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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合同范文

2023-03-16

民事合同范文第1篇

原告:XX

被告:XX

訴訟請求

1.判令被告繼續履行雙方共同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并于判決生效的5個工作日內,配合辦理房貸手續(因原告自身原因導致無法放貸或貸款不足部分,原告會以現金方式補齊)、并在20個工作日以內配合辦理過戶手續。原告會在辦理過戶手續當日(含)之前,將剩余首付款支付給被告。 2.本案訴訟費以及其他相關費用由被告承擔。

3.如被告在事實上無法履行合同,需承擔以下違約責任:在判決生效5日以內,支付原告所付定金的二倍共計10萬元給原告、同時退換首付款5萬元,承擔中介費1萬元;并針對賠償違約金低于造成損失部分,請求法院予以增加:包括履行合同后可以獲得的房租受益共計2300元、以及因房價上漲對原告造成的機會損失共計30萬元。

事實和理由

原告、被告以及第三方中介XXXX年X月X日簽訂一式三份的《市房屋買賣合同》;被告XX房屋出售給原告;成交總價100萬元整,

但是,因市房價暴漲,被告便產生違約意向,通過電話、以及委托中介轉達等方式,表示拒絕出售此套房屋,企圖惡意違約,但又不承認其違約行為。

原告認為,由于目前房價同X月份簽訂合同時相比,房價暴漲,相同區域內的新房售價、二手房掛牌價均漲幅超過30%;現在原告如購買相同房產,需比簽訂合同時多付出的錢已超過XX萬;從而導致作為守約方的原告,已經從事實上無法再以簽合同時的價格購買相似的房屋。

如被告違背誠信、惡意違約而不履行合同,會導致作為守約方的原告蒙受重大的機會損失,導致原告用永遠喪失在昆山購房的機會。

綜上所述,請法官維護我守約方的利益,支持我的訴訟請求

此致

人民法院

原告:

民事合同范文第2篇

迄今為止, 世界上幾個主要經濟體國家雖沒有“壟斷協議”的法定概念, 但對其實質均有規定。如美國《謝爾曼法》、德國《反限制競爭法》、日本《禁止壟斷法》等。而我國《反壟斷法》則是有所突破, 直接運用“壟斷協議”這一概念?!斗磯艛喾ā返?3 條第2 款直接界定“本法所稱壟斷協議, 是指排除、限制競爭的協議、決定或者其他協同行為”。此外, 該法第13 條第1 款和第14 條分別對橫向壟斷協議及縱向壟斷協議作了規定。從法律條文來看, 壟斷協議是指同一產業中具有競爭關系的企業之間以及雖無競爭關系但處于同一產業不同經濟階段但有買賣關系的企業之間, 以排除或者限制競爭為目的而達成的合意。[1]依照壟斷協議主體即當事人之間是否具有競爭關系區分, 壟斷協議有橫向壟斷協議與縱向壟斷協議之分。[2]

從上述界定的概念來說, 壟斷協議明顯符合商事合同的各項構成要件, 但又有其獨特特征: 一是主體。從概念可知, 壟斷協議的主體須是獨立的企業, 且當事人應為兩個以上, 除縱向壟斷協議、雙寡頭壟斷市場的情況為兩個以外, 一般情況下, 壟斷協議的當事人多在三個以上; 二是意思表示。壟斷協議的當事人合意的表現形式既可以是明示, 還可以是默示。除此之外, 它還包括“擬制的合意”。這也是壟斷協議最核心最鮮明的特質; 三是對社會的影響力。相對于其他合同, 壟斷協議是一種可以直接影響商業競爭秩序的合同。在有些國家, 簽訂壟斷協議必須向有關主管機構申請登記或批準, 這在事實上往往會造成兩種法律后果:有效或者無效。有效是因為壟斷協議雖然妨礙公平競爭, 但卻利于社會整體經濟和公共利益的發展, 一般來講, 只有實現這樣的社會效果時, 壟斷協議才有可能被通過; 而其無效的理由也很顯然, 便是嚴重損害了競爭機制, 損害了國家或社會公共利益; 四是易引致認識錯誤。正因壟斷協議易造成負面效果, 人們容易對壟斷協議產生是違法破環競爭秩序的觀念, 引發認識錯誤。其實, 壟斷協議并不全是違法的。判斷壟斷協議違法與否的標準有兩個: 合法原則和合理原則。

