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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欺詐論文范文

2023-07-29

消費欺詐論文范文第1篇

保險欺詐是保險人面臨的重要課題, 由于保險欺詐檢測手段不成熟, 至今仍未有權威數據。美國反保險欺詐聯合會 (CAIF) 估計, 2003年美國保險業因為保險欺詐多支出800億美元。美國保險研究會 (IRC) 估計, 2002年美國保險業因汽車保險人傷案件索賠因消費者的欺詐而多支付43億~58億美元。 (1) 根據《中國保險報》2000年1月4日報道, “據不完全統計, 中國商業保險公司支付的各類保險賠償金額中, 至少有20%被保戶惡意騙走。”

二、文獻回顧

1.犯罪學相關研究。傳統的犯罪學理論認為, 個體是否進行欺詐, 取決于個體對于成功的欺詐所能帶來的效用和實施欺詐的成本加上欺詐被發現后所遭受的處罰之間的比較。通過計算這些成本和收益, 如果欺詐成功的概率高, 個體通過欺詐能獲得正的凈效用, 那么個體會進行欺詐 (Becker, 1969;Srinivason, 1973) 。

2.倫理學相關研究。Vittel認為對道德的判斷由以下幾個因素決定: (1) 消費者尋求利益的行動是否基本上是被動產生的; (2) 這種行為是否是非法的; (3) 如果消費者的行為造成對銷售人的損害, 那么損害程度如何。

Baker (2000) 采用“產業—文化—歷史”范式研究了保險人如何對待“誠實的顧客”和“不誠實的顧客”問題。Baker的創新在于分析了機構或系統對消費者不誠信行為的影響。Brinkmann (2006) 將保險消費者不道德行為的研究分為三個層面:微觀層面、中觀層面和宏觀層面, 并分析了不同民族的道德異質性問題。

3.對消費者關于保險欺詐態度的研究。1991年美國Insurance Research Council (IRC) 作了一項全國范圍的關于消費者對保險欺詐態度的調查。結果顯示消費者對保險欺詐的接受程度相當高:11%的被訪者認為“提交未發生的賬單來獲得賠款”是可接受的。IRC1989年的調研顯示, 25%~31%的被訪者認為夸大保險事故的損失是可接受的, 2000年研究顯示這個比例仍處于24%~35%之間。 (2)

1997年美國Coalition Against Insurance Fraud (CAIF) 開展全國范圍的消費者對保險欺詐的態度研究。研究根據“對保險欺詐的容忍程度”、“欺詐的原因”和“對欺詐行為處罰的態度”運用聚群分析, 強制四分類。CAIF將消費者分為:Moralists (30.7%) 、Realists (21.6%) 、Conformists (26.4%) 和Critics (21.2%) 四類。

Cummins和Tennyson (1996) 發現, 公眾對保險欺詐的接受程度與本州的索賠率有顯著的正相關關系。Colquitt和Hoyt (1997) 發現, 美國各州保險欺詐的嚴重程度和州內公眾對欺詐索賠的接受程度呈顯著正相關關系。

Tennyson模型的構念是影響個人態度形成的因素、個人對保險人和保險行業的態度和認知。結論顯示以上兩個因素顯著影響消費者對保險欺詐的態度。

Dean (2004) 研究了影響對保險欺詐行為的道德性 (Morality) 判斷問題。他總結了影響個人決策的三種道德觀:泛道德主義 (moralism) , 功利主義 (utilitarianism) 和公平理論 (justice theory) 。Dean的研究表明, 保險人的大部分人口統計因素指標、對保險代理人和保險公司的道德性判斷在統計上與對保險欺詐的接受度無顯著相關關系。Brinkmann (2006) 分別以挪威和德國的大學生樣本研究了對保險欺詐的態度, 并比較了兩國學生態度的差異。

三、問卷設計

1.被訪者的人口統計因素。被訪者的人口統計因素測量:性別、年齡區間、婚姻狀況、教育程度、個人月收入、是否處于管理性職位。本研究增加了新變量:是否擁有當地戶籍和自有房產。

2.反應變量———對保險欺詐行為的容忍程度。反應變量是消費者對保險欺詐的容忍程度, 采用Tennyson (1997b) 的量表。要求被訪者回答對5中常見保險欺詐行為的接受程度。

3.個人對待不道德行為的態度。用問題“某人在購物時, 更換商品標簽以少付費。您對這種行為的態度是?”測量個人對不道德行為的態度以表示個人的道德。

4.保險消費經歷。被訪者的保險消費經歷分為保險購買經歷和保險索賠經歷。購買經歷用近兩年購買的險種種類和保單數量表示;索賠經歷用近兩年有無索賠和索賠的險種表示。

5.增加了消費者對保險的理解。國外保險深度和保險密度遠遠高于國內, 消費者一般具有大量的保險交易經歷。因此, 國外消費者對保險原理和保險機制的認識要高于國內消費者。正確的保險認識和較深的理解, 能夠減少對欺詐索賠的容忍度。本研究以“對免賠制度的認識和理解”來測量消費對保險機制的認識和理解, 采用九級Likert分級。

6.對保險人的信任度。第一, 因為“公正性”測量的困難。第二, 考慮到國內消費者的保險交易經驗少, 部分消費者沒有與保險代理人交流經驗。第三, 在四層忠誠度模型中, 信任是影響忠誠度的核心變量。信任側重于對保險人整體的感受和判斷, 對“信任”的測量涵蓋了機構、產品和服務等內容。第四, 采用信任因子的另一個重要原因是, 若采用消費者對服務質量或者滿意度因子, 相關的問卷題目過多, 會嚴重影響被訪者回答問卷的耐心。

7.其他內容。問卷還涉及消費者對進行保險欺詐和沒有保險欺詐行為原因的認識;消費者是否知道其他人有保險欺詐行為;是否愿意揭發欺詐行為以及不揭發的原因等。

四、問卷調查和數據來源

對樣本按照以下原則甄別:第一, 被訪者的年齡在18歲以上。第二, 排除以下行業:保險業 (含保險中介) 從業者、與保險相關的服務業 (如汽車修理廠等) 。抽樣方法采用類型抽樣, 男女樣本比例控制在50∶50附近。問卷發放地點為廣州市。

問卷發放采用兩種方式, 第一種是陌生訪問, 第二種委托朋友和親友向其同事和朋友發放。共發放問卷300份, 回收246份, 其中有效問卷219份。

五、統計分析和主要結論

(一) 描述性統計分析

1.消費者對保險欺詐行為的接受度。國內消費者 (基于廣州市, 下同) 對常見欺詐行為的接受度遠高于Tennyson的數據, 特別是國內消費者對投保時提供虛假信息的接受度是美國1997年數據的7.6倍。

2.保險消費經驗對接受保險欺詐的影響。有購買經歷的和有索賠經歷的被訪者接受保險欺詐的比例均高于沒有相關經歷的, 與Tennyson的結論相反, 但是以上差異在統計上不顯著。 (1)

