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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與《保險法》若干問題的比較

2023-02-20

我國現行的《海商法》誕生于1992 年, 它是目前我國法律體系中借鑒和引用國際公約和國際慣例最多的一部法律?!逗I谭ā饭卜譃槭逭? 其中有關“海上保險合同”的規定位于第十二章, 內容大多參照英國《1906 年海上保險法》。保險業起源于海上保險。在我國, 《海商法》中“海上保險合同”章節作為《保險法》之特別法, 其出臺時間也略早于《保險法》。保險法中的基本原則, 如最大誠信、如實告知、損失補償等, 早在《海商法》中便得以確立。

繼《海商法》于1993 年施行后, 1995 年10 月1 日, 我國歷史上第一部《保險法》正式生效?!侗kU法》采用“保險合同法”與“保險監管法”合一的立法模式, 既調整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 也調整保險市場主體與保險監管機構之間的監管關系。隨著我國保險業的快速發展, 保險產品逐漸走進尋常百姓家, 原先用于規范保險活動的某些規則不再適應新形勢的要求?!侗kU法》在充分征求各方意見的基礎上, 經過三次修正、一次修訂, 進一步明確了保險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和行為規范, 也加強了對被保險人合法利益的保護。例如, 增設了保險合同不可抗辯條款和禁反言制度; 減輕了投保人告知義務負擔; 加入了格式條款的內容控制等。

《海商法》與《保險法》的相繼出臺, 使得我國海上保險立法更加完備, 調整海上保險合同關系的法律規范也日趨完善。當然, 海上保險合同作為一種特殊的財產保險合同, 與一般的保險合同相比, 有不少獨特之處。本文欲將《海商法》與《保險法》的相關條文進行比較, 以加深對這兩部法律的理解與運用。

一、海上保險的性質

我國《保險法》通過第五十五條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別對“定值保險”和“不定值保險”加以規定。定值保險, 即保險雙方當事人在締約之際約定保險標的之價值并載明于保險合同中, 在保險標的發生全損時, 無須重新鑒價, 依照合同約定的保險金額給付的保險類型。定值保險多適用于價值不易確定或者保險事故發生后鑒價存在困難的保險標的。該保險類型在一定程度上偏離了損失填補原則, 可能導致被保險人不當得利, 但出于避免保險事故發生時計算保險價值之麻煩的考慮, 定值保險在海上保險以及書畫、古玩等名貴財產保險中得到廣泛運用。所謂不定值保險, 即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為保險人賠償金額計算標準的保險類型。不定值保險最符合損失填補原則的精髓。

相比于《保險法》, 我國《海商法》在第十二章“海上保險合同”中, 僅對“定值保險”作了規定, 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由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約定。定值保險本就起源于早期的海上保險, 并一直沿襲至今。在海上航行中, 由于保險事故的發生, 保險標的可能沉入海底, 加之被保財產與承保人之間距離因素的限制, 保險人事后鑒價十分困難且成本巨大, 因此, 我國《海商法》中所規定的海上保險不同于一般的財產保險, 而僅限于定值保險。

二、如實告知義務

如實告知義務是指在訂立保險合同當時, 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必須要將與保險標的有關的重要事項如實告知保險人, 并確保保險人能夠全面、準確地掌握這些重要事項, 以解決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信息不對稱問題, 使保險人作出正確的風險評估, 繼而決定是否承保以及在何種條件下承保?!逗I谭ā返诙俣l以及《保險法》第十六條對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作出了規定。在訂立海上保險合同時, 由被保險人判斷與甄別哪些事實為重要事項并主動將有關情況告知保險人, 即使保險人未對某些重要事項提出詢問, 被保險人也應當如實告知, 可謂“知無不言, 言無不盡”; 在一般財產保險合同中, 投保人只需回答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有關情況提出的詢問, 即使投保人內心認為某些事實為重要事項, 保險人未提出詢問的, 投保人也有權保持沉默。

三、維護保險標的安全義務

從保險制度的價值功能來看, 保險不應當只是一種災后補償的消極手段, 還應當具有防災防損的積極效果。維護保險標的的安全, 有助于減少甚至避免保險事故的發生, 這對于被保險人、保險人和整個社會而言均十分有益?!侗kU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對被保險人承擔維護保險標的安全義務作出了規定。反觀《海商法》, 卻并未規定被保險人承擔維護保險標的安全的義務。在海上貨物保險中, 貨物所有人一般將貨物交由專業的航運公司進行運輸, 自航程開始時起, 也即保險責任開始時起, 保險標的便脫離了被保險人的控制, 這時, 對被保險人苛加以維護保險標的安全的義務, 顯得不切實際。但對于船舶保險而言, 被保險人在保險船舶存在安全隱患時, 一般有條件及時采取措施消除隱患, 以維護保險船舶的安全。因此, 保險公司基本都將維護保險船舶的安全作為被保險人的一項義務加以確立。例如中國人壽財產保險公司在其發布的《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條款》中, 就在第十五條 (1) 中規定了被保險人承擔維護保險船舶安全義務。

