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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制度論文范文

2024-03-13

損害賠償制度論文范文第1篇

(550001 貴州大學科技學院 貴州 貴陽)

摘 要:2001年4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修正案的正式通過,明確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在我國的確立。該法第46條明確了四種違法行為,只要過錯方的行為屬于以上四種情形之一,無過錯方就可以依據此條款向過錯方請求離婚損害賠償。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確立有助于家庭糾紛的合法解決,從而建立社會主義和諧社會。2011年我國出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解釋(三)》,對離婚損害賠償有了進一步的補充規定。它對于當事人權益的保障以及和諧社會的構建起到了更為積極的作用。但從司法實務的角度來看,現行法律的規定并不能有效解決實踐中出現的一系列問題,這使得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完善成為必然。

關鍵詞:婚姻法;離婚損害賠償;過錯責任;法律適用

一、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現行法之規定

我國關于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立法散見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及三個婚姻法的相關解釋中。該制度最先出現于我國婚姻法的第46條,該條款規定了離婚損害賠償的范圍限于:①重婚的;②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③實施家庭暴力的;④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這四種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的第28條、第29條和第30條分別對離婚損害賠償的賠償范圍、離婚損害賠償的主體、行使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時間等方面進行了具體規定?!痘橐龇ń忉專ǘ返?7條對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后,當事人行使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方式進行了具體規定。最高院的兩個司法解釋解答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在司法實際運用方面出現的諸多問題,它的頒布有利于實現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功能與作用,為我國離婚損害賠償糾紛的解決提供了有力保障?!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是2011年最新的出臺的解釋,其中第17條,第9條也都為該制度做出了更為詳盡的解釋工作,明確規定了雙方都存在過錯的情況下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以及女方私自墮胎的行為不屬于離婚損害賠償的范圍。這些司法解釋的頒布是為了便利法律的適用,為我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實施提供良好的條件。

二、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立法評析

我國關于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立法,現在僅僅是雛形立法階段,它不像國外立法已經存在了幾百年,法律設定都比較細化和完備。從2001年婚姻法的頒布,首次確立了該制度,是我國婚姻法上的飛躍,它順應了婚姻法的發展潮流。但是這次的規定僅僅把家庭暴力、重婚、遺棄虐待、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等四種情形列入損害賠償的范圍內,但據調查顯示,這四種情形只占我國離婚總數的40%,占離婚總數60%以上的其他嚴重侵權行為卻被該制度排除在外,這種狹義的定性讓我國現階段的法律不能完全適應我國離婚領域的復雜情況,當然我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雖然處于初級階段,但立法也在不斷的完善當中。我國現階段在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上的立法遵循的是“當粗不當細”原則。

雖然這樣有利于廣大公民理解法律,使法律簡潔明了,但是卻過于模糊,不利于實際操作。這些負面的結果還包括法官自主裁量權過大,容易形成司法腐??;也易于出現法律漏洞,讓違法者有機可乘規避法律;并且在適用時給法官造成障礙,法官只有依靠司法解釋或者自己的法學修養判案,不利于司法公正,容易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結果。以上的立法現狀無疑是在給立法者敲響警鐘,我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需要更完善的立法。

三、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完善建議

(一)舉證規則的完善

立法要確認無過錯方私人取證的合法性,無過錯方在離婚訴訟中能得到證據的途徑己經很少,再加上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存在,這樣使得能提交法庭質證,成為定案依據的證據更是少得可憐。這樣不僅不利于案件的有效解決,還會因為能夠對案件定性的重要證據的來源不合法被排除而影響法律的實體公正,這是得不償失的。同時收集證據是法律賦予公民的一項訴訟權利,在這樣的前提下立法以及司法解釋應當更加詳盡的制定出確認無過錯方私人取證的合法性的法律,而不是過于苛責他們。否則就會極大地削弱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積極作用,違背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立法宗旨。

司法機關適當介入。取證難的現象對于普通公民來說是常常發生的事情,如遇到調查對象的不配合也是常有的事,因為公民個人并非國家機關,因而沒有強制權。遇到這樣的情況也是情理之中。同時有些屬于國家機關管理的書面材料或者視聽資料,以個人的身份也是無法調取的?,F行法律對于司法機關可以調取的證據范圍有規定,限于涉及國家秘密和他人隱私的證據,如果當事人申請法院調取證據,由于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是否允許,導致法官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這也會造成對當事人的不利。7立法明確司法機關的取證權范圍是刻不容緩的。當事人除了可以申請法院幫忙調查取證外,還可以申請法院對有可能消失,或者損毀的證據采取證據保全措施。

(二)精神損害賠償的完善

第一,立法確定,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法律只依據不同的損害種類,規定它們宏觀范圍,具體的由各省、市及自治區根據地方的實際情況,通過地方法規制定賠償數額。各地方制定的法規所做出的限額必定與當地的經濟條件,發展狀況相聯系,盡量符合當地的具體情況并盡量使兩者相匹配,在實踐中,有個別的地方立法機關和高級人民法院對精神損害賠償的限額作出了比較明確的規定,這是與當地的經濟文化發展水平是相適應的。

第二,立法規定,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受害者不得任意提出的損害賠償數額。其數額必須有相關證據予以支持,否則法院不予受理。這樣做并不是剝奪原告方的訴訟權利,而是要保障司法效率。一旦法院受理了案件在審理的過程中才發現此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高的離譜,且毫無證據。這樣完全是浪費司法資源,效率也是評價司法公正的條件之一。所以案件受理前證據的審查是必要的。

第三,立法規定,法官在進行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確定時,必須考慮以下相關因素,來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應當考慮侵權人的具體侵權情節、受害人的精神損害程度、以及侵權人的獲利大小等方面。對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進行限制是保障審判合法的必要條件。

