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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人民政府令36號

2023-06-26

第一篇:江蘇省人民政府令36號

江蘇省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規定省政府令第36號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企業職工、個體工商戶及其雇工、靈活就業人員退休后的基本生活,完善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推動養老保險制度的可持續發展,促進社會和經濟的和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江蘇省社會保險費征繳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下列單位和人員(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

(一)各類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所有人員;

(二)個體工商戶及其雇工;

(三)靈活就業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其他人員。

參加本省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以下簡稱基本養老保險)的人員,退休后按照本規定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三條基本養老保險由政府負責組織和管理,遵循下列原則:

(一)統籌考慮當前和長遠的關系,堅持覆蓋廣泛、水平適當、結構合理、基金平衡;

(二)社會互濟與自我保障相結合,公平與效率、激勵與約束相結合,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

(三)行政管理與社會保險基金管理分開,執行機構與監督機構分設;

(四)逐步做實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以下簡稱個人賬戶),做實后的個人賬戶基金與社會統籌基金分別管理、分別使用,不得相互調劑使用;

(五)逐步實行“省級預算、分級負責,省級調劑、分級管理”的省級統籌,并在對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統一制度、統一支付項目、統一計發辦法、統一管理規程的基礎上,逐步統一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以下簡稱繳費)上下限的基準和繳費比例。

第四條 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都應當按照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按時、足額繳費。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得擅自減免基本養老保險費或者降低繳費標準。

參保人員有權向用人單位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查詢其基本養老保險的有關情況,用人單位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提供相應的服務。

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工作。其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擔養老保險事務。

縣級以上地方稅務機關(以下簡稱地方稅務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征收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簡稱財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以及財政專戶基金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加強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財務收支的審計監督。

第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基本養老保險工作的領導,承擔確?;攫B老金按時足額發放的責任。

基本養老保險社會統籌基金發生困難時,由同級人民政府通過財政等渠道解決。

第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分別設立由政府部門代表、用人單位代表、工會和職工

代表(包括離退休人員代表)和有關專家代表組成的社會保障監督委員會,實施對社會保險法律、法規、規章及有關政策執行情況和基金管理工作的監督。

第二章 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征繳

第八條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江蘇省社會保險費征繳條例》的規定,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的登記、申報、變更登記等手續,并持社會保險登記證等證件、資料,到地方稅務機關建立繳費關系。

用人單位與參保人員建立、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相關手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辦結。用人單位辦理基本養老保險注銷時,應當到地方稅務機關結清應當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后,再依法辦理注銷手續。

第九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向地方稅務機關提供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繳費的基本數據,地方稅務機關依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的數據向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征收基本養老保險費,出具征收憑證,并在規定的時間內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的實際繳費情況。地方稅務機關在征繳過程中發現用人單位申報不實的,應當及時將用人單位實際的工資總額、職工工資收入提供給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重新核定。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地方稅務機關計算的數額,先行繳納當月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征繳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按時、全額繳入國庫,并按照國家規定納入財政專戶管理。

第十條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確定的費率,以本單位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為基數繳費。用人單位實際參保人員繳費工資總額高于本單位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以本單位實際參保人員繳費工資總額為基數繳費。

參保人員按照本人繳費工資的8%繳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

個體工商戶及其雇工、靈活就業人員按照全省上一年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0%繳費。其中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個人繳納8個百分點,個體工商戶主為其繳納12個百分點。

用人單位的繳費(包括個體工商戶為雇工的繳費)在稅前列支;參保人員個人的繳費按照規定從個人所得稅應納稅額中扣除。

第十一條參保人員(不含個體工商戶及其雇工、靈活就業人員)的工資收入為繳費工資。每年基本養老保險費征繳上下限的基準數,按照省統計部門公布的全省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確定。參保人員工資收入超過基準數300%以上部分,不計入繳費工資;參保人員工資收入低于基準數60%的,按照基準數的60%確定繳費工資;參保人員工資收入在基本養老保險費征繳上下限范圍內的,按照實際工資收入確定繳費工資。

第十二條鼓勵用人單位在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并足額繳費的前提下,為其參保人員建立企業年金。積極發展個人和團體養老保險業務,支持有條件的企業通過商業保險建立多層次的養老保障計劃。

第三章 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

第十三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參保人員的社會保障號碼,為其建立終身不變和全國唯一的個人賬戶,并核發相關證卡,建立基本養老保險檔案。

第十四條 參保人員個人賬戶包括:

(一)本規定實施前,參保人員個人賬戶已有儲存額;

(二)本規定實施后,參保人員個人繳費部分(個體工商戶主、靈活就業人員為其繳費基數的8個百分點);

(三)國家規定劃入個人賬戶的其他儲存額;

(四)個人賬戶儲存額的歷年計息。

個人賬戶逐步做實,并實行個人賬戶基金完全積累。個人賬戶逐步做實的方案,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個人賬戶基金的保值增值,依照國家和省制定的基金管理和投資運營辦法執行。

第十五條在個人賬戶做實前,個人賬戶儲存額按照不低于人民銀行公布的城鄉居民1年期銀行定期存款利率的利率計息。個人賬戶做實后,個人賬戶儲存額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計息。

個人賬戶儲存額計息利率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由省有關部門發布。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每年7月1日應當對參保人員個人賬戶中的儲存額結息一次,并及時向參保人員本人出示個人賬戶儲存清單。

第十六條參保人員流動,其個人賬戶和養老保險關系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轉移手續。

符合本省規定轉入條件的,轉入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辦結轉入手續。

第十七條參保人員因各種原因停止工作或者失業而間斷繳費的,其間斷繳費前后的實際繳費年限累積計算,個人賬戶儲存額不間斷計息。

第四章 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十八條參保人員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應當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達到國家、省規定的退休年齡;

(二)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均按照規定足額繳費;

(三)繳費年限15年以上,或者1998年6月30日前參加工作并參加基本養老保險,2008年6月30日前達到退休年齡且繳費年限在10年以上。

參保人員退休時,由用人單位、勞動保障代理機構或者參保人員本人,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審核的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證卡和有關材料,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退休手續。第十九條符合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條件的參保人員,從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核定的退休時間之次月起,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委托銀行等機構按月發給基本養老金?;攫B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組成:

(一)基礎養老金以本人退休時全省上一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和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平均值為基數,繳費每滿1年(不足1年的繳費月數折算為年)發給1%;

(二)個人賬戶養老金按照本人個人賬戶的累計儲存額除以計發月數確定。計發月數標準,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參保人員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是指參保人員退休時全省上一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乘以本人平均繳費工資指數。

參保人員本人平均繳費工資指數,是指1992年1月1日至退休上一年本人歷年繳費工資指數的平均值。

參保人員某年繳費工資指數,是指本人當年繳費工資額與當年全省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比值。

第二十一條參保人員1995年12月31日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在本規定實施后退休的,在發給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的基礎上,再發給過渡性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按

照參保人員1995年底前的繳費工資和繳費年限,推算出1995年前全部繳費年限的儲存額,再除以120按月計發。

第二十二條從2006年7月1日起5年內退休的參保人員,按照本規定第十九條和第二十一條計發的養老金高于按照原規定計發的數額的,高出部分按照其退休所對應的比例發給;低于按照原規定計發的數額的,予以補足。具體辦法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參保人員達到退休年齡但未具備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一款第

