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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農民土地政策范文

2024-02-28

最新農民土地政策范文第1篇

【頒布時間】1989-11-18 【失效時間】0:00:00 【全文】

土地登記規則

國土局

土地登記規則

1989年11月18日,國土局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規定,為建立土地登記制度,以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保障土地使用者和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權益,特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土地登記是依法對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和他項權利的登記。

土地登記分初始土地登記和變更土地登記。

第三條 國有土地使用者、集體土地所有者、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者和他項權利擁有者,必須依照本規則規定,申請土地登記。

依法登記的土地使用權、土地所有權及他項權利,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四條土地登記以縣級行政區(含縣級市、旗、自治縣、市轄區,下同)為單位組織進行。具體工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

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履行土地登記職責,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干預。

第五條 土地登記的申請書、審批表、土地登記簿、土地歸戶冊、土地證書式樣,由國家土地管理局統一制定。

第二章 初始土地登記

第六條 初始土地登記又稱土地總登記,是在一定時間內,對轄區全部土地,或者全部農村土地,或者全部城鎮土地進行的普遍登記。 第七條 初始土地登記程序。 1.申報; 2.地籍調查; 3.權屬審核; 4.注冊登記; 5.頒發土地證書。 第八條 準備工作。

1.制定初始土地登記工作方案; 2.物質、技術準備; 3.收集整理地籍資料。

第九條 初始土地登記開始,由縣級人民政府發布土地登記公告。公告的主要內容: 1.土地登記區的劃分; 2.土地登記期限; 3.土地登記收件地點;

4.土地登記申請者應提交的有關證件; 5.其他事項。

第十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由使用國有土地的單位及法人代表或者使用國有土地的個人申請登記;

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由村民委員會或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及法人代表申請登記; 農村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由使用集體土地的單位及法人代表或者使用集體土地的個人申請登記;

他項權利需要單獨申請的,由有關權利者申請登記。 委托他人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的,委托代理人必須向土地管理部門提交委托書和委托人、委托代理人雙方的身份證明。

第十一條 以宗地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擁有或使用兩宗以上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或土地所有者,應分宗申請。

兩個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地的,應分別申請。

跨縣級行政區使用土地的,應分別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

第十二條 土地登記申請者申請土地使用權、所有權和他項權利登記,必須向土地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1.土地登記申請書;

2.土地登記申請者的法人代表證明、個人身份證明或戶籍證明; 3.土地權屬來源證明; 4.地上附著物權屬證明。

第十三條 土地登記申請書應載明下列基本事項,并由申請者簽名蓋章。 1.申請者名稱、地址; 2.土地座落、面積、用途;

3.土地所有權、使用權、他項權利權屬來源的證明; 4.其他。

第十四條 土地管理部門接受土地登記申請者提交的申請書及權屬來源證明,應在收件簿上載明名稱、頁數、件數,并給申請者開具收據。

第十五條 申請土地登記,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土地登記申請者應按照土地登記的有關規定重新辦理。

1.申請登記的土地不在本登記區的; 2.土地登記申請者沒有合法身份證明的; 3.申請書填寫不符合要求的。

第十六條 各級土地管理部門負責組織轄區內的地籍調查。地籍調查規程由國家土地管理局制定。

第十七條 土地管理部門應根據地籍調查結果,對土地權屬、面積、用途等逐宗進行全面審核,填寫審批表。

第十八條 登記申請的審核結果由土地管理部門予以公告。公告的主要內容如下: 1.土地使用者、土地所有者、他項權利擁有者的名稱、地址; 2.準予登記的土地權屬性質、面積、座落;

3.土地使用者、土地所有者、他項權利擁有者及其他有關土地權益者,提出異議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機關; 4.其他事項

第十九條土地登記申請者及其他土地權益有關者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可以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復查,并按規定交復查費。經復查無誤復查費不予退還。經復查確有差錯的,復查費由造成差錯者負擔。

第二十條 土地登記過程中的土地權屬爭議,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規定進行處理后,再行登記。

第二十一條公告期滿,土地所有者、土地使用者、他項權利擁有者及其他土地權益有關者,對土地申請登記審核結果未提出異議的,報經人民政府批準,進行注冊登記。

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卡組裝)是土地使用權、土地所有權和他項權利注冊登記的簿冊,是最基本的土地權屬文件和法律依據。根據土地登記卡填寫土地證書、土地歸戶卡。 第二十二條 土地證書由市、縣人民政府頒發。

根據土地使用權、所有權性質,向國有土地使用者、集體土地所有者、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者分別頒發《國有土地使用證》、《集體土地所有證》、《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 土地證書是土地使用權或者土地所有權的法律憑證。 第二十三條 尚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進行登記造冊,不發土地使用證書。

第二十四條 臨時用地的登記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土地管理部門制定,報省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三章 變更土地登記

第二十五條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他項權利及土地的主要用途發生變更的,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及他項權利擁有者,必須及時申請變更登記。 不經變更登記的土地使用權、所有權及他項權利的轉移,屬于非法轉讓,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六條 非農業建設用地,在工程竣工1個月內,由土地使用者按規定的程序申請復查后再正式辦理變更土地登記。

第二十七條 依法通過土地有償出讓、轉讓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應持出讓、轉讓合同,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登記。

第二十八條因贈與或繼承、買賣、交換、分割地上附著物引起土地使用權轉移的,應持有關的合法證明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變更土地登記。

第二十九條 因農用土地交換、調整引起土地使用權或土地所有權變更的,應由雙方持協議和有關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變更土地登記。 第三十條宗地合并或一宗地分割為兩宗以上宗地時,有關各方應持合并或分割協議書及其他合法的證明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變更土地登記。

第三十一條 因機構調整、企業兼并等原因引起土地權屬變更的,變更的各方應持有關的合法證明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變更土地登記。 第三十二條凡因土地權屬變更引起他項權利轉移的,應由土地使用者或土地所有者同他項權利擁有者,共同到土地管理部門申請他項權利轉移登記。 第三十三條抵押由土地出讓、轉讓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人與抵押權人應持國有土地使用證和抵押合同到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抵押權登記。 同一宗地多次抵押時,土地管理部門依據收到抵押權登記申請的先后為序進行登記。因債權轉讓申請變更土地登記時,原抵押權登記次序不變動。 因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抵押人和新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單位或個人,應共同到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變更土地登記。

第三十四條因土地征用、劃撥、土地使用權依法收回、抵押終止或因自然災害等原因,土地使用權或所有權以及他項權利消滅的,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及他項權利擁有者,應持有關證明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門申請注銷土地登記。經土地管理部門審核,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變更或注銷土地登記,吊銷土地證書。

第三十五條因更改土地使用者、所有者、他項權利擁有者的名稱、地址,或因變更土地的主要用途和因錯、漏登記的,應由土地使用者、所有者、他項權利擁有者,持有關證明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變更土地登記。 第三十六條凡申請土地使用權、所有權以及他項權利變更登記的,除以上各條規定需要提交的文件資料外,必須向土地管理部門提交原土地證書。 第三十七條土地管理部門根據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及他項權利擁有者申請變更土地登記的申請書經地籍調查、審核,符合變更土地登記規定的,報人民政府批準后,變更注冊登記,更換或更改土地證書,地籍圖、土地歸戶冊(土地歸戶卡組裝)作相應的更改。

