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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的論文

2022-05-04

小伙伴們反映都在為論文煩惱,小編為大家精選了《商法的論文(精選3篇)》,供大家參考借鑒,希望可以幫助到有需要的朋友。摘要:討論商法的效率價值問題,就必須從法理學的角度去思考何為法律價值、何為法律的效率價值,在此基礎上進一步探討商法的價值及商法的效率價值。本文從商法的效率價值內涵展開論述,著重論述了效率價值在整個商事法律中的重要性,最后論述了效率價值在商法制度中的體現。

商法的論文 篇1:

商法的雙向運動與現代商法的生成邏輯

摘 要:近代立法者以民法思維構建傳統商法體系,這為傳統商法與民法之間的融合創造了前提條件。民法商法化促使商法規范逐漸替換相應的民法規范,為民法帶來活力,同時也使自己面臨消解命運?,F代社會關系的全面商化使得民法展現其適應性品格,從傳統民法向現代民法進行轉變。企業家和律師為營業所設計出來的交易模型難以為民法和傳統商法所規范,而圍繞這些交易模型成長起來的新商法規則體系被稱為現代商法。傳統商法與民法的逐漸趨同,以及現代商法在交易模型基礎上的不斷發展,可以說是未來商法實踐與商法學研究需要面對的新課題。

關鍵詞:民法思維;傳統商法;民法商法化;現代民法;交易模型創新;現代商法

對于近代以來的商法而言,最為顯著的特點是出現了向上和向下兩個運動趨勢,日本學者我妻榮先生將此形象地比喻為“冰川的融化”:在上部,商法不斷創新出新的規則;在下部,商法艦范流人民法之中。再具體一點,所謂向上運動就是在傳統商法的基礎上出現了現代商法;而向下運動就是傳統商法規范被日益納入民法體系中,商法的規范逐漸被消解,民法規范日益實現其現代化。由于商法在體系上開始呈現某種“支離破碎”的狀態,需要重新進行梳理并進行有機整合。本文旨在通過展示商法雙向運動這一軌跡,分析其背后的成因,并著力勾勒現代商法發展的邏輯,希望能為我國商法體系的構建做有益的探索。

一、民法思維與傳統商法體系的構建

傳統商法的基本概念是商人、商行為、商事財產,這三個概念是依照民法的自然人、法律行為、物為參考來設計的,這種依據民法思維所構筑的商法體系被視為民法的特別法。雖然當時已經出現了商事企業、特殊的交易行為和新的商事集合財產,但由于要維護以民法為基礎的私法體系的邏輯性和完整性,新的商法規范并未納入到商法典之中,而是表現為單行法和司法判決的形式。

(一)營業主體的割裂

在近代大陸法系國家的商法典里,所謂的商人就是指自然人。雖然企業比如股份公司已經出現,但商法典基本對此不進行調整,而是以單行法的方式來進行表現。這種制度架構無疑受到民法理論和實踐對于法人概念定位的影響。自然人基于出生而具有生命力,基于生命的維系而擁有人格,法律也承認其人格,并給予周全的保護。法人不具有自然人意義上的生命和意識,其人格的有無就成了一個大問題。如果不承認法人人格的話,現實中的企業組織難以納入到法律意義上的主體框架之中;如果承認法人人格的話,就會破壞由自然人建構起來的主體邏輯結構。這種兩難使得德國法學家對于法人何以產生進行長期的爭論,也有了后來的法人否認說、法人擬制說和法人實在說的不同觀點。但是無論采用何種學說,企業作為法人和自然人之間存在顯著不同,這使得立法上出現了將自然人規定在商法典,而有關企業的規定則以單行法的方式出現。

(二)以民事行為模式構建商行為

在傳統商法中,商行為是參照民事行為體系而設計的:

第一,民事契約通常按照不同的訂約目的和對象,區分為買賣、租賃、互易等。但在商事交易中,對于企業而言,每種交易的目的都是為了營利,在民事人看來的交易標的差異性,在企業家的眼中卻具有同質性。就像舒馬赫(Kurt Schumacher)所言:“在市場上,所有物與物之間質的區別都被抹去了……一切等于別的一切?!睂ζ髽I而言,交易標的是什么并不重要,重要的是每筆交易的支出和收益的差額如何。但是,在傳統的商法典中,還是按照民事契約的構架將交易區分為各種不同類型。典型的如《日本商法典》第502條,按照契約目的區分出12種營業商事商行為,這些商事契約的體系的區分標準并不十分清晰,而且也沒有多大必要。

第二,傳統商法中的商行為主要被認定為法律行為,有些學者對于商行為的理解更加寬泛,認為“商行為概念中不僅應包括商事法律行為,而且必須包括商業性事實行為”。將商行為等同于法律行為的問題在于:第一,縮小了商事關系以及商法的適用范圍。第二,商事營業的開展需要綜合性行為作支持,而不僅僅只表現為法律行為或者事實行為。

