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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92號汽油最新價格

2023-06-25

第一篇:廣東92號汽油最新價格

最高院指導性案例(61-92號)最新(全)

最新: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性案例(61號—92號) 指導案例61號 馬樂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案 指導案例62號 王新明合同詐騙案 指導案例63號 徐加富強制醫療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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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導案例61號

馬樂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6年6月30日發布) 關鍵詞刑事/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援引法定刑/情節特別嚴重

裁判要點

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規定的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援引法定刑的情形,應當是對第一款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罪全部法定刑的引用,即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應有“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兩種情形和兩個量刑檔次。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80條

基本案情

2011年3月9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間,被告人馬樂擔任博時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旗下的博時精選股票證券投資經理,全權負責投資基金投資股票市場,掌握了博時精選股票證券投資基金交易的標的股票、交易時間和交易數量等未公開信息。馬樂在任職期間利用其掌控的上述未公開信息,從事與該信息相關的證券交易活動,操作自己控制的“金某”“嚴某甲”“嚴某乙”三個股票賬戶,通過臨時購買的不記名神州行電話卡下單,先于(1-5個交易日)、同期或稍晚于(1-2個交易日)其管理的“博時精選”基金賬戶買賣相同股票76只,累計成交金額10.5 4 / 144 億余元,非法獲利18833374.74元。2013年7月17日,馬樂主動到深圳市公安局投案,且到案之后能如實供述其所犯罪行,屬自首;馬樂認罪態度良好,違法所得能從扣押、凍結的財產中全額返還,判處的罰金亦能全額繳納。

裁判結果

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7號刑事判決認為,被告人馬樂的行為已構成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但刑法中并未對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規定“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因此只能認定馬樂的行為屬于“情節嚴重”。馬樂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馬樂認罪態度良好,違法所得能全額返還,罰金亦能全額繳納,確有悔罪表現;另經深圳市福田區司法局社區矯正和安置幫教科調查評估,對馬樂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符合適用緩刑的條件。遂以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判處馬樂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884萬元;違法所得人民幣18833374.74元依法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宣判后,深圳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認為,被告人馬樂的行為應認定為犯罪情節特別嚴重,依照“情節特別嚴重”的量刑檔次處罰。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量刑明顯不當,應當依法改判。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粵高法刑二終字第137號刑事裁定認為,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規定,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情節嚴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該條款并未對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規定 5 / 144 有“情節特別嚴重”情形;而根據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的規定,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故馬樂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屬于犯罪情節嚴重,應在該量刑幅度內判處刑罰。原審判決量刑適當,抗訴機關的抗訴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納。遂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二審裁定生效后,廣東省人民檢察院提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最高人民檢察院抗訴提出,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屬于援引法定刑的情形,應當引用第一款處罰的全部規定;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與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罪的違法與責任程度相當,法定刑亦應相當;馬樂的行為應當認定為犯罪情節特別嚴重,對其適用緩刑明顯不當。本案終審裁定以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未對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規定有“情節特別嚴重”為由,降格評價馬樂的犯罪行為,屬于適用法律確有錯誤,導致量刑不當,應當依法糾正。

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該案直接進行再審,并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基本相同,原審認定被告人馬樂非法獲利數額為18833374.74元存在計算錯誤,實際為19120246.98元,依法應當予以更正。最高人民法院(2015)刑抗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為,原審被告人馬樂的行為已構成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馬樂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股票76只,累計成交額10.5億余元,非法獲利1912萬余元,屬于情節特別嚴重。鑒于馬樂具有主動從境外回國投案自首法定從輕、減刑處罰情節;在未受控制的情況下,將股票兌成現金存在涉案三個賬戶中并主動向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說明情況,退還了全部違 6 / 144 法所得,認罪悔罪態度好,贓款未揮霍,原判罰金刑得已全部履行等酌定從輕處罰情節,對馬樂可予減輕處罰。第一審判決、第二審裁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但因對法律條文理解錯誤,導致量刑不當,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八十九條第

(三)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粵高法刑二終字第137號刑事裁定和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7號刑事判決中對原審被告人馬樂的定罪部分;

二、撤銷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粵高法刑二終字第137號刑事裁定和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7號刑事判決中對原審被告人馬樂的量刑及追繳違法所得部分;

三、原審被告人馬樂犯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913萬元;

四、違法所得人民幣19120246.98元依法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事實清楚,定罪準確,爭議的焦點在于如何正確理解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對于第一款的援引以及如何把握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情節特別嚴重”的認定標準。

一、對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援引第一款量刑情節的理解和把握

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對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罪規定為:“證券、期貨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員或者非法獲取證券、期貨交易內幕信 7 / 144 息的人員,在涉及證券的發行,證券、期貨交易或者其他對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有重大影響的信息尚未公開前,買入或者賣出該證券,或者從事與該內幕信息有關的期貨交易,或者泄露該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上述交易活動,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第四款對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規定為:“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濟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業銀行、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的從業人員以及有關監管部門或者行業協會的工作人員,利用因職務便利獲取的內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開的信息,違反規定,從事與該信息相關的證券、期貨交易活動,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相關交易活動,情節嚴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對于第四款中“情節嚴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應如何理解,在司法實踐中存在不同的認識。一種觀點認為,第四款中只規定了“情節嚴重”的情形,而未規定“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因此,這里的“情節嚴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只能是依照第一款中“情節嚴重”的量刑檔次予以處罰;另一種觀點認為,第四款中的“情節嚴重”只是入罪條款,即達到了情節嚴重以上的情形,依據第一款的規定處罰。至于具體處罰,應看符合第一款中的“情節嚴重”還是“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分別情況依法判處。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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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援引法定刑的情形,應當是對第一款全部法定刑的引用,即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應有“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兩種情形和兩個量刑檔次。這樣理解的具體理由如下:

(一)符合刑法的立法目的。由于我國基金、證券、期貨等領域中,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行為比較多發,行為人利用公眾投入的巨額資金作后盾,以提前買入或者提前賣出的手段獲得巨額非法利益,將風險與損失轉嫁到其他投資者,不僅對其任職單位的財產利益造成損害,而且嚴重破壞了公開、公正、公平的證券市場原則,嚴重損害客戶投資者或處于信息弱勢的散戶利益,嚴重損害金融行業信譽,影響投資者對金融機構的信任,進而對資產管理和基金、證券、期貨市場的健康發展產生嚴重影響。為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

(七)》新增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并將該罪與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罪規定在同一法條中,說明兩罪的違法與責任程度相當。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也應當適用“情節特別嚴重”。

(二)符合法條的文意。首先,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中的“情節嚴重”是入罪條款?!蹲罡呷嗣駲z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

(二)》,對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規定了追訴的情節標準,說明該罪需達到“情節嚴重”才能被追訴。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屬情節犯,立法要明確其情節犯屬性,就必須借助“情節嚴重”的表述,以避免“情節不嚴重”的行為入罪。其次,該款中“情節嚴重”并不兼具量刑條款的性質。刑法條文中大量存在“情節嚴重” 9 / 144 兼具定罪條款及量刑條款性質的情形,但無一例外均在其后列明了具體的法定刑。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中“情節嚴重”之后,并未列明具體的法定刑,而是參照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罪的法定刑。因此,本款中的“情節嚴重”僅具有定罪條款的性質,而不具有量刑條款的性質。

(三)符合援引法定刑立法技術的理解。援引法定刑是指對某一犯罪并不規定獨立的法定刑,而是援引其他犯罪的法定刑作為該犯罪的法定刑。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援引法定刑的目的是為了避免法條文字表述重復,并不屬于法律規定不明確的情形。

綜上,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雖然沒有明確表述“情節特別嚴重”,但是根據本條款設立的立法目的、法條文意及立法技術,應當包含“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和量刑檔次。

二、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情節特別嚴重”的認定標準

目前雖然沒有關于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情節特別嚴重”認定標準的專門規定,但鑒于刑法規定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是參照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罪的規定處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將成交額250萬元以上、獲利75萬元以上等情形認定為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罪“情節特別嚴重”的標準,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也應當遵循相同的標準。馬樂利用未公開信息進行交易活動,累計成交額達10.5億余元,非法獲利達1912萬余元,已遠遠超過上述標準,且在案發時屬全國查獲的該類犯罪數額最大者,參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 10 / 144 院《關于辦理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馬樂的犯罪情節應當屬于“情節特別嚴重”。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羅智勇、董朝陽、李劍弢)

指導案例62號 王新明合同詐騙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6年6月30日發布) 關鍵詞刑事/合同詐騙/數額犯/既遂/未遂

裁判要點

在數額犯中,犯罪既遂部分與未遂部分分別對應不同法定刑幅度的,應當先決定對未遂部分是否減輕處罰,確定未遂部分對應的法定刑幅度,再與既遂部分對應的法定刑幅度進行比較,選擇適用處罰較重的法定刑幅度,并酌情從重處罰;二者在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犯罪既遂酌情從重處罰。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3條

基本案情

2012年7月29日,被告人王新明使用偽造的戶口本、身份證,冒充房主即王新明之父的身份,在北京市石景山區鏈家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古城公園店,以出售該區古城路28號樓一處房屋為由,與被害人徐某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約定購房款為100萬元,并當場收取徐某定金 11 / 144 1萬元。同年8月12日,王新明又收取徐某支付的購房首付款29萬元,并約定余款過戶后給付。后雙方在辦理房產過戶手續時,王新明虛假身份被石景山區住建委工作人員發現,余款未取得。2013年4月23日,王新明被公安機關查獲。次日,王新明的親屬將贓款退還被害人徐某,被害人徐某對王新明表示諒解。

裁判結果

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法院經審理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石刑初字第239號刑事判決,認為被告人王新明的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數額巨大,同時鑒于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在親屬幫助下退賠全部贓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公訴機關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但認為數額特別巨大且系犯罪未遂有誤,予以更正。遂認定被告人王新明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宣判后,公訴機關提出抗訴,認為犯罪數額應為100萬元,數額特別巨大,而原判未評價70萬元未遂,僅依據既遂30萬元認定犯罪數額巨大,系適用法律錯誤。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的支持抗訴意見與此一致。王新明以原判量刑過重為由提出上訴,在法院審理過程中又申請撤回上訴。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一中刑終字第4134號刑事裁定:準許上訴人王新明撤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王新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一審判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12 / 144 定性準確,審判程序合法,但未評價未遂70萬元的犯罪事實不當,予以糾正。根據刑法及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考慮王新明合同詐騙既遂30萬元,未遂70萬元但可對該部分減輕處罰,王新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退賠全部贓款取得被害人的諒解等因素,原判量刑在法定刑幅度之內,且抗訴機關亦未對量刑提出異議,故應予維持。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意見及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的支持抗訴意見,酌予采納。鑒于二審期間王新明申請撤訴,撤回上訴的申請符合法律規定,故二審法院裁定依法準許撤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爭議焦點是,在數額犯中犯罪既遂與未遂并存時如何量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詐騙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別達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處罰;達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詐騙罪既遂處罰。”因此,對于數額犯中犯罪行為既遂與未遂并存且均構成犯罪的情況,在確定全案適用的法定刑幅度時,先就未遂部分進行是否減輕處罰的評價,確定未遂部分所對應的法定刑幅度,再與既遂部分對應的法定刑幅度比較,確定全案適用的法定刑幅度。如果既遂部分對應的法定刑幅度較重或者二者相同的,應當以既遂部分對應的法定刑幅度確定全案適用的法定刑幅度,將包括未遂部分在內的其他情節作為確定量刑起點的調節要素進而確定基準刑。如果未遂部分對應的法定刑幅度較重的,應當以未遂部分對應的法定刑幅度確定全案適用的法定刑幅度,將包括既遂部分在內的其他情節,連同未遂部分的未遂情節一并作為量刑起點的調節要素進而確定基準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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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王新明的合同詐騙犯罪行為既遂部分為30萬元,根據司法解釋及北京市的具體執行標準,對應的法定刑幅度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未遂部分為70萬元,結合本案的具體情況,應當對該未遂部分減一檔處罰,未遂部分法定刑幅度應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與既遂部分30萬元對應的法定刑幅度相同。因此,以合同詐騙既遂30萬元的基本犯罪事實確定對王新明適用的法定刑幅度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將未遂部分70萬元的犯罪事實,連同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退賠全部贓款、取得被害人諒解等一并作為量刑情節,故對王新明從輕處罰,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高嵩、呂晶、王巖)

