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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訴制度改革論文范文

2023-09-24

民事上訴制度改革論文范文第1篇

摘 要 自2000年2月起,香港開始對民事司法體制進行改革,到2009年4月出臺了新的《高等法院規則》。在本次司法改革的過程中,為了應對產生的司法危機,法院加強了案件管理,簡化了訴訟程序,由此對香港的整個司法制度產生了深遠的影響。

關鍵詞 司法改革 案件管理 文件披露

一、引言

香港的改革是為了應對當前司法危機而產生的,產生司法危機的直接原因是訴訟遲延與訴訟成本過高。改革前香港的司法面臨的主要問題有:1.訴訟成本過高。調查發現對于某些小額的訴訟,當事人從訴訟中獲取的利益還不夠訴訟費用的開支,訴訟費用的高昂在一定程度上減少了諸多來港投資商人的吸引力;2.訴訟遲延;3.不適當的復雜性;4.潛在的不公正。因為在訴訟中,財力強的一方當事人可以利用制度的所有短處擊敗對手。正是由于存在以上諸多不足之處,改革迫在眉睫。

為解決這些矛盾,改革措施突出在以下三個方面:法庭加強案件管理、簡化非正審申請、鼓勵調解。綜觀這三個措施,其目的是為了限制對抗制下的當事人的程序控制權,而加強案件管理最直接、最完整的體現了司法改革的這一宗旨。因此,做好法庭的案件管理工作對司法改革有著至關重要的作用。

二、香港案件管理制度的內容

(一)案件管理的規范要求。

最新修改的《高等法院規則》將案件管理列為該規則的基本目標之一。其中第1A條第4款指出,法院有案件管理的責任,立法上鼓勵法院進行案件管理,以實現香港司法改革的目的。法院進行案件管理的措施有以下幾個方面:

1.鼓勵各方當事人在進行訴訟的過程中互相合作。

對抗性程序的中心含義是:雙方當事人在一種高度制度化的辯論過程中通過證據和主張的正面對決,能夠最大限度地提供關于糾紛事實的信息,從而使處于中立和超然性地位的審判者有可能據此作出為社會和當事人都接受的決定來解決糾紛。但事實上,過分的強調雙方在法庭上的辯論與對抗導致了大量的訴訟遲延,促進雙方的互相合作有利于糾紛的迅速解決。

2.在法庭審理的過程中盡快識別案件的爭論點。

“訴訟的本質就是恢復當事人的理性對話,而對話的前提必須首先明確問題。爭點整理程序就是幫助和推動當事人搞清楚他們爭議的問題究竟是什么,促使當事人把義氣和情感等非理性因素轉化為實實在在的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恢復當事人解決自身問題的理性能力?!睂τ陔p方沒有實質爭議的,可以依照簡易程序作出即決判決。

3.從識別的爭論點中區別哪些爭論點需要進行全面調查和審訊,并據此依照簡易程序處置其他的爭論點。

爭點整理程序的目的在于,更好地分流繁簡案件,合理分配訴訟資源。如果案件沒有實質爭議,則法院無須經過庭審即可作出判決,這樣有利于節省訴訟資源,即決判決制度正是基于這種司法要求而創設的。如果案件存有爭議,爭點整理程序也可以為開庭審理做好充分的準備,實現集中審理的要求。因此,一方面,爭點整理程序的合理運行為即決判決制度的適用提供了前提條件;另一方面,即決判決也實現了爭點整理程序的部分制度功能,更好地實現了繁簡案件的分流,避免所有案件無論復雜程度如何、是否存有爭議均須經過庭審方可作出判決的機械做法。

4.在法院認為采用另類排解程序屬于適當的情況下,鼓勵雙方當事人采用該程序。

另類排解程序在香港是一種區別于傳統訴訟程序的糾紛解決程序,即非訟解決程序。非訟解決程序中,以調解最為普遍。訴訟各方可以在案件訴諸法院之前,或在進行訴訟程序的過程中,共同委任調解員協助解決糾紛。如果任何一方無合理原因拒絕庭外和解的,法庭在最后決定訴訟費用時,可視此為其中一個不利因素。為適應改革需要,有越來越多的大律師、律師成為調解員;同時,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建筑師學會、測量師學會、仲裁司學會也都提供調解服務。

5.幫助各方當事人達成全面的或者局部的和解。

全面的和解可以直接結束訴訟的進程,當事人無需經過法庭的審判即可以在一定程度內實現各自的需求。局部的和解有助于訴訟的順利進行。李國能大法官2004年法律年度開啟典禮中的演講中指出,在經過調解的個案中,其中70%的案件達到了全面的和解,另有10%的案件達到了局部和解。經過本次司法改革,這種比率會有進一步的提高。

6.編定時間表或者以其他的方式控制案件的速度。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A條的規定,法庭必須在切實可行的范圍內,依照其認為合適的時間和地點進行審理。對于該案件管理時間表,法庭可以主動作出進一步的有關指示或者依職權更改時間表,任何一方當事人也可以向法庭申請更改案件管理時間表。為監管訴訟進度,訴訟各方必須在訴狀提交期結束后的28日內,將設定的時間表及案件管理傳票送交法庭存檔。訴訟各方應就案件由開始到審判的進度,達成協議,法庭根據協議決定案件進度的具體時間表;如果訴訟各方無法達成協議,可以各自表達意見,由法庭基于訴訟各方的意見,決定案件進度的具體時間表。

