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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機關法律文書

2022-07-17

第一篇:檢察機關法律文書

檢察機關法律文書范本

立案決定書范本:

××省××市人民檢察院立案決定書

×檢經立字(

)第×號

被告人李××,男29歲,漢族,高中畢業。1985年12月參加工作,現任××市工商銀行大石橋營業所會計,住銀行家屬院。

2007年3月3日,××市工商銀行大石橋營業所主任王××向我院反映,該營業所會計李××自2006年11月至2007年1月,先后三次挪用公款總額達30萬元。據初步調查,反映情況屬實,被挪用款項的單位要求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李××,挪用公款數額巨大,情節嚴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應予立案偵查。

檢察長:蔡××

2007年3月10日

(院印)

不立案通知書范本:

××省××縣人民檢察院不立案通知書

××檢經×字(2007)第8號

××縣××局張××來院控告李××貪污一案,經本院審查,認為李××于2006年1月至10月利用擔任出納員職務之便,貪污公款800元,其行為尚未構成犯罪。決定不予立案。

特此通知

2007年10月20日

(院章)

批準逮捕書范本:

×××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決定書

×檢刑批捕[XXX]XX號

××縣公安局:

你局于XX年X月X日以(X)×公捕字第X號提請批準逮捕書提請批準逮捕犯罪嫌疑人××,經本院審查認為,此犯罪犯罪嫌疑人涉嫌搶劫、盜竊犯罪,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61條第1款規定的逮捕條件,決定批準逮捕犯罪嫌疑人××。請依法立即執行,并將執行情況3日內通知本院。

××××年×月×日

(院印)

起訴書范本:

×××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檢刑訴字〔 〕第×號

被告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份證號碼、民族、文化程度、職業或工作單位及職務(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犯罪,應當寫明犯罪期間在何單位任何職務)、住址和因本案所受強制措施情況,現羈押處所等。

(如果是單位犯罪,應寫明單位的名稱,所在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的姓名、職務。如果還有應當負責刑事責任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其他直接負責人員”,應當按上述被告人基本情況內容敘寫。)

辯護人:……姓名、單位、通訊地址。 案由和案件來源:

1、如果是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的案件,寫明姓名、案由、案件來源,如:“被告人×××盜竊一案,由××公安機關偵查終結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

2、如果是本院偵查終結的案件,寫明姓名、案由、案件來源,如“被告人×××貪污一案,由本院依法偵查終結”。

3、如果是上級人民檢察院移交起訴的或者因審判管轄變更由同級法院移送審查起訴的,寫明姓名、案由、案件來源,如“被告人×××盜竊一案,由××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經×××人民檢察院交由本院審查起訴”或者“被告人X X X盜竊一案,由X X X公安機關偵查終結,X X X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人民法院經×××人民法院轉移至本院審查起訴……”。

4、如果是下級檢察院先受理,又依法報送上一級檢察院審查起訴的,可寫為“本案由××縣公安局偵查終結,移送××縣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該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于×年×月×日報送本院審查起訴……”。

經依法審查查明:

( ……概括敘寫檢察機關審查認定的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應當根據具體案件情況,圍繞刑法規定的該罪的構成要件,特別是犯罪特征,簡明扼要敘寫。

如果被告人犯有數罪或實施多次犯罪的,應當逐一列舉各項具體犯罪事實。對于共同犯罪的案件要逐一寫明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上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概括論述被告人行為危害程度、行為性質、輕重情節),被告人×××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條,已構成××罪(包括被告人觸犯的刑法條款、犯罪性質,從輕、減輕或者從重、加重處罰的量刑條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的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懲處(或嚴懲)。

此致

×××人民法院

附項:

1、主要證據復印件×份

2、證據目錄×份

3、證人名單×份

檢察員:×××

××××年×月×日

(院印) 起訴書實例范本:

廣州市人民檢察院 起

穗檢公一訴〔2003〕147號

被告人喬燕琴,又名喬艷清,男,21歲,漢族,山西省離石市人,文化程度初中,住山西省離石市吳城鎮陳家塔村。捕前系廣州市收容人員救治站護工。2003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5月12日經廣州市白云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年5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海嬰,又名李海英,男,26歲,漢族,湖南省雙牌縣人,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雙牌縣塘底鄉麻灘村委會103號。 200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5月10日經廣州市白云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年5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鐘遼國,又名鐘條國,化名洪權才,男,31歲,漢族,湖南省平江縣人,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平江縣冬塔鄉江洲村 256號。1994年8月4日囚犯盜竊罪被江蘇省吳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1995年8月6日刑滿釋放。2003年4月23日因搶奪被廣州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送勞動教養一年。2003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5月13日經廣州市白云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年5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周利偉,化名黃開平,男,20歲,漢族,湖北省麻城市人,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北省麻城市鐵門崗鄉下屋周村四組上屋周垸24號。2003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5月8日經廣州市白云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年5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張明君,男,24歲,漢族,四川省南部縣人,文化程度小學,住四川省南部縣太華鄉宋家廟村8組。200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5月10日經廣州市白云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年5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呂二鵬,曾用名呂鵬、呂鵬鵬,男,18歲,漢族,山西省垣曲縣人,文化程度初中,住山西省垣曲縣長直鄉古垛村虎拔組02號。捕前系廣州市收容人員救治站護工。2003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5月8日經廣州市白云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年5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龍生,綽號“長毛”,男,23歲,漢族,江蘇省銅山縣人,文化程度高中,住江蘇省銅山縣太山鄉西桃園村4組161號。200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5月10日經廣州市白云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年5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文星,男,17歲(1985年6月12日出生),漢族,河南省許昌縣人,文化程度小學,住河南省許昌縣榆林鄉司莊村四組。2003年 1月17日因犯搶奪罪被廣州鐵路運輸法院判處拘役五個月,2003年2月22日刑滿釋放。2003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5月8日經廣州市白云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年5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韋延良,化名徐華彬,男,22歲,漢族,貴州省正安縣人,文化程度初中,住貴州省正安縣桴(木焉)鄉馬安村石堡組。2003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5月13日經廣州市白云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年5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何家紅,又名何加洪,男,29歲,漢族,四川省古藺縣人,文化程度小學,住四川省古藺縣雙沙鎮寨坪村二社26號。 1997年6月因搶劫被廣州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送勞動教養兩年,1999年1月18日解除勞動教養。2003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

5、月8 日經廣州市白云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年 5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喬志軍,男,24歲,漢族,山西省離石市人,文化程度中專,住山西省離石市城關鎮永寧中路34號。捕前系廣州市收容人員救治站護工。2003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5月8日經廣州市白;云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年5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胡金艷,女,20歲,漢族,河南省柘城縣人,文化程度初中,住河南省柘城縣李原鄉大胡村委會大胡六組50號。捕前系廣州市收容人員救治站護工。2003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5月8日經廣州市白云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年5月9日被逮捕。

李龍生、李文星、韋延良、何家紅、喬志軍、胡金艷故意傷害一案,經廣州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于2003年5月20日依法移送本院審查起訴?,F查明:

2003年3月18日晚10時許,被害人孫志剛被收容后因自報有心臟病被送至廣州市收容人員救治站201室治療。3月19日晚,被害人孫志剛因向其他收容救治人員的親屬喊叫求助,遭致被告人喬燕琴的忌恨,被告人喬燕琴遂與被告人喬志軍商量,決定將被害人孫志剛調至該站206室,讓室內的收容救治人員對其進行毆打,之后被告人喬燕琴到206室窗邊向室內的被告人李海嬰等人直接授意。

