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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憲法的特點有

2022-08-10

第一篇:英國憲法的特點有

英國憲法的基本原則

任何國家的憲法都存在著自身的基本原則,英國憲法也不例外。從法律意義上而言,最能反映英國的憲政制度特點的基本原則就是議會主權原則。

議會主權原則

產生議會主權原則是在17世紀英國資產階級實現政治解放的過程中逐步確立起來的。英國是世界上最早建立議會制度的國家,有議會之母之稱,創建于13世紀,迄今有700多年的歷史。最早的議會只是國王的附庸品,直到1295年國王愛德華一世為籌集戰爭的經費,才召集各階層人士參加會議,這也成為了一種慣例。17世紀以前,英國沒有議會主權的概念,議會立法在當時的立法體系和法律淵源中,并不占據突出地位。君主的敕令、法庭也認可習慣法及自然規則超越議會立法,在議會立法與上述法律淵源發生沖突時,議會立法往往被宣告無效。1688年的革命,使得議會在國王的斗爭中取勝,法庭也與其站到了一起,進而確定了議會的主權地位。1689年《權利法案》其中規定:非經議會同意,國王無權停止法律的實施,無權廢除法律,無權征稅,無權在平時征募或維持常備軍,并規定維護議員及議會的選舉權利、議會議事自由及免責原則等。議會政治上的主權地位由此確立。1688年后,普通法的法官便轉而服從于議會至上的權利。因此,議會是至上的立法淵源和法律意志必須被遵守的說法就成為了英國憲法的法律基石。

經典論述對于英國議會主權的定義和描述性說法很多,最常被引用的名言莫過于議會除了不能把男人變為女人和把女人變為男人外,什么事情都可以做。這句話很形象的道出了英國議會主權原則的特點。英國著名的法學家戴雪對議會主權特征做了最精準的描述,議會主權意味著議會擁有制定或不制定任何法律的權利,英國法律不承認任何團體或個人擁有推翻或廢止議會立法的權利。由此可見,戴雪認為只有議會立法在效力上是最高的,無任何力量可以與之相抗爭。

新發展隨著壟斷經濟帶增強,英國政府的行政權力不斷擴大,加之歐盟法的引入,無論戴雪的學說本身,還是英國議會的權限,都經受到了日益嚴峻的挑戰。但是都未曾根本動搖議會主權的基礎。自由資本主義向壟斷資本主義過渡后,其經濟的發展變化反映在政治制度上面,就是國家與壟斷的融合。于是,西方國家為了應對日益嚴重的經濟危機和硝煙四起的戰爭,紛紛開始強化本國的國家機器。這樣,原來以議會為中心的民主憲政體制由于立法程序的繁雜而顯得緩慢,反而不如以內閣為中心的民主憲政體制那樣反映靈敏。但是很多學者認為,雖然議會下院日益受到政府的控制,但由于議會在法律上的至尊地位,使得它即使在行政集權時代也并不是一個可有可無的政治機構。議會在很多方面仍然具有其他機構無法替代的作用。

自1972年英國議會批準加入《歐洲共同體法案》、1973年1月1日英國成為歐共體成員國以來,議會主權原則就受到了來自歐共體法效力的沖擊。1972年《歐洲共同體法案》承認了歐共體法對于議會立法的優先性。根據《歐洲共同體法案》第2條第一款的規定,歐共體的條約及共同體立法在英國的直接適用的效力;第4款給予共同體法以優先于國內法律的地位,國內法應作符合共同體法的解釋及從屬于共同體法的效力。根據該法,議會之上被加上了更高的憲法性權威。但是英國著名法官丹寧勛爵指出:我們的議會,無論什么時候立法,都愿意履行自己的條約義務;如果我們的議會有意通過一項法律,來與該條約或其中的任何條款脫離關系,或有意進行與此相抵觸的立法,那么,我將會認為,遵從議會制定法便是我們法庭的職責。由此可見歐共體并未從根本上動搖議會主權原則。

因為議會主權原則在這四個原則中是最重要的,所以講的比較詳細,接下來三個原則會講的相對簡單點。

法治原則是現代憲法廣泛采納的基本原則。它強調的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都不得有超越法律的特權;政府必須在法律明確規定的權力范圍內活動,不得濫用權力侵犯個人自由。1885年,戴雪在其《英憲精義》中,第一次明確界定了“法律主治”(法治)的含義。戴雪認為,他有三層含義,其一,非依法院的合法審判,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財產;其二,任何公民和政府官吏一律受普通法和普通法院的管轄,如果由行政法和行政法院來管轄行政違法行為,那就是賦予政府以特權,不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其三,英國公民所擁有的自由權利并不體現在成文憲法中,而是一種自然權利,既不由任何法律所賦予,也不能隨意被剝奪,政府必須有合法理由才可以限制這種權利。,戴雪對英國法治模式的詮釋,是基于英國憲法或憲政的傳統,大體上體現了20世紀之前的憲政制度的實際,其重視法治的觀點成為自由資本主義時期維護個人權利的重要理論。

分權原則相對于美國、法國。德國等國家,英國并非是個典型的三權分立國家,立法、行政、司法三權之間的分立與制衡并不十分嚴格。但英國憲法仍然大致體現了資產階級憲法的共同特征,即權利分立。首先國會擁有制定、修改和廢除法律的效力;并有權對政府行政進行監督。上下院各司其職,彼此制約。1911年《議會法》生效前,上下兩院擁有大致相當的立法權,任何法案須經兩院通過才能生效。1911年以后,下院成為立法主體,上院的立法權受到很大的限制。其次行政權由內閣行使,但須向國會負責,接受國會的監督。再次,英王雖然統而不治,但其象征性權力依然存在,在某種程度上也構成對國會和內閣的牽制。最后,司法權由法院掌握,法官獨立行使審判權,無經證實的失職行為得終生任職。但是,在理論上,上院仍是最高司法機關,而且大法官同時又是內閣大臣,有權任命各級法官。

責任內閣制在英國內閣是政府的代名詞。英國式責任內閣制的發源地。所謂責任內閣制即內閣必須集體向國會下院負責,這是議會主權原則的體現。具體內涵包括:內閣必須由下院多數黨組成,首相和內閣成員必須是下院議員;首相通常是下院多數黨首腦;內閣成員彼此負責,并就其副署的行政行為向英王負責;內閣向國會負連帶責任,如果下議院對內閣投不信任票,內閣必須集體辭職,或者通過英王解散下議院重新選舉;如果新選出的下議院仍對內閣投不信任票,內閣必須辭職。

第二篇:1998年《人權法案》及其對英國憲法的影響

1998年《人權法案》于2000年10月2日在英國正式生效,至此,關于英國是否采納權利和自由法案的長期的憲法爭論終于有了明確的答案。該法案的生效對英國憲法將會產生毋庸置疑的重大影響。通過將《歐洲人權公約》中的大量實質性條款引入英國的國內法,《人權法案》在使個人權利在英國法律中概念化方面是一個引人注目的轉折。

一、《人權法案》生效前的英國憲法和個人權利

英國是沒有成文憲法的民主政治的杰出范例。英國憲法是“不成文的”,沒有被列入一部“特別重要的”、統一的文件中,而是根深蒂固地存在于習慣和實踐中,它的許多部分由不記錄于任何莊嚴文件中的“慣例”所組成。但這并不是說憲法原則沒有成文淵源,許多憲法原則來自于立法機關的法令或者法院的意見。但是這些法定成分在法律制度中沒有特殊的地位,不優越于其他法律,可以如同其他法律一樣以相同的方式被修改或者廢除。英國缺乏關于憲法基本原則的權威和全面的陳述,沒有必須通過修改以實現憲法變革的法律文件,英國人更典型地偏愛逐漸發展的憲法實踐。另一方面,英國是君主立憲政體,有一個所有的政府行為均以其名義進行的世襲的國家首腦———英王。理論上,英王、上議院和下議院組成議會,英王是其中的一部分。但在很大程度上,英王只是一種象征,真正的權力在下議院,即由民主選舉的議院。戴雪(A.V. Dicey)主張議會主權,議會在其有權制定或者廢除任何法律而不受法律限制這一意義上是至高無上的。議會制定的法律具有絕對的權威,不被任何人或機構變更或廢除。議會的一項法案可能會違反道德或者社會規范,甚至可能被認為是“違憲的”,但是必須得到執行?!?〕雖然戴雪的議會主權的主張被多次爭論,但英國憲法學者中的大多數仍然認為戴雪的立場基本上是合理的。

不管與憲法其他方面有關的優點是什么,英國憲法的彈性特征〔2〕會使公民對他們所擁有的權利的性質和限制以及他們與國家公共機構的關系產生不確定感,因為權利沒有被以任何全面或者易于理解的方式闡明,而且議會主權學說意味著個人權利只有在大多數人容許的情況下才能享有。在《人權法案》通過之前,英國憲法不包含一個“權利和自由法案”,即一個全面列舉個人權利的法律文件,也沒有一個對國家施以尊重個人權利的絕對義務的憲法的普遍原理。正如賴特(Wright)勛爵在二戰期間的著作中所言,在英國憲法下“沒有被保證的或者絕對的權利”,“對英國人自由的保護是在民眾的較強的判斷力和發展了的有代表性的和負責任的政府體制下實現的。”〔3〕

