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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人民政府令94號

2023-06-25

第一篇:江蘇省人民政府令94號

《江蘇省職工生育保險規定》(省政府令第94號)

第 94 號

《江蘇省職工生育保險規定》已于2014年6月20日經省人民政府第34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4年6月30日

江蘇省職工生育保險規定

第一章

第一條 為了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保障職工在生育和實施計劃生育手術期間獲得經濟補償和基本醫療服務,均衡用人單位生育費用負擔,促進婦女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以及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及其職工(含個體工商戶招用的雇工)。

第三條 用人單位按照屬地原則依法參加生育保險,并按時足額繳納生育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生育保險費。

第四條 生育保險實行設區的市統籌,逐步實行省級統籌。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生育保險管理工作。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生育保險事務。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衛生計生、稅務、審計、價格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助做好生育保險有關工作。

工會、婦聯依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有權參與生育保險重大事項研究,對用人單位執行本規定的情況實施監督。

第二章

生育保險基金

第七條 生育保險基金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籌集和使用??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生育保險基金出現支付不足時,給予補貼。

第八條 生育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生育保險費;

(二)生育保險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

(三)按照規定收取的滯納金;

(四)政府補貼資金;

(五)其他依法應當納入生育保險基金的資金。

第九條 用人單位按照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繳納生育保險費,繳費比例一般不超過0.5%。具體繳費比例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測算后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繳費比例超過0.5%的,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報國務院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財政部門備案。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育保險基金收支和累計結余情況,及時調整生育保險費繳費比例,按照規定程序報批后實施。

用人單位繳納的生育保險費按照財政和稅務部門規定的渠道列支。

第十條 生育保險費的征繳管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江蘇省社會保險費征繳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生育保險基金實行設區的市統一編制預算,統一組織實施。生育保險基金預算、決算草案的編制、審核和批準,按照法律和國務院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生育保險基金單獨建賬,獨立核算,執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

生育保險基金納入財政專戶管理,按照國家規定的存款利率計息,??顚S?,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預算。

第三章 生育保險待遇

第十三條 生育保險待遇包括生育醫療費用、生育津貼和一次性營養補助。

生育醫療費用包括生育的醫療費用、計劃生育的醫療費用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項目費用。

第十四條 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按時足額為其繳納生育保險費的,職工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生育保險待遇;職工未就業配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享受生育的醫療費用待遇。所需資金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

職工或者職工未就業配偶分娩、流產、引產或者實施計劃生育手術時,用人單位為其連續繳費不足10個月的,職工生育醫療費用或者職工未就業配偶生育的醫療費用待遇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職工的生育津貼和一次性營養補助,在用人單位連續繳費滿10個月后,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或者未按時足額繳納生育保險費,其職工的生育保險待遇和職工未就業配偶生育的醫療費用待遇由用人單位按照所屬統籌地區生育保險規定的待遇標準足額支付,其中,生育津貼的支付標準按照職工產假或者休假前工資的標準執行。

第十六條 生育保險基金支付的生育的醫療費用包括參加生育保險的職工在妊娠和分娩住院期間,因產前檢查、住院分娩或者因生育而引起的流產、引產,所發生的符合生育保險規定的醫療費用。其中,分娩住院期間診治生育引起的并發癥、合并癥符合生育保險規定的醫療費用,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其他期間產生的上述費用,按照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規定,由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

第十七條 生育保險基金支付的計劃生育的醫療費用包括參加生育保險的職工實施放置或者取出宮內節育器、人工流產術或者引產術、輸卵管或者輸精管結扎以及復通手術等,所發生的符合生育保險規定的醫療費用。其中,因實施計劃生育手術引起的并發癥的醫療費用,在手術和住院期間,由生育保險基金按照生育保險規定支付;手術或者出院之后產生的上述費用,按照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規定,由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

第十八條 生育津貼是職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產假或者計劃生育手術休假期間獲得的工資性補償。生育津貼按照職工產假或者休假天數計發,計發基數為職工所在用人單位上職工月平均工資除以30。

職工在產假或者休假期間按照以下標準享受生育津貼:

(一)生育的,享受98天的生育津貼,其中難產的,增加15天的生育津貼;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個嬰兒,增加15天的生育津貼;晚育的,增加30天的生育津貼;

(二)妊娠不滿2個月流產的,享受20天的生育津貼;妊娠滿2個月不滿3個月流產的,享受30天的生育津貼;妊娠滿3個月不滿7個月流產、引產的,享受42天的生育津貼;妊娠滿7個月引產的,享受98天的生育津貼;

(三)實行輸卵管結扎手術的,享受21天的生育津貼;實行輸精管結扎手術的,享受7天的生育津貼;

(四)實行輸卵管復通手術的,享受21天的生育津貼;實行輸精管復通手術的,享受14天的生育津貼;

(五)放置或者取出宮內節育器的,享受2天的生育津貼;

(六)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護理假的,享受10天的生育津貼。

在本規定實施后,國家、省對產假和計劃生育手術休假進行調整的,生育津貼按照調整后的規定執行。

職工產假或者休假期間,享受的生育津貼低于其產假或者休假前工資的標準的,由用人單位予以補足;高于其產假或者休假前工資的標準的,用人單位不得截留。

第十九條 職工生育或者妊娠滿7個月引產的,發給一次性營養補助,標準為統籌地區上城鎮非私營單位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的2%。

第二十條 職工未就業配偶按照職工參保地規定的生育的醫療費用標準的50%享受生育的醫療費用待遇。

職工未就業配偶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或者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應當按照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和農村孕產婦住院分娩補助政策享受相關醫療待遇,生育保險基金不再支付其生育的醫療費用待遇。

職工未就業配偶按照人口和計劃生育法律、法規規定,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生育保險基金不支付其計劃生育的醫療費用待遇。

第二十一條 參加生育保險的女職工失業后,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生育的醫療費用、一次性營養補助由生育保險基金按照規定支付。

第二十二條 職工異地生育或者實施計劃生育手術的醫療費用,按照職工參保地的生育保險待遇標準支付。

第二十三條 下列費用不納入生育保險基金支付范圍:

(一)違反人口和計劃生育法律、法規規定,生育或者實施計劃生育手術的生育醫療費用、生育津貼和一次性營養補助;

(二)不符合生育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范圍和支付標準的費用;

(三)應當由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的費用;

(四)應當由公共衛生或者其他公共服務項目以及按照規定由免費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項目負擔的費用;

(五)屬于醫療事故等,應當由第三人負擔的費用;

(六)在國外以及港澳臺地區發生的生育醫療費用;

(七)新生兒疾病篩查、護理和醫療的費用;

(八)未經批準在非定點醫療機構就醫的生育醫療費用(急診、搶救的除外);

(九)國家和省規定的不屬于生育保險基金支付的其他費用。

第四章 生育保險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四條 生育保險與醫療保險實行統一經辦管理。生育保險和醫療保險設立統一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建立統一的信息管理系統,并進行統一征繳、統一管理。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人員經費、經辦生育保險發生的基本運行和管理費用,由同級財政按照國家規定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二十五條 生育保險醫療機構實行定點管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統籌地區生育保險定點醫療機構資格認定工作。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規定與取得生育保險定點資格的醫療機構簽訂醫療服務協議,明確雙方的責任、權利和義務,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六條 參加生育保險的職工應當到生育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就醫。生育保險定點醫療機構應當按照醫療服務協議的內容提供生育醫療服務。生育保險定點醫療機構提供生育保險基金支付范圍以外的藥品、診療項目和醫療服務設施,應當征得職工或者其家屬的同意。

第二十七條 參加生育保險的職工享受生育保險待遇或者職工未就業配偶享受生育的醫療費用待遇,應當到所屬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者其指定的地點辦理以下手續:

(一)選擇生育保險定點醫療機構;

(二)提交本人《身份證》《社會保障卡》《結婚證》原件及復印件、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出具的計劃生育證明以及醫療機構出具的生育或者計劃生育手術醫學證明;

(三)失業女職工提交《就業失業登記證》原件及復印件;

(四)職工未就業配偶提交《就業失業登記證》或者職工所在單位及其配偶所在村(居)委會出具的未就業證明,以及職工配偶戶籍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者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經辦機構出具的參保(合)情況證明;

(五)所屬統籌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或者工作機構應當為參加生育保險的職工出具計劃生育證明。

第二十八條 生育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范圍和支付標準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九條 參加生育保險的職工在生育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產前檢查、住院分娩和實施計劃生育手術發生的符合生育保險規定的醫療費用實行按單元、病種付費,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生育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直接結算。

參加生育保險的職工在二級及以下醫療機構生育和實施計劃生育手術的醫療費用,符合生育保險規定的,由生育保險基金全額支付。

生育津貼、一次性營養補助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放給用人單位,由其支付給參加生育保險的職工;由于用人單位的原因,導致上述費用無法正常發放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將上述費用直接支付給職工本人。參加生育保險的失業女職工的一次性營養補助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直接支付給失業女職工本人。

第三十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財政和地稅部門應當加強信息聯網建設,保障參保職工及時享受生育保險待遇。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時足額支付生育保險待遇。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生育保險基金支出和生育保險待遇。

第三十二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用人單位和個人遵守本規定情況的監督檢查。

財政、審計、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生育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實施監督。

第三十三條 職工對享受的生育保險待遇有疑義的,有權到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查詢。職工與用人單位因生育保險待遇發生勞動人事爭議,可以依法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或者職工認為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生育保險費征收、社會保險登記、核定生育保險費、支付生育保險待遇等方面侵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財政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機關責令其改正,追回挪用、流失的款項;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未將生育保險基金納入財政專戶管理,按照國家規定的存款利率計息,或者未??顚S?,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預算的;

(二)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擅自更改或者擴大生育保險待遇范圍的;

(三)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擅自制定或者更改生育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范圍和支付標準的;

(四)違反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未按時足額支付生育保險待遇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生育保險費又拒不支付職工生育津貼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照應付金額50%以上100%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一條規定,單位或者個人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生育保險基金支出或者生育保險待遇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生育保險金,處騙取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生育保險定點醫療機構有前款規定行為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取消其定點資格;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執業資格的,由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依法吊銷其執業資格。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所稱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是指職工所在用人單位直接支付給本單位全部職工的勞動報酬總額。

本規定所稱職工所在用人單位上職工月平均工資,按照職工生育或者實施計劃生育手術時所在用人單位上申報的全部參保職工工資總額計算。

第三十九條 外國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就業的,參照本規定參加生育保險,并享受相應的生育保險待遇。

第四十條 靈活就業人員生育保障辦法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制定。

第四十一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按照本規定,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1999年9月10日發布的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161號《江蘇省城鎮企業職工生育保險規定》同時廢止。

文件:szfl[2014]94(2014-06-30).doc

第二篇: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193號

【發布單位】江蘇省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2-06-24 【生效日期】2002-06-2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文件來源】中國法院網

江蘇省人民政府令

第 193 號

《江蘇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江蘇省著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辦法〉的決定》已于2002年6月19日經省人民政府第79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省長

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江蘇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江蘇省著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辦法》的決定

省政府決定對《江蘇省著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辦法》作如下修改:

刪去第十五條。

對有關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江蘇省著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本內容來源于政府官方網站,如需引用,請以正式文件為準。

第三篇:江蘇省實施《軍人撫恤優待條例》辦法(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43號)

【發布單位】江蘇省

【發布文號】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43號 【發布日期】2008-03-20 【生效日期】2008-05-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文件來源】江蘇省

江蘇省實施《軍人撫恤優待條例》辦法

(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43號)

《江蘇省實施〈軍人撫恤優待條例〉辦法》已于2008年2月29日經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羅志軍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江蘇省實施《軍人撫恤優待條例》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第一條 為了健全和完善軍人撫恤優待制度,激勵軍人保衛祖國、建設祖國的獻身精神,加強國防和軍隊建設,根據《 軍人撫恤優待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第二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現役軍人(以下簡稱現役軍人)、服現役或者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以及復員軍人、退伍軍人、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現役軍人家屬,是《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撫恤優待對象,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享受撫恤優待。