指導案例63號 徐加富強制醫療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6年6月30日發布) 關鍵詞刑事訴訟/強制醫療/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

裁判要點

審理強制醫療案件,對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是否“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應當綜合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所患精神病的種類、癥狀,案件審理時其病情是否已經好轉,以及其家屬或者監護人有無嚴加看管和自行送醫治療的意愿和能力等情況予以判定。必要時,可以委托相關機構或者專家進行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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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8條第1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

基本案情

被申請人徐加富在2007年下半年開始出現精神異常,表現為憑空聞聲,認為別人在議論他,有人要殺他,緊張害怕,夜晚不睡,隨時攜帶刀自衛,外出躲避。因未接受治療,病情加重。2012年11月18日4時許,被申請人在其經常居住地聽到有人開車來殺他,遂攜帶刀和榔頭欲外出撞車自殺。其居住地的門衛張友發得知其出去要撞車自殺,未給其開門。被申請人見被害人手持一部手機,便認為被害人要叫人來對其加害。被申請人當即用攜帶的刀刺殺被害人身體,用榔頭擊打其的頭部,致其當場死亡。經法醫學鑒定,被害人系頭部受到鈍器打擊,造成嚴重顱腦損傷死亡。

2012年12月10日,被申請人被公安機關送往成都市第四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012年12月17日,成都精衛司法鑒定所接受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區分局的委托,對被申請人進行精神疾病及刑事責任能力鑒定,同月26日該所出具成精司鑒所(2012)病鑒字第105號鑒定意見書,載明:1.被鑒定人徐加富目前患有精神分裂癥,幻覺妄想型;2.被鑒定人徐加富2012年11月18日4時作案時無刑事責任能力。2013年1月成都市第四人民醫院對被申請人的病情作出證明,證實徐加富需要繼續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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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結果

四川省武侯區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3)武侯刑強初字第1號強制醫療決定書:對被申請人徐加富實施強制醫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被申請人徐加富實施了故意殺人的暴力行為后,經鑒定屬于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疾病人,其妄想他人欲對其加害而必須攜帶刀等防衛工具外出的行為,在其病癥未能減輕并需繼續治療的情況下,認定其放置社會有繼續危害社會的可能。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檢察院提出對被申請人強制醫療的申請成立,予以支持。訴訟代理人提出了被申請人是否有繼續危害社會的可能應由醫療機構作出評估,本案沒有醫療機構的評估報告,對被申請人的強制醫療的證據不充分的辯護意見。法院認為,在強制醫療中如何認定被申請人是否有繼續危害社會的可能,需要根據以往被申請人的行為及本案的證據進行綜合判斷,而醫療機構對其評估也只是對其病情痊愈的評估,法律沒有賦予醫療機構對患者是否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性方面的評估權利。本案被申請人的病癥是被害幻覺妄想癥,經常假想要被他人殺害,外出害怕被害必帶刀等防衛工具。如果不加約束治療,被申請人不可能不外出,其外出必攜帶刀的行為,具有危害社會的可能,故訴訟代理人的意見不予采納。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稅長冰、蔣海宜、戴克果)

指導案例64號

16 / 144 劉超捷訴中國移動通信集團江蘇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電信服務合同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6年6月30日發布) 關鍵詞民事/電信服務合同/告知義務/有效期限/違約

裁判要點

1.經營者在格式合同中未明確規定對某項商品或服務的限制條件,且未能證明在訂立合同時已將該限制條件明確告知消費者并獲得消費者同意的,該限制條件對消費者不產生效力。

2.電信服務企業在訂立合同時未向消費者告知某項服務設定了有效期限限制,在合同履行中又以該項服務超過有效期限為由限制或停止對消費者服務的,構成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39條

基本案情

2009年11月24日,原告劉超捷在被告中國移動通信集團江蘇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簡稱移動徐州分公司)營業廳申請辦理“神州行標準卡”,手機號碼為1590520xxxx,付費方式為預付費。原告當場預付話費50元,并參與移動徐州分公司充50元送50元的活動。在業務受理單所附《中國移動通信客戶入網服務協議》中,雙方對各自的權利和義務進行了約定,其中第四項特殊情況的承擔中的第1條為:在下列情況下,乙方有權暫?;蛳拗萍追降囊苿油ㄐ欧?,由此給甲方造 17 / 144 成的損失,乙方不承擔責任:(1)甲方銀行賬戶被查封、凍結或余額不足等非乙方原因造成的結算時扣劃不成功的;(2)甲方預付費使用完畢而未及時補交款項(包括預付費賬戶余額不足以扣劃下一筆預付費用)的。

2010年7月5日,原告在中國移動官方網站網上營業廳通過銀聯卡網上充值50元。2010年11月7日,原告在使用該手機號碼時發現該手機號碼已被停機,原告到被告的營業廳查詢,得知被告于2010年10月23日因話費有效期到期而暫停移動通信服務,此時賬戶余額為11.70元。原告認為被告單方終止服務構成合同違約,遂訴至法院。

裁判結果

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2011)泉商初字第240號民事判決:被告中國移動通信集團江蘇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取消對原告劉超捷的手機號碼為1590520xxxx的話費有效期的限制,恢復該號碼的移動通信服務。一審宣判后,被告提出上訴,二審期間申請撤回上訴,一審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電信用戶的知情權是電信用戶在接受電信服務時的一項基本權利,用戶在辦理電信業務時,電信業務的經營者必須向其明確說明該電信業務的內容,包括業務功能、費用收取辦法及交費時 18 / 144 間、障礙申告等。如果用戶在不知悉該電信業務的真實情況下進行消費,就會剝奪用戶對電信業務的選擇權,達不到真正追求的電信消費目的。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電信業務的經營者作為提供電信服務合同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與電信用戶的權利義務內容,權利義務的內容必須符合維護電信用戶和電信業務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電信業的健康發展的立法目的,并有效告知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并向其釋明。業務受理單、入網服務協議是電信服務合同的主要內容,確定了原被告雙方的權利義務內容,入網服務協議第四項約定有權暫?;蛳拗埔苿油ㄐ欧盏那樾?,第五項約定有權解除協議、收回號碼、終止提供服務的情形,均沒有因有效期到期而中止、解除、終止合同的約定。而話費有效期限制直接影響到原告手機號碼的正常使用,一旦有效期到期,將導致停機、號碼被收回的后果,因此被告對此負有明確如實告知的義務,且在訂立電信服務合同之前就應如實告知原告。如果在訂立合同之前未告知,即使在繳費階段告知,亦剝奪了當事人的選擇權,有違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被告主張“通過單聯發票、宣傳冊和短信的方式向原告告知了有效期”,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證據予以證明。綜上,本案被告既未在電信服務合同中約定有效期內容,亦未提供有效證據證實已將有效期限制明確告知原告,被告暫停服務、收回號碼的行為構成違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等違約責任,故對 19 / 144 原告主張“取消被告對原告的話費有效期的限制,繼續履行合同”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支持。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王平、趙增堯、李麗)

指導案例65號

上海市虹口區久樂大廈小區業主大會訴上海環亞實業總公司業主共有權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6年9月19日發布)

【關鍵詞】民事/業主共有權/專項維修資金/法定義務/訴訟時效

【裁判要點】

專項維修資金是專門用于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保修期滿后的維修和更新、改造的資金,屬于全體業主共有。繳納專項維修資金是業主為維護建筑物的長期安全使用而應承擔的一項法定義務。業主拒絕繳納專項維修資金,并以訴訟時效提出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35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79條、第83條第2款

《物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4項、第54條第1款、第2款

【基本案情】

2004年3月,被告上海環亞實業總公司(以下簡稱環亞公司)取得上海市虹口區久樂大廈底層、二層房屋的產權,底層建筑面積691.36平方米、二層建筑面積910.39平方米。環亞公司未支付過上述房屋的專項維修資金。2010年9月,原告久樂大廈小區業主大會(以下簡稱久樂業主大會)經征求業主表決意見,決定由久樂業主大會代表業主提起追討維修資金的訴訟。久樂業主大會向法院起訴,要求環亞公司就其所有的久樂大廈底層、二層的房屋向原告繳納專項維修資金57566.9元。被告環亞公司辯稱,其于2004年獲得房地產權證,至本案訴訟有6年之久,原告從未主張過維修資金,該請求已超過訴訟時效,不同意原告訴請。

【裁判結果】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2011)虹民三(民)初字第833號民事判決:被告環亞公司應向原告久樂業主大會繳納久樂大廈底層、二 20 / 144 層房屋的維修資金57566.9元。宣判后,環亞公司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2011)滬二中民二(民)終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屬于業主共有。經業主共同決定,可以用于電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維修。”《物業管理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專項維修資金屬于業主所有,專項用于物業保修期滿后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蹲≌瑢m椌S修資金管理辦法》(建設部、財政部令第165號)(以下簡稱《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辦法所稱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是指專項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保修期滿后的維修和更新、改造的資金。”依據上述規定,維修資金性質上屬于專項基金,系為特定目的,即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保修期滿后的維修和更新、改造而專設的資金。它在購房款、稅費、物業費之外,單獨籌集、專戶存儲、單獨核算。由其專用性所決定,專項維修資金的繳納并非源于特別的交易或法律關系,而是為了準備應急性地維修、更新或改造區分所有建筑物的共有部分。由于共有部分的維護關乎全體業主的共同或公共利益,所以維修資金具有公共性、公益性。

《物業管理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應當履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專項維修資金的義務。第五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住宅物業、住宅小區內的非住宅物業或者與單幢住宅樓結構相連的非住宅物業的業主,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專項維修資金。”依據上述規定,繳納專項維修資金是為特定范圍的公共利益,即建筑物的全體業主共同利益而特別確立的一項法定義務,這種義務的產生與存在僅僅取決于義務人是否屬于區分所有建筑物范圍內的住宅或非住宅所有權人。因此,繳納專項維修資金的義務是一種旨在維護共同或公共利益的法定義務,其只存在補繳問題,不存在因時間經過而可以不繳的問題。

