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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論文題目范文

2023-10-02

民事論文題目范文第1篇

關鍵詞:區塊鏈存證 司法區塊鏈 執行難 法定數字貨幣 虛假訴訟

中國分類號:D915.2 文獻標識碼:A

在談及人工智能(AI)與區塊鏈的關系時,人們通常認為:人工智能是生產力的變革,而區塊鏈技術是生產關系的變革。這種判斷在一般意義上或許是成立的,但在司法領域卻不一定準確。

人工智能與區塊鏈在司法中服務于不同的場景。首先,法律人工智能是從動態中尋找靜態的工作,目標是同案同判。具體來說,法律人工智能系統研究的核心內容是法律推理模擬,即通過學習法律、司法解釋、先前裁判等裁判資源,形成一套穩定的知識圖譜,達到類似于人類的法律推理效果?!? 〕但是,人工智能的技術原理是統計學,雖然能夠通過數理模型構建起詞與詞之間的關聯,實現類案推薦、量刑輔助等法律推理模擬的功能,但由于人工智能不能理解語義、不能借助裁判以外的社會知識庫、不能作出價值判斷,故而無法實現證據推理模擬和法律解釋模擬?!? 〕與此相對,區塊鏈則是一種記錄技術,數據庫內發生的所有動態過程都會按照時間順序被驗證、執行和記錄,并被蓋上“時間戳”,形成不可篡改的數據庫,隨時提供查閱和驗證?!? 〕換言之,區塊鏈與人工智能相反,是一種從靜態中找尋動態的工作。

民事司法內部存在一對天然的矛盾。民事實體法確立實體秩序,民事程序法實現實體秩序,邏輯上應當先有實體法秩序,才會有實現這種實體秩序的程序法制度。但是,實體秩序的確立階段(判斷實體效力的時點)與實體秩序的實現階段(判斷程序效力的時點)往往是分離的,民事程序法被觸發的時機晚于民事實體法。法官不是案件的親歷者,卻需要對事實問題作出判斷,所以民事程序法存在先天的信息困境:無法避免當事人隱匿和篡改信息。由此看來,區塊鏈技術全程留痕、不可篡改的記錄功能,蘊含著解決民事司法固有矛盾的契機。

人工智能解決的是法律問題。人工智能系統盡管可能在一定程度上簡化法官的判斷過程,但由于法律問題內含有價值判斷的因素、兼具法律續造的功能,必須要由理性的人而非機器作出最終決斷。因此,人工智能無法替代法官,只能輔助法官。與此相對,區塊鏈解決的是事實問題。這些問題是極為瑣碎的。例如,天有沒有下雨、買家有沒有付款、賣家是否交貨等。事實問題追求的是一種客觀的狀態,最理想的事實認定莫過于排除一切人的主觀因素的判斷。因此,區塊鏈技術理論上可以把法官從事實判斷中解放出來。

在此意義上,人工智能是在法律問題上對法官的部分替代,區塊鏈技術是在事實問題上對法官的完全替代,兩者都是生產力層面的革命。但是,由于區塊鏈的替代效果更為徹底,所以如果說人工智能是司法領域的生產力革命,那么區塊鏈是司法領域一次更深刻的生產力革命。但是,區塊鏈技術還處于發展的初級階段,區塊鏈技術對法官工作的替代也會是逐步的。因此,筆者將區塊鏈技術在民事司法中的應用分成了三個階段。首先,區塊鏈的近期司法應用。我國已經以互聯網法院為試點,開始嘗試將區塊鏈存證應用于司法實踐,實現司法活動的區塊鏈化。筆者將介紹這種實踐,并做若干理論探討。其次,區塊鏈的中期司法應用。中國人民銀行正在研究發行法定數字貨幣,實現經濟活動的區塊鏈化。本文將論述,法定數字貨幣的普及是解決“強制執行難”的突破口。最后,區塊鏈的遠期司法應用。該部分以社會整體的區塊鏈化為背景,描述了一種“債權行為可視化系統”,但由于只是筆者的理論想象,存在諸多技術和社會瓶頸,僅供學術交流批判和探討。

二、區塊鏈的近期司法應用:區塊鏈存證

(一)司法困境:民事訴訟中的電子數據認定難

在21世紀初,何家弘教授就提出了“我們即將走入另一個新的司法證明時代,即電子證據時代”的驚人設想?!? 〕在計算機與互聯網還只被極少數人掌握的年代,這樣的設想委實不可思議。但是,僅僅過去十幾年,設想卻早已成為了日常:電子數據不僅在生活的方方面面,而且在司法體系中得到了極其普遍的使用,這與計算機和互聯網成為人們生活的重要組成部分息息相關。

電子數據的技術特性導致其司法應用存在無法回避的難題,“電子數據證據具有易偽造性、易修改性和修改后不易留下修改痕跡等特性”,由于真實性無法得到保證,法官對電子數據的采信不得不采取審慎的態度?!? 〕在刑事案件中,基于公權力機關有較高的信用背書、原件擴大解釋等原因,絕大多數公訴方的電子數據最終被采用;而在民事案件中,法院往往要求對電子數據進行公證或者鑒定,而且采取排除合理懷疑的認定標準,這無疑導致電子數據在民事案件中被法院采信的可能性較低?!? 〕法官缺乏在技術上直接辨別電子數據真實性的能力,在真實性存疑的情況下,只能依靠鑒定的方式。但鑒定費用高、周期長,因事實認定問題產生的電子數據認定難,成為了導致訴訟遲延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區塊鏈存證的中國實踐

在這種背景下,探索一種更可靠的電子證據形式,顯得極為緊迫。而區塊鏈存證可能依靠其自身的可靠性,使得經區塊鏈驗證的電子數據更具有真實性,對于簡化電子數據的證據判斷流程、減輕法官的審理負擔、提高審理的效率具有極其重要的作用。

伴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許多解決電子數據司法難題的存證平臺應運而生,這些平臺運用電子簽名、可信時間戳、哈希值校驗等與區塊鏈的相關技術,將證據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新方法帶入司法實踐。2018年9月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互聯網法院審理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8〕16號,以下簡稱《互聯網法院規定》)首次提及了區塊鏈?!痘ヂ摼W法院規定》第11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提交的電子數據,通過電子簽名、可信時間戳、哈希值校驗、區塊鏈等證據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術手段或者通過電子取證存證平臺認證,能夠證明其真實性的,互聯網法院應當確認。”雖然《互聯網法院規定》在表述上并未對區塊鏈技術作準確的定義,且將區塊鏈與電子簽名、可信時間戳、哈希值校驗等技術并列而未說明這些技術之間的關系,尚有不完善之處?!?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對區塊鏈存證形式采集的電子數據證據賦予較為簡便的真實性認定標準(真實性的認定對象從電子數據本身轉換成為在存證平臺的存證行為),具有劃時代意義。

截至2019年1月,我國現有杭州、北京、廣州共三家互聯網法院,均采納了區塊鏈存證,但筆者以最成熟、對外公示最明確的杭州互聯網法院為例進行說明?!? 〕杭州互聯網法院設置了專門的網絡訴訟平臺,內設“證據平臺”欄目,證據平臺又分為“司法區塊鏈”和“第三方存證”兩種?!? 〕其中,司法區塊鏈采用由公證處、司法鑒定中心、證書管理機構(CA)、法院等非營利性機構作為重要節點的聯盟鏈形式?!?0 〕第三方存證則是指,在訴訟案件無利害關系的第三方平臺上存儲證據,包括但不限于專業進行電子數據存儲和管理的第三方公司平臺上的電子數據證據。目前,杭州互聯網法院網站上公布的第三方存證平臺包括:安存、可信時間戳、保全網、e簽寶、范太聯盟、中國云簽、鏈證通、CFCA、e照通、原本等共10家?!?1 〕

根據區塊鏈存證平臺組織形式的不同,司法區塊鏈和第三方存證宜適用不同的真實性審查模式?!痘ヂ摼W法院規定》第11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對電子數據真實性提出異議的,互聯網法院應當結合質證情況,審查判斷電子數據生成、收集、存儲、傳輸過程的真實性,并著重審查以下內容:(一)電子數據生成、收集、存儲、傳輸所依賴的計算機系統等硬件、軟件環境是否安全、可靠;(二)電子數據的生成主體和時間是否明確,表現內容是否清晰、客觀、準確;(三)電子數據的存儲、保管介質是否明確,保管方式和手段是否妥當;(四)電子數據提取和固定的主體、工具和方式是否可靠,提取過程是否可以重現;(五)電子數據的內容是否存在增加、刪除、修改及不完整等情形;(六)電子數據是否可以通過特定形式得到驗證。”這一條款構成了區塊鏈存證真實性審查的基礎規范。

首先,對于司法區塊鏈平臺存證的電子數據,流程較為簡單,標準較為確定。在區塊鏈存證上線的新聞發布會上,杭州互聯網法院作了比較清晰的說明:如果當事人選擇司法區塊鏈進行存證,并且在杭州互聯網法院訴訟平臺上提交起訴申請,進行實名認證成功后即可關聯查看已經存證的侵權記錄,直接提交證據。隨后,系統會自動提交侵權過程的明文記錄,杭州互聯網法院系統核驗本地機器上區塊鏈中的哈希數據,進行明文、哈希比對,比對通過則生成證據鏈,比對不通過則這條證據失效。這也就意味著,杭州互聯網法院對于采用司法區塊鏈驗證的電子數據的證據能力是基本認可的,繼而只需依照傳統證據的判斷標準對其的關聯性及證明力進行認定即可?!?2 〕

其次,對于在第三方存證平臺(商業區塊鏈)固定的電子數據,審查判斷則較為復雜,涉及更細致的標準。(1)電子數據來源的真實性。審查電子數據來源的真實性主要涉及以下幾個問題:(a)第三方存證平臺的主體資格。該部分主要審查第三方存證平臺的從業資格和利害關系,例如是否有相關營業執照,是否屬于其營業范圍,是否與某方當事人具有利害關系等。(b)產生電子數據的技術是否可靠。該部分主要審查第三方存證平臺采取的取證手段是否公開透明,取證、固證時是否受到人為因素的干擾等。(c)傳遞電子數據的路徑是否可查。該部分主要審查電子數據存儲的安全環境,是否對電子數據產生、傳輸以及存儲的全過程能夠有所記錄,各個階段是否能夠對電子數據進行查詢數據,防止丟失和篡改。(2)電子數據存儲的可靠性。該部分主要審查電子數據是否真正上傳至公共區塊鏈。目前,商業區塊鏈存證平臺一般擁有自己的聯盟鏈,在進行電子數據上傳時,一般采取將相關電子數據進行打包壓縮并計算其哈希值,繼而將哈希值上傳至聯盟鏈和公有鏈進行雙重備份。如果僅將哈希值上傳至聯盟鏈,那么電子數據存儲的可靠性應該有所保留。(3)電子數據內容的完整性。主要是通過電子數據明文的哈希值和聯盟鏈、公有鏈存儲的哈希值進行對比。對比不通過的,該份證據失效;對比通過的,再進行證據關聯性和證明力的判斷。

