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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精神賠償案例

2022-07-22

第一篇:離婚精神賠償案例

離婚過錯賠償案例

與他人同居,判了離婚還要承擔精神損害賠償

【基本案情】原告:陳景慧,女。被告:劉佳峰,男。原告訴稱:我與劉佳峰于1990年4月登記結婚,婚后生一子劉明明,現年11歲。自2001年4月以來,因被告與第三人有外遇并與其同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的這種行為給我造成了嚴重傷害,故要求與被告離婚,撫養子女,要求被告負擔子女撫養費,家庭財產本著照顧無過錯方原則予以分割,同時要求被告給予過錯賠償金5000元。被告辯稱:陳景慧提出離婚,我同意。我要求撫養子女,由原告負擔子女撫養費。原告訴我與第三人有外遇…… 重婚風險加大——起訴離婚,反被法院追究重婚罪

【基本案情】原告:姚國亮,男。被告:蔣瑞珍,女。原告訴稱:原、被告于1984年9月結婚,1987年4月,生一女姚敏。1991年左右夫妻關系開始惡化,被告常為小事大吵大鬧。1996年由于夫妻感情不和,天天吵架,就搬出另住,但每月付給被告生活費及孩子撫養費,現夫妻分居多年,感情已破裂,故要求:(1)離婚(2)女兒由原告撫養,不要求被告承擔撫養費(3)家庭財產,雙方協商解決。被告辯稱:原告訴稱不實,原、被告婚姻基礎和婚后近十年感情都很好,婚后生育一女,但…… 毀損財產要賠,家里的東西可不是砸了就算了

【基本案情】原告:梁三俊,男。被告:原慧蓮,女。原告訴稱:1996年12月5日,我與原慧蓮結婚,婚后生一女梁佩琴,現四歲,隨我生活。夫妻共同生活期間,雙方常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吵。1999年農歷3月19日晚,被告與我發生矛盾,一氣之下,用家中剪刀和刀片將家中電器、家具、灶具、衣物等予以不同程度的毀壞,并將家中存放的30條公主煙、7條桂花煙和1條蝴蝶泉煙全部搗爛。當晚她就離家出走。事后,我于5月9日向公安局報案,被告對毀壞家中財物的事實全部予以承認。公安局委托物…… 離婚案例:家庭暴力——王某某訴李某某離婚糾紛案

王某某訴李某某離婚糾紛案——一方對另一方實施家庭暴力【案情】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某某,女。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某某,男。原告與被告于1989年自由戀愛,1990年1月自愿登記結婚(雙方均系再婚),1993年生育一子。2000年7月因被告經常以工作忙為由不回家居住,原告對被告在外的交往產生懷疑,雙方約定如被告晚上12時至凌晨7時不回家居住,每1小時支付空床費10。元,事后由于被告不回家居住,雙方常發生打架糾紛,被告共計向原告出具了欠其空床費4000元的欠條。2004年2月15原告被被告打傷后到某某醫院治療…… 離婚案例:家庭暴力——周玉玲訴卞維光離婚案

周玉玲訴卞維光離婚案——一方對另一方實施家庭暴力【案情】原告:周玉玲,女。委托代理人:周鳳賢。被告:卞維光,男。1999年底,原告周玉玲與被告卞維光在一起工作時認識,后自由戀愛2000年10月30日,雙方登記結婚婚后雙方住在原告的父母家。2001年10月12日,原告周玉玲生育一女兒取名卞××?;楹笥捎陔p方都認為對方有外遇,且原告認為被告對其冷漠,經常外出賭博,雙方產生矛盾。2003年12月底,被告將女兒帶回老家其母親處撫養。2004年1月1日下午,被告發現原告與一個男人經常通電話就打了原告幾個耳光并拿走…… 離婚案例:家庭暴力——楊召亮訴何照娟離婚案

楊召亮訴何照娟離婚案——一方對另一方實施家庭暴力【案情】原告:楊召亮,男。被告:何照娟,女。委托代理人:胡孝林、葉妝。1996年11月份,原告楊召亮與被告何照娟相互認識。1999年11月11日,雙方登記結婚。2000年10月9日生育女兒楊只只?;楹笤鏃钫倭僚c被告何照娟沒有共同財產。被告生育小孩后,雙方因家庭瑣事爭吵不斷,有幾次原告楊召亮還使用暴力毆打被告何照娟。2003年7月6日起原告楊召亮與被告何照娟雙方分居生活。原告楊召亮訴稱:雙方結婚以來經常因一些家庭瑣事多次爭吵,也多次調和未果,以…… 離婚案例:家庭暴力——鄧某某訴陸某某離婚糾紛案

鄧某某訴陸某某離婚糾紛案——一方對另一方實施家庭暴力【案情】原告:鄧某某,男。被告:陸某某,女。原、被告自由戀愛后于1987年1月登記結婚,1988年6月24日婚生一女鄧×。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瑣事發生矛盾。原告于2001年11月29日到法院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被告同意離婚。原、被告都認為婚前財產已無法分清。共同財產有:509平方米住房1套(產權比例為100%竣工時間為1991年1月1日)、29英寸日立牌彩色電視機一臺、春蘭牌柜式空調機一臺。原、被告對有3輛摩托車已丟失2輛無異議。另1輛雅馬哈150摩托車,價值…… 離婚案例:家庭暴力——謝少英訴馮磷東離婚案

謝少英訴馮磷東離婚案——一方對另一方實施家庭暴力【案情】上訴人(原審被告)馮磷東,男。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謝少英,女。原告謝少英與被告馮磷東于1993年結婚后一直未生育?;楹箅p方常為生活瑣事發生矛盾,進而影響夫妻關系,被告多次毆打原告,導致夫妻感情徹底破裂。其中2001年9月20日對原告毆打構成輕傷(第八肋骨骨折錯位),10月24日,原告向派出所控告,在派出所調解下,被告向原告承認了錯誤,雙方并在派出所主持下達成了治安案件調解協議書,其中約定:

一、經雙方協商同意,馮磷東愿意把23棟706房的房……

離婚案例:家庭暴力——趙靜與王允離婚案

趙靜與王允離婚案——一方對另一方實施家庭暴力【案情】原告(反訴被告):趙靜,女。被告(反訴原告):王允,男。原、被告在2002年初認識后自由戀愛,雙方于2002年11月12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楹箅p方未有生育。雙方性格不合,常常因一些小事發生爭吵。2003年5月7日凌晨2時許,原告因懷疑被告在外面有外遇,乘被告睡覺之機用剪刀將被告的下身剪傷,后被告被送往醫院住院搶救治療,共花醫療費601522元,術后被告性功能曾出現異常。5月11日被告要求出院,出院診斷為:陰莖損傷、陰莖刀割傷。出事當天,原告被傳喚到…… 離婚過錯賠償案例: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有第三者,離婚時屬于有過錯方——劉某某訴湛某某離婚糾紛案