業主大會要求補繳維修資金的權利,是業主大會代表全體業主行使維護小區共同或公共利益之職責的管理權。如果允許某些業主不繳納維修資金而可享有以其他業主的維修資金維護共有部分而帶來的利益,其他業主就有可能在維護共有部分上支付超出自己份額的金錢,這違背了公平原則,并將對建筑物的長期安全使用,對全體業主的共有或公共利益造成損害。

基于專項維修資金的性質和業主繳納專項維修資金義務的性質,被告環亞公司作為久樂大廈的業主,不依法自覺繳納專項維修資金,并以業主大會起訴追討專項維修資金已超過訴訟時效進行抗辯,該抗辯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根據被告所有的物業面積,按照同期其他業主繳納專項維修資金的計算標準算出的被告應繳納的數額合理,據此判決被告應當按照原告訴請支付專項維修資金。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盧薇薇、陳文麗、成皿)

21 / 144 指導案例66號

雷某某訴宋某某離婚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6年9月19日發布) 【關鍵詞】民事/離婚/離婚時/擅自處分共同財產 【裁判要點】

一方在離婚訴訟期間或離婚訴訟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可以少分或不分財產。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47條

【基本案情】

原告雷某某(女)和被告宋某某于2003年5月19日登記結婚,雙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雙方婚后因瑣事感情失和,于2013年上半年產生矛盾,并于2014年2月分居。雷某某曾于2014年3月起訴要求與宋某某離婚,經法院駁回后,雙方感情未見好轉。2015年1月,雷某某再次訴至法院要求離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宋某某認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離婚。

雷某某稱宋某某名下在中國郵政儲蓄銀行的賬戶內有共同存款37萬元,并提交存取款憑單、轉賬憑單作為證據。宋某某稱該37萬元,來源于婚前房屋拆遷補償款及養老金,現尚剩余20萬元左右(含養老金14322.48元),并提交賬戶記錄、判決書、案款收據等證據。

宋某某稱雷某某名下有共同存款25萬元,要求依法分割。雷某某對此不予認可,一審庭審中其提交在中國工商銀行尾號為4179賬戶自2014年1月26日起的交易明細,顯示至2014年12月21日該賬戶余額為262.37元。二審審理期間,應宋某某的申請,法院調取了雷某某上述中國工商銀行賬號自2012年11月26日開戶后的銀行流水明細,顯示雷某某于2013年4月30日通過ATM轉賬及卡取的方式將該賬戶內的195000元轉至案外人雷某齊名下。宋某某認為該存款是其婚前房屋出租所得,應歸雙方共同所有,雷某某在離婚之前即將夫妻共同存款轉移。雷某某提出該筆存款是其經營飯店所得收益,開始稱該筆款已用于夫妻共同開銷,后又稱用于償還其外甥女的借款,但雷某某對其主張均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另,雷某某在庭審中曾同意各自名下存款歸各自所有,其另行支付宋某某10萬元存款,后雷某某反悔,不同意支付。

【裁判結果】

22 / 144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04854號民事判決:準予雷某某與宋某某離婚;雷某某名下中國工商銀行尾號為4179賬戶內的存款歸雷某某所有,宋某某名下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賬號尾號為710

1、9389及1156賬戶內的存款歸宋某某所有,并對其他財產和債務問題進行了處理。宣判后,宋某某提出上訴,提出對夫妻共同財產雷某某名下存款分割等請求。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三中民終字第08205號民事判決:維持一審判決其他判項,撤銷一審判決第三項,改判雷某某名下中國工商銀行尾號為4179賬戶內的存款歸雷某某所有,宋某某名下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尾號為7101賬戶、9389賬戶及1156賬戶內的存款歸宋某某所有,雷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宋某某12萬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婚姻關系以夫妻感情為基礎。宋某某、雷某某共同生活過程中因瑣事產生矛盾,在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雙方感情仍未好轉,經法院調解不能和好,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應當判決準予雙方離婚。

本案二審期間雙方爭議的焦點在于雷某某是否轉移夫妻共同財產和夫妻雙方名下的存款應如何分割?!吨腥A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第四十七條規定:“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后,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這就是說,一方在離婚訴訟期間或離婚訴訟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侵害了夫妻對共同財產的平等處理權,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少分或不分財產。

本案中,關于雙方名下存款的分割,結合相關證據,宋某某婚前房屋拆遷款轉化的存款,應歸宋某某個人所有,宋某某婚后所得養老保險金,應屬夫妻共同財產。雷某某名下中國工商銀行尾號為4179賬戶內的存款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收入,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雷某某于2013年4月30日通過ATM轉賬及卡取的方式,將尾號為4179賬戶內的195000元轉至案外人名下。雷某某始稱該款用于家庭開銷,后又稱用于償還外債,前后陳述明顯矛盾,對其主張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對錢款的去向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釋和說明。結合案件事實及相關證據,認定雷某某存在轉移、隱藏夫妻共同財產的情節。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對雷某某名下中國工商銀行尾號4179賬戶內的存款,雷某某可以少分。宋某某主張對雷某某名下存款進行分割,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故判決宋某某婚后養老保險金14322.48元歸宋某某所有,對于雷某某轉移的19.5萬元存款,由雷某某補償宋某某12萬元。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李春香、趙霞、閆慧) 指導案例67號

23 / 144 湯長龍訴周士海股權轉讓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6年9月19日發布)

【關鍵詞】民事/股權轉讓/分期付款/合同解除

【裁判要點】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分期支付轉讓款中發生股權受讓人延遲或者拒付等違約情形,股權轉讓人要求解除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的,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關于分期付款買賣中出賣人在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金額達到合同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時即可解除合同的規定。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94條、第167條

【基本案情】

原告湯長龍與被告周士海于2013年4月3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及《股權轉讓資金分期付款協議》。雙方約定:周士海將其持有的青島變壓器集團成都雙星電器有限公司6.35%股權轉讓給湯長龍。股權合計710萬元,分四期付清,即2013年4月3日付150萬元;2013年8月2日付150萬元;2013年12月2日付200萬元;2014年4月2日付210萬元。此協議雙方簽字生效,永不反悔。協議簽訂后,湯長龍于2013年4月3日依約向周士海支付第一期股權轉讓款150萬元。因湯長龍逾期未支付約定的第二期股權轉讓款,周士海于同年10月11日,以公證方式向湯長龍送達了《關于解除協議的通知》,以湯長龍根本違約為由,提出解除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資金分期付款協議》。次日,湯長龍即向周士海轉賬支付了第二期150萬元股權轉讓款,并按照約定的時間和數額履行了后續第

三、四期股權轉讓款的支付義務。周士海以其已經解除合同為由,如數退回湯長龍支付的4筆股權轉讓款。湯長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周士海發出的解除協議通知無效,并責令其繼續履行合同。

另查明,2013年11月7日,青島變壓器集團成都雙星電器有限公司的變更(備案)登記中,周士海所持有的6.35%股權已經變更登記至湯長龍名下。

【裁判結果】

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3)成民初字第1815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湯長龍的訴訟請求。湯長龍不服,提起上訴。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川民終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一、撤銷原審判決;

二、確認周士海要求解除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資金分期付款協議》行為無效;

三、湯長龍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周士海支付股權轉讓款710萬元。周士海不服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的判決,以二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為 24 / 144 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2532號民事裁定,駁回周士海的再審申請。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周士海是否享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的合同解除權。

一、《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分期付款的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金額達到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的,出賣人可以要求買受人支付全部價款或解除合同”。第二款規定,“出賣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買受人要求支付該標的物的使用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八條規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分期付款’,系指買受人將應付的總價款在一定期間內至少分三次向出賣人支付。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的約定違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損害買受人利益,買受人主張該約定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依據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分期付款買賣的主要特征為:一是買受人向出賣人支付總價款分三次以上,出賣人交付標的物之后買受人分兩次以上向出賣人支付價款;二是多發、常見在經營者和消費者之間,一般是買受人作為消費者為滿足生活消費而發生的交易;三是出賣人向買受人授予了一定信用,而作為授信人的出賣人在價款回收上存在一定風險,為保障出賣人剩余價款的回收,出賣人在一定條件下可以行使解除合同的權利。

本案系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將股權轉讓給公司股東之外的其他人。盡管案涉股權的轉讓形式也是分期付款,但由于本案買賣的標的物是股權,因此具有與以消費為目的的一般買賣不同的特點:一是湯長龍受讓股權是為參與公司經營管理并獲取經濟利益,并非滿足生活消費;二是周士海作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出讓人,基于其所持股權一直存在于目標公司中的特點,其因分期回收股權轉讓款而承擔的風險,與一般以消費為目的分期付款買賣中出賣人收回價款的風險并不同等;三是雙方解除股權轉讓合同,也不存在向受讓人要求支付標的物使用費的情況。綜上特點,股權轉讓分期付款合同,與一般以消費為目的分期付款買賣合同有較大區別。對案涉《股權轉讓資金分期付款協議》不宜簡單適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的合同解除權。

二、本案中,雙方訂立《股權轉讓資金分期付款協議》的合同目的能夠實現。湯長龍和周士海訂立《股權轉讓資金分期付款協議》的目的是轉讓周士海所持青島變壓器集團成都雙星電器有限公司6.35%股權給湯長龍。根據湯長龍履行股權轉讓款的情況,除第2筆股權轉讓款150萬元逾期支付兩個月,其余3筆股權轉讓款均按約支付,周士海認為湯長龍逾期付款構成違約要求解除合同,退回了湯長龍所付710萬元,不影響湯長龍按約支付剩余3筆股權轉讓款的事實的成立,且本案

一、二審審理過程中,湯長龍明確表示愿意履行付款義務。因此,周士海簽訂案涉《股權轉讓資金分期付款協議》的合同目的能夠得以實現。另查明,2013年11月7日,青島變壓器集團成都雙星電器有限公司的變更(備案)登記中,周士海所持有的6.35%股權已經變更登記至湯長龍名下。

25 / 144

三、從誠實信用的角度,《合同法》第六十條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鑒于雙方在股權轉讓合同上明確約定“此協議一式兩份,雙方簽字生效,永不反悔”,因此周士海即使依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定,也應當首先選擇要求湯長龍支付全部價款,而不是解除合同。

四、從維護交易安全的角度,一項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交易,關涉諸多方面,如其他股東對受讓人湯長龍的接受和信任(過半數同意股權轉讓),記載到股東名冊和在工商部門登記股權,社會成本和影響已經傾注其中。本案中,湯長龍受讓股權后已實際參與公司經營管理、股權也已過戶登記到其名下,如果不是湯長龍有根本違約行為,動輒撤銷合同可能對公司經營管理的穩定產生不利影響。

綜上所述,本案中,湯長龍主張的周士海依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要求解除合同依據不足的理由,于法有據,應當予以支持。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梁紅亞、王玥、李莉) 指導案例68號