目前,涉及經區塊鏈驗證電子數據并采信為證據的案件尚不多見。根據公開的信息,截至2019年1月初,只有杭州互聯網法院審結的“中國區塊鏈存證第一案”、〔13 〕北京互聯網法院審結的“抖音短視頻”維權案、〔14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審結的“北京大公網科技有限公司與深圳市美麗視界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案” 〔15 〕共三起案件。但是,區塊鏈存證的業務總數極大,在未來使用區塊鏈驗證的電子數據出現在法律糾紛中的可能性極大,頻次也會越來越多發。首先,杭州互聯網法院的司法區塊鏈自2018年9月18日正式上線運行至今,區塊總數(即區塊高度)已達到2708907(截止到2019年1月11日20點。因筆者統計時存證數量仍在不斷增長,統計數據為即時數據)?!?6 〕其次,第三方存證平臺目前處于高度競爭的混戰狀態,以最具代表性的“法鏈”聯盟(2016年創立)為例,根據其官方數據,累計塊高3919027(截止到2019年1月11日20點的即時數據)?!?7 〕考慮到司法區塊鏈層面全國共有三家互聯網法院、商業區塊鏈層面有數十家企業展開競爭,區塊鏈存證的總量更為龐大。在筆者寫作過程中,兩種路徑的存證業務總量仍然在不斷地、迅速地增長。雖然這其中一定存在若干的冗余數據,但即便如此,區塊鏈存證業務的總量也不可謂不大,應用前景不可謂不深遠。

三、區塊鏈的中期司法應用:基于法定數字貨幣的財產查控

(一)司法困境:強制執行難

規范法學意義上的“執行難”,本質上就是信息機制缺失的問題。早在1999年《中共中央關于轉發〈中共最高人民法院黨組關于解決人民法院“執行難”問題的報告〉的通知》(中發〔1999〕11號)中,最高決策者將“執行難”歸結為被執行人難找、執行財產難尋、協助執行人難求、應執行財產難動的“四難”。其中,協助執行人難求、應執行財產難動主要源于地方保護主義、部門保護主義等社會因素,是在特定歷史環境下形成的,不屬于規范法學意義上的分析對象,并已經隨著社會的進步在一定程度上逐漸消解?!?8 〕與此相對,被執行人難找、執行財產難尋兩個“找不到”的問題,則至今尚未解決。換言之,“執行難”就是信息獲取難?!?9 〕

為了解決信息獲取難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以執行信息化建設為核心的基本方針。2016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印發了《〈關于落實“用兩到三年時間基本解決執行難問題”的工作綱要〉的通知》(法發〔2016〕10號),其中信息機制部分占據了決定性的位置。2017年3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作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報告時也特別強調,將鍥而不舍、持之以恒地加強執行規范化和信息化建設,作為確保如期實現“用兩到三年時間基本解決執行難”目標的手段?!?0 〕在最高人民法院組織的第三方評估中,“一性兩化”,也就是執行懲戒的強制性、網絡查控的信息化和強制執行的規范化共同構成了基本解決執行難的頂層設計?!?1 〕

隨著執行信息化建設轟轟烈烈地展開,最高人民法院取得了驕人的業績。截至2017年2月20日,全國3520家法院利用查控系統共查詢案件975萬余件,凍結財產752億元,查詢到車輛1427萬輛、證券133億股、漁船和船舶12.6萬艘、互聯網銀行存款2.37億元?!?2 〕然而,我們在對這些數字表示高興的同時,卻不得不冷靜地注意到,執行信息化建設的終極目標是“基本解決”執行難,而非“解決”執行難。實務部門語境下的“基本解決”執行難,是將無財產可供執行案件通過退出機制排除到執行程序體外,只對有財產可供執行案件實施強制措施?!?3 〕其實,最高人民法院如此的決策并非故意逃避和推卸責任,而是不得已為之。因為,強制執行難有著更深層的原因:在當今社會,社會財富出現了高度金融化的趨勢,而金融資產又具備隱私性、分散性和流動性的特點。一方面,由于金融資產的隱私性,人民法院難以獲知被執行人的財產信息。另一方面,又因為金融資產的分散性和流動性,即便人民法院在某一個時點查詢到了被執行人的財產信息,被執行人也可以在極短的時間內將財產轉換成其他財產。這種深層原因是發達經濟體的必然副產品,且會隨著經濟的發展進一步加深,在當前技術條件下不存在根本的解決方案。

(二)強制執行難的深層原因

1.社會財富的金融化

眾所周知,在工業革命創造了社會化大生產的生產方式之后,動產不再具有顯著的交換價值。除了金銀珠寶、藝術品等稀缺品之外,二手動產往往只能以極低的價格出售。雖然以土地、城鎮住宅為代表的不動產依舊是極富價值的財產類型,但由于容易設置抵押權等擔保物權,不動產上通常附著大額擔保。在過去,由于較為保守的投資觀念,我國的居民杠桿率(即居民部門總債務占名義GDP的比例)較低,與發達經濟體的70%-90%相比還有一定的距離。但是,2015年年底中央經濟工作會議確立了“三去一降一補”的供給側結構性改革方案之后,〔24 〕房地產領域的去庫存措施引起了全國范圍內房地產價格的急劇攀升,并直接帶動了居民杠桿率的飆升。根據銀行系統內部的統計,我國的居民杠桿率從2012年的20%左右,增長到了2016年二季度42.3%的歷史性高位,而北京市的同期數據則達到了52.2%?!?5 〕從遠期看,我國的不動產價格一定會進入一個微漲、橫盤甚至下跌的階段,不動產拍賣將會從溢價拍賣變為折價拍賣,扣除掉分配給抵押權人的部分,無擔保普通債權人可能獲得的分配份額微乎其微。換言之,不動產的經濟價值越來越體現在作為債權之擔保物的金融屬性,而非作為所有權對象的物權屬性。

在有體物財產不斷衰落的背后,是金融資產的持續勃興。在宏觀層面,隨著工業革命的演進,社會分工的需要使得金融資本從產業資本和商業資本中裂變出來,金融和實體經濟因而形成了一種相輔相成的伴生關系?!?6 〕在微觀層面,現代人的生活是高度金融化的,無論是企業部門還是居民部門,經由銀行、證券、保險、信托等金融機構衍生出的權利,構成了現代經濟的核心?!?7 〕特別是在中國,作為有體動產的紙幣漸漸退出歷史舞臺,移動支付讓日常的零星消費都變成了金融的場景。從“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到“一手掃碼一手交貨”,人類又在不知不覺中向金融化邁出了一步?!?8 〕

2.金融資產的財產信息難以捕捉

(1)金融資產的隱私化。

有體物權利人對有體物的絕對支配,是以公示為前提的。動產以其在特定空間的存在作為公示手段,不動產以登記簿為公示手段。盡管這些公示不一定具有法律上的公信力,但“向不特定多數人的權利公示”構成了有體物支配秩序的基本特征?!?9 〕

金融資產采取了一種完全不同的支配秩序。金融資產本質上是權利人在金融機構的一種記賬,而這些資產的“交易”實際上是一次新的記賬。以最常見的銀行存款為例,首先,需要一個值得信賴的中央權威機構充當清算行(通常為中央銀行)對交易進行記錄和結算,大型的金融機構在清算行持有賬戶,清算行與大型金融機構之間的交易被這些賬戶所記錄。其次,個人消費者或者較小的銀行又在大型金融機構中持有賬戶,他們之間的交易被這些次級賬戶所記錄。所有存款交易依賴于以清算行為頂點的金字塔形態的集中式記賬體系?;?ldquo;錢賬分離”原則,雖然一個支付完成后,付款者賬戶的記賬數額減少,同時收款者的記賬賬戶增加同樣的金額,但金錢的結算不是即時的,傳統金融機構的交易、清算和結算需要后臺人員耗費一定的時間完成?!?0 〕

在金融交易中,對財產的支配與支配權的移轉都是在記賬體系內部完成的。由于記賬是私密的,除了權利人自己、參與交易的金融機構以及監管者以外,沒有人可以通過合法方式獲悉他人的金融資產信息。如果說“向不特定多數人的權利公示”是有體物的基本特征,那么“僅在記賬體系內部公示”就是金融資產的基本特征。

需要注意的是,除了存款、上市證券、保險等有監管的金融資產之外,還有許多不存在監管機構的金融資產。在這些財產類型中,財產隱私化的問題體現得更加突出。其中,在有限合伙形式私募股權基金的出資權是典型的代表?!?1 〕《合伙企業法》規定,合伙企業設立的時候需要對出資人等信息進行工商登記,但是企業一旦設立之后,入伙、退伙完全自由,不以變更工商登記為要件。同時,根據中國基金業協會頒布的《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登記和基金備案辦法(試行)》第11條,私募基金管理人只需要就基金名稱、資本規模、投資者、基金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協議等基本信息進行備案。也就是說,基金的內部流轉登記是私募股權基金出資權的記賬系統,而國家對這套記賬系統只進行極其簡易的監管。在基金設立時登記、備案有限的信息之后,便進入了完全的黑箱狀態。

此外,如果考慮到我國司法實踐中大量存在的隱名出資問題,情況還會更加復雜。在隱名出資的情況下,財產的名義權屬與實質權屬發生分離,除非隱名權利人主動主張,否則無人知曉真實的財產狀態?!?2 〕

(2)金融資產的分散化與流動化。

金融資產的分散化與流動化是一對相輔相成的概念,雖然它們的形成機理具有深刻的內涵,但這兩種特性的體現是具有直觀性和常識性的。

首先,不同財產類型之間的分散與流動。金融資產的種類越來越多,各種類資產之間的轉換越來越便捷,導致財產會“被分散在眾多財產類型”。例如,被執行人甲是一名股民,投資于A股市場。某日,股票市場開盤后甲察覺自己作為被執行人的執行案件已被法院立案,遂賣出所有容易被法院查控的上市公司股票,50萬元交易價款當日進入與證券賬戶關聯的銀行賬戶,資產類型從上市公司股票轉換為銀行存款。隨后,甲通過手機銀行確認到賬后,通過支付寶軟件將其中的20萬元轉入“余額寶”,30萬元買入某信托型理財產品,資產類型從銀行存款轉換為不容易被法院查控的基金出資權和信托受益權。上述操作全部可以通過手機進行,整個過程只需要幾分鐘,但橫跨四種財產類型。

其次,同一財產類型之間的分散與流動。由于經營同類金融業務的機構數量眾多,導致財產會“不知道會被分散在繁多機構中的哪一家”。以銀行類金融機構為例,截止到2017年3月,包括農村信用社在內我國共有3705家商業銀行類金融機構,其中3483家納入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聯網查控系統,占全部機構總數的94%?!?3 〕以股權投資機構為例,截至2019年1月1日,在“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下以“股權投資”為關鍵詞檢索企業名稱,并限定企業狀態為“存續”,共命中超過10萬家公司。

