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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財產分割研究論文

2022-04-26

本論文主題涵蓋三篇精品范文,主要包括《離婚財產分割研究論文(精選3篇)》,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摘要:夫妻財產關系在婚姻家庭立法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它是維系家庭、社會穩定的紐帶,在進行離婚財產分割時,我們要考慮到當事人的具體情況,按法律規定辦理離婚案件,最大程度的保證夫妻雙方的合法權益,做到對夫妻共有財產分割的公正裁決,為婚姻提供最有利的保障?;诖吮疚姆治隽宋覈x婚財產分割的法律問題。

離婚財產分割研究論文 篇1:

論離婚財產分割協議的性質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的出臺解決了司法實踐中許多疑點,完善了原來立法的不足,并回應了一些當下的熱點問題。對原先司法實踐中爭議很大的離婚財產分割協議的效力如何認定作出了一些解釋。盡管如此,對于離婚財產分割協議的性質理論界仍然存在很多爭議。

【關鍵詞】離婚財產分割協議;法律拘束力;法律行為基礎障礙

參照我國現行《婚姻法》和《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離婚協議是婚姻關系雙方當事人基于離婚的意思對離婚后的子女和財產等問題達成的協議。離婚財產分割協議就是指婚姻關系雙方當事人所達成的離婚時的財產分割協議,此協議一般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達成。一、現行司法實踐中對離婚財產分割協議的相關規定

目前來說,對于離婚財產分割協議所產生的糾紛,協議離婚和訴訟離婚兩種情況中都存在。

前者,在協議離婚中,婚姻關系雙方當事人達成離婚協議,由于一方反悔,另一方要求按照離婚財產分割協議處理。對于這種情況,婚姻法雖然未作出明文規定,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解釋二》)第8條有所涉及。①最高人民法院釋義認為其包含了以下幾層意思:(1)第8條的前提是婚姻關系雙方當事人間存在一個離婚協議,該離婚協議有涉及財產分割的部分,并且雙方當事人采取在登記機關協議離婚這一方式;(2)規定了離婚協議中當事人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或者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對于男女雙方都是有法律拘束力的;(3)離婚后一年,當事人因為履行財產分割協議而又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1]《解釋二》第8條第1款提到了兩種關于財產分割協議的形式: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協議和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后者于離婚之時達成,因此其成立、生效應與離婚協議一致,其法律拘束力只能指離婚后的效力。前者雖達成于離婚前,個人認為其法律拘束力也僅指離婚后的效力。因為關于財產分割,雙方是基于離婚這一意思,只有離婚成功,該協議才生效,而且根據法律的意義脈絡,第8條第2款“履行上述財產分割協議”的規定對于兩種財產分割協議都適用,由此得出,只有離婚后才能發生財產分割的事情。而且前述最高法院的釋義顯然也認為第8條適用于離婚登記后,其法律拘束力也指的是離婚后的效力。

后者,在訴訟離婚中,婚姻雙方當事人一方提出離婚訴訟,任何一方請求法院按之前已達成的離婚財產分割協議進行判決,而另一方存在異議。對于此種情況下,法院該如何進行判決,以前沒有統一的標準,但是2011年7月4日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以下簡稱《解釋三》)第14條對此作了相關的解釋。②該條司法解釋明確規定了婚姻雙方當事人在協議離婚未成,后在訴訟離婚中對先前的財產分割協議有異議的情況下,該財產分割協議是不能生效的,法官應重新根據情況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此時,該財產協議對婚姻雙方當事人不產生法律拘束力,也不能成為法官斷案的依據。二、訴前離婚協議的性質

在《解釋三》沒有出臺前,對于訴前離婚財產分割協議的效力問題,學界有爭議。有人認為是有效的,也有人認為是無效的?!督忉屓冯m明確規定了在協議離婚未成,當事人在訴訟離婚中對財產分割協議有異議時財產分割協議不生效,但大家對于訴前離婚財產分割協議的性質仍沒有達成統一的意見。要研究離婚財產分割協議的性質問題,必須要在訴前離婚協議的性質中探討。對于訴前離婚協議的性質,主要有以下一些學說:(一)離婚協議是一種混合型民事合同[2]

離婚協議中既有人身關系性質的內容,又有關于財產性質的內容,前者包括離婚和子女撫養關系的內容,后者則是關于財產分割、債務處理等。離婚協議中關于人身關系的約定,只能經婚姻登記機關確認后發生效力。而關于財產關系的約定是一般的民事合同性質,按照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該約定自雙方當事人達成合意時就具備效力。此種說法將離婚協議的內容進行了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的劃分,試圖以合同法的原理來解決離婚財產分割協議的效力問題;但是,財產分割協議很有可能在離婚合意生效前生效這一點不合理,而且其與《解釋三》的規定不一致,因此可以排除。(二)離婚協議是附條件的協議

