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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分立的優缺點

2022-07-23

第一篇:民商分立的優缺點

董事長和CEO是否分立,各自的優缺點

董事長和CEO應該一個人擔任還是兩個人擔任,各自的優缺點

董事長和CEO的分立

優點

1. 從結構上為董事會獨立行動提供了基礎,且更加明確了雙方的職責,有助于提高董事會的獨立性。

2.有效的履行董事會的職能之一監督CEO。

3. 從根本上是對CEO權力的控制,同時減小了CEO只注重短期目標的風險。 缺點

1.董事長和CEO如果意見相互沖突,會帶來破壞決策統一的風險。

2.董事長和CEO的職能分立會使CEO失去開展正常工作所需的權力。

3.職能分立后到底誰對公司業績負責也可能變得模糊。董事長甚至可能篡奪CEO的職權。 CEO兼董事長

優點

1.CEO兼董事長就會是權力更加集中,使企業的執行力更加的堅定

2.CEO兼董事長可以形成統一的決策有利于公司應對迅速變化的環境

3.CEO兼董事長能夠為董事會了解企業相關信息、進而加強對高級管理層的監督提供有利條件。

缺點

1.董事會很難對CEO提出批評或者發表獨立觀點。

2.管理層往往傾向于向董事會隱瞞一些信息(往往是壞消息),從而降低了董事們評估公司業績的能力。

3.CEO擁有的權力過大,且沒有人對他進行監督。

第二篇:分立的特殊性稅務處理

分立可以采取存續分立和新設分立兩種形式。存續分立是指被分立企業存續,而其一部分分出設立為一個或數個新的企業。新設分立是指被分立企業解散,分立出的各方分別設立為新的企業。

企業分立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的特殊情況是:被分立企業所有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業的股權,分立企業和被分立企業均不改變原來的實質經營活動,且被分立企業股東在該企業分立發生時取得的股權支付金額不低于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5%,而且該分立同時符合下列條件,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1)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且不以減少、免除或者推遲繳納稅款為主要目的。(2)企業重組后的連續12個月內不改變重組資產原來的實質性經營活動。(3)企業重組中取得股權支付的原主要股東,在重組后連續12個月內,不得轉讓所取得的股權。

分立的特殊性稅務處理內容如下:(1)分立企業接受被分立企業資產和負債的計稅基礎,以被分立企業的原有計稅基礎確定;(2)被分立企業已分立出去資產相應的所得稅事項由分立企業承繼;(3)被分立企業未超過法定彌補期限的虧損額可按分立資產占全部資產的比例進行分配,由分立企業繼續彌補;(4)被分立企業的股東取得分立企業的股權(“新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棄原持有的被分立企業的股權(“舊股”),“新股”的計稅基礎應以放棄“舊股”的計稅基礎確定。如不需放棄“舊股”,則其取得“新股”的計稅基礎可從以下兩種方法中選擇確定:直接將“新股”的計稅基礎確定為零;或者以被分立企業分立出去的凈資產占被分立企業全部凈資產的比例先調減原持有的“舊股”的計稅基礎,再將調減的計稅基礎平均分配到“新股”上。59號文對免稅分立重組的稅務處理規定同《關于企業合并分立業務有關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19號)大致相同,區別在于根據119號,分立企業接受被分立企業的全部資產和負債的成本,以被分立企業的賬面凈值為基礎結轉確定,而59號文則規定,分立企業接受被分立企業資產和負債的計稅基礎,以被分立企業的原有計稅基礎確定。企業發生符合59號通知規定的特殊性重組條件并選擇特殊性稅務處理的,當事各方應在該重組業務完成當年企業所得稅申報時,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交書面備案資料,證明其符合各類特殊性重組規定的條件。企業應準備以下資料:(1)當事方企業分立的總體情況說明。情況說明中應包括企業分立的商業目的;(2)企業分立的政府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3)被分立企業的凈資產、各單項資產和負債賬面價值和計稅基礎等相關資料;(4)證明重組符合特殊性稅務處理條件的資料,包括分立后企業各股東取得股權支付比例情況、以及12個月內不改變資產原來的實質性經營活動、原主要股東不轉讓所取得股權的承諾書等;(5)工商部門認定的分立和被分立企業股東股權比例證明材料;分立后,分立和被分立企業工商營業執照復印件;分立和被分立企業分立業務賬務處理復印件;(6)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證明。企業未按規定書面備案的,一律不得按特殊重組業務進行稅務處理。

