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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工董事監事制度

2022-08-14

它是實施某些管理行為的基礎,是社會再生產過程順利進行的保證。合理的管理體系可以簡化管理過程,提高管理效率。以下是小編為您整理的《職工董事監事制度》相關資料,歡迎閱讀!

第一篇:職工董事監事制度

職工董事監事制度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工作制度

第一章

第一條

為建立健全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制度,規范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工作,充分發揮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在參與„

„集團決策和監督中的作用。根據《公司法》、《工會法》、《山西省企業民主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建立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制度是落實黨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階級指導方針和建立現代企業制度的一項重要制度。是„

„工會和職工代表參與企業重大決策、監督的重要途徑,也是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結構的客觀要求,其目的在于促進公司的科學決策,共謀企業發展大計。

第三條

„集團及子公司董事會成員中應當至少有一名職工代表,監事會成員中職工代表應占有一定比例,一般應不少于三分之一,其具體比例,由公司章程規定。

第四條

集團公司所屬子公司都要按有關法律規定建立健全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制度。

第二章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的條件

第五條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應是與集團建立勞動關系的正式職工。 第六條

能堅持黨的基本路線和四項基本原則,堅持鄧小平理論,身體力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有一定的政策理論水平、思想政治覺悟和科學文化知識;熟悉有關法律、法規、政策,熟知本公司生產經營管理和業務技術,有較強的參政議政、參與決策的能力。

第七條

能正確處理國家、出資者、企業、職工多方利益關系;堅持原則,秉公辦事,為人正派,廉潔自律。 第八條

密切聯系群眾,有廣泛的群眾基礎,能夠反映職工群眾的意見和要求,敢于善于代表和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受到職工的信任和擁護。

第九條

符合《公司法》規定的任職條件。

第三章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的產生辦法

第十條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的人選應從本企業工會工作人員和職工代表大會的職工代表中推選。工會主席、一名副主席應作為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的首選候選人。

第十一條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按下列民主程序產生:

(一)按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的名額和條件,由工會組織職工群眾醞釀推薦候選人選。

(二)根據職工群眾的推薦意見,由企業工會召開專題會議,研究確定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候選人建議名單,報企業黨委審核。

(三)召開職工代表大會,由職工代表大會選舉產生。首先,介紹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的簡歷;其次,采取無記名投票形式選舉;最后,獲得應到會代表人數1/2以上同意者,方可當選。

(四)張榜公布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名單。

第十二條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的任期與董事會、監事會其他成員的任期相同。對不稱職或者有嚴重過失的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由職代會罷免,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的更換按照民主程序進行。

第三章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三條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的權利。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在決策中依法與其他董事、監事享有同等權利。

(一)在董事會中,職工董事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參與審議決定集團公司經營計劃、投資方案,財務預決算方案,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內部管理機構的改革,基本管理制度等事項,參與審議決定公益金使用方案和其他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問題。

(二)在監事會中,職工監事代表職工,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參與對公司財務的檢查,參與對董事會、經理層人員履行職責的監督。

(三)職工董事與其他董事,職工監事與其他監事享有同等權利。在工作過程中,有權對企業經營、改革發展狀況及相關業務進行咨詢,查閱相關資料,閱讀有關文件,企業應為其開展工作提供方便,落實其知情權、參與權、監督權。

(四)有權代表職工合法權益,如實反映職工群眾的意見和要求,在董事會、監事會上行使職權不是代表個人意見而是代表職工群眾的共同意愿。

(五)職工董事、職工監事行使權利,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壓制、阻撓和打擊報復。

(六)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在參與企業決策時,應充分表達職工群眾的意見和要求,董事會在研究涉及職工群眾切身利益重大問題時,職工董事若對董事會的有關決議持不同意見,可要求記錄在案,要及時向職工代表大會主席團或代表團長聯席會報告,并向上級主管部門反映。

第十四條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的義務

(一)努力學習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法律、法規,不斷提高思想政治覺悟和參政議政的能力。