3.對保險人的“信任”對態度的影響。非常有趣的是, 消費者無論信任保險公司與否, “接受保險欺詐的態度”幾乎是相同的, 卡方檢驗在0.001的檢驗水平上認為二者是一致的。

4.對保險知識的認識和對處罰欺詐行為的態度對接受保險欺詐行為的影響。不認同免賠的相對于認同免賠的, 傾向于接受欺詐行為, 但是在統計上不顯著。

(二) 回歸分析結果

本文采用Logistic回歸模型, 假設自變量和因變量有“S”形曲線關系。

回歸采用似然比逐步進入法, 最終進入模型的三個自變量是:道德、分段月收入和控制欺詐。預測準確度為:對反對欺詐行為的95.2%, 對贊同欺詐行為的37.5%, 總體74.0%。

個人道德、控制欺詐的態度與消費者接受欺詐行為在統計上顯著負相關, 月收入與接受欺詐呈現顯著正相關, 其他自變量沒有顯著的統計關系。

個人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所處環境的影響, 處于較多接受欺詐的環境中消費者接受欺詐行為的概率增大, 反之亦然。但無統計意義。

參考文獻

[1]Brinkmann J.and Lentz, P., Understanding insurance customer dishonesty:Outline of a moral-sociological approach, Journal of Business Ethics, 2006, Vol.66:177-195.

[2]Colquitt, L.Lee and Robert E.Hoyt, 199, An Empirical Analysis of the nature and the cost of Fraudulent Life Insurance Claim:Evidence from Resisted Claim Data, Journal of Insurance Regulation, 1997, Vol.15:451-479.

[3]Cummins, J.David and Sharon Tennyson, Moral Hazard in Insurance Claiming:Evidence from Automobile Insurance, 1996, Journal of Risk and Uncertainty, Vol.12:29-50.

[4]Dean D.H., Perceptions of the ethicality of consumer insurance claim fraud, Journal of Business Ethics, 2004, Vol.54:67-79.

[5]Harris, L.C., Goode, M.M.H., The four levels of loyalty and the pivotal role of trust:a study of online services dynamics, Journal of Retailing, 2004, Vol.80:139-58.

[6]Tennyson, S., Economic Institutions and Individual Ethics:A Study of Consumer Attitudes Towards Insurance Fraud, Journal of Economic Behavior and Organization, 1997a, Vol.30:247-266.

[7]Tennyson, S., Insurance Experience and Consumers’Attitudes Toward Insurance Fraud, Journal of Insurance Regulation, 1997b, 21 (2) :35-55.

[8]Tennyson S., Salsas P., Claims Auditing in Automobile Insurance:Fraud Detection and Deterrence Objectives, The Journal of Risk and Insurance, 2002, Vol.69, NO, 3:289-308.

[9]Vitell, S.J., Consumer Ethics Research:Review, Synthesis and Suggestions for the Future, Journal of Business Ethics, 2003, Vol.43:33-47.

消費欺詐論文范文第2篇

關鍵詞:消費欺詐,構成要件,侵權責任

一、消費欺詐的概念與構成要件

根據楊立新教授的觀點, 消費欺詐是指消費者利用經營者的經營欠缺 (但未達到一定程度) 或者不存在經營欠缺的前提下, 通過或不通過訴訟, 向經營者主張懲罰性賠償的行為。

關于消費欺詐構成要件的學理分類, 王澤鑒先生提出“三層結構說”, 即構成要件 (包括權利侵害、行為以及因果關系) , 違法性和過錯要素。消費欺詐的權利侵害行為毋庸贅述。需要注意的是, 滿足侵權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無論從民法分析的角度, 還是從規范分析的角度, 因果關系應當是一種社會關系, 并不是機械的簡單的邏輯關系, 它是在一定的基礎關系上成立的水到渠成式的推導過程。正如在法律適用上, 我們適用某一法條, 就會導致某種結果的出現一樣, 因果關系就具有這樣的相當性。在購買者與經營者締結合同的過程當中, 實際上形成了一種基于合同磋商的財產性關系, 這種法律關系包含了當事人的忠實義務?!叭胱飼r當舉輕以明重”, 對誠實信用原則的違背既然能導致締約過失責任, 那么一方當事人積極采取欺詐的手段, 當然應當受到締約過失責任之上的處罰, 方符合法律適用的邏輯。至于違法性要件, 消費欺詐規定體現的正是一種保護性法律關系, 需要法律發揮其保護職能, 糾正和恢復被破壞的法秩序。如果說違法性的判斷, 是指行為與損害之間的抽象聯系, 那么過失判斷, 則是指向具體行為與具體損害的關系, 確切地說是能不能避免的問題?!皯苊? 而未避免”中的“避免”, 應該是指抽象的人, 而不是具體的人。我國在這方面的規定是混亂的, 所以應當在“過失”之外, 添加“違法性”的要件, 因為違法本身具有天然的抽象性和普遍適用性。

日本學者吉村良一根據《日本民法典》第709條, 總結了侵權行為的三要件:一是損害的發生;二是權利或法律上保護的利益的侵害或違法性;三是過錯。在第二點上, 吉村先生對違法性進行了更進一步的闡述, 表現為:緊急避險、正當防衛的絕對不違法, 及受害人同意的行為的相對不違法, 以及屬于行為自由范疇的無目的行為的分情況而定, 即如果對象是絕對權即不法;最重要的是, 目的性行為的違法判斷標準, 是看其特定目的是否有效實現。在消費欺詐中購買目的本質上是為了索賠目的而服務的。故消費欺詐當然是違法的。

二、我國對消費欺詐的法律依據

針對第一類消費欺詐 (即非訴消費欺詐) , 我國《侵權責任法》并沒有具體的調整消費欺詐關系的法律規范, 但依據《侵權責任法》第6條“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 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規定, 可以看出我國侵權責任法認定侵權行為以過錯責任為一般標準。故可以將消費欺詐中的消費者過錯涵攝于此條規定之內。

三、消費欺詐的侵權責任認定及責任承擔

(一) 消費欺詐的認定標準

1.認定消費欺詐的關鍵在于界定經營欺詐

經營欺詐主要表現為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銷售偽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 或者做引人誤解的說明或展示等情形。并且如果經營者只是存在經營欠缺的問題, 消費者的懲罰性賠償請求被認為于法無據, 且應根據經營者的實際損失, 承擔賠償責任。

2.消費欺詐與知假買假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條及第十五條的規定, 可知食品、藥品知假買假人的懲罰性賠償請求及限定在食品領域的十倍賠償金請求權, 能受到法律的支持。

(二) 損害賠償責任的計算辦法

對消費欺詐的損害賠償額的計算, 應站在客觀主義立場上進行界定。

對于主張懲罰性賠償的消費欺詐, 應是索賠多少, 返還多少。至于售出的貨物是否需要退回, 應視商品是否受到毀損、有無返還可能而定。商品價值沒有減損, 且能返還的, 應返還原物;商品已經滅失, 或無返還可能的, 應按原告請求賠償時的市價予以補償。若商品為部分毀損的, 應按完好部分與缺損部分是否可分離, 作不同處理:可分的, 應將完好部分退還經營者, 并對商品的其余價值進行折價;不可分的, 應由銷售者按商品原價予以賠償。除損害賠償額以外, 必要的維權費用也應當賠償。包括調查費、取證費、律師聘用費等。擴大損害賠償責任的范圍, 有助于抑制和減少日益增加的消費欺詐現象。

參考文獻

[1]胡雪梅.英國侵權法[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008:302.

