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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抗訴申請書范文

2023-09-23

民事抗訴申請書范文第1篇

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再審申請人):仇某某,女,漢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湖北省某某市某某鄉某某村人,身份證號碼(略)。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男,漢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系申請人丈夫,地址同上,身份證號碼(略)。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再審被申請人):某某市中心人民醫院

地址:廣東省某某市某某區某某北路XX號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

請求事項:申請人不服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某中法民一終字第XXXX號《民事判決書》,認為該判決完全錯誤,特請求廣東省人民檢察院提請最高人民檢察院對本案提出抗訴。

事實和理由:

申請人仇某某原系某某市某某區某某國康堂保潔員,2007年9月22日因視物重影模糊及頭痛前往被申請人處就診,被申請人醫師診斷為“鞍區占位:垂體瘤?”,遂于9月23日將申請人收入住院治療。10月9日被申請人為申請人行開顱腫瘤切除術,術后第6天(10月15日)申請人出現左側肢體乏力、說話含糊、精神差,經診斷為血栓性腦梗塞。11月2日申請人因無力支付醫療費而被迫出院。2008年4月28日申請人又因顱腦手術后繼發性癲癇在被申請人處住院治療,后因經濟困難無力支付醫療費而次日再度被迫出院?,F申請人左側肢體完全偏癱,長期臥床需要專人護理。

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侵害了申請人知情選擇權,沒有采取最大限度加強腦保護、減少對腦組織牽拉、減少功能缺失的“微創腫瘤切除術”而是采取風險較大的“開顱手術切除術”。此外,被申請人對申請人手術中麻醉不到位導致申請人身心嚴重受創。而且,被申請人對申請人手術后沒有進行有效護理和相應注意義務,加上疏忽了申請人存在高血壓、糖尿病,從而沒有采取措施來有效預防腦梗塞。

2008年5月16日申請人將被申請人起訴至某某市某某區人民法院要求承擔醫療損害賠償責任。2009年4月1日因某某市醫學會與廣東省醫學會鑒定不構成醫療事故,申請人被迫撤訴。2009年6月30日被申請人出于人道主義理由,同意對申請人的丈夫張某某補償68000元,并約定“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及任何方式對對方有任何主張,該醫療爭議經雙方簽字后宣告終結,雙方永不追訴”。2010年申請人以醫療過錯為由向某某市某某區人民法院重新起訴,要求被申請人承擔醫療過錯責任。某某市某某區人民法院委托鑒定機構進行醫療過錯鑒定,2011年8月18日法大法庭科學技術鑒定研究所做出法大(2011)醫鑒第XXX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認為被申請人存在醫療過錯,與申請人不良后果之間的參與度為B級(理論系數為10%),申請人肢體偏癱構成二級傷殘,癲癇發作傷殘四級,護理依賴程度評定為大部分護理依賴程度。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賠償總損失1843767.08元。2012年1月5日某某市某某區人民法院做出(2010)某某法民一初字第XXXX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被申請人向申請人一次性支付醫療損害賠償金350753.42元。后申請人與被申請人都不服,上訴至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年5月25日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原審民事判決發回重審。 2012年9月28日某某市某某區人民法院經過審判委員會討論,做出(2012)某某法民一初字第XXXX號民事判決書,依舊支持申請人向申請人一次性支付醫療損害賠償金350753.42元。此前,被申請人以申請人醫療服務合同糾紛為由,將申請人仇某某、申請人的丈夫張某某訴至某某市某某區人民法院,請求確認被申請人與申請人丈夫簽署的《協議書》合法有效,兩被告承擔所謂違約金444240元,被某某市某某區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做出(2011)某某法民一初字第XX號民事判決書駁回。申請人與被申請人都不服(2012)某某法民一初字第XXXX號民事判決書提起上訴,被申請人對(2011)某某法民一初字第XX號民事判決書提起上訴。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做出(2012)某中法民一終字第XXXX號民事判決書支持被申請人與申請人丈夫張某某簽署的《協議書》有效,做出(2012)某中法民一終字第XXXX號民事判決書撤銷(2012)某某法民一初字第XXXX號民事判決書駁回申請人訴訟請求。

申請人不服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某中法民一終字第XXXX號民事判決書,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做出(2014)粵高法民一申字第XXX號民事裁定書,認為申請人丈夫與被申請人簽署放棄訴訟權利的人道主義救助《協議書》合法有效,駁回申請人的訴訟請求。

本案的焦點是申請人仇某某的丈夫張某某越過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署的《協議書》是否有效,申請人的丈夫張某某是否可以與被申請人約定剝奪申請人的訴訟權利。

1、申請人丈夫張某某與被申請人簽署人道主義救助《協議書》屬于無權代理,不構成表見代理

申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其丈夫張某某事先沒有得到申請人明確授權,事后也沒有得到申請人明確追認,顯然對申請人不發生法律效力。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張某某與被申請人私下里簽署的人道主義救助《協議書》只要沒有得到申請人的確認,就對申請人沒有任何約束力。我國夫妻人格獨立,在家庭中的地位平等,顯然僅僅出于夫妻身份就認為構成便見代理,是對夫妻地位平等的否定,更是對表見代理權的濫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一)》第十七條規定:“婚姻法第十七條關于‘夫或妻對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的規定,應當理解為:

(一)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財產作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這說明夫妻之間構成便見代理僅限于所處理的標的物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實施表見代理行為僅限于“滿足日常生活需要”。本案中張某某是處理申請人的醫療損害賠償款,該賠償款具有直接的人身屬性,顯然只有申請人本人才可以做出處理,或者明確授權他人處理。而且,本賠償款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也不屬于“滿足日常生活需要”,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做出的表見代理認定顯然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當依法予以糾正。

2、申請人丈夫張某某無權與被申請人通過《協議書》方式剝奪申請人訴訟權利

訴訟權利,是指民事主體向人民法院起訴和應訴,請求人民法院保護其權益的權利。訴權不能任由當事人自由處分,否則程序的安定性和嚴肅性將得不到保障。因此,這種約定放棄訴訟和仲裁權利的條款是無效的。訴權以憲法上的起訴權為直接依據,內含著起訴權公法性請求權的屬性。作為公法請求權的起訴權是不可轉讓、不能拋棄的,即使當事人之間簽訂了拋棄起訴權的協議,當事人的起訴權也不喪失。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可知,當事人不能違反法律規定而約定延長或者縮短訴訟時效期間、預先放棄訴訟時效利益。即使是訴訟時效的訴訟權利都不可以由當事人擅自約定,顯然比起訴訟時效更加重要的訴訟權利更加不得擅自約定。 本案中申請人的丈夫張某某無論出于何種原因,擅自與被申請人通過《協議書》的形式剝奪憲法賦予申請人的訴訟權利,顯然是一種無效行為,它直接損害了申請人的法定訴訟利益。

綜上所述,本案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判決基本公平。二審法院以所謂“表見代理”為由將申請人丈夫張某某與被申請人簽署的《協議書》強行認定是申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并要求申請人放棄訴權,顯然是對夫妻平等關系的錯誤理解與對表見代理權的濫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提出抗訴。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為維護合法權益不受侵犯,特申請某某市人民檢察院提請廣東省人民檢察院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對本案提出抗訴。

此致 某某市人民檢察院

申請人:

民事抗訴申請書范文第2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人民檢察院依法對民事審判活動和行政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結合檢察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人民檢察院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通過辦理民事、行政抗訴案件,對人民法院的民事審判活動和行政訴訟活動進行法律監督,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維護司法公正和司法權威,保障國家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

第三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民事、行政抗訴案件,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合法的原則。

第二章 受 理

第四條 人民檢察院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主要有以下來源:

(一)當事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申訴的;

(二)國家權力機關或者其他機關轉辦的;

(三)上級人民檢察院交辦的;

(四)人民檢察院自行發現的。

第五條 不服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的申訴符合下列條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

(一)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二)有具體的申訴理由和請求。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訴,人民檢察院不予受理: (一)判決、裁定尚未發生法律效力的; (二)判決解除婚姻關系或者收養關系的;

(三)人民法院已經裁定再審的;

(四)當事人對人民檢察院所作的終止審查或者不抗訴決定不服,再次提出申訴的;

(五)不屬于人民檢察院主管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 人民檢察院控告申訴檢察部門受理民事、行政申訴案件。

第八條 當事人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應當提交申訴書、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書,以及證明其申訴主張的證據材料。

第九條 對民事、行政申訴案件,人民檢察院控告申訴檢察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內分別情況作出處理:

(一)不服同級或者下一級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行政判決、裁定的,移送本院民事行政檢察部門審查處理;

(二)下級人民檢察院有抗訴權的,轉下級人民檢察院審查處理;

(三)依法屬于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機關主管范圍的,移送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機關處理。

第十條 下級人民檢察院有抗訴權的案件,上級人民檢察院認為案情復雜或者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可以直接受理。

第三章 立 案

第十一條 民事、行政抗訴案件,由有抗訴權或者有提請抗訴權的人民檢察院立案。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立案: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可能不足的;

(二)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可能錯誤的;

(三)原審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

(四)有證據證明審判人員在審理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為的。

第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立案的民事、行政案件,應當通知申訴人和其他當事人。其他當事人可以在收到《立案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書面意見。人民檢察院決定不立案的案件,應當通知申訴人。

第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在立案以后調(借)閱人民法院審判案卷,并在調(借)閱審判案卷后三個月內審查終結。

第十五條 對需要交辦、轉辦的案件,應當分別制作交辦函、轉辦函,并將有關材料移送下級人民檢察院。

對上級人民檢察院交辦的案件,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立案審查,并報告審查結果或者審查意見。

