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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律師談離婚范文

2022-06-21

第一篇:離婚律師談離婚范文

東莞離婚律師談離婚

東莞婚姻專業律師談離婚

離婚涉及的主要問題有:是否能離婚、離婚后財產怎么分不吃虧、小孩撫養權怎么處理、撫養費要多少、債務如何處理、婚外情如何處理。由于現代人離婚時財產較多,還涉及到房產、股權、債務等問題,所以離婚變得更加復雜,涉及的問題更多。

一、離婚的基本要求

離婚,是指配偶雙方在生存期間依照法定的條件和程序解除婚姻關系的法律行為。 其基本要求有四個方面:

一是在時間上,離婚只能發生于配偶雙方生存期間,如有一方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則不存在離婚; 二是在主體上,離婚只能由具有夫妻身份的男女雙方自己行使。即只有夫妻才能提出離婚,任何人都不能對他人的婚姻關系提出離婚主張;

三是離婚的前提,應該是有合法婚姻關系存在,非法同居關系,或以欺騙、弄虛作假等手段取得結婚證的無效婚姻,不能按離婚來解除;

四是離婚必須符合法定離婚條件,履行法定的離婚程序,才能發生法律效力。 法定的離婚程序包括協議離婚和訴訟離婚。

雙方自愿離婚,在財產和子女撫養方面取得一致的意見,可以通過協議的方式離婚,并持離婚協議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離婚登記。申請時,應持戶口、身份證、所在單位或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出具的介紹信、離婚協議書、結婚證?;橐龅怯洐C關依法對離婚申請進行審查,自受理之日起一個月內,對符合離婚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發給離婚證,注銷結婚證,當事人從取得離婚證起解除夫妻關系。

如果對離婚任何一方面達不成協議,如因財產分割或子女撫養沒有取得一致意見,或是男女一方提出離婚,則需直接向被告方戶口所在地或居住地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法院對雙方要經過調解,如調解無效,認為感情確已破裂的才可以判決離婚。如果其中一方不愿離婚,將會給離婚增加很多困難,延長離婚程序。另外,現在很多涉外婚姻,也會使離婚變的不是那么容易。

二、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感情確已破裂,符合離婚的條件? 關于離婚條件.《婚姻法》有如下規定:

“第三十一條 男女雙方自愿離婚的,準予離婚。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橐龅怯洐C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愿并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發給離婚證。

第三十二條 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準予離婚。” 那么,如何認定感情破裂呢? 《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的規定: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準予或不準離婚應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為區分的界限。判斷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應當從婚姻基礎、婚后感情、離婚原因、夫妻關系的現狀和有無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綜合分析。根據婚姻法的有關規定和審判實踐經驗,凡屬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一方堅決要求離婚,經調解無效,可依法判決準予離婚。

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結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它原因不能發生性行為,且難以治愈的。 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難以共同生活的。

3.婚前隱瞞了精神病,婚后經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對方患有精神病而與其結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4.一方欺騙對方,或者在結婚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結婚證》的。 5.雙方辦理結婚登記后,未同居生活,無和好可能的。

6.包辦、買賣婚姻、婚后一方隨即提出離婚,或者雖共同生活多年,但確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滿3年,確無和好可能的,或者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又分居滿1年,互不履行夫妻義務的(此條與新婚姻法第32條二款四項規定不同,已不再適用--編者說明)。

8.一方與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經教育仍無悔改表現,無過錯一方起訴離婚,或者過錯方起訴離婚,對方不同意離婚,經批評教育,處分,或在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過錯方又起訴離婚,確無和好可能的。 9.一方重婚,對方提出離婚的。

10.一方好逸惡勞、有賭博等惡習,不履行家庭義務、屢教不改,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的。 11.一方被依法判處長期徒刑,或其違法、犯罪行為嚴重傷害夫妻感情的。 12.一方下落不明滿二年,對方起訴離婚,經公告查找確無下落的。

13.受對方的虐待、遺棄,或者受對方親屬虐待,或虐待對方親屬,經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諒解的。 14.因其他原因導致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

什么叫過錯方?一方有上述第一至第三種行為稱為過錯方,對于過錯方提出的離婚,法院仍應堅持以是否感情破裂為標準決定是否判決離婚。凡雙方感情尚未破裂的,過錯方愿意接受調解和好,無過錯方及其子女對有過錯一方持諒解和爭取的態度,法院應該判不離。如雙方感情確實無法挽回,過錯方堅持不接受和好的調解,則不能勉強一方不愿維持的婚姻,否則,會違背兩人的根奉利益。這時,要著重對無過錯方進行自強、自重、自愛和自立的教育,防止意外或惡性事件的發生。

是否分居滿兩年就視為感情破裂?分居有兩種情況,一是因社會原因造成地理空間上的夫妻兩地分居;二是由于感情不好,人為造成分居的。第一種情況,不能作為感情破裂的依據,第二種情況,如調解無效,應視為感情破裂。夫妻雙方因感情不和、矛盾激化、離婚不成而形成的分居,往往是堅決要求離婚的一方造成的,因而,不愿離婚的一方認為這是對方在制造離婚條件。我們認為,不管是雙方的自愿分居還是一方的主動分居,首先是因有了感情裂痕,而分居滿兩年說明夫妻在比較長的時間不堪同居,夫妻關系確實無法挽回,即使一方不愿離婚,但另一方已不愿與之生活,勉強維持對雙方都是痛苦的事,過去的司法解釋,以三年分居為離婚條件,經過多年的審判實踐,認為三年太長,以兩年為宜。 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指哪些?主要指:一方被追究刑事責任,嚴重傷害夫妻感情的;婚后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前隱瞞了精神病,婚后經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精神病而與之結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患精神病久治不愈;一方有生理缺陷及其他原因不能發生性行為等。

