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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商事登記平臺范文

2023-12-04

珠海商事登記平臺范文第1篇

二、負責全縣土地、房屋、林業、等不動產登記發證工作。

三、負責擬定不動產登記業務規范和工作流程。

四、負責不動產登記統計、分析,依法提供不動產登記查詢服務。

五、負責不動產登記信息管理基礎平臺建設、管理、維護工作。

六、負責不動產登記數據資料的整理、保管和備份,以及不動產登記檔案的收集、整理、歸檔工作。

珠海商事登記平臺范文第2篇

【發布文號】上海市人大常委會公告第七十七號 【發布日期】2002-10-31 【生效日期】2003-05-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文件來源】中國法院網

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2002)

(上海市人大常委會公告第七十七號)

《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四次會議于2002年10月3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2年10月31日

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

(2002年10月31日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第一條 為了規范本市房地產登記行為,保障房地產交易安全,維護房地產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房地產登記。

第三條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房地產登記,是指房地產登記機構依當事人申請或者依職權,對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房地產他項權利和其他依法應當登記的房地產權利以及與此相關的事項進行記載、公示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房地產權利人,是指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房地產他項權利等房地產權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四條第四條 上海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地資源局)是本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房地產登記管理工作。

市房地資源局所屬的上海市房地產登記處(以下簡稱市登記處)負責本市房地產登記的日常工作。區、縣房地產登記處受市登記處委托,具體辦理房地產登記事務。

區、縣房地產管理部門協助市房地資源局對區、縣房地產登記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第五條 市房地資源局應當建立全市統一的房地產登記冊和登記信息系統,制作統一的房地產權證書和登記證明,并制定房地產登記技術規范。

房地產登記機構應當按照房地產登記技術規范和登記信息系統的要求,對房地產登記冊進行記載、公示。

房地產登記工作人員應當經統一考核合格后,持證上崗。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六條第六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進行房地產登記,有關當事人雙方應當共同申請:

(一)買賣;

(二)交換;

(三)贈與;

(四)抵押;

(五)設典;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第七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進行房地產登記,由房地產權利人申請:

(一)以劃撥或者出讓、租賃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

(二)經批準取得集體所有的非農業建設用地使用權;

(三)新建房屋;

(四)繼承、遺贈;

(五)行政機關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土地使用權爭議處理決定;

(六)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

(七)仲裁機構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調解;

(八)本條例第三十二條所列情形;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第八條 兩人以上共有房地產的登記,應當由共有人共同申請。

第九條第九條 當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請房地產登記的,代理人應當提交當事人的委托書。

第十條第十條 申請房地產登記的,應當提交規定的申請登記文件。申請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文件齊備的,房地產登記機構應當即時出具收件收據,申請日為受理日。申請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文件尚未齊備的,房地產登記機構應當書面告知補正要求,申請登記文件補齊日為受理日。

第十一條第十一條 房地產登記機構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完成對登記申請的審核。經審核符合規定的,房地產登記機構應當將有關事項記載于房地產登記冊,登記申請的受理日為登記日。

第十二條第十二條 申請人可以在房地產登記機構將房地產登記內容公示前,撤回登記申請。

第十三條第十三條 依法登記的房地產權利受法律保護。

未經登記的房地產不得轉讓。

同一房地產上設定兩個以上的房地產他項權利和其他依法應當登記的房地產權利的,依房地產登記冊記載的登記日的先后確定其順位。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第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未經初始登記的,該土地范圍內的其他房地產權利不予登記。

房屋所有權未經初始登記的,與該房屋有關的其他房地產權利不予登記,但依據本條例規定申請預告登記的情形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產登記機構應當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

(一)房地產權屬爭議尚未解決的;

(二)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地產權屬證明的;

(三)非法占用土地的;

(四)屬違法建筑或者臨時建筑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予登記的,或者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其他登記條件的。

第十五條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國家機關可以將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向房地產登記機構辦理登記:

(一)人民法院、行政機關對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依法實施財產保全等限制措施;

(二)行政機關依法作出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批準建設用地、房屋拆遷許可、商品房預售許可等與房地產權利有關的決定。