二、以壟斷協議視角看民事合同與商事合同的區別

( 一) 普通民事合同和商事合同的區別

通過上文對壟斷協議概念特征的分析, 想要從壟斷協議這一特殊合同視角入手對民事合同和商事合同進行區分首先要區分普通民事合同和商事合同的區別: 一是主體不同, 其中, 合同當事人是否為商主體是區分民事與商事合同的基本前提; 二是合同簽訂目的不同, 由于世界各國均沒有“商事合同”的法定定義, 因此, 本文參見《國際商事合同通則》關于“國際商事合同”的界定認為, 認定合同是否為商事合同的核心標準即為合同簽訂的目的是否具有商業性質。這項認定標準也符合商主體與商業活動營利性的特性; 三是合同表現形式不同, 眾所周知, 根據不同的分類標準, 合同可分為雙務或單務合同、有償或無償合同、要式合同或非要式合同。一般來說, 商事合同多為雙務、有償、要式合同, 而民事合同多為單務、無償、非要式合同; 四是歸責原則不同。從主體來看, 民事主體與商事主體在知識、交易經驗、信息等方面均存在較大的差距, 因此, 對民事主體適用較為寬松的歸責原則, 即過錯歸責原則。而一般商主體不僅在知識、經驗、信息等方面具有優勢, 且極為精明, 一般對于商事合同適用嚴格責任來保障市場秩序穩定。此外, 商事合同在合同解除權、默示的效力等方面與普通民事合同均有不同。

( 二) 壟斷協議對傳統民事合同的顛覆

在大民法的背景下, 將合同劃分為民事合同與商事合同并進行比較區分本是癡人說夢。但壟斷協議這種商事合同中的極端類型使得和傳統民事合同進行區分存在邏輯上的可能。經過上述論證, 我們綜合分析一下壟斷協議作為特殊的商事合同對傳統民事合同的突破:

一是主體不同。從上文可知, 壟斷協議的當事人應為兩個以上, 除縱向壟斷協議以及雙寡頭壟斷市場的情況為兩個以外, 其他情況下, 壟斷協議的當事人多在三個以上, 這是由壟斷協議本身的合同屬性所決定的。而這與普通民事合同的當事人一般為兩個, 特殊情況下為三個以上有所不同;

二是對傳統民事合同“合意”的突破。壟斷協議與傳統民事合同的最大不同之處便是合意包含“擬制的合意”, 而這就涉及到合同當事人共同意思甚至共同行為的界定。

因筆者能力所限, 以壟斷協議對傳統民事合同的突破為基點對民事合同與商事合同的關系只是進行了極簡的初步探討。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 商事合同也會更加多元化、新型化。對壟斷協議這類極端商事合同的研究更顯必要。而普通商事合同糾紛, 在民商合一的大前提下, 應發揮民法對商法的指導和統帥作用, 將商法內容與民法內容進行充分整合, 以最大限度的發揮民法和商法在促進經濟發展中的作用, 堅持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法理, 在不與民法一般規定相沖突的情況下優先適用商事法規, 在商法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則適用民法的規定。

摘要:作為商事合同的類型之一, 我國對壟斷協議這一法定定義其概念內涵與外延已經突破了我國大民商法合同概念的桎梏, 對傳統民事合同進行了顛覆。

關鍵詞:壟斷協議,商事合同,民事合同

參考文獻

[1] 周昀.從壟斷協議的特質看其對傳統民商事合同概念理論的突破[J].比較商法學, 2010 (5) .

民事合同范文第3篇

關鍵詞:先公司合同,民事責任,公司發起人

一、先公司合同的內涵和存在的必要性

( 一) 先公司合同的內涵

1. 先公司合同的定義

先公司合同是指在公司設立階段, 公司發起人為使公司具備成立要件, 與第三人進行交易而簽訂的合同。其中, 公司設立階段具體指的是自公司發起人協議生效至有關部門批準公司登記申請或公司設立失敗清算結束。公司具備的成立要件主要是指公司具備一定的經營生產能力和生產要素, 以及符合公司利益的其他要件。

2. 先公司合同的特征

第一, 先公司合同的相對人只能是除公司發起人以外的第三人。公司發起人與公司簽訂的合同不可成為先公司合同, 而應屬于公司自我交易的范疇, 因為發起人是公司在設立階段的代表機關和執行機關, 是公司的組成部分。易出現公司發起人利用與設立中的公司交易而謀取私利、損害公司利益的情況, 所以應予以禁止。

第二, 先公司合同是為設立中的公司利益而簽訂的。公司要順利成立, 就要具備法律要求的成立要件, 需要具備一定的經營生產能力和生產要素, 公司發起人的職責就是使公司順利成立, 因此公司發起人與第三人簽訂的先公司合同一定是著眼于公司利益的。

第三, 先公司合同簽訂于公司設立階段。司法理論界和實務中普遍認為, 公司設立階段是指公司發起人協議生效至公司登記申請被批準或公司設立失敗清算結束。公司登記設立, 公司即取得了法人資格, 便可以用其自身名義對外簽訂合同; 而公司設立失敗, 無需繼續簽訂合同。

3. 先公司合同的類型

依據公司發起人訂立合同的目的, 可分為以公司設立為目的和與公司設立無關的先公司合同。依據先公司合同定力主體的意圖, 可分為意圖約束公司發起人、設立中公司和擬成立公司的先公司合同。依據公司發起人訂立合同的名義, 可分為以公司發起人名義、以設立中公司名義、以擬成立公司名義訂立的先公司合同。

