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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憲法的基本原則有

2023-05-21

第一篇:英國憲法的基本原則有

英國憲法的基本原則

任何國家的憲法都存在著自身的基本原則,英國憲法也不例外。從法律意義上而言,最能反映英國的憲政制度特點的基本原則就是議會主權原則。

議會主權原則

產生議會主權原則是在17世紀英國資產階級實現政治解放的過程中逐步確立起來的。英國是世界上最早建立議會制度的國家,有議會之母之稱,創建于13世紀,迄今有700多年的歷史。最早的議會只是國王的附庸品,直到1295年國王愛德華一世為籌集戰爭的經費,才召集各階層人士參加會議,這也成為了一種慣例。17世紀以前,英國沒有議會主權的概念,議會立法在當時的立法體系和法律淵源中,并不占據突出地位。君主的敕令、法庭也認可習慣法及自然規則超越議會立法,在議會立法與上述法律淵源發生沖突時,議會立法往往被宣告無效。1688年的革命,使得議會在國王的斗爭中取勝,法庭也與其站到了一起,進而確定了議會的主權地位。1689年《權利法案》其中規定:非經議會同意,國王無權停止法律的實施,無權廢除法律,無權征稅,無權在平時征募或維持常備軍,并規定維護議員及議會的選舉權利、議會議事自由及免責原則等。議會政治上的主權地位由此確立。1688年后,普通法的法官便轉而服從于議會至上的權利。因此,議會是至上的立法淵源和法律意志必須被遵守的說法就成為了英國憲法的法律基石。

經典論述對于英國議會主權的定義和描述性說法很多,最常被引用的名言莫過于議會除了不能把男人變為女人和把女人變為男人外,什么事情都可以做。這句話很形象的道出了英國議會主權原則的特點。英國著名的法學家戴雪對議會主權特征做了最精準的描述,議會主權意味著議會擁有制定或不制定任何法律的權利,英國法律不承認任何團體或個人擁有推翻或廢止議會立法的權利。由此可見,戴雪認為只有議會立法在效力上是最高的,無任何力量可以與之相抗爭。

新發展隨著壟斷經濟帶增強,英國政府的行政權力不斷擴大,加之歐盟法的引入,無論戴雪的學說本身,還是英國議會的權限,都經受到了日益嚴峻的挑戰。但是都未曾根本動搖議會主權的基礎。自由資本主義向壟斷資本主義過渡后,其經濟的發展變化反映在政治制度上面,就是國家與壟斷的融合。于是,西方國家為了應對日益嚴重的經濟危機和硝煙四起的戰爭,紛紛開始強化本國的國家機器。這樣,原來以議會為中心的民主憲政體制由于立法程序的繁雜而顯得緩慢,反而不如以內閣為中心的民主憲政體制那樣反映靈敏。但是很多學者認為,雖然議會下院日益受到政府的控制,但由于議會在法律上的至尊地位,使得它即使在行政集權時代也并不是一個可有可無的政治機構。議會在很多方面仍然具有其他機構無法替代的作用。

自1972年英國議會批準加入《歐洲共同體法案》、1973年1月1日英國成為歐共體成員國以來,議會主權原則就受到了來自歐共體法效力的沖擊。1972年《歐洲共同體法案》承認了歐共體法對于議會立法的優先性。根據《歐洲共同體法案》第2條第一款的規定,歐共體的條約及共同體立法在英國的直接適用的效力;第4款給予共同體法以優先于國內法律的地位,國內法應作符合共同體法的解釋及從屬于共同體法的效力。根據該法,議會之上被加上了更高的憲法性權威。但是英國著名法官丹寧勛爵指出:我們的議會,無論什么時候立法,都愿意履行自己的條約義務;如果我們的議會有意通過一項法律,來與該條約或其中的任何條款脫離關系,或有意進行與此相抵觸的立法,那么,我將會認為,遵從議會制定法便是我們法庭的職責。由此可見歐共體并未從根本上動搖議會主權原則。

因為議會主權原則在這四個原則中是最重要的,所以講的比較詳細,接下來三個原則會講的相對簡單點。

法治原則是現代憲法廣泛采納的基本原則。它強調的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都不得有超越法律的特權;政府必須在法律明確規定的權力范圍內活動,不得濫用權力侵犯個人自由。1885年,戴雪在其《英憲精義》中,第一次明確界定了“法律主治”(法治)的含義。戴雪認為,他有三層含義,其一,非依法院的合法審判,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財產;其二,任何公民和政府官吏一律受普通法和普通法院的管轄,如果由行政法和行政法院來管轄行政違法行為,那就是賦予政府以特權,不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其三,英國公民所擁有的自由權利并不體現在成文憲法中,而是一種自然權利,既不由任何法律所賦予,也不能隨意被剝奪,政府必須有合法理由才可以限制這種權利。,戴雪對英國法治模式的詮釋,是基于英國憲法或憲政的傳統,大體上體現了20世紀之前的憲政制度的實際,其重視法治的觀點成為自由資本主義時期維護個人權利的重要理論。

