遺傳資源保護的動力,國家對于遺傳資源享有國家主權,實施控制、管理和惠益分享,有利于調動遺傳資源所在國保護遺傳資源的積極性。所以,從權利義務對等的角度而言,對遺傳資源享有國家主權也意味著必須承擔對遺傳資源進行有效保護的義務。

遺傳資源的保護和利用是一個非常復雜的過程,實現保護和利用的協調、權利和義務的對等是保護遺傳資源最重要的一環。筆者認為,國家作為主體實現保護和利用的協調、權利和義務的對等,在保護的基礎上實現遺傳資源的合理利用,在合理利用的狀況下履行保護遺傳資源的義務,形成遺傳資源保護和利用的良性循環,這是遺傳資源保護的最理想狀態。而在實現這一目標的過程中,確立國家主權原則,充分發揮國家在遺傳資源保護中的重要作用是非常重要的前提條件。

二、遺傳資源保護的人權價值

(一)從人權角度認識遺傳資源保護的意義

自20世紀70年代末期以來,我國學者對人權問題進行了許多研究。特別是20世紀90年代以來,人權的研究逐步滲透到法學的各個領域。一般來說,人權指的是那些人之生存所必需的、基本的、不可剝奪的權利。但是,目前不存在普遍接受的人權定義。這一方面是各國學者對人權的認識存在差異;另一方面則因為人權可以從哲學、道德、歷史、法律和政治等不同的學科領域進行研究,所以難以有一個確切的定義。

人權的范圍十分廣泛,根據1948年《世界人權宣言》的用語,人權是普遍的權利。而且,人權又是一項特殊的權利,其最基本的含義在于它們是至高無上的道德權利。人們主要是在國內法律和實踐不能有效保障人權的時候需要人權。如果人們通過司法程序能獲得食物、平等待遇或自由結社,就不會提起人權的要求,此時人們仍然享有那些人權,只不過是沒有把它作為人權行使罷了。

人權有不同的分類方式,其中最著名的是人權“代”的觀念??ɡ谞枴ね咚_克(Kaxel Vasak)在1979年最早提出的三代人權的概念:“第一代”人權: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例如:公正審判、思想自由、表達自由);“第二代”人權: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例如工作權和受教育權);“第三代”人權:發展權和環境權等。這種分類有助于人權的體系化,但并非說明人權具有權利等級。1993年6月,世界人權大會通過的《維也納人權宣言》第五條聲明:“人權是普遍的、不可剝奪的、相互依賴和相互聯系的?!敝R產權與人權之間有著十分密切的關系,1948年的《世界人權宣言》第27條第二款就將知識產權作為人權的重要內容,該公約規定:“人人對于他所創作的科學、文學或藝術作品所產生的精神和物質利益,有權受到保護?!?/p>

從范圍上來看,遺傳資源的保護從多個層面涉及人權領域的問題。首先,隨著生物技術的迅猛發展,遺傳資源作為一國最寶貴的自然資源,是人類和社會經濟可持續發展的重要戰略性物資,它在解決糧食、健康和環境問題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利用遺傳資源有目的地改良動、植物的形狀和品質,為人類解決糧食、健康和環境等21世紀的重大問題提供了誘人的前景。通過對遺傳資源的利用而開發出來的生物藥品、轉基因農作物等,都為生命權、健康權等最基本的人權保障提供了廣闊的空間。其次,由于地理原因,遺傳資源主要分布在科技相對落后的發展中國家,而遺傳資源的主要利用者是科技先進、遺傳資源匱乏的發達國家的生物技術公司。這使得遺傳資源豐富的落后地區的發展權與發達國家生物技術的發展形成了沖突。原因是遺傳資源的保護往往是以犧牲遺傳資源所在地區的發展為代價的,保護原生態的生物資源必定會限制當地的現代化發展。最后,利用遺傳資源所開發出來的生物技術往往被發達國家通過申請專利等方式壟斷,這使得遺傳資源所在地區的人們難以獲得應得的利益,而這些利益都可以歸入最基本的人權范疇。

所以,西方發達國家在動輒以人權大國自居的時候,通過生物盜竊的方式掠奪發展中國家寶貴的遺傳資源,繼而通過申請專利等方式壟斷技術以獲得高額利潤,妨礙其他國家甚至是遺傳資源所在地區的人民獲得醫療、衛生、食物等最基本的人權保障。在世界各國對于遺傳資源的保護尚未形成共識,以美國為首的生物技術發達的國家,認為在遺傳資源應該歸人類共同所有的情況下,從人權的視角認識遺傳資源的保護,保障遺傳資源所在地區群眾

的人權得到充分的尊重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

(二)人權視野下的遺傳資源保護

具體而言,遺傳資源保護中的人權問題,首先涉及的是強化知識產權保護與弱化遺傳資源保護之間的沖突。近年來普遍引起發展中國家重視的遺傳資源保護問題,其核心并不在于遺傳資源本身,因為遺傳資源的利用所產生的轉基因農作物、生物藥品等對于全人類都是有益的。問題的核心實際上在于發達國家對于利用發展中國家寶貴的遺傳資源開發出來的轉基因農作物、生物藥品,通過專利等知識產權的方式進行壟斷,繼而影響到發展中國家諸多利益的實現。發展中國家被迫尋求道義和法律上的支持,這是遺傳資源保護被廣泛引起重視的根本原因?;蛘邠Q句話說,遺傳資源的保護可能不在于遺傳資源保護本身,而在于知識產權對于遺傳資源所帶來的技術給予了過強的保護,這種過強的保護引起了遺傳資源所在國的不滿,影響了其國民生命權、健康權、環境權、發展權的實現。