(二)帶頭執行職代會決議,并將職代會決議精神貫徹到董事會、監事會的工作中。不辜負職工群眾的重托,努力做好工作。

(三)職工董事、職工監事每年向職代會報告一次工作,并進行述職和接受職代會的評議與監督。

(四)維護企業和職工利益,愛護企業形象,促進企業發展,保守企業商業秘密。

第四章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的工作保障制度

第十五條

公司制企業應結合本企業實際就職工董事與企業重大決策、重要議案審議和職工監事參與對企業經營管理的監督檢查建立相關的工作制度;規范咨詢、論證、通報、收集意見等工作步聚和相關事項;為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履行職責,在企業民主參與、民主管理、民主監督中發揮作用創造條件。

第十六條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每年就自身職責履行情況向職代會至少做1次述職報告,接受職工群眾的監督;職代會每年對職工董事、職工監事進行1次民主評議,并將評議結果反饋給本人。

第十七條

企業行政和工會組織要加強對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的培訓,不斷提高其政策水平、業務水平和參與企業管理、決策和監督的能力,支持他們發揮應有的作用,以適應形勢的要求。

第十八條

董事會、監事會會議的議題,應事先通告職工董事、職工監事,使其有充分的時間作好準備。職工董事、職工監事應圍繞議題,廣泛收集職工代表意見。在涉及職工利益問題上,如有不同意見,可以召開職工代表團(組)長聯席會議和采用其他渠道廣泛收集職工意見和建議,或與工會委員會充分協商后再做出決定,并在會議記錄上注明。

第十九條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應把董事會、監事會形成的有關重大決策及時迅速地通過各種形式向職工群眾通報。

第二十條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有權調閱企業有關文件和資料,參加有關會議。到有關部門及下屬單位檢查工作,索取資料,調查研究,詢問情況,有關方面必須提供方便,協助工作。

第二十一條

企業設立職工董事、職工監事信箱;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參加領導接待日、職工代表巡視日等活動。 第二十二條

集團公司、子公司分別成立“職工民主議事會”協助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參與企業重大問題決策,職工董事、職工監事也可以采取其它形式聽取有關方面和職工群眾的意見和建議,進行咨詢和論證,并把意見和建議體現到重大問題的決策中。

第二十三條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工作認真負責,成績突出者,應予表彰獎勵;對不稱職或利用職權謀取私利者,應及時罷免。

第二十四條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的任期與其他董事、監事的任期相同,可連選連任。公司董事會、監事會任期屆滿,職工董事、職工監事應按民主程序進行換屆選舉。

第二十五條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任期內一般不宜調動。如確因工作需要必須調動,其空缺席位實行替補制,由工會提出更換意見。新的職工董事、職工監事仍需按民主程序產生,同時免去原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席位空缺時間不超過6個月。

第二十六條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的權利受到法律保護,職工董事、職工監事任職期間及不擔任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后三年內,企業不得以其履行職務的原因解除勞動合同或作不利其就業條件的崗位變動(除個人嚴重過失外)。若在任職期內勞動合同期滿,則勞動合同自然延長至董事、監事任期止。

第五章

第二十七條

本制度經集團公司第二職工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后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制度修改權為集團公司職工代表大會,解釋權為集團公司工會委員會。

第二篇: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制度(范文模版)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制度

一、 建立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制度的重要意義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制度,是指在公司制企業中,由職工民主選舉出的職工代表進入董事會、監事會、擔任董事、監事,代表職工參與企業管理、決策和監督和制度。

職工董事、監事是依照法規程序,由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民主選舉產生的。建立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制度:是深化國有企業改革,建立現代企業制度的內在要求;是職工在國有獨資和國有控股公司中主人翁地位和權利的體現;是協調勞動關系的客觀要求。建立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制度:

將進一步推進黨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階段指導方針在企業中的貫徹和落實;進一步完善企業的法人治理結構;加強企業經營決策者與勞動者之間的聯系; 保證從源頭上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促進職工隊伍整體素質的提高。

建立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制度的工作,是隨著我國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國有企業建立現代企業制度而逐步開展起來的。

1995年全總在依靠職工辦企業的“六個必須”中就明確提出職工代表進董事會、監事會問題;

1999年,為配合建立和完善現代企業制度,全總把建立職工董事會、職工監事制度列人“五突破一加強”,作為工會的一項重要日常工作。

在各級工會組織大力推動下,這項工作取得了重大進展。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在參與公司重大決策,維護職工合法權益、加強監督等方面發揮了一定的作用。