(一)政治責任與人權保護

由于個人權利的保護受行政責任和議會審查的政治機制的影響,英國的人權保護主要依賴于自我糾正的民主政治這一觀念。通過每隔一段時間定期的選舉要求政治決策者去尋求和獲得全體選民的同意,選民體制發揮著檢查和監督濫用權力的作用。這種對政治責任的強調被英國憲法的兩個基本支柱———三權分立和法治所補充,二者被認為是保護個人免受國家任意行使權力侵犯的關鍵。如同英國憲法的大部分內容一樣,三權分立學說的出現也是漸進的。這一概念至少可以追溯到13世紀愛德華一世統治時期?!?〕4個世紀之后博林布魯克(Bolingbroke)子爵強調了自由與安全保護思想的重要性:“在像我們這樣的憲法里,整個安全倚賴于各部分的平衡。”〔5〕在英國發展的內部權力制衡體制比孟德斯鳩所建議的嚴格的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權分立的體制要復雜得多。立法權被大眾選舉的下議院(平民院)和非選舉的上議院(貴族院)共同行使。行政權不是由獨立于立法機關的個人行使,而是由被稱為內閣的全體大臣們行使。內閣由首相(按照憲法慣例其必須是下議院的議員)領導,閣員主要來自于下議院議員(他們來自于控制下議院的政黨或者政黨聯盟)。19世紀,沃爾特·白芝浩(Walter Bagehot)在他的著作中寫到,這種“行政和立法權的緊密結合(幾乎是完全融合)是英國憲法有效的秘訣”?!?〕司法獨立于議會和內閣,法官不能因國王的意愿而被免職。就司法權而言,也有一些與其他部門相交迭的部分。[!--empirenews.page--] 最明顯的,上議院是英格蘭、威爾士或者北愛爾蘭的民事和刑事上訴案件以及蘇格蘭的民事上訴案件的終審法院。上議院的大法官(其是內閣成員,在上議院的辯論中代表內閣;當其在立法職位上發揮作用時負責主持上議院)也是司法領袖,有時候在上議院的上訴案件中充任法官。簡而言之,立法、行政和司法權在英國是分散和混合的,而不是嚴格的分離。除了這種權力分散的復雜體制外,保護權利的另外一個憲法原則是法治。該觀念的核心是堅決主張沒有人能夠超越于法律之上,“政府權力受到法律和民主進程的限制。”〔7〕正如格里菲斯(J.A.G. Griffith)教授所言,“通過‘法治’,我們的意思是我們承認依照已確定的程序而制定和解釋的法律的權威性和合理性,我們否認以其他方式制定的‘專斷’的法律,以及那種約束法律制定者的法律。”〔8〕另外,法律應當是確定的,任何人的行為在法律沒有明確定義為非法時不得受到懲罰。從社會個人的角度來講,“聲明法律的權威高于人類是為了保護公民免于君主和政府的權力濫用。”〔9〕

(二)《歐洲人權公約》

《歐洲人權公約》對英國國內法的影響受到二元論憲法學說的限制,該學說將國內法與國際法相分離。內閣首相代表英國簽訂條約,但根據議會主權的要求條約本身不能改變英國的國內法,條約不是自我執行的。為了使公約權利在英國法院能夠實施,公約條款必須具體體現在議會的某個法案中。雖然《歐洲人權公約》(作為國家政府間的一個協議)在國際法范圍內對英國施以義務,但是在英國國內法范圍內其并沒有對議會或者內閣施以義務。當然這并非意味著《歐洲人權公約》對英國公民是毫無意義的。該公約并不僅僅在國家間創造義務,它還創造與其簽字國相反對的可實施的個人權利。該公約提供了一種機制,通過這種機制,(與簽字國相反對的)那些權利能夠被個人主張:可以向位于斯特拉斯堡的歐洲人權法院(ECHR)提起反對某簽字國的訴訟。然而,訴訟得到解決的程序是復雜、緩慢和昂貴的。即使請求者堅持通過這種程序并獲得了有利的裁決,但是裁決的效果也是有限的。因為它只適用于個人請求者,并不約束英國法院的判例。而且,英國沒有法律義務去修改或者廢除任何被歐洲人權法院認為與《歐洲人權公約》不一致的法律。但另一方面,《歐洲人權公約》又的確對英國的國內法有些影響。例如,該公約被用作幫助解釋模棱兩可的法規;該公約規定了行政職能的行使;在特殊時候,該公約被用在新的普通法規則的發展上。然而這些作用又是有限的。立法過程允許參考公約這一規則并非是指以公約取代立法,該規則常常屈從于其他較久確定的法律解釋的規則,它并不影響該公約簽訂之前頒布的法規,而僅僅影響后來法案的解釋;沒有議會意圖使其法案符合公約的一般假定。雖然在與公約一致的意義上公共機構可以行使它們的判斷力,但是它們在法律上沒有義務這樣做,它們在做出決定時在法律上也沒有被要求考慮公約所列舉的權利。

此外,法院盡管偶爾會參考該公約,但更多的是以粗略的方式而很少檢查公約權利的實質,法官在發展法律時對人權給予的重視也是很少的??傊?,該公約———不管其在英國形式上的法律地位是怎樣的,顯然沒有獲得憲法地位,甚至連一個非法律的憲法公約都不是。議會和法院很少使用歐洲人權法院的審判規程,在英國法學院中對公約權利的研究在極大程度上也是被忽視的。[!--empirenews.page--]

二、1998年《人權法案》

政府白皮書《帶回家的權利[1][2][3][4][5]下一頁 :人權法案》對1998年《人權法案》的規定進行了描述并說明了該法案的目的。其意圖是為所有立法的司法解釋提供一個新的基礎,而不是著眼于廢除其中的任何部分。該法案沒有像1972年引入《歐洲共同體法》那樣直接將《歐洲人權公約》引入英國的國內法律體系。相反,1998年《人權法案》確定了《歐洲人權公約》中特定的條款和規約,稱為“公約權利”,并將其作為原則滲透入英國的法律。公約權利包括生存權和不得加以酷刑或使受非人道或侮辱的待遇或懲罰;不得被蓄為奴或受到奴役;享有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權利;公正審判的權利;尊重個人隱私和家庭權;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權利;言論自由、結社與和平集會的自由權利;結婚和組成家庭的權利;享受公約權利,不得因性別、種族、膚色、語言、宗教、政治的或其他見解、民族或社會的出身、同少數民族的聯系、財產、出生或其他地位而有所歧視;財產權;受教育的權利;以及自由選舉的權利。盡管這些權利中的一些是絕對的,但是大多數(包括言論自由、宗教自由和隱私權等基本權利)必須與諸如國家安全、公眾安全、犯罪預防、健康或者道德的保護,或者其他方面的保護之類的社會利益相平衡。在決定特定的公約權利的范圍與含義上,英國法院應當考慮歐洲人權法院的判例法,但是該判例法不具有約束力。相反,英國法院可以自由發展一個獨立的人權法學,甚至比斯特拉斯堡法院給公約權利一個更為擴大的解釋。然而,盡管《人權法案》規定公約權利應當有效(就在英國憲政體制內是可能的來講),但是它對人權法的司法發展施加了一些限制,主要體現在違反權利的主張如何提出以及解決的方式等方面。適用公約權利的方式有所不同,這取決于立法、公共機構的行為或者普通法的規則是否與公約權利不一致。

(一)公約權利與立法

《人權法案》以三種重要的方式影響立法和立法程序。首先,當提出新的立法建議時它給內閣施加義務。該法案規定,當內閣提出一個新的議案時,負責該議案的內閣成員必須宣布該議案與列于該法案中的公約權利是否一致。如果內閣大臣不能確定該議案是否與公約權利相一致,那么他必須予以聲明,并且確認“內閣仍然希望議院繼續進行該議案”。盡管這可能會僅僅成為一種形式。

《人權法案》影響立法的第二種方式與司法對立法的解釋與適用有關。該法案的第3條確立了一條解釋規則,用于解釋任何時候頒布的基本立法和附屬立法———“只要有可能,無論對基本立法還是附屬立法的解釋和給予效力均應與公約權利保持一致。”〔10〕在這個規定生效之前,法院只有在立法中發現了模糊之處時才會假設“議會想要使其立法符合《歐洲人權公約》”,即使此時,該假設也常常次于其他的法律解釋規則?!度藱喾ò浮凡粌H提升了這種假設,使其優于其他的解釋規則,而且它排除了在解釋立法時必需在參考公約之前找到模糊之處的要求。根據該法案,法院被要求適用這個新的解釋規則來對立法進行解釋,并給予效力,以便實施公約權利,除非議會法案的條款明顯與公約不一致,以至于這樣做是不可能的。[!--empirenews.page--] 該法案影響立法的第三種方式體現在第4條?!?1〕《人權法案》第4條授權某些指定的法院在運用第3條的法律解釋規則解釋立法時,在立法不能與公約權利相調和的情況下,做出“不一致的宣告”。不一致的宣告的效果是不同的,取決于被質疑的立法的來源。如果“從屬立法”———該法案所做的一種分類,包括蘇格蘭議會、北愛爾蘭議會以及威爾士議會的法案,以及按照議會所授予的權力由內閣各部門發布的命令、規則和規章———被發現違反了某項公約權利,那么法院可以宣告該立法無效和不能執行,除非該從屬立法在起草時議會法案已有效防止了不一致部分被去除的可能。另一方面,如果議會的某個立法被發現與某項公約權利不一致,法院可以宣告被質疑的法案與公約權利“不一致”,但是這一宣告不影響被質疑法案的有效性或者可執行性,也不約束訴訟當事人。對于被宣告“不一致”的法案,由行政部門決定是否以及如何修改。內閣大臣可以做出修改立法使其與公約權利相一致的補救命令,但該補救命令必須通過該法案中的“快速途徑”(fast track)程序而由議會兩院批準。這樣,《人權法案》所預期的司法審查就與傳統的議會主權觀念相和諧了。是否修改或者廢除一項與公約權利不一致的立法的最終決定權屬于議會自身。

