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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審申請書格式范文

2023-10-03

民事再審申請書格式范文第1篇

一、民事再審程序的概述

再審程序是對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及有些調解書中存在的錯誤進行補救的審判程序, 對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提高案件審判質量起著不可替代的作用。我國的民事再審程序在建國后進行了多次的修改與完善, 相對于其他國家而言, 我國的民事再審程序具有其自身的特地。第一, 我國的民事再審程序提出主體多元性且體現了強烈的國家干預色彩; 第二, 我國的民事再審程序不具有審級性質, 而是對錯誤的判決、裁定, 調解書具有糾正性質的程序; 第三, 我國的民事再審程序再審的對象是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和調解書, 再審的原因是原判決、裁定和調解書確有錯誤; 第四, 我國的民事再審程序的發動不受時間限制。

二、現行民事再審程序存在的問題

雖然我國的民事再審程序已經經過較長時期的修改與完善, 但是現行的民事再審程序中還存在著較多的問題, 結合我國司法改革的實際, 探索符合我國國情的民事再審程序任重而道遠。

( 一) 監督渠道過多且不合理

在民事訴訟法中的監督程序有三種: 第一, 法院依據職權可以決定再審; 第二, 檢察院提起抗訴可以再審; 第三, 當事人可以申請對案件進行再審。由此可見再審程序啟動的主體具有多元化的性質, 這很容易造成再審程序提起的隨意性。此外案件申請再審的渠道也沒有進行合理的安排, 當事人不僅可以向法院申請再審, 也可以向檢察院進行申訴, 而且沒有先后順序, 這就有可能造成法院和檢察院同時接到當事人的再審申請, 出行重復立案、審查的情況, 這樣不僅浪費了人力、物力, 影響工作效率, 而且未必能及時解決當事人申訴的問題。

此外, 每一個監督程序本身也有較為突出的問題。首先, 法院依職權啟動再審程序, 這和司法的中立性、被動性以及訴審分離的原則相違背, 也侵犯了當事人的處分權。其次, 有由檢察院抗訴提起再審, 由于檢察院提起抗訴沒有相應的約束條件, 因此容易造成抗訴準確性不高的問題, 使司法資源受到極大的浪費。最后, 由當事人申請再審, 由于許多抗訴啟動再審的案件不用再繳納訴訟費, 這會使許多當事人放棄上訴直接進行抗訴申請再審, 造成再審案件過多的情況出現。

( 二) 程序設計多處不合理

民事訴訟的再審程序設置都很多地方都不合理, 例如在民事訴訟法中有規定: 由檢察院提起抗訴的案件, 必須開庭進行再審。但是, 有很多抗訴案件其實案件事實已經非常清楚了, 當事人僅僅是對法律適用的問題存在爭議, 若檢察院根據這個理由進行抗訴, 就必須開庭再審, 事實上這種問題僅僅通過法律條文的選擇與解釋就能解決, 完全沒有必要再次開庭, 這使人力、物力、財力、精力能都受到了極大的浪費。此外在民事訴訟法中有規定對一審做出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 這很容易致使一審的再審案件因沒有終結其訴訟程序而引發新一輪的上訴, 使案件長時間得不到處理, 極大的浪費了司法資源。

( 三) 再審次數、時間無明確限制

我國的民事訴訟法中對于當事人、法院以及檢察院對于案件申請再審的次數以及時間沒有明確的規定。這樣的規定, 本意上是為了保障當事人的權益, 給當事人做夠的時間、機會去行使申訴的權利, 是為了體現司法的公正性。但是這也帶來很多弊端, 例如因為案件不能及時做出決斷, 這會使與案件相關的社會關系在很長時間內得不到穩定, 此外還會當事人為了不履行生效判決而濫用申訴權, 對司法資源造成很大的浪費。

三、完善民事再審程序的具體構想

在民事訴訟制度中民事再審程有著極其重要的作用, 因為它不僅能穩定民事訴訟程序、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還可以維護司法機關的形象與權威, 體現著我國依法治國的方針政策, 因此建立完善的民事再審程序十分必要。以下就對民事再審程序的完善提出具體的構想。

( 一) 限制、規范再審程序啟動主體

限制、規范再審程序的啟動主體, 可以從以下幾點做起:

第一, 取消法院依職權決定再審。由于法院依職權再審違反了司法的中立性以及被動性, 也不符法院合訴審分離的原則, 這種制度也受到許多學者的詬病, 這種制度的存在本身就不合理。此外, 取消法院依職權決定再審的制度不會對當事人的訴訟途徑構成影響, 因為當事人本身也具有申請再審的權力。

第二, 對檢察院抗訴啟動再審進行規范制約。對于檢察院抗訴啟動再審的制度有保留的必要性, 但還需對其進行規范制約。在檢察院對案件進行抗訴啟動的再審時要對案件進行判斷, 對于普通民事案件的生效判決不應由檢察院進行抗訴, 檢察院進行抗訴的案件應該是危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或有損司法公眾公正的錯誤裁判。

第三, 對當事人申請再審程序的順序進行規范。對當事人申請再審程序的順序進行規范是為了防止當事人同時向法院和檢察院提出再審的申請, 致使案件重復立案、審查, 浪費司法資源。這項規定可以要求當事人在對法院提出再審申請之前不可以向檢察院提出申請抗訴, 即當事人可以想象先向法院提出申請再審, 若得到了法院的救濟就沒必要在向檢察院申請抗訴, 只有當事人的申請被法院駁回時, 當事人才能再向檢察院申請抗訴。

( 二) 合理規劃程序運作

從再審程序中存在的問題出發, 對合理規劃再審程序運作提出以下兩點的建議。第一, 賦予法院對特定抗訴案件進行審查的權利。為規范民事再審程序, 應該賦予法院對于抗訴案件的審查權, 通過審查對于抗訴理由成立的案件進行開庭再審, 依法駁回抗訴理由不成立的案件, 這樣可以是審判權與抗訴權之間相互制約, 有效地提高了抗訴的有效性以及嚴肅性。第二, 實施再審案件一審終審的制度。為解決當事人重復申請再審, 提到再審的工作效率, 可以實施再審案件一審終審的制度, 此外為了保證再審案件的審判質量, 原則上應該進行二審的程序, 對案件進行開庭審理, 但是對于案件清晰只有法律問題的案件可以在庭下解決。

( 三) 確立再審案件預收費制度

由于再審案件的受益人通常是當事人, 而按鍵啟動再審會有訴訟成本的付出, 因此在啟動再審程序時, 可以要求當事人先預付訴訟費, 若當事人拒絕繳納訴訟費, 法院則可以不予受理。而訴訟費最終由誰來擔負則要通過再審案件的最終結果來判定, 如果再審的最終結果表明是由于原審法院的錯誤造成的, 法院則要把當事人預付的訴訟費退還。通過建立再審案件預收費制度, 可以有效的解決當事人濫用抗訴程序的問題。

四、總結

民事再審程序在民事訴訟制度中具有極其重要的作用, 完善的民事再審程序可以穩定民事訴訟程序、維護司法機關的形象與權威、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因此, 我們應該積極修改現行民事再審程序中存在的問題, 探索完事民事再審程序的方法。

參考文獻

[1]趙曉麗.論我國民事再審程序之完善[D].中國政法大學, 2003.