對上級人民檢察院轉辦的案件,下級人民檢察院自行處理。

第四章 審 查

第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立案以后,應當及時指定檢察人員對人民法院的民事審判活動或者行政訴訟活動進行審查。

對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裁定的案件,應當就民事判決、裁定是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的抗訴條件,行政判決、裁定是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的抗訴條件進行審查。

第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民事、行政案件,應當就原審案卷進行審查。非確有必要時,不應進行調查。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可以進行調查:

(一)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由于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證據,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證據線索,人民法院應予調查未進行調查取證的;

(二)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互相矛盾,人民法院應予調查取證未進行調查取證的;

(三)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時可能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等違法行為的;

(四)人民法院據以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可能是偽證的。

第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申訴人應當提供證據材料證明其申訴主張的,可以要求申訴人在指定的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申訴人逾期無故不提交證據材料的,視為撤回申訴。

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原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出具收據。

第二十條 人民檢察院的調查活動應當由兩名以上檢察人員共同進行。調查材料應當由調查人、被調查人、記錄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一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辦理民事、行政抗訴案件,可以指令下級人民檢察院協助調查。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終止審查:

(一)申訴人撤回申訴,且不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人民法院已經裁定再審的;

(三)當事人自行和解的;

(四)應當終止審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終止審查的案件,應當向當事人送達《終止審查決定書》。

第二十四條 民事、行政案件審查終結,應當制作《審查終結報告》,載明:案件來源、當事人基本情況、審查認定的案件事實、訴訟過程、申訴或者提請抗訴的理由、審查意見及法律依據。

第二十五條 對于審查終結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分別情況作出決定:

(一)原判決、裁定符合法律規定的抗訴條件的,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二)原判決、裁定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抗訴條件的,作出不抗訴決定;

(三)符合本規則第八章規定的檢察建議條件且確有必要的,向人民法院或者有關單位提出檢察建議。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抗訴決定:

(一)申訴人在原審過程中未盡舉證責任的;

(二)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判決、裁定存在錯誤或者違法的;

(三)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證據屬于當事人在訴訟中未提供的新證據的;

(四)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確有錯誤,但處理結果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當事人權利義務影響不大的;

(五)原審違反法定程序,但未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

(六)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抗訴條件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不抗訴的案件,應當分別情況作出處理:

(一)直接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應當制作《不抗訴決定書》,通知當事人;

(二)下級人民檢察院提請抗訴的案件,應當制作《不抗訴決定書》,送達提請抗訴的人民檢察院。提請抗訴的人民檢察院接到《不抗訴決定書》以后,應當通知當事人。

第五章 提請抗訴

第二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經審查認為符合抗訴條件的,應當提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抗訴。

第二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提請抗訴,應當制作《提請抗訴報告書》,并將審判卷宗、檢察卷宗報上級人民檢察院。

《提請抗訴報告書》應當載明:案件來源、當事人基本情況、基本案情、訴訟過程、當事人申訴理由、提請抗訴理由及法律依據。

第三十條 對下級人民檢察院提請抗訴的案件,上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三個月內審查終結,并依法作出抗訴或者不抗訴決定。需要延長審查期限的,由檢察長批準。

第六章 抗 訴

第三十一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或行政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或行政判決、裁定,有權提出抗訴。

第三十二條 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情形之一,行政判決、裁定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情形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抗訴。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提出抗訴:

(一)原判決、裁定所認定事實沒有證據或者沒有足夠證據支持的;

(二)原判決、裁定對有足夠證據支持的事實不予認定的;

(三)原判決、裁定采信了偽證并作為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的;

(四)原審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由于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證據,人民法院應予調查取證而未進行調查取證,影響原判決、裁定正確認定事實的;

(五)原審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互相矛盾,人民法院應予調查取證而未進行調查取證,影響原判決、裁定正確認定事實的;

(六)原判決、裁定所采信的鑒定結論的鑒定程序違法或者鑒定人不具備鑒定資格的;

(七)原審法院應當進行鑒定或者勘驗而未鑒定、勘驗的;

(八)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提出抗訴:

(一)原判決、裁定錯誤認定法律關系性質的;

(二)原判決、裁定錯誤認定民事法律關系主體的;

(三)原判決、裁定確定權利歸屬、責任承擔或者責任劃分發生錯誤的;

(四)原判決遺漏訴訟請求或者超出原告訴訟請求范圍判令被告承擔責任的;

(五)原判決、裁定對未超過訴訟時效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或者對超過訴訟時效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的;

(六)適用法律錯誤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響正確判決、裁定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提出抗訴:

(一)審理案件的審判人員、書記員依法應當回避而未回避的;

(二)應當開庭審理的案件,未經開庭審理即作出判決、裁定的;

(三)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當事人未經傳票傳喚而缺席判決、裁定的;

(四)違反法定程序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條 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民事案件時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抗訴。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提出抗訴:

(一)人民法院對依法應予受理的行政案件,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準許當事人撤訴違反法律規定的;

(三)原判決、裁定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七十八條至八十六條的規定適用法律、法規、規章的;

(四)原判決、裁定錯誤認定具體行政行為的性質、存在或者效力的;

(五)原判決、裁定認定行政事實行為是否存在、合法發生錯誤的;

(六)原判決、裁定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舉證責任規則的;

(七)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

(八)原判決確定權利歸屬或責任承擔違反法律規定的;

(九)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

(十)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為的;(十一)原判決、裁定違反法律、法規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由檢察長批準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第三十九條 抗訴應當由有抗訴權的人民檢察院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

第四十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抗訴的案件,應當制作《抗訴書》?!犊乖V書》應當載明:案件來源、基本案情、人民法院審理情況及抗訴理由。

《抗訴書》由檢察長簽發,加蓋人民檢察院印章。

第四十一條 抗訴書副本應當送達當事人,并報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

第四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本院抗訴不當的,應當由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撤回抗訴。

人民檢察院決定撤回抗訴,應當制作《撤回抗訴決定書》,送達同級人民法院,通知當事人,并報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

第四十三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發現下級人民檢察院抗訴不當的,有權撤Q銷下級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決定。

下級人民檢察院接到上級人民檢察院的《撤銷抗訴決定書》,應當制作《撤回抗訴決定書》,送達同級人民法院,通知當事人,并報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

第七章 出 庭

第四十四條 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抗訴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再審法庭。受理抗訴的人民法院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提出抗訴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指令再審人民法院的同級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席再審法庭。

第四十五條 檢察人員出席抗訴案件再審法庭的任務是:

(一)宣讀抗訴書;

(二)發表出庭意見;

(三)發現庭審活動違法的,向再審法院提出建議。

第四十六條 人民法院就抗訴案件作出再審判決、裁定以后,提出抗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對再審判決、裁定進行審查,并填寫《抗訴再審判決(裁定)登記表》。

第八章 檢察建議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

(一)原判決、裁定符合抗訴條件,人民檢察院與人民法院協商一致,人民法院同意再審的;

(二)原裁定確有錯誤,但依法不能啟動再審程序予以救濟的;

(三)人民法院對抗訴案件再審的庭審活動違反法律規定的;

(四)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有關單位提出檢察建議:

(一)有關國家機關或者企業事業單位存在制度隱患的;

(二)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嚴重違背職責,應當追究其紀律責任的;

(三)應當向有關單位提出檢察建議的其他情形。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按照《人民檢察院法律文書格式(樣本)》的要求制作民事、行政檢察文書。

人民檢察院立案審查的民事、行政案件,應當按照本規則附件一的要求建立民事、行政檢察案卷。

第五十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民事、行政抗訴案件,不收取案件受理費,復制費用可以由當事人承擔。

民事抗訴申請書范文第3篇

一、證據種類的規范

新的修改法進一步增加了證據的種類, 并對證據種類的排序進行了調整。在提交的人大常委會民訴法修整案中明確規定, 將電子證據作為新的證據, 保證了電子證據的法律意義。隨著網絡與計算機技術的普及, 電子信息與我們生活、工作息息相關, 而與電子信息有關的經濟活動、民事行為也越來越普遍, 圍繞網絡與是計算機的犯罪、侵權活動也越來越多, 網絡犯罪進入高發階段。電子證據即電子數據, 是指基于電子技術生存的, 以數字化形式存在于磁盤的載體, 內容可與載體分離, 能夠證實案件的數據, 包括視頻、電子合同提單、電子發票、電子文章、電子郵件網頁、域名等。在舊有的《民事訴訟法》中未明確電子證據的法律意義, 但在現實訴訟中, 電子證據已被大量應用, 特別是在涉及金融等行業, 電子證據已成為關鍵性證據。民事法明確的電子證據的范圍, 涵義, 突出了電子證據重要性, 為今后更好地使用、審查、判斷電子證據奠定了基礎, 也起到了提醒公眾重視電子證據, 重視保障自身在網絡中的利益, 震懾網絡犯罪者作用。

關于證據的種類排序, 目前爭議較大, 對于民事訴訟法而言, 證據種類劃分重要性明顯下降, 證據的使用更注重是否存在, 而并非定性, 同時硬性的規定證據的種類也不利于證據的收集、審核、判斷, 以電子證據為例, 其往往與書面證據、人證相互覆蓋, 電子證據中的視聽材料往往涉及當事人, 也可納入人證的范疇。全世界各國成文法中僅有少數幾個國家對證據進行了分類。若需對證據進行分類, 則必然需要對證據進行排序, 證據的先后必然有理性的依據, 此次《民事訴訟法》修改中, 證據的排序有了較大的變化, 排序如下包括當事人陳述、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證人證言、鑒定意見、勘驗筆錄, 其中當事人的陳述地位得到較大的提高, 但需注意的是在特定條件下, 如當事人去世, 電子證據中有當事人的語音信息, 如何進行排序?此外, 隨著技術的發展進步, 特別是語音、視頻合成技術的迅速發展, 偽造證據技術難度越來越小, 電子證據的地位仍值得商榷。據筆者所知, 現已可以進行完整的語音模擬, 即使采用專業的鑒定儀器也無法完成鑒定。