分權原則相對于美國、法國。德國等國家,英國并非是個典型的三權分立國家,立法、行政、司法三權之間的分立與制衡并不十分嚴格。但英國憲法仍然大致體現了資產階級憲法的共同特征,即權利分立。首先國會擁有制定、修改和廢除法律的效力;并有權對政府行政進行監督。上下院各司其職,彼此制約。1911年《議會法》生效前,上下兩院擁有大致相當的立法權,任何法案須經兩院通過才能生效。1911年以后,下院成為立法主體,上院的立法權受到很大的限制。其次行政權由內閣行使,但須向國會負責,接受國會的監督。再次,英王雖然統而不治,但其象征性權力依然存在,在某種程度上也構成對國會和內閣的牽制。最后,司法權由法院掌握,法官獨立行使審判權,無經證實的失職行為得終生任職。但是,在理論上,上院仍是最高司法機關,而且大法官同時又是內閣大臣,有權任命各級法官。

責任內閣制在英國內閣是政府的代名詞。英國式責任內閣制的發源地。所謂責任內閣制即內閣必須集體向國會下院負責,這是議會主權原則的體現。具體內涵包括:內閣必須由下院多數黨組成,首相和內閣成員必須是下院議員;首相通常是下院多數黨首腦;內閣成員彼此負責,并就其副署的行政行為向英王負責;內閣向國會負連帶責任,如果下議院對內閣投不信任票,內閣必須集體辭職,或者通過英王解散下議院重新選舉;如果新選出的下議院仍對內閣投不信任票,內閣必須辭職。

第二篇:英國憲法慣例

國王統而不治

這是在確立議會權力至上、議會的權力高于國王的權力的《權利法案》(1689年)實施后逐步形成的一項關于英王權力地位的憲法慣例。

在《權利法案》通過之前,議會本身的存廢以及議會通過的法律,往往是以國王的個人意志為轉移的,國王可以隨時解散議會,可以決定召集議會來為其征稅,可以很容易否決議會通過的法案;而作為內閣前身的樞密院,只是協助處理政務的咨議機關,國家的實際政務由國王個人決斷。

在《權利法案》確立了議會權力至上的憲法原則后,議會享有最高立法權,國王既不能隨時解散議會,也不能不經議會同意而立法和征稅。樞密院演變而內閣后,內閣全權處理政務,這樣,國王昔日在立法和行政方面享有的實際權力,已經所剩無幾。在這種情況下,國王對直接參加議會、內閣活動的興趣減退。

1714年,德國人喬治一世被加冕為英王,喬治一世本來就是一個庸俗之人,即位時年級又較大(54歲),加上他不懂英語,因而即位后的前幾年,他的絕大部分時間都住在自己的德國漢諾威領地,很少來倫敦出席內閣召開的會議。有時即使出席了了內閣會議,也因聽不懂議員和大臣的發言內容,不能直接在內閣會議上對內閣的議事活動做出實際影響。鑒于這種情況,1717年議會做出決定,國王無需出席內閣議會。

以后,關于國王不出席內閣會議的問題,曾出現反復,在1760年至1820年間,喬治三世曾力圖重振王權,但是由于眾議院的強烈反對,只得作罷。這樣國王就成為脫離實際政務的統而不治的虛君。“國王統而不治”的憲法慣例由此形成。

國王不能為非

這是指國王永遠沒有是非錯誤,國家政策中出現的一切錯誤,都不能歸咎于國王,國王永遠不對國家的任何政治決策負政治責任。

這一憲法慣例之所以形成,主要原因是:在責任內閣制度形成以后,國王的一切政務活動都是根據內閣的安排進行的,以國王的名義公布的法律和決議,凡不經內閣副署都是無效的。而一經內閣首相或有關大臣副署,國王便不負任何政治責任,其責任由內閣承當,內閣不能將其執政活動中出現的錯誤責任推諉于國王。

從表面上看,這一憲法慣例似乎是為過往的行為解脫責任,然而在實質上,它是對國王行使權力的限制。因為根據這一憲法慣例,要使國王永遠保持沒有政治錯誤的形象,國王就不能介入國家的政治生活之中(如果介入國家的政治生活,就難免有錯誤)。這樣,資產階級巧妙地將國王排斥在政治決策之外,由資產階級控制的議會和內閣決策和行使國家權力。