[2]謝紹靜.論中國民事再審程序之再完善[J].學理論, 2010, 33:166

民事再審申請書格式范文第2篇

摘要:民事再審程序是實現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樹立司法權威和實現司法公正的重要途徑,但是現有程序體現的理念與司法獨立和程序正義的觀念仍有相沖突的。本文擬在厘清民事再審的概念與程序功能、比較其他法治發達國家民事再審程序先進經驗做法的基礎上,對完善我國民事再審程序作一些理念上的探討,以期重新審視和進一步改造我國民事再審程序。

關鍵詞:民事再審程序;完善;司法公正

民事再審程序作為民事訴訟程序制度中的一項補救制度,在我國民事訴訟司法體制中發揮著非常重要的作用,是實現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樹立司法權威和實現司法公正的重要途徑。但是,因為歷史的原因,造成現有程序體現的理念與司法獨立和程序正義的觀念相沖突,民事再審程序的常規化設計與既判力理論存在沖突。隨著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與完善,我國現行民事再審程序不但沒有產生預期效果,反而對我國法制建設產生了諸多不利的影響,實踐中不少明顯存在錯誤的裁判仍無法通過再審程序獲得糾正,“終審不終”的現象大量產生,社會公眾對司法公正產生強烈的懷疑,生效裁判的穩定性和權威性也因此受到嚴重破壞。因此,本文擬在厘清概念、程序功能、比較其他法治發達國家民事再審程序先進經驗做法的基礎上,對完善我國民事再審程序作一些理念上的探討,以期重新審視和進一步改造我國民事再審程序。

一、厘清民事再審程序的含義

民事再審程序,是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判案件中出現的錯誤,通過再次審理的方式進行糾正的程序。再審程序并不是每一個民事案件必經的程序,只是對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而且符合再審條件的判決、裁定、調解協議才能適用的一種特殊審判程序。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6章的章名為“審判監督程序”而不是“再審程序”,對此,理論界爭議頗多,但大都認為,這種程序的核心在于對已經做出生效判決、裁定以及調解協議的案件進行再次審理,體現的是對確有錯誤的已生效判決、裁定和調解協議提供糾錯的救濟機會,它是一個獨立的、完整的糾錯程序,既包括啟動程序,又包括再次審理及做出最終裁決等各個環節。筆者認為在我國民事訴訟中刻意區分審判監督程序和再審程序這兩種概念實際意義并不大,從維護司法權威的角度,將這種程序定義為再審程序應當是恰當的。

二、民事再審程序的程序功能

再審程序并不是一級獨立的審級,而是存在于審級制度之外的一種相對獨立的審判程序。

(一)民事再審程序功能主要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1、是確保實現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的重要手段。

司法認知總是逆向的,即從現在的事實推斷先前的事實。誠然,我國兩審終審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可以保證法院認定的法律事實能夠與客觀事實相吻合,但由于在具體案件的審理過程中受到每個法官的業務素質、綜合能力等主觀因素和對事實認知手段等客觀因素的影響,在有些案件中,法律事實與客觀事實可能會不一致,甚至可能會截然相反,這就會影響到實體裁判結果的公正。而在適用法律這一問題上,法官的良心和職業道德以及對立法精神的把握等主觀因素更是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而通過再審程序,就能對案件事實和適用的法律進行再次審查,從而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消除這些因素的影響。同時,再審程序也具有監督作用,它為法官設置了監督者,事實上形成了一種權力制約機制——審判監督權對審判的制衡與監督,有利于實現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

2、有利于吸收當事人的不滿,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樹立司法權威。

作為民事權益爭議或糾紛處理結果的判決、裁定或者調解協議,如果在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或者是違反了法定程序,必然會導致當事人對司法救濟的不滿,從而損害司法權威。為了妥善解決這一矛盾,保障當事人的權利,確有必要為當事人提供救濟的機會,而這種救濟機會主要地就是啟動再審程序,對案件進行再次審理。在再審程序中除了能夠發現并糾正裁判的錯誤外,還能夠為當事人提供進一步申明主張、發泄不滿的機會。

(二)我國民事再審司法實踐中側重追求公正價值,忽視其他程序性價值,造成功能失衡

對再審程序功能的認識問題是探究再審程序其他問題的基本點。長期以來,我國在設計再審程序時,更多地關注訴訟的公正價值(在這里主要是指實體公正),著重突出對訴訟結果正當性的追求,對于程序的安定價值和效率價值則被忽視甚至被否定,程序公正價值也沒有得到足夠重視,在這種價值定位的支配下,我國再審程序更多地是追求對錯誤判決的糾錯,并認為這是貫徹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原則在訴訟程序制度上的具體體現,所以在立法上的偏頗及司法實踐中出現偏差就順理成章了。由于價值定位的偏頗,造成我國民事再審程序功能失衡,并引發了與生效裁判既判力的激烈沖突。

三、其他國家民事再審程序的有關做法與經驗

再審程序作為一種糾正生效裁判錯誤的救濟程序,世界其他國家和地區都有相應的規定,只是名稱不同,內容各異。筆者選取了大陸法系比較有代表性的法國、德國、日本,通過對這三個國家民事再審程序的考察,以期發現在實現民事程序功能上的有益做法和經驗,以此作為我國民事再審程序改造的指導和借鑒。法、德、日三國都是在裁判的終局性、權威性、穩定性與裁判的公正性、正確性之間尋求一種相對平衡,在程序設計上有很多限制性措施,既維護生效裁判的權威,又要追求其公正。這些具體的限制措施主要有以下幾方面:

1、限制發起再審的主體

在上述國家民事再審程序中,民事再審的發動主體只限于當事人,而且原則上限于被確定判決宣告敗訴或部分敗訴的前一訴訟案件的當事人,極少有國家機關和國家公職人員行使監督權引發再審的情形。日本民事訴訟法原則上限制了能夠申請再審的主體范圍,只能是針對已經判決宣告敗訴或部分敗訴的前一訴訟案件所確定的當事人。

2、在保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權利的同時,又規定了許多限制條件。三個國家雖然都規定了一些再審事由或救濟手段,但并不是具備這些事由就當然能提起再審之訴,這些限制包括:已在以前程序中提出或因當事人的過失未提出的,不得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涉及犯罪而需要再審的,必須是有罪判決已經確定或者因證據不足以外的理由不能作出有罪的確定判決時,才可以提起等等。

3、再審之訴必須在法定期間內提起

德國、日本的民事訴訟法規定1個月為提起再審程序的不變期間,期間一般自當事人得知再審事由之日起算,但判決確定經過5年的,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法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兩個月為不變期間,該期間自當事人得知其援用事由之日起計算。

4、必須存在合法的再審事由

沒有再審事由或再審事由不合法的,法院應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日本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3款專門規定,駁回的裁定被確定時,不得以同一事由作為理由再次提起再審

之訴。

5、提起再審之訴不停止原判決的執行

提起再審之訴的目的雖然是要變更已經生效的判決,但是原判決的效力并不因再審之訴的提起而當然受影響,必須等到再審之訴的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之后,原判決才失去其法律效力。因此,上述各國和地區的民事訴訟法,均未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即停止或中止原判決的執行。比如,法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原則上,非常上訴的期間以及提出非常上訴的申請都不具有中止執行原判決的效果,必須有法律條文的專門規定才能做相反處理。

