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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我國胎兒利益的民法保護

2022-10-09

一、胎兒利益的定義

“胎兒”這一詞語應該考慮民法特殊性, 并結合醫學和生物學等非民法的標準, 可以認為是已經受孕卻并沒有出生的生命體。目前, 學術界比較認可廣泛的看法是由我國臺灣學者胡長清所提出的, “胎兒者, 乃母體內之兒也即自受胎時起, 至出生完成之時止, 謂之胎兒”, 也就是民法所保護的胎兒應該是從受精卵時期就開始就給予其法律地位。而胎兒利益指的是對自然人利益的一種提前的保護, 也是一種極具特殊性的保護, 是胎兒自受精卵開始直至母體中脫離這整個過程中胎兒能夠獲得的權益。

二、胎兒民事利益保護范疇

胎兒的民事利益主要包括了部分人格權和財產性權益這兩方面的權益。

(一) 部分人格權

胎兒主要享受的部分人格權包括了生命權和健康權, 首先, 雖然現在學術界普遍認為胎兒不可賦予生命權, 但是, 作者認為生命權不是法定權利, 而是自然權利, 從自然法、生命法益論和人類發展角度的基礎上進行考慮, 胎兒最終會脫離母體, 成為獨立的個體, 因此, 應該賦予胎兒生命權;其次, 胎兒在母體內, 當母體健康受到損害后, 胎兒的生長情況也會受其影響, 關系到胎兒能否最終能成為一個完整健全的個體, 而這種外界損害, 胎兒自身也能夠感知到, 所以, 胎兒應該享有健康權。另外, 作者認為胎兒被賦予的健康權應該是實際的損害, 不應該包括精神損失等非物質層面上的健康權, 因為胎兒在母體內, 難以感知精神狀態, 所以認定工作難以進行。

(二) 財產性權益

胎兒的財產性收益包含了胎兒可以享受與財產相關的利益, 包括了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 胎兒應該被賦予受撫養權, 對胎兒的出生前和出生后的成長具有重要意義, 如果胎兒部分或者全部的受撫養權受到侵害, 那么, 可以向侵害人請求賠償。

其次, 我國繼承法中明確規定了胎兒享有繼承權, 在繼承中應該保留胎兒的份額, 是一種期待權, 不需要胎兒脫離母體為前提, 因此, 需要保障胎兒的繼承權益。

此外, 純獲利益的接受權也是胎兒應該享受的權利, 例如, 贈與權、依契約受益權、受遺贈權, 而且, 胎兒只能成為純獲益的主體, 不能以約定的方式被強施加以義務, 如果其出生后, 仍未行動能力, 那么監護人可以代為做出意思表示。

三、胎兒利益保護的理論學說

(一) 權利能力說

權利能力說認為胎兒擁有一定的民事權利, 胎兒在母體孕育時擁有了生命體的個性, 應該具有民事權利, 其中, 法定的解除條件說認為胎兒脫離母體之前具有一定的權利, 但是, 若胎兒脫離母體時死亡, 其權利也就隨之消失, 而法定的停止條件說則認為胎兒在脫離母體之前是不具有權利的, 如果在脫離母體之后是獨立活體, 那么可以享有權利, 而這種學說不利于胎兒的利益保護。

(二) 生命法益保護說

生命法益保護說認為胎兒利益不是一種法律權益, 而是一種自然權益, 胎兒擁有任何人都必須擁有的生命法益, 是一種期待的法益, 任何對于胎兒的侵害都是對生命法益的侵害, 剝奪了生命法益, 剝奪了人類的最原始利益, 剝奪了胎兒成為一個獨立個體的機會, 但是, 這種學說僅僅強調了胎兒具有生命法益, 而模糊了胎兒是否擁有權力能力, 弱化了胎兒利益保護的法律根據, 也缺乏對于侵害請求賠償的具體內容。