至翌日0時30分左右,被告人喬燕琴再次向被告人喬志軍及接班的被告人呂二鵬、胡金艷提出將被害人孫志剛從201室調至 206室毆打,并得到被告人喬志軍、呂二鵬、胡金艷的認同。隨后,被告人喬燕琴、喬志軍、呂二鵬、胡金艷共同將被害人孫志剛從201室調至206室,被告人喬燕琴、呂二鵬又分別向室內的被告人李海嬰等人授意對被害人孫志剛進行毆打。當日1時許, 206房的收容救治人員由被告人李海嬰、鐘遼國、周利偉、張明君、李龍生、李文星、韋延良等人以拳打、肘擊、腳踩、腳跟砸等方法對被害人孫志剛的背部等處進行毆打,被告人何家紅則在旁望風。被告人胡金艷發現后進行了口頭制止。但被告人李海嬰、鐘遼國、周利偉、張明君等人后在被告人喬燕琴的唆使下,不顧被害人孫志剛跪地求饒,繼續用肘擊、膝頂、跳到背上跺等方法反復毆打,被告人何家紅亦參與對其拳打腳踢。當值護士曾偉林 (另案處理)發現后遂與被告人胡金艷將被害人孫志剛調至205室,后被害人孫志剛向被告人呂二鵬反映情況,被告人呂二鵬使用塑膠警棍向其胸腹部連捅數下。當天上午10時許,被害人孫志剛被發現傷重后經搶救無效死亡(經法醫鑒定,被害人孫志剛因背部遭受鈍性暴力反復打擊,造成背部大面積軟組織損傷致創傷性休克死亡)。

上述犯罪事實,經查證屬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喬燕琴、李海嬰、鐘遼國、周利偉、張明君、呂二鵬、李龍生、李文星、韋延良、何家紅、喬志軍、胡金艷無視國家法律,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死亡,其行為共同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其中被告人喬燕琴、李海嬰、鐘遼國、周利偉、張明君、呂二鵬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龍生、李文星、韋延良、何家紅、喬志軍、胡金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是從犯。上述十二名被告人故意傷害他人身體,手段特別殘忍,情節特別惡劣,在社會上造成極壞影響,危害結果極為嚴重,為嚴肅國家法律,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的規定,特提起公訴,請依法從嚴判處。

此致

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檢察員:_______ _______

二00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附:

1.被告人喬艷清、李海嬰、鐘遼國、周利偉、張明君、呂二鵬、李龍生、李文星、韋延良、何家紅、喬志軍、胡金艷現押于廣州市第一看守所。

2. 主要證據復印件4冊

3.證據目錄1份

4.證人名單1份

5.本案A卷材料共12冊

廣東省深圳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書

深檢刑一訴字(2004)168號

被告人劉波,男,1965年4月4日出生,漢族,江西省龍南縣人,高中文化,系私營企業老板,家住龍南縣馬牯塘鎮龍洲村廟上。因涉嫌綁架于2003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3日被逮捕?,F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劉芳,女,1975年8月20日出生,漢族,江西省龍南縣人,初中文化,系私營企業老板,家住龍南縣龍南鎮文化街下南門35號。因涉嫌綁架于2003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3日被逮捕?,F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劉波、劉芳綁架一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龍崗區分局偵查終結,移送我院審查起訴,經依法審查查明:

2002年間,被害人邱廷欽所經營的香港裕誠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科稱裕誠公司)先后數次委托被告人劉波、劉芳及肖良天(另案處理)合伙經營的江西省龍南縣輝鴻工藝品廠(以下簡稱輝鴻工藝品廠)加工工藝品,訂單累計金額為1635384.00元人民幣,輝鴻工藝品廠將所有貨物交裕誠公司后,拿到1221684.40元人民幣的貨款,扣除未扣應扣的費用79693.01元人民向,剩下334006.59元人民幣的貨款裕誠公司未支付給輝鴻工藝品廠。

2003年1月間,被告人劉波指使其公司保安李輝陽(另案處理)帶人到深圳來,劉波并準備了二把玩具手槍、二把刀及二捆包裝用膠紙。同年1月12日晚,被告人劉波、劉芳、肖良天、李輝陽及李輝陽帶來的三個人(后五人別案處理)在深圳市龍崗區橫崗鎮排校新村劉芳的出租屋內商定若邱廷欽不同意付貨款就將其綁架,并分了工具。之后,由肖良天駕駛租來的面包車七人一起來到深圳市龍崗區橫崗鎮六約塘坑村茶山路21號樓下,肖良天等人在車上等候,被告人劉波、劉芳上到位于該處四樓的裕誠公司工藝設計部,與被害人邱廷欽、陳永江商談付款未果后,劉波即決定動手,并按照相館事先約定,使眼色叫劉芳下樓通知其他同伙,被告人劉芳即以要找開瓶工具為借口下樓,被害人陳永江見劉芳許久仍未上樓便走下樓查看,四樓辦公室只余下劉波、邱廷欽,劉波見狀便拿出隨身攜帶的刀具架在邱廷欽脖子上,同時,在樓下守候的李輝陽等四人也進入21號樓內,用刀逼住被害人陳永江,用包裝用的膠紙將陳永江雙手捆綁及封嘴,將陳永江押到四樓后,用同樣的方式將被害人邱廷欽的雙手捆綁并封嘴。之后,一伙人用面包車,將被害人邱廷欽、陳永江帶至江西省龍南縣的龍南別墅關押,并向邱廷欽索要150萬贖金。邱廷欽被迫給其員工邱春樂和其妻兄蔡樂諸、朋友于永成打電話籌款。應被告人劉波要求,邱春樂于次日(13日)晚在深圳市京達會所2106房將現金70萬元人民幣交給被告人劉芳,并于同日(13日)由于永成的員工余玉梅將49萬元人民幣匯入劉芳指定的戶名為“劉芳”的帳戶中,同年1月14日,再由余玉梅將31萬人民向匯入劉波指定的戶名為“利紅兵”(劉波的妻子)的帳戶中,被告人劉波確認150萬已收到后,于同年1月15日將被害人邱廷欽、陳永江釋放。

上述犯罪真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波、劉芳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其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構成綁架罪。為嚴肅國家法律,保護公民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不受侵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之規定,特將被告人劉波、劉芳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檢察員:嚴恒 二00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附:證據目錄、證人名單、主要證據復印件 起訴意見書范本:

××人民檢察院 公訴意見書

被告人: 案 由: 起訴書號:

審判長、審判員(人民陪審員):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六十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我(們)受××人民檢察院的指派,代表本院,以國家公訴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訴,并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管?,F對本案證據和案件情況發表如下意見,請法庭注意。

(結合案情,重點闡述以下問題)

一、根據法庭調查的情況,綜合概述法庭質證的情況,各證據的證明作用,并運用各證據之間的邏輯關系證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二、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論證應適用的法律條款并提出定罪及從重、從輕、減輕處罰等意見。

三、根據庭審情況,在揭露被告人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的基礎上,作必要的法制宣傳和教育工作。

綜上所述,起訴書認定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認定被告人有罪,并應(從重、從輕、減輕)處罰。

公訴人:×××

年 月 日(當庭發表日期)

撤回起訴決定書

撤訴[

]

本院以________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的被告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一案,因事實、證據有變化,本院決定撤回起訴。原______________號起訴書即行作廢,請予注銷。

此致

________人民法院

(院印)

第三聯送達人民法院

撤回起訴決定書制作說明

一、本文書依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三百五十一條的規定制作。為人民檢察院在作出撤回起訴決定時使用。

二、本文書以被撤回起訴的被告人為單位制作。

三、本文書共三聯,第一聯統一保存備查,第二聯附卷,第三聯送達人民法院。

不起訴決定書范本:

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

檢 刑不訴[

]

被不起訴人……[寫明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份證號碼、民族、文化程度、職業或工作單位及職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犯罪,應當寫明犯罪期間在何單位任何職)、住址(被不起訴人住址寫居住地,如果戶籍所在地與暫住地不一致的,應當寫明戶籍所在地和暫住地),是否受過刑事處罰,采取強制措施的種類、時間、決定機關等。]

(如系被不起訴單位,則應寫明名稱、住所地等)

辯護人……(寫姓名、單位)。

本案由×××(偵查機關名稱)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涉嫌×××罪,于×年×月×日移送本院審查起訴。

(如果是自偵案件,此處寫“被不起訴人×××涉嫌×××一案,由本院偵查終結,于×年×月×日移送審查起訴或不起訴。”如果案件是其他人民檢察院移送的,此處應當將指定管轄、移送單位以及移送時間等寫清楚。)

(如果案件曾經退回補充偵查,應當寫明退回補充偵查的日期、次數、以及再次移送審查起訴時間。)

×××(偵查機關名稱)移送審查起訴認定……(概括敘述偵查機關認定的事實),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偵查機關名稱)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本案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被不起訴人的姓名)不起訴。

(如系檢察機關直接受理案件,則寫為:本案經本院偵查終結后,在審查起訴期間,經兩次補充偵查,本院仍認為本案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不起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人民檢察

院(院印)

××市人民檢察院

關于李××貪污一案的公訴詞

審判長、審判員: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經××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指派,我以國家公訴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訴,現對此案發表如下公訴意見。

通過法庭調查,證實了本院起訴書對被告人李××貪污一案的指控是正確的,所列舉的犯罪事實是清楚無誤的,證據是確實、充分的。被告人對其犯罪事實也供認不諱。

被告人李××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構成貪污罪。 貪污罪的主體,必須是國家工作人員。被告人李××身為工商銀行的會計,屬于國家干部,符合刑法關于貪污罪主體的規定。

從主觀上看,被告人李××的行為完全是出于故意的。他明知自己的行為是犯法的,卻前后三次挪用公款,自己從中獲取非法利益。

在客觀方面,被告人李××挪用公款的行為有涂改的賬目、證人證言、查賬的結論為證。三次挪用公款達三十余萬元。這些,被告人一一承認,我就不再多講了。被告人李××挪用公款的行為,侵犯了社會主義的公有財產,且數額巨大,給被害單位造成巨大損失。例如市××局與××市××公司曾簽訂購銷鋁板合同,但因市××局的款被李××挪用,沒能按合同規定的時間給對方匯款,結果被對方罰違約金一萬余元。銀行是票匯結算單位,被告人挪用存戶的來往信匯款項,使當事者和其他機關單位以及個人產生了對銀行的不信任感,破壞了國家銀行的聲譽。被告人李××犯罪的原因,主要是不學法、重義氣,受了為朋友兩肋插刀的舊道德觀念的影響,不顧銀行制度,利用自己工作之便,將公款大量借給好朋友、老同學去用,支持他們搞非法活動,而自己成了人民的罪人。

綜上所述,被告人李××的行為已觸犯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之規定,構成貪污罪,數額巨大,后果嚴重,應給予嚴懲。

最后,我再次告誡被告人李××,我國的法律是具有鮮明的階級性的,無論誰觸犯了法律都 要受到嚴厲的制裁。

公訴人:林××

抗訴書范本:

×××人民檢察院

刑 事 抗 訴 書

(審判監督程序用)

檢 抗[ ] 號

原審被告人××ׄ„(依次寫明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貫、文化程度、職業或工作單位及職務,住址。被采取強制措施或服刑情況。數名被告人的依從重至輕順序分別列出)

×××人民法院以××號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對被告人×××(姓名)×××(案由)一案判決(裁定)„„。(寫明生效的一審判決、裁定情況或者一審及二審判決裁定情況)。經依法審查,(如果是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裁定而請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或者有關人民檢察院提請抗訴的,應當寫明這一程序,然后再寫“經依法審查”),本案的 事實如下:

„„(概括敘述經檢察機關認定的事實、情節。應當根據具體案件事實、證據情況,圍繞刑法規定的該犯罪構成要件,特別是犯罪爭議的問題,簡明扼要敘寫案件事實、情節。一般應當具備時間、地點、經過、手段、目的、動機、危害后果等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情節要素。一案有數罪、各罪有數次作案的,應依由重至輕或時間順序敘寫)。

本院認為,該判決(裁定)確有錯誤(包括認定事實有誤、適用法律不當、審判程序嚴重違法),理由如下:

„„[ 根據情況,理由可以從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和審判程序嚴重違法等方面分別論述。]。

綜上所述,„„(概括上述理由),為維護司法公正,準確懲治犯罪(或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三款(按二審程序抗訴的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的規定,特提出抗訴,請依法判處。

此 致

×××人民法院

XXX人民檢察院(印章) 提請抗訴書范本:

×××人民檢察院提請抗訴報告書

×檢刑字(19××)第017號

××人民檢察院:

××人民法院于19××年9月26日以(19××)×法刑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書,改判上訴人陶 ××有期徒刑十二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改判被告人舒××有期徒刑五年。經本院審查認為,該判決書對部分主要情節的認定不符合事實,量刑明顯錯誤?,F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一)被告人基本情況和犯罪事實

被告人陶××,化名周×,女,28歲,漢族,初小文化,××省××縣人,外流工。因故意殺人一案于19××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舒××,化名李×,男,22歲,漢族,初小文化,××省××縣人,外流工。因故意殺人一案于19××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陶××于1980年經人介紹,在家鄉與被害人任××結婚,婚后兩三年夫妻關系較好。1984年10月,被告人陶××與被告人舒××一同外流到××省××縣、××縣等地,非法姘居。當陶的父親病危時,陶、舒相繼回家。處理完陶父喪事后,陶再次同舒外流。任氣急,于19××年1月27日深夜,放火燒毀陶母房屋,并砍傷陶母及外甥女熊××。同年4月,任在火車上遇見陶,即跟隨陶到××,陶遂起殺害任之心,并要求舒幫助,舒一再表示不敢下手。5月3日晚8時許,陶、舒、任由××返回××途中,陶、舒在水田中致任窒息死亡。后將任尸體移至馬墳橋下,用蘆葦掩藏。作案后,兩被告人一同畏罪潛逃,于5月19日被抓獲歸案。

(二)一審法院和二審法院的審判情況

被告人陶××、舒××故意殺人一案,××分院于19××年7月15日向××地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地區中級人民法院于7月30日開庭審理,8月9 日以(19××)×法刑一判字第037號刑事判決書,判處被告人陶××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判處被告人舒××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被告人陶××不服,于8月15日向××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高級人民法院以“鑒于被害人任××確是作惡多端,致家庭關系惡化,陶××要求正當離婚不成,又擺脫不了,遂起惡念。舒××既與陶××有非法關系,又出于同情陶××的困境,在陶××與被害人發生扭打時,幫助陶行兇,致被害人死亡”為由而改判。

(三)提請抗訴的理由

1.××人民法院對部分主要情節的認定不符合事實。具體是: (1)認定“陶、任婚后因任經常進行盜竊、詐騙、賭博等犯法活動,作惡多端,致家庭關系惡化”。據我院調查,任××在家鄉表現一般,只是在1983年有一次詐騙了20余元。陶任夫妻倆關系一開始是好的,后有爭吵拌嘴,但任始終沒有虐待陶的行為。被害人任××因陶第二次出走××省,氣急才于1986年1月27日放火燒了陶母家的茅房,并用刀砍傷陶母及外甥女(均系輕傷)。所以,××人民法院認定被害人作惡多端是不妥的,以作惡多端作為家庭關系惡化的原因是沒有依據的。