上海歐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訴遼寧特萊維置業發展有限公司企業借貸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6年9月19日發布)

【關鍵詞】民事訴訟/企業借貸/虛假訴訟

【裁判要點】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中發現存在虛假訴訟可能時,應當依職權調取相關證據,詳細詢問當事人,全面嚴格審查訴訟請求與相關證據之間是否存在矛盾,以及當事人訴訟中言行是否違背常理。經綜合審查判斷,當事人存在虛構事實、惡意串通、規避法律或國家政策以謀取非法利益,進行虛假民事訴訟情形的,應當依法予以制裁。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12條

【基本案情】

上海歐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寶公司)訴稱:歐寶公司借款給遼寧特萊維置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特萊維公司)8650萬元,用于開發遼寧省東港市特萊維國際花園房地產項目。借期屆滿時,特萊維公司拒不償還。故請求法院判令特萊維公司返還借款本金8650萬元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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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萊維公司辯稱:對歐寶公司起訴的事實予以認可,借款全部投入到特萊維國際花園房地產項目,房屋滯銷,暫時無力償還借款本息。

一審申訴人謝濤述稱:特萊維公司與歐寶公司,通過虛構債務的方式,惡意侵害其合法權益,請求法院查明事實,依法制裁。

法院經審理查明:2007年7月至2009年3月,歐寶公司與特萊維公司先后簽訂9份《借款合同》,約定特萊維公司向歐寶公司共借款8650萬元,約定利息為同年貸款利率的4倍。約定借款用途為:只限用于特萊維國際花園房地產項目。借款合同簽訂后,歐寶公司先后共匯款10筆,計8650萬元,而特萊維公司卻在收到匯款的當日或數日后立即將其中的6筆轉出,共計轉出7050萬余元。其中5筆轉往上海翰皇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翰皇公司),共計6400萬余元。此外,歐寶公司在提起一審訴訟要求特萊維公司還款期間,仍向特萊維公司轉款3筆,計360萬元。

歐寶公司法定代表人為宗惠光,該公司股東曲葉麗持有73.75%的股權,姜雯琪持有2%的股權,宗惠光持有2%的股權。特萊維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為王作新,翰皇公司持有該公司90%股權,王陽持有10%的股權,2010年8月16日法定代表人變更為姜雯琪。工商檔案記載,該公司在變更登記時,領取執照人簽字處由劉靜君簽字,而劉靜君又是本案原一審訴訟期間歐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系歐寶公司的員工。翰皇公司2002年3月2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為王作新,前身為上海特萊維化妝品有限公司,王作新持有該公司67%的股權,曲葉麗持有33%的股權,同年10月28日,曲葉麗將其持有的股權轉讓給王陽。2004年10月10日該公司更名為翰皇公司,公司登記等手續委托宗惠光辦理,2011年7月5日該公司注銷。王作新與曲葉麗系夫妻關系。

本案原一審訴訟期間,歐寶公司于2010年6月22日向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遼寧高院)提出財產保全申請,要求查封、扣押、凍結特萊維公司5850萬元的財產,王陽以其所有的位于遼寧省沈陽市和平區澳門路、建筑面積均為236.4平方米的兩處房產為歐寶公司擔保。王作鵬以其所有的位于沈陽市皇姑區寧山中路的建筑面積為671.76平方米的房產為歐寶公司擔保,沈陽沙琪化妝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沙琪公司,股東為王振義和修桂芳)以其所有的位于沈陽市東陵區白塔鎮小羊安村建筑面積分別為212平方米、946平方米的兩處廠房及使用面積為4000平方米的一塊土地為歐寶公司擔保。

歐寶公司與特萊維公司的《開立單位銀行結算賬戶申請書》記載地址均為東港市新興路1號,委托經辦人均為崔秀芳。再審期間謝濤向遼寧高院提供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8)滬一中民三(商)終字第426號民事判決書一份,該案系張娥珍、賈世克訴翰皇公司、歐寶公司特許經營 27 / 144 合同糾紛案,判決所列翰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王作新,歐寶公司和翰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系翰皇公司員工宗惠光。

二審審理中另查明:

(一)關于歐寶公司和特萊維公司之間關系的事實

工商檔案表明,沈陽特萊維化妝品連鎖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沈陽特萊維)成立于2000年3月15日,該公司由歐寶公司控股(持股96.67%),設立時的經辦人為宗惠光。公司登記的處所系向沈陽丹菲專業護膚中心承租而來,該中心負責人為王振義。2005年12月23日,特萊維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作新代表歐寶公司與案外人張娥珍簽訂連鎖加盟(特許)合同。2007年2月28日,霍靜代表特萊維公司與世安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安公司)簽訂關于特萊維國際花園項目施工的《補充協議》。2010年5月,魏亞麗經特萊維公司授權辦理銀行賬戶的開戶,2011年9月又代表歐寶公司辦理銀行賬戶開戶。兩賬戶所留聯系人均為魏亞麗,聯系電話均為同一號碼,與歐寶公司2010年6月10日提交遼寧高院的民事起訴狀中所留特萊維公司聯系電話相同。

2010年9月3日,歐寶公司向遼寧高院出具《回復函》稱:同意提供位于上海市青浦區蘇虹公路332號的面積12026.91平方米、價值2億元的房產作為保全擔保。歐寶公司庭審中承認,前述房產屬于上海特萊維護膚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特萊維)所有。上海特萊維成立于2002年12月9日,法定代表人為王作新,股東有王作新、翰皇公司的股東王陽、鄒艷,歐寶公司的股東宗惠光、姜雯琪、王奇等人。王陽同時任上海特萊維董事,宗惠光任副董事長兼副總經理,王奇任副總經理,霍靜任董事。

2011年4月20日,歐寶公司向遼寧高院申請執行(2010)遼民二初字第15號民事判決,該院當日立案執行。同年7月12日,歐寶公司向遼寧高院提交書面申請稱:“為盡快回籠資金,減少我公司損失,經與被執行人商定,我公司允許被執行人銷售該項目的剩余房產,但必須由我公司指派財務人員收款,所銷售的房款須存入我公司指定賬戶。”2011年9月6日,遼寧高院向東港市房地產管理處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以相關查封房產已經給付申請執行人抵債為由,要求該處將前述房產直接過戶登記到案外買受人名下。

歐寶公司申請執行后,除謝濤外,特萊維公司的其他債權人世安公司、江西臨川建筑安裝工程總公司、東港市前陽建筑安裝工程總公司也 28 / 144 先后以提交執行異議等形式,向遼寧高院反映歐寶公司與特萊維公司虛構債權進行虛假訴訟。

翰皇公司的清算組成員由王作新、王陽、姜雯琪擔任,王作新為負責人;清算組在成立之日起10日內通知了所有債權人,并于2011年5月14日在《上海商報》上刊登了注銷公告。2012年6月25日,王作新將翰皇公司所持特萊維公司股權中的1600萬元轉讓于王陽,200萬元轉讓于鄒艷,并于2012年7月9日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

沙琪公司的股東王振義和修桂芳分別是王作新的父親和母親;歐寶公司的股東王閣系王作新的哥哥王作鵬之女;王作新與王陽系兄妹關系。

(二)關于歐寶公司與案涉公司之間資金往來的事實

歐寶公司尾號為8115的賬戶(以下簡稱歐寶公司8115賬戶),2006年1月4日至2011年9月29日的交易明細顯示,自2006年3月8日起,歐寶公司開始與特萊維公司互有資金往來。其中,2006年3月8日歐寶公司該賬戶匯給特萊維公司尾號為4891賬戶(以下簡稱特萊維公司4891賬戶)300萬元,備注用途為借款,2006年6月12日轉給特萊維公司801萬元。2007年8月16日至23日從特萊維公司賬戶轉入歐寶公司8115賬戶近70筆款項,備注用途多為貨款。該賬戶自2006年1月4日至2011年9月29日與沙琪公司、沈陽特萊維、翰皇公司、上海特萊維均有大筆資金往來,用途多為貨款或借款。

歐寶公司在中國建設銀行東港支行開立的賬戶(尾號0357)2010年8月31日至2011年11月9日的交易明細顯示:該賬戶2010年9月15日、9月17日由歐寶公司以現金形式分別存入168萬元、100萬元;2010年9月30日支付東港市安邦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工程款100萬元;2010年9月30日自特萊維公司賬戶(尾號0549)轉入100萬元,2011年8月22日、8月30日、9月9日自特萊維公司賬戶分別轉入歐寶公司該賬戶71.6985萬元、51.4841萬元、62.3495萬元,2011年11月4日特萊維公司尾號為5555賬戶(以下簡稱特萊維公司5555賬戶)以法院扣款的名義轉入該賬戶84.556787萬元;2011年9月27日以“往來款”名義轉入歐寶公司8115賬戶193.5萬元,2011年11月9日轉入歐寶公司尾號4548賬戶(以下簡稱歐寶公司4548賬戶)157.995萬元。

29 / 144

歐寶公司設立在中國工商銀行上海青浦支行的賬戶(尾號5617)顯示,2012年7月12日該賬戶以“借款”名義轉入特萊維公司50萬元。

歐寶公司在中國建設銀行沈陽馬路灣支行的4548賬戶2013年10月7日至2015年2月7日期間的交易明細顯示,自2014年1月20日起,特萊維公司以“還款”名義轉入該賬戶的資金,大部分又以“還款”名義轉入王作鵬個人賬戶和上海特萊維的賬戶。

翰皇公司建設銀行上海分行尾號為4917賬戶(以下簡稱翰皇公司4917賬戶)2006年1月5日至2009年1月14日的交易明細顯示,特萊維公司4891賬戶2008年7月7日轉入翰皇公司該賬戶605萬元,同日翰皇公司又從該賬戶將同等數額的款項轉入特萊維公司5555賬戶,但自翰皇公司打入特萊維公司賬戶的該筆款項計入了特萊維公司的借款數額,自特萊維公司打入翰皇公司的款項未計入該公司的還款數額。該賬戶同時間段還分別和歐寶公司、沙琪公司以“借款”“往來款”的名義進行資金轉入和轉出。

特萊維公司5555賬戶2006年6月7日至2015年9月21日的交易明細顯示,2009年7月2日自該賬戶以“轉賬支取”的名義匯入歐寶公司的賬戶(尾號0801)600萬元;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該賬戶轉入歐寶公司資金達30多筆,最多的為2012年12月20日匯入歐寶公司4548賬戶的一筆達1800萬元。此外,該賬戶還有多筆大額資金在2009年11月13日至2010年7月19日期間以“借款”的名義轉入沙琪公司賬戶。