知識產權制度發展到今天,在歷史上對人類科技的進步和文化的繁榮確實做出了巨大的貢獻。但是,在知識產權越來越成為國與國的競爭工具,特別是成為西方發達國家攫取巨大物質財富的工具時,我們不得不考慮知識產權制度的強化與擴張對人權的影響。多數學者認為知識產權作為一種人權,并不是僅僅指智力創造者的權利,而是包括兩個方面:創造者對自己的智力創造成果所享有的權利;以及社會公眾分享智力創造活動所帶來利益的權利。

知識產權制度強化與擴張的最大受益者不是個人,而是公司,不是占世界絕大多數的窮弱之國,而是為數不多的工業化富裕國家,尤其是跨國公司。在少數人、少數集團因知識產權保護而聚斂財富的同時,占世界大多數的貧窮國家與人民正經歷著財產銳減、文化流失、資源遭難、健康受害,甚至到了尊嚴得不到保障、主權受強國控制的地步”J。特別是在生物技術方面,發達國家的生物技術公司利用發展中國家的遺傳資源,以掠奪落后地區的寶貴遺傳資源為手段,進而通過知識產權取得壟斷性權利,剝削和壓榨發展中國家經濟落后而遺傳資源豐富的地區。這就從雙重角度限制了遺傳資源豐富地區人民的生命權、健康權、環境權等人權的實現。

筆者認為,過強的知識產權保護打破了發展中國家與發達國家之間的利益平衡,阻礙了全人類生命權、健康權等基礎人權的實現。所以,對知識產權進行限制,特別是對與遺傳資源有關的知識產權進行限制,是恢復這種平衡的有效手段。

從人權的角度而言,對與遺傳資源有關的知識產權進行限制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從人類普遍意義的發展權而言,對知識產權進行限制。21世紀是“生物技術的世紀”,人類發展的希望寄托在生物技術的發展上,而遺傳資源的利用則是生物技術發展的必要條件。為了防止將與遺傳資源有關的知識產權進行壟斷,阻礙人類社會的發展,有必要對該類權利進行限制。與遺傳資源有關的知識產權,比如生物藥品專利等與其他類型的知識產權相比,更加具有物質技術條件的依賴性。這些知識產權的獲得往往與特定地區的遺傳資源、傳統知識等有著密切的關系。所以,這類知識產權理應受到更多的限制。

其次,從發展中國家的發展權而言,對知識產權進行必要的限制。雖然同為發展權,但是與上一條不同,發展中國家的發展權是針對發達國家而言的,所以是區域發展權的問題,只能在國與國之間予以實現。發展中國家的發展權與發達國家的利益之間存在著諸多的沖突,而遺傳資源恰恰處在這個矛盾點上。發展中國家發展權的實現需要建立遺傳資源的惠益分享制度,發達國家為發展中國家遺傳資源的保護提供資金、技術、人才培養等方面的支持。

最后,從人類的生存權和健康權而言,對知識產權進行必要的限制。知識產權與人權的沖突近年來尤其引起人們的關注,特別是作為在糧食生產、醫療衛生等方面前景廣闊的生物技術更是人們討論的熱點。在與遺傳資源相關的知識產權領域,應對于涉及人類生命權、健康權的一些專有性權利進行一定的限制,這有利于保障人類最基本人權的實現。

遺傳資源本身就是發展中國家重要的資源,保護遺傳資源往往需要付出極大的代價,這種代價理應通過一種制度來由整個人類社會共同承擔,因為它造福的是整個人類社會。在發達國家享受知識產權壟斷所帶來的高額利益的同時,發展中國家的遺傳資源卻被以“人類共同遺產”的名義大肆掠奪。這種現象必然引起發展中國家的強烈不滿,并進而主張對遺傳資源享有壟斷性的權利。筆者認為,這種壟斷性權利即使獲得了實現,也會造成在遺傳資源和知識產權的雙重壟斷下生物技術發展舉步維艱的狀況,不利于人類社會的發展。相反,如果能夠通過降低知識產權的壟斷性,從一定程度上實現遺傳資源所在地區,特別是發展中國家的利益,實現遺傳資源和與之相關的知識產權之間的共享,那么無論對發達國家還是發展中國家都更加有利。

總之,從人權的視角考量,可以找到更為充分的理論對與遺傳資源有關的知識產權進行限制。知識產權與人權之間的緊張關系為遺傳資源的保護提供了空間,遺傳資源豐富的發展中國家可以根據生存權、健康權、發展權等人權訴求,向利用其遺傳資源開發生物藥品或轉基因農作物等的發達國家生物技術公司要求惠益分享。

三、遺傳資源保護與環境權

(一)從環境權角度認識遺傳資源保護的意義

環境權是20世紀70年代以來,學者們提出來的一個新的概念。環境權概念的產生有其深刻的社會基礎。在新的環境道德和生態倫理的觀念下,人們開始思考許多新的問題,其中最為重要、最為基本的問題就是公民對于環境有無權利,法律應該如何對其加以保護。20世紀70年代初,國際法學者雷諾·卡辛(Ren6 Cassin)向海牙研究院提交了一份報告,提出要將現有人權原則加以擴展,人類有免受污染和在清潔的空氣和水中生存的權利??ㄐ琳J為,環境權具體應包括保證有足夠的飲水、純凈的空氣等,最終保證人類得以在這個星球上繼續生存。