(2)認定“上訴人多次要求離婚,因任要詐取1000元,未成”。 據我院調查了解被告人陶××所在的組、村、派出所、法庭、縣法院等有關單位,均證實陶未提出離婚要求,至于“任要詐取1000元”,只有陶的口供。

(3)認定“被告人舒××受陶母之托和陶的要求,同陶外出到××省××等地作雜工”。經查陶母及陶的姐姐證實,根本沒有這回事,陶的出走,陶的家人事先均不知曉。

(4)認定“任在火車上遇見上訴人,向上訴人詐取錢財未逞,隨即跟上,上訴人被逼無奈,遂起意殺害。任××在去××途中,又向陶逼錢,并揚言回家再‘算賬’„„”只有陶的口供,沒有其他證據,認定依據不足。

2.被告人陶××、舒××故意殺人手段惡劣,后果嚴重,作案后又畏罪潛逃,二審法院僅判 陶××有期徒刑十二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僅判舒××有期徒刑五年,量刑明顯錯誤。

根據上述事實和理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三款之規定,建議通過審判監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訴?,F將陶××、舒××故意殺人一案的案卷 材料共六冊上報,請予審查。

××人民檢察院

1987年4月27日

(院章) 浙 江 省 人 民 檢 察 院民事抗訴書

(2007)浙檢民行抗字第85號

沈洪欽等40位嵊州市醫藥藥材總公司股東系金樟林、浙江省嵊州市醫藥藥材總公司股東權糾紛一案的利害關系人,其不服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紹中民二初字第123號民事判決,向檢察機關申訴。紹興市人民檢察院提請本院抗訴,本院依法對該案進行了審查。

申訴人(案外人)浙江省嵊州市醫藥藥材總公司40位股東。訴訟代表人沈洪欽,男,54歲,漢族,住嵊州市雅石路1號。訴訟代表人陳洪明,男,39歲,漢族,住嵊州市南馬路171號6單元601室。

被申訴人(原審原告)金樟林,男,1958年3月17日出生,漢族,住嵊州市剡湖街道龍會中路30號401室。

被申訴人(原審被告)浙江省嵊州市醫藥藥材總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越秀北路66號。法定代表人裘星,該公司董事長。

浙江省嵊州市醫藥藥材總公司(以下簡稱嵊州醫藥總公司)系1997年由國有企業改制的股份合作制企業,公司初始登記股本為164.9萬元,每股1元,每個職工均持股成為股東。其中金樟林為董事長,持8萬股。2000年5月,中共嵊州市委下發嵊州市委[2000]10號文件《中共嵊州市委、嵊州市人民政府關于深化企業改革調整優化企業股權結構的意見》(以下簡稱嵊州市10號文件),提倡經營者持大股、業務骨干多持股。該文件規定:要堅持合法的原則。要嚴格操作程序,堅持按《公司法》、《嵊州市公司制和股份合作制企業工作暫行規定》和企業章程辦事,確保工作不留后遺癥。為貫徹該文件精神,嵊州市政府向包括嵊州醫藥總公司在內的許多企業派駐指導組。2000年9月20日,嵊州醫藥總公司成立“調(整)優(化)工作領導小組”并在嵊州賓館召開了股東大會,時任嵊州市商業局局長的田建鋼在會上作了動員,提出了公司增資擴股、金樟林提高持股比例的初步方案,征求股東意見。但股東大會沒有決定具體的方案,也沒有作出任何決議。9月26日,嵊州醫藥總公司向體改委報告,稱:“公司召開了黨、政、工、董、監事會聯席會議,制訂了深化企業改革調整優化企業股權結構實施方案和增資擴股方案、股權轉讓辦法、醫藥藥材總公司章程及修改意見,現一并上報,請審批”。9月27日,嵊州醫藥總公司召開“股東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參加會議的有57名代表,代表構成分兩部分:一部分為公司基層各部門選舉產生,一部分為企業管理人員作為當然代表。在該次會議上,以48票同意,9票棄權,表決通過了《嵊州市醫藥藥材總公司深化企業改革調整優化企業股權結構實施方案》、《嵊州醫總公司增資擴股方案》、《嵊州醫藥總公司股權轉讓辦法》三個方案。9月30日,嵊州市經濟體制改革委員會以嵊體改[2000]37號批復,同意嵊州醫藥總公司通過增資擴股對企業股權結構進行調整優化,增資擴股總量為88.16萬元,原則上由經營者以現金認購;本批文下發后,請盡快辦理驗資和變更登記等形式。同年10月17日,金樟林向嵊州醫藥總公司交納人民幣88.16萬元。但此后,嵊州醫藥總公司一直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自2000年3月始,由于嵊州醫藥總公司部分職工離職,共有19.5萬元的股份退回公司,該部分股份由金樟林購買。2002年11月,嵊州醫藥總公司偽造2002年11月8日股東代表大會決議,同時將2000年9月股東代表大會通過的三個方案變造為2002年11月8日通過,向嵊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騙取變更登記,嵊州醫藥總公司的注冊資本由164.9萬元變更為253.06萬元,其中金樟林個人總計持股115.66萬股。

2004年7月22日,股東沈洪欽向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金樟林利用職權,未經公司股東大會通過,擅自為自己增加和私自受讓公司股份107.66萬元的行為無效。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日作出(2004)紹中民二初字第168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沈洪欽的訴訟請求。沈洪欽不服,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該院于2005年3月31日作出(2005)浙民二終字第12號民事裁定,認為“原判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應予糾正。”并對案件事實作出了重新認定,但又認為“嵊州醫藥總公司之增資擴股行為并非金樟林個人所為,而是公司行為,嵊州醫藥總公司的股東對該行為有異議的,應以該公司為被告提起訴訟,現沈洪欽以金樟林個人為被告起訴屬主體不適格。”遂裁定:

一、撤銷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2004)紹中民二初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沈洪欽的起訴。同時,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向嵊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出了(2005)浙民二終字第12號司法建議書。

2005年4月14日,嵊州醫藥總公司股東聯名向嵊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舉報,要求嵊州市工商局依據省高院裁定撤銷嵊州醫藥總公司增資的工商變更登記。嵊州市工商局于2005年4月20日向嵊州醫藥總公司發出通知:“責令嵊州醫藥總公司在三個月內改正違法行為”。當時金樟林擔任嵊州醫藥總公司的董事長,公司不但不改正違法行為,反而在工商局責令改正期間,于2005年6月16日以公司注冊資本為253.06萬元趕發股權證,其中金樟林個人股份為1306600股。為此,醫藥公司70名股東于2005年6月17日聯名向嵊州市工商局舉報,嵊州市工商局于2005年9月8日作出處罰決定書:決定對醫藥公司提交虛假證明文件取得公司登記的行為,責令改正,罰款8萬元并撤銷醫藥公司于2002年12月12日辦理的增資變更登記。2005年12月6日,嵊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登記嵊州醫藥總公司注冊資金為164.9萬元,其中金樟林個人投資為42.5萬元。

2006年3月6日,金樟林以嵊州醫藥總公司為被告,向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決:

1、確認2000年9月27日公司股東代表大會通過《嵊州市醫藥藥材總公司增資擴股方案》的決議合法有效;