沙琪公司在中國光大銀行沈陽和平支行的賬戶(尾號6312)2009年11月13日至2011年6月27日的交易明細顯示,特萊維公司轉入沙琪公司的資金,有的以“往來款”或者“借款”的名義轉回特萊維公司的其他賬戶。例如,2009年11月13日自特萊維公司5555賬戶以“借款”的名義轉入沙琪公司3800萬元,2009年12月4日又以“往來款”的名義轉回特萊維公司另外設立的尾號為8361賬戶(以下簡稱特萊維公司8361賬戶)3800萬元;2010年2月3日自特萊維公司8361賬戶以“往來款”的名義轉入沙琪公司賬戶的4827萬元,同月10日又以“借款”的名義轉入特萊維公司5555賬戶500萬元,以“匯兌”名義轉入特萊維公司4891賬戶1930萬元,2010年3月31日沙琪公司又以“往來款”的名義轉入特萊維公司8361賬戶1000萬元,同年4月12日以系統內劃款的名義轉回特萊維公司8361賬戶1806萬元。特萊維公司轉入沙琪公司賬戶的資金有部分流入了沈陽特萊維的賬戶。例如,2010年5月6日以“借款”的名義轉入沈陽特萊維1000萬元,同年7月29日以“轉款”的名義轉入沈陽特萊維2272萬元。此外,歐寶公司也以“往來款”的名義轉入該賬戶部分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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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寶公司和特萊維公司均承認,歐寶公司4548賬戶和在中國建設銀行東港支行的賬戶(尾號0357)由王作新控制。

【裁判結果】

遼寧高院2011年3月21日作出(2010)遼民二初字第15號民事判決:特萊維公司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償還歐寶公司借款本金8650萬元及借款實際發生之日起至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的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息。該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因案外人謝濤提出申訴,遼寧高院于2012年1月4日作出(2012)遼立二民監字第8號民事裁定再審本案。遼寧高院經再審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2)遼審二民再字第13號民事判決,駁回歐寶公司的訴訟請求。歐寶公司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經審理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民二終字第324號民事判決,認定本案屬于虛假民事訴訟,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同時作出罰款決定,對參與虛假訴訟的歐寶公司和特萊維公司各罰款50萬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人民法院保護合法的借貸關系,同時對于惡意串通進行虛假訴訟意圖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應當依法制裁。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有兩個,一是歐寶公司與特萊維公司之間是否存在關聯關系;二是歐寶公司和特萊維公司就爭議的8650萬元是否存在真實的借款關系。

一、歐寶公司與特萊維公司是否存在關聯關系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關聯關系,是指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其直接或間接控制的企業之間的關系,以及可能導致公司利益轉移的其他關系??梢?,公司法所稱的關聯公司,既包括公司股東的相互交叉,也包括公司 31 / 144 共同由第三人直接或者間接控制,或者股東之間、公司的實際控制人之間存在直系血親、姻親、共同投資等可能導致利益轉移的其他關系。

本案中,曲葉麗為歐寶公司的控股股東,王作新是特萊維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也是案涉合同簽訂時特萊維公司的控股股東翰皇公司的控股股東和法定代表人,王作新與曲葉麗系夫妻關系,說明歐寶公司與特萊維公司由夫妻二人控制。歐寶公司稱兩人已經離婚,卻未提供民政部門的離婚登記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書。雖然遼寧高院受理本案訴訟后,特萊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王作新變更為姜雯琪,但王作新仍是特萊維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同時,歐寶公司股東兼法定代表人宗惠光、王奇等人,與特萊維公司的實際控制人王作新、法定代表人姜雯琪、目前的控股股東王陽共同投資設立了上海特萊維,說明歐寶公司的股東與特萊維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存在其他的共同利益關系。另外,沈陽特萊維是歐寶公司控股的公司,沙琪公司的股東是王作新的父親和母親??梢?,歐寶公司與特萊維公司之間、前述兩公司與沙琪公司、上海特萊維、沈陽特萊維之間均存在關聯關系。

歐寶公司與特萊維公司及其他關聯公司之間還存在人員混同的問題。首先,高管人員之間存在混同。姜雯琪既是歐寶公司的股東和董事,又是特萊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時還參與翰皇公司的清算。宗惠光既是歐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翰皇公司的工作人員,雖然歐寶公司稱宗惠光自2008年5月即從翰皇公司辭職,但從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8)滬一中民三(商)終字第426號民事判決載明的事實看,該案2008 32 / 144 年8月至12月審理期間,宗惠光仍以翰皇公司工作人員的身份參與訴訟。王奇既是歐寶公司的監事,又是上海特萊維的董事,還以該公司工作人員的身份代理相關行政訴訟。王陽既是特萊維公司的監事,又是上海特萊維的董事。王作新是特萊維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還曾先后代表歐寶公司、翰皇公司與案外第三人簽訂連鎖加盟(特許)合同。其次,普通員工也存在混同?;綮o是歐寶公司的工作人員,在本案中作為歐寶公司原一審訴訟的代理人,2007年2月23日代表特萊維公司與世安公司簽訂建設施工合同,又同時兼任上海特萊維的董事。崔秀芳是特萊維公司的會計,2010年1月7日代特萊維公司開立銀行賬戶,2010年8月20日本案訴訟之后又代歐寶公司開立銀行賬戶。歐寶公司當庭自述魏亞麗系特萊維公司的工作人員,2010年5月魏亞麗經特萊維公司授權辦理銀行賬戶開戶,2011年9月訴訟之后又經歐寶公司授權辦理該公司在中國建設銀行沈陽馬路灣支行的開戶,且該銀行賬戶的聯系人為魏亞麗。劉靜君是歐寶公司的工作人員,在本案原一審和執行程序中作為歐寶公司的代理人,2009年3月17日又代特萊維公司辦理企業登記等相關事項。劉洋以特萊維公司員工名義代理本案訴訟,又受王作新的指派代理上海特萊維的相關訴訟。

上述事實充分說明,歐寶公司、特萊維公司以及其他關聯公司的人員之間并未嚴格區分,上述人員實際上服從王作新一人的指揮,根據不同的工作任務,隨時轉換為不同關聯公司的工作人員。歐寶公司在上訴狀中稱,在2007年借款之初就派相關人員進駐特萊維公司,監督該公司對投資款的使用并協助工作,但早在歐寶公司所稱的向特萊維公司轉入首筆借款之前5個月,霍靜即參與該公司的合同簽訂業務。而且從這些所謂的“派駐人員”在特萊維公司所起的作用看,上述人員參與了該公司的合同簽訂、財務管理到訴訟代理的全面工作,而不僅是監督工作,歐寶公司的辯解,不足為信。遼寧高院關于歐寶公司和特萊維公司系由王作新、曲葉麗夫婦控制之關聯公司的認定,依據充分。

二、歐寶公司和特萊維公司就爭議的8650萬元是否存在真實借款關系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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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對一方當事人為反駁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而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認為待證事實真偽不明的,應當認定該事實不存在。”在當事人之間存在關聯關系的情況下,為防止惡意串通提起虛假訴訟,損害他人合法權益,人民法院對其是否存在真實的借款法律關系,必須嚴格審查。

歐寶公司提起訴訟,要求特萊維公司償還借款8650萬元及利息,雖然提供了借款合同及轉款憑證,但其自述及提交的證據和其他在案證據之間存在無法消除的矛盾,當事人在訴訟前后的諸多言行違背常理,主要表現為以下7個方面:

第一,從借款合意形成過程來看,借款合同存在虛假的可能。歐寶公司和特萊維公司對借款法律關系的要約與承諾的細節事實陳述不清,尤其是作為債權人歐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稱是合同經辦人的宗惠光,對所有借款合同的簽訂時間、地點、每一合同的己方及對方經辦人等細 34 / 144 節,語焉不詳。案涉借款每一筆均為大額借款,當事人對所有合同的簽訂細節、甚至大致情形均陳述不清,于理不合。

第二,從借款的時間上看,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前后矛盾。歐寶公司的自述及其提交的借款合同表明,歐寶公司自2007年7月開始與特萊維公司發生借款關系。向本院提起上訴后,其提交的自行委托形成的審計報告又載明,自2006年12月份開始向特萊維公司借款,但從特萊維公司和歐寶公司的銀行賬戶交易明細看,在2006年12月之前,僅歐寶公司8115賬戶就發生過兩筆高達1100萬元的轉款,其中,2006年3月8日以“借款”名義轉入特萊維公司賬戶300萬元,同年6月12日轉入801萬元。

第三,從借款的數額上看,當事人的主張前后矛盾。歐寶公司起訴后,先主張自2007年7月起累計借款金額為5850萬元,后在訴訟中又變更為8650萬元,上訴時又稱借款總額1.085億元,主張的借款數額多次變化,但只能提供8650萬元的借款合同。而謝濤當庭提交的銀行轉賬憑證證明,在歐寶公司所稱的1.085億元借款之外,另有4400多萬元的款項以“借款”名義打入特萊維公司賬戶。對此,歐寶公司自認,這些多出的款項是受王作新的請求幫忙轉款,并非真實借款。該自認說明,歐寶公司在相關銀行憑證上填寫的款項用途極其隨意。從本院調取的銀行賬戶交易明細所載金額看,歐寶公司以借款名義轉入特萊維公司賬戶的金額遠遠超出歐寶公司先后主張的上述金額。此外,還有其他多筆以“借款”名義轉入特萊維公司賬戶的巨額資金,沒有列入歐寶公司所主張的借款數額范圍。

第四,從資金往來情況看,歐寶公司存在單向統計賬戶流出資金而不統計流入資金的問題。無論是案涉借款合同載明的借款期間,還是在此之前,甚至訴訟開始以后,歐寶公司和特萊維公司賬戶之間的資金往來,既有歐寶公司轉入特萊維公司賬戶款項的情況,又有特萊維公司轉入歐寶公司賬戶款項的情況,但歐寶公司只計算己方賬戶轉出的借方金額,而對特萊維公司轉入的貸方金額只字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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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從所有關聯公司之間的轉款情況看,存在雙方或多方賬戶循環轉款問題。如上所述,將歐寶公司、特萊維公司、翰皇公司、沙琪公司等公司之間的賬戶對照檢查,存在特萊維公司將己方款項轉入翰皇公司賬戶過橋歐寶公司賬戶后,又轉回特萊維公司賬戶,造成虛增借款的現象。特萊維公司與其他關聯公司之間的資金往來也存在此種情況。

第六,從借款的用途看,與合同約定相悖。借款合同第二條約定,借款限用于特萊維國際花園房地產項目,但是案涉款項轉入特萊維公司賬戶后,該公司隨即將大部分款項以“借款”“還款”等名義分別轉給翰皇公司和沙琪公司,最終又流向歐寶公司和歐寶公司控股的沈陽特萊維。至于歐寶公司辯稱,特萊維公司將款項打入翰皇公司是償還對翰皇公司借款的辯解,由于其提供的翰皇公司和特萊維公司之間的借款數額與兩公司銀行賬戶交易的實際數額互相矛盾,且從流向上看大部分又流回了歐寶公司或者其控股的公司,其辯解不足為憑。

