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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私法中弱者利益保護論文

2022-04-13

要寫好一篇邏輯清晰的論文,離不開文獻資料的查閱,小編為大家找來了《國際私法中弱者利益保護論文(精選3篇)》,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摘要:隨著經濟的不斷發展,世界各國間的交往愈來愈密切,跨國間的民事活動也日益頻繁。與此同時,涉外婚姻的數量在不斷遞增,涉外收養、扶養和監護的數量也在不斷攀升?;橐黾彝リP系的穩固直接關系到國家的長治久安,因此維護婚姻家庭領域中弱者的合法權益是國家的重要目標。在這一背景下,研究涉外婚姻家庭關系視角下的弱者利益保護原則就顯得很有必要。

國際私法中弱者利益保護論文 篇1:

淺析國際私法保護弱者權益原則

摘 要:對于弱者的保護,目前國際公約、各國國內法都對其進行了相應的規定。我國的《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簡稱《法律適用法》)的出臺,使得我國在涉外民事關系方面有了長足的進步,對弱者保護有了更加直接的法律規定,但是也存在一些不足,如保護弱者的領域狹窄,弱者的主體范圍不明確等,導致對于弱者的保護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因此,保護弱者權益原則的確立,將會使得我國的立法、司法更加完善,能更好地保護弱者的合法權益。

關鍵詞:國際私法;保護弱者原則;實質正義;法律適用

近年來,關于弱者權益的保護越來越受到人們的關注。婦女、兒童以及未成年人等弱勢群體,如果沒有法律的特殊規定,其合法權益將難以很好地得到保護。2010年我國頒布了《法律適用法》,該法的出臺,使得我國的國際私法更加完善,法律適用更加規范,但是還存在不足之處,尤其是對弱者的保護不足。

一、保護弱者權益原則的基本問題

(一)保護弱者權益原則的含義

1.“弱者”的界定

“弱者”從不同的角度對其界定是不同的。從社會學的角度來看,弱者是在社會中生活水平較低的人。從經濟學角度來看,弱者是能力較低的婦女、兒童以及需要社會救濟的人群。但是國際私法中的“弱者”是指在涉外民事關系中處于相對弱勢一方的當事人,該當事人不是由于社會資源的占有較少,也不是特定的婦女或者兒童,而是在法律關系中,其處于弱勢地位,自身權益難以得到實現,需要法律的特殊保護。被監護人、消費者以及未成年人等,是國際私法上的弱勢群體,其需要法律的特殊保護。

2.保護弱者權益原則的含義

由于社會的不斷發展,實質正義已經被人們所認可。對于弱者的保護是實質正義的體現。保護弱者權益原則的界定在國際立法領域很少,其中章尚錦認為其應側重于保護在國際民商事關系中處于弱勢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而趙相林認為保護弱者權益原則應該是在立法和司法過程中對處于弱勢一方當事人予以特殊保護。因此,從總體上來看,保護弱者權益原則并不直接規定如何保護弱者權益,而是一種精神,一種本源性指導。如果國際私法中沒有該原則的確立,那么法官在適用準據法的時候,就不能更好地保護弱者的合法權益。

(二)確立保護弱者權益原則的必要性

1.有利于實質正義的實現

正義分為形式正義和實質正義。形式正義強調規則要統一適用,人們在涉外民事關系中所適用的法律法規應該是一致的。但是形式正義已經不能很好地滿足社會發展的需要,其是強式意義上的平等。實質正義出現的比形式正義晚,實質正義其實是弱式意義上的平等,更加關注當事人在相同的情況下相同對待,不同的情況下,進行不同對待,這是一種有差別的待遇。由于當事人所處的社會地位,以及所占有的社會資源不同,如消費者與經營者,消費者由于信息的不對稱等情況,如果發生民事關系,將會出現雙方當事人強弱的不同,極易出現合法權益被損害的情況。如果僅僅按照形式正義的理念進行司法裁判,那么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將難以得到保護。保護弱者利益原則的確立有利于法官在面對某些案件的時候,充分運用該原則進行自由裁量,從而保證實質正義的實現。

2.有利于構建和諧的國際關系

涉外關系不僅體現在國家與國家之間、國家與國際組織之間,而且體現在不同國家的當事人之間。有的國家為了保護自身的國民的利益,其對于沖突規范的適用不能很好地照顧到別的國家的利益,從而使得弱者的合法權益難以得到保護。弱者不僅僅在一個國家存在,其存在于世界上的每個國家。消費者、未成年人、婦女等,這些弱者是不能回避的。如果不能對弱者進行保護,某些涉外關系將不能很好地解決,導致存在許多后續問題,最終會使得國際關系惡化。