(二)公約權利與公共機構的行為

《人權法案》第6條確定,當公共機構以與某項公約權利不一致的方式行為時為非法?!?2〕所謂“公共機構”,廣義上是指其功能具有公共屬性的“任何人”。這一概念囊括了中央、地區以及地方政府官員,包括行政機構。該法案明確規定法院與法庭應當被認為是公共機構。政府白皮書指出,第6條義務應當擴大至警察、入境檢查員和監獄官以及對以前屬于公共部門的行為負責的團體(如私有化的公用事業在它們發揮公共職能的范圍內)。第7條規定,任何人發現某個公共機構的行為違反了或者意圖違反某項公約權利時,可以直接根據該法案提出主張?!?3〕如果法院發現某個公共機構的行為(或者預期的行為)違反了某項公約權利,那么它可以準予這種救濟或者補救或者做出命令(在其認為是正當和適當的權力范圍內)。在替代性的補救不足以補償該公共機構行為的受害者時,該公共機構可能會被判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本質上,該法案創造了一個違反公約權利的侵權行為的新公法。但是,當司法部門執行新公法,按該規定調整立法解釋時,《人權法案》對該項權力施以謹慎限制,以便保持傳統的議會主權概念。首先,盡管該法案將“公共機構”進行廣義的定義以便包括公共和私有團體的廣闊范圍,但是議會或正在履行議會職責的人被明顯排除在這個定義之外。其次,如果受質疑的公共機構的行為被議會的某項法案有效授權的話,那么基于該法案第6條的某個訴訟或者辯護將會失敗。

(三)公約權利與普通法

《人權法案》的一個重要目的就是在公約權利與普通法之間產生爭議時確保其間的協調性。這通過明確規定法院和法庭是“公共機構”,有義務以與公約權利相一致的方式行動而實現。為了遵守該義務,在將普通法原則運用于純粹的私人間糾紛時,司法必需給予公約權利以效力。該法案沒有明確這樣說,但顯見的一點是,該法案全部的目的與第6條施于法院和法庭的義務要求當闡釋判決的普通法理由時須運用公約權利。當然,這一觀點并非無可置疑。 理查德·巴克斯頓(Richard Buxton)爵士認為《人權法案》確定的公約權利的內容與《歐洲人權公約》所規定的權利的內容是相同的,而且是同源的?!?4〕既然《歐洲人權公約》所規定的權利僅僅是對抗政府的公法上的權利,而不是對抗其他公民的權利,《人權法案》中的公約權利只有在與公共機構的行為相關而不反對私人行為時才可以被實施。該論點在那些提倡對基本權利采取“垂直”保護方法的人中得到支持:《人權法案》應當僅僅與個人和國家之間的關系有關,私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必須保持在該法律的范圍之外,以使私人領域免受國家干涉?!?5〕相反,威廉·韋德(William Wade)爵士主張《人權法案》應當被給予完全的、直接的“水平”作用,即在由普通法規則所定義的私人權利的范圍內完全實施?!?6〕其立論的基點在于,國家是由所有的法律關系構成的,法律自身是國家的組成部分,因而國家行為無處不在,即使對于該法律是普通法時也是如此。法律規范個人之間和個人與國家之間的關系。威廉爵士將這種理解歸于對法案第6條的“字面”解釋,法案將法院定義為公共機構,認為公共機構與公約權利不一致[!--empirenews.page--]上一頁[1][2][3][4][5]下一頁 的行為為非法。那么不管訴訟包括國家還是私人個人,如果某個公約點出現的話,法院的判斷必須與該權利一致。大多數英國憲法學者對于《人權法案》對普通法的影響所明確表達的觀點趨向于處在理查德爵士和威廉爵士所采取的立場之間?!?7〕大多數人對于該法案“要求法院和法庭以與公約權利相一致的方式行動(不管是在解釋法律還是在宣告普通法與衡平法的原則上)表示同意。”〔18〕正如默里·亨特(Murray Hunt)的解釋所言,“在私人關系不被法律調整的范圍內,私人關系不受干擾,但是一旦法律調整這些關系,那么它們就失去了其真正的私人性質。”國家(包括司法)必定要“以支持和保護基本權利的方式”來制定、執行、解釋和適用調控這些關系的法律?!?9〕然而,由于公約權利自身并沒有設定起因于私人參與者的關系的訴訟新理由,只是可能被法院在解釋和適用以前的法律時所依賴,因此《人權法案》的水平作用并非是直接的而是相當間接。

三、《人權法案》與英國憲法

《人權法案》生效后立即被賦予了憲法意義,它對議會主權傳統與權利憲章所需要的現代觀念的調和被很多人贊譽為“顯示智慧的美好的東西”“、議會立法者藝術的精巧的展覽會”。但同時,主權概念的通融也意味著法案不能按照許多現代憲法的式樣保護基本權利,這一獨特特征成為評判《人權法案》對英國憲法影響的良好開端。

(一)非確定的權利

憲法至上是許多西方民主國家的特色,在最低程度上,這種憲法理論昭示著憲法是區別于并且高于其他法律的,行政和立法部門必須受憲法的約束,并且憲法的修改也必須經由較普通法律更為復雜和嚴格的程序。如果按照憲法至上的理念衡量,《人權法案》無疑是失敗的———其在保護個人權利上僅僅是開了空頭支票。該法案沒有確定地保護所列舉的公約權利:這些權利可以被修改而且該法案自身也可以被下議院的簡單多數票廢除;該法案沒有被賦予特殊的法律地位,不能自動撤銷以前與之不一致的法案。盡管《人權法案》要求法院運用法案中所列舉的公約權利來調和以前存在和后來頒布的立法,但是法院不能使議會的不一致立法無效,它們只能做出“不一致”的宣告,且不影響其有效性。該法案清楚地允許議會在特定的情況下不考慮公約權利。當某項議案置于議會面前時,負責的內閣大臣可以清楚地聲明內閣想要推進該議案,即使其與公約相抵觸;并且,當法院宣告某項立法與某項公約權利不一致時,內閣可以拒絕修改或者廢除它??傊?,正如某位學者所言,“受《人權法案》保護的權利是受議會主權支配的。”〔20〕

但是,如果將其置于憲法至上理念之外,《人權法案》還是有其樂觀之處的。雖然《人權法案》僅僅是議會的一個普通法案,但是從政治上講,廢除是不可能的。在英國立憲主義的背景下,宣告立法無效的權力和宣告與公約權利不一致的權力之間的區別或許僅僅是一個技術問題。正如霍夫曼(Hoffmann)勛爵所言,“如果法院做出不一致的宣告,那么內閣和議會所承受的使法律一致的政治壓力將會是很難抵抗的。”〔21〕或許法院會謹慎地解釋公約權利,尤其是在最初之時,并且會通過創造性的解釋(而不是不一致的宣告)給予公約權利以效力,以盡量避免與行政部門發生直接沖突。英國立憲主義的穩定性與保守性將會有效地使公約權利免于被廢除并且使對這些權利的違反(通過法律可獲得允許)在政治上不可行。盡管英國體制因應貴族政治傾向而備受指責,但是議會已經表明了對個人權利的尊重和對保護它們的責任感?!度藱喾ò浮吠ㄟ^要求議會在建議和頒布立法時根據《歐洲人權公約》特別考慮人權問題加強了這一特征。[!--empirenews.page--] 另外,《人權法案》可以被認為是在美國權利和自由法案基礎上的另一種方式的改進,但該法案的范圍可能更加廣泛。在美國,“國家行為”學說意味著僅僅在對抗政府機構或者私人團體(必須是其行為與政府緊密相連甚至有效地充任了政府角色)之時,權利才可以被主張。而根據《人權法案》,所有“公共機構”的行為均被包括在內,包括范圍廣闊的非政府組織,如公用事業企業以及法院和法庭。大多數學者相信,公約權利將會促進調整私人行為的制定法的解釋和普通法自身的發展?!度藱喾ò浮返拈g接的水平作用與美國(只有很少的例外)的權利和自由法案僅僅是垂直的適用形成對照。

(二)《人權法案》與司法

格里菲斯教授認為,憲法“通過主要機構之間的工作關系而形成”,這些機構“可能很大程度上在它們的構成上保持不變(如果不是它們的成員人數的話),但是這些關系卻在不斷地改變”?!?2〕議會與 司法之間的關系便極其深刻地受到《人權法案》的影響。“從歷史的角度講,法院一直尋求貫徹議會的意愿,但是在人權領域,議會將會貫徹法院的意愿。”〔23〕雖然議會沒有法律上的義務做出由“不一致”宣告所要求的立法中的任何改變,但作為“政治事實”,議會會做出明智的反應?!度藱喾ò浮敷w現了基于憲法的從行政部門到法院的潛在和重大的權力再分配。首先,法院在解釋角色上發生重大改變。法律解釋的目的解釋方法將會在適用《人權法案》時被追求,包括“鑄造法律至法院認為法律所應當能夠達到的程度”。這是對傳統的原義分析方法的重大違背?!度藱喾ò浮分敢ㄔ?ldquo;只要有可能”則要以與公約權利相一致的方式去解釋所有的立法,而不必考慮在按照公約解釋立法之前首先找到模糊之處。“作為與公約相一致,法院必須解釋的不僅是那些在所使用的語言可以有兩種含義時這一意義上產生的含糊的規定,而且還包括那些在上述情況下沒有含糊之處,除非對公約權利進行了明確限定。”〔24〕

傳統上,英國的司法審查被限定于公共機構的行為而沒有擴大至議會,且針對的問題也較為狹窄,即某個行為是否是不合理的、違法的或者程序上是不適當的?!度藱喾ò浮凡粌H通過使議會法案服從法院審查而擴張了法院的角色,而且通過均衡性審查(proportional- ityreview)深化了法院角色。歐洲人權法院在根據《歐洲人權公約》審查立法與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時長期使用均衡性原則,其要求審查:某項立法或行政行為對某個公約權利的限制是否與公約所追求的目標相適應?!?5〕該原則要求對政府行為的目的和方法進行廣泛的檢查,這與美國法院使用的“中度審查”(“intermediate scrutiny”)〔26〕和“嚴格審查”(“strict scrutiny”)〔27〕相類似。盡管均衡性審查從未被英國法院完全排斥,但是它因政治上過于敏感而受到抵制(因為它要求法院用自己的判斷來代替根據議會命令做出的政府部門的判斷)。隨著《人權法案》的到來,均衡性審查事實上成為強制性的,而且上議院已經在適用該法案的早期判決中使用了該原則。[!--empirenews.page--]