女方在兩種情況下,男方是不準提出離婚的,一是女方在懷孕期間和分娩后一年內;二是女方按照計劃生育的要求中止妊娠的,在手術后六個月內。但是,女方提出離婚的,或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要求的除外。

此外,根據新婚姻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如果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無須得到軍人同意。這里的重大過錯,一般是指家庭暴力、“包二奶”、遺棄等嚴重違法行為。

三、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

修改后的婚姻法明確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1、重婚的;

2、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

3、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4、未到法定婚齡的。

修改后的婚姻法還規定,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

法律明確規定: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 關于無效婚姻的第二項規定中也包括了姻親關系,第三項規定醫學上認為不應該結婚的疾病是指哪些疾病呢?我國《婚姻法》規定:“患麻瘋病未經治愈或其他醫學上認為不應該結婚的疾病的人禁止結婚。”其他醫學上認為不應該結婚的疾病,婚姻法并未一一列舉。一般主要是指,花柳病、精神病、有生理缺陷而不能性交、先天性癡呆以及其它已被證明不應結婚的傳染病或遺傳性疾病。麻瘋病和花柳病屬于惡性傳染病。不僅傳染而且遺傳,并非不可治愈。法律僅限于禁止未治愈者結婚。精神病患者因為沒有正常的認識能力,也沒有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不能履行婚后應盡的義務,在未治愈前也是不能結婚的。精神病的種類很多,一般都不能結婚,但對某些輕度的、間隙性精神失常者,只要對方完全了解病情并雙方自愿,應允許結婚。因為生理缺陷而不能性交,未經治愈也不應結婚。若雙方均有生理缺陷,仍要求結婚,相互可以依靠,那么可作為例外準予結婚。此外,先天性癡呆及患其它已被證明不宜結婚的傳染病或遺傳性疾病,原則上不準結婚,后者在未治愈前不準結婚。因此,男女雙方在戀愛過程中,對于雙方的身體情況,應進行必要的了解。醫療機構在進行婚檢時也要嚴格把關,不能馬虎

四、離婚財產分割 1 夫妻的財產約定

“約定優于法定”是民事法律中很重要的一條原則?!痘橐龇ā返?9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書面形式的約定

《婚姻法》第19條規定:前項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采用書面形式的好處是雙方事先達成了協議,事后即使反悔,也必須按前述協議處理,因此,書面形式是最有效的約定形式。建議擬達成財產協議的夫妻或準夫妻能夠盡量采取書面形式,草擬一份內容明確清晰、格式符合法律規定的夫妻財產協議。為了使協議能夠真正體現雙方的協商意見,必要時可以聘請律師幫助起草協議,并見證協議。

夫妻以書面協議的方式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權利歸屬的方式,在中老年婚姻、再婚婚姻、夫妻雙方財產差距較大的婚姻等可能發生財產爭議的婚姻家庭中采用較多。

口頭形式的約定

不采用書面形式的約定,是否也可以呢?回答是肯定。如果事先有口頭協議,只要在分割財產時雙方能達成一致意見,法律的規定就可以不予考慮。

但口頭協議的一方當事人一旦不認帳,就只能認定沒有約定或約定無效,依據法律規定進行分割。 2. 夫妻共同財產

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

夫妻共同財產具體主要指: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或雙方的各項合法收入以及由該收入轉化而成的各項財產和財產性權利。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自結婚登記之日起至離婚登記或離婚判決生效。具體的應包括:

(一)夫妻雙方各自的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性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接受贈予所得的財產。

(五)一方或雙方對外享有的債權。

(六)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結婚時間10年以上的復員、轉業軍人所得的復員費、轉業費。

(七)其他以夫妻關系存續期的合法收入購置的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物品。

(八)婚后8年內,雙方對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進行修繕、擴建的,修繕、擴建后的房屋的增值部分屬共同財產。

(九)一方或雙方以夫妻共同財產在其他企業中的投資。

(十)一方婚前個人所有的財產,婚后由雙方共同使用、經營、管理的,房屋和其他價值較大的生產資料經過8年,貴重的生活資料經過4年,可以視為共同財產。

(十一)其他應歸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共同財產在離婚時的處理原則

《婚姻法》第39條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情況,按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以均等分割的方式判決,同時,也考慮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和財產的來源等情況,具體處理時可以有所差別。

以夫妻共同財產的投資,在離婚時的處理方法

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財產可能會進行一定的投資,例如購買國債或股票、發起成立公司、與他人合伙經營、購買房產進行出租出售等等。

如果這種投資是以夫妻雙方共同經營的,對外也以夫妻的名義共同取得利益和承擔責任,則這種投資的既得利益應按照上述共同財產處理。尚無既得利益的部分,離婚時應按照有利于生產經營的原則,予以合理分割或折價處理。例如,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生產資料,可分給具備經營條件和能力的一方。分得該生產資料的一方對另一方應給予相當于該財產一半價值的補償。

但這種投資后來往往由夫妻雙方其中一方經營,或者雖由夫妻雙方經營但對外以一方的名義取得利益和承擔責任,例如,夫妻共同財產購買的房產,雙方共同料理出租出售,但產權證上寫的是一方的名字。這種情況下,該共同投資的產業應分給實際的營業人和財產的名義所有人,但應對另一方視投入的多少予以合理補償。

婚后共同使用的房屋,在離婚時的處理方法

一般情況下,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只有一處住宅,所以離婚時在分割房產上往往爭議比較大,尤其處于目前北京樓市的漲幅較大,夫妻同爭房產所有權的情況比較多。

房產為一方的婚前財產,婚姻存續不足八年,產權很明確的房產,在離婚時的分割方法很明確,按照一方的個人財產處理。但婚后8年內雙方對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進行修繕、裝修、原拆原建、擴建的,增值部分應視為共同財產,離婚分割時應對共同部分中非產權人所有部分有所體現,屬于另一方應得的分額,由產權人折價補償另一方。