二、保護弱者權益原則的立法

國際私法中,弱者權益保護已經成為重中之重。國際公約和各國的國內法都對其進行了相關規定。

(一)國際性公約

1945年聯合國成立,聯合國是最大的國際組織。它是由主權國家組成的,有193個成員國,幾乎囊括了世界上所有的國家。聯合國制定的公約可以說涉及到了政治、社會以及人權等各個領域。其制定的公約主要有《兒童權利公約》《殘疾人權利公約》等。聯合國制定的公約是從國際層面對弱者的保護。

海牙國際私法會議主要制定國際公約,是一個立法組織,其先后制定了39個關于沖突法和程序法的國際公約,主要集中在婚姻家庭領域,對兒童、未成年人和被撫養人的保護。海牙國際私法會議制定的公約較好地保護了弱者的權益,體現了實體公正,但是還存在一定的缺陷,保護的弱者不全面,發展中國家參與者比較少。

歐盟是一個區域性國際組織,主要是在實體法方面對弱者進行保護。歐盟制定的《羅馬I規則》對于弱者的保護比較全面?!读_馬II規則》主要規定了法官在按照“損害結果發生地”的一般沖突規則無法平衡雙方利益的時候應適用的特殊性規則,如產品責任方面,體現了保護弱者的理念?!读_馬I規則》是對合同之債的法律適用,而《羅馬II規則》是對非合同之債的法律適用。歐盟對于弱者的保護在程序方面的規定有《布魯塞爾I規則》,在涉及婚姻家庭方面的程序法規則中有許多保護弱者的規定。

(二)各國國內法

國際公約對于弱者的保護停留在國際層面,相對于各個國家的公民來說,不能直接對其起到約束與保護的作用。而國內法的制定,總的來說,各個國家的公民直接受到其約束與保護。各國國內法對于弱者的保護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

歐洲國家對于弱者保護的法律法規比較多,有德國、瑞士等。瑞士的《瑞士聯邦國際私法》于1987年頒布,其在消費合同領域禁止意思自治,對于消費者進行了特別的保護。美洲國家制定的保護弱者權益的法律有美國的《統一收養法》,該法律對于被收養人進行了很好的保護。非洲國家的法典有《埃及民法典》。澳大利亞位于大洋洲,是大洋洲唯一的國家,有《澳大利亞法律選擇法案》,該法案于1992年頒布。該法案主要是關于工人的合法權益的保護。雇員在勞動關系中,處于弱者的地位,如果不對其進行保護,將會一定程度上損害其合法權益。而亞洲國家保護弱者的規定,有《韓國修正國際私法》《卡塔爾民法典》,以及中國的《法律適用法》等。

以上相關規定看出現今,實質正義逐漸取代形式正義,人權理念不斷進步,弱者的保護更加全面、客觀。但保護弱者原則不能濫用,要予以一定的限制,否則就會喪失實質正義的意義。

三、完善我國保護弱者權益原則的建議

(一)保護弱者權益的立法現狀

我國保護弱者權益的法律法規是一個發展的過程,經歷了重大的變化。2010年之前,我國關于保護弱者權益的規定不全面,分散于《民法通則》《繼承法》等法律法規。2010年是一個轉折點,2010年我國頒布了《法律適用法》,該法的出臺,很好地扭轉了我國對于弱者權益保護不足的問題。保護弱者權益原則雖然沒有確立,但是該原則在最密切聯系原則、“有利于”規則、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中都有所體現。最密切聯系原則是以具有彈性的連結點代替了單一的連結點,確立的是實質正義的理念?!坝欣凇币巹t涉及到的弱者的保護比較多,如非婚生子女、被撫養人等,到底哪個國家的法律更加有利于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需要法官綜合考慮案件情況,作出最有利的裁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運用的前提是外國法的適用與法院地國的公序良俗相違背的話,從而排除該外國法的適用的制度。若法院地國將弱者納入公共秩序的范疇,那么有利于對弱者的保護。對于弱者權益的保護,該法的第5條①是關于公共秩序保留的條款。最密切聯系原則主要體現在第41條②。第25、28、29條以及第30條都是婚姻家庭方面的規定,是“有利于”規則的體現。消費合同和勞動合同主要體現在第42、43條。而且最高院關于《法律適用法》的司法解釋第10條也對弱者保護進行了相關規定。

(二)保護弱者權益的不足

1.弱者的主體范圍不明確

法律法規要想正確的適用,就要明確法律關系的主體的范圍,這樣才能體現出法律的確定性。由于每個國家的具體的社會環境不同,對于弱者的規定可能會有不同。目前來說,我國對于弱者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導致《法律適用法》適用比較困難。該法中存在“有利于弱者”的規則,但是有利于哪類主體屬于弱者,沒有做出相關司法解釋。

2.保護弱者權益的領域狹窄

弱者權益的保護,首先應該是法律進行了相應的規定,否則,弱者權益的保護將無法可依。在競爭激烈的社會條件下,弱者要想通過法律來保護自身的合法權益,立法者就應該拓寬保護的領域?!斗蛇m用法》僅僅具有合同、涉外婚姻家庭以及侵權領域的規定,還沒有其他領域的規定。與弱者主體尚未明確規定相聯系,保護弱者領域就會相對狹窄,而且已經規定的領域的具體情形也不全面。