二、證據的保全

保全顧名思義, 便是保護安全使免受侵害, 證據保全即保護證據安全, 使其免受秦漢, 訴前證據保全是當事人在起訴前, 證據即將滅失緊急情況下, 人民法院依據當事人的請求采取的證據保全措施。訴訟前證據保全性質目前尚存在較大的爭議, 普遍認為其應為訴訟行為, 以保證證據的有效性。2012年新的《民事訴訟法》確立了訴前證據保全制度。在改進前, 特別領域立法便與涉及了訴前證據保全制度, 如《著作權法》第51條中, 著作權人或其他權利相關人, 為有效制止侵權行為, 當證明侵權欣慰的證據有可能滅失或是如不采取有效措施, 今后無法有效取得, 可向法院提出申請。該條例將有效裁定時間規定在48h小時以內, 法院可令申請人擔保, 申請人需在15日內提取訴訟, 否則法院會解除保全措施。2013年《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商標法》等都涉及相關內容。眾所周知電子證據是一種虛擬證據, 存儲在計算機、軟盤等設備中, 一旦存儲媒介發生損毀, 極易被損害, 無法再提取, 在今后可能會有大量有關于電子證據申請保全的案件[1]。但電子證據不同于實物證據, 自由度高, 形式多樣化, 專業性強, 高技術專業人才甚至可進行遠程操作, 消滅電子證據。新《民事訴訟法》對電子證據在什么情況下屬于緊急情況, 證據所在地, 被申請人駐地等都無明確的界定, 這也與電子證據易于傳播、存儲有關, 特別是近年來網絡存儲等技術的發展, 有時電子證據被第三方網絡公司掌握, 如何有效的對證據進行保全值得深入研究。新的《民事訴訟法》規定對于電子證據需有專業人員參與, 在相關人員協助下, 最大程度保護原件真實性, 但與訴訟中的規定無明顯區別[2]。

三、小結

我國2012年《民事訴訟法》修改后民事證據制度有了很大的改進, 但關于電子證據的界定、使用、保全方面仍極大完善。

摘要:我國2012年《民事訴訟法》修改后民事證據制度有了較大的改變, 進一步增加了證據的種類, 并調整證據的排序, 但電子證據的鑒定、地位仍值得商榷, 特別是在當前信息技術飛速發展的當下, 電子證據真實性、鑒定難度越來越大。新《民事訴訟法》對電子證據在什么情況下屬于緊急情況, 證據所在地, 被申請人駐地, 如何保全等都無明確的界定, 不利于電子證據的訴前保全。

關鍵詞:民事訴訟法,民事證據制度,電子證據

參考文獻

民事抗訴申請書范文第4篇

一、民事公益訴訟的訴訟主體資格

民訴法排除公民作為公益訴訟主體的資格, 立法者擔心允許自然人提起公益訴訟可能會出現公益訴訟泛濫的局面, 不利于維持社會穩定。筆者對民事公益訴訟的訴訟主體資格有以下的幾點看法:

( 一) 公民具備公益訴訟主體資格

公民具備公益訴訟主體資格的理由: 1、公民提起公益訴訟是一種憲法性權利。2、畢竟機關團體屬于少數而公民占有絕大數, 當有關機關組織還沒有察覺到有侵害公共利益的行為出現時或者由于某些原因怠于維護公共利益時, 公民個人一般會在第一時間里敏感地發現不法侵害, 公民個人也完全有能力提起公益訴訟。這時公益訴訟不僅僅體現公益, 而且還彌補了以國家機關代替公益的延遲性和缺乏信任性。3、對于濫訴問題, 有學者認為, 濫用訴權和該不該賦權的問題不在同一層面, 濫用訴權可以在立法和司法當中尋找對策。而且公益訴訟旨在公益, 不僅為了追求自己在個案中的個別私利, 也就是說在公益訴訟中追求個別私利也只是公益訴訟的一個附帶的訴訟, 公益訴訟追求的是超越個案的公共利益和更高的價值, 所以, 公民個人大量提起公益訴訟還屬于濫訴情況嗎?

( 二) 檢察機關具備公益訴訟主體資格

檢察機關具備公益訴訟主體資格的理由: 1、確定檢察機關的公益訴訟主體資格, 可保障我國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一方面, 國有資源流失現象較隱蔽, 普通公民很難掌握其流失的證據。檢察機關可利用其法律監督職能掌握其違法證據, 保護了國際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另一方面, 近年來全國每年發生環境污染事故有1500 - 2200 起, 環境違法事件也在2 萬件左右, 單單依靠行政機關不能謀求司法干預程序, 所以, 檢察機關作為公益訴訟的主體來對環境污染的違法者進行起訴, 以捍衛和保障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2、確定檢察機關的公益訴訟主體資格, 已是各國的共同趨勢。據資料顯示, 德國、日本等國家都從法律明文規定或判例中確定檢察機關的公益訴訟主體資格。

( 三) 相關社會團體具備公益訴訟主體資格

從事相關公益訴訟維護的團體 ( 如消費者協會) 也應具備公益訴訟主體的資格, 理由是: 1、從事相關公益訴訟維護的團體和一些自愿維護公共利益的一般組織具有公益性。相關的社會團體主要包括工會、婦聯、消協以及公益法律機構, 這些社會團體設立的目的就在于保護相對較弱的工人、婦女兒童、消費者等的合法權利, 2、從事相關公益訴訟維護的團體 ( 如消費者協會) 和一些自愿維護公共利益的一般組織具備公益訴訟主體的資格, 有利于打擊污染環境和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不法行為, 有利于保護受害者的合法利益。3、從事相關公益訴訟維護的團體 ( 如消費者協會) 和一些自愿維護公共利益的一般組織具備公益訴訟主體的資格, 有利于減少訴訟環節和訴訟浪費。

二、民事公益訴訟的訴訟范圍

新民訴法的五十五條規定的民事公益訴訟的訴訟范圍為“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其中主要有兩層含義:

( 一) 民事公益訴訟保護的是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原因是公益訴訟重在公益性, 公益訴訟保護的是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 而個人訴訟體現私益性。由此, 我們要把公益訴訟和代表人訴訟相區分, 雖然代表人訴訟中當事人眾多, 但這些受害者是明確的, 代表人訴訟仍然是追求個人利益。

( 二) 民事公益訴訟制度應解決國有資產流失問題

我國由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的過程中, 有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我國市場經濟法制建設不健全, 大肆掠奪國有資產。目前全社會越來越關注國有資產的流失和解決的問題, 而利用公益訴訟制度解決國有資產流失問題應該是一個良好的途徑。因為國有資產屬于人們所有, 就像公司法中的股東派生訴訟制度, 一定意義上全體公民就是國有資產的股東, 國有資產流失嚴重損害人民的利益, 已經屬于侵害公益的范疇。雖然在實踐操作中, 公民個人和普通組織的力量相對還是薄弱, 但這絕不說明公民和組織不可以提起有關國有資產流失的公益訴訟, 公民和組織還能更好的監督該訴訟的進程, 所以國有資產流失的問題通過公益訴訟的方式能更好的予以維護。

三、民事公益訴訟的管轄法院

為了保證案件審理效果, 在民事公益訴訟初步施行階段, 民事公益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權行為地中級人民法院受理。有關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民事公益訴訟基本是在本轄區屬于有重大影響的的案件, 所以民事公益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權行為地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為了保證公益訴訟判決的統一, 有必要對民事公益訴訟實行集中管轄。

四、民事公益訴訟的訴訟裁判的法律效力及延伸問題

為了節省訴訟資源、提高訴訟效率, 筆者認為對于民事公益訴訟的訴訟裁判應當可以作為對公民個人和社團組織請求金錢賠償中的在先判決, 但前提是前后案件原被告之間具有相同的不法侵害且被告相同或前后案件原被告雖各不相同但具有同一訴訟事實, 前案實質性要件的審理對后案也具有約束力, 后案當事人無需再證明, 當然除非當事人另有證據足以推翻。這樣對公民個人和社團組織適用在先判決, 法院成立專門的審查組織, 審查原告是否符合受害群體的特征及受損害的具體事實和證據, 最后根據審查結果作出是否可適用前判決的裁定。避免了前后案件裁判結果不統一的尷尬局面。

五、民事公益訴訟相關費用問題

雖然訴訟費用由敗訴方承擔, 但訴訟案件的啟動還是先有原告支付一定的費用。而公益訴訟的目的為禁止和停止危害公共利益的行為, 而對個人私利的救濟都是以補償性賠償為原則且基本上是付出大于回報, 面對這種狀況為保障公益訴訟切實有效地付諸于實踐, 一方面有檢查機關作為原告提起公益訴訟時, 相對訴訟費用應由國庫負擔, 因為公益訴訟的提出是為保障社會廣大人民群眾的利益, 即使敗訴應該由人民共同來承擔責任。另一方面建立專門的公益訴訟基金, 當由公民個人和社團組織作為原告提起公益訴訟時可以先向此基金會申請公益訴訟費用, 此基金會審查批準后再向法院提起公益訴訟。

六、結語

公益訴訟的公益目的性和主體的普遍性很大程度推動法治和社會的進步, 而今年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正式確定了公益訴訟的合法地位, 這也必定將中國訴訟法推向一個新臺階。

摘要:公益訴訟制度作為一個新制度, 具體操作起來并不容易, 民事公益訴訟的主體資格、訴訟范圍、管轄法院、訴訟裁判法律效力及延伸問題和相關訴訟費用問題有待深入探討。

關鍵詞:民事公益訴訟,具體程序制度,救濟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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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衛平.民事公益訴訟原則的制度化及實施研究[J].清華法學, 2013 (04) .