(二)項、第

(三)項規定條件的,其個人賬戶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并按照本人1996年1月1日前的繳費年限,每滿1年發給2個月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同時終止基本養老保險關系。

參保人員未達到退休年齡因病或者非因工負傷,經設區的市以上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符合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一款第

(二)項、第

(三)項規定條件的,應當辦理退職手續,享受相應的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按月發給生活費。

第二十四條在確?;攫B老金按時足額發放的前提下,根據國家和省統一部署,結合職工工資和物價變動等情況,按照企業在崗職工平均工資年增長率的一定比例,每年7月1日正常調整基本養老金。

工資負增長時基本養老金不作調整。

基本養老金的具體調整方案,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施行。

第二十五條參保人員和退休人員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由其原用人單位、社區勞動保障機構或者直系親屬,憑死亡證明書和其他證明材料,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領取喪葬費、直系親屬一次性撫恤費和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

第二十六條參保人員或者退休人員死亡的,其個人賬戶中個人繳納部分的儲存額或者余額,有指定收益人的,發給其指定受益人;無指定收益人的,發給其法定繼承人。

第五章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使用和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分為社會統籌基金和個人賬戶基金?;攫B老保險基金包括下列來源:

(一)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二)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增值收入;

(四)依照規定收取的滯納金;

(五)上級補助的調劑金;

(六)國家規定的其他收入和財政補貼。

第二十八條基本養老保險社會統籌基金的支付范圍:

(一)本規定第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的基礎養老金、第二十一條規定的過渡性養老金、第二十二條規定的高出原規定計發數額部分、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正常調整的基本養老金;

(二)本規定第十九條第

(二)項規定的個人賬戶養老金、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個人賬戶儲存額、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生活費、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直系親屬一次性撫恤費和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以及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個人繳納部分儲存額或者余額中,按照個人賬戶未做實部分所占全部儲存額的比例分攤的費用;

(三)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按照參保人員1996年1月1日前繳費年限每滿1•年發給2個月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一次性養老金;

(四)本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喪葬費;

(五)支付給本規定實施前退休、退職人員的基本養老金和定期生活費;

(六)退休人員個人賬戶儲存額支付完畢后,依照有關規定仍應支付的費用;

(七)國家和省規定應當納入的其他支付費用。

第二十九條個人賬戶基金的支付范圍:本規定第十九條第

(二)項規定的個人賬戶養老金、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個人賬戶儲存額、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生活費、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直系親屬一次性撫恤費和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以及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個人繳納部分儲存額或者余額中,按照個人賬戶實際做實部分所占全部儲存額的比例分攤的費用。第三十條財政部門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送的支付基本養老保險費用的用款計劃進行審核,并在社會化發放日之前將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劃撥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銀行開設的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支出賬戶,確保離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的及時、足額發放。

第三十一條建立省級調劑金制度。省級調劑金由省勞動保障、財政部門每年年初按照不低于各地上用人單位、參保人員繳費工資總額的1%下達上解計劃,各地財政部門從基本養老保險基金財政專戶中按期上解。

省級調劑金主要用于適當調劑各市、縣當年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收支缺口,并與各地實際工作業績考核掛鉤。具體籌集、使用和管理辦法,由省勞動保障、財政部門另行制定。第三十二條基本養老保險社會統籌基金和個人賬戶基金應當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存儲、管理和運營,并將所得收益和所得利息并入相應的基金。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及其增值所得,按照有關規定免征稅費。

第三十三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必須??顚S?,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其性質和用途,不得拖欠、截留、挪用或者侵占。

第三十四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根據國家和省規定,建立健全養老保險基金的財務、會計、統計和審計等管理和監督制度。每年編制養老保險基金收支的預決算,按時編制和報送養老保險基金的財務、會計和統計報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未按照規定履行繳費義務,經責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或者采取轉移、隱匿賬戶等手段妨礙追繳的,由地方稅務機關作出強制征繳決定,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在法定期限內既不申請復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的,地方稅務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機關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分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管理規定,未將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及利息繳入國庫的;

(二)截留、挪用、侵占基金的;

(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基金損失的;

(四)拖欠支付或者擅自減發、增發基本養老金以及其他有關待遇的;

(五)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擅自減免基本養老保險費或者降低繳費標準的,對分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少繳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地方稅務機關會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予以追繳。

第三十七條退休人員或者其親屬以欺騙等手段獲取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及其利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參保人員和退休人員享受基本養老保險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可以依法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本規定所稱的“以上”、“滿”,包括本數。

本規定所稱職工工資的范圍、計算方法等,以國家統計部門的勞動統計報表制度規定的口徑為準。

本規定所稱在崗職工平均工資以省統計部門公布的統計數據為準。

第四十條企業離休人員的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執行,所需費用由基本養老保險社會統籌基金支付。

第四十一條用人單位確因特殊困難暫時無能力繳費的,應當提供資產擔?;蛘咂渌行ЮU費擔保,經地方稅務機關征求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意見后,可以批準緩繳。緩繳期不得超過6個月。緩繳期滿后,用人單位應當足額補繳緩繳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及其銀行活期存款利息。緩繳期間不加收滯納金。

第四十二條本規定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1996年1月5日省人民政府發布施行的《江蘇省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規定》同時

第二篇:江蘇省農民工權益保護辦法(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42號)

【發布單位】江蘇省

【發布文號】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42號 【發布日期】2008-03-20 【生效日期】2008-05-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文件來源】江蘇省

江蘇省農民工權益保護辦法

(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42號)

《江蘇省農民工權益保護辦法》已于2008年2月29日經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江蘇省農民工權益保護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農民工的公共服務,保護農民工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發展與社會和諧,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民工,是指進城務工和在鄉鎮企業就業的戶籍在農村的勞動者。

第三條第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堅持公平對待、強化服務、完善管理、合理引導的原則,建立保障農民工合法權益的政策體系和執法監督機制,建立惠及農民工的城鄉公共服務體系和制度,將農民工及其隨帶配偶、子女的就業、教育、醫療等納入當地公共服務和管理范圍。

第四條第四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建設、公安、教育、衛生、財政、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人口和計劃生育、司法行政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農民工的服務、管理和權益維護工作。

農民工認為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有權向前款所列部門投訴,相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不得拖延、推諉。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的,應當告知農民工具體受理部門。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組織在其職責范圍內依法維護農民工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農民工的人身自由、人格尊嚴和勞動權益,不得制定和組織實施任何針對農民工的歧視性規定、措施以及不合理限制。

第二章 就業服務

第六條第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農村勞動力轉移就業技能、安全技能培訓和引導性培訓,并在財政支出中安排專項經費重點用于扶持農村勞動力就業技能和安全技能培訓工作,制定和落實以培訓促就業的激勵、獎勵和補貼措施。

第七條第七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勞務輸出工作機構和信息網絡的建設,為農民工提供及時準確的信息服務;做好勞務輸出的組織協調工作,提高勞務輸出的組織化程度。

第八條第八條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為農民工免費提供就業信息、政策咨詢、職業指導和職業介紹服務。

其他各類職業介紹機構為農民工提供免費職業介紹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補貼。

第九條第九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衛生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做好農民工生產安全和疾病防治工作。衛生部門應當將農民工隨帶子女免疫工作納入當地免疫規劃。

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應當為農民工免費提供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十條第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依法保障農民工子女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農民工就業所在地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流入地政府負責,公辦學校吸納為主”的原則,采取多種形式,安排農民工適齡子女接受義務教育。

