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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的法律規制范文

2023-09-23

人工智能的法律規制范文第1篇

一、股權眾籌的特點

首先, 融資效率高, 融資成本低。股權眾籌都是經過網絡的平臺進行, 融資企業與投資者可以進行直接的交易, 而不必在經過其他途徑, 這樣就可以節省很多的是時間, 也可以節省很多的成本。其次, 創業者擁有更大的議價空間和自主權。在股權眾籌模式中, 投融雙方的地位相對平等, 創業者可以根據自身對資金的需求程度適當出讓股權, 而且眾籌模式下的創業公司通常采用較為松散的股權結構, 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強勢股東的不當影響。除了股權出讓主動性方面的差別外, 股權眾籌的權利影響還表現在創業者對股權擁有更大的議價權。

二、股權眾籌暴露的問題

我國目前正在實施的金融法與我國發展的現狀已經不相適應, 股權眾籌行業沒有任何直接的法律法規可以遵循, 也沒有直接的監管機構進行監管。

第一, 信息保密措施不完備。相對來說, 在股權眾籌平臺上進行融資的項目或者公司基本上都是創新型公司, 他們有著優秀的創業想法或者是優秀的產品, 但是當公司在平臺上融資時, 就必須把自己的產品方案或者是公司運營的相關法案公布出來, 使得原有的項目發起人的成果易外泄。面對這一問題, 平臺雖然在其風險揭示中提到了信息泄露的問題, 但是未給予相關的解決方案。第二, 違約責任不明確。平臺對于融資后的項目運營失敗導致的損失沒有任何銘文規定是由誰承擔這一責任, 在平臺風險揭示中有提到投資的風險, 投資者投資就要做好損失的風險, 但是作為平臺不應該獨立于事外, 由于信息的不對稱性, 投資者相對來說就是弱勢群體, 平臺應該采取一定的措施對于投資者給予一定的保護。第三, 平臺僅對項目信息形式審查。平臺對于發布融資項目提供的信息不具有審核義務, 只對項目發起人提供的信息進行簡單的形式審查, 對其真實性不提供任何保證。

三、股權眾籌的法律監管

行業的監管缺失是導致股權眾籌行業野蠻生長的最直接原因。如果不制定相應的監管法律, 明確監管機構, 任其野蠻生長很可能會導致市場的紊亂, 引致區域性風險, 對我國經濟發展金融穩定帶來負面的影響。所以, 我國必須及時制定嚴格全面的監管制度與監管體系, 將股權眾籌行業納入到監管之中。

第一, 制定適當的法律法規, 使得監管有法可依。股權眾籌融資運作模式與一般的金融產品和金融服務有很大的差異, 一方面, 因為股權眾籌的特殊性, 其欺詐的風險較高, 投資者保護更加困難, 需要有一定的運作規范;另一方面, 股權眾籌現在仍處于發展初期, 如果按照現有成熟的金融服務和金融產品的標準制定監管股權眾籌的法律法規, 就會過于嚴格也會增加股權眾籌的經營成本, 不利于股權眾籌行業的發展。因此, 我們對股權眾籌行業應該遵循適度監管的原則, 監管法律的制定應該先制定一個監管的框架, 然后根據股權眾籌行業的逐漸發展而面臨的不同問題制定具體的規則。

第二, 明確監管主體, 合理分工協調。眾籌的分類有多種, 不同的眾籌類別有著不同的特點與風險, 所以根據不同類別的眾籌類別而制定不同的監管體制, 債權眾籌應該歸于銀監會監管, 股權眾籌應該歸于證監會監管, 根據美國現行的監管體系, 股權眾籌歸于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 (SEC) 監管, 我國應該借鑒美國的監管模式, 股權眾籌歸證監會監管, 并且股權眾籌不僅僅涉及股權交易還涉及征信系統、網絡安全、產業發展、虛擬貨幣等問題, 因此股權眾籌需要發改委、工信部、商務部等各部委共同參與監管, 其最理想的模式因該是證監會牽頭與發改委、工信部、商務部等各部委合作建立一個專門負責股權眾籌監管的部門, 再根據各負責人員的不同專長負責特定的事務。

第三, 積極引導行業有序發展, 避免法律紅線。股權眾籌融資模式中, 眾籌平臺是為投資者與融資方提供信息的一個平臺, 眾籌平臺僅是一個信息中介, 平臺本身并不能吸收資金。對于股權眾籌平臺、項目投資者和項目發起者來說, 三者之間并不是借貸的法律關系, 并且投資者對眾籌項目進行投資并不是以獲取高額回報為目的。股權眾籌雖然是大眾參與投資, 但是其并不屬于集資, 也就不會出現非法集資一說, 但是股權眾籌涉及股權的交易, 并且屬于公開發行, 從這一角度來說, 如果股權眾籌的監管不明, 很可能使其成為非法證券交易的工具。因此, 我國應該積極制定嚴密適當的監管體系, 防止股權眾籌成為非法交易的工具。

摘要:“眾籌”一詞來自于英語“Crowdfunding”, 也被譯為群眾籌資或大眾籌資等, 是指公眾利用自己的資源和社交網絡支持由組織或者個人發起的初創項目, 這一過程大多通過網絡進行, 能夠使商業融資或者個人項目通過自己的社交網絡利用公眾的小額投資迅速獲得啟動資本。股權眾籌是投資者出于單純的資本增加的目的而為種子階段 (Seed Stage) 或初創階段 (Start-up Stage) 的企業注資。

關鍵詞:眾籌,互聯網金融,普惠金融

參考文獻

[1] 楊東.股權眾籌平臺的運營模式及風險防范[J].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 2014 (1) .

[2] 孫永祥.我國股權眾籌發展的思考與建議——從中美比較的角度[J].浙江社會科學, 2014 (2) .