1970年3月,國際社會科學評議會在東京召開了“公害問題國際座談會”,會后發表的《東京宣言》明確提出:“我們請求:把每個人享有其健康和福利等要素不受侵害的環境的權利,和當代付給后代的遺產應是一種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資源的權利,作為一種基本人權,在法律體系中確定下來。從而明確地提出了環境權的要求。環境權是全人類對能滿足其健康和福利的環境所擁有的基本權利。在斯德哥爾摩《人類環境宣言》中宣告:“人類有權在一種能夠過尊嚴和福利的生活環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條件的基本權利,并且保證和改善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環境的莊嚴責任?!?/p>

遺傳資源與環境權之間有著非常緊密的聯系。遺傳資源本身實際上在很大程度上是生物多樣性的問題,而生物多樣性的問題又是一個環境問題。在環境權研究領域,有些學者之所以認為環境權不能成為傳統意義上的權利,原因是環境保護偏重于義務而不是權利。因為保護環境與發展經濟是相矛盾

的,他們認為:“人們更關注的是經濟的增長,而不是環境的保護。馬克思關于資本家為了百分之百的利潤可以不惜冒殺頭的風險的話也告訴我們,經濟收益權利的運用可以達到瘋狂的程度,而環境權卻難以煥發起人們如此強烈的激情?!?/p>

所以,在傳統上有些人認為,不應該把資源使用權也列在環境權之內。他們認為:“把資源權請進環境權隊伍不能幫助環境權提高戰斗力,這就像請財產權入伙達不到加強環境權的目的一樣。因為,資源權首先是物的占有權、使用權,這種權利也是環境權抵制的對象,而不是環境權的同盟”。

事實上,許多國家在國內環境法中都或多或少地規定了個體的環境資源開發利用權。從目前來看,主要包括土地資源開發利用權、漁業資源捕撈權、狩獵權、采藥權、伐木權、航運權、探礦權、采礦權、取水權、土地使用權、采光權、放牧權、生態資源收益權、旅游資源開發利用權等。這些傳統意義上的環境資源使用權都是以物為標的的,這自然產生了環境資源使用權與環境權的沖突。環境資源使用權與環境權都要以物為對象,難免產生不可調和的矛盾。而現代生物技術的發展使環境資源使用權與環境權從本質上統一起來,因為遺傳資源的使用和一般意義上的環境資源使用是有區別的。傳統的資源使用往往表現為對有形資源的利用,而這種利用又往往和環境保護背道而馳。在這種情況下,無論是否賦予資源使用權,在巨大的經濟利益誘惑下,真正意義的環境權都難以實現。而遺傳資源與之不同在于,它是一種生物體內的信息,不以破壞環境為代價。相反遺傳資源的保護需要維持物種的多樣性,這對于環境是十分有利的。所以,遺傳資源的利用可以說從某種程度上改變了人類發展經濟、改善生活與環境保護之間的悖論。21世紀是“生物技術的世紀”,也是環境保護與經濟協調發展的世紀。越保護環境越能夠發展經濟,這種模式恐怕是人類夢寐以求的。無論發展中國家還是西方發達國家,都沒有理由不參與到這種遺傳資源利用與環境保護協調發展的模式中來。

從環境權的角度認識遺傳資源有以下三個方面的意義:

首先,能夠緩解在遺傳資源方面發展中國家與發達國家之間日益緊張的關系。遺傳資源無論作為一種壟斷性的所有權抑或是惠益分享的權利,帶來的都是發達國家的消極和不滿。然而,我們可以從另外一個角度去考慮問題,有一種利益是人類共同的,那就是環境利益。良好的環境是人類生存所必須的。為了達到人類共同的環境利益而保護遺傳資源,可能最能調動發達國家保護遺傳資源的積極性,當然這也是遺傳資源保護的根本目標。

其次,可以從可持續發展的角度更好地保護和利用遺傳資源。利用遺傳資源發展現代生物技術不僅僅是發達國家的事情,發展中國家同樣可以積極參與進來。不像其他的發明創造,現代生物技術的發展必須依靠遺傳資源,而遺傳資源的保護必須付出極大的物質、技術投入才能實現。而且,保護遺傳資源是一個長期、艱苦的過程,發展中國家的努力理應得到回報。筆者認為,現代生物技術的光明前景及其對遺傳資源的依賴性,使人類社會出現了從來沒有過的環境保護與經濟利益的緊密結合。發展中國家與發達國家完全可以從保護人類共同環境權的角度出發,利用發展中國家豐富的遺傳資源,發揮發達國家生物技術的優勢,相互協作,惠益分享,為提高全人類的福祉而共同努力。

最后,可以使人們更加深入地認識人與環境的內在聯系,更好地保護環境。環境權是一種權利還是一種義務,這是長期以來人們思考的問題。其中非常重要的一個方面就是隨著人類科學技術的提高、權利意識的增長和物質財富的積累,環境與人類發展的關系日益緊張。環境成為制約人類發展的重要因素,它作為人類生存的必備要件,卻無法承受經濟高速發展的負荷?,F代生物技術使人類未來的經濟、社會發展在很大程度上將有賴于遺傳資源,而遺傳資源又有賴于環境的保護。所以,將遺傳資源的保護提高到環境權的高度,有利于人們更加深入地認識人與環境的內在關系,將人類的發展與環境保護更加緊密地結合起來。這對于人類環境和遺傳資源的保護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