第四章 土地登記文件資料

第三十八條 土地登記形成的主要文件資料有如下幾種: 1.土地登記申請書; 2.土地登記收件單;

3.土地權屬證明文件、資料; 4.土地登記審批表; 5.地籍圖; 6.土地登記簿; 7.土地證書簽收簿; 8.土地歸戶冊;

9.土地登記復查申請表;

10.土地登記復查結果審核表。

以上文件資料由土地管理部門指定專人管理、更新、提供應用。

第三十九條 土地登記文件資料的查閱,按土地管理部門規定辦理。不經允許不得向第三者提供或者公布。

第四十條 土地登記文件資料損壞、丟失的應及時修補,并報上級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第四十一條 土地登記簿、地籍圖和土地證書等土地登記文件、資料,不得偽造、擅自涂改和復制。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凡不按規定如期申請土地初始登記的,按照非法占地的處理辦法論處;對凡不按規定如期申請變更土地登記的,除按違法占地處理外,視情節輕重報經人民政府批準,注銷土地登記,吊銷土地證書。

第四十三條 擅自印制、出售土地證書的,沒收非法所得和印制出售的全部證書,并處以罰款、追究當事人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土地管理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則,嚴重失職的,應根據情節給予政紀處分和經濟處罰,以至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依照本規則受到政紀、經濟處罰的單位或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做出處罰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上一級機關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30日內做出決定。申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按有關法律向法院起訴。

最新農民土地政策范文第2篇

答:根據國土資源部、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2007年11月19日頒布的《土地儲備管理辦法》,土地儲備是指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為實現調控土地市場、促進土地資源合理利用目標,依法取得土地,進行前期開發、儲存以備供應土地的行為。土地儲備工作的具體實施,由土地儲備機構承擔。土地儲備機構應為市、縣人民政府批準成立、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隸屬于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統一承擔本行政轄區內土地儲備工作的事業單位。 土地登記機構辦理儲備土地抵押登記,應當注意以下幾點:

一是申請抵押的儲備土地必須產權清晰,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證。

二是申請貸款的土地儲備機構必須滿足商業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要求。土地儲備機構舉借的貸款規模,應當與土地儲備計劃、土地儲備資金項目預算相銜接,并報經同級財政部門批準,不得超計劃、超規模貸款。

三是政府儲備土地設定抵押權,其價值按照市場評估價值扣除應當上繳政府的土地出讓收益確定

最新農民土地政策范文第3篇

一、農民專業合作社規范發展的重大舉措

《農民專業合作社法》首先開宗明義地在第1條中規定了該法立法宗旨是:“為了支持、引導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規范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組織和行為,保護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的發展”。 我國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興起于20世紀80年代中期,至90年代,農民自發組建的各種合作經濟組織已成蓬勃發展之勢。 目前 ,據農業部統計,農民專業合作社和產品行業協會的總數已超過15萬家,比較規范的農民專業合作組織已經超過14萬家。這些合作經濟組織從業務內容和組織化程度看,可分為三類:第一類是比較典型的合作社。是一種組織比較健全的組織實體,在經營方式上通過直接與成員簽訂購銷合同,實行統一提供生產資料、統一技術服務、統一收購和銷售產品、統一結算。第二類是有股份化傾向的合作社。這類合作社通常是由農業 企業 、農民企業家、基層技術服務部門和供銷合作社投資創辦的,實行股份制與合作制相結合的合作社。第三類是相對松散的專業協會。這種協會主要以為農民提供技術、信息和咨詢服務作為經營范圍。其中,第一類合作組織占整個農民合作組織的10%,第二類占5%;第三類占85%。 這些合作性質的經濟組織,除了浙江省出臺的《浙江省農民專業合作社條例》、《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供銷合作社條例》、農業部印發的《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示范章程(試行)》、《浙江省農民專業合作社示范章程》外,一直沒有全國性的統一立法。由于缺乏法律的統一調整,合作社與非合作社界限模糊,絕大多數農民專業協會不具有合作社的特征;主體地位不明確,責任不清,缺乏統一的設立原則和標準;登記混亂,有的以公司的名義登記,有的以合伙企業的名義登記,還有的以民間社團的名義登記,甚至有許多沒有納入登記。諸如此類的 問題 使其發展受到了嚴重的影響?!掇r民專業合作社的》頒布實施必將使諸如此類的問題迎刃而解。 首先,《農民專業合作社法》明確界定了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概念,明確了《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的適用范圍。該法第2條明確規定:“農民專業合作社是在農村家庭承包經營基礎上,同類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或者同類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聯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經濟組織。農民專業合作社以其成員為主要服務對象,提供農業生產資料的購買,農產品的銷售、加工、運輸、貯藏以及與農業生產經營有關的技術、信息等服務。”這就劃清了農民專業合作社同那些與非從事農業生產經營,也不為其成員提供與之有關的技術、信息等服務的其他組織的界限。也就是說,非農業經濟組織,非自愿聯合、不實行民主管理,不具有互助性的經濟組織,以及主要不是以其成員為服務對象的農業經濟組織,在本質上都不是農民專業合作社,均不屬于本法調整的對象。 自然 就不能享受本法的扶持和各項優惠政策。其次,該法明確規定了農民專業合作社組織、運行的五項原則,即:(1)成員以農民為主體;(2)以服務成員為宗旨,謀求全體成員的共同利益;(3)入社自愿、退社自由;(4)成員地位平等,實行民主管理;(5)盈余主要按照成員與農民專業合作社的交易量(額)比例返還。再次,《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就農民專業合作社設立的條件和設立程序做出了明確的規定。第10條規定: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具備下列條件:(1)有五名以上符合本法規定的成員。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成員中,農民至少應當占成員總數的80%。成員總數20以下的,可以有一個企業、事業單位或者社會團體成員;成員總數超過20人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成員不得超過成員總數的5%。成員須是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企業、事業單位或者社會團體作為成員,必須從事與農民專業合作社業務直接有關的生產經營活動,能夠利用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的服務,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單位不得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2)有符合本法規定的章程。(3)有符合本法規定的組織機構。(4)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名稱和章程確定的住所;(5)有符合章程規定的成員出資。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召開由全體設立人參加的設立大會。設立大會通過合作社的章程,選舉理事長、理事、執行監事或監事會成員,審議其他重大事項。第13條明確規定,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交相關件,申請設立登記。最后,該法第6條規定,“國家保護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第8條規定,國家通過財政支持、稅收優惠和 金融 、 科技 、人才的扶持以及產業政策引導等措施,促進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國家鼓勵和支持社會各方面力量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服務。