[3] 張衛平.民訴法修改需回應現實[J].法制資訊, 2011 (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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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黃金榮.走在法律的邊緣—公益訴訟的理念、困境與前景[J].法制與社會發展, 2011 (04) :84-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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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高民智.關于民事公益訴訟的理解與適用[N].人民法院報, 2012-12-7.

[10] 曾罛.論構建檢察機關民事公益訴訟制度的正當性[D].武漢大學, 2012.

民事抗訴申請書范文第5篇

一、民事執行難的現狀及原因

( 一) 民事執行難的現狀

執行是民事訴訟的最后環節, 在大多數案件中, 執行是當事人主動實現的, 但是在有些案件之中, 當事人并不配合案件判決結果的執行, 這就需要司法機關參與到判決的執行程序中。而民事執行難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

首先, 被執行財產無法確定。在民事執行中, 對于財產的執行是最為常見的, 而民事執行難的首要體現就是被執行財產無法確定。所謂被執行財產無法確定, 并不是指不能確定具體執行哪些財產, 而是指法院判決確定后, 被執行人將財產轉移或者將財產置于某種特定環境下, 導致財產的權利人增多或者發生變化的情況。在這樣的情況之下, 法院即使憑借合法有效的判決書, 但因沒有具體被執行對象, 也會造成執行不能的困境。所以說, 被執行財產無法確定是當前法院民事執行難現狀的體現之一。

其次, 被執行人不配合。被執行人的不配合也是民事執行難現狀的體現。最近幾年, 我國的法治環境在不斷完善, 公民的基本法律素養在不斷提高, 但是也并不能排除個別人的特殊行為, 特別是在民事執行環節, 面對個人財產即將被強制執行時, 就有人會以阻撓法院正常司法活動來來“保護”被執行財產, 或者直接對個人財產“動手腳”, 導致法院無法正常執行。不管是怎樣的形式, 其最終結果都是帶來了當前法院執行難的現狀。

再次, 執行程序存在瑕疵。除了以上提到的兩點之外, 執行程序本身存在瑕疵也是當前執行難的一種體現。目前我國的法律制度在不斷的完善, 但是不可否認, 在法律體系之中, 仍有問題存在, 而執行程序中存在問題, 就直接表現為執行過程中執行難的情況。一方面, 對于執行中可能出現的特殊問題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 法院無法推進執行進程, 另一方面, 法律瑕疵也直接導致執行結果的不公平, 這也會帶來執行效果折扣??傊? 執行程序存在瑕疵也是法院執行難的現狀體現。

( 二) 民事執行難的原因

針對當前法院民事執行難的各種表現形式, 筆者做了簡單分析, 認為造成法院民事執行困難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幾點:

第一, 觀念層面。就觀念層面而言, 不管是被執行人還是執行人, 對于執行都存在著一定的錯誤認識, 很多人中判決而輕執行, 認為糾紛只要經過了法院的有效判決, 有了判決書, 就已經解決, 對于后續的執行程序完全忽視, 這就導致了被執行人阻撓執行、執行人不積極推進執行的局面。此外, 由于觀念層面的問題, 執行人素質和責任心都不高, 也就會影響執行效率。

第二, 體制層面。就體制層面而言, 不管是司法體制層面, 還是執行體制層面, 其存在的問題都成為了當前民事執行難的誘因。就司法層面而言, 司法機關的基本人事關系歸屬于地方, 這就使得地方司法倚仗地方政府, 對于一些針對于地方政府的執行, 執行人員自然會特殊對待, 最終導致判決結果無法順利執行; 而就執行體制而言, “一條龍”的模式之下, 執行人員的執行行為并沒有有效的監督機制跟進, 這也會為執行人員的不合理執行造成隱患, 最終形成執行難的局面。

二、民事執行難的解決策略

在國家法治不斷完善的情況下, 有效的解決民事執行難的問題勢在必行。為此, 筆者提出幾點建議: 其一是全民普法, 增強全民法律意識。對于社會公民而言, 除了最為基本的法律常識之外, 還應對個人涉及較多的法律問題有深入的了解, 所以在執行程序中, 公民要對執行的相關法律知識多學習, 多掌握, 而就司法機關而言, 特別是執行人員, 要培養個人的執行人意識, 要在思想上正確認識執行程序, 并用合法有效的手段積極踐行; 其二是完善國家執行機制。在立法層面上, 完善執行程序的相關立法, 減少執行中出現無法可依的可能, 同時, 在一定的理論研究基礎之上, 要把證立法的一定預測性, 對于不斷變化的社會形勢, 執行程序可能遇到的問題都應該盡可能的有所指導。

總之, 就當前我國的民事執行來看, 執行難的問題是最基本的執行現狀, 科學有效的解決執行難問題, 對于司法建設、對于社會穩定都有重要意義。

摘要:近年來, 在依法治國總的方針政策下, 國家的司法體系在不斷完善, 法律運行機制也得到了有效的管理, 這為民事執行的實現創造了良好的條件, 促進了民事執行的長效發展。但是, 在民事執行中, 不管是程序上, 還是內容上, 執行難仍然是當前我國民事執行所面臨的主要現狀。本文主要分析了當前我國民事執行難的基本情況, 同時提出了一些建議。

關鍵詞:民事執行,現狀,策略

參考文獻

[1] 雷云霞.民事執行難問題的原因及對策分析[J].法制與社會, 2011 (17) .

民事抗訴申請書范文第6篇

關鍵詞:民事訴訟;審判行為;監督制約機制

文獻標識碼:A

一、民事訴訟監督制約機制的內涵及其分類

(一)監督、制約的詞義解讀

在古代漢語中,監督可以分解為兩個詞。據《說文解字》中記載:“監,臨下也”“督,察也。”兩者結合起來有自上而下的察看之義。例如《后漢書茍或傳》:“古之遣將,上設監督之重,下建副二之任,所以尊嚴國命而鮮過者也。”但是“監督”作為古代的官名,如清朝設十三倉監督、崇文門左右監督,則主要是履行對同級官員的監督、督促之責的職位。再者,自秦漢到清朝末年,在中央權力機構中,還專設有御史之類的官員來行使監督職能,這類官員,官品常居從一品、正二品或二品以下,然而其監督的對象則是全體文武百官,無論文職高低。由此看來,在古代國家的權力結構中,監督并不局限于對下級官員的白上而下的監督,只要監督主體被賦予了監督權,無論被監督的官員職位高低,都可行使監察、督促職能。這似乎為現代漢語中監督一詞的界定奠定了基礎。在現代漢語中,監督亦可分解成兩個詞來理解,“監”,從旁查看,監視。從字義上看,大大超越了《說文解字》中“監”僅做“臨下”的注解,它包括有自上而下、自下而上、同級問的相互監督。其監督主體、監督對象均具有廣泛性,合乎現代民主法治社會的基本理念;督,監管察看。整個詞便是察看并督促的意思。結合部分學者的觀點,我們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進一步理解“監督”的涵義:①主體的外在性。這點源自“監”的理解,“從旁查看”。監督實質上是用來表示監督者與被監督者間的一種社會關系,是監督者對被監督者所施加的一種外部力量,監督者必須是被監督者以外的組織和個人,倘若把監督者與被監督者合為一體,一切監督將化為虛有。②監督對象、內容、范圍及程序等各方面條件的特定性。“監督”不同于“干預”,“干預”多指不應管的事也強行管了,具有任意性;而監督有其特定的作用對象、內容及范圍等條件要求,監督者若是不遵循其特定條件去實施監督行為,勢必會影響到被監督者行為的正常實施,此時監督也就異化成干預了。③指向的不可復性。指向的不可復性是指,在每一組監督關系中,監督者與被監督者的位置都是特定的,監督者監督被監督者,監督者自己則受特定監督對象、范圍、程序等條件的制約。這亦是監督與制衡的主要區別。在制衡關系中,每一主體都具有雙重身份,即監督者和被監督者。④目的的控制性。任何監督的目的都在于給被監督者施加一種控制力量,以促使被監督者向著監督者認為正確的方向運行,沒有無目的、放任的監督,也沒有不以控制為目的的監督。

“制約”,根據現代漢語詞典的解釋,它是指“一種事物的存在和變化以另一種事物的存在和變化為條件,則這種事物就為另一種事物所制約,如生產力與牛產關系相互制約。”引申出來,“制約”一詞含有“約束、束縛、限制、牽制、制止等多層意義,它通過對事物劃定界限、規定范圍、制造對象、建立機制、控制程序、進行評價等方式表現”。其目的是控制某事物按預定的方向發展。通過對“監督”與“制約”概念的比較便可以看出,“監督”和“制約”都具有對其作用對象進行評價的功能,但“監督”表現出來的是監督主體對監督對象進行積極約束、控制的一個動態的評價過程;而“制約”則含有兩面性,既有動態的評價控制過程,又含有靜態的約束規定,如對權力行使的范圍或界限的規定以及違反這些規定所應承擔的后果等,它的內涵比“監督”要廣。從某種意義上講,監督是制約的一種形式,是其對事物進行動態評價的一個具體表現,制約的功能須借助“監督”才能得以真正實現,而“監督”則須以“制約條件”為其行為標準。同樣,“制約”不同于“制衡”,“制衡”同樣含有限制、牽制之意,但它還含有平衡、均衡、抗衡等表達對事物間的相互較量、抗爭、對抗加以協調的意義。從某種意義上講,制約運用的范圍比制衡要廣,制衡是制約的一種特殊狀態。