但無論是將商行為界定為法律行為還是事實行為,實際上都是以意思或者潛在的意思作為行為的基礎。法律行為的意思直接引發法律后果,而事實行為的意思引發事實上的后果,再基于該后果產生法律上的效果。但是,現代商事交易出現了較大的變化,它并非以意思表示作為交易行為的基礎,而是出現了交易“祛意思化”現象,交易不再屬于意愿以及意愿的協商,而是某種交易規程。這些規程更多地表現為一種營業慣例,而非真正的意思。從商事交易的規程化來看,商行為和民事行為之間的區別并非特殊性和一般性的關系,而是已經沒有可比性了。

第三,各國商法典主要是將自然人作為主體的原型而設計的,所以,其更多關注的是自然人之問的商事契約體系,對于新出現的以企業為基礎的組織合約則關注不足。比如公司設立行為有其特殊性,顯然不能用民事合同制度來規范。日本雖然將公司設立行為界定為準商行為,但公司成立后的股權轉讓、章程制定等問題也并未得到很好的關注。另外,對于以特許經營為代表的企業聯合行為也未得到立法者足夠的關注,使得這些行為僅僅成為經濟管理學研究的對象。

(三)商事財產的特殊性未被重視

19世紀,商事財產的特殊性開始得以彰顯,比如(客觀意義上的)企業、無體財產權、貨幣、證券這些特殊財產已經存在。但是,由于當時民法思維依然占據優勢,使得商事財產的特殊性難以在立法層面得到體現。以《德國民法典》為例,該法典頒布于19世紀末,當時的立法者當然知道上述新類型財產的存在,也承認其具有財產價值,但最后還是將物權的客體限定在有體物。究其原因,當時的德國民法典的制定者們還較為保守,它們有意識地決定了一個狹窄的物權法而反對一個廣泛的財產法。

正是由于上述三個因素的存在,使得近代傳統商法難以與民法之間產生太多的不同。因此,德國著名商法學者卡納里斯(Canaris)認為商法與民法具有同一性:第一,商法在實質內容上和民法沒有深刻的不同;第二,能夠為商法獨立性提供支撐的“商法特性”實在不多。這也是后來“商法屬民法特別法”這一說法的最為主要的原因。

二、民法商法化與傳統商法的消解

關于近代大陸法系國家商法的發展,有一種現象值得關注,那就是民法商法化。比較法學家很早就意識到這種趨勢的發展,認為商法“更多地被解析并歸人民法或者被民法所同化”。但是,從技術層面對此進行縱深解讀者卻較少。

(一)民法商法化的意義

所謂民法商法化,是指民法規范被商法規范替換的現象,也就是說,由商法規范來調整原先應由民法所調整的民事關系的現象。比如我國《合同法》第157條規定的買賣關系中買受人具有產品檢查義務就屬于這種現象,將原本屬于企業型買受人的檢驗義務擴張至一切買賣關系中,甚至適用于民事買賣之中,過去那種民事人對于買賣的產品不具有檢查義務的規范被上述商事規范所替代。這里需要指出的是,民法商法化和商法規范被單純納入《民法典》中的民商合一立法體制和民法規范中追加但書的現象不同。在民商合一立法體制下,商法規范雖然被納入到民法規范,但由于其調整的對象還是商事交易,因此仍屬于商事規范,只是被放置到了民法典之中而已。在民事規范中追加但書的情況照顧到了相同法律關系基礎上的相異技術操作規范,依然屬于民商法立法技術的問題。在我國,有關融資租賃合同的規范納入《合同法》屬于第一種現象?!段餀喾ā分嘘P于留置權的規定,后半段加上“企業之間的留置除外”屬于第二種現象。

在我國,民法商法化這一現象非常明顯,物權法、侵權責任法都有所表現。但這種現象在合同法中表現得最為突出。我國有學者通過對《合同法》的研究,發現“民法商法化”的例子比比皆是《合同法》頒布之前,合同法奉行的是民商分立的框架,即《民法通則》和三部《合同法》規范區分構架。隨著2000年《合同法》的頒布,民商區分的合同法架構結束,取而代之的是商事化的合同法框架。也就是說,法律在規范商人之間和民事人之間的交易關系時,采用的法律規范是同一的,而并非是區分的。這就屬于民法商法化的現象。

(二)民法商法化產生的原因

第一,法律體系原因。傳統商法結構必然導致民法商法化:一個原因是商法依靠民法思維來構建,二者之間被認為先天就具有相融性。關于這一點,上文已經有所分析,這里不再贅述。另一個原因是所謂的商法的民法化。由于民法典的體系性強大,在制定商法典時,由于對民法典的結構、邏輯、概念進行大量借鑒,導致商法和民法之間產生趨同。再有一個原因是,為了節約立法成本和避免重復,商法典只規定私法的特殊規范,而私法的一般規范規定在民法典之中。這樣的結果是,商法成文法后需要依賴民法規范,而法典之間的這種配合在大陸法系形成了“民法乃普通法,而商法乃特殊法”的通說。