二、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產生的依據及條件

1、《公司法》第45條規定“兩個以上的國有企業或者其他兩個以上的國有投資主體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其董事會成員中應當有公司職工代表,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由公司職工民主選舉產生。”

第56條和第121條分別對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規定:“公司研究決定有關工資、福利、安全生產以及勞動保護、勞動保險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問題,應當事先聽取公司工會和職工的意見,并邀請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列席有關會議。”

在第56條和第122條規定:“公司研究決定生產經營的重大問題、制定重要的規章制度時,應當聽取公司工會和職工的意見和建議。”

中央十五屆四中全會《決定》規定:“國有獨資和國有控股公司的董事會和監事會都要有職工代表參加。”

2、設置職工董事、職工監事主要是為了職工參與企業的決策和監督,保證企業決策機構和監督機構在工作過程中始終與職工群眾保持密切聯系,直接聽取來自職工群眾的意見和建議。

從而增強企業決策和管理的科學化、民主化,并對企業高級管理人員的決策和管理過程實施監督。要堅持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必須從本企業工會干部、一般管理干部和技術人員、一線工人中的職工代表中產生。

3、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候選人的條件首先要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中有關董事、監事任職條件的規定以及必須是職工代表等硬性規定。

除此之外,鑒于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的特殊身份,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必須突出以下三個條件:

一是能夠代表和反映職工群眾的意見和要求,并在職工群眾中有一定的影響力,能夠起到溝通董事會、監事會與職工群眾意見的作用;

二是具有一定的經濟管理知識,熟悉企業管理或有相關的工作經驗,對本公司的生產經營管理的各個環節比較熟悉,有較強的參與決策和實施監督的能力,這樣才能在參與企業的決策和監督過程中,參得上,議得準;

三是必須公道正派,敢于為職工群眾說話辦事,敢于抵制各種違紀行為和不正之風。否則,勢必會在參與決策和監督過程中,特別是職工意見與企業管理層意見不一致時,不能堅持原則,人云亦云,甚至坐錯位置。

4、對于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在董事會和監事會中的比例問題,《公司法》中都未作明確規定,目前,全國各地出臺的有關規定也不盡一致。重慶市規定:“國有控股公司職工董事人數不得少于2人,職工董事不得少于董事會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一。”河北省規定:“職工董事人數一般不少于董事會成員總數的五分之一:職工監事人數應不低于監事會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一。”

5、工會是黨領導下的職工群眾自愿結合的群眾組織,是《勞動法》、《工會法》明確規定的職工利益的代表者和維護者。

工會主席是經全體會員民主選舉,代表和維護職工利益的,從這個意義上講,工會主席作為職工董事、監事的首選候選人是順理成章的。

從工作上講,工會是職代會的工作機構,有工會分會、工會小組等健全的網絡,工會主席、副主席擔任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可以依靠工會組織網絡和職代會開展工作,既可以全面準確地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還可以通過工會組織和職代會,把董事會的決策迅速傳達到每一個工會小組、每一位會員和職工。

現實中,有的單位認為,工會主要是起民主監督作用,工會主席應作為職工代表進入監事會,可以更好地發揮工會的監督作用。但職工監事只能列席董事會,在決策中沒有表決權。工會主席不進入董事會,企業的決策層就缺乏代表性,不利于決策的科學、民主,也影響工會的源頭參與。因此,工會既要有人進入董事會,也要有人進入監事會。

一般的做法是:工會主席作為職工董事首選候選人進入董事會,工會副主席作為職工監事的首選候選人進入監事會。

第三篇:公司職工董事、監事制度(2)

XXXX股份有限公司

職 工 董 事、 監 事 制 度

六、職工董事、監事的工作制度

1.公司應結合實際情況,就職工董事參與企業重大決策、重要議案審議和職工監事參與對企業經營管理的監督檢查,建立相關的工作制度,規范咨詢、論證、通報、收集意見等工作程序和相關事項,為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履行職責創造條件;

2.公司董事會、監事會會議的議題應事先通告職工董事、職工監事,使其有充分的時間廣泛收集職工代表的意見。遇涉及職工利益的重大問題,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可通過召開職工代表團組長聯席會或與工會委員會充分協商后再履行表決權,并在董事會、監事會會議記錄上注明。