第三篇:三權分立平衡的例子

二, 三權分立案件的經典類型

(1)總統立法否決權

美國憲法將立法權授予美國聯邦國會,同時也授權總統在有限的情況下參與國會的立法活動,比如總統建議立法和總統的立法否決權。國內法學界對美國總統的立法否決權論述的相當充分,本文只分析關于總統立法否決權一個特殊情況。

一般總統拒絕在法案簽字,除非國會以絕對多數強行通過法案,法案將作廢。但是如果總統同意法案的大部分內容,只是不同意某個或少數條款 ,總統是否可以簽字同意大部分條款,但是否決其它條款呢?1996年美國國會通過了 Line Item Veto 法案,該法案授權總統可以拒絕一個法案的部分條款同時簽字通過法案的其它條款。Line Item Veto法案還授權總統可以在一個法案已經生效之后單方面取消生效法案中的部分條款,取消(行為)立即生效,除非在取消之后國會通過另外的法案來推翻總統的取消(行為)。在Clinton 訴 City of New York 一案中,美國最高法院宣布Line Item Veto 法案違憲。法院指出Line Item Veto 法案授權總統單方面修改和廢除已經生效的法律,這樣的授權使

i得總統可以未經國會投票單方面制定法律。 肯尼迪大法官在同意意見中指出,Line Item

Veto 法案違法了三權分立原則,這不僅僅是因為它違法憲法的條文規定,而且它擴張總統的權力違反了美國的締造者和憲法的創立者的意圖。ii

(2)總統不當行使立法權

出了總統依照憲法行使立法建議權和否決權之外,另一中情況就是總統不當行使立法權。依照美國憲法,總統的最重要職責是“切實執行法律”。iii 總統有權通過任免官員,發布命令等等方式來執行法律。但是總統發布命令只能是執行法律,而不是制定法律。1952年,杜魯門總統命令商業部長接管并運營全國所有的煉鋼廠,總統稱發布此命令的是為了應對鋼鐵行業工人可能進行的罷工。煉鋼廠Youngstown Sheet & Tube(以下簡稱Youngstown) 將美國政府訴上法庭要求法院禁止美國政府接管全國的煉鋼廠,Youngstown稱總統的命令已經超出了行政權的范圍,構成了立法行為;而總統在本案中并不享有立法權,因此杜魯門總統和美國政府違反了三權分立原則。iv 總統提出了許多辯護意見,其中涉及三權分立的有:總統依據其行政權有權發布該命令;總統依據其作為軍隊的總司令有權發布該命令;總統依據憲法默示授予的(整體性)行政權(“implied from aggregate of his power”)有權發布該命令。v最高法院首先指出憲法將立法權授予國會,唯有國會能夠立法。1 所以如果總統發布命令構成立法的話,則總統侵犯了國會專有的立法權,從而違反三權分立原則;如果總統發布命令僅僅構成執行法律的話,則總統是在行使行政權,所以沒有違反三權分立原則。在本案中,國會沒有相應的法律要求政府接管私有財產,而且在1947年的塔夫茨-哈特利法案中,國會明確拒絕了政府要求國會授予政府接管私有財產的建議。因此最高法院認定國會并沒有相應的法律,所以總統發布命令不可能是執行法律。因此總統發布命令是在制定法律,所以杜魯門總統的命令違法了三權分立原則。