2、確認金樟林向嵊州醫藥總公司繳納881600元新增股本金的行為合法有效,確認該新增881600元股本金已增值138400元,合計102萬元。

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被告嵊州醫藥總公司為股份合作制企業,并非有限責任公司組織形式,該公司的組織、行為不受我國公司法的調整,其股東代表大會決議的效力審查,應依公司章程及相關行政規章評判之。公司增資擴股屬公司內部事務,公司得依公司現狀及股東意愿在合法及符合公司章程規定的情況下享有私權自治。但應當肯定的是,由于企業改制涉及面廣,地方政府依規范性文件對改制過程予以指導,有利于消除矛盾、解決困難,有利于工作的開展。本案中,在改制工作指導組的指導下,嵊州醫藥總公司就增資擴股等事項召開了股東大會進行了動員,并在此后召開的股東代表大會上通過了三個方案,其中包括增資擴股、原告增持股份的方案,兩次會議相互聯系又各自獨立?!蛾P于發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業的指導意見》明確規定,股份合作制企業實行職工民主管理和職工股東大會制度。故現嵊州醫藥總公司召開職工股東代表大會作出增加公司注冊資本的決議,體現了民主議定、民主管理的原則,未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而且,上述決議作出后,已實際履行,在履行過程中各股東均未提出異議,該決議應依法確認為有效。原告的該訴訟請求成立,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于2000年10月17日向被告繳納881600元新增股本金的行為,已為被告所接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嵊州醫藥總公司股權證所證實,故該行為當然有效,無需再次予以確認。原告認為其向被告新增的881600元股本金目前已增值138400元,但無相關證據予以證實,該訴訟請求缺乏合理的依據,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2000年9月27日被告浙江省嵊州市醫藥藥材總公司股東代表大會通過《嵊州市醫藥藥材總公司增資擴股方案》的決議合法有效。

二、駁回原告金樟林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紹中民二初字第123號民事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理由如下: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2000年9月27日嵊州醫藥總公司股東代表大會通過增資擴股方案的決議是否合法有效的問題。

(一)公司章程和當時的嵊州市委指導文件均明確規定增資擴股需經股東大會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醫藥總公司以“股東代表大會”的方式通過增資擴股方案與上述規定直接相悖,剝奪了其他股東參與公司管理的基本權利,不符合公司法的原則和精神。

1、嵊州醫藥總公司章程明確規定:公司增加或減少注冊資本、修改公司章程,需經股東大會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吨泄册又菔形?、嵊州市人民政府關于深化企業改革調整優化企業股權結構的意見》(嵊市委[2000]10號文件)也規定:“實施增資擴股的企業,應根據企業績效、資金需求、職工入股承受能力以及經營者持大股的要求,先由董事會提出方案,在上報市體改委核準后,再提交股東大會并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此外,國家體改委頒布的《關于發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業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和嵊州醫藥總公司章程均規定:股東大會是企業(公司)的最高權力機構。股東大會是股份持有人行使權利的最重要方式,股東依法享有出席會議的權利和對企業的重大事項和經營管理進行表決的權利。作為公司最高權力機構的股東大會,不能以其他任何形式代表或代替。因此,依據上述章程和文件的規定,2000年9月27日嵊州醫藥總公司股東代表大會通過增資擴股方案的決議由所謂的“股東代表大會”的形式表決通過,顯然違背了以上程序,嚴重剝奪了公司極大多數股東參加會議和表決的權利,應屬無效。

2、判決認定“由于在股東大會上沒有決定具體的方案,公司董事會決定以股東代表大會的方式(對增資擴股方案)予以表決。”無相應的規范依據。首先,按照上述嵊市委(2000)10號文件的規定,公司董事會對增資擴股只有提出方案的權利,再由股東大會去決定,而無權決定由“股東代表大會”的方式予以表決。其次,公司章程已經對增資擴股規定了上述剛性的程序的要件,而修改章程必須經股東大會表決,董事會顯然無權決定更改公司章程的明確規定。因此,董事會無權決定以股東代表大會的方式對方案予以表決。

3、嵊州醫藥總公司以“股東代表大會”的方式通過增資擴股方案剝奪了其他股東參與公司重大決策的基本權利,不符合公司法的原則和精神。根據國家體改委《指導意見》第二十條規定:“各地應在不違背股份合作制基本特征的前提下,參照國家現行有關規定”。法釋(001)105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在審理企業破產和改制案件中切實防止債務人逃廢債務的緊急通知》第七條:“人民法院審理涉及„„股份合作制改造„„等國有企業改制的糾紛案件應當嚴格適用法律與國家改制政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無明文規定的,可適用改制行為發生時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的規范性文件;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規定的政策的有關地方性改制文件,不能作為辦案依據。”以及法釋(2003)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與企業改制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和第二十八條明確規定:“股份合作制企業改造時和出售企業時,參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按照上述規定,醫藥公司參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有法律依據,而股東享有參與公司重大決策的基本權利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則。因此,醫藥公司的增資擴股方案由“股東代表大會”表決通過不僅違反醫藥藥材總公司《公司章程》的規定,同時也違反了《公司法》的原則和精神。

(二)2000年9月27日嵊州醫藥總公司股東代表大會“股東代表”的產生程序和方式明顯存在不當。

2000年9月27日的該公司股東代表大會的“代表”分兩部分:一部分為公司基層各部門選舉產生,一部分為企業管理層人員作為當然代表。股東大會是全體股東參加的大會,即使允許以“股東代表大會”的形式代替,則所有“股東代表”需由全體股東參加的股東大會選舉產生。而該次股東代表大會“代表”的產生并沒有召開全體股東參加的股東大會,“當然代表”則根本未通過股東任何形式的選舉,如此產生的“股東代表”顯然不能真正代表全體股東,導致一些不是“代表”的股東未能真正行使股東權利。判決確認由這些“股東代表”參與的會議所通過的增資擴股方案合法有效顯屬不當。

(三)原審判決認定嵊州醫藥總公司股東代表大會通過的增資擴股決議“已實際履行,在履行過程中各股東均未提出異議”與事實不符。

嵊州醫藥總公司股東沈洪欽于2004年7月22日已向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金樟林利用職權,未經公司股東大會通過,擅自為自己增加和私自受讓公司股份107.66萬元的行為無效。2005年4月14日,嵊州醫藥總公司多名股東聯名向嵊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舉報,要求嵊州市工商局撤銷嵊州醫藥總公司增資擴股的工商變更登記。據此可知,原審判決認定在增資擴股決議履行過程中嵊州醫藥總公司各股東均未提出異議明顯與事實不符。

另外,需要說明的是,對于本案中沈洪欽等嵊州醫藥總公司的40名股東是否是本案利害關系人的問題。本院認為,該公司的部分股東是本案股東權糾紛的利害關系人。理由如下:從實體分析,股東作為出資人是公司利益的終極所有者,原審確認嵊州醫藥總公司股東代表大會通過的《嵊州醫藥總公司增資擴股方案》是否合法有效,對公司各股東的實體權益影響甚巨。判決確認增資擴股方案合法有效實質上確認了金樟林增資部分股權的成立,在公司總的所有者權益一定的情況下,增加金樟林個人股份數相當于稀釋了公司其他中小股東的每一份股權的價值量。因此,本案判決會對公司股東的實體權利義務關系產生影響,嵊州醫藥總公司的40位股東屬于本案股東權糾紛的利害關系人范疇,有權針對本案提出申訴。另一方面,從程序上看,由于醫藥總公司增資擴股方案的作出是公司行為,作為股東的申訴人對該行為有異議,應以公司為被告提起訴訟,請求確認上述方案無效。但是,由本案判決可知,該方案已經獲得了合法性有效性的確認,再提起確認之訴顯然會遇到判決既判力的障礙。因此,本院認為該部分股東可以作為本案的申訴人。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紹中民二初字第123號民事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確有錯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