劉某某訴湛某某離婚糾紛案——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有第三者,離婚時屬于有過錯方【案情】原告:劉某某,男。被告:湛某某,女。原告劉某某與被告湛某某1993年經人介紹相識,并于1996年農歷10月6日按習俗舉行了結婚儀式,后在鄉人民政府辦理了結婚登記?;楹笤?、被告感情較好,于1997年6月13日生一男孩劉×,現隨被告湛某某及原告原養父母親生活。1997年,原告劉某某的原養父劉大春,出資6000元為劉某某購置了一輛吉普車。劉某某經營出租車業務。1998年,劉某某將吉普車賣掉,劉大春又以自己的名義之在市農…… 離婚過錯賠償案例:男方因受欺騙共同撫養了女方與他人生育的非婚生子女的,有權要求賠償——倪某某訴高某某離婚糾紛上訴案

倪某某訴高某某離婚糾紛上訴案——男方因受欺騙共同撫養了女方與他人生育的非婚生子女的,有權要求賠償【案情】上訴人(原審原告):倪某某,男。上訴人(原審被告):高某某,女。原審法院認為:倪某某、高某某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倪某某猜疑高某某,引發雙方矛盾,2000年雙方曾協議離婚,夫妻感情已出現裂痕,倪某某堅持要求離婚,高某某也認為難以共同生活,同意離婚,故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應準予離婚。高某某所生女孩倪×,根據鑒定結論,由高某某撫養為妥。倪某某要求退還撫養費,因倪×系雙方在共同生活期……

第二篇: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探討

華東政法大學

本 科 生 畢 業 論 文

«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探討»

1

題目:

目 錄

一、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概念------------------------- -(4) (一)適用范圍過于狹窄。------------(4)

(四)離婚精神損害賠償標準不明確。---- -(5)

(五)法律對過錯行為的限制過窄。---- (5)

三、完善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法律思考---(5)

(一)擴大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范圍。--------- -----(6)

(五)擴大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過錯行為范圍。-- ---(7)

(六)擴大舉證范圍------------------(8)

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探討

[摘要]國家法律制定離婚損害賠償制定,旨在為夫妻中的無過錯方提供合法權益提供法律保障,有效遏制婚姻關系破裂的違法行為,以達到維護家庭穩定和促進社會和諧的目的。在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第46條首次在法上確立了夫妻侵權責任賠償制度,《婚姻法解釋一》第28條更進一步的概括了賠償的范圍,但其適用范圍狹小、舉證難度大、賠償義務主體與索賠主體過于單一導致無過錯配偶的合法權益無法充分得到保障,過錯方的行為得不到有力制裁,無法真正實現法律的公平與正義。鑒于目前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存在的缺陷,必須亟待立法予以完善。本文就夫妻侵權精神損害的特征與意義進行了闡述,并指出現行夫妻損害精神賠償中的存在的問題和不足,并提出建議。

關鍵詞:離婚損害賠償;精神損害賠償;承擔義務主體;索賠主體

多年來人們一直圍繞著離婚損害賠償這一制度展開了各角度的研究與討論,國家也在為這一制度出臺了相關的法律政策,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首次對夫妻間的損害賠償問題做出了正面回應。該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三)實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由此可見,上述四種行為均為侵權行為,該制度是一種侵權損害賠償制度,而精神損害賠償是損害賠償性質中的一種侵權責任?!痘橐龇ń忉屢弧返?8條“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損害賠償,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涉及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面對“新”的現實世界,十多年前建立的該項制度已經顯得捉襟見肘,面臨修改與完善,本文就我國《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中對離婚案件精神損害賠償有關的問題進行探討,嘗試對此做一些改進意見。

一、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概念

(一)概念。離婚精神損害賠償,是指在婚姻續存期間,過錯方有法定過錯情節而給另一方造成精神上的損害,在離婚的時候,無過錯方有權要求過錯方對其造成的精神損害給付金錢或者實物的一種賠償行為。在司法實踐中離婚時實行的損害賠償制度,使過錯方在經濟上得到制裁及懲治,使無過錯方得到經濟補償和精神撫慰,有利于有效地維護無過錯方的合法權益,體現法律的公平、正義。

從全世界范圍來看,離婚賠償制度建立已經有200多年的歷史,1804年的《法

3 國民法典》明確指出:如離婚被判為過錯全屬夫妻一方,則該方得被判賠償損害,以補償他方因解除婚姻而遭受的物質或精神損失。我國于2001年4月公布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創設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2001年、2004年、2011年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對離婚損害賠償制度進一步完善與細化,形成了比較完備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體系。

(二)性質。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同民法規定的精神損害賠償既有相同之處又有自己的特征。具體表現在:首先,在權利主體方面,離婚損害賠償的主體發生在具有合法夫妻身份的當事人之間,夫妻雙方本來就是人身關系特定的權利義務主體,具有親密的感情關系,一旦一方受到對方的傷害,其打擊更大,內心創傷更重;民法上的精神損害賠償主體一般沒有夫妻這種親密的關系。其次,在侵權對象方面,此類損害賠償通常適應于過錯責任原則,即過錯方侵犯的是婚姻權利,夫妻一方的人格和配偶權,其損害主要表現為配偶人格利益的損害;一般侵犯人身權的行為,侵犯的是公民的人格權和身份權,表現為公民的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損害。再次,在違反義務方面,離婚過錯方違反了婚姻忠實義務;而一般精神損害的過錯方,違反了民法關于人身權方面的權利。最后,因果關系方面,離婚過錯方的侵權行為不僅造成無過錯方的損害事實,而且最終導致了離婚事件的發生。

(三)意義。建立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體現了法律的公平和正義,使離婚中的無過錯方借此得到經濟救濟和保護,起到了懲治和預防違法行為的作用。在我國,建立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意義,表現在:

第一,加強社會主義法治社會的需要。中國傳統觀念認為,夫妻間的糾紛只能依靠批評、教育、輿論譴責等軟力量進行解決,國家強制力不宜介入,如1980年《婚姻法》的離婚制度缺乏離婚損害賠償的規定,但而今人們的生活圈已不再處處是熟人,道德評判的威懾力大為減弱,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依然過分依賴道德規范來約束婚姻家庭關系就會使過錯配偶實施違法行為(如重婚、與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等)導致離婚,使無過錯配偶不能依法要求賠償。這有損社會主義法律的嚴肅性。

第二,是新形勢下保護離婚當事人合法權益的需要。近年來我國離婚呈逐年上升的趨勢,因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等導致離婚的案件增多。許多無過錯離婚當事人(尤以婦女居多)因過錯配偶的違法行為,身心受到極度摧殘。由侵權人賠償受害方的精神損害,是對受害人

4 感情和精神損害的一種撫慰,是平息或中止受害人的怨憤、報復等不良感情折磨的一種方式,以財產方式補償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損害,對受害人的精神利益和精神痛苦的賠償,具有填補法律漏洞,實現對自己合法權益的保護。

第三,司法部門有法可依,違法必究,制裁過錯方的需要。從我國司法實務界來看,由于我國舊婚姻法未確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法院一般不會責令過錯方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盡管有些案件證據確鑿,但因為法律對離婚無過錯方的救濟手段明顯滯后,所以執法者對踐踏“一夫一妻制”的行為,顯得力不從心。這不僅放縱了離婚過錯方的違法行為,不利于保護無過錯配偶的合法權益,而且不利于維護合法婚姻關系,因此建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讓過錯方承擔物質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是婚姻法對漠視配偶利益、違反婚姻義務和婚姻行為準則的行為的譴責和懲戒,以減少這類侵權案件的發生,從而維護婚姻家庭的穩定。