[2]侵權法重述第2版:條文部分[M].許傳璽等譯.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2:103-104.

[3]蓋尤斯.法學階梯[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1996:370.

消費欺詐論文范文第3篇

關鍵詞:汽車消費信貸,欺詐

隨著人們觀念的改變, 通過消費信貸分期付款的購車方式, 已經成為了越來越多人的選擇。信用卡分期、汽車廠商貼息貸款、汽車經銷商貼息貸款、附送保養及道路救援的汽車貸款、靈活還款方式的汽車貸款等。與此同時, 各汽車消費信貸金融機構的審批及放款流程不斷改善, 服務效率大幅提升;風險政策不斷放開, 客戶數量高速增長;審批決策系統不斷優化, 信貸風險有效降低。根據汽車金融公司行業會議的統計數據, 2013年汽車零售貸款合同數量占到汽車廠商年度銷量的15%, 其中, 通過汽車金融公司發放的零售貸款合同數量占到汽車廠商年度銷量的9%。

汽車消費信貸蓬勃并理性發展的同時, 也給了不法欺詐分子以可乘之機。目前, 在汽車消費信貸行業中, 公認的最大風險就是以中介形式進行的有組織性欺詐。

不法分子對汽車貸款的相關流程和模式進行研究, 然后組織多個所謂“借款人”, 通過汽車經銷店, 向金融機構申請汽車貸款, 獲得批準且車輛釋放后, 貸款車輛被中介控制, 用于其他用途, 或被做為“黑車”變賣、或被用于租賃、或被用于繼續申請大額度信用卡然后進行套現, 等等。此類有組織欺詐風險一旦發生, 由于車輛不在“借款人”手中, 車輛難以控制, 且“借款人”的申請資料多為偽造, 其本身資質及償債能力存在問題, 導致金融機構難以收車、追償, 造成違約乃至不良的概率極高。

根據作案方式及危害程度的不同, 汽車消費信貸有組織性欺詐可以大致分為以下三種方式:

第一、中介未與經銷店內部人員勾結, 單獨作案。此種類型的欺詐的特點如下:中介往往通過發布0首付購車、通過車貸辦理高額信用卡等廣告的方式吸引所謂的“借款人”。吸引的借款人大多為無業人員、低收入人員、嚴重負債人員。中介通過汽車經銷商的網絡銷售途徑聯系銷售人員介紹客戶。中介幫助“借款人”偽造駕照、工作單位證明、銀行流水、房產證明等貸款申請資料, 對“借款人”進行包裝, 制造資質良好的假象迷惑金融機構貸款審批人員。所有“借款人”提供的手機號碼實際是中介的手機, 中介人員代客戶接聽金融機構的審批核實電話。申請表中緊急聯系人的手機號碼也多為中介的手機??蛻羧潭急恢薪榭刂? 一旦申請成功, 中介將守著經銷店的車輛等待放款提車, 后續也會讓客戶配合做抵押登記?!敖杩钊恕币阅贻p單身男性居多, 并且都拒絕提供家人信息, 拒絕由家人作為共同申請人或者擔保人。中介以“借款人”的名義, 不僅僅只攻擊一家金融機構, 甚至同時前往多家汽車經銷店申請多家金融機構的貸款。一個中介團伙至少包括三個人:一個負責吸引客戶、準備虛假資料, 一個負責帶領客戶申請和拿車, 一個負責支付車輛首付款。中介會對多家金融機構同時進行攻擊, 風險政策較薄弱的金融機構容易受到攻擊。

第二, 中介與汽車經銷店內部人員勾結, 一起作案。此種類型的欺詐特點如下:中介直接與汽車經銷店內部人員聯系, 以“好處費”等各種形式收買汽車經銷店銷售人員、金融按揭專員, 銷售經理、財務經理等, 然后提交申請, 甚至有的經銷店的管理人員直接充當中介。欺詐分子多會主動申請高開發票, 讓汽車經銷商得到更多的賣車款。中介往往通過發展親戚朋友作為“借款人”?!敖杩钊恕贝蠖鄟碜酝粋€地方, 且相互認識, 甚至有的“借款人”是之前的“借款人”帶去經銷店申請汽車貸款的?!敖杩钊恕钡馁Y質有時尚可, 申請資料也并非虛假, 提供的手機號碼基本都為本人的手機號。申請表中緊急聯系人的手機號碼多為中介的手機。申請成功且合同簽署完成, 經銷店會配合中介控制車輛, 將車輛交由中介人員, 中介人員陪同“借款人”一起完成抵押登記?!敖杩钊恕蔽闯尸F共同特征, 各年齡段、不同性別、不同職業都有, 且愿意提供家人作為共同申請人或者擔保人。中介團伙主要負責發展客戶。中介以“借款人”的名義, 集中攻擊與該汽車經銷店有合作的一家或數家金融機構, 容易給這些有合作關系的金融機構帶來較大風險。

第三, 中介通過建立公司, 以“汽車俱樂部”入會等名義騙取客戶加入公司并貸款購車。此種類型的欺詐特點如下:所有客戶的身份真實, 申請材料真實, 來自各行各業??蛻魠⒓幽辰M織的汽車俱樂部, 然后中介通過“入會”的名義騙其加入公司。之后中介要求客戶通過貸款買車, 并將所購車輛放在公司通過租賃等形式進行投資, 偶爾也用于車友會的活動??蛻粝蛑薪橐源蚯窏l的方式來借首付, 然后和中介一起去汽車經銷商申請汽車貸款。中介承諾會在拿到汽車后幫助客戶申請高額信用卡刷卡套現償還首付, 然后通過汽車租賃的方式幫助客戶償還信用卡分期和汽車貸款的分期期款, 3年后, 客戶將在沒有任何支出的情況下獲得一輛汽車。中介在當地找到汽車經銷店的銷售人員, 承諾介紹團購客戶, 并從銷售人員那里得到可觀的介紹費。中介公司是當地工商局注冊的合法公司, 業務通常包括:汽車租賃、汽車美容和代駕等等。中介公司的辦公地點通常在小型的商住兩用住宅, 員工數量十幾人, 甚至還有公眾微信號。此類中介公司會向多家金融機構申請多筆汽車貸款。一旦公司出現經營困難、資金鏈斷鏈的情況, 將導致難以支付車輛分期期款, 給多家金融機構帶來較大風險。