(三) 人身權延伸保護說

楊立新教授提出了人身權延伸保護說, 強調了應當給予胎兒延伸的民法保護, 將人身權利的保護延伸至自然人的胎兒階段, 保護自然人的最開始階段的人身利益, 表示胎兒的人身權益會影響其脫離母體后成為獨立個體后的人身權益, 與現行法律體系中的人身權結合考慮, 這種看法承認胎兒具有先期的人身權利, 并沒有指出胎兒是否擁有民事權利, 但是胎兒不具有法律地位, 難以享有人身法益, 這也是這一學說的缺陷。

四、世界各國對胎兒利益保護立法模式

現在, 世界各國對于胎兒利益保護的范圍主要有三種立法模式, 例如, 全面概括性保護、絕對主義保護、個別保護主義, 還有其他的立法模式, 不在此詳述。

(一) 全面概括性保護

全面概括性保護規定了胎兒在脫離母體后為活體時, 溯及到在母體內階段擁有民事權利能力, 包括胎兒的一切權益, 囊括了各種胎兒的利益保護, 施行統一的標準, 保障胎兒的民事權利能力, 這種立法模式系統性地、全面地、詳細地的保障了胎兒的利益, 將胎兒視為一個完整的自然人, 在最大的程度上實現胎兒利益保護。在具體的法律中, 一部分國家規定了只要胎兒出生時為活體時, 那么胎兒在出生前后的權利能力等同, 胎兒的民事權利能力從受精卵開始進行計算, 而這種立法模式主要在瑞士、阿根廷這幾個國家施行, 其中, 《瑞士民法典》的第31條第2項規定了只要胎兒在出生后存活, 那么脫離母體之前也具有民事權利能力, 《阿根廷民法典》承認了胎兒在出生前后享有同等地位的權利能力;另一部分國家規定了即使胎兒未脫離母體, 胎兒也與胎兒成為獨立自然人時的權利能力一樣, 這種立法模式主要在匈牙利等幾個國家施行, 《匈牙利民法典》則規定胎兒的權利能力從出生前300天直至出生日進行計算, 這種模式全面有效地保障了胎兒的權益, 體現了國家對于特殊生命體的尊重和關懷。

(二) 絕對主義保護

絕對主義保護對于胎兒的利益采取完全否認其胎兒享有權利能力的態度, 是一種比較狹隘的立法模式, 對待胎兒利益的民法保護是一種不作為的態度, 嚴格恪守民事權利能力制度, 認為胎兒不具有一切民事權利能力和全部的民事利益, 否定其法律主體, 不保障胎兒的所有權益, 如果胎兒受到侵害時, 侵害人不用承擔損害賠償的義務, 這種立法模式主要在前蘇聯、俄羅斯、白俄羅斯、韓國、越南等幾個國家施行, 例如, 俄羅斯的《民法國典》第17條。

這種立法模式認為由于胎兒沒有出生, 無法確定其民事權利能力, 那么也就無法將胎兒在民法體系中作為獨立的自然人, 而且胎兒沒有出生, 無法承擔民事義務, 民事權利和民事業務是相對應的, 不承擔民事義務而享有民事權利的話會導致權利義務之間的平衡喪失, 因而胎兒不能享有民事權利, 但是, 這種立法模式也存在一定的缺陷, 不能反映國家對胎兒的尊重和關懷, 沒有實際的人權保障。

(三) 個別保護主義

個別保護主義在一般情況下不承認胎兒具有民事權利能力, 但是在胎兒利益保護方面有其他特殊的法律規定, 而這些規定大多數是對胎兒的一種傾斜保護, 這些特殊規定大多數體現在胎兒受遺贈而法定代理人死亡的特殊情形, 規定了胎兒具有受贈權、繼承權、人身損害賠償請求權、受撫養權等等內容, 通過“原則否定、例外肯定”的原則對胎兒的民事利益進行保護, 從而利于胎兒的民事權益的保障, 利于胎兒的成長。這種立法模式主要是法國、德國、日本、意大利等國家施行, 其中, 《日本民法典》第721、886、965、1065、783條, 《法國民法典》第906、725條, 《德國民法典》第844條第2款、1923條第2款等各個國家的民法條款中規定了胎兒的民事權利, 對胎兒最重要和最具影響力的個別性權利進行了民法保護。