3.保護弱者權益處于規則層面

法律規范包括規則和原則。法律規則會發生采用或者排除的后果。而法律原則是指導性的價值準則,適用起來就比較模糊,可以單個適用,也可以部分適用,給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權。如果保護弱者權益處于規則層面,規則選擇的結果有可能保護弱者權益,也有可能損害弱者權益。目前《法律適用法》中的“經常住所地”“侵權行為地”的確立只是規則性的規定,對于弱者的保護還沒有上升到原則的高度。

(三)保護弱者權益的完善

1.明確弱者的主體

弱者主體的明確不僅對于處于弱勢一方的當事人具有積極作用,而且對于法官的裁判起到一定的作用。弱者可以運用法律武器合法地與強者進行斗爭,明確弱者所應該被保護的利益。主體不明確的話會導致法官在法律適用的過程中出現搖擺不定的狀況,在進行自由裁量的時候,難免會出現偏差。因此,需要對弱者進行解釋,到底哪一類人屬于弱者,需要以司法解釋的方式進行。

2.適度擴大保護弱者權益的領域

現階段保護弱者權益的領域應不僅包括涉外婚姻家庭、合同、侵權等領域,而且也應該包括涉外保險、信托、技術轉讓等領域。保護弱者權益領域的擴大,有利于弱者保護范圍的擴大,有利于法官更好地進行法律選擇。僅僅停留在狹窄的保護領域限制了弱者的權益保護,領域的擴大是我國法治發展的必要一步,需要對其不斷完善。

3.明確保護弱者權益原則

基本原則是某個法律所體現的價值所在。在《法律適用法》中,保護弱者權益原則還沒有確立。原則的確立使得弱者保護會上升到一個高度,具有指導性的作用。同時,如果規則的適用與原則相沖突的話,可以排除規則的適用,直接適用原則。假如某個案件在適用法律規則的時候,會出現不公平的現象,那么法官就可以在自由裁量的基礎上,合理地運用保護弱者原則進行裁決。

四、結語

保護弱者權益原則在國際公約以及各國國內法的制定中有所體現,對于弱者合法權益進行了一定程度的保護。保護弱者權益原則不僅實現了實質正義,而且改善了國際環境,更是人道主義的體現。以我國目前法治發展的現狀來看,保護弱者權益原則還沒有確立,對于弱者的保護還不足,需要在發展的過程中不斷完善。

注釋:

①《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5條:外國法律的適用將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公共利益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②《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41條: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合同適用的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履行義務最能體現該合同特征的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與該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法律.

參考文獻:

[1]章尚錦,徐青森.國際私法(第四版)[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1.

[2]趙相林.國際私法(第二版)[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0.

[3]曲波.國際私法本體下弱者利益的保護問題[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4]高宏貴.國際私法(沖突法篇)基本問題研究[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

[5]彭柳溪.論國際私法中的保護弱者原則[D].碩士學位論文,2013.

作者簡介:

任春艷(1990.02~ ),女,漢族,陜西蒲城人,碩士研究生,西北大學,國際法學。

作者:任春艷

國際私法中弱者利益保護論文 篇2:

論國際私法中的弱者利益保護原則

摘 要:隨著經濟的不斷發展,世界各國間的交往愈來愈密切,跨國間的民事活動也日益頻繁。與此同時,涉外婚姻的數量在不斷遞增,涉外收養、扶養和監護的數量也在不斷攀升?;橐黾彝リP系的穩固直接關系到國家的長治久安,因此維護婚姻家庭領域中弱者的合法權益是國家的重要目標。在這一背景下,研究涉外婚姻家庭關系視角下的弱者利益保護原則就顯得很有必要。

關鍵詞:涉外婚姻家庭;弱者利益保護;法律適用

隨著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全球化進程的不斷深入,世界各國之間的交往愈來愈密切,跨國間的民事交流活動也日益頻繁。與此同時,涉外婚姻的數量在不斷遞增,涉外收養、扶養和監護的數量也在不斷攀升?;橐黾彝リP系的穩固直接關系到國家的長治久安,因此維護婚姻家庭領域中弱者的合法權益是國家的重要目標。關于涉外婚姻家庭,目前還沒有一個全球通行的實體規范,國家通常是借助各國的沖突規范和統一沖突規范來間接調整涉外婚姻家庭領域,國際公約對涉外婚姻家庭領域的調整也大多集中在統一沖突規范方面。從弱者利益保護這一原則出發,以涉外婚姻家庭關系為視角,分析全球對于涉外婚姻家庭領域的法律規定,再結合到我國,對我國之于涉外婚姻家庭領域的立法實踐予以分析并作出思考,這無疑具有重大意義。