(二)基于法定數字貨幣的財產查控

2008年10月31日,化名為中本聰的匿名人在密碼學論壇上發表了一篇題為《比特幣:一種點對點電子現金系統》的報告,揭開了數字貨幣新的篇章。2009年1月,中本聰發布了比特幣系統軟件的源代碼,從而一種去中心化的貨幣正式登上世界的舞臺。通常認為,比特幣與傳統的貨幣最大的區別在于其通過點對點技術,實現了不經任何第三方金融機構而達成直接的資金流動的目標。這種去中心化在實踐中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第一,發行方式去中心化。貨幣的發行不是通過傳統意義上的中央貨幣發行機構進行,而是通過爭奪記賬權的“挖礦”方式獲得記賬獎勵。第二,記賬節點去中心化。任何人都可以參與到比特幣網絡中,并形成一個比特幣節點,從而通過這個節點可以獲取所有節點的全部交易信息。第三,組織方式去中心化。沒有中央機構,也沒有系統的、穩定的組織形式,甚至沒有一個統一的“比特幣規章”對其進行約束?!?4 〕在比特幣出現后,由于應用了區塊鏈技術的數字貨幣具有很強的抗攻擊能力,以及便捷、安全、自動履行等特性,吸引了越來越多的主體參與其中,世界范圍內出現了以太幣、門羅幣等多種多樣的數字貨幣?!?5 〕

但是,目前去中心化數字貨幣所依賴的區塊鏈技術尚處于不成熟的階段,去中心化數字貨幣在理論和實踐中還面臨著許多的問題。第一,數字貨幣的自身價值難以確定。貨幣的本質是信用,但數字貨幣不僅難以從單純的代碼中產生貨幣意義上的信用,并且其定價標準不明確。第二,交易非即時且處理速度緩慢,與當代快速、頻繁的經濟交流活動相脫節。每一筆比特幣交易之后,交易記錄都需在整個網絡中進行廣播,必須在一定時間之后經過礦工記錄形成區塊并掛鏈之后才可以確認。目前比特幣的記錄速度為每秒7單,遠遠跟不上目前全球的交易速度?!?6 〕第三,與現行法律制度存在沖突。一方面,作為監管的“法外之地”,容易成為隱秘型犯罪的溫床?!?7 〕另一方面,數字貨幣的金融脫媒屬性,會造成貨幣市場混亂,擾亂金融秩序、危害社會穩定?!?8 〕

私人發行的去中心化數字貨幣對現有的金融體系和國家體系存在天然的排斥性,其并不適合當前的經濟制度。但與此同時,去中心化數字貨幣卻給各國金融當局提供了新的思路,各個國家紛紛著手研究國家發行或干預的數字貨幣,中國人民銀行也于2017年開設了正廳局級的數字貨幣研究所,啟動對央行發行的法定數字貨幣的研究??v觀私人發行貨幣的歷史,不難發現國家向私人部分讓渡貨幣發行權是在法定貨幣支付功能存在缺陷的情況下發生的。例如,歷史上的銅幣由于其笨重的物理屬性,具有既無法實現快速遠程結算,也不適合大額支付的天然不足。為了創建支付覆蓋面更廣、支付方式多樣的社會支付體系,國家才不得不授予私人以貨幣發行權,但同時國家也承擔了更多的監管職責與責任,對私人發行貨幣進行相應的限制?!?9 〕所以,私人具有貨幣發行權是一定歷史時期下的產物。當法定數字貨幣逐漸走向成熟時,私人數字貨幣與法定數字貨幣的雙軌制的平衡必然會被打破,法定數字貨幣將會逐漸占據主導地位。

在不久的將來,由中國人民銀行發行的法定數字貨幣(為了更直觀的表述效果,以下將其稱為“數字人民幣”)將會橫空出世,并且逐步替代當前流通的法定紙幣(人民幣紙鈔)。這種法定貨幣內部的新舊更替,將會帶來一次歷史性的變革。由于紙幣(現金)本身只具有支付功能,而無法記錄任何的交易信息,只要交易中的某一個環節是由紙幣支付的,交易流程便無法追蹤。特別是將現金存入第三方資金平臺,利用大量的來源多且復雜的資金流動關系的洗錢手法,為國家的監管造成巨大障礙。與此相對,數字人民幣可以有效解決上述問題。數字人民幣在流動過程中將采用點對點分布式的方式進行,借助區塊鏈首尾相連的特性,可以將各個交易節點完整記錄,實現包括流轉節點、流轉路線、周轉速度等在內的交易流程全記錄?!?0 〕

在此,讓我們重新回到“解決執行難”的問題??梢灶A想,在數字人民幣高度普及的條件下,我國境內的大部分交易都將通過數字人民幣支付,這些交易的全流程節點信息都會被貨幣發行人中國人民銀行所掌握。到那時,無論是金融資產的隱私化、分散化還是流動化,都不會對強制執行造成困擾,任何規避執行的行為都會在數字人民幣面前現出原形。

四、區塊鏈的遠期司法應用:債權行為的“可視化”系統

(一)司法困境:虛假訴訟

虛假訴訟是我國司法實踐的頑疾。例如,在訴訟當事人串通侵害第三人利益的案件中,原告以虛構的債權為由提起訴訟,要求被告給付一定的金錢,被告自認該債權的存在或者不作實質性抗辯而故意放棄防御。根據古典的當事人主義,法院只得依據當事人提出的主張和證據作出裁判,在被告自愿放棄防御的情況下,應徑行判決原告勝訴。判決生效后,被告依據生效判決確定的義務向原告給付金錢,即可在法律外觀上完成財產的合法轉移。

對于虛假訴訟的效果,大陸法系理論的通說認為,基于判決既判力的相對性原則,該訴訟的判決對于未參加訴訟的第三人(原告的債權人等)而言不產生任何“法律上的效力”。虛假訴訟判決雖然成為原告向被告轉移財產的法律依據,但該判決對第三人的影響是“事實上的”而非“法律上的”?!?1 〕然而,這種抽象化的思維在中國遭遇到了極大的阻力?!?2 〕首先,我國的法官基于樸素的法律感覺,拒絕接受“除非判決效力在法律上的牽連,否則不同的案件將被視為沒有必然聯系的、獨立的個體”的判決效力相對性原則,而是堅持認為,前訴法院的裁判必然會對后訴法院的裁判產生法律上的影響?!?3 〕其次,我國的司法政策決策者從來不滿足于“在孤立個案的視角下”看待法院裁判,而是要求法院和法官既重視訴訟的司法效果,也重視訴訟的社會效果。此時,訴訟不僅是法律概念,還是一個社會概念。法院對一個個具體“案件”的裁判聚合在一起形成了裁判的社會效果,除了古典當事人主導型訴訟體制的“當事人—當事人”視角,我國法還存在“法院—案件”的觀念模型?!?4 〕

在兩種路徑之間,立法和司法實踐選擇了與本土司法經驗妥協的思路。立法者于2012年的《民事訴訟法》修訂中增設了第三人撤銷之訴制度以打擊虛假訴訟,最高人民法院也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5〕18號)第19條規定,法院應“嚴格審查借貸發生的原因、時間、地點、款項來源、交付方式、款項流向以及借貸雙方的關系、經濟狀況等事實,綜合判斷是否屬于虛假民事訴訟”。

然而,民事法官不具備遏制虛假訴訟的能力。第一,法官的調查能力有限。雖然《民事訴訟法》和司法解釋仍然允許法官在一定情況下依職權調查,但其調查手段僅限于向當事人詢問或者向有關機關調取證據等非常弱的調查方式。與公安、檢察、監察機關等其他維護公共利益的公權力機關相比,法院既不具有偵查權,也不具有審訊權、留置權,調查能力極其有限。第二,虛假訴訟耗費大量的司法資源。無論是當事人詢問還是法院向有關機關調取證據,都是非常耗時費力的調查方式。在案多人少矛盾突出、結案壓力巨大的現實背景下,法官沒有動力主動就是否屬于虛假訴訟展開調查。并且,虛假訴訟的服判率約等于100%、上訴率約等于0%,法官沒有必要“多此一舉”。也就是說,由于糾錯能力、糾錯成本等事實層面的原因,在大多數案件中法院無法糾正虛假訴訟行為。

(二)債權行為的“可視化”系統

虛假訴訟之所以難以規制,是因為債權行為是相對的,當事人之外的第三人難以獲知相對人之間是否有真實的交易。盡管可以通過借貸發生的原因、時間、地點、款項來源、交付方式、款項流向以及借貸雙方的關系、經濟狀況等事實等表象識別一部分“明顯的”虛假訴訟,但對于大部分“不明顯的”虛假訴訟,這種做法存在方法論上的困境。因為,在傳統的意識中,人類的直觀認識只能及于有體物和以特定形式記錄的債權等無形資產,即擁有一定客觀表征的客體。與此相對,基于意思表示形成的債權行為只是一個抽象的概念,其具體內涵無法被人類直接認識。

然而,在區塊鏈的遠期司法應用階段,任何兩個主體之間的債權行為有可能在“區塊鏈+物聯網+智能合約”的系統下,獲得一種圖示化的展示,成為一種可以被人類認知的對象。

這套系統有鏈接、聯動、公示三個基本要素。首先,鏈接是指,經濟世界的一次次法律行為被想象成是一條條首尾相連的“鎖鏈”,鏈接著兩個(或者多個)社會主體,即鎖鏈的“端頭”。任意的社會主體之間發生財產法、身份法或者行政法等關聯,就會通過物聯網產生一條鏈接線。一個社會主體可能與數個社會主體之間建立鏈接,各個主體之間的無數條鏈接線經由其他社會主體的中介,組成一張覆蓋整個經濟世界的鎖鏈網。其次,聯動是指,鎖鏈網的內部是動態化的。在主體層面,新的社會主體可能因自然人的出生或者法人的設立而隨時產生,也會因為自然人的死亡和法人的終止而隨時消亡。在客體層面,鎖鏈既可以根據新的交易出現或者交易的持續進行而不斷延伸,也可能因為交易的完成或者交易的失敗(無效、解除或者債權因破產而在法律上消滅)而消失。聯動是通過智能合約完成。最后,公示是指,由“鎖鏈”鏈接起的社會系統可視為一個大的區塊鏈系統,每個社會主體都是一個區塊鏈系統的節點,可以通過共同維護的賬本對系統內鏈接與聯動的信息進行查閱(當然,基于隱私保護的需要,不合理的查閱申請將會被系統自動遮斷)。

例如,社會主體可以通過系統查閱自己或他人的“信用”。“信用”的表述如下:當一個社會主體A(鎖鏈的端頭)基于一定的原因與其他社會主體B(鎖鏈的端頭)建立了鏈接時,如果A基于約定(如合同)或者法定(如侵權)的清償機制履行債務,A和B兩個社會主體之間的鎖鏈將消失,如果A沒有基于約定或者法定的清償機制履行債務,A和B兩個社會主體之間的鎖鏈不消失,并展示出警示性的表示。此時,A的“信用”就是其與其他社會主體之間鏈接的狀態。如果與社會主體A相鏈接的所有鎖鏈中都沒有警示性鎖鏈,那么系統將把社會主體A評價為“信用良好”。同理,假設與社會主體A相鏈接的鎖鏈中有警示性鎖鏈,動態化交易安全體制將評價主體A為“信用不良”的主體。又如,“虛假訴訟”的表述如下:社會主體C與社會主體D雖然都宣稱債權債務關系真實,但他們之間既沒有現存的鎖鏈,也沒有合法消失的鎖鏈。虛假訴訟的判決相當于在C與D之間架設了一條沒有實體基礎的新鏈接。

