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糧食行政執法制度范文

2023-09-23

糧食行政執法制度范文第1篇

糧食倉儲企業基本情況調查表

基本情況

企業名稱:

所屬地區:主營業務:□倉儲 □加工 □綜合物流

倉容(萬噸):隸屬關系:□中直 □省屬 □其他

所有制性質:□國有 □外資 □私營

交通方式:□鐵路 □公路 □港口

主要經營品種:□小麥 □稻谷 □玉米

經營成果:□近3年合計贏利 □近3年合計虧損

□07年贏利 □07年虧損

人員情況

總人數:平均年齡:

大專及以上:中專中學及以上:中專以下:

保管員人數:大專及以上:中專中學及以上:中專以下: 化驗員人數:大專及以上:中專中學及以上:中專以下:

倉儲管理

庫存糧食(萬噸):倉內儲糧:露天儲糧:散裝儲糧:包裝儲糧: 平均儲存年限:最長儲存年限:

07年進出企業糧食總量(萬噸): 07年保管員人均保管糧食(萬噸): 殺蟲方式:□無措施 □熏蒸劑 □防護劑 □熏蒸+防護劑

年均熏蒸次數:□1次 □2次 □3次 最多熏蒸次數:□1次 □2次 □3次

儲糧技術應用情況

主要儲糧技術措施:□機械通風 □環流熏蒸 □人工控制糧溫 □其他: 綠色儲糧技術應用情況:□低溫儲糧 □氣調儲糧 □其他:

問題與建議

你認為企業倉儲管理上存在的主要問題:

糧食行政執法制度范文第2篇

(二)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執法責任制是指依法確認各級人口和計劃生育機關的行政執法主體資格,公示執法依據,規范執法活動,監督執法行為,追究執法違法責任,評議考核行政執法質量等制度的總稱。

(三)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執法責任制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具體工作由政策法規科承辦。

(四)喀什市人口和計劃生育委員會是本級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執法主體,應在法定職權范圍內履行職責。

(五)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執法人員必須是國家公務員,有良好的素質、職業道德品質和相應的文化程度,經過法律、計劃生育業務培訓合格,取得行政執法資格,并持有省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頒發的行政執法證件。

(六)市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委員會負責人口和計劃生育法律、法規、規章的宣傳教育,并定期對行政執法人員開展法律、法規、計劃生育專業知識的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

(七)市人口和計劃生育委員會應將法定的執法范圍、職責、權限、時限、程序、許可條件、收費項目及其標準等向社會公示。

(八)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執法人員在實施行政執法行為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執法人員在實施行政執法行為時,應當將計劃生育行政執法的依據、內容和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法定時限等告知當事人。

(九)市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委員會適用一般程序時,應實行辦案、審核、決定三分簡易程序施行行政處罰外,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經過本機關法制工作機構審核,重大行政處罰決定后30日內,應向上級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機關法制工作機構備案。

(十)市人口和計劃生育委員會實行罰款決定與收繳分離。具體辦法分別按《行政處罰法》規定執行。

(十一)市人口和計劃生育委員會依法受理、審理計劃生育行政復議案件,接受上級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機關和同級人民政府監督。

因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執法引起行政訴訟的,由本機關委托本機關法制工作機構組織應訴,依法行使訴訟權利,履行訴訟義務。

(十二)市人口和計劃生育委員會應及時查處執法違法案件,并定期或不定期組織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執法檢查。

(十三)市人口和計劃生育委員會向社會公開投訴、舉報途徑,接受社會監督。

(十四)市人口和計劃生育委員會及執法人員在履行職責時,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秉公執法。

(十五)市人口和計劃生育委員會根據法定職責,與所屬行政執法機構簽訂行政執法責任書,明確執法職責。

市人口和計劃生育委員會及執法人員履行職責時,應遵守法定程序、管轄范圍、期限、回避等規定。依法收集、調取證據,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十六)市人口和計劃生育委員會建立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制度、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度、行政執法評議考核制度、行政執法案卷評查制度。

(十七)政策法規科執法責任內容:(1) 負責對違反計生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查處;(2) 負責行政處罰案件的審核;

(3)負責計劃生育行政案件的復議;(4)負責行政處罰聽證的組織工作;(5)承辦行政賠償工作;(6)負責規范性文件審核工作;(7)負責組織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執法機構執法活動的監督檢查。

(十八)宣傳執法責任內容:負責人口和計劃生育基礎知識教育,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科普教育、青少年教育、社會輿論宣傳教育,對黨政領導干部、人口計劃生育干部宣傳教育、培訓等。

(十九)發展規劃科執法責任內容:(1)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人口和計劃生育統計調查的審批;(2)負責人口和計劃生育統計工作中違法行為的調查取證;(3)負責對違反生育證管理規定行為的調查取證。

(二十)財務科執法責任內容:負責對違規收費行為的調查取證;負責對社會撫養費征收管理的監督、檢查。

(二十一)科學技術科執法責任內容:(1)負責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執業資格的審批和定期審查;(2)負責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資格的審批;(3)組織病殘兒醫學鑒定;(4)組織計劃生育手術并發癥的鑒定;(5)負責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監管;(6)負責對計劃生育服務機構或者醫療、保健機構以外的

機構或者人員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擅自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行為的調查取證;(7)負責會同衛生行政部門依據職權,對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未經批準擅自從事產前診斷和使用輔助技術治療不育癥的行為的調查取證;(8)負責對違反規定,逾期不校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明文件,繼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行為的調查取證;(9)負責對買賣、出借、出租或者涂改、偽造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明文件的行為的調查取證;(10)負責對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違反規定,未經批準擅自擴大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項目的行為的調查取證;(11)負責對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違反規定,使用沒有依法取得相應的醫師資格的人員從事與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有關的臨床醫療服務的行為的調查取證;(12)負責對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出具虛假證明文件的行為的調查取證;(13)負責對不按期參加生殖健康檢查的行為的調查取證;(14)負責對不按規定采取補救措施終止妊娠的行為的調查取證;(15)負責對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行為的調查取證;(16)負責對偽造、變造、買賣有關計劃生育證明的行為的調查取證;(17)負責受理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事故鑒定的申請并組織鑒定,移交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醫學會鑒定、協調賠償事宜。

(二十二)辦公室執法責任內容:負責受理、轉辦、交辦、督辦、復查信訪案件,整理案卷、文書。

(二十三)流動人口管理科執法責任內容:(1)負責對偽造、出賣或者騙取婚育證明的行為的調查取證;(2)負責對流動人口不按照規定辦理、交驗婚育證明的行為的調查取證;(3)負責對拒不履行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職責的行為的調查取證。

糧食行政執法制度范文第3篇

一、 政府信息公開

本局在職責范圍內,負責主動或依申請公開下列信息:

(一) 機構職能

主要包括:本局機構設置及主要職能情況;機構領導及分工情況;內設機構設置及職能情況;下(直)屬單位設置及職能情況等。

(二) 規章文件

主要包括:由本區制定的有關審計方面的規章、規范性文件等。

(三) 規劃計劃

主要包括:審計工作發展規劃、年度審計項目計劃、專項規劃、工作重點安排等。

(四) 業務工作

主要包括:執法依據、審計項目進展情況、統計數據、審計結果報告、審計調查報告、審計取證材料、向區人大所 1

作的各種工作報告、查處的部分案件等。突發公共事件的應急預案、預警信息及應對情況等。

(五) 統計數據

主要包括:專項統計報告、審計情況報表、年鑒等。

(六) 其他

主要包括:本局重要會議、活動的主要情況;人事任免事項;本局公務員及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招考錄用計劃、程序、結果等,以及本局范圍內依法應當公開的其他信息。