目前, 有組織性欺詐中介對金融機構的審批流程、審批關注點、電話核實術語越來越了解, 虛假申請資料的制作水平越來越高超。在技術層面上, 有組織性欺詐中介已經變得越來越專業和成熟, 給金融機構的貸款審批部門帶來了巨大的挑戰。但是, 有組織欺詐申請往往還是具備一些共性, 這些特征可以大致總結為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 “借款人”對相關的購車及貸款信息缺乏了解。由于“借款人”本人申請貸款的目的并不旨在使用車輛, 甚至連汽車經銷店都未去過, 故其對貸款車輛的相關信息, 如型號、價格、車身顏色、內飾顏色、排量等購車人本應最關心的問題缺乏正常的關注;對申請貸款的金融產品類型、貸款條文、期數、利息、月供款、還款方式等借款人本應最關心的問題缺乏應有的關心。

第二, “借款人”往往提供學車證明做為駕駛類申請文件。大部分提供汽車消費信貸的金融機構都允許申請人提供駕照或學車證明做為駕駛類文件。公安交管部門在駕照上使用了33項防偽技術, 尤其是重點改進了直觀視覺查驗的技術, 如交管部門專有的特殊漢字、英文和數字字體, 防偽印刷的證芯底紋等。中介吸引的“借款人”中, 很大一部分沒有駕照。由于偽造駕照的難度非常大, 所以這些客戶往往提供對造假技術要求很低的學車證明, 如駕校證明、駕校學員證、車管所的考試成績單等。

第三, “借款人”的選車、遞交申請資料及支付首付, 通常不是由自己完成的?!敖杩钊恕庇芍薪槿藛T陪同出現選車和遞交申請資料, 且會有相同的中介人員多次陪同不同客戶出現的情況?!敖杩钊恕碧峁┑馁Y料中, 很多都不是原件, 而是復印件或掃描件?!敖杩钊恕备督o汽車經銷店的首付款, 不是由自己, 而是由第三方支付。這些明顯的有組織性欺詐特征, 往往在汽車經銷店就能被與客戶有面對面接觸的銷售顧問和金融按揭專員識別。

第四, 不法欺詐分子申請的車輛通常為高端、高價、高配車型, 甚至有些車輛與購買人的身份明顯不符。以2013年工商銀行武漢區域遭遇到的車貸有組織性欺詐為例, 中介通過0首付購車的方式發布廣告吸引客戶并進行包裝, 全部購買價格100萬以上高端車, 將資料遞到與銀行有合作的擔保公司后, 再有擔保公司推薦給銀行。如果銀行批復的首付高于40%, 則放棄申請。首付款以客戶寫欠條的形式由中介代為支付, 之后再通過辦理信用卡進行償還。目前案件涉及30多臺車輛, 多家經銷商, 涉案金額近三千萬, 約20臺車通過報警找到, 抓獲4名浙江籍犯罪嫌疑人。

根據汽車金融公司行業會議的統計數據, 自2012年以來, 各家汽車金融公司在很多地區都發現了不法分子通過中介包裝的形式進行騙貸的案例, 部分汽車金融公司遭遇到的有組織欺詐攻擊比較嚴重。其中某汽車金融公司2013年在催收階段發現的案例超過400例, 涉及金額超過4億元人民幣, 且催收效率極低, 僅有5%的涉案車輛被成功收回。在目前的形勢下, 如何對中介有組織性欺詐進行有效的防范, 已經成為了各金融機構在汽車消費信貸風險防范方面的當務之急。根據目前汽車消費信貸業務的特點以及有組織性欺詐的特點, 筆者建議金融機構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的入手, 增強防范對策:

第一, 強化汽車經銷店的責任和義務。目前各金融機構大都通過汽車經銷店的銷售顧問和金融按揭專員進行營銷的方式來開展汽車消費信貸業務。汽車經銷店人員與客戶面談和收集資料, 將相關信息錄入金融機構的信貸系統, 并將資料的影像傳遞至金融機構, 由金融機構后臺集中統一審批, 后臺的審批人員沒有與客戶面對面接觸的機會, 汽車經銷店成為了防范有組織性欺詐的第一道屏障。但是, 由于自身利益的驅使, 汽車經銷店主要關注的是車輛是否能夠成功銷售, 對于合作的汽車消費信貸金融機構的風險關注的較少。因此, 金融機構自身的主動性就顯得尤為重要, 金融機構可以要求汽車經銷店不允許接受任何通過中介帶來的客戶申請;金融機構可以要求汽車經銷商加強廣宣, 在經銷店的金融專區放置金融機構制作的宣傳物料, 提醒客戶相應的風險;對于發現有中介欺詐嫌疑的貸款申請, 金融機構可以要求汽車經銷店及時提醒金融機構的后臺審批人員, 幫助審批人員做好風險防范。上述要求, 可以作為與汽車經銷商合作協議的補充條款要求經銷商簽署, 強化其在風險防控方面與金融機構合作的義務。

第二, 提高審批人員的電話核實技巧。有組織性欺詐的客戶, 共同特征是聯系電話往往非本人接聽, 即使是本人接聽, 其對購車及貸款信息缺乏了解;很多客戶提供虛假學車證明, 對機動車輛考試科目內容缺乏了解。因此, 在電話核實階段, 可以設計相應的話術, 提高審批人員的電話核實技巧, 對風險進行有效的排查。如:通過詢問客戶的生肖、出生年月、征信報告中的信用記錄情況等隱私信息來核實客戶接聽電話者是否為客戶本人;通過詢問客戶購買車輛的詳細信息、選擇貸款產品的詳細信息來核實客戶是否有參與過購車及貸款申請;通過詢問客戶機動車輛考試科目的具體內容和時間, 所在駕校的詳細名稱等來核實客戶的學車情況是否真實;對于來自于同一公司的團體申請, 審批人員可以通過詢問客戶之間是否相互認識, 聯系工作單位證明上人事部門人員, 杜撰員工姓名詢問其是否在公司等方式來核實客戶工作的真實性。

第三, 改善汽車消費信貸貸款審批系統和流程。中介包裝的有組織性欺詐客戶, 其手機號往往都是中介人員的, 而且工作單位證明、工作單位電話、房產地址、緊急聯系人手機號等信息經常存在雷同的現象, 這個情況往往在案發后才被發現。因此, 金融機構應該完善其審批系統的相關功能, 上述信息應該做為重要字段錄入在審批系統中, 并存儲在數據庫中, 新的貸款申請通過系統遞交時, 系統決策引擎自動調閱相關數據庫, 搜索是否有雷同的信息, 并呈現給審批人員, 審批人員針對有雷同信息的貸款申請進行重點審核以有效攔截風險。在審批流程方面, 由于目前對于審批時效性的要求越來越高, 對于客戶進行實地調查的比例已經非常低, 各金融機構保留的各地實地管理人員數量也非常少。對于懷疑有欺詐, 但是在電話審核階段無法排除嫌疑的貸款申請, 實地調查是一件強有力的防范武器, 金融機構應適當保留針對疑似欺詐申請的實地調查, 在實地管理人員數量不夠的情況下, 可采取與外包公司合作的方式, 進行委外家訪, 始終保持對欺詐的高壓態勢。