(一)、

(二)項之規定,決定向你院抗訴,請依法予以再審。

此致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檢察院(印章)

二○○七年九月十七日

第二篇:檢察機關論文法律監督論文

檢察機關論文法律監督論文:檢察建議的適用現狀及完善對

[摘要]我國現行民事行政檢察建議制度存在諸多問題,其原因是對民事行政檢察建議定位存在誤區。民事行政檢察建議不是法律監督行為,而是具有一定約束力的事實行為??梢越梃b行政指導理論,將民事行政檢察建議定位為檢察指導行為。民事行政檢察建議制度改革應當明確民事行政檢察建議的范圍、完善民事行政檢察建議的程序、提高民事行政檢察建議的理論水平、提供公正的司法救濟。

[關鍵詞]檢察機關;法律監督;檢察建議

民事行政檢察建議是檢察機關在民事行政檢察過程中針對不宜通過訴訟解決的問題向有關部門提出的建議。民事行政檢察建議一度被認為是檢察機關一般法律監督表現形式,其目的是制止違法犯罪行為、維護法制的統一和尊嚴。因此,民事行政檢察建議被檢察機關廣泛適用。但民事行政檢察建議制度至今沒有被系統的研究,也沒有明確的立法規定,檢察機關在司法實踐中因地制宜、因事而宜,各地做法不盡相同,因此產生諸多弊端。

一、民事行政檢察建議的現狀與存在的問題

第一,無法可依,效力不足。民事行政檢察建議不同于刑事檢察建議,刑事檢察建議在《刑事訴訟法》中有明確規定?!缎淌略V訟法》第165條第2項規定,檢察人員發現提

起公訴的案件需要補充偵查,提出檢察建議的,法庭可以延期審理;第174條第1項規定,對依法可能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的公訴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人民檢察院建議適用簡易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刑事檢察建議具有相應的法律效力,對法院具有一定的法律約束力,因而刑事檢察建議屬于法律行為。而民事行政檢察建議是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的,《憲法》、《人民檢察院組織法》、《檢察官法》、《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等相關法律均未規定檢察機關具有民事行政檢察建議的職權。而僅有的依據是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的《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抗訴案件辦理規則》,該規則只能算是檢察解釋,其內容卻又超出法律明確授權范圍,因此對法院而言其法律效力大打折扣。

第二,程序簡單,缺乏制約。因無法可依,民事行政檢察建議提出的依據、審批的程序與權限以及民事行政檢察建議的范圍等都沒有明確規定,各地程序差異極大。相對于公訴書、抗訴書及糾正違法通知書而言,程序過于簡單,并且缺少必要的制約。有的由檢察委員會研究決定;有的由檢察長或分管檢察長決定;有的由業務部門領導決定;有的由辦案人員自行決定;甚至有的由書記員決定。

第三,內容粗淺,無的放矢。民事行政檢察建議事實上履行的是法律監督職能,應該具有明確的目的,或針對安全

防范存在的問題,或針對執法方面存在的問題,或針對人員的表彰或處理方面的問題。但檢察實踐中,許多民事行政檢察建議內容粗糙、說理性差,沒有說明民事行政檢察建議的依據、要求與理由,使人不知所云、無所適從。

第四,數量過濫。由于民事行政檢察建議制定程序缺少必要的監督與制約,制定、發出民事行政檢察建議比較隨意,結果導致民事行政檢察建議權的濫用,不應該發出民事行政檢察建議的情形也發出建議(如民事糾紛),擾亂了社會的正常生活。

二、民事行政檢察建議的法律定位

民事行政檢察建議弊端產生的原因主要是未對其明確定位,產生了相互矛盾的認識,不同地方根據相互矛盾的認識建立了相互矛盾的制度。民事行政檢察建議理論上的矛盾主要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一是將民事行政檢察建議定位于法律監督,卻缺乏相應的法律效力;二是重視民事行政檢察建議的法律監督作用,卻認為民事行政檢察建議只不過屬于建議而輕視制定程序;三是認識到民事行政檢察建議是檢察機關的法定職權,但在造成他人損害時,卻認為民事行政檢察建議并無強制力從而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

民事行政檢察建議雖然是事實行為,沒有法定的約束力,但具有一定事實的強制力。司法實踐中大多數民事行政檢察建議都得到不同程度的落實,因而民事行政檢察建議具

有事實上的約束力。其效力淵源是:一是檢察機關的權威性。檢察機關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享有強大的權力,包括職務犯罪偵查權、偵查監督權、批準逮捕和決定逮捕權、公訴權、抗訴權、獄所監督權等,對社會各層面具有相當大的威懾力,有關單位或者出于對國家檢察機關的尊重,或者基于對檢察機關監督權的樸素認識而接受民事行政檢察建議。二是民事行政檢察建議的實用性。民事行政檢察建議不乏有針對性強、理論性和實用性也都比較強的例子,能夠針對有關單位存在的實際問題提出行之有效的法律解決方案,給有關單位帶來實際益處,因此當事人愿意接受。民事行政檢察建議的生命力就在于能夠解決有關單位的法律問題,對公民、法人有益。

日本法學家室井力說:“由于一切行政活動不得與法律相抵觸,所以行政指導也必須合法。因此不允許行政指導超越有關行政機關組織法規定的權限。”[1]民事行政檢察建議亦然。雖然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權沒有明確的限制范圍,但根據《民事訴訟法》與《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其范圍應限定在民事審判和行政訴訟有關的當事人與事項。其他諸如普通民事糾紛、行政違紀等不應適用民事行政檢察建議。

三、完善民事行政檢察建議的路徑

民事行政檢察建議是檢察機關在實踐中廣泛應用的一種民行檢察監督方式,筆者通過調研認為,規范民事行政檢

察建議,充分發揮檢察建議的作用應從以下四方面入手:

首先,要在立法上確認民事行政檢察建議的法律地位。就目前情況而言,民行檢察監督

采取檢察建議這一非抗訴方式,既可以對民行檢察監督進行豐富和補充,又可以體現民行檢察廣泛的法律監督性質。司法實踐證明民事行政檢察建議簡便靈活,行之有效,是對單一抗訴監督機制的有益補充。只有在兩大訴訟法中確認民事行政檢察建議的法律地位,才能解決上述立法缺陷,從而使檢察建議具有不可動搖性和權威性,以達到監督目的。

其次,要明確檢察建議的適用范圍和條件。檢察建議的適用范圍和條件應該是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民事、行政判決、裁定、決定、命令、調解書,包括人民法院的執行裁定、先予執行裁定、訴訟保全裁定等確有錯誤的,以及《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抗訴案件辦案規則》第二十六條規定的不決定抗訴的案件。筆者認為,司法實踐中應當注意把握如下幾條標準:一是標的小,影響不大不需要抗訴的民行申訴案件。二是確有錯誤的調解書。三是確有錯誤的財產保全和先予執行裁定。四是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審判活動中存在的一般違法問題,如違反程序法,但不影響實體判決的情況,在執行活動中超范圍扣押被執行人財產以及亂扣押、凍結案外人財產等執行違法,宜采取檢察建議方式予以糾正。