3.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的權利受法律保護。職工董事、職工監事行使職權時,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壓制、阻撓或打擊報復;

4.職工董事、職工監事每年定期向職代會報告職責履行情況,接受職工群眾的監督。職代會每年對職工董事、職工監事進行一次民主評議,并將評議結果反饋給本人。大多數職工代表對該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的工作表示不滿意,職工代表大會有權按照民主程序予以罷免、撤換。

5.公司要加強對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的培訓,組織職工董事、監事了解企業財務管理、業務管理情況,為他們列席公司各部門的會議提供方便條件,不斷提高他們的政治業務素質和參與公司決策、監督的能力,支持他們發揮應有的作用;

6.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的任期與其他董事、監事的任期相同,可連選連任。公司董事會、監事會任期屆滿,職工董事、職工監事應按民主程序由職工代表大會進行換屆選舉。

七、職工董事、監事的權益保障

1.職工董事、職工監事任期內一般不宜調動。如確因工作需要必須調動,其空缺席位實行替補制,由工會組織召開職代會團(組)長聯席 1 會議提出更換意見。新的職工董事、職工監事仍需要按民主程序由職工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同時免去原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席位空缺時間不超過六個月。

2.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在任期內,除個人嚴重過失外,公司不得因其履行職務的原因與其解除勞動合同或做出從業條件不利的崗位變動;任職期內勞動合同期滿,其勞動合同自然延長至職工董事、監事任期期滿。

第四篇:完善職工董事監事制度的理性思考

[摘 要] 職工董事監事制度是我國公司法人治理結構的重要組成部分。目前在推行職工董事監事制度中存在不少問題,必須 以新《公司法》為依據,不僅要突破創新,使職工民主管理更加科學化、規范化,而且要在正確處理企業新、老三會關系 的基礎上,強化職代會職能,為完善職工董事監事制度奠定理論、法律與組織的保障基礎。

[關鍵詞] 職工董事;監事;公司法人治理結構;職工民主管理

職工董事監事制度作為法定的職工參與企業民主管理、民主監督的重要組織形式,自實行以來,已積累了不少成功經驗,但也遇到許多困難和問題。在新形勢下,結合新《公司法》,探索解決問題的思路或途徑,進一步完善和推進職工董事監事制度有著重要的現實意義。

一、存在的主要問題及成因分析

職工董事監事制度在規范和推進我國現代企業制度建設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但也暴露出不少問題,主要有:1.一些公司職工董事監事或有其名無其實,或名不符實。職工董事監事,尤其是職工董事,往往因其是“職工”身份而在責權利方面與其他董事有較大區別。2.在改制公司中,工會主席進監事會易,進董事會難度則較大,而在股份有限公司這種現象更嚴重。3.原《公司法》有關職工董事監事的規定不完善。很多國有企業改制后, 公司法人治理結構不健全,有的不設立董事會或監事會。一些職工董事監事由于素質的局限,作用難以充分發揮。

(1)職工董事監事制度是否流于形式,首先取決于企業主管領導和企業內黨政“一把手”的認識。如果企業黨政領導的群眾觀念或民主意識比較淡薄,自然就會把這一制度視為多此一舉的“過場”或為應付上級而充其門面的點綴。

(2)職工董事監事制度能否依法規范操作實施,還取決于職工代表大會(以下簡稱職代會)及其工作機構的工會所具有的組織管理水平和協調其日常事務的工作能力。如果工會干部素質差、政策水平低,無疑難以承擔起這一重任。

(3)職工董事監事履行職權能否到位,也取決于作為職工董事監事的職工代表的素質。如果職工代表未經過培訓或者缺乏有關知識,那么其參與的質量就難以確保。

(4)我國企業法人治理結構是典型的法規型模式。1993年頒布了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法律的形式將公司制企業設立董事會監事會明確了下來。當初試點企業倉促上馬,理論上的討論又相對滯后。在這種情況下,試點企業就順著股份制試點的老路走了下來。時至今日,相當多的改制企業往往維持了原有的企業領導體制結構和運作方式,很大程度上仍是“翻牌”,并沒有起到“改制”的作用,職工董事監事制度難以納入公司法人治理結構中去。