(二)民事訴訟監督制約機制的分類

因本文以法院訴訟行為為研究對象,因此民事訴訟監督制約機制實質上是對法院行使審判權的監督制約機制。具體來講是指各監督主體依法(即依照法律規定中有關監督對象,即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的范圍、界限及程序等要求和法律規定中有關監督主體自身行使監督權的方式、范圍及具體的運行程序等要求)在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時或是行使審判權后進行監察。當法院違法行使審判權時,監督主體有權依法提出建議并要求其進行糾正的法律監督制約體系。

民事訴訟監督制約機制可以按照不同的標準進行分類:①根據監督制約權行使主體的不同,我們可以將民事訴訟監督制約機制分為當事人監督制約機制、法院監督制約機制、檢察院監督制約機制、其他訴訟參與人監督制約機制以及人大監督制約機制等;②根據監督制約主體與監督對象是否屬于同一系統,民事訴訟監督制約機制又可分為內部監督制約機制和外部監督制約機制,屬于同一系統的屬于內部監督制約機制,僅包括法院體系內的監督,即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的監督和法院內部的監督;外部監督制約機制包括當事人監督制約機制、其他訴訟參與人監督制約機制及檢察監督制約機制等;③根據監督制約實行的階段不同,可以將民事訴訟監督制約機制劃分為事前監督制約機制、事中監督制約機制和事后監督制約機制。所謂事前監督制約機制,是指在被監督行為發生之前預先進行的監督,如當事人制約監督機制中,當事人對于法官行使的回避申請權,就是一種事前監督,即在法官未實施裁判行為之前行使的監督,此種監督類型主要起到預防的作用;事中監督,也稱過程監督,是指在被監督行為實施的過程中進行監督,當事人監督制約主要屬于此種監督類型,此種監督類型的監督具有直接性的特點,有利于降低監督成本,及時糾正司法行為的不當行使,維護審判權威;事后監督制約機制是指被監督行為發生之后,對其行為的合法性所進行的監督,如法院監督制約機制、檢察監督制約機制等都屬于此種監督類型。對法院訴訟行為實行事后監督,有利于法院審判權的獨立行使,但是監督具有事后性,不直接,其監督信息主要來源于當事人,從而不利于監督成本的降低;④根據監督制約的性質和效力,可以分為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訴訟監督制約機制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監督制約機制。具有法律效力

的監督主體通常為國家機關,如法院和檢察機關,此種監督活動通常是依法進行的,具有程序化和法律化的特點,實行監督是依法行使職權,且必然產生相應的監督后果,具有法律約束力,被監督者接受監督是依法承擔義務;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監督制約機制,其特點是不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其監督建議能否接受取決于監督對象,如當事人監督制約機制,倘若其監督建議不為法院所接受,它只能通過其相關訴訟權利的行使,如向上一級法院提起上訴,通過啟動上一級法院對下一級法院的監督制約機制來發生法律效力。這亦是當事人監督制約機制本身行使監督制約權的最大弱點。

二、民事訴訟監督制約機制確立的必要性

民事訴訟監督制約機制的實質是對法院審判權進行監督制約的體系。對法院審判權進行監督制約的理由如下:

(一)從審判權的產生來看

根據憲法規定,我國是人民民主專政的社會主義國家,國家的一切權力屬于人民,人民是國家的主人。但是因為我國人口眾多、地域廣闊等原因,決定了國家權力的所有者不可能直接地行使自己的權力,而只能實行間接民主的代議制,即人民通過直接或間接的選舉產生人民代表,由人民代表組成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著廣大人民行使國家權力。而與人民主人翁地位相對稱的是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他們是由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因此可以說,人民與人民代表大會是委托與被委托的關系,各級人大與由其產生的各國家機關亦是委托與被委托的關系,而人民與各級國家機關則是間接的委托與被委托的關系。各級機關代表著國家具體地行使各項權能,從根本上講,也就是代表著廣大人民行使權力,其權力行使的目的是為了維護廣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只是人民的勤務員,是人民的公仆。作為權力所有者的廣大人民及其直接或間接授權行使監督權的組織和個人有權去監察各權力機關是否按照權力所有者的意志去行使了權利所有者所直接或間接授予其的各項權力,若有偏離甚至損害,權力所有者及其授權行使監督權的組織與個人,有權督促其改正。換句話說,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為人民服務的質量如何,只有通過人民的檢驗才能評判,而監督是進行評判的最有效辦法。人民法院作為由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的國家機關,是惟一能行使國家審判權的機關,是公民權利受到侵害后尋求救濟的最后一道防線,審判權行使的好壞直接關系著人民的切身利益,關系著人民賴以生存的社會的穩定。因此,人民法院同其他國家機關一樣,也應受到人民及其經人民直接或間接授權的其他監督主體的監督與制約。這亦是民事訴訟監督制約機制確立的法律依據。

(二)從審判權的屬性來看

權力來源于權利,但又不同于權利,其區別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①行為主體不同。在我國法律上,權力與權利之分,主要是從行為主體上來區分的。權利主體一般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權力主體則只能是被授予權力的國家機關及其特定的工作人員。②行為屬性不同。權力行為一般包括有立法行為、行政行為、司法行為等屬于公務的行為,是以國家、社會的公共利益為目的的;而權利行為則一般是民事行為和社會主體的政治、經濟、文化行為,它一般體現個人或法人等主體的個人利益。③強制性不同。權力與權利對相對人都具有強制力,但權力所產生的強制力是直接的,而權利是間接的,它須以國家權力的強制力為中介。④法律地位不同。權利與其相對應的義務關系人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而權力須以對方的服從為條件,是管理與服從的關系,其雙邊關系是不平等的。⑤對應關系不同。權利與義務相對應,權力與責任相對應。⑥自由度不同。權利有“剩余權利”,即法律上未規定為權利,而又未加禁止的事,可以推定公民有權利做。在我國憲法中,僅對公民行使權利作了一條限制,即“不能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自由度比較大;而權力的行使必須要有法律依據,凡法律未授權的事不得做,否則就是越權。另外,權力主體對于法律授予其的權力都不得放棄,多數也不能轉讓,可以轉授的也要嚴格依照法律程序,否則就是失職。通過兩者關系的比較,我們可以看出,“權力是權利的聚合,其力量強于權利,其合理性來源于權利”,但“一旦具有凝聚性的權力建立起來,就不僅會帶來保障權利的正效益,也有可能帶來沖擊分散的權利的負效應”。這是因為“權力的不平等性和可交換性,、及能增值的特點,使它有被擴張而濫加使用的可能。”因此,對于權力的行使有必要為其設立一套完備的監督制約系統,因為“有權力的人們使用權力一直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以上是從審判權作為國家權力所具有的一般屬性來論述的。審判權除具有權力的一般屬性外,它還具有其自身所特有的屬性。從審判權的形成發展過程來看,審判權并不是從來就有的,也不是伴隨著社會沖突的出現而產生的,它是社會權力與國家權力互為作用的結果。最初,自決、和解是解決社會沖突的最為原始和最為簡單的方式。隨著社會生產力的發展,沖突也逐漸復雜化,作為私力救濟方式的自決與和解已經不能滿足解決糾紛的需要,公力救濟途徑應運而生,國家的出現為這一途徑的設置提供了可能,即國家有權以第三人的身份介入糾紛,以審判權的力量代替私人救濟的力量解決糾紛。根據現代法治國家的基本理念,作為審判權運作載體的法院審判行為是依照法律解決糾紛的活動。美國學者勒斯克指出:“法的目的在于主持公道,而法院的任務則是審判,公道地、不偏不倚地適用法律,解決糾紛。”公平正義是法院審判活動所追求的最高理念。然而,“自亞里斯多德以來,通過一定的過程實現了什么樣的結果才合乎正義,一直是正義理論的中心問題”,學者們“往往對通過什么樣的方式、程序來給人們屬于他的或同等的東西不感興趣”。直到近年來,一些學者才初步意識到,“由于程序的不同從而引起結果發生了重大變化的情況,也是我們生活中的常識”。并且開始理性地認識到審判活動作為一種過程并不必然能產出公正的結果,只有正義的程序才能為其提供可能。因此,程序公正是法治時代賦予審判權的新使命,程序的參與性、程序的公平性、程序法治、程序理性、司法者的中立性、程序的自愿性、程序的公開性以及程序的及時性和終結性構成了其評判的標準,為人民及經其授權的其他監督主體對法院審判權進行監督制約提供了可能。

(三)從審判權行使的主體來看

在我國,人民法院是行使國家審判權的惟一機關,法官是其特定的行使主體。根據馬克思的認識論原理,人的認識能力從一個長遠的時間段來看,是無限的,但在特定的階段里它卻是有限的,它受認識時間、認識對象以及特定階段中認識主體所具有的各方面技術條件的影響。而審判的過程,正是一個認識的過程,且是一個由果及因的認識過程,具有逆向性。因為法官要根據當事人所提供的證據材料,在法定期限內去