再次,規范程序,增強檢察建議實效性。檢察建議的質量是其靈魂所在,檢察建議能否被接受并執行,關鍵要看建議的合法性、針對性和可行性。一要確保建議的合法性。要依據法律法規展開調查研究,盡可能全面地掌握被建議單位的基本情況,做到讓事實說話,無論是指出問題、分析原因、總結教訓、提出建議,都必須客觀實在,既要突出重點,又要有的放矢。二是確保問題的針對性,即要找準問題的原因。在調查事實情況的基礎上,還要對這些問題作進一步的論理或剖析,務必切中要害,以換取發案單位的共鳴和警醒,抓住問題根源,找準 “癥結”,突出建議的針對性。三是確保建議的可行性,即解決措施要具體、可行。找出“癥結”所在之后,就必須積極研究預防措施,可以從發案部門或發案人員作案手段或作案過程入手,提出防范措施,防止再發生類案;也可以對尚未發案但確實存在漏洞的薄弱環節提出整改意見,防患于未然。最重要的一點就是建議一定要具體、明確,符合被建議單位的實際情況,同時又是被建議單位通過努力可以做得到的,這種建議才是解決問題的好辦法,不然就是“紙上談兵”。[2]

最后,還應通過立法明確人民法院收到檢察建議后的相關程序,可以規定允許人民法院通過簡易程序或者不開庭審理或者直接以裁定糾正錯誤。

第三篇:檢察機關對民事執行工作實施法律監督

“執行難”、“執行亂”一直是困擾民事執行工作的癥結。目前,加強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無疑是促進民事執行工作的一種有效方式。

檢察機關對民事執行工作的法律監督必須有一定的范圍,而在相關法律還不明確的情況下,監督范圍可限定在以下幾方面:民事執行嚴重違反程序的;執行不當,比如嚴重的低價評估,造成惡劣影響的,給當事人造成財產損害的;不作為,給國家、社會造成很大損失的;對人身損害賠償、家庭財產案件的執行,沒有很好地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的。

目前民事執行檢察監督尚處于探索階段,結合我國民事執行的司法實踐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可遵循如下程序:

(一)對民事執行程序中法院作出的錯誤裁定,檢察機關有權進行抗訴監督。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明確規定,檢察院對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十四種情形之一的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進行抗訴。這里的判決、裁定不僅包括審判程序中的裁判文書,還應包括執行程序中所作的各種裁定。特別是,這些裁定是一裁終局,不允許當事人上訴或提出復議,一旦發生錯誤,就會給當事人或案外人造成重大損害。因此允許檢察機關提出抗訴不僅為當事人提供了一條有效救濟途徑,同時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的立法精神。

(二)對于不能抗訴或不宜抗訴的執行違法行為,檢察機關有權通過發檢察建議或糾正違法通知書的形式要求法院予以糾正。筆者認為應將檢察建議或糾正違法通知書作為一種法定監督手段在民事訴訟法中進行規定,明確其使用范圍及使用程序,要求法院必須進行回復,如不采納必須詳細說明具體理由,以及沒有正當理由拒不采納和糾正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等。

(三)對于執行人員在執行中貪污受賄、侵占和挪用執行款物等可能追究刑事責任的,由檢察機關直接立案調查。經調查,僅構成一般違紀的,將調查處理情況交由紀檢或人事部門處理。

第四篇:包頭市檢察機關法律監督工作條例

2006年08月23日 16時14分 6

包頭市檢察機關法律監督工作條例

(2006年3月13日包頭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2006年6月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人民檢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監督職能,促進司法公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偵查機關的立案、偵查活動,審判機關的審判活動,執行機關的執法活動以及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活動實施的監督,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工作以及直接受理案件的偵查活動應當依法進行,并接受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監督。

第四條 人民檢察院在履行法律監督職責中,可以通過調查、審閱案卷、受理申訴等活動對案件進行監督,有關機關應當配合。

第五條 人民檢察院在履行法律監督職責中,應當以提出抗訴、糾正意見和檢察建議的方式進行。

第六條 人民檢察院在履行法律監督職責中,發現違法行為的,應當通知被監督機關糾正;被監督機關應當將糾正情況書面通知人民檢察院。

被監督機關對糾正意見有異議,可以在規定期限內向提出糾正意見的人民檢察院說明理由,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七日內作出答復。

人民檢察院提出的糾正意見不被接受的,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報告,依法履行相關程序進行監督。

第二章 對偵查機關立案、偵查活動的監督

第七條 偵查機關應當按季度將刑事案件的發案、立案、破案、撤案等方面的數據及有關情況通報同級人民檢察院。

第八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偵查機關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的,或者被害人向人民檢察院提出偵查機關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偵查機關說明不立案理由。偵查機關應當在收到要求說明不立案理由通知書七日內書面說明不立案理由。人民檢察院認為偵查機關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偵查機關立案,偵查機關應當在收到通知立案書十五日內立案。

第九條 人民檢察院可以依法介入下列案件的偵查活動:

(一)重大、疑難、復雜或者影響大的案件;

(二)通知偵查機關立案的案件;

(三)自行發現或者當事人反映偵查人員違法的案件。

第十條 人民檢察院對偵查活動中的下列行為,應當依法提

出糾正意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犯罪嫌疑人刑訊逼供、誘供的;

(二)對被害人、證人用體罰、威脅、誘騙等非法手段收集證據的;

(三)偽造、隱匿、銷毀、調換或者私自涂改證據的;

(四)徇私舞弊、放縱、包庇犯罪嫌疑人的;

(五)故意制造冤、假、錯案的;

(六)在偵查活動中利用職務之便謀取非法利益的;

(七)在偵查過程中不應當撤案而撤案的;

(八)貪污、挪用、調換所扣押、凍結的款物及其孳息的;

(九)違反刑事訴訟法關于決定、執行、變更、撤銷強制措施規定的;

(十)違反羈押和辦案期限規定的。

第三章 對審判機關審判活動的監督

第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對審判活動中下列違反審理程序的行為,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受理案件違反管轄規定的;

(二)審理案件違反法定審理和送達期限的;

(三)法庭審理案件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法庭組成人員不符合法律規定的;

(五)侵犯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利的;

(六)法庭審理時對有關程序問題所作的決定違反法律規定的;

(七)違反證據審核認定規定的;

(八)其他違反法律規定的審理程序的行為。

第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對民事、行政審判活動中的下列行為,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影響案件主要事實認定的證據,申請人民法院收集或者調取有關證據,審判人員故意不予收集或者調取的;

(二)依職權應當對影響案件主要事實認定的證據進行調查、鑒定、勘驗,或者依當事人申請應當采取證據保全措施而不作為的;

(三)涂改、隱匿、偽造、偷換或者故意損毀證據材料,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偽證或者以威脅、利誘方式收集證據的;

(四)接收證據材料,不出具證據收據的;

(五)依法應當開庭審理而未開庭就作出裁判的;

(六)不符合缺席判決條件而缺席判決的;不符合公告送達條件而公告送達的;

(七)調解活動不符合法律規定和違反當事人自愿原則的;

(八)民事、行政審判中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對刑事判決、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提出抗訴:

(一)認定事實或者采信證據錯誤,導致定性或者量刑明顯不當的;

(二)適用法律確有錯誤,導致罪刑不相適應,量刑明顯不當的;

(三)嚴重違反法定訴訟程序,影響公正判決或者裁定的;

(四)審判人員在案件審理期間,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影響公正判決或者裁定的。

第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對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提出抗訴:

(一)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

(二)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

(四)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第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決、裁定有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依法提出抗訴。

第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對民事和行政判決、裁定執行中的下列行為,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一)民事和行政判決、裁定生效后依當事人申請不在法定期限內執行的;

(二)違反法定程序執行的;

(三)違法執行第三人或者案外人財產的;

(四)重復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財產的;

(五)超標的查封、凍結、扣押、變賣被執行財產的;

(六)鑒定、評估、變賣被執行財產時,指使有關部門壓低或者抬高價格的;

(七)違反法律規定,暫緩執行、中止執行、終結執行的;

(八)貪污、挪用執行款物尚不構成犯罪的;