二、我國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現狀

(一)適用范圍過于狹窄。2001年4月公布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及2001年、2004年、2011年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中雖對離婚損害賠償進行了規定開辟了制度,但并未對其物質賠償及精神賠償進行細化,對于離婚損害賠償的適用范圍,各個國家和地區也有不同的規定,如日本不論判決離婚還是協議離婚都可以請求損害賠償,而我國臺灣民法則只承認判決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但在我國新婚姻法中并沒有在條文中明確夫妻損害賠償的適用范圍。因而,有些學者認為在我國夫妻侵權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只適用訴訟離婚而將協議離婚排除在外;在財產的范圍上,更有學者認為只能限制于法定財產中,對約定財產不予考慮,從而使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范圍過于狹窄。

(二)賠償主體限定范圍過窄?;橐龇▽r償主體沒有明文規定,但從《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賠償請求權被限定為夫妻一方,但家庭成員不僅包括夫妻雙方,還應包括配偶的父母、子女或其他直系親屬在內。事實上,夫妻一方因另一方對其他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行為提起的離婚訴訟,目的就是為了保護其他家庭成員,但在我國法律中不允許受害者作為第三人參加到離婚訴訟中,嚴重不利于家庭的穩定。

(三)賠償義務承擔主體單一?,F行法律把離婚損害賠償義務人限制為無過錯的配偶一方,使得受害人在權利保護上受到影響,實際免除了共同侵權人的連帶賠償責任。在理論上,配偶權的絕對性質決定了配偶以外的任何人都是配偶權

5 義務的承擔主體,受害人應有權向其主張損害賠償。但是《〈婚姻法〉解釋一》對法律規定不明的條文做出了不恰當的限制性解釋,制約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功效的發揮,導致了我國婚姻法缺乏對第三者破壞他人婚姻家庭關系的法律規定,司法實踐中對第三者參與破壞他人家庭的行為明顯處罰不力。

(四)離婚精神損害賠償標準不明確?!丁椿橐龇ā到忉屢弧返诎藯l規定:“涉及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損害賠償解釋》的規定”太過籠統,具體不明確。在確定離婚損害賠償的范圍和金額的時候最難把握的就是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和數額。至今我國還沒有一部法律對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確定一個可操作的標準,給司法判決中具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由于沒有一個法定的標準,當事人的精神損害賠償數額隨意要求,實踐中索賠上千、上萬元的都有,影響案件的級別管轄,這容易造成規避管轄的嫌疑。而且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對同一類型的案件會有不同的處理結果,影響裁判穩定及司法權威。

(五)法律對過錯行為的限制過窄。受害方獲得賠償僅限于特定的侵權行為:《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所規定的“重婚、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虐待行為和遺棄家庭成員”這四種侵權行為。以列舉的方式對賠償的情形加以了明確規定,也就意味著對其他的侵權過錯予以了較大的限制,這將使無過錯配偶方只有容忍不幸婚姻帶來的苦果而毫無辦法,然而現實生活中重大過錯行為不僅僅限于法律列舉的幾種情形,例如發生婚外戀、長期通奸、吸毒、賭博等行為對配偶一方造成的損害,法律卻沒能保護這些受害者的合法權益,沒有賦予他們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這導致不法分子鉆法律漏洞。

三、完善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法律思考

(一)擴大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范圍。對于夫妻侵權精神損害賠償,我國應該采用廣義上的做法,既包括判決離婚也包括協議離婚。因為無論是判決離婚還是協議離婚均有相同的法律效力,配偶一方在協議離婚時如果沒有協議損害賠償的數額,并不表明放棄損害賠償請求權,如果法律對此予以否定,則受害配偶事后將無法得到相應的救濟,這對受害配偶顯然是不公平的;而且其立法旨在保護無過錯方的婚姻損害賠償請求權,并不限制必須經過審判程序解除婚姻關系才能請求損害賠償。因此我國新婚姻法或其相關的司法解釋應該明確規定:離婚損害賠償既適用判決離婚的場合,也適用于協議離婚的場合,當然在協議離婚時,是否給予賠償,由當事人雙方協議約定。約定不成時可以提交訴訟解決。

(二)拓寬請求權主體范圍。根據《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第

(三)

(四)項規

6 定,即家庭暴力和虐待、遺棄行為的對象是家庭成員,不限于夫妻關系,有時還涉及子女、父母等。雖然其他家庭成員可以單獨提起民事賠償訴訟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可這樣做不僅增加了訴訟成本,也會使部分受害者不愿訴訟得不到法律保護。事實上,夫妻一方因另一方對其他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行為提起的離婚訴訟,目的就是為了保護其他家庭成員。因此,法律應允許受害者作為第三人參加到訴訟中并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給予原家庭中的子女提起離婚損害賠償的訴訟權。

(三)將賠償義務主體擴大到第三者。對實施破壞婚姻關系違法行為的有過錯的第三者應成為賠償責任的主體,即侵害有配偶權的第三者應成為夫妻侵權精神損害賠償的賠償義務主體?,F行法律把夫妻侵權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義務人限制為無過錯的配偶一方,使得受害人權利得不到全面保護,也實際上免除了共同侵權人的連帶責任。在理論上,配偶權的絕對權性質決定了配偶以外的任何人都是配偶權的義務主體,都負有不得侵害配偶權的義務,若第三者侵害了合法婚姻關系中無過錯方的配偶權,受害人應有權向其主張損害賠償。第三者介入他人婚姻,不僅侵害了婚姻當事人的配偶權,妨害了他人的家庭安寧,而且沖擊了法律所保護的婚姻家庭制度,這實質上說是對法律的破壞和違反,故第三者的行為應該受到法律的否定評價。第三者插足的行為作為一種對婚姻自由權的濫用,它所追求的只是一種力圖破壞合法婚姻基礎的愛情,這種不道德的行為是應受到譴責的。而且從侵權法的角度來看,第三者同有過錯主配偶實施了共同侵權的行為。作為被侵權人,其當然可以向兩個侵權人主張損害賠償權利,從權利主體來看,如果僅僅限于無過錯方配偶,在某程度上將雙方都有過錯時過錯較小方的權利排除在外了。另外,從社會效果來看,要求第三者進行賠償體現了法律懲罰功能,對受害方進行了補償和撫慰,伸張了社會正義。

(四)制定離婚精神損害賠償金額標準?!丁椿橐龇ā到忉屢弧返诎藯l規定:“涉及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損害賠償解釋》”?!毒駬p害賠償解釋》第十條的規定,實際上是法官自由裁量原則的規范。法官個體認識的差別,內心確認的賠償數額差距大,容易導致同類案件的處理結果差別太大,從而影響司法的統一和法律的權威。衡量法官自由裁量權需一個合理的標準。但至今,我國法律沒有對精神損害賠償確定一個可操作的標準。關于確定離婚精神損害賠償費的數額標準,筆者認為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損害賠償解釋》中的因素來確定夫妻侵權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第一,結婚時間長短。雙方結婚時間的長