(三)《人權法案》與人權文化

在布萊爾(Blair)政府的一個主要目標———創造一個新的“人權意識文化”———得到實現的過程中,《人權法案》起著辭舊迎新的分水嶺作用,人權關注將持續地成為英國全部社會信仰體制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當然,對于社會信仰體制的創建,法律只能起到部分的作用,但是《人權法案》對英國憲法真正的最偉大的貢獻就在于其將人權語言引進了普遍的公眾討論中。新的“人權文化”不僅影響了大眾輿論,而且塑造了制度行為的模式。

在英國,憲法原則如同法律原則一樣,在本質上不被認為是全部或者是根本的。黑萊爾·巴奈特(Hilaire Barnett)曾經強調:不管一個國家是否有成文憲法或者權利和自由法案,對個人權利的實際保護并非僅靠參考成文規則來解釋。不管保護權利的形式怎樣,在任何社會,民主政治進程、政治實踐和可上一頁[1][2][3][4][5]下一頁 接受的政府行為準則都是至關重要的?!?8〕《人權法案》對制度行為和制度心理的影響或許比其對大量的法律學說的影響更為重要。為使公共機構有時間審查他們的政策,也為使法官能夠適應迅速推進該法案和《歐洲人權公約》的要求,《人權法案》遲延兩年才予以實施。這兩年經歷了一個在政治家、媒體、律師以及整個社會的關于人權問題的史無前例的大討論。這種討論直到今天還在延續。人們相信,這種討論將會有助于改變對公民權利在制度和通俗意義上的理解。由該法案引進到英國憲法中的價值如果能夠“被行政人員和立法者適當地主觀化”,這些價值將會“為政治和憲法決策貢獻一個合理的道德基礎”。而且,該法案所創造的權利意識環境將會使議會以與公約權利不一致的方式行使主權時,在法律上和政治上都將更加困難。

四、結語

《人權法案》所采取的保護權利的方式可以看作是傳統英國人對民主政治的倚賴與美國和德國對司法典型倚賴之間的妥協。盡管該法案保留了戴雪所闡述的議會主權的理論模式,但是它明顯擴張了司法角色。20世紀70年代中期,工黨內閣在爭論是否制定《權利和自由法案》時,主張者強調,一部權利憲章“將會有助于對基本價值的更加系統的關注以及關于它們的更有見識的公眾討論;將會從總體上引起制定、適用和解釋法律的相應改變”?!?9〕通過使法官和政府官員對人權問題敏感起來,通過要求他們在行動時顧及公約權利,以及通過將人權概念引入公眾日常討論中,《人權法案》將會達到這些目的。然而,正如黑萊爾·巴奈特所言,該法案的效力將取決于法官堅定地保護和解釋公約權利以反對政府侵犯的意愿;取決于政府做出補救命令以確保服從與公約權利不一致的宣告的意愿;取決于公民個人以怎樣的精神在法庭上主張他們的權利?!?0〕最終,人權法案的成功將取決于個人權利在英國的憲法文化中是否處于核心地位。

注釋:

〔1〕戴雪:《英憲精義》(A.V.Dicey, Introduction to the Study of the Law of the Constitution), E.C.S.Wadeed., 1959,10thed.,p.39.[!--empirenews.page--] 〔2〕英國憲法的彈性特征可歸因于英國憲法的“不成文”性和議會主權。因為憲法中的許多內容是不成文的,憲法的界線常常模糊不清,這使得因應社會或者政治發展需要修改憲法時會很便利。議會主權意味著議會取得了不受限制的立法權,議會可以制定、頒布新法律,也可以廢除過去的制定法,還有權修改或廢除判例法,也有權改變自己的決定,即所謂“沒有一個議會能夠約束未來的議會行動”。

〔3〕Liversidgev. Anderson [1942]A.C.206,261(H.L.)。

〔4〕參見[英]梅特蘭:《英國憲法史》(Maitland, The Constitutional History of England),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08,lsted.,p.20-21. 〔5〕參見[英]巴奈特:《憲法與行政法》(Hilaire Barnett, Constitutional and Administrative Law), Cavenedish Publishing Ltd.,2000,3ded.,p.124. 〔6〕參見[英]白芝浩:《英國憲法》(Walter Bagehot, The English Constitution ),Ed. R.H.S.Crossman. London: C.A.Watts.1872,2ded.,p.10. 〔7〕同注[5]引書,第723頁

〔8〕參見[英]格里菲斯:《普通法與憲法》(J.A.G.Griffith, The Common Law and the Political Constitution), Law Q.Rev.117,2001,p.46. 〔9〕同注[5]引書,第723頁。

〔10〕《人權法案》第3條規定:“(1)只要有可能,無論對基本立法還是附屬立法的解釋和給予效力均應與公約權利保持一致。(2)本條———(a)適用于任何時候頒布的基本立法和附屬立法;(b)不影響任何不一致的基本立法之效力,得繼續適用或執行;(c)如果(不慮及任何廢除的可能)基本立法禁止對不一致的廢除,則不影響任何附屬立法的效力,得繼續適用或執行。

〔11〕《人權法案》第4條規定:“(1)第(2)款適用于法院在任何訴訟中確定一項基本立法的規定是否與公約權利一致。(2)如果法院確定該規定與公約權利不一致,它可以作出不一致的宣告。(3)第(4)款適用于法院在任何訴訟中確定一項根據基本立法所授權制定的附屬立法的規定是否與公約權利一致。(4)如果法院確認以下情形,可以發表不一致的宣告:(a)某項規定與公約權利不一致,和(b)某項(不慮及任何廢除的可能)基本立法禁止對不一致的廢除。(5)本條所稱”法院“意指:(a)上議院;(b)樞密院司法委員會;(c)軍事法院的上訴法院;(d)蘇格蘭高等刑事法院(并非初級法院),或高等民事法院;(e)在英格蘭、威爾士和北愛爾蘭,高等法院或上訴法院;(6)本條中的宣告(”不一致宣告“):(a)不影響法律規定的效力,得繼續適用或執行;和(b)不拘束訴訟當事人。

〔12〕《人權法案》第6條規定:“(1)公共機構實施了違反公約權利的行為是違法的行為。(2)第(1)款不適用的行為有:如果(a)該機構的行為符合基本立法的某項或者多項規定;或(b)基本立法或者根據基本立法作出的某項或多項規定不能以與公約權利一致的方式解釋或生效的情況下,該機構正實施那些規定或者使其生效的行為。(3)本條中”公共機構“包括:(a)法院或法庭,和(b)任何其職責具有公共性質的人,但是不包括議會或正在履行議會職責的人。(4)第(3)款中的議會不包括行使司法職能的大法官法院。(5)依第(3)款(b)項,在某具體行為中,如一個人的行為屬私人行為,其就不是公共機構。(6)”行為“包括不作為,但不包括未實施的下列行為:(a)向議會提出法案的建議;或(b)制定基本立法或補救命令。[!--empirenews.page--] 〔13〕《人權法案》第7條規定:“(1)如果主張某公共機構在某方面實施(或意圖實施)違法行為可以通過第6條(1)款:(a)依據本法案到適當的法院或法庭對該機構提起訴訟,或(b)依據公約權利或與任何法律訴訟有關的權利,但只有他是(或可能是)該非法行為的受害人時才可以進行上述訴訟。„„”

〔14〕參見[英]巴克斯頓:《人權法案與私法》(Richard Buxton, The Human Rights Act and Private Law),LawQ.Rev.116,2000,p.50. 〔15〕參見[英]亨特:《人權法案的“水平影響”》(Murray Hunt, The “Horizontal Effect” of the Human Rights Act),Pub.L.1998,p.424. 〔16〕參見[英]韋德:《水平狀態的視野》(Sir William Wade, Horizons of Horizontality),LawQ.Rev.116,2000,pp.219-221 〔17〕參見[英]格萊伯,丘伯那:《藝術與金錢:私人領域的憲法權利?》(Christoph Beat Graber Gunther Teubner, Art and Money: Constitutional Rights in the Private Sphere?),Oxford J.LegalStud.18,1998,p.61;馬克斯尼斯:《隱私、言論自由與人權法案的水平影響:德國的教訓》(Basil Markesinis, Privacy, Freedom of Expression, and the Horizontal Effect of the Human Rights Bill: Lessons from Germany), LawQ.Rev.115,1999,p.47. 〔18〕參見[英]萊斯特,派內克:《人權法案對私法的影響:爵士的動議》(Anthony Lester David Pannick, The Impact of the Human Rights Act on Private Law: The Knight‘s Move), 116LawQ.Rev.116, 2000, p.383. 〔19〕亨特,同前注[15]引書,第434-435頁。

〔20〕巴奈特,同前注[5]引書,第118頁。

〔21〕參見[英]霍夫曼:《人權法案與上議院》(Lord Hoffmann, Human Rights and the House of Lords),Mod.L.Rev.62上一頁[1][2][3][4][5]下一頁 , 1999,p.160. 〔22〕格里菲斯,同前注[8]引書,第42頁。

〔23〕582Parl.Deb.,H.L.(5thser.)(1997)1275. 〔24〕參見[英]埃文:《人權公約一體化下的人權發展》(Lord Irvine of Lairg, The Development of Human Rights Under an In-corporated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Pub.L.1998,pp.228-229. 〔25〕例如,國家對公約第8-11條所列的權利(隱私權、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權利、言論自由和集會自由的權利)的干涉只有在符合以下要求的情況下才能被認為是適當的:嚴格符合法律的規定,促進實現合法的目的,并且“在民主社會中是必要的”。最后這一要求意味著干涉必須符合迫切的社會需求,特別是要與所追求的合法目標相適應。為達到目標所使用的手段的精確性必須取決于有分歧的權利的性質和國家干涉該權利的性質。See Olssonv.Sweden, 130 Eur.Ct.H.R. (ser.A) at 31, 11Eur.H.R. Rep.259, 285(1988)。