損害賠償制度論文范文第2篇

關鍵詞:司法賠償;精神損害;法律責任

司法賠償是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偵查權、檢察權、審判權和監獄管理職權時違法給無辜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生命、健康、自由和財產造成損害的、國家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司法賠償包括刑事賠償、民事司法賠償和行政司法賠償三部分,是我國國家賠償中一個重要的組成部分。

但是,我國現行立法中規定的司法賠償的范圍較窄、標準較低,并且不涉及精神損害的賠償問題,難以充分彌補受害人的損失。本文從個案的角度出發對我國精神損害的司法賠償問題進行探討,以期為此問題的解決提供些許思路。

一、個案引起的反思

我們首先來看一下湖北省佘祥林冤案。

佘祥林,京山縣雁門口鎮人。1994年1月20日,余祥林的妻子張在玉失蹤,懷疑是被佘祥林殺害。4月28日,佘祥林因涉嫌故意殺人被捕。1994年10月13日,京山縣法院以故意殺人罪判處佘祥林有期徒刑15年,荊門市中院二審維持此判決。2005年3月28日,在佘祥林被關押11年后,被害人張在玉突然現身京山縣。4月13日上午,湖北省京山縣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重審佘祥林“殺妻”一案,當庭宣判佘祥林無罪。5月11日,佘祥林提出申請,要求國家賠償近437萬元,包括精神損害賠償金385萬元。2005年9月2日,賠償義務機關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支付賠償佘祥林限制人身自由金255894.47元(4009天×63.83元/天)。佘祥林提出的精神損害賠償的申請,由于依法無據,不予支持。

在該案件中,佘祥林所受到的精神損害可能更甚于肉體的傷害,佘祥林本人身陷囹圄11年;其母為伸冤曾被關押9個月,后來含恨離世;其兄為伸冤曾被拘留;其女被迫輟學。這起案件帶給佘祥林的精神損害可想而知,國家侵權行為給受害人造成的精神上的痛苦和損害,往往比一般的民事侵權造成的精神損害更為嚴重。但是我國《國家賠償法》中卻沒有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此乃《國家賠償法》的一大缺憾。

對受害人來說,錯判給其帶來的精神損害或許比其所遭受的物質損害更為嚴重,退一步講,受害人在司法賠償中的物質損失雖然獲賠困難,但尚可依據國家賠償法尋求法律的救濟,而司法賠償中的精神損害賠償問題在國家賠償法中并未作任何規定。我國憲法規定,“由于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權利而受到損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規定取得賠償的權利”,這一規定并未排除精神損害的財產賠償形式。而國家賠償法只是在其中第30條中規定,賠償義務機關造成受害人名譽權、榮譽權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但是,這些措施都是非財產性的,并不涉及精神損害的財產救濟形式。

精神損害不予賠償一方面使得受害人面對國家機關侵權行為造成的精神損失無法得到滿意的救濟,另一方面更反映出我國司法賠償立法中的缺陷。佘祥林案給我們帶來的思考是:國家機關在司法過程中,由于過錯給無辜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損害到底應不應該賠償?如果應該賠償,那么又該如何賠償?

二、我國確立精神損害司法賠償制度的必然性

我國的《國家賠償法》缺失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致使有些受害人的合法權益難以得到完全保障,精神損害的司法賠償問題已成為我國司法賠償制度中亟待解決的一個問題。

(一)精神損害司法賠償是各國司法賠償范圍中的重要組成部分

目前,國際上大多數國家在對國家賠償范圍的確定上,已經涵蓋了精神損害的賠償,即精神損害已成為不容爭辯的可訴對象和法律救濟對象。俄羅斯聯邦民法典和國家賠償法規定,國家機關侵權行為對公民健康造成損害的賠償金額,就包含精神損害賠償,而在法國,國家賠償中對精神損害賠償的方法則主要是金錢賠償?!俄n國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款規定:“對于生命或身體之被害人之直系尊親屬、直系卑親屬及配偶、以及因身體等受傷害之其他被害者,應在總統令所定之標準內,參照被害者之社會地位、過失程度、生計狀況及損害賠償額等,賠償其精神慰問金。”除此之外,瑞士、英國、德國等國家在其國家賠償的范圍中都涉及精神損害賠償方面的內容。

我國《國家賠償法》規定的司法賠償范圍包括侵犯受害人人身權和財產權兩個方面,而人身權中的名譽權和榮譽權受到損害的,不適用金錢賠償的方式,只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雖然精神損害是無法用金錢來衡量的,但是這并不意味著金錢賠償的方式應該被排除在精神損害賠償方式之外,別國在此方面的法律規定和理論研究的確可以為我國精神損害司法賠償制度的完善提供可借鑒的經驗。

(二)精神損害司法賠償是保障公民憲法權利的基本內容

我國《憲法》第37條第1、2款和第38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身體。”“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同時第41條第3款規定:“由于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權利而受到損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規定取得賠償的權利。”《憲法》從根本法的角度肯定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權和取得賠償權,其中當然包括對公民司法賠償請求權的保障,這種保障對尊重公民的人格尊嚴是至關重要的。當公民的物質權益受到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侵犯時,公民有權要求賠償,那么精神權益受到侵害時,基于對公民基本權利保障的憲法理念,公民同樣可以要求賠償。在日益增強的公民權利意識中,精神損害作為法律救濟對象已較為廣泛地為我國公民所接受,所以法律將精神損害賠償納入國家賠償范圍已具備了實踐基礎和社會基礎。