房產確屬共同所有,但離婚時雙方均爭產權,而該共有房產又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應根據雙方的住房情況和照顧扶養子女的一方或無過錯方等的原則,分給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應給予對方相當該房屋一半價值的補償。在雙方條件等同的情況下,照顧女方。

在離婚財產分割時,一方以無房居住為由,要求暫住的,其要求應屬合理,另一方應予協助,但共住時間一般不超過兩年。無房一方租房居住,經濟上確有困難的,享有房屋產權的一方可給予一次性經濟幫助。

對于離婚時,由一方承租的公房,應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離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問題的解答》處理。

婚后按揭房的分割,按照上述原則處理。產權的歸屬一般以產權證上記載的產權人為準,沒有產權證書的,以《商品房買賣合同》的簽約人為準,對于其中以夫妻共同財產支付房款或還貸的部分,另一方應予以補償,尚未還清的按揭貸款,由產權人負擔。

實際生活中可能遇到有實際出資人與產權人不同一的現象,這種情況下,如果實際出資人要爭得權利得話比較困難,為切實保證您的權利,建議您咨詢專業婚姻法律師。

分居期間產生的財產,在離婚時的處理方法

夫妻分居期間彼此沒有聯系,此期間各自所得到的財產夫妻分別管理和使用,很多離婚當事人因此而認為此期間所產生的財產可以視為個人財產,這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只要夫妻雙方沒有辦理離婚登記或離婚判決沒有生效,則在法律上雙方仍然屬于夫妻關系,所產生的一切工資、獎金等就應該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在分割財產時,應按照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具體方法:各自分別管理、使用的財產歸各自所有。雙方所分財產相差懸殊的,差額部分,由多得財產的一方應當給予另一方必要的補償。

夫妻所負擔的債務的處理方法

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負擔的債務,如果是為了共同的生活、共同的投資、對老人和孩子盡贍養撫養義務等雙方共同的事由,則債務由雙方共同負擔;但如果是一方為了賭博、吸毒等非法的事由所負擔的債務、在借債時又對另一方進行了隱瞞,則此債務不能視為共同債務。

夫妻一方在婚前所負擔的債務,原則上由個人承擔,但如果該負債是為購置夫妻雙方共同生活所使用的房產或其他貴重物品,而該物品又因夫妻關系的長期存續而轉化成夫妻共同財產的,則該負債,應按照夫妻共同負債處理。

一方有隱匿和轉移財產行為時的處理方法

原則上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應該夫妻均分,但是婚姻在破碎的過程中很有可能發生這樣的情況:一方并不知道某項共同財產的存在,或者明知某項共同財產存在但不確知具體數額,又或者明知某項共同財產的存在對方卻矢口否認。例如,家里的存款一直被男方控制,離婚時男方只承認一半存款的存在;再如,女方離家出走已經一年了,一年后回來提出離婚,男方只知道女方在外面賺了大錢,無法確定她在這一年內的具體工資收入。

在離婚之訴中,請求法院對某項財產進行離婚分割時,請求方對該財產的存在和該財產確屬夫妻共同財產負有舉證責任。如果遇到上述種種情況,您必須對對方隱匿或否認的財產進行舉證。您可以自己進行一些簡單取證,例如,如果對方隱匿了自己的工資收入,可以到對方的單位去調查。

但是如果共同財產涉及到知識產權、公司股利等方面,則取證的難度就較大了;而且即便是簡單的調查取證,如果受到當事人的阻撓也是困難重重的。如果確有取證的必要和可能,而且又能夠提供必要的線索,則在此建議您聘請律師幫助您取證。

新《婚姻法》對離婚時隱匿財產的行為,給以了懲罰性的規定。離婚后,另一方發現有隱匿轉移財產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3. 夫或妻的個人財產 夫或妻個人所有的財產的范圍

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指夫妻一方婚前所有的財產和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獲得的,情理上應由夫妻個人使用、支配、處理的財產。

主要有以下幾類: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可憑取得上述費用的合法文書等證明。

(三)遺囑或贈予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結婚時間10年以內,復員、轉業軍人所得的復員費、轉業費,以及復員軍人從部隊帶回的醫藥補助費和回鄉生產補助費。

(六)已登記結婚,尚未共同生活,夫妻一方出資購置、各自使用的財物。

(七)離婚時一方尚未取得經濟利益的知識產權歸個人所有(處理時應給予另一方適當的照顧)。

(八)其他應歸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

夫或妻個人所有的財產,在離婚時的處理方法

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在離婚分割時應歸屬一方。 夫或妻以個人財產為由主張該財產權利時,其舉證責任問題的處理

一方婚前的工資、獎金由工資單、工資存單等證明;一方婚前購置的財物由購物發票證明;一方婚前生產、經營的收益由出資證明書、生產合同等權利證書證明;知識產權的收益由知識產權證書證明;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由遺書和贈與合同證明;復員軍人從部隊帶回的醫藥補助費和回鄉生產補助費可以由部隊出具證明。

此外,個人財產數額較大的,取證難度較大的,建議您聘請專業律師進行取證。

五、在哪些情況下,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1、重婚的;

2、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3、實施家庭暴力的;

4、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一)》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損害賠償”,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涉及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

試舉一例:個體戶邱某做生意在外勞碌奔波,阿芳為了支持丈夫的事業,放棄了工作,在家管家務,照顧丈夫和兒子。邱某生意越做越大,錢越賺越多,便嫌棄含辛茹苦照顧家庭的妻子,在外買了一套房子包“二奶”,不給錢養家,不久,邱某提出離婚。阿芳提出,她付出了較多的家庭義務,要求補償;丈夫包“二奶”、遺棄妻兒,請求損害賠償,法院支持阿芳的要求,最后判決夫妻財產的三分之二給女方。

六、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怎么辦? 《婚姻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后,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人民法院對前款規定的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予以制裁。