離婚協議性質上是一個附生效條件的協議,在約定條件成就時,即夫妻雙方在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或到人民法院協議離婚,生效的合約。在其生效問題上,參照《合同法》第45條的規定,離婚財產分割協議作為離婚協議的一部分,只有在婚姻雙方當事人離婚后才生效。此種說法產生的關于財產分割協議的效力與《解釋三》的規定是一致的。但是從法理上來說,附條件的法律行為在條件沒有成就之前,對于雙方當事人仍有拘束力,表現在當事人不能惡意促使條件成就。如果當事人惡意促使條件成就的,應當認定條件沒有成就。而離婚協議的法律拘束力僅在離婚后才顯現,不符合附條件的法律行為的特征,因此該說法也不能解釋離婚協議的性質。(三)離婚協議就是一個涉及身份關系的協議[3]

只有登記機關登記這一唯一的生效要件,未經登記的離婚協議沒有效力,對于婚姻關系雙方當事人也沒有任何拘束力,任何一方都有反悔的權利。在該種說法下關于財產分割協議的效力與司法解釋也相符??墒?,一般情況下,夫妻離婚協議中不僅僅有解除夫妻關系的協議,還有關于財產分割、子女撫養的內容。不是一個簡單的身份關系的協議就能概括的。根據法律行為的基本理論,離婚協議中包含數個意思表示:有解除夫妻關系的意思,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意思,確定子女撫養問題的意思,由于包含了數個效果意思,產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因此,離婚協議以一個法律行為來界定是不符合法理的,是不正確的。

(四)《解釋三》出臺后,有學者認為離婚協議的內容具有復合性,根據包含的效果意思進行判斷,其是數個法律行為的混合,有涉及到解除夫妻關系的內容,也有關于財產分割的內容,但其都是身份法律行為,在效力上具有關聯性。

身份法律行為是指以身份以及身份引起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的產生、變更和消滅為目的的法律行為,包括形成行為和附隨行為兩類。所謂形成行為是指直接以一定親屬身份的發生、變更或消滅為目的的法律行為,如結婚、離婚、收養等行為。所謂附隨行為是指以形成的行為為前提,附隨此等行為而為的法律行為,如有關夫妻財產制的約定、離婚時有關子女撫養和財產分割的協議等。離婚協議中既有形成的身份法律行為,即解除夫妻關系的協議,也有附隨的身份法律行為,即關于子女撫養和財產分割的協議。[3]形成行為為要式行為,以登記為生效條件。離婚財產分割協議以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為內容,具有財產法律關系的特點,但其有特殊性,即它是以離婚這一行為為前提的,是一附隨行為。形成行為不生效,附隨行為也不生效,即當離婚不成時,離婚財產分割協議也不生效。這種說法與《解釋三》的規定基本一致。但是根據《解釋三》第14條當事人雙方協議離婚未成,一方對財產分割協議反悔的,該財產分割協議沒有生效。如果雙方協議離婚未成,是因為對其他條款如子女撫養問題未達成統一意見,而對財產分割協議無異議,此時該財產分割協議效力又如何呢?《解釋三》對此沒有規定。一般來說,根據法理,關于財產分割的法律行為,應當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此時財產分割協議應該是有效的,但是按照附隨身份法律行為這一性質來說,形成行為(解除身份關系的協議)不生效,附隨行為(財產分割協議)也還是不生效的,這與意思自治相矛盾。此時關于財產分割協議的效力仍然存在爭議。三、訴前離婚協議性質新解:法律行為基礎理論

筆者認為對婚前協議的性質,還可以用法律行為基礎理論來解釋。法律行為基礎理論起源于溫德薩伊德在1850年的一篇論文中提出的“前提假設論”,認為行為人通常假定其所欲發生的法律效果在一定環境下才能發生,然而,此種關于事物特定狀態的持續的假定并未成為合同條款。如果相對人已經意識到這種“預想”已經根本影響了行為人的意思,則這一基本的假設(前提)被證明是錯誤的,則不應當令行為人受其諾言的拘束。也近似說合同本身所締結的是附條件的,條件即被假定的事物狀態在合同有效期內保持不變。

一戰爆發后,厄爾特曼教授在1921年提出了“行為基礎喪失理論”,依厄爾特曼的解說,所謂“行為基礎”,指行為締結之際表現出來的、且當時相對人明知這種前提觀念的重要性而未作反對表示的一方當事人的前提觀念,或者多方當事人的共通的前提觀念,是行為意思得以構筑其上的、對特定情事的存在或者發生具有的前提觀念。二戰后,拉倫茨提出“修正行為基礎說”。對于法律行為基礎障礙制度的規定,可見于《德國民法典》新債法第313條。③

法律行為基礎(Geschaeftsgrundlage)指成為合同基礎的那些情況。具體有哪些,法律并未明確說明。拉倫茨將“行為基礎”區分為主觀的行為基礎和客觀的行為基礎。前者指在訂立合同時,存在于雙方當事人間,為雙方所明知的以某一條件存在、繼續存在或將來發生為前提的觀念。后者指作為合同的客觀基礎,為了實現合同客觀目的而在邏輯上必須存在的全部情事。[4]