6、對再審判決仍然不服的不能再次提起再審之訴

訴訟是解決社會糾紛的最后一道防線,而再審又是這最后一道防線的最后一關。任何一個糾紛總得有一個最終解決,但最終的判決未必是雙方當事人都贊同。但是訴訟不能無止無休,再審本來就不是一種普通程序而是一種救濟程序,一旦救濟則為終了。所以法國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當事人不得對再審判決請求再審。上述其他國家的民事訴訟法雖然對此未作明確規定,但依其立法精神似亦作此理解。

四、完善我國民事再審程序的構想

我國民事再審程序的完善要在更新觀念,尋求再審程序與維護生效裁判既判力的平衡上尋找突破點。

(一)確立“確信真實,依法糾錯”民事再審指導思想

確信真實,指的是人民法院和雙方當事人在充分行使訴訟權利并履行訴訟義務的基礎上予以確認并信賴的事實。這一事實通常不是指某一案件在訴訟前或訴訟外某一時間、地點發生的客觀事實。在人民法院對事實的認為達到確信真實時,就要求在訴訟過程中做到以下幾個方面:1、當事人有足夠的機會和能力行使取證、舉證、質證、辯論等項權利;2、訴訟保障制度如公開審判、回避制度、律師代理制度等得以切實施行;3、人民法院履行了必要的查證責任;4、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對證據材料進行了全面、公正的審查核實,且思維過程符合人類理性;5、人民法院將自己對事實認定的認識做出了宣示和說明,并且經由當事人雙方相互辯論,或雙方當事人與審判人員進行商討予以確認并達成信賴。在此基礎上所得到的案件事實即是“確信真實”。

“確信真實”在體現追求實體公正的同時更體現了對程序正義的追求,它的核心是強調當事人在民事訴訟審理過程中應當有充分的機會對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進行比較、衡量并作出取舍,強調在訴訟過程中對當事人處分權的尊重,人民法院對客觀真實的認定應以當事人對事實認定的過程和結果的確認和信賴為基礎?;谏鲜稣J識,筆者認為,看待案件事實是否達到真實的標準不單單在于法院對案件事實所得出的結論本身,更在于法院就該事實認定達成結論的形成過程,所以,追求“確信真實”既是可能的又是可行的。

“依法糾錯”是指將“錯誤”界定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這里主要強調糾正錯誤的程度是依法所能達到的權利救濟的最大限度。一方面,“依法糾錯”原則貫徹體現了黨的長期堅持的實事求是思想路線;另一方面,“依法糾錯”反映了程序安定價值和效益價值的要求,它能有效地提高司法效率,它要求在設計再審程序時要將新的訴訟理念融入其中(比如強調程序的安定性、限制程序上的循環等),然后嚴格強調程序公正,排除人為因素干擾,使程序遵循自身規律運行,從而保持程序的安定。在如何協調程序公正與實體公正方面,筆者認為:一是要在再審程序中為當事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二是以維護生效裁判的終局性和穩定性為指導,通過再審程序補救已經發生錯誤的裁判,嚴格法定的訴訟程序,在充分實現當事人權利救濟、依法糾正生效裁判錯誤的同時,使裁判達到當事人和社會最大限度認可的程度。

從另一個角度看,由于時間的不可逆性和生效裁判所受的時空限制,決定了對錯誤的糾正不可能完全徹底,我們承認可能有錯誤并未得到完全糾正,但我們更認為這些錯誤是能為社會情理、法律和道德所容忍的,沒有必要無止境地追求裁判結果的絕對正當性。否則就會過猶不及,矯枉過正,不利于社會關系的穩定和協調。

(二)平衡我國民事再審程序的程序價值定位

民事訴訟制度的價值應當包含公正、效益和程序安定。在我國民事再審程序的改造時,既不是講法的正義而不顧及法的安定性,也不是只講法的安定性而忽略正義性的要求,要從既能維護法院生效裁判既判力又能有效地糾正錯誤的基點出發,平衡協調并重新定位再審制度的基本價值取向。

1、確立公正為根本性目標

失去了公正或不把公正擺在應有的位置上,那么再審制度就失去了它存在的意義。公正一方面包含著對案件實體處理結果的公正,另一方面更是涵蓋了處理結果過程的公正。因此,我們在對再審制度的改造之中,首要的就是必須始終堅持公正(包括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這個根本目標,并以此來衡量評價我們的具體制度設計。

2、確立程序安定為基礎性目標

將“程序安定”納入再審制度的價值目標序列中,主要有兩方面的理由。第一,從再審制度的設置目的來看,再審程序是在正常訴訟程序結束,法院對爭議事項已經作出終局裁判后,因裁判存在錯誤,須予以糾正而預設的一種補救性程序,這種程序的適用無論從哪一種主體的角度考慮都是不希望發生的,因為啟動一次再審就意味著已生效的終局裁判的效力受到一次強力的挑戰。既然如此,再審案件當然是越少越好,因此,理解再審程序的“程序安定”,不能局限于再審本身,還應擴充到再審之前完成的程序及由此所帶來的結果??梢哉f維護已經結束訴訟程序的安定,同樣是再審程序實現安定目標的題中之義。因此,在進行制度設計時就要盡可能地限制再審的啟動。這樣起碼可以間接地產生這樣兩種效果:一是當事人更加重視和珍惜自己在正常訴程序中的各項權利,更加充分有效地把握訴訟中的有利機會,減少對再審程序的依賴;二是人民法院更加自覺、嚴格地遵守正常訴訟程序中的各項規定,提高司法產品的質量,減少因再審帶來的對生效裁判的沖擊。第二,從再審程序本身的內在要求看,再審程序本身必須符合以下幾項基本要求:(1)程序的有序性:要求再審程序的各個訴訟環節必須保持一定的次序,即有法定的時間要素和空間要素加以控制,而不能使程序處于無序狀態;(2)程序的時限性:要求再審程序中有關訴訟主體完成特定的訴訟行為都有時間限制,盡量及時、迅速;(3)程序的終結性:要求再審程序必須明確規定終結的法定情形,而不能是不確定的,如再審最多能夠進行幾次。程序的安定性作為一個基礎性目標,在再審程序的價值序列中起著穩固程序、保證程序實現其基本功能的作用。

3、確立效益為方向性目標

從訴訟經濟和訴訟效率的角度出發,在我國民事再審程序中追求效益價值顯得尤為重要。它所追求的是在保證訴訟公正的前提下,盡可能地減少或節約當事人和國家等的訴訟成本。法律判決不僅其實體內容包含著經濟要素,而且其“生產”過程也始終包含經濟要素的作用,這是我們必須正視的現實。不講效益(當然也包括效率)的判決是不符合社會生活實際的,那種為了追求“公正”而不顧效益的觀點顯然是站不住腳的。因為,如果不計成本,不僅會造成各種司法資源的無端耗費,還會直接影響當事人權利的實現,有句法諺說得好:遲到的正義非正義,有時訴訟久拖不決,既影響了當事人糾紛的順利解決,還會影響社會生產生活的協調平穩進行。尤其是對法院已經做出過終局裁判的再審案件來說,更有速戰速決的必要,不能使終局裁判的既判力長時間懸在空中。因此,我們在重新設計再審程序時,必須以效益目標為指引。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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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邵明,民事訴訟法理研究[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104