認定一個過去發生的“事實”。所謂“歷史是不可復原的現狀”,法官要通過對各種復雜的證據材料進行去偽留真,確認事實,是一個艱難的過程,亦是一個充滿主觀性的過程。美國著名法學家龐德也曾指出,“事實并不是現成提供給我們的,確定事實是一個充滿著可能出現許許多多錯誤的過程。錯誤認定曾導致過許多錯判。”既然法院裁判錯誤的可能性在所難免,為盡可能地避免降低這種可能性,有必要為其設立一套完備的監督制約機制,以便利用更多人的智慧去消除這種錯誤裁判的可能。

另外,“法官亦是人,不是神,沒有始終不犯錯誤的神話。法官雖經嚴格的挑選和任命,但是無法保證每個法官都是高水平的,都有抵抗社會不良影響的能力。”在我國,對于法官的選任和考核制度,如司法考試制度、公務員考試制度,乃至學位考試都只能對法官的法律知識水平等客觀因素作一個初步考察,對于其道德素養、運用法律解決現實問題的實際能力,考核中雖有涉及,但難保全面和真實,充其量只能是對其作一個表面的了解。也就是說,法官隊伍中的人員構成是復雜的,一些道德素養不好、立場不堅定的人也可能混入其中,這極大地影響了法院審理案件的質量。近年來司法腐敗的現象屢有發生便是一個很好的證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近幾年來的工作報告記載。,1999年全國法院共處理違法違紀人員1450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73人;2000年全國法院共有1292人負黨紀政紀責任,有46人因枉法裁判、違法執行而依法被追究刑事責任;2005年,全國法院系統開展廉政建設和反腐敗工作,全年共查處利用審判權、執行權貪贓枉法、徇私舞弊的違法違紀人員378人,其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66人。其次,法官的個人偏好、性格特征等因素也影響著審判權的運行。批判法學的代表人物弗蘭克就認為,“司法判決是由情緒,直覺的預感,偏見,脾氣以及其他個人非理性因素決定的。”此觀點雖略顯夸張,但是個人偏好及性格特征對法官裁判的影響是毋庸置疑的,倘若法官在審理案件時,任著自己的“性子”,會嚴重破壞到司法嚴肅性,從而影響到審判權威的樹立。再者,法官雖被外界敬稱是“公正的化身”,是“法律的宣告者和守護神”,但由于現行法律所具有的不足,如法律本身帶有的“滯后性”,部分法條因規定過于抽象而不具有可操作性,以及法律與法律問沖突的情況的出現,使得法官行使審判權時,出現了“無法可依”的現象。雖然我國立法者已經預見性地賦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權,但受法官個人業務道德素養的影響,不同的法官可能就同類型的案件作出不同的審理,這樣下去將嚴重影響到全國法律適用的統一,破壞法律權威。為避免這種危害性的出現,我們有必要對法院訴訟行為進行監督制約,使之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遵循法律的基本原則。

三、民事訴訟監督制約機制的立法重構

在前文中我們已經反復提到民事訴訟監督制約的實質是對法院審判權的監督與制約,即對權力的制約。對于權力的制約模式概括起來有兩種,即“以道德制約權力”和“以法律制約權力”。由于道德具有極大的不可靠性,僅僅指望人的德行通過教化達到至善至美的境界絕非容易的事情,至少在我國現階段是難以實現的。故此,我們把研究的主要力度放在了后者“以法律制約權力”上。“以法律制約權力”又可細分為兩種模式,即“以權利制約權力”模式和“以權力制約權力”模式。正如謝暉先生所言:“如果說孟德斯鳩、杰弗遜等創造了以權力制約權利的理性基礎的話,那么盧梭的《社會契約論》則創造了以權利制約權力的理性基礎。”不過有個別研究者似乎不大贊成這種觀點,認為權力制約必然具備兩個基本前提。其一是,每一種權力在法律上都必須有明確的分工與界限,有著自己獨立而非無限的疆域,認為權力分工是權力制約的基本前提,也是權力制約的實質標準;其二是制約者本身必須具有因制約所需的實力和法律地位,認為如果一個國家機關不具備與被制約者對等的法律地位,不具備制約所需的強制力、執行力以及法律權威,權力制約根本就不可能實現。因此權力制約只能發生在對等的、處于同一層面的權力問的相互制約上,“以權力制約權力”才是權力制約的惟一模式。而權利因不具備權力制約的兩個前提條件,只能成為權力制約的誘因而非本體。也有研究者對此作了自己新的理解,認為從監督的邏輯結構上看,任何一項監督都有三個相互聯系、前后相繼的環節(又稱三要素),即“監督信息的獲取與傳送”“監督主體向被監督對象提出監督建議”和“監督制裁”。監督信息的獲取是整個監督活動的起點,監督建議是監督活動的核心,而監督制裁則是監督者權威性和制度上的保障。但與前位研究者所不同的是他肯定了“以權利制約權力”的權力制約模式,認為民眾作為監督主體,雖然對被監督者沒有直接的法律強制手段,但其擁有的政治自由,即言論、出版、結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會產生強大的政治壓力,這也是一種合法的政治性強制手段。在我們看來,前面兩位研究者之所以會對權力制約模式產生不同的理解,根本原因在于他們在對“制約”的內涵外延進行界定時出現了分歧。前一位研究者將“制約”擬作為一個動態且能夠直接產生法律效力的控制過程,將監督制約對象則擬制成一個必須通過國家的強制力強迫才能接受監督主體監督建議的權力主體,認為無論是單個公民還是人民群眾,都不應成為監督主體。后一位研究者在很大程度上與前位研究者的觀點相一致,他將監督的過程從邏輯上劃分為三個環節,即監督信息的獲得與傳送、監督建議的提出以及監督建議不被接受時對被監督者所實施的監督制裁。不可否認,該研究者對監督從邏輯結構上的劃分具有一定合理性,讓我們對監督整個過程有了一個全面而又清晰的認識,為我們在設計監督制約機制時找到了突破口。根據他的論證,監督三要素缺一不可,否則就不能成為監督主體??裳芯空咴谖闹袇s是肯定了“沒有監督制裁能力”的民眾作為權力監督主體的可行性,認為民眾具有合法的強制力。不過,我們認為其所論證的“民眾合法的強制力”所產生的法律效力與單個公民一樣,是一種間接的法律效力,其“監督制裁權”最終還是需要“權力主體去行使”,民眾只是通過行使其擁有的政治自由權利,即言論、出版、結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權利來為“權力主體”提供監督信息而已,至于監督建議,還須國家機關強制力幫助才能實現。

正如我們在論文的開頭部分所闡述的,“制約”一詞含有“約束、束縛、限制、牽制、制止等多層意義,它是通過對事物劃定界限、規定范圍、制造對象、建立機制、控制程序、進行評價等方式表現”,既有動態的積極評價,又有靜態的約束規定,兩者相輔相成,缺一不可。“權力制約”也一樣,它有對監督制約對象靜態的約束規定,也有由制約主體對制約對象進行積極約束控制的動態評價。靜態的約束規定,可能會因為受約者不自覺遵循,而需動態的具有強制性控制、制約因素的主體迫使其遵循。所謂“徒法不足以自行”

講的就是這個道理。以“權利制約權力機制”,它雖自己不能產生直接的法律效力,但因有“權力”作為后盾,受約主體因顧及后面的“權力”,而會自覺接受權利主體的監督。但同時,“權力”不是監督制約對象接受權利主體監督建議的惟一理由,他也可能是因為法官自己認為權利主體提出的建議合法有理而自覺接受。我們認為,只要監督主體所提的監督建議能被接受,監督活動也就算是完成。至于權利主體所提出的監督建議不被監督對象接受時,權利主體可以借助權力監督主體的力量來實現,此時權利監督制約模式也就轉化為權力監督制約模式了。由此可見,權利監督制約模式是權力監督制約模式啟動的有效途徑,是權力監督制約模式的重要信息來源,而權力監督制約模式是權利監督制約模式的強制力后盾,兩者共同構成了法律制約權力模式的有機整體。權利監督制約模式所提供信息的數量與質量直接影響著權力制約模式功能的發揮,是權力監督制約模式運行好壞的一個重要指標,而沒有權力制約模式的強制力后盾,權利監督制約模式功能的發揮也將大打折扣。兩者相互依存,不可偏廢,一個完備的監督制約機制需要的是兩種制約模式的協調運作。

在民事訴訟中,“以權利制約權力”模式主要是“以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制約法院審判權”的形式體現出來,而“以權力制約權力”模式則主要是以法院審判權制約法院審判權和檢察監督權制約法院審判權的形式體現出來,即民事訴訟監督制約機制是當事人監督制約機制、法院監督制約機制、檢察監督制約機制的集合體。根據權利制約模式與權力制約模式的辯證關系原理,以及民事訴訟運行的本質與規律,我們初步擬定了一個以當事人監督制約機制為首要機制,法院監督制約機制次之,檢察監督制約機制排位最后的呈三維結構的民事訴訟監督制約機制。

