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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監督制度范文

2024-03-23

檢察監督制度范文第1篇

審判人員, 從通俗意義上解釋, 就是參與案件審理的人員, 包括審判長、審判員、人民陪審員、書記員等。[1]另外, 其他審判輔助人員, 在特殊情況下, 也可以成為檢察監督的對象。比如, 在有些地方法院, 由于案多人少矛盾突出, 訴訟文書送達、訴訟保全及先予執行等, 都是由司法警察或者執行法官完成, 在此情況下, 一旦發生違法行為, 如違法送達、超標的保全財產等, 應該也屬于審判人員違法, 檢察機關對此可以按照民訴法的上述規定進行監督, 而不能認為司法警察或者執行法官不具有審判職能而將其排除在該規定的監督對象之外。

另外, 需要說明的是, 對于執行人員違法行為的監督, 由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明確了執行檢察監督, 因此, 對于在執行程序中的執行人員的違法行為, 包括執行實施行為及執行裁決行為存在違法情形的, 屬于執行監督的范圍, 如果將執行人員也納入審判人員范圍, 則違背了民訴法所確立的“審執分離”的基本原則, 因此, 執行程序中執行人員違法行為并不屬于審判人員違法行為監督的范圍。[2]

二、對“其他審判程序”范圍的理解

對“其他審判程序”的范圍理解, 目前存在分歧:是否涵蓋執行領域和是否包括審判監督程序本身。

是否涵蓋執行領域存在兩種理解: (1) 從監督的需要和效力范圍來看, 其他審判程序的范圍實際涵蓋了審判與執行兩大領域。 (2) 從文義解釋出發, 其他審判程序的范圍僅包括審判, 而不包括執行程序。

筆者傾向于第一種觀點, 即執行人員屬于民事訴訟法208條所規定的審判人員違法行為檢察監督的范圍。檢察監督原則之所以從原有的“民事審判活動”改為“民事訴訟”, 其重要的原因就在于希望通過這種立法變動, 將一直被排斥在法律監督界域之外的民事執行納入檢察監督范圍之中。

同時, 對是否包括審判監督程序本身在理論界同樣存在兩種分歧, 一種認為從文義解釋的角度來看, 自然排除了審判監督程序;一種認為應當包括審判監督程序。[3]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從文義解釋的角度來看, 似乎審判監督程序應該排除在監督的程序之外。但是, 從立法解釋的角度, 參與民訴法立法的全國人大法工委的扈紀華認為, 除了在審判監督程序中發揮作用外, 檢察建議還可以用于幫助人民法院發現其他審判程序中審判人員的違法行為。因此, 從立法人員的解讀來看, 檢察機關對于審判監督程序中審判人員的違法行為當然可以監督, 這也符合立法的設立原意。

三、對違法行為的“法”范圍的理解

就審判人員而言, 其違法行為所違的“法”的范圍主要包括:1、法律規定, 包括民商事實體法、民事訴訟法、法官法有關法官的禁止性規定。2、人民法院有關民商事審判的相關司法解釋。3、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有關審判人員的管理性文件。此外, 需要說明的是, 審判人員違法行為的性質為一般違法, 并不包括刑法, 調查過程中一旦發現行為涉及刑事犯罪, 應當移交職務犯罪偵查部門處理。

四、審判人員違法行為的檢察監督方式

對于審判人員的違法行為, 檢察機關應當制作調查報告, 根據查明的事實提出處理意見。如果經過調查發現違法行為不存在的, 應當及時向被調查人所在的單位說明結果, 必要時應當及時向被調查人本人說明, 并消除可能對被調查人造成的不利影響, 同時及時回復有關舉報人、控告人;對于經過調查發現違法行為存在的, 檢察機關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 檢察建議。

對于經過調查發現審判人員存在違法行為的, 一般采用檢察建議的方式進行監督, 檢察建議中應當明確發現的問題, 違反規定的事實及依據的法律規定等內容。對于涉及審判人員處分的建議, 筆者認為, 基于這一權力規范的角度, 建議將此事項作為重大事項, 一般還是需要提交檢委會討論決定。