人工智能的法律規制范文第2篇

所謂涉稅網絡輿情, 是指公眾通過網絡表達對稅收事件、涉稅問題、國稅機關及人員情緒、態度和意見的總和。由于當代社會網絡世界的高度發展, 再加上我國的網民高達5. 13 億, 所以只要有一個小的涉稅事件在網上爆發, 就會不斷被炒作, 有如洪水猛獸般向稅務部門襲來, 造成巨大的輿論壓力, 甚至影響了更多人對政府工作部門的看法。這種事件是不容被忽視的, 只有加以重視加以引導, 才能讓它轉為積極的監督一面。

其實這個跟稅務部門的特殊性不無關系, 它無論處在什么時候都會引起國人的高度關注, 如果只是監督, 這是可取的, 然而卻容易為有心人利用, 在網絡上形成一股輿論浪潮, 蓋過對事情的真相的探討。具體來說網民可以隨時隨地通過微博, 論壇, QQ, 微信等等通訊工具, 直接將自己的想法加以傳播, 其轉發速度之快, 令人訝異。這些消息在網絡上瘋狂發酵, 會誘導更多人去誤判, 三人成虎, 同時涉稅的網絡輿情不像別的炒作般, 風口浪尖一過就恢復正常。它的影響力是持久的, 繼續左右著別人的認知。

二、對涉稅網絡輿情的法律規制

因此我們面對網絡輿情, 更有必要快速, 科學地去應對它。尤其作為稅務部門, 在思想上應該高度重視涉稅網絡輿情事件帶來的負面影響, 在行動上及時, 科學地控制網絡局面, 如果可以還要加以引導。而不能聽之任之, 任由發酵。稅務部門要加強自身的隊伍建設, 培養出在技術上能及時控制網絡輿情的專業人才, 同時還應該擁有稅收方面的專業知識。這樣一來才能在網絡輿情爆發時及時應對, 掌握事件的主動權。

當然“以人為鏡, 可以明得失”, 網絡輿情同時也反映了一部分網民的心聲, 稅務部門應該對網絡輿情的情況加以具體分析, 掌握網民的真實動機, 明白網民的不滿訴求, 并對自己的工作加以完善。開啟網絡監督的形式, 為民造福。如果只是一味逃避問題, 不對網民的苦苦訴求加以疏導, 并且加強自身的批判改進, 盡失人心的堵住悠悠之口也是治標不治本的方法。

法律上, 可以加強網絡實名制的合法性和必要性。言論雖自由, 但是同時每個網民都該為自己的言論負責, 如果散播謠言, 損害了國家, 政府部門等形象的, 理應受到法律上的規制和約束。在涉稅網絡輿情的問題上, 實名制能很好的起到一個約束作用。它讓真正有良好的訴求的人, 通過真憑實據把心聲傳遞給有關部門聽。而對于一些別有用心者, 或盲目跟風者, 他們則要為自己的不理性負責。通過實名, 會減少一些堆砌的無知言論, 也會約束一些別有用心者。一小部分違法分子在散播謠言時就會有所忌憚, 不致像現在這樣猖狂地散播謠言。網絡實名制對于其他方面的網絡問題也是有很好的規避作用, 這是從廣大人民利益出發, 為群眾造福的一項制度。另外還可以通過建立一個網絡公共平臺, 溝通稅務部門和網民, 并且這個平臺能得到法律上的認可和保護。一些真正有訴求的網民可以在這個平臺上發表自己的意見, 這些意見是需要真憑實據的反映, 那么眾多網民在這個公共公開透明的平臺上能把心聲反映給政府部門的人聽, 也會減少在其他平臺的盲目跟風刷屏。同時通過對這個平臺的宣傳和保護, 提高知名度, 讓更多的網民在這個平臺上尋找共鳴者, 尋找真實的心聲, 就不會用一些錯誤的觀念另其他網民先入為主, 質疑稅務部門的一切合法行為。通過這個平臺, 可以對網絡輿論進行收集, 分析, 和及時回應, 還可以疏導網民的情緒。

建立輿情的各種具體的法律機制。如建立輿情處罰機制, 對一些別有用心者, 只要有真憑實據就應該加以處罰, 以儆效尤。如建立涉稅網絡輿情的引導機制。建立輿情的反饋機制, 將對網上輿情的一些建議及時反饋給群眾, 疏導群眾情緒, 贏得群眾的理解與支持。建立輿情的信息共享機制, 積極地宣傳輿情熱點探索, 以及突發事件方面的應對手法。倘若這些具體的機制在法律上可以加以承認和保護, 那么對涉稅網絡輿情的處理會是事半功倍的。

所以面對涉稅網絡輿情事件, 我們應該用更理性的視角去看待, 既不能一味批判否定, 也不能聽之任之。稅務部門應該加強自身的廉政建設, 對一些信息進行公開透明化處理, 并且提供一個平臺, 讓網民去訴諸心聲, 接受網民的監督, 不斷地加強自身隊伍的建設, 完善機制。同時也要加強應對突發地別有用心的網絡輿情事件, 通過危機公關處理手段, 正確引導輿論導向。而在法律機制方面, 法律可以通過網絡實名制約束不法分子, 同時也應該保護那些的確有訴諸需求的網民, 保障他們有個平臺和政府部門溝通。同時對一些其他的應對機制, 也要加以合法化??傊畬τ谏娑惥W絡輿情的控制不是一朝一夕可以解決的, 還需要我們不斷用心地去探討和改進。

摘要:近年來, 信息技術迅猛發展帶動網絡信息的高度發達, 隨之而來的還有涉稅網絡輿情事件的頻發, 應對這些事件的工作目前還不夠完善, 這也是稅務部門亟待解決的一個問題。如何從法律方面去規制, 去完善這類事件, 值得我們思考。

關鍵詞:發達,涉稅,網絡輿情,法律

參考文獻

[1] 馬映紅.關于網絡輿情基本特點的思考[J].學理論, 2010 (18) .

[2] 譚偉.網絡輿論概念及特征[J].湖南社會科學, 2003 (05) .

人工智能的法律規制范文第3篇

內容摘要:本文通過對我國低碳經濟下碳排放權交易現狀進行分析,提出確立低碳經濟下碳排放權交易的原則,健全碳排放初始分配標準和方式,完善碳排放權交易的內容,建立違法交易應承擔的法律責任體系等觀點,從而為推動我國低碳經濟下碳排放權交易的規范性發展提供理論參考。

關鍵詞:低碳經濟 碳排放權交易 法律規制

低碳經濟下碳排放權交易現狀

英國于2003年最早提出“低碳經濟”的概念。“低碳”是指在保持經濟社會穩定健康發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斷提高的前提下,二氧化碳排放維持在一個較低的水平,對自然系統產生較小負面影響。低碳經濟是一種經濟社會發展與生態環境保護雙贏的經濟發展模式,這種經濟發展模式是在可持續發展理念的指導下,通過制度創新、產業轉型、技術革新、新能源開發等多種手段,盡可能地減少煤炭、石油等高碳能源的消耗。低碳經濟最基本的要求就是要減少碳的排放,建立碳排放權交易機制是減少碳排放的有效方式之一。具體而言,是指由環保部門根據各種指標制定碳排放總量控制目標,然后依據一定標準將碳排放總量目標分配給各區域和企業,允許碳排放許可額在市場上進行買賣。低碳經濟下碳排放權交易的主要目的就是利用市場主體自發的力量,通過有效的市場交易將利益相關者的收益和成本有效對應,從而調動企業的內在積極性,使它們自發主動減少碳排放,從而建立低碳排放的經濟模式。