農民工子女在農民工就業所在地全日制公辦中小學入學學習的,在入學條件、收費標準和教育教學管理等方面應當與當地學生同等對待,不得違反國家和本省規定收取其他費用。

農民工子女返回原籍就學的,其戶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安排當地公辦學校予以接收,學校不得收取國家規定以外的費用。

第十一條第十一條 勞動爭議仲裁機構對農民工申訴的勞動爭議案件,應當加快審理、及時裁決,涉及勞動報酬、保險待遇的應當優先審理。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為符合條件的農民工提供法律援助,保障其合法權益。

第三章 工資、保險權益保護

第十二條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工資分配應當遵循按勞分配的原則,實行同工同酬;工資支付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按時以貨幣形式足額支付。

除實行小時、日、周工資制的用人單位外,其他用人單位應當每月向農民工支付當月工資。用人單位不得克扣或者無故拖欠農民工工資。工資應當支付給農民工本人,并同時提供工資清單。

用人單位支付農民工的工資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第十三條第十三條 建立農民工工資保證金制度和工資支付重點監控制度。

農民工工資保證金制度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建設等有關部門具體規定并組織實施。

在建設領域和農民工集中的用人單位推行《勞動計酬手冊》制度,對其工資支付情況實施重點監控。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撥付工程款項。建設資金不落實的,有關部門不予核發施工許可證,不予批準開工報告。

第十四條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和與其形成勞動關系的農民工應當依法參加當地企業職工各項社會保險,并按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

勞務派遣組織向用工單位派遣農民工的,由勞務派遣組織和農民工按照勞務派遣組織所在地社會保險的有關規定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十五條第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及時為農民工辦理社會保險關系保留及轉移接續手續,不得以各種名義拒接農民工社會保險關系。對確實無法轉移、接續社會保險關系的非本省戶籍農民工,可以將其個人帳戶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同時終止社會保險關系。

第十六條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及時為本單位所有農民工辦理工傷保險參保手續,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

建設工程施工企業、礦山企業以及從事道路和水上運輸、海洋捕撈和養殖、高處懸掛作業、危險化學品生產、煙花爆竹和民用爆破器材生產的用人單位,在參加工傷保險的基礎上,可以為施工現場從事危險作業的農民工辦理意外傷害保險。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建設等部門應當將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和農民工經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合格作為發放《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必備條件。對未參加工傷保險、參加保險后又中斷繳納或者少繳納保險費的用人單位,不予核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十七條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為所招用的農民工辦理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參加統賬結合基本醫療保險的,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個人按規定分別繳納;參加大病醫療保險或者住院醫療保險的,醫療保險費主要由用人單位繳納。

第十八條第十八條 農民工因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用人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使受傷的農民工得到及時救治,并按照規定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

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農民工發生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符合享受有關定期工傷保險待遇的農民工,以及因工死亡農民工的供養親屬,可以自愿一次性領取定期保險待遇,并與用人單位終止勞動關系和工傷保險關系。

第十九條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和農民工按照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的,農民工失業后,依法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第四章 其他權益保護

第二十條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建立和完善相關規章制度,保障農民工享有各項合法權益。

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依法享有自主使用農民工的權利,任何單位不得干預。

用人單位使用農民工,不得違反規定向農民工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保證金、抵押金及其他不合理費用,不得扣押農民工個人證件。

用人單位應當如實采集、登記與其形成勞動關系的農民工姓名、公民身份號碼、住址等基本信息,不得雇用無身份證人員和來歷不明人員。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與農民工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勞動合同的訂立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

勞務派遣組織向用工單位派遣農民工的,由勞務派遣組織與農民工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建立職工名冊制度,并履行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書面報告勞動合同訂立、解除和終止情況的義務。

用人單位與職工訂立集體合同的,農民工享有集體合同規定的權利并履行集體合同規定的義務。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和行業要求,為農民工提供必要的安全生產設施和勞動保護條件,提供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工作和生活環境,完善相關保障措施。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職業病防治要求,采用有效的職業病防護設施,為農民工提供職業病防護用品和職業健康監護,落實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的日常監測。

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制定農民工崗位培訓計劃并組織實施,按照規定提取職工教育培訓費,??顚S?。對不履行培訓義務的用人單位,按照國家規定強制提取職工教育培訓費,用于政府及行業組織必需的崗位培訓。

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建筑施工等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農民工進行強制性安全培訓。從事特種作業的農民工,經過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取得國家規定的特種作業資格證書后,方可上崗作業。

嚴禁任何單位以培訓為名向農民工非法收取費用。對未進行職業技能培訓的農民工,用人單位不得以農民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除勞動合同。

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一般不得延長農民工工作時間,確因生產經營需要延長農民工工作時間或者在休息日、休假日安排農民工工作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序進行,并依法支付加班工資或者安排補休。

第五章 監督與保障

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認真履行職責,加強監督檢查,及時查處各種侵害農民工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

勞動保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事、教育等部門應當加強配合,加大人力資源市場清理整頓工作力度,重點打擊職業介紹領域的各種違法犯罪活動,依法取締各種非法職業中介機構。

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勞動保障監察,發現用人單位侵犯農民工合法權益的,應當在用人單位守法誠信檔案中記載,情節嚴重的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對流動人口進行管理時,應當制定有利于農民工就業的服務措施,不得歧視農民工。

農民工就業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需要了解農民工身份、子女教育、婚育狀況等方面信息的,農民工戶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提供。

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 農民工戶籍所在地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村民委員會,應當依法維護農村土地承包關系,不得非法收回和強行流轉農民工承包的集體土地。支持和鼓勵農民工自愿和依法有償轉讓承包集體土地的使用權。

農民工戶籍所在地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村民委員會,應當加強農村留守兒童的教育管理,對有不良行為的兒童,應當加強監護幫教,保障留守兒童健康成長。

農民工戶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在組織換屆選舉或者決定涉及農民工權益的重大事務時,應當及時通知農民工,并通過適當方式保障其行使民主權利。

第三十條第三十條 工會依法對用人單位執行國家勞動、安全、衛生等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對發現的問題,有權要求用人單位改正,并可以向勞動保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衛生等有關部門提出查處建議,有關部門應當予以核查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侵犯農民工權益,法律、法規已設定行政處罰的,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二條 農民工就業所在地全日制公辦中小學校拒不接收農民工子女入學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對學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學校違反有關規定向農民工子女收取費用的,由監察、價格、教育等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對學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處分。

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對農民工進行安全培訓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

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責令用人單位按照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農民工加付賠償金:

(一)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工資報酬的;

(二)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費的;

(三)支付的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

(四)解除、終止勞動合同未依法給予經濟補償的。

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違反工資保證金制度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

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六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干預用人單位自主依法使用農民工的;

(二)向農民工或者使用農民工的單位非法收取費用的;

(三)不履行職責致使農民工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

(四)侵害農民工人身和財產權利的;

(五)以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為由強迫農民工返鄉的。

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本內容來源于政府官方網站,如需引用,請以正式文件為準。

第三篇:江蘇省長江河道采砂管理實施辦法(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25號)

【發布單位】江蘇省

【發布文號】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25號 【發布日期】2004-08-13 【生效日期】2004-10-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文件來源】法律圖書館新法規速遞

江蘇省長江河道采砂管理實施辦法

(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25號)