〔26〕“中度審查”是審查的中等水平,政府必須表明它的行為與促進一個重要目的(有重大意義的目標)有實質性聯系(或有很強的聯系)。[!--empirenews.page--] 〔27〕“嚴格審查”是審查的最高標準,政府必須表明它的行為對于促進切身利益(或非常重要的目的)是完全適合的(或幾乎完全必須的)。

〔28〕巴奈特,同前注[5]引書,第10頁。

〔29〕參見[英]萊斯特:《歐洲人權與英國憲法,變化中的憲法》(Lord Lester of Herne Hill, European Human Rights and the British Constitution, in The Changing Constitution), Jeffrey Jowell Dawn Olivereds., 1994, 3rded. p.40. 〔30〕巴奈特,同前注[5]引書,第938頁。

第三篇:淺議美國憲法的特點及其作用

淺議美國憲法的特點及其作用淺議美國憲法的特點及其作用

淺議美國憲法的特點及其作用

美國憲法是成文憲法。美國是世界上最早制定成文憲法的國家。而一個國家

的發展,有時難免發生一些對國家構成威脅的非同尋常的事情。為了保證國家、 公民的利益。憲法的約束作用或者說是它所能賦予的權力往往也在這時能得到最 直接的體現。

美國憲法于1787年9月17日在費城召開的美國制憲會議上獲得代表的批

準,并在此后不久被當時美國擁有的13個州的特別會議所批準。根據這部憲法, 美國成為一個由各個擁有主權的州所組成的聯邦國家,同時也有一個聯邦政府來 為聯邦的運作而服務。從此聯邦體制取代了基于邦聯條例而存在的較為松散的邦 聯體制。1789年,美國憲法正式生效。日后,該部憲法也成為許多國家的成文

憲法的制定提供了成功的典范。

在美國的憲法中序言只有一句話,由52個單詞構成。其中譯文就是:我們

合眾國人民,為建立更完善的聯邦,樹立正義,保障國內安寧,提供共同防務, 促進公共福利,并使我們自己和后代得享自由的幸福,特為美利堅合眾國制定本 憲法。 這篇序言并沒有賦予或者限制任何主體的權力,僅僅闡明了制定美國憲 法的理論基礎和目的。盡管如此,這篇序言尤其是最開頭的“我們合眾國人民” 卻成為美國憲法中被引用頻率最高的部分。

盡管美國憲法歷經多次修改,但是1789年憲法的基本原則至今依然發揮著

重要的作用。其中,三權分立、聯邦體制、憲法至上、人人平等等四個基本原則 也是其最大的特點。

三權分立。美國國家權力分為三部分:立法權、行政權和司法權。這三部分

權力相互之間保持獨立。在理論上,三權是完全平等,并且互相制衡。每種權力 都有限制另外兩種權力濫用的職能。這就是現代民主社會著名的三權分立原則。 一般認為其思想根源來自法國著名思想家孟德斯鳩的著作《論法的精神》。

聯邦體制。美國憲法規定美國采用聯邦制的國體。聯邦政府只擁有在憲法中

列舉的有限權力,而其余未列明的權利都屬于各州或者人民。美國人把聯邦制當 作他們永不過時的驕傲。聯邦制是“美國對憲治(constitutional government)作 出的新的、創造性的貢獻”。聯邦制有利于中央與地方權力的平衡,特別是在“新 聯邦主義”產生以后,從而切實維護公民個人權利與自由。同時,該制度是與民 主制度緊密聯系在一起的。

憲法至上。美國憲法以及國會通過的法律的效力高于其他一切法律、行政法

規和規定。自從1803年著名的馬伯里訴麥迪遜案之后,美國聯邦法院系統擁有 了違憲審查權。這意味著聯邦各級法院可以審查立法機關通過的法律是否與憲法 相抵觸,并且可以宣布違反憲法的法律無效。同時,法院還可以審查包括美國總 統在內的各級政府頒布的法令的合憲性。但是,法院的這種審查權不能主動行使, 只能在某一具體訴訟中被運用。因此,這也被稱作“被動的審查權”。

人人平等。美國或許是最強調平等的國家了,根據美國憲法第十四修正案,人人都有平等地獲得法律保護的權利。各州之間也保持平等地位,原則上任何州

都不能獲得聯邦政府的特殊對待。根據憲法的規定,各州要互相尊重和承認彼此 的法律。州政府和聯邦政府要在形式上保持共和體制。

要討論美國憲法的作用,或許題目有些大,在這兒也只能簡單的討論一下其

對憲政的保障作用,以及對外的影響。

何為憲政?給其下一個完整的定義的努力近乎徒勞。不同的人對它有不同的 理解。但毛澤東認為憲政“就是民主政治”。“民主”也就是說憲法很重要的一點 就是保障政治運行的民主性。在美國的憲法中就有明確的規定來對這種民主予以 保障。根據美國憲法,立法(國會)、行政(總統)和司法(聯邦最高法院)三權是彼此 獨立、互相制衡的。而且從1803年起,聯鄭最高法院便具有司法審查權,即對 憲法擁有最終解釋權。這樣,它就有權監督立法權、財權、人權、軍權、治安權、 外交權等大權在握的國會和總統,裁定包括國會在內的各級立法部門通過的法 律、包括總統在內的各級行政當局的政策行為是否合乎憲法的規定,判決哪些法 律或政策違憲。而這些裁定和判決,是國會和總統必須遵守也得到遵守的。所以 在美國不存在凌駕于憲法之上的絕對權力,這就是美國成為法治國家的關鍵所 在。也是其能真正保證民主政治的最重要一點。

美國憲法的影響達到歐洲,但是在這里影響并非是單向的。歐洲的啟蒙思想 是美國制憲元勛們的思想來源。美國憲法的經驗和思想對思考和重新審視歐洲的 憲法的觀念、原則處理方式又是一種挑戰。這種雙向的影響使得歐洲的憲政建設 是成功的。美國與歐洲的憲政建設中,產生的憲法與啟蒙思想帶給各國國民的哲 學觀念也是一致相同的。如果從美國對歐洲憲法及其憲政的單向影響來說,具體 的說或許有這么三點:1. 分權制衡。美國實行總統制,這在實際生活中產生了 分權制,使得國家權力平衡運作。聯邦制又為中央與地方分權開辟了奇徑,并使 中央與地方權力達到均衡; 2. 具有革命性的權利法案。3. 有強制力的司法保障 制度。美國的違憲審查是成功的。對于各個憲政國家來說,都有巨大的影響與借 鑒作用。

法律0702嵇東潤20078207

第四篇:試論英國都鐸王朝君主專制的特點

【原文出處】史學集刊

【原刊期號】198304 【原刊頁號】63—69 【分 類 號】K5 【分 類 名】世界史

【復印期號】198312 【作 者】尹曲/李德志

封建君主專制是封建國家的一種政體形式,東西方大多數封建國家都曾實行過,而其專制本質都是一樣的。但由于各國社會歷史條件不同,表現的形式各異。英國都鐸王朝的君主專制,在其特定的社會歷史條件下,具有哪些特點?這是本文試圖探討的問題。

一、重商主義政策

東方各國君主專制,以農為本,國家收入主要靠農民交納的賦稅,因此不重視工商業的發展,大都采取閉關自守,重農抑商的政策。英國都鐸王朝則相反,從王朝奠基人亨利七世至伊麗莎白女王,都大力推行重商主義政策。究其原因:一是王朝收入一半以上來源于工商稅,特別是伊麗莎白時代,毛紡業成為英國民族工業,一五**至一五六五年,呢絨和毛織品的輸出竟占出口總額百分之八十一點六;其次,隨著工商業和資本主義生產關系的發展,資產階級和新貴族在政治上成為一支不可忽視的力量,他們與舊貴族在國會中形成分庭抗禮的局面。因此,都鐸王朝的君主為了增加收入,擴大財源和爭取資產階級、新貴族的支持,必然要采取重商主義政策,大力保護工商業的發展。

亨利七世即位之初,便與佛蘭德爾恢復正常的貿易關系,一四九六年雙方訂立“大通商”條約,此后,英國毛紡業得到迅速發展。據估計,一三五四年出口毛布不到五千匹,到一五○九年就達八萬匹。正如培根所說,亨利七世“喜愛財富,不忍商業雕零”。①為了發展海外貿易,亨利七世對造船業實行津貼政策,凡建造百噸以上新船者,每噸可得五先令津貼②,這一政策促進英國海運事業的發展。在一四○○年以前,英國船只很少一百噸以上,之后不久,布利斯托爾著名商人威廉·坎寧共有船

二、八五三噸,內有一只重九○○噸③。亨利七世還積極鼓勵海外殖民活動。一四九六年三月,亨利七世曾向約翰·卡波特和他的三個兒子頒發了一份特許狀,支持他們對美洲的探險活動。特許狀中寫到:“他們可以征服、占領和占有他們所發現的任何市鎮、城市、城堡和島嶼,作為朕的臣屬,他們能夠從朕這里獲得對上述村莊、市鎮、城堡的統治權、財產所有權、司法權……”。他們可以“占有和支配他們航行中所增加的全部收入、利潤、貨物和商品……從主要收益中扣除五分之一的制品或錢交給朕”④。亨利七世還號召英國臣民大力支援約翰·卡波特父子,裝備他們的船只,供應其所需的物品。

卡波特父子的美洲探險之行,得到亨利七世的贊賞,他賜給卡波特十鎊賞錢和二十鎊的年金,⑤并且答應卡波特的請求,為他下一次航行裝備船只,派給他若干名囚犯。

除此之外,亨利七世還積極支持其他一些人的海外探險活動。1501年亨利七世向布里斯托爾的商人查德·沃德和約翰·托馬斯等人頒發了發現、殖民和壟斷貿易的特許權,鼓勵他們尋找一條到達亞洲的航線。1502年亨利七世又向休·埃利奧特頒發了新的特許權。⑥

