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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民事庭工作總結范文

2023-09-23

法院民事庭工作總結范文第1篇

離婚案件調解后破鏡重圓

“太感謝了, 我們倆能破鏡重圓, 你們幫了大忙呀……”熱淚盈眶的張某夫婦這次來到速裁庭不再形同陌路, 而是手牽著手, 這也讓多次為他們調解的法官感到高興。

張某和丈夫結婚二十多年, 丈夫平時愛喝酒, 有時在外面喝醉了, 回家對妻子實施暴力。張某在忍無可忍之下提出離婚。丈夫一聽妻子要和他離婚, 拒不應訴, 跑到自己在北辰區開的修理店躲了起來。速裁庭的法官接手這起案件后感覺張某的丈夫對張某還是有感情的, 并不想離婚, 便決定進行調解。

工作人員到北辰區一次次尋找張某的丈夫, 由于不知道修理店的具體位置, 一時沒能找到。這時, 大家想起張某的丈夫愛喝酒, 肯定有許多酒友, 于是又聯系他的酒友, 最終從他們口中得知了張某丈夫的住處。

工作人員見到張某丈夫后, 他說不愿意離婚, 并已經認識到自己錯了, 因為怕妻子不原諒自己, 所以不敢回家。此后, 工作人員開始對張某做工作, 一次次和她談心, 終于張某同意和丈夫重歸于好, 張某的丈夫也對自己的行為進行了反省, 保證以后不發生類似的事。

工作人員說, 像張某這樣提起離婚訴訟的案件, 如果拖久了就不好調解了, 速裁就是要趁雙方矛盾還沒升級時及時調解。

供熱糾紛四年矛盾三天解決

“供熱問題解決了, 不光家里暖和了, 更暖了我們的心。”家住幺六橋一小區的九戶居民因四年不交供熱費被供熱辦起訴, 被告以冬天暖氣不熱還經常跑水為由不交錢, 雙方矛盾很深。

速裁庭接手糾紛后, 工作人員立即深入小區了解情況。原來, 這片小區不是商品房, 產權歸集體所有, 當初援建單位與供熱辦簽有協議, 理應按時繳納供熱費, 但在計算標準上未能和居民達成一致。

了解到該情況后, 工作人員首先查閱了相關規定, 并將供暖費的計算標準發放給居民。在九戶居民中有一戶是代表, 做他的工作就成了關鍵, 工作人員一邊對供熱辦提出建議, 敦促其按時、持續、達標供熱, 促使其健全管理、規范服務, 定期和業主或業主委員會進行溝通、交流, 集中收集、回饋業主的意見。

經過多次調解, 這些居民與供熱公司“決戰到底”的想法沒有了, 在互諒互讓的原則下, 雙方達到調解協議。速裁庭從接案到調解成功僅用了三天時間。

民工討薪訴訟之路不再漫長

2009年中秋節前夕, 十多名來津打工的農民工以拖欠工資為由將施工方告上法庭。當時, 一些農民工連回家過節的路費都湊不齊, 而施工方以各種理由拒付工資, 甚至外出躲避。法院決定啟用速裁機制, 盡快為農民工解決難題。

法院的工作人員及時與施工方負責人接洽, 經過多次調解, 雙方達成了協議, 可施工方在達成協議后又變卦了。見此情景, 速裁庭的工作人員立即督促施工方負責人履行達成的協議。工作人員一邊給其講清道理, 一邊親自隨同負責人取錢, 送到了農民工的手里。

有些涉及農民工工資的案件雖然數額不大, 但對于不少家庭來說, 可能是急需的生活開支。曾經有過這樣一起案件:速裁庭為了趕在春節前為農民工討回工資, 全庭上下加班加點, 連夜奮戰。由于工程款項涉及的工人人數較多, 要逐一核實工資單的真偽, 確定金額, 工作量之大, 可想而知。就這樣, 法官們一直忙到大年三十, 直至送走了最后一名討薪者。

為了更好地保護農民工的權益, 妥善處理此類案件, 速裁庭的工作人員主要針對如何解決農民工欠薪維權訴訟途徑、老板欠薪逃逸期間的矛盾調解及如何進行訴前財產保全等問題多次開會交換意見, 使農民工的討薪訴訟之路不再漫長。