第十六條第十六條 房屋租賃合同等與房地產權利有關的文件,當事人可以向房地產登記機構辦理登記備案。

第十七條第十七條 房地產登記機構應當按照當事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文件或者行政機關、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對房地產登記冊進行記載,并永久保存。

房地產登記冊應當對房地產的坐落,房地產權利人姓名或者名稱,房屋和土地的面積,土地使用權取得的方式、期限和用途,房地產他項權利,房地產權利的限制等進行記載。

房地產權證書、登記證明與房地產登記冊的記載應當保持一致。房地產權證書、登記證明與房地產登記冊的記載不一致的,以房地產登記冊為準。

第十八條第十八條 房地產權利人發現房地產登記冊的記載有誤的,可以申請更正。申請更正的事項涉及第三人房地產權利的,有關的權利人應當共同申請。

房地產登記機構發現房地產登記冊的記載有誤的,應當書面通知有關的房地產權利人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更正手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辦理更正手續的,房地產登記機構可以依據申請登記文件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件對房地產登記冊的記載予以更正,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十九條第十九條 房地產權利的利害關系人認為房地產登記冊記載的土地使用權人、房屋所有權人與實際狀況不一致的,可以持與房地產權利相關的文件,提出登記異議。房地產登記機構應當在受理登記異議申請的當日,將異議事項記載于房地產登記冊以警示第三人,該登記滿三個月失效。

第二十條第二十條 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的房地產權證,由市房地資源局頒發。房地產他項權利和其他依法應當登記的房地產權利的登記證明,由市登記處頒發。

房地產權證書、登記證明是房地產登記的憑證,不得涂改。

房地產權證書、登記證明破損的,房地產權利人可以向房地產登記機構申請換發。房地產登記機構換發房地產權證書、登記證明前,應當查驗并收回原房地產權證書、登記證明。

房地產權證書、登記證明滅失的,房地產權利人可以向房地產登記機構申請補發,補發的房地產權證書、登記證明上應當注明“補發”字樣。自補發之日起,原房地產權證書、登記證明作廢。

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條 房地產登記冊可以公開查閱、抄錄和復印;申請登記文件可以供有關當事人查閱、抄錄和復印。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章 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登記

第一節 初始登記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二條 以出讓、租賃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房地產權利人應當申請土地使用權初始登記,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或者土地租賃合同;

(四)地籍圖;

(五)土地勘測報告。

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房地產權利人申請土地使用權初始登記時,除提交前款規定的文件外,還應當提交已付清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證明。

出讓、租賃土地使用權年限屆滿后,經批準續期的,房地產權利人應當重新辦理土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三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或者依法取得集體所有的非農業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房地產權利人應當申請土地使用權初始登記,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建設用地批準文件;

(四)地籍圖;

(五)土地勘測報告。

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四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土地使用權初始登記申請,應當準予登記:

(一)申請人是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土地租賃合同或者建設用地批準文件記載的土地使用人;

(二)申請登記的土地使用范圍、位置、面積、用途與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土地租賃合同或者建設用地批準文件、地籍圖、土地勘測報告的記載一致;

(三)申請登記事項與房地產登記冊的記載不沖突;

(四)不屬于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所列的情形。

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五條 新建房屋竣工驗收合格后,房地產權利人應當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記載土地使用權狀況的房地產權證書;

(四)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五)竣工驗收證明;

(六)記載房屋狀況的地籍圖;

(七)房屋勘測報告;

(八)根據登記技術規范應當提交的其他有關文件。

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申請,應當準予登記:

(一)申請人是房地產登記冊記載的土地使用權人;

(二)申請初始登記的房屋坐落、用途、幢數、層數、建筑面積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并與記載房屋狀況的地籍圖、房屋勘測報告一致;

(三)申請登記事項與房地產登記冊的記載不沖突;

(四)不屬于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所列的情形。

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七條 房地產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初始登記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審核。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將初始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地產登記冊,并通知房地產權利人領取房地產權證書;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二節 轉移登記

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 經登記的房地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在有關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實發生后申請轉移登記:

(一)買賣;

(二)交換;

(三)贈與;

(四)繼承、遺贈;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 申請房地產轉移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房地產權證書;