一、國際私法中的弱者利益保護原則概述

(一)“弱者”的界定

1.“弱者“的含義

國際私法意義上的“弱者”是指,由于自然、社會等客觀因素,在特定的涉外民商事關系中居于弱勢地位或者不利地位而導致自身合法權益難以實現或受到損害,因而須國際私法提供傾斜性保護的法律主體[1]。這種相對不利地位既可能表現在當事人的經濟水平方面, 又可能表現在其知識、信息等方面。不管是哪一方面,弱勢方皆有可能被欺詐、脅迫, 以至正當的民商事權益難以實現或受到損害。

從國際社會和各國國內立法實踐來看,國際私法中居于相對弱勢地位的群體大致包括以下幾類。第一,婚姻家庭領域中的婦女、未成年子女、被收養人、被扶養人和被監護人[2]。第二,合同領域中的特定當事方,如消費合同中的消費者等。第三,侵權領域中的被侵權人。第四,發展中國家。國家同樣是國際私法的主體,發展中國家相對于發達國家,在經濟能力等方面居于相對不利地位。

2.“弱者”的法律特征

弱者具有下列法律特征:第一,身份的多重性?,F代民商事法律關系的多樣性可能賦予個人多重弱者身份, 比如,個人作為消費者時,也可以作為勞動者存在。第二,身份的法定性。弱者身份的獲得是依據法律的具體規定。第三,身份的可變性。弱者身份因符合必備的要件而取得,因缺失相應的要件而喪失。第四,身份的獨立性。文明國家倡導個人獨立, 個人因擁有弱者身份而享有法律規定的特權。第五,身份的社會性。界定弱者身份主要是讓法律更好地保護弱者利益, 最終實現社會實質正義。

3.涉外婚姻家庭關系中的弱者

在婚姻家庭領域中,通常情形下,妻子與丈夫相比在體能、經濟地位上屬于弱者,子女與父母相比在經濟地位、社會經驗上屬于弱者,被扶養人、被監護人更是在經濟上和生活上依賴扶養人或者監護人[3]。

(二)私法上的保護弱者

私法意義層面的保護弱者, 指的是法律并不是簡單地通過抽象的人格對所有公民遵行一體化的保護, 而是依據人所在的具體社會關系, 先判定其居于弱勢地位, 而后由法律給予特別保護[4]。所謂抽象人格,指的是人們享有的平等普遍、不可變更且不可轉讓的民事權利能力。但是,私法上的保護弱者看重的并不是抽象人格,而是與之相對應的具體人格。

(三)從保護弱者理念到保護弱者原則

在國際私法這一領域,弱者保護從剛開始的保護弱者理念發展到現在的保護弱者原則,這一國際私法法律適用規則的確立, 體現國家重視人權,追求社會實質公平的價值取向。

1.保護弱者理念的產生與發展

近代民法到現代民法的發展發生于19世紀與20世紀的交替之際,根源于作為物質基礎的社會經濟條件的變化,使得出現很多法律尚未規定的新型案件,催生了民法制度、民法思想的變革。這種變化主要表現為:近代民法平等性與互換性兩大特征的喪失;民法理念由先前的形式正義轉變為現在的實質正義;民法核心價值由法之安定性向社會穩當性過渡。同時催生了抽象人格向具體人格的變遷,從而促成了民法中保護弱者理念的產生與發展。因為認可具體人格,也就是認可強者與弱者的地位勢差,從而產生抑制強者、保護弱者的理念。伴隨近代民法到現代民法的變遷,其中形成的保護弱者理念已成為國際私法中保護弱者理念的重要淵源。同時,國際私法自身受到抽象人格到具體人格轉變的影響,出現 20 世紀沖突法革命運動。經歷抨擊與重構之后,傳統國際私法與沖突法革命相融合,形成了當代國際私法的實體取向,也促成了保護弱者理念的產生。

在國際私法領域中,這一理念最開始主要體現于保護性多邊沖突規則,就是在進行法律選擇時,盡量使選擇的結果有利于特定的法律關系主體,從而更好地保護他們的私法利益。伴隨國際私法進一步地發展,體現于規則之中的保護弱者理念已逐漸上升為保護弱者原則。

2.保護弱者原則的概念及特征

保護弱者原則,一般來講 ,是指維護民商事法律關系中居于相對弱勢地位的一方的利益、追求社會實質正義的法律原則[5]。它具有下列特征:

第一,模糊性。

法律原則的模糊性是指其所規范的內容并不總是一成不變的,而是根據事物性質、狀態的不同而具有不確定性與不穩定性。民商事法律關系與日俱增的復雜性,立法者的認識的局限性,這些因素都使得系統的、準確的描述不可能總是這么容易實現的。弱者保護原則正是這樣并不精確的“描述”。這種模糊性主要涵蓋兩點內容:一是 “弱者“是一個相對概念,具有模糊性,只有在具體案件的審理過程中才能通過法官的判斷而確認哪一方居于弱者地位。并且,此時或者此案的弱者,有可能在彼時或者彼案并不是弱者。二是“公正“是一個富有爭議的概念,而爭論的緣由是在不同的歷史條件下,人們對它會有不同的認識和看法。