近年來, 人們通過訴訟解決糾紛的意識越來越強。持續上升的案件數與有限的審判資源之間的矛盾日益顯現。說起速載機制顯現出的諸多優點, 速裁庭的陳法官如數家珍, 據她介紹, 在民事案件審判中, 首先是速裁機制適應的案件類型非常廣泛, 一般的民事案件都可適用速裁程序, 采用速裁機制辦案效率高, 可迅速起到及時解決糾紛、化解矛盾、穩定社會的作用。此外, 采取速裁機制辦理的案件調撤率高, 當庭履行率高, 此外還具有傳喚方式上簡便, 開庭的時間和地點靈活, 審理過程簡便等特點。

法院民事庭工作總結范文第2篇

摘 要:審前程序是一個很重要的民事訴訟程序之一。它主要起著整理爭點、固定證據和解決糾紛的作用,并且能夠提高訴訟效率、節約司法資源和減少當事人的訟累。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二章第二節規定了“審理前的準備”,這無論從稱謂上、功能上都與國外的“審前程序”存在著很大差距。本文擬從各國的立法例的對比出發,分析各國審前程序的異同,從而得出對我國建立審前程序的借鑒意義與啟示。

關鍵詞審前程序 特征 價值 區別

民事訴訟審前程序是指從法院受理案件后到正式開庭審理前,由案件承辦人員依法進行的一系列準備工作的統稱。①審前程序最早起源于英美法系國家,現在很多國家的民事訴訟都設置了該程序。審前程序在解決糾紛和促進案件的集中審理等方面都發揮了很大的作用。

一、審前程序的特征

第一,審前程序獨立于庭審程序。審前程序是對法院和當事人圍繞與庭審程序相關的事項所做的準備性活動、終結方式和法律后果的制度性安排。它與庭審程序分屬不同的訴訟階段,是庭審程序的前提和基礎,與審前程序有著不同的功能和價值。

第二,審前程序是審判程序的重要組成部分。審前程序是審判程序的前提和基礎,每個案件在受理之后進入到審理程序之前都要經過審前程序。經過審前程序,當事人和法院可以整理爭點,固定證據,很多案件在這個階段都能通過法院調解和當事人和解的方式解決,而不需要進入到審理程序中。這就大大縮短了訴訟程序花費的時間,提高了訴訟效率,并且有利于糾紛的解決??梢哉f審前程序對于民事訴訟程序是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第三, 審前程序兼具程序法和實體法上的意義。從各國的司法實踐來看,審前程序一般圍繞著訴訟文書的送達,證據交換,審核訴訟材料,固定案件爭點等程序展開。而其中相當一部分案件在審前程序就完結,不進入審理程序。據統計,在美國,95%的案件未經開庭審理就得到解決。1997年和1999年,在聯邦法院系統,起訴的案件只有3%進入審判。②由此可見,審前程序可以對案件在實體上產生影響,并對大部分案件做出處理意見,從而不再進入到案件的實體審理。

二、審前程序的價值

審前程序的價值,就是指審前程序在整個訴訟程序過程中充分發揮作用,尤其是輔佐于庭審程序,最大限度地保證糾紛得以公正解決以及實現訴訟效益的所有表現的集合。審前程序主要有以下幾個重要價值:

第一,有利于訴訟公正的進行。當事人之間發生民事爭議,他們選擇了訴訟方式而把案件提交法院裁判,為的是案件得到公正地解決,獲得實體上的正義。實體正義是民事訴訟追求的終極目標,而程序正義是實體公正的保障。③“整個訴訟過程中公正地對待作為當事人的沖突主體,保證沖突主體有足夠充分地表達自己愿望、主張的手段和行為空間是程序正義的首要標準?!雹軐徢俺绦虻脑O立就是為了庭審之前在雙方當事人充分參與的情況下,進行證據的開示和交換,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表達各自訴訟意愿的機會,促使案件在審前程序中終結。民事審前程序主要是為了防止當事人進行證據突襲。讓當事人雙方在審前程序中進行充分的證據交換,并且設立證據失權制度,使雙方當事人的庭審在信息對等的狀態下進行。這有利于當事人對抗平等性的實現,程序正義也能得到更好的體現。