(二) 糾正違法通知。

對于經過調查發現有充分證據證明審判人員存在嚴重侵害當事人合法權利, 明顯重大違法可能影響案件正確裁判、確有糾正必要的違法行為, 可以采取糾正違法通知書的方式, 督促法院及時糾正錯誤。

(三) 不支持監督申請決定。

對于經過調查發現申請監督的理由不成立, 或者舉報反映的事實不屬實的, 應當做出不支持監督申請決定書。決定書除送達當事人外, 還應該送達給相應的人民法院。

(四) 移送職務犯罪線索。

對于經過調查發現行為涉嫌犯罪的, 應當及時將線索移送職務犯罪偵查部門處理, 民行部門不能自行偵查。

摘要:《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款賦予了檢察機關對民事審判監督以外的審判程序的檢察監督權。這對于加強反腐倡廉、確保司法公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但是, 由于有關審判人員違法行為構成要件、調查程序及監督方式等方面沒有進一步的司法解釋予以明確, 導致在實務中爭議比較大, 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這一制度實踐運行的效果, 因此, 對審判人員違法行為檢察監督制度進行詳細研究確有必要。

關鍵詞:民事訴訟審判,檢察監督

參考文獻

[1] 孫家瑞.民事檢察制度新論[M].北京:中國檢察出版社, 2013:214

[2] 張娜娜.民事行政訴訟行為調查機制研究[A].民事行政檢察監督理論與實踐 (2013卷) [C].濟南:山東大學出版社, 2013:134.

檢察監督制度范文第2篇

2015 年2 月4 日發布的《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的解釋》對有關民事執行監督適用的詳細規定依舊沒有做出詳細說明。在現今社會環境下, 缺乏具體規定的執行監督權不利于執行工作的開展。為了更好地行使執行監督權, 我們需要建立具有實踐價值的執行監督制度。

二、民事執行檢察監督制度的作用

( 一) 有利于制約公權力保證司法公正

人民法院通過審判和執行來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執行是其中重要的一環。最終的判決若不能得到公平的執行, 當事人就會采用上訪等方式, 這些方式會激化社會矛盾。在實踐中單純依靠法院內部自我監督的手段明顯無法觸及規范執行權利的本質, 不能起到立法者所期望的效果。檢察院的法律監督權是對執行權的有效制約, 可以減少司法不公現象。

( 二) 有利于化解執行難問題[1]

由于各種干擾因素的存在, 導致法院的裁決在執行時遭遇各種困境, 間接導致國家公信力受損。長期以來“執行難”一直是擺在各級法院面前的一個難題。為了解決此種問題應探索引入獨立于法院的運行體系, 即在執行過程中請求檢方介入。

( 三) 有利于法官法律素養的提高

檢方對執行活動的介入, 不僅有利于法院工作人員從自己的角度看待問題, 更有利于其從法律監督者的角度思考問題。面對相同情形時, 能夠熟練的按照法律程序去辦理執行案件, 從而捍衛國家司法的權威。檢察機關在行使監督權時, 可以根據執行監督中發現的問題從嚴處理枉法裁判的執行法官, 糾正錯誤的執行方式, 有利于提升法官的法律素養。

三、實踐操作中該制度的不足

( 一) 立法有關規定缺乏嚴密性

法律對于民事執行檢察監督只是框架性規定, 并且其中只是較少的涉及到檢察建議和不支持監督申請兩個層面。該制度在設計上的先天性不足, 使得其不具備應對紛繁復雜執行問題的能力。在沒有國家具體法律規定下, 因法檢兩院在理解適用上的不同, 達不到執行監督應有的效果。

( 二) 檢察建議制度等有關規定缺位

檢察建議使用細則在目前的法律規范中沒有明確規定, 其在處理相關問題中所暴露出的不足, 主要體現在對其適用情形做了擴大解釋、程序性效力不足、缺乏救濟途徑、事后追責不力等方面[2]。