二、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地位與性質

農民專業合作社是在農村家庭承包經營基礎上,同類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或者同類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聯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經濟組織?!掇r民專業合作社法》對農民專業合作社所下的這一定義,包含三個層面的意思:第一,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的基礎條件是農村家庭聯產承包經營制,合作社是在此基礎之上,推動農村經濟市場化、產業化、規模經營化的產物。合作社并不取代農村家庭聯產承包經營責任制,這一作為我國農村經濟發展的基礎制度構架,農民設立專業合作社有助于推動農村家庭聯產承包經營制度的深化,鞏固這一制度的基礎性地位。第二,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專業性體現在,它是由同類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或者同種類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聯合而組建起來的合作經濟組織。這類合作社經營的產品或提供的服務往往具有單一性。農民專業合作社以其成員為主要服務對象,通常從事某種類的農業生產資料的購買,農產品的銷售、加工、運輸、貯藏以及與農業生產經營有關的技術、信息等服務。這一點與歐洲傳統的綜合性的合作社具有明顯的區別,后者往往根據成員的生活、經營的需要,為成員提供廣泛的綜合性的服務。由于合作社成員需要的異質性和多樣性,迫使合作社必須進行多角化經營,加之,合作社資金有限,這類合作社運營的成本往往居高不下,因而普遍缺乏效率。由此可見,我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對20世紀90年代,美國、加拿大以及歐洲的新型合作社的成功發展模式有所借鑒和吸收,并且對我國農村合作社發展經驗進行立法的 總結 。第三,農民專業合作社是實行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經濟組織。不具有成員互助性,純粹以資本利潤為價值取向的經濟組織,不屬于合作社的范疇,只能采取其他類型的企業組織形式,如,公司或合伙企業的形式。 《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第4條規定:“農民專業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記,取得法人資格。”第5條規定:“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以其賬戶內記載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為限對農民專業合作社承擔責任。”結合該第35條第2款和第36條的規定,合作社每年提取的公積金按照章程規定量化為每個成員的份額,記入成員賬戶。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為每個成員設立成員賬戶,主要記載下列內容:(1)該成員的出資額;(2)量化為該成員的公積金份額;(3)該成員與本社的交易量(額)。因此,成員對合作社承擔有限責任的范圍是其個人賬戶中前兩項記載內容之和,包括成員的出資額和量化的公積金份額。除此之外,不承擔任何責任,尤其是對合作社的債權人不承擔直接責任。 至于農民專業合作社是否屬于營利性組織。從《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的相關條文中,我們能夠地看出明確的、肯定的答案。“非營利組織與營利組織的主要區分,不在于是否營利,而在于營利所得如何分配。 ”目前國際上比較一致的觀點是:第一,非營利性組織的資產及其所得,任何成員不得分,不得分紅;第二,非營利組織注銷后,剩余財產應當移交同類非營利組織,用于社會公共事業的發展。非營利組織的管理,不靠“利潤動機”和“行政命令”的驅使,而是靠“使命”的凝聚力和引導。依此對照我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的相關規定。該法第2條規定,農民專業合作社是以農民成員為主,“自愿聯合,民主管理互助性的經濟組織”。第37條明文規定,農民專業合作社在彌補虧損、提取公積金后的當年盈余,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并且要求按成員與本社的交易量(額)比例返還,返還總額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60%。剩余部分,以成員賬戶中記載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包括本社接受國家財政直接補助和他人捐贈形成的財產平均量化到成員的份額,按比例分配給本社成員。除了第46條規定,農民專業合作社接受國家財政直接補助形成的財產,在解散、破產清算時,不得作為可分配剩余資產分配給成員之外。第42條,第45條均規定了,清算組自成立之日起,負責向成員分配清償債務后的剩余財產。由此可見,農民專業合作社不符合非營利組織的特征,而是具有明顯的營利性,實質屬于一類特殊的企業組織形態。正因為如此,《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第13條將其登記劃歸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的主管范圍。農民專業合作是一種“用戶所有、用戶控制和用戶受益的公司型企業”。 所以,“從概念上來說,非營利性的企業組織是無所有人的企業,完善的非營利企業法通常都會要求依照該法成立的企業嚴格遵守這種‘不分配限制’,并且同時禁止任何合作社或其他有所有人的企業依照該法注冊成為非營利性企業。 ”作為一類特殊的企業,其特殊性表現為:(1)勞動雇用資本,而不是資本雇用勞動,勞動合作與資本合作相結合,但是以勞動合作為主;(2)合作社與成員交易為主,與非成員交易為輔。(3)合作社破產時,成員債權優先?!掇r民專業合作社法》第48條規定:“農民專業合作社破產適用企業破產法的有關規定。但是,破產財產在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后,應當優先清償破產前與農民成員已發生交易但尚未結清的款項。”

最新農民土地政策范文第4篇

一、 背景情況

XX村位于XXXX北部,幅員面積XX平方公里,距離XX城區XX公里,距離XX政府XX公里,屬于邊遠淺丘地帶行政村,總耕地面積XX畝,其中旱地XX畝,水田XX畝,人均耕地面積XX畝?,F有XX公里通村水泥路XX條,碎石路社道總長XX公里。XX村下轄XX個村民小組,共有農戶XX戶XX人,現有勞動力XX人,外出務工XX人。全村共有建檔立卡貧困戶XX戶XX人。

二、 主要做法

(一)高度重視,加強組織領導力。脫貧攻堅是全面建成小康社會最艱巨的任務,抓好黨建是脫貧攻堅的重要保障。XX村高度重視發揮好黨支部在脫貧攻堅中的重要作用,緊緊圍繞“五個一批”、“六個精準”,選好配強黨支部領導班子,強化黨員帶頭引領,解決好黨組織活動陣地、待遇、經費保障等問題,2017年圍繞脫貧攻堅開展“三會一課”、黨員先鋒日、黨員志愿服務等活動XX余次,真正把黨支部建設成為落實黨的政策、帶領農民致富、密切聯系群眾、維護農村穩定的堅強領導核心。

(二)固本培元,厚植群眾基礎力。群眾富不富,關鍵看支部。XX村始終堅持厚植群眾基礎,把村黨支部打造成脫貧攻堅的政治領導核心和一線指揮部。一是選優配強支部班子。重點從致富能手、專業合作組織負責人、復員退伍軍人、大學生村官中選拔配備村黨支部領導班子成員,多途徑提升村黨支部領導班子履職能力。二是充分依靠幫扶力量。XX村高度重視發揮“五個一”幫扶力量在脫貧攻堅中的重要作用,以黨支部第一書記為紐帶,在縣級聯系領導的領導協調下,充實發揮各幫扶單位、駐村工作組成員和駐村農技員的資源和專業優勢,推動資金和項目向XX村傾斜。三是持續建強基層組織。深入推進黨務村務“兩公開”,推行組建村民議事會和村務監督委員會,增強基層黨組織在脫貧攻堅中的凝聚力和號召力,對脫貧攻堅工作實行“掛圖作業”“倒排動作”,在社會監督、群眾評議下強化村黨組織執行力。