(二)環境權視野下的遺傳資源保護

首先,遺傳資源的保護應該納入到人類環境保護的共同事務中,將環境權作為遺傳資源保護的基礎性要求。筆者認為,CBD公約實際上是一個有關環境的公約,其中所規定的“國家主權”、“知情同意”和“惠益分享”三大原則如果從單一的遺傳資源保護的角度理解和實施,存在很大的障礙。一方面遺傳資源是一個新興事物,現有遺傳資源保護的社會倫理道德和法理基礎都存在缺失;另一方面西方發達國家以現代科學技術為基礎建立起來的知識產權制度,也沒有為遺傳資源的保護預留下空間。發達國家在自身利益的趨動下,必然竭力反對遺傳資源的保護。而環境保護不但是一個相對成熟的話題,而且也多為西方國家所鼓吹。環境權理論也更加將環境保護提高到一個全人類共同利益的高度。在這種情況下,將遺傳資源的保護納入到人類環境保護的共同事務中,將環境權作為遺傳資源保護的一項基礎性要求,無疑是一個新的思路,有利于解決遺傳資源保護的難題。

其次,發達國家應該基于保護環境的要求,將維護物種多樣性,保護遺傳資源作為必須承擔的國際義務。發達國家抵制遺傳資源保護的理由無非是認為遺傳資源屬于人類共同遺產,應該為全人類所共有。那么,根據發達國家的認識,遺傳資源屬于人類共同遺產,就應該由全人類來共同保護。通過保護環境、保護物種多樣性的方式達到保護遺傳資源的目的,應該由發展中國家和發達國家共同完成。將保護環境、維護物種多樣性和保護遺傳資源作為發達國家必須承擔的國際義務,將遺傳資源保護與環境保護更好地結合起來,有利于發展中國家與發達國家達成關于遺傳資源保護的共識。

最后,切實貫徹CBD公約中的“國家主權”、“知情同意”和“惠益分享”原則,從互利互惠的角度出發,協調好遺傳資源豐富的發展中國家和生物技術占優勢的發達國家之間的關系?!皣抑鳈唷?、“知情同意”和“惠益分享”原則是發展中國家與發達國家達成的有關遺傳資源保護的最重要的共識。但是,雙方在如何執行上存在著很大的分歧。通過環境權這種發展中國家和發達國家共同關注的主題,可以在環境權實現的框架下達到遺傳資源保護的目的。

從環境權角度認識遺傳資源的保護,不同于傳統遺傳資源保護思路的地方在于:環境權是人類共同關注的問題,環境權的實現需要巨大的人力、物力、財力投入,而不是單純的利益分配。所以,從環境權的角度認識遺傳資源,就使遺傳資源的問題不再是簡單的資源利益分配問題,而是保護遺傳資源的義務與利用遺傳資源的權利相對等的問題。這就改變了以往將遺傳資源單純看作一種資源,發達國家不愿意“買單”,而發展中國家又緊抓不放的尷尬。通過環境權這種人類共同的利益需求,將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的利益一致化,將保護遺傳資源的義務與利用遺傳資源的權利相對等,尋找一條更好的途徑保護人類珍貴的遺傳資源。

總之,從國家主權、人權和環境權的角度對遺傳資源進行重新認識,有利于更好地認識遺傳資源保護的目標、宗旨和途徑。筆者認為,目前遺傳資源保護在以知識產權制度為主要方式,以資源共享為主要目標,以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的利益爭奪為主要表現的現狀下,很難取得好的效果。我們應該從全新的角度認識遺傳資源的保護問題,將環境權等人類共同利益作為保護的基礎,將權利與義務的對等作為保護的主要手段,將國際和國內區域性遺傳資源補償機制作為保護的主要模式,將知識產權制度作為保護的重要補充,建立完善的遺傳資源保護體系。

責任編輯 霍 麗

立法保護自然資源論文范文第5篇

法律的道德性是富勒法律思想的核心。在《法律的道德性》中, 富勒對道德的概念進行了界定, 他將道德區分為愿望的道德和義務的道德。在富勒看來, 愿望的道德是善的生活的道德、卓越的道德以及充分實現人之力量的道德;義務的道德確立了使有序社會成為可能或者使有序社會得以達致其特定目標的那些基本原則。如果說愿望的道德是以人類所能達致的最高境界作為出發點的話, 那么, 義務的道德則是從最低點出發。 (1)

在將道德分為愿望的道德和義務的道德的同時, 富勒將自然法分為實體自然法和程序自然法兩種。其中, 實體自然法關注于法律的實體目的和理想, 被稱為“法律的外在道德”; 程序自然法關注于法律的制定、解釋和適用等程序, 被稱為“法律的內在道德”。

富勒認為, “內在道德是使以規則指引人類行為的事業成為可能的道德, 它是法律能夠成為法所必需的先決條件。這個先決條件并不涉及社會價值的實體判, 但如果立法者要完成其任務, 就必須考慮這些原則, 因為, 這種程序自然法的缺失不僅僅會導致一套糟糕的法律體系; 它所導致的是一種不能被恰當地稱作為一套法律體系的東西。”