(5)試行股份制以及按現代企業制度要求改組改造國有企業以來,在公司法人治理結構設計方面,一個最大的難題就是協調“新三會”與“老三會”的關系。新、老三會之間的矛盾主要集中在職代會、工會與新三會及其經營者階層這方面。職代會是依據法律法規設立的實行職工民主管理的組織機構。但是,職代會的職權與其所能夠承擔的責任之間始終處于非對等的狀態,從而使職工董事監事參與公司的管理失去了“支撐點”,沒有了組織制度上的保證。

二、完善職工董事監事制度的理性思考

(一)創新觀念,提高認識,健全和完善職工民主管理的法律體系。職工董事監事制度是職工參與的

重要形式,是社會生產力發展的結果,是市場經濟規律的客觀要求。職工參與在工業化市場經濟國家也稱之為工業民主,體現了市場經濟條件下勞資關系在歷史發展過程中的重要特征。在整個世界范圍內,隨著工業化進程的向前邁進和現代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各國職工參與的形式愈益多樣化,其領域愈益廣泛。特別在歐洲、美國及日本諸國,職工參與的實踐都有其獨到之處。表現在職工董事監事制度方面,最舉世矚目的則是德國企業的“勞資共決”。“勞資共決”是根據德國1976年實施的《共決法》(也稱《參與決定權法》)實行的雇員參與監事會(其職責實際相當于英美等國公司的董事會)的制度。其基本形式是企業的重大決策、雇員的切身利益都由資方與雇員來共同決定。由于實行了“勞資共決”,使德國成為歐洲爆發工人罷工最少、經濟發展最快的國家之一。作為工業化市場經濟國家一種歷史現象,職工參與已經越來越為社會所廣泛認同,它不僅是企業和社會財富的源泉,而且是整個工業社會文明的象征。

我國職工民主管理的實踐,由于傳統理論的禁錮,其著眼點始終是在企業內部的“權力配置”上做文章,使我國職工董事監事制度乃至整個職工民主管理都很難有新的突破。因此,從職工董事監事制度所面臨的現實出發,借鑒國外有益的經驗,進一步創新觀念,提高認識,完善法制顯得尤為迫切。

1.作為職工民主管理實踐的理論與政策導向,不能簡單地停留或局限在生產資料所有制的傳統出發點上,而必須結合市場經濟條件下我國企業產權制度改革和勞動關系的深刻變化,對職工民主管理的走向及未來變化的形式與擴展領域重新定位。在企業層面,職工董事監事制度的重心應當從原有以權力劃分與配置的傳統格局的思維定勢,轉向對企業全部經營活動、經營者行為和有關涉及勞動關系的勞動條件、勞動標準、勞動安全衛生和勞動合同、集體合同實行全面監督。

2.職工董事監事制度作為職工參與的重要形式,其靈魂是以人為本,是要使經濟與物質財富的實現過程服務于人的尊嚴、服務于人的價值需要。勞動者不僅是物質財富的創造者和市場風險的承擔者,而且也是勞動成果的受益者。勞動者始終是改革的主體和中堅力量,而不是改革的客體和對象。這是現代企業科學管理的精髓,應當成為企業資產所有者和經營者需要確立的思想和觀念。

3.職工董事監事制度實施的有效程度,有賴于整個社會的民主與法制建設的進程,尤其是執法監督機制的健全與完善。鄧小平同志早在改革開放之初就指出:“必須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這種制度和法律不因領導人的改變而改變,不因領導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變而改變”。建立和健全包括職工董事監事制度在內的企業民主管理制度過程中遇到的各種問題,從根本上說只有堅決實行依法治國的基本方略,完善我國民主管理的法律法規才能不斷解決。新《公司法》的實施,必將使職工董事監事制度的實踐有實質性的進展。

(二)充分發揮職工董事監事制度的功能,建立完善高效的公司法人治理結構?,F代企業制度是一種高度規范化、法制化的企業管理制度。當前,我國公司化改制就是要在所有者、經營者和職工群眾之間形成相互制衡的機制和對經營者有效的激勵與監督機制,最大限度地提高公司的運營效率。