《德國民法典》新債法第313條適用于雙務合同,但也適用于和解以及適用于不完全雙務合同和單方負擔合同,如贈與、借貸或者保證等。由于這一規定主要是為了體現誠實信用原則,而誠實信用原則貫穿民法始末,故法律行為基礎理論應不僅適用于債法上的合同,物權法、婚姻法、繼承法等法上的合同應都可以予以適用。[4]

我們可以將離婚協議看成一個婚姻關系當事人雙方基于離婚的立場上所訂立的合同,無論有沒有體現在合同中,合同的基礎都是登記離婚或者到法院協議離婚。離婚這一合同基礎仍然適用身份法律關系,以登記為要件,一方當事人在離婚未成時,可以任意反悔,離婚協議因為合同基礎不能達成可以解除,但并非一定無效。其效力由當事人決定,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如果當事人對財產分割協議仍愿意繼續履行,其仍然為有效。由此可知,法律行為基礎理論的行為模式完全可以涵攝《解釋三》第14條的行為模式。由此看來法律行為基礎理論對于《解釋三》具有很強的解釋力。

注 釋:

①《婚姻法解釋(二)》第8條:“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因履行上述財產分割協議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p>

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14條:“當事人達成的以登記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協議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如果雙方協議離婚未成,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財產分割協議沒有生效,并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p>

③《德國民法典》新債法第313條:“(1)成為合同基礎的情況在訂約之后發生重大變更,并且當事人在預見此種變更的情形將不會訂立、或者將以其他內容訂立合同的,以在考慮具體情形下的一切情況、特別是在考慮約定或者法定的危險分配時,不能夠苛求一方當事人堅持履行不變的合同為限,可以請求調整合同。(2)成為合同基礎的重大觀念被表明為錯誤的,視同情勢變更。(3)合同的調整為不可能、或者不能夠苛求當事人一方調整合同的,受到不利益的一方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對于繼續性債務關系,以終止權替代解除權?!?/p>

參考文獻:

[1]黃松有.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的理解與適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78.

[2]孫經緯.論訴前離婚協議的性質與效力[D].吉林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09.4.

[3]許莉.離婚協議效力探析[J].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11(1).

[4]杜景林.德國新債法法律行為基礎障礙制度的法典化及其借鑒資料來源[DB/OL].http://epub.cnki.net/grid2008/detail.aspx?filename=BJFY200503003&dbname=CJFD0305,2011-12-20.

作者:張洋

離婚財產分割研究論文 篇2:

我國離婚財產分割的法律問題研究

摘 要:夫妻財產關系在婚姻家庭立法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它是維系家庭、社會穩定的紐帶,在進行離婚財產分割時,我們要考慮到當事人的具體情況,按法律規定辦理離婚案件,最大程度的保證夫妻雙方的合法權益,做到對夫妻共有財產分割的公正裁決,為婚姻提供最有利的保障?;诖吮疚姆治隽宋覈x婚財產分割的法律問題。

關鍵詞:離婚;財產分割;法律問題

1、我國夫妻雙方財產分割的界定標準

1.1夫妻共同財產

根據我國《婚姻法》的第十七條規定,第一是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雙方獲得的所有薪酬、獎金,生產經營的財產收益,取得的知識產權收益;第二是通過繼承和贈與獲得的財產。對于雙方取得的房屋補貼、養老金等新出現的財產都可認定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

1.2夫妻一方財產

我國《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夫妻一方在結婚之前取得的個人財產;一方因身體上的傷害而獲取的一部分生活補貼和醫療費用;在繼承遺囑時,只規定由夫妻一方繼承的財產;夫妻一方的生活必需品;法律上所規定的只屬于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上述幾種情況都屬于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2、離婚時財產分割主要原則

第一,平等原則。離婚時,夫妻應當平等分割共同財產,這是平等的基本原則,但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在現實生活中平等都不是簡單的平等,這是形式意義上的平等和實質意義上的平等,而立法追求和實現實質意義上的平等,然而,在許多傳統家庭中,男女之間的分工是不同的,在經濟、家庭地位等方面存在男性高于女性的陰影,甚至離婚都是由于家庭暴力造成的,結合這種現實中的平等原則是不可能的。簡單地均分。[1]

第二,過錯原則。我國《婚姻法》對離婚時的財產分割確立了明確的過錯原則,即過錯方應當少分還是不分,同時列舉了重婚、同居、家庭暴力、虐待和遺棄家庭成員四種情況。對于上述離婚案件,必須考慮財產分割。

第三,保護未成年人的原則。除了離婚時的財產分割,撫養未成年子女也是一個必須解決的問題,這個問題也與財產分割的方式有關。一般來說,撫養未成年子女一方應在財產分割上給予一定的照顧,主要是為了保證他們的成長和教育。