《江蘇省長江河道采砂管理實施辦法》已于2004年8月4日經省政府第36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梁保華

二○○四年八月十三日

江蘇省長江河道采砂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條第一條 為了加強長江河道采砂管理,維護長江河勢穩定,保障防洪和通航安全,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國務院《 長江河道采砂管理條例》,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第二條 在長江江蘇水域從事開采砂石(以下簡稱“長江采砂”)及其管理活動的,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長江江蘇水域包括本省境內長江干流河道、通江河道已建涵閘的閘下港堤之間水域、通江河道未建涵閘的從入長江的河口向上500-2000米的水域。

第三條第三條 長江采砂必須嚴格按照國家的統一規劃進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禁采區、禁采期非法開采江砂。沿江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非法采砂活動的打擊力度,切實保障長江的防洪和通航安全。

第四條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長江采砂實行統一管理和監督檢查,并做好有關組織、協調和指導工作。

沿江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長江河道采砂管理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長江采砂的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長江南京航道局負責長江航道管理工作,江蘇海事局負責長江干流水域環境及水上交通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長江通江河道交通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公安部門負責長江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擊長江采砂活動中的犯罪行為。

第五條第五條 長江采砂實行國家統一規劃制度。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制定的長江采砂規劃和經審定的江砂開采可行性論證報告,擬訂本省長江水域采砂規劃實施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告,并報長江水利委員會、長江航務管理局備案。

沿江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省人民政府批準的長江采砂規劃實施方案,制定本行政區域內長江采砂規劃實施計劃,經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后,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組織實施。

第六條第六條 國家批準的長江采砂規劃確定的禁采區和禁采期由省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內長江的水情、工情、汛情、航道變遷、通航保障和管理等需要,按照保證河勢穩定、防洪安全和江岸沿線工程設施正常使用的要求,在國家長江采砂規劃確定的禁采區、禁采期外增加禁采范圍、延長禁采期限,報省人民政府決定后公告。

因河道和航道整治、整修長江堤防吹填固基、吹填造地進行長江采砂的,不受長江采砂規劃確定的禁采區、禁采期和采砂設備功率的限制。

第七條第七條 長江采砂實行可行性論證報告制度。采砂可行性論證報告按可采區分區進行,由負責管理可采區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委托具有水利水電工程勘察甲級資質單位編制,經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及相關專家審查后作為擬定長江水域采砂規劃實施方案的依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砂可行性論證報告由申請采砂單位或者個人委托具有水利水電工程勘察甲級資質單位編制:

(一)因整修長江堤防進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長江河道采砂的;

(二)因整治長江航道采砂的;

(三)因吹填造地采砂的。

第八條第八條 采砂可行性論證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采砂范圍圖、控制點坐標以及上一年汛后的水下地形圖;

(二)采砂河段河勢、河床演變分析;

(三)砂石來源、補給情況和年度開采總量的可行性分析;

(四)砂石堆放地點或者棄料處理方案的論證分析;

(五)采砂對河勢及防洪影響的論證分析;

(六)采砂對通航安全影響的論證分析;

(七)采砂對水環境影響的論證分析;

(八)采砂對通訊、橋渡、飲排水口等水上水下臨近建筑物和設施的安全方面影響的論證分析;

(九)論證的結論意見。

第九條第九條 長江河道采砂實行許可制度,應當通過招標、拍賣等公平競爭方式確定開采人,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發放河道采砂許可證。

省際邊界重點河段的采砂許可證由長江水利委員會發放。省際邊界重點河段范圍按照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劃定的范圍執行。

第十條第十條 從事長江采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采砂地點所在的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人名稱、地址、法人代表(負責人)、企業代碼(身份證)、申請理由;

(二)采砂船船名、船號、船主姓名(名稱)、采砂船舶和船員證書;

(三)開采性質、種類、地點和范圍(附具范圍圖和控制點坐標)、時限、深度、開采量、采砂設備類型、采砂技術人員情況、作業方式、施工方案、棄料處理方式;

(四)采砂申請人與第三者有利害關系的,與第三者達成的協議或者有關文件。

第十一條第十一條 沿江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收到采砂申請后應當進行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收到采砂申請之日起5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采砂的單位或者個人補正的全部內容:

(一)采砂申請書內容不全或者填注不明的;

(二)應當提交采砂可行性論證報告而沒有提交,或者采砂可行性論證報告不符合要求的;

(三)無相關材料或者相關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第十二條第十二條 對申請材料符合長江采砂規劃、省長江水域采砂規劃實施方案和其他條件的,沿江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采砂申請之日起10日內簽署意見后,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屬于省際邊界重點河段的,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簽署意見后轉報長江水利委員會審批。

審批機關應當自收到采砂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在作出不予批準決定之日起7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和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并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第十三條 因整修長江堤防進行吹填固基和整治長江河道采砂的,建設單位應當提交采砂許可申請和采砂可行性論證報告,并附具經審批同意的工程設計文件等相關資料,逐級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并報長江水利委員會批準。

因整治長江航道采砂的,應當依法征求長江水利委員會或者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并提供航道整治采砂可行性論證報告、設計和審批文件以及其他有關材料。

因吹填造地從事采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申請河道采砂許可證。其中單項工程吹填造地采砂規模為10萬噸以下的,逐級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證;10萬噸以上的,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前應當報經長江水利委員會審查同意。

第十四條第十四條 采砂許可證實行一船一證,正本懸掛在采砂船舶指定位置,副本留存在采砂船舶上備查。

采砂許可證的有效期限不得超過1個可采期。河道采砂許可證的有效期屆滿,或者累計采砂量達到采砂許可證規定的采砂總量時,審批機關應當注銷采砂許可證,并發布公告。

從事長江采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如需要改變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的事項內容,應當重新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

第十五條第十五條 不同行政區域之間因長江采砂發生的糾紛,應當協商處理;協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裁決,有關各方必須遵照執行。

第十六條第十六條 從事長江采砂活動單位和個人應當持有與采砂有關的各類有效證件(書),采砂船舶應當在顯著位置標明船名、船號,裝置監測設備,單船采砂設備功率在750至1500馬力之間,配備具有符合船舶運行、機械操作等要求的采砂技術人員。

從事長江采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健全采砂采銷臺帳,逐日填報采砂生產作業統計報表,在規定時段內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的要求進行開采,并在采砂區域設立作業標志。采砂生產作業統計報表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統一制定。

批準的采砂作業區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設立明顯標志。

第十七條第十七條 可采期內,由于出現影響長江河勢穩定和防洪安全的自然災害或者其他重大事件,需要暫停采砂活動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知采砂單位和個人停止采砂活動,采砂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上述事由消除后,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告知采砂單位和個人恢復采砂活動。

第十八條第十八條 沿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長江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監督檢查,被檢查的采砂單位和個人、船主和作業人員應當如實提供情況。監督檢查主要內容為:

(一)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河道采砂許可證或者有關批準文件;

(二)是否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的規定進行采砂;

(三)是否按規定繳納長江河道砂石資源費;

(四)是否按規定堆放砂石和清理砂石棄料;

(五)采砂船、運砂船是否按規定停放;

(六)應當監督檢查的其他情況。

第十九條第十九條 下列行為屬非法采砂:

(一)未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擅自在長江采砂的;

(二)雖持有河道采砂許可證,但在禁采區、禁采期采砂或者未按照采砂許可證規定的要求采砂的;