(三)示范帶動,發揮黨員模范力。黨員是黨組織的細胞,更是黨的戰斗力的基礎。XX村在推動脫貧攻堅工作中大力提倡黨員“想在先、走在前”,切實發揮先鋒帶頭作用。通過實施以XX種植及XX養殖為主要特色的黨員精準扶貧示范工程,提升了貧困村產業“造血”功能,示范帶動了XX余戶貧困戶參與其中,支持幫助貧困黨員率先脫貧、示范帶動貧困群眾共同脫貧致富。堅持培樹致富能手和青年骨干農民,持續開展鼓勵創業發展相關工作,實施貧困人口、農村黨員創業扶持政策,重點培養農村產業大戶和黨員致富帶頭人,以實際成效吸引貧困群眾加入脫貧行列。

(四)精準開方,增強脫貧聯動力。眾人拾柴火焰高,打贏脫貧攻堅戰需多方聯動。XX村堅持在優化實施扶貧組合政策、發揮黨員作用、促進抱團發展上下功夫,推進實現精準扶貧的共生效應。一是量身定做脫貧方案。落實“六個精準”扶貧舉措,認真制定脫貧攻堅總體規劃和年度計劃,幫扶干部因戶施策為貧困戶制定脫貧方案,精準對接扶貧項目。二是發揮黨員“排頭兵”作用。推行農村黨員網格化管理,在網格區域內設立黨員中心戶、政策宣傳、農技服務等崗位,促使無職黨員在聯系服務貧困群眾中有位有為。三是促進抱團發展。重點幫助產業大戶用好產業扶貧優惠政策,建立“1+X”幫帶模式,引導產業大戶幫帶貧困群眾脫貧,促進產業大戶與貧困群眾抱團發展。2016年以來,共引進農業企業XX家,落實到位資金XX萬元,組織成立專合社XX個,貧困戶全部加入產業合作社,創造就業崗位XX余個,有效促進了貧困村產業化發展和貧困群眾增收。

(五)堅定信心,激發群眾內動力。扶貧先扶志,精神領域的脫貧和物資領域同樣重要。XX村著力激發貧困戶脫貧致富的內生動力,變“要我脫貧”為“我要脫貧”。通過結對幫扶干部上門講解扶貧政策、分析致貧原因、制定“一對一”脫貧方案,增強貧困戶脫貧信心。把守法、自強、感恩“三項教育”作為“農民夜校”(微黨校)日常教學培訓的重要內容,引導黨員帶頭當政策明白人、致富領路人、風氣引領人,教育群眾尤其是貧困戶自覺樹立清風正氣,弘揚社會正能量,群眾對脫貧攻堅工作的滿意度不斷提高,在2017年第三方機構預評估中,貧困戶對脫貧攻堅滿意度達到100%,夯實了決戰脫貧攻堅、決勝全面小康的群眾基礎。

三、經驗啟示

(一)強化組織領導是基礎。打贏脫貧攻堅戰,必須始終堅持黨的領導,推動基礎黨組織建設持續加強,在強化班子建設、理清發展思路、制定產業規劃、爭取項目資金上下足功夫,全力推動村域經濟社會發展,才能加快群眾增收致富步伐,順利完成脫貧攻堅歷史任務?;鶎狱h組織作為脫貧攻堅的“操盤手”,只有充分發揮其領導作用,不斷深化其自身建設,脫貧攻堅工作才能順利推進、落到實處,否則,脫貧攻堅工作就可能偏離正確的軌道,給人民群眾造成重大利益損失。

(二)選好配強干部是關鍵。黨員、干部是黨聯系群眾的紐帶、為民服務的“操盤手”和脫貧攻堅的“主力軍”。打贏脫貧攻堅戰,全面建成小康社會,離不開一支堅強有力的干部隊伍。如果黨員、干部尤其是村“兩委”干部普遍缺乏擔當意識,面對工作任務推諉扯皮、效率低下,這樣的干部隊伍注定無法有效帶領群眾實現脫貧致富的美好愿望,最終必將失去群眾的信任。

最新農民土地政策范文第5篇

一、我國集體土地征收過程中存在的侵害農民權益的現象及原因

(一) 征收目的不明晰

我國征收土地的目的是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然而現行法律法規對什么是“公共利益需要”并沒有做出明確界定。某些政府部門利用了這項法律規定的不完善, 加大了對土地的征收力度。農民由于對法律的認知度不高, 不懂得保護自己的權益, 不僅土地被剝奪, 甚至利益也不能享受, 越來越多的土地在征收目的不純的情況下喪失。

(二) 征收程序缺乏透明度

完善的程序是集體土地征收的法律依據。在集體土地征收的各個環節, 只有嚴格按照程序, 公開透明的執行, 才能保障整個征收過程的合法合規。但是, 我們某些政府并不能把程序應用到實際的執行過程中, 利用權力私自占用和違法征收, 利用條例漏洞違法獲得審批權力等, 這些行為, 損害了農民的正當權益, 所以在集體土地征收的過程中, 必定會引起沖突和矛盾。

(三) 地方政府觀念方面的原因

土地作為農民的財富, 不僅為他們提供了居住和生活所必須依賴的基礎, 而且也支撐他們生存所依賴的所有資源。隨著我國經濟的高速增長, 農村城鎮化是國家大力發展的目標, 很多高樓和大規模工程在農村建立, 那么土地征收就成了政府部門獲利的手段之一。

二、解決農村土地征收補償和失地農民權益問題的對策

(一) 轉變觀念, 樹立正確的政績觀和科學的發展觀

很多部門在與農民打交道時, 利用農民老實淳樸, 文化程度低的特點, 總是把農民的利益放在最后一位。這種觀念必須改革, 要增強對公民財產權保障意識。不僅在集體土地征收的過程中, 包括其他的方方面面, 都要把農民的利益擺在首位, 重新樹立農民的地位, 要保持政府的低姿態, 不為了追求效率和發展而忽略了對農民的公平和利益。

(二) 建立簡便、嚴格、高效、透明的土地征收程序

在集體土地征收的過程中, 要制定完善的土地征收程度, 避免一些政府或部門利用漏洞或者不透明的條件, 獲取不正當的利益, 損害農民的權益。我們要明確征收方和土地方的利益和義務, 保證整個過程有章程可循。其次, 在征收的過程中, 要公開公正公平, 程序按部就班, 不違規違法, 保證農民的參與。

(三) 制定科學合理的農地征收補償標準

農民的衣食住行都靠土地來解決, 所以政府在征收農民土地時, 農民就失去了生存的保障, 那么就應該給予農民恰當的補償, 而現行的征地補償標準就偏低。農民沒有豐富的文化知識, 也沒有專業技能, 而且到城市打工的成本也比較高, 這些都是農民失去土地后面臨的問題和現狀, 政府在補償時要考慮到農民的現實問題, 保障他們雖然失去了土地, 但是沒有失去對生活的基本保障。所以新的補償辦法和補償標準必須實施, 只有這樣才能讓農民在集體土地征收的過程中獲得土地本身和增值的利益, 才能保證城市化農村建設的順利開展。