第二,民法對交易安全制度的吸收。民法與商法同屬私法,在自由價值方面是共通的但是現代民事交易越來越關注交易第三人的保護,交易安全價值在民法中也開始得到確立,由于商事交易注重交易安全的保護,因此商法中關于交易安全的制度規范比較全面,這使得商法自然而然地成為民法在交易安全規范方面的“資源庫”。比如表見代理原本屬于商法規范,主要是為了保護交易相對人的信賴,以實現交易安全,后來也被民法引入,以實現民事交易安全的保護。自由價值是商法和民法能夠進行融合的基礎,而安全價值的要求則是民法引入具體商法規范的現實原因,兩個方面的合力導致了民法對于商法規范的吸納。

第三,民事人的商化。民法商法化之所以可能,還有一個主要原因是民事人的“商化” 中世紀之所以有商法與民法的區分,是因為商人被視為“不名譽的人”,民事人寧可陷在宗教信念的約束中也不愿在利益的攫取中打滾,商事交易只在商人中間進行,比如票據只能為商人所使用。19世紀以后,伴隨著經濟和民主的發展,出現了一般意義上的“人的商化和商化的人”,商事人被“普遍化”了,民事人被令方位地裹挾進入市場,像商人一樣成為市場的深度參與者。而過去為商人所使用的票據電開始為民事人所使用。針對這種變化,亞當·斯密指出:“一切人都要依賴交換而生活,或者說,在一定程度上,一切人都成為商人,而社會本身,嚴格地說也成為商業社會?!狈▏鴮W者居榮(Yres Guyon)認為:“我們有一種印象,即使普通個人可以直接運用商法的某些特有技術,但是,在廣泛程度上屬于‘商人之法’的商法正在得到恢復與重建”。

人們深度依賴于市場,為了自己交易便捷的需要,開始使用商人或企業的慣常使用的交易工具比如票據。為了擴大融資范圍,企業開始向自然人進行融資,自然人因此成為融資交易關系中的末端交易者,受到商法的規范。比如公司設立階段的投資者就受到公司法的規范。公司成立后,股東雖然并非商人,尤其是上市公司的股東其目的只是獲取股息,但他們依然受到公司法和證券法等商法的規范。

民事人商化建立在比較成熟的理論基礎和實踐基礎之上:首先,在經濟學的假設中,將經濟人的假設套用到生活人的身上,經濟邏輯開始侵入到社會生活中,這是民事人商化的一個理論基礎。其次,隨著各種市場風險和投資風險知識的普及,以及網絡等信息資源的傳播,讓人們知道了更多的交易知識和交易經驗。最后,許多民事人已經屬于“職場”中人,服務于各種企業,也開始對于商事活動有所涉及或者深入其中,具備了對于交易風險的認識能力和防范能力。

三、社會關系全面商化與現代民法的嬗變

關于民法商法化,有兩種產生的路徑:形式上的和實質上的。形式上的民法商法化表現為技術層面,就是上文所講的商法規范對于民法規范的替換。實質上的民法商法化表現為結構性的,是指隨著商人與企業行為的擴張,民事交易處于萎縮狀態,民事規則也逐漸失去規范功能。為了實現自救,立法者將消費者和經營者兩個概念納入民法之中,致使民法對更加特殊的社會關系進行調整,結果使得傳統民法開始向現代民法轉化。

(一)市場擴張與民事關系的萎縮

在現代社會,一切人與人的關系都被商事化?!耙允袌鰹橹行亩纬山粨Q的契約關系,逐漸浸透于全體當事人的全部生活中”。企業對于民事開始全面滲透,民事人的自足生活被打破。市場幾乎將所有的人都納入其中,每個人的生活和工作都需要依賴于市場。市場的“市場的自發調節意味著所有產品都以在市場上出售作為目的,而所有的收入都來源于這種出售”。

由于企業與民事人之間的交易取代了民事人之間的交易,民事交易逐漸萎縮。比如純粹的民事合同越來越少,民事人從交易領域中逐漸退出。當然也有一些傳統的民事交易,比如贈予、借用和無償保管還發生在民事人之間,但是這些民事交易的數量卻在急劇減少。民事質權關系也是一個典型例子。雖然民法對其有所規定,但在現實中還有多大的適用空間則值得反思。事實上,在民事人之間發生以動產進行質押的現象幾乎很難見到,人們普遍會通過典當來實現本應由質權實現的借款擔保功能。

(二)民法的適應性與現代民法的發展

民事交易的萎縮必然會使民法的規范功能急劇下降,如果民法還要立足于私法基本法地位,除了將傳統商法的一些規則納入民法之中,還需要將消法規范的全部或者一部分法律關系納入到民法的調整范圍之中。這就出現了19世紀末到20世紀初以來,特別法“逃逸”出普通法的反向運動,即民法逐漸將商法和消法等特別法“拉回”至自己的體系之中。2002年《德國債法現代化法》就是這種現象的集中反映。這部法律從兩個方面對于傳統債權法進行了修正:一是德國的貨物買賣規則與聯合國貨物買賣國際公約的規則更加趨于一致,買賣規則逐漸商事化。二是學者認為消費品買賣和普通買賣之間開始出現趨同。在受到德國債權法現代化立法的影響下,日本債權法的現代化成為熱點問題,這個問題的核心就是民法、商法和消費者保護法的關系處理問題。德國和日本這種私法之間的互動,在根本上是所謂實質意義上的民法商法化問題。這既是現代市場經濟交易模型發展的必然表現,又是傳統私法體系內部的重新組合。民法調整對象的多樣性與規范的豐富性,使得傳統民法向現代民法轉型,民法不僅要實現個人自由,還要兼顧社會正義。