(四)證明房地產權屬發生轉移的文件;

(五)根據登記技術規范應當提交的其他有關文件。

第三十條第三十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房地產轉移登記申請,應當準予登記:

(一)轉讓人是房地產登記冊記載的權利人,受讓人是有關證明文件中載明的受讓人;

(二)申請轉移登記的房地產在房地產登記冊的記載范圍內;

(三)申請登記事項與房地產登記冊的記載不沖突。

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一條 房地產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房地產轉移登記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審核。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將轉移事項記載于房地產登記冊,并通知房地產權利人領取房地產權證書;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三節 變更登記

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二條 經登記的房地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產權利人應當在事實發生后申請變更登記:

(一)房地產用途發生變化的;

(二)房地產權利人姓名或者名稱發生變化的;

(三)土地、房屋面積增加或者減少的;

(四)房地產分割、合并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 申請房地產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房地產權證書;

(四)證明發生變更事實的文件;

(五)根據登記技術規范應當提交的其他有關文件。

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四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房地產變更登記申請,應當準予登記:

(一)申請人是房地產登記冊記載的權利人;

(二)申請變更登記的房地產在房地產登記冊的記載范圍內;

(三)申請變更登記的內容與有關文件證明的變更事實一致;

(四)申請登記事項與房地產登記冊的記載不沖突。

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五條 房地產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房地產變更登記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審核。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將變更事項記載于房地產登記冊,并通知房地產權利人領取房地產權證書;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四節 注銷登記

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六條 房屋因倒塌、拆除等原因滅失的,房地產權利人應當在滅失事實發生后申請注銷房地產登記,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房地產權證書;

(四)房屋滅失的證明。

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七條 以出讓、租賃等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依法終止的,原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申請注銷房地產登記,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房地產權證書;

(四)證明土地使用權依法終止的文件。

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因拋棄而終止的,房地產權利人應當申請注銷房地產登記,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房地產權證書。

第三十九條第三十九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注銷房地產登記申請,應當準予登記:

(一)申請人是房地產登記冊記載的房地產權利人;

(二)申請注銷登記的房地產在房地產登記冊的記載范圍內;

(三)申請注銷登記的事項與房地產登記冊的記載不沖突。

第四十條第四十條 房地產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注銷房地產登記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審核。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將注銷事項記載于房地產登記冊,并書面通知申請人,原房地產權證書作廢;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注銷登記,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一條 房屋滅失或者土地使用權依法終止后,當事人未申請注銷登記的,房地產登記機構可以依據有關部門提供的證明文件,將注銷事項記載于房地產登記冊,原房地產權證書作廢。

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因行政機關、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征收、收回、沒收等行為終止的,由有關行政機關、人民法院持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辦理注銷房地產登記。房地產登記機構應當將注銷事項記載于房地產登記冊,原房地產權證書作廢。

第四章 房地產他項權利登記

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申請房地產他項權利設定登記:

(一)抵押;

(二)設典;

(三)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設定的房地產他項權利。

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四條 申請房地產抵押權設定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房地產權證書;

(四)抵押擔保的主債權合同;

(五)抵押合同。

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五條 申請房地產典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房地產權證書;

(四)設典合同。

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六條 經登記的房地產他項權利發生轉移、變更或者依法終止的,當事人應當申請轉移登記、變更登記、注銷登記,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房地產他項權利登記證明;

(四)證明房地產他項權利發生轉移、變更或者終止的文件。

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七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房地產他項權利登記的申請,應當準予登記:

(一)申請人是設定房地產他項權利的當事人,且其中一方是房地產登記冊記載的房地產權利人;

(二)申請登記的房地產在房地產登記冊的記載范圍內;

(三)申請登記事項與房地產登記冊的記載不沖突。

第四十八條第四十八條 房地產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房地產他項權利登記申請之日起七日內完成審核。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將有關事項記載于房地產登記冊,并通知房地產他項權利登記及其轉移、變更登記的權利人領取登記證明,或者書面通知房地產他項權利注銷登記的申請人原登記證明作廢;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五章 預告登記

第四十九條第四十九條 房屋尚未建成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申請預告登記:

(一)預購商品房及其轉讓;