第二十條第二十條 沿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政監察和執法巡查,嚴厲打擊長江非法采砂活動。在打擊長江非法采砂中,涉及設區的市、縣邊界河段的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越界追擊和查處,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配合;在省際邊界重點河段發現非法采砂行為的,可以先行采取扣押采砂船舶等臨時處置措施,再移交長江水利委員會查處。

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條 禁止采砂期內所有采砂船舶和可采期內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的采砂船舶,應當按照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水域停泊。因從事其他生產經營活動等特殊情況,需要駛離停泊地點的,由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拆除采砂設備;涉及長江省際邊界重要河段的,在批準前應當事先征求長江水利委員會的意見。

禁采區內不得滯留采砂船舶。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二條 在長江采砂地點裝運砂石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裝運持有河道采砂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開采的砂石。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三條 沿江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長江河道可采區的河床變化進行采前、采后監測,并將監測資料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備。

對河床變化監測,應當由具有乙級以上水下測繪資質單位承擔。

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四條 從事長江采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發放河道采砂許可證的機關繳納長江河道砂石資源費,不再繳納河道采砂管理費和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五條 沿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長江河道采砂監督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對舉報非法采砂行為屬實的給予獎勵。

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未經批準在長江水域因吹填固基、整治河道采砂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擅自在長江采砂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機具,并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扣押或者沒收非法采砂船舶,對扣押的非法采砂船舶應當在當事人履行行政處罰決定后5日內返還;對沒收的非法采砂船舶應當依法予以拍賣,難以拍賣或者拍賣不掉的可以就地拆卸、銷毀。

違反本辦法規定,雖持有河道采砂許可證,但在禁采區、禁采期采砂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并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 運砂船舶在長江采砂地點裝運非法采砂船舶偷采的江砂的,屬于與非法采砂船舶共同實施非法采砂行為,依照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條第三十條 從事非法采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拒不接受處理或者逃離現場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將非法采砂船舶拖至指定地點停放,并依法處理,因此發生的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一條 違反《長江河道采砂管理條例》、《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在長江江蘇水域嚴禁非法采砂活動的決定》或者本辦法的規定,受到行政處罰的,自行政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一年內,不得申請從事長江河道采砂活動;其中吊銷采砂許可證的,自吊銷之日起兩年內,不得申請從事長江河道采砂活動。

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二條 采砂單位和個人拒絕、阻礙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長江采砂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收受賄賂的,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因管理不力造成轄區內采砂管理工作秩序混亂以及造成重大損失或者嚴重影響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追究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屬于其他有關部門職責范圍的,由相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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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江蘇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辦法(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89號)

江蘇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辦法(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

89號)

《江蘇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辦法》已于2013年3月27日經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長 李學勇

2013年5月21日

江蘇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保障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明確工程質量責任和義務,規范質量監督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以下簡稱工程)的新建、擴建、改建等活動以及實施工程質量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工程質量監督管理,是指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委托的工程質量監督機構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對工程實體質量以及工程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以下簡稱工程質量責任主體)和質量檢測等單位的工程質量行為實施監督管理。

本辦法所稱工程實體質量監督,是指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委托的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對涉及工程主體結構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實體質量情況實施監督。

本辦法所稱工程質量行為監督,是指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委托的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對工程質量責任主體和質量檢測等單位履行法定質量義務的情況實施監督。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工程質量監督管理的具體工作可以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委托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實施。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委托的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對全省工程質量監督管理業務工作開展指導。

第五條

工程質量責任主體和質量檢測等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依法履行工程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二章

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和監督人員 第六條

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工程質量監督人員;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場所和滿足工程質量監督檢查工作需要的儀器、設備和工具等;

(三)具有健全的工程質量監督工作制度,具備與工程質量監督工作相適應的信息化管理條件等。 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經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后,方可對工程質量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

工程質量監督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工程類專業大學??埔陨蠈W歷或者工程類執業注冊資格; (二)具有3年以上工程質量管理或者設計、施工、監理等工作經歷; (三)熟悉掌握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 (四)具有一定的組織協調能力和良好的職業道德。

工程質量監督人員經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后,方可從事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第八條

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聘請具有中級以上職稱的工程類專業技術人員協助實施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九條

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包括下列內容:

(一)檢查工程質量法律、法規、規章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執行情況; (二)抽查涉及工程主體結構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實體質量; (三)抽查工程質量責任主體和質量檢測等單位的工程質量行為;

(四)抽查進入施工現場的主要建筑材料、設備、構配件以及預拌混凝土、砂漿質量; (五)監督工程竣工驗收;

(六)組織或者參與工程質量事故的調查處理; (七)定期對本地區工程質量狀況進行統計分析;

(八)依法對違反工程質量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行為實施處罰。 第十條

工程質量監督采取抽查和巡查方式。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對工程質量責任主體和質量檢測等單位的工程質量行為、工程實體質量進行抽查、抽測。

第十一條

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對工程質量實施監督管理,應當依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受理建設單位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 (二)制定工程質量監督工作計劃并組織實施;

(三)對工程實體質量、工程質量責任主體和質量檢測等單位的工程質量行為進行抽查、抽測; (四)監督工程竣工驗收; (五)編制工程質量監督報告; (六)建立工程質量監督檔案。

第十二條

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受理建設單位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時,應當重點查驗下列資料: (一)工程質量監督申報表; (二)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合格證; (三)施工、監理中標通知書和合同; (四)其他需要的文件。

第十三條

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對工程質量實施監督管理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有關工程質量的文件和資料; (二)進入被檢查單位的施工現場進行檢查;

(三)發現有影響結構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質量問題時,責令整改;

(四)發現工程質量責任主體和質量檢測等單位有違法違規行為時,應當要求其采取措施改正違法違規行為,并及時向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四條

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對工程竣工驗收進行監督時,重點對驗收條件、組織形式、驗收程序以及執行驗收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并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5日內,向工程竣工驗收備案機關提交工程質量監督報告。

在竣工驗收監督過程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發現有違反國家有關工程質量管理規定的,應當要求建設單位改正后重新組織竣工驗收。

第十五條

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根據工程質量責任主體和質量檢測等單位的質量行為狀況,建立工程質量信用檔案。 第四章

工程質量義務 第十六條

工程質量責任主體和質量檢測等單位應當履行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工程質量義務。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是工程質量的第一責任人,應當執行法定基本建設程序,履行下列工程質量義務:

(一)按照有關規定向施工、監理單位提供經施工圖審查機構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變更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涉及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或者地基基礎和主體結構安全性的,應當送原審查機構審查;

(二)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對所售商品房承擔質量保修責任,在質量保修期內發生的屬于保修范圍的質量問題應當履行保修義務,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在工程竣工驗收前,應當將預留的工程質量保證金交由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 主管部門管理;

(三)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應當在建筑物明顯部位設置永久性標牌,標牌上應當載明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名稱和項目負責人姓名。

房地產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

第十八條

勘察、設計單位應當履行下列工程質量義務: (一)按照國家和省行業標準、技術規范進行勘察、設計; (二)按照規定進行勘察、設計變更;

(三)按照規定參加工程相關驗收并出具工程質量驗收意見; (四)參與工程質量問題和事故調查處理。 第十九條

施工單位應當履行下列工程質量義務:

(一)按照規定配備相應的工程項目管理人員、檢測儀器并規范標準,項目經理不得擅自變更和離崗,現場質量檢查員應當由施工單位直接派駐,并對施工單位負責; (二)按照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施工操作規程和施工質量驗收規范施工;