(二)法院在案件管理方面的一般權力。

1.法庭可以借助命令的形式作出指示。

前文中已經指出,為了提高訴訟的效率,訴訟的雙方必須按照時間表的要求進行訴訟,但是法律也賦予法庭更改權,法庭可以押后或者提前進行任何聆訊。在訴訟中,法庭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以促進訴訟的順利進行:(1)法官可以規定某一方或某一方的法律代表出庭,即使一方當事人拒絕出庭,也不妨礙法庭作出判決,其目的就是為了盡快解決糾紛;(2)將法律程序合并;(3)同一場合下審訊兩宗或者多余兩宗的申索;(3)將不同的爭論點分開進行審訊;(4)決定爭論點的審訊次序;(5)將某些爭論點排除于案件考慮范圍之內;(6)對案件爭論點有初步的決定后,撤銷申索或者就申索作出中期判決;(7)為了達到案件管理的目標,采取其他步驟或者作出其他的命令。

2.法庭主動作出命令的權力。

除了在上述情況下法庭可以作出命令之外,法庭也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主動行使其權力。凡是法庭在作出命令的情況下,必須舉行聆訊并將舉行聆訊的時間最少3日提前通知受影響的當事人,以決定是否作出該命令。當事人對法庭作出的命令不服,法庭可以給予申述的機會,在給予申述的同時,必須規定申述的時限以及方式。為了突出法庭在作出命令時的案件管理,法庭也可以在沒有聽取各方陳詞或者沒有給予各方申述機會的情況下,主動作出命令。對于這種直接由法庭依職權作出的命令,受影響的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將該命令作廢、擱置或者更改。當事人的申述機會必須按照法庭指明的時間行使,如果法庭沒有指明時間,則必須在有關命令送交當事人后的14日內提出。

3.法庭以暫準命令的形式作出程序指示的權力。

凡是法庭認為有需要或者適宜對法庭的程序作出指示,而各方當事人也不可能反對該指示,則法庭可以主動地并在沒有聽取各方當事人陳詞的情況下,以暫準命令的形式作出該指示。如果當事人在事后發現該暫準命令對自己不利,或者該命令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權利,則可以該命令作出后的14日內向法庭申請將該命令作廢、更改或者擱置,否則該命令在作出14日后成為絕對命令。

三、香港案件管理制度在司法改革中的重要意義

香港最新的民事司法改革所采取的主要措施是對案件進行管理。無論是簡化程序還是增加調解,都在不同的層面上反映了法院試圖奪取審判中的主動權。法院之所以采取這種措施,是因為曾經廣受贊譽的對抗制訴訟模式在案件數量迅速猛增并已經出現“民事司法危機”的現代社會,日益暴露出其訴訟拖延、訴訟費用高昂等弊端。

民事案件管理要求適當強化法官職權、弱化當事人自主性和主導性,這既被視為是法院為實現訴訟主導原則(人權) 而履行的義務,也被當作當事人協助法院進行案件管理的要求。顯而易見的結果是,現代民事司法對接近正義的評價標準已經開始由過去單純注重個案接近正義向整個社會全面接近正義的方向轉變,法官控制訴訟程序權力的增大在訴訟機能和司法組織兩個層面產生了重大影響。首先是民事案件管理給訴訟機能帶來了革命性的變化,通過積極的司法管理使得民事司法接近正義的目標得以實在化。顯著的趨勢是眾多立法例在根本上顛覆了傳統民事訴訟占據核心地位的當事人主義,其廣泛、具體的案件管理措施改變了法官的訴訟角色和作用。整體上看,案件管理是一個整合法院資源、組織和訴訟程序規則的審判管理體系,在均衡性原則的支配下以法院控制訴訟進程為中心的一系列規則得以確立并發揮實際效能,在提高訴訟效率的同時還提高了法院的審判質量。

民事案件管理帶給民事司法的另一個變化是管理型法官的出現,法院的行政責任從裁判責任中分離出來。法院與當事人之間的關系因管理型法官的出現而發生了變化,例如,由于法官案件管理活動增多,法院與當事人之間,以及當事人之間的協商與合作也隨之增多,等等。但這并沒有在根本上改變審判中立的要求,法官的管理行為一直處于訴訟公正價值控制的范圍之內。具體表現為:1.管理案件中法官要盡量預測案件審理中可能出現的實體問題和程序問題,而不是消極等待當事人或者律師提出,但這沒有在根本上改變“不告不理”的民事訴訟結構,訴訟程序的啟動仍然要由當事人主導;2.法官制定合理的審理計劃,避免當事人和律師鉆牛角尖般地考慮問題,避免過多地拘泥于案件細節而走向歧途,以將當事人及其律師的訴訟思路引導到真正的爭點上來。但爭點整理和行使闡明權時法官也必須恪守職業道德的底線,他們要客觀、公正、不偏不倚地持中立的立場。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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