( 三) 檢察機關的監督力量受限

作為憲法授權的監督力量, 檢察機關自身的工作性質決定了其對公訴的重視、對民事方面的關注度不夠。作為司法的一個重要環節其對法律素養要求較高, 因此該工作對檢察官的業務水平是一個巨大的考驗。受制于此項工作基礎的薄弱, 使得我們的相關工作人員很難較快的具備與該項工作相關的法律知識。

四、完善該制度的建議

( 一) 明確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客體和程序

從立法實際出發, 將監督范圍擴大到涉及國家、社會相關利益的執行活動。明確監督過程中的調查權, 對行使該項權利的方式、使用主體等方面作出詳細說明。要使得法律監督的作用發揮到實處, 那么與此相關的配套方法是關鍵。與此同時, 檢察院與法院應相互理解, 減少法律適用的爭端。這樣能使法治的精神得到更好的體現。

( 二) 細化檢察建議制度

首先加強該制度的程序性效力, 建立與該制度相適應的配套體系, 當執行工作人員在收到檢察建議時, 參照立案登記制度進行備案, 其次拓寬救濟渠道, 當人民法院收到涉及民事執行的檢察建議時, 審查后發現該建議的提出不當時, 賦予執行人員就該建議提出不同意見的權利。最后設立責任倒查制, 完成建議書送達后, 經辦人員將有關情況進行備案, 事后發現使用錯誤的, 撤銷原決定, 同時啟動責任倒查對辦案人員問責。

( 三) 改進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工作機制, 提高檢察隊伍素質

為了將人民賦予的權力更好的落到實處, 應當建立法檢合作辦公機制。按照依法監督、有效救濟、司法公平的原則, 監督協作機制能夠加強和改進法院與檢察機關的聯系, 實現信息共享, 實現司法資源的合理使用。其次是構建有關辦案機構共享涉及執行問題情報制度。在相關情報共享的前提下, 可就執行監督加強與相關職能部門的聯動。各相關部門通過調動系統內的優勢, 將其他各類違法犯罪中涉及執行監督的案件線索進行移送。在認真領會中央對司法工作會議精神的基礎上, 不斷提高自身素質, 注重自身建設的重點在于專業立院。專業立院的前提是認真領悟立法精神, 以強化監督工作為切入點, 細化相關監督制度, 努力構建適應新形勢的執行監督受理與辦結體系[3]。不斷提高執行監督隊伍的理論素養和辦案水平, 實現執行工作在司法實踐中應有的作用。

摘要:民事執行檢察監督制度可以起到制約公權力、破解執行難的問題、幫助增強法官業務水平的作用。與此同時該制度的規定過于原則性, 實際操作中我們不得不面對立法先天不足造成的缺乏嚴密性、檢察建議制度有關規定缺位和檢察機關自身民事監督實力薄弱和工作體系建設落后等問題。立法的不完善使得此項制度具有逐步提升的可能性。

關鍵詞:民事執行,檢察監督,問題,完善

參考文獻

[1] 高飛, 潘曉濤.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研究[J].河南警察學院學報, 2014, 23 (2) :144.

[2] 蔡堅兵.我國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研究[D].廈門大學, 2014.

檢察監督制度范文第3篇

2015 年2 月4 日發布的《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的解釋》對有關民事執行監督適用的詳細規定依舊沒有做出詳細說明。在現今社會環境下, 缺乏具體規定的執行監督權不利于執行工作的開展。為了更好地行使執行監督權, 我們需要建立具有實踐價值的執行監督制度。

二、民事執行檢察監督制度的作用

( 一) 有利于制約公權力保證司法公正

人民法院通過審判和執行來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執行是其中重要的一環。最終的判決若不能得到公平的執行, 當事人就會采用上訪等方式, 這些方式會激化社會矛盾。在實踐中單純依靠法院內部自我監督的手段明顯無法觸及規范執行權利的本質, 不能起到立法者所期望的效果。檢察院的法律監督權是對執行權的有效制約, 可以減少司法不公現象。