(九)執行中的其它違法行為。

第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或者檢察長委托的副檢察長可以列席同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會議。人民檢察院認為需要列席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會議的,應當及時與人民法院協商,要求列席。

人民法院認為需要人民檢察院列席審判委員會會議的,應當邀請列席。

第四章 對執行機關執法活動的監督

第十八條 刑罰執行機關擬提出減刑、假釋意見的,應當在報請人民法院前十日抄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十日內將審查意見告知刑罰執行機關。

人民檢察院認為刑罰執行機關的減刑、假釋的意見不符合法律規定或者符合法律規定而未擬呈報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第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對刑罰執行活動中的下列行為,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一)死刑執行活動違反法律規定的;

(二)收押罪犯違反法律規定的;

(三)釋放刑滿人員不符合法律規定的;

(四)沒有嚴格執行收押罪犯分管分押的制度和規定的;

(五)使用武器、械具、禁閉處罰不合法的;

(六)暫予監外執行不符合法律規定的。

第二十條 人民檢察院對看守所監管活動中的下列行為,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一)收押、釋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符合法律規定的;

(二)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過法定期限而未報告的;

(三)違法使用械具或者毆打、體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尚未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體傷害的;

(四)利用職務之便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傳遞信息或者私自安排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親友或者其他人會見的;

(五)被判處有期徒刑,余刑在一年以上,應當交付執行而留所執行的;

(六)留所執行不符合保外就醫條件而保外就醫的。

第二十一條 執行機關在執行管制、剝奪政治權利、拘役、緩刑、罰金、沒收財產判決以及假釋和暫予監外執行裁定時,應當將監管和考察等材料報同級人民檢察院備案。

第二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有下列行為,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一)公安機關對被判處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執行期滿沒有通知本人和公開宣布解除管制或者恢復政治權利的;

(二)人民法院對罪犯判處罰金、沒收財產的,沒有依法予以執行,或者執行不當、沒收的財物未及時上交國庫的;

(三)公安機關對被判處拘役、緩刑、假釋和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未落實監督管理和考察措施的;

(四)執行機關怠于履行職責或者違法執行的。

第二十三條 勞動教養執行機關收容勞動教養人員后,應當在三日內通知人民檢察院。對勞動教養人員提前解教、減期、延期、所外執行、所外就醫的,應當提前七日將有關材料抄送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對勞動教養機關管理、教育活動中的下列行為,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一)接收勞動教養人員不符合法定條件或者法定手續不全的;

(二)勞動教養決定執行的變更不符合法定條件和手續的;

(三)所外執行和所外就醫不符合規定的;

(四)解除勞動教養不符合法律規定的;

(五)對勞動教養人員打罵、體罰、虐待、侮辱人格的;

(六)管理教育活動中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五章 對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活動的監督

第二十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對涉嫌犯罪案件作出移送決定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按照管轄規定移送。行政執法機關向公安機關移送案件的同時向同級人民檢察院備案。

第二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對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中的下列行為,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一)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辦理程序不合法、超期限移送的;

(二)沒有妥善保存與涉案有關的證據材料的;

(三)違法拒絕移交涉案物品或者隱匿有關證據,私分、銷毀涉案物品的;

(四)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中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二十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對涉嫌犯罪的案件,應當移送而不移送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建議行政執法機關移送,行政執法機關仍不移送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將有關情況書面通知偵查機關。

第二十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行政處罰決定的執行不因人民檢察院的監督行為而停止。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被監督機關的工作人員在執法活動中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致使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造成后果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行政或者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對被監督機關的違法辦案責任人,應當根據其違法事實、法定職責和違法行為的性質、情節、后果,由人民檢察院建議被監督機關追究相應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法辦案責任人的行為造成國家賠償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規定向責任人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第三十條 人民檢察院在履行法律監督職責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于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偵查機關不立案偵查,發現后應當通知偵查機關立案未通知的;

(二)對于偵查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應當提出糾正意見未提出的;

(三)對于審判活動中違反審理程序的行為,應當提出糾正意見未提出的;

(四)對于人民法院確有錯誤的判決、裁定,應當依法提請或者提出抗訴而不提請或者不提出抗訴的;

(五)對于刑罰執行活動中違反法律規定的行為,應當提出糾正意見未提出的;

(六)違反法定監督程序,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七)其他違反法律監督職責的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關于檢察機關加強法律監督的幾點建議

檢察院工作的幾點建議

一、進一步強化訴訟監督,維護司法公正。

檢察機關不僅要增強監督意識,還要進一步采取有力措施,全面加強對刑事訴訟、民事審判、行政訴訟的法律監督,認真解決群眾反映強烈的司法不公問題,更加有效地維護和保障司法公正,在當前更應重視加強公安立案監督和法院民事執行的監督,把監督與查辦司法、執法不公背后的職務犯罪結合起來,以維護司法制度的公正和權威。

1、防止公安機關插手民事經濟糾紛。

公安機關超越權限,以查處詐騙等經濟犯罪案件為名,直接插手干預一些合同、債務等經濟糾紛案件時有發生。這些行為既侵犯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更是嚴重的違法違紀行為,造成很壞的社會影響,還引發當事人的不滿和憤怨對立情緒,有的甚至引發一些不安定因素。這是一種嚴重的違法行為,既干擾經濟糾紛案件的依法公正處理,又侵犯法人和公民的合法權益。檢察機關應拓寬民主渠道,及時受理當事人的申訴,并調查、核實及時作出處理。

2、加強對法院執行不力的監督。

執行權有“主動性”和“單向性”等特征,信息不對稱,當事人制約不了,所以只能以“權力制權力”。“執行難”固然有難克服的客觀因素,但法院執行人員在執行過程中表現 1

出來的消極現象仍然突出。檢察機關應當變被動為主動,采取定期詢訪或個案專訪的形式,對人民法院執行的情況進行督察,督促執行的及時到位。并及時行使監督意見、暫緩執行建議、檢察建議等權力。

二、拓寬預防犯罪的范圍。

目前檢察機關預防犯罪的范圍主要是預防職務犯罪。但隨著社會變革和物質繁榮的同時,青少年犯罪越來越多,變成了一大突出的社會問題。檢察機關能否利用自身的業務優勢,主動與中小學校聯系,采取以案說法的形式引導青少年熱愛生活,明辨是非,遵紀守法。從而達到保護青少年并減少其犯罪的目的。

三、加強隊伍建設,更進一步提高檢察機關的良好形象。 加強業務學習,提高自身素質和執法水平,深化社會主義核心價值體系和社會主義法治理念教育,開展理想信念、公正執法、熱情服務三項教育活動。

加強改進檢察隊伍的紀律作風建設,堅持對檢察隊伍嚴格要求、嚴格管理、嚴格監督,帶頭公正執法、廉潔執法、文明執法,樹立良好的檢察職業道德觀念和良好的檢察形象。尤其對于出庭檢察官應作裝出庭,注意文明用語,避免刻薄和高高在上的氣勢。

牢固樹立監督者更要接受監督的意識,完善和落實自覺接受監督的機制和措施,保證把人民賦予的檢察權真正用來

為人民謀利益。

四、尊重律師辦案,加強與律師溝通,充分交換意見,提高案件質量。

從某種角度來說,律師和檢察官的價值取向是共同的,即希望案件能得到公正判決。對于持有執業證的律師來訪,取消盤問登記,予以開辟綠色通道,與一般的當事人區別對待。

對于檢察機關自偵的案件,保障律師的會見權,不推諉不拖延不冷漠,更不應設置限制條件。

對于公訴案件,保障律師對閱卷及復制相關材料提供必要的方便,充分聽取律師對案件的意見。避免在法庭上的無謂爭辯,有利構建和諧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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