第二,可以提高訴訟效率。各地法院在審判方式改革中為了訴訟效率的提高,嘗試過一步到庭的做法。一步到庭從形式上縮短審前準備程序的時間,其實行的初衷也是為了提高訴訟效率,但在實踐過程中產生了適得其反的效果。一步到庭把審前程序中要做的大部分工作都放到了庭審程序中來。雙方當事人在開庭之前對對方掌握的證據并不了解。當一方當事人在庭審中提出證據,另一方當事人可能根本沒有準備相應的證據進行反駁,這個時候法官只能對案件延期審理,造成訴訟的拖延。其次,對于法官來說,他之前對于這個案件幾乎完全不了解,如果案件很復雜,他就很難在案件的審理過程當中去引導當事人對案件的爭點進行辯論,這也不利于糾紛公正效率的解決。

三、各國民事訴訟審前程序的比較評述

外國很多國家都在民事訴訟程序中規定了審前程序,它們的審前程序的具體構成,當事人如何行使權利履行義務等規定都是有很大差別。

(一)美國的審前程序。

聯邦最高法院授權制定的《聯邦訴訟規則》第六章中,對審前程序做了比較具體的規定。概括地說美國的審前程序是由發現程序,審前會議和司法ADR構成。

1、發現程序。

在發現程序中,當事人可以要求對方當事人在內的任何人,在宣誓之后,出示相關的證據材料。經過證據的開示,明確雙方爭議的焦點,整理相關的證據,同時將主要證據予以固定。各方律師、當事人之間,也可以就案件的最終走向進行預測,為當事人妥善解決糾紛奠定基礎。根據對抗制的原則與要求,同時也是為了避免不合作的當事人對法院產生不利的偏見和浪費法院的時間,發現程序基本上由律師主持和進行,法院和法官相對超脫,一般不介入其中。

2、審前會議。

《聯邦民事訴訟證據規則》明確規定,“在任何訴訟中,法院可以命令雙方當事人為下列目的而舉行的一次或多次審前會議: (1)處理訴訟;(2)及早建立連續控制訴訟的管理體制,以免缺乏管理而拖延訴訟;(3)減少不必要的審理前活動;(4)通過更全面的準備提高開庭審理的質量;(5)促進案件的和解?!雹菰诜ü俚闹鲗?各方在會議中明確列舉大家一致協商好的爭議焦點、證據目錄、證人名單等,庭審活動一般不得超出這個已經確定的范圍。

3、司法ADR。

調解和仲裁是運用最為廣泛的司法ADR形式, 同時, 實踐者仍在繼續開發其它解決爭端的方法。1985年加州北區法院創立了早期中立評價程序,即把當事人召集在一起,通過對案情的分析,提出案件的摘要。并且由中立者提出案件解決的無約束性評價,也可給當事人提供幫助。在審理之后,該程序為當事人提供建議性裁決。在審理中, 舉證和辯論都可以以簡略的方式進行。該裁決對于當事人雙方達成和解具有積極的促進作用。

綜上所述,美國的審前程序多樣,準備程序比較完善。其次,法官發揮了更大的監督指揮作用。尤其在準備程序中, 法官的職權得到強化。其中審前會議的設置就是為了加強法官的職權。再次,美國的審前程序繁瑣,需要較大的人力和物力的投入。

(二)德國的審前程序。

在德國, “起訴狀、答辯狀和其他訴訟文書的送達, 以法院職權送達為主。在開庭審理前,為了更好的解決準備性事務,法官和當事人要通過面談和書面聯系,以引導當事人進一步改進所提交的證據及相關材料, 出示進一步的證據, 消除誤解,釋明不清楚有誤解之處。經過上述準備,法官可以指定日期讓當事人經過言詞辯論終結案件?!雹?/p>

德國的民事訴訟審前程序規定比較松散,沒有詳細的具體規定。其次,法官指揮審前程序的進行,由其決定程序的走向,在審前程序中發揮了重要的作用。法官多次不受限制的接觸當事人,這有利于法官更全面地了解案情,但是同時這也造成法官對案件有一個先入為主的認識,使庭審程序流于形式。

四、我國審前準備活動和審前程序的區別

我國現行的《民事訴訟法》中并沒有對審前程序做出明確的規定只在第113條至第119條對審前準備活動的主要內容進行了初步規定,我國的民事訴訟法規定審理前的準備主要包括送達訴狀和答辯狀副本,向當事人告知有關的訴訟權利義務,確定合議庭的組成人員,審核訴訟材料,調查收集必要的證據,通知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參加訴訟等活動。這些活動從形式上看和上述的“審前程序”有很多相似之處,但這里的“審前準備活動”和上述的各國“審前程序”還是存在著很大的區別。

