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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民法調整人身關系的必要性和特點

2023-01-10

《民法通則》第二條規定了我國民法的調整范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本條也因其正式提出調整人身關系而被國內許多學者稱為公民權利的宣言書。而在以前的法律實踐中, 人們大多重視財產關系的調整, 人身關系的調整被人們所忽視。但隨著社會的發展, 人權越來越受到人們的重視, 本文在研究現存的法律制度的同時, 根據我國的國情提出了我國增強民法調整人身關系的必要性的理論。并且希望我國逐步重視人身關系所發揮的作用。

一、人身關系的概念

人身關系與財產關系不同, 財產法律關系是指因財產的所有和財產的流轉所形成的, 滿足民事主體財產利益需要的民事法律關系。如財產所有權關系、租賃關系、買賣關系等。而人身關系則是以人身為宿體, 與人身不可分離, 以人身利益為內容, 體現的是精神上的利益, 不直接體現財產利益。包括人格關系和身份關系。人身法律關系是指與民事主體的人身不可分離、為滿足民事主體的人身利益而形成的人身關系。如因人的姓名、名稱、名譽、榮譽而發生的關系, 因發明、發現以及因創作出科學、文學、藝術作品而發生的法律關系中的人身權利義務方面。徐國棟教授在此基礎上又進一步將人身關系細化為人格關系、人格權關系、身份關系。他認為“人身”中的“人”可分為人格關系和人格權關系, 前者規定了民事主體的法律能力, 后者規定了具有權利能力主體的不可分離的法益。[2]人格是一種源權利, 人格權是它的派生權利之一。

二、民法調整人身關系的必要性

民法高度重視對人身關系的調整, 在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的立法處理上應更為大膽, 徹底顛覆傳統民法的理念, 將人身關系前置于財產關系, 對于我國弱勢群體的保護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人作為社會群體的組成部分, 發揮著重要的作用, 西方一直倡導的人權, 也是需要我們學習的地方。新頒布的刑法修正案九中又廢除了幾種死刑, 這無疑從另一側面體現出我國正在逐步重視人的作用。

弱勢群體在社會經濟和結構中處于不利地位, 位于社會結構某一或某些層面的邊緣或底層, 在社會的資源的占有上處于弱勢, 需要法律予以特別關注。這些人往往更需要社會的關注以及保護, 去年公交車縱火案, 飛機場爆炸案都是由于政府對這些弱勢群體的關心程度不夠所導致的。因此在民法中需要通過法律予以明確規定, 只有這樣才可以起到關心弱勢群體, 有利于社會和諧的作用。

從目前我國的國情來看, 我國的弱勢群體按照成因可分為三類: (1) 生理原因所形成的, 如婦女、兒童等;他們大多都是出于弱者, 權利易受到侵犯。 (2) 社會經濟原因所形成的, 如失業者、農民工等;由于他們的工資較低, 在社會底層, 人們所嘲笑的對象, 做著苦力但是工資確很低。 (3) 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所形成的, 如汶川地震中的難民。[3]19世紀英國晚期歷史法學派集大成者梅因曾說:所有進步社會的運動, 到此為止, 是一個“從身份到契約”的運動。個人由對集團的依附轉變為自由意志, 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則通過訂立契約去確定相互間的權利和義務關系, 不再受控于家族意志, 獲得契約行為的正當性, 個人最終替代集團取得真正的民事主體地位, 即所謂的契約正義。[4]然而也有學者認為, 也要“從契約到身份”。

徐國棟教授認為我國民法學界在“身份”這一概念的認識上比較狹隘, 在很大程度上將其圈定在“親屬關系”的范圍之內, 這種認識使得我們往往忽略了之外的其他身份, 最具代表性的就是弱勢群體。法律應當對代表著弱勢群體“身份”給予特殊的保護。[5]