7 短,受害人對配偶或家庭的奉獻不一樣,筆者認為,結婚時間長和對家庭奉獻較大的,賠償數額相對較高。第二,夫妻雙方年齡、身體健康狀況。夫妻雙方年齡越大,無過錯方配偶離婚以后再婚的可能性就相對較小,而且無過錯方身體健康狀況不好,離婚后經濟壓力越大,困此,筆者認為,無過錯方年齡偏大或身體健康狀況不好,可以要求過錯方配偶或第三者給予較多的精神損害賠償金額。第三,侵權人的侵權原因、主觀動機、過錯程度和具體情節,是確定夫妻侵權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決定性因素,過錯方對受害人非財產上損害的程度和后果對受害人離婚后生活會產生一定的影響,受害人因對方的侵權行為,生理上、心理上受傷害較重,離婚后社會評價降低,這些在夫妻侵權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確定上理應有所反映。第四,主要考慮當地的經濟狀況和賠償義務人的經濟能力。要按照當地的生活水準確定賠償數額,對侵權人的經濟能力也要有所考慮,應根據具體情況確定一個受害方認可、侵權人有能力承擔的賠償數額,以便于判決的執行,確定的原則既能撫慰受害方又能達到懲治過錯方的目的。

(五)擴大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過錯行為范圍。根據《婚姻法》的規定,構成離婚損害賠償的行為主要有: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這四種情形,而對因上述情形之外的過錯而導致的離婚就不能據此獲得賠償。從構成離婚損害的角度來分析,離婚本身應成為受害方提起精神損害賠償的法定情形,這體現了法律對弱者的保護。而且婚姻本來是契約,婚姻作為合同或相當于合同,一方提出離婚,經法院或相關部門調解無效,導致婚姻家庭解體的,正常履行婚姻義務的配偶方自然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筆者認為應該在列舉侵權行為時采取“示例與概括相結合”的方式。通過示例方式,明確列舉常見的夫妻侵權行為,以體現法律的明確性和可操作性;通過概括方式,將配偶的其它權利囊括其中,以實現對配偶其它權利的保護。

(六)擴大舉證范圍。在制度上擴展無過錯方配偶積極進行舉證的法律邊界。在離婚訴訟中,對于“非法證據要加以排除的”規則的實用要從寬掌握,列如對涉嫌侵犯過錯方隱私的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承認其證據效力;另外在當事人舉證的確有困難的時候,人民法院可以依無過錯方的申請進行調查取證,也可以依職權主動進行取證。

四、結語

男女當事人在步入婚姻殿堂時,都期望婚姻的美滿與和諧。然而,離婚總是避免不了,離婚精神損害賠償作為一種權利救濟制度,在保護無過錯方的合法權

8 益、懲罰過錯方的違法行為、維護婚姻關系的穩定和促進社會和諧等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雖然我國的離婚精神損害制度還不夠健全,在司法實踐中還有許多問題亟待解決,但我相信隨著理論研究的不斷深入和司法實踐經驗的日積夜累,我國的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會日趨完善。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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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試論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

摘要: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是我國新婚姻法確定的一項在離婚過程當中由過錯方對無過錯方給予賠償的制度,這項制度的確立對于保障婚姻關系中無過錯方的權利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

關鍵詞:離婚精神損害賠償

隨著社會的發展,在倡導男女自由戀愛結婚的同時人們面臨著越來越多的來自社會各界的各種誘惑,家庭暴力,包養“小三”等各種危害婚姻關系的行為越來越普遍,由此而導致我國的離婚率越來越高,在離婚時對無過錯方的權益進行保護就顯得越來越重要。

一,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概述

(一) 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概念,性質和功能

離婚精神損害賠償是指配偶一方違法侵害配偶他方的合法權益,導致婚姻關系破裂,離婚時對無過錯方配偶所受到的精神損害應由過錯配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離婚精神損害賠償是對離婚本身而產生的精神痛苦的賠償,因此,從嚴格意義上講,是指對這種離婚本身進行安撫的慰撫金。精神損害的賠償金又被稱為撫慰金,是一種特殊的賠償金,兼具經濟補償和精神撫慰的雙重功能。首先,它可以從經濟上填補對于無過錯方的損害;其次,它可以慰撫受害方因合法權益遭受損害而產生的痛苦,精神損害不可能完全地以金錢計量和賠償,所以肌膚撫慰金除了可以填補損害外還可以使受害人獲得心理上的慰藉,平息其憤怒的心情,減輕報復情緒;最后,精神損害賠償金還可以預防和制裁違法行為,通過對過錯方經濟上的制裁使其能夠深刻認識到自己行為的違法性,深刻反思自己的行為,并能對其他人產生威懾的作用,使他們不致做出相同的違法行為。

(二) 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依據

離婚過錯損害賠償制度起源于19世紀的法國。1804年《法國民法典》第146條規定:未經合意不得成立婚姻?,F行《法國民法典》第266條規定:如離婚被判為過錯全在一夫或妻一方,則該方得被判損害賠償,以彌補他方因解除婚姻而遭受的物質或精神損失。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第1056條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到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由此可見國外和我國臺灣地區的共同點是在離婚案件中,無過錯一方當事人均有權向有過錯一方提出精神損害賠償,以彌補其因離婚而遭受的精神損害。

我國新頒布的婚姻法首次確定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根據其第46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1,重婚的;2,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3,實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一)第28條的規定,損害賠償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我國新婚姻法對于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使我國司法實務中的相關工作有法可循,是我國司法界的一個重要的發展。

(三) 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

根據我國最高人民法院的規定,涉及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也就是說,離婚的精神損害應包括四個構成要件:

1,有違法行為。在離婚所導致的精神損害中,違法行為主要就是指婚姻法所規定的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和遺棄家庭成員四種行為。必須特別指出,如果實施的法定違法行為之外的其他違法行為,如賭博、嫖娼等行為,或雖實施了前述的違法行為而尚未導致離婚的,都不屬于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法定違法行為。

2,有損害事實的存在。即因為夫妻一方的違法行為導致離婚而使另一方的精神受到損害。所謂精神損害包括精神利益(如名譽權,自由權,貞操權等)的損害和精神創傷兩個方面,而精神創傷又是指因過錯配偶實施重婚,與他人同居,虐待,遺棄等行為,致使婚姻關

系破裂而離婚,造成無過錯配偶肉體上和精神上的痛苦。在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當中被侵害的利益是指婚姻關系乃至夫妻關系本身,或者是指不得不離婚的丈夫或者妻子的作為配偶的地位,由于這些利益受到損害而導致的具體的精神損害賠償可包括由于離婚而導致的社會評價的降低,對結婚生活的絕望,對將來生活的不安,離開子女的痛苦等。

3,違法行為和損害事實之間存在因果聯系。即婚姻關系的破裂確實是因為夫或妻一方實施了重婚,與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和遺棄家庭成員這些違法行為造成的。

4,主觀上存在過錯。離婚精神損害賠償以實施違法行為者主觀上有過錯為必備要件,即夫或妻一方必須是故意實施違法行為而導致離婚。

(四) 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主體

根據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一)第39條的規定:承擔婚姻法第46條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為離婚訴訟當事人中無過錯的配偶。由此可見,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主體僅限于無過錯方,而義務主體也只是限于過錯方。

二,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中存在的問題

我國的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還處在起步階段,因此存在很多的問題。

(一)理論規定不夠全面,存在很多空白

1,對于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如何確定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法律只是規定由夫妻雙方協商,協商不成的由法院酌情裁判。很顯然,在這種情況下夫妻之間協商成功的可能性是很小的,無過錯方因為心里不平衡當然是希望獲得的賠償越多越好,而過錯方自然是希望不要賠太多,所以最后還是必須依靠法院的裁判,但是由于法律對此沒有明文規定,法官在裁量賠償金數額時具體應該考慮哪些因素,應該如何根據過錯方的違法行為的性質和對無過錯方造成的傷害程度來確定賠償金的數額都完全交由法官自由裁量,這就會導致各個法官的做法不一樣,不利于維護法律的權威性。