一是被侵犯財產一方應配合法院積極調查取證,取得另一方有上述行為的證據,在最大程度上保護自己的財產權益。如婦女冼某為了調查丈夫偽造290萬元的巨額債務,把所謂債務人提供的并有丈夫簽名的借條拿到公安部研究所鑒定筆跡的書寫時間,經鑒定,該借條是于1999年初離婚訴訟時寫的,與借條所寫的借款時間1996年不符,從而認定是偽證,因為冼的丈夫偽造債務巨大,被認定犯了“妨害作證罪”。 二是只要證實一方有上述行為,法院對這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三是離婚后,取得了證據證實是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被一方用上述行為獨占的,另一方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四是人民法院對上述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予以制裁,如罰款、拘留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七、離婚如何處理子女撫養權

1 協議處理

離婚家庭的子女隨父方生活還是隨母方生活,可以由雙方在離婚的時候協商決定。如果雙方是協議離婚,應在離婚協議書上寫明關于子女隨哪方生活。

在離婚之訴中,如果雙方就子女撫養問題達成協議,一般法院會尊重其協議,但是雙方協議由父方或母方撫養子女對子女正常生活有嚴重不利的除外。雙方協議輪流撫養子女的,應該尊重雙方協議。

子女不足兩周歲

如果離婚家庭有不足兩周歲的子女,那么考慮到子女較小,更加需要母親的照顧,有的可能尚處于哺乳期,所以法律規定離婚后子女一般隨母方生活。

但如果母方有特殊原因,實際上不能或不愿撫養子女的可以隨父方生活。特殊原因主要是指:母方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母方有撫養條件不盡撫養義務等。

離婚家庭的子女在兩周歲以上,且雙方同爭子女撫養權的,法院應同等的考慮雙方的情況,看子女隨哪方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長。

子女隨父母中其中一方時間較長,對這一方較有感情,則孩子應隨這一方生活;子女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中一方生活時間較長,或與之感情較深,也可以作為決定子女隨父方還是母方生活的理由。法院在調節或判決的時候會考慮到這個因素,如果子女與祖父母關系較密切,那么一般判決隨父方生活,相反,則隨母方生活。當然這是在雙方其他條件均等的情況下。

如果某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者有吸毒、偷竊等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況,那么子女自然不適于與之一起生活。

另外還要考慮父母雙方哪方更需要孩子。例如,其中一方已做絕育手術或已經喪失生育能力,那么在這方撫養孩子無不利因素時,應優先考慮這一方;再如,一方沒有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則應優先考慮前者。

在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屬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有一定的辨別是非的能力,所以在離婚案件中,處理子女隨誰生活的問題上,應考慮到子女的個人的意愿。但是這并不是說十周歲以上未成年子女可以隨意選擇隨誰生活,法院一般在父方母方同爭撫養權,且雙方都具有撫養子女的條件時,才考慮子女個人的意見。

對于成年子女隨哪方生活的問題,法院則會更多的考慮子女的意見。

依據以上法律,如果您有權要求子女隨您生活,那么無論您是在協議離婚還是法院判決離婚時,都請針對實際情況與您的律師協商,以最大限度的爭取您在子女撫養問題上的合法權利。

2、子女撫養關系的變更 撫養關系可以變更

子女的成長是一個長期的動態過程,離婚時協商或判決所依據的雙方實際情況,可能會在子女成長過程中產生很大的變化,所以法律出于保證子女的健康成長考慮,允許離婚夫婦以協議或訴訟方式變更與子女的撫養關系。

離婚后,非撫養方要求變更子女撫養關系,雙方無法協商一致的,非撫養方應另行起訴。

可以變更撫養關系的情況

出現如下情況的,可以提起變更撫養關系之訴:

(1)原撫養方因患嚴重疾病或因傷殘無力繼續撫養子女的;

(2)原撫養方不盡撫養義務或有虐待子女行為,或其與子女共同生活對子女身心健康確有不利影響的;

(3)十周歲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隨另一方生活,該方又有撫養能力的;

(4)有其他正當理由需要變更的。

所以,當您的離婚子女現在的生活狀況不利于她或他的成長時,希望您能及時向您的律師咨詢,以法律手段解決變更撫養關系問題。

3、關于子女的撫養費

撫養費給付方式

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一方應向直接撫養子女一方支付撫養費。撫養費的給付方式一般有兩種:按月給付和一次性給付。

按月給付是考慮到父母的收入一般是按月結算的,所以按月給付撫養費比較方便,而且按照生活周期給付有利于保障子女正常的生活。

一次性給付是在非撫養方的收入不穩定或居住地不固定,可能長期拖欠撫養費的情況下使用的一種支付方法。

離婚雙方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協商決定撫養費給付方法,可以選擇除上述兩種方法以外的其他方法給付撫養費,例如按年給付,或按收入情況給付。

撫養費數額的確定

子女撫育費的數額的確定,要根據子女正常生活的實際需要。撫養費的數額應能維持子女的衣、食、住、行、學的正常需求。

除此之外還要考慮非撫養方的實際收入,一般每月撫養費應占非撫養方月收入的20%-30%,最高不超過50%。 撫養費數額的變更

決定撫養費數額的客觀因素可能會隨時間的推移而發生變化,所以,原定撫養費數額不足以維持子女生活時,法律允許雙方協議變更撫養費數額。就變更撫養費數額不能達成協議的,可以提起變更撫養費數額之訴。

