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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ts相關法律法規

2022-08-18

第一篇:vts相關法律法規

VTS復習總結

1.水上交通事故的范圍和等級,險情的等級,船舶污染事故等級等等,這幾個分類特別容易混淆,總結到下面,以簡答的題型來背。

① 船舶發生下列事故,都屬于水上交通事故統計范圍:

(一)碰撞事故;

(二)擱淺事故;

(三)觸礁事故;

(四)觸損事故;

(五)浪損事故;

(六)火災、爆炸事故

(七)風災事故;

(八)自沉事故;

(九)其他引起人員傷亡、直接經濟損失的水上交通事故。

水上交通事故按照人員傷亡和直接經濟損失情況,分為以下5個等級:

(一)小事故;

(二)一般事故;

(三)大事故;

(四)重大事故;

(五)特大事故。

擱淺事故統計,其事故等級按照以下規定確定:

(一)停航在二十四小時以上七日以內,確定為“一般事故”;

(二)停航在七日以上三十日以內,確定為“大事故”;

(三)停航在三十日以上,確定為“重大事故”

按《水上交通事故統計辦法》中的事故等級分三級進行管理。 三級評估:“小事故”和“一般事故”由VTS中心所在海事部門負責評估; 二級評估:“大事故”和“重大事故”由直屬海事局負責評估; 一級評估:“特大事故”以及“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事故”由交通運輸部海事局負責成立評估小組,直屬海事局承擔具體的組織和實施工作。

②險情,是指對水上人命安全、水域環境構成威脅,需立即采取措施控制、減輕和消除的各種事件。

一般險情是指:

1.水上遇險人員在30人以下的險情;

2.3000總噸以下非客船的船舶發生碰撞、觸礁、火災等對船舶及人員生命安全造成威脅的險情;

3.船舶溢油10噸以下;

4.造成或可能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水上險情。 重大險情是指:

1.水上遇險人員在30人及以上,50人以下的險情;

2.任何客船發生嚴重危及船舶及人員生命安全的險情;

3.3000總噸及以上,10000總噸以下船舶發生碰撞、觸礁、火災等對船舶及人員生命安全造成威脅的險情;

4.船舶溢油10噸及以上,50噸以下;

5.中國籍海船或有中國籍船員的外輪失蹤;

6.其他造成或可能造成較大社會影響的險情。

特大險情是指:

1.水上遇險人員超過50人及以上的險情;

2.任何客船遇險,尚不能確定人數是否超過50人及以上的險情;

3.10000總噸及以上船舶發生碰撞、觸礁、火災等對船舶及人員生命安全造成威脅的險情;

4.船舶溢油50噸及以上;

③海上突發事件是指船舶、設施在海上及內河航行、停泊、作業時,或者航空器在海上迫降、墜海時發生的造成或可能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和環境損害的事件。海上險情通常以海上事故種類和海上事故發生后產生的危害體現出來。

根據海上突發事件的性質、對人命安全及海洋環境的威脅程度和事態發展趨勢,反應級別分為四級:一般海上突發事件(IV級)、較重海上突發事件(III級)、重大海上突發事件(II級)、特大海上突發事件(I級)。

根據國家突發事件險情上報的有關規定,并結合海上突發事件的特點及突發事件對人命安全、海洋環境的危害程度和事態發展趨勢,將海上突發事件險情信息分為特大、重大、較大、一般四級。

④船舶污染事故分為以下等級:

(一)特別重大船舶污染事故,是指船舶溢油1000噸以上,或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2億元以上的船舶污染事故;

(二)重大船舶污染事故,是指船舶溢油500噸以上不足1000噸,或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1億元以上不足2億元的船舶污染事故;

(三)較大船舶污染事故,是指船舶溢油100噸以上不足500噸,或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5000萬元以上不足1億元的船舶污染事故;

(四)一般船舶污染事故,是指船舶溢油不足100噸,或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不足5000萬元的船舶污染事故

2. VTS值班崗位分為VTS值班員和VTS值班長

一、VTS值班員崗位基本任職條件:

(一)具有大專以上學歷,或具有乙類高級船員以上航海資歷(內河VTS具有內河三等大副以上水上資歷);

(二)經過值班員培訓合格,持有VTS值班員證書,并已注冊登記;

(三)經過值班員崗位見習培訓合格,所持VTS值班員證書上有相應簽注;

(四)具備一般英語會話能力。

二、 VTS值班長崗位基本任職條件:

(一)具有2年以上VTS值班員資歷,或具有乙類高級船員以上航海資歷(內河VTS具有內河三等大副以上水上資歷)及1年以上VTS值班員資歷;

(二)經過值班長培訓合格,持有VTS值班長證書,并已注冊登記;

(三)經過值班長崗位見習培訓合格,所持VTS值班長證書上有相應簽注;

(四)具備較強英語會話能力。

三、 VTS值班員職責:

(一)參加VTS值班,接收船位報告;按照相關規定提供信息服務,助航服務,實施交通組織,維護通航秩序;

(二)按照職責分工,處置水上應急事項;

(三)遵守VTS中心各項規章制度,履行工作程序;

(四)完成領導交辦的其它工作。

四、 VTS值班長職責:

(一)參加VTS值班,負責本班內VTS運行管理和相關業務處理,以及海事系統內外的協調聯系;

(二)監督、執行VTS中心各項規章制度和工作程序;

(三)值班長可替代履行值班員職責;

(四)完成領導交辦的其它工作。

3.有關概念(視情況適當背誦一些,應不難) “沿海水域”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沿海的港口、內水和領海以及國家管轄的一切其他海域。

“船舶”是指各類排水或非排水船、筏、水上飛機、潛水器和移動式平臺。

“設施”是指水上水下各種固定或浮動建筑、裝置和固定平臺。

“作業”是指在沿海水域調查、勘探、開采、測量、建筑、疏浚、爆破、救助、打撈、拖帶、捕撈、養殖、裝卸、科學試驗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

“VTS系統”是指為保障船舶交通安全,提高交通效率,保護水域環境,由主管機關設置的對船舶實施交通管制并提供咨詢服務的系統。

“VTS區域”是指由主管機關劃定并公布的,VTS系統可以實施有效管理 的區域。

VTS覆蓋水域,由海事管理機構劃定并公布的,VTS中心可以實施有效監視和服務的水域.