2,法律對于適用范圍的規定過于狹窄。根據婚姻法的規定只有當夫妻一方實施了重婚,與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或遺棄家庭成員的行為導致離婚的才能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然而很顯然,在現實生活中,因為夫妻一方的行為而導致離婚并對他方造成損害的情形遠不止這幾種。 根據夫妻一方實施的行為的性質可以分為婚外性行為,如包養“小三”,賣淫嫖娼,通奸,一夜情等;危害家庭的不良行為,如一方因為犯罪而被刑事拘禁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侵害配偶生育權,如妻子未經丈夫同意擅自打掉肚子里的孩子,丈夫未和妻子商量而擅自去做結扎手術等行為。這些行為也會導致夫妻感情破裂并且對無過錯方造成精神損害。

3,法律對于權利義務主體的規定也過于狹窄。我國法律把離婚導致的精神損害賠償中的權利人僅限于婚姻關系中的無過錯方而把義務主體僅限于過錯方,這樣的規定顯然是不能滿足現實社會中錯綜復雜的各種離婚情況的。

(二)實踐操作困難,存在很多現實中的阻礙

1,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僅限于離婚的情形,不利于切實保護被侵害人的合法權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一)明確規定離婚是要求精神損害賠償的唯一要件,欲保持婚姻關系又獲得精神損害賠償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說不要求離婚就無法獲得賠償。而在現實生活中有很多人雖然遭受到了因為配偶的違法行為所造成的損害但是由于考慮到孩子或者是社會影響等方面的問題而不愿意離婚,在這種情況下,雖然他們的也遭受了精神損害但是卻得不到救濟,無法通過合法的途徑獲得賠償,顯然不利于他們合法權益的保護。

2,舉證責任困難,不利于訴訟目的的實現。根據構成要件的規定可以看出損害的構成條件是非常嚴格的,在實踐中認定損害事實存在比較困難。由于現在民事訴訟中適用“誰主張誰舉證”的證據規則,無過錯方舉證比較困難,甚至還要冒著侵犯隱私權的風險,有時即使獲得了證據,因證據

形式或者渠道存在問題,也很難被法院認定,這必然造成離婚損害賠償這一規定被現實虛置而難以真正實現其應有的作用和價值。

三, 針對離婚精神損害賠償中存在的問題的解決辦法

(一) 加強立法,完善各種法律規定,使司法實踐的各個環節都有法可依

1,在賠償數額方面,對離婚損害賠償數額的確定應規定法定情形,以確保實現損害賠償制度所要達到的對權利的補救和對過錯行為制裁的功能。法院在確定賠償數額時應堅持適當補償原則,公平原則和法官自由裁量原則,同時,法院在確定離婚精神損害賠償數額時,應考慮以下方面的因素:(1)無過錯方精神的損害程度;(2)過錯方的過錯程度,結合故意的動機、行為的手段、情節的嚴重等考慮;(3)過錯方對子女、老人等其他家庭成員造成的損害;(4)過錯方和無過錯方的年齡、健康狀況、經濟狀況及謀生能力等;(5)婚姻存續期間和再婚的可能性,婚姻存續時間長的,精神損害賠償數額應適當高些,妻子結婚時間長,年齡偏大,再婚的可能性小的,亦應適當增加賠償數額;(6)原告是妻子或丈夫時應區別對待,原告是妻子時,根據保護婦女的合法權益的原則,應適當增加精神損害賠償數額;(7)受訴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2,在適用范圍方面,應擴大可以申請精神損害賠償的情形,只要夫妻一方的不良行為導致雙方解除婚姻關系并且對另一方造成了精神損害無過錯方都應該有權要求其支付精神損害賠償金,但是將各種可能對他方造成精神損害并導致離婚的行為全部羅列在法條中也很顯然是不可能的,所以應該在法條中增加概括性條款,具體情況由法官根據離婚訴訟中當事人的請求和所提供的證據自由裁量。3,在主體方面,也應該擴大主體的范圍。我國現行法律僅只規定權利主體為婚姻關系中的無過錯方,這顯然是不夠的,在家庭暴力和虐待遺棄家庭成員導致的離婚案件中,孩子和老人也可能深受其害,身體和精神都可能遭受過嚴重的創傷,但是我國法律卻沒有賦予他們請求損害賠償的權利,這

顯然不利于他們的合法權益的保護,所以應該將老人和孩子也列入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主體之列。

在義務主體方面,我國法律規定僅限于婚姻關系中的過錯方,這也是不夠全面的,在法定情形的

重婚,與他人同居中有第三人的介入,這個第三人就是俗語中的“第三者”,“第三者”并不是一個法律概念而只是一個社會概念,通常是指介入他人的婚姻,與夫或妻一方有婚外性關系的人,其表現形式也很復雜,有通奸,包養等。它產生的原因也是復雜多樣的,有專門貪圖享樂而所謂的“傍大款”者,有被欺騙而上當者。對于第三人的加入而導致離婚的,第三人應該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但是在確定這種責任時一定要對于第三人的具體情況區別對待,對于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他人重婚或同居者,應讓其承擔與婚姻關系中的過錯方相同的賠償責任,而對于因上當受騙而介入他人婚姻的第三人可以免責,僅由婚姻關系中的過錯方承擔責任。

(二)擴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實現具體問題具體對待

1,應該放寬對于提請精神損害賠償的時間限制,如果夫或妻一方的行為確實嚴重損害了雙方的

婚姻關系并且對他方造成了嚴重的精神傷害,雖然因為各種原因無過錯方不愿離婚也應該有權要求過錯方給予一定的精神損害賠償。對于是否確實造成了嚴重的精神損害就應交由法官根據具體情況自行裁定。

2,在舉證責任方面應該具體問題具體分析。為了切實保障被侵害人的合法權益應該減輕其舉證

責任,實行更加靈活的舉證責任制度。認定損害事實的存在應采用主客觀相結合的標準,主觀上應從受害人表現出來的各種反常的精神狀態來考慮,客觀上應考慮一個普通誠信的人在相同的條件下是否會受到精神損害,有的時候還可以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由被指控有過錯的一方提供其無過錯的證據,如其不能提供則推定其有過錯。在證據收集方面,應該準許無過錯方在特定的條件下申請司法機關的介入幫助收集證據,部分通過非法途徑取得但是可以直接有效證明被指控方確有過錯的證據法官應該酌情采納。

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我國的離婚率越來越高,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合法權益受到嚴重侵害的案

例也不再少數,完善我國的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對于保護婚姻關系中無過錯方的合法權益,懲罰過錯方的違法行為有著非常重要的現實意義。我國應在借鑒國外有效經驗的基礎上結合我國社會的具體

情況,不斷完善和發展我國的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

參考文獻:

《淺析離婚精神損害賠償》桑乃霞

《探析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盛華

《試論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周國艷王轉剛

第四篇:離婚時的精神損害賠償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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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時的精神損害賠償問題