1.董事會在公司法人治理結構中起著“承前啟后”的關鍵作用,必須按照新《公司法》的要求選舉職工董事。要使董事會起到公司最高決策機構的作用,在董事會成員的構成上必須體現企業內部各利益主體在參與企業經營活動中最基本的責權利關系。在市場經濟條件下,企業內部的利益主體主要由三部分人組成:所有者、經營者和廣大職工群眾。其中,職工群眾主體地位的確立,是以勞動力產權即人力資本為前提的。所謂“勞動力產權”,實際上是指職工作為自身勞動力的所有者,有權對其勞動要素的社會投入,享有完全的收益權。也就是說,職工的勞動能力是職工人力資源投資的產物,因此,職工有權根據自身的勞動力投資和按其創造的勞動價值獲得工資收入的同時還享有部分利潤分成的權力。因此,廣大職工不僅關心自己的經濟收益,而且關心與自己的勞動收益相關聯的企業決策、企業經營等問題,會源源不斷地產生出參與管理的愿望和行為。只有把廣大職工群眾參與的積極性引導好、保護好、發揮好才能使企業長治久安、不斷發展、充滿活力??梢?董事會成員中,不僅要有所有者、經營者階層的代表,而且必須要有職工群眾的代表,必須在制度上保障廣大職工群眾能夠廣泛、積極地參與企業的經營活動,為了自身利益的同時也是為了國家利益

來監督企業的行為。

勞動力產權不僅是確定勞動者社會地位和作用的基礎和邏輯起點,而且也是職工董事監事制度理論與實踐的出發點。在董事會成員的構成上明確和界定所有者、經營者和職工群眾這三者的權力、責任和利益,并使之相互制衡、相互激勵,才能進一步增強董事會的功能,形成以董事會為核心的公司統一管理體制,企業內部才會有穩定、持久、合理的秩序,有效地實行科學的決策與管理。

2.監事會對公司監督權的有效行使,存在著兩個根本條件:一是監事會成員能夠真正代表所有者和企業廣大職工的利益,是“積極”的責任人,且具備行使監督權的行為能力;二是監督者能夠獲得準確和充分的信息。

在國有企業公司化改制后,所有者的監督就應上升到首要位置。根據新《公司法》的要求,國家對國有獨資公司采取了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指定擔任監事會主席的制度。在整個國有資產管理體制尚未完善的條件下,這一舉措是十分必要的。但在所有者“缺位”的條件下,監事會代表“誰”的問題尚未得到根本解決,因而監事會對董事會和高層經營者人事安排的干預程度是很有限的。同時,監督必須建立在對充分和準確信息占有的基礎上,否則,無論是事前監督還是事后監督,都將喪失分析和評判的基礎,從而使監督者處于被操縱的地位。雖然強調要“廠務公開”,但相當多的企業還存在著信息的非公開性,很難清楚地了解國有企業的實際經營狀況,因而對國有企業進行有效監督的效果有限。

因此,對公司化改制后的企業來說,更重要的是加強公司內部的民主監督機制,即廣大職工群眾的參與監督。職工群眾是企業的內生變量,他們對核心層的經營者來說是外部人,而對所有者及其他利益相關者來說,又是內部人,最了解企業生產經營的內情,也深知經營者和董事會的所為,職工代表進入監事會擔任職工監事(不少于監事總數1/3的比例),強化他們在監事會的作用,一可以調動職工群眾的勞動熱情,極大地提高勞動生產率;二可以抑制經營者階層對公司業務信息的壟斷;三可以降低所有者對經營者的監督成本,無疑是調動企業內部力量監督制約的有效途徑。要使監事(包括職工監事)真正成為“積極”的責任人,以高度的責任感和認真負責的精神去監督董事會、經理層的工作。

3.確立職工董事監事在制衡機制中的職權,提高職工董事監事的地位和待遇。在我國公司化改制過程中,現代公司法人治理結構與傳統企業領導體制沿襲下來的干部任命制產生了較大的矛盾。一部分公司化改制企業的董事長、總經理及董事會其他組成人員不是按照《公司法》的法定程序產生,而是由企業主管機構的組織部門進行任命,難以真正形成競爭性的經理人市場,這實際上容易造成公司治理結構中相互制衡關系的混亂,導致更多的“內部人控制”或行政干預問題,同時也削弱了職工董事監事制度乃至使整個職工民主管理流于形式。