( 二) 有利于化解執行難問題[1]

由于各種干擾因素的存在, 導致法院的裁決在執行時遭遇各種困境, 間接導致國家公信力受損。長期以來“執行難”一直是擺在各級法院面前的一個難題。為了解決此種問題應探索引入獨立于法院的運行體系, 即在執行過程中請求檢方介入。

( 三) 有利于法官法律素養的提高

檢方對執行活動的介入, 不僅有利于法院工作人員從自己的角度看待問題, 更有利于其從法律監督者的角度思考問題。面對相同情形時, 能夠熟練的按照法律程序去辦理執行案件, 從而捍衛國家司法的權威。檢察機關在行使監督權時, 可以根據執行監督中發現的問題從嚴處理枉法裁判的執行法官, 糾正錯誤的執行方式, 有利于提升法官的法律素養。

三、實踐操作中該制度的不足

( 一) 立法有關規定缺乏嚴密性

法律對于民事執行檢察監督只是框架性規定, 并且其中只是較少的涉及到檢察建議和不支持監督申請兩個層面。該制度在設計上的先天性不足, 使得其不具備應對紛繁復雜執行問題的能力。在沒有國家具體法律規定下, 因法檢兩院在理解適用上的不同, 達不到執行監督應有的效果。

( 二) 檢察建議制度等有關規定缺位

檢察建議使用細則在目前的法律規范中沒有明確規定, 其在處理相關問題中所暴露出的不足, 主要體現在對其適用情形做了擴大解釋、程序性效力不足、缺乏救濟途徑、事后追責不力等方面[2]。

( 三) 檢察機關的監督力量受限

作為憲法授權的監督力量, 檢察機關自身的工作性質決定了其對公訴的重視、對民事方面的關注度不夠。作為司法的一個重要環節其對法律素養要求較高, 因此該工作對檢察官的業務水平是一個巨大的考驗。受制于此項工作基礎的薄弱, 使得我們的相關工作人員很難較快的具備與該項工作相關的法律知識。

四、完善該制度的建議

( 一) 明確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客體和程序

從立法實際出發, 將監督范圍擴大到涉及國家、社會相關利益的執行活動。明確監督過程中的調查權, 對行使該項權利的方式、使用主體等方面作出詳細說明。要使得法律監督的作用發揮到實處, 那么與此相關的配套方法是關鍵。與此同時, 檢察院與法院應相互理解, 減少法律適用的爭端。這樣能使法治的精神得到更好的體現。

( 二) 細化檢察建議制度

首先加強該制度的程序性效力, 建立與該制度相適應的配套體系, 當執行工作人員在收到檢察建議時, 參照立案登記制度進行備案, 其次拓寬救濟渠道, 當人民法院收到涉及民事執行的檢察建議時, 審查后發現該建議的提出不當時, 賦予執行人員就該建議提出不同意見的權利。最后設立責任倒查制, 完成建議書送達后, 經辦人員將有關情況進行備案, 事后發現使用錯誤的, 撤銷原決定, 同時啟動責任倒查對辦案人員問責。

( 三) 改進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工作機制, 提高檢察隊伍素質

為了將人民賦予的權力更好的落到實處, 應當建立法檢合作辦公機制。按照依法監督、有效救濟、司法公平的原則, 監督協作機制能夠加強和改進法院與檢察機關的聯系, 實現信息共享, 實現司法資源的合理使用。其次是構建有關辦案機構共享涉及執行問題情報制度。在相關情報共享的前提下, 可就執行監督加強與相關職能部門的聯動。各相關部門通過調動系統內的優勢, 將其他各類違法犯罪中涉及執行監督的案件線索進行移送。在認真領會中央對司法工作會議精神的基礎上, 不斷提高自身素質, 注重自身建設的重點在于專業立院。專業立院的前提是認真領悟立法精神, 以強化監督工作為切入點, 細化相關監督制度, 努力構建適應新形勢的執行監督受理與辦結體系[3]。不斷提高執行監督隊伍的理論素養和辦案水平, 實現執行工作在司法實踐中應有的作用。

參考文獻

[1]高飛, 潘曉濤.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研究[J].河南警察學院學報, 2014, 23 (2) :144.