第四, 加強對有組織性欺詐高發地區的監控。近年來, 汽車消費信貸有組織欺詐案件的區域性特征越來越明顯, 某些省份和城市的案發率特別高, 遭受到的欺詐攻擊的頻率和密度很大。針對這些高發地區, 金融機構應采取嚴密的監控措施。一方面, 已經發現的有組織性欺詐案件的相關涉及人員信息, 如申請人、共同申請人、擔保人、工作單位聯系人、緊急聯系人的姓名和聯系電話等, 都應錄入到貸款審批系統的黑名單中, 提醒審批人員, 幫助審批人員有效識別欺詐, 避免欺詐的再次發生。另一方面, 要強化市場導向, 對汽車經銷商銷售人員、銷售經理、財務經理開展專項培訓, 讓其了解有組織性欺詐的危害, 分享欺詐案例和反欺詐經驗, 按照金融機構要求擺放反欺詐宣傳物料, 在經銷店內宣傳到位, 抵制欺詐分子, 堅決對誘惑說不。同時, 可以利用外部調查公司, 采取“神秘訪客“的形式, 對汽車經商店進行暗訪, 并將暗訪情景模式中加入有組織性欺詐攻擊的檢查, 了解汽車經銷店的配合成效。

第五, 利用“衛星定位防盜系統“進行事后防范?!蓖ㄟ^安裝“衛星定位防盜系統“, 能夠實現車輛的軌跡回放、實時跟蹤, 遠程操作等綜合功能, 能夠客戶終端防盜和車輛位置管理的獨立性。金融機構可以在零售貸款合同中加入專門的”衛星定位防盜系統“條款, 明確告知客戶該產品的作用, 對客戶惡意欠款起到威懾作用。而且該產品責任險能夠更好地代替盜搶險:該產品通過權益轉讓實現優先賠付, 賠付標準與盜搶險相同 (”衛星定位防盜系統“與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合作對每臺車投保) ;1-5年的貸款客戶均可以提供產品責任險, 規避了貸款期限內由于客戶車輛被盜搶的風險;保單一旦出具即刻生效?!毙l星定位防盜系統“并不容易拆除, 雖然無法完全杜絕客戶惡意暴力拆除而失聯的情況, 但是該產品總體上可以幫助金融機構對逾期客戶的車輛進行有效追蹤定位, 幫助金融公司更容易找到及收回車輛, 催收效果明顯。同時也提高了汽車經銷店的利潤空間, 有助于金融機構提高貸款滲透率。由于該產品價格不高于盜搶險, 所以客戶接受程度較高。

消費欺詐論文范文第4篇

【摘要】我國《證券法》對于內部交易的規定相對模糊,其中,內部人范圍等重要問題的規定并不能適應現實情況,內幕交易行為的因果關系也極難判定。而這些問題的根源就在于我國缺少內幕交易的理論基礎。因此,筆者試圖通過分析美國欺詐理論的發展與具體內容,為我國內幕交易的理論基礎提出建議。

【關鍵詞】證券交易 欺詐 弊端

一、問題的提出

內幕交易是證券領域重大的問題,從證券市場產生就存在,并且將永遠不可能消失。法律需要做的就是確定一個標準,對這種行為進行規制和懲罰,以期減輕損害。這就要求《證券法》對具體規則的制定必須明確、清晰,否則將使證券交易中的行為人無所適從。

美國的欺詐理論便是如此,對內幕交易中的標準問題,給予解答方案。在欺詐理論的支撐下,輔之以范圍不斷擴張的信賴義務基礎,為證券市場的維護起到了重大的作用。

我國的《證券法》第三條也明確了 “公平、公正、公開”的“三公”原則。而對于這一條款的性質,筆者提出疑問:“三公”原則能否像民法中的“誠實信用”或“善良風俗”原則一樣,成為填補法律漏洞的裁判性規范?我國內幕交易理論可否建立在“不公平”原則基礎之上,使之成為判斷違法行為的標準?

二、欺詐理論的淵源

(一)“Securities”的含義

“當商人們通過證券籌措資金時,他們往往會向投資者表示,投資者的投資是安全的,其投資是能夠為其帶來投資回報的。這一意思便被當時的英國人微妙地與‘Security’一詞聯系在一起,久而久之在‘Security’一詞的基礎上便衍生出英文‘Securities’一詞專門來表示‘證券、債券’。

由此可以看出,我國對“Securities”的翻譯并沒有體現出在其產生時的最基本的含義。建立在安全、擔?;A上的“Securities”背后隱藏著信賴原則。

(二)欺詐理論的形成與完善(內幕交易法律制度的演進)

美國內幕交易法律制度的演進與欺詐理論的不斷完善是緊密相連的,由法律的演進可以清晰窺見到欺詐理論發展的全貌。

1.萌芽階段

在1933年聯邦《證券法》誕生之前,《郵政欺詐法》和《詐騙及貪污受賄組織條例》是美國政府規制證券欺詐行為的主要武器。這兩個反欺詐條款被稱為是美國內幕交易法律制度的“祖父條款”,自此以后,美國內幕交易成文法和判例法開始將證券內幕交易視為欺詐行為。

1929—1933美國股市狂跌催生了著名的“帕克拉聽證”,直接導致了1933年《證券法》和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以下稱SEC)的誕生。該法第17節專門針對證券欺詐進行了規定,較上述兩個反詐騙條例有較大突破,但僅適用于要約銷售或銷售任何證券中的欺詐或虛假陳述行為。

2.發展階段 ——兩個規則理論的確立

在1961年的Cady,Roberts & Co.案中確立了“披露或戒絕交易”古典歸責理論。根據該理論,占有內幕信息的公司內部人要么在交易前披露信息,要么戒絕交易。這是內部人對公司股東的信賴義務。

在1983年的Dirks v.SEC案中確立了“內幕交易泄密-受密歸責理論”。美國最高法院認為,如果內部人的泄密行為(選擇性信息披露)不是不恰當的,那么受密人可以自由利用內幕信息進行證券交易。

3.20世紀80年代末以后

(1)《內幕交易與證券欺詐執行法》

為了加大對內幕交易的打擊力度,美國國會于1988年10月通過了《內幕交易與證券欺詐執行法》。該法對《證券交易法》作了幾項重要補充:(1) 擴大連帶責任的范圍;(2)設立了內幕交易的舉報獎勵制度;(3)擴大了私人訴權,允許同時交易者向內幕交易者提起賠償之訴;(4)大大提高了內幕交易犯罪的監禁期以及對內幕交易者的罰金。

(2)兩種理論

私用信息理論。內幕交易古典歸責理論,將內部人對公司及其股東的義務作為歸責基礎,泄密—受密理論將泄密行為的適當性作為追究受密人責任的基礎。私用信息理論對上述兩個歸責理論做了進一步延伸,違背了工作關系中的誠信或類似義務構成對信息源的欺詐,應受到內幕交易法的制裁都可以成為“披露或戒絕交易”的理由。