原定撫養費數額不足以維持子女生活的情況指:子女求學所需學費、生活費增長,或子女患病需要治療費用等。

撫養費的給付期間

一般情況下,撫養費的給付期間是從離婚之日起到子女成年之日止。例外情況可以延長或縮短給付期限。

延長撫養費給付期間的情況是指,子女雖然已經成年但仍不能獨立生活的情況。例如子女尚在校就讀,再如,子女全部或部分喪失勞動能力。

縮短撫養費給付期間的情況是指,子女雖然尚未成年但已經滿了16周歲,并且有了獨立的經濟收入,可以滿足自己的生活需求。

綜上所述,如果按照法律規定,您可以為孩子爭取更多的撫養費,那么建議您及時與您的律師溝通,以保證您和您孩子的合法權益。

4、非撫養方對子女的探望權的保障

探望權的立法基礎在于父母與子女之間的血緣關系和長久生活的感情

新婚姻法第一次規定了不直接撫養子女一方對子女有探望權,撫養方有配合的義務。這無疑是立法的重大進步。

在以往的實踐中,很多不懂法的當事人認為:夫妻離婚后,孩子隨一方生活,就可以永遠割斷與另一方的關系,有些人甚至以不要撫養費為條件,提出與另一方永久斷絕關系。事實上,子女與父母的親緣關系,是客觀存在的,不能因為離婚而受到限制。探望權的行使正是基于親屬權而產生。

即便非撫養方與子女于實際上并沒有血緣關系(收養子女、婚內非婚生子女等),也不能影響其探望權的行使,這是基于非撫養方與子女長期生活所產生的感情,這再次說明了立法的人性化。

探望權的行使

離婚時雙方最好能就探望子女事宜達成書面協議,約定何時何地以怎樣的方式行使探望權,這樣既可以避免撫養方不配合探望,又可以避免非撫養方頻繁探望對子女成長造成不利影響。

撫養方拒不配合非撫養方行使探望權的,非撫養方可以提出探望權之訴。但對于探望權之訴的判決結果能否強制執行,法學界存在爭議,這主要因為探望權屬于人身權。例如,李某離婚后子女一直拒絕他的探望,為此他提出了探望權之訴,但由于子女不愿意被他探望,所以每月他行使探望權時都必須申請法院強制執行。這種做法違背了被探望人的意愿,所以法院最后中止了探望權的執行。

探望權一定要本著對子女有利的原則行使,如果子女愿意探望,不應阻止探望;如果子女不愿意探望,也不宜強制探望。當然這是指十周歲以上有一定辨別能力的子女。

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探望權

《婚姻法》沒有提出祖父母、外祖父母也有探望權,但是現實生活中祖父母、外祖父母要求探望權的事情還是不少的。

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探望權,應該從父母的探望權行使中得以行使,也就是說在非撫養方的父親或母親探望子女時一起探望。不宜單獨以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名義提起探望權之訴。

5、子女姓氏問題

子女有姓氏的權利

姓氏權是公民的基本憲法權利,《婚姻法》也規定子女可以姓父姓也可以姓母姓。離婚后撫養方在辦理子女戶籍和入學事宜時,利用自己的撫養權,實際上使子女改變姓氏的事情時有發生。既然姓氏是子女自己的權利,那么無論是父親還是母親,隨意改變子女的姓氏都是不對的。

以改變姓氏為由拒付撫養費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撫養方將子女的姓氏改隨自己,非撫養方不能因此就拒付撫養費。

在離婚時的子女撫養關系的處理上,還有很多邊緣問題不能被上述五條所涵概,例如,涉及收養子女和非婚生子女的問題,應針對個案與您的律師商談解決辦法。

第二篇:濟南離婚律師咨詢談協議離婚風險

濟南離婚律師咨詢——常見問題解答系列之三

協議離婚的缺陷(協議離婚有哪些缺點?)

濟南離婚律師為您提供專業解答:

與訴訟離婚相比,協議離婚是較為經濟、快捷的離婚方式,只要雙方就離婚相關問題達成協議,婚姻登記機關當場就可以辦理離婚證,解除婚姻關系。但是,有人認為只有打離婚官司才需要請律師,如果協議離婚就沒有必要花錢找律師,這種觀點實在值得商榷。因為,協議離婚有著自身難以克服的缺陷。特別是在涉及共同財產較多、自身經濟能力允許的情況下,請一個經驗豐富的專業的婚姻家庭律師幫你防范離婚過程的前、中、后三個不同時期的風險還是很有必要的。

協議離婚的缺點

1、離婚協議書的內容,常常留有隱患。對于離婚協議的內容,由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就可以,由于當事人的法律素質有限,因此,協議書中涉及財產、子女、債權債務的處分,往往考慮不周全,措辭不嚴謹,容易產生糾 紛。加上有些婚姻登記機關的對離婚協議的內容審查不嚴格,在審核相關離婚協議時,看不到離婚協議書中隱藏的風險,或對一方當事人不利的因素,導致留有隱患。

2、在民政局備案的離婚協議書,不具有法律強制執行

效力。協議離婚的協議書內容,不像法院的判決和調解書一樣,具有法律效力。協議離婚后,當一方不履行離婚協議中的內容時,另一方必須向法院另行起訴解決,而離婚協議書中約定的內容,不一定百分之百能夠得到法院的支持,有很大的不確定性。通過法院達成的調解離婚,或是法院做出的離婚判決,才具有可強制執行的效力。當一方不履行調解書或判決書的內容時,另一方可以申請強制執行,法院通過強制措施使對方必須履行義務,更有保障。

3、對于離婚協議書的內容,當事人從訴訟程序上有反悔的權利。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相關規定: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后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但該司法解釋同時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后,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但法律賦予一方當事人離婚后一年內從司法程序上有反悔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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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淺談離婚協議的效力

張志紅律師

離婚協議是指即將解除婚姻關系的夫妻雙方所簽署的、關于財產分割、子女監護與探視、配偶贍養費以及子女撫養費等的書面協議。離婚協議必須為書面形式(很多婚姻登記管理部門要求按照其規定的格式書寫),然后由夫妻雙方當事人簽字。

一、目前我國法律法規、司法解釋關于離婚協議的規定

婚姻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男女雙方自愿離婚的,準予離婚。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橐龅怯洐C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愿并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發給離婚證。

婚姻登記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辦理離婚登記的內地居民應當出具下列證件和證明材料:

