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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上人員和被保險人能否成為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中的第三者

2022-09-10

2013 年6 月5 日謝某駕駛貨車停在某斜坡上, 黃某在貨車裝運貨物時, 貨車突然往前下滑, 黃某為自救在從貨車往下跳的過程中跌倒在地, 貨車從黃某腹部碾壓過去后向左側翻, 造成黃某受傷交通事故。某交警大隊對該事故依法作出事故責任認定書, 認定謝某駕駛機動車不注意安全、操作不當且載物時不符合核定的載質量, 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黃某不負責任。另外, 貨車為黃某所有, 黃某就該貨車在某財產公司投保了交強險, 保單中列明黃某為被保險人, 事故發生在保險合同期內。

對于黃某作為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是否屬于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的第三者 ( 賠付對象) , 存下以下兩種不同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 黃某作為“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不屬于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的第三者。具體理由是: 依據《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規定和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可以看出, 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賠付對象排除“本車人員、被保險人”, 而《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也明確規定, 責任保險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付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此處的“第三者”, 應當為排除被保險人及相關利益關系主體之外的“第三者”。本案中的黃某是既保險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險人, 在保險事故發生時位于貨車之上應認定為“本車人員”, 不屬于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的第三者。

另一種觀點認為: 交通事故中的“本車人員”其身份具有臨時性和相對性, 可以依據不同的時空條件進行轉化。而界定其是否屬于“本車人員”, 還是“第三者”應看保險事故發生的時其處于的位置, 在車上即為“本車人員”, 在車下即為“第三者”。本案中黃某在事故發生時已經脫離車輛其身份應認定為“第三者”。而在黃某在本案中具有幾重身份, 首先其在交通事故中受到傷害系交通事故受害人, 同時其又作為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合同中的“投保人”和“被保險人”, 當其身份發生競合時, 將其納入“第三者”的范疇, 更符合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的設立意圖, 有利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方的合法權益。

而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 首先, 交通事故中“本車人員”的概念本身就是一個相對概念, 是特定時空條件下的臨時身份, 當脫離車輛時就可能轉化為車外人員。也就是說在發生保險事故之前置身車上的“本車人員”, 在事故發生時如果置身車輛外, 其身份就已經發生變化。本案中, 根據交警部門對事故的認定, 證明貨車滑動, 黃某從貨車上跳下來, 摔在地上, 該車碾壓受傷。根據上述事實, 事故發生時黃某已不是“本車人員”。其次, “被保險人”在具體案件中很可能也符合“第三者”的特征, 而與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中的“第三者”產生身份競合。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主要是用來化解交通事故可能存在的侵權賠償責任, 合理分配危險損失, 旨在確保第三者即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到損害時, 能夠從保險人處獲得救濟, 其含義并未嚴格將被保險人排除在外。如果以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身份而否定具有現實意義的“第三者”身份特征的“第三者”身份認定, 來豁免保險公司的責任明顯有悖保險存在的社會意義。因此, 從社會價值取向上, 此時的“第三者”身份認定應優于“被保險人”身份認定。另外,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定“投保人允許的駕駛人駕駛機動車致使投保人遭受損害, 當事人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 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但投保人為本車上人員的除外。”從該條文可以看出了, 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釋的形式將投保人納入了第三人的范疇, 而在現實社會生活中, 投保人也是被保險人, 這在車輛保險合同中非常普遍。本案中, 雖然黃某是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合同中的“投保人”和“被保險人”, 但是在本案事故發生過程中, 黃某是在跳下車后再遭自車碾壓而受傷是受害人, 侵害人謝某是保險車輛的合法駕駛人, 才是真正意義上的“被保險人”。因此, 優先認定黃某為保險合同的“第三者”的身份, 明顯不存在所謂的“道德風險”, 更符合機動車三者險制度設立的初衷。

摘要:我國目前的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僅對“第三者”進行賠償, 而對“第三者”沒有明確定義, 僅以排除法的方式進行界定, 即“被保險人”、“本車人員”之外, 其余的人均屬于“第三者”。但是由于“被保險人”、“本車人員”的身份具有不確定性, 在特殊情形下其也應納入“第三者”范疇。

關鍵詞: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第三者,本車人員

參考文獻

[1] 李文中.論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中“第三者”的界定[J].保險研究, 2011 (10) .

[2] 王衛國, 王睿.論交強險中“第三者”的界定[J].上海保險, 2015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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