二、 審計公示

(一) 審計前公示

1、 每個項目審前必須將審前的有關情況在被審單位進行公示。公示由審計組擬稿、報局領導審核批準后實行。

2、 公示的主要內容,包括該項目的審計目的、對象、范圍、內容、實施時間及地點、審計組成員、分管項目領導人、聯系電話及其他有關事項。

3、 公示文告在送達審計通知書時在被審計單位適當地方張貼,歡迎被審計單位干部職工及其他人員向審計組、局機關反映情況、提出意見和要求,并接受查詢和監督。

(二) 審計后公示

1. 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2. 對審計管轄范圍內的一些重要審計事項的審計結果經審批后向社會公眾或在一定范圍內予以公布。主要包括本級人民政府或上級審計機關要求向社會公布的審計結果事項;社會公眾關注的重大審計項目及重要專項資金的審計結果事項;其他需要向社會公布的審計結果事項。

3. 公布審計結果,必須經局主要領導審查批準,涉及重大事項的,報經本級政府、上級審計機關審批同意。公布審計結果必須在審計結論性文書生效后,并要依法保守國家秘密和被審計單位的商業秘密,遵守《審計機關公布審計結果準則》,公示文稿由審計組根據局的意見擬稿,報局領導審核簽發。

4. 公示的審計結果的內容,主要包括實施審計的工作情況,查出的主要問題以及處理情況和建議。

5. 公布審計結果可根據該項目的具體情況和公布的范圍采取廣播、電視、會議、通報、公告、布告等形式進行。

(三) 審計紀律公示

1. 每個項目在送達審計通知書時,一并將《xxx審計局加強審計紀律“八不準”規定》送被審計單位,讓被審計單位支持、監督審計人員執行審計紀律。

2. 局將組織人員在審中進行檢查和間后進行回訪,檢查了解審計人員執行審計紀律的情況。

三、 對公示反映的問題的處理

對群眾反映的被審計單位、個人執行財經紀律和審計人

員執行審計程序、審計紀律的情況以及審計機關作出審計處理處罰的意見,審計組、局辦公室應及時向局分管領導、主要領導報告,局應根據反映情況的范圍和內容,采取要求審計組結合審計進行核查、立即另組織人員查實、向有關部門反映、報告等措施,并根據查實情況按有關規定作出處理。

四、 信息保密審查

(一) 政府信息保密審查由局辦公室負責初審,分管領導負責復核,報請局主要領導同意后公開;對涉及重大事項的和不能確定是否可以公開的,報上級主管部門、區政府及保密等有關部門確定同意后公開。

(二) 公開政府信息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對擬公開的政府信息進行審查,并對審查過程進行書面記載,主要包括被審查信息的標題或內容摘要、審查依據、審查結論或處理意見和審查人、審核人、審批人的簽名、日期以及其他認為應當記載的內容。

(三) 在對政府信息進行保密審查時,對于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或者公開后可能對個人隱私權造成不當侵害的,以及公開后可能影響執法活動和可能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或可能威脅個人生命安全的政府信息不予公開。但是,經權利人同意公開或者認為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涉及商業秘密、個人

隱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開。

(四) 違反本規定,對發布政府信息保密審查把關不嚴,導致嚴重后果或安全隱患的,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糧食行政執法制度范文第4篇

[內容摘要]行政聽證制度作為行政程序的核心制度,早已被世界各國采用。我國于1996年《行政處罰法》第一次確立了該制度。行政聽證制度在我國的確立,在我國行政法制建設上具有里程碑的意義。隨后,1998年5月1日實施的《價格法》中規定了價格聽政制度。2000年1月實施的《立法法》又將聽證會規定為行政法規起草中聽取意見的一種方式。這兩次立法規定是我國行政聽證制度在行政領域的又一次新舉措和重大突破。至此,聽證制度作為現代民主政治和現代行政程序的重要支柱制度,在我國正在向公開、公正、民主的方面深入發展。然而,作為一種舶來的法律制度,在我國的發展還不夠完善。因此,本文通過對各國行政聽證制度的對比,探尋出我國行政聽證制度的發展方向,并對我國行政聽證制度的缺陷略表淺見。

[關鍵詞]行政聽證制度

基本原則

聽證范圍

聽證程序

行政聽證制度作為行政程序的核心制度,是行政民主化的產物,它順應了現代法治的要求,同時,在行政權不斷膨脹的今天,為了有效控制行政權利的擴張,尤其是為了更有效的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將行政行為置于人民的監督之下,行政聽證制度已成為當今世界各國共同的一項極其重要的制度,并被各國采用。我國于1996年《行政處罰法》中第一次確立了聽證制度,隨后又在《價格法》和《立法法》中做出相關規定。行政聽證制度在我國的確立,在我國行政法制建設上,具有里程碑的意義,也是我國在行政領域的一次新舉措和重大突破。行政聽證制度在我國的發展,說明了我國的法制建設正在向公開、公平、公正、民主的方面深入發展,但由于行政聽證制度在我國尚處于初創階

1 段,且存在許多不完善的地方。因此,本文通過對美、日等發達國家的行政聽證制度進行比較分析,提出我國行政聽證制度完善與發展的幾點建議:

一、行政聽證制度概述

(一)行政聽證制度的由來及其發展

行政機關實行行政聽證制度的核心來自于英美國家司法領域里的司法審判制度,是隨著司法聽證制度的廣泛使用和發展逐漸移植到立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中來的。

聽證本意為訴訟中應聽取他方當事人意見的制度,也就是說法院在審查事實與法律問題時要以公開舉行的方式聽取證人和當事人的意見,以保證審判之公平,從而實現“公平”與“正義”。司法審判的聽證制度被稱為“司法聽證制度”,后來司法聽證制度被推廣應用于立法和行政方面,立法領域中的聽證制度被稱為“立法聽證制度”,行政領域中的聽證制度被稱為“行政聽證制度”,不論司法、立法、行政三種制度以不同方式、不同角度實現“公平”與“正義”,然而他們追求價值都是一致的。

行政聽證制度在制定法上的根據可追溯到英國1215年的《自由大憲章》,它規定:“自由原則依據國法予以審判者,不得逮捕和禁錮,也不得剝奪其財產,放逐外國,或加以任何危害。”美國在制定憲法時,秉承英國的自然公正觀念,在聯邦憲法修正案第5條規定:“未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財產,”這條規定適用于聯邦政府機關;憲法修正案第14條規定:“任何州不得未經正當法律程序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財產”,這條規定適用于各州政府機關。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的意義就是公正行使權力,要求行政機關在做出對當事人不利的行政決定時,必須聽取當事人的意見,所以,在英美國家,行政聽證制度具有憲法性權力的主張和支持。1946年美國的聯邦行政程序明確