“VTS用戶指南”是指由設置VTS系統的主管機關,根據本規則制定頒發 的便于船舶加入和使用VTS系統的指導性文件。

“船舶動態報告”是指船舶在某一VTS區域內,按照主管機關的規定通過甚高頻無線電話或其他有效手段向VTS中心進行有關航行動態的報告。

“航道”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沿海、江河、湖泊、運河內船舶、排筏可以通航的水域。

“國家航道”是指:

(一)構成國家航道網、可以通航五百噸級以上船舶的內河干線航道;

(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常年通航三百噸級以上船舶的內河干線航道;

(三)沿海干線航道和主要海港航道;

(四)國家指定的重要航道。

“專用航道”是指由軍事、水利電力、林業、水產等部門以及其他企業事業單位自行建設、使用的航道。

“地方航道”是指國家航道和專用航道以外的航道。

“航道設施”是指航道的助航導航設施、整治建筑物、航運梯級、過船建筑物(包括過船閘壩)和其他航道工程設施。

“與通航有關的設施”是指對航道的通航條件有影響的閘壩、橋梁、碼頭、架空電線、水下電纜、管道等攔河、跨河、臨河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設施。

海洋環境污染損害,是指直接或者間接地把物質或者能量引入海洋環境,產生損害海洋生物資源、危害人體健康、妨害漁業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動、損害海水使用素質和減損環境質量等有害影響。

內水,是指我國領?;€向內陸一側的所有海域。

濱海濕地,是指低潮時水深淺于六米的水域及其沿岸浸濕地帶,包括水深不超過六米的永久性水域、潮間帶(或洪泛地帶)和沿海低地等。

海洋功能區劃,是指依據海洋自然屬性和社會屬性,以及自然資源和環境特定條件,界定海洋利用的主導功能和使用范疇。

漁業水域,是指魚蝦類的產卵場、索餌場、越冬場、洄游通道和魚蝦貝藻類的養殖場。

油類,是指任何類型的油及其煉制品。 油性混合物,是指任何含有油份的混合物。

排放,是指把污染物排入海洋的行為,包括泵出、溢出、泄出、噴出和倒出。

陸地污染源(簡稱陸源),是指從陸地向海域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場所、設施等。

陸源污染物,是指由陸地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

傾倒,是指通過船舶、航空器、平臺或者其他載運工具,向海洋處置廢棄物和其他有害物質的行為,包括棄置船舶、航空器、平臺及其輔助設施和其他浮動工具的行為。

沿海陸域,是指與海岸相連,或者通過管道、溝渠、設施,直接或者間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及其相關活動的一帶區域。

海上焚燒,是指以熱摧毀為目的,在海上焚燒設施上,故意焚燒廢棄物或者其他物質的行為,但船舶、平臺或者其他人工構造物正常操作中,所附帶發生的行為除外。

IALA. 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of Marine Aids to Navigation and Lighthouse Authorities 4.操縱和避碰方面

1船舶旋回運動

2船舶最短停船距離S 載重量15~20萬噸的船S可達13~16倍船長

10萬噸的船S可達10~13倍船長 5萬噸的船S可達8~10倍船長

一般萬噸級的貨船S可達6~8倍的船長

第二篇:如何做好VTS值班工作

成山角水域地處海上交通要沖,各種船舶來往眾多;這里的氣象條件復雜,多風多霧流急;而且該水域又是我國著名漁場的所在位置,漁船妨礙其他船舶航行的行為時有發生。特殊的水域情況對成山頭的值班員提出了特殊的要求:在具有一般vts值班員的水平的前提下,還要結合實際情況對在該水域適用的規則靈活運用。

作為一名合格

的vts值班員,首先要有良好的紀律性和高度的責任心。大家都知道要想做好一件事情,人的主觀愿望十分重要。如果沒有發揮人的主觀能動性,做什么事情都是被動的接受,那么就很難有好的效率。vts值班員只有懷著對人民生命財產負責的心,才能全身心的監控好在成山角水域的每一艘過往船舶,時刻關注它們的變化情況等。我們一定要學習老值班員忠誠于我們的崗位職責,服務于廣大的船員朋友的精神!

除了擁有良好的主觀愿望和奉獻精神外,值班中要求的良好技能和嫻熟的值班用語也是我們要勤加練習的。相對與其他地方的vts,成山頭vts的設備使用較早,現在還用的是十年前是設備,對現在的情況而言有很多值得提高的地方。但我們一定要立足現實,向各位老師傅學習他們的工作經驗,以“拿來主義”的態度認真總結,找最適合自己的操縱方法。加強使用標準值班用語,特別是標準航海英語應該成為我們下一段學習中的一個重點。交管中心在一定的范圍內代表了海事系統的形象,vts值班員更是這個文明窗口的重要一環。用語標準、文明代表了我們海事人的執法服務水平。

設立vts的目的之一就是疏導某一水域的交通流、糾正亂穿航道等違章行為,在有些情況下提醒某些會遇態勢下的船舶行動。所以我們除了要詳細掌握成山角水域附近的“兩制一規”外,好要對《國際避碰規則》等相關的公約、法規有一定的理解。以前作為船舶駕駛員,在海上處理會遇態勢時候是以自己船舶安全方便作為出發點的?,F在作為一名vts值班員,就要轉化出發點,要以所有船舶安全方便作為提醒、警告的前提。這就進一步提升了我們對《避碰規則》理解的層次。一名執法者必須具備相應的法律法規知識,在實際的過程中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此外,在值班過程中也會遇到一些海上險情,涉及到海上搜救協調方面的程序和能力,這是我們以前沒有做過的事情,也是我們今后必須學習的一個方面。一旦出現海事情況,一定要保持鎮定。首要是了解清楚出事的位置、海況、船損情況、有無人員傷亡等。然后再按照相應的程序報告并處理。這種緊張有序的處理過程是平時熟練積累的結果。對于海上事故,我們都希望防患于未然。但是,當事故發生后,及時有效的海上救助應該成為一道堅實的海事保障。

學習交管中心的搜救職能也應當引起我們足夠的重視

。

除上所述,我認為海事交管事業的發展離不開航運的發展,航運的發展離不開社會經濟的發展。因而我們在學習業務知識的同時,還需要對大的社會環境有所了解。比如最近交通部開展的“兩防”大檢查等。還有,隨著航運經濟的發展,船舶的總體情況也會發生變化。比如現在只有集裝箱船客船航速可以達到20kn,到若干年后干散貨船也能到這個船速,那樣我們監管的高速船概念可能就要重新詮釋了。所以適當關注海事動態對我們海事新人也有必要。

總之,在下階段的學習工作中,我們還有很多的東西要學。我們應該扎扎實實的去學習vts的各項業務,虛心的向師傅前輩們請教,注意他們在工作中取得的良好習慣、經驗。我們之間也要就疑問多多討論,在共同的學習生活中一起進步。

2007-9-14

第三篇:相關安全法律法規

第一節 安全生產方針

1. 安全第一的含義。“安全第一”,就是要求在生產過程中始終把安全放在第一重要的位置上,把安全放在一切工作的首位,樹立以人為本,做到不安全不生產、隱患不處理不生產。當安全工作與其他活動發生沖突與矛盾時,其他活動要服從安全,絕不能以犧牲人的生命、健康、財產損失為代價換取發展和效益。

2. 預防為主的含義。預防為主是對安全第一思想的深化,從安全生產管理這門學科發展的歷程看,我們經歷了事后控制到事前預防的發展過程,也就是我們經常講的關口前移,重心下移,是實現安全第一的前提條件。含義是建立起預教、預測、預報、預警等預防體系,以隱患排查治理和建設本質安全為目標,實現事故的預先防范體制。雖然在生產經營活動中還不可能完全杜絕事故發生,但只要思想重視,按照客觀規律辦事,運用安全原理和方法,預防措施得當,安全事故特別是重大惡性事故是可以得到有效控制的。

3. 綜合治理的含義。隨著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生產經營活動面臨的情況錯綜復雜,稍有疏忽就會釀成事故,且事故后帶來的破壞性越來越大。將“綜合治理”納入安全生產方針,標志著對安全生產的認識上升到一個新的高度,是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的具體體現,秉承“安全發展”的理念,從遵循和適應安全生產的規律出發,綜合運用法律、經濟、行政等手段,人管、法管、技防等多管齊下,并充分發揮社會、職工、輿論的監督作用,從責任、制度、培訓等多方面著力,形成標本兼治、齊抓共管的格局。綜合治理是落實安全生產方針政策、法律法規的最有效的手段。