亨利八世當政后, 因襲亨利七世的重商主義政策, 繼續鼓勵海外探險活動。1527年5月,他支持皇家海軍的一位船長率船西行, 航抵北美洲的拉布拉多半島一帶。⑦同時,他還支持另外一些商人在西非沿海地區開展貿易活動。此外,亨利八世在宗教改革中沒收了大批教會的土地,客觀上有利于資本主義經濟的發展。

至伊麗莎白女王統治時代,都鐸王朝的重商主義政策得到了全面貫徹。資本主義商業活動呈現出前所未有的繁榮。

首先,伊麗莎白女王不僅支持而且參與海外殖民貿易活動。

1592年8月,英國一只船隊在女王和倫敦商人的資助下, 從事海上劫掠活動。他們截獲一艘葡萄牙船只,船上載貨1,600噸,價值大約800,000鎊。最后在分配這筆贓款時,伊麗莎白女王凈獲60,000至90,000鎊,而她當初的捐款僅有3,000鎊。⑨對于當時著名的海盜霍金斯和德累克,女王更是從支持到重用。1564年,伊麗莎白女王支持霍金斯進行販奴活動?;艚鹚孤仕臈l船,贖買了400 名非洲黑奴,他返回英國后,同女王共享贓款⑨。著名海盜德累克的私掠活動同樣受到女王的贊助,他在25歲時受女王之命指揮私掠船。1580年,他完成了環球航行返抵普利茅斯,身上攜有60萬鎊的贓款,他把其中25萬5千鎊奉獻于女王。⑩后來這兩位海盜均被女王委以重任。1581年3月伊麗莎白在倫敦杰伯福特港“金鹿”號船上對德累克說:“你為大英帝國爭得了國威。西班牙國王腓力二世重金懸賞要你的腦袋,我今特來賜給你男爵的封號。”(11)1587年女王又授予他海軍中將銜并責成他與霍金斯創建英國海軍。次年,任霍金斯為英國海軍統帥,德累克為海軍上將,以便擊潰“無敵艦隊”的進攻。(12)都鐸王朝的這些決策,決非一般封建專制國家所能比的。

其次,伊麗莎白女王積極支持各種海外貿易公司的建立。1579年伊斯特蘭公司建成,接著,利凡特公司(1581年)、非洲公司(1588年)、東印度公司(1600年)相繼誕生。這些壟斷公司, 尤其是東印度公司成為“資本積聚的強有力的手段”(13),它們都是在都鐸朝君主的特許下建立的。

再次,伊麗莎白女王一如既往,繼續推進英國呢絨工業發展。例如,女王積極吸收熟練的尼德蘭織工避居英國,至1573年,移居英國的尼德蘭織呢工達6萬余名。(14)1561年,女王下令禁止國內綿羊和羔羊出口以保證本國呢絨工業所需的羊毛。1571年,女王又規定臣民必須戴國產呢帽,違者罰金3先令4便士。(15)這些措施,有利于英國呢絨工業的發展。至16世紀末,英國各類呢布已源源輸往尼德蘭、德國、法國、西班牙和葡萄牙等國,還遠銷地中海沿岸及波羅的海地區以及俄羅斯、北非、敘利亞和巴西。(16)

最后,伊麗莎白女王的重商主義還表現在對商人的任用上。如商人湯姆斯·格勒善在伊麗莎白的宮廷中起到極其重要的作用。他是女王的財政顧問,大多數的英國財政政策是他決定的。自1558年至1562年他掌管公債和王室其他財政事務。在此期間他在倫敦中心建起一座相當可觀的交易所,伊麗莎白御駕親臨此交易所,女王參觀之后,甚感滿意。遂令傳令官宣布,稱此交易大樓為“王家交易所”,今后一律如此稱呼,不必另立名稱。由于格勒善服務忠誠而受封騎士,他一直服務到1574年。(17)格勒善的父親和伯父都是倫敦商業區的大資本家,英王還利用他們在大陸上進行一些最微妙的活動。(18)

倫敦資產階級的作用尤其能說明資產階級在都鐸封建君主專制政體中所據有的地位。在16世紀最后形成的倫敦12個大型同業聯合會實際左右了倫敦的政治。在這個時期,“倫敦市長都是從大型同業聯合會的成員中選出來的。一百年來(每年選舉一次),有24個市長是綢緞、絲絨商,17個是呢絨商,14個是食品雜貨商,其他每個同業聯合會都有

六、七個人當選過。此外,倫敦26個市參議員,雖然沒有明文規定,但一般也是從同業聯合會的成員中選出的。市政參事和眾議院議員也往往是這12個大型同業聯合會的成員。”(19)

上述事實表明:都鐸王朝的君主尤其是伊麗莎白女王,始終大力推行重商主義政策。當然就其主觀愿望說來,他們是為了增加國庫收入,維護其專制統治,但這種政策的持續推行,在客觀上加速了英國資本主義的發展,為資產階級革命的爆發準備了經濟條件,這是那些推行重農抑商的封建國家所無法比擬的。

二、政教合一的統治

亨利七世創建的都鐸王朝,開始時同歐洲許多封建國家一樣,推行的是二元統治。即世俗最高權力歸君主,宗教的最高權力歸羅馬教皇。當時,天主教勢力在英國占有舉足輕重的地位。恩格斯說,羅馬天主教會是封建制度的巨大國際中心“它把整個封建的西歐(盡管有各種內部戰爭)聯合為一個大的政治體系”(20),“教會在每個國家大約占有1/3的土地,它在封建組織內部擁有巨大的權勢。”(21)在英國,屬于寺院的土地相當多,決不止幾十萬英畝而是幾百萬英畝。“據估計,1535年寺院的„純?收入接近15萬鎊,這是低于實際數字的估計。”(22)教會中的封建特權階層形成貴族階級,恩格斯說,“這些教會顯貴或者本身就是帝國諸侯,或者是在其他諸侯的麾下以封建主身分控制著大片土地。”(23)這雖是指德國而言,但在英國其性質也相同。

亨利八世當政后,開始對天主教勢力實行打擊。他自1529年起,用十年左右的時間,采取立法的形式,自上而下地進行宗教改革,建立了都鐸王朝的政教合一的統治。

1529年亨利親自主持召開國會,免去羅馬教廷在英國的代表約克大主教兼國王樞機大臣烏爾西的職務,剝奪其公民權,沒收其財產,揭開了宗教改革的序幕。

1534年國會通過“至尊法案”,確認英國國王為英國教會元首的稱號,從名義上確立了君主對宗教的絕對統治權。

從1536年,英國國會又連續通過法案,沒收大批教會土地,從根本上打擊了宗教界的封建貴族。在英國確立了封建君主對世俗和宗教的全面專制統治。但亨利八世建立的封建一元化的君主專制并不鞏固,亨利八世死后,繼位的愛德華六世雖繼續通過某些法令,力圖維系新建的一元化的封建君主專制,但反叛和騷亂屢有發生。新建的君主專制政體處于危機之中。至瑪利繼位后,她竟干脆放棄了君主對宗教的最高權力,重新承認羅馬教廷的宗教權威,亨利八世建立的一元化君主專制,實際垮臺了。

伊麗莎白女王執政以后,承擔其父亨利八世未竟的事業,繼續進行宗教改革,在英國重新建立了封建君主的一元化統治,并為此奮斗45年,使都鐸王朝的政教合一統治達到極盛。

1559年,女王加冕不久,即令國會通過《至尊法》,制訂若干條文,在法律上重新確認英國君主對宗教所具有的最高權威。

《至尊法》第七條規定:“一切外來侵入的權力或權威,不問其屬世俗或屬宗教,在英王國和英王統轄的自治領及其他地方,永遠明確地廢除了。即不得實施,也不得遵從……”(24)在英國排除了包括羅馬教皇在內的一切外來權威之后,法律隨即規定一切權力歸英國君主執掌?!吨磷鸱ā返诎藯l寫道:“諸如司法權、優惠權、特許權、宗教權以及基督教會權,均由王國陛下統轄。”(25)為防止羅馬天主教在英國重新取得宗教的最高權威,《至尊法》對英國的未來也作了規定:“根據本法令,女王陛下的后裔和繼承人,即本王國的君主或女王們,也將擁有全權或最高的權威……”。(26)顯然,都鐸王室決心把封建一元化的君主專制,在英國永遠實行下去。1559年的《至尊法》否決了羅馬教皇的最高宗教權;肯定了英國君主具有世俗和宗教兩方面的最高權威;還對英國的未來,實行君主專制作了明文法律規定,本立法不能不說是全面、具體而又深謀遠慮。而尤其令人矚目的是《至尊法》竟立下誓詞,責令英國臣民和宗教界各層人士就上述各項內容宣誓。誓詞要旨如下:“我,某某,僅憑良心發誓,女王陛下是我們王國和王國自治領的最高首腦,當然也是一切宗教或世俗事務的最高權威。……我斷然否認和摒棄一切外國的司法權、行政權、優惠權及各種權威。我保證,從此之后,忠實效忠于女王陛下,女王的后裔和女王的合法繼承人。竭力扶持并捍衛女王及其后繼人所擁有的一切權力和權威……”(27)