2008年7月以來,我國相繼成立了上海環境能源交易所、北京環境交易所、天津排放權交易所、山西呂梁節能減排交易中心,邁出了構建碳排放權交易機制的第一步。這四個市場的建立表明,我國正在積極探索碳排放權交易市場化機制。雖然我國已經在以上地方進行了碳排放權交易的試點,但由于缺乏完善統一的法律、法規支持,這些交易所都算不上真正的碳排放權交易平臺,造成這個局面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政府在碳排放權交易中始終處于主導地位,導致對市場的培育力度不夠,交易主體范圍狹窄,交易價格不穩定、不透明等問題。同時,碳排放權交易的過程也受到多方面的局限,在交易過程當中由于我國對碳排污權交易中定價沒有話語權,議價能力低下,使得交易價格遠遠低于國際水平。另外,在實踐中還存在著碳排放權初始分配標準和方式不統

一、碳排放權交易內容凌亂、對違法交易的法律制裁力度不強等問題。因此,如何從法律制度上完善具有中國特色的碳排放權交易機制勢在必行。

確立低碳經濟下碳排放權交易的原則

碳排放總量限制原則。碳排放總量限制是以一定區域內環境能承受的碳排放總量為依據,計算出各種特定物允許碳排放的總量,并據此對該區域內的企業作出碳排放的限量規定,以達到該區域內環境可持續發展的目的。碳排放權交易的前提是不能對該區域內碳排放的總量進行增加,只有這樣才能促進該區域內的環境朝健康的方向發展。

碳排放物備案原則。需要進行碳排放交易的單位,必須向所在地的環境保護部門進行碳排放物的備案,將單位所擁有的碳排放物的排放設施和在正常作業條件下碳排放物的數量進行登記,并需要提供防治污染環境的相關材料。如果該單位的碳排放物種類、數量發生重大改變,必須及時到環境保護部門進行變更登記備案。碳排放物備案可以使環境保護部門及時全面地了解掌握本區域內碳排放情況,為科學合理地確定本地區碳排放許可證配額提供客觀依據。

政府監督原則。碳排放權交易是一種采用市場經濟運行的交易方式,通過市場競爭使碳排放權得到合理的配置。但是,市場經濟具有兩面性,既有積極的一面,也有消極的一面。因此,碳排放權的交易在市場經濟運行過程中也難免會出現問題,這時就需要政府來進行引導和監督,靠政府的公信力和強制力來解決市場經濟運行中出現的問題。目前,我國正處于碳排放權交易的初級階段,政府的引導和監督至關重要。

意思自治原則。首先,碳排放權是一種財產性權利,是一種對環境資源的使用權,從法律屬性上應該屬于《物權法》中的用益物權;其次,進行碳排放權交易的主體是民事主體;最后,碳排放權交易的行為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民事法律行為應當遵循意思自治原則,也就是說碳排放權交易必須遵循意思自治原則。市場經濟的典型特征就是允許市場主體追求自身的最大利益,因此在碳排放權交易的過程中,擁有碳排放許可交易資格的雙方當事人應當在平等、自愿、等價有償的原則基礎上進行合法交易。

健全碳排放初始分配的標準和方式

筆者認為,應當根據經濟發展和減排目標來確定碳排放初始分配的標準,將排放總量進行分配,分配配額應當綜合考量地區經濟社會情況、歷史排放記錄、預測排放數值等各種因素。根據排放目標的實施情況和低碳技術發展情況及時調整審核每年的配額數量。在碳排放初始分配方式上,筆者建議采用出售和拍賣等有償的方式。具體操作中,應由環保部門根據上本區域各單位碳排放情況,確定本可以出售和拍賣的碳排放權比例,并可預留適量的碳排放權用于獎勵和吸引更多新的投資。碳排放權的初始分配以一年為一個周期,這樣有利于加快交易頻率,激活交易市場。環保部門應以上的12月31日為截止日,碳排放權分配系統和審核系統將自動計算出碳排放源的實際排放量和富余量,同時把信息反饋給總量目標系統,以便準確確定來年的碳排放總量標準,富余量從第二年的1月1日起允許在市場上進行交易。

完善低碳經濟下碳排放權交易的內容

(一)交易主體

碳排放權交易的主體,是指有資格進行碳排放權買賣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碳排放權的交易可以分階段逐步展開,每一個階段都應當按事先設定的標準確定具體的交易主體,交易主體應該到環保部門進行登記,接受環保部門的統一監督管理。環保部門事先設定的標準必須具備以下條件:第一,交易主體應是每年定期進行碳排放物備案登記的企業;第二,交易主體范圍限于排放同類碳排放物的企業之間,這樣既可以使碳排放權交易有效進行,又可以避免因交易所帶來的污染監管不力、環境污染失控等結果;第三,能耗高、污染嚴重、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環境功能區總體規劃的企業,不得受讓碳排放指標;第四,政府在特殊情況下可以充當交易主體,如在環境質量惡化時,買進大量碳排放指標,進行宏觀調控。

(二)交易標的

碳排放權交易的標的是指企業在達到國家規定的碳排放總量后超額減少的“節余”指標。碳排放權使用人依法在一級市場取得一定的碳排放許可額后,可能因各種原因而出現碳排放許可額的富余,二級市場就是對這些碳排放許可額進行的交易。企業采用新的技術設備提高碳排放的污染治理能力,從而具有了碳排放的減少量,對于企業是選擇將這種減少量出售獲利還是選擇留存,以備以后企業自身業務發展時使用,法律應給予相應的保護,保障企業對超額減少的“節余”碳排放指標擁有使用權、收益權和轉讓權。