應切實按照新《公司法》規定的程序,取消對董事長、總經理及董事會其他組成人員的行政任命方式。在具體操作時,應在進行董事候選人提名前,先由企業主管機構的組織部門進行人事審查;董事和高層經理人員的選任,應完全按照《公司法》規定的程序,由股東會和董事會決定;職工董事則應由職代會或工會組織職工民主選舉產生。這種做法既符合我國法律和國際慣例,又考慮到了我國的實際情況和歷史習慣。同時對實現職工董事監事地位的提高、待遇的平等和職工民主管理各項職權的真正落實,起到至關重要的作用。

(三)強化職代會職權,為職工董事監事制度提供堅實的組織保證。新《公司法》對國有及其他各類公司制企業既要建立職代會,又要建立職工董事監事制度,作了明確的規定,并且把職代會作為各類企業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在公司化改制過程中,要落實職代會職權,應把握如下原則:

1.職代會推舉職工代表進入董事會監事會的制度安排中,要保證法律規定的數量,同時,責權利必須與其他董事監事相一致,真正發揮職工董事監事的作用。

既然我國法律賦予了職代會直接選舉職工董事監事的權力,因而在實際操作中,必然會涉及職代會與股東會之間議事權限的劃分、議事程序的確定以及議事終審權的歸屬等問題。就議事權限而言,可將我國新《公司法》中規定的不直接涉及投資和分配方案的條款由職代會來議定,具體地說就

是參與公司經營方針和章程的制定;審議董事會和監事會的報告;對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宜享有表決權,等等。議事程序可采用復議制,即職代會審議在前,股東會審議在后。股東會享有對職代會議案的最終決定權。這種制度安排,意在選擇性地強化職代會的職能,但終審權仍掌握在股東會手中。目的是為了避免政出多門或“一仆二主”的混亂局面,在終級層次上董事會仍然向股東會負責。

2.在公司制企業中經理由董事會聘任或解職是一條金科玉律,可變通的彈性較小。但職工群眾是企業生產經營行為的主體,他們對經營者階層的認同與否以及有無約束力,對提高企業效率乃至生死存亡都有著重大影響。因此,在公司制企業中董事會與經理人員之間的聘任與解職關系必須堅持,而職工群眾對經營者階層的認同感及約束力又必須強化。在董事會聘任和解職經理人員的過程中要加大職代會的參與力度。其具體形式可分為兩種:一是聘任前的職代會參與制。即董事會聘任的經理人員若民意測驗的支持率不足50%,則該候選人就是資格條件不完善,應當退出擬聘任的行列。二是對即任的經理人員實行預警及建議罷免式的職代會參與制。即由職代會組織全體職工按不同的考核目標每年對現任的經理人員進行綜合打分,若經理人員的綜合得分逐年遞減且低于某一標準時,職代會就應當對該經理出示“黃牌”予以警告;若該經理的工作績效仍無起色,綜合得分繼續“滑坡”,則職代會應當向董事會建議對該經理出示“紅牌”將其罰出“場”外。

因此,充分發揮職代會在公司法人治理結構中的制衡作用,對于職工董事監事制度乃至整個職工民主管理的真正落實,有著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它不僅從宏觀上有利于企業層面的體制改革與我國的政體、國體保持一致,而且從微觀上也為傳統的民主管理在新的企業制度中提供了一個“支撐點”,使得股東會、董事會與職代會、工會之間的關系從根本上獲得了統一。

參考文獻:

[1]茆曾耀.怎樣當好職工董事職工監事[M].武漢:湖北人民出版社,2001.5.

[2]郭軍.貫徹落實公司法 切實維護職工民主權利和勞動權益[J].中國工運,2005,(12).

[3]中央文獻研究室.鄧小平思想年譜[C].北京:中央文獻出版社,1998.