發生在民法領域的新現象說明了兩個問題:一是民事關系的逐漸式微,二是民法的適用性的擴張。民法這種體系上的轉變,其目的是為了實現自我保存。其結果是,交易安全和弱者保護價值開始進入民法,使得民法成為一個非純凈化的法律體系。民法成為一個混合法典,規范之間也成為一個松散的結合。由于不同性質的人都由民法規范,立法將不再占據民法體系運行的核心地位,德國“計算機式”的精密的民法體系受到懷疑。民事活動更多地由司法進行調整,普遍的正義實現不再成為原則,相反,糾紛解決與個案正義則被大力強調。四、交易模型創新與現代商法的生成邏輯

(一)交易模型的不斷創新

20世紀中葉以來,在商事領域產生了諸多新的交易模式,比如經銷、特許經營、委托經營、證券化融資、項目融資等。這些交易只為企業所使用,遠離普通民事人的生活,民事人幾乎沒有聽說過這些交易模型,更別說具體使用了。這是傳統商法所未曾關注的交易模型,它具有特殊的產生路徑:

首先,現代商法從交易方式上與傳統商法以及民法都存在重大的區別。這種區別在根本上是自然演進和理性建構之間的區別。傳統商法的對象是自在和自為的法律關系,當出現商人之間的交易時,交易法律關系產生,該種關系的運行有兩種結果:一是運行良好,雙方獲得各自的權利和利益;二是運行受挫,雙方通過法律來解決糾紛,受損害者獲得應有的救濟。無論如何,此時的交易關系具有滯后性,企業家與律師難以在交易設計中發揮太大的作用。

現代商法的對象則是交易模型。交易模型來自于企業家與律師的事先設計。企業家與律師在設計某種特定的交易模型時,就將自己的交易風險考慮進去,同時為了實現交易相對方的利益,也會將可能給對方產生的風險性因素考慮進去。這種降低交易風險的設計是經過模擬和路演,最后被應用于具體的交易關系之中。比如資本證券化就是美國證券企業和證券業律師所創造出來的交易模型。為了將企業的風險降至最低,使用資產隔離化的信托機制;而為了將投資者的交易風險降至最低,在交易模型中植入擔保機制與評估機制。

其次,交易模型的設計更為精巧和復雜,難以用簡單的民事法律關系來解釋。比如融資租賃合同、證券投資基金、資本證券化都是現代意義上的交易模型,難以為傳統的法律來規范。傳統的買賣關系逐漸被銷售供應鏈取代,在生產者和消費者之間出現了許多的中介商,由于這些中介商的進入,買賣逐漸成為一種結構性規程,交易中交易者的意志性因素逐漸被消解。這種交易已經不再具有民事法律行為中的意思表示這一核心因素,這就預示著現代商事交易難以再受到民法規范的調整。

(二)現代商法的生成路徑

首先,關于交易模型的設計,由于設計者事先對于交易雙方的風險進行各種處理,所以,交易模型本身就能為交易方所接受,其約束力也具有某種正當性。司法機關在原則上也會承認交易模型運用的效力,這會促使立法機關將交易模型納入立法體系之中,現代商法體系正是在這種背景下不斷成長的。

企業家與律師創造了交易模型,這些交易模型為市場主體所模仿和超越,再推動實踐的發展?!白杂墒袌觥獮闋I利而進行的持續的個人交易模式——基本上乃依照工業企業家、商人、銀行家、借款人和出借人、雇主和雇員以及消費者所設計的各種方式來完成預設目標的產物?!奔热皇瞧髽I家與律師設計了交易模型,那么就應該從他們的預期來解釋交易模型的效力,以體現市場的功能,而不僅僅是要順應法律的邏輯,將超出現行立法范疇的新的交易模型判定為無效。在我國,司法判決對于實踐中的交易模型保持觀望態度,對于效力也在逐漸進行認可。司法上對于交易模型的運用效力盡量承認,那么經認可的交易模型就具有普遍推廣的意義,這種做法可以降低其他交易者的交易成本,并且降低交易風險。立法上對于已經成熟的交易模型進行認可,將其整體性地納入立法體系之中,這就是現代商法的生成路徑。