(三)交易合同

碳排放權交易合同是一種特殊的民事合同,應當充分考慮碳排放權交易合同的公法化屬性。因為在碳排放權交易合同中,當事人的意思不能完全自治,要受環境公共利益等條件的限制,這與傳統的民事合同存在很大的差別。意思自治是傳統民事合同的本質,如果將碳排放權交易合同納入傳統民事合同范疇按照意思自治原則,碳排放權交易合同應該是當事人意思自由協商的結果,政府無權對合同的簽訂、履行過程進行干預,并且除當事人之外,任何人不得請求享有合同上的權利。但碳排放權交易合同中,涉及到對環境容量的使用。企業通過碳排放權的初始分配,對環境容量取得合法的使用權,但環境容量是一種重要的自然資源,具有公共物品的屬性,這就決定了同一環境資源物品上的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沖突。在碳排放權的市場配置中,必須加入公共意志的干預因素。在碳排放權交易合同中,當事人的意志和公共意志是互相協調的關系。一方面,公共意志在碳排放權交易合同中處于基礎性地位,對當事人意志的限制需要通過確定公共意志的優先地位來實現,公共意志的作用范圍決定著當事人意思自治領域的大小;另一方面,公共意志又不能完全排斥當事人意志在碳排放權交易合同中發揮作用。碳排放權交易合同同時滿足當事人經濟利益和公眾的環境利益,合同成為平衡二者利益的支撐點。因此,碳排放權交易合同是通過私法手段實現公法目的的途徑,其合同的實質就是“利益平衡”問題,即當事人利益與公眾利益的平衡,強調資源利用與環境保護的統一。

(四)交易中介機構

交易成本在碳排放權交易中始終存在,如發布信息的成本、交易談判的成本等,這些交易成本必須進行有效的控制,否則就會抵減企業參與碳排放權交易實際獲得的利益,交易將變得無利可圖,碳排放權交易市場也就不能順利發展。另外,我國的企業具有規模大小不等、數量繁多、分布不固定等特點,這也會增加碳排放權交易的成本。因此,碳排放權交易中介機構的建立至關重要。建立碳排放權交易的中介機構,可以有效地降低交易成本,增加企業交易的實際收益。筆者建議,碳排放權交易中介機構的業務應當包括提供交易信息、進行交易代理、辦理碳排放權的儲存、借貸等方面。

(五)交易程序

筆者認為碳排放權的交易程序應該包括以下幾個步驟:首先,碳排放權交易主體應該向環保部門提出交易申請,并提交交易雙方的詳細資料、交易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說明等。其次,碳排放權交易必須取得環保部門頒發的許可證才可以進行交易。環保部門對碳排放權交易主體的審核應包括對雙方的審核和對交易本身的審核,由此確定其可以交易的碳排放額,并對交易前后的環境質量進行檢測。再次,碳排放交易各方就碳排放權交易的數量、價格、時間等具體內容應進行充分地協商,達成協議并簽訂書面合同。最后,碳排放權交易雙方就交易達成的初步協議須上報環保部門審批。若審查符合要求,環保部門則批準該協議并交付執行,變更雙方的碳排放許可額,頒發特殊的許可證,并監督交易的正常進行。

建立查處違法交易的法律責任體系

根據碳排放權交易制度的特點及國內、外的立法實踐,在一級市場里主要涉及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者主要承擔行政責任;二級市場是碳排放權主體之間的交易,同時存在環保部門的管理,違法者將承擔民事責任或行政責任,嚴重者將承擔刑事責任。

人工智能的法律規制范文第4篇

一、金融衍生產品概述

經濟全球化和金融創新的不斷深入發展, 給各國的金融體制和金融監管帶來了深遠的影響和挑戰。金融衍生產品作為金融創新的產物, 是指其價值依賴于標的資產價值變動的合約。這種合約可以是標準化的, 也可以是非標準化的。標準化合約如期貨;非標準化合約是指以上各項由交易的雙方自行約定, 因此具有很強的靈活性, 比如遠期合約。

金融衍生產品通過保證金交易, 實際上無需轉移本金, 合約結算一般也采用現金差價結算的方式進行, 因此, 金融衍生產品交易具有杠桿效應, 類似于四兩撥千斤。保證金越低, 杠桿效應越大, 風險也就越大。

金融衍生產品不同于一般實體經濟產品, 它是虛擬經濟的產物。虛擬經濟是以資本化定價行為作為基礎而形成的一套特定的價值關系。虛擬產品的價格不是由成本支撐的, 是由人們的信心和觀念支撐的。如何對虛擬財產準確地進行法律定性, 直接關系到對金融風險的法律規制, 也是完善一國金融法律體系的重要問題。

二、金融衍生產品的法律規制

從法律規制的角度看, 金融衍生產品危機至少提出了三方面的問題:一是金融衍生品的法律性質不明確;二是合同關系錯綜復雜, 單一的合同關系與系統風險緊密結合;三是金融衍生品市場基本上缺乏監管, 信息不透明甚至被有意隱藏在表外。2007年爆發的全球金融危機的爆發, 集中凸顯了當下金融法規的欠缺和調控的不足, 也正因為對金融衍生產品法律規制的缺失, 才使得這次危機從產生到擴大, 愈演愈烈, 令人震驚, 法律手足無措。根據世界銀行 (2001) 的界定, 法律是“金融基礎設施”的重要組成部分, 是決定金融運行質量和金融安全的重要因素。故此, 我國要加強應對金融風險的能力, 就必須加快健全金融法律制度, 完善對金融衍生產品的法律規制。

(一) 建立金融危機應急處理法律機制

針對法律滯后性的種種弊病, 我們應當考慮法律的事前防范作用。金融危機對經濟的沖擊是巨大的, 事后救濟雖然重要, 但我們也應當重視對危機的防范, 把損失降至最低。金融危機的應急處理法律機制包括對危機的事前防范、事中處理和事后救濟三種機制。金融危機治理是一個循環的過程, 包括危機前預防準備階段、危機爆發期反應階段、危機爆發期相持階段、危機結束期恢復階段。針對每一個階段, 應當采取不同的危機應對措施。比如在危機前預防準備階段, 可以加強對金融行業從業人員的金融法律規范宣傳, 監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金融產品的審查和對金融操作的實時監控, 做好對金融衍生產品的風險控制;在危機爆發期反應階段, 及時組織金融和法律等相關領域的人才組成危機應對小組, 對危機作出準確的判斷和風險的預估, 力求迅速找出控制風險的方法;在危機爆發期相持階段, 要審時度勢、準確判斷風險, 同時加強對法律的制定和修改, 引進國外先進的法律規范, 制定出符合我國國情的法律法規;在危機結束恢復階段, 要及時總結經驗教訓, 查漏補缺, 對過時的法律予以及時修訂, 對欠缺的法律要及時制定, 以使金融衍生產品的法律規制有法可依。只有建立起一套完備的金融危機應急處理法律機制, 才能更好地指導金融業務的展開, 才能更好地應對金融危機, 才能使各種金融行為有序進行, 保證經濟的穩定健康發展。