(四) 加強監督

在農村集體土地征收的過程中, 除了制定相應的政策, 也要加強相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保證政策的貫徹實施以及農民權益的保障。對于侵犯法律法規的行為, 審查和監督部門要加大力度給予處罰, 追究相關部門相關責任人的責任。侵害農民土地權益的行為必須在相關部門的監督下得到公平公正的審理和審判, 從而完善對社會的監督工作。

三、結語

在我們當前社會下, 應該把農民的利益放在首位, 尤其是城市化建設的大環境, 農民的權利和利益更是國家和社會關注的重點。所以我們在建設社會主義新農村的同時, 要制定和完善相應的法律法規, 改變守舊的觀念, 從而保證農民的權益, 而集體土地的征收, 更要注意政策的實施要根據當地當時的實際情況, 讓農民在特色的新農村幸福的生活, 也保證國家新農村建設的順利推進。

摘要:隨著我國新農村改革號召, 農村城市化的腳步加快, 農村集體土地征收成了社會關注的重點問題。因此, 加強對集體土地征收中農民權益的法律保護, 不僅能保障農民生存、促進農業發展, 而且也能使我國城市化發展進程更加趨于合法化、合理化。但是, 從我國現有的土地制度來看, 農民權益在土地征收中會受到諸多因素的侵害, 加之相關法律制度的不健全、不完善, 農民的利益訴求無法得到充分的保障, 進而會衍生為社會不安定因素。因此, 探討如何在集體土地征收過程中更多的考慮農民權益, 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關鍵詞:集體土地,征收,權益,法律保護

參考文獻

[1] 呂幸.農村集體土地征收法律問題探析[J].山西師大學報.社會科學版, 2015 (S1) .

最新農民土地政策范文第6篇

內容提要 以家庭承包制的全面推行為界,基層政府在農村公共服務體系中的職能定位大體經歷了這樣的演變過程:基層政府所承擔的職能首先是不斷得到強化,并在人民公社時期達到頂峰;其后卻又不斷弱化,甚至完全退出供給體系。之所以出現這種狀況,其中一個主要的制度原因,就是在家庭承包制這一農村基本制度層面的重要變革實施后,農村公共服務體系卻未能隨之進行及時的制度變遷,而是基本上延續了人民公社時期的制度外供給模式。直到稅費改革完成,制度外供給模式才最終退出歷史舞臺。在原有公共服務體系已經解體、新體系卻未能及時建立的情況下,當前的體制安排帶有明顯的過渡性,鄉鎮政府目前這種尷尬的角色定位亦不會是長久的制度安排。

關鍵詞 農村公共服務體系 農村基層政府 歷史變遷 制度外供給

完善農村公共服務體系是加快農村經濟社會發展、建設社會主義新農村的必然要求。農村公共服務體系建設與農村基層政府轉型具有直接的關聯性:基層政府能否適應時代要求,適時完成其職能定位的合理轉變,將直接關系到農村公共服務體系建設的成效。本文的主要工作,就是回顧與概括農村公共服務體系的歷史變遷過程,特別是基層政府在其中的角色定位,以期找出一些可資借鑒的經驗教訓。

一、小農經濟時代的農村公共服務體系與基層政府定位

整體而言,中國農村的發展史大體可以被區分為三個時期,即小農經濟時代、集體經濟時代和家庭承包制時代。小農經濟時代的農村公共服務供給主要存在兩種基本的形式:由中央政府組織提供的、占主導地位的供給形式,以及以民間自組織形式存在的私人補充性供給,農村基層政府的作用只是到了小農經濟時代的末期才逐步凸顯。

(一)政府供給:中央政府在供給中的主導地位

盡管不同性質的國家政權行使其社會管理職能的出發點、方式、手段各不相同,但是“政治統治只有在執行了它的這種社會職能時才能持續下去”。古代中國在農業生產上取得的巨大成就,無疑離不開國家政權的支持。這種支持主要體現在政府主動承擔起了具有公共產品性質的基本農田水利設施建設、農業技術創新和推廣等方面的職責。

第一,基本農田水利設施建設。由于小農經濟分散的地理分布和規模較小的生產組織,使水利工程灌溉設施及運輸倉儲等公共服務產生了先天性供給不足的缺陷。特別是一些跨地域的大型水利工程,雖然小農個體也能意識其重要性,但組織這樣一個龐大系統工程所需要的巨額資金支持,嚴密協作和組織,復雜的技術和大規模的勞動投入,以及交易成本,卻足以使自發的小農組織望而卻步。只有國家機器才擁有和擅長這樣的能力,提供這些公共服務的使命就天然地交給了政府。作為傳統的農業大國,為了提高生產水平、增強農業抵抗自然災害的能力,無論情愿與否,中國歷代王朝的統治者基本上能夠拿出所獲取租金的一部分,用于提供農業生產必需的公共服務。尤其是在各個朝代恢復發展生產的初期,往往伴隨著大規模的水利系統工程的進行。雖然說供給的總量極為有限,而且初始動機往往參雜有其他非生產目的,但對于經濟能力弱小、缺乏應對風險能力的小型家庭農場,還是在客觀上提供了一定的生產保障,使他們比較容易在復雜多變的自然環境下生存和發展,進而創造了古代中國農業生產的相對高效率,維護了農業經濟的穩定性。

第二,農業技術創新和信息傳播。中國雖然不是由于管理水利灌溉而出現的東方專制國家,但在實行重農政策和保護小農經濟時,卻類似地采取了一系列直接促進農業生產的措施。在政府干預下,幾次重要的農業耕作工具的發展、推廣和使用,先進的耕作方法的傳播普及速度之快,范圍之廣,都印證了這種方式對于市場自發傳播機制有較好的替代性。比如,早在漢武帝時期,中央政府就曾在全國范圍內倡導新技術和新工具的采用,大力推廣犁耕和新的耕作方法,在短期內普及了新技術,迅速提高了農業產量,并使中國的農業生產就此走上了精耕細作之路。

(二)私人供給:民間自組織及個體形式的補充性供給

雖然古代中國的歷代王朝都比較重視為農業生產提供基本的公共服務,但由于主要集中于一些大江大河治理,且數量有限,遠遠無法滿足農業生產進一步發展的基本要求。到了傳統農業社會的后期,隨著國家所有土地保有量的削減,政府“授田于民”的能力逐步喪失,由此產生的財政收入也隨之銳減,由政府規劃實施的大型農田水利設施急劇減少,進而對農業生產的進一步發展產生了較大的消極影響。政府在供給上的不作為,使得公共服務的私人供給開始逐步活躍起來。具體而言,私人供給有兩種主要的形式。

第一,民間團體的自組織供給。建國前,中國農村廣泛存在著諸如“閘會”等形式的民間水利協調、管理組織。因為此類民間組織基本符合奧斯特羅姆定義下的自主治理組織的基本特點,所以筆者稱之為民間自主治理組織,將這種公共服務供給模式稱之為民間團體的自組織供給形式。杜贊奇在《文化、權力與國家》一書中對這一供給模式做了較為翔實的描述,他指出:“百泉河流域為我們提供了閘會之間合作的很好事例:每年各閘會會集一次,疏浚百泉河,加固或維修堤壩和橋梁。兩縣閘會按其用水量之大小水平提供勞力和財力”。此外,諸如“火會”等民間自組織形式的公共服務供給在建國前也曾十分活躍。