第四,不損害他人利益的原則?!稇椃ā芬幎?,公民在不損害國家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行使權力。因此,在財產分割中,屬于國家和他人的財產不得作為夫妻的財產分配,不得損害國家和他人的利益。

3、我國離婚財產分割需要注意的法律問題

3.1將資格、技能等無形財產納入離婚財產分割范圍

進行財產分割時,應當將某些資格、技能等無形財產納入夫妻共同財產范圍。男女雙方結合組成家庭后,為了更好地生活與發展,在夫妻共同財產的投入下,一方無私地犧牲自己使另一方獲得更高的技能,是一種由有形財產向無形財產轉變的過程。由于是夫妻雙方向一方投資,那么這個成果即無形財產,絕不能由一方所享有,應當由雙方共同享有。[2]

為體現公平正義,對于這種在婚后由一方支持所獲得的無形財產,無論是否將其定性為共同財產,都應在分割財產時充分考慮。還有一些法院認為在分割財產時采取對貢獻者予以多分這種方式,是一次性實現的、不具有變更性,而通過提供撫養費的方式則是多次的、具有變更性的,因此,他們更樂于采取后一種方式予以補償,以實現公平正義。

依據實際情況并借鑒其他國家的立法經驗,對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輔助另一方或者借助夫妻共同財產提升自己的這筆無形財產,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但是諸如學位、資格等無形財產具有較強的人身依附性,應該如何分割這部分無形財產。[2]家庭里有房產、存款這種看得見的有形財產,也有學位、資格這種看不見的無形財產。這些由夫妻一方所擁有的無形財產,同樣也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在對外行使時仍由所有人專有,對內則視為共有財產。

3.2婚姻財產法價值理念在離婚財產分割制度中的實現

首先,立法方面,建議在未來婚姻財產法通則中規定離婚財產分割的基本原則,統領整個離婚制度,奠定離婚制度的價值理念標準。筆者認為,該原則可規定為離婚財產公平分割原則。公平原則是民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它強調“社會正義”“公平”,既追求程序公平,又追求結果的公平。它不同于平等原則,平等原則強調權利主體的權利義務相同,沒有特權,而公平原則強調權利和義務對等,行為和結果匹配,因此公平原則不排斥賦予某些主體特權以實現實質公平。我國當前離婚財產分割多以男女平等原則為指導,往往導致不顧實質正義的財產均等分割后果。公平原則能較好地統領婚姻財產分割的各項制度,并要求制度的適用追求實質公平和社會正義,從而保證我國離婚財產分割不偏離婚姻財產的價值追求。

其次,司法方面,法院分割夫妻財產應以公平分割原則為指導,綜合考慮夫妻財產狀況和離婚時雙方的具體情況,不可一刀切地適用財產均等分割和房產歸產權登記方的做法,即應從兩方面進行公平的考慮。其一,被分割的財產的性質和狀況,包括財產來源、夫妻雙方對財產的貢獻、財產的價值等。其二,離婚時夫妻雙方的具體情況,包括經濟需求,例如婚姻雙方具有的或可能具有的收入、掙錢能力等以及撫養子女的一方的經濟承受能力;雙方年齡和婚姻持續時間,如,年齡較大,婚姻持續時間較長者對婚姻的付出較多;婚姻期間的生活標準;對離婚的過錯;身體狀況,對無獨立生活能力的精神病患者或身體殘疾者予以特別關注等等。此外,法院還應增設家事法庭,家事調解顧問等機構,以加強對立法人員與司法人員的社會性意識培訓。

3.3完善執行制度

目前,我國離婚案件執行率較低,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矛盾激烈,增加了執行難度。為解決離婚案件執行中的困難,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是提高法院審理離婚案件的質量,提高離婚雙方對判決結果的認識,同時執行人必須通過專業指導提高專業能力。與各部門有效溝通,提高工作效率。[3]舉例來說:某法院判決房屋歸離婚案件的一方,而房屋的歸屬方清楚法院不能拍賣房屋,所以有意不支付另一方房屋差價款,執行人員注重改善執行方法,想到雖不能拍賣房屋,但可以強制出租,一樣可以使另一方拿到差價款。其次,要加強公民的法律知識認知,提高公民的法律素養,提高公民的法律責任意識。以提高離婚案件的審理效率。

3.4對婚姻家庭中家庭勞動一方經濟補償

家庭內部的分工是不同的,但都對家庭有貢獻,特別是當家庭只致力于家庭的一方或家庭工作的大部分時。雖然它不能被量化為一種特定的經濟價值,但它的價值應該得到肯定。離婚財產分割時,需要對家庭勞動給予補償。在許多家庭中,作為家庭勞動的一方,如果不受家庭勞動的約束,也有機會通過學習或培訓來提高他們獲得收入的能力。因此,在離婚財產分割時,家庭勞動應該得到確認和補償。

總之,在現今社會當中,傳統的“與子偕老”婚姻觀念面臨著不斷的挑戰,新一代人群的婚姻觀也發生著變化。隨著夫妻財產的日益增多,離婚后的共同財產分割問題成為了離婚爭議中雙方最為關注的問題,進一步加強研究非常有必要。

參考文獻:

[1]欒菲菲.夫妻離婚房產分割法律問題研究[D].廣西師范大學,2013.