(三)充分撫慰受害人的精神創傷。并與民事賠償制度的精神相一致

司法機關的侵權行為給受害人帶來的精神創傷往往要大于其所受到的物質損失。但因我國《國家賠償法》中沒有規定精神損害的司法賠償,所以受害人往往獲得了國家的司法賠償,但并未得到精神損害賠償。在司法賠償中增加精神損害賠償,可以使受害人在物質損失得到賠償的同時,盡最大可能地減少其精神痛苦。

另外,自1986年《民法通則》頒布以后,我國的

精神損害賠償已在司法實踐中逐步肯定,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對我國民事關系領域中精神損害的保護更加廣泛。這樣,對民事侵權中侵犯人格尊嚴的行為,受害人可以要求加害人承擔精神損害賠償。那么,依據平等原則,司法賠償中的賠償義務機關當然應該對其加害行為給受害人人格尊嚴造成的侵犯進行賠償,即便這里的賠償義務機關是國家機關??梢韵胂?,當公民的權益一旦受到源自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侵害時,對其心理上、精神上造成的打擊就是巨大的了,因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務活動是以國家名義進行的,代表了國家對個人的評價,其對相對人的態度往往會影響到社會對該相對人的態度,并決定他人對該相對人的評價。這時受害人所遭受到的精神損害比民事領域中受到的精神創傷還要嚴重,因而如果司法賠償中不涉及精神損害賠償顯然是有失公平的。所以,精神損害國家賠償問題作為一個既傳統又新生的課題,不僅需要從理論上進行深入論證,而且也應從法律規定本身的協調、合理與體系化運作高度進行思考,做到與民事賠償制度的精神相一致。

(四)促使司法機關增強責任感。依法行使職權

司法賠償中不涉及精神損害賠償問題,使對司法機關的懲戒作用有時很難發揮。有些地方規定,司法賠償費用可由賠償義務機關向同級財政申請核撥,但在實踐中,經常遇到的是司法機關用其自己的錢一賠了事,因為我國司法賠償的標準太低,各司法機關能夠自行負擔得起,同時還可以避免“家丑外揚”。因而僅僅要求司法機關對其因職務行為造成的受害人人身權和財產權的損害進行賠償,而不包括精神損害賠償,往往不足以達到對司法機關的懲罰作用。增加精神損害的司法賠償,一方面可以對司法機關的侵權行為進行有效的制裁;另一方面可以增強司法機關的工作責任意識,促使其依法行使職權,以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五)精神損害司法賠償是完善我國《國家賠償法》的必不可少的內容之一

《國家賠償法》自1994年頒布以來,經過十幾年的實踐,其缺陷逐漸暴露出來,如賠償范圍過窄、賠償標準過低、賠償程序不健全、賠償決定難以執行等,其中的不包括精神損害賠償已成為國家賠償法的重要缺陷之一。這樣的規定使公民在面對國家機關的嚴重侵權行為時對自己受到的嚴重精神創傷無能為力。正因如此,在討論修改《國家賠償法》的過程中,絕大多數人主張應將精神損害納入國家賠償的范圍。國家侵權損害的可賠償范圍有一個逐步發展的過程。從只賠償物質損害,且局限于直接損失,后來擴展到直接可得利益的損失等。隨著經濟的發展,還應擴大到精神損害的賠償。我國國家賠償法規定的司法賠償范圍僅限于賠償直接損失,這與民事賠償范圍相比較顯然難以令人滿意。增加可以確定的可得利益損失賠償,尤其是精神損害的賠償,一方面彌補了司法賠償中沒有規定精神損害賠償的缺陷;另一方面可以提高司法賠償的標準,這是完善《國家賠償法》的必須內容。

三、建立我國精神損害司法賠償制度的構想

司法賠償中的精神損害無時不在,但由于其特殊性,這種損害往往被忽略在財產損害或人身損害之外,即便是考慮到了精神損害,又由于其難以計算而使受害人很難得到應有的保障。因而,明確精神損害司法賠償的范圍和賠償標準,對受害人由于國家侵權而造成的損害可以起到與其他性質損害相同等的賠償保障。

(一)應在司法賠償中明確規定精神損害賠償

如前所述,首先應當在我國的司法賠償中增加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對公民人身權受損后應獲精神賠償是對之的尊重,這是二戰以來法治發展進步的標志。對精神損害予以賠償系“借物質之手段達精神之目的”,可使受害人感到慰藉并可在其他方面得到精神上的享受而逐漸遺忘其痛苦,從而平復受害人的精神創傷。在行政賠償責任發達的法國,對精神損害給予賠償。1961年11月24日法國最高行政法院在工程部長訴勒都斯蘭德案件的判決中認為:盡管缺乏物質損害,但兒子的死亡給父親造成的痛苦是可以作為給父親賠償的充分理由的,從而在國家賠償中承認了精神損害賠償。而我國的司法賠償中沒有明確規定精神損害賠償的內容,顯然無法起到對遭受國家侵權的受害人的保障作用。

(二)精神損害司法賠償的范圍

對精神損害進行司法賠償是通過金錢賠償的方式來撫慰受害人的精神創傷,金錢的獲得可以使受害人在物質上得到補償,從而減輕其精神上的痛苦。我國《國家賠償法》第30條規定,造成受害人名譽權、榮譽權損害的,應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雖然其中并未涉及精神損害的物質賠償,但關于精神損害的范圍卻是有界定,即僅限于名譽權和榮譽權的損害。筆者認為司法賠償中精神損害的賠償范圍不應僅局限于該條所規定的這兩種情形,應擴大其賠償范圍。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公民在民事領域可以提起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非常廣泛,包括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并且對于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侵害他人隱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然而對于國家侵權造成的精神損害,僅僅因為侵權主體與民事侵權主體不同,所以在精神損害賠償范圍上就大受限制,這顯然有悖法理。建議在精神損害司法賠償的范圍設定上,應與民事賠償的法律規定相一致,除考慮名譽權和榮譽權的損害賠償外,還應考慮到生命健康權、姓名權、肖像權以及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等的損害賠償。