民事再審申請書格式范文第3篇

一、我國再審程序存在的問題分析

(一) 法院, 檢察院依職權啟動再審程序的負面影響

1、公權力介入與民事訴訟的基本理念相悖。

我國的再審程序在啟動上存在自己的特點:職權主義色彩濃厚, 法院可以主動啟動程序, 檢察機關的抗訴必然會啟動程序, 而當事人的申訴則不必然啟動程序。民事訴訟法規定法院依審判權啟動再審, 是讓原本應受訴權制約和監督的人民法院代為行使當事人才享有的訴權, 這就造成審者兼訴的局面, 使三角的訴訟結構變成線形結構, 這種訴訟結構, 有悖訴訟公正。

2、公權力介入侵犯了當事人意思自治權。

解決民事案件的一個重要司法原則是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 對訴訟程序的起始, 終結以及具體訴訟權利的分配和處分, 均應以當事人本人的意思而定?;诖? 當事人可以通過行使程序性和實體性處分權, 在一定范圍內選擇解決糾紛的途徑, 方式, 決定如何取舍自己的程序利益和實體利益。在當事人沒有甚至是不愿意提起再審的情況下, 即使人民法院或檢察院發現生效的民事裁判“確有錯誤”也不能強制啟動再審程序。

(二) 當事人申請再審不必然引起再審程序

當事人及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 裁定認為有錯誤的, 可以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檢察院提出重新審查和處理案件的一種訴訟請求。這種請求, 與起訴和上訴必然引起訴訟程序不同, 它不能直接引起再審程序, 只是再審程序的重要材料來源, 是司法機關發現錯判案件的一條重要渠道。再審與否取決于司法機關對案件的審查, 只有通過審查確認原判決有錯誤, 才能對案件重新審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意見》第206條規定“人民法院接到當事人的申請再審后, 應當進行審查。認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9條規定的, 應當在立案后裁定中止原判決的執行, 并及時通知雙方當事人;認為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9條規定的, 用通知駁回申請。”這里僅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進行審查并對審查后所作的兩種處理結果, 但對審查應遵循哪些具體程序未作規定, 導致司法實踐中各地做法不同, 暗箱操作, 缺乏約束, 侵犯了案件當事人的知情權, 缺少透明度??梢娺@種簡單化, 籠統化的規定, 使司法機關在申訴問題的處理上帶有很強的行政性, 極易侵害申請人的合法權益。也正因為這些原因, 當事人往往不向法院申請再審, 而是向人大, 黨政機關, 政協等部門上訪, 依靠這些部門的職權來達到再審的目的。由于上述原因, 一方面, 當事人感到申請再審難, 權力得不到實現, 進而對司法公正失去了信心;另一方面, 法院生效裁判的穩定性與權威性卻被肆意踐踏, 大量的訴訟資源被浪費, 而且, 由于法院內部監督和檢察院抗訴這兩條途徑與人大, 政協, 黨政機關等的干涉存在密切的聯系, 這就促使當事人愿意用非法律途徑來啟動再審程序, 故而容易導致司法腐敗的發生, 影響司法獨立與公正。

二、完善民事再審程序的建議

(一) 取消人民法院再審啟動權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 人民法院啟動再審有三種情形:1本院對自己審理的案件認為有錯誤而決定再審;2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級人民法院認為下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有錯誤而提審;3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級人民法院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對案件進行審理。人民法院自行決定再審, 違背了司法權的重要特征——法院行使權力的被動性。法院作為一個審判機關, 不管在何種審判情形下, 均是作為一個被動者而存在的, 也就是說, 法院只能是被動的行使審判權。既然人民法院在訴訟中是中立者的位置, 其行使權力就應當是消極的, 這才能與其中立者的身份相適應。要確保司法公正, 首先要使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處于中立者的位置上;而人民法院主動啟動再審, 就難以保持中立, 往往在案件剛進入再審程序甚至還未進入再審之時, 就對案件的判決先入為主, 在具體審理過程中能否真正充當“中立者”的角色就難以保證。既然由既當運動員又當裁判員的法院啟動再審不符合公平正義的司法價值取向, 取消法院的民事再審啟動權就很必要了。

(二) 檢察院享有限制性的民事再審啟動權

檢察院啟動再審程序, 應當有一定的限制, 即要區分公權和私權。屬于公權范圍的, 即在國家利益, 社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時, 檢察院應積極主動干預, 代表權利受到損害的國家, 集體行使民事訴權, 享有與對方當事人平等享有的民事訴訟權利。從而在民事訴訟的理論框架下, 運用代理制度實現對公有利益的維護。屬于私權范圍的, 即對于不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 如果當事人申請再審期間不申請再審, 期間屆滿后也不申訴的, 檢察機關不應以維護法律正確實施, 確保司法公正為由強行對當事人自主處分裁判結果的權利加以干預。所以, 應取消檢察院依檢察監督權提起抗訴的制度, 即不能通過抗訴程序啟動再審程序。除非當事人私權的處分侵犯了國家利益, 社會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否則, 公權力不應隨意介入私權區域。

參照外國立法例, 并結合我國國情, 可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當事人可以提起再審之訴:1、審理本案的審判人員應當回避而未回避的;2、作出裁判的法庭未依法組成;3、當事人一方在訴訟中未經合法代理;4、法院違反專屬管轄規定受理訴訟;5作為裁判證據的文書或物證系偽造或變造的;6作為裁判依據的另一裁判或行政機關的決定被依法撤銷的;7本案裁判與已生效的相關裁判相矛盾的;8適用法律明顯有錯誤的;9判決理由與主文明顯有矛盾的;10審判人員在審理案件時有徇私舞弊, 枉法裁判行為的。

在我國確立再審之訴制度, 強化當事人在再審程序中的主體地位, 這不僅可以規范再審程序的運行, 改變現在發起再審的主體過多且不合理的混亂狀態, 而且也有利于當事人訴權的行使, 從程序上更有效的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摘要:我國的民事再審程序由于立法規定的種種弊端與不完善, 影響了司法獨立和程序公正。本文分析了我國民事再審制度中存在的問題, 并提出了相應的立法建議和完善途徑。

關鍵詞:民事再審制度,抗訴,再審之訴

參考文獻

[1]、江偉.《民事訴訟法學》復旦大學出版社2005年8月版

[2]、吳興國.《我國民事訴訟再審程序啟動主體之立法瑕疵及完善》《安徽廣播電視大學學報》2007年第1期

[3]、謝素珺.《淺議我國民事再審制度的改革》《前沿》2006年第12期

[4]、華璞.《民事審判監督程序改革思考》《人民法院報》2001年第5期

民事再審申請書格式范文第4篇

再審檢察建議是檢察機關民事行政檢察部門工作人員在辦理民事行政申訴案件過程中, 認為人民法院已經生效的民事行政判決、裁定或調解確有錯誤, 直接由受理申訴案件的檢察機關以自己的名義通過書面形式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監督意見, 建議人民法院啟動再審程序自行糾正錯誤的一種監督方式。