[2]周子佩.離婚協議的效力[D].華東政法大學,2016.

[3]唐巧玲.離婚股權分割法律問題研究[D].吉林財經大學,2016.

[4]逯松葉. 訴訟離婚案件中房產權屬糾紛及分割問題探究[D].沈陽師范大學,2017.

作者:張慶陽

離婚財產分割研究論文 篇3:

論離婚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制度的完善

摘 要:目前《婚姻法》所確立的離婚財產分割制度,對于離婚中弱勢一方難以提供切實有效的法律保護手段,如果不從立法上進一步修正和完善,則難以實現公平、公正的目標,進而影響到夫妻家庭關系的和諧和社會的穩定與發展。

關鍵詞:離婚;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制度

作者簡介:蔣冬梅(1972-),女,遼寧朝陽人,法學博士,廣東第二師范學院,經濟法學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經濟法學基礎理論;曾茵茵,廣東省徐聞縣第一中學,政治教師。

Key words:Divorce;The common property of husband and wife;Segmentation system

結婚表明一個經濟共同體的產生,離婚則意味著一個經濟共同體的解散。由于夫妻共同財產的來源復雜,夫妻雙方對財產性質的認識存在差異,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問題也顯得尤為棘手。

一、離婚財產分割制度概述

(一)夫妻共同財產的界定及范圍

夫妻共同財產通常意義上屬于以物質形式存在的財產以及可支配、可利用范疇的非物質形態的財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第十七條,夫妻共同財產包括雙方的薪資獎勵、工作收益、智力成果收益、繼承所得以及遺贈所得財產等,雙方對于以上的財產收益具有同等的權力。從該項規定可以歸納出兩點:第一,我國的夫妻共同財產制度采用的是婚后所得共同制,也就意味著除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有約定在先或者擁有獨屬于一方的個人財產外,在婚姻存續期間,夫妻兩人所擁有的、賺得的財產都可以視為共同財產;第二,夫妻共同財產是由于夫妻關系的確立而具有的法律效力,因此雙方享有平等的財產所有權。

(二)離婚財產分割基本原則

1.男女平等原則

當今社會,雖然女性權利逐漸得到保護和重視,但女性在某些領域、某種程度上仍處于易被不公平對待的一方。例如一個家庭里夫妻雙方的收入比例可能差距懸殊,在財產分割過程中應考慮男女雙方平等的原則,適當給予男女雙方應得的財產。平等并非絕對的平均,而是根據客觀事實由法官來判定雙方應得財產,男女雙方對所分割財產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處分、以及收益權。

2.照顧無過錯一方的原則

根據該原則,加之婚姻關系的特殊性,如果離婚行為是由一方故意,另一方并無過錯,則法律的天平將會更加傾向于無過錯一方。也即是說,在離婚財產分割中無過錯方有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向法院請求多分割一些財產。雖然法官在判裁的時候要遵守該原則,但同時也要保障過錯方最基本的生活條件。

3.有利于生產勞動和家庭生活的原則

一般而言,在離婚分割共同財產時應盡量做到物盡其用,例如分割耕地、農耕機器以及用具時應盡可能分給經常勞作一方;分割樂器、鍛煉機器、股票等應考慮到雙方的職業或者專業所需;如果一方物質財產分割較多,為了顯示公平,需要給予對方一定的物質補償。

4.照顧婦女、兒童的原則

在貫徹男女平等原則的基礎上,還應當適當考慮到照顧婦女、兒童的原則,離婚分割時對處于弱勢地位的婦女以及其撫養子女應多加關注,為其提供基本生活保障,使其不至于由于財產分割不均而導致生活水平低下,甚至生活困難無援,進而影響到兒童的身心健康發展。

5.尊重當事人意愿、約定先于法定的原則

根據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財產分割應充分考慮到夫妻雙方的自主意思,如果雙方在婚前或者婚時已經自主約定了財產的使用以及收益,則法院在財產分割時應以夫妻雙方約定為準。

6.不損害個人、集體以及國家利益原則

無論是以上所列舉的任一原則,都是對離婚雙方行為的一種限制,也是為了保障個人利益,甚至于國家利益。因此,分割離婚財產只能針對雙方共同財產進行分割,而不可覬覦不屬于自身的財產。同時,分割財產應以不損害他人的合法利益為前提。

(三)離婚財產分割的主要方法

夫妻雙方對于要分割的財產存在矛盾,達不成一致意見,可以由法院出面來對財產如何分割進行判裁。當前分割離婚財產的方法有以下幾種:

1.實物分割

實物分割就是通常意義上的對可分割物、看得見摸得著的實物進行分割。實物分割要求在分割時以不損害被分割財產的用途和價值為前提,常表現為一人一半的形式。

2.變價分割

變價分割通常針對的是不可分割物,即使看得見但拆分之后則貶低價值甚至于一文不值的共有物進行拍賣,拍賣過后得到的款項金額來分割。

3.競價分割

對于不可分割物,夫妻雙方都有取得該共有物的意愿而該共有物的價值難以確定時,離婚雙方各自給出自己心目中認為適宜的價格,把共有物分割給提出的價格高的一方,相應的,另一方可以獲得半數的金錢補償。例如對于共有房屋的分割。

4.作價補償

如果一個共有物,離婚的兩人只有一人想取得,而另一人認為自己不需要的,那么這個共有物可以直接分給想要的一方。在此之前,需要先確定或者評估該共有物的價值。如果價值已經多于一方應得份額的部分,則該方就要對另一方做出一定的補償。

二、離婚財產分割司法實踐常見問題

(一)約定財產制度缺乏可操作性

根據《婚姻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夫妻對于結婚期間所取得的財產可以進行相關約定。雖然這是對財產約定制的認可,但其僅賦予公民對夫妻財產約定的虛有權利,由于本條規定缺乏對財產約定的形式、有效條件、時間、變更以及終止等內容進行說明,難以直接援引,在婚姻案件中較難操作,因此在現實生活中也較少使用。即使有的夫妻在婚前或者婚時曾經對婚后財產做了一定的約定,但在財產分割時經常會出現的情況是雙方很難找到合法有效的途徑來確認財產約定的效力。

(二)缺乏對無形財產的相關規定

當今社會,夫妻共同財產中無形財產的比例甚至于超過有形財產,無形財產可以體現為人力資本、智力投資,如工作技能、知識能力等不可視物。司法實踐中常見的案例就是:夫妻財產被用于支持一方出國深造、完成學業等,而在雙方感情破裂請求離婚時,雙方可供分割的財產較少,共同財產基本轉化為被支持一方的知識或者技能。如何維護支持一方的付出和合法利益,實現《婚姻法》中男女平等、保護弱勢一方權利的基本原則成為值得令人深思的問題。

(三)離婚訴訟中舉證責任分配存在缺陷

1.“誰主張誰舉證”缺乏可操作性

目前,通過網絡途徑如支付寶、銀行理財、個人資產投資等方式使得雙方的經濟財產分散于各個層面,即使統和計算整體財產也有難度,讓夫妻中一方對對方的財產進行舉證確有困難。如果仍堅守“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顯然僵化。

2.對家庭付出較多一方的勞動價值認定不足

現代家庭常見情況是一方在外工作養家糊口,另一方在家中處理日常事務照顧子女,即“男主外,女主內”。一般男方有經濟來源,即便離婚對于男方而言較少會在經濟上陷入困境;女方由于在家庭生活中投入較多精力,往往辭職后專職喂養孩子,較少關注外界生活,這也意味著此時女方若失去丈夫這個經濟來源,極易陷入困境,無論是生活上還是精神上。但這種犧牲人力資本投入家庭所遺失的機會成本和發展機遇是難以用金錢來衡量的,即使付出一方投入了較多的精力和時間,在法律上也難以通過合理有效的途徑為自己的勞動價值請求相應的補償。

(四)分割補償方式有待完善

1.財產分割難以體現救濟原則

《婚姻法》第四十七條對于救濟原則有一定的規定,在離婚雙方中,如果一方把原屬于夫妻共有的財產通過尋找法律漏洞的方式進行部分轉移到別處,例如不經另一方同意私自買賣給他人、或者過戶到他人名下等,被蒙在鼓里的一方就可以向法院提出請求——共有財產分割原則作廢,只分少量或者不分給該方任何財產。該法條較大程度上體現了保護弱勢一方的原則,但在司法實踐的案件中,這個看似合理的規定經常會被有心之人濫用——擁有較高知識水平或者說更不誠信的一方總是想盡辦法利用法律漏洞隱藏轉移夫妻財產,使得在離婚財產分割時所提供的共有財產清單上可分割共有財產少之又少。此時要求另一方,通常為缺乏法律意識的一方,拿出證據證明對方有刻意隱藏轉移財產則顯得強人所難。

2.離婚損害賠償中未對侵權作出規定

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的一大亮點是規定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但在司法實踐中,真正可以適用該制度的案例卻少之又少。追根究底:其一,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建立在對方在婚姻中存在明知已婚仍與他人結婚、非法同居、家暴、有虐待行為的基礎上,都是要靠當事人說出來,有愿意讓法院知道并為她討回公道的基礎上,若受害方無此意愿、無法或者無有利條件提起自訴,則施害方可以始終逍遙法外,不受法律規范拘束;其二,法律裁判以證據充分為前提和基礎,若受害方提供證據充分則可以處于有利地位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但若受害方缺乏法律意識、難以獲取相應證據的,則在離婚訴訟中法官難以保護以及支持這一損害賠償請求權,比如家庭暴力中的“冷暴力”,證據難尋,對于此類案件法官也無能為力。