首相主持內閣政務

由于喬治一世經常不出席內閣會議,議會便于1717年做出決定,國王無需出席內閣會議并主持內閣會議。在國王脫離了內閣政務后,由誰來主持內閣會議、領導內閣工作的問題,便被提了出來。為了解決這一問題,1721年,喬治一世決定由當時擔任財政大臣的羅伯特·沃波爾主持內閣會議,領導內閣行使職權。羅伯特·沃波爾通過掌握內閣會議的主持權,成為內閣諸大臣中權力地位最顯赫的首席大臣,此后人們逐漸稱其為首相,首相主持內閣政務、領導內閣的憲法慣例便由此形成。今天,人們習慣于把1721年看作歷史上第一個正式內閣形成的歷史年代,把羅伯特·沃波爾看作英國歷史上的第一位內閣首相,并且根據羅伯特·沃波爾當時擔任財政大臣職務的情況,形成了內閣首相總是兼任財政大臣的憲法慣例。此外,英國把200多年前羅伯特·沃波爾任首相時在倫敦唐寧街10辦公的地點,至今仍作為英國內閣首相主持政務的辦公官邸。

首相自行組閣

首相主持內閣政務的憲法慣例形成之后的100多年內,首相只是有主持內閣議會、領導內閣工作的權力。1834年英國內閣首相更迭頻繁,先后有4位首相上臺。在羅伯特·皮爾就任首相后,感到內閣的穩定,就要組織一個能與首相合作的內閣班底。對羅伯特·皮爾首相便自行挑選政府大臣,進入內閣成為內閣成員,國王則按照首相意見任命。從此,首相自行挑選政府大臣以及內閣(報請英王批準)的憲法慣例由此形成。

內閣失去信任應辭職

議會取得最高權力以后,為使議會通過的法律和決議與能夠被內閣在實際中給予貫徹執行,實現議會立法與內閣施政的一致,就需要由被議會信任者來組織內閣,實行內閣對議會負責的制度。為此,安妮女王在位期間(1702-1714),總是選擇任命議會眾議院信任者擔任內閣大臣,而議會眾議院所信任的內閣大臣,又都屬于議會眾議院多數黨一派,這樣便形成了內閣由議會眾議院多數黨組成的憲法慣例。

1742年,長期以來一直控制著議會眾議院多數議席的輝格黨發生內訌,不少議員對內閣首相羅伯特·沃波爾的執政方式不滿。在野黨議員,借此機會,提出了要求羅伯特·沃波爾首相以及內閣集體辭職的議案。在執政黨與在野黨的前后夾擊下,羅伯特·沃波爾首相被迫與全體內閣大臣集體辭職,從此創立了內閣的施政方針若得不到議會眾議院的支持和信任時,內閣全體成員應該集體辭職的憲法慣例。

首相解散議會眾議院

1742年形成的議會對內閣的不信任可以迫使內閣集體辭職下臺的憲法慣例,使議會在與內閣的關系中占了上風。這種議會較內閣處于優勢地位,不可能長期存在下去。為了平衡議會與內閣的關系,在議會與內閣之間形成一種相互制約制衡的格局,42年后即1784年又形成了內閣首相可提請英王解散議會眾議院的憲法慣例。

1783年12月,年僅24歲的小威廉·皮特出任內閣首相,成為英國歷史上最年輕的首相。但是第二年,議會眾議院對小威廉·皮特首相提出不信任案,要求首相下臺。在這種情況下,小威廉·皮特要求英王喬治三世提前解散未到期的議會眾議院,重新選舉議會眾議員。為了使內閣保持相對穩定,喬治三世批準了小威廉·皮特要求解散議會眾議院的要求,下令將未到期的議會眾議院予以解散。在隨后進行的新一屆議會眾議院選舉中,小威廉·皮特領導的托利黨獲得議會眾議院的多數席位,這樣新選出的眾議院投票支持小威廉·皮特首相繼續執政。從此,便創立了議會眾議院若不支持內閣時,內閣首相可以提請英王解散議會眾議院,重新選舉出新一屆議會眾議院,然后由新選出的議會眾議院決定原內閣去留的憲法慣例。

司法對行政權的控制

三百年前,英國有個法官柯克(Lord Edward Coke),他勇敢地抵制了國王詹姆斯一世(James Ⅰ)的干涉,保證了司法對行政權的控制。有一次國王把法官都召集到跟前,揚言他要選擇幾件訴訟案自己來審判。但是首席法官柯克告訴國王,國王無權這么做;根據英國的法律,所有案件都必須在法院里作出判決。國王說:“我一直以為而且時常聽說你們自稱:英國法是建立在說理的基礎上的。那么我和別人為什么不能象你們法官一樣以理審案呢?”

“陛下,您說得不錯啊!上帝賦予陛下的才學是無與倫比的,但是請皇上允許我恭恭敬敬地向您這么說:處理案件動輒涉及臣民的生命、繼承、貨物或其他財物,僅靠人的天賦理性是不夠的,而是要按特定的推理和法律判決的。您沒有學過您的王國的法律,而審判是只有經過長期學習、長期實踐才能對它取得認識的一種技能。法律是金子打成的指揮棒,是審理陛下屬民的尺度。正是法律而不是別的,保衛著您的安全與和平。”

“豈有此理”,這為信奉“君權神授”的國王發火了,嚷道:“難道連我也須受法律統治么!莫非要造反啦!”