第七,從歐寶公司和特萊維公司及其關聯公司在訴訟和執行中的行為來看,與日常經驗相悖。歐寶公司提起訴訟后,仍與特萊維公司互相轉款;特萊維公司不斷向歐寶公司賬戶轉入巨額款項,但在訴訟和執行程序中卻未就還款金額對歐寶公司的請求提出任何抗辯;歐寶公司向遼寧高院申請財產保全,特萊維公司的股東王陽卻以其所有的房產為本應是利益對立方的歐寶公司提供擔保;歐寶公司在原一審訴訟中另外提供擔保的上海市青浦區房產的所有權,竟然屬于王作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特萊維;歐寶公司和特萊維公司當庭自認,歐寶公司開立在中國建設 36 / 144 銀行東港支行、中國建設銀行沈陽馬路灣支行的銀行賬戶都由王作新控制。

對上述矛盾和違反常理之處,歐寶公司與特萊維公司均未作出合理解釋。由此可見,歐寶公司沒有提供足夠的證據證明其就案涉爭議款項與特萊維公司之間存在真實的借貸關系。且從調取的歐寶公司、特萊維公司及其關聯公司賬戶的交易明細發現,歐寶公司、特萊維公司以及其他關聯公司之間、同一公司的不同賬戶之間隨意轉款,款項用途隨意填寫。結合在案其他證據,法院確信,歐寶公司訴請之債權系截取其與特萊維公司之間的往來款項虛構而成,其以虛構債權為基礎請求特萊維公司返還8650萬元借款及利息的請求不應支持。據此,遼寧高院再審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并無不當。

至于歐寶公司與特萊維公司提起本案訴訟是否存在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問題。首先,無論歐寶公司,還是特萊維公司,對特萊維公司與一審申訴人謝濤及其他債權人的債權債務關系是明知的。從案涉判決執行的過程看,歐寶公司申請執行之后,對查封的房產不同意法院拍賣,而是繼續允許該公司銷售,特萊維公司每銷售一套,歐寶公司即申請法院解封一套。在接受法院當庭詢問時,歐寶公司對特萊維公司銷售了多少查封房產,償還了多少債務陳述不清,表明其提起本案訴訟并非為實現債權,而是通過司法程序進行保護性查封以阻止其他債權人對特萊維公司財產的受償。虛構債權,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目的明顯。其次,從歐寶公司與特萊維公司人員混同、銀行賬戶同為王 37 / 144 作新控制的事實可知,兩公司同屬一人,均已失去公司法人所具有的獨立人格?!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當事人之間惡意串通,企圖通過訴訟、調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請求,并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審申訴人謝濤認為歐寶公司與特萊維公司之間惡意串通提起虛假訴訟損害其合法權益的意見,以及對有關當事人和相關責任人進行制裁的請求,于法有據,應予支持。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胡云騰、范向陽、汪國獻) 指導案例69號

王明德訴樂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6年9月19日發布)

【關鍵詞】行政訴訟/工傷認定/程序性行政行為/受理

【裁判要點】

當事人認為行政機關作出的程序性行政行為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對其權利義務產生明顯的實際影響,且無法通過提起針對相關的實體性行政行為的訴訟獲得救濟,而對該程序性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3條

38 / 144 【基本案情】

原告王明德系王雷兵之父。王雷兵是四川嘉寶資產管理集團有限公司峨眉山分公司職工。2013年3月18日,王雷兵因交通事故死亡。由于王雷兵駕駛摩托車倒地翻覆的原因無法查實,四川省峨眉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隊于同年4月1日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五十條的規定,作出樂公交認定〔2013〕第00035號《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該《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載明:2013年3月18日,王雷兵駕駛無牌“卡迪王”二輪摩托車由峨眉山市大轉盤至小轉盤方向行駛。1時20分許,當該車行至省道S306線29.3KM處駛入道路右側與隔離帶邊緣相擦掛,翻覆于隔離帶內,造成車輛受損、王雷兵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

2013年4月10日,第三人四川嘉寶資產管理集團有限公司峨眉山分公司就其職工王雷兵因交通事故死亡,向被告樂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并同時提交了峨眉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隊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等證據。被告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尚未對本案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為由,于當日作出樂人社工時〔2013〕05號(峨眉山市)《工傷認定時限中止通知書》(以下簡稱《中止通知》),并向原告和第三人送達。

2013年6月24日,原告通過國內特快專遞郵件方式,向被告提交了《恢復工傷認定申請書》,要求被告恢復對王雷兵的工傷認定。因被告未恢復對王雷兵工傷認定程序,原告遂于同年7月30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被告作出的《中止通知》。

【裁判結果】

四川省樂山市市中區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樂中行初字第36號判決,撤銷被告樂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的樂人社工時〔2013〕05號《中止通知》。一審宣判后,樂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起了上訴。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理過程中,樂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遞交撤回上訴申請書。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上訴人自愿申請撤回上訴,屬其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規定,遂裁定準許樂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撤回上訴。一審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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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有兩個:一是《中止通知》是否屬于可訴行政行為;二是《中止通知》是否應當予以撤銷。

一、關于《中止通知》是否屬于可訴行政行為問題

法院認為,被告作出《中止通知》,屬于工傷認定程序中的程序性行政行為,如果該行為不涉及終局性問題,對相對人的權利義務沒有實質影響的,屬于不成熟的行政行為,不具有可訴性,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的,不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但如果該程序性行政行為具有終局性,對相對人權利義務產生實質影響,并且無法通過提起針對相關的實體性行政行為的訴訟獲得救濟的,則屬于可訴行政行為,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的,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范圍。

雖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鑒定結論,及時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成因和當事人的責任,并送達當事人”。但是,在現實道路交通事故中,也存在因道路交通事故成因確實無法查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能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情況。對此,《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五十條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無法查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載明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當事人情況及調查得到的事實,分別送達當事人。”就本案而言,峨眉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隊就王雷兵因交通事故死亡,依據所調查的事故情況,只能依法 40 / 144 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而無法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因此,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已經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就事故作出的結論,也就是《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中規定的工傷認定決定需要的“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結論”。除非出現新事實或者法定理由,否則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會就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作出其他結論。而本案被告在第三人申請認定工傷時已經提交了相關《道路交通事故證明》的情況下,仍然作出《中止通知》,并且一直到原告起訴之日,被告仍以工傷認定處于中止中為由,拒絕恢復對王雷兵死亡是否屬于工傷的認定程序。由此可見,雖然被告作出《中止通知》是工傷認定中的一種程序性行為,但該行為將導致原告的合法權益長期,乃至永久得不到依法救濟,直接影響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對其權利義務產生實質影響,并且原告也無法通過對相關實體性行政行為提起訴訟以獲得救濟。因此,被告作出《中止通知》,屬于可訴行政行為,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二、關于《中止通知》應否予以撤銷問題

法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作出工傷認定決定需要以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結論為依據的,在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尚未作出結論期間,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如前所述,第三人在向被告就王雷兵死亡申請工傷認定時已經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證明》。也就是說,第三人申請工傷認定時,并不存在《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所規定的依法可以作出中止 41 / 144 決定的情形。因此,被告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作出《中止通知》屬于適用法律、法規錯誤,應當予以撤銷。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在人民法院撤銷被告作出的《中止通知》判決生效后,被告對涉案職工認定工傷的程序即應予以恢復。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黃英、李巨、彭東)

指導案例70號

北京陽光一佰生物技術開發有限公司、習文有等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6年12月28日發布)

關鍵詞 刑事/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裁判要點

行為人在食品生產經營中添加的雖然不是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布的《食品中可能違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質名單》和《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質名單》中的物質,但如果該物質與上述名單中所列物質具有同等屬性,并且根據檢驗報告和專家意見等相關材料能夠確定該物質對人體具有同等危害的,應當認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相關法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44條

42 / 144 基本案情

被告人習文有于2001年注冊成立了北京陽光一佰生物技術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陽光一佰公司),系公司的實際生產經營負責人。2010年以來,被告單位陽光一佰公司從被告人譚國民處以600元/公斤的價格購進生產保健食品的原料,該原料系被告人譚國民從被告人尹立新處以2500元/公斤的價格購進后進行加工,陽光一佰公司購進原料后加工制作成用于輔助降血糖的保健食品陽光一佰牌山芪參膠囊,以每盒100元左右的價格銷售至揚州市廣陵區金福海保健品店及全國多個地區。被告人楊立峰具體負責生產,被告人鐘立檬、王海龍負責銷售。2012年5月至9月,銷往上海、湖南、北京等地的山芪參膠囊分別被檢測出含有鹽酸丁二胍,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將檢測結果告知陽光一佰公司及習文有。被告人習文有在得知檢測結果后隨即告知被告人譚國民、尹立新,被告人習文有明知其所生產、銷售的保健品中含有鹽酸丁二胍后,仍然繼續向被告人譚國民、尹立新購買原料,組織楊立峰、鐘立檬、王海龍等人生產山芪參膠囊并銷售。被告人譚國民、尹立新在得知檢測結果后繼續向被告人習文有銷售該原料。

鹽酸丁二胍是丁二胍的鹽酸鹽。目前鹽酸丁二胍未獲得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生產或進口,不得作為藥物在我國生產、銷售和使用。揚州大學醫學院葛曉群教授出具的專家意見和南京醫科大學司法鑒定所的鑒定意見證明:鹽酸丁二胍具有降低血糖的作用,很早就撤出我國 43 / 144 市場,長期使用添加鹽酸丁二胍的保健食品可能對機體產生不良影響,甚至危及生命。

從2012年8月底至2013年1月案發,陽光一佰公司生產、銷售金額達800余萬元。其中,習文有、尹立新、譚國民參與生產、銷售的含有鹽酸丁二胍的山芪參膠囊金金額達800余萬元;楊立峰參與生產的含有鹽酸丁二胍的山芪參膠囊金額達800余萬元;鐘立檬、王海龍參與銷售的含有鹽酸丁二胍的山芪參膠囊金額達40余萬元。尹立新、譚國民與陽光一佰公司共同故意實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尹立新、譚國民系提供有毒、有害原料用于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的幫助犯,其在共同犯罪中均系從犯。習文有與楊立峰、鐘立檬、王海龍共同故意實施犯罪,系共同犯罪,楊立峰、鐘立檬、王海龍系受習文有指使實施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行為,均系從犯。習文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楊立峰、譚國民犯罪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當庭自愿認罪。習文有、尹立新、王海龍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鐘立檬歸案后如實供述部分犯罪事實,當庭對部分犯罪事實自愿認罪。

裁判結果

江蘇省揚州市廣陵區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3)揚廣刑初字第0330號刑事判決:被告單位北京陽光一佰生物技術開發 44 / 144 有限公司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一千五百萬元;被告人習文有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九百萬元;被告人尹立新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被告人譚國民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被告人楊立峰犯生產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被告人鐘立檬犯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被告人王海龍犯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繼續向被告單位北京陽光一佰生物技術開發有限公司追繳違法所得人民幣八百萬元,向被告人尹立新追繳違法所得人民幣六十七萬一千五百元,向被告人譚國民追繳違法所得人民幣一百三十二萬元;扣押的含有鹽酸丁二胍的山芪參膠囊、顆粒,予以沒收。宣判后,被告單位和各被告人均提出上訴。江蘇省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揚刑二終字第0032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45 / 144 并處罰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的規定處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二十條規定,“下列物質應當認定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一)法律、法規禁止在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中添加、使用的物質;