平等享有信息理論是被最早確定的理論,但由于后來堅信的“買者自負”原則,以及古典歸責原則的確立,逐步被美國最高法院棄之不用。但近年來,隨著內幕交易人員的擴大,此理論又逐漸回到人們的視野。

三、我國內幕交易之理論基礎

筆者認為我國實質上是不存在理論基礎的。首先,《證券法》第三條不是裁判規范,毋寧說是立法目的或證券法之目標;其次,有義務才有責任,責任的確定必須以義務的存在為前提,“不公平”不能成為加諸于行為人的義務;最后,我國實質上在內幕交易的規則制定中拋棄了誠信理論,法律規范背后沒有任何理論的支撐。具體論證如下:

(一)由原則的性質分析“不公平”理論不能適用于內幕交易

第三條規定:“證券的發行、交易活動,必須實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首先,此條款既不是行為規范,也不是裁判規范。對于裁判者而言,民事實體法的功能主要在于為裁判者處理民事糾紛提供裁判標準,絕非必須如同當事人一樣依照民法規范所設定的行為模式行事。而第三條的規定,似乎并沒有為裁判者提供裁判標準。同理,也不是行為規范。如《合同法》第七條規定公序良俗原則。雖然第七條并沒有規定效力,但在隨后的條文中可知違反公序良俗的行為無效,這才是行為規范。

其次,“不公平”不能作為內幕交易的基礎理論。法律上責任的形成,尤其是在私法領域,必須有義務,無義務則無責任。正確的做法是在公正理念指引下,建立權利義務,對行為人的行為進行規范,最終達到各利益主體平衡之目標。筆者認為圖式應當是:法律目標或手段(公平、公正、公開)——權利義務(如披露義務制定)——責任(違反則受到處罰)。因此,不能跳過中間環節,直接由公平到責任。

(二)我國理論基礎的建立及內部人范圍

筆者認為,我國應當確認“誠信原則”在內幕交易中的適用,在誠信義務的框架下是這樣的:“保護投資者利益——誠信義務(誠信原則)——責任”。我國需要解釋誠信義務是誰與誰之間的義務、誠信義務又能否突破相對性應用于市場集中競價之中。因此,應借鑒美國的平等享有信息理論。在證券市場上,預設每個人獲得的信息是一樣的,當獲得并非是通過個人正當努力分析得來的信息時,信息獲得者就對證券市場中的他人負有誠實信用的義務,此時不應當對信息加以利用。如果進行了利用,就是實施了內幕交易的行為,應當承擔責任。

誠信原則之下,通過信息平等接觸權理論,為其訂立誠信義務,禁止那些以不平等方式接觸重大未公開信息的人從事內幕交易。該理論既可以避免美國內幕交易法煩瑣的信賴義務證明,又可以直接將內幕信息的受密者納入內幕交易法律管轄之下,而不需借助所謂的“私利證明”。正是由于上述優點,平等信息接觸權理論被英國、法國、德國、意大利、加拿大以及墨西哥等國家所采納,盡管該理論發源于美國又被美國所棄用。在誠信原則下,任何接觸到內幕信息的人都可能成為內部人的范圍?;诖?,法律將進行最嚴密的保護。

四、結論

通過對美國欺詐理論的沿革分析,明確欺詐理論適用范圍之廣。同時,經過對美國內幕交易法律發展的總結,筆者提出“法律目的——權利義務——責任”的圖式,將法律理念與歸責原則及內部人標準結合在一起,得出“不公平”理論無法成為內幕交易的基礎理論。為了彌補現有法律漏洞,筆者認為我國應當借鑒美國的平等信息接觸理論,建立誠信原則理念,以此擴大內部人的范圍,真正將實施內幕交易行為的主體納入到內部人之中,更好地保護投資者利益,達到證券法之目的。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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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公志瑋(1989-),女,漢族,河北省滄州市人,中國政法大學民商經濟法學院碩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學。

(編輯:陳岑)

消費欺詐論文范文第5篇

[摘要]證券是市場經濟發展的產物,是資本市場基本的金融工具,通過對金融產品進行投資和交易使得籌資人對資金的籌集更為方便,而投資者既滿足了儲蓄需要,又滿足了他們以投資作為手段獲取高收益的欲望。證券的市場運作過程,其分散風險和回避風險功能也得以彰顯。本文從法律、法規市場運行等方面的因素深入研究,從而探討阻礙證券業發展的原因并得出結論。

[關鍵字]證券業 法律 市場

一 對風險的認識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任何投資皆有風險。我們必須關注證券市場的高度風險性。無論是在證券發行市場還是在證券流通市場。都存在著一定的風險。

我們可以將證券投資風險分為業績外風險和與業績相關的風險。業績外風險可分為兩大類:一是國家經濟環境、政治環境以及國際經濟、政治交往等因素的影響,這些因素相對于證券發行人來說是具有客觀性,既非人為影響因素。因一類是欺詐或其他違法行為導致的人為風險,這些風險顯然表現出一定的主觀特性。與業績相關的風險也可以分為兩大類,一是公司經營管理者,恪盡職守,誠信敬業,仍然不可避免的不良經營業績;另一類是紀律管理人員違反法定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而造成的不良業績。

對廣大投資者來說,進行合理的風險預期十分重要。對于政府來說明確各類投資風險,準確預測風險,并依法進行行政管理非常重要。

通過風險分析我們知道,因欺詐或者其他違法行為而導致的人為風險和經營管理者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假公濟私而導致的風險,是不能由投資者來承擔的。因而,國家證券法律、法規都會把其列為要解決的重要問題之一。

我們可以把他們稱為違法違規風險。準確地說,違法、違規風險是證券市場的主體侵權行為所帶來的風險。從經濟學的效率原理來分析,運作證券市場活運的是一個個經紀人,由于市場本身具有必然存在的缺陷,經紀人行為侵害第三人的利益,在很多情況下也具有必然性。對于投資者來說這類人為的風險可能比上述其他風險更為可怕,有可能使他們的投資財產受損嚴重,甚至血本無歸。

中國證券市場曾經面臨的局面非常窘困,弄虛作假,操縱市場等肆意侵犯投資者權益的事層出不窮,民怨沸騰。但是最重要的原因之一便是證券侵權行為在理論上的缺失,法律判決上的空白。目前,三種證券侵權行為是①虛假陳述②內幕交易③操縱市場。聞名全國的“造林案”“蟻力神案”均給平民投資者帶來極大傷害。通過完善法律法規來降低證券投資風險,保護投資者利益十分必要。

二 問題的列示與思考

在某種意義上說,投資方屬于被動地位,籌資方處于主動地位。但是沒有科學的籌資決策也同樣造成籌資方的被動和利益損失。

我們國家證券法律為對證券發行的三公原則、合法性原則、實質管理原則、國家干預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等法律論述清楚而執行表述并不十分具體,這樣其約束力明顯下降。

我國出現了“倒批文”現象,個別水電站建設權、發電廠建設權被出售。在城市化建設過程中出現了景觀性建筑物,旱地起高橋,等怪事。

另外一些項目由于是國家立項,國有資金投入,國有企業建設、國有企業施工,出現了加大概算,加大投入,單價投標的現象。工程量控制模糊。所以證券發行前的籌資論證過程急需立法控制。