( 二) 先公司合同存在的必要性

首先, 我國《公司法》第23 條和第77 條規定, 無論設立有限責任公司還是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若要順利成立必須具備固定的生產經營場所和必要的生產經營條件。公司生產經營場所和條件的具備除了可由公司發起人和認股人的投資得到, 未滿足的部分則需要公司發起人與第三人簽訂先公司合同得以落實, 以保證公司能夠達到法律標準而順利成立。

其次, 公司發起人的首要工作就是使設立中的公司通過審批順利成立, 進而借助公司的運轉和發展獲取利益。公司的成立不僅需要具備法律要求的生產經營場所和相應要件, 還需要擁有利于成立后的公司健康、快速發展的其他生產經營資料。因此, 公司發起人為了達成共同目標, 為了實現切身利益, 必然會運籌帷幄、積極與第三人簽訂有助于公司順利成立、良好發展的先公司合同。

再次, 在我國, 公司成立前的時間段較長。根據相關法律制度, 公司成立的核準手續繁冗復雜, 且相關審查批準機關工作效率不高, 導致公司設立階段花費過長時間。公司作為一種營利性的經濟組織體, 其本質特性要求公司在可能的限度內獲得最大效益, 為了能夠經審批成立后盡快投入生產經營以獲取利潤, 設立中的公司會與第三人簽訂各類先公司合同, 以獲取充足的經營生產資料。

二、先公司合同的效力研究

( 一) 以公司發起人名義簽訂的先公司合同效力

公司設立階段, 設立中的公司只在一定程度上享有法律主體資格, 公司發起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發起人作為設立中公司的代表機關和執行機關, 與第三人訂立先公司合同, 合同主體清晰, 合同訂立雙方自愿, 符合合同的相對性原理。

美國公司法、英國公司法、德國股份公司法、歐共體法中的相關條文, 都承認了以公司發起人名義簽訂的先公司合同的效力。我國現行公司法雖未對此問題做以明確規定, 但公司法解釋三中規定, 先公司合同相對人請求公司發起人承擔以其名義簽訂的合同責任時, 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綜上, 只要符合合同法的相關規定, 以公司發起人名義訂立的先公司合同有效。

( 二) 以設立中公司名義簽訂的先公司合同效力

現今法學界, 部分人認為以設立中公司名義簽訂的先公司合同, 只有其內容是設立公司所必須的事項且未超出設立中公司能力范圍的才有效。本文不贊同此觀點。如果僅由于不是公司設立所必須的事項或超出設立中公司能力范圍就否認合同效力, 不利于保護合同相對方的合法權益, 不利于穩定社會經濟秩序。

設立中的公司雖然不具備完全行為能力, 但其擁有名稱、成員和獨立財產, 在一定范圍內具有法律主體資格。我國公司法解釋三中規定, 先公司合同相對人請求成立后公司承擔以設立中公司名義簽訂的合同責任的, 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

綜上, 以設立中公司名義簽訂的先公司合同只要符合我國合同法相關規定即為有效。

( 三) 以成立后公司名義簽訂的先公司合同效力

我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否認了以成立后公司名義簽訂的先公司合同效力, 本文不與贊同。公司發起人作為設立中公司的代表機關和執行機關, 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自己是在與一家已成立公司簽訂合同, 如果規定此類合同一概無效, 不利于保護第三人的利益和穩定經濟秩序。

本文認為應將以成立后公司名義簽訂的先公司合同效力認定為效力待定, 其效力視不同情況而定。當第三人是善意, 當第三人不知道公司未成立且為善意, 公司發起人訂立合同是為了公司利益時, 此時合同為可撤銷合同, 善意第三人擁有撤銷權。善意第三人若撤銷合同, 合同自始無效;若未撤銷, 合同有效, 由成立后的公司享有合同權利承擔合同責任。當第三人不知道公司未成立且為善意, 公司發起人訂立合同不是為了公司的利益時, 此時合同仍為可撤銷合同, 善意第三人擁有撤銷權。善意第三人若撤銷合同, 合同自始無效; 若未撤銷, 合同有效, 成立后的公司享有選擇權, 公司不接受合同的, 合同責任由發起人承擔。當第三人知道公司未成立, 無論發起人訂立合同是否為了公司利益, 此種情況下合同無效。