然而,這種模糊性恰恰決定著保護弱者權益原則的彈性[6]。這一彈性正好能彌補認識對象的復雜性與立法者思維的局限性之不足。同時這也表明了弱者保護原則因為其內容的不確定性而在運用上富有彈性。

第二,衡平性。

衡平的基本內涵是在某些特定的情形下,僵化遵行某種法律規范可能會帶來不公正、不合理的結果,這時應依據另一種公正的、合理的評判標準。弱者保護原則具有衡平法的功效。衡平法認為,現存的法律規范是有漏洞的,因而需要確立更高層次的法律規范,在現存法律規范的適用出現漏洞時對其進行補正[7]。弱者保護原則恰恰是具有“補正”功能的法律規定?,F代社會民商事法律關系日益增長的復雜性,讓大家應該認識到在既有法律規范存在缺陷,尤其是當事人之間地位懸殊時,就需要有一種更高效力的法律規范來調整,不然,法律無法平等地維護當事人的利益。

第三,強制性。

所謂強制性,指的是某些法律本身的效力不受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影響,而應該無條件地遵行。因為此類強行性規定維護的是社會的根本利益,不容遭到毀損。弱者保護原則的確立正是社會根本利益的需要,因而必須予以遵行。

但是,該原則歸根結底是一種補充原則。通常情況下,法律應當平等地保護當事人的利益。不過,當須對弱者進行特殊或傾斜性保護時,理應發揮弱者保護原則的效用。但這種補充性與強行性并不沖突。因為前者是就其適用范圍而言,而后者是針對其效力強度來講的。

二、國際上涉外婚姻家庭領域中關于弱者保護的立法實踐

縱觀國際上的涉外婚姻家庭關系立法,不乏保護弱者原則在具體規范之中的體現,從沖突規范到統一實體法都可見其身影。對全球范圍內涉外婚姻家庭領域中保護弱者原則的法律規范進行分析及比較研究,更有利于掌握該原則在涉外婚姻家庭領域內的地位及適用情況。

(一)國際上關于涉外婚姻關系法律適用中對弱者的保護

1.夫妻人身關系的法律適用

夫妻人身關系是指雙方就人身領域彼此享有的權利與承擔的義務,一般涉及夫妻姓氏、同居生活、子女教育等內容。

近代工業革命之前,人類思想受到封建制度的束縛,一個顯著的表現即在婚姻關系中妻子被視為丈夫的附庸,沒有獨立的地位。但是,伴隨該革命興起的女權運動,逐漸提升了女性在婚姻關系中的地位,比如,女性在婚后可以繼續保留自己的姓氏。1991年加拿大魁北克省的《民法典》第393條就有類似的表述。不過有些國家關于夫妻人身領域的立法依舊殘留著男女不平等的痕跡,例如,2004年意大利的《民法典》第143條的內容表明,該法典不承認妻子有獨立于丈夫的姓氏。

各國有關夫妻人身領域立法實踐的差異,直接引發了這一領域中法律適用的沖突。在婚姻維持期間內雙方發生人身方面的爭議時,一般是以兩種結局告終,要么夫或妻(一般是妻子)先妥協,要么雙方直接離婚??梢?,專門將此類涉及人身關系的糾紛訴至法院的情況很少出現。但隨著女性家庭地位的提高,的確有妻子在婚姻維持期間為爭取人身獨立而將這類糾紛訴至法院的案例。由于不同國家之間文化發展程度存在差異,這類訴訟多發生在涉外夫妻關系中。

2.夫妻財產關系的法律適用

涉外夫妻財產制領域的契約性得到了國際上的普遍承認,并且有些國家在這一領域貫徹了意思自治原則,比如,《瑞士聯邦國際私法》第52、53條就有明確的表述。從這一勢頭可以看到,調整夫妻財產制領域的規范通常都要求當事人指明適用的準據法須與婚姻存在實際聯系。此類存在實際聯系的連結點主要涉及當事人的國籍、住所地、慣常居所地等[8]。

在國際社會立法上,1978年海牙《夫妻財產制的法律適用公約》對規范夫妻財產關系的內容進行了細致闡述,主要體現于第3、4、9條。

從以上立法實踐可以看到,在夫妻財產制領域,應當優先考慮夫妻的意思自治,適用其明示選擇的準據法,且指明的準據法一定要與婚姻存在實際聯系;在并沒有進行選擇時,通常由雙方的共同本國法或共同慣常居所地法來調整。