(三)對進場的建筑材料、構配件、設備以及預拌混凝土、砂漿進行檢驗,并如實填寫書面記錄,由專人簽字;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四)關鍵部位、關鍵工序隱蔽驗收合格后,應當及時填寫驗收記錄并由專人簽字; (五)及時、同步收集整理施工質量控制資料,并符合有關規定要求,不得弄虛作假。 第二十條 監理單位應當履行下列工程質量義務:

(一)按照合同和有關規定配備監理人員、相應的檢測儀器并規范標準,總監不得擅自變更,總監和其他監理人員施工時應當在崗,并履行監理職責;

(二)按照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和相關標準、規范進行監理,不得降低質量標準; (三)對施工單位的違法違規行為,應當予以書面制止并整改驗收閉合;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報告建設單位處理;

(四)按照規定對關鍵部位、關鍵工序實施旁站監理,并進行平行檢驗; (五)按照規定對涉及結構安全的試塊、試件以及有關材料進行見證取樣和送檢; (六)按照規定簽署工程質量驗收意見,不得降低驗收標準、出具虛假驗收意見。 第二十一條

質量檢測單位應當履行下列工程質量義務: (一)在資質范圍內從事檢測活動,不得轉包檢測業務;

(二)按照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和規范進行檢測,檢測數據應當按照規定實時上傳; (三)按照規定出具檢測報告,檢測數據必須準確真實,不得弄虛作假; (四)不合格檢測報告,應當在24小時內報送當地工程質量監督機構。

第二十二條

建筑材料、設備、構配件以及預拌混凝土、砂漿供應單位應當履行下列工程質量義務:

(一)在資質或者營業執照范圍內供應合格的建筑材料、設備、構配件以及預拌混凝土、砂漿; (二)對影響建筑主體結構質量安全和使用功能的主要建筑材料,供應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到所在地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三)供應的預拌混凝土、砂漿應當符合技術標準要求;

(四)及時提供真實的建筑材料、設備、構配件以及預拌混凝土、砂漿的質量合格證明文件和檢測報告;

(五)建筑構配件以及預拌混凝土、砂漿生產單位的試驗室應當符合質量管理的相關要求。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未依法承擔所售商品房相應的質量保修責任,或者未按照規定將預留的工程質量保證金交由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未在建筑物明顯部位設置永久性標牌,并載明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名稱和項目負責人姓名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1萬元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勘察、設計單位未按照規定參加工程相關驗收并出具工程質量驗收意見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配備相應的工程項目管理人員的; (二)項目經理擅自變更或者離崗的;

(三)關鍵部位、關鍵工序隱蔽驗收合格后,未及時填寫驗收記錄并由專人簽字的; (四)未及時、同步按照規定收集整理施工質量控制資料,或者弄虛作假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監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對施工單位的違法違規行為予以書面制止,或者整改驗收未閉合以及制止無效時未及時報告建設單位處理的;

(二)未按照規定對涉及結構安全的試塊、試件以及有關材料進行見證取樣和送檢的; (三)未按照規定簽署工程質量驗收意見,或者出具虛假驗收意見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質量檢測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在資質范圍內從事檢測活動,或者轉包檢測業務的;

(二)未按照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和規范進行檢測,或者檢測數據未按照規定實時上傳的; (三)不合格檢測報告未在24小時內報送當地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質量檢測單位未按照規定出具檢測報告,或者檢測數據弄虛作假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處3萬元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建筑材料、設備、構配件以及預拌混凝土、砂漿供應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在資質或者營業執照范圍內供應合格的建筑材料、設備、構配件以及預拌混凝土、砂漿的; (二)對影響建筑主體結構質量安全和使用功能的主要建筑材料,未按照規定到所在地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的;

(三)供應的預拌混凝土、砂漿不符合技術標準要求的;

(四)未及時提供真實的建筑材料、設備、構配件以及預拌混凝土、砂漿的質量合格證明文件和檢測報告的。

第二十九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委托的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工作人員在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建設、施工、勘察、設計等單位的違法行為,由工程質量監督機構作為不良行為記入其信用檔案。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搶險救災以及其他臨時性房屋、農民自建低層住宅和軍事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3年5月23日印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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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江蘇省社會救助辦法(江蘇省政府令第99號)

江蘇省人民政府令

第99號

《江蘇省社會救助辦法》已于2014年12月16日經省人民政府第47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長 李學勇 2014年12月17日

江蘇省社會救助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社會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進社會公平正義,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根據國務院《社會救助暫行辦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員供養、受災人員救助、醫療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業救助、臨時救助以及社會力量參與社會救助,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社會救助制度堅持托底線、救急難、可持續,與其他社會保障制度相銜接,社會救助水平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社會救助工作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及時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統籌本行政區域的社會救助體系建設??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衛生計生、教育、住房城鄉建設、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相應的社會救助管理工作。

前款所列行政部門統稱社會救助管理部門。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救助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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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展規劃,建立社會救助聯席會議制度,健全政府領導、民政部門牽頭、有關部門配合、社會力量參與的社會救助工作協調機制,統籌各項社會救助政策和標準,整合優化社會救助資源。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完善社會救助資金、物資保障機制,將政府安排的社會救助資金和社會救助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社會救助資金實行專項管理,分賬核算,??顚S?,及時足額支付,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擠占挪用。社會救助資金的支付,按照財政國庫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統一規劃建立社會救助管理信息系統,實現社會救助信息互聯互通、資源共享。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社會救助經辦機構,落實經辦人員,具體承辦有關社會救助的申請受理、調查審核等事項。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有關社會救助工作。

第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鄉鎮、街道建立完善一門受理、協同辦理的社會救助管理服務工作模式,統籌救助政策、救助資源、人員管理和經辦服務。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健全社區網格化管理制度,及時了解掌握居民的生活情況,發現符合相關救助條件的人員,應當主動幫助其提出救助申請,形成早發現、早介入、早救助機制。

第十條 工會、共青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慈善總會、紅十字會等組織根據職責或者章程參與社會救助,開展社會幫扶活動。

鼓勵、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參與社會救助。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社會救助綜合考核機制,科學評價社會救助工作績效。

對在社會救助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符合當地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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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保障家庭財產狀況規定的家庭,給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三條 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按照當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費用確定、公布,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物價變動情況適時調整。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逐步縮小城鄉和地區之間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差距;有條件的設區的市,可以統一城鄉和本行政區域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完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調整機制。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四條 戶籍所在地為城鎮行政區域并且實際居住6個月以上、無承包土地、不參加農村集體經濟收益分配的居民,適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其他居民,適用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第十五條 申請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向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并且書面聲明家庭人口狀況、收入狀況、財產狀況,委托社會救助經辦機構和管理部門對其家庭人口、收入和財產狀況進行查詢、核對;家庭成員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代為提出申請。

(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群眾評議、行業評估、信息查詢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人口狀況、收入狀況、財產狀況進行調查核實,提出初審意見,在申請人所在村、社區公示后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三)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經材料審查和入戶抽查,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予以批準,并在申請人所在村、社區公布;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不予批準,并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對批準獲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差額,按月發給最低生活保障金。