三、完善我國先公司合同的民事責任制度

( 一) 明確不同情況下先公司合同的民事責任

1. 公司設立失敗時

目前法學界普遍認為, 公司設立失敗, 公司發起人應承擔先公司合同責任。本文不贊同此觀點。以上做法會造成發起人壓力過大, 不利于提高其工作積極性。而且發起人的經濟承擔能力有限, 易造成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無法實現。另外, 設立中公司獨立擁有財產, 具有一定程度上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本文認為, 公司設立失敗時, 應分情況討論確定承擔先公司合同責任的主體。對于以公司發起人名義簽訂的先公司合同, 第三人可以選擇由發起人或設立中公司承擔先公司合同責任, 若選擇設立中公司, 發起人在設立中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要承擔補充責任。以設立中公司名義簽訂的、以及以成立后公司名義簽訂且第三人知道公司未成立的先公司合同, 由設立中公司承擔先公司合同責任, 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時, 發起人承擔補充責任。以成立后公司名義簽訂且第三人不知道也不應知道公司未成立的先公司合同, 第三人可以選擇由發起人承擔合同責任, 也可以選擇由設立中公司承擔合同責任, 發起人承擔補充責任。

2. 公司順利成立時

( 1) 以公司發起人名義簽訂的先公司合同責任。公司設立過程中, 以公司發起人名義簽訂的先公司合同, 依據合同相對性原理, 此先公司合同的主體為公司發起人和第三人, 所以作為合同一方主體的發起人應承擔先公司合同責任。當發起人為一人時, 由此一人對合同承擔無限責任; 當發起人為數人時, 全部發起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當成立后的公司愿意接受先公司合同時, 可以借鑒國外“合同更新”的做法, 同時依據我國現存的合同債權債務概括轉移的做法, 成立后的公司與第三人簽訂一個新合同, 使得先公司合同的債權債務完全轉移至公司, 公司發起人不再承擔先公司合同責任。

( 2) 以設立中公司名義簽訂的先公司合同責任。對于以設立中公司名義簽訂的先公司合同的責任主體, 現階段各國法律規定存在較大差異。日本認為先公司合同責任應先由成立后公司承擔, 再向發起人追償。美國認為判定先公司合同的責任主體, 需要通過探求第三人的真實意思完成。韓國認為先公司合同責任應先歸屬于設立中公司, 公司成立后由公司當然承擔。

本文認為, 可以借由簽訂先公司合同是否為公司設立的必要行為和第三人的意思表示來判定合同責任主體。當先公司合同是由公司設立的必要行為所產生時, 成立后公司應當承擔先公司合同責任。當先公司合同是由于公司設立的非必要行為所產生時, 成立后公司享有選擇是否接受的權利, 當公司選擇接受時, 第三人同意的, 成立后公司承擔先公司合同責任; 公司選擇接受, 第三人不同意的, 公司發起人承擔先公司合同責任。公司選擇不接受先公司合同, 而第三人認為公司應接受的, 第三人有權向法院提出抗辯、提起訴訟。法院應根據一般人的認知進行審理判斷。若第三人抗辯成功, 則由公司承擔合同責任; 若失敗, 則由發起人承擔合同責任。公司認為先公司合同為公司設立的非必要行為產生, 選擇不予承擔責任, 第三人沒有異議的, 發起人承擔先公司合同責任。

( 3) 以成立后公司名義簽訂的先公司合同責任。前文已對以成立后公司名義簽訂的先公司合同的效力進行了探討, 此類合同有效的必要前提之一為, 當第三人知道公司尚未成立時, 仍然同意簽訂先公司合同, 即第三人實質上簽訂的是以設立中公司名義訂立的先公司合同。由此, 以成立后公司名義簽訂的先公司合同責任的承擔, 在合同有效時, 同以設立中公司名義簽訂的先公司合同責任的承擔, 即借由簽訂先公司合同是否為公司設立的必要行為和第三人的真實意愿來判定合同責任主體, 在此不做贅述。

( 二) 完善先公司合同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

1. 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適用過錯原則

( 1) 違約責任。以公司發起人名義、設立中公司名義, 成立后公司名義簽訂的先公司合同, 第三人的合同相對方有可能是公司發起人、設立中公司、成立后公司, 但無論如何, 先公司合同屬于合同范疇, 當合同主體一方或雙方違反了合同約定, 有過錯的一方或雙方應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以上所涉及的僅限于外部關系中的違約責任, 不包括公司發起人之間的違約責任。

( 2) 侵權責任。公司發起人為使第三人與其簽訂先公司合同, 隱瞞公司重要信息或自己無代理權的事實, 編造公司利好消息, 誘使第三人相信而簽訂先公司合同, 致使第三人遭受損失的, 第三人有權向法院對公司發起人提出侵權之訴, 要求發起人承擔侵權責任。公司發起人對第三人實施欺騙、誘導行為, 造成第三人損失的, 應承擔侵權責任。

2. 公司發起人間的連帶責任和違約責任適用無過錯原則

( 1) 公司發起人間的連帶責任。公司發起人達成使公司順利成立的合意, 簽訂發起人協議, 對公司的成立共同努力、共擔風險。本文認為可將公司發起人之間關系定義為合伙關系, 可將發起人協議視為合伙人章程, 公司發起人之間為連帶責任, 且無論發起人是否存在過錯都應承擔此類責任。超額承擔賠償責任的發起人有權向其他發起人進行追償。例外情況是, 某一或某幾位發起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使第三人或設立中公司遭受損失的, 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發起人應獨自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 2) 公司發起人間的違約責任。發起人協議為發起人之間的內部約定, 明確了各自的權利和義務。因此可以將發起人協議看作發起人之間的內部合同, 違反協議的發起人要向其他發起人承擔違約責任。發起人之間的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為無過錯原則, 即無論發起人是否存在過錯, 只要違反了發起人協議, 并對其他發起人造成了損害, 違反協議的發起人就要承擔違約責任。