首先,在我國的審前準備活動中并沒有建立證據失權制度。雖然在民訴法中規定當事人要在審前準備程序中提出證據,但是沒有規定相應的違反規定的后果。司法實踐中,很多當事人都在庭審中才提出與本案有重大關系的證據,靠證據突襲獲得案件的勝訴,從實體上造成訴訟結果的不公。這就使我國審前準備活動中要求的提出證據成為了一個可有可無的規定,當事人完全可以在庭審的過程中才提出證據。而上述各國的審前程序都把提出證據、證據交換作為了當事人的一項義務。如果當事人在審前程序中不提出證據,而在庭審過程中提出,這種證據將被排除。因此證據失權制度使得審前程序有了單獨的制度價值,并且給予之后的庭審程序一定的拘束力。我國的審前準備活動并沒有其獨立的價值和功能,對整個訴訟活動的結果影響十分有限,還不能認為是一個單獨的程序。

其次,我國的民訴法確立的是調審合一制,把調解制度確立在了庭審制度中,在審前準備活動中并沒有對于調解的規定。而在上述的各國審前程序中,經過證據交換,爭點整理,當事人對于案件的裁判結果都有了一個大致的判斷,很多案件在這個時候都通過和解或調解等制度終結,不再進入到庭審程序中。即使很多案件在審前程序中不能得到解決,在審前程序結束后,參與指揮審前程序的法官會對審前程序的進行做出一個報告,這個報告能夠相應的約束庭審程序的進行,對案件的裁判產生影響。

從兩者的對比可以看出,我國的審前準備活動只是一個附屬于庭審程序的一個階段,它并不能對整個案件的審理產生實質性的影響,也不能終局性的結束訴訟。審前程序的訴訟公正和效率的價值在我國現行的法律制度下還不能得到體現,我國應該對民事訴訟法的審前準備活動階段結合國情做適當修改,建立我國的民事訴訟審前程序。

五、對建立我國民事審前程序的設想

(一)建立證據失權制度。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15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證據,這種證據隨時提出主義的規定,造成了司法實踐當中許多當事人在庭審的過程中搞證據突襲,致使對方當事人沒有準備處于不利的訴訟地位。而且,有的當事人故意把證據在一審或二審中提出,導致一審、二審處于不穩定的狀態,使案件久拖不決,浪費訴訟資源?!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對證據失權做了初步的規定,但是這個規定效力不高,在司法實踐當中,法院特別是中級和基層法院,基本上沒有按照上述規定,組織雙方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共同交換證據。 因此有必要在民事訴訟法修改中,進一步確立證據失權制度。

(二)設置審前程序法官。

現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由庭審法官親自負責操控審前程序,這樣在法官的心中容易產生先入為主的印象,在案件沒有進入到庭審程序的時候案件的結果實際上已經定了,使庭審流于形式。并且,庭審法官在審前程序中要頻繁的接觸當事人,進行相關的活動,容易造成司法腐敗,違反法官的司法倫理道德。因此,筆者建議在我國新設審前程序法官專職指導審前程序的進行。這樣有以下幾點好處:(1)加強審前程序的專業性。由于設立了審前程序法官,可以減輕庭審法官的工作壓力,更為重要的是,審前程序法官專職指導當事人進行審前程序,能使程序進行的更加專業,提高程序的效率。(2)審前程序法官可以在審前程序結束的時候出具一份關于審前程序的報告,向庭審法官反映審前程序的情況,這樣可以避免庭審法官過多了在庭審前介入案件,又對案件的爭點、雙方當事人的證據有了一個初步的了解。(3)設立審前程序法官可以減少庭審法官和雙方當事人的接觸,可以在制度層面防止司法腐敗。

綜上所述,我國有必要修改《民事訴訟法》的審前準備活動,建立民事訴訟審前程序,這對與實現訴訟公正和效率都是大有裨益的。

(作者:中國政法大學民商經濟法學院民事訴訟法專業碩士研究生)

注釋:

①江偉.民事訴訟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270頁.

②楊曉迪.合理建構我國民事訴訟審前程序之比較研究.黑龍江教育學院學報,2007年8月第26卷第8期,第74頁.

③劉敏.當代中國的民事司法改革.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④柴發邦.體制改革與完善訴訟制度.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1年版,第56頁.