(3)總統在緊急狀況立法和授權立法

Youngstown案件件沒有處理兩個可能出現的情況。第一是如果是在緊急情況或者戰爭期間,總統是否有權發布上面的命令。第二是國會能不能授權總統和政府立法。最高法院在本案中提到在塔夫茨-哈特利法案國會拒絕了政府的要求,所有總統無權立法防止罷工,即使在緊急情況也是如此。不過有幾位法官在判決意見中表示,如果國會對防止罷工從未采取過措施,總統或許可以基于緊急情況而制定臨時法律。在1971年的 New York Times Co. 訴 Unites States一案中,法院判定總統無權申請法院禁止令禁止紐約時

1 當然,在國會授權并且符合憲法要求的情況下,政府也是可以立法的。

代雜志發布有關文件,即使總統主張其申請是基于緊急狀況。vi這是因為國內通過立法將媒體發布文件進行了分類,該分類中紐約時代雜志意圖發布的文件屬于不得事前禁止發布的類別。因此國會是以默示的方式拒絕總統禁止紐約時代發布文件的意圖。所以在次情況下即使出于緊急狀態總統也不能臨時立法。

雖然最高法院一再指出美國憲法將“所有的”立法權授予了國會,但是現實中最高法院并沒有阻止國會授權政府立法。美國國會經常授權政府或者法院在特定領域就特定問題制定規則。最高法院在一系列案件中支持了國會授權立法的行為,只要“國會授權的法律中明確了被授權部門應該遵循的清晰的原則(“Intelligible Principle”)”。vii在實踐中清晰的原則尺度很低,法院基本上是程序性的認定國會的授權行為合憲,只要國會在授權時要求被授權者依據“公平及正義”標準,為了公共利益而立法即可。2只有兩個案子,美國聯邦法院認定國會授權違法“清晰的原則”原則。viii

(4)國會對政府官員的任命權

憲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總統提名,并經咨詢參議院和取得其同意,任命大使、公使和領事、最高法院法官和任命手續未由本憲法規定而應由法律規定的合眾國所有其他官員。但國會認為適當時,得以法律將這類下級官員的任命權授予總統一人、法院或各部部長(Heads of Departments)。”這項憲法規定首先將聯邦政府官員分成主要官員和下級官員,(以及雇員)。任免不同類別的職位的權力也不同。主要官員由總統提名,參議院同意方可任命。而下級官員則由國會立法 ,國會將政府官員的任命權交給總統、法院和各部部長。

值得注意的是,除了上述情況國會有權參與主要官員的任命之外,國會只能通過立法將其它官員的任免權授予政府或者法院,而不能將政府官員的任命權授予國會本身。美國國會曾經嘗試將官員任命權授予國會本身。在1975年的 Buckley 訴 Valeo 一案中,國會立法創設了聯邦選舉委員會,并且規定委員會的兩名委員由眾議院發言人提名并由兩院同意。最高法院指出眾議院發言人不屬于憲法規定的各部部長(Heads of

Departments)之一,因此眾議院無權任命政府官員。ix 國會雖然無權任命聯邦政府官員,但是有權任命國會自己的官員和雇員,這是因為國會的官員和雇員不屬于聯邦政府官員。

國會雖然自己不能任命下級官員和雇員,但是國會可以設定任免下級官員和雇員的標準和程序。比如說國會可以規定某機構中只是有多少名律師,或者某機構中屬于某政黨的成員不得超過多少人等等。比如國會曾立法規定量刑委員會的委員中,有三名必須由總統從美國司法聯席會議推薦的六名候選人中選出嗎,法院認定國會的該項立法合憲。x 國會有可能會將標準定得特別嚴格或者詳盡,以至于事實上剝奪了總統、法院或者各部部長的選擇權。不過現實中聯邦法院還沒有遇到過這樣的情況。