第五篇:6-職工董事監事制度模版-公司制企業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制度

(供公司制企業參考)

為了全面建立和完善現代企業制度,規范公司制企業建立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制度,保障職工參與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的權利,維護廣大職工的合法權益,促進企業健康和諧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企業民主管理規定》等國家法律法規、政策規定和上級有關要求,結合公司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制度是依照法律規定,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其他形式,民主選舉一定數量的職工代表進入公司制企業董事會、監事會,代表職工行使參與企業民主決策和民主監督權利的制度。

第二條 職工董事人數應占公司董事會成員總數的四分之一;董事會成員人數較少時,職工董事至少一人。 職工監事的人數不得少于監事會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一。

第三條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任職基本條件:

(一)與本公司建立勞動關系的職工;

(二)具有良好的群眾基礎,能夠代表和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

(三)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

(四)熟悉有關法律、法規和企業生產經營管理知識,具有相關工作經驗,有一定的參與經營管理和協調溝通的能力。

(五)公司工會主席、副主席應作為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的第一候選人;未擔(兼)任工會主席的公司高級行政管理人員,《公司法》中規定的不能擔任或兼任董事、監事的人員,不得擔任職工董事、職工監事。

第四條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產生的程序:

(一)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候選人由公司工會根據自薦、推薦情況,在充分聽取職工意見的基礎上提名,公司黨組織審核確定(沒有黨組織的公司可由上一級工會審核確定),并報上一級工會。

(二)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必須依照《公司法》規定,由公司職工(代表)大會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選舉產生。選舉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職工(代表)出席。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候選人必須獲得應當參加會議人員的過半數選票方可當選。

(三)職工董事、職工監事選舉產生后,應當報上一級工會、有關部門和機構備案,并與公司其他董事、監事一并履行有關手續。

第五條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的任期與公司其他董事、監事的任期相同,可以連選連任。

第六條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不履行職責或者有嚴重過錯的,經三分之一以上的職工(代表)聯名提議,職工(代表)大會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可以罷免。

第七條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離職的,其任職資格自行終止。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空缺應及時進行補選??杖睍r間一般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八條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在任期內,其勞動合同自動延長至任期屆滿;任職期間以及任職期滿后,公司不得因其履行職責的原因與其解除勞動合同或對其進行不利履行職責的崗位變動、解除職務等。

第九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職工董事、職工監事享有與公司其他董事、監事同等的權利,承擔相應的義務。

第十條 職工董事依法行使下列權利:

(一)參加董事會會議,行使董事的發言權和表決權;

(二)就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提請召開董事會會議,反映職工的合理要求,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三)列席與其職責相關的公司行政辦公會議和有關生產經營工作的重要會議;

(四)要求公司工會、公司有關部門和機構通報有關情況并提供相關資料;

(五)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一條 職工監事依法行使下列權利:

(一)參加監事會會議,行使監事的發言權和表決權;

(二)就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提議召開監事會會議;

(三)監督公司的財務情況和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的行為;監督檢查公司對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規、公司規章制度貫徹執行情況;勞動合同和集體合同的履行情況;

(四)列席董事會會議,并對董事會決議事項提出質詢或者建議;列席與其職責相關的公司行政辦公會議和有關生產經營工作的重要會議;

(五)要求公司工會、公司有關部門和機構通報有關情況并提供相關資料;

(六)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二條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遵守公司章程及各項規章制度,保守公司秘密,認真履行職責;

(二)定期聽取職工的意見和建議,在董事會、監事會上真實、準確、全面地反映職工的意見和建議;

(三)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述職和報告工作,執行職工代表大會的有關決議,在董事會、監事會會議上,對職工代表大會作出決議的事項,應當按照職工代表大會的相關決議

發表意見,行使表決權;

(四)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三條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因故不能出席董事會、監事會會議時,可以書面形式委托其他董事、監事代為反映意見,并在委托書中明確委托范圍。

第十四條 職工(代表)大會每年對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履職情況進行一次民主評議、考核。公司工會和公司職工(代表)大會對政績突出的職工董事、職工監事應給予表揚或獎勵;對評議為不稱職者,按法定程序經職工(代表)大會予以撤換或罷免。

第十五條 公司董事會、監事會和經理應當保障職工董事、職工監事依照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開展工作,為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履行職責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十六條 公司董事會議、監事會議的議題,應提前十日通告職工董事、職工監事。

第十七條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履行職責、行使權力,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壓制、阻撓和打擊報復。

第十八條 本制度自下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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