(二)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布的《食品中可能違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質名單》《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質名單》上的物質;

(三)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告禁止使用的農藥、獸藥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四)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第二十一條規定,“‘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難以確定的,司法機關可以根據檢驗報告并結合專家意見等相關材料進行認定。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有關專家出庭作出說明。”本案中,鹽酸丁二胍系在我國未獲得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生產或進口,不得作為藥品在我國生產、銷售和使用的化學物質;其亦非食品添加劑。鹽酸丁二胍也不屬于上述《解釋》第二十條第

二、第三項規定的物質。根據揚州大學醫學院葛曉群教授出具的專家意見和南京醫科大學司法鑒定所的鑒定意見證明,鹽酸丁二胍與《解釋》第二十條第二項《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質名單》中的其他降糖類西藥(鹽酸二甲雙胍、鹽酸苯乙雙胍)具有同等屬性和同等危害。長期服用添加有鹽酸丁二胍的“陽光一佰牌山芪參膠囊”有對人體產生毒副作用的風險,影響人體健康、甚至危害生命。因此,對鹽酸丁二胍應當依照《解釋》第二十條第四項、第二十 46 / 144 一條的規定,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被告單位陽光一佰公司、被告人習文有作為陽光一佰公司生產、銷售山芪參膠囊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被告人楊立峰、鐘立檬、王海龍作為陽光一佰公司生產、銷售山芪參膠囊的直接責任人員,明知陽光一佰公司生產、銷售的保健食品山芪參膠囊中含有國家禁止添加的鹽酸丁二胍成分,仍然進行生產、銷售;被告人尹立新、譚國民明知其提供的含有國家禁止添加的鹽酸丁二胍的原料被被告人習文有用于生產保健食品山芪參膠囊并進行銷售,仍然向習文有提供該種原料,因此,上述單位和被告人均依法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其中,被告單位陽光一佰公司、被告人習文有、尹立新、譚國民的行為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楊立峰的行為構成生產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鐘立檬、王海龍的行為均已構成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根據被告單位及各被告人犯罪情節、犯罪數額,綜合考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的地位作用、自首、認罪態度等量刑情節,作出如上判決。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湯詠梅、陳圣勇、湯軍琪) 指導案例71號

毛建文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

47 / 144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6年12月28日發布)

關鍵詞 刑事/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起算時間

裁判要點

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時間從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時起算。具有執行內容的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有隱藏、轉移、故意毀損財產等拒不執行行為,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情節嚴重的,應當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定罪處罰。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13條 基本案情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溫平鰲商初字第595號民事判決,判令被告人毛建文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返還陳先銀掛靠在其名下的溫州宏源包裝制品有限公司投資款200000元及利息。該判決于2013年1月6日生效。因毛建文未自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陳先銀于2013年2月16日向平陽縣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立案后,平陽縣人民法院在執行中查明,毛建文于2013年1月17日將其名下的浙CVU661小型普通客車以150000元的價格轉賣,并將所得款項用于個人開銷,拒不執行生效判決。毛建文于2013年11月30日被抓獲歸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裁判結果

48 / 144 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溫平刑初字第314號刑事判決:被告人毛建文犯拒不執行判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宣判后,毛建文未提起上訴,公訴機關未提出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毛建文負有履行生效裁判確定的執行義務,在人民法院具有執行內容的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實施隱藏、轉移財產等拒不執行行為,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拒不執行判決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毛建文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中規定的“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的行為起算時間如何認定,即被告人毛建文拒不執行判決的行為是從相關民事判決發生法律效力時起算,還是從執行立案時起算。對此,法院認為,生效法律文書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并不是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要件和前提,毛建文拒不執行判決的行為應從相關民事判決于2013年1月6日發生法律效力時起算。主要理由如下:第一,符合立法原意。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解釋時指出,該條中的“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執行內容并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這就是說,只有具有執行內容的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才具有法律約束力和強制執行力,義務人才有及時、積極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責任。 49 / 144 生效法律文書的強制執行力不是在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后才產生的,而是自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即產生。第二,與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協調一致?!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行為,包括在法律文書發生法律效力后隱藏、轉移、變賣、毀損財產或者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交易財產、放棄到期債權、無償為他人提供擔保等,致使人民法院無法執行的。由此可見,法律明確將拒不執行行為限定在法律文書發生法律效力后,并未將拒不執行的主體僅限定為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后的被執行人或者協助執行義務人等,更未將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調整范圍僅限于生效法律文書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后發生的行為。第三,符合立法目的。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立法目的在于解決法院生效判決、裁定的“執行難”問題。將判決、裁定生效后立案執行前逃避履行義務的行為納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調整范圍,是法律設定該罪的應有之意。將判決、裁定生效之日確定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中拒不執行行為的起算時間點,能有效地促使義務人在判決、裁定生效后即迫于刑罰的威懾力而主動履行生效裁判確定的義務,避免生效裁判淪為一紙空文,從而使社會公眾真正尊重司法裁判,維護法律權威,從根本上解決“執行難”問題,實現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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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中石化在粵已置換國五汽油超六成 價格不變

昨日,新快報記者從廣東中石化處獲悉,截至6月9日,中國石化在廣東省14個地市已有超六成的加油站完成了置換工作,其中深圳、東莞、江門等地區完成超八成,1000多座加油站已對外供應更加清潔、環保的國五汽油,油品售價和牌號標識暫時不變。置換期間,國五汽油和粵四汽油可以混合加注,對車輛沒有不良影響。

今年5月21日,廣東省政府確定了國五汽油升級時間要求,要求珠三角等地區14市(廣州、深圳、珠海、佛山、惠州、東莞、中山、江門、肇慶、陽江、湛江、茂名、清遠、云浮)車用汽油在2014年7月1日前全面達到國五標準;全省2014年10月1日前全面達到國五標準。

據悉,按照上述時間節點,廣東將先于全國近3年半時間,提前完成國五汽油質量升級。屆時,廣東將成為我國高等級汽油使用范圍最大、消費量最大的地區。本次廣東省國五汽油升級,是國家國五汽油標準正式發布后,首個全面實施國家國五汽油標準的地區。

第三篇:財稅(1995)92號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出口貨物退(免)稅若干問題規定》的通知

財稅字[1995]92號

為了認真貫徹落實《國務院關于調低出口退稅率加強出口退稅管理的通知》[國發明電[1995]3號]和《國務院辦公廳關于貫徹〈國務院關于調低出口退稅率加強出口退稅管理通知〉的補充通知》[國辦發明電[1995]19號]精神,制定了《出口貨物退(免)稅若干問題規定》,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根據《國務院關于調低出口退稅率加強出口退稅管理的通知》(國發明電[1995]3號)和《國務院辦公廳關于貫徹〈國務院關于調低出口退稅率加強出口退稅管理通知〉的補充通知》(國辦發明電[1995]19號),特規定如下:

一、1995年6月30日以后報關離境的出口貨物,除經國家稅務總局批準按增值稅征稅稅率退稅的大型成套設備和大宗機電產品外,一律按下列稅率計算進項稅額或退稅款:

(一)農產品、煤炭退稅率為3%;

(二)以農產品為原料加工生產的工業品和適用13%增值稅稅率的其他貨物退稅率為10%。以農產品為原料加工的工業品包括:

1.動植物油,

2.食品與飲料(罐頭除外),

3.毛紗、麻紗、絲、毛條、麻條,

4.經過加工的毛皮,

5.木制品(家具除外)、木漿,

6.藤、柳、竹、草制品;

(三)適用17%增值稅稅率的其他貨物退稅率為14%;

(四)從小規模納稅人購進并按《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出口貨物退(免)稅管理辦法〉的通知》(國稅發[1994]031號)規定可以辦理退稅的本條第“

(二)”、第“

(三)”款的貨物退稅率為6%;

(五)出口卷煙在生產環節免征增值稅、消費稅。出口卷煙增值稅的進項稅額不得抵扣內銷貨物的應納增值稅,應計入產品成本處理。

二、委托外貿企業代理出口的貨物,一律在委托方退(免)稅。生產企業(包括1993年12月31日以后批準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下同)委托外貿企業代理出口的自產貨物(含擴散產品、協作生產產品、國家稅務局國稅發[1991]003號文件規定的高稅率、貴重產品)和外貿企業委托外貿企業代理出口的貨物可給予退(免)稅,其他企業委托出口的貨物不予退(免)稅。1993年12月31日前批準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委托出口的貨物免征增值稅、消費稅,其進項稅額不予抵扣或退稅,應計入產品成本處理。

委托方在申請辦理退(免)稅時,必須提供下列憑證資料:

(一)“代理出口貨物證明”(格式附后)。“代理出口貨物證明”由受托方開具并經主管其退稅的稅務機關簽章后,由受托方交委托方。代理出口協議約定由受托方收匯核銷的,稅務機關必須在外匯管理局辦完外匯核銷手續后,方能簽發“代理出口貨物證明”,并在“代理出口貨物證明”上注明“收匯已核銷”字樣。“代理出口貨物證明”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印制。

(二)受托方代理出口的“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退稅聯)”。受托方將代理出

口的貨物與其他貨物一筆報關出口的,委托方必須提供“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退稅聯)”復印件。

(三)“出口收匯核銷單(出口退稅專用)”。代理出口協議約定由受托方收匯的,委托方必須提供受托方的“出口收匯核銷單(出口退稅專用)”。受托方將代理出口的貨物與其他貨物一筆銷售給外商的,委托方必須提供“出口收匯核銷單(出口退稅專用)”復印件。

(四)代理出口協議副本。

(五)提供“銷售賬”。

三、有進出口經營權的生產企業自營出口的自產貨物,凡在1994年按照國家稅務總局國稅發[1994]031號文件第七條第

(二)款和國稅發[1995]012號文件有關規定的“免、抵、退”的辦法辦理出口退稅的,今后直接出口和委托代理出口的貨物,一律免征本道環節的增值稅,并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規定的17%或13%的稅率與本通知第一條列明的稅率(簡稱退稅率,下同)之差乘以出口貨物的離岸價格折人民幣的金額,計算出出口貨物不予抵扣或退稅的稅額,從全部進項稅額中剔除,計入產品成本。剔除后的余額,抵減內銷貨物的銷項稅額。出口貨物占當期全部貨物銷售額50%以上的企業,對一個季度內未抵扣完的出口貨物的進項稅額,報經主管出口退稅的稅務機關批準可給予退稅;出口貨物占當期全部銷售額50%以下的企業,當期未抵扣完的進項稅額必須結轉下期繼續抵扣,不得辦理退稅。抵、退稅的計算具體步驟及公式為:

當期不予抵扣或退稅的稅額=當期出口貨物離岸價×外匯人民幣牌價×(增值稅條例規定的稅率-出口貨物退稅率)