具體而言, 法律的內在道德包括以下八項具體內容:

( 一) 法律的一般性原則。一套使人類行為服從規則之治的系統所必須具備的首要素質是顯而易見的: 必須有規則存在。從最低限度上講, 不管公不公正, 必須存在某種類型的規則。并且, 與其他社會規范不同, 法律因具有一般性而是普遍適用的。

( 二) 法律的公開性。結果的可預見性要求法律需要公布于眾。通過公布法律, 人們得以了解法律, 對個人行為做出調整。

( 三) 法律的非溯及既往原則。“法律用規則來規范人的行為。用明天將會制定出來的規范或指引今天的行為等于是在說胡話。”

( 四) 法律的清晰性原則。清晰性要求是合法性的一項最基本的要素。含糊和語無倫次的法律會使合法成為任何人都無法企及的目標, 或者至少是任何人在不對法律進行未授權的修正的情況下都無法企及的目標。

( 五) 法律內部的一致性。法律內部的一致性原則要求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時要避免法律的相互矛盾。如果制定出來的法律相互矛盾, 那么人們將難以抉擇。

( 六) 法律的可行性原則。法律所要求或禁止的行為應該是一種可以合理地被期望人們去做或不做的行為, 也就是說, 法律決不應該設定人們無法做的事情。換一種說法也就是“應該意味著能夠”。

( 七) 法律的穩定性原則。這項原則要求法律在制定之后不要經常變動。如果一部法律經常變動, 人們就不能妥善地安排自己的行為。而且, 不穩定的法律會引起人們對法律權威的懷疑。

( 八) 官方行為與法律的一致性原則。官方應當遵守法律。富勒說: “法治的精髓在于, 在對公民采取行動的時候 ( 比如將其投入監獄或者宣布他據以主張其產權的一份契約無效) , 政府將忠實地適用規則, 這些規則是作為公民應當遵循, 并且對他的權利和義務有決定作用的規則而事先公布的。如果法治不意味著這個, 它就沒什么意思。” (2)

富勒的程序法治八項原則可以分為兩類。第一類是法律的形式規定, 包括前七原則; 第二類是第八條, “官方行為與法律一致”是對官方行為的要求。第一類的七條原則: 法律應當一般、公開、不溯及既往、清晰、內部一致、可行、穩定, 均是對法律的形式要求。這是從實體———形式的劃分上, 這七條原則是形式原則。

如果換一種視角, 也就是說, 從法律的運行過程來看, 這七條原則基本上可以看作是對立法活動的要求。雖然富勒沒有明確指出立法時要遵循這些原則, 但通過理性分析, 可以看到, 程序自然法基本上可以說是對立法活動的規定。

在這些原則中, 法律的一般性原則、非溯及既往原則、清晰性原則、內部一致原則、可行性原則都是直接對立法活動的要求; 法律的公開作為立法的后續活動, 也可看作是立法的一部分; 法律的穩定性要求禁止立法的“反復無常”, 也是對立法活動的要求。

在《法律的道德性》中, 富勒提到“如果立法者要成功地完成其任務, 就必須考慮這些原則”??梢钥吹? 在富勒的理論構建中, “程序法治原則”是用來指導立法活動的。

所以, 我愿意說, 富勒所言的“程序法治原則”是一種“立法原則”。

二、對新自然法學的重新定位

( 一) 自然法學的價值分析方法

自然法的理論是西方法理學的主導理論之一, 發展到現代, 自然法理論所研究的論題已經不同于古代和近代的自然法理論, 它不再是一種形而上的理論。在古典自然時期, 理論研究集中在自然狀態、社會契約和人類理性等抽象虛幻的問題; 二戰后復興的新自然法學將關注點放在一些理想價值上, 法律應當符合一定的理想價值。

新自然法學家們的理論有一個大體相同的前提和主張, 他們都把研究重點放在隱藏在實在法背后、更深層次, 能夠指導法律制定的法的觀念。他們主張, 在抽象意義上, 一個國家的實在法律制度應該合乎一些理想價值。 (3) 這些理想價值, 在富勒這里即指的是道德。

自然法學派以自然法作為評判實在法的尺度, 突出強調法律與理想價值之間的聯系, 因而自然法學派的研究方法常常被稱為“價值分析法”。

所謂價值分析方法, 是指從價值入手, 以價值為標準, 對法律進行分析評價的研究發方法。與其他方法追問的問題不同的是, 價值分析法追問的法學基本問題是“法律應當是怎樣的?”。所以可以說, 價值分析法的視角是站在制定法之上的, 這種分析方法以超越現行制定法的姿態, 用哲人的眼光和終極關懷的理念, 試圖回答法律為什么存在以及法律應當如何存在的問題。

對法律中價值因素的討論, 在西方有著悠久的歷史傳統。在探討法律的本質、特征以及功能的問題時, 古希臘時期的柏拉圖和亞里士多德均是從“正義”這一重要價值作為切入點的。而對“正義”的研究不僅局限于法學, 政治哲學尤其是倫理學對以課題的討論也是必不可少的。所以, 這是從這時候開始, 將法學研究和倫理學研究相結合的研究傳統得以形成。后來在古羅馬即中世紀時期, 自然法學說在奧古斯丁和阿奎那那里得到進一步發展。