(二)國際上關于涉外家庭關系法律適用中對弱者的保護

1.國際上關于跨國收養的法律適用中對弱者利益的保護

海牙《跨國收養方面保護兒童及合作公約》第2條簡要指明了公約適用的范圍。公約規范的涉外收養以維護被收養者的合法權益為宗旨,對涉外收養的實質要件的確認依據屬人法原則,重疊適用收養國、原住國法律;對涉外收養程序要件的確認分別適用原住國和收養國的法律。收養的方式適用收養成立地法,收養管轄權根據維護兒童權益的原則,適用原住國、收養國的法律,且賦予二者以一定程度的管轄權[9]。

2.國際上對涉外扶養法律適用中對弱者利益的保護

從國際上關于扶養的法律實踐可以看到,保護弱者權益原則得到越來越多的關注。有些國內立法與國際公約皆清楚表明,扶養適用對被扶養人最為有利的法律。在國際立法方面,針對有差別的涉外扶養義務,2007年海牙《扶養義務法律適用議定書》運用了有所區別的法律適用規則,主要分布于第3條。

3.涉外監護中法律適用對弱者利益的保護

各國依據其經濟、政治、司法制度等特點,陸續制定出與本國實際情況吻合的關于規范未成年人監護的法律。為加快國際私法統一化的進程,國際上出臺了專門規范未成年人監護法律適用的公約。這些公約愈來愈體現出對未成年人利益的最大化保護。

第一,1902年的《海牙未成年人監護公約》。1902年正式出臺的《海牙未成年人監護公約》是第一個調整未成年人監護的國際條約。公約第1條、第2條和第3條確立了以未成年人本國法為主、以其慣常居所地法為輔的法律適用規則。該公約采用的主(未成年人的本國法)輔(慣常居所地法)結合的模式,為當時這一領域的法律適用開辟了一條新徑。

第二,1961年的《關于未成年人保護的管轄權和法律適用的公約》。與1902年公約的以適用未成年人本國法為主的模式不同的是,1961年《關于未成年人保護的管轄權和法律適用的公約》是以適用本國法為輔。而且該公約援引的是“單一制”的立法范式,即要求相關措施制定、變更和廢止的條件由采取該措施國家的國內法決定。

第三,1996年的《關于父母責任和保護兒童措施的管轄權、法律適用、承認、執行和合作公約》。1996年的《關于父母責任和保護兒童措施的管轄權、法律適用、承認、執行和合作公約》秉承了1961年公約中管轄權與法律適用一致的理念,明確指出兒童慣常居所地國有權根據其本國法采取相關措施來保護兒童人身、財產安全[10]。而就避難兒童來講,其所屬的締約國當局享有管轄權。

雖然行使管轄權的締約國政府有權適用其本國法,但同時在其中設置了例外條款。該例外條款打破了以往國際公約采用機械連結點的做法,彰顯了維護兒童權益的宗旨,反映出追求實質公平的利益訴求。

如前文所述,無論是涉外婚姻關系,還是涉外家庭關系所包括的跨國收養、扶養和監護中關于弱者保護的法律規定,越來越體現出國際上對涉外婚姻家庭領域中弱者保護的重視,而且這種立法發展更加表明了國家對弱者利益的最大化保護,是現代文明國家保障人權,倡導實質公平的必然結果。

三、我國對涉外婚姻家庭關系中弱者的傾斜性保護

(一)我國對涉外婚姻家庭關系法律適用的立法現狀及評析

1.父母子女人身、財產關系

《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25 條明確規定了有關父母子女人身、財產關系的法律適用規則。在父母子女人身、財產這一領域的法律適用方面,之所以申明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是在于它通常是弱勢一方最熟悉、也更方便維權的法律。此外該條規定若在父母、子女無共同經常居所地的情形下,則適用一方經常居所地法或者國籍國法中有利于保護弱者權益的法律,其目的在于維護未成年子女以及需要贍養的父母的合法權益[11]。

2.扶養

《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29 條指出了扶養關系的法律適用規則。這一條是有關扶養義務的法律適用條款,其中扶養是廣義的,它不僅涵蓋夫妻間的扶養,而且還涉及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撫養以及成年子女對年邁父母的贍養,因此與第25 條有競合的可能。若25條與29條的適用發生沖突時,我認為應優先適用前者。而第29 條增加的一方當事人主要財產所在地這樣一個特別的連結點,對保護未成年子女、需要贍養的父母的利益更加有利,同時能更好地保護弱者利益,也更能確保案件判決結果的公正與合理。

3.監護

《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30 條是關于監護義務的法律適用規則。這條關于涉外監護的法律適用條款,規定了從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國籍私法中選擇適用有利于維護被監護人利益的法律,是我國國際私法新的里程碑。在這一領域中,被監護人因為年齡因素,生理、心理等方面都處于并不成熟的狀態,在經濟上、生活上對監護人有較大的依賴性,使其較之于監護人居于弱勢地位。如此規定在維護了被監護人利益的同時也確保了案件處理結果的公正、合理,也與規范監護關系的國際條約和各國國內立法的宗旨相吻合。