法官平靜地解釋道:“陛下,英國最早著名法學家布來克斯通(Blackstone)就曾這樣說過:‘國王在萬人之上,卻在上帝和法律之下’。”這句話后來成了英國司法界的名言。

英王不能與結過婚的人結婚

1936年1月,英王喬治五世死后,根據王位繼承法(1701年制定),愛德華八世繼任英王。但是,他繼位不久,提出要與辛普森夫人結婚。辛普森夫人是一個有過兩次婚姻的女人。當時任英國首相的鮑爾溫提出,國王不能與結過婚的女人結婚,如果國王要與之結婚,就應該退出王位。議會通過了鮑爾溫提出的議案。結果,愛德華八世因堅持要與辛普森夫人結婚,最后以其退出王位結束這場風波。

第三篇:憲法的基本原則和作用

憲法的四大原則:人民主權、基本人權、法治和權力制約。

資產階級憲法和社會主義憲法通用以上原則,但是表現不同,尤其是權力制約原則,資產階級是三權分立基礎上的權力制約原則,社會主義國家是民主集中制原則基礎上的權力制約原則。

憲法的基本原則是指人們在制定和實施憲法過程中必須遵循的最基本的準則,是貫穿立憲和行憲的基本精神。

一、人民主權原則

主權是國家的最高權力,法國布丹首創這個概念,并認為主權在君;洛克則提出議會主權;真正的人民主權的學說是由法國的盧梭所創立。

人民主權是指國家中絕大多數人擁有國家的最高權力。在盧梭看來,主權是公意的具體表現,人民的公意表現為最高權力;人民是國家最高權力的來源,國家是自由的人民締結契約的產物,而政府的一切權力都是人民授予的。人民主權學說的出現是國家學說發展史上的一大飛躍,是資產階級反對封建階級的銳利武器,勝利后的資產階級紛紛在憲法中確認人民主權原則。

社會主義國家憲法一般表述為“國家的一切權力屬于人民”的原則,“一切權力屬于人民”是無產階級在創建無產階級政權過程中,批判性地繼承資產階級民主思想的基礎上,對人民主權原則的創造性運用和發展。

二、基本人權原則

人權是指作為一個人所應該享有的權利,人權在階級社會里具有鮮明的階級性,但就其原創意義而言,人權屬于應有權利、道德權利。

17、18世紀的西方資產階級啟蒙思想家提出了天賦人權學說,強調人人生而享有自由、平等、追求幸福和財產的權利。在啟蒙思想家提出的天賦人權學說和人權口號的指導下,資產階級開始了爭取人權的斗爭,在資產階級革命勝利后,人權口號逐漸被政治宣言和憲法確認為基本原則。

社會主義國家建立后,同樣也在憲法中確認了基本人權原則。在措辭上,社會主義憲法并未直接使用“人權”一詞,但憲法中有關“公民基本權利”的規定,實質上就是對基本權利的確認。

三、法治原則

法治是相對于人治而言的,是指統治階級按照民主原則把國家事務法律化、制度化,并嚴格依法進行管理的一種方式,是

17、18世紀資產階級啟蒙思想家所倡導的重要的民主原則。其核心思想在于依法治理國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反對任何組織和個人享有法律之外的特權。

社會主義國家的憲法不僅宣布憲法是國家的根本法,而且還規定國家的立法權屬于最高人民代表機關,使憲法和法律有了廣泛深厚的民主基礎,為社會主義的法治原則的實現提供了前提條件。

四、權力制約原則

權力制約原則是指國家權力的各部分之間相互監督、彼此牽制,以保障公民權利的原則。它既包括公民權利對國家權力的制約,也包括國家權力對國家權力的制約。在資本主義國家憲法中,權力制約原則主要表現為分權制衡原則,在社會主義國家憲法中則表現為監督原則。

分權制衡原則是由法國的資產階級啟蒙思想家孟德斯鳩完成的。分權是指將國家權力分為幾部分,分別由幾個國家機關獨立行使;制衡原則是指這幾個國家機關在行使權力過程中,保持一種相

互牽制和相互平衡的關系。1787年的美國憲法就是按照典型的分權制衡原則確立了國家的政權體制。

社會主義國家的監督原則是由第一個無產階級專政政權巴黎公社所首創。權力機關的組成成員由選民民主選舉產生,并對選民負責,受選民監督。

憲法的作用

確認和鞏固(政權)作用,限制和規范(公共權力)作用,指引和協調作用,評價作用。

一、確認和鞏固作用

憲法是規定國家最根本、最重要問題的國家根本法,它將國家的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生活等各方面的基本制度確認下來,將統治階級在各方面的意志集中表現為國家意志,從而鞏固統治階級的地位。

就政治方面而言,憲法的作用主要是確認和鞏固國家政權以及相應的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從經濟方面來講,憲法作為上層建筑的有機組成部分,對經濟基礎產生反作用;就文化社會生活而言,憲法通過確認符合統治階級利益的社會政治思想和倫理道德意識,為統治階級實現統治職能提供思想文化基礎。