(5)國會對行政官員的免職權

和前一節論述的任命權相比,除了在彈劾程序之外,美國憲法沒有規定政府三部門的免職權。最簡單的解決辦法是參照任命權的方式來處理免職權問題,不過美國法院在一系列的判例中否定了這個解決方案。因為國會的官員要么是選舉要么由國會獨立任免,而且法官都是終身任職(基層法院法官由選民選舉),所以現實中的案件基本只涉及到國會立法限制總統對行政官員的免職權。

法院首先明確國會不能保有對行政官員的免職權。法院指出,國會保有免職權或者是有權參與對行政官員的免職,則事實上國會就控制了執行法律的權力(即行政權),這是明顯違反三權分立的原則的。xi 其次,最高法院在Morrison 訴 Olson拒絕了總統

2 不過這僅僅是說國會的授權行為合憲,不代表依據授權制定的法律本身一定合憲。

具有對行政官員絕對的免職權的主張。這種主張的依據是憲法講“所有的”行政權授予了總統。(本案中斯卡利亞大法官持反對意見)xii 法院指出,國會可以將對行政官員免職權授予總統以外的機構或者人員,或者國會可以立法規定總統免除行政官員職務的條件和程序。xiii

但是前面這兩種限制并不代表國會在對行政官員的免職中毫無權力。國會首先可以將對行政官員的免職權授予某個行政官員,而不是授予總統。比如依照美國法典第28編第542條b款 規定“聯邦總檢察長可以解除副總檢察長的職務”。此規定有兩方面含義,一是對副總檢察長的免職權由總檢察長行使,二是包括總統在內的官員沒有對副總檢察長的免職權。3其次,國會可以立法規定總統只能基于合適的理由將某官員免職。前一段提到的Morrison 訴 Olson一案是國會限制總統對官員免職權的最重要案例。在Morrison案件之前,最高法院認定只有當某官員的既有行政事務職能,又兼有司法或者立法職能時,國會才能立法限制總統的任意免職權。所以當某官員的職務完全是行政職務時,國會無權干涉總統任意將其免職。但是在Morrison一案中,國會立法規定總統只能出于合適的理由才能解除“獨立檢察官”的職務。獨立檢察官的職能是執行刑法,所以獨立檢察官是純行政官員。按照Morrison之前的判例,國會的這項法案就會違憲。但是最高法院最終認定此法案合憲。法院指出,問題的關鍵不在于該官員是否是純行政官員,而在于國會如此限制總統的免職權是否會侵犯總統依照憲法行使行政權。xiv所以只要國會立法沒有侵犯到總統依照憲法行使行政權,則國會的立法合憲。而且為了防止總統規避法律設定的限制,國會還可以規定總統解除官員職務的命令要受到法院的監督。xv對于何種情況構成侵犯總統的行政權,最高法院沒有在任何一個案件中給出完整而清晰的標準。根據最高法院的案例,對主要官員總統有任意免職權;其次當某官員的職能是憲法第二條明文規定之時,總統有任意免職權;最后總統不能對肩負行政職能的官員完全沒有免職權。在Printz 訴 United States 一案中,法院認定 Brady Handgun ViolencePrevention 法案違憲。該法案要求各州及地方官員在批準持槍許可之前,必須對申請人做背景調查。法院判定該法案違反三權分立原則的原因是:該法案是聯邦法律,總統有專屬執行聯邦法律的權力。而該法案將執行聯邦法律的權力授予總統完全無法免職的州和地方官員,其結果就是總統無法適當履行其執行法律的職能。

(6)法院司法權的范圍

憲法第三條將司法權授予法院。法院根據三權分立原則獨立行使司法權,這一方面意味這法院的權力僅限于司法權,另一方面意味著只有法院能行使司法權。與此對應,涉及法院司法權的三權分立案件主要有兩大類:一是國會要求法院超越其權限范圍履行非司法職能;二是國會不得干涉法院的最終判決。