第三條第三條 軍人撫恤優待,實行國家和社會相結合的方針,保障軍人的撫恤優待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保障撫恤優待對象的生活不低于當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會應當關懷、尊重撫恤優待對象,開展各種形式的擁軍優屬活動。

政府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對軍人撫恤優待事業提供捐助。

第四條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軍人撫恤優待標準自然增長機制。軍人撫恤優待所需經費,除中央財政安排的以外,由省、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分級負擔。中央和地方財政安排的軍人撫恤優待經費,??顚S?,并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五條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軍人撫恤優待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建設、勞動和社會保障、衛生、教育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軍人撫恤優待工作。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履行各自的軍人撫恤優待責任和義務。

第二章 死亡撫恤

第六條第六條 現役軍人死亡被批準為烈士、被確認為因公犧牲或者病故的,由其遺屬持批準機關、確認機關發給的《烈士通知書》、《因公犧牲軍人通知書》、《病故軍人通知書》,向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換取《中華人民共和國烈士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人因公犧牲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人病故證明書》,辦理撫恤登記,依照《條例》和本辦法享受撫恤。

第七條第七條 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享受的一次性撫恤金,由持證遺屬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發放:

(一)遺屬中有軍人的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的,撫恤金發給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沒有軍人的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的,撫恤金發給軍人的未滿18周歲的兄弟姐妹和已滿18周歲但無生活來源且由該軍人生前供養的兄弟姐妹;

(二)享受撫恤金的遺屬人數為2人以上的,撫恤金的分配由遺屬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按照遺屬人數平均發放。

第八條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向烈士遺屬發放一次性撫慰金,標準按照烈士死亡時上全省在崗職工40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一次性撫慰金列入省財政預算,據實核拔。

一次性撫慰金參照一次性撫恤金的發放規定發給烈士遺屬。

第九條第九條 對符合《條例》規定條件的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發給定期撫恤金。領取定期撫恤金的軍人配偶再婚的,對軍人父母(撫養人)、子女已經履行完或者繼續履行贍養、撫養義務且生活困難的,可以繼續發給定期撫恤金。

第十條第十條 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定期撫恤金標準,應當以戶籍所在地上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為參照基數,按照省規定的比例確定,并實行自然增長。對于依靠定期撫恤金生活仍有困難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補助。

未享受定期撫恤金的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父母(撫養人)、配偶,其收入水平低于當地同類對象定期撫恤金標準的,可以向戶籍所在地民政部門申請補助,經確認后,應當按照同類對象的定期撫恤金標準給予補差。

第三章 殘疾撫恤

第十一條第十一條 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憑《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退出現役證明,由其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辦理撫恤登記,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享受殘疾撫恤。

第十二條第十二條 無工作單位或者無固定收入的殘疾軍人的殘疾撫恤金標準,應當以上戶籍所在地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為參照基數,按照省規定的比例確定,實行自然增長,所需經費由中央和地方各級財政共同負擔。

在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工作或者領取離退休費的殘疾軍人的殘疾撫恤金,按照民政部、財政部規定的標準發放。其工資或者離退休費與殘疾撫恤金之和低于前款同等級殘疾軍人殘疾撫恤金標準的,可以向戶籍所在地民政部門申請補助,經確認后,應當給予補差。

第十三條第十三條 退出現役的因戰、因公致殘的殘疾軍人,經戶籍所在地縣級以上醫療機構鑒定確屬因舊傷復發死亡的,由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因公犧牲軍人的撫恤金標準發給其遺屬一次性撫恤金,其遺屬享受因公犧牲軍人遺屬撫恤待遇。

退出現役的因戰、因公致殘的殘疾軍人因舊傷復發死亡的,一次性撫恤金計發標準為40個月的殘疾撫恤金。如其殘疾撫恤金低于軍隊排職少尉軍官工資標準的,按照軍隊排職少尉軍官的職務薪金(第二檔次)和軍銜薪金兩項之和的標準計發。

第十四條第十四條 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輪車等輔助器械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解決,所需經費由省財政負擔。

第四章 優 待

第十五條第十五條 義務兵服現役期間,其家庭由當地人民政府發給優待金或者給予其他優待,所需經費由當地人民政府籌集。優待金標準不低于上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在西藏地區服役的,應當提高優待金標準。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優待金的具體標準。

第十六條第十六條 義務兵和初級士官入伍前所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被征收的,應當給予與本集體經濟組織其他被征地農民同樣的補償;入伍前戶籍所在地房屋被征收的,應當給予與原戶籍所在地其他被征收人同樣的補償。

第十七條第十七條 領取定期撫恤金或者補助金,且無固定收入的殘疾軍人、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參戰退役人員和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是重點撫恤優待對象。重點撫恤優待對象由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發給《江蘇省重點撫恤優待對象優待證》。

第十八條第十八條 對重點撫恤優待對象,采取以下保障措施,幫助其解決醫療困難:

(一)開設優撫門診、優撫病房,建立優撫醫院、光榮院等醫療服務中心,提供優先、優質、優惠服務;

(二)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和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個人應交的參合費、參保費由當地人民政府解決;

(三)對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和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重點撫恤優待對象,鼓勵其參加住院醫療保險,給予住院醫療保險補助;

(四)設立重點撫恤優待對象大病救助資金。

第十九條第十九條 重點撫恤優待對象中的退伍紅軍老戰士、紅軍失散人員基本醫療費用全額補助;孤老基本醫療費用自付比例不超過10%;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基本醫療費用自付比例不超過30%;病故軍人遺屬基本醫療費用自付比例不超過40%;1954年10月31日前入伍的享受定期定量生活補助的復員軍人、七級至十級殘疾軍人基本醫療費用自付比例不超過50%;1954年11月1日后入伍的七級至十級殘疾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和參戰退役人員基本醫療費用自付比例不超過60%。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制定。