在債權行為的“可視化”系統之下,每個人都擁有了“上帝的視角”。這種理想化的系統看似是天方夜譚,但它或許離我們并不遙遠。

結 語

筆者分別將區塊鏈存證、基于法定數字貨幣的財產查控、債權行為的“可視化”系統對應了區塊鏈技術司法應用的初期、中期和未來。其中,初期的區塊鏈存證只應用了區塊鏈技術,而遠期的債權行為“可視化”系統則綜合了區塊鏈、智能合約、物聯網三種技術。按照純粹邏輯推演的話,“區塊鏈+物聯網”或者“區塊鏈+智能合約”作為中期應用的案例才是最妥當的。而且事實上,在實踐中大面積推行通過“智能合約”的合同自動履行,剛好能夠解決履行難的問題。

但是,民事司法在事實問題上面臨的課題,其解決并不完全取決于民事司法本身,而是受到制度實施環境的深刻影響。智能合約看似突破了經典的“不完全合同理論”,但實際上并非真正意義上的合同,僅是協議的自動執行程序?!?5 〕也就是說,智能合約既并不能增加締約的自由度,也無法降低締約的成本,由于缺乏對合同當事人的激勵,難以大面積普及。因此,“區塊鏈+智能合約”的設計,并不能從根本上解決執行難。與此相對,筆者認為在中期應用部分將法定數字貨幣在強制執行中的應用選擇為典型事例,主要因為法定數字貨幣是一項國家的制度創新,在技術成熟、經濟效益可期時,勢必將借助國家公權力自上而下廣泛推行。在此意義上,民事程序法的立法、學理、司法等環節應當保持清醒的認識:一方面要對區塊鏈等新技術可能對法學學科帶來的影響具備足夠敏銳的嗅覺;另一方面還要深刻思考,在哪些問題上法律受制于外部環境、在哪些問題上法律應當改造外部環境,做到順歷史潮流而動。

Key words: blockchain evidence preservation, blockchain in judicature, difficulty in enforcement, legal digital currency, false litigation

民事論文題目范文第2篇

關鍵詞:無民事行為能力;無效;可撤銷;效力待定

作者簡介:周子渲(1986-),女,漢族,北京人,畢業于中央民族大學,法律碩士(法學)專業,北京市東友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研究方向:經濟法。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是否對任何民事行為都無法獨立進行呢?在我國小學的入學年齡一般為六、七周歲,此時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就已經需要進行某些民事活動了,且也具備一定的智力、能力完成,這不僅對于未成年人的生活來說是必要的,而且對于維護市場經濟穩定和促進交易發展來說也是合理的。

一、外國關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合同的效力規定

(一)德國

《德國民法典》將自然人嚴謹而系統地分為三個等級加以規定,即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和有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未經允許所訂立的合同,被法定代理人追認后才有效,即效力待定,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自始無效。

(二)法國

《法國民法典》中雖然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獨立訂立的合同無效。其在法典中規定,必須由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主張,應當以訴訟的方式進行請求取消合同或宣告合同無效。

(三)美國

在美國目前的實踐中,僅有少數州保留了合同無效的規定,法院的一般的判決為可撤銷合同,這被《第二次合同法重述》所采納,此雖不具有強制力,但是現在美國法學界的主流觀點。

(四)日本

《日本民法典》對自然人的劃分采取的是二級制模式,以20歲為標準,分為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對于未成年人采取整體對待的方式,只要經過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原則上就認定為有效,否則是可撤銷。

二、《合同法》關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規定

我國《合同法》對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原則上是規定為效力待定,但例外情況,即純獲利益的合同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而訂立的合同,不必經法定代理人追認,直接有效。而對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則采取一律認定為無效的規定。

《合同法》對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區別對待,引起了理論界的頗多爭議,認為對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也應當適用同樣的規定。如果一味地將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認定為無效,這樣反而不利于保護其利益,并且除此之外,還有法定代理人制度作為兜底保障。

三、對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的分析和建議

由于在實際生活中無民事能力人進行的民事法律行為不盡相同,程度也相差甚遠,建議具體個案具體分析,在針對不同的情況進行處理時,在法律中采取多種規定,在司法實踐中采取多種方式來處理。

(一)針對純獲利益行為

純獲利益行為包括接受獎勵、贈與、報酬的行為,這種情況下,一般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付出要比收獲少的多。此時,如果認定為法律行為無效,則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只有付出行為而沒有回報,反而不利于其利益的保護。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更是沒有負擔,只獲取利益,此時也可以認定為有效。

(二)附條件或具有目的性的贈與行為

附條件或具有目的性的贈與行為中的條件和目的,要區分利益是否指向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如果是有利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例如在生活中,許多長輩都會為了鼓勵后輩,約定如果取得好成績或考上大學就給予一定的物質獎勵,此種負擔是完全為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而非贈與人,建議可以認定為有效。

(三)與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法律行為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日常生活中有一定的生活需要,有必要的交易行為存在,例如買玩具、文具等,多數這種行為較為瑣碎且數額不大。此時,建議就無需經過法定代理人制度,可直接認定為有效,保護交易、節約社會成本、便捷高效地處理日?,嵤?,這種情形在實踐生活中也是被認可的。

綜上所述,關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民事法律行為的問題,通過對幾個發達國家關于合同行為的相應規定進行比較和分析,大體可以分為可撤銷和效力待定兩種效力規定,結合我國實際情況和司法實踐,筆者認為在我國更適合適用效力待定的方式。在司法實踐中,建議不應當采取一刀切的規定方式,最好多列明一些類型的例外情況,規定的更細致一些,或是增加對民事法律行為的評判標準,來指導司法實踐。

[ 參 考 文 獻 ]

[1]談喬雪.唐勁松.淺析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受領的意思表示[J].法制博覽,2017,09(上):262.

[2]趙申豪.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合同的效力——以法定代理為視角[J].天津法學,2017(1):18.

民事論文題目范文第3篇

[摘要]美國民事間接強制執行制度的立法形成深受著美國邦聯體制、人文思想等諸多因素的影響,探究其立法原因及基本理論思想為研究美國民事間接強制執行制度的關鍵所在,具體為:立法體例的形成、適用人身強制措施、制度既“擴大”又“限制”、制度采取當事人主義和法院職權參與主義相結合的原因與理論思想等。

[關鍵詞]美國;民事間接強制執行;立法原因;理論思想

[作者簡介]林軻亮,西南政法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重慶 400031

美國的民事執行由于諸多因素的作用而使得執行確實“不難”,其中重要的原因應歸功于民事間接強制執行體制的威懾力度。所謂民事間接強制執行制度,是指不依靠直接強制執行措施,而是通過諸如人身強制、罰款等措施的實施以迫使債務人履行債務以實現強制執行的執行制度。美國的民事間接強制執行制度有其獨特的顯像,而這一系列顯像的背后又深受著美國邦聯體制、人文思想等諸多因素的影響。

一、美國民事間接強制執行制度立法體例形成的原因與理論思想

美國民事間接強制執行制度除了《聯邦民事訴訟規則》有少量規定外,大部分規定體現于州法當中,包括各州民事訴訟規則、單行法律,此外還有不少判例法,所以其法律淵源為制定法和判例法。美國民事間接強制執行立法體例所體現出的聯邦——州分別立法及分散立法的特點,是有著深刻的原因及理論思想的。

首先,從美國聯邦制政府體制的架構觀之,美國是一個聯邦制政府體制的國家,遠不同于大多數一元制政府體制的非聯邦制政府體制的國家,聯邦制國家采取的是聯邦——州為基礎的國家組織形式,聯邦與州分享著國家的權力,并保持著“對內多樣性的同時對外的一致性”。

然而,就算同是聯邦政府體制,不同國家仍舊展現出了各自不同的特點。在當今世界實行聯邦制的20多個國家中,仍然可以劃分為兩種模式:一是以德國為代表的合作型模式。在德國,各州不僅執行州的法律,也執行聯邦法。在立法權方面,主要表現為聯邦的專有立法權、聯邦和州的共有立法權以及州的立法權三方面,由于聯邦不僅擁有“專有立法權”,而且能夠廣泛地行使“共有立法權”,因此,州的立法范圍日益縮小。另一種模式則是以美國為代表的分工型模式。在立法權方面,州的權限比合作型模式下的州的立法權限要大得多。

其次,從美國歷史發展沿革觀之,早在英國對北美13個殖民地統治時期,就是采取分而治之的政策。建國后,“美國人”的概念雖為多數人接受,但“國家”的概念是模糊的,“國家”只是一種象征,真正的政權實體是州政府而不是國家。而另一方面,早期的殖民地自然條件惡劣、當地土著的報復排外等因素促使早期的北美移民必須互相依賴、互相幫助,因而又鍛造了美利堅民族集體主義觀念。正是一系列歷史因素,造就了美利堅民族似乎矛盾的雙重性格。

回歸立法本身,美國雖然于1776年宣布獨立,然而其中央政府卻是在1787年美國聯邦憲法被各州批準以后,于1789年4月才正式成立的。這種“先有兒子,后有老子”的奇妙現象造就了美國聯邦政府和州政府之間的復雜關系。權力架構問題尚且如此。遑論為統治階級服務的立法、司法權力等問題。建國初期,各州適用各自的民事訴訟規則,國會并沒有為聯邦法院制定獨立于州法院的民事訴訟規則,只是在1789頒行的《程序法案》(一致法案)規定了聯邦法院對于普通法訴訟應當適用所在地州的普通法訴訟程序?!耙恢路ò冈噲D確保聯邦法院和州法院在同一個州內對于普通法訴訟適用相同的訴訟程序”。直至1938年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的出臺,聯邦法院才有了自己的民事訴訟規則。同樣,在司法領域,1937年以后最高法院的判決逐漸解除了以前對聯邦權力的大多數限制?!安淮嬖谌魏胃髦輰S械目梢杂脕硐拗坡摪畈扇⌒袆拥臋嗔?。在美國,聯邦優先的原則已經成為占統治地位的法律主題”。美國新聯邦主義自此正式形成,聯邦《民事訴訟規則》出臺后,各州的民事訴訟規則紛紛進行仿效,美國的民事訴訟程序規范(包括執行制度)大多相似,開創了聯邦法律和州法律共同繁榮的景象。