(二) 完善金融立法體系, 彌補立法空白

完備的金融法律法規是國家對金融市場進行調控和監管的法律依據, 也是市場法制化運行的根本保障。我國急需在金融法制方面加快假設步伐。顧功耘教授認為, 我國金融法律制度發展中存在“三重三輕”的問題, 即重創新輕規范、重特殊規范輕普遍規范、重行政輕市場。同時, 法律也存在局限性, 這種局限性主要表現在:第一, 法是社會發展的主觀因素, 受生產力水平和客觀規律的限制;第二, 法受其本身屬性的限制;第三, 法所調整的社會關系的范圍不是固定不變的;第四, 法還受到被社會所制約的主體對法的利用程度的局限。因而我國在完善金融立法時應努力克服以上問題, 避免輕重失衡、體系不協調。

1. 強化信用評級制, 提高征信標準

信用是一種廣義的財富, 是一種財產利益。金融危機發生的一個重要原因就是信用評級機構存在較大風險, 有關部門對金融機構的監管不到位, 導致信用評級喪失警示作用, 沒能發揮其“防火墻”的功能。從私法角度考慮, 應當加強對金融機構的信用評級制度, 在市場準入這道門檻上把好關, 遏制危機產生的溫床。通俗地講, 征信就是收集、評估和出售市場經營主體的信用信息。金融危機的出現也表明, 現有的征信標準已經不再適合當下的經濟現狀, 法律應該與時俱進, 提高征信標準, 引入國際上先進的信用評級制度, 提高征信標準, 并在社會中推廣信用評級, 提高金融機構對信用評級的重視, 提高公眾對信用評級的認可, 在一定程度上能遏制低品質的金融衍生產品的泛濫, 盡可能地維護消費者的權利, 也能提高金融機構自身對金融風險的掌控。這不但有利于新形勢下的經濟穩定發展的需要, 也體現了法律應時而變, 完善了法律本身。

2. 完善市場退出機制

美國五大投行的結果無非是被收購、轉變為傳統的商業銀行或者倒閉, 盡管它們的下場各異, 但有一點是相同的, 即它們的投資者都蒙受了巨大的經濟損失。而今, 還存在者的這些“投行”們的高管依舊拿著高額的薪金, 如此鮮明的對比令人瞠目結舌。緣何如此?顯而易見, 金融機構的有限責任已經面臨重大考驗, 它是金融機構的護身符, 也同時傷害著無數投資者的心。金融機構恣意的退出市場無疑會損害投資者的利益, 完善金融機構的市場退出機制, 既有利于清理金融市場中的不健康肌體, 又能穩定金融秩序, 也是保護投資者利益的有效法律措施。

首先, 在金融機構建設過程中, 應該明確規定一定比例的投資風險保障金, 作為其倒閉后對投資者所受損失的彌補;其次, 厘清金融機構的產權問題, 這要求法律預先對金融機構的財產所有權等產權問題做出明確的規定。將權責規定到位, 以避免金融機構在退出市場時產生金融風險;第三, 嚴格限制和規范有限責任的運用, 仔細審查金融機構的資產情況和債務狀況, 追究主要負責人和相關人員的法律責任, 這要求法律具有可操作性, 因此, 我國應盡快制定關于金融機構如何退出市場的法律法規, 同時加快制定與之相配套的實施細則。

3. 加強信息披露, 實施透明化交易制度

信息所具有的不確定性、不對稱性和公共產品性使信息的公開成為客觀必要。在信息不充分的條件下, 經濟人很難對未來的不確定性做出合理預期, 往往是通過觀察周圍人的行為來提取信息, 在這種信息的不斷傳遞過程中, 許多人的信息將大致相同且彼此強化, 因此易做出一致的預期, 從而采取相似的行動, 這就是從眾行為。實際上, 大部分經濟危機的爆發都與個人不約而同的從眾行為相聯系。金融透明是金融業有效監管的基礎, 離開了信息披露的規范化, 市場的規范化就無從談起。信息披露不及時、不準確, 不但會誤導個人投資者, 還將誤導整個市場。對信息的掌握程度也直接決定了投資者對市場的判斷, 再理性的人面對錯誤信息的時候也不可能做出正確的判斷。針對金融市場上信息不對稱的現象, 法律應該強制金融機構披露相關信息, 給投資者創造理性的投資環境, 同時加強對場外交易和金融衍生品交易的信息披露, 使金融交易透明化, 用法律引導金融市場有序、健康和穩定地運行。

4. 出臺適應當下經濟現狀的金融調控監管法

法律不是一成不變的文字, 它應當具有生命力, 緊密地與現實結合, 發揮它規范社會的功能。立法應該注重效率性, 針對新的金融行為, 法律應該快速、果斷和準確地做出判斷, 發現問題, 及時出臺相關的金融調控監管法, 完善對金融機構償付能力、資產風險和杠桿率等多方位監管。這就要求立法者時刻關注社會動態, 不能囿于一隅, 要將法律與時事結合, 制定出具有前瞻性和規制性的金融法律。

(三) 正確處理金融監管和金融創新的辯證關系

流水不腐, 戶樞不蠹。“問渠那得清如許, 為有源頭活水來。”只有不斷創新的事物才具有生命力, 才有遠大的發展前途, 任何停滯不前都只會導向滅亡。不得不承認, 金融市場的蓬勃發展得益于金融產品的不斷創新, 但是, 我們也應當看到, 金融衍生品也會帶來極大的負面效應, 其暗藏引發金融危機的黑暗力量。面對這次金融危機的爆發, 人們容易把所有的罪責歸結到金融衍生工具上, 實際上, 問題的關鍵在于它們沒有完整的信息披露和透明度, 監管也沒有場內交易嚴格。故我們也不能忽視金融衍生產品巨大的財富創造能力。我們應當辯證地看待金融監管和金融創新之間的關系, 保證金融監管和金融創新的動態平衡。一方面, 金融衍生產品的創新要適度, 不能脫離實體經濟, 另一方面, 在其創新的過程中金融監管也要同步跟進, 從而有效監管金融風險, 完善對金融衍生產品的法律規制, 用法律做應對金融危機的堅強后盾。

三、結語

金融是現代經濟的發展動力, 要穩定地發展我國經濟, 必須加強對對金融衍生產品的法律規制。法律制度越健全、完善, 建筑在此層面上的金融活動就越穩定, 發生金融危機的可能性就越小, 即使發生危機, 法律制度也能夠將損害降到最低。從法律規制的角度出發, 研究應對金融衍生產品的法律規制, 應注重對對金融衍生產品的法律性質分析, 完善對金融市場的法律調控和監管;制定完備的金融法律, 同時配以相關的法律實施措施, 從而提高我國對金融衍生產品的法律規制能力。