2012年新修改的民訴法首次以立法的方式明確了檢察建議和抗訴并存的監督模式。就抗訴而言, 法律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和調解書, 符合抗訴條件的, 應當提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實踐中, 由于現行的提抗模式周期長、審理程序繁瑣以及各級檢察機關辦案人員對案件性質的把握差異, 導致提抗率和抗訴成功率較低, 一方面使得當事人對向檢察院申訴失去耐心, 另一方面也打擊了基層檢察機關辦理提抗案件的積極性, 導致抗訴沒有發揮出應有的法律作用和社會作用。而民事再審檢察建議作為檢察建議的一種, 首先, 在制度設計上不受抗訴審級的桎梏, 與作出生效判決、裁定或調解書的人民法院同級或上級檢察機關均可提出;其次, 民事再審檢察建議作為一種相對柔性的監督方式, 對于被監督的人民法院和審判人員更容易理解和接受, 再審率和再審改判率相應的也會更高一些。同時, 民事再審檢察建議的應用, 對于民事檢察監督工作“倒三角”的工作格局也有一定的突破, 能夠充分調動基層檢察機關的辦案積極性, 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質量。

近幾年來, 民事再審檢察建議已逐漸成為了民事抗訴監督的重要補充, 與抗訴相輔相成, 是構成民事檢察監督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再審檢察建議的普遍應用使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的關系走上了一條良性互動的軌道, 充分發揮了檢察機關民事檢察監督工作在規范人民法院審判和執行活動、維護司法公正及老百姓合法權益等方面的積極作用。

二、民事再審檢察建議與抗訴的選擇適用

(一) 民事再審檢察建議的適用范圍和條件

根據新修訂的民訴法及民事訴訟監督規則相關規定的精神, 再審檢察建議和抗訴應屬于并列適用, 他們的適用都應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13條情形和民事調解書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為標準, 由檢察院按照案件情況自由選擇適用民事再審檢察建議或者抗訴。

(二) 應當優先適用抗訴而不宜適用民事再審檢察建議的幾種情形

根據法律規定, 應當適用抗訴的情形主要有:1、判決、裁定是經同級人民法院再審后作出的;2、判決、裁定是經同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作出的;3、其他不適宜由同級人民法院再審糾正的;4、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5、審判人員在審理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雖然修定后的民訴法對再審檢察建議的法律地位予以了明確, 但是相對于抗訴, 是一種更為柔性的監督方式, 不具有強制性, 檢察機關向法院發出再審檢察建議后仍由人民法院自行決是否啟動再審程序。以上第1、2種情形要么是法院已經通過再審程序重新審查了案件, 要么案件的裁判結果是由審判委員會共同決定的, 因此采用再審檢察建議已經無法達到法院自行糾錯的目的;第4種情形, 系法律適用問題, 反映的是法官對案件所涉及的相關法律的理解和適用, 屬于主觀認知范疇。由于民事案件存有“裁判結果不唯一性”的特性, 因此檢察機關針對此類案件發出再審檢察建議, 往往審判人員不一定認可接受, 采取相對“剛性”的抗訴方式效果更好。 (1) 第5種情形由于涉及到審判人員在審理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為, 有違法亂紀和刑事犯罪之虞, 應直接采取抗訴方式, 在糾正裁判錯誤的同時審查審判人員的審判活動, 加強對審判人員的監督。

(三) 一審生效裁判的監督以再審檢察建議為主

就實踐來看, 除法律規定一審終審的小額訴訟等案件外, 對一審生效裁判能夠啟動抗訴的只是少數案件。我國的審判程序采用的是兩審終審制, 因此當事人在收到一審裁判后對裁判不服的, 可以在法定期限內行使上訴權, 否則一審裁判自上訴期過后生效。對于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怠于行使特別是規避行使上訴權的, 檢察機關不應受理。但是如果存在據以作出原判決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變更、因人民法院嚴重違反法定程序導致當事人上訴權被剝奪、審判人員有嚴重違法行為、當事人行使上訴權由于不可抗力、嚴重傷病等重大原因客觀受阻等特殊情形的, 一審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確有錯誤的, 檢察機關受理后應采用再審檢察建議進行監督。

三、民事再審檢察建議的辦理程序

(一) 辦理的基本流程

自全國檢察機關統一業務應用系統實施以來, 民事再審檢察建議都是通過受理、分案、審查、制作審查終結報告、民事檢察部門討論決定、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制作《再審檢察建議書》、報上級檢察機關備案、再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再審檢察建議并隨付相關案卷材料、向當事人送達《通知書》的基本程序辦理。

(二) 辦案期限

檢察機關自受理當事人的監督申請到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審檢察建議一共三個月時間, 沒有明確規定這三個月的辦案期限可以中止、中斷和延長, 這就要求辦案人員加強與控告申訴檢察部門和案件管理部門的協作與配合, 并充分運用信息化手段提高辦案效率, 努力縮短辦案周期。

(三) 合理行使調查核實權

修正后的民訴法新增了關于民事監督案件調查權的條款, 明確了檢察機關民事檢察部門在辦理民事監督案件時享有向當事人或者案外人調查核實有關情況的權力。但是檢察機關民事檢察部門在行使該項權力時, 應注意不能逾越需要了解情況的必要范圍, 不能越俎代庖當事人的舉證責任, 不能干擾人民法院正常的審判和執行活動, 也不能理解為類似刑事訴訟中的偵查權, 更不能利用調查核實權謀取不正當的利益。

(四) 加強與法院的溝通與協調, 提高再審檢察建議的采納率

再審檢察建議這種監督方式的創新與發展, 相對于抗訴更加能夠調動基層檢察機關的工作積極性, 節約司法資源, 同時再審檢察建議減少了辦案環節, 縮短了辦案周期, 一定程度上減輕了當事人的訴累, 相比抗訴有高效、便民的優勢, 緩解了社會矛盾。但是民事再審檢察建議與抗訴明顯的不同之處在于, 抗訴對法院啟動再審的單方性、強制性, 而再審檢察建議表現性為檢察機關與人民法院的一種“建議—采納”的說服性關系, 表現出檢法雙方就啟動再審的商討性。實務中, 通過與人民法院的廣泛溝通聯系, 人民法院認為檢察機關建議“有理”, 有必要通過再審予以糾正的案件, 適用再審檢察建議程序幫助人民法院發現問題, 主動糾錯, 自然會取得更好的監督效果。 (2)

(五) 再審檢察建議應當由檢察委員會決定, 并報上一級檢察機關備案

民事再審檢察建議是檢察機關針對人民法院在對具體案件處理錯誤或民事訴訟活動中發生的不合法行為, 以書面形式向其提出監督意見, 以利于其自行糾正的一種方式, 因此檢察機關提起的民事再審檢察建議的質量顯得尤為重要。民事再審檢察建議在通過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后, 還需要向上級檢察機關備案的目的主要是便于上級人民檢察機關對報備案件的把握和指導, 在發現下級人民檢察院發出的再審檢察建議不符合法律規定時, 能及時指令下級人民檢察院撤回或直接撤銷再審檢察建議。下級人民檢察院在同級人民法院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再審檢察建議時, 也可以及時向上級人民檢察院反映情況, 請求指導。 (3)