二、限制和規范作用

憲法對國家權力的限制作用,是由憲法為公民權利的保障書決定的。當國家權力不受限制、無限擴張的時候,其直接侵害的對象就是公民權利。憲法通過規定國家機構如何組成、這些機構有哪些職權、這些職權如何行使等內容,把國家機構的活動限制在一定的范圍和程度上。

憲法對國家權力的規范作用是指憲法通過規定國家權力運行的范圍、方式和程序,使國家權力在憲法設定的軌道上有效地運行。憲法通過規定國家機構的組織活動原則,不僅能防止國家權力的濫用,避免或減少沖突和內耗,而且使各國家機關權責分明,運行有序。

三、指引和協調作用

憲法作為法律規范具有指引作用,但有自身的特點:就指引的主體而言,包括國家機關、社會組織,也包括公民個人;就指引范圍而言,它涉及到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生活各個方面;就指引的效力而言,憲法作為國家的根本法,具有至高無上的法律效力;就指引的思想基礎來講,憲法對機關、組織和個人行為的指引,實際上貫穿著民主的基本精神,或者說通過對人們行為的正確指引,促進民主的真正實現。

協調作用是憲法對于整體社會的作用,憲法通過調整各種社會行為,不僅使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有章可循,而且也使各個方面相互之間形成良性和諧的互動關系。

四、評價和宣傳作用

憲法作為國家的根本大法具有評價作用。憲法的評價具有廣泛性,國家和社會生活的各主要方面,都能在憲法中找到評價的依據和標準,而其它法律則不可能。憲法的評價具有集中性,憲法集中體現統治階級意志,是統治階級管理國家和社會的最基本的依據,那么憲法的評價實質上是統治階級的綜合評價。憲法的評價具有最高性,一切國家機關、組織和公民個人都必須以它為根本的活動準則。

憲法還具有宣傳作用,它對于提高公民的思想意識,特別是公民意識和法律意識具有極為重要的影響。

憲法的淵源與憲法的結構

一、憲法的淵源

1.成文的憲法典。憲法文件不同于憲法典。

2.憲法性法律,在不成文憲法國家,如英國規定憲法問題的所有法律都叫憲法性法律,因為沒有憲法典。在我國成文憲法國家,由國家立法機關為實施憲法而制定的有關規定憲法內容的法律。因此在成文憲法國家,既存在根本法意義上的憲法,既憲法典,又存在部門法意義上的憲法,即普通法律中有關規定憲法內容的法律,如組織法、選舉法、代表法、立法法、代議機關議事規則等等。

3.憲法慣例,指憲法條文無明確規定,但在實際政治生活中存在,并為國際機關、黨政及公眾普遍遵循,且與憲法具有同等效力的習慣或傳統。違反憲法慣例不構成違憲。不成文憲法國家的憲法慣例很多,成文憲法國家也有憲法慣例,如我國從20世紀50年代開始直到如今,凡是人大開會的時候,政協就同時開會,政協委員可以列席人大會議,任何法律法規均未作此規定,這種事實上“人大政協一同開會,政協委員列席人代會”即我國的憲法慣例。

4.憲法判例,是指實行憲法法院監督或普通法院有憲法審查權的國家,他們的法院在判決憲法案件過程中作出來的判決,而且這個國家又是實行判例法的國家,判出來的判決對下級法院或者以后的判決能夠發生法律效力能夠作為法律來引用的憲法。

5.國際條約和國際習慣

二、憲法的結構

序言,正文,附則

附則的地位(憲法的一部分,因而其法律效力當然應該與一般條文相同)和作用,兩大特點:1.特定性;2.臨時性。

第四篇:試論憲法的基本原則問題

任何一部憲法都不可能憑空產生,都必須反映一國當時的政治指導思想、社會經濟條件和歷史文化傳統,憲法基本原則是對這些方面的集中反映。認真、全面地分析和歸納憲法的基本原則,對于了解憲法發展的規律性,特別是資本主義類型憲法與社會主義類型憲法的歷史聯系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對世界各國憲法與憲政理論和實踐的考察表明,憲法的基本原則主要有人民主權原則、基本人權原則、權力制約原則和法治原則。

一、人民主權原則

主權是指國家的最高權力。人民主權是指國家中絕大多數擁有國家的最高權力。在法國啟蒙思想盧梭看來,主權是公意的具體表現,人民的公意表現為最高權力;人民是國家最高權力的來源,國家是自由的人民根據契約協議的產物,而政府的一切權力都是人民授予的。因此,國家的主人不是君主,而是人民,治理者只是受人民委托,因而主權只能屬于人民。 如法國第五共和國憲法規定“國家主權屬于人民”;日本1946年憲法規定,“茲宣布主權屬于國民”;意大利現行憲法規定,“主權屬于人民,由人民在憲法所規定的形式和范圍內實現之”;從1776年美國《獨立宣言》宣布政府的正當權力系得自被統治者的同意等等。 “一切權力屬于人民”實質上也就是主權在民。。但這些形式上的規定并不意味著在資本主義國家中,廣大人民群眾已經享有當家作主的權利了。