[2]蔡堅兵.我國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研究[D].廈門大學, 2014.

檢察監督制度范文第4篇

(一)黨支部對黨員特別是黨員領導干部監督的主要內容:

1、能否遵守黨的章程和其他黨內法規,維護中央權威,貫徹執行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執行黨中央、上級組織和本級組織的決議、決定及工作部署。

2、能否按時參加黨支部的組織生活,履行黨員義務,完成黨組織分配的工作任務。

3、能否貫徹黨的民主集中制,嚴格執行重大事項議事與決策規則,做到決策科學、民主。

4、能否堅持實事求是,認真調查研究,講實話,辦實事,求實效。

5、能否盡職盡責,努力工作,密切聯系群眾,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實現、維護、發展人民群眾最根本利益,正確行使人民賦予的權力。

6、能否執行黨和國家干部選拔任用的有關規定。

1

7、能否執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做到廉潔自律,模范遵紀守法,嚴格按照制度辦事,遵守職業道德和社會公德。

8、能否堅持原則,敢于同各種錯誤傾向和違紀違法行為作斗爭。

(二)黨內監督的主要形式:

1、黨組織的監督,即黨的上下級組織之間互相監督和黨組織對黨員的監督。

2、黨員之間的互相監督,即黨員之間、黨員領導干部之間、黨員與黨員領導干部之間的監督。

3、紀律委員所實行的監督。

(三)黨組織實施監督的主要方法:

1、定期檢查黨員參加黨組織生活的情況,特別是黨員領導干部能否參加所在黨支部的組織生活,能否如實匯報自己的思想、學習、工作、作風等情況,認真開展批評和自我批評。

2、督促定期開展好黨員領導干部民主生活會。

3、機關黨支部應及時了解和掌握機關黨員以及領導干部的政治思想、履行職責、工作作風、道德品質和廉政建設情況,要將了解和掌握的情況如實向上級黨組織反映,遇有重大情況應及時報告。對于群眾意見較大、有發生違紀苗頭的黨員干部,支部主要負責同志應會同其分管領導對其進行批評幫助,提出告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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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做好群眾來信來訪工作,按照有關規定查處違法違紀案件。黨支部接到對黨員干部的檢舉和控告,有權進行初核,并報告上級紀檢部門。按照黨內有關規定,切實保障黨員行使監督的民主權利,嚴肅處理阻礙黨員正常行使監督權利和打擊報復的行為。

(四)監督保障:

黨支部應按照本制度規定切實履行監督職責,發揮監督作用。黨員和黨員領導干部應當正確履行職責,自覺接受監督。對違反本制度的,視情節追究責任,嚴肅處理。

檢察監督制度范文第5篇

為了加強對本村集體經濟的審計監督,保障村集體資產的安全、完整,正確、客觀的評價村干部,促進黨風廉政建設和農村基層組織建設,根據上級有關規定,結合本村實際,制定本制度。

(一)審計范圍、對象:按上級“三年一輪審”的要求和審計計劃,對村級財務實施審計;對村干部任期屆滿或離任時實行經濟責任審計;經濟責任審計的對象是黨支部(總支)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班子成員中分管財務審批工作的領導,以及參與村經濟活動決策的其他人員;對群眾反映強烈的有關村重大工程建設項目或需要審計的重大事項可實行專項審計;

(二)審計的實施:本村集體財務的審計工作原則上委托街道辦事處組織實施,也可委托其他有審計資格的審計部門審計。在審計過程中,涉及到的相關人員必須全力配合審計部門的審計,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絕或回避:

(三)審計的要求:

1、必須向審計單位如實提供所需賬冊、有關資料等,不得隱瞞:

1

2、審計人員依法實施審計,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和干擾審計人員執行公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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