其次,交易模型為了企業的特殊目的而產生,因此,在規范整體上表現為無機和零散的狀態,體系化程度還存在很大不足,需要立法者進一步提煉并納入法律體系之中。

由于交易模型為企業家與律師所設計,而且交易模型靈活多變且發展迅速,各國立法者對其認識相對滯后,難以形成體系化的架構以資應對。圍繞著交易模型的規范,立法中雖然有所表現,但主要為政府機關的行政規章,其中一些表現為獨立的單行法。這些單行法比較零散,缺乏體系,需要有機地進行整合,以發揮其結構性效應。

最后,由于交易模型具有創新性,因此,在面對糾紛時,司法實踐與監管實踐中的定性不夠準確,難以實現理性化規范。

由于我國實踐中對于商事交易模型的認識不足,導致司法實踐和行政管制活動出現些許偏差:一方面,以民事交易來理解商事交易,用民法解決商事糾紛的思維方式非常普遍。比如將企業行為視為契約行為,將特許經營關系視為知識產權關系。另一方面,以經濟法思維理解商事交易,注重對于商事交易的事前調控和相關責任人的事后處罰,不注重對于交易損害者進行救濟。未來應該更加關注新型交易方式,多從其特殊性人手進行理解,而不能依靠類推相似的交易方式來認定。

五、結語

商法體系在20世紀以后出現分化。傳統商法的一部分依然保持其獨立地位,另一部分卻逐漸與民法融合?,F代商法的一部分已經被納入立法,另一部分只是在業界形成共識,有待于司法對其進行合法性衡量,更亟待立法對其認可。由于傳統商法并沒有徹底消失,而現代商法正在形成之中,使得商法在實踐中表現為多層次的制度體系。這種二元商法體系逐漸清晰卻有待發展的格局給商法的理論研究帶來新的挑戰,也是未來商法學研究的重要課題。

作者:王延川

商法的論文 篇2:

淺談商法的效率價值在商法制度中的體現

摘 要:討論商法的效率價值問題,就必須從法理學的角度去思考何為法律價值、何為法律的效率價值,在此基礎上進一步探討商法的價值及商法的效率價值。本文從商法的效率價值內涵展開論述,著重論述了效率價值在整個商事法律中的重要性,最后論述了效率價值在商法制度中的體現。

關鍵詞:商法的價值;價值取向;效率價值

一、商法的效率價值法理分析

法律價值作為一個從西方法學移植而來的法律概念,其實質是法的有用性。法律價值是以人與法的關系作為基礎,表現了作為主體的(人)與作為客體的(法律)之間的需求與供給的對應關系,體現著客體(法律)所具有的、能夠滿足主體(人)需求的效用。通說認為法律的基本價值包括正義、秩序、公平、自由、效率和安全等。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國家的法律,其最終也要體現一定的法律價值,但各法系、各國家中不同的部門法對法律的價值取向側重點不同。法律的效率價值則是指法能夠讓人們以較少或較小的投入以獲得較多或較大的產出,以滿足人們對效率的需求。商法是調整商事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屬于法律的范疇,既具有法律的一般價值。以營利為目的是商法價值觀的出發點和歸結點,可以說營利也是商法所追求的價值。效率價值在商法中極大的推動商事主體去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因此,效率價值在商法中相比其他價值尤為重要。商法的效率價值可以這樣定義:在商法的規范下商主體通過商事交互行為,以期盡可能的獲得最大的效率需求。這樣的表述雖不準確,但商事交互行為完全以營利為目的,為實現這一目的,力求交易的迅速完成,這必然決定了商法的最高價值追求是效率。

二、商法的效率價值在商法中的地位

法律確有其自身的發展規律和相對獨立性,但法律不可能離開社會環境及社會需要。我們應肯定的是,法律在它的每一個發展階段都是以社會的經濟發展為目標的。法律價值應為有利于資源優化使用和配置的市場經濟提供便利。由此看來,法律的價值必須體現代表市場經濟本質特征的效率原則。2013年年初深圳市推行新的商事登記制度,新版營業執照不再記載經營范圍和注冊資本,以此促進商事登記的效率。2013年3月份兩會期間,全國工商總局局長、政協委員周伯華接受采訪時說,商事制度改革的方案已經初步形成,將在兩會后全面施行。商事制度改革后,能夠適應市場經濟的快速發展,滿足商事參與者對利益的最大化追求。

效率價值是商事主體利益在法律上的體現,以經濟自由為基礎。商法即是直接將這種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以法律和規則的形式定下來。商事參與者的經濟利益的追求也體現了效率是商法的終極價值。從商法的基礎理論來看有一下幾方面的原因:第一,從商事調整對象來看,商法是調整商事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主要包括商事主體、商事行為。商事主體的設立和存續主要體現為稱之“商人”的商事參與者以營利為根本和最終目的;所謂“商人不從事虧本的買賣”,商事行為的出發點和歸結點也是為商事參與者服務,以追求最大的利益。為實現這一目的,必須力求交易的迅速完成,因為只有交易迅捷,從事商事交易的人才能多次反復而實現營利的目的。商法的價值追求必然要反應商法的營利性特點,以效率為最終價值。第二,從商法在市場經濟中的作用來看,商法的職責為在制度的層面達到資源的優化配置?,F代社會市場經濟的本身的要求就是效率優先,則通過市場對資源的有效配置達到效率最大化的目標。商法正是在制度上促進和保障市場機制的有效運行。正如科斯所說,“合法權利的初始界定會對經濟制度運行的效率產生影響。權利的一種調整會比其他安排產生更多的產值?!钡谌?,效率價值能夠在商法的原則中體現出來,使商事參與者在商事交往中,最大限度的獲得經濟效率,從而促進商事交往的繁榮,促進社會的發展。在與商法其他價值的關系上,效率價值處于首位,在發生價值沖突時,其他價值退居其次,甚至會為效率價值目標而犧牲其他價值。典型的如有限責任制度和票據無因性制度正是體現效率的這一價值取向。