對于國有資金的融資項目應建立人民代表參與制度,專家評審制度,標書公證制度,待時機成熟進行立法,以保護國家利益。

國家干預原則應有具體的法律表達,干預要程序化、公開化。把事后審計變為事前控制。對證券業的籌資者和委托管理者建立凈資產報告制度。目前我國對企業的管理是通過工商局、稅務局及行業主要領導機關去管理實現,各管一項,缺少綜合性。

企業報告的內容只限于數字化管理,動態性、真實性管理欠缺,例如資產負債表、投資表、現金流量表和一般性報告,已不能滿足社會公眾對企業的真實了解。

三 證券法的立法之路

自從1981年1月16日國務院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庫券條例》并確定1981年開始發行國庫券開始,我國的證券市場開始產生并飛速發展。與國外相比,我國證券業則處在“新興與轉軌”階段。因而在制度上我國對證券市場的規范設計還很難盡如人意。到目前有些證券公司在辦理資金交易時還在以合同代票據。證券違法或違規的行為使投資者傾家蕩產而無法獲得救濟,違法違規行為難以受到有效的監控和遏制。這些違法行為存在和蔓延,嚴重損害了證券市場的公正性,打擊了投資者的信心,也使監督機制的公信力喪失殆盡。

我國《證券法》中對完備的證券侵權制度設計缺失。我國的證券法律責任設計,重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而輕民事責任。二十世紀九十年代中期,美國公民私人在聯邦法院和州法院提出證券民事訴訟案件每年高達300件左右。1995年到1998年4年中,美國法院判決的證券欺詐賠償案就高達65億美元之多。1933年美國的《證券法》為追究證券發行人和參與人在發行過程中的注冊文件(包括招標說明書)中或者在向公眾投資者銷售新證券的過程中投資不實信息的民事責任,規定了對美國證券法律影響深遠的民事責任體系??梢哉f美國證券法律制度對各種證券侵權行為類型及其基本理論的設計殊為完備。相比之下我國的證券法仍處于相對滯后狀態?!叭魏畏啥疾荒軟]有牙齒,制度只有以責任為后盾,才具有法律上之力”(楊志華,《證券法律制度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75年版)用中國老百姓的最準確說法是:“說瞎話不上稅”。和中國刑法相比,既追究刑事責任,又附帶民事賠償責任。中國證券法顯然需要完備。

我國證券侵權民事法律制度設計存在的原因,可以從以下幾方面進行分析:

第一,國家對證券市場及其功能定位準確度不夠,進而影響了法律制度本身的設計完善。因為1981年發行國債,為了解決因家財政資金短缺,同時因為國有企業進行股份制改革要為國有企業解困。

第二,我國制定頒發《證券法》的特殊背景決定了1999年《證券法》的民事責任制度設計上的不完善。當時國際金融市場上正值東南亞金融危機。各種證券交易機構林立,證券經營機構混亂,銀行資金違規入市,企業炒股風行。

第三,1999年《證券法》的參與主體主要是經濟學家,而不是法學家,尤其是民商法專家參與較少,這也是制度設計不合理原因之一。

第四,國有股、法人股一股獨大,股權分置的存在對證券法制度的影響。計劃經濟的思想在人們的思維中還根深蒂固,對于兩種不同的經濟利益的主體的地位認識差異,直接決定了在法律制定中偏重對國家利益的保護。除此之外,權本位制的影響在中國隨處可見,當然也影響我國的證券立法,民間利益有時被淡化。和現在比,政府的親民措施和舉動更顯出1999年的證券之不足。

四 關于虛假陳述危害及治理

我國的財務會計法律法規要求法人經濟單位在報告期內的財務報告文件上對重要經濟信息進行披露。例如:大額債權債務期末額度,關聯方交易事項及關聯方,重大或有事項,包括,

或有訴訟和或有負債。目前的企業管理在企業注冊成立階段主要有工商部門和其他部門聯合管理,在經營階段則由稅務機關和行業主管部門管理,這樣整體把握企業信息的單位在中國尚不存在。這樣就給虛假陳述的行為留下很大的空間。使得原本設立的信息披露制度流于形式,進而使企業的違法違規行為得以遮掩而不被追究。為證券服務的機構:資信評估機構、資產評估機構、會計師事務所、稅務師事務所、審計師事務所等,均會因為生存利益至上而放棄真實報告的職業道德。朱镕基總理為會計學院題詞說到:“不做假賬”,就一針見血地指出了我國經濟領域虛假陳述的弊端。

修改后的《證券法》的重大實質變化之一是證券民事責任的變革。根據《證券法》我國對各種證券違法行為較全面地采取了民事責任制裁制度?!蹲C券法》不僅對虛假陳述,明確規定民事責任而且對內幕交易,欺詐客戶等也規定了民事賠償責任,從而根本改變了我國原證券法制中重行政和刑事責任,輕民事責任的做法。而且預示我國《證券法》未來必將著力完善民事責任制度。從而樹立民事責任意義,重于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意義的公正法治理念。

然而不可否認的是我國《證券法》的上述變革同樣需要有具體規則加以支持?,F實對于虛假陳述課以民事責任并不存在法律依據上的障礙。司法解釋在具體規則上也有支持。但是虛假陳述民事賠償責任仍存在重大法律難題:司法實踐中對于虛假陳述的民事責任實際上依賴于該類行為的要件判決規則、因果關系判斷規則、損害賠償計算規則、舉證規則、訴訟程序規則等。

我國在法律上尚未根本上明確此類問題。就好比熱飯在大鍋里,沒有勺子到不了碗里,沒有碗、筷、叉、刀,到不了嘴里一樣。

因為虛假陳述本身就是證券侵權的主要表現,所以除去規則制定的以外,就是要件構成。即①行為②過錯③損害、因果關系。那么虛假陳述要件規則應包括:1.主體。2.虛假陳述事實。3.損害事實。4.過錯確認。5.因果關系結論。6.在實踐中還有一些應該明確的問題。

虛假陳述主體(即侵權主體)的認定。美國虛假陳述民事主體的規定非常詳細。1933年,美國證券法規定的虛假陳述的被告包括:1.發行人(包括發起人在內)。2.每個簽署注冊聲明書的人。3.經其同意后在注冊聲明書上被列名或即將成為董事的人,發揮類似作用的人或合伙人。4.準備或核實了有關登記文件的專業人員或其職業能使聲明書具有權威性的人。5.登記證券的承銷商。6.根據美國證券法第15章對上述人員有控制力的人也承擔責任。其中專業人員只對他們明確同意負責的那一部分內容負責。承銷商也應限定于實際參與證券發行的人。7.關于承銷商的承銷范圍,美國證券法上要求是必須是參與了證券發行,還包括那些購買證券而目的在于發行的人以及所有代理人在發行過程式中發出的銷售要約或銷售證券的人。