白綠鉉,卞建林譯.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證據規則.中國法制出版社,2005年6月出版.

湯凌飛.外國民事訴訟審前程序之啟示.安康師專學報第16卷2004年12月,第20頁.

楊容馨.民事訴訟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72頁.

法院民事庭工作總結范文第3篇

對法院民事調解制度所具有的價值進行分析:

一、具有程序正義價值

法院民事調解制度具有的程序正義價值, 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 尊重雙方當事人的平等訴訟地位。法院民事調解制度所遵循的是當事人處分權以及民事審判權相結合的原則, 但在實際應用調解制度的過程中, 注重的是當事人處分權。因此, 此制度具有的程序正義價值體現在尊重當事人所具有的處分權, 當事人可以在法院進行調解的過程中發揮自身的主體作用。在調解過程中, 法院進行的各環節是在雙方當事人都參與到其中并共同行使處分權的前提下完成的。另外, 在調解階段, 法官可以為雙方當事人進行溝通交流提供平臺, 這樣就可以有效的避免雙方當事人因為情緒問題而不同意協商的現象, 法官的介入, 可以提高協商幾率, 進而更好地解決民事訴訟案件[1]。

第二, 當事人對案件實體爭議解決的協商性。所謂的民事調解, 就是以法官為中介, 雙方的當事人根據實際出現的爭議, 來進行友好的協商, 進而解決問題, 此種方式可以實現雙贏。此種方式和法院判決相比較, 更有人情味, 而且還可以在解決案件的同時保護雙方的友誼。

第三, 此程序具有便利性。當前處理民事訴訟案件的方式有兩種, 一種是法院判決, 另一種是協商解決, 此兩種方式相比較, 前者不僅程序非常嚴密, 而且還有可能會使雙方關系惡化, 相比之下, 第二種方式更加便利, 而且還給雙方留有余地, 更具有價值。

第四, 法院民事調解更加的有效率而且還有效益。法院通過民事調解的方式來處理民事訴訟案件, 可以提高解決問題的效率, 與此同時, 還可以降低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成本。另外, 法院通過判決的方式來處理案件, 可能判決的結果會讓雙方當事人不滿意, 這樣當事人就會提起上訴, 此種情況不僅降低了法院的威嚴性, 也浪費了雙方的時間以及金錢[2]。相比之下, 調解可以讓雙方當事人心服口服, 這樣既可以縮短法院處理案件的時間, 也可以降低再審率。

二、平衡價值和利益博弈

法院民事調解制度具有平衡價值和利益博弈, 所謂的平衡價值, 就是指在應用調解方式來解決案件的過程中, 使雙方當事人、律師以及法院等所有參與到案件中的訴訟人員獲取利益需求。其中, 雙方當事人進行訴訟的動力是追求自身經濟利益的最大化, 法院對民事訴訟案件進行處理的追求是解決糾紛, 通過有效的判決和調解, 減少當事人再次上訴的情況, 從而有效的維護法院的權威性, 對律師來說, 其目標就是獲取最大的收益, 還有其他的訴訟人員, 參與訴訟案件的追求都是為了獲取利益, 此種情況就使得民事訴訟中有多個主體, 這些主體想要獲取利益, 就需要進行利益博弈[3]。

三、社會文化價值

在民事訴訟中, 當前最主要并且最有效的解決方式就是調解, 通過對歷史以及現實進行分析可以發現, 法律文化是無處不在的, 其在法律制度以及意識中發揮著重要的作用, 所以當前法院民事調解制度的應用, 有效的體現了法律文化。

對我國歷史文化進行分析, 可以發現當時的法律是比較封閉的, 此種情況就使得地域、血緣等關系成為了調解民事關系的主要途徑。“和為貴”以及“使民不爭”等教條主義的普及, 使當時的人民厭惡或者是恐懼訴訟, 很多發生糾紛的當事人, 更愿意通過調解的方式來解決問題。

對我國當前的實際情況進行分析可以看出, 我國的民事訴訟案件數量與日俱增, 如何快速且科學合理的處理這些案件, 已經成為當前人民法院亟待解決的問題。在這樣的情況下, 民事調解制度不僅可以快速的解決雙方糾紛, 還可以使雙方都能夠自覺的尊重調解的結果, 當事人再次上訴的幾率有了明顯的降低, 由此可以看出, 法院民事調解制度的存在, 比法院判決更能得到人們的尊重, 而且此種方式還可以節約司法資源, 并滿足構建和諧社會的文化價值需求[4]。