盡管美國各州的民事訴訟規則與聯邦民事訴訟規則越發一致。但畢竟分屬不同的法院程序規則,兩者通過必要的“援引條款”及“承認條款”進行聯系?!霸龡l款”比如,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69條第1款規定,“……執行程序作為判決的附屬和補助程序以及作為基于執行令狀的補助程序。應當遵守聯邦地區法院開庭所在地所在州請求救濟時所存在的慣例或程序……”。而“承認條款”,比如紐約州民事訴訟規則第72條第5款規定,“基于充分誠意和信任捍衛司法判決?;谡\意和信任,上訴法院根據法律所作出的判決以及合法的裁定為依據所作出的懲罰或者沒收財產的行為,在這些判決或裁定被撤銷或者推翻之前,不能針對其提起訴訟?!闭沁@些靈活的條款和原則使得美國如此特殊的立法體例架構下的法律問題,延伸至民事間接強制執行的問題,都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協調解決。

再次,從美國民事間接強制執行制度本身觀之,為何美國民事間接強制執行制度采取分散立法的立法體例?究其原因,一是美國實用主義及形式主義指導思想下導致的立法精細、針對性強的立法技術使然。而且不同實體法及程序法項下的具體執行規則既然進行了相應立法,同屬于執行規則且在一定程度上帶有保障性質的間接強制制度的立法亦應當一并規定,所以造就了美國民事間接強制執行制度較為分散的特點:二是由于美國民事間接強制執行的措施確實繁多,因此,散見于各類法律、法規中實屬常情;三是由于美國民事藐視法院這一措施適用的寬泛性,導致了只要和法院發布命令有關的法律規范,就順理成章地對藐視法院行為的制裁進行了相應立法。

二、美國民事間接強制執行制度適用人身強制措施的原因與理論思想

美國民事間接強制執行的主要措施包括罰款、拘押(人身強制措施)、扣押和臨時強制管理財物、禁令、限制出境、暫停駕駛權及其他資格等。其中人身強制措施乃是重要措施之一。但人身強制執行措施畢竟牽涉人身自由,在法國、日本等國禁止使用這一措施。美國以及大多數英美法系國家和地區卻仍舊保留著人身強制這一措施,且適用較為普遍,這里面其實蘊涵著豐富的歷史、現實原因以及理論思想。

首先,從美國法律淵源及理論思想的承繼國英國的視角觀之,英國本身就屬于資產階級革命不夠徹底的國家之一,其至今仍舊保存著封建王室制度。濫觴于諾曼王朝時期,英國就已經形成了重法的傳統,代表法律的國王發布的命令,不遵守即是藐視王權,將受到處罰。如今,藐視王權發展成了藐視法院,法院的權威不容挑戰,因而放置于藐視法院項下的人身拘押這一民事間接強制執行措施就因為“藐視法院”制裁的正當性而彰顯了自

身的合理性。

其次,回歸美國自身,首先,美國并沒遭受諸如法國一般的歷史以及相應的革命,任何封建時期侮辱人格、泯滅個性自由的經歷,美國都未曾感受過。雖然當時的北美移民有一大部分是為躲避債務而來的債務人,但這樣的躲避遠遠達不到封建洗禮的“慘痛教訓”的程度,此其一;其二,在當時,對于債務人的任何執行措施都帶有極大的處罰性質,奉行的思想乃是“以人身為執行標的”,這與現代間接強制執行制度所遵循的思想理念完全不同?,F代間接強制執行制度的一系列措施乃屬于補救性質的措施,對于人身限制的措施,甚至奉行“債務人在自己的衣兜里揣著監獄的鑰匙”的原則。所以哪怕在當時,美國祖先們竭力廢除的只是對于債務人的處罰制度,其并沒有廢除對于合法執行債權的相應間接強制執行措施。其三,隨著英國殖民時期在北美大陸所樹立的主導統治地位,在生產、生活等各個方面,美國已經完全接納了英國的理念,其調整社會關系的法律也承繼了英國的普通法傳統。雖然沒有經歷封建時代,美國依然伴隨著這股新英格蘭的強大力量,繼承了英國藐視法院制裁的傳統,并廣泛運用于制裁不服從法院命令的行為人。

再次,任何自由都是相對的,不能以侵犯他人的利益為代價而使自己獲益,更何況在英美法系國家,人身強制措施已經置于藐視法院制裁項下,如若債務人違背法院命令,不積極履行債務,此時侵害的就不僅是個人權益,更損害了法院的權威地位。與其日后造成更嚴重的危機,不如在事前就施以懲罰以威懾行為人,否則我們就無法理解在法治文明如此發達的花園國家新加坡至今仍舊存在鞭刑的原因。這種“一分為二”的理念思想也是美國制裁藐視法院行為所遵循的,是故在美國,隨著歷史的發展,幾乎所有的州憲法都嚴禁以欠債名義監禁債務人,但有不少州僅把“禁止拘押”限定為合同項下的金錢債務,對于清償侵權行為、詐欺或違反被信任者關系項下的義務所產生的債務依舊可以實施人身強制措施,而且,哪怕在絕對禁止拘押債務人的州,對不清償判決債務的債務人依然可以對其實施藐視法院的處罰以迫使其履行債務。

最后,在“有用公度一切”的實用主義指導思想下,美國藐視法院項下的民事間接強制執行措施也充分體現了這一教義。不遵守法院履行債務的命令,既損害了債權人的債權實現,又藐視了法院權威,但實質乃是為了對于債權人的權益進行補救,補償性罰款可以直接給付債權人,而拘押的時間長短也大致基于債務人自己“愿意積極履行債務、不再觸犯法院權威”的意思表示,實用主義的精髓得以充分體現。

三、美國民事間接強制執行制度既“擴大”又“限制”的原因與理論思想

美國民事間接強制執行對于第三債務人可以適用同樣的財產發現程序及直接或間接強制執行措施、對于特定公務員的人身及財產不適用民事強制執行制度、對于聯邦雇員的工資不能進行扣押、對于豁免的財產不能進行強制執行,體現出了其民事間接強制執行制度既“擴大”又“限制”的特點。這其中其實涉及到了利益衡平的問題,對于第三債務人,世界各國強制執行制度中普遍規定了代位執行,美國該制度類似于代位執行,而且更為徹底,甚至可以運用財產發現程序以及間接強制執行措施等;特定公務員履行特定義務,事關國家生產、人民生活的運作,因此享有一定的豁免權;而對于受豁免法保護的財產不受強制執行的制度,則反映了對于債務人救濟的理念,反映了現代文明社會的“寬容”,不能把人逼到絕路,此時債權人利益要讓位于更高的乃至融入了一定“社會利益”因素的對弱者的保護。然而,既然是利益的平衡,利益天平傾斜向一端,必定損害另一端的利益,所以上述諸種擴大與限制的舉措并非絕對。對于第三人的強制執行,第三債務人未必就成為了十足的“義務者”,其依然享有充分的抗辯權以及豁免權來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特定公務員如果敗訴而成為債務人,不能按照現行民事強制執行制定對其進行強制執行,但若是終局判決,則可以按照《美國法典》及《制定法》的特殊方式予以執行;對于聯邦雇員的工資不能扣押,但一旦工資發放給雇員本身,則依然可以對其進行直接強制或間接強制性質的扣押措施;而對于豁免財產,按照大多數州的立法,豁免財產法往往僅限于保護合同項下的請求權,這其實符合市場經濟風險自擔的原則——即所謂“市場有風險,簽訂合同須謹慎”。而對于諸如供應生活必需品的金錢債權、生活撫養費請求權、侵權行為項下的請求權等,大多數州認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以實現債權人的請求權比借助于豁免法以保護債務人更為重要,此時債權人的請求權優先于豁免法的適用,對于債務人可以施行直接及間接強制執行措施以迫使其履行債務。

法律是調整利益的科學,強制執行制度亦然。強制執行的大原則基本是貫徹不平等主義,即傾向于保護債權人,對于債務人可以采取很多“侵犯”其權益的直接和間接強制執行措施,但此種“侵犯”是有利益底線的,強制執行的同時亦需要進行很多利益的平衡,而“平衡”本來就是一個自由度很大的行為,司法者如此,立法者亦然,所以導致了美國各州對于債權人、債務人之間的利益平衡作出了不同的傾向,而其中,不僅是債權人、債務人的雙向利益平衡,社會公共利益也需要得到一定彰顯。因而,美國民事間接強制執行制度也展現出了各種代表不同“利益取舍”的或擴大或限制的景象。

四、美國民事強制執行制度采取當事人主義和法院職權參與主義相結合的原因與理論思想

美國民事強制執行制度奉行當事人申請和法官職權參與相結合主義。強制執行的啟動由當事人申請予以啟動,法院不會依職權主動啟動強制執行程序,但一旦啟動,每個執行方法都要求某些形式的法院介入。一個簡單的要求第三人——比如銀行或雇主扣押金錢的命令,只要求最低的司法介入,而針對扣押(attachment)的命令則要求法院加入工作以便實際扣押財產。至于藐視法院項下的民事間接強制執行措施,法院的介入程度則更高,甚至可以說是全盤參與。由當事人啟動執行程序,并積極參與其中,符合英美法系國家的法系根性,然而法院如此積極的介入卻有些一反常態,這其中其實蘊含著豐富的司法改革理念,這種理念深刻地影響著民事訴訟程序的改革的同時。亦對民事強制執行制度產生了巨大影響。

“自由放任的當事人主義、消極超然的法官、黨派性的當事人、玩弄訴訟技巧的律師、不可靠的證人、庭審的不集中等低效的程序問題,構成美國程序性上層建筑主要基礎的自由主義社會思潮在民事司法領域的真實反映”。任何國家和地區包括美國在內,其司法資源都是有限的,國家應努力做到程序運行資源與國家所能提供的資源相匹配,于是美國開始進行一系列的司法改革,修正并限制自由主義,加強法院對司法的參與和控制。對于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盡管帶有很大行政色彩的,法院的職權介入也較為普遍,對于部分間接強制執行措施,法院甚至可以主動發動,因為涉及到了藐視法院的制裁。如今,管理型司法文化已經在美國立足并得到廣泛發展,

然而,同西方諸多國家一樣,美國所奉行的自由主義的思想理念同樣有著不容超越的底線,無論怎樣改革,不可能改變成法官全權主導民事訴訟進程,因為一切完全顛覆自由主義的程序都不應得到廣泛發展。所以,美國的民事執行制度才呈現出當事人主義與法院職權參與主義相結合的景象。

民事論文題目范文第4篇

摘要:隨著我國社會主義現代法治的逐步發展,國內當前所采用的民事執行程序皆隸屬于民事私權的救濟終端環節。為了提升便民服務、加快我國法治社會建設進度,在針對民事執行程序時往往被要求以高效率開展,從而就致使不得不采用較為強制的方式。這一現狀的存在就極為有可能造成有關當事人的權益受到侵害。因此,在本文中作者結合自身多年從事民事法律領域研究經驗,在通過對大量文獻進行閱讀與研究基礎上,針對我國執行異議制度的現狀進行研究,并找尋其中存在的問題與困境,為其提出有利于完善我國法律異議執行制度的相關對策與建議,為該領域研究做出自身貢獻。