(六) 向法院提出《再審檢察建議書》時應隨付相關案卷材料, 并將《通知書》送達當事人, 嚴禁將內部法律文書給當事人

當事人的個案監督申請被人民檢察院受理后, 其有權了解案件的辦理進度。在檢察機關作出監督或者不予監督的決定后, 有權請求檢察機關制作《通知書》或者《不支持監督申請決定書》。但是檢察機關在向當事人送達《通知書》或者《不支持監督申請決定書》時, 嚴禁將檢察機關內部法律文書 (如再審檢察建議書、提請抗訴報告書等) 給當事人, 以防涉密信息外泄或導致當事人纏訪纏訴。

四、加強民事再審檢察建議的跟進監督, 使再審檢察建議和抗訴有效鏈接, 確保監督實效

作為一種柔性的監督手段, 向人民法院發出民事再審檢察建議后再審程序啟動與否的權力還是在法院, 這就導致再審檢察建議往往達不到抗訴的法律效果。因此要加強對再審檢察建議的跟蹤問效, 人民法院沒有采納或者不予回應, 錯誤裁判或者違法情形未得到糾正的, 那么檢察機關就應當及時審查研究, 對于符合抗訴條件的案件, 依法提請抗訴, 使其成為再審檢察建議的有力保障, 確保再審檢察建議的權威性和監督效果。

參考文獻

[1]楊紅偉, 柴沫林.淺析再審檢察建議的適用范圍、條件和程序[EB/OL].新華廉政網, 2013-11-4.

[2]楊紅偉, 柴沫林.淺析再審檢察建議的適用范圍、條件和程序[EB/OL].新華廉政網, 2013-11-4.

民事再審申請書格式范文第5篇

關鍵詞:再審程序,啟動主體,審查程序,誠信檔案

一、我國民事訴訟再審程序啟動主體的相關規定

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當事人是啟動民事再審程序的主體。民事訴訟法賦予了人民法院提起再審程序的權力, 規定了人民檢察院行使民事抗訴權的范圍和抗訴的理由, 明確了當事人申請再審范圍、事由、途徑等。具體來看, 人民法院享有審判權, 依職權提起再審程序只是屬于法院系統的內部監督程序;人民檢察院依法提起抗訴發動再審程序是在行使自身的監督權, 而當事人提起再審更是無可厚非, 當事人是案件的直接經歷者, 訴訟的主要作用就是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糾紛。

從具體的法律中我們了解到, 在我國, 再審程序的啟動由法院院長或審判委員會決定;因當事人申請再審符合法定再審情形;或因人民檢察院發現生效裁判符合法定情形而依法提出抗訴。因此在我國, 不僅當事人可以提起再審程序, 而且同級法院的審判委員會、上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都可以對法院的終審裁判提起審判監督程序。當事人對判決有異議提出再審申請毋庸置疑, 但是法院及檢察院主動啟動再審卻存在一些問題, 法院院長或審判委員會決定再審以及檢察院發現錯誤主動提出抗訴都缺少必要的監督。比如法院及檢察院主動啟動再審可能導致再審程序的啟動會以院長的意志為轉移, 并且在當事人雙方已經接受審判結果、當事人不知情的情況下無疑是多此一舉, 這樣浪費了司法資源不說還帶來了社會的不穩定性。法官在訴訟中有很大的主動性而當事人的地位非常低, 處于對抗公權力的位置。所以我國現行這種帶有濃厚的職權主義色彩的民事再審程序的啟動制度已經不能完全適應社會的穩定需要。

二、我國民事再審程序啟動主體構架的弊端

(一) 法院、檢察院依職權啟動再審程序損害了當事人的處分權

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具有一定的處分權, 處分權指民事訴訟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實體權利和民事訴訟權利, 具體包括主體可以決定是否起訴, 撤銷、變更訴訟請求以及達成調解協議等等。在我國, 法院、檢察院一旦發現案件判決“確有錯誤”或者符合啟動再審的法定條件, 便可以啟動再審程序, 并不需要當事人的申請, 但是我們知道法院是中立的機構, 這樣主動地啟動再審程序有違訴訟的本質, 會侵害當事人的處分權, 使法院的形象以及國家形象受到影響。

此外, 對于法院來講, 檢察院向其提起的抗訴, 無論是對是錯都是無理由地接受, 目前法院本身工作量就大, 這些額外的工作對與法院是很不情愿的, 這種不情愿勢必會帶到案件的判決之中, 這樣對當事人是非常不利的。

(二) 法院、檢察院依職權啟動再審程序損害司法的權威性

法院做出的判決具有既判力, 判決一經生效便不能更改。法院做出的判決最大的特征就在于生效裁判的穩定性, 因為法院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 時時刻刻得維護國家的形象和法律的尊嚴。所以對于法院作出的判決, 當事人應當尊重, 法院自身更應該尊重, 這樣才有利于維護維護司法權威。法院、檢察院依職權啟動再審程序, 并且不受訴訟時效, 案件范圍的限制, 使法院的判決始終處于不確定狀態, 動搖了兩審終審制度, 也動搖了社會的穩定性, 公信力在社會公眾心目中會喪失。所以法院、檢察院在再審程序的啟動上本身缺少監督, 存在很大的風險。判決貴在維護, 維護貴在穩定, 社會穩定才能得到發展。

(三) 法院、檢察院不具備訴權, 不能成為啟動主體

訴權是公民的基本權利, 指公民向國家機關提出請求依法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的權利。訴權的享有者只能是當事人, 當事人有訴權才能依法起訴、上訴、撤銷和變更訴訟, 所以訴權很好地保障了當事人的利益, 維護了社會的和諧。在民事訴訟中, 只有在當事人行使了訴訟權利之后才可能引起訴訟程序的啟動。法院、檢察院行使的是公權力, 本身并不享有訴權, 所以從法理上講, 享有審判權和監督權的法院和檢察院并不能直接參與再審程序的啟動。

當然, 我們也不能否認目前法院和檢察院在再審啟動中的積極作用, 法院依職權啟動再審和檢察院主動發現錯誤抗訴啟動再審有它的好處。目前雖然我國人們法律觀念, 民主意識在逐漸增強, 但是不足以使我們立即取消法院、檢察院啟動再審的權利。法院、檢察院是我國的司法職能機構, 其人員也是法律方面的專職人員, 專業性較強, 它們對私權領域的主動介入能更好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它們的價值不容忽視。

三、改革與完善我國再審啟動主體制度

“只要法院有這種權力, 又沒有相應的制約措施, 那么它就很容易被濫用, 最終將是以法院而非當事人為主發動再審”。就從我國現行的再審啟動制度來看, 人民法院主動提出再審以及人民檢察院依法提出抗訴啟動再審并不需要當事人同意, 也無需接受專門的再審啟動監督程序, 在無任何監督管理之下直接進入再審程序存在許多問題。法院院長和審判委員會決定是否再審以及檢察院依職權單方面發現裁判有錯誤提出抗訴啟動再審容易滋生腐敗, 法院、再審權利之大容易造成再審程序的啟動以本院院長的意志為轉移, 更可怕的是在沒有時效以及案件性質等條件的制約下, 以二審本應該終審結案的案件具有了不確定性, 二審終審的成果可以由法院和檢察院任意毀壞。所以我國應當對法院和檢察院設立統一的再審立案審查制度, 同時擴大與完善當事人啟動再審的制度。具體如下:

(一) 對再審的啟動設立統一的監督審查程序

法律應當對當事人、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引發再審規定統一的立案審查程序, 當事人以申請再審的方式啟動再審程序的, 人民法院對其進行審查, 現行法律已有規定。人民法院或人民檢察院啟動再審程序的, 應當首先將其認為符合再審條件的案件交由上級法院或者上級人民檢察院的專門的立案審查部門進行審查, 審查部門應當對形式要件和再審事由進行審查, 完全符合法律規定并且在與當事人協商后方可進入再審程序。需要注意的是對于法院、檢察院再審的具體是由應該是不同的, 司法部門各司其職, 管理內容各不相同, 那么對其審查的是由也應該區別制定。

(二) 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法定事由要完善

當事人在案件中無疑是最直接的親身經歷者, 對案件的每一個司法進程都有最敏感最深刻的感受。目前我國現階段立法中再審的法定事由過于簡單模糊, 缺乏可操作性, 當事人的再審申請會出現被隨意駁回或者沒必要再審而允許再審的情形。筆者認為只有特別重大且對當事人有嚴重瑕疵的案件年才準許再審, 判斷輕微的案件我們應當注重調解, 充分發揮法院調解機制的作用, 以便定紛止爭。

(三) 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再審申請期限過長, 使生效裁判在較長時間內處在了可能不穩定的狀態, 兩年內提起的期限應當改成一年合適

兩年的申請期限容易造成當事人反復申請, 反復增加了訴訟訟累, 法院也為了擺脫當事人而不斷地拖延, 所以兩年時間不宜于維護案件的穩定性。此外對于法院、檢察院啟動再審的期限也應該加以設定, 比當事人申請期限稍長就可以, 沒有期限設定是不行的, 會帶來認為因素的影響。

(四) 對于申請再審的當事人應當建立誠信檔案

如果當事人濫用訴訟權利, 法官可以對當事人的行為進行干預和制裁, 使他們承擔不利后果, 比如:賠償對方當事人因其濫用再審權利而造成的差旅費、誤工費等。法院對明顯不符合再審法定事由而已纏訟為目的的當事人, 必要時可處以罰金。

四、結論

在目前情況之下, 我國的民事訴訟再審的啟動存在多元化、缺乏監督、公私不分等制度缺陷, 我們應該進行革新, 但是我們也不能操之過急, 不能急于取消法院、檢察院的民事再審啟動權, 而應該建立、完善審查監督制度, 從制度上去控制公權力對私權利的損害, 同時我們也應該不斷推行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得到各種優點, 完善當事人啟動再審程序制度, 擴展當事人權利, 維護當事人權利, 維護社會的公平與公正。

參考文獻

[1]章武生.論民事再審程序的改革[J].訴訟法學司法制度, 2002 (7) .

[2]肖建華.民事訴訟法學[M].1版.廈門:廈門大學出版社, 2011.3.

民事再審申請書格式范文第6篇

對當事人申請再審和檢察監督進行分離的法理基礎首先在于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三種再審啟動主體:當事人、法院、檢察院。當事人向法院申請再審的權能在于訴權, 而法院基于審判監督權可以對錯案啟動再審程序, 檢察機關因在享有檢察監督權而可以抗訴方式啟動再審。因再審啟動的依據不同而致其性質、目的和功能存在著差異, 相應的, 則需要區分不同主體啟動再審程序的次序先后以及時間限制和具體事由。我國民事訴訟法未區分此三種不同主體而將其統一置于檢察監督一章顯然是悖于真理的。因為基于訴權和檢察監督權是毫無關系的, 訴權是私權而檢察監督則是法律賦予國家機關的公權力, 這兩種程序啟動方式存在著質的差別。

訴權是指公民在其權利受到侵害或者與其他人發生爭議后將糾紛訴諸法院請求法院進行裁決的權利。訴權是國家對公民進行司法救濟的義務, 因此現代國家多將訴權作為公民的憲法基本權利來進行保障以彰顯訴權的重要性。訴權作為一種概括性的權利, 可以具體體現為當事人所享有的多種訴訟權利, 比如起訴權, 答辯權, 質證權, 上訴權以及申請再審權等多種具體的訴訟權利。概括地說訴權是指裁判請求權, 既將爭議訴諸法院和請求法院公正審理的權利。

民事訴訟中的檢察監督權是指檢察機關對民事訴訟過程中審判權的行使及審判人員的行為進行監督的權力。檢察機關在民事訴訟中扮演的作用應該是怎樣, 主要有兩種作用, 第一種訴訟職能, 第二種為監督職能。[1]民事訴訟中檢察機關是否應該承擔訴訟職能, 我國學界的說法不一, 而大陸法系的德國和英美法系的美國檢察機關則在婚姻家庭或者公共利益等方面有檢察機關提起訴訟的做法。檢察機關在民事訴訟中是否具有訴訟職能學界存在爭議, 這種爭議的焦點主要在于我國和西方國家檢察機關的性質差異。在再審程序中檢察機關的職能一方面是指對審判權的監督, 另一方面則是指對當事人權利的救濟性監督。

二、現行立法的不足之處

如前所述, 既然當事人申請再審程序和檢察機關提起的檢察監督程序基礎不同, 那么現行民事訴訟立法將能夠啟動再審程序的三種主體既當事人、法院、檢察院置于審判監督程序一章必然存在著如下矛盾之處:

首先, 能夠啟動糾錯程序的三種主體中不應該有法院?,F行法律規定了院長、上級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認為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確有錯誤的, 可以啟動審判監督程序。法院作為裁判的做出者, 應當受到裁判的既判力的約束, 不能輕易否定自己已經做出的裁判, 如果裁判存在錯誤, 應當由受裁判約束的雙方當事人來監督。法院是裁判機構, 享有的是審判權, 無論如何是無法從審判權中引申出來監督裁判的權力。若賦予法院對其審判糾錯的權力, 一方面有可能使法院無法盡職盡責的對糾紛居中裁判, 另一方面則有損裁判的穩定性并損害當事人的處分權。因此應當取消法院再審程序啟動權。

其次, 審判監督程序一章不適當地概括了再審程序?!睹袷略V訟法》第十二章為審判監督程序, 這一章主要規定了當事人申請再審的程序, 檢察院抗訴的事由、抗訴的管轄法院等抗訴的程序和享有的職權以及法院自己發起審判監督程序等等, 但是檢察院的抗訴最終引起的是再審程序, 所以, 從大體上看, 本章的主要內容是再審程序, 也就是說民事訴訟法是按照一審程序、二審程序、再審程序的順序編排的。所以審判監督程序一章實為再審程序, 而真正的審判監督程序則在我國尚未建立。所以, 應當在立法上增加再審程序一章, 并且將現行的審判監督程序中再審程序的內容置于再審程序一章, 并構建獨立的審判監督程序, 以體現我國社會主義法系的特色。