摘要:金融衍生產品是金融創新的產物, 有自己獨特的法律特征, 它具有較高的杠桿性。本文主要分析對金融衍生產品的法律規制, 主張建立金融危機應急處理法律機制, 完善金融立法體系, 正確處理金融監管和金融創新的辯證關系。重點分析了如何完善我國有關金融衍生產品的立法體系。

關鍵詞:金融衍生產品,法律規制,金融立法體系,金融監管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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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的法律規制范文第5篇

根據1958年的《消除就業和職業歧視公約》中的規定, 歧視的定義是:“基于種族、膚色、性別、宗教、政治見解、民族血統或社會出身等原因, 具有取消或損害就業或職業機會均等或待遇平等作用的任何區別、排斥或優惠。” (1) 隨著社會的發展, 這個定義中所列舉的幾種歧視現象并不能涵蓋當前所存在的不同歧視現象。各國還應該按照自己的具體情況據以來確定歧視。

歧視大致上有兩種基本形式, 即直接歧視和間接歧視。直接歧視是指一個人基于不同的種族、膚色、出身、性別、年齡等因素而明顯低于另一個人所受到的待遇。直接歧視主要涉及三個要件: (1) 同等的條件下受到不同的待遇; (2) 這種不同待遇是跟就業要求無關的條件造成的; (3) 這種區別待遇企業沒有給出合理的理由和例外的條件。間接歧視則是一種事實上的不平等。是在平等的條件下, 由于有關人員自身的主觀因素, 而造成了兩個人的不平等。這種歧視表面上來看是一種比較公平的中立制度, 卻在實質上造成了歧視。

構成歧視的關鍵在于是否因職業的客觀需求而對當事人差別對待。在司法中, 為了方便判斷正當職業要求, 現已確立了三段論的證明方法。首先, 差別對待因有合法的目的。雇主可以以一定的理由來進行招聘, 但在其符合合法的目的的基礎上, 還應該有恰當的理由來支持這一理由。其次, 實現該目的的必要手段還應該是適當的。在合法合理的前提下, 還要求雇主的手段是必須的、不可避免的。最后, 前兩者一定要有相關聯系。只有符合了以上三點的前提下, 才能認定其雇主不構成歧視。只要有一點不符合三段論的要求, 即認為其構成歧視。

二、我國就業歧視法律規制的現狀及不足

(一) 我國就業歧視法律規制的現狀

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 反就業歧視立法與我國現行的社會體系越來越不能相適應。我國到目前為止依然沒有反就業歧視的專門立法, 僅僅是在其他相關法律法規中涉及一些禁止就業歧視的規定, 這些規定大者是原則性、間接性的, 可操作性不強?!稇椃ā纷鳛閲业母敬蠓? 從公民平等權的角度規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 所有公民都享有勞動的權利和義務。這些憲法規范主要為公民平樹立平等的理念, 是反就業歧視立法的基礎?!秳趧臃ā泛汀毒蜆I促進法》則具體規定了勞動者的就業權是平等的, 不因民族、種族、性別、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到歧視。勞動者職業待遇是平等的, 依照按勞分配, 實行同工同酬?!毒蜆I促進法》還就乙肝病毒等傳染病攜帶者的就業問題作了特別規定, 該法的第三十條還規定;用人單位招用人員, 不能因為勞動者是乙肝病毒等傳染病攜帶者為理由拒絕錄用該勞動者。如果該勞動者是醫學鑒定的具有傳染性并未痊愈的, 只能在其痊愈后不再具有傳染的危險的情況下, 才能從事工作, 避免因其具有傳染性而使傳染病病原擴散。 (2) 這些條文都涉及勞動者平等就業和禁止歧視的內容。此外, 《婦女權益保障法》、《殘疾人保障法》對婦女就業、殘疾人就業平等以及禁止歧視都作了規定。但是這些立法大多只是一個權力性宣告, 而缺乏相關的程序性法律制裁, 很難對就業歧視進行法律保障。

(二) 我國就業歧視法律規制的不足

1. 就業歧視界定不明確

目前, 我國的法律法規中對就業歧視及其具體表現形式并未作出明確的界定?!秳趧臃ā芬矁H僅采用列舉式對就業歧視作了說明, 涉及可能的四種情況:民族歧視、種族歧視、性別歧視、宗教信仰歧視。而現實廣泛存在的就業歧視現象根本沒有在任何法條中進行敘述。由于相關概念及范圍不明, 致使使現實中一些明顯的就業歧視案件因缺乏法律依據而無法立案, 相關主體的權益得不到應有保護?,F行法律法規雖針對女職工和未成年勞動就業者實施特殊的保護, 切實保護弱勢群體的權益, 但對地中?;驍y帶者就業的保護問題鮮有涉及, 這與國際上對就業歧視的立法原則是不符的, 同時對于哪些情形是就業歧視現象的例外也未作明顯的規定。

2. 法律適用范圍狹窄

從目前法律適用情況來看, 用來規制就業歧視的很少, 現有的法規對就業歧視的規定, 適用范圍過于狹小?!秳趧臃ā逢P于反就業歧視的相關規定適用對象僅限于勞動法意義上的勞動者, 而大多數的農村勞動者和公務員則不在此列, 缺乏相關法律法規來保障他們的合法權益。

3. 法律體系不完善

我國目前在反就業歧視立法方面還很不完善, 2008年實施的《就業促進法》的規定:“勞動者依法享有平等就業和自主擇業的權利。勞動者就業, 不因民族、種族、性別、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視。” (3) 這是較全面論及就業歧視的法條, 此外, 《勞動法》及《憲法》也針對就業平等權作了原則性的規定, 《婦女權益保障法》、《殘疾人保障法》對特定人群的就業歧視做了規定。但是不管在實行上還是地區規劃上, 都缺乏具體全盤規劃和充分有效手段。在國際上, 經過多年的發展演變, 反歧視法已經構建成為一個多層次的法律體系, 但是我國國內目前仍然還沒有一部反歧視的基本法。而現有的法律法規規定過于擴散, 無法形成一個有機的整體。

4. 缺乏專門的反就業歧視執行部門

勞動權作為我國憲法保障的公民基本權利, 不只應該在法條中予以保護, 還應該在反就業歧視執行方面為勞動者提供合理保證。而我國目前勞動爭議解決機構在受理案件時是以勞動關系存在前提, 處于求職階段的關系并不在其受案范圍內, 而且目前處理勞動爭議的機構也比較分散, 在各機構的銜接及配合上存在諸多問題, 并沒有專門法庭來處理勞動就業爭議。