二、基本人權原則

人權,是指作為一個人所應該享有的權利。人不是抽象的,而是具體的,是社會中的人,因而當人權與某一個體的人相結合時,則不能不打上這個人所處客觀社會歷史條件的烙印,從而使人權在階級社會中具有鮮明的階級性,但就人權最原創的意義而言,它在本質上屬于應有權利、道德權利。由于資本主義憲法所體現的基本人權原則以資產階級所有權為核心,因而雖然其憲法規范往往以公民普遍享有人權的形式表現出來,但它的特點在于以人權的普遍性掩蓋人權的階級性;社會主義憲法則在具體規范中,公開限制少數敵對分子的部分人權,其特點在于以人權的階級性謀求人權的普遍性。社會主義國家建立以后在憲法中確認了基本人權原則。雖然在措辭上,社會主義憲法并未直接合作“人權”一詞,但憲法中有關“公民基本權利”的規定,實質上就是對基本人權的確認。如我國憲法中規定的公民參與國家政治生活的權利和自由、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信仰自由、公民社會經濟文化方面的權利,等等,就是基本人權的主要內容。

三、法治原則

法治是相對于人治而言的。它是指統治階級按照民主原則把國家事務法律化,制度化,并嚴格依法進行管理的一種方式,是

17、18世紀資產階級啟蒙思想家所倡導的重要的民主原則。如洛克認為,政府應該以正式公布的既定法律來進行統治,這些法律不論貧富、不論權貴和莊稼人都一視同仁,并不因特殊情況而有出入。社會主義國家政權的建立,使法治原則發展到了一個新的歷史階段。 社會主義國家的憲法不僅宣布憲法是國家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一切國家機關和全體公民最高的行為準則,而且還規定國家的立法權屬于最高的人民代表機關。這樣,在社會主義國家中,不僅憲法和法律具有廣泛深厚的民主基礎,所有機關、組織和個人都必須嚴格依法辦事,而且以生產資料的社會主義公有制作為堅強的后盾,從而使社會主義的法治原則有了真正實現的前提條件。社會主義國家政權的建立,使法治原則發展到了一個新的歷史階段。如果說資本主義國家的法治是體現資本特權的法治,那么社會主義法治原則則是以消滅特權為目的法治。

四、權力制約原則

權力制約原則是指國家權力的各部分之間相互監督、彼此牽制,以保障公民權利的原則。 社會主義國家的監督原則是由第一個無產階級專政政權巴黎公社所首創的。馬克思指

出:公社是由巴黎各區普選選出的城市代表組成的。這些代表對選民負責,隨時可以撤換。巴黎公社所首創的這一原則,被后來實行無產階級專政的社會主義國家奉為一條重要的民主原則,并在各國憲法中作出了明確規定,如我國現行憲法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都由民主選舉產生,對人民負責,受人民監督”,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于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等等。盡管如此,但由于監督觀念,特別是監督原則的法律化、制度化還有待加強,因此,在社會主義國家的憲政實踐中,權力制約原則的貫徹落實還有許多工作可做。擴大和立法權的日益縮小,分權、制衡原則也正在日益走向衰落。權力制約原則既包括公民權利對國家權力的制約,也包括國家權力對國家權力的制約。權力制約之所以是憲法的基本原則,主要取決于憲法的邏輯起點和憲法的基本內容。各資本主義國家的憲法均以不同形式確認了分權原則。從資本主義各國政治實踐看,分權原則對于確立和鞏固資產階級民主制度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如美國總統尼克松被迫辭職,雖然是資產階級壟斷集團相互傾軋的結果,但分權原則不能不說也是一個重要環節。隨著資本主義國家行政權的日益 憲法基本原則是指人們在制定和實施憲法過程中必須遵循的最基本的準則,是貫穿于立憲和行憲的基本精神。

是堅持用馬列主義、毛澤東思想去解釋和闡明法律現象(包括憲法現象)還是在改革和觀念更新的口號下去兜售和推崇資產階級和其它非馬克思主義的法律學說,這是首先需要明確的一個基本原則問題。

法是如何起源的?法的本質是什么?