(二)我國涉外婚姻家庭領域中弱者保護原則存在的問題

1.沒有明確界定“弱者”、“弱者利益保護”的涵義

《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25 條使用了“弱者”這一術語,但對于該術語的基本概念,其并沒有明確的定義;我國當前立法也沒有清楚地界定“弱者利益保護”這一概念,而且在相關的規定中語言表述過于籠統。父母子女人身、財產關系,與公眾對于“弱者”有一個比較清楚的指向的其他的法律關系(比如,侵權關系中,被侵權人居于弱者地位)并不同[12]。在父母子女人身、財產的法律關系中,判定父母與子女究竟誰屬于弱者,單純地憑借法官的自由裁量,也許會給司法實踐帶來一定的困難。此外,在涉外民商事法律糾紛中,到底哪一方是“弱者”,某些情況下也難以作出判斷,而且評判依據也很模糊。

2.法官自由裁量權的行使呈現出極度擴張的趨勢

針對“弱者”、“弱者利益保護”這些富有彈性的術語,法官在審理具體案件的過程中,都有對于其認定的弱勢一方利益的衡量,且不同的法官認定和衡量的標準不同,所作的解釋也不盡相同,其中難免會摻雜法官自由裁量的因素。這無疑給法官自由裁量權的行使提供了很大的空間,很可能造成司法權力的濫用而過當保護弱者利益。

(三)對我國涉外婚姻家庭中弱者保護原則的立法建議

1.增加對“弱者”、“弱者利益保護”的內涵和外延的界定

針對上述沒有明確界定“弱者”、“弱者利益保護”等概念這一問題,我國法律應清楚地闡明“弱者”、“弱者利益保護”的內涵和外延,這樣就可以為法官自由裁量權的行使設定一個標準,以免其濫用司法權力而導致過當保護弱者利益,甚至造成對另一方當事人過于嚴苛。

2.要對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進行必要的限制

弱者利益保護是一個極富彈性的術語,每個法官有各自的適用理由和保護方法。由于當前立法中對于這一概念沒有明確的定義,而且在相關規定中語言表述過于原則和籠統,給法官的自由裁量提供了很大的空間,很大程度上會導致自由裁量權的濫用。因此,若要在涉外民商事司法實踐中對法官的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進行一定程度的限制,主要路徑就是清楚地闡明“弱者利益保護”的內涵和外延,對相關法條用語進一步明析,特別是目前我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中關于弱者利益保護大多采用的“盲眼”沖突規范,無法真正體現保護弱者利益的目的和宗旨,也為法官自由裁量權的行使設置了障礙[13]。

四、結論

現代社會中的涉外婚姻家庭關系本身是復雜制度的集合體,其中的弱者利益保護顯得尤為重要,這也對整個國際私法學界帶來了嚴峻挑戰。雖然各國國內法乃至國際條約都對涉外婚姻家庭關系中的弱者規定了特殊保護,但依舊存在諸多缺陷。就《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而言,其并沒有清楚地闡明“弱者”、“弱者利益保護”的概念,也沒有明確的判斷標準,這可能導致法官因行使司法權力而過當保護弱者利益。因此,我國法律乃至全球的立法都須重視這一問題并予以改善。筆者試通過分析國際社會有關涉外婚姻家庭領域中弱者利益保護的法律規范,并針對中國的現行立法提出相關的建議,以期在日后的學習中進一步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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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 杜 娟】

作者:秦慧敏

國際私法中弱者利益保護論文 篇3:

淺析國際私法中弱者權益保護存在的問題及完善

摘 要:隨著國際民商事關系的復雜化和廣泛化,“弱者”及“弱者保護”在各國立法中體現得越來越突出。對于社會上處于弱勢地位的當事人的權益的保護已經成為衡量一個地區、乃至一個國家發展水平高低的一項重要指標,同時也逐漸成為了現代國際私法的基本價值取向之一。雖然各個國家已經逐漸將其列入立法等領域,但是在司法實踐中仍出現了很多問題,需要我們進一步改進。

關鍵詞:國際私法;弱者權益保護

我國于2011年出臺《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不論是在人身、財產關系方面,父母子女的扶養、監護方面,還是在消費者合同、產品責任、勞動合同等各個方面,都明顯表現并貫徹了對弱者權益的保護,但還存在許多法律所規避不了的諸多問題。

1 我國國際私法中弱者權益保護存在的缺陷

我國的法律體系已經在逐步健全,在立法上多處體現了對弱者的特殊性保護。在國際私法領域主要規定在《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中,該法與之前的法律相比,它的保護范圍更廣,更全面,但是仍有些許不足。