2 規定,聽證程序為行政程序的核心,第一次把聽證做為一項重要的制度寫入法律,隨后又在西班牙、意大利、法國、日本等國相繼制定的行政程序中引用,隨著聽證程序的不斷發展,聽證制度在西方主要國家完整建立起來。行政聽證制度的理論基礎可溯源于英國的“自然公正原則”,后來美國的“正當程序原則”又發展了這一理論基礎。此后,大陸法系國家又發展這一理論。我國于1996年3月17日八屆全國人大四次會議審議通過了《行政處罰法》,并在該法中確立聽證制度,這是我國在行政程序立法的重大突破。隨后,1998年5月1日實施的《價格法》中規定了價格聽證制度,2000年1月實施的《立法法》又將聽證會規定為行政法規起草過程中聽取意見的一種方式。至此,聽證制度做為現代民主政治和現代行政程序的重要支柱制度,在我國初步建立并正式運作起來。

(二)行政聽證制度概念及其意義

“聽證”在英美稱為“hearing”,即審訊或聽訊,在奧地利稱為“parteiengenors”,在日本稱為“聽聞”,在德國稱為“聽審”,盡管名稱各不一樣,意思都是給當事人以參與訴訟的機會,美國將“聽取利害關系”的意見的程序,統稱為聽證,日本、韓國包括中國的聽證則專指以聽證會形式聽取相對人的意見。我國法學界對行政聽證有狹義和廣義之分,廣義的行政聽證指行政機關在立法或制作行政決定的過程中,征求有關利害關系人意見的活動,狹義的行政聽政則僅指聽證會,即行政機關為了合理有效地制作和實施行政決定,舉行由全部利害關系人參加的聽證會以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的活動。較普遍的看法是行政聽證是指行政機關在行使行政權作出影響行政相對一方當事人權利義務決定前,就相關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聽取利害關系人意見的程序性法律制度,但是這一觀點僅限于具體行政行為,應把抽象行政行為也概括在內。為此,更準確地說,所謂行政聽證制度指行政主體在實施抽象行政行為或影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具體行

3 政行為前,應有主持人主持舉行公開會議,聽取行政相對人的評價和意見,對行政相對人提出的疑點和問題進行質證并制作聽證記錄,依此作出決定的一種行政程序法律制度。一般來講,只有經過聽證程序論證后的證據,才能作為行政主體行政行為的合法為的合法依據,否則行政行為無效。這樣聽證制度不僅成為制約行政權的一種有效途徑,而且有利于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行政聽證制度作為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制度,有以下特點:(1)規范性。即指聽證的原則、主體、內容、范圍等必須有明確的規定;(2)公正性;行政主體在行使行政權力作出使當事人受不到影響的行政行為時,必須聽取當事人的意見。每個人都有為自己辯護和防衛的權利,就要求行政主體和行政相對人都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維護其法律的公正性。

行政聽證制度作為一種從國外移植進來的一項先進的、有經驗的法律制度,同時它作為行政程序的核心制度,在我國民主法制史上有重大的意義。行政聽證制度在我國的確立,沖擊了中國幾千年的傳統文化,促進了中國民主法制的進程,并且聽證制度的建立既是有效控制行政權力擴張和監督行政權力體行使的有力手段,又是保障相對人合法權益的重要途徑,也是現代民主和人權價值的重要體現,同時,又是行政聽證制度的進一步完善與發展,是人民當家作主的體現,也是追求公平與效率、公開與正義,促進行政合法,適應建設社會主義現代法制國家法律體系的重要手段和最佳平衡點。

二、 行政聽證制度比較分析(美、日、中)

(一)從原則上比較各國行政聽證制度

聽證原則是確立行政聽證制度并貫穿于行政聽政過程中的準則,各國行政程序制度不同,因而聽政原則也不盡相同。

1、公開原則

4 公開原則是一般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則。行政公開可以起到監督行政行為依法進行,保護公民合法權益的目的,是指法律審判對社會公眾開放,允許公眾和新聞界予以旁聽,我國《行政處罰法》第42條規定:“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外,聽證公開進行。”“陽光是最好的防腐劑”。公開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在訴訟過程中,允許公眾特別是新聞記者在場旁聽,從而保證社會公眾對聽證的參與,有利于加大對行政的監督,增強行政機關的責任感;另一方面,公開聽證也是行政當事人乃至公眾獲得許可的基礎。有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增強公眾對行政機關的信心,有利于行政機關的執行。當然,凡涉及國家機密、個人隱私的事項,可以不公開進行聽證,這是大多數國家的做法,但有些國家不允許公開,如日本《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聽證期日之審理除行政機關認為應予公開外,不公開之”。聯邦德國《行政程序法》第68條規定:“言詞審理不公開”。韓國《行政程序法》第30條規定:“聽證當事人等提出公開審理或聽證主持人認為必要時,可以公開”。我國《行政處罰法》中的聽證堅持公開原則,在其它領域中的聽證是否公開,法律未明確規定,行政機關隨意性很大。因此,應該不僅在行政處罰中聽證公開,在其它領域聽證也應公開,當然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外,這樣有利于加強行政行為的監督,避免暗箱操作可能帶來的腐敗。

2、主持人中立原則

聽證程序是否順利進行,程序是否公開,很大程度上取決于行政主持人,主持人保持中立是世界各國通用的基本原則。

美國《聯邦行政聽證程序法》規定:“聽證主持人稱為行政法官,他是聯邦事務委員會對具有律師資格和行政經驗的人員,通過考試合格后列入聽證法官名單,行政機關無權自己任命行政法官,只能根據工作需要從文官事務委員長

5 會所確認的合格人選擇任命,行政法官的任職、升遷、辭退、待遇等由文官事務委員會決定,與行政機關無關。行政法官在主持聽證過程中,有主持宣誓、記錄證言或授權記錄證言、掌握聽證進度、依法做出決定和更改決定等九項權力。此外,行政法官還必須保持執行職務的超然態度,規定行政法官不能執行與行政聽證工作不相容的職務,禁止單方面接觸任何人,從而有力保障了行政聽證的公正性和客觀性。”而美國以外的其他大多數國家和地區采用聽證主持人由行政機關的首長或指定人員擔任。如韓國《行政程序法》第28條規定:“聽證由行政機關從所屬職員或依總統令具備資格者中選定之人員主持之,行政機關應努力使聽證主持人之得以公正進行。”日本在聽證過程中,主審官可禁止當事人、代理人或輔佐人進行不必要的陳述,并依職權決定聽證的進程。我國目前還沒有一支專業性的聽證隊伍,聽證主持人是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他們在主持聽證時不具有獨立的法律地位,《行政處罰法》第42條第1款第1項規定:“聽證由行政機關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這一規定,說明聽證主持人由行政機關的行政工作人員擔任。

比較聽證主持人的兩種選任方法可以看出:“美國的行政法官制是行政法官從有律師資格和行政經驗的人員中選任專門從事聽證工作,富有經驗又有獨立于行政機關的一系列保障,更有利于公正決定的做出,但這種制度的建立所付出的行政執法成本很高;另一種由行政機關的首長或指定人員擔任,這種方式不必增加機關機構,也可減少財政負擔,但是聽證主持人由行政首長或行政機關指定人員擔任,容易造成以權壓法、以權壓人的現象,聽證主持人不可能中立,行政聽證也做不到公正,不可能更好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3、記錄排他性原則