三、商法的效率價值在商法制度中的體現

商人要實現其利潤的最大化,必須追求效率,交易效率便成為商法的最高價值追求。交易效率價值在商法上的具體表現為以下幾方面:

第一,交易定型化。按照李有星教授的觀點,交易定型化是保障交易效率的前提,包括交易形態定型化和交易客體定型化兩個方面。豑交易形態定型化是指商法將交易的方式預先規定為若干類型,使任何交易主體,無論何時從事該類型交易行為,都取得同樣的效果。例如超市貨架上的商品的明碼標價,保險公司制定的保險協議書等。交易客體定型化是指商法對交易客體的商品化或證券化。當交易客體為有形物品,給予統一的規格或是標記。如電腦的規格、超市同一類商品有統一的二維碼。對于交易客體屬于無形權利,為了便于流通,商法使之證券化。如股東的股票,債權人對公司所持有的債權,為商事交易而簽發的本票、支票、匯票等證券化的權利。

第二,短期消滅時效。各國商法為達到商事主體及時了結交易,實現最大利益的,并能持續不間斷的營利,確立了短期消滅時效制度。短期消滅時效是指將交易行為所產生的請求權的時效期間予以縮短而從速確定其行為效率的立法規定。短期消滅時效制度在我國的商事部門法中也有體現。如《票據法》第17條、《保險法》第27條、《海商法》第257條至第267條對短期消滅時效做了專章規定。短期消滅時效制度旨在推動商事糾紛的迅速解決,為達到此目的可能會犧牲其他價值來換取交易效率,更加體現了現代商事法律對效率價值取向。

第三,信息披露制度。信息披露制度也稱為公示制度,是為保障商事參與者利益、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而依法將一定的信息向有關部門及商事主體報告,并向社會公開或公告,以便使商事參與者充分了解情況。信息披露制度在信息公開的時間上要保持持續的過程,以定期與不定期相結合?!豆痉ā返?46條有關于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公開制度,《證券法》法中有專節規定持續信息公開的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在商法的效率價值方面也充當著重要的角色。

參考文獻:

[1]張岳昆.商法的效率價值研究[J].《法制與社會》,2013年12期.

作者:李楠

商法的論文 篇3:

論商法獨立地位

摘 要:對于商法的地位問題,一直以來是學者們的爭論焦點,至今尚未達成一致。我國的立法體例并未采取民商合一或者民商分立的形式。本文通過對比在民商合一的體制下商法與民法的關系,以及對民商合一這一制度的反駁與質疑進一步說明觀點,證明商法的獨立地位。

關鍵詞:民商合一 商法 獨立法律部門

Key word:People business unites the commercial law independent Legal department

作者簡介:宋皓(1987-),女,漢族,河南鄭州人,現為鄭州大學2010級民商法學碩士研究生。

羅曼(1986-),女,漢族,現為鄭州大學2010級民商法學碩士研究生。

一、引言

對于商法的地位,最初學者主要圍繞著民法和商法的關系來考察商法的獨立性,進入20世紀,特別是在二次世界大戰以后,隨著經濟法的發展,商法和民法的關系就顯得更加復雜。在商法學界,學者視商法是否具有獨立性以及其與民法的關系,為至為關鍵的問題之一。沈宗靈認為商法是民法的特別法,但同時又具有獨立性。臺灣學者史尚寬認為,商法在某種意義上可以視為民法的特別法,但并不具有部門法意義上的獨立性。還有屈茂輝教授認為,商法是獨立存在的,只是不構成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商法和民法共同構成私法,商法是私法的一個分支,可以構成亞部門、成為獨立的學科。徐學鹿教授認為認為商法并非民法的特別法,應具有區別于民法的完全獨立的地位。

二、商法和民法的關系

(一)商法和民法的聯系與區別

1.商法和民法的聯系

從本質上講,民商是一家,商法永遠都無法割裂與民法的聯系,這是無可辯駁的事實。一般說來,學界普遍認為民法與商法是普通法與特別法的關系。民法所規范的內容是一般社會生活的原則性問題,而商法所規范的內容則是特殊社會生活的具體性或技術性規定。民法是對整個市民社會基于主體平等和意思自治而建立的各種社會關系的法律調整,具有抽象性和系統性,它有著由一系列抽象的規則組成的完備體系。商法則是市場經濟的法律表現,是對構成市民社會基礎的市場經濟中基于營利而建立起來的特定社會關系的法律調整,具有具體性和實用性,它是由眾多具體的市場組織規范和市場交易規范集合而成的。就對市場經濟的法律調整而言,民法提供的是一般規則,商法提供的則是具體規則。