第三, 將當事人申請再審事由和檢察機關抗訴事由混同。2012年修正民事訴訟法并未對當事人申請再審和檢察機關抗訴提起再審事由進行區分, 而是將二者的事由做了相同的規定, 這種沒有區分當事人申請再審和檢察機關抗訴再審背后的權能的做法違背了民事訴訟的規律, 也造成了現實中的混亂做法, 當事人可以基于審判權的違法行使申請再審, 而檢察機關基于證據錯誤也可以申請再審, 雖然上述兩種情形都可能導致法院裁判的錯誤, 但是訴權只能達到監督審判權的目的無論如何都是不能制約審判權的, 當事人是不能以審判權的違法行使而以訴權發動再審的。檢察監督權是公權力, 因此對于因證據緣由而導致的裁判錯誤而由公權力啟動再審程序是對當事人之間私權的侵犯, 違反了民事訴訟中的處分原則。[2]

三、對再審程序和審判監督程序的分離

(一) 從時間維度對兩種程序分離

當事人基于訴權的申請再審和檢察機關基于檢察監督權啟動的再審程序首先在時間維度上可以進行分離。從時間維度上進行區分又可以細分為許多方面:首先, 出現再審事由后當事人和檢察機關啟動再審程序的時間。再審程序是法院判決生效后自己發現原生效判決確有錯誤或者當事人認為原審程序中存在著違法行為而對原審爭議的重新審理, 進入再審程序的裁判有被更改或者撤銷的危險。如果一個裁判做出后長時間處于不穩定狀態, 隨時有被更改、被撤銷的危險, 那么很難想象不確定的判決能得到社會的遵守, 長此以往, 不僅生效裁判的權威無法得到強化和保證, 也會因此有損法院的權威和判決的既判力, 因此再審程序關系著法院裁判的權威和判決的既判力。規定合理的程序啟動時間可以促使當事人以及檢察機關積極行使權利或者履行職責。當事人申請再審一般以發現再審事由后六個月為宜。檢察機關基于檢察監督權的再審則應當區分具體事由, 對于救濟性監督應當適用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時間限制。督察性監督因是對法官和當事人的行為進行的監督, 因此對于督察性監督則應以兩年為宜。

其次, 合理界定檢察機關監督的程序環節。劃定檢察監督的時間范圍既要保障檢察機關檢察監督權的正確行使以使審判權始終運行在正確的軌道之上, 又要避免檢察機關過多的對訴訟進行干預進而保障審判權在訴訟中能獨立的行使和當事人的私權。對于救濟性監督以當事人的申請為前置程序, 以救濟當事人的權利為主要目的, 只要當事人的申請符合法律規定的當事人申請事由即應給予救濟, 因此不存在程序范圍問題。對于督察性監督則存在確定時間范圍的問題, 督察性監督主要作用在于對審判權的監督, 使法官的行為始終符合法律的規定, 在訴訟開始前由于無法官和其他人員公權力行為的參與因此在訴訟開始前則不需要檢察監督權的行使。法官行使審判權的行為主要集中于訴訟進行中, 因此檢察監督權的作用范圍理應在此范圍之內。在訴訟進行中, 檢察監督權行使的作用在于對審判權的制約而非代行審判權職責范圍內的情事, 具體如何監督在下文詳述。在訴訟結束后的執行階段, 因有執行權的行使因此也應當對其進行監督。

(二) 在監督事由方面進行區分

對于當事人申請再審事由, 在內容上, 再審事由可使訴訟在效力上歸于無效和可撤銷[3]。世界各國法律規定的再審事由分為兩類:一是程序違法;二是實體認定錯誤。如德國學者將再審分為無效之訴和回復之訴。無效之訴是訴訟在程序上嚴重違法而使程序失去應有效力。主要限于以下幾類嚴重程序違法: (1) 合議庭組成不合法; (2) 回避不適當 (3) 代理手續不合法; (4) 審判人員徇私舞弊。日本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重要事項漏判”、“與在前確定判決沖突”情形是因為同樣實在訴訟效力上有缺陷, “重要事項漏判”是應審理而未審理, 應在同一訴訟中解決不能重新起訴;“判決沖突”是后一判決和前一判決相沖突, 是對判決既判力的違反。因此, 它們在一定意義上使得訴訟歸于無效?;貜椭V是指訴訟程序應當重新回到辯論程序之前。其原因在于程序中存在一方當事人的欺詐或者對程序存在誤解。再審制度的功能一方面在于糾正生效裁判的錯誤, 該錯誤主要在于事實認定錯誤和法律適用錯誤, 而該錯誤主要是由于法官受到一方當事人的欺詐。正是由于訴訟中欺詐、誤解等情形的存在, 致使判決受到了錯誤的引導, 因而有必要重新作出裁判。

從再審事由的原因看, 當事人申請再審是由于發現了新的證據、事實, 根據這些新的證據和事實而判定法院的裁判結果違法或者訴訟程序嚴重違法而使得訴訟無效或者可撤銷。再審因當事人發現新證據而啟動, 啟動再審的訴權和一審的訴權在功能上不具有同一性, 它是因為當事人在程序終結后發現了或出現了新的證據而啟動, 因此, 再審之訴在我國的構建必不可少。它在本質上是對原審程序中錯誤的糾正而不是對程序中公權力行使的監督, 程序之所以啟動是因為新的情況和證據的出現致使原審裁判有對當事人不公的危險, 而必須給予當事人新的權利救濟。因此, 再審程序是對原審程序中錯誤的補救, 一種回復后的“續審”, 一種“原來程序的繼續”。[4]

對于檢察機關基于檢察監督權而引起的再審程序, 其事由則與當事人申請再審事由不同。一般而言, 我國檢察權的權能只要包括以下幾項:公訴權、訴訟監督權、職務犯罪偵查權。在民事訴訟中主要要為訴訟監督權, 在一些涉及公益的案件中可能會有公訴權。民事訴訟主要是當事人行使訴權的行為和法官行使審判權的行為結合在一起共同推進訴訟的進行, 并且受到處分原則和獨立審判原則以及訴訟權利平等原則的支配, 因此在檢察監督權介入訴訟后必然導致訴訟等腰三角結構的變化, 檢察監督權作為公權力, 在介入民事訴訟之后, 其主要作用在于監督審判權而非雙方當事人的訴訟行為, 所以, 從作用的主體和范圍而言, 其主要監督的是審判權而非當事人的訴權。從檢察監督權作用的對象和主體來看, 是對行使審判權的審判人員及審判程序的監督, 而不涉及當事人訴權的行使等私權利的監督;從內容上看, 是糾正因審判權違法行使而導致的法院的裁判錯誤, 而非其他諸如法官認識能力等局限而導致的裁判錯誤。

參考文獻

[1]湯維建.挑戰與應對:民行檢察監督制度的新發展[J].法學家, 2010 (3) .

[2]李浩.民事訴訟檢察監督若干問題研究[J].中國法學, 1999 (3) .

[3]江偉.檢察監督權在民事訴訟中的行使[J].人民檢察, 2005 (9) .

[4]何岸.論司法改革與民事檢察監督[J].人民司法, 2001 (3) .

[5]湯維建.建立民事抗訴制約機制應當遵循的若干原則[J].檢察日報, 2007 (5) .

[6]杜睿哲.目的論視域中檢察監督權與訴權的關系[J].西北師大學報, 2014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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