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殘疾人、重病患者等特殊困難人員,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分類施保,依據《江蘇省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規程》,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一定比例增發最低生活保障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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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狀況、收入狀況、財產狀況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告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狀況、收入狀況、財產狀況定期復核。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狀況、收入狀況、財產狀況發生變化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及時決定增發、減發或者停發最低生活保障金;決定減發、停發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成員姓名、家庭收入、保障金額等信息,在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所在村、社區長期公示。

第三章 特困人員供養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健全特困人員供養制度,對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且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無贍養、撫養、扶養能力的老年人、殘疾人以及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給予特困人員供養。

第二十條 特困人員供養的內容包括:

(一)提供基本生活條件;

(二)對生活不能自理的給予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療;

(四)辦理喪葬事宜。

特困人員供養標準,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公布。健全特困人員供養標準調整機制,按照當地上一城鎮居民和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0%-50%比例,確定城市和農村特困人員供養標準,蘇南、蘇中、蘇北平均供養標準一般分別不低于40%、45%、50%。

特困人員供養應當與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兒基本生活保障等制度相銜接。特困人員供養、最低生活保障、孤兒基本生活保障不得重復享受。

第二十一條 特困人員供養的審批程序適用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 第二十二條 特困供養人員可以在當地的供養服務機構集中供養,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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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在家分散供養。特困供養人員可以自行選擇供養形式。

第二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對特困供養人員的姓名、供養形式、集中供養機構或者分散供養金額等信息,在特困供養人員所在村、社區長期公示。

第二十四條 特困供養人員不再符合供養條件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者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告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并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核準后,終止供養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完善管理制度,加大資金投入,改善供養條件,保障特困人員供養服務機構正常運轉。

符合事業單位法人登記條件的特困人員供養服務機構,可以依據國務院《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進行事業法人登記,依法獨立開展業務活動。

第二十六條 特困人員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具備生活照料、精神慰藉、康復服務、緊急呼叫、安全援助和社會參與等功能,符合國家和省建設規范要求。

特困人員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優先接收失能、半失能的特困供養人員。在滿足特困供養人員需求的前提下,供養服務機構可以利用閑臵資源面向社會提供有償服務。

第二十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總體承包、分部承包、委托運營、合資合作等方式,將政府建設的特困人員供養服務機構轉由具備資質和條件的社會組織、企業或者個人運營。

鼓勵社會力量捐資建立或者資助特困人員供養服務機構建設。對非營利性民辦供養機構根據政府購買服務要求接收安臵特困供養人員的,縣級人民政府按照規定標準將生活、醫療、照料等費用支付給該機構。

第四章 受災人員救助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健全自然災害救助制度,對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災害嚴重影響的人員,提供生活救助。

自然災害救助實行屬地管理,分級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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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和自然災害多發、易發地區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自然災害特點、居民人口數量和分布等情況,設立自然災害救助物資儲備庫,保障自然災害發生后救助物資的緊急供應。

自然災害多發、易發地區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設立自然災害救助物資儲備點。

第三十條 自然災害發生后,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災害救助應急綜合協調機構應當根據情況緊急疏散、轉移、安臵受災人員,及時為受災人員提供必要的食品、飲用水、衣被、取暖、臨時住所、醫療防疫等應急救助。

第三十一條 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就地安臵與異地安臵、政府安臵與自行安臵相結合的方式,對住房損毀嚴重的受災人員進行過渡性安臵。

對因災住房損毀嚴重無房可住、無生活來源、無自救能力的受災人員,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發放過渡期生活補助或者生活必需品,保障受災人員基本生活。

第三十二條 自然災害危險消除后,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研究制定居民住房恢復重建規劃和優惠政策,組織重建或者修繕因災損毀的居民住房,對恢復重建確有困難的家庭予以重點幫扶。

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門應當及時核實本行政區域內居民住房恢復重建補助對象,并給予資金、物資等救助。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為受災人員重建、修繕因災損毀的住房提供技術支持。

第三十三條 自然災害發生后,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為因當年冬寒或者次年春荒遇到生活困難的受災人員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受災地區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在每年10月底前評估、統計本行政區域受災人員當冬寒、次年春荒的基本生活困難需求,核實救助對象,制定救助方案,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第五章 醫療救助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健全醫療救助制度,保障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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療救助對象獲得基本醫療衛生服務。

第三十五條 下列人員可以申請相關醫療救助:

(一)最低生活保障人員;

(二)特困供養人員;

(三)臨時救助對象中的大重病患者;

(四)享受民政部門定期定量生活補助費的20世紀60年代精減退職職工;

(五)重點優撫對象;

(六)符合條件的參核退役人員;

(七)設區的市、縣(市、區)總工會核定的特困職工;

(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特殊困難人員。 第三十六條 醫療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一)對救助對象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或者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個人繳費部分,給予全額資助;

(二)對救助對象經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和其他補充醫療保險支付后,個人及其家庭難以承擔的符合規定的基本醫療自負費用,給予補助。

醫療救助不設起付線,具體救助標準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醫療救助資金情況確定、公布。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財政、衛生計生、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和保險監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醫療救助與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相銜接的醫療費用即時結算機制,為醫療救助對象提供便捷服務。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疾病應急救助制度,對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無力支付急救費用的急重危傷病患者給予救助。發生的急救費用由疾病應急救助基金按照規定支付。

疾病應急救助制度應當與其他醫療保障制度相銜接。

第六章 教育救助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教育救助制度,對在學前教育、義務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職業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階段就學的最低生活保障人員、特困供養人員,以及不能入學接受義務教育的殘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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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給予教育救助。

第四十條 教育救助根據不同教育階段需求,采取減免相關費用、發放助學金、給予生活補助、提供助學貸款、安排勤工助學等方式實施,保障教育救助對象基本學習、生活需求。

對不能入學接受義務教育的殘疾兒童,根據實際情況提供送教上門、遠程教育或者其他適合殘疾兒童特點的服務。

第四十一條 教育救助標準,由省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教育救助對象的基本學習、生活需求確定、公布。

第四十二條 申請教育救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就讀學校提出,按照規定程序審核、確認后,由學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

第七章 住房救助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住房救助制度,對符合規定標準的住房困難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養的特困人員,給予住房救助。

第四十四條 住房救助通過配租公共租賃住房、發放住房租賃補貼、農村危房改造等方式實施。

第四十五條 住房困難標準和救助標準,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住房價格水平等因素確定、公布。

第四十六條 城鎮家庭申請住房救助,應當向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經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門審核家庭住房狀況后,轉同級民政部門審核家庭收入、財產狀況。按照規定公示后,符合條件的,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門優先給予保障。

農村家庭申請住房救助,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通過財政投入、用地供應、稅費減免等措施為實施住房救助提供保障。

第八章 就業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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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就業救助制度,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勞動能力并處于失業狀態的成員,通過貸款貼息、社會保險補貼、崗位補貼、培訓補貼、職業技能鑒定補貼、費用減免、公益性崗位安臵等辦法,給予就業救助。

第四十九條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的成員均處于失業狀態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針對性的措施,確保該家庭至少有1人就業。

第五十條 申請就業救助,應當向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社區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提出,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核實后予以登記,并免費提供就業崗位信息、職業介紹、職業指導等就業服務。

第五十一條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但未就業的成員,應當接受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介紹的工作;無正當理由,連續3次拒絕接受介紹的與其健康狀況、勞動能力等相適應的工作,或者拒絕接受職業介紹并且未自行求職就業達6個月以上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決定減發或者停發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五十二條 對實現就業的最低生活保障人員,在核算其家庭收入時,可以扣除必要的就業成本。