2.商法和民法的區別

圍繞著民商兩者之間的關系,在傳統學說中,早就存在著一個共性的定論,即:民法是一般性的私法,而商法屬于特別性的私法。自20世紀30年代以來,中國學術界很多人將商法屬特別性的私法,稱作否認即否定商法獨立部門法化的直接緣由,進而推進“民商合一”既行立法體制的一項理論根據。然而,確切而論,在一方面,即在商法可否獨立部門化的問題上,商法屬特別性私法不僅從無構成一種實質障礙;相反,倒還極具促成肯定的意義和作用。在另一方面,又即這種做法本身,不僅無助與厘清民法與商法兩者之間的關系,而且將兩者之間關系攪擾的更加模糊。正因為如此,涉及兩者之間的關系,不僅要把握兩者之間的聯系,更要深刻的理解“民法是一般性私法,商法屬特別性私法”這一定論的真正含義。要更好的理解商法和民法的關系還是需要比對二者的不同。

2.1民法和商法適用主體不同

民法在適用主體上具有廣泛性,可以適用于一切社會大眾,是所有市民主體的基本權利保障法。而商法的適用對象則通常僅限于商人,作為商事主體,商人最主要的特征在于他是以營利為目的的經濟組織。

2.2商法和民法的邏輯順位不同

民法是一般性的私法,也就是說其為民法最大限度的集成,又是私法最大可能的概括,更是私法所具有共性的最高抽象以及其最為一般形式的表現;而商法屬于特別性的私法,無非就是說商法本身是私法體系中最有特色的那部分,因此只有讓其成為獨立的私法部門,才能使商法的特色以及固有要求得到充分的的展示和反應。其實,民法和商法本身就是一種抽象與具體、一般與特殊以及共性與個性的關系。從這個角度來說,個體的存在,才是個性得以發生與形成的本源,遂使商法屬于特別私法的定論,自然會有助于商法的獨立部門法。

2.3民法和商法得以產生的社會經濟基礎不同

民法是商品經濟的法律產物,以及商法是市場經濟的法律上層建筑,可以通過民法和商法的三大基本原則加以證明。民法的基本原則中,最為重要的無疑是平等自主、等價有償以及誠實信用三項基本原則,而對于商法來說,最關鍵的三條原則是效率至上、兼顧公平以及國家干預,這三項原則體現的顯然是市場經濟的普遍要求與一般規律。

2.4民法和商法終極意義和追求的目標不同

民法是人格法,商法是人格快樂法。關于民法和商法的終極意義和追求的目標不同,究其原因可以分為以下三點:第一,擁有人格與人格快樂,始終都是有質的差異的兩個范疇。其次,民法是人格法,是由于民法是關于“自由人”的法律,也在于民法始終固守著“平等自主”的哲學信仰。商法則是鼓勵人們通過合法的手段獲得財富,換句話說,商法是以鼓勵人們以經商的方式實現理想追求幸福。當然并不要人們唯利是圖,還是推行“君子愛財,取之有道”的法則的。

2.5民法和商法的制度結構不同

民法是行為法,商法是商人組織法兼行為法。從民法方面來說,充當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發生、變更以及消滅依據的,始終都是所謂的民法上的事實。而該種事實的本身,就存在著事件事實與行為事實的區別。這種區別的根據,又在于事件事實是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的,以及行為事實嚴格限定于人的意識行為,進而使民法成為行為法。然而,商法向來都被傳統法學理論分為兩個板塊:一個是商事主體制度;另一個板塊被稱之為商事行為制度。如果說商事行為制度自成體系以及應當獨立化的緣故,在于所謂的商行為是由商人基于營業而實施的行為,故事實上為民法所難以調整。

2.6民法和商法的倫理性不同

民法體現出很強的倫理性道德規范,商法則屬于技術性而非倫理性立法。商法首先應體現基本的法律倫理,比如要求人們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但由于商法以經濟效率為主要追求標的,更由于現代商事交易中更多地融進了先進的科學技術,所以,在具體制度的設計上更注重交易的快捷和安全。

三、從民商合一制度的質疑談商法獨立地位的重要性

最近,對于民商分立的呼聲愈來愈高,學者們也紛紛為制定商法典出謀劃策。另一個方面也說明了商法的地位逐漸的被人們所發現和重視,也只有作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才能體現出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的缺點,只有作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才會不斷的有人呼吁制定商法典。要了解商法的獨立地位,還是要首先了解民商合一制度所存在的問題。筆者贊同我國采取民商分立的立法體制,認為民商合一的立法體制并不適合我國的國情。