這似乎是已經解決的問題。但我國有的學者在今年早些時候撰文宣稱:“法高于法律法規,是法律法規必須遵循的規則。事物之所以美好,生命之所以演化,人性中之所以有其善良的一面,均出于自然而受其一定法則的支配,從而形成和諧與平衡,并出現造形的完美。”于是,古老的自然法觀點又被堂而皇之地搬上了中國法學論壇。

關于法的本質,馬克思主義的經典作家早就指出過,法是統治階級的意志的反映和體現。統治階級的意志和利益才是法的本質。法不能脫離開一定的物質生活條件由人們去憑空杜撰,從這一角度講,法有客觀性。但,法畢竟又是人制定的,是人的主觀作用于客觀的產物。對于同一種社會關系的調整,由于制定法律的人們所屬的階級不同、立場不同,自然會有不同的法律。從這一方面講,法又有主觀性。至于談到“法則”,如果指事物本身有一種獨立的法則或規則的存在,那是不依人們的主觀意志為轉移的客觀規律。法學家的任務,就在于揭示、反映和描述事物的這一規律,從而制定出反映本階級意志、符合本階級利益的法律來。但我們通常講的法或法律,絕不是這種“法則”,兩者雖有聯系,但畢竟不是一回事。當然,在人們制定法律過程中,也有一定的規則或叫立法規則,可以去遵循,但這又是另外一回事。任何情況下,不能把人為的法律與事物本身存在的規律等同起來。

有的學者曾正確地說過,美國憲法就是從一個難以駕馭的國家那難熬的實際需要中“逼出來的”“妥協簍子”。它不是在學究式的討論中產生的,而是在討論中充滿沖突和協調,既進行思想上的交鋒,也有幕后交易,一面是崇高的理想主義,同時而搞陰險狡詐的勾當,總之。憲法是在政治糾葛中產生的。顯然,作為法律的美國憲法同一切資本主義憲法一樣,決不是遵循什么另外高于法律法規的“法則”制定的,而是資產階級意志和利益的反映和體現,是為了形成資本主義的 “和諧與平衡”,追求的自然也是資本主義社會造型的“完美”。

有學者認為,從實質而不是從形式上看,憲法總是社會中人們之間的一種“約定”,是當事人必須平等地遵守的、是政府治者與被治者的一種“契約關系”。這無疑是自然法學派在關于國家和法的起源問題上的社會契約論。

對于這種學說,連資產階級學者也早就提出過批評,認為這是個毫無根據的假設,這不是人的自然狀態,在一切可以想象的狀態中,這種狀態最違背人的天性、最不容于人的感情、最相悖于人的需要,并斷言說,人的自然狀態是社會和政治的。馬克思主義認為,法是隨著

私有制、階級的產生、階級利益對立的出現,由占統治地位的階級所組成的國家來制定、認可并以國家強制力推行的行為規范,是為了維護有利于統治階級的社會關系和社會秩序。

固然,法律被統治階級作為一種控制社會的手段,在制定時,要想方設法使被統治階級就范,考慮壓迫和剝削的限度,當然也照顧到其同盟者的利益和注意其內部關系。但無論怎么說,在對立階級之間法律不是一種雙方的“約定”,也不是一種平等遵守的“契約”。而是一種統治與被統治、壓迫與被壓迫關系的體現,是一方依仗國家暴力強加于另一方的。美國一個州的參議員說得明白,在美國“如果你干脆讓那些有權勢的人為所欲為,你就不會進監獄,就不會陷入困境”。 “那些享有特權的人總是有辦法通過一項法律,使他們的任何要求合法化。他們總是有辦法可以從別人手中奪走財產或權利而不會進監獄”。

在法的起源和本質問題上,對于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的基本原理不僅要堅持,而且要發展。離開發展講堅持,就陷入僵化,馬克思主義就失去生命力;但離開堅持講發展,就迷失方向,就再也不成其馬克思主義了。具體來說,在這個問題上,我們一方面不能再“以階級計爭為綱”;并不認為黨內有一個資產階級,也不認為還會產生一個資產階級或其他剝削階級;另一方面又必須看到,在社會上,仍然有反革命分子、敵特分子、刑事犯罪分子和其他壞分子,還有貪污盜竊,投機倒把等新剝削分子,階級斗爭還將長期存在,國際上的階級斗爭也必然反映到國內來。在工作重心轉移的情況下,將法僅稱作階級斗爭的工具,有其片面性,但也還不能否認它依然是階級斗爭工具的一方面。

今天,如果否認階級的產生和存在是法的起源和存在的一個關鍵原因,否認階級性是法的本質屬性,宣揚法是抽象的、超階級的“約定”、“契約”,就是有意無意地背離了馬克思主義的基本原則和基本方法,反映了資產階級的法律觀。

資產階級在建立自己統治的二百多年中,積累了豐富的政治經驗,無疑,其中有的屬于人類文明寶庫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但是,對于資本主義文明,包括對于資產階級的憲法原理,是美化吹捧、全盤肯定、一切照搬呢?還是實事求是地研究,結合我國國情和我們的經驗,去吸取其合理因素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呢?這是需要我們明確的另一個原則問題。