第二,私人個體的投資活動。這是在國家財力相對短缺卻又需要提供必需的公共服務時,逐漸發展出的一種公私合作的權宜之計。它的前提是給予合作投資個體某些優惠政策,同時投資個體往往也是當地土地大戶。但當這種合作觸犯到投資個體的利益時,工程常常會半途而廢。相對于民間自組織形式,這類供給形式并不常見。

(三)農村基層政府在供給中的職能定位

作為政府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與社會的發展進程相對應,農村基層政府的主要職能也在經歷著不斷的調整與變化。在不同國家和不同歷史時期,這種演變在內容和主次先后方面有不同的表現,但無不呈現一種共同的趨勢:即政治職能逐步減弱,社會職能日益增強;并且從簡單的防御職能向建設職能發展。在小農經濟時代,農村基層政府職能的重點在于代表君主維持對當地的政治統治,完成賦稅征收、勞役征召和士兵招募等工作,職能重心被定位于社會穩定和汲取資源,公共服務職能則被普遍放置于極為次要的位置。隨著帝國的統一,社會的發展,農村基層政府的活動有了進一步的拓寬,開始提供一些基本的公共服務,例如組織農民興修一些中小型水利工程;平時重視對農民的教化,出現災害時注意救災賑災救濟等。但總體而言,農村基層政府的公共服務職能相對中央政府仍處于非常次要的位置。

地方政府在公共服務體系中的這一定位與當時的生產力發展水平和中國長期以來高度集權的政府管理體制及由其引發的政府間財力安排存在著密切的關系。一方面,在當時的生產力發展水平下,農村公共服務的供給量始終徘徊在一個非常低的水平。另一方面,在古代中國高度中央集權的政治體制下,出于對

地方尾大不掉的深刻警惕,專制君主們總是習慣性的希望將盡可能多的財稅資源留在自己的手中,大搞財政制度上的“強干弱枝”。在這種情況下,因為所能調動的財政資源極為有限,所以基層政府即使想在供給中有所作為也是不大可能的。但是伴隨著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政府職能也在不斷調整的過程中。當歷史的腳步推進到民國時期、小農經濟時代行將結束的時候,農村基層政府的職能也開始出現一些重要的變化。在公共服務方面,隨著地方行政與司法職責的逐步分離,經濟事務與教育、文化、科技、衛生等事務逐漸成為地方政府的重要職責,基層地方政府在農村公共服務供給中所扮演的角色亦變得愈發重要。

二、集體經濟時代的農村公共服務體系與基層政府定位

新制度經濟學的基本理論認為,制度變遷是在制度均衡不能維持的情況下發生的。特別是憲法規則這一對生產、交換和分配關系具有決定性意義的制度安排發生變更以后,必然導致原有制度結構的失衡,從而可能引發相應的制度變遷。小農經濟向集體經濟的演進,是中國農村憲法規則安排層次的變動,農村公共服務體系隨之出現了重要的變化:以勞動力替代資本的制度外供給模式登上了歷史舞臺。

(一)公共服務的制度外供給模式

人民公社實行的是三級所有、隊為基礎的所有制結構,公社實行黨政不分、政經統管的基本制度架構。通過人民公社制度,國家控制了農村各項資源的產權,包括生產資料的所有權、產出的占有權和剩余索取權以及人力資源的事實所有權,這就構成了人民公社時期中國農村的制度秩序。這一基礎性的制度安排又進一步確立了農村社區生產、交換和分配的基本規則。當時的農村公共服務體系是:公共產品的供給和使用都由集體統一組織、安排,人民公社既是農村公共服務供給的主要決策者,也是組織生產者和管理者,農民只是集體經濟組織內的勞動者。

在當時優先發展工業和城市,以農哺工的宏觀制度背景下,公社通過稅收等制度內財政手段籌集到的公共資源極為有限。如果完全依靠公共財政資源進行農村公共服務的供給,必然會導致供給的嚴重不足。在這種情況下,維持人民公社正常運轉所需的公共服務就不得不主要依靠制度外籌資的形式進行制度外供給,即各級集體經濟組織的資金籌集,實際中采用的是以勞動力代替資本的方式,以行政命令的方式動員組織勞動力承擔土壤改良、水利建設、道路修建等勞動密集型項目,勞動對資本的替代達到了難以復加的程度。

總體而言,這種供給模式呈現出以下幾個方面的特點:(1)公共服務的供給同時存在財政和制度外籌資兩個渠道,且以后者為主,人民公社正常運轉所需的公共產品主要依靠制度外供給。(2)工分制的分配方式使集體可以根據公共事業建設的需要決定公積金和公益金的提取比例。工分制下的分配程序是先扣除各項費用,再確定個人分配,這就使得公社制度外公共服務供給的成本分攤機制變得十分隨意和隱蔽,社員則一般不會對自身的制度外負擔有直接的感受。(3)人民公社的勞動力管理體制使得集體組織可以隨心所欲地指揮和調配勞動力,進行勞動密集型的公共建設?!芭c其他任何制度安排相比,公社制度在將勞動力資源配置于公共產品的生產方面確實具有最大潛力。這主要是由于工分制條件下工分總量的膨脹幾乎不受約束,制度外公共產品的人力成本,以增加工分總數、從而降低工分值的方式得到分攤,工分是一種‘取之不盡、用之不竭’的資源?!?4)自上而下、行政命令式的供給機制。由于農戶沒有任何經濟自主權,在關乎切身利益的公共服務供給中很難發出有效的聲音;另一個方面,公社經濟模式下農戶高度的同質性,使他們缺乏對公共服務的主動需求,亦不存在需求的差異性,這使得自上而下集中的、統一的提供公共服務變得非常便捷而高效。

(二)成就與缺陷

建國后,中國共產黨強有力地推進農村的制度變遷,使農村的政治結構、經濟結構和文化教育格局發生了前所未有的變化。對農村社會進行全面改造的龐大系統工程需要相應的財政支撐。但在人民公社時期,中國正處在工業化剛剛起步、資本原始積累匱乏的階段,再加上對工業和城市發展的有意傾斜,農村公共服務供給所需資金不可能完全由政府財政來承擔,而只能是在政府主導下更多地依靠廣大農民,以自給自足的方式來提供??陀^地看待這一體制,就會發現這種制度安排通過對鄉村社會資源的高度整合,較好地舉辦了歷史上未能辦到的許多公共事業,在當時的生產力水平下取得了巨大的成就。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基本農田水利設施得到長足發展,奠定了新中國農田水利的骨架和基礎。時至今日,這些興建于人民公社時期的大、中型水利設施仍然在農業生產中發揮著重要的作用。同時,普遍實行“合作醫療”和“赤腳醫生”制度,使中國農民在歷史上第一次享受到了一定的醫療保健。