省財政對重點撫恤優待對象人數較多的困難地區給予適當補助,用于幫助解決重點撫恤優待對象的醫療費用困難問題。

第二十條第二十條 重點撫恤優待對象在同等條件下優先享受社會救助、救濟;在遭受自然災害的地區,優先安排其生活和住房。

重點撫恤優待對象中的孤老、孤兒,定期撫恤金或者補助金可以在原標準的基礎上增發20%。

撫恤優待對象具有雙重或者多重撫恤優待身份的,定期撫恤金或者補助金應當享受其中的最高標準。

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條 依靠定期撫恤金或者補助金生活的重點撫恤優待對象,憑《江蘇省重點撫恤優待對象優待證》,可以參照享受當地各項優惠政策。重點撫恤優待對象享受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時,其撫恤金、補助金、優待金和立功榮譽金不計入家庭收入。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二條 在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工作的殘疾軍人,享受與所在單位工傷人員同等的工資報酬、社會保險和福利待遇。任何單位不得因殘疾將其辭退、解聘或者解除勞動關系。

因企業解散、被依法撤銷、宣告破產等原因失業的殘疾軍人,由原單位的主管部門和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負責落實其基本生活、醫療待遇。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堅持行政調配和市場調節相結合的原則,做好隨軍隨調家屬就業安置工作。隨軍隨調家屬在省政府規定期間內未落實就業的,安置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當地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給予補助,保障其基本生活。自謀職業的隨軍隨調家屬,按照國家、省和各地有關規定給予優待,當地政府可以按照一定標準發給其一次性安置補貼。

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四條 隨軍的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和病故軍人遺屬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其原來按照軍隊標準享受的生活補助費低于當地撫恤標準的,應當給予補差。其他待遇按照當地人民政府有關撫恤優待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五條 退役后從未經組織安排或者本人申請被錄用到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工作的孤老或者年老體弱喪失勞動能力生活困難的復員軍人,由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給予定期定量生活補助,標準按照省規定的基數和比例確定,實行自然增長。持有復員軍人證件、有固定收入但低于同期入伍復員軍人定期定量生活補助標準的,可以向戶籍所在地民政部門申請補助,經確認后,應當給予補差。

對在農村的和城鎮無工作單位且生活困難的參戰退役人員、帶病回鄉退伍軍人基本喪失勞動能力且生活困難的,可以給予定期定量生活補助。

領取定期定量生活補助的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參戰退役人員病故后,發給6個月定期定量生活補助作為喪葬補助。

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六條 領取定期定量生活補助的復員軍人和1954年10月31日前入伍的殘疾軍人死亡后,其配偶本人無固定收入的,由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當地城鎮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發給生活補助。

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七條 政府興辦優撫醫院、光榮院(含敬老院內設光榮室),治療或者集中供養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撫恤優待對象。在敬老院集中供養的撫恤優待對象的生活條件應當優于其他社會供養對象。

各類社會福利機構應當優先接收撫恤優待對象。

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 現役軍人榮立三等功的,一次性獎勵不低于當年義務兵家庭優待金的20%,二等功的不低于40%,一等功以上的不低于50%。領取定期定量生活補助的復員軍人在戰爭年代榮立戰功的,按照省規定的標準給予獎勵。

對未享受定期撫恤金的烈士父母(撫養人)、配偶,可以給予一定的物質待遇,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

上述所需經費應當列入當地財政預算,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發放。

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 撫恤優待對象及其子女按照國家和省規定享受教育優待。撫恤優待對象較多和駐軍相對集中地區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優待辦法。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條第三十條 撫恤優待對象被判處有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或者被通緝期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中止其撫恤優待;在其徒刑執行期滿、恢復政治權利后,由本人申請,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準,可以恢復撫恤優待。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取消其撫恤優待資格。

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一條 撫恤優待對象戶籍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辦理撫恤優待關系轉移手續。當年的定期撫恤金或者補助金由遷出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發放,次年起由遷入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發放。

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

軍隊離休、退休干部的撫恤優待,按照本辦法有關現役軍人撫恤優待的規定執行。

因參戰傷亡的民兵、民工的撫恤,因參加軍事演習、軍事訓練和執行軍事勤務傷亡的預備役人員、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員的撫恤,參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1991年7月23日江蘇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江蘇省<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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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江蘇省農業機械試驗鑒定和質量監督辦法(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62號)

【發布單位】江蘇省

【發布文號】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62號 【發布日期】2010-04-06 【生效日期】2010-06-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文件來源】江蘇省

江蘇省農業機械試驗鑒定和質量監督辦法

(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62號)

《江蘇省農業機械試驗鑒定和質量監督辦法》已于2010年3月17日經省人民政府第4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二○一○年四月六日

江蘇省農業機械試驗鑒定和質量監督辦法

第一條第一條 為加強農業機械試驗鑒定和質量監督管理工作,保障農業機械產品質量和使用安全,保護農業機械生產者、銷售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機械化促進法》、《江蘇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業機械科研開發、檢測考核、生產銷售、使用維修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第三條 省農業機械管理部門主管全省農業機械試驗鑒定工作,組織對在用的農業機械進行質量調查。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農業機械管理部門負責對農業機械維修質量、作業質量、售后服務狀況和農業機械質量投訴處理進行監督。

第四條第四條 農業機械管理部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經濟和信息化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農業機械產品質量和市場的監督管理,開展質量檢查、投訴受理,對在用的農業機械進行質量調查,創建農業機械放心消費環境。

第五條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機械試驗鑒定和質量監督工作的領導,提高農業機械試驗鑒定能力,完善農業機械質量監督體系。

第六條第六條 農業機械試驗鑒定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法定農業機械試驗鑒定機構實施。

農業機械試驗鑒定機構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承擔推廣鑒定、選型鑒定、專項鑒定和安全鑒定等工作,可以接受有關單位委托,承擔農業機械科技成果鑒定、新產品鑒定、進出口鑒定、仲裁檢驗、質量認證檢驗、質量監督抽查等工作。