(三)精神損害司法賠償的標準

在確定精神損害司法賠償的標準時,要遵循三條原則:第一要考慮對受害人是否起到撫慰的作用;第二要考慮對加害人是否起到制裁的作用;第三是對社會是否有一般的警示作用。關于精神損害司法賠償的具體標準,可以參照民事侵權中精神損害賠償的標準執行,主要應以能通過物質賠償達到撫慰其精神痛苦的目的為原則。在法定標準方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發布的《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根據以下因素確定:第一,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二,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第三,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第四,侵權人的獲利情況;第五,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第六,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規對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等有明確規定的,適用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除此之外,還可以酌情考慮以下因素:一是案發后侵權人的認錯態度以及受害人對其過錯的諒解程度;二是可以影響到精神損害程度的有關受害人的身份、地位、職業等;三是當事人雙方的經濟狀況。

結論: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過程中給受害人造成的損害既有物質損害也有精神損害,物質損害應依法予以賠償,精神損害當然也不例外。精神損害司法賠償制度的確立在我國已是當務之急,只有規定了這一制度,司法賠償的范圍才更全面,受害人的權益才能夠真正得到維護,而司法機關在其工作中才能更加依法辦事,才能減少因違法行使職權給當事人帶來的損害。

損害賠償制度論文范文第3篇

摘要:對于食品安全懲罰性賠償制度的規則設計,需圍繞賠償功能、懲罰功能、獎勵功能進行。秉承制度內容多維度化、規范要素豐富化、權責界定清晰化的立法宗旨,對食品安全懲罰性賠償制度進行科學創新和優化。

關鍵詞:食品安全懲罰性賠償制度;立法宗旨;規則設計

引言

食品安全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建立,根本主旨和目的在于多方面和多手段打擊犯罪和違規行為。即針對食品生產和加工企業、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的個體經營戶,應對其違規和違法行為給予相應的懲罰和處罰。為此,需對食品安全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立法宗旨和規則設計進行全面和深入研究,繼而生成新懲罰規則和賠償標準,避免危害人們身體健康的事件頻繁發生。

一、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核心功能

(一)賠償功能

食品安全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建立與實施,可對受害人的經濟損失進行相應的補償和賠償,以體現我國法律體系和管理機制的優越性和人性化特點。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核心功能的發揮,主要體現在財產損害上的補償。根據受害人的實際損失以及可預期的利益損失,有標準、有規則、有方法地進行賠償。針對由違法和違規產生的賠償問題,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雖不能做到盡善盡美,但適當賠償可充分體現我國法律法規的正義、公平和合理性,可在一定程度上安慰受害人的心靈創傷,并大大降低經濟損失。

(二)懲罰功能

懲罰性賠償制度在食品安全管理中的適用,可對違規者加大懲處力度。法治社會下無論是主觀惡意,還是非主觀的失誤,都必須受到相應的法律懲處,充分保護受害人的切身利益和合法權益。而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懲罰功能,主要適用于欺詐行為、侵權行為等方面。在法律和道德兩個層面,體現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價值觀和立法訴求。對于侵犯他人健康權、生命權、人格權者,應給予相應的經濟懲罰,促使其擇善而從。

(三)獎勵功能

獎勵功能,主要是以維權者為主體設計的獎勵標準和規則。獎勵是相對于懲罰而產生的,對侵權者進行懲罰的同時,還需對維權者進行一定的獎勵。從某種角度來說,不能科學懲惡就無法有效的揚善。我國在立法和推行法律的過程中,需注重在精神和物質兩方面對維權者進行獎勵,以此大大提高維權的收益。從立法和制度創新的維度來看,加大維權者的保護與支持,更有助于宣傳和發展法律常識,鼓勵大眾常態化的“拿起法律武器”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二、食品安全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立法宗旨

(一)制度內容多維度化

食品安全管理具有一定的復雜性、變化性,會隨著科技發展而催生新的犯罪行為和方法。若想切實發揮食品安全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功能和作用,就必須根據市場經濟發展情況和食品安全管理問題,動態優化和完善制度內容。在不同層面、不同維度,都能對犯法者行為給予相應的懲罰和教育。而制度內容的多維度化,應作為食品安全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立法宗旨,從消費者合法利益維護方面出發,對食品生產、加工、銷售、售后等環節,制定相應的懲罰性賠償標準和規定。

(二)適當優化規范要素

從威懾理論的維度來看,懲罰的力度和效果,往往取決于查處的頻率和處罰的程度。對于違法犯罪行為的懲罰力度不到位,將無法有效控制和管理食品安全問題。執法不足、懲處偏軟,都會增加犯罪者和違法者的囂張氣焰。我國對食品安全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建設和實施,應根據實際情況和問題反饋,適當的優化規范要素。且在“過錯”“故意”“過失”的界定上,增加條件內容,更加精準地判定和實施懲罰標準和形式。此外,“損害”作為關鍵的規范要素之一,應在權責既定上提出新的主張、條件、規定、方法。懲罰性的賠償,應能在“過錯”“故意”“過失”“損害”等關鍵的規范要素上進行動態的調整和優化,更充分體現食品安全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科學性、規范性、適應性。