依據三權分立原則,法院不得超越司法權范圍行使職權。所以國會不能要求法官履行非司法職能。1819年美國和西班牙簽訂了一項條約,條約規定一類當事人可以在聯邦法院向聯邦政府求償。條約還規定美國財政部有權審查聯邦法院認可求償的判決,財政部如果認為不應當賠償可以不予賠償。最高法院認定該條約違反了三權分立原則,其原因是該條約要求法官履行非司法職能。法院指出,司法職能的最根本特點是判決的終局性。如果法官做出的決定還要經過行政部門的審查,且行政部門不為法官的決定所約束,則法官在該決定的過程中不是在履行司法職能,恰恰相反是在履行行政職能。不過從20世紀后期開始,法院逐漸放松了對此類問題的審查標準。在1989年的Mistretta 訴

3 當然這并不是說總統就沒有辦法將副總檢察長免職了,總統可以命令總檢察長免去副總檢察長的職務。不過如果總檢察長拒絕執行命令的話,總統就只能將總檢察長免職再命令繼任的總檢察長解除副總檢察長的職務。

United States一案中,最高法院判定國會設立聯邦量刑委員會的法案合憲。在該案中,國會立法設立了聯邦量刑委員會。法案規定委員會為法院內設機構,其委員由聯邦法官擔任,職責是發布量刑指南。法院指出,發布量刑指南不是司法職能而是行政職能,但是這不意味該法案違憲。xvi法院指出,雖然國內的法案將非司法職能賦予了法官,但是這并沒有嚴重到破壞三權之間的分工和平衡,也沒有導致法院侵犯了其它兩部門的權力。xvii

(7)法院司法權的專有性

如前一節所述,司法職能的最根本特點是判決的終局性。依照憲法第三條,法院的職能“不僅僅是裁判案件(rule on cases),而是判決案件(decide cases),只有依照憲法第三條設立的司法系統中的上一級法院有權審查”xviii 如果國會立法規定已經審結案件可以重審,或者國會、政府或其它機構能夠將推翻法院的最終判決,則國會違反了三權分立原則。一般來說,法院做出的判決,當事人沒有在規定的上訴期間內上訴,則該判決就成為生效的可執行判決,1996年美國國會制定了監獄訴訟改革法案。該法案規定自法案生效開始,法院對涉及監獄人員發出的禁制令必須遵從法案規定的嚴格標準。此規定對法院已經做出的禁制令和將要做出的禁制令都適用。對于已經做出的禁制令,利益相關人可以向法院動議,法官必須在90天之內決定禁制令是否繼續有效。如果法官沒有在90天之內做出決定,則之前生效的禁制令自動失效。英美法系中有法律案件(action in law)和衡平法案件(action in equity)。對法律案件的判決是以金錢賠償為內容的判決,而對衡平法案件的判決則是禁制令。生效的禁制令能夠被執行,所有禁制令是最終判決。如前文所述,監獄訴訟改革法案規定法院的生效禁制令可以不經法院而被推翻,照這樣說監獄訴訟改革法案就違反了三權分立原則。不過最高法院在Miller 訴 French一案中判決,監獄訴訟改革法案沒有違反三權分立原則。要理解其原因,就必須理解法律案件判決和禁制令的性質區別。在美國法中法院對法律案件做出判決而且判決生效,法院就喪失了對該案件的管轄權(除了可以修改文字錯誤或者極有限的情況重審之外)。但是對衡平法案件而言即使法院做出禁制令,法院仍然擁有管轄權。這是因為法院必須隨著事實和法律的變化決定禁制令是否合適。一般而言,生效的禁制令是最終判決,但是如果是涉及國會立法推翻法院最終判決而言則生效的禁制令不是最終判決。因此本案中監獄訴訟改革法案并沒有試圖推翻法院的最終判決,所以也就沒有違反三權分立原則。

i Clinton v. City of New York, 524 U.S. 417, 447 (1998).

ii Id. at 451.

iii U.S. Const. Art. II, § 3.

iv See Youngstown Sheet & Tube Co. v. Sawyar, 343 U.S. 579 (1952)

v Youngstown Sheet & Tube Co. v. Sawyar, 343 U.S. 579, 585-589 (1952)

vi See New York Times Co. v. Unites States, 403 U.S. 713 (1971).