三都關系。安全第一是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統帥和靈魂,這就要求我們不斷提高安全思想的意識。預防為主是實現安全第一的根本途徑,只要把安全放在建立事故隱患預防體系上,才能有效防范事故的發生。綜合治理是落實安全第

一、預防為主的手段和方法。只有不斷健全和完善綜合治理工作機制,才能真正把安全第

一、預防為主落到實處。

第二節《安全生產法》

《安全生產法》共7章97條,具有豐富的內涵。其核心內容簡略歸納如下。

(1)三大目標《安全生產法》的第一條,開宗明義地確立了通過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措施,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需要實現如下基本的三大目標:保障生命安全,保護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發展。由此確立了安全(生產)所具有的保護生命安全的意義、保障財產安全的價值和促進經濟發展的生產力功能。

(2)五方運行機制(五方結構) 在《安全生產法》的總則中,規定了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總體運行機制,包括如下五個方面:①政府監管與指導(通過立法、執法、監管等手段);②企業實施與保障(落實預防、應急救援和事后處理等措施);③員工權益與自律(8項權益和3項義務后面講);④社會監督與參與(公民、工會、輿論和社區監督);中⑤介支持與服務(通過技術支持和咨詢服務等方式)。

(3)兩結合監管體制《安全生產法》明確了我國現階段實行的國家安全生產監管體制。這種體制是國家安全生產綜合監管與各級政府有關職能部門(比如公安消防、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專項監管相結合的體制。

(4)七項基本法律制度《安全生產法》確定了我國安全生產的基本法律制度。分別為:①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制度;②生產經營單位安全保障制度;③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權利義務制度;④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安全責任制度;⑤安全中介服務制度;⑥安全生產責任追究制度;⑦事故應急救援和處理制度。

(5)四個責任對象《安全生產法》明確了對我國安全生產具有責任的各方,包括以下四個方面:①政府責任方;②生產經營單位責任方;③從業人員責任方;④中介機構責任方。

(7)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的六項責任

《安全生產法》特別對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的安全生產責任作了專門的確定。確定如下: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組織制定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保證安全生產投入;督促檢查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組織制定并實施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及時報告并如實反映生產安全事故。

(8)從業人員八大權利《安全生產法》明確的從業人員的八項權利是:①知情權,即有權了解其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防范措施和事故應急措施;②建議權,即有權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提出建議;③批評權、檢舉權、控告權,即有權對本單位安全生產管理工作中存在的問題提出批評、檢舉、控告;④拒絕權,即有權拒絕違章作業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⑤緊急避險權,即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有權停止作業或者在采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后撤離作業場所;⑥依法向本單位提出要求賠償的權利;⑦獲得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勞動防護用品的權利;⑧獲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權利。

(9)從業人員的三項義務《安全生產法》明確了從業人員的三項義務:①自律遵規的義務,即從業人員在作業過程中,應當遵守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服從管理,正確佩戴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②自覺學習安全生產知識的義務,要求掌握本職工作所需的安全生產知識,提高安全生產技能,增強事故預防和應急處理能力;③危險報告義務,即發現事故隱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時,應當立即向現場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本單位負責人報告。

(10)四種監督方式

《安全生產法》以法定的方式,明確規定了我國安全生產的多種監督方式。①工會民主監督②社會輿論監督,即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單位有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的權利;③公眾舉報監督,即任何單位存在事故隱患或者個人做出違反安全生產法規的行為時,公眾均有權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或者舉報;④社區報告監督,即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發現其所在區域內的生產經營單位存在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時,有權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11)處罰方式《安全生產法》明確了相應違法行為的處罰方式:對生產經營單位有責令限期改正、停產停業整頓、經濟罰款、責令停止建設、關閉企業、吊銷其有關證照、連帶賠償等處罰;對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有行政處分、個人經濟罰款、限期不得擔任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降職、撤職、處十五日以下拘留等處罰;對從業人員有批評教育、依照有關規章制度給予處分的處罰。無論任何人,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節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自2002年3月15日施行。它的適用范圍是在我國境內生產、經營、儲存、運輸、使用危險化學品和處置廢棄危險化學品的各個環節和過程。 危險化學品指的是爆炸品、壓縮氣體和液化氣體(比如煤氣)、易燃液體、自然物品和遇濕易燃物品、氧化劑和有機過氧化劑、有毒品和腐蝕品等。

第四節 《突發事件應對法》自2007年11月1日施行。它主要預防和減少突發事件的發生,控制和消除突發事件引起的嚴重危害,規范突發事件應對活動,保護人民財產安全。本法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報送、報告突發事件信息,都應做到及時、客觀、真實,不得遲報、謊報、虛報、瞞報、漏報。同時荻突發事件信息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應當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或指定的專業機構報告。

第五節 《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查治理暫行規定》 ,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首先要明白事故隱患分為一般事故隱患和重大事故隱患。一般事故隱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難度較小,能及時整改排除的。重大事故隱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難度大,要停產停業經過一定時間才能排除的隱患。

它要求單位每年對本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進行統計分析并分別于15日前和下一年1月31日前向安監部門和有關部門報送統計分析表。統計分析表還要求單位負責人簽字。 對重大事故則要求及時報告,內容包括:

第六節 《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辦法》 它于2006年10月施行。略

第四篇:港口相關法律法規

目 錄

1、 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 ·········································1 河北省港口條例················································10 中國主要港口名錄·············································20 港口深水岸線標準··············································22

2、

3、

4、

1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 五 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于2003年6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胡錦濤

2003年6月28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

(2003年6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

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港口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港口經營

第四章 港口安全與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港口管理,維護港口的安全與經營秩序,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港口的建設與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從事港口規劃、建設、維護、經營、管理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法。

第三條本法所稱港口,是指具有船舶進出、停泊、靠泊,旅客上下,貨物裝

2 卸、駁運、儲存等功能,具有相應的碼頭設施,由一定范圍的水域和陸域組成的區域。

港口可以由一個或者多個港區組成。

第四條國務院和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中體現港口的發展和規劃要求,并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港口資源。

第五條國家鼓勵國內外經濟組織和個人依法投資建設、經營港口,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的港口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港口的管理,按照國務院關于港口管理體制的規定確定。

依照前款確定的港口管理體制,由港口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一個部門具體實施對港口的行政管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一個部門具體實施對港口的行政管理。

依照前款確定的對港口具體實施行政管理的部門,以下統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章 港口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港口規劃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要求以及國防建設的需要編制,體現合理利用岸線資源的原則,符合城鎮體系規劃,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江河流域規劃、防洪規劃、海洋功能區劃、水路運輸發展規劃和其他運輸方式發展規劃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規劃相銜接、協調。

編制港口規劃應當組織專家論證,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八條港口規劃包括港口布局規劃和港口總體規劃。

港口布局規劃,是指港口的分布規劃,包括全國港口布局規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港口布局規劃。