關鍵詞:異議制度;治理現狀;改革研究

作者簡介:劉華波(1986-),男,漢族,湖南邵陽人,本科,長沙市雨花區人民法院,科員,研究方向:民事訴訟。

一、引言

自我國改革開放以來,國內環境得到了逐漸改善,使得當前我國社會環境變得更加的民主與自由。法律最為平衡人與人之間利益、維護國家整體權益的重要工具,其在我國法治社會建設過程中已經變得愈發人性化和規范化,從而為保障我國社會和諧發展、居民健康生活和整個國家實力的增強奠定了重要基礎。近年來,隨著我國企業的發展和人民物質生活水平的逐漸提升,使得經濟糾紛、民事行為糾紛等事件發生的幾率逐漸增多,并且逐漸呈現出了復雜化的趨勢,給當前我國法律權益維護者和執行者帶來了極大的困擾。在這一環境與背景的影響下,我國政府先后對國家法律進行了不斷的修訂,以使國家法律的規定更加順應時代的要求和我國發展的現狀。民事行為作為當前我國居民生活中的普遍行為,其良好的開展與有效的行使都與我國民眾的切身利益戚戚相關。有效保護我國民眾上述行為的開展與行使權利,將極為有利于促進我國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建設,保持國家政局穩定和政府公信力的實現。為此,針對我國民事行為相關法律進行研究就變得極為重要,并且具有深遠的意義。

民事糾紛行為是當前法律訴訟中的常見行為,在此過程當中為了有效保障雙方當事人,或者其他利害相關者的利益,通常會在對法律事件進行判決實施強制執行之后,為當事人及利害相關者提供救濟幫助。利用救濟幫助環節工作的開展,能夠有效保障雙方當事人及利益相關者免除遭遇到法律強制執行背后不正當的利益侵害,從而實現對多方當事人的共同保護。但是,當前我國執行異議制度存在有較多的問題與漏洞,諸如制度執行不受重視、制度內容的細化程度不足無法適應較多場景判決等。由于上述問題的存在,給當前我國法律異議執行制度的開展與實踐帶來了巨大的障礙,從而致使了該項制度的執行效果并不是十分令人滿意。為此,在本文中作者將以我國當前異議執行法律制度為研究范本,結合我國法治社會建設現狀及現實中使用該項制度所遭遇到的困境,對逐步完善異議執行法律制度,為保護更為廣泛人民群眾的利益提出相關對策與建議。

二、我國法律異議執行制度所具有的特征與功能

為了更好的探究如何對當前我國法律異議執行制度進行改進,就首先應當對該項制度所具有的特征及其發揮的功能性作用進行研究。法律異議執行制度具有如下三點特征:第一,該項制度的開展具有被動性的特點。該項特點表明法律異議執行程序只有在雙方當事人,或者是相關利益者的權益受到了侵害使才可執行。當不發生侵害權益事項時,則不可執行上述程序。第二,法律異議執行制度具有保護性。如果在民事訴訟案當中,雙方當事人或利益相關者的權益由于法律強制性,或者是由于法律執行者與案發當事人之間所處的地位不平等事項受到侵害時,通過采用法律異議執行制度就可有效保護這些公眾的利益,從而促使法律的合理、合法開展,讓地位層次較低者能夠擁有途徑來保護自身。第三,法律異議執行制度具有彌補性。對于法律執行異議制度而言,其程序的執行和開展往往處于民事訴訟環節的末尾,從而對整個法律訴訟程序的進行起到了良好的補充作用,能夠有效矯正和避免法律執行不當給公眾造成的利益損害,從而使其具有了較強的彌補性特點。

在上述三個特點的影響下,使法律異議執行制度也具有下述三點功能性作用:第一,法律異議執行制度具有救濟與救助的功能性作用。通過民事訴訟案件雙方當事人或利益關聯者對這一工具的有效使用,將能夠對其起來免于受到不當法律執行的侵權,從而對這些公眾進行了有效的保護和幫助,給予其在面臨法律訴訟案件背后的信息和安全感。第二,異議執行制度的存在平衡了權力執行與權力保障之間的關系,使處于案件判決地位弱勢一方的當事人或利益相關者同樣擁有了提出異議的機會,從而為整個法律體系的完善與制度的執行提供了良好的基礎。第三,法律異議執行制度通常被作為一種第三方約束的手段來實施,通過采用法律異議執行程序,不僅能夠實現對我國法律行使主體的監督,而且能夠實現對訴訟案件利害關系人的保護,從而有效維護了法律的權威性,保障了民眾基本權利的行使。

三、我國法律異議執行制度的現狀及其中所存在的問題

通過上文的研究,可以發現,法律異議執行制度在當前我國整個法律體系當中,乃至我國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當中均處于重要地位,且發揮著關鍵的作用,其為維護法律權威性、居民正當權利享有提供了重要的支撐。但是,當前我國法律異議執行制度當中卻存在著一些問題與阻礙,從而嚴重制約了該項制度的行使。

第一,當前我國法律異議執行制度由于隸屬于程序性救濟的范疇,從而并沒有受到來自于執法部門和法務人員的重視,使得當前大多數民事訴訟當事人無法獲悉該種有效保護自身的權力工具。近年來,盡管我國立法部門將法律異議執行制度寫入了民事訴訟法案當中,并且還給予了該部制度的多方完善和不斷修訂。但是,在對其進行具體的實施與開展過程當中,經常會出現在對引起權力侵害事由的審查上存在定位偏離的問題,從而致使了訴訟案件當中當事人或者是利害相關者的救濟程序權利受到了損害。

第二,當前我國法律異議執行制度中所規定的具體辦法依舊不夠細化,從而致使隨著社會進步與經濟發展環境下訴訟案件中事由出現了多種不可控因素,造成了有章可依但卻無法找到具體評判細則與標準的問題。在當前我國立法部門對法律異議制度的制定中已經確立了整個法制保護體系的流程與規范,但是卻忽略了對整體框架的有效填充,使得該部法律制度徒具其表很難發揮真正的功效。除此之外,針對法律異議執行制度的修訂也較為頻繁,從而致使了新法與舊法之間的差異較大,使得其中所規定的新舊程序切合度不高,實行起來較為困難。

第三,當前我國法律異議執行制度存在有關裁判機構的設置問題。這些裁判機構的設置都是為了有效保護我國居民的正當權益得到行使及法律制度的落實,但是卻由于設置了過度具有職責較差、管控重復的機構,致使當前對于異議執行制度最終的判斷受到了制約,致使較多數裁判機構的最終判決受到其他判決機構的駁回,或者是多個判決機構的置之不理,從而使得當前我國法律異議執行制度的落實與實踐開展受到了較為嚴重的制約,導致了在這一制度行使領域中出現了有明確法律制度,卻找不到實施的落腳點和立足點的困境。

第四,我國法律異議執行制度作為一部程序法律制度,其本身就存在有較多內容規定方面的問題。在通過對《民事訴訟法》中所記載法律執行制度的研究之后,可以發現,其中存在有較多對異議事件的描述較為抽象,不夠直觀的現象,從而使得在具體具體執行階段不免遇到較多無法判定的問題。另外,其中還存在有提請異議的程序、途徑和方法較為單一的問題,從而制約了該制度的實踐。

第五,當前我國法律異議執行制度中缺乏對該項制度實踐的監督與監管,從而致使了較為異議在提出之后缺乏有關部門關注,使該項制度所保護權力的功能性喪失。根據民事訴訟法中對異議執行制度的記載,由于當前法律異議執行制度的形式與開展并不存在有執行的成本,從而也就造成了異議執行制度的主體容易受到多方利益或權利的誘惑與威脅,對整個法律訴訟流程的把握失調。通過利用自身的職權,在監管力度不嚴,整個制度體系缺乏監控的情況下,執法部門人員利用地位的不平等濫用自身職責權利,做出有礙于法律公正執行的行為,從而也會給整個異議執行事件帶來負面的效果,使其無法發揮真正的立法初衷。

四、對我國法律異議執行制度提出的改革對策與建議

在上文研究中,作者發現,當前我國法律異議執行制度中存在有較多問題。而這些問題的存在使得當前該部法律所保護的權利沒有得以公正。為此,作者提出如下對策與建議,以期完善該部法律,并實現對整個法律體系的補充。

第一,對當前法律異議執行制度中的提起條件與主體定義給予明確和規范。在當前我國法律異議執行制度的實施過程當中,應當對有關提起條件進行明確,并規定有關部門在限期內給予審理。通過這種方式,將能夠有效解決當前我國執法機關數量較多,權力相互交叉而導致了執法混亂問題。因此,在對該項制度實施過程當中,如果在執行程序開始之后,雙方當事人或者是利益相關者所享有的持有標的物權,或者是其他相關權益發生了由強制執行所導致的侵害行為,其就可以提出異議,以保護自身權益,從而實現對強制執行的有效排除。與此同時,也應當規定明確的異議結束期限,以幫助公眾異議的成功落實。為此,應當對整個異議的持續時間給予科學化規定,使權利的享有能夠落到實處,也可使公眾所提出異議能夠得到最終判決以便于期后事項開展。另外,除了需要對訴訟提起開始日期、期限和裁定日期進行規定之外,在實際使用制度進行裁斷時,還需要把握好異議提出人的提起時點。當異議提出人在執行程序終結前提出異議,其認為執行機構實施違法或不當的執行行為,對其自己合法權益造成了侵害,或者是對執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表示不服,則可依據該項制度規定提出法律執行的異議,以獲取應享有的公平權利。

第二,對當前法律異議執行制度中所規定的內容進行相應調節。在上文當中,經過研究發現,當前我國法律異議制度已然與現實的之間形成了溝壑,相互之間脫節較為嚴重。因此,應當對當前我國法律異議執行制度的內容、修正方法等諸多方面給于改進。針對內容而言,隨著民事訴訟行為的多樣性和人們日常行為的復雜化,由生產力進步所引起的事項增加,應當被我國有關立法部門給予重視。我國目前已經具備較為規范的法律異議執行制度體系,接下來所做的就應當是在這一框架中增添內容,使其更加豐滿。對當前法律異議制度的執行細則進行逐步的完善,將新增加的訴訟事項添加進去,讓對法律異議制度的執行變得更加順利和有章可循。針對法律異議制度的修正方法,我國有關法律部門也應當給予重視。在上文的研究中發現,當前我國程序從舊、實體從新的原則,致使了法律異議執行制度的新舊法案關聯性不足,每次新修訂法案的頒布都會造成較多人的誤解和迷惑。因此,針對作為程序救助的重要制度,應當遵守循序漸進的修訂方法,并針對其中改變之處采用公示、案例講解等形式,使該項制度的使用者能夠更加便于適應新規定,從而利用法律的武器來維護自身權利。