最低生活保障人員就業后家庭人均收入在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1倍以上2倍以下(不含2倍),并且主動申報退保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繼續給予其家庭3個月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五十三條 吸納就業救助對象的用人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社會保險補貼、稅收優惠、小額擔保貸款等就業扶持政策。

第五十四條 政府開發的公益性崗位,應當優先安臵符合條件的就業救助對象。

第九章 臨時救助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健全臨時救助制度,對下列情形的家庭或者個人給予臨時救助:

(一)因火災、溺水、交通事故、人身傷害等意外事件,或者家庭成員突發重大疾病等原因,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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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遭遇其他特殊困難的家庭;

(四)因遭遇火災、交通事故、突發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困難,暫時無法得到家庭支持,導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個人。

臨時救助的具體事項和標準,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臨時救助資金情況確定、公布。

第五十六條 申請臨時救助,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對于具有本地戶籍、持有當地居住證的,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受理。經審核、公示后,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救助金額較小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委托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批,并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情況緊急的,可以按照規定簡化審批手續。

對于不持有當地居住證的非本地戶籍人員,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其向縣級人民政府設立的救助管理機構申請救助;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沒有設立救助管理機構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其向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救助??h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救助管理機構可以按照生活無著人員救助管理有關規定審核審批,提供救助。

第五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及時核實轄區居民遭遇突發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況,幫助有困難的家庭或者個人提出救助申請。

第五十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及其救助管理機構應當遵循自愿受助、無償救助原則,對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提供臨時食宿、急病救治、協助返回等救助。對無法查明戶籍和近親屬的,應當予以暫時安臵;對流浪未成年人,應當承擔臨時監護責任,加強心理疏導和行為矯治,幫助其回歸家庭。

第五十九條 公安機關、城市管理和其他有關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時發現流浪、乞討人員的,應當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機構求助。對其中的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動不便的其他人員,應當引導、護送到救助管理機構;對突發急病人員,應當立即通知急救機構進行救治。

公安機關、城市管理和其他有關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時發現身處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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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動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應當主動采取必要措施,幫助其脫離困境。

第六十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社會救助和保障標準與物價上漲掛鉤聯動機制,適時啟動面向最低生活保障人員、特困供養人員、孤兒、享受國家撫恤補助的優撫對象以及領取失業保險金人員的臨時價格補貼機制。

第十章 社會力量參與

第六十一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捐贈、設立幫扶項目、創辦服務機構、提供志愿服務等方式,參與社會救助。鼓勵依法設立的公益慈善類和社區服務類社會組織按照其章程,參與社會救助。

第六十二條 社會力量參與社會救助,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財政補貼、稅收優惠、費用減免等政策。

第六十三條 社會力量參與社會救助,應當加強與社會救助管理部門的銜接,合理確定救助對象和救助金額,主動公開救助申請條件、程序和資金使用情況,接受社會監督,并且及時將參與社會救助的情況反饋社會救助管理部門。

第六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將社會救助中的具體服務事項通過委托、承包、采購等方式,向社會力量購買服務。探索向有資質的商業保險機構購買救助經辦服務。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并公布社會救助政府購買服務目錄,建立社會救助項目社會化運作的評估、考核、退出機制。

第六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激勵機制,鼓勵、支持社會工作服務機構、社會工作者和志愿服務者發揮專業優勢和特長,為社會救助對象提供社會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導等專業服務。

第六十六條 社會救助管理部門以及社會救助經辦機構應當建立社會力量參與社會救助的機制和渠道,主動提供社會救助項目、需求信息,為社會力量參與社會救助創造條件、提供便利。

社會救助管理部門以及社會救助經辦機構應當加強與工會、共青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慈善總會、紅十字會以及其他有關組織的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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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聯系,互通信息,協調開展社會救助、慈善事業、社會幫扶等工作。

第十一章 監督管理

第六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社會救助工作的監督檢查,完善相關監督管理以及責任追究制度。

第六十八條 申請人難以確定社會救助管理部門的,可以先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會救助經辦機構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求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會救助經辦機構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接到求助后,應當及時登記、辦理,需要轉交其他社會救助管理部門的,相關部門應當及時接辦。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一門受理、協同辦理社會救助申請的窗口,明確受理、分辦、轉辦、反饋流程和時限,及時登記、受理、轉辦申請事項。

第六十九條 申請或者已獲得社會救助的家庭,應當按照規定如實申報家庭人口狀況、收入狀況、財產狀況,主動配合社會救助管理部門和社會救助經辦機構開展家庭經濟狀況核查。

第七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根據申請或者已獲得社會救助家庭的委托,可以通過婚姻登記、戶籍管理、稅務、社會保險、不動產登記、工商登記、住房公積金管理、車船管理、農業農機等單位和銀行、保險、證券等金融機構,代為查詢、核對其家庭人口狀況、收入狀況、財產狀況;有關單位和金融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申請和已獲得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信息核對平臺,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提供相關信息數據,為社會救助對象的審核認定和定期復核提供依據。

第七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會救助管理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履行社會救助職責過程中,可以查閱、記錄、復制與社會救助事項有關的資料,詢問與社會救助事項有關的單位、個人,要求其對相關情況作出說明,提供相關證明材料。有關單位、個人應當如實提供。

第七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應當通過報刊、廣播、電視、互聯網、公共視聽載體等媒體,宣傳社會救助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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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和政策。

縣級人民政府及其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社會救助信息披露制度,通過公共查閱室、資料索取點、信息公告欄、政府和相關部門門戶網站等便于公眾知曉的途徑,及時公開社會救助政策、救助資金和物資的管理使用等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七十三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通過設立“12349”民政公益服務熱線或者利用當地“12345”公益服務熱線,建立困難家庭咨詢政策、申請救助和有關人員報告急難情況的綠色通道。

第七十四條 履行社會救助職責的工作人員對在社會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公民個人信息,除按照規定應當公示的信息外,應當予以保密。

第七十五條 履行社會救助職責的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應當接受社會監督。

任何單位、個人有權對履行社會救助職責的工作人員在社會救助工作中的違法行為進行舉報、投訴。受理舉報、投訴的機關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七十六條 以貨幣形式給予社會救助的,除特殊情形需要發放現金外,應當通過金融機構實行社會化發放。

第七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計機關依法對社會救助資金、物資的籌集、分配、管理和使用實施監督。

第十二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符合申請條件的救助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對符合救助條件的救助申請不予批準的;

(三)對不符合救助條件的救助申請予以批準的;

(四)不按照規定程序對救助申請進行審核、審批、公示的;

(五)對不再符合救助條件的救助對象未予停止救助的;

(六)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個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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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丟失、篡改接受社會救助款物、服務記錄等數據的;

(八)不按照規定發放社會救助資金、物資或者提供相關服務的;

(九)不按照規定及時核實處理有關社會救助舉報、投訴的;

(十)在履行社會救助職責過程中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截留、擠占、挪用、私分社會救助資金、物資的,由有關部門責令追回;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十條 采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社會救助資金、物資或者服務的,由有關部門決定停止社會救助,責令退回非法獲取的救助資金、物資,可以處非法獲取的救助款額或者物資價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有關機構將其相關信息記入個人信用記錄。

第八十一條 威脅、侮辱、打罵社會救助工作人員,擾亂社會救助工作秩序,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十三章 附 則

第八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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