五、我國胎兒利益的民法保護的現狀、存在的問題和建議

(一) 我國胎兒利益的民法保護的現狀

我國現行法律制度否認了胎兒的民事主體資格, 認為胎兒只是母體的一部分, 屬于母體權利能力的客觀部分, 因此, 我國認為胎兒不享有民事權利能力, 不屬于全面概括性保護的立法模式, 也不屬于個別保護主義。我國民法對胎兒利益的民法保護沒有專門的法律法規進行規定, 分布于《民法通則》和《繼承法》等法律法規中。

其中, 《民法通則》否認了胎兒的民事主體資格, 不承認胎兒的民事權利能力, 也沒有就具體特殊情形提出特殊的規定, 致使我國對胎兒利益的民法保護的缺失。

《繼承法》則是賦予了胎兒參與遺產分配和贈與的權利, 如果法定代理人死亡, 享有保留遺產份額保留的權利, 修正了《民法通則》中的對胎兒的絕對主義保護, 但是, 胎兒并不是立馬獲得繼承的財產, 不能及時獲得保留的份額, 因此, 這部分保留的份額屬于留而不給, 這項利益保護屬于鏡花水月, 還是體現了絕對主義保護。

(二) 我國胎兒利益的民法保護存在的問題及建議

由于我國現行法律制度否認了胎兒的民事主體資格, 認為胎兒不享有民事權利能力, 在現實情況中, 有大量侵害胎兒部分人格權、財產性權益的案例, 其存在的問題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 雖然在《繼承法》中, 胎兒可以參與遺產繼承并且保留份額, 但是, 胎兒并不是立馬獲得繼承的財產, 不能及時獲得保留的份額, 實際情況中, 難以操作, 違背了法律內容統一性, 影響了胎兒的財產性權益。

第二, 如果胎兒在母體中受到侵害, 將極大的影響到胎兒是否能夠出生、是否能夠在出生后生存并健康, 影響了胎兒的最基本權利, 但是, 我國沒有規定胎兒的生命權、健康權、受撫養權, 更加沒有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即沒有規定胎兒的部分人格權。由于我國在胎兒利益的民法保護中存在的問題, 作者認為根據我國現有的立法以及實際國情, 人民應逐漸加強對胎兒民事利益的關注和重視, 我國應亟待完善相應法律法規, 應該采用個別保護主義的立法模式, 對現有法律法規進行進一步的完善, 使其更加詳細, 對胎兒的較為重要的權利能力進行保障, 首先, 要確定胎兒的法律地位, 其次, 需要逐步對民事法律進行擬制、建制和完善, 對胎兒的民事利益, 如部分人格權、財產性權益進行界定, 并建立和完善相應法律制度, 將胎兒利益的民法保護落于實處, 切實實踐, 從而解決當前立法對于胎兒利益的民法保護的缺失的情況, 保障胎兒權益, 保障胎兒的生存和生長。

六、結語

胎兒是一個自然人的必經階段, 隨著社會的逐漸發展, 人類對于人權的重視度越來越高, 對于胎兒的利益的關注越來越多, 其理論學說、立法模式也較多, 而我國法律對胎兒利益保護的十分單薄, 胎兒的利益不能得到全面、有效、徹底地保護, 對我國的胎兒利益的民法保護具有較大的局限作用, 因此, 本文就我國胎兒利益的民法保護中存在的問題提出相應的建議, 希望能夠完善我國胎兒利益的民法保護的法律法規, 從而全面、有效的保障胎兒的民事權利能力。

摘要:隨著社會的逐漸發展, 人類對于人權的重視度越來越高, 對于胎兒的利益的關注越來越多, 本文分析了胎兒利益的定義以及其民事利益保護的范疇, 討論了胎兒利益保護的理論學說以及各個國家對于胎兒利益的民法保護的立法模式, 而我國對于胎兒利益的民法保護存在一定的問題, 因此, 本文就我國胎兒利益的民法保護中存在的問題提出相應的建議, 希望能夠完善我國胎兒利益的民法保護的法律法規, 從而全面、有效的保障胎兒的民事權利能力。

關鍵詞:胎兒利益,民法,利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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