(一)當事人監督制約機制——以權利制約權力

1、當事人監督制約機制確立的依據

將當事人監督制約機制作為民事訴訟監督制約機制的首要機制,主要原因有:首先,從民事訴訟運行的本質及其規律來看,當事人與人民法院是民事訴訟關系中最為重要的主體,他們通過分別行使訴訟權利與審判權力,共同推進民事訴訟的運作與發展。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主要起著啟動訴訟程序、提供證據材料以及對證據材料進行質證、辯論的功能,而法院則在該過程中起著訴訟指揮、聽取當事人辯論,根據辯論結果認定案件事實從而正確適用法律的功能。通過兩者功能的發揮共同推動民事訴訟解決糾紛目的的實現。從某種意義上講,當事人與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過程中是對等的主體關系,是一對相互影響、相互作用的矛盾體,任何一方訴訟權利(力)的無限擴大都會影響到相對一方訴訟權利(力)的發揮,進而阻礙到民事訴訟目的有效實現。但是在民事司法實踐中,因法院審判權是一項公權力,以直接的國家強制力作為后盾,因而具有易擴張性、被濫用的特點,而當事人訴訟權利則因其權利分散,不具有直接的強制性而具有易萎縮、容易被侵害的特點。因此,法院審判權的行使應當受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制約,當事人訴訟權利的行使亦應受人民法院的指導與保障。其次,當事人對法院審判權進行監督制約具有直接性和親歷性。通過對民事訴訟運行本質與規律的分析,我們可以看到民事訴訟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的主體性地位與作用,這亦是民事訴訟獨立價值與程序正義價值的具體體現。由于民事訴訟所解決的糾紛具有私法性,根據私法自治的原則,人民法院處理民事案件應當充分尊重當事人處分權的行使,程序的參與性、程序的公平性、司法者的中立性等都是程序正義的重要內涵,法院裁判必須在充分聽取雙方陳述后依法作出,不經當事人雙方質證的證據材料不能作為法院定案的依據。因此,可以說法院訴訟行為的行使都是在當事人的眼皮底下進行的,當事人對法院訴訟行為的監督具有直接性和親歷性的特點。再次,當事人監督制約多屬于事前或事中監督,是對民事訴訟“源頭”和過程的監督,切乎現代監督制約機制理念的要求,即由結果監督為主轉化為以過程監督為主。這樣一來,有利于降低監督成本,提高法院辦案的質量。此外,當事人對法院訴訟行為的監督制約最具評判性。由于法院訴訟行為行使所針對的對象主要是就當事人爭議的實體問題或程序問題,其行為行使的結果與當事人有著直接的利害關系,法院訴訟行為公正與否,當事人是最有發言權的。最后,當事人監督制約機制是其他監督制約機制監督信息獲取的一個重要來源,如當事人復議申請權、上訴權及其再審請求權的行使都是啟動法院監督制約機制的重要途徑,上級法院或本法院根據當事人所提供的監督信息進行監督制約。而檢察監督制約機制則通常是由當事人向檢察機關申請抗訴來啟動,其監督信息的獲取亦主要來源于當事人,當事人監督信息的數量和質量直接影響到法院監督制約機制以及檢察監督制約機制監督功能的發揮與效果。因此,當事人監督制約機制是法院及檢察監督制約機制功能有效發揮的重要前提。

2、當事人監督制約機制存在的問題及完善建議

當事人制約監督機制的本質是以“權利制約權力”,即“以當事人訴訟權利制約法院審判權”。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我們可將民事訴訟權利分為兩類:第一類,是一般的民事訴訟權利,即主張權和異議權(也稱攻擊權與防御權),如起訴與答辯,以及審判過程中當事人的相互質證等,這是由當事人間訴訟權利平等的原則所決定的;第二類,是對上述民事訴訟權利予以救濟的權利,通常是當事人針對法院就其實體問題或程序問題所作的處理不服時所享有的訴訟權利,具體包括有復議申請權、上訴權以及申請再審的權利。這是由相對人訴訟權利與法院審判權力內在的辨正關系所決定的,是程序公正價值的必然要求,是防止審判權力濫用的有效機制。從某種意義上來講,當事人監督制約機制的實現,主要是通過當事人救濟性訴訟權利的行使去實現的。但是,在我國的立法、司法以及理論研究界,對當事人監督制約機制不是很重視。具體表現如下:①在立法中,我國民事訴訟立法還呈現出“職權主義模式”色彩,重視法院審判權的方便行使,而忽略當事人訴訟權利的有效保護。雖然法律上明文規定了,法院要有效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的行使,但是,具體的保障救濟措施規定模糊,保障救濟措施所針對的對象也極為有限,保障救濟程序的不完善致使有限的保障救濟事項也是流于形式,功能得不到有效發揮。②在司法實踐中,相當一部分司法人員“權力本位”意識還比較濃,將當事人視為其審判的對象,無視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甚至損害當事人的訴訟權利;而與之相對應的相當一部分當事人,權利意識尤其是程序權利意識淡泊,認為裁判是法官的事,只要裁判結果自己滿意,任憑自己的訴訟權利為法官所吞噬而無動于衷。殊不知自己訴訟權利的行使對裁判結果影響的重要性。③在理論研究界,雖然也有不少學者開始對當事人訴訟權利以及當事人訴訟權利與法院審判權的關系進行研究,但是研究方

式單一,且研究的內容比較零散,很少有人將當事人監督制約機制作為一種獨立的監督制約系統進行研究,有個別研究者甚至否認此種權利監督制約模式的存在價值,認為“以權力制約權力”模式才是權力制約模式惟一模式。

以上,是我國當事人在對法院訴訟行為進行監督制約時,其功能得不到有效發揮的重要原因。據此,我們擬就如何完善當事人監督制約機制提出了以下幾條建議:第一,完善民事訴訟立法,摒棄舊有的過于“職權主義”化的立法模式,向“當事人訴訟權利與法院審判權科學、合理分配”的協同型訴訟模式轉化。通過廣泛分配當事人訴訟權利,以訴訟權利的廣度來抗衡審判權的強度。在分配當事人訴訟權利時,尤其要擴大當事人救濟性訴訟權利,即當事人復議申請權、上訴權以及再審請求權的分配,通過擴大其救濟性事項的范圍,完善其具體救濟措施的運行程序來強化當事人監督制約機制。但是,擴大并非盲目的擴大,它亦是有限度的。它只針對于一些重要的,如果法院處理不正當將嚴重影響案件裁判質量的重要的程序性事項。同時,對于這些程序事項的救濟程序,要規范化、法定化,明確其提起的方式、時限、審理的機關及其法律后果,只有這樣才能使當事人在行使監督制約權時有法可依,維護當事人監督制約機制的權威。第二,提高法院及當事人的程序權利意識,法院要依法行使審判權,積極采取措施來方便和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的行使;當事人也要認真合法行使自己的訴訟權利,不濫用,在訴訟權利被侵害時,能夠秋極采取法律規定的救濟措施來保護好自己的合法權利,通過釋放其權利的“動能”來抗衡審判權力的“勢能”。第三,在理論研究界,我們要更多地去關注當事人訴訟權利得以有效實現的保障救濟機制方面的研究,而不僅僅是停留在對其抽象的理論分析概括上。

(二)法院監督制約機制——以權力制約權力

1、法院監督制約機制確立的必要性

確立法院監督制約機制的主要理由有:首先,從理論上講,法院監督制約機制的實質是“以權力制約權力”,以權力制約權力有其對等的強制力量相抗衡,能有效的監督法官審判權的依法行使,防止法院審判權被濫用。其次,法院監督屬于內部監督,一個有效的內部監督制約功能的充分發揮,能提高司法質量,進而減少其他機構介入處理法院系統內部權力濫用和錯誤的需要而有助于司法獨立,維護審判權威。再者,法院監督是專業監督。法官一般來說是通過司法考試及公務員考試后選拔出來的人才,其對法律等相關知識比較嫻熟精通,由其監督具有專業性、合理性,從客觀上講能夠提高監督的質量與效果。此外,法院監督屬于事后監督,有利于法官的獨立審判,維護審判權威。最后,法院監督制約機制的設立,可以為當事人監督制約機制提供堅實的強制力后盾。前面我們已經提到,當事人監督制約本質上是“以權利制約權力”,其最大弱點是缺乏直接的強制性,在監督不力的情況下它須以“權力”為中介,才能產生法律上的效果。而上訴權、復議權以及再審權的存在為其啟動法院監督機制提供了程序上的保障。

2、法院監督制約機制現狀評價及完善建議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法院監督制約機制的形式有兩種:一是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的監督制約:二是人民法院內部的監督制約。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的監督,主要是通過當事人申請復議、提起上訴或者再審的形式來啟動,而人民法院內部的監督主要是通過當事人向本級法院申請復議或者法院院長發現生效裁判錯誤時向審判委員會提出,由審判委員會決定再審來體現。雖然法院監督機制在近幾十年的發展過程中取得了長足進步,但也還存有很多不足。近年來,司法腐敗現象的猖獗以及人們因對法院裁判不滿而上訪次數的增多,足以說明我們現行的監督制約機制(包括法院監督制約機制在內)還存在不少問題,深究起來,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的原因:首先,在立法上,上級法院與下級法院之間,同一法院內部院長與法官之間以及法官與法官之間關系設置過于行政化。在審判實踐中,不少案件一審開庭后,主審法官先不作裁判,而是向審判委員會、本院院長,或者是上一級法院請示匯報,待收到明確答復后再作出裁判,這樣一來,使得“審判分離”,二審變成一審,法院內部監督以及審級監督功能被軟化、弱化,甚至流于形式,預期功能不能有效發揮,嚴重損害了法院獨立審判、法官獨立審判原則。其次,在司法實踐中作為審判主體的法官,因個人認識能力受時間、空間以及認知對象復雜的影響,裁判的錯誤發生不可避免,與此同時,一部分法官因自己個人道德素養的低下,經不住外界的種種誘惑,以權謀私,枉法裁判。