通過立法讓人們宣誓并把誓詞也納入法律條文之中,這種情況實屬罕見。它表明英國的專制君主千方百計地維護其宗教的最高權威。

雖然如此,英國宗教的封建貴族勢力,仍不十分馴服。就在1559年《至尊法》頒布后,有些受封圣職的僧侶,依然拒不宣誓,不承認英王的最高宗教權威,女王遂令國會立法規定,限這些僧侶“在40天內離開英國,否則以叛逆罪處死;庇護這類人者將處以絞刑。”(28)1563年重申:主張羅馬教皇在英國有權者,初犯處以無期徒刑,再犯即處死。1573年女王親自發布詔諭,警告在宗教上另搞一套的人“將招致法令所規定的一切嚴厲制裁。”(29)1581年國會又立法規定:“改宗天主教者,以叛國罪處罰。任何作彌撒之教士應罰200馬克并處一年之徒刑;拒絕參加國教禮拜者每月應付20金鎊”(30)據某些著作披露:“這樣多的罰款,除了最富有的天主教徒外,任何天主教徒都會因而破產。不能支付罰金者即予拘捕并沒收其財產。不久,監牢里面到處都是天主教徒,許多舊城堡遂亦改為監獄使用。”(31)1585年國會又通過法令,繼續迫害天主教徒,該法令規定:“一切來自天主教教區的耶穌會士和神學院教士,自本屆國會閉會之日起,40天內一律離開英國和女王陛下管轄的自治領。”(32)直至女王陛下統治的晚年,女王仍為自己的一元化君主專制而奮斗。1593年,國會又通過決議:“任何人懷疑女王之最高宗教地位,或繼續不參加英國國教禮拜,而參加任何非國教的秘密聚會……應予拘禁,并且——除非保證將來改宗國教禮拜儀式——應永遠離開英國,否則處死。”(33)估計,伊麗莎白在位期間共有123名教士和60名俗人被處死刑,另有約200人死于獄中。(34)

就這樣,都鐸朝君主終于牢固地控制了英國宗教的最高權力,進一步加強了封建的專制統治?,F在,都鐸朝君主已非凡人,而是代表上帝在英國施政。伊麗莎白女王在整個當政期間,始終強調英國君主的神圣性。1559年1月20日, 在她舉行加冕典禮之后的第一次演說中,女王就強調說:“由于我是上帝所創,注定要服從它的決定,我決盡力去做,由衷地希望現在所給我的任務能得到上帝的幫助,而我成為天意的執行人。”(35)40多年以后,女王在對國會所作的最后一次演講即著名的“黃金講話”中,仍然強調自己是上帝的代表:“上帝讓我成為一個君王,成為人民極端感謝的帝王,成為上帝指引下保護與維持人民安寧的帝王”。(36)平時,女王也總是不忘提醒人們:她代表上帝在英國施政。例如,每逢國會會議結束,議長拜見女王時總要談到“英王國是在我們神圣而威嚴的女王的巨手庇護之下”。女王總是打斷他:“不!議長先生,是在上帝巨手的庇護之下。”(37)女王還不時向國會強調:“朕是你們的神權帝王。”女王發布敕諭和各類文告,開頭也總是寫上“借上帝的恩寵”之類的言辭。英國君主把他們的統治罩上圣靈的光環,是為了取得臣民的頂禮膜拜,以便更順利地施行其統治。伊麗莎白女王在1598年的一個禮拜天,去格林威治一教堂,當時有位罕茨諾先生,記述了女王受到的尊崇:“不管誰對女王講話均得跪拜;女王不時抬手示意下跪的人免禮平身。女王行走時,無論走到何處,迎面的人均雙膝跪下。一些極美麗苗條的宮女尾隨其旁,她們多著白裝;女王兩邊還有50名手持金色戰斧的侍衛。在教堂旁邊的大廳里,女王親切地接見了我們這些祈禱者,這激起了„伊麗莎白女王萬歲?的歡呼聲……。”(38)

都鐸王朝的政教合一的專制統治是當時歐洲各封建國家可望而不可及的。都鐸朝君主集世俗和宗教的最高權力于一身,若僅從短期看,確實強化了英國的封建中央集權。

三、都鐸王朝的統治機構

實行封建專制統治的國家,通常都擁有一支龐大的常備軍和一套從上到下組織嚴密的官僚機構。英國都鐸王朝卻不然,它既無龐大的常備軍又無上下嚴密的官僚機構。都鐸朝君主的專制統治主要靠他們一手控制下的議會、樞密院、星宮法庭和地方治安官來維系。

英國的議會最早出現于十三世紀。至都鐸王朝它已有二百余年的歷史。在封建制度下,議會是從屬于國王的一種等級代議制機構。“從1343年起,議院分成了上下兩院:上議院由僧俗貴族組成,下議院由騎士和市民代表組成。兩院制是英國議會區別于當時其他國家等級會議的一個重要特點。”(39)從理論上看,議會權力是至上的。1589年,托馬·史密司爵士寫道:“英國至上而絕對的權力在議會……議會廢止舊法律,制定新法律,……”(40)但實際上,都鐸朝君主基本上控制著議會。

在都鐸王朝時期,議會并非常設機構,僅逢要事才聚會,比如:君王就位、國家政策的變更、戰爭、批準撥款等。(41)議會的立法,也只是根據君王的建議來制訂。(42)所以,都鐸王朝的立法權實際操在君王之手。議會不過是君王的工具。甚至對那些稍有不馴服的議員,君主也毫不客氣地加以懲治。1576年2月8日國會議員溫特沃思在議會上曾對伊麗莎白女王有所指責,他說:“無人沒有錯誤,……高貴的女王亦不例外,女王陛下有錯誤,而且對她說來甚至是危險的錯誤。我縱使赤誠地忠于女王,也不能隱匿其錯誤而使之處于危險之中。相反,揭露這些錯誤,定會使女王安然無恙……”。(43)結果便被關進了倫敦塔??梢?,都鐸朝君主對議會的控制很嚴,不容許議會的獨立發展。伊麗莎白女王的一段話再明白不過地揭示了這種實質。在1593年議會開會期間,她指令下議院議長轉告下議院說:“只有我才有權召開國會,我有權叫國會休會或解散,我有權同意或否定國會的一切決議。”(44)

當然,隨著資產階級和新貴族力量的強大,國會同女王的矛盾日益尖銳,國會也變得愈來愈不馴服,正如有的學者所說:“女王早期的國會高貴大方地順從她;中期的國會憤怒地服從她,晚期的國會卻幾乎要起來革命。”(45)但整個說來,都鐸朝君主基本上控制著國會,憑此,他們來制訂自己所需要的各項法律。

都鐸王朝的日常行政工作由樞密院負責。

樞密院正式成立于1540年,在此之前亨利七世和亨利八世利用諮議會作為行政機構。樞密院成立之后,國家的日常政務就由這個機構承擔。最初,樞密院由17—20人組成,后來只有8—10人參加。從形式上看,它類似現代的內閣,實際上有根本區別。伊麗莎白女王當政四十五年,從未出席過樞密院會議,但都鐸朝君主對樞密院的控制十分嚴格。樞密院是貫徹都鐸朝君主的方針大計的得力機構。因為,第一,“樞密院不對國會而對國王負責,而且國王還不一定征求或采納它的意見。”(46)第二,樞密院的官員不代表任何黨派來工作,他們都是君王的部下,所以他們能共同協作,為君王陛下同心協力,盡職盡責。由于這兩條,君王便控制了整個國家的行政大權。在都鐸朝君主專制鼎盛時期的伊麗莎白時代“政府的實際工作依靠樞密院及其主要官員。但一切方針大計均取決于女王”,(47)樞密院的官員多為君王的心腹,一般說來,他們能貫徹君王的意圖,一旦他們與君王意見分歧,若君王堅持己見,樞密院決難改變。例如,在對待尼德蘭問題上就是這種情況。當時,伊麗莎白女王反對尼德蘭成為一個主權國家,并采取措施,加以干預。樞密院的大臣一致反對女王的意見。樞密大臣塞西爾甚至以辭職來要挾,但還是不能改變女王的主張。(48)可見,都鐸朝君主也握有行政大權,樞密院不過根據君王的旨意作實際工作。有人在談到伊麗莎白女王的權力時說:“和平與戰爭這類重大問題取決于她,選擇大臣取決于她,內政、軍事乃至宗教等方面的一切重要任命也取決于她……她還極其關注外交政策、對外關系以及大使們的締約與談判活動。”(49)

都鐸王朝地方行政工作由治安官充任,這是一個不拿薪俸的特殊的文官階層,這些人多屬鄉紳。至少在愛德華三世(一三二七——一三七七年)統治時期已存在此階層。到都鐸王朝時期,治安官已成為君王在地方的得力助手。因此,伊麗莎白女王親自過問地方治安官的任命。在她所發布的“任命狀”中,具體規定了治安官的職責,要他們“維持郡的安定,要維護所頒布的各項法律和政令……”(50)樞密院負責對地方治安官的直接指導和監督,不斷地向他們發出指示。地方治安官的權限很廣,“除了舉行開庭外,他們還要規定工資,征收救貧稅,執行救貧法,修理大路和調整工商業。”(51)因此,他們曾被人稱為“都鐸王朝的雜役女傭”。這些“雜役女傭”實際上成為政府統治機構的一部分,但由于他們不領政府的俸給,我們才說都鐸王朝沒有一套從上到下組織嚴密的官僚機構。雖如此,這并不妨礙都鐸朝君主的專制統治,同其他專制國家相比,都鐸朝君王所享有的權威和權限并無遜色。

至于司法方面,君主也大權在握,伊麗莎白把最高法院看作行使王權職能的重要工具。她曾指出,審判權是上帝賦予國王的。

1563年2月7日她給卡德琳·麥迪奇寫道:“請你回憶一下,當上帝吩咐我們建立法院時是把什么重擔托付給我們這些君王的。”(52)因此,在女王時代往往“未經審判及不宣告原因,即以她的意志拘禁人犯”(53)