( 三) 明確公司發起人先公司合同的免責事由

1. 合同更新

合同更新指成立后的公司與第三人簽訂一份新的合同, 約定由公司承接先公司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 同時廢除原合同。合同更新不同于合同權利轉讓、合同義務轉讓、合同權利義務概括轉讓, 因為合同更新實際上是通過簽訂一份有對價支持的新合同來替代舊合同, 進而廢除舊合同。被廢除的舊合同自始無效, 發起人的先公司合同責任得以解除。

2. 成立后公司接受先公司合同

成立后公司接受先公司合同的, 此處的“接受”不具有追溯力, 成立后的公司自明示或默示接受合同之日起, 先公司合同權利和義務概括轉移至公司處, 進而由公司承擔先公司合同責任。為了防止公司發起人企圖通過一家并無償還能力的空殼公司逃避責任, 保護第三人合法利益, 成立后公司接受先公司合同需要經過第三人的同意。

3. 合同雙方只意圖約束公司

只有當發起人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時, 簽訂書面協議, 表明此合同只約束公司, 方可證明合同雙方只意圖約束公司。此類協議性質上可類比于書面合同, 可以是附隨于先公司合同, 也可以單獨簽訂。此種情況下, 公司發起人免責。

4. 免責約定

第三人與公司發起人在訂立先公司合同時達成免責約定, 約定免除發起人合同責任的, 公司發起人免除先公司合同責任。根據法的公平原則, 避免公司發起人利用這一免責約定逃避個人責任、非法牟取利益, 發起人應對此類免責約定承擔舉證責任。

參考文獻

[1]張金平, 李永超.設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及其法律責任探析[J].黑龍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 2011 (04) :3-4.

[2]John Birds, AJ Boyle, Eilis Ferran.Boyle and Birds’Company Law[M].Bristol:Jordan Publishing Limited, 2000:69-70.

民事合同范文第4篇

關鍵詞:合同詐騙類,民刑交叉案件,民事效果的民法維度

一、引言

社會主義經濟結構的逐步完善為推進我國社會主義法制體制的建設與完善提供了可靠的物質保障, 合同詐騙是民事案件中的重要形式, 同時, 合同案件中又涉及到刑事責任, 本文對民刑交叉案件中民事效果的民法維度進行思考的分析, 以合同詐騙類為主進行分析, 進一步優化法律在我國社會發展中的作用, 推進我國社會主義法治結構體系的逐步完善化發展。

二、民刑交叉案件概述

民刑交叉案件是指設社會案件處理中, 處理案件的形式不僅包括民事案件部分, 需要進行民事處罰管理, 同時又存在刑事案件管理部分[1], 是處于民事案件與刑事案件中間部分, 需要給予雙重性處理。隨著社會主義社會經濟結構的逐步完善, 社會主義法律管理形式也逐步趨于多元化發展。其中以合同法詐騙案件在民刑交叉案件中應用進行分析, 對充分發揮我國法律管理的作用, 推進社會主義社會結構體系的進一步完善提供發展依據。

三、合同類詐騙案件在民刑交叉案件的形式

合同類詐騙案件在民刑交叉案件內部關聯, 是指案件發生中既涉及到民事責任, 同時也涉及到刑事責任。例如:某合同詐騙案件中應用合同雙方進行案件中, 存在合同雙方違反了合同中某一條款, 應當給予違約方民事處理, 同時合同制定者運用合同進行他人財產詐騙, 在我國法律處理中, 屬于刑事責需要給予一定的刑事處分, 合同類詐騙案件在民刑交叉案件屬于案件本身問題, 被稱為民刑交叉案件分為案件內部關聯;民刑交叉案件分為案件外部關聯, 是指民刑交叉案件分為案件在實際執行中, 案件本身的立案上屬于單純的民事案件或者刑事案件, 由于案件的調查發展, 導致案件發展為民刑交叉案件, 例如:某次實施合同案件定位刑事詐騙案件, 調查人員在調查過程中[2], 發現合同雙方存在一方違約的情況發生, 從而使案件的形式向合同類詐騙案件在民刑交叉案件過度。

四、合同類詐騙案件在民刑交叉案件的效力分析

合同類詐騙案件在民刑交叉案件的效力效果, 也就是對案件的處理相關情節的分析整理。合同類詐騙案件在民刑交叉案件依據其形式不同, 其設計到的主要案件處理作用也各不相同。