第三,提升我國法律監管部門人員整體素質和職業操守。在上文研究當中,作者發現,致使當前我國法律異議制度執行不力的原因有一部分來自于有關法律執行人員利用法律漏洞來謀取一己私利。作為國家執法機關部門人員,其一言一行都將會影響到較多民眾的利益,也能夠影響到整個國家司法機關在民眾心中的形象。為此,針對這一問題應當積極給予改善。作為一名國家執法機關人員,其應當嚴格律己,將法律的相關規定放在頭等地位予以遵守。執法過程中,應堅持原則、保持廉潔,做到公正不阿,不受到利益誘惑。我國執法部門也應當積極開展對部門人員的道德培訓和知識培訓,使其能夠明辨是非,在不斷加強自身控制、獲取職業價值提升、提高知識文化水平基礎上,使其能夠更好的針對法律事件進行公證的判決,從而有效維護法律的權威性,使國家司法機關在民眾心中建立起高素質、廉潔、高效率等形象。除此之外,我國執法機關還應當針對人員職權的形式建立起有效的監管制度和舉報制度,采用權利制衡、崗位分離等眾多方式實現對執法人員自身法律執行行為的管控,有效利用公眾舉報、員工舉報、自身檢舉等方式,作為輔助手段實現對執法人員的管理力度,確保整個制度的執行與開展變得透明和公正。

五、結論

通過本文的研究,可以發現,法律異議制度作為當前我國法律體系的重要補充,其在公民權益保護和維護法律公正性中擁有著被動性、保護性和彌補性的特點,從而使其具備了功能性的特點。隨著我國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逐步完善,當前國內的環境朝著民主和自由的方向不斷發展。在這一時代背景之下,保護公民的權益是政府部門的義務,通過有效發揮法律制度的制衡作用,將能夠為社會法制和和諧社會建設平添助力。為此,對待法律異議制度等程序救助制度應當給予重視。在當前社會生產力極大發展的現狀下,人心的變化和利益的誘惑致使了較為侵害廣大人民群眾利益事件的發展,并且隨著民事行為糾紛朝著多樣性與復雜性的發展,在法律執行過程中免不了出現錯誤執法的現象。而法律異議制度恰恰能夠對上述情況起到重要的作用。但是,當前我國法律異議執行制度中存在有較多問題。鑒于該部制度的重要作用及其所占有的地位,作者在文中對其提出了些許建議,希望能夠上述建議的提出為有效發揮該部制度的功能性作用,起到保護公眾利益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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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論文題目范文第5篇

摘 要:民事上訴制度作為司法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承擔著吸收不滿、糾正事實錯誤、促進法律適用的統一以及鞏固司法體系合法性的多樣化的司法功能。對于民事上訴制度的定義,由于各國在司法制度以及法律傳統上的不同,對于民事上訴的定義有著較大的差異。從比較法的視角,著重研究我國與英美法系、大陸法系各國在民事上訴制度中審級設置與審理范圍方面的異同,對我國法制建設具有一定意義。

關鍵詞:民事上訴制度;審級設置;比較法

一、民事上訴制度的概述

關于民事上訴的概念,一般指的是當事人不服第一審法院作出的尚未生效的判決或裁定,依法向上一級法院提起上訴,要求撤銷或者變更原判決或裁定,上一級法院據此對案件進行審理和作出判決所適用的訴訟程序。

通過設立民事上訴制度,當事人獲得了又一次救濟自己權利的機會,便與其能夠充分地提出自己的主張與證明材料,同時上訴審法官能夠通過對一審案件的審理,對原審法官或者法院形成一定的監督機制并且將終審權集中于高級別的法院中,從而確保法律適用的統一性與穩定性并指導下級法院對于今后案件的審理以及相關法律的適用。

二、民事上訴制度受理法院及審級設置

基于審級制度而設置一定的法院作為上訴審法院,負責審理上訴案件,并保證統一適用法律是各國民事訴訟必然面臨的一個重要問題,由于各國實行不同的審級制度,導致作為其上訴審法院的級別在各國有所不同。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規定實行兩審終審制度?!蔽覈袷律显V采取四級兩審終審制度,第二審法院作出的終審判決,當事人不得再就判決結果不服而提出第三次上訴。而在法院設置上,我國現行法院系統內,除專門法院以外,主要由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組成,也就是設置有四級法院。我國實行兩審終審,在方便訴訟,減少訟累、便于高級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擺脫審判具體案件的負擔等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但相較于三審終審制而言,對于保障當事人最基本的訴權方面,尤其是疑難復雜案件,仍然是不充足的。

根據英國法律,當事人的上訴權來自于制定法而非普通法,這是由達羅訴沙特渥滋案確立的。在英國,民事法院體系由郡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院和上議院四級法院所組成。其中郡法院負責受理一般的一審民事案件,而上訴法院、上議院作為主要的上訴審法院,基本上只受理上訴案件。至于高等法院,它既是重大,復雜民事案件的初審法院,同時也受理針對郡法院一審判決提出的上訴案件,類似于我國的中級法院的角色。當事人不服郡法院一審裁判的,可以向高等法院或者上議院提起上訴;對于高等法院一審裁判不服的,則可以向上訴法院上訴,如果對上訴法院的二審判決不服的,還可以向上議院提起第二次上訴,所以,英國民事訴訟實行的是三審終審制。

與英國同屬英美法系的美國,其上訴制度是從英國繼受來的,后根據其本國國情加以改造,形成獨特的上訴制度。與英國的民事上訴制度有所不同,由于美國的法院體系的最大特點為聯邦法院系統與州法院系統并行的雙軌制,并由此構成美國民事訴訟的基礎。聯邦法院體制由聯邦最高法院、聯邦上訴法院和聯邦地區法院三級構成;聯邦地區法院是聯邦法院體系中最基層的審理法院,一般審理具有管轄權的一審案件,而聯邦上訴法院作為聯邦地區法院的上一級法院,通常受理不服地區法院裁判的上訴案件,即具有上訴管轄權,復審由本巡回區內的地區法院審理的民事案件。聯邦最高法院的上訴管轄權包括對聯邦下級的各級法院的上訴案件,同時也包括對于州法院中涉及美國憲法或聯邦法律、條約解釋問題的上訴案件管轄權??梢?,在美國聯邦法院系統實際上實行兩審終審制度。

與英美法系相比,大陸法系國家的在法院及審級設置上也有不同。德國民事訴訟法中的上訴,是指“向高一級法院提出裁判請求,申請后者對下級法院的裁判予以撤銷或用另一裁決取代原裁判”在德國,實行三審終審制度。德國法院由地方法院、地區法院、上訴法院和聯邦法院組成。地區法院是地方法院判決的上訴重審法院,而地區法院的一審案件由高等地區(上訴)法院重審上訴。即地方法院或者地區法院對當事人之間的爭議案件作出第一審判決后,一方當事人認為其受到該判決損害時,可以向地區法院或者高等法院提出上訴。一般來說,如果案件在法律上十分重要,或者上訴法院的判決背離了聯邦法院的決定,上訴法院才會這樣做。因此,在德國享有司法終審裁判權的法院是聯邦法院。

相比國外各國有關法院級別設置的立法,我國絕大多數的案件由基層人民法院一審,由中級人民法院作為民事案件的第二審法院,即為案件事實的終審法院,同時也是對該案件事實終極適用法律的法院。在每一個地級市就有一個中級法院的設置,顯然具有終審裁判權的法院數量偏多。民身上訴制度設立的目的之一就在于保障法律適用的統一性以及穩定性。而保障法律統一適用的方法便是控制上訴審判權,與英國等只有百余名法官掌握上訴審判權相比,我國由級別偏低、數量偏大的中級法院作為絕大多數民事案件的終審法院,去理解和適用法律解決爭議,很難保證法律的統一適用。

三、民事上訴的審理范圍

民事上訴審的審理范圍決定著上訴法院的角色定位,當今世界各國民事上訴制度可以分為復審制、事后審制與續審制三種模式。復審模式最大的特點是第二審的審理范圍不受第一審提出和認定的事實的限制,也不受當事人上訴請求的限制,第二審法院對案件的所有訴訟資料進行全面審理。事后審模式的特點是第二審法院原則上只能對第一審裁判是否適當進行審查,對于當事人提出的第一審范圍之外的新的事實和新的證明材料,不進行審查。第三種續審模式是復審模式與事后審模式的折中,其立法目的在于既要保障案件的正確裁判,又要維護法律的統一實施,既要審查當事人在上訴請求中提出的新的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又要審查當事人在上訴請求中提出的新的事實及其證明材料。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1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相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根據該條規定,我國的民事上訴的審理范圍是人民法院既要對案件的事實進行審理,又要對案件的法律適用進行,可見我國的第二審既是事實審優勢法律審。并且,上訴法院只對上訴請求中的相關事實與法律適用進行審理,對于第一審裁判認定的事實與使用的法律且上訴人沒有提出上訴的,包括在答辯中要求變更或補充原審裁判的,原則上不予審理。所以,我國上訴審的審理范圍大致是續審模式。

英國民事上訴的傳統模式,根據成文法的規定,基本采用復審制。上訴審包括事實審和法律審,上訴法院處理上訴,以重新聽審的方式。大多數的上訴是法律審,上訴法院僅有權審理上訴通知上提出的法律問題。原則上,當事人不向上訴法院提出在下級法院沒有提出的法律問題,除非此為下級法院明示保留的法律問題或者排除該法律問題,會造成法院訴訟程序的濫用。而對于上訴審中的事實審,上訴法院能夠通過自己親自審理取得的或者由推理論證得來的事實決定,從而取代原審法官或者是由陪審團來決定,但這項權力同樣也是受到限制的,局限于上訴人在上訴中提出的事實范圍內,不能就訴訟文件中沒有提出的事實作出決定。在上訴審審理過程中,上訴法院只能通過書面審查,不能在庭審中直接觀察證人來推翻直接的事實決定。但近年來,隨著新的《最高法院規則》的生效,英國高等法院、上訴法院、上議院在審理上訴按鍵式的角色定位已經漸漸指向了擁有對重新審理上訴案件的自由裁量權,并且對于在上訴審中提出新的證據逐漸予以限制,使得英國民事上訴審的模式由復審制逐漸向續審制轉變。

美國民事訴訟制度對于上訴范圍有一條獨特的規定,根據《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的規定,當事人提出上訴必須以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對法院的裁決提出過異議為前提條件,因此,如果當事人沒有在第一審審理過程中提出異議的事項就不能作為上訴的范圍。美國民事上訴審的范圍是第一審裁決中的法律問題,即法律審。因為美國上訴審法院的職責不是重審案件,因為美國司法制度中陪審團才是事實部分的認定者而非初審法院,這種制度設計決定了上訴審法院不再對事實問題加以重新認定,上訴法院僅有權對第一審裁決中所涉及的法律問題重新審查,這一審查應當包括對于實體法律問題的重新審查,也應當包括對于程序法律問題的重新審查。但這也不是絕對的,當上訴法院在審查第一審法院裁決是否存在錯誤是涉及證據問題,那么上訴法院就要審查陪審團能否以此證據作出一方勝訴的裁決。同時,由于美國各州法律制度的不用,如果當事人上訴案件是由衡平法非有陪審團的普通法判決的,則上訴法院可以對第一審事實問題予以審查,但只有當原審事實認定存在明顯錯誤時,才會撤銷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

德國民事上訴制度中,控訴、上告、抗告擁有不同的審理范圍。法院在審理控訴案件時,應當組織當事人雙方在控訴的范圍內重新辯論。法院在直接作出判決的情況下,根據《德國民事訴訟法》第536條規定,對第一審的判決只能在申請變更的范圍內變更,也就是說法院不能超出當事人請求的范圍而直接改變一審法院的判決。向聯邦法院的上訴稱為上告,與控訴程序不同的是,當事人在上告程序中只能就法律問題提出上訴,上告引發的是對州高等法院審理案件的法律問題進行審理的程序??垢娴膶ο笫桥袥Q以外的法院所作出的裁決,所以,對于抗告的審理范圍都是法律審。