三、完善我國反就業歧視法律制度的建議

近幾年, 隨著我國社會和媒體的高度關注, 就業歧視問題相較于前些年得到很大解決, 但依然困難重重、十分嚴峻。反就業歧視訴訟依然面臨很大的困境, 立案難、舉證難、勝訴難、賠償低、成本高。這無不將大大削弱求職者維護自己權利的信心, 進而造成大量社會資源的浪費, 也影響了社會和諧。

(一) 完善我國反就業歧視的法律體系

我國在反就業歧視立法方面, 體系相對較為分散, 沒有形成一個系統有效的法律體系。我國應該在借鑒國外的先進經驗的基礎上, 制定出一部真正適合我國的反就業歧視法。并修改和完善現有的反就業歧視法律和政策, 形成一個公平, 正義的法律體系, 從源頭對就業歧視現象進行遏制。反就業歧視法的條款應涵蓋就業機會平等、就業待遇平等、就業安全保障平等等, 尤其要突出對女性勞動者和農村勞動者就業平等權的保護。還應該根據就業歧視種類的不同, 分別明確不同的界定標準, 同時制定操作性強的制裁性條款。因此, 我國應盡快出臺《反就業歧視法》, 保障公民合法權利。由于我國目前對就業歧視的定義仍然不明確。理應在法條中應該進一步拓寬就業歧視的范圍并建立具體的界定標準, 合理分配舉證責任, 拓展法律責任形式, 理順救濟途徑, 引進公益訴訟制度, 以有力遏制就業歧視行為, 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

(二) 通過行政措施推進反就業歧視

從現行就業促進法的相關規定來看, 勞動行政部門應該對企業存在的就業歧視進行審查。但是《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11條的規定中卻不包含就業歧視。這導致勞動監察執法中很難對就業歧視進行檢查, 造成行政機構很難推進反就業歧視。我國在今后應明確勞動行政的使命, 將就業歧視明確加入在《勞動保障監察條例》中。加強勞動監察的力度, 并對監察失職和履行不力的行政人員進行處罰。各級政府應盡其所能的對勞動行政部門提供幫助。

(三) 完善我國就業歧視的救濟機制

我國反就業歧視立法之所以仍然不完善, 除了缺少實體法和程序法之外, 最主要的就是缺乏有效的申訴救濟機構。當公民的合法權利受到損害時, 卻沒有一個強而有力的援助機構維護公民的人權, 這將大大造成法律的缺失性。

成立一個確實有效的救濟機構, 首先應該從企業自身內部作起。我國雖然只有國有公司才規定了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 還沒有明確把就業歧視列為其中。而中小型企業更是欠缺類似的調解機構。根據國外反就業歧視的重要經驗, 設立反就業歧視的專門機構可以通過更方便有效的解決就業歧視爭紛。這種救濟機構可以為勞動者提供一個求助平臺, 來幫助他們維護合法權利。我們可以通過免費提供咨詢服務、調解服務、法律援助服務, 來靈活地解決就業歧視糾紛。這種救濟機構可以為勞動者提供一個求助平臺, 來幫助他們維護合法權利。

(四) 加強宣傳, 提高全社會法律認識

造成我國目前就業歧視嚴重的原因除了我國沒有相應的法律法規來維護求職者的權利之外, 還由于我國整個社會缺乏就業歧視的認識, 而忽略不良企業對我們自身利益的剝削。加強專家學者、非政府組織、媒體在充分宣傳、研究和教育反就業歧視方面是十分必要的。媒體作為一個宣傳、教育的的機構, 是公眾了解信息的一個最直觀、深入、有影響的途徑。充分發揮媒體作為領頭羊的帶動作用, 可以讓廣大的求職者認識到就業歧視對自己權利的損害, 繼而站起來反對就業歧視。媒體還可以通過傳播平等觀念, 提高就業歧視的社會認知度, 繼而對政府進行影響。

摘要:目前我國就業歧視問題非常嚴峻, 社會矛盾問題日益突出, 嚴重影響了社會公正和社會穩定。本文從就業歧視的界定入手, 分析了我國就業歧視法律規制的現狀及不足, 在借鑒國外先進經驗的基礎上, 提出完善我國反就業歧視法律制度的建議。

關鍵詞:就業歧視,平等權,法律規制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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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的法律規制范文第6篇

一、大數據“殺熟”行為的概念及技術路徑

大數據“殺熟”是利用互聯網進行商業活動的經營者通過大數據統計、檢索和分析技術對不同用戶的價格敏感程度以及消費能力進行分析, 最后實現對消費者精準畫像, 實現千人千面的定價形式的行為。利用互聯網進行商業活動的經營者借助大數據分析技術, 通過后臺操作分析用戶所在位置、使用的移動終端、消費者對于價格的關注度、在某個頁面的停留時間等數據的采集, 分析用戶接下來的消費傾向和消費模式, 從而為每一位不同的用戶打造專屬于其自身的商品價格。而“殺熟”是建立在用戶對商家的信任基礎之上, 正是老用戶對于其經常消費的平臺所列價格的信任以及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信息的不對稱, 導致不法商家利用這份信任和大數據分析技術對老用戶進行“殺熟”。

二、大數據“殺熟”行為的法律規制困境

(一) 《價格法》規制大數據“殺熟”行為的困境

我國《價格法》規定, 經營者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務, 不得對具有同等交易條件的其他經營者實行價格歧視。鑒于此條規定的同等交易條件界限不清晰以及經營者進行大數據“殺熟”是否符合“價格歧視”的構成要件目前還存在較大爭議, 因此, 將此條規定適用至大數據“殺熟”行為并不必然得到大數據“殺熟”行為是一種價格歧視行為, 《價格法》的相關規定在大數據“殺熟”行為的認定面前陷入了囹圄。

(二)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制大數據“殺熟”行為的不足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0條第3款規定了經營者的明碼標價義務, 并規定對其經營活動中的欺詐行為予以懲罰性賠償的規制措施。對于大數據“殺熟”卻不能夠完全合理合規的適用此條, 實行大數據“殺熟”行為的經營者已對其老客戶在銷售平臺上明碼標價, 并且客戶的實付款與其在平臺上看到的標價是相同的, 只是其所面對的價格和其他用戶不同, 因此, 將這種行為定性為“違反明碼標價義務”的行為是飽受爭議的。盡管《消法》里也有關于消費者知情權和公平交易權的相關規定, 但是“知情”和“公平交易”的明確含義是什么, 在大數據“殺熟”這種用戶面對的明碼標價并且自愿交易的情況下是否適用仍然值得深入研究。同時, 《消法》中雖規定網購商品可以適用七天無理由退貨, 但限制于有形商品, 對于殺熟現象最常出現的OTA領域則無法適用, 這些產品具有即時性的特征, 消費者即使發現自己被“殺熟”, “貨物”往往已經被消耗, 七天無理由退貨權自然也無法行使。