3.過錯賠償原則以婚姻破裂為前提

司法實踐中,有的夫妻是希望在維持婚姻的基礎上分割夫妻財產,但我國《婚姻法》對于別居制度未做具體規定,如果僅僅根據過錯賠償的原則,那么分割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將難以實現,這也是因為目前的過錯賠償制度在夫妻的財產分割中是以婚姻關系破裂作為條件的。

三、離婚財產分割制度的完善建議

(一)增強約定財產制的公信力

1.推進約定財產制司法解釋

根據《婚姻法》和《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中的相關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的范圍過于寬泛,它幾乎把夫妻雙方可能獲得的所有個人財產都歸類為夫妻共同財產,而專屬于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少之又少。這樣的大范圍分類不僅不利于保護夫妻個人財產的合法權益,還有可能導致財產分割不均,不利于實現平等原則。正由于此,司法實踐中易出現一種情形:夫妻中如若一方或者雙方想要實際擁有婚后個人財產的占有、支配、使用以及處分權,也就是所謂的個人財產所有權,就必須要在婚前或者婚時及時對有關財產份額進行雙方約定,約定環節如果出現某些問題,如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或者約定無見證人證明等,則雙方的約定將流于形式,即使在離婚訴訟中提出已有約定,法官也難以依據相關證據對約定的財產進行合理分割。

筆者認為,目前最大的問題應該是如何進一步健全和完善夫妻間的約定財產制,更進一步細化約定的形式、范圍、變更與終止流程,讓約定財產制能真正的被利用起來,真正幫助到更多的人。一方面,可以在司法解釋上下功夫,例如推進約定財產制的司法解釋,專門起草一份有關于約定財產制相關內容的文書,使得約定財產制在法庭判決上有法可依、有跡可循;另一方面,可以由政府出資設立專門的機關機構為夫妻財產的約定提供去處,如在地方各級實行約定財產制登記處、公證處等等,通過此類途徑既可以體現出國家對約定財產制的重視和提倡程度,又可以增加約定財產制的公信力和權威性,增加可信度。同時可以加強約定財產制的法律知識宣傳,增強約定財產制的公示性和公信力可以進一步保護離婚雙方的合法財產權益,使雙方不至于由于約定財產制過于籠統而舍近求遠,尋求更復雜、更艱難的維權手段。

2.大力提倡婚前財產登記、備案以及公證

在離婚率呈直線性上升的今天,夫妻雙方由于對婚前的財產狀況認定不足而發生的財產分割糾紛、惡意轉移財產、侵犯對方合法權益從而引起不可避免的矛盾時有發生。國家相應的婚姻機關機構應加大對夫妻婚前財產的登記力度,進一步登記婚前財產有多少、有哪些、怎么分割、如何收益等問題,使存在婚姻關系的雙方把婚前財產登記當成一種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的有效手段,以便于更進一步維護雙方的財產權益,避免相關財產糾紛。

3.完善夫妻結婚登記、協議離婚制度

我國實行一夫一妻、結婚登記制度,結婚登記即民政局登記,登記之后領取紅色的小本——結婚證,這是結婚的必經程序,但也是存在較多漏洞的環節。例如當事人出示虛假的材料登記而民政局沒有及時發現,就可能會出現“一夫多妻”、“一妻多夫”狀況,此類情形的存在使得夫妻中受害一方的維權顯得極為艱難,另外,夫妻共同財產還有可能被在婚姻關系中本不應存在的第三人瓜分,導致家庭矛盾加劇。

現行的《婚姻法》第31條對離婚問題也做了一定的規定,表現為離婚要處于自愿,為了防止一方被威脅、要挾而不得已離婚的狀況出現,還需要民政部門作出一定的查證行為才可以允許。這相當于規定協議離婚的制度,但過于籠統,缺乏可引性。因此,應當進一步明確協議離婚的條件:其一,明確協議離婚的主體為完全行為能力人,保護弱勢一方的合法權益;其二,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以雙方意思表示真實為基礎,若一方處于欺詐、哄騙導致的離婚行為,民政局應不予承認;其三,對于離婚雙方在子女和財產的協議,應有相關的文書作為證明,對于協議的內容作出明確具體的羅列,以便于雙方在離婚訴訟中能提供有力的證據維護自己應得的財產。

(二)明確和完善無形財產定位

1.人力資本

人力資本,即生活中可以為工作、勞動創造契機的知識技能,如一個人的文憑、職業證書、執照駕照、資格證等等。它可以為一個家庭爭取更為可觀的經濟收入,為增加家庭財富提供有效途徑。人力資本雖然屬于無形財產,但它可以轉化為勞動資產,在勞動力市場上流動出售,最后轉變為經濟效益?,F實的家庭關系中,夫妻一方的人力資本的獲得通常以犧牲另一方的時間、精力、金錢等付出為代價,實際上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所以,將人力資歸類為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是順應時代發展潮流的。