當期應納稅額=當期內銷貨物的銷項稅額-(當期全部進項稅額-當期不予抵扣或退稅的稅額)-上期未抵扣完的進項稅額

出口貨物占當期全部貨物銷售額50%以上的企業,若當期(季度末)應納稅額為負數,按國家稅務總局國稅發[1994]031號文件第七條第

(二)款和國稅發[1995]012號文件規定的公式計算應退稅額。

四、小規模納稅人自營和委托出口的貨物,一律免征增值稅、消費稅,其進項稅額不予抵扣或退稅。

五、在1994年未按照“抵、免、退”辦法辦理出口退稅的生產企業(不含1993年12月31日以前批準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今后直接出口和委托代理出口的貨物,一律先按照增值稅的規定征稅,然后由主管出口退稅業務的稅務機關在國家出口退稅計劃內依本規定第一條列明的退稅率審批退稅。納稅和退稅的計算公式為:當期應納稅額=當期內銷貨物的銷項稅金+當期出口貨物離岸價×外匯人民幣牌價×征稅稅率-當期全部進項稅額

當期應退稅額=當期出口貨物離岸價×外匯人民幣牌價×退稅率

六、對非保稅區運往保稅區的貨物不予退(免)稅。保稅區內企業從區外購進貨物時必須向稅務機關申報備案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有關內容,將這部分貨物出口或加工后再出口的,可按本規定辦理出口退(免)稅。

七、1994年1月1日實行新的出口退稅辦法后,國內企業報關銷售給外商投資企業,外商投資企業以“來料加工”、“進料加工”報關購進的貨物,不予退稅。

八、外貿企業出口貨物必須單獨設賬核算購進金額和進項稅額,如購進的貨物當時不能確定是用于出口或內銷的,一律記入出口庫存賬,內銷時必須從出口庫存賬轉入內銷庫存賬。征稅機關可憑該批貨物的專用發票或退稅機關出具的證明辦理抵扣。

九、本規定從1995年7月1日起執行。此前的規定與本規定有抵觸的,以本規定

為準。

第四篇:財辦金〔2017〕9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

為深入貫徹落實全國金融工作會議精神,進一步規范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PPP)項目運作,防止PPP異化為新的融資平臺,堅決遏制隱性債務風險增量,現將規范全國PPP綜合信息平臺項目庫(以下簡稱“項目庫”)管理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總體要求

(一)統一認識。各級財政部門要深刻認識當前規范項目庫管理的重要意義,及時糾正PPP泛化濫用現象,進一步推進PPP規范發展,著力推動PPP回歸公共服務創新供給機制的本源,促進實現公共服務提質增效目標,夯實PPP可持續發展的基礎。

(二)分類施策。各級財政部門應按項目所處階段將項目庫分為項目儲備清單和項目管理庫,將處于識別階段的項目,納入項目儲備清單,重點進行項目孵化和推介;將處于準備、采購、執行、移交階段的項目,納入項目管理庫,按照PPP相關法律法規和制度要求,實施全生命周期管理,確保規范運作。

(三)嚴格管理。各級財政部門應嚴格項目管理庫入庫標準和管理要求,建立健全專人負責、持續跟蹤、動態調整的常態化管理機制,及時將條件不符合、操作不規范、信息不完善的項目清理出庫,不斷提高項目管理庫信息質量和管理水平。

二、嚴格新項目入庫標準

各級財政部門應認真落實相關法律法規及政策要求,對新申請納入項目管理庫的項目進行嚴格把關,優先支持存量項目,審慎開展政府付費類項目,確保入庫項目質量。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項目,不得入庫:

(一)不適宜采用PPP模式實施。包括不屬于公共服務領域,政府不負有提供義務的,如商業地產開發、招商引資項目等;因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等,不適宜由社會資本承擔的;僅涉及工程建設,無運營內容的;其他不適宜采用PPP模式實施的情形。

(二)前期準備工作不到位。包括新建、改擴建項目未按規定履行相關立項審批手續的;涉及國有資產權益轉移的存量項目未按規定履行相關國有資產審批、評估手續的;未通過物有所值評價和財政承受能力論證的。

(三)未建立按效付費機制。包括通過政府付費或可行性缺口補助方式獲得回報,但未建立與項目產出績效相掛鉤的付費機制的;政府付費或可行性缺口補助在項目合作期內未連續、平滑支付,導致某一時期內財政支出壓力激增的;項目建設成本不參與績效考核,或實際與績效考核結果掛鉤部分占比不足30%,固化政府支出責任的。

三、集中清理已入庫項目

各級財政部門應組織開展項目管理庫入庫項目集中清理工作,全面核實項目信息及實施方案、物有所值評價報告、財政承受能力論證報告、采購文件、PPP項目合同等重要文件資料。屬于上述第

(一)、

(二)項不得入庫情形或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項目,應予以清退:

(一)未按規定開展“兩個論證”。包括已進入采購階段但未開展物有所值評價或財政承受能力論證的(2015年4月7日前進入采購階段但未開展財政承受能力論證以及2015年12月18日前進入采購階段但未開展物有所值評價的項目除外);雖已開展物有所值評價和財政承受能力論證,但評價方法和程序不符合規定的。

(二)不宜繼續采用PPP模式實施。包括入庫之日起一年內無任何實質性進展的;尚未進入采購階段但所屬本級政府當前及以后財政承受能力已超過10%上限的;項目發起人或實施機構已書面確認不再采用PPP模式實施的。

(三)不符合規范運作要求。包括未按規定轉型的融資平臺公司作為社會資本方的;采用建設-移交(BT)方式實施的;采購文件中設置歧視性條款、影響社會資本平等參與的;未按合同約定落實項目債權融資的;違反相關法律和政策規定,未按時足額繳納項目資本金、以債務性資金充當資本金或由第三方代持社會資本方股份的。

(四)構成違法違規舉債擔保。包括由政府或政府指定機構回購社會資本投資本金或兜底本金損失的;政府向社會資本承諾固定收益回報的;政府及其部門為項目債務提供任何形式擔保的;存在其他違法違規舉債擔保行為的。

(五)未按規定進行信息公開。包括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所公開信息與黨的路線方針政策不一致或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知識產權,可能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或損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未準確完整填寫項目信息,入庫之日起一年內未更新任何信息,或未及時充分披露項目實施方案、物有所值評價、財政承受能力論證、政府采購等關鍵信息的。

四、組織實施

(一)落實責任主體。各省級財政部門要切實履行項目庫管理主體責任,統一部署轄內市、區、縣財政部門開展集中清理工作。財政部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中心(以下稱“財政部PPP中心”)負責開展財政部PPP示范項目的核查清理工作,并對各地項目管理庫清理工作進行業務指導。

(二)健全工作機制。各省級財政部門應成立集中清理專項工作組,制定工作方案,明確任務分工、工作要求和時間進度,落實專人負責,并可邀請專家參與。地方各級財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方面加強政策宣傳和輿論引導,重要情況及時向財政部報告。

(三)明確完成時限。各省級財政部門應于2018年3月31日前完成本地區項目管理庫集中清理工作,并將清理工作完成情況報財政部金融司備案。

(四)確保整改到位。對于逾期未完成清理工作的地區,由財政部PPP中心指導并督促其于30日內完成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將暫停該地區新項目入庫直至整改完成。

財政部辦公廳

2017年11月10日

第五篇:國稅函〔2008〕607號,財稅〔2008〕81號,財稅〔2008〕92號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失控增值稅專用發票處理的批復

國稅函〔2008〕607號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8-06-19

字體: 【大】 【中】 【小】

深圳市國家稅務局:

你局《關于明確增值稅失控發票后續處理的請示》(深國稅發[2008]74號)收悉,批復如下:

在稅務機關按非正常戶登記失控增值稅專用發票(以下簡稱失控發票)后,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又向稅務機關申請防偽稅控報稅的,其主管稅務機關可以通過防偽稅控報稅子系統的逾期報稅功能受理報稅。

購買方主管稅務機關對認證發現的失控發票,應按照規定移交稽查部門組織協查。屬于銷售方已申報并繳納稅款的,可由銷售方主管稅務機關出具書面證明,并通過協查系統回復購買方主管稅務機關,該失控發票可作為購買方抵扣增值稅進項稅額的憑證。

國家稅務總局

二○○八年六月十九日

1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農民專業合作社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

財稅〔2008〕81號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8-06-24

字體: 【大】 【中】 【小】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

經國務院批準,現將農民專業合作社有關稅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對農民專業合作社銷售本社成員生產的農業產品,視同農業生產者銷售自產農業產品免征增值稅。

二、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從農民專業合作社購進的免稅農業產品,可按13%的扣除率計算抵扣增值稅進項稅額。

三、對農民專業合作社向本社成員銷售的農膜、種子、種苗、化肥、農藥、農機,免征增值稅。

四、對農民專業合作社與本社成員簽訂的農業產品和農業生產資料購銷合同,免征印花稅。

本通知所稱農民專業合作社,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規定設立和登記的農民專業合作社。

本通知自2008年7月1日起執行。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2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嵌入式軟件增值稅政策的通知

財稅〔2008〕92號

全文失效 成文日期:2008-06-30

字體: 【大】 【中】 【小】

注釋:全文廢止或失效。參見:《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軟件產品增值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1]100。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國家稅務總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

為更好落實軟件增值稅優惠政策,促進軟件產業發展,根據各地反映的情況,經研究,就嵌入式軟件增值稅政策明確如下:

一、增值稅一般納稅人隨同計算機網絡、計算機硬件和機器設備等一并銷售其自行開發生產的嵌入式軟件,如果能夠按照《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貫徹落實〈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加強技術創新,發展高科技,實現產業化的決定〉有關稅收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9]273號)第一條第三款的規定,分別核算嵌入式軟件與計算機硬件、機器設備等的銷售額,可以享受軟件產品增值稅優惠政策。凡不能分別核算銷售額的,仍按照《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增值稅若干政策的通知》(財稅[2005]165號)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不予退稅。

二、納稅人按照下列公式核算嵌入式軟件的銷售額

嵌入式軟件銷售額=嵌入式軟件與計算機硬件、機器設備銷售額合計-[計算機硬件、機器設備成本×(1+成本利潤率)]

上述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銷售自產(或外購)的計算機硬件與機器設備的實際生產(或采購)成本。成本利潤率是指,納稅人一并銷售的計算機硬 3 件與機器設備的成本利潤率,實際成本利潤率高于10%的,按實際成本利潤率確定,低于10%的,按10%確定。

三、稅務機關應按下列公式計算嵌入式軟件的即征即退稅額,并辦理退稅

即征即退稅額=嵌入式軟件銷售額×17%-嵌入式軟件銷售額×3%

四、稅務機關應定期對納稅人的生產(或采購)成本等進行重點檢查,審核納稅人是否如實核算成本及利潤。對于軟件銷售額偏高、成本或利潤計算明顯不合理的,應及時糾正,涉嫌偷騙稅的,應移交稅務稽查部門處理。

五、本通知自《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增值稅若干政策的通知》(財稅[2005]165號)發布之日起執行?!敦斦?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嵌入式軟件增值稅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6]174號)停止執行。本通知發布之前,納稅人銷售軟件產品符合本通知規定條件的,各地按本通知規定辦理退稅。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二〇〇八年六月三十日

抄送: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地方稅務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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