聽證筆錄對行政機關行政決定的約束力有兩種規定:“一種是德國、日本等

6 國家的規定,聽證筆錄對行政機關的決定有一定的約束力,行政機關應斟酌聽證筆錄作出行政決定,但行政機關并不是必須以聽證筆錄為根據,只有在行政程序法之外的其他法律明確規定以聽證筆錄為根據的,行政機關才必須以聽證筆錄為根據。如《聯邦德國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出的決定,必須綜合全面反映行政程序所有的結果。”日本《行政程序法》第26條規定:“行政機關為不利益處分之決定時,應充分斟酌記載于第24條第1項筆錄內容及同條第3項報告書中主持人之意見。”另一種是與德國、日本等國家相對的美國《聯邦行政程序法》規定的筆錄排他性原則,指行政機關的決定必須根據聽證筆錄作出,不能在筆錄之外,以當事人不知道或沒有論證的事實作為根據,否則行政裁決無效。美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556條第5款規定:“書面證言、物證以及在該程序中受書案卷的全部文書和申請書,就構成了本編第557條所規定的作出決定之依據的案卷。”記錄排他性原則是行政聽證的核心內容,其目的在于維護聽證的公正性。如果聽證機關可以根據聽證以外的證據作出決定,聽證就毫無意義。根據記錄排他性原則,行政機關不能在聽證之外接納證據,最常見的筆錄之外證據發生在單方面接觸的情況下-----當事人在對方不在場的情況下與行政法官和對案件有決定權的人單方面討論案件,單方面接觸極大損害了對方的利益,破壞了聽證程序的基本原則和行政機關的威信,作出的決定將被法院撤銷。美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557條第4款規定:“禁止任何‘行政機關以外的厲害關系人’與任何決策官員進行或故意形成的‘就本案的是非依據問題’進行或故意促成單方聯絡。“該條同時對行政機關的決策人也規定了相關的限制。

我國《行政處罰法》第42條第1款第7項規定:“聽證應當制作筆錄,筆錄應當交當事人審核無誤后簽字或蓋章。”依此規定看,不但沒有規定聽證筆錄

7 在決定中作為唯一依據或主要依據,甚至對該筆錄在處罰決定中的作用也只字不提,由此在理論上產生了許多分歧,在實踐中造成許多誤解。

(二)從范圍上比較各國行政聽證制度

聽證作為現代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在保障行政公正,促進行政相對人參與,加強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之間的溝通,提高行政行為的可接受性方面具有無可比擬的作用。但聽證也是有限度的,如果要求所有行政行為作出之前均需舉行聽證,必然造成人力、財力的浪費,從而影響行政效率。因此,在行政立法、執法和司法過程中可以施行聽證,但并非所有的行政行為都必須進行聽證,對所有的行政行為實施聽證,既無必要,也不可能。

美國對行政聽證作了廣義的理解,聽取當事人意見的程序統程為聽證,不僅適用于法律制度,同時也適用于裁決。美國《聯邦行政程序法》中規定了除軍事和外交職務上的行為,行政官員的選用和任期,行政法官的任命除外等五種情形非適用于聽證外,其余都可適用聽證。由此可見,美國的聽證制度范圍十分廣泛。日本行政執法中施行聽證,限于“不利益處分”,日本《行政程序法要綱草案》第三章規定:“不利益處分是指在行政機關作出的處分中,將特定者作為接受人科加義務或限制其權利的處分。在準備作出這種處分時,原則上應給予接受人辯駁的機會或實施聽證。”也就是說,一般將給相對人帶來重大不利時應實施聽證,其他情形應給予辯解機會。日本《行政程序法》第13條對是否屬實行聽證的場合同時做了列舉性的4條和排除性的5條,顯得十分嚴密,既規定了聽證和辯明機會的標準,又為行政機會留有裁量余地。

我國的聽證制度適用于范圍規定過窄,我國《行政處罰法》第42條第1款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營業證或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由此看出,應當聽證的行

8 政處罰僅限于這三類,而其它如行政許可、行政裁決、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等具體行政行為,還有抽象行政行為中關于聽證的規定可以說是一紙空文。

行政聽證的范圍,既決定著公民參加行政管理活動的廣度和深度,也決定著行政機關行使行政權力的民主性和公開性,行政聽證的范圍還應該包括行政聽證的參加人范圍(該論述已于上一個問題“通知的對象”中比較),所以,它是各國行政聽證制度中的重大問題,因此,行政聽證范圍的明確界定意義重大,不僅有利于提高行政機關的工作效率和行政質量,還能進而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三)從行政程序上比較各國行政聽證制度

1、程序啟動

根據奧地利《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聽證程序可以由行政機關依據職權開始,也可以由當事人依申請開始,但行政機關也可以拒絕當事人要求聽證申請的當事人不得請示法律救濟。”很顯然這種規定無疑為行政機關可能濫用聽證決定權提供了法律依據。我國臺灣1998年《行政程序法草案》第17條規定:“因程序之進行將影響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其參加為但是人。”我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當事人可以申請進行聽證,但并沒有規定和案件有關的第三人是否可以申請聽證。”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卻規定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也就是說,司法解釋賦予了案件當事人以外的第三個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但實際上,不論是第三人提起訴訟還是申請聽證,其本質都是通過擴大公民參加行政程序,來對行政機關進行有效監督,保護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權益,因此,我國應借鑒國外有關規定和我國行政訴訟法的做法,允許和

9 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申請聽證。

2、聽證方式

聽證是聽證制度的核心內容,它是行政相對人向行政機關陳述意見,遞交證據和行政機關聽取意見和接納證據的過程,因而為了保證聽證功能的實現,遵循公開原則。在聽證方式上,美日都采用口頭形式為主,我國對此沒有規定。從聽證在程序設計上的繁簡來看有正式聽證與非正式和混合聽證程序。正式聽證是指行政機關在制定法規或作出行政決定之前,舉行正式的聽證會,使當事人得以提出證據、質證、詢問證人,行政機關基于聽政記錄作出行政決定的程序。正式聽證程序要求行政機關以聽證記錄作為制定規章的依據,從而限制了行政機關在制定規章中的自由裁量權;非正式聽證是指行政機關在指定法則或作出行政決定時,只須給予當事人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的機會,以供行政機關參與,行政機關不必須基于聽證記錄作出決定的程序。非正式聽證程序中,行政機關具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在聽證方式上,行政機關可以選擇它認為恰當的方式聽取當事人的陳述或反駁意見,非正式程序具有一定的靈活和混合性。聽證程序是美國70-80年代期間產生的一種程序,是指行政機關在制定規章時,采用通信、輿論評議、口頭評論、召集會議以及舉行聽證會等公眾參與方式聽取意見?;旌铣绦蚣瓤梢杂衫﹃P系人申請,也可以由行政機關召集,主持程序的官員可以向主要的利害關系人提問,利害關系人可以表明自己的觀點,提供有關證據,必要時還允許利害關系人之間進行口頭辯論,由于混合程序受法院的贊同,因而行政機關不必擔心受司法審查的危險,同時混合程序可以彌補另兩種程序各自的缺陷。