第七條第七條 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農業機械產品應當按照強制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進行安全鑒定。通過安全鑒定的農業機械產品可以標注安全鑒定合格證明。

第八條第八條 農業機械推廣鑒定、選型鑒定、專項鑒定和安全鑒定應當向農業機械試驗鑒定機構提出申請,其他鑒定向組織鑒定的單位提出申請。

農業機械試驗鑒定機構和組織鑒定的單位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決定是否受理,并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九條第九條 農業機械試驗鑒定機構應當按照農業機械試驗鑒定大綱和技術標準實施鑒定,在試驗鑒定結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申請人出具鑒定報告。申請人對鑒定報告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后五日內書面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視為無異議。農業機械試驗鑒定機構在申請人無異議后,應當將鑒定報告和相關材料報送有關主管部門審查。

省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應當在十五日內完成審查,并及時公告,在公告后五日內頒發農業機械鑒定證書。同時,由農業機械試驗鑒定機構公布相應的檢測結果。

第十條第十條 農業機械生產、維修和作業服務應當執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沒有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由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地方標準。

對涉及人身安全、農產品質量安全和環境保護的農業機械產品,應當依法制定強制性標準。

第十一條第十一條 農業機械生產者應當承擔下列質量責任:

(一)對其生產的產品質量負責,產品質量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要求;

(二)建立產品出廠記錄制度。出廠的產品應當具有產品檢驗合格證、使用說明書、“三包”憑證、有關技術文件;整機出廠應當隨機配備必要的工具、附件、備件;產品停產后五年內應當保證提供修理配件;

(三)在產品銷售地區設立維修網點,及時處理農業機械故障;

(四)妥善處理用戶投訴,并提供服務。

第十二條第十二條 農業機械銷售者應當承擔下列質量責任:

(一)對其銷售的產品質量負責,采取措施,保持銷售產品的質量,履行規定的“三包”義務;

(二)建立進貨檢查驗收制度,查驗產品合格證明。對依法實行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依法必須進行認證的農業機械,應當驗明相應的證明文件或者標志;

(三)建立銷售記錄制度,如實記錄農業機械的名稱、規格、生產批號、供貨者名稱、聯系方式和銷售流向等內容;

(四)妥善處理產品質量問題的咨詢、查詢和投訴。

農業機械產品售出時,銷售者應當開箱檢驗,向購買者當面交驗、試機,介紹產品使用方法和維護保養知識,說明安全注意事項,依法開具銷售發票,提供“三包”憑證、產品合格證和產品使用說明書。

第十三條第十三條 農業機械產品不符合質量要求,給使用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農業機械使用者有權要求銷售者先予賠償;銷售者賠償后,屬于生產者責任的,銷售者有權依法向生產者追償。

第十四條第十四條 銷售農業機械產品,銷售者應當與銷售區域的縣級人民政府的農業機械管理部門簽訂承諾書。承諾書應當載明所銷售的農業機械的名稱、型號、質量指標、配件供應、售后服務和投訴處理等內容。

第十五條第十五條 農業機械生產者發現其生產的農業機械存在設計、制造等缺陷,可能對人身財產安全造成損害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通知銷售者和消費者,并召回已經銷售的農業機械。

農業機械銷售者發現其銷售的農業機械存在設計、制造等缺陷,可能對人身財產安全造成損害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通知生產者和消費者,并協助生產者召回已經銷售的農業機械。

農業機械因設計、制造等缺陷,造成人身財產安全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十六條第十六條 農業機械維修經營者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維修質量安全技術規范和維修質量保證期的規定,確保維修質量。

維修工作結束后,應當向送修者當面交驗維修后的農業機械和維修記錄,并明示維修質量保證期。在維修質量保證期內,發生質量問題的,應當免費重新維修。

第十七條第十七條 從事農業機械作業服務的人員應當經過操作培訓,掌握機械性能和安全使用知識,按照農業機械作業質量標準或者雙方約定進行作業服務。作業質量不符合標準或者約定的,應當免費返工作業,或者減收服務費。

第十八條第十八條 舊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等進行交易時,必須具有合法、有效的牌證,并辦理轉移登記手續;達到報廢標準的,應當按照規定予以報廢,不得進行交易。

第十九條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管理部門確定的農業機械質量投訴機構,負責受理對農業機械產品質量、維修質量、作業質量和售后服務的投訴,向農民提供農業機械產品質量信息和咨詢服務。

農業機械質量投訴處理應當遵循下列程序:

(一)農業機械質量投訴機構接到投訴后,應當在二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復。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投訴者不予受理的理由;

(二)受理投訴后,應當及時通知被投訴者,并要求其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內進行處理,農忙季節應當在二日內進行處理;

(三)投訴處理應當依法進行調解。必要時,可以進行現場調查、檢驗或者技術鑒定。經調解達成解決方案的,應當形成書面協議,由農業機械質量投訴機構負責督促雙方履行。爭議雙方分歧較大,無法達成調解方案的,農業機械質量投訴機構可以作出書面處理意見,終止調解。投訴者可以依法通過其他途徑進行解決。

受理農業機械質量投訴不得向當事人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條第二十條 省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根據農業機械使用者的投訴情況和農業生產的實際需要,可以組織對在用的特定種類農業機械產品進行質量調查和安全鑒定,進行質量調查和安全鑒定的農業機械產品種類和計劃應當事先公布。

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條 已取得農業機械鑒定證書的農業機械產品出現重大質量問題,生產者拒絕處理質量投訴或者在規定期限內不能解決質量問題的,由省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注銷該產品的農業機械鑒定證書,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二條 偽造、冒用或者使用過期的農業機械鑒定證書、標志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農業機械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無違法所得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三條 農業機械試驗鑒定機構和人員在鑒定工作中不按照規定進行鑒定,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由省農業機械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農業機械使用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四條 農業機械質量投訴機構對重大投訴事件不及時處理,造成重大影響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農業機械,是指對人身財產安全可能造成損害的農業機械,包括柴油機、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插秧機、機動植保機械、機動脫粒機、飼料粉碎機、鍘草機、農用掛車等。