港口總體規劃,是指一個港口在一定時期的具體規劃,包括港口的水域和陸域范圍、港區劃分、吞吐量和到港船型、港口的性質和功能、水域和陸域使用、港口設施建設岸線使用、建設用地配置以及分期建設序列等內容。

港口總體規劃應當符合港口布局規劃。

第九條全國港口布局規劃,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有

3 關軍事機關的意見編制,報國務院批準后公布實施。

省、自治區、直轄市港口布局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全國港口布局規劃組織編制,并送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征求意見。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自收到征求意見的材料之日起滿三十日未提出修改意見的,該港口布局規劃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布實施;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認為不符合全國港口布局規劃的,應當自收到征求意見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修改意見;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修改意見有異議的,報國務院決定。

第十條港口總體規劃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征求有關部門和有關軍事機關的意見編制。

第十一條地理位置重要、吞吐量較大、對經濟發展影響較廣的主要港口的總體規劃,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有關軍事機關的意見后,會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實施。主要港口名錄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意見后確定并公布。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征求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的意見后確定本地區的重要港口。重要港口的總體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征求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意見后批準,公布實施。

前兩款規定以外的港口的總體規劃,由港口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備案。

市、縣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編制的屬于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范圍的港口的總體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

第十二條港口規劃的修改,按照港口規劃制定程序辦理。

第十三條在港口總體規劃區內建設港口設施,使用港口深水岸線的,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批準;建設港口設施,使用非深水岸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批準。但是,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批準建設的項目使用港口岸線,不再另行辦理使用港口岸線的審批手續。

港口深水岸線的標準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四條港口建設應當符合港口規劃。不得違反港口規劃建設任何港口設施。

第十五條按照國家規定須經有關機關批準的港口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技術規范。

建設港口工程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港口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和環境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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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港口建設使用土地和水域,應當依照有關土地管理、海域使用管理、河道管理、航道管理、軍事設施保護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港口的危險貨物作業場所、實施衛生除害處理的專用場所,應當符合港口總體規劃和國家有關安全生產、消防、檢驗檢疫和環境保護的要求,其與人口密集區和港口客運設施的距離應當符合國務院有關部門的規定;經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并經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后,方可建設。

第十八條航標設施以及其他輔助性設施,應當與港口同步建設,并保證按期投入使用。

港口內有關行政管理機構辦公設施的建設應當符合港口總體規劃,建設費用不得向港口經營人攤派。

第十九條港口設施建設項目竣工后,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驗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港口設施的所有權,依照有關法律規定確定。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有關人民政府應當保證必要的資金投入,用于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錨地等基礎設施的建設和維護。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有關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組織建設與港口相配套的航道、鐵路、公路、給排水、供電、通信等設施。

第三章 港口經營

第二十二條從事港口經營,應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書面申請取得港口經營許可,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實施港口經營許可,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

港口經營包括碼頭和其他港口設施的經營,港口旅客運輸服務經營,在港區內從事貨物的裝卸、駁運、倉儲的經營和港口拖輪經營等。

第二十三條取得港口經營許可,應當有固定的經營場所,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設施、設備、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并應當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四條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書面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依法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頒發港口經營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告知理由。

第二十五條經營港口理貨業務,應當按照規定取得許可。實施港口理貨業務

5 經營許可,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

港口理貨業務經營人應當公正、準確地辦理理貨業務;不得兼營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貨物裝卸經營業務和倉儲經營業務。

第二十六條港口經營人從事經營活動,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遵守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有關港口作業規則的規定,依法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為客戶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務。

從事港口旅客運輸服務的經營人,應當采取保證旅客安全的有效措施,向旅客提供快捷、便利的服務,保持良好的候船環境。

港口經營人應當依照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的規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七條港口經營人應當優先安排搶險物資、救災物資和國防建設急需物資的作業。

第二十八條港口經營人應當在其經營場所公布經營服務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未公布的,不得實施。

港口經營性收費依法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的,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國家鼓勵和保護港口經營活動的公平競爭。

港口經營人不得實施壟斷行為和不正當競爭行為,不得以任何手段強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港口服務。

第三十條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有關行政法規的規定要求港口經營人提供的統計資料,港口經營人應當如實提供。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港口經營人報送的統計資料及時上報,并為港口經營人保守商業秘密。

第三十一條港口經營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港口經營人攤派或者違法收取費用,不得違法干預港口經營人的經營自主權。

第四章 港口安全與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港口經營人必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有關港口安全作業規則的規定,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等規章制度,完善安全生產條件,采取保障安全生產的有效措施,確保安全生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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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經營人應當依法制定本單位的危險貨物事故應急預案、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旅客緊急疏散和救援預案以及預防自然災害預案,保障組織實施。

第三十三條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制定可能危及社會公共利益的港口危險貨物事故應急預案、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旅客緊急疏散和救援預案以及預防自然災害預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體系。

第三十四條船舶進出港口,應當依照有關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海事管理機構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通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

船舶載運危險貨物進出港口,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的規定將危險貨物的名稱、特性、包裝和進出港口的時間報告海事管理機構。海事管理機構接到報告后,應當在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內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通知報告人,并通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但是,定船舶、定航線、定貨種的船舶可以定期報告。

第三十五條在港口內進行危險貨物的裝卸、過駁作業,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的規定將危險貨物的名稱、特性、包裝和作業的時間、地點報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在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內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通知報告人,并通報海事管理機構。

第三十六條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港口安全生產情況實施監督檢查,對旅客上下集中、貨物裝卸量較大或者有特殊用途的碼頭進行重點巡查;檢查中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責令被檢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港口安全生產實施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禁止在港口水域內從事養殖、種植活動。

不得在港口進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動;因工程建設等確需進行的,必須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并報經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批準;依照有關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須經海事管理機構批準的,還應當報經海事管理機構批準。

禁止向港口水域傾倒泥土、砂石以及違反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的規定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的有毒、有害物質。

第三十八條建設橋梁、水底隧道、水電站等可能影響港口水文條件變化的工程項目,負責審批該項目的部門在審批前應當征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九條依照有關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出港口須經引航的船舶,應當向引航機構申請引航。引航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

7 規定。

第四十條遇有旅客滯留、貨物積壓阻塞港口的情況,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采取有效措施,進行疏港;港口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認為必要時,可以直接采取措施,進行疏港。

第四十一條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制定所管理的港口的章程,并向社會公布。

港口章程的內容應當包括對港口的地理位置、航道條件、港池水深、機械設施和裝卸能力等情況的說明,以及本港口貫徹執行有關港口管理的法律、法規和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有關規定的具體措施。

第四十二條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依據職責對本法執行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向被檢查單位和有關人員了解有關情況,并可查閱、復制有關資料。

監督檢查人員對檢查中知悉的商業秘密,應當保密。

監督檢查人員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第四十三條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監督檢查的時間、地點、內容、發現的問題及處理情況作出書面記錄,并由監督檢查人員和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簽字;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拒絕簽字的,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情況記錄在案,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四十四條被檢查單位和有關人員應當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不得拒絕檢查或者隱匿、謊報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違法建設的設施;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港口規劃建設港口、碼頭或者其他港口設施的;

(二)未經依法批準,建設港口設施使用港口岸線的。

建設項目的審批部門對違反港口規劃的建設項目予以批準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未經依法批準,在港口建設危險貨物作業場所、實施衛生除害處理的專用場所的,或者建設的危險貨物作業場所、實施衛生除害處理的專用場所