3、決定

決定是行政主體在通過聽證獲得的證據材料基本上對行政相對人所主張的

10 某種權益所做出的一種結論,美國稱之為初審決定,又為初步決定、建設性決定和臨時性決定。

對于行政機構為制定規章和決定頒發原始許可證而舉行的聽證,主持人在聽證后做出臨時性裁決;對于涉及行政政策問題的案件,做出建議性裁決;對于除上述情況外的其他爭議和案件,主持人在聽證后均做出初步裁決。主持聽證的職員做出初步決定后,在規定時間內,如果無人向該機關上訴,而且該機關亦未主動要求復議時,則該初步決定勿需經過進一步程序,即成為該機關的決定。機關在受理初步決定的上訴或復議初步決定時,具有做出初步決定的一切權力,除非限制可受理的爭議問題時例外。行政機構的裁決,無論是初步裁決,還是終局裁決都必須做裁決書。

日本式聽證制度,主持人必須在聽證終結后即制作報告書與聽證案卷記錄一同交行政廳。該報告書就當事人等對構成不利益處分之后同事實的主張是否有理由必須提出意見,行政廳做出不利益處分的決定時,必須充分斟酌聽證案卷記錄內容和報告書中所記載的主持人意見。這一規定提高了聽證的意義,使行政廳不是完全獨立地做出不利益處分的決定。行政廳認為有必要時,可將報告書退回主持人,命令其再次聽證。

在制定日本行政程序法前,日本仿美制,將決定分為決定和決定案,行政法官做出初步決定后在規章規定時間內,如果當事人沒有向行政機關提出上訴,行政機關也沒提出復議要求,裁決即為行政機關的裁定。而建議性規定必須經過復議,由行政機關以自己的名義做出決定后,才具有法律效力。行政程序法頒布后,有了不服申訴的限制,對行政廳或主持人做的處分,不得依行政不服審查法提起不服申訴;對經聽證后所做出的不利益處分的決定,當事人不得依行政不服審查法提起異議申訴。但在聽證期間未出席聽證的當事人,不在此限。

11 我國的決定權在于行政機關,而非行政主持人決定。

三、 我國行政聽證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憲法規定:“一切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必須依靠人民的支持,經常保持同人民的聯系,傾聽人民的意見和建議,接受人民的監督,努力為人民服務。”在這里,聽取人民的意見和建議是一種原則性的籠統的陳述,在一定條件下,也應該表現為具體形式,聽證就是被國外的實踐證明了的有效的法定形式。隨著民主法制建設的發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首次移植了國外聽證制度。聽證制度作為現代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制度,早已被世界各國廣泛采用。然后,在我國的首次嘗試,是中國行政程序制度的重大突破。如果說行政處罰法是移植行政聽證制度的首次嘗試,那么《價格法》對聽證的規定就可以認定為中國聽證制度的又一次變革,是聽證制度從具體行政行為向抽象行政行為的邁進。雖然聽證制度開始在中國慢慢生根,但它目前只限于少數幾個法律,其適用范圍也較窄,聽證制度也不很規范,從操作上看,行政聽證制度確立后,在眾多受到處罰,有權人求聽證的案件中真正舉行聽證的寥寥無幾。表明在實際生活中,還沒有真正發揮其作用,存在著許多缺陷。面對行政權力日益膨脹的今天,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更好的監督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完善和發展聽證制度勢在必行。

(一)進一步將聽證制度規范化、法定化

我國行政處罰法第42條對行政處罰過程中的聽證的范圍、形式、參加人等方面作出了比較詳盡的規定,但與國外比較完善的聽證制度相比,仍表現得較為寬泛,可操作性不強。如對聽證主持人的地位、性質、擔任主持人的要求、事先通知事項、聽證筆錄的效力等問題都未作出規定。這些都會影響聽證的順利進行和聽證公開性、公正性的價值取向。在《行政處罰法》中沒有詳細具體

12 的規定,給了行政機關以很大的自由裁量權,使聽證流于形式,也難以保證行政處罰的公正性?!秲r格法》第23條規定:“制定關系群眾切身利益的公用事業價格公益性服務,自然壟斷經營的商品價格等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建立聽證會制度,有政府價格主官部門主持,征求消費者、經營者和有關方面的意見,論證其必要性、可行性。”價格聽證除了《價格法》第23條之外,在其它法律法規中再也找不到依據,這就使第23條成為一紙空文,有關機關在制定與群眾切身利益相關的公用事業、公益服務、自然壟斷經營的商品價格時,并沒有舉行聽證會,如每年春運鐵路、公路運輸的漲價,電信業務費用的調整等,這些關系到人民切身利益的事情,行政機關一錘定音,既損害了群眾利益,又阻礙了法制建設的進程。因此,應進一步使行政聽證制度規范化、具體化、法定化,使行政聽證的有法可依。

(二)建立一支相對獨立的、穩定的行政聽證法官隊伍

聽政主持人在行政聽證過程中最關鍵性的角色,處于組織者和調控者的地位。因此,其獨立性、公正性如何以及他所擁有的職權和應承擔的職責,會影響到聽證的進程和聽證的實際效果,也決定著行政聽證能否有效發揮作用及其發揮作用的程度。

我國《行政處罰法》第42條第1款第4項規定:“聽證由行政機關旨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當事人認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回避。”根據這一項規定可以看出,我國聽證主持人既沒有超脫行政機關,也沒有獨立的法律地位,,沒有被賦予應有的職權。這種情形在實踐中很難保證聽證的客觀、公正,甚至可能導致程序流于形式,因此隨著聽證制度在我國的確立,我們要建立起一支相對獨立的、穩定的聽政官隊伍至關重要。對聽證官來講,他們應當具有良好的品格,熟悉法律并具有所屬領域的行政經驗,具有獨立的法律地

13 位,在任用、工資、晉升、考核、罷免等方面不受所屬機關的直接控制,也不得從事與聽證不相容的工作。他們應用年擁有主持聽證必需的權力,經過聽證程序得出的意見和建議,應當得到行政機關首長的充分肯定,除非有足夠的證據并重新經過聽證,不得隨意推翻聽證所確認的證據資料以及依據這些證據所做出建議或決定。另外,上述各方面應該由法律法定化加以保障。

(三)明確聽證筆錄的證據效力

我國《行政處罰法》第42條第1款第7項僅規定:“聽證應當制作筆錄,筆錄應當交當事人審核無誤后簽字或蓋章。”沒有明確聽證筆錄的地位和作用。美國聽證制度的筆錄他性原則,是行政聽證的核心內容,其目的在于絕護聽證的公正性。美國最高法院大法官Van Delanter曾說:“制定法所規定的對于沒有聽證記錄的證據一律不得加以考慮的原則必須得到遵守,否則聽證的權利就變的毫無意義。如果決定者在作出處罰時,隨意背離記錄或咨詢他人作出的事實認定或法律見解,則在正式聽證中提出的證據和辯論沒有任何價值。”行政機關在做出行政決定時,只能以聽證筆錄為根據,而不能筆錄以外當事人所未知悉的事實作為根據來做決定,如果以當事人未知的事實作為決定根據,整個聽證程序也就流于形式,變得毫無價值。我國的聽證主持人不作出行政決定,最終仍然由行政機關作出,這種聽證與決定完全脫節的做法,使聽證程序流于形式。因此,我們行政機關作出決定時必須根據聽證記錄作出決定,但不能照搬美國的筆錄排他性原則,還必須結合其他未提交的聽證事實,結合案情綜合全面的作出決定。這樣既讓聽證記錄發揮效力,而且綜合事實認定,追求事實的公正性。