四、立法價值

我國先進的法院民事調解制度, 是經過長時間的發展逐漸完善起來的, 其在早期所具有的立法實踐, 對當前國家制定更加科學合理的民事調解制度有著積極的作用。早期的調解被稱為“調處”, 最早出現“調處”一詞的是在西周時期, 在秦漢到明清這一時期內, 民事調解制度已經初步完善, 在這之后, 民事調解制度就處于不斷發展, 不斷完善的過程中, 至今為止, 法院民事調解制度已經基本沒有漏洞, 在實際應用的過程中, 其作用可以得到充分的發揮, 與此同時, 該制度所產生的立法價值, 也是非常顯著的。

五、法學研究價值

在法學研究中, 民事調解制度是非常重要的研究內容, 所以此制度所具有的法學研究價值是不容忽視的。在新中國成立之后, 法學界對民事調解制度進行了深入地研究, 在多年的研究過程中, 形成了很多的專題著述文獻。與此同時, 在研究過程中出現的不同觀點, 也為完善民事調解制度提供了有力的理論支持。當前我國法院民事制度的研究呈現出了兩個特點, 第一, 對法院民事制度的研究, 已經逐漸地從個人研究發展成團隊研究;第二, 法院民事調解制度與民事非訴訟調解制度之間的比較法研究取得了進一步的成就, 已經形成了訴訟和解等方面的研究成果, 可以這樣說, 法院民事調解制度所具有的法學研究價值, 為法院民事調解制度的進一步發展提供了有力的幫助[5]。

六、結語

綜上所述, 法院民事調解制度的出現以及應用, 對我國依法治國, 構建和諧社會有著不容忽視的影響。鑒于法院民事調解制度的重要性, 相關部門應該對其所含有的價值進行進一步的研究, 并根據分析的結果不斷完善此制度, 進而促使法院可以更好地應用此制度解決民事糾紛, 構建和諧社會。

摘要:近些年來, 我國逐漸完善了法律法規, 為依法治國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據。在我國的法院調解制度中, 民事訴訟調解制度是非常重要的組成部分, 同時也是法院對民事案件進行審理的有效方式, 法院調解的應用范圍十分廣泛, 可以在普通程序中應用, 也可以在審判監督等程序中使用, 只要是因為民事權利義務而產生爭議的民事訴訟案件, 都可以通過法院調解來解決問題。由此可見, 法院民事調解制度是非常具有價值的, 對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有著不容忽視的影響。本文對法院民事調解制度所具有的價值進行了深入地分析, 并闡述了自己的見解, 以供參考。

關鍵詞:法院民事調解制度,價值論,分析

參考文獻

[1] 童靜.我國法院民事調解制度的完善探析[J].消費導刊, 2015 (4) :251.

[2] 陳琦, 李佳鴻.法院民事調解制度的考察和改革淺見[J].青年與社會, 2013 (1) :62-63.

[3] 楊龍.我國民事調解制度的弊端及策略分析[J].法制博覽, 2013 (3) :205.

[4] 王瑾.法院調解制度的合理性探究與改革[J].西南交通大學學報 (社會科學版) , 2012, 13 (3) :137-141.

法院民事庭工作總結范文第4篇

所謂民事調解制度是指在人民法院審判員主持下, 當事人雙方就他們之間具體的民事糾紛, 通過自愿協商的方式達成協議以解決糾紛的一項司法制度?,F筆者欲從哲學、文化、經濟等角度簡要分析該制度在我國存在的必要性。

一、從辯證唯物主義看民事調解制度存在的必要性

根據辯證唯物主義的觀點, 矛盾是普遍存在的。在紛繁復雜的市民社會中, 人與人之間的民事糾紛既是無處不在的, 更是不可避免的。但是, 矛盾也存在一個質變與量變的過程。在矛盾積累到發生質變之前, 矛盾將不定期地處于一個量變的過程中。所以, 當矛盾仍處于量變的過程之中時, 緩和矛盾的措施的必要性就顯現出來了。

具體言之, 在眾多的民事糾紛中, 有相當大一部分糾紛遠未到達一種不死不休的地步, 因而, 在很大程度上, 它們是可以被調解的。此時, 民事調解制度就有了用武之地。在民事調解制度的作用下, 當事人就無需花費數周乃至數月的時間來解決糾紛了。