(一)本人的戶口簿、身份證;

(二)本人的結婚證;

(三)雙方當事人共同簽署的離婚協議書。離婚協議書應當載明雙方當事人自愿離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對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意見。第十二條規定辦理離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受理:

(一)未達成離婚協議的;

婚姻法解釋二第八條規定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因履行上述財產分割協議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第九條規定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后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法院審理后,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以上是目前我國法律法規、司法解釋關于離婚協議的規定,并且以上所指的離婚協議是指經婚姻登記管理部門或法庭認可的離婚協議,具有法定效力。對此部分離婚協議因法律具有明確規定,效力不存異議,故不作討論。

二、未經婚姻登記機關或法院確認的離婚協議是否具有效力

離婚糾紛中存在比較普遍的現象是雙方協商離婚,并簽訂離婚協議,但是在辦理離婚登記前一方反悔。為此另一方向法院起訴,要求解除婚姻關系的同時,訴請執行雙方簽訂的離婚協議。該訴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呢?

首先,離婚協議是否適用合同法?我國合同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橐?、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故離婚協議具有強烈的人身屬性不適用合同法。

其次,離婚協議在其成立時是否有效?一方當事人在簽訂離婚協議時或許為急于達到離婚的目的而做出很大的讓步,或許因兩人間的感情因素一時情緒失控而簽訂,不能因為是雙方當時真實的意思表示而認定在其成立時即發生效力。如果認定其有效,一旦一方反悔則可能面臨法院判決不準予離婚而離婚協議已經生效的尷尬境地。

再次,離婚協議實質上是附條件的合同,生效的前提條件為解除婚姻關系。雙方當事人婚姻關系的解除只能由婚姻登記機關或法院進行確認。因而未經確認的離婚協議并不發生法律效力。

最后,未經婚姻登記機關或法院確認的離婚協議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可以作為法院判決時的參考。僅從夫妻共同財產在離婚時雙方均有要求平等分割的權利的角度考慮,在實踐中簽訂的離婚協議一般會對其中一方更有利。如果在訴訟時該協議已經被履行或部分履行,則法院對此協議一般會予以認可。否則獲得支持的可能性極小。

三、避免簽訂離婚協議存在風險的對策

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根據此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可以自由對雙方個人婚前財產、夫妻共同財產作出約定,該約定具有法律效力。則在雙方達成離婚合意時先簽訂的不是離婚協議,而是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約定,然后再辦理離婚登記。如果一方反悔,另一方可起訴至法院,要求離婚并按照該協議處理。即使離婚訴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但是該協議仍然具有法律效力。一旦婚姻關系解除,可申請強制執行該協議中關于財產的部分。

但是關于子女監護與探視等人身屬性方面,一方在簽訂協議之后反悔,只能通過法院進行處理。

來源: 北京大律師網 http://

第四篇: 淺談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之完善

我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確立和實施,對制裁離婚過錯方,保護無過錯方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新型婚姻家庭關系的建立,正日益發揮著重要作用。但《婚姻法》關于這一制度的條文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該制度的司法解釋在適用情形、請求權主體、賠償義務主體和責任確定等方面亦存在一些不足,影響了其應有功能的充分發揮。筆者認為,可從以下四個方面予以完善。

一、放寬請求權主體限制

《婚姻法》第四十六條將有權提起離婚損害賠償請求的主體范圍限制為婚姻關系中的無過錯方,即請求權主體只能是夫或妻,不包括其他人員,但該條

(三)、

(四)兩項即家庭暴力和虐待、遺棄行為的侵害對象并不僅限于夫或妻,還有可能是與婚姻關系當事人共同生活的其他家庭成員,如子女、岳父母、公婆等。在現實生活中,因婚姻當事人一方暴力侵害、遺棄、虐待其他家庭成員導致夫妻感情破裂而離婚的不在少數,如妻子虐待公婆而導致夫妻感情破裂,丈夫起訴離婚,在此情況下,其父母(即其妻之公婆)可否對媳婦提起損害賠償?若不可以,則《婚姻法》第四十六條

(三)、

(四)項尤其是第

(四)項就無存在的必要,因為反正作為非婚姻關系當事人的家庭暴力和虐待、遺棄行為的受害者無權在離婚訴訟中提起損害賠償,倒不如把

(三)、

(四)項規定的侵權行為的侵害對象僅限為婚姻關系另一方,排斥受侵害的其他家庭成員,但這顯然是與立法意圖相悖的。因此,要真正發揮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應有功效,就應當擴大損害賠償的請求權主體,不僅限于無過錯的婚姻當事人,還應包括與婚姻當事人雙方共同生活的、受婚姻過錯方暴力侵害或虐待、遺棄的其他家庭成員。例如,因暴力侵害、虐待、遺棄婚姻關系當事人以外的其他家庭成員導致離婚的,應允許受害者參加到離婚訴訟之中,并有權獨立請求損害賠償。

二、拓寬賠償義務主體范圍

《婚姻法》第四十六條僅規定無過錯方有權提出損害賠償,而沒有明確規定可以向誰提出賠償請求,即未限制賠償義務主體的范圍,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二十九條卻把承擔賠償責任的主體限定為無過 錯方的配偶即過錯一方,而排斥了婚姻當事人以外的、破壞合法婚姻關系的第三者。筆者認為,損害賠償義務人限制在夫妻雙方的范圍之內,這使得受害人在權利保護上受到影響,實際上,是免除了共同侵權人的連帶責任,若第三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同居、重婚導致離婚的,合法婚姻關系的無過錯方應有權在離婚訴訟中向其主張損害賠償,如第三者的違法行為得不到法律制裁,顯失公平正義,且與社會公德相悖?!督忉尅穼Ψ梢幎ú幻鞯臈l文作出限制性解釋,是不恰當的,也制約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功效的發揮。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應依據實際情況,考察第三者是否“明知”,若為“明知”,則第三者應作為共同侵權者,承擔連帶責任。瑞士、美國、日本等國和我國香港、澳門、臺灣地區即有類似的規定。我國《婚姻法》也應把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同居的故意侵害合法婚姻關系的第三者納入離婚損害賠償的義務主體范圍之內,以在賠償主體上趨以完備。