(三)把控好司法范疇邊界

食品市場競爭環境的優化,需在制度教育、懲處、引導、約束等方面加強力度。建立和實施食品安全懲罰性賠償制度的過程中,需把控好司法范疇邊界,有針對性地設計新規則、設定新標準。而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應用,主要是為了處理和解決“執法不足”問題。在食品安全管理或食品市場競爭中產生的侵權、違規行為,在特殊情形下,需責令相關人員承擔民事責任。此時,應適當提高懲罰性賠償的法律地位,確保且具備較高的適用性和威懾力。而對食品安全懲罰性賠償制度進行創新和優化的過程中,必須在既定的司法范疇中,對制度內容、規則、標準進行優化和創新,不應與其他法律產生沖突和矛盾。

三、食品安全懲罰性賠償制度的規則設計

(一)食品安全懲罰性賠償標準多元化

食品安全問題已成為社會各界關注的焦點,對每一個社會個體的身心健康具有十分重要的影響。為此,我國必須加強食品安全懲罰性賠償制度的規范化,并對其適應性、實效性、靈活性、多樣性進行全面提升。不應采用單一的標準,對侵權人進行懲罰。若賠償金額遠遠低于非法獲得,將會導致食品安全懲罰性賠償制度失去震懾力和約束力。因此,必須根據目前實際的食品安全懲罰性賠償制度的適用問題,制定多樣化的標準和規則。若所設定的懲罰標準不能有效遏制和約束犯罪和犯規行為,將無法體現食品安全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建立與實施的價值和作用。懲罰力度偏軟,會極大弱化和消解懲罰的力度,并在一定程度上抵消立法威嚴。因此,需從威懾和體現法律制度權威性的維度出發,不斷豐富賠償標準,繼而形成不同的懲罰制度和方法,嚴厲和多手段地打擊違法者。

(二)根據受害人的實際損失靈活實施填補性賠償制度

對于食品安全懲罰性賠償制度規則設計的優化和實踐,需有針對性地提升違法成本,避免不法分子衡量利益和得失后鉆法律空子。對受害人進行補償和賠償時,應以實際損失為參照,實現多倍賠償制度和方法。應對傳統的補償性賠償制度內容進行擴充和豐富,提高賠償的金額,并逐漸擴大賠償范疇。既要對實際的經濟損失部分進行合理的賠償,還需對精神層面、社會影響損害等間接損失進行賠償或補償。如針對受害人的醫療費、務工費用、訴訟費、精神損失等方面,應設計相應的賠償保標準和規則。受害者在維權的過程中,支出大量的時間和資金成本,需在既往的食品安全懲罰性賠償制度下,加大間接損失的賠付比例。這樣,不僅大大提高違法成本,有效控制違法犯罪行為,還可鼓勵更多民眾積極運用法律武器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和利益。

(三)基于我國法律傳統優化食品安全懲罰性賠償制度體系

食品安全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創新建設與實施,需符合我國法律傳統的中國模式。根據特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規模和趨勢,進一步豐富和優化食品安全懲罰性賠償制度體系。尤其需加大食品安全生生產與上市的監管制度,對劣質產品的加工和售賣,加大懲罰、賠償、教育的力度。針對假冒偽劣行為的打擊,我國應構建多倍賠償制度體系,實現從嚴管理和處罰,從根源上遏制食品安全問題。而針對食品安全懲罰性賠償制度的規則設計,需體現我國法律系統和制度體系的獨特個性。既要發揮職能部門的作用和功能,還需適當介入市場監督和舉報。發揮廣大群眾的力量,對假冒偽劣行為進行全面的監督和管理。即食品安全懲罰性賠償制度中的獎勵功能,需面向社會和大眾,對舉報非法食品生產和加工點者,應給予相應的物質獎勵和精神獎勵,促使更多社會主體參與到食品安全監管工作當中。

結語

總而言之,針對食品安全懲罰性賠償制度立法宗旨和規則設計的研究,需從維權者的利益保護、侵權行為的嚴厲打擊兩個視角出發,對制度內容、制度體系、懲罰規則等進行創新和豐富。規范化、多標準化地實施食品安全懲罰性賠償制度,切實彰顯我國法律體系的正義性、適用性、科學性、公正性。充分發揮食品安全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優勢和功能,構建健康和有序的食品市場。

損害賠償制度論文范文第4篇

在我國, 《食品安全法》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均有相關的條例, 本次研究的主要內容為食品安全法懲罰性賠償制度。食品安全是關系到民生的重要問題, 國家在保護消費者權益的同時, 一定要加強對違法行為的懲罰, 打擊違法犯罪行為, 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我國的《食品安全法》自2009 年6 月實施起, 對社會中的食品安全起著有效的監管作用, 是我國在食品安全監管方面的一個里程碑式的發展, 具有重要的理論研究意義和現實意義。食品安全法的建立, 完善了食品安全引發的法律責任制度, 一方面加強了對食用不安全食品而造成損害的受害人的權益保護, 另一方面也提高了不法生產者和銷售者的違法成本, 調動了社會公眾參與與食品安全違法行為做斗爭的積極性, 具有積極的意義。

一、懲罰性賠償制度在我國現行食品安全法中的規定

在我國, 關于食品安全法中的懲罰性賠償制度主要有兩方面, 其中, 一是在《中國食品安全法》第九章第96 條規定: 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 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消費者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銷售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并且如果商家的行為構成了違法犯罪, 是可以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的。這是一條具有懲罰性賠償的規定, 是國家在面對消費者權益受到侵害時, 采取的強硬態度。一直以來, 盡管懲罰性賠償制度廣受爭議, 但在制裁不法行為、威懾無良商家中起到了非常有效的作用, 并且最大限度地維護了消費者的權益, 實現法治社會的核心。

二是《食品安全法》第九章第97 條規定, 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繳納罰款、罰金的, 其財產不足以同時支付時, 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也就是說, 商家在履行賠償事項的過程中, 即是無法承擔相應的罰款、罰金等, 也要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這是我國法律在維護消費者權益中的又一突破, 有的商家藉由無法支付賠償金額便逃避賠償責任, 造成消費者的權益得不到維護。對于此, 國家出臺的法律明確規定要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避免消費者的權益得不到有效的維護。