如果按照現代產權理論進行分析,則可以發現,人民公社的制度形式顯然更多地具有共有產權或社團產權的特征,而非集體產權?!叭壦小睂嶋H上是一個產權模糊化的安排形式,幾乎否定了任何確定性的產權主體。與上述基本產權安排相對應,人民公社制度下的農村公共服務供給體系實際上是一種以集體利益高于農民個體利益為根本出發點,以農民集體力量為源泉,但忽視農民的個人偏好和產權,強加于農民的約束型公共服務供給體制。這種體制在短時期內依靠政治保障獲得了巨大成效,但卻存在激勵扭曲等方面的缺陷,長久以往,勢必導致普遍的“搭便車”現象,形成集體選擇理論中的“個體理性導致集體的非理性現象”,致使效率低下,嚴重制約農業、農村的持續發展,最終導致人民公社制度難以為繼,進而被家庭承包制所取代。

三、家庭承包制時代的到來與制度外供給模式的延續

家庭承包制的全面推行,是中國農村憲法規則層次制度安排的又一次重要變動,但農村公共服務體系卻未隨之進行及時的制度變遷,而是基本上延續了人民公社時期的制度外供給模式。供給體系變遷的滯后性,成為引發農民負擔、鄉鎮財政扭曲的一個重要體制原因,并最終導致自身制度安排的失效。

(一)制度外財政與制度外模式供給的延續

改革開放以后,隨著以家庭承包制為主要特征的農村基本經濟制度的確立,人民公社體制的權威基礎徹底動搖了,鄉鎮政府隨之被普遍的重新建立起來。依據憲法和地方組織法的有關規定,鄉鎮政府的主要公共職責被概括為“領導本鄉(鎮)的經濟、文化和各項社會建設,做好公安、民政、司法、文教衛生、計劃生育等工作?!卑凑展藏斦囊话憷碚?,鄉鎮政府履行這些公共職能應完全依靠制度內財政,結合中國的財政制度,即應依靠屬于制度內財政范疇的預算內資金和預算外資金來完成上述職能。但在農村稅費改革之前,鄉鎮政府履行這些職能時所發生的費用并非由鄉鎮制度內財政全部承擔的,政策允許全鄉(鎮)范圍的辦學、計劃生育、優撫、民兵訓練和交通等五項公共事業所需費用可在全鄉(鎮)范圍內“統籌”。也就是說,在主要由鄉鎮政府負責提供的農村公共服務中,絕大多數的成本分攤機制并沒有納入制度內財政的收支制度范疇,而是主要依靠“靈活性”很強的各類鄉鎮“統籌”,這就等于在事實上承認了盛行于人民公社時期的

農村公共服務制度外供給模式的合法性。盡管成本分攤方式有所不同,但從游離于公共財政收支制度范疇之外這一點來看,現行體制卻無疑是公共服務制度外供給模式的延續。

眾多已有研究成果表明,在家庭承包制實施以后至農村稅費改革前,鄉鎮制度外財政在農村公共服務的供給中占有極為重要的地位。這一點,可以從制度外財政收入在鄉鎮政府可支配財力中所占的比重得到一定程度的印證。(參見表1)

(二)制度外供給與農民負擔顯性化

現行農村公共服務的成本分攤機制雖然從本質上講是公社時期制度外供給模式成本分攤機制的延續,但兩者也存在一定的差異。

首先,從公共服務所需物質成本的分攤機制來看,公社時期是在集體分配之前直接從各個基本核算單位中一并扣除,單個農民并不清楚自己分攤的物質成本為多少,因此對負擔輕重與否的感受是間接的。而在現行體制下,農戶作為基本核算單位,公共服務所需物質成本直接分攤到戶,個體農民對負擔輕重與否的感受是直接的,這就導致農民負擔問題開始顯性化。

其次,從公共服務所需人力成本的分攤體制來看,公社時期慣用的辦法是增加工分總數、降低工分值,個體農民同樣不清楚自己的負擔份額。而在現行體制下,由于農民獲得了勞動的自主支配權,鄉(鎮)、村兩級動員勞動力資源的能力大大下降。在這種情況下,公共服務所需人力成本的貨幣化程度大大提高,農民承擔的公共服務人力成本分攤大部分以貨幣形式支付。這是目前農村公共服務生產的勞動密集度大幅度下降的主要原因,同時亦是增加農民物質負擔的一個重要原因。

再次,隨著非農產業的發展,制度外籌資的產業對象不再限于農業。一般而言,經濟發達、集體經濟實力較強的地區,制度外財政收入主要依賴于各類企業上交的利潤、管理費和鄉鎮統籌資金;而在經濟欠發達地區,制度外財政收入則主要依賴于直接來源于農民家庭可支配收入的鄉鎮統籌資金以及其他臨時性集資、各種罰沒收入等,極容易“統籌”過度,引發嚴重的農民負擔問題。

有學者通過實證研究證實,相比人民公社時期的平均負擔水平,20世紀90年代中后期的全國農民人均負擔水平,并不存在較大的差距。雖然說,由于所處歷史階段不同,人民公社時期的農民負擔水平與家庭承包制時期并不具有完全的可比性。但不可否認的是,家庭聯產承包制下農民負擔的顯性化,以及制度外供給模式中存在的種種不規范和由此引發的“三亂”問題,使農民負擔問題不斷被激化,以至愈演愈烈。趨于白熱化的農民負擔問題,已經嚴重威脅到了各級政府(特別是中央政府)的長遠利益,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會影響到國家的政治穩定。決策層對此的反應也是連續升溫:1985年,農民負擔問題還僅僅是“消極因素”,但隨著矛盾的尖銳,政府壓力越來越大,定性也越來越嚴重。1993年定性為“政治問題”,到1999年時,已經將減輕農民負擔定性為“重大政治任務”。最終的結果是:新的公共政策——農村稅費改革,被正式推向歷史舞臺,鄉鎮政府的制度外財政開始被迫退出歷史舞臺。

(三)農村稅費改革與制度外供給模式的解體

財政是政府活動的血液,履行公共職責的基本依托。如前文所述,自上世紀80年代恢復重建以來,鄉鎮政府在公共職責的履行上一直嚴重依賴于制度外財政。也正是由于制度外財政的不斷膨脹,引發了日益嚴重的農民負擔問題,最終導致農村稅費改革的出臺。所以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說,農村稅費改革在本質上是對農村公共服務制度外供給模式的改革。但問題是,如果在大面積壓縮、規范鄉鎮政府財政收入的同時,卻不對現行的縣鄉財政體制進行同步的改革,加大對鄉鎮政府的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力度,那么鄉鎮財政危機首先沖擊的將是農村公共服務供給。