一、離婚精神損害賠償概述

(一)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依據

綜觀國外及我國臺灣地區的立法,離婚適用精神損害賠償的做法早已被立法所接受。如《法國民法典》第266條規定:“如離婚被判為過錯全在夫或妻一方,則該方得被判賠償損害,以彌補他方因解除婚姻而遭受的物質或精神損失。”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第1056條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由此可見,國外及我國臺灣地區立法的共同點是:在離婚案件中,無過錯一方當事人均有權向有過錯一方提出精神損害賠償,以彌補其因婚姻破裂所遭受之精神損害。

在我國新《婚姻法》施行之前,我國司法實踐中也曾有過離婚適用精神損害賠償的判例。而新修訂的婚姻法首次確立了離婚損害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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償制度,這里的損害賠償包括財產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財產損害賠償旨在填補財產損害,其賠償范圍應以因離婚所遭受的財產實際損失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為限。精神損害賠償兼具有經濟補償和精神撫慰雙重功能,它包括精神利益損害賠償和精神痛苦損害賠償兩部分。精神損害是無形的,也是無法用金錢來衡量的,但是可以通過金錢來補償,這種補償既從經濟上填補受害人之損害,又從精神上慰撫受害人因合法權益遭受損害之痛苦。

(二)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范圍

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范圍問題,各國立法規定不一?!度毡久穹ǖ洹返?09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者,負因此而產生損害的賠償責任。”我國《民法通則》第 120 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可以要求賠償損失。”根據此條規定,我國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范圍比較窄,僅限于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情況。那么在離婚案件中哪些情況下適用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呢?我國新《婚姻法》第46條明確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1、重婚。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與他人結婚的違法行為。夫妻一方與他人登記結婚當然構成重婚,夫妻一方雖未經結婚登記但以夫妻名義與他人同居生活的同樣構成重婚。重婚是對一夫一妻制的最嚴重破壞,違背了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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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之間相互忠實的義務,夫妻另一方因此理應要求過錯方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新《婚姻法》將重婚列入損害賠償的事由中,要求責任者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對重婚者重婚行為的處罰。

2、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有配偶者不論以何種名義與他人同居,均應納入此處所稱同居之列。有配偶者負有與配偶對方共同生活的義務 , 即使因某種正當理由免除同居,在婚姻關系依法解除前,均不得與他人同居。否則行為構成違法。因此,已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是對婚姻義務的違反,應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

3、實施家庭暴力。夫妻一方對另一方實施了家庭暴力并導致離婚,則行為人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4、虐待、遺棄家庭成員。虐待是對受害人人身權益的嚴重侵犯,夫妻一方有虐待家庭成員的行為,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無過錯方有權要求虐待行為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同樣,夫妻一方有遺棄家庭成員行為的,無過錯方同樣有權請求損害賠償。新婚姻法的這一規定,從法律上界定了離婚損害賠償包括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范圍,只有具備其中之一情形的,無過錯方才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否則無過錯方不可要求損害賠償。

(三)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

離婚精神損害賠償作為侵權損害賠償的一種,其構成要件與侵權損害賠償構成要件相一致,也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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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違法行為

違法行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違反法定義務、違反法律所禁止而實施的作為或不作為。違法行為作為構成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要件之一,其主要特征是違法性,表現在離婚案件中,因配偶一方之違法行為致使婚姻關系破裂而離婚,即為有違法性存在,主要指: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等導致婚姻關系破裂的違法行為。

2.有損害事實

“損害事實是指一定的行為致使權利主體的人身權、財產權受到侵害,并造成財產利益和非財產利益的減少或滅失的客觀事實”。它是確定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必備要素,是構成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前提。只有一方當事人遭受精神損害的事實客觀存在,才能產生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3.有因果關系

在侵權損害的因果關系中,存在直接因果關系和間接因果關系,表現在離婚案件中亦如此。配偶一方實施的重婚、餅居、通奸、虐待、遺棄等違法行為 ,是導致婚姻關系破裂而離婚、造成無過錯方遭受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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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損害的直接原因。當然,也不排除有些精神損害后果是通過間接的形式表現出來的。在離婚案件中,有時配偶一方實施違法行為并不是直接針對另一方,如一方因盜竊罪被判長期徒刑,其行為可能傷害夫妻感情,給無過錯方造成極大的精神損害。因此,只要配偶一方有違法行為存在,并且這種行為導致了無過錯方的精神遭受損害,無論這種損害事實是直接原因還是間接原因造成的,均應認定違法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有因果關系。

4.主觀上有過錯

這里的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兩種形式。故意侵害他人精神利益的要承擔民事責任,同樣過失侵害他人精神利益的也應承擔民事責任。表現在離婚案件中,過錯方主觀上應有意圖違反婚姻法或其他法律,傷害夫妻感情,導致家庭破裂的故意或過失,客觀上應有實施如重婚、拼居、通奸、虐待、遺棄等違法行為。

(四)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主體

1.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主體

根據新《婚姻法》第 46 條的規定,只有無過錯配偶,才享有離婚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為請求權的主體。新《婚姻法》這所以將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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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請求權的主體僅限于無過錯配偶,是為了促使公民嚴肅認真對待婚姻關系,預防侵害配偶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的發生,也可避免為證明離婚配偶雙方過錯大小之舉證困難。

2.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義務主體

關于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義務主體,我國新《婚姻法》對此未作明確規定。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一)》第二十九第一款之規定:“承擔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主體,為離婚訴訟當事人中無過錯方的配偶”,筆者認為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義務主體應該是離婚的過錯配偶。國外一些國家的法律或判例,將因“婚外情”而導致的婚姻破裂的責任主體從過錯配偶一方延伸到了“第三者”。筆者認為第三者不應成為婚精神損害賠償的義務主體。因為離婚及離婚過錯賠償是配偶之間的糾紛,解決的是配偶之間民事身份及民事責任問題。而且“第三者 ”它不是一個法律概念,而是一個社會學概念,它通常是指介入他人婚姻,與夫妻一方有婚外性關系的人。其表現形式比較復雜,有的屬于通奸;有的屬于姘居;有的則屬于重婚。對于第三者的行為,更適宜以道德來調整。因此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義務主體只能是有過錯的配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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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論我國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探析

摘要: 本文從婚姻法律制度入手對離婚損害賠償概念、離婚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離婚損害賠償的功能三方面做了較為詳細的論述。實行離婚損害賠償,使有過錯一方受到經濟上的制裁, 使無過錯方得到經濟補償精神撫慰, 有利于有效地維護無過錯方的合法權益。

關鍵詞: 精神損害;配偶權; 過錯

隨著經濟和社會的發展、城市化的興起,生活環境的變化,人們的觀念、欲望和追求也在不斷變化之中。戀愛自由的提倡,給婚姻帶來了自由的選擇。由于愛情中情感因素的增加,婚姻中的不穩定因素比較明顯,在此種情形下,婚姻在不同程度上受到了影響。近年來,我國離婚率呈逐年上升的趨勢。離婚的產生,勢必給無過錯當事人帶來巨大的損失?;橐龅谋举|是一種契約,但婚姻契約又不同于一般的民商事契約,它既具有財產要素,又具有人身要素,由此決定了帶給無過錯方的包括財產損害和精神損害,這就需要法律來制定對無過錯方的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失,給予物質賠償,從而體現懲罰、保護、補償與補助的功效。