自然法思想在啟蒙運動時期所起的作用可以說是舉足輕重的。在這一時期, 洛克、盧梭以及孟德斯鳩等理論家高舉“自然法”的旗幟, 弘揚理性、自由、民主等價值理念。在這一時期, 自然法學使用的方法就是價值分析的方法。價值分析方法強調法律必須符合某種理想價值, 這一理想價值, 籠統來說, 意指“自然法”, 具體而言, 這一時期的理想價值即理論家弘揚的理性、自由、平等、民主等價值理念。價值分析方法邏輯上產生的一個著名論斷就是“惡法非法”。“惡法非法”意味著, 如果統治者所指定出來的法律是不人道非正義的, 那么, 作為理性的人就不應該把這種法律當作法律, 因而也就沒有遵守的義務, 相反, 有不服從的權利。因為嚴格來說, 這么一類法律在實際上就違反了法律的基本品格, 因而也就不能成為法律, 也就喪失了法律要求人們尊崇的屬性。在《法律的道德性》中, 富勒是這么評價這類法律的, “程序自然法的缺失不僅僅會導致一套糟糕的法律體系; 它所導致的是一種不能被恰當地稱作為一套法律體系的東西。”

正是因為新自然法學對價值的推崇, 使得價值成為新自然法學的標簽。與新自然法學同時代的分析法學和社會法學, 也因本流派專注法律的角度不同, 被貼上不同的標簽。

( 二) 分析法學和社會法學的研究方法

分析法學建立了以規范為邏輯起點的法學理論, 認為法律的有效性僅僅取決于形式上的立法程序。與自然法學派不同, 分析法學強調法律的有效性與法律內容之間沒有必然聯系。經合法程序制定出來的法律, 即具有權威基礎, 法律的權威來自于制定的合法程序, 而無關于法律內容實質上的善惡。法律是一回事, 它的好壞是另外一回事。 (4) ( 這里的意思類似于, 一個人的品質的善惡不能影響這個人作為一個事實上人的存在, 判斷人是人而不是動物是一回事, 判斷一個人是好人還是壞人則是另外一回事) 在判斷法律身份問題時, 通過排除價值因素的考慮, 使得法律的穩定性和確定性得以維持, 也在一定程度上使法律的統一性和系統性得以確立。 (5) 分析法學以規范為邏輯起點, 對法律進行實證研究的這種特點, 使得自身被貼上規范的標簽。

社會分析方法是隨著社會學, 尤其是社會法學的興起所產生的法律分析方法。法律被制定出來之時, 是作為一種靜態的文件體系存在的。法律的運行過程包括立法執法司法法律監督等過程, 社會分析方法著重將分析的焦點聚集在法律在實施過程中造成的問題。這種分析既可以從規范的層面進行, 也可以從社會的角度進行。社會分析方法一般來說可以龐德的法學研究綱領作為統領。龐德的社會分析方法著重分析法律的實然性問題, 尤其是法律動態運作過程中的實然問題, 即考察和檢測法的實際運行、法的實際效力、實際作用和實際效果 ( 社會實效) 。與自然法學的價值分析方法不同, 社會分析方法是“實證”的分析方法; 與分析法學的“規范實證”不同, 社會法學的社會分析方法關注法律規則在人類的社會生活中實際發生的作用。

如果把三大法學流派放在一起, 對比其研究方法, 不難看出各自的側重點不同。自然法學派關注價值; 分析法學關注規范; 社會法學關注事實。也正是因為這種差異, 使得傳統理論對三個學派進行定位時, 關注于研究方法的不同, 從而得出結論: 三大法學流派都從一個不同的側面揭示了法學研究的路徑, 自然法學關注價值, 分析法學關注規范, 社會法學關注事實。

這種關注研究方法的定位, 存在一定的缺陷。法律的運行包括立法執法司法法律監督等過程, 三大法學流派對法律運作過程的不同階段的關注是存在不同的。以研究方法進行定位的定位方法不能揭示這種區別。

按觀察角度的不同, 法律可以分為靜態的法和動態的法。

靜態的法是指經國家制定的實在法。對靜態法的研究, 集中在文本規范的研究, 對法律規范組建的法律體系進行科學和純粹的分析。對靜態法研究的前提是存在可供研究的靜態法。也就是說, 靜態法的研究是發生在立法活動之后的。立法活動生產出法律, 靜態研究不關注立法活動, 亦不關注執法司法法律監督等具體法律運行的過程, 靜態研究之關注法律規范本身。從這一點上來說, 分析法學就是研究靜態法的學科。奧斯丁在創立分析法學的時候, 意在建立一般的法律科學, 就已經將立法排除在分析法學研究范圍之外。

動態法指運行過程中的法, 也就是法的運行過程。動態法可以分為兩個部分: 法的創立和法的適用。這兩部分的劃分依據邏輯的原則。具體而言, 通過法的創立這一活動, 靜態法得以生成; 生成的靜態法又在法的適用過程中發揮作用。需要說明的是, 立法活動完成的那一瞬間, 也就是靜態法產生的那一瞬間, 分析法學的全部研究對象就已出現并確定下來。而這時, 社會法學的任務才剛剛開始, 社會法學的全部注意力集中在法的適用過程。

( 三) 新自然法學派指導立法

那么, 需要討論的問題就是: 自然法學派關注的法律的哪一部分?