(一) 合同類詐騙案件的構成要素

合同類詐騙案件是民刑交叉案件的主要形式之一, 從我國社會中合同類詐騙案件的實際實踐情況分析, 合同類詐騙案件的聯構成要素主要包括簽訂合同的交易雙方, 合同簽訂雙方中的某一方應用合同作為主要的經營手段, 進行經濟詐騙。結合合同類詐騙案件的構成要素來看, 合同類詐騙案件在民刑交叉案件的效力效果的作用, 與合同類詐騙案件的基本構成要素之間存在著聯系, 例如:合同類詐騙案件的合同簽署金額較大[3], 合同類詐騙案件在民刑交叉案件的效力的主要作用偏向與刑事案件額比重較大, 如果合同類詐騙案件中主要原因是由于合同雙方的違約事件建立起的案件, 合同類詐騙案件在民刑交叉案件的效力在民事處理中的作用性較大。

(二) 合同類詐騙案件的效力作用分析

依據合同類詐騙案件在民刑交叉案件的效力的形式, 和合同類詐騙案件的基本要素, 對對合同類詐騙案件在民刑交叉案件的效力的后期判定責任發生影響。如果合同類詐騙案件在民刑交叉案件的責任確定為刑事責任, 則合同類詐騙案件在民刑交叉案件的責任主要在于案件雙方承擔不同形式的形式責任;如果合同類詐騙案件在民刑交叉案件的責任為民事責任, 則對案件的處理定位在民事處罰上, 由此可見, 合同類詐騙案件在民刑交叉案件的效力的不同, 對案件的判定責任產生影響。

五、結論

合同類詐騙案件在民刑交叉案件是我國社會法律管理的基本形式之一, 從我國社會經濟發展的基本形式來看, 我國社會的法律案件的形式逐漸復雜化, 本文對合同類詐騙案件在民刑交叉案件的事件處理效果進行分析, 對我國法律結構和法律體系的逐步健全提供了理論參考依據, 為社會主義社會的進一步優化發展提供了法律借鑒。

參考文獻

[1]廖鈺, 張璇.民刑交叉案件處理機制之探索——以統一法秩序的司法立場為視角[J].法律適用, 2015, 01:36-42.

[2]王林清, 劉高.民刑交叉中合同效力的認定及訴訟程序的構建——以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為視角[J].法學家, 2015, 02:75-91+178.

民事合同范文第5篇

對于附條件的合同, 臺灣、德國并未直接有此提法。據筆者所查資料來看, 臺灣、德國學者所著書, 通常把條件、期限放在法律行為一章中作為其中一節來講, 我國雖然在一般民法教科書中也將附條件、附期限民事法律行為放于法律行為一章中, 但在實際的法律規定中, 《民法通則》第62條僅提到了附條件民事法律行為, 確切地說應是附生效條件的法律行為, 而在《合同法》第45、46 條, 則較為詳細地規定了附條件、附期限合同的情形。比較臺灣、德國與我國關于附條件行為的法律規定來看, 前兩者與我國對條件的含義界定并不相同。臺灣、德國民法認為, 條件乃是當事人對法律行為所添加之限制。一般來講, 很多著書中都會提到可以附條件的債權契約以及可以附條件的處分行為 ( 尤其指所有權保留) , 而我國對于條件的界定則多限于債權契約。對于包含所有權保留條款的合同我國并未視為附條件合同, 這與臺灣、德國將其視為附條件法律行為的一種是截然不同的。所以在論文開篇, 筆者首先界定一下附條件合同的含義, 即采納我國《合同法》的規定, 對比臺灣、德國民法規定, 也就是所謂的附條件的債權契約。

另外, 筆者還需指出的是, 本文主要探討附延緩條件合同中的責任性質問題, 即本文主要探討在附延緩條件合同中, 條件成就與否未定前 ( 簡稱: 未定狀態) 的合同責任性質問題。

二、未定狀態下合同的法律約束力

本文所探討的責任發生在附延緩條件合同依法成立后, 合同實質效力產生前。在這里, 就要涉及合同成立與生效的區別, 尤其是對本文探討的未定狀態下的法律拘束力。德國學者對此未定狀態的效力認定與臺灣學者有所不同, 筆者認為, 德國學者將成立時即具有的法律拘束力與生效后所具有的實際效力混稱合同效力有所不妥, 更易造成合同成立與生效的混同, 區分契約拘束力與契約效力是較為合適的。

本文所探討的未定狀態下的法律拘束力表現在: 當事人雙方均不得為自己的一方的利益惡意地促使或阻止條件成就 ( 見我國《合同法》第45 條第二款) 。臺灣、德國除以上擬制條件的規定外, 還表現在其它方面, 據臺灣民法第100條的規定, 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 于條件成否未定前, 不得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之利益, 否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它國家, 又如日民128 條, 法民1108 條, 瑞債152 條153 條、蘇俄民法42 條也有類似規定。