三、增加有權提起離婚損害賠償之情形

《婚姻法》第四十六條列舉了可以請求離婚損害賠償的四種情形,但現實生活中,情況是復雜的,重大過錯不可能為列舉的四種情形所能全部涵蓋,如發生婚外性行為但未達到“同居”程度而對配偶一方造成嚴重傷害的,應不應賠償?筆者所在法院判過這樣一起案件:男方通過親子鑒定發現“兒子”非己所生,而是妻子與他人通奸所生,遂起訴離婚,并要求妻子給予精神損害賠償,合議庭判決準予離婚,同時判令女方賠償男方精神損害撫慰金1萬元。這例判決實際上已超過了《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所規定的可提起損害賠償的范圍,但如不判,顯然有悖情理,對無過錯的男方也極不公平,可見,《婚姻法》規定的可提起離婚損害賠償的情形有必要加以擴大。嚴格地說,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是對過錯行為破壞婚姻家庭關系并導致婚姻破裂結果的賠償制度。這種過錯,不論是何種形式,只要違背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則,達到一定程度導致婚姻破裂,都應承擔賠償之責,《婚姻法》第四十六條以示例的方式對眾多的過錯予以了較大的限制,僅列舉了四種情形,那么這四種情形之外的其他較為嚴重的過錯只能由道德規范來調整,事實上,這種將其它過錯行為推歸于道德規范調整的限制不僅在理論上缺乏支撐,在現實生活中也難獲公眾認可。比如日常生活中并不少見的通奸、吸毒、賭博等現象,就是一個很典型的問題,如果夫妻一方有這些行為,給另一方所造成的損害在某些程度上并不亞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四種情形,它同樣會導致夫妻感情破裂,成為離婚的直接原因。因此,筆者認為,《婚姻法》規定的可提起離婚損害賠償的情形應予 以擴大,對諸如通奸、長期吸毒、賭博等重大的、情節嚴重的其他過錯行為,應賦予婚姻關系另一方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以體現法律的尊嚴、公平和正義。在法律條文的表述上,可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條中增加一項:“

(五)其他嚴重違反本法規定的情形。”司法實踐中由法官根據《婚姻法》的精神自由裁量即可。

四、離婚損害賠償應適用“過錯相抵”原則

按照《婚姻法》四十六條的規定,離婚損害賠償的請求權在于“無過錯方”,有過錯者是無權提出請求和獲得賠償的。但事實上,導致離婚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很多離婚雙方當事人都有過錯,只是過錯程度不同而已。如果僅僅允許“無過錯方”才可請求損害賠償,這將使得離婚案件中過錯較小的“弱勢一方”失去損害賠償請求權,甚至被重婚者、同居者、實施家庭暴力者以此作為抗辯,使受害者賠償請求落空,這不但有失公允,也會使《婚姻法》規定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作用得不到充分發揮,這也與離婚損害賠償的立法初衷相違。因此,筆者認為,離婚損害賠償的提出不應強調無過錯,而應適用“過錯相抵”原則,只要一方存在四十六條所規定的情形,另一方不論有無過錯及過錯大小,都有權提出賠償請求,同樣,也應允許另一方提出相應的抗辯,由法官在審判中查清損害的事實,區分過錯的有無和大小,在過錯相抵之后,由過錯大的一方賠償過錯較小的一方,如果雙方過錯相等,則可以不予賠償。這樣,才能體現法律的公平和正義,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立法意圖也才能得到充分體現。江蘇省泰興市人民法院·丁新春

第五篇:淺談執行案件中涉及被執行人離婚逃債問題的處理

淺談執行案件中涉及被執行人離婚逃債問題的處理在目前的執行工作中,被執行人采取離婚手段轉移財產、逃避執行的現象屢見不鮮,而執行立法中的相應條款卻是一片空白,在執行中如何操作,能否追加被執行人原配偶為共同被執行人等等成為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淺談執行案件中涉及被執行人離婚逃債問題的處理。下面筆者對執行案件被執行人離婚逃債如何處理談談看法,以求拋磚引玉。

一、被執行人離婚逃債情況簡介

1、進入執行程序后,涉及被執行人離婚逃債的情況很多,主要有以下幾種:(1)債務產生后,未進入訴訟程序,債務人便和其配偶離婚,以逃避債務;(2)執行法律文書訴訟過程中債務人和其配偶離婚逃避債務;(3)執行法律文書生效后未進入執行程序,債務人離婚逃債;(4)進入執行程序后被執行人離婚逃避債務。

2、離婚逃債途徑主要有:(1)通過法院(本院或其它法院)調解離婚,雙方達成和解協議。(2)通過婚姻登記機關離婚。(3)通過公證機關分割財產后,再通過婚姻登記機關離婚逃債等。

3、離婚逃債行為構成要件,筆者認為、離婚逃債行為構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幾點:1被執行人必須有離婚逃債的行為存在,即被執行人實施了旨在逃債的違法行為,它是一種違法行為。

2、該行為發生在債務產生后,包括(1)債務產生后訴訟前。(2)執行法律文書訴訟過程中。(3)執行法律文書生效后。

3、該行為必須是被執行人故意所為。(1)在離婚時向有關機關隱瞞債務。(2)分割債務未征得了債權人的同意,是在暗中對可供被執行財產進行處分的。(3)財產分割明顯不公平。有的將被執行人個人財產、夫妻共同財產全部分給被執行人配偶,有的被執行人配偶分得全部夫妻共同財產,被執行人僅分得少量隨身物品,債務都由被執行人承擔,以此逃避債務。