2.家務勞動

家務勞動屬于較為瑣碎的事務,包括喂養未成年子女,照顧家中的老人,處理日常事務,精打細算家庭日常開支等。這類家務活動對于維持一個家庭日常生活、正常周轉具有重要的意義。它屬于家庭財產中典型的無形財產。當今社會我國大部分家庭日常家務最主要還是由女性一方來承擔的,這種現象不僅在中國,在全世界都大量存在。此時對于女性權利的保護就顯得尤為重要,如果不能利用有效的尺度來衡量女性家務勞動的價值,那么對于離婚的婦女而言,她不僅失去了家庭,也失去了經濟來源,甚至于有些婦女會認為自己失去了存在的價值,難以達到保護弱勢一方的權益原則,也不利于家庭的健康發展與社會的正常運作。

3.知識產權

知識產權通??梢灾苯右暈闊o具體形態的財產,在一定時間可以轉化為勞動報酬,如影視作品上映后票房所得、書籍類作品出版后所得報酬、專利權人申請專利后所得收益等等。知識產權具有人身性、財產性,屬于典型的無形財產,值得深入保護。

(三)進一步完善舉證責任的分配

1.細化“誰主張誰舉證”原則

美國學者伯納德·施瓦茨認為,程序法與實體法中的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往往就是決定婚姻財產分割中誰勝誰負的問題。根據“誰主張,誰舉證”原則,往往是由并不了解對方財產的一方來對自己的訴訟請求進行舉證,如果證據不充分,舉證存在困難,能不能在訴訟中獲得夫妻合理分割的財產就難上加難,甚至需要對方“施舍”。夫妻關系的存在本身屬于一種特殊的契約關系,雙方本應存在信任關系,但若夫妻之間存在隔閡,弱勢一方很難不通過參與對方工作就能充分了解對方的財產狀況,此時的舉證將難以實現。

2.健全保護受害方條款

根據我國《婚姻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妨礙分割夫妻財產的,可以對其實施懲罰性不分或少分財產。但值得思考的是,怎樣才算妨礙?對于妨礙應當如何定義?因此,要想保障婚姻中受害一方的權益,就應該利用法律手段幫助弱勢一方查明對方的財產狀況,預防夫妻中一方利用對方缺乏法律意識、不明財產狀況而千方百計地隱藏、轉移或變賣夫妻共同財產,使得可供分割的共同財產嚴重“縮水”或遺留大量“債務”的情形出現。

(四)采用先進的離婚共有財產計算方法

在司法實踐中,由于基層法院的人力、資源限制,舉證的事實往往由當事人自行查實、尋找證據。但也存在一定的問題,如在分割離婚財產時是需要經過會計來整理數據的,同時需要通過法務會計的方法計算來進行財產分割運算。在缺乏法務會計的情況下,當事人難以得到有效數據和資料來判定自身應得財產范圍,無法很好的完成調查取證的工作。因此,法院應采取先進的離婚共有財產計算方法,為當事人提供計算個人應得財產的有效依據,同時避免了夫妻雙方不依照法律規定單獨行事。同時要加強對財產分割的監督機制,尤其是離婚財產清算的合法主體。

四、結語

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不僅關系到夫妻雙方的合法權利的維護,關系到子女的合法權益的保障,關系到第三人的合法債權的實現,更關系到一國社會的長治久安和經濟的繁榮穩定。我國在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立法工作方面進行了不斷探索,并已經取得了明顯的成效。但是也應看到仍有不足之處,我們必須清醒地認識到,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制度的完善,任重而道遠。需要我們立足于國情,借鑒國外成功經驗,使我國相關立法適應社會生活的需要,切實保障各方的合法權利和利益。新婚姻法的出臺充分體現了我國對婚姻家庭關系的重視和關注,也為離婚當事人提供了有效救濟途徑。

法律對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規定,固然需要根據實踐中出現的新的實際問題做出相應的調整和明確,但其初衷是為了更好的讓婚姻關系的當事人處理自己的婚姻期間的財產,而時下離婚率的上升,讓不少婚姻當事人越來越關注自己離婚了會不會落個人財兩空的結局而忽略了婚姻關系本身,如果想讓自己的婚姻能夠長久維系,當事人不妨坦誠地對夫妻共同財產做一個書面的約定,未作約定的財產在處理時盡量設身處地為對方考慮,那么夫妻共同財產分割中存在問題便迎刃而解。

[ 參 考 文 獻 ]

[1]楊立新,秦秀敏.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釋義與適用[M].長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

[2]周翰.論我國離婚財產分割制度的缺陷與完善[J].法制博覽,2012.02.

[3]周建蓉.論我國離婚夫妻財產分割法律制度——以無形財產分割為中心[M].廣州:暨南大學出版社,2013.06.

作者:蔣冬梅曾茵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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