viiTouby v. United States, 500 U.S. 160, 165 (1991) (quoting J. W. Hampton, Jr. & Co. v. Unites States, 276 U.S. 394, 409 (1928))

viii See generally Whitman v. American Trucking Associations, 531 U.S. 457, 474 (2001). ix Buckley v. Valeo,

x Mistretta v. United States, 488 U.S. 361, 368 (1989)

xi Myers v. United States, 272 U.S. 52, 161 (1926); Bowsher v. Synar, 478 U.S. 714, 726 (1986); see also, Bowsher v. Synar, 478 U.S. 714 (1986) (It is unconstitutional for congress to reserve the power to remove comptroller by joint resolution when the comptroller performs executive function).

xii Morrison v. Olson, 487 U.S. 654, 703-715 (1988).

xiii Id.

xiv Id. at 689-690.

xv Id. at 693.

xvi Mistretta, 488 U.S. at 367-368.

xvii Id.

xviii Plaut v. Spendthrift Farm, Inc., 514 U.S. 211, 218-219 (1995).

第四篇:公司分立的主要形式有哪些?

公司分立可分為派生分立和新設分立二種形式。

所謂派生分立是指公司將一部分資產分出去另設一個或若干個新的公司,原公司存續。另設的新公司應辦理開業登記,存續的原公司辦理變更登記。

所謂新設分立是指公司將全部資產分別劃歸二個或二個以上的新公司,原公司解散。原公司辦理注銷登記,新設公司辦理開業登記。

公司分立的程序有哪些?

(1)公司的股東會作出分立決議。分立決議是導致公司資產重新配置的重大法律行為,直接關系股東的權益,是公司的重大事項,所以分立決議的決定權不在董事會,而在股東(大)會,參與合并的各公司必須經各自的股東(大)會以通過特別決議所需要的多數贊成票同意合并協議。 (2)其財產作相應的分割。 (3)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

(4)通知、公告債權人。公司法第176條 規定:公司分立,其財產作相應的分割。公司分立,應當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公司應當自作出分立決議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三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 (5) 主管機關批準。一些特殊企業需要有關部門批準。

(6)公司分立前的債務按所達成的協議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擔。公司法第177條 :公司分立前的債務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與債權人就債務清償達成的書面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 (7)依法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注銷登記或設立登記。公司法第180條規定,公司分立,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依法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公司解散的,應當依法辦理公司注銷登記;設立新公司的,應當依法辦理公司設立登記。

公司合并合同應包括哪些主要條款?

合并合同的主要條款應當包括:

(1)合并各方當事人。既包括合同的主體――訂立合并合同、參加公司合并的各方公司,還包括合并后存續的公司或新設的公司。合并合同中要寫明這些公司的名稱及住所等。

(2)合并的方式。合同中合并的方式,應當是按法律形態進行的具有法律意義的分類形式,即吸收合并或新設合并。

(3)合并的對價。合并對價即合并中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為取得消失公司財產而支付的對價。合并對價的基本形式有兩種――股票和現金形式。

(4)合并各方的資產、債權債務狀況。合并各方的資產、債權債務狀況是決定合并價格的基本要素,對合并價格的科學確定,對合并是否成功具有重要意義。因此,合同中應對此做出明確的記載。

(5)職工安置辦法。由于合并中存續公司的職工利益受到合并影響的程度要小得多,所以職工安置辦法條款只適用因合并而消失的公司。

第五篇:美國三權分立制度的特點

三權分立的思想最初是由洛克、孟德斯鳩等人提出的,尤其是孟德斯鳩系統地對其內容進行了闡述。他的三權分立思想中既強調權力的分工,又強調權力的制衡,這對美國三權分立的確立產生了深遠影響。美國的三權分立制度是獨立戰爭后,為適應資本主義發展的需求,在1787年美國憲法中所確立的政權組織形式。其主要內涵是指把國家權力分為立法權、行政權與司法權,分別由國會、總統與法院行使,三權彼此獨立,但又互相制約、保持均衡的一項政治制度,所以美國的三權分立制度是三權既分工又互相牽制的綜合體。美國200多年的歷史也已經證明:三權分立制度對于維護美國社會穩定,促進社會發展功不可沒。美國的三權分立制度有以下幾方面的特點:

1、美國三權分立制度從權力的來源上保障各自的獨立性,使三種權力保持平行,是一種嚴格的三權分立模式。

三大部門權力來源不同,相互平行。根據這個原則所設計的體制,國會參議院議員由各州選民選舉(最初是由各州議會選舉產生,1913年第十七條修正案生效后改為現制),眾議員由各選區選民選舉產生;總統由選民選出的選舉人組成的選舉團選出;聯邦各級法院的法官由總統經參議院同意后任命,但一旦被任命,如無失職行為就終身任職。因此,三個機關的地位是平行的,其中沒有一個是最高權力機關。

2、三權分立體制下的立法權、行政權與司法權在動態的運作過程中維持彼此之間的制衡關系。

三權的分立與制衡不是簡單的權力分配,也不是簡單的權力制約,而是在動態的權力運作過程中體現各自的價值,展現各自的權威,實現相互的協作。這也是三權分立的資產階級政治制度與封建君主專制制度的重要區別。君主專制的集權統治下,國家權力是僵化的,沒有真正意義上的權力分工,君主是絕對權威。而在美國制憲者的設定下,國家權力的任何一方均不擁有絕對權。憲法根據各自特點賦予每種權力以威力的同時,又為每種權力戴上了“緊箍咒”。美國國會是立法機關,有權制定法律,但法律若想生效的話,必須經過總統的批準。當總統不認可國會通過的議案時,他就可以行使否決權。而參議院和眾議院又可以分別以2/3多數推翻總統的否決。最高法院可以對國會及總統行為進行違憲性審查,使二者的活動納入憲法設定的軌道。同樣,國會和總統也有制約最高法院的上方寶劍:最高法院的大法官由總統提名和任命,由參議院批準。國會擁有對聯邦法院法官的彈劾權。簡而言之,只有在權力行使的過程中,三權分立的價值才得以充分體現。這就是美國三權分立制度設立的精妙之處。

3、三權分立制度所設定的權力界限存在含混不清、相互交叉之處,為權力在現實中的傾軋埋下伏筆。

一方面,這是美國三權分立制度的制衡思想的體現。三權的制衡是通過模糊權力的界限、重疊權力的行使領域而實現的。比如締約權、人事任命權,均需在國會與總統的共同行使下才能夠實現,成為雙方長期爭奪的目標。另外一方面,這種局面的出現應該說是和憲法規定不明確有直接關系的。除了明文規定所造成的立法權與行政權互相干預以外,憲法中許多語義不明的籠統規定,也在兩權之間引起了許多矛盾。實際問題在于,憲法提供了相當大的彈性空間供國會、總統發揮......由于權力規定的不明確,總統與國會各自按照憲法已經授予他們的權力“合理”推斷出衍生的權力,造成兩權沖突。比如有關戰爭權的規定,憲法規定總統是武裝部隊的總司令,但同時又規定國會有宣布戰爭的權力。正因為此,戰爭權一直是國會與總統的焦點之爭。

4、三權分立體制設定了這么一套分權與制衡的模式:用分權機制與程序機制實現對政府權力的排除性控制;用否決機制與彈劾機制實現對政府權力的反抗性機制。

美國憲法根據權力的性質不同,將其分配給不同的部門,并以列舉、分類等形式將權力專屬化,防止權力集中。憲法為每一個權力設定既定軌道,以期三權能按照既定軌道運行。同時,憲法又設定了制裁措施,一旦出現權力濫用,偏離運行軌道的情況時,相應的否決權、彈劾權就可以發揮威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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