一方面,在現有的基本事權劃分結構下,仍然由縣鄉兩級政府承擔農村公共服務主要支出責任的局面難以改變,這就使得農村公共服務供給不足的矛盾更加突出;另一方面,目前許多縣鄉政府不僅本級財政提供公共服務的能力非常薄弱,提供專項配套資金也非常困難。由于縣鄉財力無法兌現地方配套資金,只能主要依靠貸款滿足配套要求;再者,配合農村稅費改革而設計的村級公共服務籌資模式——一事一議,由于在籌資方面交易成本過高,已經被證明對改善當前的供給匱乏狀況意義不大。在以上因素的綜合作用下,農村社區出現嚴重的公共服務供給危機就不足為奇了。在“保吃飯”、“保運轉”的整體形勢下,鄉鎮政府實際上已經無力提供基本的公共服務。到此,繼承于人民公社時期的農村公共服務制度外供給模式實際上已經解體。

四、無農賦時代鄉鎮政府的尷尬角色

無論是中國還是西方國家,農村基層政府的主要職能都在隨著時代的進步而處于不斷演變的過程中。概括而言,演變的總體趨勢是由純粹的“汲取型”政府逐步向以提供公共服務為主要職責的服務型政府轉變。農業稅的全面取消標志著中國的農村基層政府已經基本擺脫了農業剩余汲取者的角色,開始向服務型政府過渡。然而,現實的情況并沒有按照理論預設的軌跡演進,而是出現了一些制度安排的“意外”:在無農賦時代,提供公共服務并未成為現階段多數鄉鎮政府的主要職責,相反,它們卻普遍的嚴重脫離農村現實,成為“懸浮型”政府。

(一)稅費改革的“意外”后果:鄉鎮政府職責的迷失

農村稅費改革前,由于自身財政狀況的急劇惡化,除了部分發達地區的工商業型鄉鎮,多數地區的鄉鎮政府開始逐步從農村公共服務的供給中退出。與此同時,為了自身的正常運轉乃至生存,鄉鎮政府把絕大多數精力都投入到了農業稅費和鄉鎮統籌的征收工作中,成為典型意義上的汲取型政府。老百姓則以極具諷刺意味的口吻將這一時期的鄉鎮政府職能概括為“催糧派款,刮宮流產”。

從制度設計的初衷來看,稅費改革有兩個基本層次的目標:第一個層次的目標是減輕農民負擔,保持農村社會的穩定和發展,在此基礎上,轉變基層政府職能,將國家與農民的“汲取型”關系轉變為一種“服務型”關系,則是改革的更深層次目標。應該說,第一個層次的目標到目前已經取得了明顯的成效,農民的顯性負擔得到了極大的減輕,鄉鎮政府亦開始擺脫鄉村資源汲取者的不佳形象。但是,稅費改革更深層次的目標卻遠沒有完成,而是出現了一些“意外”的后果:稅費改革在減輕和取消農民負擔的同時,開始對縱向和橫向間政府關系產生巨大的影響,收入和支出的分權框架正在迅速消失,尤其是對于農業型地區的鄉鎮政府而言,其財政收入的主要部分開始由農業稅費變成來自中央及上級政府的轉移支付,而農村公共事業的支出責任也在調整和改革中逐漸上移。在主要依靠從農村收取稅費維持運轉到主要依靠上級政府轉移支付的轉變過程中,鄉鎮政府的行為模式也在發生改變,總的趨勢就是由過去的向下“催糧派款”轉變為向上“要錢”、“跑錢”。在這種形勢下,鄉鎮政府不但沒有轉變為政府服務農村的行動主體,而且正在和農民脫離舊有的聯系,從過去典型的汲取型政府轉變為與農民關系更為松散的“懸浮型”政府,變成了表面上看可有可無的一級政權組織,尷尬地懸浮于農村社會之上。

(二)長期的制度安排抑或是“倒逼”式改革的暫時需要?

鄉鎮政府目前這種整體生存狀態,在很大程度上已經失去了作為一級政府所須有的公共性,其組織行為在一定程度上已經出現了變異扭曲,幾乎只是在為自己的生存而奮斗。也正是基于上述事實,不少研究者認為鄉鎮政府已經失去繼續存在下去的必要,應予以撤銷。

筆者認為,鄉鎮政府目前這種普遍的生存狀態,與其說是制度變遷過程中出現的“意外”,倒不如說是一種有帶有過渡性質的刻意安排,這與決策層對鄉鎮政府整體狀況的基本判斷存在直接的關聯。決策層對現階段鄉鎮政府機構人員設置的基本判斷是機構臃腫,人員超編嚴重,因此改革的成敗很大程度上取決于能否真正精簡機構和人員,“五年內鄉鎮機構編制只減不增是必須堅守的一條底線,否則就控制不住收費養人,稅費改革就會前功盡棄?!痹谶@樣一種改革思路的指引下,改革采取了一種“倒逼”的方式:一方面,完全免除農業稅后,鄉鎮財政的總體狀況已經十分糟糕,處于一種半饑餓狀態,來自上級政府的轉移支付連維持鄉鎮自身的生存都是問題,更毋論用于提供公共服務,這一點決策層應該十分清楚。而在另一方面,隨著新農村建設全面展開,各級財政支農資金卻在飛速增長。但不斷增長的支農資金并沒有根據受益范圍與決策權相匹配的原則,以一般性轉移支付的方式,將大部分支農資金以打包、切塊的方式下放給地方政府,而是多數以專項轉移支付的方式,或者是以走垂直部門的方式,繞開地方政府,尤其是農村基層政府,以期達到??顚S?,嚴格杜絕鄉鎮政府將支農資金用于自身的工資和辦公經費。結合這兩個方面來看,其中的政策意圖已是相當明顯了:就是通過勒緊錢袋子的辦法,逼迫鄉鎮政府自行精簡。

但是,在“倒逼”式改革過程中所造成的農村公共服務供給權力上移,卻會帶來一些顯而易見的副作用。首先,對于公共服務的供給而言,由于農村地域的相對分散和項目投資額相對較小,供給權力的上移所造成的信息不對稱現象十分突出。這不是僅僅通過加強專家評審制度就能克服的。再者,在部門利益泛濫的背景下,通過走“條條”的方式運作支農資金,資金周轉過程中的“跑、冒、滴、漏”現象亦是很難避免的,項目申報和評審機制也很難完全避免尋租行為的產生。此外,政府專項資金項目操作中的政策操作成本也不容忽視。

綜合前文的分析過程,目前這種支農資金的使用方式,既不符合公共服務供給中受益范圍與決策權相匹配的基本原則,亦不利于反映農民的真實需求,而是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決策的集權程度,其結果就是付出高昂的交易成本,嚴重影響供給的效率。由此筆者判斷:決策層權衡利弊得失后所確定的當前這種支農財政資金的主要使用方式不會是長期堅持的體制,而是帶有明顯的過渡性。其主要目的就是防止普遍陷入極度財政饑渴的農村基層政府以各種理由吞噬支農資金,達到配合“倒逼”式改革的基本目的。當“倒逼”達到或者取得一定成效后,現行體制就會被改變,而且這一過程有可能不會太長。因此,在原有的農村公共服務制度外供給模式已經在事實上解體的情況下,目前的體制安排帶有明顯的過渡性,新的農村公共服務體系的構建才剛剛拉開序幕,鄉鎮政府目前這種尷尬的角色亦不會是長久的制度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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