二、懲罰性賠償制度在實踐操作中存在的問題

食品安全法懲罰性賠償制度與一般民事賠償制度有明顯的不同, 懲罰性賠償在執行力度上更加嚴厲, 通過設立高額的賠償金來對侵權人進行懲罰, 對社會中的食品安全侵權行為敲響了警鐘。關于食品安全法懲罰性賠償制度在實踐操作中存在的問題, 筆者總結了主要有以下幾點:

( 一) 違法行為的認定缺乏剛性標準

在食品銷售中出現安全問題時, 關于違法行為的認定標準是存在較多問題的。首先, 是對違法行為的“認定”。我國目前還沒有明確的針對食品安全法違法行為的認定機構, 消費者無法找到有效的幫助機構。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第32 條中的內容, 消費者協會能夠受理消費者的投訴并對事件進行調查、調解, 有關食品安全法的, 則會將具體事物轉送鑒定機關來進行鑒定, 但對具體的“鑒定機關”并沒有明確的表述, 消費者在維權的過程中很容易出現認定無門的情況; 其次, 食品安全標準體系化程度不夠。我國食品安全法中對于食品安全標準不明確, 國家規定當安全標準不明確時, 按照行業標準或國家標準來執行, 這樣的情況下很容易導致《食品安全法》與《合同法》之間出現矛盾沖突, 影響食品安全的認證; 最后, 對于一些關鍵性的定義界定不清。比如食品安全法中有提到“明知存在安全隱患卻仍然銷售”的要進行十倍賠償, 但關于“明知”的認定并不準確, 沒有更加直觀、量化的標準來讓消費者可以認定, 進而再采取維權活動。

( 二) 舉證責任分擔不合理

消費者在進行維權時, 常常存在有“舉證難”的問題, 消費者難以找到有效的證據來證明商家存在“明知”的情況, 許多消費者在不能有效進行維權后, 通常會采取“私了”的方式來解決問題, 這樣不僅會讓一些不良商家逍遙法外, 還可能會造成更多的社會食品安全問題。

( 三) 賠償金計算基礎不合理

關于賠償金的計算, 我國在《食品安全法》中有“十倍賠償”的規定, 但這一規定仍存在有一定的漏洞。首先是懲罰金的計算過于簡單, 可能會出現兩種極端的情況, 一是會導致懲罰過重, 影響商家的運營情況, 食品生產經營的正常秩序也受到破壞, 二是懲罰過輕, 許多商家不以為然, 縱容了生產者和經營者的一些不法行為; 其次, 食品安全問題中不僅會直接對消費者造成生理上的傷害, 有的還可能會對消費者造成一些心理或精神上的問題, 但出現這些問題時, 僅僅以“十倍賠償”是不夠的, 還要對消費者賠償精神損失費、醫藥費、護理費、誤工損失費等等, 造成消費者死亡的, 還必須承擔喪葬費、死者生前撫養人的生活費等等, 但這些維權行為還需要借助《侵權責任法》來實現, 《食品安全法》中的規定是不夠的。最后, 消費者的維權積極性難以提高。在日常生活中, 消費者購買的食品, 大多金額不會特別昂貴, 即是進行“十倍賠償”, 也并不會有特別多的賠償金。許多消費者出于“省事”的心理, 便不會采取更多的維權活動。

三、懲罰性賠償制度在其他國家立法中規定

在美國, 懲罰性賠償主要從兩個方面來展開。一是當事人做出了涉及違法的行為和惡意的一些攻擊性行為, 需要接受懲罰; 二是從維護社會和諧的角度來出發的, 就是為了預防當事人再次出現違法的行為或攻擊性行為, 對其進行嚴厲的懲罰, 減少損害事件的發生。美國的懲罰性賠償制度還有較為特殊的一點, 就是在一些州允許在無法確定損害大小的時候, 可以用于補償訴請人。

在英國, 對于懲罰性賠償的問題, Devlin大法官認為, 懲罰性賠償的實施主要在三大類案件。一是出現有政府工作人員在案件中涉及到有壓制、武斷等情況的行為, 影響了憲法的執行; 二是在整個案件中, 被告的行為是一種盈利性行為, 被告從中獲取到了利益并且超過了對原告的補償; 三是在案件中出現的情況, 屬于法律中明確規定的需要進行賠償的案件。

懲罰性賠償制度在澳大利亞得到了較好的實施, 許多只要涉及到了侵權行為的案件, 都可以請求懲罰性賠償。雖然懲罰性賠償在澳大利亞許多案件中都可以使用, 但也有較為嚴格的標準, 需要被告人做出了不可容忍的行為, 才可以要求其進行懲罰性的賠償。同時, 澳大利亞的懲罰性賠償制度還適用于一些特殊情況, 比如對動產的侵犯、土地、人身等的侵犯, 還有一些欺詐行為、誹謗行為, 也屬于懲罰性賠償的范圍內。

四、反思與借鑒

食品安全法懲罰性賠償制度是促進我國市場經濟協調健康發展的重要舉措, 但同時我們也要看到食品安全懲罰性制度中存在的局限性, 很可能會給我國的經濟建設帶來一些負面影響。因此, 要實現食品安全法的有效執行可以從以下幾點展開: ( 1) 在對案件中涉及的金額數目進行計算時, 不能僅以物品價值來進行計算, 需要綜合考慮到受害人因此而受到的損失和被告人行為的惡劣程度, 再對賠償金額進行計算; ( 2) 并不是只有進行銷售的食品才可以申請懲罰性賠償, 一些“免費贈送”的食品也包含在內, 這些都需要廣泛告知群眾, 在賠償時就按照該食品的市場售價來計算賠償金額; ( 3) 生產和銷售都要進行嚴格的控制, 一旦出現問題, 對二者都要進行懲罰。