一、離婚損害賠償概念

離婚損害賠償, 是指配偶一方違法侵害配偶方的合法權益, 導致婚姻關系破裂, 離婚時對無錯配偶所受的損害, 過錯配偶應承擔的民事責實行離婚損害賠償, 使有過錯一方受到經濟上的裁, 使無過錯方得到經濟補償和精神撫慰, 有利有效地維護無過錯方的合法權益。

二、離婚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

1.有違法行為存在

違法行為的存在是承擔法律責任的基礎, 根據新《 婚姻法》 第46條規定只有實施了“ 重婚; 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 實施家庭暴力; 虐待、遺棄家庭成員”四種行為之一的, 配偶一方才有可能依法承擔離婚損害賠償責任。

重婚, 是指有配偶者而與他人結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其結婚的行為。重婚是破壞一夫一妻制的行為, 嚴重地侵犯了配偶一方的人格尊嚴、配

偶身份權。

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 《 解釋》 第2條規定:“ 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而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

此種表述包含了以下三層意思: 一是將那些有配偶 者與同性之間形成的同居關系排除在《 婚姻法》 調 整的范圍之外。二是此種表述排除了偶爾的、隱蔽 的婚外性行為。三是持續一定的時間、穩定地共同居住。

家庭暴力, 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 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后果的行為?!?解釋》 第1條將家庭暴力限定

1為一種作為的方式, 即毆打、捆綁等傷害到家庭成員和精神的行為。其實家庭暴力還有不作為的方式, 如言辭侮辱、不給予適當衣食、患病不給治療、居住上的歧視性待遇、幾個月不理不睬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侵害的客體也不單純是配偶權, 同時侵害的還可能是健康權或者身體權。

虐待和遺棄, 《 解釋》 第1條還明確界定了 虐待”的情形, 即“ 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構成虐待”。即經常性、持續性地以積極作為的形式傷害家庭成員的行為。遺棄, 是指對需要贍養、扶養、撫養的家庭成員不履行物質上的供養行為。

2. 行為人的過錯

過錯是支配行為人從事侵權行為的故意和過失的心理態度。過錯表現為受行為人主觀意志支配的外在行為, 行為人的主觀意志外化為行為時, 才具

有法律上的意義。行為人實施違法行為在主觀上必須是出于故意的心理狀態。正是由于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侵害其合法配偶的身份利益的故意, 并在客觀上又實施了違反婚姻法的行為, 最終導致其配偶的利益受到損害。需要指出的是,這里的過錯是特定, 并非指任何過錯, 而是有導致新《 婚姻法》 第46條規定的重婚、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虐待和遺棄的行為的故意。實踐中如何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故意呢? 筆者認為, 從新《 婚姻法》 第46條規定的情形看, 只要存在法定的四種情形之一的即可認定具有主觀故意。

3. 有損害事實

損害事實是侵權責任構成的前提。損害, 僅指由于《 婚姻法》 第46條所列舉的四種情形導致的財產損害和非財產損害。財產損害, 是指違法行為人的行為導致受害人既得財產和應得財產利益的損失。非財產損害, 包括人身損害和精神損害。人身損害, 如身體機能毀損、器質改變等。精神損害就是指對民事主體精神活動的損害, 最終導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喪失或減損。精神損害與人身損害侵害的客體不同, 人身損害侵害的客體是人的生命健康權; 精神損害侵害的客體是人的人格權和身份權。對于財產損害和人身損害, 應當全部賠償;而對精神損害, 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的標準予以賠償。

4 . 因果關系

這里討論的因果關系, 是指夫妻一方的過錯行為是導致另一方受到損害的直接原因,不是間接原因,也不僅僅是造成損害發生的條件。在司法實踐中, 物質利益的損失,必須有充分的證據證明, 才能認定有因果關系。對于精神利益的損害, 只要配偶一方實施了《 婚姻法》 第46條規定的四種違法行為之一, 就可以認定受害方遭受的精神損害與其配偶的過錯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5 . 因違法行為而導致離婚

這是婚姻關系中的侵權責任的特殊要件。離婚過錯方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構成還須有離婚事件的發生。按照《 解釋》 第29條的規定, 有權依據離

婚損害賠償制度提出賠償請求的人, 即合法婚姻關系中的無過錯行為方只有在提出離婚請求時才能提出離婚損害賠償請求, 如果不起訴離婚而單獨提起

損害賠償訴訟的, 受理案件的機關不予支持。這就是說, 我國法律不提倡“ 婚內賠償”,

因為按照我國《 婚姻法》 規定的夫妻財產制度, 婚內賠償沒有實際意義。

三、離婚損害賠償的功能

1. 具有填補損害的功能

填補損害, 是損害賠償制度中的基本救濟手段。其最基本的功能就是填補受害人所受的損害。通過補償損失, 使受害方的權益得到救濟和補償。離婚財產損害賠償, 目的在于彌補財產損失, 其賠償范圍應以因離婚所受的損失 ( 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 為限。對無過錯方的精神損害, 雖然不能直接用財產衡量, 但是, 以財產方式補償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損害, 對受害人的精神利益和精神痛苦的賠償, 也具有明顯的填補損害的作用。

2. 具有精神補償與撫慰的功能

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撫慰金, 是一種特殊賠償金, 兼具精神補償和精神撫慰雙重功能, 具有撫慰受害方的心靈, 減輕其痛苦的作用。夫妻本來就是特定人身關系中的權利、義務主體, 具有親密的感情關系, 一旦一方受到對方的外遇傷害,其精神打擊較大, 內心創傷更重, 由過錯方賠償受害人遭受的精神損害, 是對受害人感情和精神損害的一種安慰, 有助于受害人恢復身心健康。所以離婚損害賠償主要是精神損害賠償。雖然人的精神損害是難以用財產補償的, 但是財產畢竟是有價值的, 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滿足人的需要,至少可以保證其在正常的婚姻生活遭到解體后,有足夠的物質條件去調整和緩和因此遭受的打擊,并重新為自己設定人生的目標。

3. 具有制裁過錯方的功能

根據我國民法理論,損害賠償具有制裁違法行為的功能。應該說, 讓過錯方承擔財產損害和精神損害的賠償責任, 是婚姻法對漠視配偶利益、違反婚姻義務和婚姻行為準則的行為的譴責和懲戒。只要過錯方的行為侵害了配偶他方的權益,就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否則就有違法律上的公平原則和理念。通過責令過錯方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使其不僅未因其行為獲益, 而且對其過錯行為的損害后果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這本身就是對過錯行為的制裁與懲罰。這種制裁不僅是對過錯方的懲罰, 而且對他人也起到警示和預防作用,使行為人能夠預見自己的過錯行為將產生的不利后果, 以減少這類行為的發生, 從而維護社會的婚姻家庭關系的穩定。

4 .具有保護無過錯方的功能

實行離婚損害賠償, 還可以保障離婚后無過錯方及其子女的生活, 對于單親家庭的生活保障, 特別是子女的健康成長, 也會起積極作用。筆者認為, 通過離婚損害賠償, 在一定程度上能夠減少離婚后配偶一方及其子女的生活困難, 有利于提高單親家庭的生活水平。