在法律發展歷史中, 自然法思想, 尤其是價值分析方法起到難以逾越的重要作用。

首先, 它促進了立法事業的健康發展。“最初, 作為一種法理學學說的自然法理論, 是有關制定法律的理論。舊內容必須接受理想的檢驗, 必須經過改造以符合這一理想, 若不能與這一理想相符合, 則應被摒棄。如果存在著需要填補的鴻溝, 則應依據這一理想的方案填補之。” (6) 古典自然法時期所倡導的自由、平等、民主思想都被近代立法所吸收; 新自然法學宣揚的人權、權利、道德性、正義等理想價值也或多或少被各國立法借鑒。如前文所述, 富勒提出的“程序法治原則”實質上正是一種“立法原則”。

其次, 自然法價值觀念作為法律淵源的重要一種, 拓寬了法律淵源的范圍。在司法過程中, 當出現法律漏洞時, 價值觀念作為一種重要的法律淵源, 用以指導判決。價值的法律彌補作用尤其體現在判例法國家。美國路易斯安那州的《民法典》 ( 1870) 第21 條規定: “對于所有的民事案件, 法官必須根據公平原則審理和判決。在制定法無規定時, 法官應根據自然法和理性, 或者根據公認的習慣審判案件。”這樣, 借由判例的形式, 自然法的理想價值得以成為法律的組成部分。這是理想價值成為法律的第二種進路。

最后, 自然法的價值分析方法預設了在法律背后存在終極價值, 因為具有強烈的批判國家所指定的“惡法”的能力。“自然法思想從發源時起, 即代表一種追求絕對正義之努力。由于實際存在的法律, 常不能符合此種正義之標準, 自然法非但成為制定實證法之理想, 且構成批判實證法之規范。” (7) 自然法不僅是人們內心堅信的一種信念, 更是一種批判的理論武器。自然法理論對實在法的批片, 未“惡法”的修改指引了道路。這樣, 借由批判引導法律修改, 自然法理論對法律的修改指引了正確道路。這是理想價值成為法律的第三種進路。

自然法思想的發展經歷了兩千多年的歷史, 儼然成為人類思想史上令人仰視的豐碑。正如梅因評價自然法: “如果自然法沒有成為古代世界中一種普遍的信念, 這就很難說思想的歷史、因此也就是人類的歷史究竟會朝哪個方向發展了。” (8)

可以看到, 理想價值所起的作用概括起來有兩種: 法律建構作用和法律評價作用。法律建構作用體現在完善立法和彌補法律漏洞; 法律評價作用體現在批判“惡法”, 指引修法。通過理性的歸納和細致的觀察, 可以看到, 法律構建和法律評價的共同目標是完善立法, 使制定出來的法律符合某種理想價值。

正是從這個角度, 我愿意稱新自然法學派是指導立法的法學流派。借由立法、判例、修法, 新自然法學倡導的理想價值成為法律。

到此, 我們得到的結論是: 新自然法學指導立法; 分析法學關注靜態規范; 社會法學關注法律的是適用。

如果聯系傳統理論———將自然法法學派定位與價值分析; 分析法學定位于規范分析; 社會法學關注事實分析, 那么可以得到一個新的結論。新自然法學用價值分析指導立法; 分析法學用規范分析來剖析靜態法; 社會法學通過觀察事實來研究法律的適用。

三、結語

自然法學派是西方歷史和現代重要的法學流派。近代以來, 新自然法學派、現代分析法學派以及社會法學派三足鼎立, 傳統理論在對三個流派進行認識時, 用價值、規范、事實來對其進行定位。這種定位的出發點是關注三者的研究方法不同。

然而, 除了研究方法不同之外, 三者所關注的法律狀態也是不同的。新自然法學派關注立法過程, 這種關注可以從富勒和哈特的論戰中看出來, 尤其可以從富勒的“程序法治原則”之中看出來??梢哉f, 富勒的“程序法治原則”就是用來指導立法的原則, 具體對立法做出了要求, 是一種“立法原則”。與此同時, 新分析法學關注靜態法的規范分析;社會法學關注法律適用過程中的事實研究。

摘要:新自然法學將理想價值作為法律的必備成分, 采用價值分析的方法, 因而經典理論將價值作為自然法學的標簽之一。這種定位是從研究方法來界定的。然而, 除了研究方法的特色外, 與現代分析法學和社會法學不同, 新自然法學關注的主要是法律的制定, 對法律的適用過程以及靜態法律的分析給予的注意力遠沒有分析法學和社會法學多。而且, 新自然法學家富勒提出的“程序法治原則”是用來指導法律制定的“立法原則”??梢哉f, 新自然法學是用價值指導立法的法學流派。

關鍵詞:自然法,價值指導立法,程序法治原則,富勒

注釋

11富勒.法律的道德性[M].鄭戈譯.北京:商務印書館, 2005.12.

22 富勒.法律的道德性[M].鄭戈譯.北京:商務印書館, 2005.12.

33 李桂林, 徐愛國.西方法律思想史[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 2009-06-01.

44 李桂林, 徐愛國.西方法律思想史[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 2009-06-01.

55 張善根.西方法學流派的邏輯起點及其局限[J].求是學刊, 2011 (11) .

66 馬漢寶.西洋法律思想主流之發展, 1998.

77 馬漢寶.西洋法律思想主流之發展, 1998.