8 與人口密集區或者港口客運設施的距離不符合國務院有關部門的規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或者使用,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碼頭或者港口裝卸設施、客運設施未經驗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經營,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依法取得港口經營許可證,從事港口經營的;

(二)未經依法許可,經營港口理貨業務的;

(三)港口理貨業務經營人兼營貨物裝卸經營業務、倉儲經營業務的。

有前款第

(三)項行為,情節嚴重的,由有關主管部門吊銷港口理貨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九條港口經營人不優先安排搶險物資、救災物資、國防建設急需物資的作業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吊銷港口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條港口經營人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經營活動中實施壟斷行為或者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港口經營人違反本法第三十二條關于安全生產的規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給予處罰;情節嚴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吊銷港口經營許可證,并對其主要負責人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船舶進出港口,未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的,由海事管理機構依照有關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三條未依法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并經其同意,在港口內進行危險貨物的裝卸、過駁作業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作業,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在港口水域內從事養殖、種植活動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強制拆除養殖、種植設施,拆除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未經依法批準在港口進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動的,向港口水域傾倒泥土、砂石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消除因此造成的安全隱患;逾期不消除的,強制消除,因此發生的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依照有關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

9 政法規的規定由海事管理機構處罰的,依照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交通主管部門、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海事管理機構等不依法履行職責,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批準建設港口設施使用港口岸線、違法批準建設港口危險貨物作業場所或者實施衛生除害處理的專用場所,或者違法批準船舶載運危險貨物進出港口、違法批準在港口內進行危險貨物的裝卸、過駁作業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給予港口經營許可或者港口理貨業務經營許可的;

(三)發現取得經營許可的港口經營人、港口理貨業務經營人不再具備法定許可條件而不及時吊銷許可證的;

(四)不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對違反港口規劃建設港口、碼頭或者其他港口設施的行為,未經依法許可從事港口經營、港口理貨業務的行為,不遵守安全生產管理規定的行為,危及港口作業安全的行為,以及其他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不依法予以查處的。

第五十七條行政機關違法干預港口經營人的經營自主權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向港口經營人攤派財物或者違法收取費用的,責令退回;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對航行國際航線的船舶開放的港口,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商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有關軍事機關同意后,報國務院批準。

第五十九條漁業港口的管理工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前款所稱漁業港口,是指專門為漁業生產服務、供漁業船舶停泊、避風、裝卸漁獲物、補充漁需物資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灣,包括綜合性港口中漁業專用的碼頭、漁業專用的水域和漁船專用的錨地。

第六十條軍事港口的建設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

第六十一條本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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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港口條例

來源:國務院法制辦公室網站

2012-06-1

1(2011年11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通過2011年11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8號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港口管理,維護港口的安全與經營秩序,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港口資源,促進港口的建設與發展,發揮港口在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港口規劃、建設、維護、經營、管理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港口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港口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依法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港口資源,加大對港口公用基礎設施的建設、維護和管理的投入,統籌港口物流、倉儲和臨港工業布局,完善港口集疏運體系,促進港口集裝箱和散雜貨運輸的發展,提高現代化服務水平。

第四條鼓勵國內外經濟組織和個人依法投資建設、經營港口,引進先進技術和管理經驗。 對港口投資人和經營人的合法權益,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第五條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港口管理工作。省港航管理機構具體實施全省的港口行政管理工作。

港口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設置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具體實施對本級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的行政管理工作。

省港航管理機構和港口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機構,統稱港口管理部門。

跨設區的市行政區域的港口,由省港口管理部門負責管理。

發展和改革、財政、國土資源、海洋、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水利、環境保護、公安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以及海事、海關和檢驗檢疫等有關機構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港口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二章港口規劃

11 第六條港口規劃包括港口布局規劃和港口總體規劃。港口總體規劃應當符合全省港口布局規劃。

港口規劃應當根據本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以及區域經濟發展、產業結構調整的需要,體現港口可持續發展和合理利用岸線資源的原則,結合產業布局、港口資源條件、環境保護和綜合運輸網等因素編制,統籌考慮區域內港口布局和功能定位,符合城鎮體系規劃,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江河流域規劃、防洪規劃、海洋功能區劃、水路運輸發展規劃和其他運輸方式發展規劃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規劃相銜接、協調。

編制港口規劃應當組織專家論證,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七條全省港口布局規劃,由省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省港口管理部門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具體編制時,應當征求有關部門、單位和港口所在地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的意見,經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審核后報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征求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意見后批準并公布實施。

第八條港口總體規劃由設區的市港口管理部門征求有關部門和有關軍事機關的意見后編制。

主要港口的總體規劃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重要港口的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征求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意見后批準并公布實施,并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其他港口的總體規劃,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征求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意見后批準并公布實施,并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九條設區的市港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港口總體規劃編制港區、作業區控制性詳細規劃。 港區、作業區控制性詳細規劃,包括港區功能定位、港區主要功能布局、港區陸域布置規劃、港區水域布置規劃、港區港界劃分以及相應的港區配套設施規劃。

主要港口、重要港口的港區、作業區控制性詳細規劃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批準后公布實施,并報省港口管理部門備案。

其他港口的港區、作業區控制性詳細規劃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征得省港口管理部門同意后批準并公布實施。

第十條港口規劃經批準后,未經規定程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更改。港口規劃的修訂或者調整,按照原審批程序辦理。

第十一條禁止違反全省港口布局規劃設置港口;禁止違反港口總體規劃或者港區、作業區控制性詳細規劃建設港口設施;禁止在港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影響港口規劃實施或者港口功能發揮的設施。已經建成的,應當依法拆除或者搬遷,但是依法建設的軍事、水利等工程設施除外。

第三章港口岸線

12 第十二條港口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港口岸線資源的管理,堅持深水深用、節約使用和環境保護的原則,嚴格保護和合理利用港口岸線資源。

港口岸線應當優先用于公用碼頭建設。鼓勵和支持建設單位在自用碼頭的設計和建設中考慮社會需求,為社會提供必要的港口公共運輸服務。

第十三條在港口規劃區內建設港口設施需要使用港口岸線的,應當在申請項目審批或者核準前向設區的市港口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資格證明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

(二)岸線使用申請文件;

(三)建設項目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

(四)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條對申請使用港口深水岸線的,由設區的市港口管理部門受理。省港口管理部門審查并征求省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意見后,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審批。

對申請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線的,由設區的市港口管理部門受理。設區的市港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征求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的意見,報省港口管理部門征求省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意見后審批。省港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

第十五條在港口規劃區內需要臨時使用港口岸線的,應當向設區的市港口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書面申請應當包括臨時使用港口岸線的期限、范圍、功能、恢復措施等事項。

設區的市港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臨時使用港口岸線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作出批準決定前,應當征求海事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十六條臨時使用港口岸線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期限屆滿需要續期使用的,岸線使用人應當自岸線使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設區的市港口管理部門提出續期申請。續期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臨時使用的港口岸線,不得建設永久性設施。建設的臨時性設施,岸線使用人應當自使用期限屆滿后一個月內自行拆除并恢復岸線原貌。