三、未定狀態下的“權利、義務”分析———期待權的保護與先契約義務

( 一) 期待權

在本文探討的未定狀態下, 合同約定的權利還未實現, 但當事人已經具備取得此種權利的部分要件, 只是有待于合同的附款 ( 約定的生效條件) 的成就, 來確定合同的實際效力, 實際上, 當事人對合同約定權利的取得已經具有了一種合法的期待, 所以法律應予保護。

以臺灣、德國民法來看, 在此種未定狀態下, 期待權侵害之效力表現在兩個方面: 一種是一方當事人妨害條件之成就以阻止期待權之實現時, 其因不正當行為者, 條件視為成就或不成就, 此為前述的擬制條件的規定; 另一種是一方當事人對于期待權利人, 因條件成就所應取得之利益, 加以損害者, 如無特別約定, 無論故意或過失, 均應負賠償責任。對于期待權的保護也恰恰體現了此種未定狀態下的法律拘束力, 這也正好反映了法律對于權利的一種保護: 期待權的權利地位, 法律拘束力的法律效力。

( 二) 先契約義務

保護權利的實現, 必定有義務的存在。那么接下來便是探討與此相對應的義務的性質, 姑且先稱之為———先契約義務。從學者對先契約義務的描述來看, 似乎此項義務的存在不僅存在于締約過失階段, 正如臺灣學者王澤鑒先生描述的那樣: 契約關系是一種基于信賴而發生之法律特別結合關系。債務人除給付義務外, 尚應履行其他行為義務, 諸此義務, 系以誠信原則為基礎, 并非自始確定, 而是隨著債的關系的進展, 依事態情況而發生, 故在學說上又稱為附隨義務, 債務人違反此項義務時, 應就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我國學者韓世遠教授也有類似觀點。如果當事人締約時沒有存在過錯, 合同依法成立, 但由于其他原因, 合同并未立即生效———例如在這種未定狀態下, 由于一方當事人的過失造成另一方當事人的損害, 有過失的一方應承擔什么責任呢? 似乎要承擔的并非締約過失責任, 但據前述分析, 這種先契約義務仍然存在, 所以傳統理論的問題出來了, 先契約義務不僅存在于締約上的過失這一階段, 本文所探討的未定狀態, 也是其所存在的階段之一。值得一提的是, 我國有些學者也認識到了在這種未定狀態下義務的存在, 但未更好地界定此種義務的性質。

四、未定狀態下的責任性質

從契約關系的發展階段來看, 合同義務一般分為先合同義務、給付義務、后合同義務, 隨之有學者提出: 與合同義務相對應, 合同責任主要指締約上過失責任、違約責任與違反后合同義務的責任。那么問題浮出水面, 在第三部分中, 我們提出了這個問題: 若雙方當事人在合同成立后生效以前, 由于單方過失造成了另一方損害, 而在締約時并不存在任何過錯, 那么過錯的一方承擔的責任性質應如何界定?據前文探討, 締約過失責任來自于當事人締約之際的過失, 違約責任的承擔則是當事人對合同生效后合同規定義務的違反, 那么在未定狀態下, 到底存在的一種什么性質的責任呢? 對此筆者翻閱了不少文章, 在眾多糾葛于締約過失責任還是違約責任的觀點論戰中, 姜淑明先生提出的另一種責任形態則讓筆者眼前一亮———效力過失責任。在文中, 他提到了違反先合同義務的責任形態包括兩種: 締約過失責任和效力過失責任, 對此“效力過失責任”的名稱采納, 筆者還未找到其他學者的贊同反對意見, 僅此一家給予此種名姓, 筆者也暫且采用這種“稱呼”, 將這種介乎于締約過失責任、違約責任之間的中間責任稱之為效力過失責任。

按照姜淑明學者的說法, 效力過失責任與締約過失責任的差別主要體現在階段性: 締約過失責任中的過失發生在締約之際, 效力過失責任中要求的過失則出現在合同依法成立后生效前, 這也正是我們本文中所探討的未定狀態。

但在這里筆者需要指出的是, 在這種未定狀態下, 不能一概而論定性為效力過失責任, 當事人由于過失引起的責任承擔還要根據具體情況分析, 因為責任承擔的方式往往表現在損害賠償方面, 所以還要結合過失造成的何種利益損失來看責任性質。

對于未定狀態下一方違反義務的情況, 筆者認為, 有以下幾種:

( 一) 惡意促使或阻止條件成就。

( 二) 當條件是合同時, 一方當事人對于作為條件的合同的違約, 造成的條件不成就或成就。

( 三) 違反合同中除條件以外的其它約定條款, 尤其以損害期待權人利益實現的標的物為重。

( 四) 負有先契約義務的一方當事人, 違反了不作為義務或準備工作的義務等。

下面分別進行分析:

第 ( 一) 種情況: 筆者認為, 在這種情況下違反義務者承擔的責任是效力過失責任。對于效力過失責任, 依前所述, 應該滿足兩個要件: 過失發生在合同成立后生效前; 造成信賴利益的損失。對于第一個要件, 應該沒有異議, 惡意促使或阻止條件成就均是發生在未定狀態下的過失。至于第二個要件, 筆者認為, 關鍵是對信賴利益損失的理解。在這點理解上, 筆者較為贊同的是王澤鑒先生的觀點。因為, 在合同依法成立后生效前, 雙方當事人都是基于誠實信用原則坐守此種未定狀態, 而由于對方不遵守約定違反相關義務使得無過錯方改變了應有狀態, 使條件未按預期的發展———成就或不成就, 侵害了無過錯當事人的信賴利益。所以, 承擔的責任方式采取視為條件不成就或成就, 使無過錯當事人的期待利益得以保護。

第 ( 二) 種情況: 此種情況的責任性質認定, 很少有學者提到, 筆者也是由一個實例啟發而總結得出的, 在這里僅作簡單探討。第 ( 二) 種情況還可以區分成兩種: 一種是當事人有過錯的情形。在這里, 作為條件的合同, 因一方當事人故意或過失違約促使或阻止條件成就, 導致無過錯當事人期待利益無法實現。這種情形可歸于第 ( 一) 種情況, 責任定性為效力過失責任; 另一種是當事人無過錯的情況。實際上, 在違約責任歸責原則體系中, 嚴格責任是占首要地位的, 所以一方當事人無過錯違約也是可能的, 在這種情況下, 是作為條件的合同正常所面臨的風險, 一方對作為條件合同的違約只能視為條件正當的發展, 而非本文所探討的未定狀態下由于一方過失給無過錯方造成損失承擔責任的情況。綜上, 在第 ( 二) 種情況下, 首先以是否惡意來界定是否承擔責任, 再看具體適用何種責任。

第 ( 三) 種情況: 我國法律沒有明文規定, 主要參照臺灣和德國的立法。先看臺灣法第100 條的規定“期待義務人對于期待權利人, 因條件成就所應取得之利益, 加以損害者, 如無特別約定, 無論故意或過失, 均應負賠償責任……均以條件成就時始負此責任。”根據臺灣法律規定以及學者的論述, 此損害賠償請求權非因期待權侵害行為即行發生, 而因條件成就始行發生。筆者認為, 在這種情況下, 此種損害賠償的責任屬于違約責任。雖然一方過失發生在合同成立后生效前, 但此方過失造成的損失并非無過錯方的信賴利益損失, 而是由條件成就后無過錯方取得的利益來確定。實際上, 過錯方賠償的損失是: 合同生效后, 依據合同的約定, 看給無過錯方造成的利益損失來確定賠償范圍。所以筆者建議, 在此種情況下, 不妨借鑒臺灣的立法, 損害賠償發生在條件成就合同生效后, 以實際的利益損失來承擔。在這樣的立法基礎上, 此種形式的損害賠償即屬于違約責任。

第 ( 四) 種情況: 即是違反了未定狀態下的其他義務使得期待權人期待的權利失效或損害。先看德國民法典第160 條第1 款的規定, “因附延緩條件而取得某種權利的人, 在對方當事人在未定時間內因過失使附有條件的權利失效或受損害時, 可以在條件成就時, 要求對方給予損害賠償。”按照德國學者的理解, 使權利人的權利失效或損害可能是另一方對未定狀態下其他義務的違反。如果一方當事人由于對準備工作或不作為義務的違反 ( 而非對條件成就利益的侵害) , 在以后條件成就時, 仍會導致一個損害賠償請求權。筆者認為, 在這種情況下, 在條件成就后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仍是一種違約責任的形式: 因為損害賠償的并非信賴利益損失, 而是條件成就合同生效后, 根據合同約定看對當事人利益的損失來確定。因此, 筆者建議, 在第 ( 四) 種情況下, 首先應借鑒德國的立法, 在立法基礎上, 再將責任定性。

綜上所述, 未定狀態下, 違反義務的情況有4 種: 前兩種情況是對條件的違反, 后兩種, 一種是對合同主要利益的違反, 一種是對其他義務的違反。應該根據不同的違反義務情況, 結合實際過錯方實際侵害的利益, 來判斷具體的責任性質。

摘要:附條件合同是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約定條件的合同, 由于其與一般合同相比具有特殊性, 對違反附條件合同應該承擔何種民事責任, 還未定性。本文從三個方面入手:未定狀態下的法律約束力, 未定狀態下存在的權利義務, 以及結合前兩方面嘗試著簡單探討了未定狀態下, 一方當事人由于過失造成相對人利益損害所應承擔的責任性質。

關鍵詞:期待權,法律約束力,先契約義務,效力過失責任,違約責任

參考文獻

[1] 姜淑明.先合同義務二題[J].河北法學, 2000 (03) .

[2] 王少俊.論違反附條件合同的民事責任[J].湖北社會科學, 2002 (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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