筆者認為, 還要對懲罰性賠償制度進行客觀全面的了解, 對于其懲罰功能, 不能過于夸大和追捧, 這只是一種用于懲罰和威懾的法律手段, 真正要維護市場秩序穩定, 還是需要公民以及食品經營者具有良好的道德素質。有的消費者為了獲取更多的賠償, 故意購買有安全問題的食品后將經營者告上法庭, 造成了“濫訴”現象, 這對于社會的穩定發展是非常不利的。食品安全法懲罰性制度更注重的是科學性, 要在對違法經營者起到懲罰、威懾作用的同時, 避免出現加重企業經濟負擔的后果??偠灾? 懲罰性賠償制度是一把雙刃劍, 有利于解決我國消費者權益受到侵害等方面的問題, 化解社會矛盾, 促進社會和諧。同時還需要對這一制度不斷加以健全, 揚長避短, 發揮出最有利的一面。

摘要:在我國2015年對《食品安全法》懲罰性賠償條例進了改進, 食品安全法中的新規定, 表現出了更多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維護和關注, 其中關于懲罰性賠償制度, 是我國在維護消費者權益、建立新型食品安全社會進程中的一個重要舉措。本文主要從現行的食品安全法規章制度出發, 結合具體的食品安全法懲罰性實施中存在的問題, 以案例的形式研究食品安全法處罰性賠償制度, 深入分析食品安全法的內涵與意義, 并得出相關的心得感悟。

關鍵詞:食品安全法,懲罰性賠償,賠償標準

參考文獻

損害賠償制度論文范文第5篇

一、環境損害賠償基礎理論研究

(一) 概念

環境損害賠償是指由于破壞、污染環境的行為致使他人的財產權益和人身權益等遭受損害, 由此而讓行為人依法應當承擔的相應的法律后果。

(二) 特征

環境損害的特征主要可以歸納為以下幾個方面:

1. 復雜的損害原因

眾所周知的是, 在一般的侵害行為中, 加害行為與損害事實的關系都比較清楚, 如果是過失行為其證明也必將容易。而在環境損害行為中, 其具有復雜的損害原因, 需要借助很多專業知識甚至儀器才能發現, 而且發生的原因和程度也不是特別清楚, 所以要證明其行為的過失性就及其困難。

2. 損害后果具有社會性

在普通侵權行為中, 侵害的對象一般為特定的人或物;而在環境損害行為中, 由于環境與人類關系密不可分, 也是人類不可或缺的元素, 因此其損害對象就是一定地區范圍內的人或物。被人類污染了的空氣、水等環境要素具有擴散性, 這又決定了還包括社會中形形色色的多數人以及后代人, 這是一個持續循環發展的過程。由此可以看到環境的損害可以涉及到生命身體健康, 甚至涉及到對社會公共利益的侵害, 這有明顯的社會性。

3. 復雜的損害過程

人類活動會影響環境, 同樣被影響的環境也會反作用于人類的利益。這些利益中可能包括財產人身權, 精神損害以公民環境權益的損害。環境被損害是一個緩慢發展的過程, 繼續性和累積性, 不確定性, 多重性等也被體現著。

被普遍接受的觀點是, 侵權行為侵害的客體有民事主體的民事權利和合法利益。而作為特殊侵權類型的環境損害, 其客體也應包括權利和利益, 合稱為權益??偨Y一下我認為環境損害客體主要包括以下幾種:

人身權益。人身權以人格權和身份權為主。環境被污染會引起有些被環境影響的人死亡或者其身體健康的缺失, 這屬于典型的人格權之生命權的破壞, 在人身權和健康權保護的范圍, 理應得到相應的賠償。除此外, 相關人身利益也可能構成環境損害的客體。這類賠償主要依據《民法通則》第119條的規定, 且在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該解釋對人身損害賠償的范圍作出了較為合理的規定。那么環境損害賠償案件也應適用此規定。一是精神利益, 當人身權遭受嚴重損害時, 往往不可避免的會伴隨者精神損害, 這種因人格權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上, 心理上的損害可以統稱為精神損害。例如“精神上, 肉體上苦痛”失眠, 噩夢等。二是人身權中的身體健康利益, 因為人的身體被污染損害后的不利健康影響具有潛在性。因此, 已經受到污染影響但健康損害還沒有被發現的, 應當讓受害人有請求健康賠償的權利。

財產權益。環境被污染可以直接造成物的損壞, 危害權利人對物加以支配的權利。比如最常見的情況就是引起權利人所喂養的牲畜莊家毀尸滅跡。由于環境污染造成的物權損害, 應當歸于環境損害的賠償范圍。包括直接財產和間接財產損失, 特別需要指出間接損失是指除直接財產損失之外的應當得到的部分利益。

環境權益。環境權是指公民享有在美好舒適環境中生活的權利:環境權區別于人身權。環境權保護的利益是“享有良好環境”, 對環境權的損害只需要構成對“良好環境”的破壞即認定。對舒適生活的妨害能否請求賠償可能存在問題, 但從權利保護的全面性要求出發, 損害賠償是必須的。因此, 有必要將“暴露于污染之中的事實”認定為對環境權的損害, 且由此予以相應賠償。

二、環境損害賠償民事訴訟

環境損害民事賠償責任的構成:損害事實, 污染和破壞環境的行為, 致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其免責事由包括:不可抗力, 受害人過錯, 第三人過錯。我國《環境保護法》第41條第1款規定:造成環境污染損害的, 有責任排除危害, 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賠償損害和排除危害可以單獨分別適用, 也可以合并適用。