(二)以預購商品房設定抵押及其抵押權的轉讓;

(三)以房屋建設工程設定抵押及其抵押權的轉讓;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應當由當事人雙方共同申請的登記,一方當事人未提出登記申請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單方申請預告登記。

經預告登記后,當事人取得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或者房地產他項權利的優先請求權。

本條第一款所列情形的預告登記,自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之日起滿兩年,當事人未申請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或者房地產他項權利登記的,該預告登記失效;本條第二款規定的預告登記,自登記之日起滿兩年,當事人未申請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或者房地產他項權利登記的,該預告登記失效。

第五十條第五十條 申請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商品房預售合同。

預購商品房發生轉讓的,申請預告登記時,除提交前款規定的文件外,還應當提交轉讓合同。

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一條 預購商品房未經預告登記的,不予辦理預購商品房轉讓的預告登記。

已經預告登記的預購商品房不得重復辦理預告登記。

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二條 申請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商品房預售合同;

(四)抵押擔保的主債權合同;

(五)抵押合同。

預購商品房抵押權發生轉讓的,申請預告登記時,除提交前款規定的文件外,還應當提交轉讓合同。

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 預購商品房未經預告登記的,不予辦理預購商品房抵押權的預告登記。

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四條 申請房屋建設工程抵押權預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記載土地使用權狀況的房地產權證書;

(四)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五)房屋建設工程總承包合同或者施工總承包合同;

(六)抵押擔保的主債權合同;

(七)抵押合同。

房屋建設工程抵押權發生轉讓的,申請預告登記時,除提交前款規定的文件外,還應當提交轉讓合同。

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五條 單方申請預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證明房地產權利變動的法律關系已經形成的文件。

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六條 經預告登記的房地產權利依法終止的,當事人應當申請注銷預告登記,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證明經預告登記的房地產權利終止的文件。

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七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預告登記及其注銷登記的申請,應當準予登記:

(一)申請登記的房地產在房地產登記冊的記載范圍內;

(二)申請登記事項與房地產登記冊的記載不沖突;

(三)申請人符合本條第二款的規定。

預告登記及其注銷登記的申請人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申請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的,申請人一方應當是商品房預售許可證記載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另一方應當是商品房預售合同載明的預購人;

(二)申請預購商品房轉讓預告登記的,申請人一方應當是房地產登記冊記載的商品房預購人,另一方應當是預購商品房轉讓合同載明的受讓人;

(三)申請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是設定預購商品房抵押權的當事人,且抵押人是房地產登記冊記載的商品房預購人;

(四)申請房屋建設工程抵押權預告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是設定房屋建設工程抵押權的當事人,且抵押人是房地產登記冊記載的土地使用權人;

(五)申請注銷預告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是原預告登記的當事人;

(六)單方申請預告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是房地產權利變動法律文件記載的一方當事人。

第五十八條第五十八條 房地產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預告登記及其注銷登記申請之日起七日內完成審核。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將有關事項記載于房地產登記冊,并書面通知當事人;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九條 新建商品房所有權初始登記后,商品房預購人應當申請房地產轉移登記。預購商品房設定抵押的,房地產轉移登記后,其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轉為房地產抵押權登記。

第六十條第六十條 新建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后,其房屋建設工程抵押權預告登記轉為房地產抵押權登記。

房屋建設工程抵押權預告登記轉為房地產抵押權登記時,其抵押物范圍不包括已經辦理預告登記的預購商品房。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一條 房地產登記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導致房地產登記錯誤,給房地產權利人造成損失的,由市房地資源局或者市登記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二條 房地產登記申請人提交錯誤、虛假的申請登記文件或者申請登記異議不當,給房地產權利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三條 當事人偽造房地產權證書的,由市房地資源局依法沒收偽造的房地產權證書,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四條 市房地資源局和市、區縣房地產登記處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五條 當事人對市房地資源局、市登記處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六條第六十六條 對本市房地產總登記時應當登記而未登記的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當事人可以憑房地產權屬來源證明,向房地產登記機構申請登記。