(四)擴大行政聽證的適用范圍

1、擴大行政處罰的適用范圍

14 我國《行政處罰法》第42條第1款規定的范圍比較狹窄,應該將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也納入聽證范圍。在行政機關對公民作出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根據當事人的要求舉行聽證,不但可以避免行政賠償案件的發生,還可以讓處罰人心服口服。

2、在行政許可中建立聽證制度

在社會經濟飛速發展的今天,行政許可作為國家宏觀調控的主要手段之一,被各國廣泛采用。通過行政許可這種方式,一則可以使國家處于一種超然的地位,將那些危及社會公共安全、經濟秩序以及人民權益的活動納入國家統一管理,避免資源浪費和生態環境惡化,使社會經濟生活有序發展;二則可以促進具備法定條件的生產、經營者在同等條件下展開公平競爭,讓被管理者的主觀能動性得以充分發揮。行政許可在具有積極作用的同時,也不可避免地會產生一些消極影響。為了確保行政許可的公平、公正、合法、合理,盡量避免行政許可產生消極影響,讓其積極作用發揮到極至,有必要在行政許可中建立聽證制度。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許可行為時,應當允許利害關系人提出自己的觀點、看法,陳述自己的理由,行政機關對合理、正確的意見應積極采納??傊?,在行政許可程序中引入聽證程序,有利于克服行政許可機關在許可過程中的偏私、不公,增加行政許可的透明度,避免腐敗現象的發生。

3、從具體行政行為擴大到抽象行政行為

在國外,聽證制度較為發達的國家,如美國、日本等,都將行政聽證制度運用于制定法規等抽象行政行為中。在我國也應該將抽象行政行為納入聽證的范圍,其原因如下:第

一、抽象行政行為是規定人們的行為規范,規定和分配人們之間的權利義務的活動。這一活動的本質和宗旨就是要求公正、合理地分配權利義務,而聽證追求的價值也是公正,保障行政程序的公正性;第

二、行

15 政立法行為的立法方式存在重大弊端需要聽證。行政機關的立法權被授權后,基本上成為由行政機關單方面作出決定的方式,它并非是各方面協商和議的結果,而且在行政機關內部,行政立法最終形式上還是首長負責制,而不是少數服從多數。因此,民主度遠遠不及其他立法,而且還很容易產生輕視相對人利益,造成個人專制立法的后果,所以在行政立法中運用聽證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可彌補這種不足;第

三、抽象行政行為針對的大都是廣泛而不特定的對象,一旦其產生不合理、不公正,對社會的危害性將不可估量。

因此,為了保證抽象行政行為的公正性,提高行政效率,應該將抽象行政行為確定界限,采用不同的聽證方式,以便更好地保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整個社會的秩序健康發展。

第一,中央政府、國務院的行政法規及規范性文件,國務院各部門的行政規章及規范性文件,應該采取正式聽證和事前聽證相結合。

第二,地方政府、省級政府、省政府所在地的市政府或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政府的地方性規章及規范性文件,應該采取事前正式聽證或事后正式聽證相結合。

第三、地方各級市、縣、鄉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規范性文件,采取非正式聽證。

第四、凡不涉及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較大權益的抽象行政行為,都不確立聽證程序。

4、擴大聽證參加人的范圍

為達到行政聽證全面公正的要求,各國行政參加人的范圍呈擴大趨勢,特別是吸收有利害關系人參加的聽證程序。目前,我國的聽證參加人范圍相當狹窄,有權參加聽證會的主體比較少,我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有權參加聽

16 證會的主體除了行政機關的調查人員和其指定的聽證主持人外,還有被處罰的當事人。而其他利害關系人是否可以申請參加聽證,法律并無明確規定。因此,為了更加有效地監督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保護當事人的的合法權益,應該賦予其他利害關系人申請參加聽證的權利,由利害關系人申請或聽證主持人通知參加訴訟。

(五)樹立群眾法制觀念,提高行政執法水平

行政關系是一種不對等的關系,容易造成行政權力的有意擴張性和侵犯性,如不加以制約,就會對相對人的利益造成侵害。為了保持行政關系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平衡,促使行政機關行使職權公開、公正、民主,就應賦予行政機關更多義務,而相對人享有更多權利。因此,人民群眾應該積極拿起法律賦予的權利保護自己,提高法律意識對行政人員來說,對其素質和工作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它要求行政人員摒棄優越感和專橫的作風,增強民主法律意識,樹立認真工作的作風。而達到這一要求,除加強對行政執法人員進行法制教育,提高執法水平外,還應該從制度上加以保障,強化行政責任,對于違法或不認真進行聽證的人員和行為給予嚴肅處分。 [注釋] (1)該定義是筆者自己的理解,請批評指正。

(2)李素貞,黃鳳蘭:《行政聽證制度在我國的價值研究》,《河北法學》2002年,第3期

(3)應松年:《比較行政程序》,中國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200頁、第222頁

(4)王名揚:《美國行政法》,中國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493頁 (5)楊海坤、劉洋林《關于行政聽證制度的討論》,《江蘇公安??茖W校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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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皮純協:《行政程序法比較研究》,中國公安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 [Abstract]As the core institution of administration procedure,administration Hearing institution has been adopted by every country of the world .This institution was first established in 《law of administration punishment》in our cluntry in 1996.The establishing of administration Hearing institution has milestone significance in the construction of administration institution.Afterwards,《law of price》which was carried out on lst ,may,1998provided price Hearing institution.Which was put into effect formulated Hearing meeting to be a way of receiving suggesting during the drafting of administration code.The two prescriptions of legislation are once more new acts and surmounting in administration fields.So far Hearing institution,as the important pillar institution of modern times’democratic politics and modern times’administration procedure is now developing to open,just and democracy in our country .However,as a kind of imported goods,it doesn’t have a perfect development.Thus,by comparing to other countries’administration Hearing institution,this thesis tries to find.The developing direction of administration Hearing institution in our country.And I will give some superficial suggestions about the disadvantages of administration Hearing institution in our country.

19 [Keywords]Adminitsration the Hearing institution

Capital principle

The scope of the Hearing

糧食行政執法制度范文第5篇

內容摘要:檢察機關作為國家專門法律監督機關,其對行政執法的監督遵循了法治規律,體現了司法權對行政權的制約和監督。但是當前我國行政執法還存在較多的弊端,本文以基層行政拘留為例進行分析,認為在當前依法治國和國家治理法治化的歷史背景下,需加強檢察機關對行政執法的法律監督,從而構建起科學完善的行政執法檢察監督制度。

關鍵詞:行政執法檢察監督 法治化 制度設計

一、行政執法檢察監督的必要性

檢察機關對行政執法行為進行法律監督,具有天然的正當性和合理性。加強檢察機關對行政執法的監督,其價值意義和現實需要在不斷突顯。

(一)司法權對行政權的監督符合國際法治潮流

從不少國家的立法來看,將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行為納入司法審查的范圍已成為國際法治潮流。例如,在英美法系國家,法院對行政法義務違反者判處的刑罰包括兩種形式:一種是由法院按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序對違反者判處的刑罰,另一種是法院按照《刑事訴訟法》以外的簡易程序判處的,刑法典以外的其他法律規定的較輕的刑罰。[1]可見,英美法系國家對限制人身自由處罰的“輕罪”(類似于我國行政拘留)是由法院作出的,是一種司法權的監督。檢察機關加強對行政執法的監督符合司法權監督行政權的潮流。[2]