有的學者提出,“理論問題大抵沒有中外之分”,并主張要拿外國憲法學者的理論來“補充和修正毛澤東們所無法了解的憲法原理”。我認為,理論問題雖不能分東方西方,但當今世界卻有馬克思主義與非馬克思主義的分界。中國人民并非無法了解資產階級憲法原理,而是借助于馬列主義、毛澤東思想這一偉大思想武器,能透過資產階級憲法原理的虛假現象,揭示、批判其掩蓋的階級本質。有的學者在說明憲法的來源時,引用某位外國憲法學者的話,即“現代憲法的出現是由于人們需要一次重新開始”,并以此來補充和修正我們所無法了解的憲法原理,說什么“立憲政府都有一個共同的信念,就是政府權力不能無限,有權不能就有一切,權力必須受限制,而憲法便是授予和限制權力的根本法”。并講這就是現代憲法的由來。

將憲法說成是由于人們需要一次重新開始,是授權、限權、控權法,這非但沒有揭示、反而掩蓋了憲法的本質。資產階級憲法首先是要確立資產階級統治。列寧曾指出:“憲法的實質在于:國家的一切基本法律和關于選舉代議機關的選舉權以及代議機關的權限等等的法律,都表現了階級斗爭中各種力量的實際對比關系”。社會主義憲法,“記載了無產階級群眾反對國內和全世界剝削者的斗爭經驗和組織經驗。”

我國社會主義憲法就是把作為立國之本的四項基本原則固定下來,使全國人民有一條清楚的軌道,使全國人民感到有一條清楚的明確的和正確的道路可走。如果僅抽象地談論授權、限權和控權,并未指出是哪個階級、是誰對誰授權、限權和控權,也沒有指明這樣做的最終目的,顯然,并沒有道出憲法的實質。

第五篇:憲法的四大原則

人民主權、基本人權、法治和權力制約。

資產階級憲法和社會主義憲法通用以上原則,但是表現不同,尤其是權力制約原則,資產階級是三權分立基礎上的權力制約原則,社會主義國家是民主集中制原則基礎上的權力制約原則。

憲法的基本原則是指人們在制定和實施憲法過程中必須遵循的最基本的準則,是貫穿立憲和行憲的基本精神。

一、人民主權原則

主權是國家的最高權力,法國布丹首創這個概念,并認為主權在君;洛克則提出議會主權;真正的人民主權的學說是由法國的盧梭所創立。

人民主權是指國家中絕大多數人擁有國家的最高權力。在盧梭看來,主權是公意的具體表現,人民的公意表現為最高權力;人民是國家最高權力的來源,國家是自由的人民締結契約的產物,而政府的一切權力都是人民授予的。人民主權學說的出現是國家學說發展史上的一大飛躍,是資產階級反對封建階級的銳利武器,勝利后的資產階級紛紛在憲法中確認人民主權原則。

社會主義國家憲法一般表述為“國家的一切權力屬于人民”的原則,“一切權力屬于人民”是無產階級在創建無產階級政權過程中,批判性地繼承資產階級民主思想的基礎上,對人民主權原則的創造性運用和發展。

二、基本人權原則

人權是指作為一個人所應該享有的權利,人權在階級社會里具有鮮明的階級性,但就其原創意義而言,人權屬于應有權利、道德權利。

17、18世紀的西方資產階級啟蒙思想家提出了天賦人權學說,強調人人生而享有自由、平等、追求幸福和財產的權利。在啟蒙思想家提出的天賦人權學說和人權口號的指導下,資產階級開始了爭取人權的斗爭,在資產階級革命勝利后,人權口號逐漸被政治宣言和憲法確認為基本原則。

社會主義國家建立后,同樣也在憲法中確認了基本人權原則。在措辭上,社會主義憲法并未直接使用“人權”一詞,但憲法中有關“公民基本權利”的規定,實質上就是對基本權利的確認。

三、法治原則

法治是相對于人治而言的,是指統治階級按照民主原則把國家事務法律化、制度化,并嚴格依法進行管理的一種方式,是

17、18世紀資產階級啟蒙思想家所倡導的重要的民主原則。其核心思想在于依法治理國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反對任何組織和個人享有法律之外的特權。

社會主義國家的憲法不僅宣布憲法是國家的根本法,而且還規定國家的立法權屬于最高人民代表機關,使憲法和法律有了廣泛深厚的民主基礎,為社會主義的法治原則的實現提供了前提條件。

四、權力制約原則

權力制約原則是指國家權力的各部分之間相互監督、彼此牽制,以保障公民權利的原則。它既包括公民權利對國家權力的制約,也包括國家權力對國家權力的制約。在資本主義國家憲法中,權力制約原則主要表現為分權制衡原則,在社會主義國家憲法中則表現為監督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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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權制衡原則是由法國的資產階級啟蒙思想家孟德斯鳩完成的。分權是指將國家權力分為幾部分,分別由幾個國家機關獨立行使;制衡原則是指這幾個國家機關在行使權力過程中,

保持一種相互牽制和相互平衡的關系。1787年的美國憲法就是按照典型的分權制衡原則確立了國家的政權體制。

社會主義國家的監督原則是由第一個無產階級專政政權巴黎公社所首創。權力機關的組成成員由選民民主選舉產生,并對選民負責,受選民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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