1.1弱者的概念界定模糊

在該法中第二十五條規定,“父母子女人身、財產關系,適用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沒有共同經常居所地的,適用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國籍國法律中有利于保護弱者權益的法律”體現了對弱者的特殊保護,但立法始終未明確規定弱者是什么,認定弱者的標準是什么。何為“弱勢地位或不利地位”,法官在認定“弱勢”和“強勢”時,又是以什么為標準,是經濟地位、身份地位、知識水平,還是技術能力都未指出。在一些常見的法律關系中,弱者很好區分,人們也都認可,法官據此判案當事人和人民大眾心服口服。但是有些弱勢地位并不是顯而易見,多變的案件中,需要法律作出一定的方向性指導規定,以便法官適用,當事人承認。

1.2弱者保護范圍相對狹窄

根據《涉外民事法律關系適用法》的現有規定,“弱者”的范圍包括父母子女、被扶養人、被監護人、消費者、勞動者、被侵權人等。與其他國家和國際公約相比,我國對弱者權益的保護明顯過窄。在任何一種法律關系中,經過對比一定有相對強、相對弱之分,只不過是有的區分明顯,有的差異不明顯,弱勢地位不是太突出?;诜ǖ墓絻r值,強弱地位對不突出的法律關系中的弱者均應受到法律的傾斜性保護。如涉外保險合同中的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涉外雇傭合同中的雇員等,個人對于公司來講,本來就處于弱勢一方,再加上涉外這一復雜因素,更應認為是弱者,更應受到國際私法的特殊保護。國際私法領域涉及的范圍很廣,而弱者因為具有相對性其存在也很普遍,因此不可能運用列舉的方法窮盡所有的弱者,應當用一個原則性兜底性的規定。

1.3保護方法較為單一

國際私法涉及的領域較廣,產生的一系列問題也都參差不齊,因而必須通過多種方法來對弱者權益進行保護。而實際上,在立法上和司法中雖然從保護弱者權益原則出發,但是保護方法單一,使得許多弱者的救濟途徑少之又少。我國的國際私法中僅通過理論上應當是對弱者有利的方法對其進行立法,而事實上不一定真的完全符合預期效果。如大多法律條文中明確規定,適用被告住所地法律,立法原意在于方便法院管轄案件,可事實上在涉外案件中原告不一定對被告所在地法律熟悉,并不能真正起到保護弱者的效果。

對于國際私法上在弱者權益保護中出現的一系列問題,我們應該積極采取完善措施。

2 我國國際私法對弱者權益保護的完善

2.1將弱者權益保護確定為基本原則

弱者是客觀必然存在的,任何一個社會發展階段都不能避免,法律之所以制定,就是為了保護公民的私權力,維護國家和社會秩序,促進經濟發展,因此,法律有義務保障弱者的權益不受侵害。社會上人與人之間的關系很復雜,無論是事實關系還是法律關系,發生糾紛都需要法律進行或多或少的調整和解決,由于不斷變化的客觀情況和人的認識水平的有限性等原因,因此不可能把所有可能發生的需要法律調整的法律關系都明確記載在法條中,包括對普遍存在的弱者的保護問題也不可能規定的盡善盡美,這就需要把它確定為一項基本原則,可以普遍適用,而不只是在具體案件的沖突規范中規定特殊保護措施,這樣能更好地指導法官審理涉外民商事案件,賦予法官更靈活的自由裁量權的同時,也能更好地保護弱者利益,有利于真正實現實質正義和公平。

2.2明確界定弱者概念及范圍

《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對弱者的概念沒有清晰的界定,在這種情況下很難達到保護弱者的目的,只有在明確了概念、認定標準后法官才能更好的判斷出“弱者”及其范圍實現法律保護弱者的目的。我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中應當載明:國際私法領域中的弱者是指特定民商事法律關系中處于劣勢或不利地位的一方當事人。

隨著社會的發展實踐,可能會出現一些新的法律關系需要法律的調整,我國立法要關注這些動態,依據實際情況適當擴大弱者保護范圍,將“新的弱者”及時納入到國際私法的保護范圍之內。

2.3加強程序性權利的保障

保護弱者權益僅僅通過實體上的規定是不能完全實現的,必須有一套完善的程序性規定來加以輔助實現。中國仍舊處于發展中國家,各方面發展雖然有了很大進步,但客觀的講確實沒有達到發達國家的水平,人們的法制意識不是很強,很多公民一直都看重程序公正,在人們心中,程序正當結果也不會錯,故為了適應我們國家的國情,維護社會穩定,必須保障程序性權利的實現。在我國長期以來“重實體,輕程序”的局面還未完全扭轉之前,我們仍有必要強調和落實對弱者程序性權益的保護,如起訴權、管轄權異議申請權、申請回避等權利都應得到足夠的重視和保護。

參考文獻:

[1]萬鄂湘.《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條文理解與適用[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11.

[2]徐冬根.人文關懷與國際私法中弱者利益保護[J].當代法學,2010,(9).

[3]尹雪萍.論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中的弱者利益保護[J].法學評論,2011,(6).

作者簡介:

曹娟,(1993~ ),女,漢族,山西長治人,現為西北政法大學民商法學院民事訴訟法專業2015級碩士研究生。

作者:曹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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