因環境損害造成的精神賠償該如何認定呢?精神損害賠償的性質是經濟補償, 其具有填補、撫慰受害人和制裁違法等作用。因環境損害引起精神損害可分為兩類:一是因環境污染等侵權行為侵害了權利主體的身體權、健康權、生命權而使其產生了精神上的痛苦;二是不法行為侵害了權利主體的財產權, 使其產生恐懼、悲傷、絕望等情感而造成精神折磨。2001年2月26日通過的《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 此解釋對精神損害問題進行了規定, 具體而言, 完善途徑是:

人身損害與精神損害的間隔區分。人身健康的實際損害是人身損害的必要特征, 而精神損害則是人因某種損害而引起的精神層面的痛苦。環境損害賠償范圍之一的精神損害, 在現實生活中可能出現單一精神損害的后果, 比如:失眠多夢都可能是由環境噪聲、聲污染等造成的。如果以沒造成人身或財產損害為由而拒絕賠償的, 這對于受害人來說是不公平的。完善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計算標準。日本環境法中的三大要件:侵害強度、侵害時間、侵害地點可以作為一個很好的參考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條規定了精神損害賠償數額須考慮的六種因素。在這之中, 有多個方面是與實施侵權的相對人有關的情形, 如行為方式、獲利情況和經濟能力等。

終上, 我國目前環境侵權損害賠償制度面臨的現狀有:

社會責任與個人責任嚴重失衡。環境侵權損害賠償救濟的理念是把個人責任和社會責任相結合, 但是我國目前的環境損害賠償機制主要還是由個人來承擔, 社會承擔機制尚未建立。

事先救濟與事后治理的失衡。預防為主, 綜合治理, 防治結合的原則在環境法領域得到了很多國家的認可。因此, 很多國家相應提出了調整和防治辦法, 提出了防止環境侵權損害應當采用實現救濟即預防為主, 事后救濟為輔的方式進行, 因為環境侵權屬于廣泛而嚴重的社會性權益, 需要預防和綜合治理相結合。

缺乏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精神損害是由于侵害人的環境侵權導致受害人的正當權利被侵犯, 當遭受人身權和財產權的侵害時很多都會相應出現精神上的痛苦和折磨。比如被住宅附近的噪聲影響而導致神經衰弱, 失眠多夢等。

缺乏懲罰性賠償。我國當下的法律法規對污染者懲罰太輕, 治理污染的投入比行政罰款高數倍甚至幾十倍, 這就是我們通常說的“違法成本低”的問題。當前, 我國還沒有實行環境侵權的懲罰性賠償, 這將使侵權人的違法行為得不到控制, 甚至愈演愈烈, 同時對于充分保障和救濟受害人的合法權益也是不利的。

三、我國環境侵權損害賠償制度的完善

環境責任保險制度的作用是保護受害人和加害人, 即加害人通過購買環境責任保險將損害賠償責任轉移給保險公司, 而保險公司再將損失轉嫁給成千上萬的投保人, 這樣就充分將“損害由社會承擔“的現代觀點被”損害由發生之處來負責”的傳統觀點所替代。而且這樣還可以分擔侵害人的經濟壓力, 使受害人遭受的經濟財產損害得到相應的補償。當然對于環境管理和預防環境的污染也起到了積極的作用。

當然環境責任保險制度也是有一定的局限性, 其最大的缺陷就在于環境損害責任保險的對象往往僅限于因偶然的、突發性的環境污染事故所造成的人身傷害、財產損害等經濟性損失。因此, 其只能在一定程度上彌補侵權行為法損害賠償之不足, 而因一般排污引發的環境侵權的損害賠償仍然要依靠侵權行為法來解決。

(一) 環境共同基金制度。

它是環境責任風險轉移的方式之一, 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替代任意性環境責任保險。這既是潛在的侵害人轉移和分散風險的需要, 也有助于保護受害人的利益。環境共同基金以自愿性為原則, 由基金發起人自由協商確定基金的賠償條件等, 一般體型在基金章程文件中。

(二) 完善第三方鑒定、評估機構。

環境侵害損害行為具有復雜性, 需要鑒定、評估機構具備專業知識。而在我國目前還沒有相關資質的環境損害司法鑒定機構。為此, 我國急需建立環境損害司法鑒定機制, 培訓專業人員, 成立專門負責環境損害鑒定的機構。

四、結語

環境損害賠償制度在我國還作為環境法學新興的一個研究領域, 此研究成果未來會對環境法學的理論研究和司法實踐帶來新的挑戰和機遇。制定環境侵權損害賠償制度雖然不是保護環境的重要方法, 但是救濟受害人利益的重要手段, 也被廣大群眾所關注。所以也在環境法律責任的規范中具有舉足輕重的地位。隨著2015年1月1日新的《環境保護法》的實施, 我國有充分的相關理論研究和經驗, 健全環境損害賠償制度已成必然趨勢, 其意義深遠卻也任重而到遠。

摘要:我國經濟在快速飛快的發展, 但是不可否認的是環境問題也是日益嚴重, 公民的法律維權意識需要不斷提升。環境損害是特殊的侵權行為, 他具有很多侵權行為所沒有的特點, 比如法律關系主體不對等性、原因行為的價值性等特征。雖然民事訴訟法對環境損害賠償具有一定的作用, 但是在現實中我們仍然面臨著許多障礙。環境損害賠償制度需要貫徹一系列的合理對策來進行改革從而制定一部全面系統的環境損害賠償法。

關鍵詞:環境,侵權,損害賠償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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