第十七條港口岸線使用人應當自取得港口岸線使用許可之日起一年內開工建設港口設施。

港口岸線使用人取得深水岸線使用許可后,未按照本條例規定的時限開工建設港口設施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13 港口岸線使用人取得非深水岸線使用許可后,未按照本條例規定的時限開工建設港口設施的,岸線使用許可失效,由省港口管理部門予以注銷。如遇不可抗力,待不可抗力事由消失后,可以申請續期使用。續期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八條港口岸線使用人應當按照批準的范圍和功能使用港口岸線,不得擅自改變港口岸線的使用范圍和使用功能;確需改變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重新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第十九條港口岸線可以實行有償使用,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港口建設

第二十條港口建設項目應當遵守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建設程序,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

港口建設項目實行項目法人責任制度、招標投標制度、工程監理制度和合同管理制度。 港口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和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條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核準的港口建設項目的初步設計文件,由設區的市港口管理部門受理后,報省港口管理部門審批。

省港口管理部門審批港口建設項目的初步設計文件前,應當委托不低于原初步設計文件編制單位資質等級的另一設計單位對初步設計文件進行技術審查咨詢,并根據審查咨詢報告、其他相關文件和有關部門的意見在規定的時限內作出批復。

第二十二條設區的市港口管理部門審批港口建設項目施工圖設計前,應當委托不低于原施工圖編制單位資質等級的另一設計單位對施工圖設計文件中的結構安全、穩定、耐久性等內容進行審查,并書面征求省港口管理部門意見后,在規定的時限內作出批復。

第二十三條港口管理部門依法對港口建設項目的招標投標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港口建設項目法人應當按照項目管理權限將招標文件、資格預審結果、評標結果報港口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港口建設項目實行法人管理、企業自檢、社會監理、政府監督的施工安全和質量保證體系。

港口建設項目法人應當在開工前向省港口管理部門辦理質量監督手續。

港口建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采用節能降耗、環境保護并能保證工程質量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

第二十五條國家和省有關部門審批或者核準的港口建設項目,港口建設項目法人應當在開工前將項目核準或者批準文件、初步設計批準文件、用地用海批準文件、環境影響評價批準文件等相關材料,報省港口管理部門備案。其他港口建設項目,港口建設項目法人應當在開工前將上述材料報設區的市港口管理部門備案。

14 第二十六條港口建設項目完工后,應當按照規定進行試運行;試運行前,港口建設項目法人應當向設區的市港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具備試運行條件的,由設區的市港口管理部門核發有效期不超過十二個月的港口經營許可證。

港口建設工程試運行期滿后,應當按照規定進行竣工驗收;經竣工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涉及防洪防潮、排澇安全、地質災害防治、口岸查驗等事項的港口建設項目,工程竣工驗收時應當有相關部門參加。

第二十七條省和有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組建或者委托特許經營機構組織開發建設公用港區。特許經營機構出租經營或者轉讓公用港區經營權取得的收入,用于港口設施的維護和港口的發展。

第二十八條港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港口建設市場的監督管理,遵循公平、公正、公開、誠信的原則,營造統

一、開放、競爭、有序的港口建設市場環境,建立和完善港口建設市場誠信體系。

第二十九條國家和省有關部門審批或者核準的港口建設項目以及航道、錨地、防波堤等港口公用基礎設施建設用海,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免繳或者減繳海域使用金。

因港口建設項目填海形成的土地,海域使用權人應當自填海項目竣工之日起三個月內,憑海域使用權證書,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換發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確認土地使用權。

第三十條在港區內新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征求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一條港口建設項目法人、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港口管理部門報送有關港口建設和生產的統計資料。

第五章港口公用基礎設施維護與管理

第三十二條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錨地等基礎設施由港口管理部門組織建設和維護,港口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或者本省的有關規定保證必要的資金投入。

港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管理,保障港口公用基礎設施的安全有效運行。

第三十三條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專項用于港口航道、防波堤、錨地等基礎設施建設和維護的港口建設費應當??顚S?。港口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編制的港口建設費使用計劃應當符合全省港口建設費使用計劃。

省港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港口建設費使用的監督管理,可以統籌部分資金用于回淤量大、疏浚任務重的港口航道等公用基礎設施的維護。

15 第三十四條港口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港口公用基礎設施的基本情況。當基本情況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公布變化情況。

第三十五條因自然災害、人為損壞等原因,造成港口公用基礎設施損壞或者發生航道回淤、驟淤以及其他影響正常使用的情況,設區的市港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通報,并組織專業力量進行維護。

第六章港口經營

第三十六條從事港口經營應當取得港口經營許可,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等相關手續。 港口經營包括下列活動:

(一)為船舶提供碼頭、過駁錨地、浮筒等設施;

(二)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的設施和服務;

(三)為委托人提供貨物裝卸(含過駁)、倉儲、港內駁運、集裝箱堆放、拆拼箱以及對貨物及其包裝進行簡單加工處理等服務;

(四)為船舶進出港、靠離碼頭和移泊提供頂推、拖帶等服務;

(五)為委托人提供貨物交接過程中的點數和檢查貨物表面狀況的理貨服務;

(六)為船舶提供岸電、燃物料、生活品供應、船員接送以及船舶污染物(含油污水、殘油、洗艙水、生活污水以及垃圾)接收、圍油欄供應服務等船舶港口服務;

(七)從事港口設施、設備和港口機械的租賃、維修業務。 第三十七條從事港口經營,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二)有與經營范圍、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設施、設備;

(三)有與經營范圍、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人員;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從事港口理貨、船舶污染物接收經營應當具備的條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從事危險貨物港口作業的港口經營人,還應當依法取得由港口管理部門核發的危險貨物港口作業認可證。

從事港口經營的具體條件和應當提交的申請材料,由省港口管理部門根據本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作出規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八條設區的市港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港口經營許可申請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準予許可的,核發港口經營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涉及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第

(二)項、第

(四)項規定的港口經營許可,設區的市港口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書面征得省港口管理部門同意。

16 第三十九條港口經營人需要變更港口經營許可證載明事項的,應當按照國家或者本省的有關規定辦理變更手續。

港口經營人需要停業一年以上或者歇業的,應當提前三十個工作日告知原許可機關;原許可機關應當收回并注銷其港口經營許可證書,并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條港口經營人應當依法在其經營場所公布經營服務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未經公布的,不得實施。

禁止港口經營人違反國家有關港口收費的規定收取費用。

第四十一條港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港口經營人的經營資質、經營行為和經營狀況的核查。對已經不具備經營條件的港口經營人,港口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對整改后仍不符合條件的,取消其港口經營許可。

第四十二條港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港口、港區公用調度協調管理機制,實行統一調度,保障港口經營公平、有序進行。

第四十三條港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推動港口信息化建設,科學整合與共享信息,為港口經營人、船舶、貨主和旅客等提供信息咨詢服務。

第四十四條鼓勵從事自用碼頭經營的港口經營人為社會提供裝卸、倉儲等港口公共服務。 第四十五條鼓勵和支持港口企業在港口腹地進行內陸無水港建設,實現港口服務功能延伸。

第七章港口安全

第四十六條港口經營人應當依法制定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環境事故應急預案、預防自然災害預案和港口危險貨物事故應急預案,并報設區的市港口管理部門備案。其中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和港口危險貨物事故應急預案還應當報設區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港口經營人應當與周邊救援力量建立定期溝通協調機制,定期組織應急預案救援演練,及時修訂完善應急預案。