二、從民族文化看民事調解制度存在的必要性

眾所周知, 我國是一個歷史悠久的文明古國。在我國漫漫歷史長河中, 形成了多種多樣的文化思潮, 但正如錢穆先生于晚年所得出的感悟, 我國文化思想的至高境界便是“天人合一”。何為“天人合一”?簡單來說, “天人合一”便是“和諧”二字, 即人與人的和諧, 人與社會的和諧, 以及人與自然的和諧。論語也曾提到“君子和而不同, 小人同而不和”;民間也常說“和氣生財”、“以和為貴”。由此可見, “和”的思想在我國文化中的占據了非常重要的一席之地。

即使是在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文化的今日, 和諧的思想仍在起著極為重要的作用。自改革開放以來, 伴隨著我國經濟快速發展的同時, 也相應產生了許多負面的問題, 社會各種矛盾日益激化。在這樣一種社會背景下, 強調建立和諧社會的理念也就順理成章地出現了。

民事調解制度有利于調解多種民事糾紛, 緩和相應的民事主體之間的矛盾, 既符合我國民族文化中有關“和”的思想內涵, 又有利于和諧社會的建設。

三、從經濟上看民事調解制度存在的必要性

相對于紛繁復雜的民事糾紛而言, 國家所掌控的司法資源總是有限的。這就意味著, 國家必須將有限的司法資源集中起來使用, 而不能奉行絕對平均主義, 否則只能使更多的案子處理不好。民事調解制度的運用使得許多小的民事糾紛可以迅速解決, 提高了司法效率, 從而使得更多的司法資源可以被集中起來使用以便解決更多的大案、要案。

而對于當事人而言, 民事調解制度同樣也有極其重要的作用。中國人自古以來便有一種“懼訟”的思想, 這不僅是因為受到傳統文化的影響, 更是因為訴訟所花費的時間、精力與金錢非同小可。一場訴訟, 短則數周, 長則數月甚至于數年。于此期間, 當事人不但需要花費大量的時間與金錢搜集相關的證據, 還要出庭接受法院的審理。訴訟其間, 當事人不但要承擔不菲的訴訟費用, 還需承受心理的巨大壓力。倘若當事人的糾紛可以通過民事調解制度予以解決, 那么, 相關的花費都將被大大節省。從小的方面來講, 是幫當事人節約了成本;從大的方面來講, 則是幫社會節約了相當可觀的一筆資源。

四、從法律的局限性看民事調解制度存在的必要性

縱觀古今中外, 無論多么優秀的法律, 只要被制定出來, 就一定會存在漏洞。這既是由立法技術的局限所導致的, 也是由法的滯后性的特征所導致的。我們所處的社會無時無刻不處在一個不斷變化的過程中, 而立法的速度不可能完全跟上社會環境變化的步伐, 所以, 法律漏洞也將始終伴隨法律發展的整個過程, 法律的局限性也將伴隨始終。但是, 倘若一部法律在適用的過程中屢屢出現漏洞, 屢屢讓人發覺在它的調整下彼此的糾紛反倒不易解決, 如此一來, 則法律的威望也必將隨之降低, 法律的尊嚴也就無法得到保障。那么, 這樣的法律自然也就無法得到大家的普遍遵守。

因而, 民事調解制度于此也就顯現出它存在的必要性了。當法律因自身的局限性顯得笨拙僵硬的時候, 民事調解制度可以更為便捷有效地解決相應的民事糾紛。在該制度的運用下, 法律的局限性將更少地被民事糾紛所觸及。如此一來, 則法律的尊嚴亦將得到更好的維護, 繼而法律的威望也將與日俱增, 最終法律必將得到大家的普遍遵守。

總結

民事調解制度在中國源遠流長, 長期存在。雖然, 在司法實踐過程中, 該制度存在著種種缺陷, 但任何制度都是有缺陷的, 作為享譽世界的“東方經驗”, 它的存在有著諸多的必要性。本文簡要的從哲學、文化、經濟與法律的局限性等四個方面分析了民事調解制度在我國存在的必要性, 同時, 希望該制度能繼續存在下去并發展的越來越完善。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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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梁治平.尋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諧.

[3]錢穆.中國文化對人類未來可有的貢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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