房地產登記機構受理登記申請后,應當向有關部門核查,并將有關情況在本市主要報紙或者其他媒體上公告;公告六個月期滿無異議的,應當核準當事人的登記申請。

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前依法頒發的房地產權屬證書和登記證明繼續有效。

第六十八條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珠海商事登記平臺范文第3篇

在我國根據相關法律的規定, 商事主體是指擁有商事權利能力和商事行為能力并以自己的名義從事商事活動, 享有商事權利并承擔商事義務的自然人和法人組織。商個人主要成分就是城鎮個體工商戶, 作為主要商個人的個體工商戶要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依法經核準登記, 從事工商經營的商個人。在現行市場經濟條件下個體工商戶可以使用字號進行經營, 但必須經過核準登記后方可合法使用, 以便于更好的享有權利和履行義務。商事登記是指商人按照商法規定的事項和要求, 向登記機關提出登記申請, 經登記機關核準在登記表冊上記載相關事項, 其法律效果會引起商主體資格的取得、變更乃至終止的法律行為。就其性質而言, 是國家對商事活動進行公權力干預和實施宏觀調控的重要制度。 (1) 但鑒于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現狀和具體國情, 個體工商戶經濟是我國市場經濟中的基層經濟, 是解決廣大農村剩余勞動力和城市下崗職工再就業的重要渠道。對我們穩定市場經濟秩序、維護社會穩定都起到了積極的促進作用。所以, 在我國擁有龐大的個體工商戶群體, 是最具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市場主體。亦然, 個體工商戶登記制度也極其具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烙印。眾所周知, 在中國廣大地區, 都存在著迫于生存壓力, 以糊口為生的個體戶。這類市場主體由于自身先天發展不足, 資金短缺, 或者由于后期出現了一些經濟困難, 以至于無法維系以前的生活水平, 辦個體企業又無法拿出足夠的資金, 基礎差, 條件有限, 面對生活重擔只得啟用這種資金需求少, 技術含量低的個體地攤, 小商販, 小推車沿街銷售的個體工商戶的形式。雖是無奈之舉但也在中國大地上, 這種個體工商戶的形式在很大程度上緩解了中國的再就業的緊張局面, 使很多瀕臨生活困境的家庭找到了生活的希望, 也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了困難的生存狀態, 更為穩定社會秩序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也在一定范圍內減輕了財政困難。通過我國個體工商戶的的形成和現狀可以看出, 它只是在市場經濟中的基層主體, 在百姓日常生活中起到糊口作用, 屬于草根經濟的范疇。所以, 個體工商戶經濟具有投資少, 風險小, 收益低的微小型等特點。

鑒于以上特點, 我國決策者也根據中國的具體國情, 放寬其市場準入條件并加以完善。其中, 1982 年12 月, 全國人大五屆五次會議通過的餓《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十一條規定“在法律規定范圍內的城鄉個體勞動者個體經濟, 是社會主義公有制經濟的補充。” (2) 2011 年頒布的《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就取消了很多對個體工商戶的束縛。這些規定都在很大程度上鼓勵促進我國個體工商經濟的發展。

二、不同形式的個體工商戶商事登記之區別分析

2011 年頒布的《個體工商戶條例》其中規定: 有經營能力的公民, 依照本條例規定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 從事工商業經營的, 為個體工商戶”從中可以得知, 商事登記是其設立和變更的依據。其中進行商事登記的原因不僅僅在于國家經濟法律政策的穩定市場秩序的需要。更是在于通過審查公示登記事項確證商事交易效率與安全, 鼓勵經商置業繁榮經濟。 (3)

從前文介紹可知, 個體工商戶在我國屬于草根經濟, 對于國民經濟的發展起到了他經濟形勢無法替代的作用, 其中個體工商戶有規模大小之分, 較為明顯的就是收益和規模。

根據個體工商戶的收益和規模, 可以分為較大規模個體工商戶、小微型個體工商戶。針對較大規模的個體戶, 它擁有固定的交易場所, 隨著規模擴大, 資本的積累, 有的個體工商戶在生意擴展后為了經營需要, 會雇傭很多雇員幫助其從事經營活動, 有的雇工可以超過上百人, 甚至有的收入非??捎^, 已經脫離了溫飽邊緣, 也擔負著增加國家稅收收入的責任, 沒有國家的特殊照顧依舊可以茁壯發展。一般的商事交易對象又都是陌生人群體。而且在這種情況下, 如果不進行商事設立或變更登記, 就會產生信用危機, 可能出現的違規交易都無從查之。在進行變更時如若不進行商事變更登記, 當出現交易相對人利益受損時則沒有相應的依據來維護其交易的安全。鑒于此, 為了維護交易的安全, 商事登記則勢在必行。