港口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或者遇有緊急情況時,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的要求,在報警、報告的同時,對災害事故進行先期應急處置,防止和控制危害蔓延。

第四十七條港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制定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人員疏散和救援預案、預防自然災害預案以及可能危及社會公共安全的港口危險貨物事故應急預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體系。

第四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港口安全管理工作,及時協調、解決港口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17 港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海事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港口安全的監督管理。監督檢查中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按照規定責令被檢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港口經營人應當履行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對經營范圍內的港口安全負直接責任,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加強對設施和設備的維護和管理,保障安全生產。

第四十九條港口經營人從事危險貨物港口作業應當符合規定的條件,并向設區的市港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設區的市港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危險貨物港口作業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準予許可的,核發危險貨物港口作業認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依法取得港口經營許可證的港口經營人,在港區內從事危險化學品倉儲經營,不需要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

第五十條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危險貨物裝卸碼頭、罐(庫)區、庫場、港區內加油站以及生產用燃料油儲存庫等場所,進行專項安全評價,并根據評價結論制定安全措施。

從事港口客運、筒倉作業以及其他非危險貨物裝卸碼頭經營的,應當對可能影響安全生產的因素,開展安全現狀評價,并根據評價結論制定安全措施。

專項安全評價和安全現狀評價的結論應當報設區的市港口管理部門、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第五十一條港口經營人在港區內從事危險貨物港口裝卸、過駁、儲存、包裝、集裝箱裝拆箱等作業的,應當在作業開始二十四小時前向設區的市港口管理部門報告。設區的市港口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報告后二十四小時內,作出是否同意作業的決定,通知報告人,做好危險貨物港口作業的安全監督和現場監管,并通報海事管理機構。未經港口管理部門同意,港口經營人不得進行危險貨物港口作業。

作業委托人不得在委托作業的普通貨物中夾帶危險貨物,或者將危險貨物謊報為普通貨物。

第五十二條港口經營人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港口作業的操作人員應當接受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安全知識、職業衛生防護和應急救援知識的培訓,經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資格證書后,方可上崗。

從事翻車機、堆取料機和裝船機等大型機械的操作人員以及港口危險貨物、筒倉等作業的人員,除依照前款規定參加相關安全培訓以外,還應當接受專門的業務培訓。

第五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港口經營人應當立即采取應急措施,并及時報告設區的市港口管理部門:

18

(一)發現未申報或者申報不實的危險貨物;

(二)在普通貨物中發現危險貨物;

(三)在已申報的危險貨物中發現性質相抵觸的危險貨物;

(四)其他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情形。

港口管理部門接到港口經營人報告后,應當按照相關預案的要求和有關規定及時提出處理意見。

第五十四條港口經營人應當及時對碼頭前沿水域進行疏浚,確??坎?、離泊和通航安全。 第五十五條港口經營人應當在車輛進港處、售票大廳、碼頭停車場等場所的顯著位置公告船舶禁運、限運的車輛和物品,并按照規定對裝載的車輛、貨物和乘客實施安全檢查,及時排除安全隱患。

禁止裝載、夾帶或者攜帶國家禁止的危險物品上船。 第五十六條禁止在港口區域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違法排放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傾倒泥土、砂石、垃圾以及其他廢棄物;

(二)違法攜帶易燃、易爆、危險品或者其他禁運物品進入港口;

(三)養殖、種植、捕撈和采砂;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危及港口生產和港口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五十七條為航行國際航線的船舶或者移動式海上鉆井平臺提供服務的港口設施,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核發的港口設施保安符合證書,并通過省港口管理部門組織的核驗。

未取得有效港口設施保安符合證書的港口設施,不得??亢叫袊H航線的船舶或者為移動式海上鉆井平臺提供服務。

第五十八條引航機構對提出引航申請的船舶,應當及時安排持有有效資質證書的引航員,按照船舶引航的有關規定,提供及時、安全的引航服務,不得無故拒絕或者拖延引航。

港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引航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五十九條港口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加強對港口建設工程項目和經營作業場所的監督檢查。

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以及港口管理部門應當設立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箱,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舉報。對受理的舉報經調查核實后,應當依法予以處理。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港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港口管理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9

(一)不按照規定的條件、程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不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造成生產安全事故的;

(三)違反規定的權限、程序批準或者修改港口規劃的;

(四)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港口經營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六)不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對未經批準使用臨時港口岸線、違反港口建設程序建設港口設施、未取得港口經營許可從事試運行的行為,以及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不依法予以查處的;

(七)篡改、偽造、虛報、瞞報或者不及時報送港口建設和生產統計資料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港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違法建設的設施,可以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港口總體規劃和港區、作業區控制性詳細規劃建設建筑物、構筑物以及其他設施的;

(二)臨時使用港口岸線建設永久性設施的;

(三)臨時使用港口岸線期限屆滿后一個月內沒有自行拆除并恢復岸線原貌的。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港口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經批準,擅自改變港口岸線的使用范圍或者使用功能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依法撤銷港口岸線使用批準文件;

(二)港口建設項目法人未按照規定履行備案手續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未按照規定向港口管理部門報送港口建設和生產統計資料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報送;

(四)未經批準,擅自從事危險貨物港口作業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有關負責人、管理人員和操作人員未按照規定參加培訓,擅自上崗或者作業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

第九章附則

第六十三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主要港口:是指列入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布的主要港口名錄的港口;

(二)重要港口:是指經省人民政府確定并公布的港口;

20

(三)其他港口:是指除主要港口和重要港口以外的港口。 第六十四條本條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交通部關于發布中國主要港口名錄的公告

狀態:有效 發布日期:2004-10-26 生效日期: 2004-10-26 發布部門: 交通部 發布文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第 十一條的有關規定,現公布全國主要港口名錄。 特此公告。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 2004年10月26日

全國主要港口名錄

一、沿海主要港口

大連港、營口港、秦皇島港、天津港、煙臺港、青島港、日照港、連云港港、上海港、南通港、蘇州港、鎮江港、南京港、寧波港、舟山港、溫州港、福州港、廈門港、汕頭港、深圳港、廣州港、珠海港、湛江港、防城港港、??诟?。

二、內河主要港口

哈爾濱港、佳木斯港、濟寧港、徐州港、無錫港、瀘州港、重慶港、宜昌港、荊州港、武漢港、黃石港、長沙港、岳陽港、南昌港、九江港、蕪湖港、安慶港、馬鞍山港、合肥港、蚌埠港、杭州港、嘉興港、湖州港、南寧港、貴港港、梧州港、肇慶港、佛山港。

《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第 十一條規定:地理位置重要、吞吐量較大、對經濟發展影響較廣的主要港口的總體規劃,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有關軍事機關的意見后,會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實施。主要港口名錄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意見后確定并公布。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征求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的意見后確定本地區的重要港口。重要港口的總體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征求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意見后批準,公布實施。

前兩款規定以外的港口的總體規劃,由港口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備案。

21

市、縣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編制的屬于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范圍的港口的總體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

港口深水岸線標準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發布的《港口深水岸線標準》,港口深水岸線是指適宜建設一定噸級以上泊位的港口岸線,按照所在水域分為沿海港口深水岸線和內河港口深水岸線,并分別制定標準。