五 持續信息披露責任主體

1934年美國證券交易法中規定除直接實施虛假陳述的人應承擔責任外,“通過依靠其他個人直接或間接去做任何屬于違法的任何行為的人”也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美國證券法虛假陳述民事責任主體的規定是將虛假陳述進行階段劃分,即發行中虛假陳述和交易中的虛假陳述。責任主體范圍詳細。

2005年,修訂后我國證券法對虛假陳述行為的主體進行了新的規定。在69、173、191、192、193條根據這些條文的規定,虛假陳述侵權行為的主體主要包括:1.發起人;2.發行人或上市公司;3.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4.實際控制人或控股股東;5.證券公司;6.保薦機構及保薦代人,7.證券服務機構。

作者認為,還應補充第8項虛假陳述主體:有證據證明對上述7項主體實行影響、授意、控制的國家機構和國家工作人員。這樣就可以對政府官員的違法行為進行法律威懾。

補充第9項,服務機構直接責任人員或出具服務文書的直接責任人員,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應列為虛假陳述民事責任承擔主體。這樣可以避免上市公司、服務機構、證券公司聯合作虛假陳述。

在市場運行上,我國證券業同樣存在問題。首先是監管不到位,法律由人定,執法也靠人。證券監管機構要能履行職責,首先是專業能力較強,其次是盡職盡責。所以在立法上,要把監管機構作為民事責任的主體。實行金融監管責任化,加強民事責任對公權力的監督作用,充分發揮民事責任制度維護社會公益的作用。

六 關于操縱市場

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市場經濟的游戲規則,國家和行業主管部門制度。參與者既有融資方也有投資方,還有服務機構等。大家的目的只有一個是通過證券的市場運行得到既行利益。一些投資者現在把目光盯在可行性研究立項時期,在標書制定時就虛增數量、擴大融資規模,為操縱市場和資金留出空間準備,同時,進行黑幕交易,使投資方蒙受資金損失。成為典型的鍋底撈面的方式。使得后期監管困難。正是由于監管不力,所以我國證券市場欺詐案陸續不斷。

各種證券欺詐也不斷發生。

(一)虛假行為是我國證券市場最常見的欺詐行為

從1993年到2001年中國證監會以及上海證券交易所、深圳證券交易所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違規行為總共進行了218次處罰。2002年發生6件,2003年發生16件,2004年發生27件.2005年發生15件,2006年發生13件,2007年發生了13件。

從行為形態上看,我國的虛假陳述行為有以下行為:其一,虛假記載。其二,重大遺漏,被處罰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沒有記載依法應當記載的事項。其三,不當披露,被處罰人沒有在規定的期限內進行披露。從中國證監會處罰的案件看,我國虛假陳述行為中,尚不存在誤導性陳述這一形態。

(二)內幕交易行為

中國證監會處罰的內幕交易案件有:1993年中國農業銀行襄樊市信托投資公司案。1990年、1991年上海證券交易所和深圳交易所的成立標志著中國證券市場的起步。1993年的深圳寶安華陽保健用品公司和深圳龍崗寶靈電子燈飾公司短線交易案;1996年的張家界旅游開發公司案;1996年-1997年的中國輕騎集團有限公司案;1997年的戴禮輝內幕交易案,1998年北大方正副總裁王川內幕交易案,1998年的俞夢文內幕交易案,1999年的高法山內幕交易案;2004年向小云內幕交易案。從上述內幕交易案件來說,內幕交易的手段也呈現出從低級、簡單走向復雜的趨勢。從內幕交易主體看都是企業法人,其中包括金融中介機構、上市公司及上市公司關聯方公司。從數額上看中國內幕交易案件與英美等證券市場發達國家相比并不遜色。襄樊上證在一個月的時間內違法所得就達到1670萬元。輕騎集團證券部在短短四個月內操作下屬濟南公司股票,獲利2542萬元,相當于濟南輕騎集團一年的凈利潤。

(三)操縱市場行為

中國證監會處罰的操縱市場件如下:1993年蘇三山股票操縱案。1994年夏海發股票操縱案,1996年北京金昌投資咨詢公

司和李百操縱鄭州操縱案;1997年股評人士譚春林散布虛假信息行為影響股票交易案,1997年深圳發展銀行買賣自身股票操縱案,1997年南海物業股票案,1999年上海石化股票案,1997年南山基金操縱國際大廈股票案,1997年陸家嘴股票操縱案,1998年華天集團操縱華天酒店投票案;1998年中遠民展操縱眾城實業案;1998年深圳有色金屬公司財務公司和民源海南公司操縱瓊民源股票案……2001年廣東欣盛公司和中百投資公司等操縱億安科技操縱案。

從上述操縱市場案件看,操縱市場的行為有多樣化的特征,有信息披露性操縱、有虛假信息操縱、實際交易型操縱、包括聯合操縱行為和連續買賣操縱行為。對敲行為一般發現在聯合操縱案中,還有異常交易,借他人賬戶,開立多個賬戶買賣股票等。

從操縱主體上看,最初是個人,爾后出現的行為主體是公司,包括證券公司、咨詢公司、上市公司等。最大金額為30億元。

(四)欺詐客戶行為

有些證券公司欺詐客戶的手段基本上是挪用客戶資金,只有少數案件中,證券公司采取其他方式,最大金額也是30億元。(福建閩發證券有限公司挪用客戶保證金案)。

(五)我國證券欺詐的特點

①證券欺詐行為主體的廣泛性,幾乎涵蓋了證券市場上的所有參與者。②證券欺詐行為的多樣性。幾乎包括了證券運作的全過程。③證券欺詐的關聯性。即與其他欺詐行為有關聯。另一方面證券欺詐主體之間也具有關聯性。④證券欺詐行為的階段性。

證券欺詐的原因有歷史文化的原因,經濟社會原因,還有法制政策原因、主觀心理原因,這里主要闡明的是法制政策原因

①證券監管體制不完善。⑦禁止證券欺詐的立法存在缺陷?!蚪棺C券欺詐的執法不力。④政府政策原因。

七 結束語

我國證券市場的不足應盡快彌補。建議證券法中寫進反欺詐的一般條款。對證券違法違規的行為進行法律定義,形成共同的法律語言工具,并在司法實踐中予以完善。

在國務院領導下:由中國公安局網監系統、中國銀監會、中國證監會、中國保監會、中國注冊會計師協會等中介咨詢服務機構,在金融法律法規建設方面建立長期合作機制,不斷強化立法、執法的整體性。充分利用網絡、電視等現代媒體的公開效應和警示監督作用,對違法違規企業進行三天以上的短期公示,以昭天下。

聯合中國商業銀行的反洗錢機構,對證券交易進行動態監控。在證券行業實行自律和監管及輿論監督相結合的方式,不斷規范市場秩序。提高中小投資者的權利保護意識,保護中小投資者利益,逐漸建立證券違法違規的民事補償制度。

作者簡介:趙金潔(1986- ),女,漢族,北京交通大學經濟管理安全學院碩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公共投融理論與實務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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