(二)行政執法檢察監督是國家治理法治化的現實需要

黨的十八大以來,以習近平為總書記的黨中央更加強調依法執政、依法治國、依法行政、依法治理社會,更加鮮明地提出法治是治國理政的基本方式,各級領導干部要提高運用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動發展、化解矛盾、維護穩定的能力,要將法治國家、法治政府、法治社會一體建設。黨的執政理念和法治理論深刻揭示出了法治在國家治理中的決定性作用。對于行政機關和行政主體而言,善用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就要在政治、經濟、社會、文化治理實踐中,逐步形成依法辦事、依法解決問題、依法化解矛盾沖突的良好法治習慣。在推進依法治國和國家治理法治化的大歷史背景下,強調要完善對涉及公民人身、財產權益的行政強制措施實行司法監督制度。檢察機關在履行職責中發現行政機關違法行使職權或不行使職權的行為,應督促其糾正,即要通過強化檢察監督來助推國家治理法治化。

(三)行政執法檢察監督是人權保障的重要途徑

行政拘留是最嚴厲的一種行政處罰,對其加強監督非常必要。一是基于行政拘留屬性的考量。有學者指出,任何剝奪人身自由的監禁處罰(如行政拘留、勞動教養等)其本身就帶有刑罰的性質。行政拘留是一種行政處罰行為,可以剝奪公民15日(合并執行時可達20日)以下的人身自由,其本質上具有準刑罰性和人身強制性。由于行政拘留適用的廣泛性、較大的裁量尺度和監督的缺乏性,再加上適用主體即公安機關相對于公民的優勢地位,其適用不當非常容易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因此,必須將行政拘留的決定、執行、救濟等所有程序納入法律監督的范圍,保證行政拘留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二是基于勞動教養廢除后行政拘留權可能大幅擴張的考量。2013年12月,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關于廢止有關勞動教養法律規定的決定》。勞動教養制度廢除后,對于原來可以適用勞動教養的對象和行為如何處理,目前學術界和實務界均有不同意見,有觀點認為,可直接用“教育矯治制度”代替勞教制度,也有觀點認為,應將勞教行為分流到《行政法》、《刑法》兩個領域后分別依法調整。[3]后一種觀點已逐漸成為主流觀點,根據這一思路,保守預計每年可能有30%-40%的原勞動教養行為將納入治安管理處罰的范圍,而我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可以適用行政拘留的條款高達84項,占處罰總項的66%。因此,從可能性上,預計今后有約20%-26%的原勞動教養行為將分流至行政拘留范圍內,導致行政拘留越來越多、行政拘留權越來越擴張。在這一大趨勢下,規范和監督行政拘留權將不斷突顯其必要性。

(四)行政執法檢察監督是具有較大優勢的司法型監督

行政執法檢察監督既不同于行政執法的內部監督,也不同于法院對行政執法的監督,其性質定位應是一種優勢性較強的“司法型監督”。司法權具有注重權力過程的形式性、中立性、交涉性、價值取向的公平優先性、穩定性、專屬性等特征。檢察機關對行政執法的法律監督,充分體現了司法權的上述特性,這種監督以制定法既定規則為標準,通過啟動相對超脫于社會具體生活的固定程序,對某一行政行為是否合法作出相對合理的權衡,具有司法權的判斷性和行使權力過程的形式性,這種監督具有司法權的公平優先性。與行政機關內部、法院對行政執法的監督相比,檢察機關對行政執法的監督在監督方式、監督效果等方面都具有較大的優勢。

二、當前行政執法中存在的主要問題——以基層行政拘留為例

(一)行政拘留適用范圍很廣,但自由裁量權過大

據統計,我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3章“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和處罰”共計54條,只有3個條文未設行政拘留。另外,從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及其處罰設定的具體的條、款、項來看,共計127項(上述54條計算在內),可直接適用行政拘留(含單處拘留和可以直接選擇拘留)的高達84項,占處罰總項的66%,行政拘留是治安管理處罰的主要處罰種類。同時,行政拘留的自由裁量權有過大之嫌。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行政拘留期限為1日以上15日以下,合并執行不得超過20日。在《治安管理處罰法》中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及其處罰設定的規定方面,幾乎在每個條文中都規定視不同的情節輕重采用不同的處罰種類和幅度,但對于情節輕重的具體判斷標準,則由行政執法人員自由把握。

(二)行政拘留全程監督制度缺位

目前我國法律規定的對行政拘留的監督和控制只有三種方式:一是處罰決定權的層級控制,即行政拘留處罰只能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決定,派出所沒有作出行政拘留的決定權。二是被處罰人有權對行政拘留申請行政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三是被處罰人有權對行政拘留申請暫緩執行。但是,第一種監督方式主要體現的是行政拘留決定權的分配,屬于公安機關內部的監督。第二種和第三種監督方式基本上是事后救濟和事后監督,且申請暫緩執行是附條件的(要求在符合一定條件下提供人?;蚪槐WC金)。特別是法院對行政拘留的審查,只是事后對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拘留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屬于事后監督、有限監督的范疇,與國際上通行的事先司法審查做法相去甚遠。因此,目前我國對行政拘留的事前監督、事中監督機制缺乏問題較突出。

(三)行政拘留與刑事拘留銜接錯位

行政拘留和刑事拘留均可暫時剝奪人身自由,但兩者在法律性質、法律適用和法律后果等方面截然不同。從實踐來看,目前關于兩者之間的銜接主要存在三個問題:一是“以罰代刑”問題。有的公安機關在對行政相對人決定行政拘留或執行過程中,發現其可能涉嫌犯罪,卻由于某種原因并不移送偵查部門立案,而是簡單“以罰代刑”了事。二是隨意轉換問題。由于行政拘留和刑事拘留的決定權都掌握在公安機關手里,個別公安執法人員并不嚴格遵守行政拘留和刑事拘留的法定條件和法定程序,而對兩者隨意轉換,導致行政處罰措施和刑事強制措施錯位。

三、行政執法檢察監督的制度設計

(一)確立行政執法平衡原則

為解決行政拘留處罰過程中自由裁量權過大的問題,我國應確立行政執法的平衡原則?!缎姓ā芬饬x上的平衡原則,又稱比例原則或必要性原則,指采取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處罰行為的強度必須與被執行人違反法律的嚴重性相適應,不能超過必要的限度。確立和實施比例原則,根據不同的情況酌情處以適當的行政拘留,并對“情節嚴重”合理把握,可以解決實踐中有的公安機關把15天的最長行政拘留期限“全部用滿”的問題,也可以解決各地公安機關“同案不同罰”的行政處罰不平衡問題。確立行政執法平衡原則為檢察監督提供了監督標準。

(二)建立行政執法司法型監督制度

就具體設計而言,隨著我國法治進程的推進,擬分“兩步走”:第一步,在目前法治條件下建立“備案制”司法型監督制度,其主要目的是保障檢察機關對行政拘留享有充分的知情權,要求公安機關在一定期限內,將行政拘留的臺賬報送同級檢察機關,并附簡要案情,從而將全部行政拘留活動納入檢察監督的視野,破解檢察機關對行政拘留信息“知情難”這一難題,而后檢察機關全面審查行政拘留的合法性,發現問題及時予以監督糾正。第二步,在我國法治進程推進到較高水平后,可建立由檢察機關主導的“許可制”司法型監督制度,即在一般情況下,公安機關采取行政拘留前,須事先向檢察機關提出申請,由檢察機關審查該行政拘留是否具備“正當和充分的理由”,并作出是否準許的決定。但在緊急情況下,如為阻止犯罪或危害的發生、避免緊迫的危險,公安機關可以先行對行為人予以拘留,于事后一定期限內向檢察機關補交申請,檢察機關對不合法的行政拘留立即撤銷。