1.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不符合經濟發展要求

我國民商法曾經的民商合一的體例是在特殊的時期所形成的,是在我國實行高度集中的計劃經濟體制的背景下制定的,違反了市場經濟體制的要求。在一個全社會對商人持壓制態度的時代背景下,實行高度合一的民商合一的編制體例是必然的,因為,在這樣的背景下,商人的地位極其低下,受政府和官僚的壓制,因此,要為他們制定獨立的商法典,保護他們的利益,是根本不可能的。20世紀80年代未尤其是20世紀90年代以來,隨著計劃經濟體制的廢除和市場經濟體制的確立,商人階層大量出現,他們不僅在社會經濟生活的各個層面發揮作用,而且還在社會的政治生活和文化生活等眾多層面產生影響,國家通過眾多的法律刺激商人的從商積極性,保護商人的利益,在此種情況下,再以我國現行的立法體例作為反對實行民商分立的編制體例是站不住腳的。

2.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不是立法的趨勢

不僅是現在我國的民商法編制實行民商合一,而在曾經的民國政府采用民商合一的編制體例民商合一的編制體例符合現代立法的發展潮流。然而,民國政府所謂現代立法的發展潮流主要是指瑞士民法,蘇俄民法以及泰國民法等,這些國家在編制民法典時的確采取了民商合一的編制體例。將蘇俄民法實行民商合一的編制體例作為論證民國政府應當采取民商合一的編制體例的重要根據同樣存在重要問題,因為,就蘇俄民法典而言,蘇俄由于實行社會主義制度,社會生活尤其是經濟生活受國家指令性計劃的嚴格控制,商事經營活動只在極其有限的范圍內存在,真正意義上的商人和商行為根本不可能存在,因此,蘇俄不制定獨立的商法典而僅制定單一的民法典,是順理成章的。將瑞士、蘇俄甚至泰國所實行的民商合一編制體例描繪成現代立法之潮流,過份夸大了這些國家的民法典在國際社會所產生的影響,拔高了這些國家的民法典在現代社會所起的作用,實際上,這些國家的立法體制根據不能代表現代立法的發展潮流,因此,民國政府在制定民法典時犯了只見樹木不見森林的錯誤。

3.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并不能體現平等觀

如前文所述,民法和商法都是調整平等主體的法律,支持民商合一的理論也是以此為重要的原因來闡述觀點的。我國之所以接受民商合一的立法體系,也是由于不可因為其職業或行為指異同而差別對待這個原因,如果一定要將民商分立,商法另立法典會與公民平等原則相違背。其實,商法的主體也是地位平等,只是相比較民法而言商法主體是商人,由于其商人以營利為目的,而且商人是要求有一定的技能和專業知識。這也并不影響平等原則,無論是否將商法編入民法典商法還是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關系,商法和民法是抽象和具體的關系,而不會因為民商分立而使商人的地位高于民事主體的地位。

筆者認為對于民商合一制度的種種質疑,從另一個方面反映出的就是商法作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的地位日益明顯。那些充當民商合一支持依據的,實在有些虛構之嫌。一方面,這些理由和依據都是尾隨于該種體制才浮出水面,無法排除“馬后炮”之嫌。另一方面,一些客觀依據,無法立足,讓人懷疑其是虛構的產物。關于該制度的評價法國的比較法學家勒內的一語擊中要害:“民法與商法的統一幾乎只有形式上的意義。今天,更重要的無疑是正在發生商法的變化?!闭怯捎谏谭ㄊ钦嬲莫毩⒎刹块T,才使得民商合一的立法制度一再的遭到質疑和批駁。正是由于經濟的不斷發展,才使商法的獨立性的地位不斷的顯現。民商合一的產生也是伴隨著一些特殊的歷史時期人們對商法地位認識不徹底,認為商法只是民法的特別法,而并沒有意識到商法由于其主體、調整對象、制度結構等于民法的不同而應該獨立成為一個法律部門。因此,在此基礎上所確定的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也遭到了種種批駁,也使得近幾年訂立商法典的呼聲越來越高,而最后也必將是采取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由此可以反證出商法的地位是獨立的,不然是不會有越來越多的人支持民商分立。隨著我國經濟的迅猛發展,尤其是改革開放以后,商人的地位日益提高,商事活動日益頻繁,如果仍將商法看做民法的特別法而不給于其獨立的地位,恐怕只有阻礙經濟的發展和昌盛。

四、結語

本文通過對商法和民法關系剖析,重點列舉出了商法與民法的不同,得出結論:商法和民法有著本質的區別,無論是從適用主體、調整對象、邏輯順位、價值取向、社會功效上都是不同的,因此是可以肯定商法是獨立法律部門的。文章又深入反思了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中所出現不合理因素,發現這種立法模式已經遭到了質疑和反駁的原因是這種立法模式正是否定了商法獨立法律部門的地位。這也從另一方面說明,商法的獨立的法律部門的地位被越來越多的人認可。

參考文獻:

[1] 高在敏.商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2] 葉林,黎建飛.商法學原理與案例教程[M ].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6

[3] 肖海軍,商法學[M ],長沙,湖南大學出版社,2002

作者:宋皓 羅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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