沿海港口岸線的范圍是指沿海、長江南京長江大橋以下、珠江黃埔以下河段及各入??陂T、其他主要入海河流感潮河段等水域內的港口岸線。

其標準是指適宜建設各類萬噸級及以上泊位的沿海港口岸線(含維持其正常運營所需的相關水域和陸域)。

內河港口深水岸線其范圍是指除沿海港口岸線以外的河流、湖泊、水庫等水域內的港口岸線。

其標準是指適宜建設千噸級以上泊位的內河港口岸線(含維持其正常運營所需的相關水域和陸域)。

22

第五篇:供水相關法律法規

四川省人大常委會

根據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關于修改〈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供水管理,促進城市供水事業發展,保障城市生活、生產用水以及其他用水,保護供水企業和用戶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 城市供水企業,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供水的企業。

第四條 城市供水應當堅持開發水源與計劃用水、節約用水相結合的原則,合理利用水資源,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確定科學合理的供水規模、類別、價格。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城市供水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城市供水規劃、建設、管理的領導,鼓勵開展城市供水、節約用水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應用先進技術,提高科學管理水平。

第七條 單位和個人享有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城市供水的權利,有保護飲用水水源和供水設施的義務。

第二章 供水規劃與工程建設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編制城市供水規劃,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市規劃、發展計劃、建設、水利、環保、衛生、國土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城市供水規劃(來自:),并按有關規定報批,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開采地下水供水的,應事先征得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同級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方可開采。

第十一條 城市供水堅持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鼓勵多渠道投資建設城市供水設施,發展城市供水事業。

城市供水工程及供水設施建設,應當實行統一規劃、統一管網、合理布局、協調發展。 第十二條 供水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限期關閉: (一)設施設備老化、銹蝕嚴重不能正常運行的; (二)供水水源位于城市地下水禁止取水區域或超采區域的; (三)取用地下水所在地已被認定為開采地下水過度,地面出現沉降、塌陷的。 第十三條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由批準機關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驗 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條 因企業兼并、合并、收購等活動,使自建設施供水管道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連接的,自建設施供水企業的水質應當達到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第十五條 禁止損壞供水設施或者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城市配水廠、凈水廠外圍30米內,劃定安全保護區。在安全保護區內禁止以下活動: (一)新建高度10米以上的建筑物; (二)進行爆破、打井、采石、挖砂、取土等。

第十六條 禁止在公共供水管道上和立戶注冊水表內的輸配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對水壓有特殊要求的,須經公共供水企業同意后,方可間接抽水加壓。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消防、園林綠化、市容環衛等專用公共供水設施明確保護范圍,由供水企業設置永久性識別標志,并在供水管網圖紙上注明方位坐標。 第十八條 建設工程在開工前,建設單位、建筑安裝施工企業應當向供水企業查明地下供水管網及附屬設施敷設情況,對施工時可能影響供水設施安全的,應當采取相應保護措施,供水企業不得拒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十九條 公共供水設施及立戶注冊水表,由公共供水企業統一管理和維護;立戶注冊水表內的供水設施,由用戶或產權所有者負責管理和維護。 立戶注冊水表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定期校核。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二次供水或其他加壓設施。建筑物頂層用水壓力達不到國家規定供水標準確需設置的,須報經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三章 供水企業和供水水質

第二十一條 供水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和水質定期檢測報告制度。生活飲用水供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

縣級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供水衛生管理,同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供水衛生監督。

第二十二條 供水企業使用的凈水劑、消毒劑等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

第二十三條 供水企業應當

根據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對原水、出廠水和管網水質進行檢測。

第二十四條 二次供水設施產權單位應當保持供水設施清潔、完好,防止水質污染。 醫療、賓館、餐飲等單位的二次供水設施,應當至少每季度清洗、消毒一次;其他單位的二次供水設施,應當至少每半年清洗、消毒一次??h級以上城市供水、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對清洗、消毒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供水企業應當定期向縣級以上建設、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水質報表、檢測資料??h級以上建設、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質報表、檢測資料進行分析匯總,并定期公布。

第二十六條 用戶有權就供水水質狀況向當地城市供水、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供水企業查詢,被查詢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水質檢測數據。 第四章 供水企業的生產與經營

第二十七條 供水設施發生故障或管道爆裂,供水企業應當立即組織搶修,并及時通知用戶。 供水企業在更換設備或檢修過程中,確需暫停供水或降低供水壓力的,應報經當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提前24小時通知用戶。

第二十八條 供水企業搶修供水設施時,對影響搶修作業的設施或其他物件,可以采取必要的處置措施,并及時通知產權所有者,事后應當及時修復。 供水企業搶修供水設施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第二十九條 用戶使用城市供水應當向供水企業提出申請,雙方簽訂供用水合同,并明確雙方的權利與義務。

用戶改變用水類別的,應與供水企業重新簽訂供用水合同。

第三十條 城市供水價格按照居民生活用水、工業用水、行政事業用水、經營服務用水、特種行業用水等分類計價。

第三十一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分類計入供水價格,根據用戶使用量計量合并征收。收取的污水處理費,必須專項用于城市污水處理。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條 供水企業應當實行一戶一表計量制,抄表到戶。

第三十三條 用戶應當按照規定的計量標準和水價標準按時繳納水費。逾期不繳納的,供水企業應當催繳,并可對用戶按日加收應繳水費5‰的滯納金;自催繳之日起15日內仍不繳納的,供水企業可以對其暫時停止供水。

用戶對用水類別、水表計量、繳納水費有異議的,可申請供水企業查實或校核。對校核后的水表計量仍有異議的,可書面申請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校核。

供水企業或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應自接到用戶申請之日起15日內予以查實、校核,并書面答復用戶。

第五章 計劃用水和節約用水

第三十四條 城市用水計劃和節約用水計劃,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并組織實施。

第三十五條 城市應當實行計劃用水和節約用水,對超計劃用水的實行加價收費。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六條 工業用水重復利用率(不含熱電廠用水)未達到40%以上的城市,需要申請新建城市供水工程的,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三十七條 生產、經營用戶需要新增用水計劃的,應向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第三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應配套安裝節約用水設施,并與建設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使用。

配套建設節約用水設施,應當使用節水型工藝、設備和器具。其設施須經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禁止使用和安裝國家明令淘汰的工藝、設備和器具。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勘察設計單位、建筑施工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一)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范圍進行供水工程的設計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范從事供水工程設計或者施工的。

因勘察設計、施工失誤,導致供水工程發生質量事故或建成后不能投入使用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由責任方負責賠償。

第四十條 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批準新建公共供水工程或自建設施供水工程的; (二)不按規定配套安裝節約用水設施的; (三)配套建設的節約用水設施,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仍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一條 供水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建設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整頓;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供水工程竣工后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仍投入使用的; (二)生活飲用水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的; (三)未按規定檢修供水設施或在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后未及時搶修的; (四)未按規定對供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的; (五)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停止供水的。

第四十二條 二次供水水質不合格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建設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損失的,由責任方負責賠償,并可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因施工損壞供水設施的,由責任方負責賠償。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由責任方負責賠償。

第四十四條 供水企業的出廠水、管網水經檢測達不到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由縣級以上建設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

第四十五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他人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由責任方負責賠償;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依照本條例規定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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