四、代位求償權

保險代位求償權, 是指當保險標的遭受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 依法應由第三者承擔賠償責任時, 保險公司自支付保險賠償金之日起, 在賠償金額的限度內, 相應地取得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關于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的范圍以及被保險人妨礙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 保險人的救濟方式, 《保險法》與《海商法》的規定, 均存在明顯差異。

首先, 關于保險人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償權的范圍, 究竟是在保險人已經給付金額的范圍內, 還是在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請求賠償額度內, 《海商法》雖未如同《保險法》一般, 明文規定“保險人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但根據《海商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 可以推定在海上保險中, 保險人代位行使對第三人請求賠償的權利時, 索賠金額可以超過其實際賠償金額。按照《保險法》的邏輯, 在保險人未充分補償被保險人所遭受損失的情況下, 原先被保險人對于第三人請求賠償的權利被人為地分割成兩部分, 即保險人在賠償金額的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以及被保險人就未取得賠償的部分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須分別向法院起訴, 這不僅導致了訴訟程序的不經濟, 在第三人的財產不足以償付全部賠償額時, 也易造成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利益沖突。

其次, 《保險法》與《海商法》在關于被保險人妨礙保險人行使代位權的問題上, 處理方式也不盡相同。在被保險人未經保險人同意放棄對第三人請求賠償的權利以及因被保險人過失致使保險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償權這兩種情況下, 《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只規定了保險人可以相應扣減保險賠償這一種救濟手段。相比于《海商法》籠統的規定, 《保險法》的規定則更為詳細?!侗kU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將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人請求賠償的權利細化為保險人未賠償保險金之前和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后, 前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后者被保險人的放棄行為無效。無疑, 《保險法》的規定更有利于保護保險人的合法權益。按照《海商法》的規定, 如果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人的賠償請求時主觀上為惡意, 在這種情況下, 保險人僅扣減相應的保險賠償, 不僅對被保險人起不到任何懲罰效果, 反而縱容了被保險人的惡意行為。而《保險法》中, 若被保險人在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前放棄對第三人的賠償請求,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享有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被保險人的放棄行為而消滅, 保險人自然無須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假使被保險人的放棄行為是惡意的, 被保險人也因喪失對保險人的保險金請求權而受到了懲罰; 若被保險人在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后放棄對第三人的賠償請求, 由于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后, 在賠償金額的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于第三人請求賠償的權利, 被保險人未經保險人同意, 無權放棄保險人已合法取得的權利, 因此, 該放棄行為無效。

從上述分析可知, 就代位求償權而言, 《保險法》和《海商法》的規定都存在一定缺陷, 兩部法律在今后的修法過程中, 還應相互借鑒與完善, 盡量保障各方權益。

五、重復保險

重復保險是指投保人就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同一保險期間分別向兩個以上投保人訂立兩份以上保險合同, 且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或損害額的保險?!侗kU法》第五十六條以及《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五條均對重復保險中各保險人的給付規則予以規定。盡管兩部法律都規定在重復保險的情況下, 各保險人按照承保比例進行賠償, 但不同之處在于, 《保險法》中, 重復保險的保險人對保險賠償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而《海商法》中, 各保險人須承擔連帶責任?!逗I谭ā分嘘P于“重復保險”的規定, 不僅免去了被保險人分別向各保險人索賠之麻煩, 而且也有利于被保險人及時受償, 充分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今后《保險法》修改涉及“重復保險”的法律條文時, 可以參考《海商法》的相關規定。

總體來說, 《海商法》中“海上保險合同”章節的有關規定與《保險法》的相關條文協調一致。但通過本文對上述兩部法律的比較分析, 兩者規定的沖突之處也顯而易見。一方面, 因海上保險中保險標的存在特殊性, 使得《海商法》在調整海上保險合同關系時有不同于《保險法》的特殊規制;另一方面, 受我國立法技術水平限制, 《海商法》與《保險法》在處理諸如如實告知、重復保險等問題上, 立法態度不相統一。希望我國在今后的修法歷程中, 能更加注重兩部法律規定的統一性、協調性, 使得規范我國保險市場的立法日趨完備。

摘要:《海商法》中“海上保險合同”章節作為《保險法》之特別法, 其誕生早于《保險法》, 這兩部法律關于同一問題的規定也存在不協調之處。同時, 海上保險合同作為一種特殊的財產保險合同, 調整海上保險合同關系的法律規范與調整一般財產保險合同關系的法律規范相比, 也有其獨特之處。本文將通過對《海商法》與《保險法》的相關條文進行比較, 加深對這兩部法律的理解與運用。

關鍵詞:《海商法》,《保險法》,比較分析

參考文獻

[1] 汪淮江.關于完善我國海上保險立法的幾點思考[J].中國海商法年刊, 1998 (1) .

[3] 李堅.淺談海商保險中的代位求償制度[C].2010年廣西保險法律訴訟專題研討會,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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