本辦法所稱“三包”,是指生產者、銷售者應當承擔的修理、更換、退貨的責任和義務。

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日,是指工作日。

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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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江蘇省社會救助辦法(江蘇省政府令第99號)

江蘇省人民政府令

第99號

《江蘇省社會救助辦法》已于2014年12月16日經省人民政府第47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長 李學勇 2014年12月17日

江蘇省社會救助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社會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進社會公平正義,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根據國務院《社會救助暫行辦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員供養、受災人員救助、醫療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業救助、臨時救助以及社會力量參與社會救助,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社會救助制度堅持托底線、救急難、可持續,與其他社會保障制度相銜接,社會救助水平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社會救助工作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及時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統籌本行政區域的社會救助體系建設??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衛生計生、教育、住房城鄉建設、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相應的社會救助管理工作。

前款所列行政部門統稱社會救助管理部門。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救助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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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展規劃,建立社會救助聯席會議制度,健全政府領導、民政部門牽頭、有關部門配合、社會力量參與的社會救助工作協調機制,統籌各項社會救助政策和標準,整合優化社會救助資源。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完善社會救助資金、物資保障機制,將政府安排的社會救助資金和社會救助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社會救助資金實行專項管理,分賬核算,??顚S?,及時足額支付,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擠占挪用。社會救助資金的支付,按照財政國庫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統一規劃建立社會救助管理信息系統,實現社會救助信息互聯互通、資源共享。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社會救助經辦機構,落實經辦人員,具體承辦有關社會救助的申請受理、調查審核等事項。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有關社會救助工作。

第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鄉鎮、街道建立完善一門受理、協同辦理的社會救助管理服務工作模式,統籌救助政策、救助資源、人員管理和經辦服務。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健全社區網格化管理制度,及時了解掌握居民的生活情況,發現符合相關救助條件的人員,應當主動幫助其提出救助申請,形成早發現、早介入、早救助機制。

第十條 工會、共青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慈善總會、紅十字會等組織根據職責或者章程參與社會救助,開展社會幫扶活動。

鼓勵、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參與社會救助。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社會救助綜合考核機制,科學評價社會救助工作績效。

對在社會救助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符合當地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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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保障家庭財產狀況規定的家庭,給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三條 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按照當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費用確定、公布,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物價變動情況適時調整。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逐步縮小城鄉和地區之間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差距;有條件的設區的市,可以統一城鄉和本行政區域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完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調整機制。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四條 戶籍所在地為城鎮行政區域并且實際居住6個月以上、無承包土地、不參加農村集體經濟收益分配的居民,適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其他居民,適用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第十五條 申請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向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并且書面聲明家庭人口狀況、收入狀況、財產狀況,委托社會救助經辦機構和管理部門對其家庭人口、收入和財產狀況進行查詢、核對;家庭成員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代為提出申請。

(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群眾評議、行業評估、信息查詢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人口狀況、收入狀況、財產狀況進行調查核實,提出初審意見,在申請人所在村、社區公示后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三)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經材料審查和入戶抽查,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予以批準,并在申請人所在村、社區公布;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不予批準,并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對批準獲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差額,按月發給最低生活保障金。

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殘疾人、重病患者等特殊困難人員,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分類施保,依據《江蘇省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規程》,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一定比例增發最低生活保障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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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狀況、收入狀況、財產狀況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告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狀況、收入狀況、財產狀況定期復核。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狀況、收入狀況、財產狀況發生變化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及時決定增發、減發或者停發最低生活保障金;決定減發、停發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成員姓名、家庭收入、保障金額等信息,在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所在村、社區長期公示。

第三章 特困人員供養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健全特困人員供養制度,對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且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無贍養、撫養、扶養能力的老年人、殘疾人以及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給予特困人員供養。

第二十條 特困人員供養的內容包括:

(一)提供基本生活條件;

(二)對生活不能自理的給予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療;

(四)辦理喪葬事宜。

特困人員供養標準,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公布。健全特困人員供養標準調整機制,按照當地上一城鎮居民和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0%-50%比例,確定城市和農村特困人員供養標準,蘇南、蘇中、蘇北平均供養標準一般分別不低于40%、45%、50%。

特困人員供養應當與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兒基本生活保障等制度相銜接。特困人員供養、最低生活保障、孤兒基本生活保障不得重復享受。

第二十一條 特困人員供養的審批程序適用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 第二十二條 特困供養人員可以在當地的供養服務機構集中供養,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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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在家分散供養。特困供養人員可以自行選擇供養形式。

第二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對特困供養人員的姓名、供養形式、集中供養機構或者分散供養金額等信息,在特困供養人員所在村、社區長期公示。

第二十四條 特困供養人員不再符合供養條件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者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告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并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核準后,終止供養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完善管理制度,加大資金投入,改善供養條件,保障特困人員供養服務機構正常運轉。

符合事業單位法人登記條件的特困人員供養服務機構,可以依據國務院《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進行事業法人登記,依法獨立開展業務活動。

第二十六條 特困人員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具備生活照料、精神慰藉、康復服務、緊急呼叫、安全援助和社會參與等功能,符合國家和省建設規范要求。

特困人員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優先接收失能、半失能的特困供養人員。在滿足特困供養人員需求的前提下,供養服務機構可以利用閑臵資源面向社會提供有償服務。

第二十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總體承包、分部承包、委托運營、合資合作等方式,將政府建設的特困人員供養服務機構轉由具備資質和條件的社會組織、企業或者個人運營。

鼓勵社會力量捐資建立或者資助特困人員供養服務機構建設。對非營利性民辦供養機構根據政府購買服務要求接收安臵特困供養人員的,縣級人民政府按照規定標準將生活、醫療、照料等費用支付給該機構。

第四章 受災人員救助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健全自然災害救助制度,對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災害嚴重影響的人員,提供生活救助。

自然災害救助實行屬地管理,分級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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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和自然災害多發、易發地區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自然災害特點、居民人口數量和分布等情況,設立自然災害救助物資儲備庫,保障自然災害發生后救助物資的緊急供應。