從以上要件不難看出損害的構成條件非常嚴格,在實踐中認定損害事實存在比較困難。由于現在民事訴訟中適用“誰主張誰舉證”的證據規則,無過錯方舉證比較困難,甚至還要冒著侵犯隱私權的風險,有時即使獲得了證據,因證據形式或者渠道存在問題,也很難被法院認定,這必然造成離婚損害賠償這一規定被現實虛置而難以真正實現其應有的作用和價值。對此,有人主張司法權力的介入。筆者認為這類過錯行為一般都涉及當事人的個人隱私問題,公權力不宜介入。故此,應在舉證責任的分配上減輕無過錯方的舉證責任,實行過錯

推定原則。將民事責任的主觀要件的舉證責任的負擔以否定的形式分配給加害人一方,從而避免了受害人因不能證明對方的過錯而無法獲得賠償的情形。按照過錯推定原則,如果被告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法律就推定他有過錯并確認他應負民事責任。若能采用過錯推定原則,則能實現對無過錯方的有效保護和救濟。

四、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程序和民事責任方式

關于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程序,新《婚姻法》未作出規定。筆者認為既可適用行政離婚登記程序,亦可適用民事離婚訴訟程序。因為,民法屬于私法,在夫妻雙方就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已達成協議的情況下,夫妻雙方又同意通過行政登記離婚,法律應尊重當事人的意愿,不予干預。如果當事人達不成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協議,則可通過訴訟離婚,由人民法院依法判決。至于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責任形式,國外的立法,大多規定了撫慰金制度,如瑞士、日本等國。筆者認為,離婚精神損害賠償,重在慰撫受害人的精神創傷,建議我國在制定民法典時,在民事責任中增設撫慰金制度。根據民法通則第119條、120條的規定,侵害名譽權等人格權的民事責任包括停止侵害、賠禮道歉等非財產責任和賠償損失的財產責任兩種方式。筆者認為,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責任形式,也可適用非財產責任和財產責任兩種方式。過錯配偶的違法行為造成無過錯配偶的精神創傷的,可以請求給付撫慰金。無過錯配偶的名譽權等如受損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等形式。

有學者主張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可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以適當側重無過錯方的利益,實現精神損害賠償。筆者認為,此做法不妥,因為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具有慰撫無過錯方、制裁和預防違法行為的功能,如果以側重財產分割的方式實現,則不利于設置這一損害賠償制度的目的,尤其是制裁和預防目的的實現,而且我國也沒有建立起夫妻財產清算制度,在司法實踐中不好操作。

五、關于請求離婚損害賠償的途徑和時效

關于請求賠償的途徑,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沒有明確的規定,“解釋”也未作出解釋。實踐中對此問題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離婚損害賠償僅適用于訴訟離婚;另一種觀點認為,既可適用于訴訟離婚,也可適用于登記離婚。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因為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一項實體權利,應該由當事人選擇適用。如果當事人選擇登記離婚方式,“無過錯方”提出請求的,當事人雙方可以就賠償問題和財產分割、子女撫養等一并協商,如果達成協議,登記機關應當給予登記;如不能達成協議,“無過錯方”仍堅持賠償要求的,登記機關應告知當事人通過訴訟程序解決。當事人選擇訴訟程序離婚的,由法院依法裁判。

關于時效問題,婚姻法第四十六條也沒有明確的規定,以致“解釋”起草過程中有兩種意見,一種認為不必要求與離婚訴訟同時提出,可以作為一個獨立訴訟在離婚后單獨提起。理由是立法規定該項損害賠償的目的即在于保護無過錯方的合法權益。為了更好更徹底地實現立法目的,不應該對是否與離婚訴訟同時提出進行規定,可以由當事人自行選擇。無過錯方可以選擇在離婚訴訟的同時提出,也可以選擇作為獨立訴訟單獨提起。另一種意見認為,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應當與離婚訴訟同時提出,其理由是與離婚案件一并審理有利于賠償數額的確定和保證判決能得到切實的執行,對于離婚后再提出此項請求的,依法不予保護。⑩雖然“解釋”最終原則采納了第二種意見,在第三十條分別情況作了規定,但筆者仍持不同意

見,理由是:第

一、離婚之訴雖是一個合并之訴,離婚損害賠償之訴是其牽連之訴,屬從屬地位,只要解除婚姻關系之訴訟請求得到支持,就不影響離婚損害賠償訴訟獨立提起;第

二、在“解釋”起草過程中,否定第一種意見的理由是:“這種事后提起訴訟的,給當事人舉證增加了難度,而且一旦判決后,執行也是問題,因為早在離婚時就財產問題已經處理完畢,再執行有過錯方的財產,難以保證權利得以實現。”⑾筆者認為,正是因為舉證難,才有可能在離婚時無法取得有效證據,況且實踐中還存在這樣的情況,即一方當事人并不知曉,離婚后才發現,也才有了證據,如果不允許其提出賠償請求,顯然有失公平,而且因為舉證難而剝奪當事人的訴權,也有公允。再說執行問題,法院的執行案件如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申請執行人與被告執行人的財產本就無瓜葛,不是同樣需要執行?難道說可以因為難以保證權利得以實現而放棄判決、執行?這種觀點顯然站不住腳;第

三、婚姻法在性質上屬于民法,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屬人身受到侵害的請求權,亦應遵循民法訴訟時效標準。因此,從保護受害方利益和法律的統一角度出發,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應允許離婚后提出,但應遵守民法的時效規定,即離婚時未提出的,應當在離婚判決生效后,無過錯方自知道或應當知道原配偶有“法定過錯”行為之日起一年內提起。

六、完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建議

1.應擴大損害賠償的范圍

新《婚姻法》第46條列出了四種情形應該承擔賠償責任。從立法本意上看,這四種情形是將損害情形的具體化,從而便于法院受理和審理案件。但在現實生活中,情況是復雜的,重大的過錯行為絕對不僅僅是條文中列舉的四種情形。如與他人發生婚外性行為未達到同居程度的;使他方欺詐性撫養子女的;因犯強奸罪被判入獄的等等。即便增加上述情形,也難免有疏漏,故從立法技術上考慮,還需在具體情形之后設一個兜底條款,即“其他導致離婚的重大情形”。

2.明確“家庭成員”的含義

關于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中的“家庭成員”應作限縮解釋,不應當把配偶之外的家庭成員包括在內。離婚損害賠償應僅對配偶進行救濟,其他家庭成員則可以通過侵權行為法來救濟,另行提起訴訟。

3.關于證據問題

《婚姻法》規定了夫妻一方有法定的嚴重過錯時,另一方有請求賠償的權利。在現實生活中,要得到法律支持,主要是證據的問題。特別是對于重婚的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情形,無過錯方要獲得證據可以說是相當困難的。法律應對以什么途徑獲取的證據才能作為法定證據使用作出明確規定。對采用非法手段和侵犯人權的方法獲取的證據應宣布無效,并規定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同時為使人們能夠擁有獲得證據的合法途徑,可以考慮規定派出所、居委會、村委會、物業管理部門等應有義務向法定機關出具共同居住事實的證明。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向以上部門調取相關證據,以解決取證難的問題,并遏制因獲取證據而引發的“捉奸”、拍裸照等違法行為的泛濫。

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設立在中國的現階段是十分必要的, 它是2001年《 婚姻法》 修正案的重要成果。設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 使無過錯方在離婚時得到物質上的補償, 充

分體現了新《 婚姻法》 對受害一方的關注和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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