(三) 《網絡安全法》等相關網絡信息類法律法規對大數據“殺熟”的非明確性定論

《網絡安全法》和《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中并未涉及大數據“殺熟”行為, 與其相關的規定應屬信息安全模塊, 但其也只是規定了用戶個人信息的保密以及獲取途徑、使用信息的目的正當等, 很難與大數據“殺熟”行為完全契合, 但筆者認為信息安全是規制大數據“殺熟”行為的一個突破口。

三、大數據“殺熟”行為的法律規制建議

(一) 明確“價格歧視行為”的判斷標準

“價格歧視”實質上是一種價格差異, 字面意思是指經營者在向不同的接受者提供相同的產品和服務時實行差別定價的行為。然而在法律上, 構成“價格歧視”要求經營者必須具有壟斷地位。自從大數據“殺熟”行為出現, 學界對其是否構成價格歧視有著很大爭議。筆者認為, 為了適用《價格法》規制大數據“殺熟”行為, 應明確價格歧視的判斷標準。實行同物不同價的經營者不必須具有壟斷地位方可被認定為價格歧視, 一般經營者實行大數據“殺熟”即可構成價格歧視。面對同樣的商品或者服務, 只因接受者使用的終端以及價格敏感程度不同就多付了價錢, 顯然不符合商業道德, 消費者的財產權利也受到了侵犯。因此, 為強有力的規制大數據“殺熟”行為, 擴大價格歧視行為的應用范圍, 將大數據“殺熟”類的行為納入其中, 一方面是讓大數據“殺熟”行為有了法律規制的依據, 另一方面也是促進立法緊跟時代步伐, 讓法律與社會狀況對接。另外, 在《價格法》的逐步修訂和完善過程中, 考慮制定相關的部門規章、單行條例, 為大數據背景下的殺熟行為的規制提供可供采用的法律層面的依據。

(二) 讓《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成為規制大數據“殺熟”的利刃

大數據“殺熟”直接侵犯的是消費者的財產權益, 同時也間接損害了公平有序的競爭秩序。為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良好的市場競爭秩序, 需進一步完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規制大數據“殺熟”行為。筆者認為, 應從如下幾個方面完善:首先, 明確消費者的“知情權”和“公平交易權”的含義, 消費者的知情權不僅僅應該包括對所購買商品的質量、數量、價格等方面, 也包括經營者對其進行數據分析從而進行“千人千面”價格定位的情況, 即將利用大數據技術分析出來的結果以及營銷定價的方式告知消費者, 以便消費者在了解情況之后行使其公平交易權。其次, 關于“明碼標價”, 在互聯網信息時代, 明碼標價不僅意味著形式上的明碼標價, 更多的在于強調實質上的“明碼標價”, 筆者認為《消法》之所以規定經營者明碼標價的義務, 其目的是讓消費者清楚的了解到商品或者服務的真實全面的價格的權利, 在傳統消費模式下, 明碼標價所帶來的結果是所有的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服務時, 所付出的價格是等值的, 但在互聯網商業中, 形式上的明碼標價卻得不到這種結果, 因此, 《消法》應進一步明確明碼標價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是所有消費者以及潛在消費者所購買某種商品或者服務時的金錢支出是相等的, 違反明碼標價的規定則需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三) 完善相關網絡信息類法律法規, 規范數據提取技術及交易

《網絡安全法》和《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等相關網絡信息服務類法律法規的完善關系到大數據時代用戶信息安全問題。筆者認為, 首先, 要明確用戶個人享有信息安全權, 即用戶有保密自身信息、了解信息用處、選擇性披露、拒絕信息被用來進行不正當經營活動的權利, 當消費者發現這些權利被損害, 可以向侵權者提出侵權賠償請求。筆者認為侵權者的主體范圍應明確為網絡經營者、平臺服務提供者, 如果因二者共同謀和損害用戶, 二者應承擔連帶責任, 嚴格的責任制度使得其違法成本上升。

(四) 推進行業自律管理、創新政府監管模式

一方面, 在大數據“殺熟”領域的企業中, 他們對這種不正當的經營行為不是嗤之以鼻, 而是趨之若鶩。因此, 建立統一的互聯網大數據應用監管協會, 加強行業自律是規制大數據“殺熟”行為的重要途徑之一。通過行業協會的制度、規范, 實現企業的內部監督。另一方面, 政府作為行政機關, 其與經營者的接觸最多, 創新政府監管模式, 建立網絡全程實時監控平臺, 列舉大數據開發利用負面清單制度, 開通完善用戶投訴渠道對于規制大數據“殺熟”行為具有重要作用。同時, 加強多個部門聯合執法力度, 互通信息, 精準出擊, 凈化大數據技術應用領域, 讓大數據技術真正惠民利民。

四、結語

大數據技術的運用給民眾生活帶來便利的同時, 由于某些經營者突破商業道德底線, 利用大數據技術損害消費者利益、破壞市場競爭秩序, 帶來了“殺熟”這一社會問題。針對社會新問題應逐步完善《價格法》《消保法》以及相關網絡信息類法律法規以有效規制大數據“殺熟”行為。同時消費者也要保持消費理性, 在網絡購物時盡量貨比三家, 當發現自己的權益被侵害時, 積極拿起法律的武器, 以合法正當的途徑維護自己的權益。

摘要:大數據“殺熟”是伴隨著互聯網應用在商業活動中的一個弊端, 其本質是經營者違反信息使用規則, 基于大數據信息分析技術實現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侵犯了消費者的知情權和公平交易權, 損害了正常的市場競爭秩序。對于大數據“殺熟”行為, 我國當前立法存在明顯的法律規制困境。本文從當前我國規制大數據“殺熟”行為的規制困境出發, 結合大數據“殺熟”行為的路徑探討大數據“殺熟”行為的法律規制, 以有效規制大數據“殺熟”行為, 保護消費者的正當權益, 合理引導大數據在商業領域的運用, 維護市場秩序。

關鍵詞:大數據,殺熟,法律規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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