自然災害多發、易發地區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設立自然災害救助物資儲備點。

第三十條 自然災害發生后,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災害救助應急綜合協調機構應當根據情況緊急疏散、轉移、安臵受災人員,及時為受災人員提供必要的食品、飲用水、衣被、取暖、臨時住所、醫療防疫等應急救助。

第三十一條 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就地安臵與異地安臵、政府安臵與自行安臵相結合的方式,對住房損毀嚴重的受災人員進行過渡性安臵。

對因災住房損毀嚴重無房可住、無生活來源、無自救能力的受災人員,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發放過渡期生活補助或者生活必需品,保障受災人員基本生活。

第三十二條 自然災害危險消除后,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研究制定居民住房恢復重建規劃和優惠政策,組織重建或者修繕因災損毀的居民住房,對恢復重建確有困難的家庭予以重點幫扶。

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門應當及時核實本行政區域內居民住房恢復重建補助對象,并給予資金、物資等救助。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為受災人員重建、修繕因災損毀的住房提供技術支持。

第三十三條 自然災害發生后,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為因當年冬寒或者次年春荒遇到生活困難的受災人員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受災地區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在每年10月底前評估、統計本行政區域受災人員當冬寒、次年春荒的基本生活困難需求,核實救助對象,制定救助方案,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第五章 醫療救助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健全醫療救助制度,保障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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療救助對象獲得基本醫療衛生服務。

第三十五條 下列人員可以申請相關醫療救助:

(一)最低生活保障人員;

(二)特困供養人員;

(三)臨時救助對象中的大重病患者;

(四)享受民政部門定期定量生活補助費的20世紀60年代精減退職職工;

(五)重點優撫對象;

(六)符合條件的參核退役人員;

(七)設區的市、縣(市、區)總工會核定的特困職工;

(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特殊困難人員。 第三十六條 醫療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一)對救助對象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或者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個人繳費部分,給予全額資助;

(二)對救助對象經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和其他補充醫療保險支付后,個人及其家庭難以承擔的符合規定的基本醫療自負費用,給予補助。

醫療救助不設起付線,具體救助標準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醫療救助資金情況確定、公布。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財政、衛生計生、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和保險監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醫療救助與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相銜接的醫療費用即時結算機制,為醫療救助對象提供便捷服務。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疾病應急救助制度,對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無力支付急救費用的急重危傷病患者給予救助。發生的急救費用由疾病應急救助基金按照規定支付。

疾病應急救助制度應當與其他醫療保障制度相銜接。

第六章 教育救助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教育救助制度,對在學前教育、義務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職業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階段就學的最低生活保障人員、特困供養人員,以及不能入學接受義務教育的殘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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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給予教育救助。

第四十條 教育救助根據不同教育階段需求,采取減免相關費用、發放助學金、給予生活補助、提供助學貸款、安排勤工助學等方式實施,保障教育救助對象基本學習、生活需求。

對不能入學接受義務教育的殘疾兒童,根據實際情況提供送教上門、遠程教育或者其他適合殘疾兒童特點的服務。

第四十一條 教育救助標準,由省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教育救助對象的基本學習、生活需求確定、公布。

第四十二條 申請教育救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就讀學校提出,按照規定程序審核、確認后,由學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

第七章 住房救助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住房救助制度,對符合規定標準的住房困難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養的特困人員,給予住房救助。

第四十四條 住房救助通過配租公共租賃住房、發放住房租賃補貼、農村危房改造等方式實施。

第四十五條 住房困難標準和救助標準,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住房價格水平等因素確定、公布。

第四十六條 城鎮家庭申請住房救助,應當向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經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門審核家庭住房狀況后,轉同級民政部門審核家庭收入、財產狀況。按照規定公示后,符合條件的,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門優先給予保障。

農村家庭申請住房救助,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通過財政投入、用地供應、稅費減免等措施為實施住房救助提供保障。

第八章 就業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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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就業救助制度,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勞動能力并處于失業狀態的成員,通過貸款貼息、社會保險補貼、崗位補貼、培訓補貼、職業技能鑒定補貼、費用減免、公益性崗位安臵等辦法,給予就業救助。

第四十九條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的成員均處于失業狀態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針對性的措施,確保該家庭至少有1人就業。

第五十條 申請就業救助,應當向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社區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提出,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核實后予以登記,并免費提供就業崗位信息、職業介紹、職業指導等就業服務。

第五十一條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但未就業的成員,應當接受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介紹的工作;無正當理由,連續3次拒絕接受介紹的與其健康狀況、勞動能力等相適應的工作,或者拒絕接受職業介紹并且未自行求職就業達6個月以上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決定減發或者停發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五十二條 對實現就業的最低生活保障人員,在核算其家庭收入時,可以扣除必要的就業成本。

最低生活保障人員就業后家庭人均收入在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1倍以上2倍以下(不含2倍),并且主動申報退保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繼續給予其家庭3個月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五十三條 吸納就業救助對象的用人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社會保險補貼、稅收優惠、小額擔保貸款等就業扶持政策。

第五十四條 政府開發的公益性崗位,應當優先安臵符合條件的就業救助對象。

第九章 臨時救助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健全臨時救助制度,對下列情形的家庭或者個人給予臨時救助:

(一)因火災、溺水、交通事故、人身傷害等意外事件,或者家庭成員突發重大疾病等原因,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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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遭遇其他特殊困難的家庭;

(四)因遭遇火災、交通事故、突發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困難,暫時無法得到家庭支持,導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個人。

臨時救助的具體事項和標準,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臨時救助資金情況確定、公布。

第五十六條 申請臨時救助,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對于具有本地戶籍、持有當地居住證的,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受理。經審核、公示后,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救助金額較小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委托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批,并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情況緊急的,可以按照規定簡化審批手續。

對于不持有當地居住證的非本地戶籍人員,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其向縣級人民政府設立的救助管理機構申請救助;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沒有設立救助管理機構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其向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救助??h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救助管理機構可以按照生活無著人員救助管理有關規定審核審批,提供救助。