4、行為人必須是實施離婚逃債行為的人。

5、其處分財產尚未被明確為執行標的,即不是法律文書中指定交付的財物、票證,也不是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是蔣來可能成為執行對象的財產。

二、我國對離婚逃債強制執行制度現狀現我國從中央到地方宏觀上對惡意逃債問題,已明確了打擊力度。2002年2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了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人民法院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立法解釋列舉了拒不執行的五種情形,第

(一)為“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財產或者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低價轉讓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各級法院領導多次強調:執行工作是確保債權人的債權能夠真正得到實現的重要法律保障,法院要強化執行措施,加大執行力度,及時執行各類案件,特別是對惡意逃債的典型案件進行曝光。但法律和有關司法解釋,對接收逃債財產人或惡意串通協助逃債的人,能否追加其為被執行人法律未作出明確規定,我國民事訴訟法213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71條至第274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等追加、變更被執行主體的條款,對此類問題都沒有涉及,在執行程序中未明文規定對接收逃債財產人或惡意串通協助逃債的人的強制手段,對被執行人躲避執行,轉移財產逃避債務的各種情況在法律規范方面缺乏相應的對策,只是有關實體法規定了逃債行為的無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7條第2款規定,以逃避債務為目的約定(財產分割約定)其約定無效。我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下列民事行為無效:(第四項)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調查報告《淺談執行案件中涉及被執行人離婚逃債問題的處理》。 (第七項)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例合同糾紛,債務人通過離婚逃債放棄到期債權或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或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可根據我國《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債權人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在離婚逃債問題的處理上,從我國離婚逃債強制執行制度現狀看,被執行人通過與其配偶離婚逃債后,造成債權人的財產損失,現還不能通過執行程序迅速解決。因法律還未明確規定在執行程序中裁定追加被執行人原配偶或接收逃債人財產人為被執行人,如果適用《合同法》及其他相關法律條款,通過訴訟行使撤消權,不但給債權人造成了很多不便,易造成債權人財產損失,使逃債的人越來越多,不利于形成良好的信用環境。

三、執行案件被執行人離婚逃債如何處理在執行程序中,發現被執行人離婚逃債的情況,筆者認為,如果被執行人是在執行法律文書訴訟過程中或執行法律文書生效后與其配偶離婚逃債的,應直接追加被執行人原配偶為被執行人,體現執行工作“效率優先”的特點,體現公平原則。具體處理,可分兩種情況:一是通過婚姻登記機關或通過公證機關分割財產后再通過婚姻機關離婚逃債的,應根據有關實體法認定被執行人與其配偶分割財產的行為無效,再裁定追加被執行人的配偶為被執行人。二是利用法院生效法律文書離婚逃債的,不在執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被執行人的配偶為被執行人,而是按審判監督程序先撤銷被執行人有關財產分割協議后,再裁定追加被執行人原配偶為被執行人。在執行程序中,雖然目前根據有關強制執行法律法規,未明確規定離婚逃債的情況下可根據實體法裁定追加被執行人原配偶為被執行人,但離婚逃債實屬一種無效民事行為,其行為應始終無效。最高法院《關于適用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71條已明確規定:如果依有關實體法的規定有權利義務承受人的,可以裁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為被執行人。從以上法律規定可看出,現有關強制執行法已規定了某些方面可依據實體法裁定追加被執行人。依據實體法行使裁判權,法學理論界原爭議很大,現觀點基本超于一致,承認在執行程序行使裁判權時,可根據實體法作出裁判,在目前情況下,在執行程序中,可根據實體法認定(離婚逃債)被執行人與其配偶財產分割協議無效,裁定追加被執行人配偶為被執行人,此做法已在執行實踐中得到一致贊同,也得到法學理論界的支持。在執行程序中,裁判權可由執行局裁判庭行使(未設裁判庭的由綜合科行使),應建立相應的監督機制,實行聽證制度,在目前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救濟手段為允許當事人向上級法院申請復議。體現“公正、效率”主題。對債權人起訴前,債務人便離婚逃債的,筆者認為,不能在執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被執行人原配偶為被執行人,應根據不同情況,當事人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則根據不同的案件適用不同的實體法,保護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例如,我國《合同法》第七十四條就規定了,債權人行使撤銷權,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放棄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或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的行為無效。

四、對離婚逃債的處理的立法完善在現行法律制度下,被執行人通過離婚轉移財產逃避執行缺乏相應的對策,被執行人離婚逃債后,嚴格依照法律規定,債權人依照有關實體法通過訴訟形式行使用權撤銷權,其結果是債務人要么達到了逃避債務的目的,要么贏得了時間,債務人“討了好”,債權人要么失去了債權,要么輸了時間,債權人“吃了虧”。要使這一局面從根本上得到改變,必須從立法上加以完善。離婚逃債行為屬無效民事行為,它既屬于損害第三人利益的行為,又屬于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行為,它屬我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列舉的無效民事行為的一種,因有關實體法關于離婚逃債如何處理規定的比較原則、簡單,條文較少,在執行程序中的措施沒有,在具體執行時出現很多新情況、新問題,從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中,難以找到正確處理的依據,經常出現不同的理解和歧義,導致執行工作效率大大降低,例如法律文書生效后,債務人通過外地法院離婚逃債,執行法院要求外地法院按審判監督程序撤銷被執行人與其配偶的離婚財產分割協議,如果外地法院不予配合、支持或對此問題的處理在觀念上存在分歧,則需要上級法院的協調和答復。規范不夠是當前產生執行難和執行亂的相當重大原因,做出比較系統的、統一的操作性強制執行規范,是當務之急。為此,筆者建議,應用法律的形式規定凡離婚逃債的,夫妻雙方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在執行程序中,夫妻雙方均可成為被執行人,對離婚逃債的構成,則由最高法院作出司法解釋,這樣可以避免法院內部層層請示匯報,必將大大提高執行工作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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