可見,都鐸王朝雖沒有龐大的常備軍和龐大嚴密的官僚機構,但是都鐸王朝君主,憑借手中控制的國會、樞密院、地方治安官和星宮法庭等,順利地實現了他們在立法、行政、司法諸方面的專制統治。因此,人們說“都鐸王朝的專制政體是一種最特殊的專制政體,即受到許可的專制政體。”(54)這種政體之所以能夠存在,是因為都鐸朝君主“以各階級勢力的暫時平衡為基礎,由于這種平衡,他們得到強大而進步的各階級的一致支持,尤其是商人和鄉紳地主的支持。鄉紳們甘愿充當治安法官。富豪們能使政府渡過最緊急的財政危機。”(55)而進步的階級之所以支持都鐸朝君主的專制統治,是因為這種統治能平定叛亂,給資產階級和新貴族創造一個和平安定的環境,便于資產階級和新貴族的發展。因此他們相互利用,相互支持,摧毀了天主教會和舊貴族的離心勢力,使都鐸王朝的君主專制逐步達到鼎盛。資產階級和新貴族的羽翼也變得豐滿起來,所以都鐸王朝君主專制才呈現出上述一些特點。但其本質是封建的,一旦資產階級勢力壯大起來,雙方相互利用,相互支持的關系便宣告破裂。資產階級決不甘心永遠屈居封建專制的權力之下,因此,在伊麗莎白女王逝世不到半個世紀,英國便爆發資產階級革命,推翻封建君主專制,開始了一個新的時代。

注釋:

①②③莫爾頓:《人民的英國史》第138頁;139頁;125頁。

④理查·哈克盧伊特:《英民族的主要航海、旅行、交通和發現》第5卷第83頁轉引自尤書蛟:《英國在美洲的早期探險活動》第2頁。

⑤《劍橋英帝國史》第一卷1929年版第26頁轉引自尤書蛟上文。

⑥⑦見尤書蛟文第5頁;第8頁。

⑧J·B·Black:《The Reign of Elizabeth》1558—1603 Oxford 1952第359頁。

⑨⑩威爾·杜蘭:《世界文明史》第21卷,第42頁。

(11)(12)朱國強:《掠奪有功 海盜當貴族》載“外國史知識”1982年4期。

(13)《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二卷,人民出版社第258頁。

(14)(15)(16)利普遜前揭書第二卷倫敦1931年版第186—187頁,轉引自陳勇:《從呢絨工業看英國早期資本主義成長的有利條件》第9頁;第10頁;第8頁。

(17)(18)(19)施脫克馬爾:《十六世紀英國簡史》第86頁;第65—66頁。

(20)(21)《馬恩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390頁。

(22)同(17)第43頁。

(23)同(20)第7卷391頁。

(24)(25)(26)(27)《Statutes of the Realm》Ⅳ·第350頁。

(28)Neale:《Queen Elizabeth》第265頁。

(29)T·S·Millward:《Sixteenth Centurv》第83頁。

(30)Lingard:《History of England》Ⅵ第165頁。

(31)同⑨第9頁。

(32)同(24)第706頁。

(33)《Cambridge Modern History》Ⅳ第289頁。

(34)同⑨第28頁。

(35)Proude:《Reign of Elizabeth》第11頁。

(36)Somers Tracts(1809)Ⅰ第244頁。

(37)A·L·Rowse:《The England of Elizabeth》第309頁。

(38)P·lfentzner:《A journey into England》第31頁。

(39)程西筠:《英國議會制度的演變》載《外國史知識》1981年第3期。

(40)莫爾頓:《人民的英國史》三聯書店1962年版第140頁。

(41)同(37)第266頁。

(42)Lord Bacon:《History of king Henry Ⅶ》第15頁。

(43)Prothero:《Statutes and Constitutional Documenfs 1558—1625》第120頁。

(44)契內:《英國史》第二卷,1962年版第275頁,轉引自施脫克馬爾:《十六世紀英國簡史》第82頁。

(45)同⑨第8頁。

(46)同(40)第141頁。

(47)同③第271頁。

(48)同(37)第273頁。

(49)同(37)第271頁。

(50)W·Lawbad:《Eirenarcha》1641第35頁。

(51)同(40)第141頁。

(52)同(17)第82頁。

(53)同(30)第165頁。

(54)(55)同(40)第179頁。

第五篇:英國的傳統節日有哪些

英國的傳統節日有哪些? 英國有很多傳統節日與活動。據統計,英國全年全國性和地方性的節日有106個,其主要節日有:

1. New Year’s Day(元旦),每年1月1日慶祝新的一年開始。人們舉辦各種各樣的新年晚會,女王發表新年祝辭,各種教堂在除夕夜都做守歲禮拜。

2. St. Valentine’s Day(情人節),每年2月14日,是3世紀殉教的圣徒圣華倫泰逝世紀念日。情人們在這一天互贈禮物,故稱“情人節”。

3. St. Patrick’s Day(圣帕特里克節),每年3月17日,是悼念愛爾蘭的守護神圣帕特里克的節日。

4. Holy Saturday(圣星期六),是Easter的前一天。

5. Easter(復活節),一般在每年春分后月圓第一個星期天,約在3月21日左右。該節日是慶?;?Jesus Christ)的復活,過節時人們多吃復活節彩蛋(Easter eggs)。

6. Easter Monday(復活節次日),是Easter的第二天。

7. Good Friday(耶穌受難日),復活節前的星期五,教堂舉行儀式紀念耶穌受難。在英國這一天是公假,人們吃傳統的熱十字糕(hot cross buns)。

8. Ascension Day(耶穌升天節),是Easter第40天之后的星期四,也稱為Holy Thursday。

9. Pentecost(圣靈降臨日),是Easter后的第7個星期天,也稱為White Sunday。

10. April Fool’s Day(愚人節),每年4月1日,該節日出自于慶祝“春分點”(vernal equinox)的來臨,在4月1日受到惡作劇愚弄的人稱為“四月愚人”(April Fools)。

英國最隆重的節日是什么

英國最隆重的節日是圣誕節,每當圣誕節來臨,全家會團聚在一起,并相互說一聲”merrycju-istmas!;傳說在圣誕前夜·,圣誕老人會降臨人間,給人們送上各種禮物。那天也是英國孩子最開心的日子,他們常常睡覺前在床頭放一只長筒襪子,第二天醒來時,襪子里便裝滿了各種禮物。圣誕節時,每家都會在臥室里放一棵高大的圣誕樹,并用各種燈裝飾它,圣誕樹上常掛滿各種禮物。在圣誕樹的頂端,

人們常放一顆閃亮的星星,傳說是為天使指路的燈。那天許多英國的年輕人會在圣誕樹下吻他心愛的女孩,并深深地說一聲“i love you!’。

圣誕節

Christmas Day

新年

New Year 萬圣節前夕 Halloween 圣誕節次日 Boxing Day 復活節

Easter

在英國最重要的節日是什么? 新年 New Year 萬圣節前夕 Halloween 圣誕節次日 Boxing Day 復活節 Easter 滿意回答

英國節日和由來

1、圣誕節:英國的圣誕節是最重要的家庭節日。12月25日和26日兩天是國家法定節日。在圣誕節這天,家庭聚會并吃傳統的圣誕午餐或晚餐。人們要交換禮物,若與一家英國人今天一起,他們希望你能加入他們的活動。若圣誕節這天沒有公共交通,在12月26日節禮日這天,交通也受到限制,因為是宗教節日,教堂有特殊的活動,每個人無論如何都要去教堂。

2、新年:1月1日也是公共節日。在新年前夜人們通常會熬到深夜,迎接新年的到來。在蘇格蘭,新年前夜被看作是大年夜,甚至是比圣誕節更有節日氣氛的時候。

3、復活節:復活節沒有固定的日期,是在3月末和4月中旬之間。公共假期從星期五一直到復活節后的星期一,這時候又有特別的宗教活動,孩子們會收到巧克力彩蛋。在復活節當天,城鎮有復活節游行。在復活節前的星期四,女王每年會訪問一座不同的大教堂,送當地居民一些金錢,被稱為濯足節救濟金,作為象征性的禮物。

4、夜:11月5日不是公共假日,但是全英國都有篝火和焰火來慶祝1605年 議會武裝暴動的失敗。

1月 布恩之夜是全蘇格蘭舉行晚宴以紀念蘇格蘭最著名的詩人的日子。

2月 在倫敦的中國城和其他有大量中國人社區的大城鎮和城市中,要過中 國的新年。

3月 金杯,這個國家主要的賽馬盛事,在月中旬舉行。

4月 全國大賽馬會在利物浦的Aintree舉行。

劍橋/牛津劃船比賽,由牛津和劍橋大學的師生參加的劃船比賽,在倫敦的泰晤士河上舉行。

倫敦馬拉松賽在月底舉行。

5月 五朔節,在農村人們繞五朔節花柱跳五朔節舞蹈來慶祝此節。

FA杯決賽,上旬在倫敦威伯利體育場舉行。

文化節在威爾士邊境的Hay-on-Wye舉行。

查爾士花展為期4天以上,在月末舉行。

戲劇節在蘇塞克斯劉易斯附近的格林德泊恩舉行。

6月 行軍旗敬禮分列式在白金漢宮興行。

6月 有兩項重大的賽馬會。

第一周的達比賽馬會和最后一周的艾斯科特賽馬會,溫布爾登網球隊公開賽在這個月的最

后一周開賽。

7月 月初在牛津郡泰晤士河上舉行。

全鞏固高爾夫球公開賽,在7月中旬舉行,每年賽程都不同。

皇家網球賽,月底在鄂二斯網球場舉行。

亨利武德列隊音樂會,月底在阿爾伯音樂廳舉行。

8月 考依期周,月初在外特的小島上舉行的劃艇和劃船比賽。

愛丁堡軍事表演,月初舉行,愛丁堡藝術節和愛丁堡節大約同時舉行。

諾丁希爾狂歡節在倫敦西部舉行,是由倫敦的加樂比社區組織的。

9月 布萊克普燈飾節在月初開幕,來自各國的燈綿延達5英里。

南漢普頓國際船展在月底舉行。

倫敦、索華舉行的索華爵士箅節和維根爵士舞節。

10月 哈德士福地現代音樂節月底開幕。

11月 倫敦至布來頓老式汽車拉力賽,市長閣下游行及表演中旬舉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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