小微型的個體工商戶資金少, 規模小, 收入也是游走于生存溫飽的邊緣, 自身生存發展能力較差, 且商事交易對象亦都是熟人群體, 交易商品也是小成本的商品。而且他們對國家冊財政稅收收入的貢獻可以忽略不計, 而且這種形式關系著國家民生, 穩定社會秩序的重任。如果在此情形下, 再嚴把市場準入條件, 規定這樣的小攤販再去按照商事登記的程序會導致成本增加, 收入減少, 增加他們的生存壓力, 扼殺他們的創業積極性, 會加大市場經濟的不穩定因素。很多流動的小攤販出于理性的生存考慮, 是很難將維持生計的微少收入用在商事登記的費用上的, 也是迫于無奈才選擇未經登記而營業。所以, 若一刀切的對所有的個體工商戶不做區別對待因而強制小微個體工商戶進行商事登記就有太過感性之嫌。所以, 筆者認為, 在商事登記方面應采取靈活方式, 因勢利導在穩定市場交易安全的同時又保障流動商販等小微個體工商戶的生存權利, 給予他們更多的生存可能。

我國臺灣地區商業登記法規定: 對于沿門沿街叫賣者, 于市場外設攤營業者, 農林漁牧者, 家庭手工業者以及其他由主管機關所定的小規模營業者, 可免除商事登記。德國商法典甚至還取消小商人的概念, 以小規模經營者代之, 商事登記已不再是小商人取得商事主體資格的必經程序。 (4) 從中不難看出, 個體工商戶并不是以商事登記為必要程序。讓其在法律認可的范圍內自由經營, 安頓民生, 而不是一味的要求進行統一的商事登記。而且, 小微型的個體工商戶收入極其有限, 不經登記并不會對國家的稅收收入造成嚴重的影響。因而, 對其放開政策, 給予其一個相對寬松的法律環境, 對穩定經濟秩序, 繁榮經濟, 提高社會基層民眾的幸福度都有重要作用。

三、個體工商戶商事登記的建議

因而, 鑒于不同類型的個體工商戶, 筆者認為較大規模的個體工商戶在保證交易安全和增加國家稅收方面都有著不可替代的作用, 要按照國家相關法條規定進行統一的商事登記。而小微個體工商戶則對國家民生方面有著積極促進作用, 更應鼓勵支持, 可以適當減免商事登記的義務。

所以, 筆者認為在進行商事登記時, 相關法律部門應面對現實, 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采取靈活方式更多的體現對社會弱勢群體的關心, 并學習商事登記立法成熟國家的經驗, 在賦予小微個體工商戶經營生存權利的同時消除由商事登記給他們帶來的壓力在一定程度上減少他們商事登記的義務。這必然會使我國的市場經濟更加活躍, 富有生機和活力。亦會使社會弱勢群體在法律的保護下更有自信的生存更好的生活。

摘要:個體工商戶是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中具有廣泛群眾基礎的市場主體, 在發揮著活躍市場的積極作用的同時自然也負有商事登記的義務。鑒于我國的具體國情, 個體工商戶有較大規模和小微型之分, 如果在商事登記方面統一進行做一刀切的要求, 那么, 會扼殺草根經濟的發展前景, 更加重其生存負擔。所以在進行個體工商戶商事登記方面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關鍵詞:個體工商戶,商事登記,草根經濟

參考文獻

[1] 石少俠, 李鎮.論個體工商戶商事登記商事登記義務之豁免[J].經濟縱橫, 2012 (1) .

[2] 王作全.商法學[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 2011.48.

[3] 黃波, 魏偉.個體工商戶制度的存與廢:國際經驗啟示與政策選擇[J].改革, 2014 (4) :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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