(三)明確行政執法檢察監督的重點和方式

檢察機關對行政執法行為履行法律監督職責,核心是對行政執法進行合法性審查。以行政拘留為例,其監督的重點和方式可設計如下:一是重點監督實體違法行為,二是重點監督程序違法行為,三是重點監督“以罰代刑”和“利用職務插手經濟糾紛”的行為,四是重點監督瀆職、違紀等行為,五是重點監督訴訟行為。對法院作出的已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拘留訴訟判決和裁定,發現在實體或程序上存在違法的,檢察機關按照審判監督程序依法予以監督。

(四)建立“司法化”聽證機制

在行政拘留司法型監督制度正式確立之前,建立“司法化”聽證程序是加強司法監督的最低標準。在行政拘留決定前增加聽證程序,一是有利于查明案件的實體真實,在依職權調取的證據之外,公安機關可通過當事人參與聽證掌握更多查明違法事實成立與否的證據。二是有利于提升執法公信力,體現了行政處罰的公正和透明。三是有利于加強司法機關對行政拘留的監督,司法機關可通過聽證就實體和程序方面加強對行政拘留的監督。在當前國情下,可建立檢察機關參與并主持的“司法化”聽證程序,即在行政拘留中引入相對中立的檢察機關作為主持者,通過采取一種當事人主義的構造方式,保障行政相對人申訴權和程序參與權,對行政機關的行政拘留行為或決定進行理性的辯論或協商,保證行政拘留權始終在民主和法治的框架內行使,保障當事人的人身自由權利和程序性權利。

(五)加強檢察機關對行政拘留和刑事拘留銜接的監督

針對當前行政拘留和刑事拘留活動之間的錯位現象,檢察機關應發揮檢察職能,切實加強法律監督。一方面,完善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銜接機制。在國務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的《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和《人民檢察院辦理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等一系列行刑銜接規定的基礎上,檢察機關應堅持“不枉不縱”原則,強化立案監督職能,加強與當地公安、法院等司法機關的聯系溝通,進一步健全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的銜接機制,對行政拘留中發現被拘留人已涉嫌犯罪的,督促公安機關依法移送犯罪線索,以解決“以罰代刑”問題。另一方面,可建立拘留復查制度。對于行政拘留和刑事拘留之間轉換的,公安機關應及時報送檢察機關復查,檢察機關也可依職權主動復查已轉換的拘留行為。同時,應賦予被拘留人對拘留的復查申請權,被拘留人對拘留不服的,可向檢察機關提出復查申請。檢察機關經復查,認為行政拘留與刑事拘留之間轉換無法定依據、證據不充分或轉換不當的,應及時提出糾正意見和建議,并視情形追究有關人員的相關責任。

注釋:

[1]參見張文顯:《法治與國家治理現代化》,載《中國法學》2014年第4期。

[2]參見岳禮玲:《從規范性質看勞動教養制度的廢除》,載《法學》2013年第2期。

[3]參見張敏發:《論勞動教養制度的廢除——從收容對象的歷史和現狀考察》,載《犯罪研究》2013年第3期。

糧食行政執法制度范文第6篇

行政執法過錯追究制度

第一條 為落實部門執法責任制,規范行政行為,做到依法行政,提高行政執法水平,正確發揮行政職能作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過錯是指行政執法人員在行政執法活動中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

章的行為。

第三條 追究過錯責任應遵循下列原則:

(一)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法規、規章為準繩;

(二)實事求是,有錯必究;

(三)責任追究與過錯程度相適應;

(四)堅持究責與糾錯相結合;

(五)及時、準確、適當、公正、公開。

第四條 對有下列行為過錯情形之一的,予以追究責任: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違法作為或違法不作為給國家或管理相對人造成經濟損失;

(二)未按規定程序受理和查處舉報案件,造成極壞影響或經濟損失的;

(三)與管理相對人惡意串通、唆使或協助其曲解、規避法律、法規和規章,損害國家和集體利益的;

(四)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自己或他人謀取私利,、貪污受賄,收取索要管理相對人財物的;

(五)玩忽職守,工作嚴重不負責任,給國家和集體利益造成損害的;

(六)超越職權,濫用職權,故意阻礙、刁難管理相對人,給生產經營活動造成損失的;

(七)因侵權、報復、違法實施處罰,引起行政訴訟,承擔經濟賠償責任的;

(八)其它執法過錯應當追究責任的。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減輕或免予追究責任。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過錯行為后果的;

(二)主動呈報過錯并接受組織查處的;

(三)受他人脅迫造成行為過錯的;

(四)配合組織調查追究過錯有立功表現的;

(五)情節輕微和其他應當從輕、減輕或免予追究責任的。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追究責任。

(一)以權謀私、徇私枉法、索賄受賄、報復陷害等造成違法處罰的;

(二)過錯經兩次以上糾正但仍犯類似執法過錯的;

(三)由于執法過錯造成行政復議或訴訟,導致敗訴賠償的;

(四)違法執法造成嚴重后果或惡劣影響的;

(五)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執法過錯后,又不采取積極補救措施,造成經濟損失的;

(六)其他應當從重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七條 責任形式及種類

(一)行政責任: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

(二)民事責任:因執法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害引起訴訟、賠償的,視責任人的過錯程度及情節,令其部分或全部支付賠償費用,并追究直接主管人員的領導責任。

(三)刑事責任:執法過錯情節嚴重或造成重大后果,觸犯刑律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八條 工作程序:經當事人申訴、群眾舉報、有關部門轉來和內部檢查等渠道發現執法過錯案件,經調查屬實后,由局務會議集體研究做出最后處理決定。

第九條 被處理人對處理不服,可在接到處理決定之日向人事、監察部門申訴,但申訴期間,處理決定不停止執行。

行政執法公示制度

一、為貫徹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制,保證行政執法的公開和公正,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適用于局屬執法機構、委托執法單位(各鄉鎮人民政府)。

三、本制度所規定的公示,是指各執法機構對本機構的職責范圍、工作流程、行政執法決定 (重點是行政許可決定)以及監督途徑、舉報電話等,采用一定形式向社會公開。

四、涉及以下行政執法行為的執法依據、法定標準、執法流程、執法決定應予公開:

(一)行政許可;

(二)行政收費;

(三)行政強制;

(四)行政檢查;

(五)行政處罰;

(六)行政確認;

(七)其他應予公開的行政執法行為。

涉及行政許可的,應當依法公示許可的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

請書示范文本等。

五、借助媒體、公開欄等各類載體公示,以規范性文件和圖板的形式為主.并積極在網站上進行公示。

六、執法依據、法定標準、執法流程、執法決定發生變化時,公示的內容應隨時調整,并及時更新。

七、各執法機構均應按要求建立和實施公示制度。應當公示而未按規定予以公示的,按責任追究制度的規定追究執法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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