四、我國民事上訴制度的完善

與國外民事上訴制度相比,我國的民事上訴制度中存在著許多的不足與需要完善的地方,隨著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不斷推進,民訴法的修改也提上議事日程,交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如何確保在提高訴訟效率的前提下,最終實現司法公正,在確實保護當事人上訴權的同時充分發揮民事上訴程序的功能。這就需要借鑒學習英、德等國民事上訴制度中制度設計的合理部分,形成一種程序保障機制,既能確保上訴審法官在審判過程中,維護適用法律的統一性與穩定性,又要保障當事人在上訴審過程中能夠真正獲得又一次權利救濟的機會,使民事上訴制度能夠真正起到維護司法正當性、終局性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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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論文題目范文第6篇

摘 要 自2000年2月起,香港開始對民事司法體制進行改革,到2009年4月出臺了新的《高等法院規則》。在本次司法改革的過程中,為了應對產生的司法危機,法院加強了案件管理,簡化了訴訟程序,由此對香港的整個司法制度產生了深遠的影響。

關鍵詞 司法改革 案件管理 文件披露

一、引言

香港的改革是為了應對當前司法危機而產生的,產生司法危機的直接原因是訴訟遲延與訴訟成本過高。改革前香港的司法面臨的主要問題有:1.訴訟成本過高。調查發現對于某些小額的訴訟,當事人從訴訟中獲取的利益還不夠訴訟費用的開支,訴訟費用的高昂在一定程度上減少了諸多來港投資商人的吸引力;2.訴訟遲延;3.不適當的復雜性;4.潛在的不公正。因為在訴訟中,財力強的一方當事人可以利用制度的所有短處擊敗對手。正是由于存在以上諸多不足之處,改革迫在眉睫。

為解決這些矛盾,改革措施突出在以下三個方面:法庭加強案件管理、簡化非正審申請、鼓勵調解。綜觀這三個措施,其目的是為了限制對抗制下的當事人的程序控制權,而加強案件管理最直接、最完整的體現了司法改革的這一宗旨。因此,做好法庭的案件管理工作對司法改革有著至關重要的作用。

二、香港案件管理制度的內容

(一)案件管理的規范要求。

最新修改的《高等法院規則》將案件管理列為該規則的基本目標之一。其中第1A條第4款指出,法院有案件管理的責任,立法上鼓勵法院進行案件管理,以實現香港司法改革的目的。法院進行案件管理的措施有以下幾個方面:

1.鼓勵各方當事人在進行訴訟的過程中互相合作。

對抗性程序的中心含義是:雙方當事人在一種高度制度化的辯論過程中通過證據和主張的正面對決,能夠最大限度地提供關于糾紛事實的信息,從而使處于中立和超然性地位的審判者有可能據此作出為社會和當事人都接受的決定來解決糾紛。但事實上,過分的強調雙方在法庭上的辯論與對抗導致了大量的訴訟遲延,促進雙方的互相合作有利于糾紛的迅速解決。

2.在法庭審理的過程中盡快識別案件的爭論點。

“訴訟的本質就是恢復當事人的理性對話,而對話的前提必須首先明確問題。爭點整理程序就是幫助和推動當事人搞清楚他們爭議的問題究竟是什么,促使當事人把義氣和情感等非理性因素轉化為實實在在的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恢復當事人解決自身問題的理性能力?!睂τ陔p方沒有實質爭議的,可以依照簡易程序作出即決判決。

3.從識別的爭論點中區別哪些爭論點需要進行全面調查和審訊,并據此依照簡易程序處置其他的爭論點。

爭點整理程序的目的在于,更好地分流繁簡案件,合理分配訴訟資源。如果案件沒有實質爭議,則法院無須經過庭審即可作出判決,這樣有利于節省訴訟資源,即決判決制度正是基于這種司法要求而創設的。如果案件存有爭議,爭點整理程序也可以為開庭審理做好充分的準備,實現集中審理的要求。因此,一方面,爭點整理程序的合理運行為即決判決制度的適用提供了前提條件;另一方面,即決判決也實現了爭點整理程序的部分制度功能,更好地實現了繁簡案件的分流,避免所有案件無論復雜程度如何、是否存有爭議均須經過庭審方可作出判決的機械做法。

4.在法院認為采用另類排解程序屬于適當的情況下,鼓勵雙方當事人采用該程序。

另類排解程序在香港是一種區別于傳統訴訟程序的糾紛解決程序,即非訟解決程序。非訟解決程序中,以調解最為普遍。訴訟各方可以在案件訴諸法院之前,或在進行訴訟程序的過程中,共同委任調解員協助解決糾紛。如果任何一方無合理原因拒絕庭外和解的,法庭在最后決定訴訟費用時,可視此為其中一個不利因素。為適應改革需要,有越來越多的大律師、律師成為調解員;同時,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建筑師學會、測量師學會、仲裁司學會也都提供調解服務。

5.幫助各方當事人達成全面的或者局部的和解。

全面的和解可以直接結束訴訟的進程,當事人無需經過法庭的審判即可以在一定程度內實現各自的需求。局部的和解有助于訴訟的順利進行。李國能大法官2004年法律年度開啟典禮中的演講中指出,在經過調解的個案中,其中70%的案件達到了全面的和解,另有10%的案件達到了局部和解。經過本次司法改革,這種比率會有進一步的提高。

6.編定時間表或者以其他的方式控制案件的速度。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A條的規定,法庭必須在切實可行的范圍內,依照其認為合適的時間和地點進行審理。對于該案件管理時間表,法庭可以主動作出進一步的有關指示或者依職權更改時間表,任何一方當事人也可以向法庭申請更改案件管理時間表。為監管訴訟進度,訴訟各方必須在訴狀提交期結束后的28日內,將設定的時間表及案件管理傳票送交法庭存檔。訴訟各方應就案件由開始到審判的進度,達成協議,法庭根據協議決定案件進度的具體時間表;如果訴訟各方無法達成協議,可以各自表達意見,由法庭基于訴訟各方的意見,決定案件進度的具體時間表。

(二)法院在案件管理方面的一般權力。

1.法庭可以借助命令的形式作出指示。

前文中已經指出,為了提高訴訟的效率,訴訟的雙方必須按照時間表的要求進行訴訟,但是法律也賦予法庭更改權,法庭可以押后或者提前進行任何聆訊。在訴訟中,法庭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以促進訴訟的順利進行:(1)法官可以規定某一方或某一方的法律代表出庭,即使一方當事人拒絕出庭,也不妨礙法庭作出判決,其目的就是為了盡快解決糾紛;(2)將法律程序合并;(3)同一場合下審訊兩宗或者多余兩宗的申索;(3)將不同的爭論點分開進行審訊;(4)決定爭論點的審訊次序;(5)將某些爭論點排除于案件考慮范圍之內;(6)對案件爭論點有初步的決定后,撤銷申索或者就申索作出中期判決;(7)為了達到案件管理的目標,采取其他步驟或者作出其他的命令。

2.法庭主動作出命令的權力。

除了在上述情況下法庭可以作出命令之外,法庭也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主動行使其權力。凡是法庭在作出命令的情況下,必須舉行聆訊并將舉行聆訊的時間最少3日提前通知受影響的當事人,以決定是否作出該命令。當事人對法庭作出的命令不服,法庭可以給予申述的機會,在給予申述的同時,必須規定申述的時限以及方式。為了突出法庭在作出命令時的案件管理,法庭也可以在沒有聽取各方陳詞或者沒有給予各方申述機會的情況下,主動作出命令。對于這種直接由法庭依職權作出的命令,受影響的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將該命令作廢、擱置或者更改。當事人的申述機會必須按照法庭指明的時間行使,如果法庭沒有指明時間,則必須在有關命令送交當事人后的14日內提出。

3.法庭以暫準命令的形式作出程序指示的權力。

凡是法庭認為有需要或者適宜對法庭的程序作出指示,而各方當事人也不可能反對該指示,則法庭可以主動地并在沒有聽取各方當事人陳詞的情況下,以暫準命令的形式作出該指示。如果當事人在事后發現該暫準命令對自己不利,或者該命令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權利,則可以該命令作出后的14日內向法庭申請將該命令作廢、更改或者擱置,否則該命令在作出14日后成為絕對命令。

三、香港案件管理制度在司法改革中的重要意義

香港最新的民事司法改革所采取的主要措施是對案件進行管理。無論是簡化程序還是增加調解,都在不同的層面上反映了法院試圖奪取審判中的主動權。法院之所以采取這種措施,是因為曾經廣受贊譽的對抗制訴訟模式在案件數量迅速猛增并已經出現“民事司法危機”的現代社會,日益暴露出其訴訟拖延、訴訟費用高昂等弊端。

民事案件管理要求適當強化法官職權、弱化當事人自主性和主導性,這既被視為是法院為實現訴訟主導原則(人權) 而履行的義務,也被當作當事人協助法院進行案件管理的要求。顯而易見的結果是,現代民事司法對接近正義的評價標準已經開始由過去單純注重個案接近正義向整個社會全面接近正義的方向轉變,法官控制訴訟程序權力的增大在訴訟機能和司法組織兩個層面產生了重大影響。首先是民事案件管理給訴訟機能帶來了革命性的變化,通過積極的司法管理使得民事司法接近正義的目標得以實在化。顯著的趨勢是眾多立法例在根本上顛覆了傳統民事訴訟占據核心地位的當事人主義,其廣泛、具體的案件管理措施改變了法官的訴訟角色和作用。整體上看,案件管理是一個整合法院資源、組織和訴訟程序規則的審判管理體系,在均衡性原則的支配下以法院控制訴訟進程為中心的一系列規則得以確立并發揮實際效能,在提高訴訟效率的同時還提高了法院的審判質量。

民事案件管理帶給民事司法的另一個變化是管理型法官的出現,法院的行政責任從裁判責任中分離出來。法院與當事人之間的關系因管理型法官的出現而發生了變化,例如,由于法官案件管理活動增多,法院與當事人之間,以及當事人之間的協商與合作也隨之增多,等等。但這并沒有在根本上改變審判中立的要求,法官的管理行為一直處于訴訟公正價值控制的范圍之內。具體表現為:1.管理案件中法官要盡量預測案件審理中可能出現的實體問題和程序問題,而不是消極等待當事人或者律師提出,但這沒有在根本上改變“不告不理”的民事訴訟結構,訴訟程序的啟動仍然要由當事人主導;2.法官制定合理的審理計劃,避免當事人和律師鉆牛角尖般地考慮問題,避免過多地拘泥于案件細節而走向歧途,以將當事人及其律師的訴訟思路引導到真正的爭點上來。但爭點整理和行使闡明權時法官也必須恪守職業道德的底線,他們要客觀、公正、不偏不倚地持中立的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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