第五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及時核實轄區居民遭遇突發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況,幫助有困難的家庭或者個人提出救助申請。

第五十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及其救助管理機構應當遵循自愿受助、無償救助原則,對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提供臨時食宿、急病救治、協助返回等救助。對無法查明戶籍和近親屬的,應當予以暫時安臵;對流浪未成年人,應當承擔臨時監護責任,加強心理疏導和行為矯治,幫助其回歸家庭。

第五十九條 公安機關、城市管理和其他有關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時發現流浪、乞討人員的,應當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機構求助。對其中的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動不便的其他人員,應當引導、護送到救助管理機構;對突發急病人員,應當立即通知急救機構進行救治。

公安機關、城市管理和其他有關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時發現身處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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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動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應當主動采取必要措施,幫助其脫離困境。

第六十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社會救助和保障標準與物價上漲掛鉤聯動機制,適時啟動面向最低生活保障人員、特困供養人員、孤兒、享受國家撫恤補助的優撫對象以及領取失業保險金人員的臨時價格補貼機制。

第十章 社會力量參與

第六十一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捐贈、設立幫扶項目、創辦服務機構、提供志愿服務等方式,參與社會救助。鼓勵依法設立的公益慈善類和社區服務類社會組織按照其章程,參與社會救助。

第六十二條 社會力量參與社會救助,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財政補貼、稅收優惠、費用減免等政策。

第六十三條 社會力量參與社會救助,應當加強與社會救助管理部門的銜接,合理確定救助對象和救助金額,主動公開救助申請條件、程序和資金使用情況,接受社會監督,并且及時將參與社會救助的情況反饋社會救助管理部門。

第六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將社會救助中的具體服務事項通過委托、承包、采購等方式,向社會力量購買服務。探索向有資質的商業保險機構購買救助經辦服務。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并公布社會救助政府購買服務目錄,建立社會救助項目社會化運作的評估、考核、退出機制。

第六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激勵機制,鼓勵、支持社會工作服務機構、社會工作者和志愿服務者發揮專業優勢和特長,為社會救助對象提供社會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導等專業服務。

第六十六條 社會救助管理部門以及社會救助經辦機構應當建立社會力量參與社會救助的機制和渠道,主動提供社會救助項目、需求信息,為社會力量參與社會救助創造條件、提供便利。

社會救助管理部門以及社會救助經辦機構應當加強與工會、共青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慈善總會、紅十字會以及其他有關組織的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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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聯系,互通信息,協調開展社會救助、慈善事業、社會幫扶等工作。

第十一章 監督管理

第六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社會救助工作的監督檢查,完善相關監督管理以及責任追究制度。

第六十八條 申請人難以確定社會救助管理部門的,可以先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會救助經辦機構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求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會救助經辦機構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接到求助后,應當及時登記、辦理,需要轉交其他社會救助管理部門的,相關部門應當及時接辦。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一門受理、協同辦理社會救助申請的窗口,明確受理、分辦、轉辦、反饋流程和時限,及時登記、受理、轉辦申請事項。

第六十九條 申請或者已獲得社會救助的家庭,應當按照規定如實申報家庭人口狀況、收入狀況、財產狀況,主動配合社會救助管理部門和社會救助經辦機構開展家庭經濟狀況核查。

第七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根據申請或者已獲得社會救助家庭的委托,可以通過婚姻登記、戶籍管理、稅務、社會保險、不動產登記、工商登記、住房公積金管理、車船管理、農業農機等單位和銀行、保險、證券等金融機構,代為查詢、核對其家庭人口狀況、收入狀況、財產狀況;有關單位和金融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申請和已獲得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信息核對平臺,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提供相關信息數據,為社會救助對象的審核認定和定期復核提供依據。

第七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會救助管理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履行社會救助職責過程中,可以查閱、記錄、復制與社會救助事項有關的資料,詢問與社會救助事項有關的單位、個人,要求其對相關情況作出說明,提供相關證明材料。有關單位、個人應當如實提供。

第七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應當通過報刊、廣播、電視、互聯網、公共視聽載體等媒體,宣傳社會救助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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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和政策。

縣級人民政府及其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社會救助信息披露制度,通過公共查閱室、資料索取點、信息公告欄、政府和相關部門門戶網站等便于公眾知曉的途徑,及時公開社會救助政策、救助資金和物資的管理使用等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七十三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通過設立“12349”民政公益服務熱線或者利用當地“12345”公益服務熱線,建立困難家庭咨詢政策、申請救助和有關人員報告急難情況的綠色通道。

第七十四條 履行社會救助職責的工作人員對在社會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公民個人信息,除按照規定應當公示的信息外,應當予以保密。

第七十五條 履行社會救助職責的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應當接受社會監督。

任何單位、個人有權對履行社會救助職責的工作人員在社會救助工作中的違法行為進行舉報、投訴。受理舉報、投訴的機關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七十六條 以貨幣形式給予社會救助的,除特殊情形需要發放現金外,應當通過金融機構實行社會化發放。

第七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計機關依法對社會救助資金、物資的籌集、分配、管理和使用實施監督。

第十二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符合申請條件的救助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對符合救助條件的救助申請不予批準的;

(三)對不符合救助條件的救助申請予以批準的;

(四)不按照規定程序對救助申請進行審核、審批、公示的;

(五)對不再符合救助條件的救助對象未予停止救助的;

(六)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個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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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丟失、篡改接受社會救助款物、服務記錄等數據的;

(八)不按照規定發放社會救助資金、物資或者提供相關服務的;

(九)不按照規定及時核實處理有關社會救助舉報、投訴的;

(十)在履行社會救助職責過程中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截留、擠占、挪用、私分社會救助資金、物資的,由有關部門責令追回;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十條 采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社會救助資金、物資或者服務的,由有關部門決定停止社會救助,責令退回非法獲取的救助資金、物資,可以處非法獲取的救助款額或者物資價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有關機構將其相關信息記入個人信用記錄。

第八十一條 威脅、侮辱、打罵社會救助工作人員,擾亂社會救助工作秩序,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十三章 附 則

第八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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