立法保護自然資源論文范文第6篇

摘要:不管是社會的發展還是人們的生存都離不開環境和資源,其對區域經濟的發展有著很大的促進作用。但縱觀我國經濟發展歷程,一直都存在著生態環境與經濟發展的矛盾,所以有必要做好森林資源的保護和生態環境的改善,實現資源保護與區域經濟的協調發展,尤其是生態系統中具有不可替代的環境保護作用的森林資源。本文就基于協調發展分析森林資源保護與區域經濟的關系,并提出協調發展的策略。

關鍵詞:協調發展;森林資源保護;區域經濟發展

就實際發展情況而言,森林資源的再生速度是遠遠跟不上社會經濟發展速度的,資源和經濟發展之間關系處理的有效性直接關系著人與自然相處的和諧程度,資源和環境是人類賴以生存的重要基礎,認清兩者之間的關系是實現協調發展的關鍵。

1  對森林資源保護與區域經濟協調發展關系的正確認識

1.1  區域經濟發展與森林資源保護

保護森林資源是一項長期的系統性工作,該工作的意義再有提升森林覆蓋率和森林資源的儲備量,更好的滿足人們生活和經濟發展的需求。我國正處于社會主義高度發展階段,較大的資源消耗給森林資源的開發帶來了巨大的壓力,而過度開發很容易加深生態環境和經濟發展之間的矛盾,作為重要經濟物資的森林資源必須要對其進行合理利用才能實現持續性的發展,保持資源再生和經濟發展的平衡性。

1.2  短期發展與長期發展

短期發展和長期發展之間屬于融合了制約和促進的復雜關系,短期發展對長期發展而言是重要基礎,但如果過度偏向當下就會影響長期發展計劃,反之,過度偏向長期發展必然就會當短期發展造成一定的制約。森林資源保護本身就是一項長期性的復雜工程,要協調好短期發展和長期發展的關系就就要做好合理的規劃、

1.3  整體環境與區域經濟發展

相比整體環境,區域經濟屬于局部性利益,所以局部利益的發展會在一定程度上影響到整體環境,區域經濟和整體環境之間關系的協調性越高就越能降低或避免區域經濟對整體環境帶去的影響,讓區域經濟和外部環境保護形成融合了互惠互利、和諧穩定、持續性發展的關系。

2  森林資源保護與區域經濟協調發展的對策

2.1  構建完善的森林資源保護與管理制度

要想順利開展森林資源保護與區域經濟協調發展的具體工作,第一步就是要構建科學完善的林業管理法律法規,在這個保障下進一步完善當地森林資源保護與管理制度,通過政策的引導力量和法律法規的約束力量來強化公民保護森林資源的意識;第二步就是提升管理水平,在合理范圍內控制好森林資源的開發和利用,杜絕出現亂砍亂伐的現象;第三步就需要政府部門對森林資源保護有關的稅收、投資制度等進行優化,調整林農利益結構,避免出現過多的短期投資行為。

2.2  開展分類式林業經營

不同地區要根據自身實際情況,主要是森林資源主體功能的不同進行林業劃分,比如商品林、生態公益林等,其中商品林的主要經營目標是追求經濟效益最大化,生態公益林是兼顧社會效益和生態效益,旨在為人類生活和社會發展提供一個更高質量的空間。商品林的經營模式最好選擇現代化集約經營,這樣有助于最大限度的實現經濟效益;生態公益林保護經營的最好方式就是封閉式管理,致力于擴大植樹造林的規模,提高森林覆蓋率,在保證人均森林面積的基礎上推動可觀性的森林資源發展。

2.3  同步實現生態體系與產業建設

在社會經濟飛速發展過程中,很多新興產業,比如體育、文化、生態等都從傳統產業中分化了出來,并在長期的發展中被逐步市場化,最終成為社會進步和經濟發展的主要推動力。其中的分化結果中就包含了生態建設產業化,從第一產業分化出來后還涉及了部分第二、第三產業的內容,傳統家庭結構從改革開放以來發生了巨大的變化,市場經濟發展需求已經無法從以家庭為單位的社會生產體系中得到滿足,所以出現了農村勞動力逐步往其他產業流動的現象,而林業建設的未來發展在這種社會經濟發展趨勢下必然要走上聯合化、市場化的道路。

2.4  充分發揮中央和地方政府部門的作用

關于森林資源保護和區域經濟發展問題,中央和地方政府肩負著重要的社會責任和政治責任,尤其是在森林資源保護工作上需要中央和地方政府的行政力量支撐,努力協調兩者關系的平衡性,通過增加對森林資源保護資金的投入,再基于中央和地方政府部門有效的銜接配合構建一個圍繞財政投入為中心的綜合性渠道融資林業投入保障體系,讓森林資源保護擁有充足的資金保證。另一方面,要加大宣傳力度,將森林資源保護意識深入人們的思想觀念,從而重視有關環境保護問題,各地政府部門要立足于自身合理利用傳播渠道和信息資源、擴大森林資源保護與區域經濟協調發展消息的宣傳范圍。

3  結語

森林資源保護和區域經濟的協調發展關系在社會經濟快速增長的過程中凸顯了越來越多的矛盾,人們必須高度重視生態環境惡化與資源短缺的問題??茖W合理的利用當下現有資源,保持環境保護和區域經濟關系的平衡性、協調性可謂勢在必行。

參考文獻

[1] 米瑪吉巴.森林資源保護與區域經濟協調發展的關系分析[J].北方環境,2019,31(5):190-191.

[2] 諶禮兵.森林資源保護與區域經濟發展之間的矛盾與協調措施探究[J].南方農業,2020,14(11):6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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