為此,我們有必要采取如下對策:其一,從立法上,改革法院體系結構,弱化上下級法院問“行政領導”關系,合理分配上下級法院間的權力,確保上一級人民法院對下一級人民法院的監督只能通過審級監督的方式實現,杜絕“案件請示”現象的發生,切實保證法院問審判的獨立。同時,在人民法院內部,堅持法官獨立審判原則,防止判而不審或審而不判情況的出現,實行個人審案審理責任制。此外,完善各級法院審判案件運行的程序,協調好各級審判程序的關系,嚴格限制再審程序的次數。其二,在司法實踐中,努力提高法官的素質,加強法官隊伍建設,對法官進行定期的專業素質及道德素養的培訓,建構一個完備的法官評核機制。法官個人評核信息渠道來源應當多元化,除來自法院內部一些情況記載外,還得重視法院外部信息的收集,尤其是民事訴訟當事人對法官的評價,以便對法官素質進行一個全面考量,對于業務成績突出、道德素養高的法官給予獎勵,對于違法裁判者應當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三)檢察監督制約機制一以權力制約權力

1、檢察監督制約機制確立的依據

檢察監督作為一種監督方式有其深遠的歷史淵源。根據我國憲法及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檢察院是我國專門的法律監督機關,對法院訴訟行為進行監督是其履行監督職能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從理論上講,檢察機關對法院訴訟行為進行監督制約的理由有:首先,檢察監督制約機制同法院監督制約機制一樣,其實質是以權力制約權力,擁有與受制約主體相對等的國家強制力相抗衡、能夠有效抵制法院審判權的恣意擴張、維護法律秩序、保護好當事人的合法權利;其次,檢察監督制約機制是一種外部監督制約機制,檢察機關是與法院相平行的國家機關,客觀上講不受法院利害關系的干擾,有其天然的作為監督主體的基因在里頭,這無形中可以提高其監督制約效果的可信度。再者,檢察官同法官一樣,都是通過司法考試及公務員考試選拔出來的人才,已經具備了相關的法律職業素養,是一種專業監督,這有利于檢察監督質量和效果的提高。此外,檢察監督制約機制是當事人監督制約機制的堅實后盾與威懾力來源,是法院監督制約機制的有力補充。當事人監督制約機制雖然被定位成民事訴訟的首要監督制約機制,有其自身的優越性,

但亦有其自身不可避免的缺陷,如當事人監督制約不具有直接的強制力,以其單薄的訴訟權利難以對抗強大的法院審判權,它通常需要借助一種中介性的強制力與法院審判權相抗衡,而檢察監督制約機制的存在為其提供了可能。另外,在我國現階段,當事人的法律知識水平普遍不高,聘請律師的能力也相當有限,因此,可以說,當事人監督制約是非專業性甚至是盲目的,有檢察監督這種專業監督制約機制作為后盾,能夠大大提高當事人監督制約的質量,維護其合法權利。杰弗遜也認為,人民是儲存社會根本權力的寶庫,當他們在智能上不足以審慎地行使他們的管理權時,其補救的辦法不是剝奪他們這種權柄,而是通過教育來啟發他們的辨別能力。當事人在行使監督制約權時也一樣,若是自身缺乏專業知識的引導時,法院和檢察機關都有義務對其進行啟發和教育。同當事人監督制約機制一樣,法院監督制約機制亦有其自身的不足,因為法院是內部監督,或多或少會受一定利害關系的干擾,其監督結果讓人無法排除合理的懷疑,尤其是現階段法院結構呈現出“行政化”的色彩,使其內部監督流于形式,監督結果令人質疑。近些年來大量來自于法院內部的腐敗案件更是降低了人們對法院監督的信賴。檢察監督制約機制作為一種外部監督制約機制,正好能彌補法院內部制約機制的缺陷,是法院監督制約機制的一種有效補充。

2、檢察院監督制約機制的現狀分析與完善建議

在我國,檢察機關雖然是專門的法律監督機關,但其監督功能在民事訴訟中并未得到有效發揮,其原因有:①立法缺陷。在我國,民事訴訟立法對檢察監督重視不夠。有關檢察監督的條款體現在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中不超過5條,內容簡單,且監督方式單一,即僅對抗訴作了粗略規定,而對于檢察機關提起抗訴的期限、抗訴具體運行的程序等只字未提,嚴重影響了抗訴功能的發揮,使抗訴流于形式。此外,由于抗訴屬于事后監督,在很多情況下因為監督信息的不全面而使其監督功能不能得到有效發揮;②觀念滯后。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一方面,人民檢察院長期受“重刑輕民”思想的影響,將自己的工作重心放在“嚴打”“反貪”等刑事檢察工作上,對民事、行政檢察監督制度不夠重視,積累起來的經驗也相對較少。另一方面,人民檢察院的檢察工作人員,尤其是民事檢察工作人員的整體素質仍有待提高,有些檢察官個人道德素養低下,經不起“糖衣炮彈”的轟擊,違心甚至違法監督,使檢察監督不再是弱者借以抗衡法院審判權的堅實后盾,相反變成了強勢群體借以徇私枉法的靠山。

為使檢察機關的檢察監督功能能在民事訴訟中得到有效發揮,我們擬提出以下三點建議:_是轉變觀念。在觀念上,檢察機關要摒棄過去“重刑輕民”的舊思想,應當將民事訴訟監督工作作為自己工作中的一個重心,擔當起維護民事司法公正,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重任。二是完善民事訴訟檢察監督立法。首先,完善抗訴程序,具體措施如下:①增設抗訴期限。公正與效率是當今司法改革的兩大主題,兩者相互聯系,所謂“遲來的正義非正義”,道出的便是效率價值的重要性。而衡量效率的一個重要尺度便是期限,因此,要提高抗訴的效率,首先得明確其期限,具體包括有當事人申請抗訴的期限,人民檢察院審查當事人申請抗訴的期限,以及人民法院對抗訴案件決定再審的期限。②進一步明確抗訴對象的范圍。所謂抗訴對象,即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或裁定。目前就裁定提起的抗訴僅限于管轄權異議的裁定、不予受理的裁定和駁回起訴的裁定對象極為有限。因此,我們認為,我國立法還應當將其他一些可能嚴重影響到民事實體公正的裁定或決定納入到抗訴的對象中來。③明確檢察機關的調查取證權及調查取證的范圍。受當事人調查取證能力的限制,以及調查對象性質的影響,法律賦予檢察機關調查取證權是極為必要的。具體來說,檢察機關調查取證有兩種模式,一是依當事人的申請,二是依職權。無論是依申請調查還是依職權調查,我們的立法都得明確其范圍和程序,這是由檢察機關本身特有的國家權力機關屬性所決定的,其權力的行使同樣具有擴張、濫用的可能,因此要受到制約。④規范抗訴案件的再審審級。其次,增添檢察監督途徑,具體包括:①提起訴訟。我們認為檢察機關只能就一些嚴重危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民事公益性案件提起訴訟。在訴訟中,檢察機關的訴訟地位及其訴訟權利的分配應當類似于當事人,其地位與其對方當事人是對等的,但是又不完全等同于當事人。因為檢察機關是我國的法律監督機關,就公益性案件提起訴訟是其職責范圍內的事。檢察機關的處分權與公民作為民事訴訟當事人的處分權是不一樣的,檢察機關的處分權將受到法律的嚴格限制,不可隨意地變更或者放棄。同時,提起民事訴訟的檢察機關,其性質不同于抗訴案件中的檢察機關的性質。在民事訴訟中,檢察機關行使的是民事訴訟權利,檢察機關對法院的監督制約相當于當事人監督制約機制,否則,將會嚴重干擾法院審判權的獨立行使,其中立性地位被動搖,進而危害到對方當事人的合法權利。這是我們在設置檢察機關提起訴訟程序時應當特別注意的。②參與訴訟。我們認為,檢察機關除了通過提起訴訟、抗訴對法院訴訟行為進行監督外,還可以通過參與一些重要的訴訟案件與非訟案件的審理,如破產案件等來對法院訴訟行為進行監督,此種監督方式屬事中監督或過程監督,具有直接性和親歷性,相對于事后監督方式具有降低監督成本、提高監督效力的優點。三是加強檢察官隊伍建設。雖然近年來,檢察機關在人才培養、培訓方面取得了突出成績,檢察官學歷普遍提高,但是在道德素質的培養方面仍有待加強。因此,我們認為,檢察機關在不斷提高檢察官業務素質的同時,還得大力提高檢察官的道德素養。要設置一個良好的檢察官考評機制、定期對檢察官的業務水平和道德素養進行考核,對于職業道德素養突出者給予獎勵,對于違法者應當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四、結語

當事人監督制約機制、法院監督制約機制以及檢察監督制約機制是民事訴訟監督制約機制中最為核心的有機組成部分,三者相輔相成,共同致力于法院審判權的正確有效行使,從而維護審判權威,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當事人監督制約機制是法院監督制約機制以及檢察監督制約機制最為重要的監督信息來源,其監督信息的數量和質量直接關系著監督活動的質量和效果,是監督活動運行好壞的一個重要指標;法院監督制約機制及檢察監督制約機制,是當事人制約監督機制功能得以有效發揮的堅強后盾,沒有它們,當事人監督制約機制將會軟化、弱化,監督的效果更是無從談起。另外,法院監督制約機制功能的有效發揮能夠防止或減少其他機關的介入,確保法院的獨立地位,維護審判權威,但是由于其先天性缺陷,使得檢察監督制約機制有了其存在的必要性。換言之,民事訴訟監督制約機制是由當事人監督制約機制、法院監督制約機制以及檢察監督制約機制共同構成的一個有機系統。根據系統論原理,系統不是各要素的簡單集合,系統功能也不是各要素功能的簡單相加,一個良好的系統功能要遠遠大于各要素功能之和。一個好的民事訴訟監督制約系統是很好地協調了當事人監督制約機制、法院監督制約機制以及檢察監督制約機制間關系的系統,其功能要遠遠大于單個監督制約機制的功能。這亦是我們要研究民事訴訟監督制約系統(機制)的目的。

編 輯 蘇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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