由此可見, 我國民法所調整的社會關系并不平等, 自然人在家境、個人能力等方面存在差異, 法人也在規模和資金等方面存在差異, 與國外其他國家相比, 我國民法還調整了一些本該由行政法調整的國家財產關系和公產關系, 對于此等關系的當事人地位是不平等的, 不少學者主張將《民法通則》第二條中“平等主體”的限制語去掉。正是基于以上原因, 民法對于人身關系的調整, 對于指代弱勢群體的“身份”的保護, 在強者和弱者之間以合法的形式訂立契約, 以謀求法律對于社會資源的合理性分配, 這也正是“從契約到身份”理論的意義所在。

凸顯人身關系在民法調整對象中的重要地位, 也是民法本位的體現。民法首先應是普通民眾之法, 應當關懷中國最普通百姓的法益。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譽等方面的人格利益, 是人之為人所必不可少的權益, 是關乎每一個普通民眾生存和發展的切身利益。民法的以“民”字開頭, 也從一個側面說明了民法的本位。民法的權利本位是以人為本理念在法律上的具體體現。[6]

三、民法調整人身關系的特點

關于民法調整人身關系的特點, 學生將結合民法的性質和民法的基本原則談談自己不成熟的看法。

民法調整人身關系的特點首先是平等。正如前文所提, 一些學者主張將《民法通則》第二條中“平等主體”的限制語去掉, “平等”的不是主體, 而是民法調整人身關系的方式。[7]民法通過賦予當事人平等的民事權利能力、民事主體地位, 平等的保護民事主體的民事權益, 從而以平等的方法調整人身關系。

民法調整人身關系的特點其次是自愿, 即意思自治。民事法律關系的設立、變更和消滅以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為前提。對于民事關系, 國家往往扮演旁觀者的角色, 不做過多干預, 以保證其自由度。當事人可根據自己的意志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調整相互間的關系。意思自治的原則在《合同法》的體現尤為突出。

最后, 民法對于遭受侵害的人身關系的調整采用的是補償的方法, 通過迫使侵害人給予被害人經濟補償的方式使遭受侵害的社會關系得以恢復。這和民事責任的概念相關。民事責任通常是指民事主體因違反法律義務所應當承擔的法律后果。民事責任側重于補償, 主要是為了補償權利人所受損失和恢復民事權利的圓滿狀態, 不同于刑事責任所側重的懲罰。

四、結語

尊重和保障人權也是法律提倡和保障的主要內容, 在現如今我們更應該將人身關系的重要性熟悉, 并了解其重要作用。并且應漸漸轉變其與財產關系的地位, 使得那些弱勢群體的權益得到保護, 法律并不是給有錢人玩的游戲, 它更多的應該為人們所利用, 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法律是公平正義的化身, 不可以僅僅為那些有權有勢的人謀求福利, 那些社會邊緣人所需要的幫助和救濟才是更加需要我們所關注的, 只有平衡好這兩點之間的關系, 才會使社會充滿正能量。那些報復社會的邊緣人員并非本質上是壞的, 而僅僅是由于他們在這個社會中找不到了公平正義存在。因此才會想到保護社會的引起社會關注這一下下之策。筆者認為, 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和進步, 民法將調整對象放在人身關系上已經指日可待。

摘要:我國民法深受前蘇聯民法的影響, 盡管我國現行民法進行了較大的修正, 將二者的地位由不對稱變為平行, 但仍將人身關系置于財產關系之后。中國未來的民法典, 不僅要調整人身關系, 還要將其置于財產關系之前, “認真地尋找丟失的人格”[1]。本文主要闡述的民法調整的人身關系的重要性及其特點, 以便人們更好地了解人身關系在民法調整中的地位。

關鍵詞:民法調整對象,人身關系,必要性,特點

參考文獻

[1] 徐國棟.民法的人文精神[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9:67-88.

[2] 徐國棟.再論人身關系[J].中國法學, 2002 (4) .

[3] 白桂梅.人權法學[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 2011:193.

[4] 胡啟忠.契約正義論[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7:12-16.

[5] 徐國棟.“人身關系”流變考 (下) [J].法學, 2002 (7) .

[6] 魏振灜.民法[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10.13.

[7] 蔡立東, 張林偉.“平等主體關系說”評判[J].南京大學法律評論, 2005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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